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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制度大全11篇

时间:2022-05-06 17:08:15

司法救济制度

篇(1)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

(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

(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

「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06年10月2日。

「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

「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

「7崔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日。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07年1月9日。

篇(2)

干福忠*县人民法院政工科副科长

苏斌杰*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副主任

李春宸*县人民法院政工科干事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然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该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因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同时,赔偿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对今后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济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实属急需。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根据市中级法院的安排部署,我们以近三年*县法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及甘肃法院年鉴统计数据为基础,借鉴各种媒体反映的全国各地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的情况。就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现状进行分析,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可行性、理论依据以及制度的构建提出设想,希望能够对我国在此制度的构建和立法上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情况的现状分析

(一)从地域看有以下三种情况

1、*县法院近三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未获赔偿的件数不是很多,未获赔偿金额也不是很大,但多数已成为死案,主要类型为故意伤害案件。(表一)

2004—2006年度*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一

份审结有执行内容的刑附民案件未执行清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数执

的案件数占总数的比率(%)执行总标的(万元)占总数的比率%类型

故意伤害寻畔滋事侮辱

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案件数标的(万元)

20043224.7721.83.112.5551.710.8310.5

2005227.89522.71.0813.6951.08

20062443.941041.65.54712.6294.49711.05

2、甘肃全省法院近二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未获赔偿案件的件数及金额较*县法院稍高(表二)

2005—2006年度甘肃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二

年份执行收案(件)总标的(万元)未执结案件数(件)占收案数的比率%未执行标的(万元)占收案标的比率%

200510251502.489217316.87302.4620.13

20069852055.451615515.73340.391416.56

3、全国及经济发达地区刑事被害人未获赔偿的情况相当严重

由于我们工作在最基层,无法获得全国法院的准确数据,只能根据有关资料的记载很不确切的说明问题。据统计,我国约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2004年至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了37.38%。

——青岛市中院一项调查表明,近五年来,全市法院2300多起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90%以上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执行。

——2002年1月至2005年11月,淄博市法院共受理涉及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附带民事案件1786件,同期审结1945件。其中,因故意伤害犯罪要求赔偿的880件,占全部案件的45.2%,因交通肇事犯罪要求赔偿的762件,占全部案件的39.2%;因故意杀人犯罪要求赔偿的141件,占全部案件的7.3%;因抢劫犯罪要求赔偿的95件,占全部案件的4.9%,因其他犯罪要求赔偿的67件,占全部案件的3.4%,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18624.30万元,判决确定7727.30万元,占41.49%,同期执结案件883件,刑事被害人实际获得赔偿金额2270.99万元,占29.39%,即有70.61%未获得赔偿。

——东莞市中院的情况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次绯徊。

东莞市中院2003——2005年度刑事附带

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情况统计表

表三

年份案件数标的(万元)未执结标

的(万元)占总数的%

200323254.7251.1798.61

200461603.7603.7100

200566832.9808.297.03

——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如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邱兴华杀人案,杀死11人。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即使曾经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

综上说明,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城市高于农村,经济发达地区高于欠发达地区,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相当严重。

(二)从原因和后果看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由于种种原因案件未侦破,被害人生活显入困境而求告无门。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取得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十分困难。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宣告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象上述案例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

2、因刑事被告人服刑或家庭经济困难,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生活显入困境。马加爵杀人案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各种费用81万元,法庭上,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实际上,不但马加爵个人两手空空,其家里也是一贫如洗。被害人家属提出的81万元的赔偿请求将不可避免的落空,法院的判决也成了不能兑现的法律白条。这种因为犯罪人服刑或被判死刑,确无个人财产或家庭贫困无力支付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以城市、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最为严重。

3、因被害人未获得赔偿款而导致矛盾激化。2005年4月,北京市房山区韩浪6岁的儿子被张家13岁的小儿子掐死后扔进一口井中,张家小儿子因此被收容教养三年,法院另外判决张父赔偿韩浪15万余元,但韩浪一分钱也没拿到,心生怨恨的韩浪在去年11月25日,把硫酸泼向了张家的大女儿张萌,张萌被烧伤面积达15%,法院判处韩浪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受害者48.8万元。案件宣判后,张父指着韩浪吼道:“你还有人性吗?你为什么不来害我,害我的女儿你后悔吗?”“如果法官问我,我就后悔。可是你问我,我永远不后悔?我让你天天看着你女儿,让你难受一辈子!”韩浪浑身发抖着说。象上述案例的情况一样,被害人因未得到赔偿而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导致矛盾激化,造成社会不稳定的情况也不少见。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国家救助的实际需要。

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在权利受侵害人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可由有关组织或个人代为的原则规定,其精神内含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均限于民事、行政诉讼中为当事减、免、缓交诉讼费或为丧失诉讼能力的当事人代行诉讼权利。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得到了很大改善。社会发生了深刻变革,这一时期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较猾、凶残。在杀人犯罪中,受卑鄙动机和变态心理的支配,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如前所述的马加爵案、张君案、黄勇案、杨新海案、石悦军案、邱兴华案。这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甚至数十人伤亡。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财产也遭受重大损失,为支付高额医疗费,举债治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死亡的,使家庭失去生活支柱陷入困境。抛开他们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不说,仅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就是一个不小的数目,要得到实质上的赔偿,确实是难上加难。这部分个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所以,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实属急需。

2、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我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的终级目标。宪法平等权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3、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客观要求

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减轻刑事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作出赔偿的判决,这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体现。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能够获得赔偿,合法的权益能够得到实现,才是法律公正与社会正义的真正实现。前文所列举的客观现实,无情地告诉我们,大多数被害人人身与财产遭受损害后,只能得到一张“法律白条”。犯罪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可能用劳动收获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我国犯罪人依法服刑劳动改造所创取的利益理所当然地被国家占有,从这个角度讲,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理所当然的。在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无疑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客观要求。

4、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重大损失,成为社会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法律适用,还是制度设计上应予充分保护。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旨在通过人民法院转变司法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摈弃“就案办案,孤立办案,机械办案”的传统做法,对那些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使被害人遭受到的损害得到实质性赔偿的案件,对于因此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实行以国家补偿为形式的司法救济,这是“亲民、爱民、为民”的具体表现,也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结合。

5、是司法和谐理念的必然要求

2007年1月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我们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提出,正是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不健全,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也会因案件未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或已确定的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而无法现实。“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序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已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能力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要求。

6、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与巩固,法制建设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与完善,犯罪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将得到深入地研究与发展。在当前,人民法院探索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有三个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抑制或减少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许多刑事被害人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对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发生生活困难时,会对犯罪致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或绝望心理。在“以牙还牙”的心理驱使下,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直至自己又成为犯罪人。如北京市房山区的韩浪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第二,可以减少被害人的顾虑,积极报案,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被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是犯罪案件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被公安机关侦破,移送审查的,或当事人自诉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只有一部分。这主要是由于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或公安机关找不到有关证据案件未侦破,影响了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制犯罪价值目标的实现。被害人担心一旦犯罪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于挽回,“公了还不如私了”,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其报案主动性,增强其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合作积极性,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第三,能够增加社会稳定因素。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等案件,危害公民人身权益罪中的恶性杀人案件。这些案件受害人数众多,对其损失犯罪人也是无法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不进行救济就会影响社会稳定。所以,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司法救济制度是以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为主要内容的制度,雄厚的资金是救济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因此,补偿经费的来源和落实,是建立司法救济制度的关键因素。改革开放20余年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持续发展,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国家财政收入以高于经济增长的速度逐年增加,国家已经具备了坚实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建立此项制度。

2、公民认识水平的提高,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舆论支持。无论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还是从与国际规则接轨的角度看,补偿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应该说,不管是立足于社会福利的角度、国家责任的角度,还是立足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的理论依据都是充分的。

3、世界各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提供了经验借鉴。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力求使刑事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制度,通过了关于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成为现代社会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第4卷特别程序法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德国制定了《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1988年英国将国家补偿规定为受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得到公认。

4、各地不同方式的有益尝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在实践中,各地政府和司法机关也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对最终难以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补偿。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还有,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理论依据

虽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但对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却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国家责任说。该理论认为,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就应拥有国家保护的权利。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亦即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2、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刑事被害人因遭遇犯罪侵害,不仅身心受创,财产受损,精神受挫,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又往往是检察官及被告辩论战的牺牲品,是社会亟待救济的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类文明程序的提高,社会福利事业更应发挥保护、援助弱者的作用。因为“在现代社会,犯罪人即使被囚禁,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虽有自由,但连起码的保障也没有,两者相比就显得不公平了”,政府应当履行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生活,即保护被害者的职能,从立法或行政上采取各种保护措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保障,以补偿被害人悲惨的境遇。

3、政府利益说。该理论认为,保护刑事被害人是争取民众支持、促进民众与政府同心协力的重要手段。政府自应从政治利益全局考虑。积极改革司法制度,使民众感觉到其司法制度是服务于全体民众的,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益的。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应着重在建立政府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公共关系上,通过政府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体现社会公平,赢得众多的刑事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

4、公共援助说。该理论主张,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变成了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出于人道考虑,国家也应当对其通过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但是,因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所以允许对补偿规定条件和设置限额。

5、社会保险说。该理论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被害人解决的意外事故情况,在被害人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理应由国家予以补偿,使被害人不必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来的损失。

6、社会防卫说。该理论认为,为了提高刑事侦查破案率,应当鼓励刑事被害人主动报案,揭露犯罪人,积极配合警察逮捕犯罪人,形成强有力的社会防卫体系,增强社会防卫功能。如果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存在,疏于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追诉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势必失去刑事被害人的配合。根据美国的一项实证调查得知,每年约有上百万的被害人被传唤出庭作证,其中有44%的被害人宣称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给他们带来金钱损失,起居不便,遭人恐吓骚扰等,使其饱受心灵创伤。如果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能起到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7、司法改革说。该理论认为,现行的司法制度运作,仅注重赋予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却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应有的地位,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轻视,造成司法制度的不公平现象。因此,为了扭转现行司法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性规范,着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使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的权益均衡,以实现司法程序中的社会正义原则。

从以上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依据看,各种理论非常多,观点不一,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具有相当深厚的理论基础。我们认为,以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立法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因为,这项制度具有国家社会福利的性质。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原则、补偿资金的来源,补偿的对象及范围,补偿的金额,补偿机构,补偿的法律程序等。

