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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05-27 12:10:40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1)

第三条视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围绕省委和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省情民情,提出意见建议,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第四条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等。

第五条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的原则,科学安排,精神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年度视察工作计划,提交主席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视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常委视察团、委员视察团。

第八条常委视察,居住在西安市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组织。

居住在上列地区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省委员会办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市级政协负责组织。

第九条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应参加一次视察。常委还可以参加常委视察团。

组织委员赴西安市以外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邀请所到地的省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副团长人选由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提议,在视察团全体会议上协商通过。

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决定视察团的重大事项,代表视察团同地方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二条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商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三条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地方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一般按程序审定后,由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报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对于重要的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协*省委员会报送省委、省政府。

第十五条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可以提案、信息、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视察团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2)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矫正方式,矫正对象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实施办法》内容设计要体现刑罚的严肃性,把严格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安全放在基础地位。要强化国家专门机关的刑罚执行地位。明确执法责任。《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由国务院哪个具体部门执行。“两院两部”《意见》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各地社区矫正工作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和领导体制。经过八年来的不断探索、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在其他部门的配合、社会力量的参与下。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格局已经为社会和人民群众所认可。结合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司法部指导管理全国社会矫正工作”规定,《实施办法》中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二、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参与

《实施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表述,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目前从全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一线实战单位,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截至2011年10月底,目前全国共有238个地(市、州)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处(局、室)、1739个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科(局、股),分别占全国地(市、州)和县(市、区)建制数的71%、61%。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始试点到全国试行,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是社区矫正工作本身的特点之一。实行专群结合。坚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区矫正的突出特色,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区矫正的基础在社区,8年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基层社区的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河北、安徽、湖北等地推行了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共同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

《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16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上文中我们提到,社区矫正制度是对我国刑罚制度的做了一些重大修改。在宣布缓刑、裁定假释的时候,要考虑对这个人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些被判处刑罚的人回到社区以后,除了他自己能够不能不再去危害社会,还要顾及到社会接不接受、社区容不容纳的问题,他会不会给社区的稳定造成影响,这需要做出评估。

2009年“两院两部”下发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做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前,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被告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被害人的意见、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调查了解,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决时准确适用非监禁刑罚,而且为在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中制定针对性的措施作了充分的准备。对社区矫正人员具不具备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进行评估,对能否保证刑罚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从实践情况看,江苏、湖北、山东等多个省市,由省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确立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四、罪犯的交付、文书送达及罪犯报到

《实施办法》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

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为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2009年,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其中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相关文书的送达、罪犯的报到等做了比较具体详尽的规定。考虑执行政策的相衔接,《实施办法》借鉴吸收了其中的规定,并参考、吸收各地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做法。做出相应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到是社区矫正开始的一个基本点。在实践中。社区矫正人员不按规定的时间报到,接收社区矫正,从而发生漏管现象的情形还存在。随着这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组织监外执行脱漏管专项治理检查,并纳人社会综治考核的内容,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漏管的现象大大减少。

罪犯的交接涉及到公检法司各个部门,是社区矫正执法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执法进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节点。

五、社区矫正宣告和矫正小组制度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宣告是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的重要措施。对于彰显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意识,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性,明确司法所、社区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意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也可以派员参加或委托司法所组织进行。同时,宣告时,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的到场,有利于大家增强责任意识。

矫正小组制度是社区矫正试点试行中总结提炼出来的成功经验,也是最能体现社区矫正由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共同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的重要形式。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就应当为其确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居住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的矫正小组,以有利于对其实施个案矫正。从实践情况看,小组成员既有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有基层社区村(居)委会的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学校、单位的人员、家庭成员、保证人、监护人等。

六、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矫正档案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制定矫正方案要依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体的不同情况。充分听取基层组织、村居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而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科学性。一人一案,一人一策,因人定案,因人施矫,不断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改造的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完善,做到适人、适时、动态、管用。方案要体现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要体现社区矫正社会化改造罪犯的优势,充分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整合社会力量,实现齐抓共管。

七、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告、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需日常报告、外出审批,居住地变更审批以及被宣告禁止令的进入特定场所的审批。

我国《刑法》第39条、第73条、第84条中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上述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执行(考察、监督)机关审批。因此,对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按要求到执行机关报告相关情况是刑法规定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过程中,各地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或规定中,都将社区矫正人员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作为对其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恶习程度、日常表现、矫正期限等因素。采取了分类管理。江苏、上海、湖北等将社区矫正人员分为严格管理类型、普通管理类型、从宽管理类型。根据分类情况,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告频率。关于报告的方式,按照要求。有的必须来司法所当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有的则是可以通过电话方式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为了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4月28日联合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1)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3)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4)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审批应当从严,执行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必要性,认真调查走访,再审批有关事项。审批后,通知其个人,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教育矫正的有关内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

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社区矫正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理念,将罪犯置于社会环境下改造,目的在于促使其顺利回归、融入社会。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是与监督管理并列的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实施办法》充分体现了社区矫正特色,突出强调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参加教育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培养责任意识和自新意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及时组织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违法犯罪心理,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

各地在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中,创造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如分阶段教育、警示教育、集中教育、个别教育、聘请社会志愿者进行辅助教育、组织亲情教育、个别谈话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转化社区服刑人员思想,促进他们改过自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实施办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各地试点、试行实践中,为了培养社区矫正人员劳动习惯、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普遍将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作为教育矫正的重要手段之一。实践证明,这种形式不仅对培养社区矫正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矫正其犯罪心理不可缺少,同时,也有利于他们修复与社区其他成员的关系。有利于取得社区谅解。考虑实践中除了公益性劳动之外,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一些宣传等其他公益性活动,“公益性劳动”不能涵盖所有活动,用“社区服务”一词替代“公益劳动”更加符合实际。同时考虑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服刑,一般具有正常的工作,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每月不多于8小时。

九、社会适应性帮扶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促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

做好社会适应性帮扶,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社会适应性帮扶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整合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会适应性帮扶,是社区矫正三大任务之一。从目前社区矫正实践看,社会适应性帮扶主要包括落实承包田、落实社会保障、建立过渡性帮扶基地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帮助调解家庭矛盾,协调邻里关系、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就学等等。

