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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申请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9-21 00:12:20

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

(一)增加了监督方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不仅丰富了监督方式,其重大意义在于解决了基层检察院长期以来缺乏向同级法院监督的法律依据,增强了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二)扩大了监督范围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由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08条增加了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增加了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同时就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条件作了限制,设置了法院再审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纠错程序模式,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在法院纠错在先模式运行下,申请抗诉的案件无疑将大幅下降。

(三)强化了监督手段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即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民事检察监督上有几点应准确把握:一是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体现在从部分监督对象到全程监督,“自上而下”监督向同级监督拓展。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和监督手段(调查核实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权威,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树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理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设计审判监督程序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顺位,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表明了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进行。即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此规定有利于提升法院办理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更有利于预防多头申诉,减少重复劳动,节约司法成本和资源。经法院再审后,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范围逐渐缩小,检察机关可以集中力量关注有问题的案件,便于提高抗诉质量。此规定也存在缺陷,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是选择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现实中存在有的已生效二审判决、裁定,当事人通过再审判决后没有得到纠正,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法院再审又才获得改判,前一次向法院申请再审,无形之中既耗费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既然,民诉法修改选择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这一纠错方式,就应严格执行。

二、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院及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重心应作相应调整

(一)基层检察院从以前办理抗诉案件为中心转向全面监督

1.办理案件。基层检察院办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和申请抗诉案件仍是主要任务之一,但办案数量将大大减少。案件范围仅限于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限定。笔者认为此理解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本意,对208条与209条不能割裂开来理解,其关系应当是,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条件。对一审或二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没有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而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依法不应受理。只有当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才应当依据第208条规定主动依法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限制;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有错误,当事人又没申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不应进行干预、监督,民事权利属于典型的私权范畴,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和选择。今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在法院不予再审、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以及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案件中。

2.执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项工作将是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客观存在,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基层法院每年执行的案件在四级法院中占比最多,相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可监督的案件数量就多。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受法院的主动邀请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执行监督的范围:一是对民事裁判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针对错误裁判。二是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法律监督。2011年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重点工作的通知》(试行),列举了五种执行监督情形,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三是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执行监督的方式:一是检察建议。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采取法定执行措施后仍难以执行的,可以向被执行人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违法,经调查核实,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处理。三是建议更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确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继续执行案件将严重影响执行活动的公正性,法院未更换执行人员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四是初查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对法院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财物或者受贿、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将初查材料经分管检察长审查后,移送本院职侦局办理。

3.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新增加的一项监督任务,基层检察院工作量大,如发现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但还未涉嫌犯罪,需要给予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调查核实后,提出检察建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处理。高检院民行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五种情形: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没有主动提出的;未遵守法定的方法、程序或者其他要求的;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审判职责的;违反审判纪律,影响司法公正的;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4.支持。在基层检察院应该有一定的工作量,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因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检察院支持工作应坚持有限介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案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的,应提交申请书,对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受理: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与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管辖。决定支持的,应制作《支持意见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二)分院仍然是以办理申请抗诉案件为重心

办理抗诉案件,是分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民行检察监督最有效果的方式还是抗诉,找准判决、裁定的错误所在,通过出庭发表意见,列席法院审委会阐述抗诉观点,促使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监督效果最好。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的规定,分院将承担以下范围的办案任务:一是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经过法院再审后,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二是基层法院一审,经上诉中级法院判决、裁定,又经申诉中级法院再审,当事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三是中级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经申请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四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办理抗诉案件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着力点是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才不会造成当事人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真正做到维护正确的裁判,协助做好息诉工作;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

执行监督,是分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每年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再审判决的案件,数量是比较大的,执行是最易出问题的执法环节。2004年3月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涉及法官13人,其中涉嫌犯罪的有副院长2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8名。2006年,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前腐后继”,院长周文轩也随之落马。2006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卷入调查的法官达数十人。[1]从已查处的案例看,中级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执行领域,应作为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重点。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2)