(一)基本原则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对因犯罪行为而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陷入极度生活困难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经济救助,同时体现了弱者救助理念和国家保护公民的国家责任理念。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我国要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被害人救济制度,应坚持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司法救济。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司法救济。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以国家补偿为主要形式的司法救济,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济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无权申请司法救济。

2、补偿有限原则。一是补偿数额有限。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受害人的补偿是“救急不救贫”,是帮助生活困难的人走出生活的极度困境。补偿金额应坚持有限原则,国家补偿金额和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二是补偿范围有限。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受害人都应得到国家补偿,应限定在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案件范围内。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其生活困难的,国家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解决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借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赔偿。弘扬正气,坚持自救,也就是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补偿。三是受补偿对象有限。也就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一般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救济,资金来源以财政列支为主,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理念。因此,司法救济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二)补偿资金的来源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世界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情况下,在我国可采取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专项基金的做法。这一基金的来源可依次通过以下三种途径来解决:(1)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收入或没收的犯罪资金及财物拍卖所得。因为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或没收犯罪资金及财物,一方面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另一方面还带有社会补偿性质,所以,这是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的首要来源。(2)政府财政拨款。仅靠罚没收入显然不能解决补偿资金的不足,第二位的就要靠政府财政拨付。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列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需要补偿的被害人数众多,资金负担沉重,因此,应实行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级列项,共同承担的制度,以县级财政为单位层层列项,级级拨款,每年按预算金额如数拨付,注入补偿基金,这也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性质。(3)社会各界的捐赠。在做好前两部分资金注入的同时,还可以发动社会各界为救助刑事被害人进行捐赠,将所捐资金注入补偿基金,从而体现社会救质。

(三)司法救济金的管理。根据目前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确定实施司法救济制度后,需要报请地方相关权力部门批准,法院在银行设立专户,由法院财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同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一切非经正常程序处分司法救济金的行为均应以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四)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及范围

关于补偿的对象,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多数国家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我们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限定在: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和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且没有得到赔偿,而由此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但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除外。引起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应仅限于暴力犯罪。目前,我国司法救济的对象应限于那些因为犯罪的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群体。

(五)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条件

补偿条件是国家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补偿的重要依据,目前情况下,在我国请求刑事被害人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因案件未侦破或犯罪人在较长时间内未抓获,而使被害人没有得到赔偿的。

2、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完毕,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犯罪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3、被害人被伤害导致重伤或死亡,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陷入困境的。

4、被害人在被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或主要过错的。

5、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及诉讼过程中尽了应有的协助义务的。

6、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的。

7、在被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

(六)补偿的决定机构及程序

在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裁决权可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决,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决,裁决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这样做,比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或设立专门机关行使补偿裁决权更有优势。因为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决定是否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加之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以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补偿裁决的监督。

具体来说,可由最初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因为该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参与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无需再另外增设一个机构。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以考虑将下级法院审理的补偿案件的复核工作交由该委员会审查,将该委员会更名为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另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以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补偿的程序应为:(1)权利告知。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时,检察机关作出不决定时,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未能执行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时,均应告知刑事被害人有申请司法救助补偿的权利;(2)被害人提出申请。由于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已被告知或本就知道有申请司法救济获得补偿的权利,所以从效率的角度考虑,申请期限不宜过长。权利人应当在被告知权利后的6个月内提出,对于符合补偿条件的久侦未破案件,自权利人发现犯罪行为后一年内提出,或自犯罪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自动放弃司法救济请求权。(3)调查。人民法院受理补偿申请后,应由2名以上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有无获得其他补偿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作为决定依据。(4)决定。合议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及其遗属补偿的裁定,申请人对补偿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与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终局裁定。(5)支付。补偿裁定生效后,补偿金以金钱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七)补偿数额的确定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时应对补偿金额的总额根据国家的财力现状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被害人受害的性质、受损害的程度和自救能力。受害的性质、损害的程序严重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

篇(3)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6―0150―02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新型管理手段,在现代行政管理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俗话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现代社会,当大量的有关行政契约的纠纷出现时,怎样才能给予其良好的法律救济,这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西方国家通过协商、仲裁、行政机关内部裁决或者是行政诉讼等实现在行政法上对行政契约的救济。

在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也倾向于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但是,一方面我国救济制度深受民法与经济法理论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契约本身的特点较少受到关注,从而在建设行政契约救济制度时制度存在着不足,所以,对现有救济制度进行讨论和试建很有必要。本文限于篇幅所限,在此仅讨论司法上的救济模式。

1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大部分学者目前更倾向于将行政契约纠纷纳入到诉讼途径解决,但是从现今的司法实践中看,在处理行政契约纠纷时,存在着诸如法院管辖疏漏、行政诉讼障碍等问题。

1.1法院管辖的疏漏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许多法院管辖上的疏漏。一部分行政契约纠纷被作为民事纠纷或商事纠纷纳入到民庭或者经济庭管辖,如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纠纷、市政工程建设纠纷、国有企业租赁承包经营纠纷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实施的单方行政行为。行政契约作为一种双方行为,显然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契约只是一种具有行政性的新型行为,它并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契约并没有被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

1.2行政诉讼救济上的障碍

在上文中我们说了,行政契约没有被我国现行行政法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救济范围,因此,与行政契约的特点相对应的审判规则及具体制度一定存在着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契约的单向性诉讼结构存在不足。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相对人享有权,在行政主体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场合,如果行政契约的相对人一方侵害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那么行政主体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第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义务。这就造成了行政诉讼双方权利义务、举证责任、诉讼地位上的不对等,从而行政相对人不积极参与诉讼,而行政机关举证时常有瑕疵。法院在对审理案件时,不审查相对人在行政契约履行中的行为是否失当,补救是否恰当、及时等情况,不能与相对应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对比和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裁判的公正性。第三,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有关行政契约的法律,造成了法院在适用规则上的不一致。第四,法院的裁决形式也不能满足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

2我国行政契约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行政契约是政府实施民主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行政契约在当前社会的不断增多,行政契约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加,但是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行政契约制度,这就违背了当前行政契约实践的实际需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行政契约的司法救济制度,从而为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搭建起一个良好的诉讼救济平台。

2.1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一定义使行政契约这样的双方行为无法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3月10日实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变更为行政行为。但是,即使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此种修改,行政契约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前文已述,行政契约是一种新型行为,他不同于行政行为。所以,要将行政契约的纠纷,包括其中涉及民事性质的纠纷,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仍需有专门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给予更加明确的支持。为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保持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并将其与行政契约以及其他因行政法的发展可能衍生出的新型行为一道纳入到行政诉讼之中。

2.2构建双向性审查结构

前文已提到,在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初期,立法者对行政契约的特性认识不充分,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以审查行政行为为唯一目标的单向性构造模式,即行政主体无权借助法院实现行政意志,只有相对人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所以在传统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也就是说,原告永远是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则永远是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上的这种选择已经明显不适应发展要求。

首先,实践中,行政契约纠纷多数是双方行为所致,或者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结果。虽然,行政主体在缔结与履行行政契约中拥有一定的行政特权,但这种特权的行使是要受到限制的,行政主体的意志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完全通过其单方意思表示得以实现,而需要人民法院居中作出裁判。由此可见,行政主体同样存在要求司法机关查清、认定事实的需求。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变动,赋予行政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权。

其次,如果不对行政诉讼结构进行重新构建,即使承认行政契约案件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会因为不契合行政诉讼结构而不能实际解决行政契约纠纷。以德国为例,战后德国之所以行政契约能蓬勃发展,就是得益于行政诉讼制度改革。行政诉讼的结构性变化,使得其功能的多元性毫不逊色于民事诉讼,从而解决相应的行政契约纠纷也变得更加轻松。综上,我们应当针对行政契约的特点对审判的规则及具体制度进行相应的增补与重构。

2.3适用混合性审查规则

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型行为,它具有契约性与行政性的混合属性。在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契约法律制度的前提下,现有的行政法律并不能满足调整行政契约的需要。而行政契约有其契约属性,例如,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等等,可见,行政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与民法有着相似的地方,援用民法上共同的法理对相似问题进行处理,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民法规则应符合以下两个标准:一是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且与行政性相容;二是处理行政契约关系所依据的法理与民法原理有着共同性。适用民法规则时,上面这两个标准应当共同满足。由于行政契约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属性决定了适用法律的专属性。而且,在依法行政的理念支配下,排斥适用其他法律。相反,只有在行政法未作特别规定时,且适用民法也不会与行政契约的行政性不相容时,则可以适用民法规则。

2.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通常由行政主体一方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为了公平起见,在行政契约纠纷中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笔者认为,如果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特权的情况下引起的行政争议,确实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如果是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起、争议内容只涉及一般民事权益的行政契约纠纷,则应当援引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2.5判决类型多元化

对行政契约案件的判决既有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又有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行为的判决。针对行政契约的判决包括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等;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判决包括撤销判决、赔偿或补偿判决等。具体设计如下:

确认判决:即确认行政契约是否合法、有效。各国均规定了民事合同的无效情形,我国也应对行政契约的无效情形做详细规定,包括: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的;所缔结的契约违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等等。

撤销判决:是指契约欠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请求法院判决契约为无效。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只有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他人丧失真实意思表示时,经另一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法院才可以做撤销判决。

变更判决:该判决形式主要适用于显示公平的行政契约案件。行政契约适用变更判决的理由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因此,行政合同成立后,为防止或免除公益桑重大之损失,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法院作出变更判决,以维护公益。

篇(4)

《条例》实施后,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向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布有关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的调查报告时,却遭遇障碍。之后,黄由俭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条例》正视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但汝城县政府坚持认为调查报告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法院认为5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报告也没有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本案“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不予受理。①

以上案例中体现出:

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不清,《条例》的第二章对应该公开的信息类型进行了列举。然而《条例》对此规定却表述非常含糊。实际上,各级政府经办的事多不胜数与之相比,《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类型表述笼统,公民在申请公开某个具体信息时,往往不能找到与之精确对应的条款,给政府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本案就出现县政府拒绝公开的理由是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②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但是,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依赖相应的制度保障。如果没有救济制度,那么无论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设计得如何严密,它也难逃被束之高阁的命运。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制度。而且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从侵害的权益的种类来看,仅宽泛地限定为“合法权益”。

根据案例分析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我国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标准:以具体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为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对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是,本案中县政府认为作出的调查报告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黄由俭、邓松柏等5人提起行政诉讼针对的是汝城县政府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如县政府所说的那样认为调查报告为抽象行政行为而不予受理。法院不立案的理由是“涉及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针对的是县政府侵害了黄由俭等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只要县政府确实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法院无需判断该政府信息的性质。

(二)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采用的是“合法利益”的标准;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样对原告提出了具有“合法权益”的要求。但在政府应该公开的事项中,有很多是诸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这样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与每一个公民都有关系,但是却很难说某个个体对其具有“合法利益”或“合法权益”关系,因此,公民在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提讼时就容易遭遇原告不适格的尴尬。

二、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稿提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公民依法提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③

《意见稿》第一条,直接列举了六款属于受案范围的情形,对于以前法院以各种理由不受理的情形会得到改善,该条第二款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讼。

第三条规定“认为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如果相关政府信息该公开没有公开,或者认为应当公开,又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这方面的信息,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限期公开。④

当然,该《意见稿》也存在着不足之处,仍然需要加以完善,有许多学者也对此提供了许多的修改建议。虽然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刚起步,但是我们从没有停止前进的脚步。

注释:

①陈仪.“政府信息公开为何屡遭遇“玻璃门”—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案”.法务时评.2008(7).