十、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检查与考核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进行考核是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检查核实包括:(1)实地与本人见面了解情况;(2)走访社区、家庭、所在学校、单位,了解有关情况,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告的情况;(3)特殊情况下、特殊时期的走访、调查了解情况要及时;(4)关于责令强制到场。(含义与社区矫正法相衔接);(5)关于保外就医人员的走访、了解。

考核是评定社区服刑人员表现的重要依据,是激励社区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重要手段。考核必须客观、准确、公开。考核内容主要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态度和行为表现。为了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要建全完善考核制度,明确考核职责、权限、内容、标准、方式、程序等。考核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实施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十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等程序

这些内容是社区矫正执法的重点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点内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等情形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实施办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等情形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实施办法》规定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

提请治安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减刑建议。明确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有利于形成公、检、法、司分工明确,又相配合的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模式,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

十二、社区矫正的终止、解除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法执行活动,在社区矫正人员开始接受社区矫正做出详细规定,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同样在社区矫正即将结束或社区矫正终止,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接受矫正情况进行鉴定、组织社区矫正期满宣告、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以及对其安置帮教做出规定同样是为了体现刑罚执行的完整性。

十三、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特别规定

《实施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针对未成年人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等。

当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置愈加趋向轻刑化、非监禁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把少年投人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团中央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实践中,一些地区开始探索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的工作机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从当前看,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非监禁刑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实施办法》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符合中央的要求,也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十四、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3)

社区矫正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质量为核心,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进俱进、开拓创新”的要求,在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相互配合,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和力量,积极探索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的有效方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依法规范矫正行为,为加快平安*建设,促进街道的两个文明以及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狱外服刑的。

以上五类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后,统称为“社区服刑人员”。

三、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

1、依法对矫正对象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

2、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依法组织矫正对象参加适当的社会公益劳动;

4、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社区矫正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性(时间:*年5月下旬)

1、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办公室;

2、制定街道社区矫正工作计划;

3、落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

4、召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明确工作内容,落实要求和责任分工;

5、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工作。

第二阶段:社区服刑人员移交管辖阶段(时间:*年5月下旬至6月)

1、派出所将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监督考察档案等相关材料副本,在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监督下,移交给街道司法所,司法所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组织人员逐一审核后签收,并及时整理分类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考察档案;

2、由司法所为主,相关社区和派出所地段民警配合对矫正对象进行首次谈话,告知权利和义务,提出要求,并按照规范格式制作首次谈话笔录,确定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监护责任人;

3、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学习培训,颁发聘书;

4、各社区确定本社区的公益劳动基地和劳动内容,与受委托管理单位签定协议书;

5、以社区为单位,逐一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与结对帮教志愿者和监护责任人沟通情况,确定个性化帮教方案;

6、组织好第一次社区服刑人员政治理论学习;组织好第一次社区服刑人员社会公益劳动;组织好第一次社区服刑人员定期考核和讲评工作。

第三阶段:进入正常管理程序阶段(时间:*年7—8月)

1、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完善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资料;

2、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专项检查,查漏补缺,迎接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的检查。

3、做好阶段性工作小结,提出今后的工作要求。

四、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1、派出所将现有社区矫正对象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的副本移交给街道司法所,司法所签收后,把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移交给相关社区居委会,各社区居委会要及时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考察档案。

2、社区矫正对象回到社区报到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首次谈话教育,并邀请其家属参加。同时,告知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3、社区矫正对象人户分离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转入居住社区矫正组织。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1、社区居委会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民警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建立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与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3、社区居委会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督促、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个工作日。

4、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以个别教育为主,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定期安排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配合、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道德规范、行为规范、时事形势等方面。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小时。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可根据需要组织辖区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5、司法所和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矫正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组织有关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等活动。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6、司法所应会同*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参加学习教育和参加劳动改造等情况,每季对其进行一次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年度综合考评,有关情况填入《社区矫正对象年(季)度考核表》,存入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7、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奖惩。

(三)社区矫正的解除

1、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日内,司法所应指导其完成《自我鉴定》,并会同*派出所召开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社区矫正对象等相关人员参加的评议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评议,根据评议结果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上报区司法局和区*分局。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期满鉴定情况,由区*分局通报该社区矫正对象原关押监狱和看守所。

2、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会同*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向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社区矫正。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解除管制通知书》,由派出所签发。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期满时,由原收押的监狱、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会同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送区*分局审核。

4、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收监执行或在社区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对象,自羁押之日起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5、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对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死亡的,*派出所要将死亡情况7日内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由派出所依法办理,并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后,解除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正常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在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后,自然解除社区矫正。

五、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例会制度

街道社区矫正组织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内容主要传达学习上级有关指示精神,组织交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

街道社区矫正组织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三)建档统计制度

各社区对社区矫正对象要逐人建档。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改造表现、家庭成员、社会关系、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考察鉴定等情况要记入档案。街道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分析,要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漏报、虚报和瞒报。

(四)培训工作制度

街道社区矫正组织要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

(五)信息报送制度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4)

一、调查情况

1、反映xxx纪律性不强的问题

与xx处领导、办事处民政办(分管社区工作的部门)及社区居委会委员谈话了解到,自2000年以来,xxx同志纪律观念较差,经常不上班,xxx安排工作打电话联系不上,平时xx处的一些重要会议也不能按时参加,社区工作主要由居委会委员负责。xx处主要领导曾到该社区检查工作时,xxx称自己在家里,但等了很长时间都没有出来(xxx就住在该社区内),造成的影响很不好。据反映,3月1日召开的xxx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动员会,xxx也没有参加。我们查阅了当日会议签到册,没有xxx签名,该社区参加会议的是社区居委会委员xxx(当日会议签到册复印件附后)。据xxx处主要领导反映,前不久召开的防汛工作会,xx也没有参加。

xx对这些情况的解释是,她认为在社区工作不能只坐在办公室,而是需要经常到社区居民家中走访了解,所以常常不在办公室上班;xxx处给她打电话,她把手机调在振动模式,经常听不到,而按来电回电话过去时,xxx处电话总是占线,所以常常造成无法联系的现象。

