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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1-15 10:24:10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诉讼 司法制度 司法鉴定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根据我国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的产生、发展、现状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应特别重视解决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监督管理的措施和责任等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各个诉讼阶段鉴定的提起、决定、指派或聘请等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所不能见和不易见的某些事实;它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确定犯罪现场;它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和状况;它能利用统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它能利用电子计算机、录音、录像等科学技术手段,积累和储存犯罪资料,建立和扩大信息库。 “鉴定”有三层含义:(1)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其基本条件包括经过相关专业教育和训练,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具有鉴定权,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2)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活动,它使复杂的科学问题变得更加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3)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这体现为鉴定要依法律程序进行,鉴定人要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司法机关提起的。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变更鉴定目的。鉴定的程序和过程必须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司法鉴定的本质及其最终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除具有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有两个特殊功能:(1)转化证据。它是指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如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通过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提供的普通证据,通过法官委托鉴定从而变成定案的关键性科学证据。转化证据体现了鉴定人帮助法官审查证据的职能,反映了司法鉴定的重要性。(2)印证证据。由于鉴定结论产生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优于其他证据,从而鉴定结论成为判断其他证据真伪的标准。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 (一)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所谓“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神证”的方法包括“神誓法”和“神判法”。 1.“神誓法” 在古代社会中,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司法官员在裁断案情的时候往往要求助于神灵的力量,“神誓法”即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所谓“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冲突时,裁判者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发誓过程中神态慌乱及显示出某种神灵报应的迹象,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其说的是假话并判其败诉。 2.“神判法” 古代司法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另一种“神证”方法是“神判法”,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在“神明裁判”的情况下,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 虽然在现代人的眼中,古代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神证法”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 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神证法”提高了人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二)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在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时期,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陈述无疑是最主要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以获取被告人供述为主要目的的审讯问案法便很自然地成为司法证明的主要手段,而刑讯逼供的盛行也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中国的刑讯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刑讯就已经广泛地运用于审判之中。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刑讯逼供方法受到越来越强烈的抨击和反对。辛亥革命之后,我国刑讯逼供也被废止,虽然到现在为止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但它毕竟反映了人类司法证明方法的进步。 在“人证”作为司法证明主要方法的时期,世界各国的司法人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调查方法。例如,中国古代的司法人员早就总结出“以五声听狱讼”等科学审讯方法,西方学者则从19世纪开始研究测谎等科学讯问技术。与此同时,人类也越来越多地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使用各种各样的物证。 (三)以“物证”为主的司法证明 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是以一定科学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为基础的。物证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借助于人的力量,必须由人来解释物证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在大多数情况下,物证离开了科学技术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物证及其相关的检验或鉴定结论统称为“科学证据”。 20世纪以来,为司法证明服务的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发达国家,物证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 二、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有不同的称呼,如刑事技术鉴定、法医技术鉴定、法庭科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司法鉴定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在案件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鉴定结论作为一项法定证据,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人员对其他证据的判断。司法鉴定本应以其科学性、客观性、权威性、中立性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本文为全文原貌 未安装PDF浏览器下载安装 原版全文 捍卫司法公正的手段。但是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规范,我国司法鉴定活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公、检、法、司各有各的鉴定机构,社会鉴定机构也未纳入统一管理,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鉴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突出,妨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而由于鉴定活动的不规范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鉴定结论模糊,一个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频频上诉上访,这些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公信力都是一种打击和破坏。 在一些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每出现一次结果,法官就会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判决,“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司法鉴定当然是重要的,但这种司法鉴定直接支配审判结果的现象却会给人一种误导,使现在一些民事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往往把主要时间和精力用在司法鉴定上,导致在诉讼过程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情况经常发生,司法鉴定中也由此出现了不正之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制度和鉴定结论,存有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1)鉴定机构多、乱,(2)鉴定结论的取舍与采信标准不一,(3)鉴定事项杂、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会有错。即使有错,由于审判人员自身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也就无从发现,从而将司法鉴定视做“科学判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从而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分析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要求以及诉讼制度发展与进化的高度来看,现行鉴定制度依然不够完善,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现行鉴定制度受苏联模式影响很大,而苏联模式的社会基础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适应不够,尤其缺少解决某些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手段。(2)我国现行程序立法是在改革以来大规模法制化建设中产生的, 应当说立法的经验还不很丰富,同时对经济转轨期出现的某些矛盾认识还不充分,因而在立法方面比较粗糙,有些立法过于原则。(3)现行诉讼立法所包含的某些传统原则,正受到现展趋势的冲击。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 三、司法鉴定的展望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该法律性文件的颁布对于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解决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问题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之上,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为此,《决定》排除了侦查机关接受社会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决定》指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二)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的资质条件有了严格的规定 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准确性的保障。《决定》从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学历、从业年限以及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规模、技术设备、认证许可等方面对从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规定。《决定》指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的规定 鉴定人根据法官要求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避免暗箱操作带来的种种疑点和猜忌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实践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增加了司法成本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为此,《决定》指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① (四)规定了有关监督管理的措施和法律责任 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以有效的监督和相关的责任为基础,否则就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一个时期以来,司法鉴定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出具错误的鉴定,甚至故意做虚假鉴定而不受追究的现实,是造成我国司法鉴定活动混乱、“鉴”而不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决定》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①。 我们相信,随着《决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活动将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人类的司法鉴定活动已经进入了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据”时代,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和执法公平,就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就必须提高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水平,就必须更加重视司法鉴定工作。 注释: ①具体内容可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05年2月28日相关报道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2)