篇(5)

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 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www.lw881.com”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起诉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起诉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起诉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6.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6)

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式 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人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起诉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起诉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起诉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6.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篇(7)

内容提要: 业主大会决议被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为构建业主之间平等决策、民主治理、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充分保护业主对瑕疵决议的诉权。本文分析了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类型化及其不同救济手段,主张立法者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制度,并充实决议撤销之诉制度。认为,任何业主均对决议瑕疵享有诉权。在立法修改前,法院应对《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之诉制度做扩张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业主大会决议源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业主大会决议是调整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事关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为从根本上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弘扬物权民主和业主自治精神、建设和谐小区,塑造业主之间平等决策与民主治理的法治环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但由于我国业主大会产生的历史较晚、相应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漏洞,致使法律上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长期游离于司法权的审查范围之外。国务院2003年6月8日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4款仅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未规定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救济。针对这一制度疏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国务院2007年8月26日重新修订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又原封不动植入该条款。

从司法实践看,《物权法》颁布以后,业主对法律上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案例与日俱增。例如,北京市西城法院2008年一审判决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就被称为“《物权法》施行以来的第一起业主告业委会撤销决议的案件”。[1]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广场业委会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操作整个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征集和统计票权等主要环节,经过一个月的时间,业委会作出了业主大会决议。这次决议内容涉及了物业公司的利益,比如是否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标准。原告认为,业委会让物业公司参与其中,使此次决议结果显失公正、存有虚假。王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此次决议。

作为被告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委会辩称,业主大会的召开以及所作决议都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并非只针对原告,而且决议内容也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是否行使撤销权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作为单个业主,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此外,该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配合完成具体操作工作并不违法,物业公司也不存在虚构投票权数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业主的原告提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操作业主大会书面意见的具体工作,有失公正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投票权数清册中所列万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拥有4.8万余平方米的产权面积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此面积的统计直接关系到投票权是否达到法定要求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业委会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业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王女士要求撤销业委会作出的决议,理由正当,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西城区法院的裁判结果基本正确。本案中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属于表决程序层面的瑕疵,而非决议实体内容层面的瑕疵。但该判例也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商榷的法律问题:一是在业主就有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时,适格被告究竟是业主大会还是业主委员会;二是业主大会决议的瑕疵有哪些表现形态;三是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的决议是否应当适用同一实体法律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若否,如何在《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一步建立健全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救济制度?

细节决定成败。由于《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原则性较强,可诉性较弱,如何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增强瑕疵业主大会决议之诉的可操作性,遂成为当前完善业主大会制度的重要课题。

二、业主大会决议的性质及其双重多数决规则

业主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建筑面积和人数以上的业主就特定事项所作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集体意思决定。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来看,业主大会决议源于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其法律效力来看,业主大会决议被立法者拟制为全体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正因如此,《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1款之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提出的“业主共同决定”思想弘扬了物权民主和物权神圣理念,强调了广大业主参与决策过程的共同性与普遍性、而非决策结果的共同性与单一性。因此,“共同决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业主一致决规则”。

实际上,全体业主一致决规则既不现实,也不公平。首先,由于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业主人数成百上千、且想法各异,很难达成一致决议。苛求业主一致决规则,无疑会妨碍业主大会的决策效率,甚至导致久议不决现象。其次,业主一致决规则性否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理念,是对其他业主(尤其是持有建筑面积较多的大业主)财产利益与表决自由的不当限制。因此,业主大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原则。

业主共同决定机制也不能采纳单纯的业主人头多数决规则或者单纯的建筑面积多数决规则。立法者不能采纳单纯的业主人头多数决规则。因为,家庭成员多的业主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资金投入、财产利益和潜在财产损失的份额未必大;否则,会导致多数小业主滥用其投票权优势侵害少数大业主的利益。立法者也不能采纳单纯的建筑面积多数决规则。因为,仅凭建筑面积之大小而定其表决力,明显违反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理念;否则,会导致少数大业主滥用其投票权优势侵害多数小业主的利益。

为鼓励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的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过程,《物权法》第76条第2款基于中庸之道的立法理念,确立了兼容人头多数决与建筑面积多数决的双重多数决规则:“业主决定该条第1款前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就具体的议决规则而言,立法者区别对待不同决策事项,分别采取了双重绝对多数决规则以及双重简单多数决规则。对于关系广大业主根本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了两个三分之二的双重绝对多数决规则,即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而对于由业主大会决策的其他事项采取了两个二分之一的双重简单多数决规则,即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根据双重多数决规则,即使所持面积和所占人数处于劣势地位的业主对业主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亦不妨碍《物权法》将业主大会决议拟制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从这一意义上看,业主大会决议行为本身虽为多方法律行为,但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

当然,业主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业主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确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但并不直接、自动地创设全体业主或其公意决策机构(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业主大会选任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仅意味着业主大会拟委托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意思表示,至于甲是否愿意担任该职务尚取决于甲的意思表示。

三、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类型化及其不同救济手段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的优点是,为司法权介入和救济业主大会决议的瑕疵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其美中不足是,将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表述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未直接使用外延广阔的“法律瑕疵”一词,亦未将其表述为“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本质属性。而且,由于该条款对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内涵与外延语焉不详,易滋歧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似可被扩张解释为在决议程序和(或)决议内容两个层面上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可被限缩解释为在决议内容层面上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业主大会会议被拟制为全体业主意志的法律前提和法律生命力在于程序严谨、内容合法。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对“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作扩张解释,进而涵盖业主大会决议存在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瑕疵。倘若对其作限缩解释,必将导致程序违法的业主大会决议游离于司法权审查范围之外,显然有悖《物权法》确定的物权神圣、物权民主、保护业主权利的基本理念。

业主大会决议的法律瑕疵包括、但并不限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业主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固属法律瑕疵,违反行政法规、业主规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也属法律瑕疵。其中,规约(包括临时规约与正式规约)物业规约是业主共同体的自治规则。规约的实质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确认与巩固。规约对全体业主包括房屋受让人、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规约的内容可以囊括业主围绕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和管理所发生的各类法律关系,既包括业主对建筑物的单独所有权关系,也包括业户共同体的共有关系,还包括业主共同体内部的治理关系(如业主大会制度和业主委员会制度)等,因此堪称业主共同体的“总章程”和“内部小宪法”。[2]因此,违反物业规约的业主大会决议也存在法律瑕疵。

国务院有关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部门规章。那么,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瑕疵?《物业管理条例》并未明文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物权法》第6章在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也屡将“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提并列,唯独没有提到部门规章。笔者认为,虽然《立法法》确认了部门规章作为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但在立法者并未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为建设法治政府、鼓励业主自治,违反部门规章的业主大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或者可撤销。当然,但若某决议既违反了部门规章,也侵害了该规章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如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则应视为法律瑕疵。

从其表现形式来看,业主大会决议的主要法律瑕疵可概括为程序性瑕疵、实体性瑕疵与决议虚假。

(1)决议程序瑕疵。决议程序瑕疵侵害了业主参与业主大会决策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共益权(如业主大会参加权、表决权、知情权、辩论权)。(2)决议内容瑕疵。决议内容瑕疵侵害了业主的实体性权利尤其是自益权(如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用权)。(3)决议虚假。由于业主大会实际上并未召开,此种瑕疵不同于程序瑕疵;由于虚假决议的致命缺陷在于真实性、而非合法性的缺乏,也不同于内容瑕疵。其中,决议的程序性瑕疵较轻,实体性瑕疵较重,伪造决议的瑕疵最重。

为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稳定性与公信力,业主大会决议法律瑕疵的法律救济应当纳入司法程序。值得注意的是, 现行某些立法文件授权基层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业主大会决议。例如,《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试行)》第51条等地方行政规章也亦步亦趋。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态度固然体现了规则制定者快捷高效稳定物业法律秩序的善良动机,但其正当性基础值得商榷。因为,业主大会决议本身属于民事关系范畴,对于民事关系的效力之争理应回归民事诉讼程序;基层行政机关亦非确定业主大会决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专业裁判机构。建议《物业管理条例》修改时删除该条,从而将业主大会决议的各类效力之争全部回归司法轨道。

与上述三类法律瑕疵相对应,受害业主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别行使不同的诉权:(1)针对决议内容瑕疵,业主有权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2)针对决议程序瑕疵,业主有权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3)针对决议被炮制的法律瑕疵,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业主)均可向法院提起业主大会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此种诉讼亦为确认之诉。至于诉讼程序和判决效力,应当与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作同一解释。限于篇幅,下文不再对其展开详细讨论。业主在提起上述诉讼时,还可提出其他派生诉讼请求,如在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同时,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

遗憾的是,《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在提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决议时指出,“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似乎受害业主只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或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查缺补漏,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并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决议撤销之诉。

四、建立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制度

建立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制度,既有助于鼓励业主和利害关系人认真监督业主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也有助于确保决议效力确认机构的统一性。鉴于《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业主大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笔者建议《物权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此类诉讼制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无效确认之诉针对实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业主大会决议而言。倘若某业主大会决议规定,“每位业主在装修时可以随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就违反了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物权法律制度,应认定无效。倘若某业主大会决议强制某业主出售其房屋,也属于无效的决议条款。