2、反映xxx参加直销的问题

在考察过程中,多次有人反映xxx参加直销,认为其不上班的原因也在于因直销业务所迫,常在外地来往活动,无力兼顾社区工作所致。经与xxx谈话,其本人也完全承认自己在搞直销。

xxx对这些情况的解释是,20000年社区居委会主任任期届满,但组织迟迟不予换届,加之xxx处领导对社区工作不支持,严重挫伤了ta的工作热情。认为在社区这样工作下去无法充分施展自己的才华,而参加直销能够发挥自身特长,体现自身价值。且ta参与直销活动都是在工作之余、八小时之外,丝毫没有影响到社区的各项工作。

3、反映xxx生活作风及欠款问题

在考察过程中,多次有人反映xxx的生活作风问题和欠款问题。据调查,所谓“生活作风”和欠款问题都是指发生在xxx与xxx之间的事情。x的妻x多次来社区、xx处哭诉,xxx纪委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详细资料复印件附后)。xxx本人对这些情况的态度在资料中也有表述。

xxx在与我们谈话中表示,ta与xxx之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所以会造成这些影响,是因为ta曾介绍了一项工程由xxx承包,而x也以xxx的名字登记了3处房产作为回报,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以质量不过关为由拒付工程款,与x之间产生矛盾,ta见情况不妙,就将房产退还给x,从此也与x产生不和。至于“欠款”一事,系xx一手炮制诋毁自己的。

二、原因分析

xxx同志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个性也比较强。据ta本人讲述,ta原来从事xx工作时,就一直有个梦想,觉得自己非常适合行政工作。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以来,为了圆自己的“xx梦”,ta一直在不懈努力着,各项工作奋力争先。客观地讲,2000年以前,xxx社区工作在全区780个社区居于前列。但近2年来,xxx感到xxx工作远不如自己原来想象中那么简单,自己的辛苦付出没有换回应有的回报,所以打起了退堂鼓,工作热情有所下降,社区工作只求“过得去”,同时把更多的精力投向了更能体现自身价值的行业。由于从事xx教育、有过当xx的经验,ta选择了直销。认为在xx”更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并体现自身价值。

但据我们分析,xxx在谈话过程所讲的一些理由令人不易相信。比如在讲与xx处无法保持联络的原因上,明显表现出不负责任的心态;在讲与xx的纠葛中遮遮掩掩,难以自圆其说。xxx在谈话过程中略有激动,动情处甚至流泪。我们认为,该同志在工作中有不被理解的一面,但ta不是主动去弥补交往上的裂痕,或者想办法寻求xx处领导的支持、同志的信任和理解,而是率性从事,表现出一个领导干部所不应有的冲动,造成这样的结果,更多责任在于ta主观上对自我心态把握不当,对社区工作的放任,对自身要求不严格。

三、考察组意见

综合以上分析,经征求xxx党委的意见(xxx党委对xxx出具的鉴定和去留意见附后),我们认为,xxx同志已不适合在xxx社区居委会任职,应免去其社区党支部书记及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

考察组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5)

第二条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实行公开推荐、差额直选(简称“公推直选”)。因特殊情况需要任免村(居、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的,经乡(镇)党委研究决定后,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第三条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法维护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的民利,进一步推进我县政治文明建设,拓展选人视野,扩大群众参与,切实选出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群众公认的村(居、社区)领导班子,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第四条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公推直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与走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公推直选”工作要在各乡(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在乡(镇)党委的领导和指导下,充分发动、宣传、教育群众,努力实现组织意图与群众意愿的有机统一。

(二)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对任职条件、资格审查、推荐人选、选举程序、选举结果等每一步、每一个环节的工作都做到公开,不拘一格选拔优秀人才,增强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整体效能。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对候选人以往工作实绩、经济审计、离任审计以及竞职岗位的任期目标、具体工作打算等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广泛宣传,让党员、群众在比较、挑选的过程中好中选好、优中择优,选出自己满意的人。要注意引导党员、群众消除家族、宗族观念,增强民主法制意识,正确行使民利。

(四)勇于创新、讲求实效原则。根据各地实际,坚持边实践、边总结、边完善,不断细化具体操作办法,做到简便易行、富有实效,力戒形式主义。

第二章竞职资格和条件

第五条按照“精干、协调、高效”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村(居、社区)的自然分布、人口和党员数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村(居、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由3—7人组成(机关下派干部、驻村指导员、选聘高校毕业生担任党组织班子成员的不占职数),其中:书记1人,委员2—6人(实现“一肩挑”的可设副书记1人)。积极推行村(居、社区)党组织委员、村(居、社区)委会成员通过合法程序实现“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广泛实行村(居、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居、社区)委会主任“一肩挑”,大力提倡党组织委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党小组长、村(居)民小组长(代表)。

第六条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一年以上党龄的中国共产党正式党员。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村(居、社区)工作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有较强的执行力。

(三)具有较强的群众观念,遵纪守法,勤政廉洁,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善于做群众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处理基层矛盾的能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能独立完成任务。

(五)有较强的带头致富和带领群众致富的能力。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男性一般不超过55周岁,女性一般不超过50周岁,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七)村(居、社区)党组织书记原则上应具有一年以上党龄和初中以上学历。新任村(居、社区)党组织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三章工作程序和方法步骤

第七条成立领导机构。村(居、社区)党组织换届选举前,各级成立村(居、社区)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指导)组。公推直选工作在乡(镇)党委领导下进行。

第八条制定方案。在县委组织部指导下,各乡(镇)党委结合实际,制定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公推直选方案。村(居、社区)党组织积极做好各项筹备工作,重点村(居、社区)、难点村(居、社区)实行“一村(居、社区)一策”,集中力量实施突破。

第九条组织发动。公推直选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通过会议、宣传栏等多种方式,进行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全面动员、认真部署,宣传面应覆盖全体党员和村(居)民。

第十条考核测评。换届选举前,在乡(镇)党委的统一组织下,各村(居、社区)党组织召开由全体党员、村(居)民代表参加的述职评议和公推直选动员部署会,对本届班子及成员的履职成效、工作能力、工作作风、群众满意率等方面,进行公开述职和民主测评,在此基础上形成乡(镇)考核测评意见。