1、我国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三种组织体系,即分别隶属于公、检、法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鉴定审批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这种相对繁杂多元的机构的设置,使得众多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时,缺乏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导致结论常常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更会间接导致对司法鉴定的公正度产生怀疑。众多涉案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无统一的设立、审批、监督、承担法律责任等规范性文件。鉴定机关涉案鉴定随意性很大,负有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做保障。

2、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是多元化的体系,有资格参与鉴定的单位很多。公安、检察院、法院都设有自己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工作的中立性与鉴定职能的从属性、依附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普遍设立鉴定机构,导致了鉴定权的分散;鉴定管理权的混乱,直接表现为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现象。不仅浪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性。

3、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我市也制定了相关规定,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了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不好的倾向,各地在立法的过程中为了遏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普遍加强了办案部门、上级鉴定部门、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等对鉴定启动程序的干预以及立法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我国鉴定立法出现了严重的职权化和行政化色彩。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保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中立性。撤销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它们统一纳入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避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公正。

人类对司法价值的最一般追求,就是公平和正义,也就是公正。司法鉴定制度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鉴定人对法官做出正确的裁判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因而鉴定人在身份上也应当与法官一样保持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要相对独立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只有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员摆脱各种非正当因素,特别是诉讼双方的不正当干预,从而协助法官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应当予以撤销,或将其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予以剥离,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进行管理。原因很简单:公安机关是行使刑事侦察职能的,虽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而疏于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鉴定人与侦察人员同处一个单位,甚至是共同承担侦察任务,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侦察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也是如此,虽然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属控诉方的特定地位决定了其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也更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鉴定人员同人员同在一个单位,同样也会相互影响,不可避免影响到鉴定的内容。法院虽不承担追诉职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鉴定,即表明其对原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与审判人员同在一个单位,双方都可能相互影响,从而影响鉴定结果和判决结果。

可以以目前正在探索中的、不隶属于任何一级公、检、法部门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为雏形,建立起国家司法鉴定体系。建立由司法部直接管理的直属局级单位-全国司法鉴定委员会,省、地(市)及县级司法厅、局设立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然后,由对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将公、检、法系统的鉴定机构收编。这样就能使原本分散的技术力量得以集中,能够更好的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鉴定人摆脱了因其所在鉴定部门隶属于某一司法机关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扰。这种独立统一的鉴定体系,也便于监管,有利于鉴定制度的标准化及程序化建设。

(二)、由全国人大制定专门规范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设立、设置等;明确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的开展。

强化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机会,弱化国家机关的程序控制能力是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也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过分扩大公安司法机关,上级鉴定部门等对鉴定程序的控制权,将严重限制当事人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和鉴定程序参与机会,最终损害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三)、以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以科学和事实为依据,减少司法鉴定的行政化色彩,减少行政对司法鉴定的干扰。