衡量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应限定为强行性规范中的效力规定。法律规范包含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允许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变更或排斥此种规范之适用;强行性规范则不容当事人予以变更或排斥。强行性规范又有命令规定与效力规定之别,违反前者的行为虽导致公法责任,但行为本身并不因此无效;违反后者的行为既导致公法责任,行为本身亦归无效。此外,《物权法》与相关法律有关业主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平等原则、物权神圣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也可作为衡量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意味着,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自始”无效强调,无效决议自其作出之时就不发生决议条款指向的法律效力。“确定”无效强调,无效决议不可能生效。“当然”强调无效决议自身无效的客观法律状态。“绝对”是对前述三个涵义的重申,意在使无效决议的效力有别于可撤销的相对无效决议。正由于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任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定起诉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业主)均可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此类决议无效。

在业主大会决议中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倘若决议各项条款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决议整体应确认无效;否则,决议中的其他条款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

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决议内容指向的法律效果不但不发生,还会派生其他连带或附带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业主的物权时,受害业主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及损害赔偿。

为实现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确认决议无效的判决应当具有对世性和溯及力。对世性强调,判决不但拘束全体业主(包括未参加诉讼的业主),而且及于第三人。溯及力强调,判决效力溯及于决议作出之时。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而取得的利益。

五、完善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虽规定了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但可诉性仍有欠缺:既未规定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也未规定除斥期间,也未规定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判决的效力。笔者建议上述条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决议既要符合内容合法的要求,也要符合程序严谨的要求。所谓程序严谨是指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程序规则,也要遵守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的程序规则。倘若某决议违反了这些程序规则,业主就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第2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3款之规定,决定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倘若通过某规约的业主大会在召开之前没有及时通知全体业主,或者在业主大会上赞成某规约的业主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尚未过半数,或者其所代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虽然过半数、但其总人数仍未超过全体业主过半数,该决议就存在程序瑕疵,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既要审查决议实体瑕疵,也要审查决议程序瑕疵。实际上,基于业主自治和物权民主的精神,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能越俎代庖。法官不是业主,缺乏就决议内容的妥当性进行实质判断的专业知识与法律授权。例如,业主大会决议选举或更换哪位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哪家物业服务企业,均属业广大业主的决策自由。除非决议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存在法律瑕疵,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业主大会决议的实体内容。相比之下,法院有权、也有必要应业主之诉请,审查决议的程序性瑕疵。

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假定业主大会决议中仅有部分条款可撤销,倘若决议各项条款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则决议整体应予撤销;倘若决议各项内容之间具有可分割性,决议中的其他条款并不因此而可撤销。

业主请求法院撤销程序存在瑕疵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权利,即撤销诉权,是形成诉权。业主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时,业主大会决议实际上已经生效。只有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才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业主大会决议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鉴于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程度轻于无效决议的瑕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督促业主及时行使权利,早日稳定物业法律关系,建议立法者规定业主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应当自受侵害的业主知道或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非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因为对业主大会决议一无所知的业主来说可能被他人恶意蒙在鼓里,甚至超过除斥期间。[3]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为不变期间,不得展期。该除斥期间制度仅适用于业主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而不适用于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否则有违无效业主大会决议自始、确定、当然、绝对无效的特点。倘若没有业主在除斥期间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决议瑕疵因时间之流逝而获治愈,从而转变成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有效决议。

作为撤销原因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包括召集程序与表决程序的瑕疵。常见的业主大会召集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不适格、召集通知发送的遗漏、召集通知未载明召集事由和议题议案、召集通知期间过短致使普通业主无法参会或无法做出必要参会准备[4]、召集人恶意选择使得普通业主无法或者很难出席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业主大会[5]。常见的业主大会表决程序瑕疵包括表决主体不适格、业主大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业主规约确定的表决要件、业主或其代理人表决权的行使遭到了不法拒绝、负有说明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对于业主的质询拒绝作出说明或说明不充分等。

倘若业主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显著轻微,根本不会影响决议的实质内容,法院应尽量维持决议效力,而不应吹毛求疵地撤销决议。例如,业主大会闭会时间比预定时间迟延数分钟,就属此类。但作为被告的业主大会要对“瑕疵显著轻微”承担举证责任。

为实现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的生效判决也有对世性和溯及力。但为维护交易安全,业主大会决议被法院撤销后,不影响、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被撤销决议而取得的利益。若某家物业服务企业作为善意第三人,信赖可撤销决议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使该决议嗣后被撤销,也不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六、业主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为鼓励广大业主参与小区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保护中小业主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当鼓励和保护业主通过诉讼手段维权,从低设计业主对瑕疵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法律门槛。笔者认为,任何与系争业主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均可单独或联合其他业主,提起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撤销之诉以及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至于业主购房的时间长短、建筑面积大小、原始业主或二手房业主的身份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

实际上,每位业主不分大小,均享有对瑕疵业主大会决议诉权,不能被简单地解读为立法者授予的特别恩惠,而在于权利与义务配置相平衡的基本理念。立法者要求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前提是,立法者假定业主大会决议符合内容合法、程序严谨的基本法律要求。倘若决议的内容或程序存在法律瑕疵,则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而且,业主大会决议对每位业主的法律拘束力意味着,购房面积小的业主也不因为其购买面积小而免于接受业主大会决议的束缚。既然每位业主(包括小业主)有义务承受业主大会决议创设的风险与不利益,每位业主当然有权通过诉权之行使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进而彻底摆脱瑕疵业主大会决议的不当负担。

但为预防业主滥诉的道德风险、并实现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的均衡配置,建议立法者将业主资格的维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确保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换言之,业主在提起诉讼后一直到法院判决生效时应始终保持业主资格;一旦在诉讼期间售房,即丧失原告资格,但其后手可自动继受原告资格。

立法者语焉不详的问题是,倘若某业主在参加业主大会决议时已知悉程序性瑕疵、但未当场提出异议甚至积极参与投票,则其嗣后可否再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笔者认为,为督促广大业主及时发现业主大会程序瑕疵,方便业主大会及时纠正瑕疵,提高业主大会决议的稳定性和公信力,此类业主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但这并不妨碍其他业主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推而广之,倘若业主大会程序确有瑕疵,但全体与会业主在无异议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业主大会决议,则参会业主不享有决议撤销诉权,从这些业主购房的后手也不享有决议撤销诉权。

决议瑕疵之诉的被告是赞同该决议的业主,还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业主大会为被告。例如,在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受理的、业主马某等两人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公告的《首批议案表决》第12条的案件中,业主大会就被确定为被告。[6]有的法院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例如,在前述北京市西城法院审理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法院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被确定为被告。

笔者主张,业主大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其法律地位可界定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至于业主大会胜诉或败诉的法律结果当然归属该业主大会所代表的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可以代表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也可委托律师或者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业主委员会在召集业主大会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也不足以把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大会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被告。其基本逻辑类似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事实并不能使董事会或其成员成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中的被告。因此,在北京市西城法院2008年一审判决的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某诉请确认业主大会投票无效、并撤销形成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案件中,业主委员会应当被确定为被告。

七、结论

为构建业主之间平等决策、民主治理、和谐相处的法治环境,充分保护业主诉权,必须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建议立法者增设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制度,并进一步充实与完善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可作如下修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主规约的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业主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自其知道或者应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不真实的,任何业主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存在”。

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在立法者做出上述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瑕疵业主大会决议效力之争的民事案件时,应对《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规定的撤销之诉做扩张解释,从而使其成为人民法院及时受理和公正审理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与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

本文的核心观点主要针对业主大会决议而展开,但基本原理也适用于业主委员会决议。当然,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在决策权限与决策程序上有所不同。如业主委员会会议采取人头多数决规则,业主委员会决策事项的重要性也逊于业主大会的决策事项,但其外延更为宽广、内容更为具体。因此,人民法院在对瑕疵业主委员会决议提供司法救济时应当遵循专属于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特殊规则。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注释:

[1]武新,《物权法施行以来业主告业委会撤销决议第一案》,《北京晨报》,2008年8月17日。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8/17/content_9429898.htm。2009年2月1日登陆。

[2]徐海燕,《论物业规约的法律效力》,《法学论坛》,2008年第2期。

[3]《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就不利于股东诉权的行使,而且缺乏必要的法理支持。该条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篇(8)

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和的、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在实践中被人们广为运用。尽管行政合同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仍有争议,并且我国也未对行政合同作出具体的立法规定,但当前行政管理领域充斥着政府采购、土地承包租赁、公用征收补偿等各种类型的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广泛运用,与行政合同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与行政合同立法处于空白状态,与行政合同司法救济模式缺失等问题,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透视行政合同现状,明确行政合同性质,构建行政合同救济机制,是行政法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根据对行政合同性质的粗浅分析,引出对行政合同司法救济机制的初步构想。全文共7700余字。

行政强调优益权与控制,合同则强调平等与合意,看似水火不容的二者,但是在现代行政法律制度中二者却结合了起来,构成了行政合同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在实践上基于现代政府职能的转变及行政民主化在我国的呼声渐高,行政合同作为一项有效的行政行为方式已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领域。目前,理论界对行政合同性质论点诸多,未达成一致,从而造成实践中对行政合同的界定与处理的混乱。认识源起上的混乱,法律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行政合同救济机制的薄弱,而救济的薄弱,让这一本来有利于行政推进、改善政民关系的行政模式备受诟病。笔者搜集到两起案例,可明确呈现出这一现状:

案例一:f市c区z街道办事处需征用h经济合作社26亩土地,就该事宜,z街道办事处与h经济合作社于20__年12月28日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协议除约定拆迁补偿费外,还根据c区政府文件精神以1:1标准置换被征收用地,置换位置安排在f市政府统征土地范围内的a地块。协议签订后,h经济合作社依约于20__年1月15日前将被征用土地移交给z街道办事处,但z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为h经济合作社安排置换土地。h经济合作社将z街道办事处诉至f市c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用地补偿协议》中置换土地的义务。但法院以该案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为由,裁定直接驳回h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__年11月间,厦门市思明区政府莲前街道办事处通知,因湖边水库整治需要,国家将征用赤坡山地块,要求在此经营的企业搬迁,并承诺将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20__年2月,租用赤坡山民房经营的厦门阳光恒业公司与莲前街道办事处、厦门天韵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奖励协议》。20__年6月12日,阳光恒业公司租用的厂房被法院。在此过程中,由于莲前街道办事处始终未出示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许可证,阳光恒业公司认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莲前街道办事处并不是拆迁人,不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搬迁奖励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莲前街道办事处声称本次拆迁有拆迁许可证,却拿不出任何证据,存在虚构拆迁事实欺骗企业的情形,其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和“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据此,阳光恒业公司将莲前街道办事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莲前街道办事处所实施的与拆迁有关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思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莲前街道办事处与阳光恒业签订搬迁奖励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莲前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阳光恒业的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1]

这两起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代表了当前广泛存在的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征收土地过程中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方面协议。案例一中原告以民事诉讼形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法院却以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案例二中原告以行政诉讼形式,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但法院却以不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截然相反的驳回理由,皆源自对该类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但结果却是相同,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由此可见,为行政合同寻求诉讼救济出路已是当务之急。

一、行政合同诉讼救济现状

“行政”与“合同”的结合必然具有双重性质,现行立法中对其进入何种性质的诉讼通道,并无明确规定。而显然现行的民事救济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都无法单独解决所有的行政合同纠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

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同类型亦或是不同种类的行政合同纠纷,可能被作为民事纠纷,也可能被作为行政纠纷来处理。以拆迁补偿安置类协议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中曾经明确,无论当事人是否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要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当事人都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 但,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出台《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__】9号),其中又明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个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虽然存在本质上的相悖,但20__司法解释并未从根本上否决1996司法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直接宣告1996年司法解释的失效。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究竟应以何种诉讼形式,两个解释均未根本明晰。类似问题在行政合同救济领域并不少见,相关文件之间乃至单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同条款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也使得行政合同的诉讼救济成为纷繁复杂的乱局。

二、行政合同性质探究

当前,大致存在几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不可能存在,将行政合同混入一般民事合同,即合同论;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行为与合同的简单结合,是兼具行政与合同特征的法律制度与关系,即混合论;认为行政合同是一般行政行为,即行政手段论。上述几种观点多少存在偏颇,也是目前实践中错误作法的理论根源。对此,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应定性为弱强制性的双方行政行为。

(一)行政合同是一种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亦非行政与合同的混合。

随着给付行政的兴起,传统上以命令和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领域已大大缩小,命令、强制已越来越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冲突。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不得不与相对方协商,劝导其与行政机关一起实现行政目标。相对方出于私人利益的诱惑,也会愿意与行政机关合作,进行协商。因此,将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视为不对等协商,从而否决行政合同存在的可能性,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国家和人民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不能排除出于各自目的的需要达成协议,而且这并不影响二者之间的关系。

目前,行政契约已得到广泛承认,然而对合同论的否定又招致另一种极端――混合说,将行政合同视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混合体,是行政与合同特征兼具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关系”,这种力求全面的定性却在事实上造成更多的混乱。在实践上表现为在行政与合同之间游移不定,无法确定其重心所在,在合同签订。履行时作为行政行为,而在救济时却又归入民事合同,同时还造成两个悖论:

1、行政合同中的契约精神旨在在私人利益的引导下激发相对方公民、法人的积极性,实现行政的民主化与效益性,但同时也是以行政目的的无以实现为代价。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中的权力因素的扩张性、侵略性,又将导致合同的契约精神被扼杀,行政合同由此变成“披着羊皮的狼”――行政命令。将行政与合同相加,无异于将相悖的契约与行政相互对抗,如此,无论立法者、执法者都会无所适从。

2、将行政合同视为兼具行政与合同的特征,造成公法与私法的冲突,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混杂。尽管我国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分离,但无论如何,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行为原则与救济模式是截然两种概念。

无论合同论还是混合论均涉及一种观点:将行政合同中所具有的私法特征视为行政合同的本质。笔者认为行政合同中的合同因素,只是行政的手段,不是简单的民事合同,更不能与行政并列,二者是从属的关系,行政合同由此应定性为纯粹的行政行为。首先,从行政合同产生的原因来看,行政合同是作为一种替代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高权行为的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孕育而生的。随着民主思潮的激荡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任务和机能的不断变迁,其行政作用由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等消极行政作用向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供给等给付行政作用和积极整备环境、经济、地域空间等秩序行政方向转化。为达到这些目的,行政合同与一般强制行为相比更见成效。国家在市场中的作用不断变化,逐渐演变成市场的宏观调控者,其调控手段也演变成法律手段,经济杠杆,用灵活多样的手段取代了原有的机械的强制命令性行政手段,但最终目标仍是调控市场。总而言之,行政合同之所以在契约经济中被广泛运用,是因为其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表现方式,从而改变政府的硬汉形象,有利于一些依靠行政命令无法完成的工作顺利完成以实现行政目的,由此看来,行政合同性质上仍是一种行政手段。其次,从行政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来看,行政主体一方处于主导地位,但对方处于从属地位,二者地位不对等。尽管目前实践中强调要控制行政权,但行政合同中一方的特殊地位却不容忽视。行政合同作为一种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用于推行行政政策和实行行政计划,无论是法定亦或是合同中的约定,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地位处于不对等状态,这也是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之处。行政合同签订、履行中的各项事务、情况的调整、变更等,只能由行政主体把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引导契约向着行政契约所预期的特定行政目标的实现方向发展。这也正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的重要区别。再次,合同被引入行政领域后,被行政行为的特征所修正,从根本上不同于原有的一般民事合同,最显著的莫过于合同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行政合同中受到的限制。对相对方而言,在合同签订上,相对方通常是合同的被动接受者,甚至是毫无意思自由;在合同的履行中,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受到行政主体的监督和指挥,在某些情况下,是在行政主体的指挥下作出意思表示。同样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也不是完全的意思自由,其权力的行使有相当的限制:第一,这种权力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内行使;第二,不能变更或解除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第三,对相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第四,行政主体多方面的变更超过一定的限度或接近一个全新的义务时,相对方可以请求另订合同。

(二)行政合同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而带有弱强制性。

强调"弱强制性",是相较于一般命令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一方与相对方的关系特点而言的。在一般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无须事先与相对方协商,取得相对方的同意。相对方无权拒绝行政主体依法和依职权实施的行为。相对方如拒不履行行政主体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理措施,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行政合同中,行政强制性仍存在,但数量减少,强度减弱,适用强制行为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和实现约定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手段上改变了一般行政行为的单方性,采用契约形式。行政主体在执行公务时需要与相对方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实施相应行为,从而改变了强制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作出决定,相对方无条件执行的固定模式。在行政合同中,如果行政主体仍然将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强加于相对方,在一般情况下会导致违约,侵犯相对方的权益,从而承担相应责任。行政主体权利受到限制,在合同的履行中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保证兑现其应给与合同对方的优惠和照顾的义务,凡是因行政主体的原因引起合同的变更、解除,从而使相对方受到物质损害的,行政主体有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损害情况进行赔偿或补偿。

2、行政合同相对方有更多的意思自由。有选择签或不签的权利;有与行政主体商讨合同条款内容的权利;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特权行为损害的补偿权,以及不可预见的困难情况的补偿权。

行政合同的弱强制性实际上是契约精神的体现,是行政相对方地位的提升。可见,行政合同中的私法因素与公法因素的结合并非混合论中所说的机械的结合。行政合同中引入契约精神,导致其强制性的削弱,但这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法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或者在个案中所遇到的特定问题与民法有着相似性,在这类问题的处理方式上援用民法所表现出来的共同法理,能使这些问题得到比较圆满的阐释,并达到满意的效果。

三、行政合同救济机制构想

行政合同复杂属性导致行政合同纠纷中出现行政、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如单独适用行政诉讼救济模式,其仅着重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法解决合同双方因违约事项引起的纠纷;如单独适用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又不足以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优益权的"违法行政"责任。对于行政性和契约性艰巨的行政合同,只有在审判模式上兼顾行政合法性与合同合约性,才能够完整、全面地处理纠纷。因此,应考虑 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建立行政和民事并用的双重救济模式。

(一)行政诉讼程序的运用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大的区别,载于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客观存在。但这种优益权是不是一般所认为的"享有特权",行政机关是否处于特权地位。笔者认为,首先,行政主体为了达成行政目的,签订行政合同,对其而言,保证行政合同的顺利履行是其不可推卸的公法义务。从一般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所具有的单方变更权、解除权、监督权、指挥权、制裁权,既是权力、更是义务,行政主体不能随意抛弃这种权利,更不能违法履行这项义务。其次,行政主体所拥有的权利一般是法定的或是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依正当程序来行使。而所谓的特权,易让人联想到"法外特权"、"自由裁量"。目前,立法上对行政主体的优益权规制不足,权利行使的程序不完善,采用特权的理念易滋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的风气。所以,行政主体的优益权更应理解为一种法定义务,一种保证行政合同所代表的国家公共利益、政策、计划等行政目的得以实现的公法上的义务。行政合同的诉讼救济首先要考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应将行政合同纠纷首先纳入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合同合法性问题。

1、关于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将之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单方行为",从而将行政合同排除在外。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不可诉行为"却不包括行政合同纠纷。这些似是而非的规定,使得行政合同纠纷难以名正言顺地纳入行政诉讼救济制度。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规定"因行政合同引发的纠纷,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明确行政合同诉讼的法律依据。

2、关于诉讼主体。现行行政诉讼中仅有行政相对方享有诉权,行政主体恒为被告。但事实上,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优益权并不能完全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且通过行政优益权无法制止侵害时,行政主体仍有义务对行政相对方的违约或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另一方面,即便并不同于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但毕竟存在合意行为。对于缔结或履行行政合同中,相对方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行政合同争议未涉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或者自行依职权强制执行的,剥夺行政机关的诉讼权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建立双向的原告主体资格,明确行政主体的诉讼资格、条件。

3、关于合法性审查。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先决程序应经过对行政主体行政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包括了行政主体是否合法,即行政主体的签订资格以及权限合法,行政相对人符合行政法规定,包括了行政合同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了行政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运用