第十一条公告。村(居、社区)党组织根据各自实际,进行职位分析,有针对性地确定公推直选党组织班子成员的具体职位需求,并在全村(居、社区)范围内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公推直选职位、任职资格条件、主要程序、报名和推荐方式、时间地点、任期待遇等。

第十二条公开报名。报名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个人自荐。提交书面申请和个人相关材料。

(二)党员推荐。10名以上党员可以书面联名推荐。

(三)群众推荐。以户为单位,每户推举一名户代表,10名以上户代表可以书面联名推荐。

(四)组织推荐。乡(镇)党委、村(居、社区)党组织可推荐报名人选,提倡由党员、群众直接提名推荐人选,不能用组织提名代替党员、群众提名。

第十三条资格审查。乡(镇)党委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按照不低于40%的差额比例形成竞职人选。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竞职人选是否具有竞职资格、提名是否符合规定、本人是否愿意竞职等,并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必要时,也可组织综合素质测评。资格审查情况要及时予以公示。报名人员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乡(镇)党委提出复审要求。

第十四条竞职宣传。竞职人选可通过走访群众、宣传任职承诺等方式进行竞职宣传。竞职宣传原则上由乡(镇)党委统一组织。乡(镇)党委应事先组织相关培训。

第十五条公开推荐。由乡(镇)党委派员主持召开村(居、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候选人公开推荐大会。

(一)参加公开推荐大会的人员主要是党员和群众代表。党员按规定比例参会,流动党员较多的村(居、社区)应有一定数量的流动党员到会。群众代表要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群众代表一般为村民代表,应有本村五分之四以上的村民代表到会。

(二)公开推荐大会的主要程序是:竞职人选进行竞职演讲和接受党员、群众询问;无记名投票推荐党组织班子成员候选人初步人选。推荐投票时,设置独立填票处,参会人员在独立填票处填写推荐票。推荐投票结果当场统计并公布。

(三)按得赞成票从高到低顺序,差额确定村(居、社区)党组织委员候选人初步人选,报乡(镇)党委审批并进行公示。有条件的村(居、社区),可试行采取“一户一票”方式,设立若干流动投票点,直接推荐产生候选人初步人选。

第十六条综合考察。候选人初步人选由乡(镇)党委进行“德能勤绩廉”综合考察后,按照不低于20%的差额比例确定村(居、社区)党组织委员候选人正式人选,进行公示后予以批复。经组织考察认定候选人人选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不足名额从公开推荐人选中按得票多少为序,依次取足候选人。

第十七条党员大会直选。

(一)各村(居、社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选举日程安排,提前发出通知,对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公告,确保知情权和到会率。村(居、社区)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党员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党员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党员大会应邀请5—10名群众代表列席。

党员因下列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报乡(镇)党委同意,并经党员大会通过,可不计算为应到会人数:

1.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导致不能正常表达本人意志的;

2.自费出国半年以上的;

3.虽未受到以上党纪处分,但正在服刑的;

4.年老体弱卧床不起或长期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5.外出学习或工作,按规定应转走正式组织关系而没有转走的;

6.长期外出,本人明确表示不返回参加选举的。

具备条件的村(居、社区),可实行党员选举登记制度。选举前,组织党员自愿进行选举登记。不作登记的党员,不计算为应到会人数。

(二)党员选举大会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在党员大会直选前,每位候选人作简短的任期目标承诺,表明竞职意愿、工作设想和应承担的责任,并接受和回答党员或群众代表提问。积极推行首先在全部候选人中无记名投票差额直选村(居、社区)党组织委员,然后在选出的委员中无记名投票差额直选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的“三次差额直选”的选举方式。投票时,应设置独立填票处,投票党员在独立填票处填写选票。选举结果当场统计并公布,报乡(镇)党委批复并进行公示。

第四章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公推直选产生的村(居、社区)干部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村(居、社区)党组织与乡(镇)党委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任务和责任分解到人,具体考核奖惩由乡(镇)党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上级决策、决议、决定、部署情况。

(二)年度工作目标和任期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为民办实事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联系和服务党员群众情况。

第二十条考核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一)民主评议。每年定期召开评议大会,村(居、社区)班子成员述职,接受询问,并进行民主测评。

(二)目标考核。每年对所负责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随机考核。采取民情恳谈、走村串户、实地了解、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党员、群众意见。

(四)综合评价。根据平时工作、随机考核和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一)按照民主评议占50%、目标考核占30%、综合评价占20%的权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结果应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二)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和绩效报酬的依据。

1.考核结果作为参加市委及县委每两年表彰一批“昆明市优秀村(居、社区)党组织书记”和优秀村(居、社区)干部推荐评优的重要依据。

2.考核评定为优秀或称职的,应予一定奖励,具体标准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连续两年考核为优秀的,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参加定向考录公务员。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6)

■黄浦区委书记徐逸波视察淮海中路社区(街道)人大代表联络室。9月26日上午,区委书记徐逸波视察淮海中路社区(街道)人大代表联络室,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施兴忠、副主任张武平等参加视察活动。在实地查看了代表接待选民场所和联络室办公场地,听取了淮海中路社区(街道)关于代表联络室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后,徐逸波对代表联络室前阶段的工作予以充分肯定,同时要求通过代表联络室这一平台,更好地激发代表依法履职的热情,发挥好代表汇集民智、建言献策的作用,更好地促进区域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发挥好代表通达民意、化解矛盾的作用,更好地保障城区安全和谐稳定;发挥好代表凝聚民心、团结群众的作用,更好地密切代表与人民群众的经常性联系。(陆晓钧)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7)

为了强化街道党工委统揽社区党建工作的权威和职能,切实加强社区党建工作,我区在两个街道分别建立社区联合党委,协调社区内不同隶属关系的党组织,形成区域性横向联动组织网络,有效整合社区资源,发挥辖区单位共驻共建的积极作用,推动社区党建和社区建设健康发展。

优化组合,构建社区联合党委的工作基础。社区联合党委设书记1人,由街道党工委书记兼任,党委成员主要由部分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书记、辖区内主要的区级部门派出机构党组织负责人、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负责人等担任,一般由9—13人组成。社区联合党委下设党建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与街道党政办公室合署办公,根据联合党委的意见和计划做好社区党建日常工作。由街道党工委组织员和党政办主任分别兼任党建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辖区内各主要社会单位轮流抽派人员到党建办公室参与办公。