一、案情介绍

2004年4月11日, 萍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与该公司股东聂某(以下简称被申诉人)以新余某建筑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名义签订了《铜锣湾贸易广场综合楼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申诉人完成综合楼未完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依约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但被申诉人未完成约定工程。2007年元月14日,申诉人召开股东会与被申诉人约定:从即日起中止该合同,互不追究责任;按已完成工程结算,由双方共同认可的审计机构审核,并依据互相认可的审核结论清算;被申诉人必须在10日内提供工程决算书。尔后,因被申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协议无法执行。同年10月28日,申诉人再次与被申诉人商定:双方组织人员验收、清算;将综合楼作价抵给被申诉人,合同条款另行协商;申诉人付清公司欠款前,公司保留对该楼的所有权。尔后,又因被申诉人未履约,协议再次无法执行。

2007年12月20,申诉人诉至标的物所在的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综合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被申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协议约定“结算后,金鼎大厦所有权为聂某所有”为由提起反诉,主张对金鼎大厦的所有权。期间,法院依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争议标进行评估、审计。庭审时,评估人员出庭接受提问并解释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007年元月14日双方已约定中止该合同且互不追究责任,视该工程已完结,申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申诉人提出要求审计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亦正当,审计结论已经作出,双方又均无异议,申诉人应按该结论付清工程款。后双方虽约定“将金鼎大厦抵给聂某某”,但该约定为附条件合同,被申诉人既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也未与申诉人签订合同,故被申诉人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于2008年6月26日向萍乡市中院提出上诉。经法院调解,申诉人的法人代表金某与被申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金鼎公司同意以铜锣湾贸易广场20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聂某的股款52万元,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费用由聂某承担。二、聂某因建设该综合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不久金某离开该公司入主聂某所在的另一家公司。

2009年12月,申诉人不服该调解书,向市法院申请再审未获准。随即,于2010年3月8日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观点分歧

针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调解行使检察监督,承办人之间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分歧,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立法原则来还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均不应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第一,对民事调解案件抗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照该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判决裁提出抗诉,但调解书不再此列,抗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使得调解案件抗诉不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第二,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处分权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处分自己的实体利益和有关程序权利,其中当事人请求和接受调解的权利包括在内。检察机关对基于双方自愿、平等协调的前提下达成并经法院认可的调解结果进行抗诉无疑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粗涉。第三,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其主要的动因在于避开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更加方便、快捷的解决争议。若对之进行抗诉,无疑是强行将争议双方拉回到诉讼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有承办人认为:对调解施以检察监督没有权力来源;同时,对于违法法律规定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救济途径,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提起再审,检察监督没有必要;另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协商,并保留对宝鼎大厦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案不应抗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理由有如下三点: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法律监督是对法律的适用、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宪法在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作广义的的理解,检察院对法院的调解应该有监督权。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并不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受当事人知识结构水平的高低、法律意识和外在力量影响等因素的制约,并不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例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事实不清、是非不明,此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无法体现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曾出现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现象。监督权的行使正是为了防止法院违法调解和当事人在调解中滥用或不当行使处分权。检察院以抗诉权进行法律监督,能有力地帮助纠正可能出现的以调解结案的错案。3、民事调解适用抗诉程序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之说无法成立。首先,这些问题非因抗诉才出现,而是因法院不当调解或违法调解所造成的。其次,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行使监督权多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足以可见当事人此时的利益取向更倾向于公平正义而非经济便捷。若能通过抗诉纠正错案,即便再增加一次讼累当事人也是心甘情愿的。再次,违法调解或不当调解若不及时纠正,必将导致新的纠纷,引发新的诉讼,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纠纷解决成本。

据此,多数承办人的意见为: 1、根据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及主审法官的本意,调解书只处置土地使用权,未对房屋产权等进行处理,而被申诉人一直认为调解书中既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于他,又明确了宝鼎大厦的所有权也归属于他。而申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同意将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被申诉人,若被申诉人付清其应付欠款,宝鼎大厦所有权归可以归被申诉人。故该调解书虽经双方协商,并经法院确认,但内容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在本案的调解中只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归属,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有悖于《物权法》第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涉嫌违法。3、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实质性处理,造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有悖于民事诉讼调解案结事了的诉讼宗旨,必将给当事人带来新的诉累。同时,本案上诉人的原法人代表有滥用处分权的嫌疑。因此,本案抗诉有理有据。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承办人第一种观点逻辑推导,处理结论有失偏颇。无论从调解的性质、调解启动的模式、还是调解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抑或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建立均有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1、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被誉为“东方经验”,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所存在的诸多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检察机关对之监督成为现实需要。