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十分单一,主要有确认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维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六种形式。这种单一的判决形式,难以解决行政合同的"契约性"。正如余凌云教授所说:"对于行政机关主导性权利行为以及不履行的行为可以运用行政诉讼的维持、撤销、责令履行职责等判决形式,同时还要针对行政契约纠纷中效力的确认以及违约责任的处理作出相应的判决。" 在解决行政合法的基础上,就需要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合同事实部分进行裁判。正如判例法系的英国,亦或是日本的《行政事件诉讼法》,都采用了将行政合同之诉讼归入到"实质的当事人诉讼"之中,原则上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排除存在行政"缔约"、"履约"行为违法性的情况下,对因行政合同无效、撤销、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产生争议的,应适用民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行政合同案件时,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对合同作出无效判决,且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考虑到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方没有单方解除权,如果要解除合同,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因此如果行政相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就需要赋予行政诉讼解除判决的形式。

(三)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

篇(9)

在公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公司”没能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却获得登记注册,或者虽然遵守了法定的条件但却尚未登记注册而直接参与商事活动,这种情形便是公司的瑕疵设立。公司的瑕疵设立,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瑕疵设立救济机制,其实质就是要不要承认一个存在瑕疵的公司法人格,以使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特权。在各国公司立法实践中,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机制有维持机制、否认机制和扩张机制。

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规定过于粗糙,瑕疵设立否认机制实行的原因过于模糊,也没有规定瑕疵设立救济的诉讼程序,致使我国在公司法实践中总是采取行政方式确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文将采用法经济的分析方法对三种处理机制进行比较,以期对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有所助益。

一、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成本分析

立法成本是指立法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花费的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包括支付立法者的报酬,为制定法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征求意见、表决、法律文本制作等各项活动而支付的费用。立法过程经常会是在本土法律传统的继承和法律移植之间艰难选择的过程。一个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原有的法律思维必然是以一定的形式延续下来,并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在形式上或内容上或功能上不断发生变化,即法律文化元素的推陈出新,因此法律继承具有客观必然性。当然立法者可以通过引进或创立全新的法律制度来彻底摧毁传统的法律制度,但立法者不可能真正彻底消灭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仍然会深深影响人们的法律观念和实际的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影响扭曲、抵制乃至架空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使其立法过程摩擦频频,也使其运作变得不顺畅,甚至成为一种“摆设”,而为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所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为“沉没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继承旧制度由于容易被接受,立法协调和运作就比较顺畅,立法成本相对要小。因此,新法与旧法的兼容性越强,立法成本则越低。目前我国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举措是法人人格维持机制,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要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该法第31条也规定了瑕疵补正机制,即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当前的法律对公司瑕疵设立所采用的做法基本上人格维持机制,其适用范围是瑕疵程度一般或不严重,但由于所谓“情节严重”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倾向于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公司瑕疵设立人格维持机制从原则上看,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属于继承,我国采用这一制度就不必要付出多大的立法成本。

立法成本的高低除了受到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之间选择的影响外,还与作为立法基础的社会条件成熟程度包括社会的需求和实践积累的程度以及立法的普适性和趋势结合程度相关。社会生活需求是立法产生的基础和原动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市场交易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市场主体投资冲动的高涨,要求鼓励投资的公司立法之呼声也越来越高。从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们也逐渐呈现出一种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的态势,这种态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逐渐趋于宽松;2.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衰微、融资功能强化,法定资本制衰落,授权资本制受到推崇;3.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由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越权规则从最初的严厉形式渐次缓和,甚至有最终消亡的趋向。这种态势表明了放松对公司的管制已经在国际范围内蔚然成风,我国公司法顺应这股潮流也是理所当然,新公司法的立法核心是鼓励投资、注重效率,而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将瑕疵公司在公司设立条件上的形式与实质的缺陷都归于无效,不利于鼓励交易和促进交易效率,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因此,公司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的立法成本对于我国而言势必相对较高。

如上所述,引进或创建新法律制度,其成本投入是相当巨大的。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理是美国普通法上特有的理论,它们将尚未获得注册证书的组织体赋予其法人格,其实质是豁免投资者的无限责任;但法人格扩张机制在制定法上得不到承认。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普通法的实践中,对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理也是莫衷一是,争议颇大,同一州的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在审理不同的案子时也会做出不同的判决。尽管如此,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理仍然在美国的普通法上实践着。笔者认为,美国之所以会赋予将尚未获得注册证书的组织体法人格,是因为美国有着发达的市场经济制度,经济活动崇尚自由、追求效率,鼓励投资。在美国,公司只是被视为投资的工具,甚至在经济学和法学上,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不再是一个实体的存在,而是契约的链接。在公司的合同束中,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雇员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交易相对人之间都是由合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公司是私人间的自治组织,当事人在公司业务中拥有充分的自由。因此,即使一个组织体尚未获得注册证书,但当事人以公司的角色参与交易,法人格扩张机制更能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反观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时间不长,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深入,虽然经济活动的自由度大大增强,但国家管制的惯性思维依然存在。而且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没有发展出判例法制度,法院没有法律创制功能,不可能在制定法之外另成一套制度。因此不能由法院赋予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组织体法人格,制定法上更不可能做到,因为在我国,注册证书被视为绝对必要的形式要件,因此,公司法人格扩张机制的立法成本将会是高昂的。

二、公司瑕疵设立的实施成本分析

法律实施成本是指人们在法律实施(司法、执法、守法)过程中的投入。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施,只有顺畅的法律实施才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发挥法律的作用,但存在着体

制和经济环境方面的因素影响着法律实施的顺畅,造成高昂的法律实施成本。体制方面的因素是指有关法律执行、适用、监督机关的组织、结构是否健全、合理、有效;经济环境方面的因素包括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经济体制、某一具体的经济制度的状况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利益关系格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要与现有的体制、经济环境协调一致,否则,其实施成本就会很高。根据实行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国家的经验,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认定,实行瑕疵设立否认机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广泛的宣传、法院需要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同时,如何协调好工商主管部门和法院的权力、改变人们的旧习惯,也不可能一蹴而就。诉讼当中,当事人支付的金钱和时间,支付的赔偿金等将会是不小数目,因此,瑕疵设立否认机制的实施成本是很大的。而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维持机制需要与公司授权资本制度相配合,因为在授权资本之下,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不高,股东出资期限一般不受限制,因此在公司成立后,即使出现公司瑕疵设立尤其是出资瑕疵的情形,也无关大局;而且这些国家有发达的信用,公司的信用依赖于运行中的动态资产,不是静态的注册资本,这正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没有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机制的根本原因。我国新公司法废除了法定资本制,实行折衷资本制,并且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也大大降低,逐渐与国际潮流接轨,可以预见,我国实行公司瑕疵设立人格维持机制的成本会降低,而公司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的成本会大大增加。

除了体制和经济环境方面的因素影响着法律实施的顺畅之外,法律制度本身的内容也会对法律的实施成本产生影响。法律如果在本质上反映社会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客观规律,顺应公众的行为定势,它就会容易得到公众的支持、信任和尊重,人们就会积极地、自觉地去遵守它,从而可以节约守法成本。在实行瑕疵设立否认机制的国家或地区,瑕疵公司是通过诉讼程序被否认的。在我国司法权威不高、法官职业信誉权威备受质疑、当事人普遍“厌诉”的法制环境下,到底会有多大比例的瑕疵公司会被利害关系人诉到法院,是令人怀疑的。当事人花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可能换来的是一个得不到执行的判决(人们戏称为“法院白条”)或不公正的判决,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偿失。特别是,对公司设立瑕疵负有责任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可能与其不利时,很有可能会利用诉讼这一制度化的渠道,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使已被“套牢”的自己解套,这种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更是无辜。因此,瑕疵设立否认机制既不能被守法的当事人利用作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护身符”,却反被违法当事人利用作为攫取不当利益的“挡箭牌”,这样,该制度不会得到多数人的拥护,其实施成本是高昂的。

另外,法律制度的实施成本受体制和经济环境方面的因素影响。我国实行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扩张机制,需要增加司法人员编制,加大对法官的专业培训,这将是一笔不小的财政预算。法律制度的实施成本还与法律的被接受与认可度有关,法律不被接受和认可,法律的实施成本就高。在法律实践中,人们会以两种方式表达对法律的不接受。一种是消极的方式,避而远之,规避法律。另一种方式是积极的方式,便是机会主义行为,即利用现行的法律漏洞来限制法律明确条款的实施。具体到瑕疵公司法人格扩张制度,人们会发现即使不完全遵守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只要以公司名义从事交易活动,就能够获得有限责任,那么,有什么必要去从事繁琐的、消耗人力和物力的公司设立活动呢!如果真的这样做,那么制定法上对公司设立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要求便会形同虚设。同时,事实公司和禁反言法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背离公平正义。因此,事实公司和禁反言在我国的实施成本将是高昂的。

三、公司瑕疵设立的社会成本分析

法律的社会成本是指法律运行中全社会的总支出,它由私人成本和外在成本两部分组成。外在成本是由社会或其他非受益者直接负担、不易被个人所考虑却最终分摊给个人的费用,如化工厂排除的废气污染了环境,造成周边居民感染致病。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分离抑或差距在现实经济的存在是一种常态。社会成本可以用来衡量一种制度的合理与否,因为制度是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一种制度给一方带来了微小的成本和巨大的收益,而给社会带来了高额的成本,肯定是社会所不欲的,因此社会成本的存在要求有合理的制度安排。倘若公司设立人通过欺诈或隐瞒重大事实甚至违公共利益获得注册,与多方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使得交易主体陷于其所设的圈套中,等到东窗事发,这样的公司的法人格却被得到维护,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损失惨重又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公平和正义便无从谈起。更重要的是这样一种情形,会助长欺诈的社会风气,导致社会诚信丧失。因此,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是通过欺诈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则州检察总长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可见,其社会成本是巨大的。

在公司瑕疵设立否认机制下,由于已经成立的公司被宣告无效,不仅对瑕疵设立负有责任的股东要承担责任和损失,设立人中非责任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也会因公司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当一个公司尤其是公共持股公司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和过程最终成立时,这个公司已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很大的关系:股东期待着公司能够给自己带来大量的投资回报;公司的董事经理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管理使公司业务蒸蒸日上,从而使自己取得大量的收益;公司的雇佣人希望这份工作能为自己提供生活的保障;公司的债权人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期望通过与公司进行交易、履行契约而增加自己的利益。只有这些人对利益的合理预期得到满足,他们才会有更大的动力参与公司交易活动。倘若由于瑕疵设立责任人的原因而使公司从经济生活中消失,那么这些人的预期将会落空,他们失去的不仅是参与公司的利益,还有错过其他投资机会应得的利益,更有可能出现对现有公司制度的不满而导致投资者投资积极性的丧失,甚至会把资本投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因此,瑕疵否认机制的社会成本是巨大的。

篇(10)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利的不法侵害后,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寻求和获得救济的渠道。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多元的行政救济法律机制,包括行政诉讼救济、行政复议救济和救济。而其中,制度承载着艰巨的任务。制度是一项脱胎于东方传统文化,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参与、行政监督和权利救济制度。近年来,高潮不断出现,上访人数、规模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但与此构成鲜明反差的是,公民本可走法律程序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诉讼救济和行政复议救济)却一直面临着一种困境:收案数严重不足。我们不禁思考:缘何缺乏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却在中国如此受欢迎,拥有强大的生命力?