科学定位,明确社区联合党委的工作职能。社区联合党委是区委领导下的非建制性的社区党建工作协调机构,与辖区各社会单位党组织是组织、指导、协调关系。社区联合党委主要有四项职能:一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各社会单位党组织,保证党和政府各项任务在社区顺利完成。二是统筹本街道党的建设、城市管理、社会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对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沟通。三是调查了解辖区内党的建设情况,认真研究存在的问题,指导各社会单位党组织做好党的工作,组织、协调各社会单位党组织和党员参与社区建设。四是积极探索社区党建工作新方法,探索社区不同类型党员发挥作用的新途径,及时总结、推广社区党建工作的典型经验。

健全制度,增强社区联合党委的统筹效能。一是辖区单位工作双重报告制度。辖区单位每年的工作计划、总结同时报送主管部门和联合党委,重大工作事项除报告主管部门外,还应向联合党委报告。二是作(行)风共同评议制度。辖区单位的作(行)风评议,其主管部门和联合党委均要介入,由主管部门主持、组织,联合党委参与、配合,评议结果共同使用。三是联合考察干部制度。考察辖区单位的干部时,应由主管部门、联合党委共同派出考察人员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双方应分别签署意见并联合形成考察材料。四是干部任免征求意见和会签制度。辖区单位负责人的任免,主管部门要事先征求联合党委的意见,联合党委研究后及时反馈书面意见。五是工作实绩会考制度。辖区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年度考核时,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联合党委对该单位班子和干部日常工作情况和表现的意见、建议。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8)

一、准确把握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的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选优配强村(社区)领导班子为目标,以绘就美好蓝图、明确发展思路为根本要求,贯彻党对一切工作领导的基本方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严格依法办事相统一,着力提高人选质量,规范换届程序,确保风清气正,着力选出好班子、形成好报告、换出好面貌,切实提升组织力、强化政治功能,为建设新时代宜居乐业新区、厚德尚美XX奠定坚实基础。

2.总体安排。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1)精心准备、夯实基础阶段。重点抓好6项工作,一是全面摸底调研,逐村进行分类,逐村建立《村情选情台账》《换届分析研判台账》《农村财务审计台账》。二是提前物色人选,着眼选优配强村(社区)“两委”班子、推进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和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一人兼”,切实把人选好、把班子配强、把软弱涣散党组织整顿好。三是集中化解矛盾,自上而下包联,区包乡、乡镇包村,集中力量进行攻坚。四是开展扫黑除恶,严厉打击村匪村霸村闹和宗族恶势力,扫清换届工作障碍。五是进行清产核资,搞好村级财务审计。六是严肃换届纪律,匡正换届风气,坚决查处拉票贿选等行为。(2)全面部署、组织实施阶段。区乡逐级动员部署,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压茬进行,按照先村(社区)党组织、后村(居)民委员会的次序展开,间隔时间一个月左右。(3)建章立制、总结收尾阶段。健全村级组织,完善规章制度,搞好总结验收。

3.范围对象。全区所有行政村、所有社区,都要依法依规组织“两委”换届选举。

4.主要原则。(1)坚持“党管换届”,把党的领导贯穿换届全过程和各方面,区乡党委负主体责任,突出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牢牢把握党对换届选举工作主导权;(2)坚持“优质换届”,把选优配强村(社区)“两委”班子摆在突出位置,旗帜鲜明提出候选人资格条件,区换届领导小组逐村审核批准换届方案和人事安排,努力把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推选出来;(3)坚持“规范换届”,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优化制度设计,细化操作流程,实化过程管理,确保规范有序进行;(4)坚持“清正换届”,严肃换届纪律,严禁贿选闹选,坚持最严风纪、最严督导、最严惩处,确保换届风清气正。

二、着力把讲政治、有能力、敢担当的优秀人才选拔上来

搞好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选优配强村(社区)“两委”班子是关键,提名确定“两委”候选人是基础。必须下功夫把讲政治、有能力、敢担当,组织满意、党员群众认可的优秀人才推选出来,具体要坚持“五选”“十不选”:

旗帜鲜明地把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优先推选为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1)政治素质过硬,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2)发展本领过硬,适应乡村振兴战略和城市化发展需要,有见识、有头脑、有闯劲,能够带领群众共创美好生活;(3)协调能力过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善于做群众工作;(4)服务水平过硬,有较强的宗旨意识,对群众有感情,热心为群众办实事好事;(5)作风品行过硬,为人正派、品行端正,严于律己、遵纪守法,勇于负责、敢于担当,自身形象好。

坚决反对把下列人员推选为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1)被判处刑罚、现实表现不好的;(2)欺压群众、横行霸道、群众反映强烈,涉及“村霸”村闹、宗族恶势力、黑恶势力的;(3)参加邪教组织,从事地下宗教活动,组织封建迷信活动的;(4)受到党政纪处分尚未超过有关任职限制期限,以及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处理的;(5)参与或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违法手段参选的;(6)长期无理上访或组织、蛊惑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7)有恶意失信行为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8)道德品行低劣,在群众中影响较坏的;(9)原村(社区)干部近3年内被责令辞职和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10)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正常工作等其它不宜提名的。

在村(社区)“两委”候选人提名或自荐前,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指导和督促村(社区)写进选举办法。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张贴公告、发放明白纸等形式,加大对“五选”“十不选”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资格审查,切实发挥区换届领导小组、党(工)委和村(居)民选举委员会的审查把关作用,坚决把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挡在竞选程序之外,着力提高人选质量。

三、扎实搞好村(社区)党组织换届选举

搞好村(社区)党组织换届选举,对于整个换届工作有着重要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必须严格标准,规范程序,有序推进。