(1)调审合一的模式有可能导致自愿原则异化。法院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一个基本原则,调解工作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居支配地位。根据调解与审判的运行关系,目前世界上的调解模式分为:调审结合式、调审分立式和调审分离式。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两种权力集中于同一法官,法官对调解或判决有绝对的选择权。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同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来往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劝导、协调,提出调解方案或发表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在潜在强制力的作用下,当事人自愿原则很可能就会异化、扭曲。

(2)民事调解程序缺乏规范,调解结果存在较大风险。首先,调解随意性较大的特点给调解结果带来不确定性。现行法律对调解的启动权在谁、适用范围、调解期限、次数限制均无明确规定,随意性相当大。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和法官的主导作用,易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压制,当事人意志发生扭曲。同时,给一些当事人滥用调解以可乘之机,如随意提出调解,拖延诉讼。其次 法官趋利避害的心理会增加调解结果的风险。调解不会引起上诉、申诉、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等风险,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起上诉和另行,检察机关也无权对其提出抗诉,而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往往将法官考核、考评均与被上诉、抗诉、再审、错案追究的案件数量相挂钩。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加之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调解成为了法官偏好的结案方式。据统计,2001年至2005年,浙江省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均保持在38.25%左右,调解和撤诉率维持在58.91%左右。山东省调解结案率从2001年的51.5%上升至2006年的60%。江苏省2005年1至6月的调解结案率33.4%,调撤结案率总计57.2%。1同时随着各种调解新机制、新模式被大力宣传推广,诉讼调解似乎已经从解决纠纷的手段上升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极易导致强迫调解、变相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的出现。

2、民事调解救济渠道不畅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程序简便、运行灵活、迅捷高效的优点,也容易导致调解瑕疵的产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自愿、合法、事实清楚的调解原则,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冲突主体间纠纷事实的不可逆性,加之不同法官在知识、阅历、认识等方面的差异性,致使民事调解书发生错误的情况在所难免,这需要相应的救济途径弥补。《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制约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制约性较弱;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可行性

1、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具有诉讼法学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应当贯彻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当然在检察院监督的范围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情况: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进行干预,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职能当然落在了检察院的肩上。作为调解的再审启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的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机关能否对调解书提审或指令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里所说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就是启动再审程序三种情形的第一种,即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这个批复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的。按照该批复的原则和民诉法总则第14条的要求,检察院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是符合诉讼法学理论要求的。司法实践当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生效调解书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但只要稍作分析就不难发现这是毫无依据的。因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监督与制衡关系是由宪法确认的,法院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是无权决定自己应被监督的范围。

2、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能更好的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首先、检察监督能更为有效地启动再审。由于法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设定程序保障,其所获得再审的机会较少,而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同属公权,与审判权居于平等地位,较之当事人申请,更有利于再审程序的启动。同时,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有着一定的制约和平衡,可促使审判活动正确地进行,促进调解公正。相比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法院提起再审,只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起不到有力监督的效果。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能较好地排除干扰而摆脱法院难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局面。

其次、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调解的整体效率。与判决相比,调解不仅成本低,而且一般来说效率较高,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反对者认为,如果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权力,将与诉讼经济原则产生矛盾,无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但实际上法院调解的效率并不是绝对的,在当事人无意调解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为获得当事人的合意耗费时间和精力用于劝解说服,效率则会降低。并且,如果为了避免监督机关人员、无力的耗费而不进行法律监督,或许从局部的暂时的效益分析降低了法律成本,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会导致司法不公和社会秩序的混乱,需要付出更昂贵的经济成本,因而任何忽略正义而实现的效率都是不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有一定的检察监督制度来保证正义价值的优先实现。

综上,民事检察监督以维护公民权益、保障民事审判权公正行使、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为目的。在当前的形势下,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是否有必要对民事调解进行监督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新时期诉讼调解民事检察监督的理性构建问题。