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种认识活动。认识的正误取决于很多因素,如观察的角度、观察的时间、观察者所依据的工具和手段等等。鉴定结果的正误也取决于很多因素,如鉴定人的工作态度,能力等。科学并没有级别之分。凡是符合事实的,准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都是正确的。而不需要去看它是出自于上级机构还是下级机构。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只能在行政上具有管理的职能,而在业务上,应当是享有平等权的。鉴定结果的正误应当由审判者根据法庭上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询问和质证来进行审查判断。立法上强制规定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仅剥夺了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而且是错误的,将会从实质上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3)

内容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岌代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并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以及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三个方面阐述论点,以求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 中立司法鉴定制度 对立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申请权、司法鉴定决定权及司法鉴定委托权。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被认为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鉴定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众所周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全面的法医鉴定古典巨著《洗冤集录》就是由我国南宋时期的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可谓是我国及世界的宝贵财富。但近代以后特别是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经成为诉讼活动的桎梏。对于司法鉴定启动权不论是立法还是事务操作中都反映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中,“被告方无权委托鉴定人,这有违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 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也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也无法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义务,当事人和鉴定部门都不着急,只有法官干着急。另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权力,鉴定活动式式如何开始,怎样进行的,当事人一无所知,而法院对于自己启动取得的鉴定结论自然深信不疑。这样一来也就“省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事——无需质证或流于形式;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满意的就再来一次,甚至要求鉴定人作出符合他(她)的意愿的鉴定结论,重复鉴定,鉴定腐败难以避免。 这种情况自然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也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关,但最主要的是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或者说启动模式不符合现代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要求。所以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应当进行重新思考,从而完善诉讼程序。 二、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由于我国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相互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某国的模式是不可行的。所以只有借鉴别国的经验,作为建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的参考。 在英美法系实行对立鉴定制度(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根据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方式需要和举证责任负担理论的要求,英美法都承认当事人有必要象提供普通证人那样自行选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院指定鉴定人作为选任鉴定人的基本形式,专家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结论并报告法院,必要时法院还可以赋予专家为准备书面鉴定结论而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利,是为中立鉴定制度(法院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辅助人”。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也是天壤之别,但各有优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特点,建构“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较优。 “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 式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并相互制约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人,但这一切活动都应在法院的调控下,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制止当事人行使启动权。这个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法院进行整体的、宏观的指导从而避免当事人权利的滥用。达到当事人——法院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目标。笔者认为: 首先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来看,在法院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能够最大化地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实现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规范性。 不管是哪一种诉讼,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尽量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机构中立性的质疑,只有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才由法院确定,这种做法虽然会牺牲一些效率,但更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案件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应该由当事人提出,没有提出的主张,包括事实主张,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提出,否则会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专门问题对裁判的影响时,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或释明权说明专门问题鉴定的必要性,而不是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诉讼主动性,而且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度。 其次它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 我国正在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符合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融合、借鉴、学习的发展潮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原先所特有的诉讼模式。但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在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后,均暴露出许多不足与缺陷,而这些不足与缺陷恰恰在相对的模式中可以得到弥补。因循守旧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知识文化的“流动”以及“特征淡化”成为目前诉讼制度的主旋律。 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原本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子,法院依职权主导已渐渐向当事人主导转变。司法鉴定制度本着为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服务的目的,也必然顺应这一趋势。徐静村教授曾说:“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 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进行宏观的调控,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相信在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结论的公证性不是遥不可及的。 最后其符合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 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均对自身的体制进行了一些微调,从而也改变了以前的单一的司法鉴定的模式,呈现出混合式的司法鉴定模式。 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①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②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反对其费用的人之义务。”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专家证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传统观念,明确指出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而当这一职责与其对当事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必须以职责为优先。以及第35.7条规定了当两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希望就某一特定的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被指定的专家证人称为“单一的共同专家证人。” 大陆法系为了减少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的错判危险,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原则,除极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外,预审法官都应聘期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分别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德国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官方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聘请自己的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有些大陆法国家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可向法官提出请求,以促使后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此可见,在一定程度上集两种制度之长的混合式鉴定制度是当今各国的一个发展趋势。 “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正是混合式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将有助于对两种鉴定制度扬长避短,更好地运用鉴定技术揭示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保 护当事人权利。 建立“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符合司法鉴定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要求,制度总是在发展着的,实践中操作会检验理论,从而带给人们更多的启示。 注释: 1陈卫东:《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载《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4月 2徐静村:《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载《检察日报》2009年10月13日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168—188页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4)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 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五)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严重滞后,司法鉴定呈现“没有规则的游戏”的状态,因而必须尽快制定“规则”,加快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以此巩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使司法鉴定工作真正步入法治化健康发展的轨道。目前,司法鉴定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以及部、省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一定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措施并列,意昧着鉴定属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属于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侦查活动与鉴定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概念的争论。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纠正与改变当前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弊端,有利于促进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5)