1.着力选优配强村(社区)党组织书记。下决心调整一批不作为、不称职、不廉洁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下决心劝退一批能力弱、年龄大、维持型村(社区)党组织书记;下功夫选出一批政治素质好、发展能力强、治理水平高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注重把农村致富带头人、外出务工有成人员、优秀大学生村官、区乡机关退休干部和提前离岗人员、乡村医生、民办教师、退役军人等选进村“两委”班子,选为村党组织书记。换届后,50周岁以下的(以2018年5月31日为时间节点,下同)村党组织书记应达到一半左右。其中,年满65周岁、观念固化、能力偏弱、连续任职多年村容村貌依旧的,原则上不再推荐提名为村党组织书记候选人,确需继续留任的,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即,贡献突出、任职期间本人或集体荣获市级及以上奖励、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目前工作需要、身体健康),党(工)委要报告情况,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候选人由区委组织部考察,报市委组织部审核备案;60至65周岁的村党支部书记、60周岁以上其他支部委员的确需继续留任的,由党(工)委参照五个留任条件进行考察,报区委组织部审核备案。新提名的村党支部书记候选人年龄原则上50周岁以下,新提名的其他支部成员年龄原则上55周岁以下。换届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一般应达到2/3以上。农村致富带头人、外出务工有成人员和大学生村官一般应达到40%以上。城区要注重推选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优秀人才担任社区党组织书记,新提名社区党组织书记候选人,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严格候选人提名和确认办法。新一届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应采取党员和村(居)民代表推荐、党(工)委推荐、党员大会选举的“两推一选”办法产生。在候选人酝酿阶段,由村(社区)党组织根据“两推”情况,按照不低于20%的差额比例,研究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建议名单,报党(工)委审查、考察。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候选人初步人选须报区换届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方可列为候选人人选,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候选人资格。

3.精心组织大会选举。由上届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主持,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选举可采取间接的办法,由党员大会先选举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委员,再由新选举产生的委员会选举产生书记、副书记;也可直接选举,由党员大会选出委员、副书记、书记。委员实行差额选举,书记、副书记等额或差额选举。选举投票结束后,须当场清点选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选举结果应及时向党(工)委报批,并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四、依法推进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选举,坚持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确保村民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可采取居民直接选举、居民户代表选举、居民小组选举代表选举等方式进行。

1.依法推选村(居)民选举委员会。村(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提倡按民主程序将新当选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推选为村(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提倡将新一届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成员推选为村(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名额在优秀村(居)民代表中推选产生。具体推选程序是,由新一届村(社区)党组织提出村(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建议名单,交由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退出村(居)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按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另行推选。

2.改进和规范村(居)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两种方式不得同时使用,具体方式由乡镇(社区)换届领导小组确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居民代表酝酿推荐提名。村(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人选产生后,由村(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审查把关,经三分之二以上的选举委员会成员投票同意后,报党(工)委审查、考察,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人选须报区换届领导小组审查。其中,村委会主任候选人年满65周岁,其他村委委员候选人超过60周岁的,原则上不再提名,确需继续留任的,党(工)委要认真考察,并报区换届领导小组审查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讨论,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另行推荐审批。注重提高党员村委会主任比例。原则上,要把村妇代会主任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在村党组织成员和村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中没有女性的,应确定1个村民委员会妇女委员名额实行专职专选。

3.积极推行选举“全程签字”制度。从选举开始到结束,要进一步细化选举程序,认真执行选民资格认定、委托投票、有效选票认定以及回避制度等相关规定。积极推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全程签字”制度,换届选举各个环节,都必须由参与竞争人员、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确保换届选举法定程序、步骤严格执行不变通,消除死角、死面,做到签字有效,有迹可查、追责有据。

4.切实搞好投票选举组织工作。村民委员会选举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居住分散的,可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居民委员会选举组织投票方式,视其选举方式,由区换届领导小组确定。科学合理设置选举会场和秘密写票处,确保参加投票人员在无干扰的条件下当场领票、写票、投票。投票结束后,当场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每个村(社区)都要保留选举大会视频资料,由党(工)委报送区换届领导小组统一保管,促进选举工作公开透明、阳光操作。

5.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3至5名成员组成,设主任1名,成员中至少有1名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提倡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或党员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除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的村党组织成员外,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会计(村报账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和乡镇党委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结果报乡镇党委审核备案。

五、改进和完善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

全区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紧紧扭住关键环节,突破难点,强化举措,确保工作规范、有力有序进行。

1.积极推进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一人兼”。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职数,原则上每个村3至7人(1000人以下的村,不超过5人;1000—3000人的村,不超过6人;3000—5000人的村,不超过7人;5000人以上的村可适当放宽1个职数)、每个社区5至9人,各党(工)委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原则上是宜少不宜多。积极推进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一人兼”,做到能兼则兼、应兼尽兼,力争实现100%。推进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支持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兼任团支部、妇代会、村(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大力支持大学生村官参选竞选村“两委”成员,有大学生村官的村,只要驻村服务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一般要依法选举为村党支部副书记,可不受职数限制。落实村(社区)干部任职回避制度,村(社区)“两委”成员中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同期任职。

2.依法依规确定村“两委”换届选举参会人员基数。在村党组织选举中,村《选举办法》要对不能参加选举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报乡镇党委同意,并经村党员大会通过后,可以不计算在应到会人数之内。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患有精神病或者因疾病导致不能表达本人意志的;(2)年老体弱卧床不起和长期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的;(3)虽未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但正在服刑的;(4)长期外出,经两次通知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且如实记录的;(5)在党员选举大会中途退场,经反复劝说仍不继续参加会议的。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要做实选民登记工作。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列入选民名单,(1)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2)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3)长期外出,经两次通知且如实记录,在选举日20天前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且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报乡镇党委审核备案的;(4)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采用选民直选方式时,不列入选民名单情况参照执行。

3.积极推行选举“四项承诺”制度。选举前,候选人应当就遵守换届选举纪律、依法公平参选等内容,向党员群众作出纪律承诺、竞职承诺;就完成既定的任期目标任务,向党员群众作出履职承诺;就参选或者当选后出现违法违纪、任务目标完成差、民主评议不称职等情况,向党员群众作出辞职承诺。“四项承诺”内容经党(工)委审核后公开公示,接受党员群众监督。大力推行阳光见面制度,有条件的地方,由党(工)委统一组织候选人开展竞职演说。

4.认真做好换届后续工作。新一届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产生后,要分别在7日内和10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因拒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做好村(居)民代表会议、妇代会、团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等组织的组建和换届工作。对落选和离任人员,要及时做好细致思想工作,给予切实关怀帮助。健全规范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档案管理,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档案标准执行,党组织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由区委组织部直接管理,其他班子成员档案由乡镇党委、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抓好新任村(社区)“两委”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其履行职责、服务群众的能力。