四、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启动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遵循“全面监督、有限救济 ”的原则,监督程序的启动应做合理的限定,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抗诉是为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的,检察机关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告知该案当事人拥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申请法院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可得权益,检察机关亦无介入的必要,其中“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还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依职权自行立案,主要限于法官有徇私枉法、受贿、渎职等情形,及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两种情形。另外,为保障审判权威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调解监督启动的时限及次数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裁定再审的时效规定,限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两年以内并以一次为宜。

(二)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鉴于民事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检察监督的范围也应建立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调解制度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法院不得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如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的调解。三是当事人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四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五是法官在调解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

(三)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应根据调解活动中存在的错误形式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监督方式。一是抗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要纠正其错误只能通过再审,而要对案件进行再审最有效的途径是抗诉。尤其是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侵吞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抗诉启动再审更为必要。二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对法院在民事调解中违背自愿或合法原则,存在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集体、国家的利益等情况,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建议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自行纠正错误。三督促案发单位。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特别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的过程中,也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案发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搜损害的单位、个人向人民法院,’该法律规定可视为检察机关行驶督促好职能的权力来源。检察院作为广义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履行督促职能也应是应有之义。同时,因为检察建议书,督促书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力,被督促单位可能不予理睬,所以督促工作应当具有保障性的强制措施,既是保障措施就要保持谦抑,能不用就尽量不用。四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五是监督调查。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法官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有职务犯罪的,民行部门可以对调解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调查,并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立案查处。查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原调解案件再审,形成以调查促进监督的局面。

五、结语

伴随着社会和谐形势的加温,民事调解案件得急剧上升。为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对调解活动的法律监督十分必要,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及明确,将是提升司法权威性,完善检察监督体制的重要一步,并需要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共同谱写法治文明的新篇章。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参考文献:

[1]邱星美、王秋兰:《调解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载《民事行政察指导与研究》,总第4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张国卫:《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均应纳入检察监督》,载《检察日报》, 2008-03-08。

[4]: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09-11。

[5]郑小明 罗志坚:《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原因及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3)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4)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5)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64-02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10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 [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省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无论效力内容如何,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无论启动原因),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4],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至此,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则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6)

民事诉讼案件能够进入检察监督阶段,不外乎两种渠道: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其中,当事人申请监督是常态,占民事申诉案件的90%以上,而依职权监督则是例外情况,司法实践中数量极小。

(一)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入法

在民诉法修改以前,只规定了当事人就生效判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却处于“有实无份”的尴尬境地。1991年民诉法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民事裁判错误即可提出抗诉,但是抗诉程序如何启动却没有具体规定。200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案件的四种来源之一,尽管如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民行案件仍然有90%以上来自当事人的申诉。2012年修改民诉法,在20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至此,当事人申请抗诉和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作为一种具体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正式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序性权利。这条规定,既给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权利,又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检察机关提交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监督申请必须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其次,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先穷尽审判救济原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上诉权,或者在裁判生效后未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检察机关将不予受理。第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以一次为准,只要检察机关做出正式审查意见,当事人不得再向其他任何一级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民诉法,增强司法实践当中的可操作性,解决“案结事不了”的缠访难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中,对当事人申诉的受理条件又做了进一步细化,继续沿用以前的申诉期限,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生效裁判做出的两年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抗诉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有效成立的申请抗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启动抗诉审查,而不是作出抗诉决定。

(二)依职权监督:审慎行使

检察监督作为公权力,是否应当介入民事诉讼曾经饱受诟病,但随着民事诉讼中司法不公现象的增多和检察监督效果的显现,检察监督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其对现代法治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功能已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并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得到体现。2012年《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有抗诉事由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均“应当”提出抗诉。这一条作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主要依据,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应当严格按照208条的规定,对符合《民诉法》第200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的生效裁判和损害两公利益的调解书才能依职权主动监督;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违法”,就是损害两公利益,就应当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难以实现,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更应当从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既不能随意扩大监督范围,也不能畏手畏脚,自我限制。对于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的案件,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会主动行使权利申请再审,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要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么放弃权利,接受判决结果,这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都没必要依职权进行监督。但是如果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恶意诉讼或者损害了两公利益,一般当事人双方都是受益者无人申诉,或者受损害方系国有而申诉主体缺位,检察机关主动监督则是法律监督职责的当然体现。还有当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渎职行为的,检察机关也应当依职权监督。此外,实践中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并不鲜见,虽然新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却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法院一旦对第三人异议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据208条的规定启动监督程序,而不受209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受理条件的限制。