一、我国司法的制度缺陷导致民众偏好

司法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中国的司法制度,深深扎根在中国广袤的沃土,因此,难免带有人治的色彩。法治与人治不断碰撞与交融,不仅可能损害程序公正,更有可能损害实体公正。现如今,中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独立性不强、权威不足等问题。当群众在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受到损害寻求救济时,中国司法制度的缺陷使民众不得不选择。

(1)司法救济的高成本。正如有学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司法的每一项活动都有成本,甚至要考虑司法腐败所额外增加的成本。总之,司法的活动成本是可以明确、理性计算的,而且是预交的。相对而言,的成本是有优势的,至少在表面上看来是如此。政府不仅受理案件不收费,甚至来回路费都会给予一定的补贴。有学者在研究私力救济时发现了一个成本支付定理:事前支付比事后支付尤其不受欢迎,即使事前支付小于事后支付。这个定理更适用于,即使的实际费用高于司法,行政相对人仍会感觉费用低,在权利救济中选择。(2)司法救济的窄范围。司法的救济范围太窄,只包括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包括这两项。当公民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而司法却不能受理时,公民就只能转向寻求救助。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所有一切权益,对任何的侵害均可以提出请求,几乎没有任何的限制。在司法,尤其是行政复议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强制的、冰冷的判决没有可回旋的协商。却不同,调解在中被广泛应用,几乎大部分的案件的处理都是经过调解最后解决的。的宽范围成为民众偏向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3)司法制度的不独立。司法只有不依托于行政、不受制于组织和个人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应有的公正。司法不独立就无法程序公正,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的现象出现。现实生活中,关系网的错综复杂,权力触角的不断延伸,严重的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民众通过司法诉诸他们的需要和请求,而如果出现权力干扰司法最终导致结果不公正,民众必然出现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威不认同的负面情绪。制度尽管缺乏规范的程序,但在整个体系运作中,仍有可能给民众提供一个引起上级重视的机会,虽然机会很小,但这对于仍对司法持怀疑态度的行政相对人来说,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文化历史传统导致民众偏好

不同的文化历史传统给人以不同的处事方式。中国的儒家文化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中庸之道更是深入人心。长期以来,我们在面对和处理冲突时,更希望能以委婉、平和的方式协商解决。中国民众不喜欢过于生硬、冲突性过强的方式。在个人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诉讼的方式,在民众心理,认为比较冰冷,没有感彩,所以会排斥。于是相比较而言,程序的模糊反而让人易于接受。

儒学文化中有无讼理想,这也是中国人避免诉讼的文化根源。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更希望出现一位“无所不能”的清官。他既能体察民情,又能不畏强权,为民做主。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在中国人的政治文化心理中,清官意识占据着一个特殊的位置。可以说,中国社会的普通民众无不抱有一份对清官的向往和期待,几乎每个中国人的内心深处都蕴藏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清官意识。渴望清官能了解情况、引起重视,并为自己做主。理所当然被认为是这样的一种途径和桥梁,而且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很多群众一旦遇到不公时,就给市里、省里、甚至中央写信,引起领导的重视,希望上级做主才是他们希望看到的结果。虽然基本上是杳无音讯,但他们仍会坚持不懈,完全忽略了寻求法律的帮助。

三、结论与建议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角度,我们分析了中国民众为什么在权利受到损害寻求救济时,偏向选择的原因。一方面是我们司法制度上的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中国传统的文化历史传统。(1)司法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司法缺乏独立性和公信力,导致人们转而求助于权力,这是最终造成泛滥的体质根源。推进司法的改革,摆脱人治的弊端,首先要优化司法的权力配置。赋予司法更独立,更权威的权力,真正确立法律第一的地位。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法律的工具效力应上升到主导地位。其次,司法要进行专业化改革。专业化的人才,专业化的机构,专业化的行动。只有专业化才能更有权威和效力。最后,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救济制度要进行改革和推进。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渠道才是主流。(2)转变思想观念,培育成熟的公民文化。强烈的主体意识和理性的政治参与要求是成熟的公民文化所必需的。我们现在依然存在太多的封建统治的残余思想。在民众思想中,人治依然被放在第一位置。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损害了程序公正,更破坏了实体公正。法律不能随主观意志的随意变更而改动。思想观念的转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个教育和强化的过程。(3)制度的改革。对于现在的何去何从,专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与现代法治社会不相适应,应该取消;也有的认为要立法,把制度纳入法治建设的正轨中去。笔者认为:如今我国虽在不断的进行法治化建设,但是还存在很多人治的因素,制度的存在仍可以弥补这一点。当司法救济拒绝保证私权时,当司法救济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司法救济仍无法获得权利保障时,当司法腐败导致人们丧失对司法的信心时,我们仍然为人们保留将作为“底线救济”的权利,必须认真对待这种权利。制度的改革首先要从程序上规范,变革的核心是改变长期存在的模糊性的特点。对工作的边界进行界定,可以明确问题的受理范围。最后合理利用电子政务技术,构建网络平台。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为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捷的条件,这样有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

参 考 文 献

[1]胡元梓.中国民众何以偏好――以冲突解决理论为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1(2)

[2]张泰苏.中国人在行政纠纷中为何偏好[J].社会学研究.2009(3)

[3]朱最新,朱孔武.权利的迷思[J].新视野.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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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

* 作者简介:朱新林,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2007 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修订时,基于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之基本理念,于第225条与第227 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初步建立了民事执行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二元体系。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是执行立法史上的里程碑,预示着执行工作进入文明时期。在制度革新的同时,理论研究有了同步跟进,这一领域产生了不少极有见地的论文。但是,与执行救济制度依旧处于初创、摸索阶段的立法现状相适应,目前的相关研究主要围绕“规范解释”而展开,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整体价值定位、立法体系构建等宏观问题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等核心术语的理解运用尚缺乏足够关注。鉴于此,本文试图就上述问题展开研讨,旨在基本理论的层面深化认识,在具体制度适用和完善的层面上凝聚共识。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

从一般的经验出发,价值定位是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理论问题,但未必需要探讨。然而,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而言,却无可回避。主要原因在于,处于“少年”时期的执行救济制度尚难以走出长期笼罩的“执行难”阴影。执行救济制度的强化,意味着在执行工作中增加了一道新的审查程序,在个案中,的确有可能延缓强制执行进程,有可能使得执行工作“难上加难”。在调研中,有法官就指出:执行工作也有一个从“粗放”到“集约”,从“温饱”到“小康”的过程,执行工作首先要考虑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过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既超越了执行机构的能力,也有可能对执行工作本身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当我们讨论构建怎样一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时,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价值命题—“公正”与“效率”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如何合理平衡?

本文认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定位是“保障公正、注重效率”,这是由执行救济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执行工作的根本任务决定的。

其一,民事执行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尽管学界对民事执行权的本质有不同的观点,出现了“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行政权说”等不同的学说,但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权力基础的民事执行裁判权本质上属于司法权当无疑义。这是因为,无论是民诉法第225 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抑或是第227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异议之诉,其核心问题都在于对执行行为合法性或者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归属之判断,其构造符合司法权基本特征。既然民事执行裁判权是司法权在执行阶段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司法权区别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司法权的运作致力于“正义的实现”,司法机关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因此,民事执行裁决权的运行也必须符合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必须将“保障公正”作为其基本价值目标。

其二,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旨在高效实现执行名义所确认的权利。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所指出的,执行是执行机关在执行根据合法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①如果说审判以公平解决纠纷作为基本任务,那么执行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有效、及时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如果说在民事审判架构中,原告和被告居于“天平”的两端,法律地位平等,那么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天平”或许偏重于债权人权利之实现。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但是到了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措施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如果说公正是审判工作的核心,那么效率或许就是执行工作的灵魂。而执行救济制度毕竟是执行制度的下位制度,是执行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执行救济制度过于臃肿、繁复,势必影响执行效率,从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鉴于此,“注重效率”也是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

其三,执行难是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主要矛盾。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执行难”是民事诉讼中三大难题之一,好不容易打赢了官司,但债务人难找、财产难寻,以至于孤独、愤怒的债权人往往走上了申诉、上访之路,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之一。这一司法现实,使得法官将清理积案、解决执行难,作为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和评价指标,这一点从各级法院执行机关的政策文件和人、财、物配置中显而易见。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意味着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嵌入了新的因素,必然导致执行程序更加繁复,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使得执行机构,由一元的实施机构,变成了二元的实施、审查机构。如果执行救济程序过分臃肿,甚至易于被当事人滥用,从而使得执行工作寸步难行,那就违背了执行工作的整体目标,背离了执行救济制度的初衷。

“保障公正、注重效率” 的价值定位意味着,各类因强制执行措施引发的纠纷需要有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救济渠道,且执行救济制度需考虑到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兼顾效率,这是构建和评价、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时必须遵从的基本理念。

事实上,我国业已建立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效率追求。例如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对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作限缩解释,将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排除在外;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原则上依照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权利外观的判断多采取形式主义原则—“不动产依登记为准,动产依占有为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的立法初衷也在于过滤部分标的物异议纠纷,避免都进入诉讼程序等。而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探讨,则体现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公平”价值之诉求。

二、“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之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问题是,什么是执行行为,是不是执行机构作出的行为都属于执行行为?执行行为违反的是哪些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对此都不甚明确,执行法官多有不同的理解。