六、切实强化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的领导

区乡党委、政府要把做好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圆满完成换届选举任务。

1.压实领导责任。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区乡党委是责任主体,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直接抓谋划、推动和落实。区乡要分别成立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筹抓好换届工作,由区乡党委书记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建立区乡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每个乡镇、每个重难点村都要明确区级领导分包,协调解决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每一个村(社区)都要安排一名科级干部参与换届工作的全过程。要探索责任落实落地的有效途径,把责任传导到人,对问题摸排、后进整治、村党组织书记调整、换届进度等关键环节,按省市要求,区乡党委书记都要对换届工作做出承诺,签字背书,市级备案。换届收尾阶段,区抽查部分村,市抽查20%左右的村,凡是不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导致换届违法违规现象普遍,群体事件和上访频发的;换届后软弱涣散问题依旧,整治成效不明显的;搞“数字游戏”、弄虚作假的,一律予以问责,作出严肃处理。

2.明确部门职责。区委组织部履行牵头抓总、协调指导责任,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承担所属领域主体责任。其中,民政部门负责抓好村(居)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拉票贿选等违纪行为的查处;公安、政法部门负责严厉打击“村霸村闹”和宗族恶势力,维护换届选举工作秩序;综治、信访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化解和信访问题处理;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宣传、财政、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抓好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

3.加强督促指导。将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情况纳入全区重点工作大督查内容,作为评价一个地方基层党建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区委组织部全员抓党建督导组,将采取随机抽查、定点解剖等方式,持续不断地进行督导检查。以区乡干部为主体,向每个村(社区)选派换届工作指导员,重点难点村(社区)要选派驻村(社区)工作组全程指导、全程把关。建立定期调度制度,区换届领导小组每半月对村(社区)“两委”换届工作进行一次调度,对发现的问题挂账督办,销号管理。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9)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内涵

1984年5月,联合国在北京召开的“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议,讨论、修改并确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第16条规定,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随后,2001年4月12日,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首次认可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一些省市陆续颁布了有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确立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确立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综合以上制度规定,在省内司法实践中,审前社会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二类是根据福建省《关于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指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审判机关的委托,对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活动。

上述两类调查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一是调查主体,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主体也可以是公检法本身;二是调查对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雏形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监禁刑被告人,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成年被告人,两类互有交叉(见图1);三是调查内容,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侧重于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犯罪前生活状况、犯罪原因、监护措施等情况,对于成年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则主要侧重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二、长乐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现状

(一)2010-2013年审前社会调查适用人数与适用率的总体情况

2010年-2013年6月,长乐法院(笔者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我院”)共对845名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占犯罪总人数的30.24%。其中2010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75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6.76%;2011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24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27.72%;2012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28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3.1%;2013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为158人,所占犯罪总人数的比率为34.2%。如图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间,适用审前社会调查人数及适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从2012年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力求全覆盖,至2013年,我院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率100%。通过审前社会调查进一步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获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与其他量刑考量情节,从而提高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准确性。

(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户籍及受委托司法机关地区分布情况

审前社会调查的调查主体与被调查人的户籍有着极大关联。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时,司法行政机关多以户籍地为标准考虑是否接收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如表1)。本地户籍人员大多能在长乐市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经常居住地在长乐市,也无法在本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更无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进行社区矫正。

(三)适用审前社会调查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案由分布广,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为例,共涉及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抢劫、抢夺、诈骗、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放火、绑架、组织卖淫、强奸等16个案由。但同时,案由又体现出相对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盗窃等侵财型、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这三类案由(如图3)。一是该部分案由在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数大;二是该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伤害案件所造成的伤情多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大多数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取被害人谅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为过失引发的犯罪,案发后也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侵财型案件所涉及金额较小,法定刑较轻,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大。

(四)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情况

2012年我院审前社会调查案件适用程序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的40%、60%;2013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分别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案件41.38%、58.62%。

(五)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反馈及采信情况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与外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率100%来计,2012年司法行政机关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回复给法院的反馈率为88.37%,而对最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意见采信率为80.15%;2013年反馈率为75%,采信率为67.5%。从委托到反馈再到采信这一流程中,比例逐渐减少。委托后无法反馈比例相对较大,外地无法回复的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馈后采信率较高。

三、审前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三年多的实践,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进行了广泛而多层次的探索,在运行中凸显了以下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审前社会调查立法相对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国审前社会调查的实践。有法可依是法律运行的基础,但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仅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而对拟适用非监禁刑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则只有部门规定,尚未全面纳入法律层面,使得该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强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虽然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规定,但其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性,既没有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调查评估意见书性质的规定及如何适用等的具体规定。二是对于非监禁刑适用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托仍在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2012年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市地区自行拟定的相关规定。

(二)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

1.审理期限与调查时间的冲突

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较为普遍。依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结案时间为20日内,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而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限为10天,虽然规定中第18条表明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时间相应减少,但首先该情况下获取的调查结论可能因为时间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实践中常有因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人口需要邮寄至户籍地进行调查的情形,其所需时间更长。若因审限限制,导致对外地人员适用非监禁刑限制较大,显然对外口当事人不公平;另则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体现了公正,而审限的限制则与效率相挂钩。在顾及公正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到当庭裁判率甚至是结案率。在我院实践中,因调查时间与审理期限冲突而造成在案件判决前无回复的约占无法反馈总数的40%。

2.外地人口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困境

作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我院辖区外口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较大。2012-2013年,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总人数63.76%。外地人口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因其长期不在辖区居住无法进行实质性审前社会调查,而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又因其经常居住地难以确定和证明,以属外地人员,流动性较大拒绝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出现两地司法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法院无所适从的情况。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外地人口如若发回其户籍地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就常发生与审理期限相冲突而无法获得最终结论的情况,可能造成对外地人口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较本地人口低。从程序上来说,根据《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24.条规定,在认定经常居住地时需要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或租房协议等方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地人员由于“熟人社会”条件的限制,取得村委会证明的难度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或是由于流动性大及生活条件限制,无法签订长期租房协议。以上种种都将限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从而无法在经常居住地对外地人口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审理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张某某,户籍地为福建省霞浦县,因其父母先后出国,其辍学后于2009年开始住在长乐潭头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为此,决定在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因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多年却未曾办理过暂住证,亦无法得到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故我院向长乐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委托审前社会调查的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委托调查。潭头司法所通过走访,却出具了一份无法对被告人作出详细的审前调查的说明报告,并将材料退还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经常居住地自行开展调查,通过走访村委,对其住所地邻居制作调查笔录,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况,最终获得调查结论。这一过程历时一个月多。其调查操作困难性可见一般。