因此,当事人申请监督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具有不同的条件和范围,二者互为补充,并行不悖,从不同的层面维护司法公正。法律既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也赋予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权力,在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社会问题的情况下,两种启动检察监督的方式同时存在,才符合构建现代法制体系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二、居中审查保障表达意见权利的有效行使

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居中审查,就要求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既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让社会各界监督检察权行使的一个有效举措。

(一)居中审查: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

居中审查是指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整个诉讼活动,而不是直接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

(二)表达意见:尊重当事人的正常参与

检察监督的启动,不论抗诉与否,都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其中,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

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时,从程序上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既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又不能单纯以听取意见的情况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基础。同时,作为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拒绝表达意见的,也不影响审查案件工作的正常进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法院原审卷宗时发现的疑问,也可以主动要求当事人就该具体问题发表意见、说明情况或者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表达意见是检察机关审查民事申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必须和调阅原审卷宗、审核新旧证据一并综合考量,才能得出全面公正的审查意见。

三、抗诉监督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一)抗诉监督:检察权的有限介入

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公力救济的选择。民事检察监督相对于审判权和执行权而言,主要是一种程序控制权或程序救济权,是保障审判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有限性、辅权力,而不是无限性的、主导性权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程序的启动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除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当事人申诉和依职权启动程序外,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则严格限制。如对一审生效裁判没有正当的不上诉理由则检察机关不能受理,以防止检察监督对法定诉讼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对抗诉后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是否再行抗诉也是慎之又慎,除非确有必要一般不会启动再次抗诉的程序,以遵循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性救济权利的特性,维护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只是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能对民事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裁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中的违法情形有权提出监督意见,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可以抗诉以启动再审程序,但却不具有终局或实体处理的效力,对于民事纠纷中的实体权利义务,最终裁决权依旧在审判机关。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对诉讼活动是有限监督,对当事人权利是有限救济。

(二)当事人处分权:“私权自治”的终级表现

“私权自治”体现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内涵是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主要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既体现了诉讼领域私权自治的价值,也尊重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程序进行的过程和程序的存续选择,表现在民事检察监督当中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有失公允拒绝接受,充分行使申诉权要求检察监督的介入,寻求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直接干预,希望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最终达到保护私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在检察监督的过程中,适用处分权,选择无条件的或者有条件的结束诉讼程序,如撤回申诉、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促成和解等等。不论当事人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都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当事人处分原则是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由处分本人权利,国家不予干预,然而一旦纠纷发生,私力救济失效时,当事人提讼寻求国家公权力的强制裁决,也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有观点认为,从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角度考虑,只要法院生效裁判发生错误检察机关就应当抗诉;而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应当建立由当事人主导的再审之诉才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性,二者似乎存在着矛盾。但是,正是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一般依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启动,使申请监督者和监督者顺理成章的进行衔接,从程序上达成巧妙的结合,相辅相成,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协调运行,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又发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形成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对公权力的监督保障实现正当私益

(一)对公权力监督:检察监督的基本性质

1991年民诉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检察监督直接指向民事审判活动,2012年修改后民诉法将“审判活动”改为“诉讼”,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法律监督范围。所以说,民事检察监督在现代法治的运作体系中,作为重要的保障性环节,所承载的是对法律执行与适用进行全面监督的任务。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民诉法将监督范围扩展到调解程序和执行程序,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进一步深化,使得检察机关围绕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开展监督:因怀疑有违法行为而启动诉讼违法调查,因生效裁判、调解存在错误而提起抗诉或检察建议,因违法执行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检察监督的全部方法和程序都是针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而设计的,其关注的内容只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基本性质是对审判权这一公权力的监督。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8)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9-03

民事执行难和执行乱是长期困扰司法工作的一个顽疾,最高院早已注意到执行权需要加强监督,却只专注于加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和对执行权的分解,始终抵制、排斥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执行异议的处理以及上级法院对执行的监督制约等进行了修改完善,但是,施行之后执行乱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2008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因广州“中国第一烂尾楼”——“中诚广场”执行一案受贿落马,引起中央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的关注,检法两家对于民事执行监督的共识逐渐扩大而分歧逐渐弥合,2011年3月,两高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确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对五类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为检察建议,同时,对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入制度化、规范化阶段。但是,在具体操作程序上还有很多问题有待厘清,本文拟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方面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程序启动上的主体问题分析