为了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必须建立一个统一的、科学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对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中的操作过程进行合理规范和指导。但是在实践中,对同一经济案件中同一财务事实的司法会计鉴定,由于鉴定人不同,其鉴定结论也往往不同,甚至可能出现三、四种不同的鉴定结论。这种现状的存在与司法会计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建立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有利于消除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有利于保证司法会计鉴定质量。标准是评判质量的尺度,没有标准很难评估质量。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没有技术标准,虽然多数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符合科学规范,具有较高的质量,但同时也不可否认有少数司法会计鉴定是鉴定人“跟着感觉走”的结果,有的鉴定人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不必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这样的司法会计鉴定谈不上是科学的鉴定,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是绝对不具备的。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司法机关审查鉴定结论时虽然觉得有疑点或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由于找不到质疑的依据无根据,只好勉强采用或盲目采用。建立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鉴定活动必需受到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的制约,鉴定人则会千方百计寻求鉴定结论依据,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2 构建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的框架

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工作,理论探讨和实践积累不多。到目前为止,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司法会计检验鉴定分委员会也仅仅是在1992年左右曾提出一份主要由中南财经大学喻景中老师起草的草案,以后就再未讨论过,更未正式确定下来。[1]在理论上进行探讨的学者也是屈指可数。

但在实践中,建立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作者认为,建立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学者的两种观点:“普遍承认标准”和“实质证明标准”。前者指一项鉴定结论所依据原理和方法的科学性、可靠性,必须已在该学科领域内得到普遍承认;后者指一种新的理论与方法只要得到实质性证明就可采用,可以是公开发表的论文,也可以来源于可靠的实例。我国经济与法制正处于发展改革中,财经法规尚不健全。建立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可以分两步进行,第一步,采用“普遍承认标准”的思路,引用现行法规标准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第二步,采用“普遍承认标准”为主,“实质证明标准”为辅,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

2.1 现阶段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现阶段,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还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主要遵循判定标准和报告标准。

2.1.1 判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司法会计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只有采用会计、审计标准。因此,司法会计鉴定的判定标准是: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审计准则;地方的有关财经法规政策;单位内部的有关制度规定,重要的合同以及重大会议纪要。这是我们进行财务会计事实认定的标准,符合这些标准的,就可以认定其事实。

2.1.2 报告标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法部)第39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检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意见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2002年7月5日,司发通〔2002〕56号)对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规定,司法鉴定书一般由编号、绪言、资料(案情)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附件等部分组成。

2.2 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在理论界对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为技术标准制定提供理论依据的条件已具备,并总结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包括:受理标准、判定标准、报告标准。

2.2.1 受理标准。受理标准,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受理过程中应遵循的标准。主要包括受理委托手续、检材交接手续、检材整理等。

2.2.2 判定标准。判定标准,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别、判定财务会计事实过程中应遵循的标准。主要包括确认各会计要素真实性的判定标准,确认各项会计核算内容真实性的判定标准。判定标准应以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为依据,具体来说,涉案上市公司的判定标准应以财政部制定的《2006企业会计准则》为依据,涉案一般企业的判定标准应以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依据;涉案行政、事业单位的判定标准应以财政部制定的《预算会计制度》为依据。

2.2.3 报告标准。报告标准,是司法会计鉴定人编制“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过程中所遵循的标准。主要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格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内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规范用语等。目前,在实践中比较认同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般由四部分组成:绪言、检验、论证、结论。

总之,制定司法会计鉴定技术标准,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成熟一个颁布一个,逐步形成司法会计鉴定的技术标准体系,使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得以规范发展。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6)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  法律责任  制度  反思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7)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8)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进行过多次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9)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10)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篇(11)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