3.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和两院两部的意见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报告)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属性为何仍有待确认,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该结论是否需要进行庭审质证有着不同观点,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长乐市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形成文书的名称由“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变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但名称的转变仍无法明确审前社会调查结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作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仅作为一种参考,因此不需要进行庭审质证。为此,对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的定性仍在模糊阶段,因此造成对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适用的可有可无,无法发挥其作用。

4.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纠结

审前社会调查为法院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在获取未成年人准确信息方面也有着重要价值,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前社会调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调查报告(意见书)效力问题的不同看法。调查机关普遍认为,若调查结论为适用非监禁刑就可以判处非监禁刑,若结论认为不适用非监禁刑就不能判处非监禁刑,否则不予接收进行社区矫正;审判机关则认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独立性,但简单地不予认同,无助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落实社区矫正措施,也不利于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与毛某(女)强奸罪一案。两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均为贵州省惠水县。经审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且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家中还有两老人,其作为家中唯一的劳动力,综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有可能对被告人毛某适用非监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与子女均长期在长乐工作、生活,我院决定委托长乐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审前社会委托函、起诉书副本、村委会证明、租房证明等材料,司法局对毛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毛某属外地人口,总体情况不稳定,同时所在村委会认为若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周围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同意在本辖区实施社区矫正,故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毛某适用社区矫正的风险度为高,不适用社区矫正。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执行阶段,考虑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况,我院积极与司法局进行沟通,建议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经常居住地进行社区矫正,但司法局以风险高为由拒绝接收。我院只能将执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户籍所在地进行社区矫正。从具体情况看来,该做法无法做到最优适用社区矫正,不能根据被告人自身情况选择最适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方案,从另一方面来说或将造成社区矫正措施的无法落实。

四、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完善构想

(一)构建立法体系,夯实理论基础

1.构建统一又区分的立法体系。统一,即要有一个统领性法律对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全国性规范,实现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适用的一体化。区分,即要以对象与地区进行区分性立法。从对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在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因此要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进行区分,在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中加入对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及其个人信息的调查内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对未成年人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委托函应当区别于拟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相应的调查报告内容也应有所区别,要增加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详细资料及教育情况等内容。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实现刑罚的个别教育、感化作用。从地区上分析,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立法的具体实施可以地区特色为参考,构建适合于各省具体情况的立法体系。

2.实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全覆盖为更好地兼顾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各方的利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应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主、惩罚式司法模式为辅的组合设计。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同时兼顾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各方(如村委会)等的利益,根据未成年人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针以“教育、挽救、感化”为主,因此立法时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在表述时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由“可以”改为“应当”。从立法上保障对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100%适用率,以支撑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实践,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完善调查流程,协调相关制度

1.前置调查启动时间,改变调查启动部门。公安机关较法院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侦查优势,在侦查案件的同时更易获取与被告人相关的各项信息。在实践中常有侦查阶段法定人或亲属均参与调查,但到审理阶段无法联系法定人或亲属的情况。为此,应当将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前置,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法院、检察机关为辅的审前社会调查程序(见图4)。这样既能有效解决调查时间较长与审理期限紧张之间的冲突,又能保障调查报告的质量,从而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相协调,发挥社会调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与外地司法局间直接委托关系。公检法部门审查拟适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外口人员后委托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若无法获取准确调查结果,就可直接委托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节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时间。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护外口人员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调查结论的准确性与及时性。

3.明确调查意见性质,发挥量刑辅助功能。从证据的概念上来看,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从报告的形成方式来看,意见书掺杂着调查人员与参与调查人员极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较大成分存在因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家属之间的人情关系,换取法院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能。为防止造成调查人员权力寻租现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也不适宜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参考”性质,充分肯定其在适用刑罚上的“酌定”作用。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10)

第三条委员视察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学习提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有序参与国是,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的重要渠道;是密切同社会各界联系,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以及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成就;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等。

第五条视察组织工作坚持“求实、规范、安全、协作、节约”的原则,科学安排,精心组织,周到服务。

第六条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统筹安排视察工作,制订每届的视察工作规划和年度视察工作计划,提请秘书长会议审议,报主席会议批准;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视察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条居住在合肥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委员的视察,由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协调,相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上述情况以外委员的视察,由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委员所在地的省辖市政协负责组织。

第八条视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一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委员每年可参加一次视察。组织委员赴合肥以外地区视察时,根据视察内容需要,可邀请该地的省政协委员参加。

第九条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视察团团长、副团长领导视察团的活动,代表视察团同当地交换意见,负责审核视察报告。

第十条委员参加视察,要按照日程参加各项活动,遵守有关规定;认真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反映社情民意;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责。

第十一条政协*省委员会办公厅或相关专门委员会要预先商请有关省辖市政协,围绕视察内容制定活动日程,安排接待工作。

第十二条视察过程包括听取情况介绍、实地考察、座谈、与当地党政领导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视察团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报送中共*省委和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对视察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重要情况或建议,还可以通过提案、信息、渠道反映给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视察团视情邀请新闻单位派记者随团采访,扩大委员视察的社会影响。

社区居委会考察报告篇(11)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押送、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十六条 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连续计算。案情复杂、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

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自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查评估工作时限为七个工作日。司法所调查评估工作时限相应减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起诉、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将调查评估意见以任何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对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不在本辖区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委托机关并退回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 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居住地司法所管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医院、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医、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医、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二十六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矫正人员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判决、裁定、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矫正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七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定期回访、及时跟踪、掌握其矫正情况。在社区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7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期满且刑期未满,但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矫正人员按要求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矫正人员遵纪守法、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矫正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四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学习、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矫正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矫正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四十八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一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管理类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