《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那么检察院能否依职权提起检察监督呢?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上应持被动态度。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以免对私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干涉和侵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从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只要发现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及正确实施之情形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依当事人之申请。具体而言,包含三种情况。一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都未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二是执行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以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是被违法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遭到作为公权力之执行权的不当损害,基于客观原因,致使救济不能或发生重大困难。一些学者认为其他主体诸如人大、政协、、妇联等机关团体发现民事执行违法,也能要求检察院提起检察监督[1],该观点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冲突,不宜采用,如确属违法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启动程序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问题

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构建的核心内容。《通知》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只规定了检察建议一种,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是否可以采用抗诉、纠正违法意见书、暂缓执行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未置可否,本人以为此三种监督方式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不可少的,应予以确立。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的第47条第2、4项对“检察建议”进行了规定。虽然检察建议类似广义上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暂缓执行建议,但检察建议最大的问题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效力,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这必然对检察机关的权威造成损害。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方式仅有检察建议这一种类型,过于单一且缺乏刚性,显然不能有效保证监督目的的实现。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9)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6-0243-02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为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民事抗诉制度进行了部分修改和完善,抗诉情形增加为13项加一款,但民事抗诉制度的原有缺陷依然存在。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及当前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受到的制约,笔者就当前民事抗诉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进行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强化法律监督权的角度,提出几点意见。

一、对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无权抗诉,导致民事抗诉权不完整,限制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只能“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对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是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限制。对于“事后抗诉权”,有学者将之归因于民法中的“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认为做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抗诉权不宜过深介入,否则将会侵犯民事主体的“处分权”等私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民事诉讼中的私权处分是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不得因私权处分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的私权处分行为也往往会涉及对国家公权利、公共利益的侵犯,仍然具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包括抗诉)的必要性。其次,从抗诉制度的设置以及抗诉权的本质分析,民事抗诉与刑事抗诉制度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监督,不应因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区别而有事前事后监督之分。再次,我国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主要学习和引进了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们应该按照科学发展的观点,敢于用批判的眼光和视角审视分析现有民事抗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对缺失的制度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完整的法律监督权,取消事后监督的限制。或者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13种抗诉情形区别对待,分为事后抗诉和可以事前抗诉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例如,对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一旦发现,检察院立即可以提出抗诉,不必等到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出抗诉。

二、监督渠道不畅,民事抗诉权难以有效行使,制约了法律监督效果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已经生效力判决、裁定,发现有抗诉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但《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检察院“如何发现”和“如何有利于检察院发现”。笔者认为,监督手段缺失是民事法律监督制度设置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客观上导致了检察院在民诉案件监督中的消极、被动地位,对民事案件难以实现及时、全面、有效监督,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效果。例如,《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向检察院报送制度,也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调阅卷宗权,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工作人员因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院调取卷宗情况发生,既加大了监督的难度,又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信息来源有限、渠道不畅、权力缺失成为民事抗诉案源枯竭,监督工作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为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最基本的“知情权”应建立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副本向检察院报送制度,畅通民诉案件的监督信息渠道,使检察机关及时、充分了解法院的民事案件信息,能够通过判决、裁定及时、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抗诉。同时,应明确授予检察院调取法院民事案件卷宗的权力,在检察院向法院调取卷宗时,法院必须准许和配合,从而畅通监督渠道,减少工作阻力。

三、应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情形,确立对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的抗诉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13种情形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情形完全相同,忽略了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区别,客观上淡化了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职能。笔者认为,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两种法律救济途径。从当事人的角度,无论是申请检察院抗诉还是申请法院再审,其目的都是为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利益。因此,现实中,在双方当事人认为各自利益实现的情况下,双方提出抗诉申请或者再审申请的可能性极小。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双方皆大欢喜,实现各自利益的情况下很难启动抗诉程序。然而,当事人双方皆大欢喜,实现各自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就意味着该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都不会存在问题,不存在法律监督的必要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审视、分析民事诉讼,我们不难发现,尽管民事案件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有时民事案件仍然会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比如,民事案件的主体有时会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民事案件的标的也可能是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不排除会出现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职责。笔者认为,对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赋予检察院抗诉权,即使双方当事人都不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院依然有权提出抗诉。