学术界一般采用类型化归纳的方式来界定民诉法225 条的异议事由,通说认为,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②还有学者将可以提起第225 条执行异议的行为归结为以下几种:① 责令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义务的执行命令行为;② 采取执行措施、分配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③ 作出执行裁判的执行裁判行为。其中,对执行裁判行为提起异议,应当仅限于以执行裁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③此外,有法官结合执行实践,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事由归结为以下四种情形:执行机构有怠于执行的行为、执行机构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处分不当(如对裁定中止、终结或暂缓执行、执行管辖等可以提出异议)、执行措施违反执行豁免的规定。④

类型化的归纳方式,固然有助于明确异议事由,却容易挂一漏万。事实上,对于异议事由的界定,还可以采用定性的方法,即分析执行行为的构成要件。谭秋桂先生认为,执行行为应当指民事执行机关实施的、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⑤丁亮华法官认为,执行行为,乃执行机构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上的公法行为。⑥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强制执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申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⑦以上定义异曲同工地揭示了民事执行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主体系法院执行机关,不包括执行当事人、拍卖机构的行为;手段上具有单方强制性,以国家公权力(民事强制执行权)作为后盾;目的指向明确,即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第225 条所指的执行行为时,应当考量是否满足上述基本要件。

司法实践中,法官倾向于对可以提起异议的“执行行为”予以限缩解释,即对于执行准备与辅助事项,如送达执行文书、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等行为均不能提出异议;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⑧此外,还有法官认为,未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的执行行为也不可以提起异议,如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行为。⑨这一限缩解释立足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滥用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来探讨《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 执行行为违法”中“法”的范围,对“法”的不同界定同样关系到异议事由的宽窄。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法”仅指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司法解释。但考虑到目前司法解释是我国执行程序中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作为判断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实际上等于抹煞了执行异议制度的作用。⑩所以,此处的“法律”应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且不限于此,如果执行人员违反其他法律中关于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以提出异议。

从一些法院的调研资料来看,《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有人担心的对违法执行行为都可主张异议,可能导致异议“井喷”式爆发、遍地开花的情况并未出现。由于新法实施需要一个过程,执行行为异议今后可能还有增长的空间。?因此,对于民诉法第225 条“异议事由”的准确把握和统一规范,可能还有待于在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互动中进行总结和凝练。

三、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方式探讨

《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是,“异议审查采用什么形式未加规定,是执行法官独任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听证审查,具体程序如何开展,这些给法官的实际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问题,鲜有文章专门探讨,殊有必要进行理论回应。

首先,审查主体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的审查机构通常有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执行实施室和执行裁决室,由执行裁决室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其二是法院执行机构只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权由同一法院的其他庭行使。?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但随着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两权分离的改革实践在法院系统逐步推进,并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执行异议案件由执行裁决室审查,是趋于主流的做法。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受理审查的一般操作方法为:执行异议向执行实施室提出,或向负责审查执行异议的专门机构、人员提出,由负责裁判的执行法官对异议进行审查,而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应当回避。基层法院可以采取独任审查的方式,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

其次,异议审查形式。实践中因采用何种方式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问题,曾经多次引发上访问题,有必要明确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由于执行程序的目标在于“迅速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或义务”,过分冗长繁复的审查形式有可能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手段。并且,异议审查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执行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都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文书,证据比较容易查明,没有必要照搬审判程序。因此,如果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政策文件对特定类型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形式有明确规定,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除此之外,执行异议审查的形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对于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事项、对证据有疑义等情形的,可以进行谈话或组织听证。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双方无较大争议的,可以直接书面审查。

第三,关于异议审查次数。《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关于执行异议的次数问题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反复提出异议可能有损执行效率,那么是否要对执行异议的次数进行限制呢?

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对执行异议的次数进行专门的立法限制。首先,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或申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执行法院如认为申请或申明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当以裁定驳回之。唯驳回之裁定,因系有关程序问题之裁定,并无既判力。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其申请或申明异议经裁定驳回确定后,复以同一理由申请或申明异议时,执行法院如认为有理由者,得为与前裁定相反之裁定。?其次,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已经受到了限制,执行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终结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无实质意义,即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比如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或者要求国家赔偿。再次,《执行解释》第10 条第1 款中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复议之间,不停止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故意通过反复提出执行异议来拖延执行效率,从而更好地履行生效判决。最后,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之后仍被驳回,则针对同一理由的执行异议如果没有新情况在执行异议的立案和受理阶段就可以排除。

四、如何界定“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根据2008 年《执行解释》第15 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可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是第227 条前半部分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定异议事由。问题在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何把握,哪些权利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何在?

这些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范围和种类是以实体法规定为根据的,?其界定标准在于,实体权利的功能、效力与强制执行的目的、方法是否冲突,案外人是否有忍受标的物强制执行之法律义务。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对于案外人异议事由的具体类型,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五种:一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二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三是所有权、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和占有权等;21四是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人可能对执行标的物有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22五是所有权、共有权和租赁权三类;至于担保物权,因为只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债权人从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利,故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3

由此可见,所有权、用益物权作为案外人异议事由没有争议,24但是对于担保物权、债权、占有可否成为异议事由,有必要厘清。

1.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25因为担保物权之设立,是为了保障主债务的履行,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对担保物采取执行措施,不必然危及担保物权之实现。因此,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并不是提出异议的充分条件,不可一概而论。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如果强制执行标的物为质物、留置物时,则危及到担保物权之实现,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提出异议。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不能阻止抵押物所有人让与抵押物,抵押权人仅能主张就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若只对标的物的一部分为执行,将毁损整个标的物的担保价值时,抵押权人有阻止执行的权利,例如对抵押物的从物为执行时,抵押权人可以提出异议。26当然,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能,客观上也要求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时,对执行的实际利益进行衡量,避免没有实际效果的执行。

2. 占有。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占领、控制。27占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得到了《物权法》的承认。如果强制执行措施,有可能使得占有人丧失对标的物之占有,则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

3. 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除少数债权以外,债权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28债权的性质与特点决定了,案外人债权之实现和法院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并不冲突,债权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事由。但也存在例外,例如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办理了房屋预售合同登记的房屋债权,承租人的租赁权等。综上,所有权、用益物权、留置权、质权、占有、例外情况下的债权,可以构成案外人异议的法定事由。类型化的分析和列举或许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但对这一复杂问题的确切把握依旧离不开个案中的具体分析与考量。

五、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是否有必要

民诉法第227 条将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作为案外人、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规定前置审查程序的立法初衷在于,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29但这一立法初衷并没有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取消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前置程序;30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前增加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也并非没有道理。31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异议审查前置程序使得程序设置更为复杂,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和维权成本。按照民诉法第227 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调研的情况来看,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之后,一般都会提起诉讼。这是因为如果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这意味着不能执行相关的标的物,申请执行人往往不服而提起诉讼。如果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案外人往往也不会善罢甘休。因此,案外人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总体上是一个“两头不讨好”的程序,在实践中往往无法实现“过滤”争议、分流诉讼的初衷,反倒使得案外人救济程序更为繁冗。

其二,法院在前置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其效力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227 条的规定,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中止”并非是最终的处理,如果对该裁定当事人并未表示不服,中止执行要到何时为止?而当事人表示不服后,该中止裁定又应如何处理?均不得而知。32并且,后续的判决如果与之前的裁定相互矛盾,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权威。

其三,违背了审执分立的要求。审判与执行的分立, 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从功能论的角度讲,执行组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判断实体权利关系或者法律地位的权能。33案外人异议前置裁定解决的是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是一种实体权利判断,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其正当性受到质疑。

最后,前置程序的设置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增加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 因为它要求债权人在执行名义之外提供资料或者提起诉讼,证明其确实享有实体权利。34

六、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必要性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都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尽管各国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法律文化有所不同,不宜照搬。但大陆法系国家相对普遍的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完整的执行救济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们有必要慎重考虑重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债务人异议之诉,即债务人要求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为目的之强制执行救济方法。亦即指债务人对于执行名义所载之请求,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事由,而求为宣示该执行名义不许强制执行之判决而言。35

2007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 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字面含义上看,条文中的“当事人”当然应包括债务人在内,即债务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是,从债务人的实质内涵、提起条件来看,2007 年《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异议之诉。36

其一,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某一执行名义存在实体上的异议,为排除该执行名义的执行力而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而第227 条所规定的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和案外人、当事人的异议之诉)都是针对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而言,与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无关。因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民诉法第227 条所确立的异议之诉本质属性不同,且民诉法第227 条也无法涵盖债务人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应有救济类型。

其二,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应具有独立的地位,而第227 条却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异议。也就是说,债务人只有在案外人提起异议之后,并对执行法院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情况下,才有机会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如果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作为当事人的债务人即无法直接针对实体问题提起诉讼,这使得债务人寻求救济的机会大大受限。

从学术界的探讨来看,对于是否有必要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素有争议。其中比较集中的反对理由是:民事执行重在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过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势必影响民事执行的效率。这个担心不无道理,但从总体上看,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大势所趋,析言之:

首先,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不当侵害债务人实体权利的现象客观存在,但没有合适的救济渠道。生效裁判作出后到执行终结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发生变化,使得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状态不符,从而产生争议。例如,在执行名义作出后,发生了债权消灭、混同、抵偿的事由,或债务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身有异议。然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不能因为这些侵害债务人实体权益的事由发生在执行阶段,就剥夺了债务人的诉权。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于侵害债务人实体权益的行为,是通过民诉法第225 条执行异议裁定来解决的,其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就是针对裁定的复议,这种做法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不周,往往导致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或抗拒执行,侵蚀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

其次,程序效益的考量固然重要,但不能以司法公正作为代价。法治社会乃规则之治,规则之治的根本在于权利明晰、制度保障,不能迁就于现实而忽视基本的权利保障。毕竟在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制度的改良才是治本之策。尤其是,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行政权,作为司法权重要载体的执行救济制度如果无法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再高的效率,也只是空中楼阁而已,失去了其正当性基础。对此,有学者精辟地指出:“程序的效率价值固然重要,但并不能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如果一个高效运转的程序导致错误的结果,它的效率价值就是零。”37最后,比较法上的考察表明,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完善执行救济体系的现实需要。事实上,我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一至六稿对债务人异议之诉都作了详细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时机已经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