此外,法律应赋予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民事诉讼法》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但是,法律规定检察院只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抗诉,却未规定对“民事调解书”可以提出抗诉。这就意味着,对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民事诉讼,检察院无权提起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调解书中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比如,作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某种目的,牺牲国家利益,以求的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调节。因此,笔者认为,赋予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抗诉权,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应限制法院将抗诉案件移交下级院审判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抗诉的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有本法第179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而第181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188条和181条含义明确但逻辑上存在问题。根据第188条,接受抗诉的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移交下级院审理,具有自由裁量权。从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接受抗诉的法院是中级法院,该法院有权将案件移交它的下级法院,即基层法院(不排除该案件的一审法院)审理该起抗诉案件。然而,根据181条第二款,又明确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的请求被采纳后,案件一律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可能性。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如果符合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而同样是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如果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被裁定再审的,则必须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样的情形,却由于提出主体的不同,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这种做法,既使得立法上出现矛盾,也与上级检察院抗诉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悖离,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对抗诉案件应一律由提出抗诉的同级法院审理,不得发回下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从而实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审判权威性和检察机关抗诉严肃性的多重效果。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0)

(一)欧陆“公益学说”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冲击。

19世纪后期,“个人本位”的罗马法理念逐渐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转移。“公益学说”理论正是在这种思潮影响下确立的。 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定、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 民事执行程序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进行分配,更需要检察监督的介入。如对国有资产的追缴,当事人之间串通,一方不申请执行,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二)前苏联“干预学说”监督模式的构建。

前苏联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也发现需要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理论是建立在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的“干预学说”的基础之上的。前苏联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 在“干预学说”的支撑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 前苏联的“干预学说”,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民事诉讼主体的正当利益,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一定的不可取性。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政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虽然我国权力机关拥有对法官的罢免权。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政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监督申请书篇(11)

此次民诉法修改,给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一前置程序,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办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因为民事检察抗诉工作的办案常规流程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并作出是否监督决定,即检察机关一般都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审查民事生效裁判是否应当监督,无当事人申请完全依职权自行发现而作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几乎没有。理论上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监督公权力是否依法行使,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无人申请或者说所有人均服从裁判,即使符合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检察机关也不宜直接监督,除非裁判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检察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请通常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样修改表面上似乎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实际上是限制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因为之前实践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可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而现在则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然后在符合条件时才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这一修改,必将使再审案件数量进一步减少。从逻辑上讲,审得越多、出现错误的概率越小,一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等多次审理后,法院最终裁判出现明显错误的几率将很小。事实上,从今年1月1日修改后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与往年相比已大为减少,案件受理数下降十分明显。

民事抗诉案件案源减少已成为民行检察监督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传统的抗诉业务工作面临诸多困难。受办案数量急剧减少的影响,抗诉工作在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地位和权重正受到极大挑战,将难以保住其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唯一中心地位;若检察机关应对不当,抗诉工作甚至有可能丧失民行检察监督的中心地位。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相对较少,具有强制力的“硬性”手段更少。修改后的民诉法,实际上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监督方式,基层检察院只能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增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其任何“强制”效力,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检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建议束之高阁、置之不理的现象并不鲜见。抗诉具有强制法院启动再审的效力,抗诉权仍然是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强化民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高度重视民事抗诉工作,使其不断发展和完善。就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而言,一方面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办案水平,办好每一起提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把好案件质量关;另一方面要不断发展创新总结,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尤其是要设法推动解决再审检察建议效力较为薄弱的问题。

二、民事执行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次民诉法修改前的很长时间,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理由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直到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法院的态度才发生明显变化,逐渐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新民诉法明确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明确授权,为民行检察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提供了直接依据。法院“执行乱、执行难”问题,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大诟病,社会普遍要求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加强监督,立法部门这次修法就是回应社会的这种呼声,探索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来破解该难题。有社会需求、有法律根据,基层院办理的民事执行活动案件将会呈增长趋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将成为基层院民行部门的一大主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