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大全11篇

时间:2022-10-26 02:29:19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1)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2)

第三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管,保障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 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修金是指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可按其约定分别交存。

第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均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设立市保修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统一归集、监督管理及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按本细则负责辖区内保修金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

第六条 保修金的交存标准

(一)交存时限:自20xx年1月1日起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条例》规定标准交存。

(二)交存基数:保修金的计算标准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为基数,具体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指导价。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附件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附件二)。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保修金专户,办理保修金的监管账户设立、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结算等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自存入以建筑区划为单位的分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保修金存储期限内,开发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新的营业执照,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办理保修金分户的更名手续。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

第十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住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中分户之日起计算,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垫支使用

第十一条 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及不当装修等造成住宅物业质量问题的,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法定的物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保修要求后,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维修,并据实提出保修金垫支使用方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申请表》(附件三)和保修金垫支使用计划、工程预算书等,向物业所在地的保修金监管机构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物业在五城区的,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物业在其他区(市)县的,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后,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通知书》(附件四),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所需资金的70%至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账户中。

维修工程进行中,须经相关业主鉴证(附件五);维修工程竣工后,应经相关业主验收合格(附件六)。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划转垫支资金有剩余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持《住宅物业保修金垫支使用退还通知书》(附件七)向专户管理银行的相应分户中退还剩余资金;划转垫支资金有差额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凭工程决算书、费用结算票据及维修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划转所需垫支资金的差额部分,受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划转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附件八)、《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附件九)。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住宅物业保修金支付通知书》、《住宅物业保修金补存通知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

第四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提存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相关事项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该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五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退还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物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五年的前一个月,持《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申请单》(附件十),物业在五城区的,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物业在其他区(市)县的,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退还已交存保修金余额申请。受理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上(附件十一)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退还通知单》(附件十二),将该住宅物业的保修金退还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发送保修金账户对账单。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公众信息网或成都物业网上公布相关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保修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保修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法定保修责任、未按《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成都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在申请动用保修金时,弄虚作假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所有损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将其行为在成都市房地产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或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新建非住宅建筑区划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

房屋出问题 业主可提住宅物业保修金房间漏水没人管,开发商却视而不见拒绝保修――今后,这样的尴尬将不再发生,开发商不管,业主可以提住宅物业保修金来维修!日前,我市正式出台了《成都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我市范围内的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及其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据了解,针对以前保修金无人监管的局面,我市专门成立了成都市物业管理监督服务中心,对开发商缴存的保修金进行监管。而以前一些开发商想要浑水摸鱼不交保修金,现在也没门了,今后,开发商交存保修金,将成为其取得开发项目产权证的前置条件。《细则》作为《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保修金 我市成立物业监督服务中心

以前开发商也要交存保修金,但是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对其进行监管,因此,开发商到底交没交,怎么使用,都处于一个无序的状态,房屋出现问题,开发商不管,业主束手无策,有些只好自己掏腰包。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今后,开发商交存的保修金,将存入管理部门专门成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由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按照《条例》的要求,我市专门成立了成都市物业管理监督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统一归集,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保修金交存垫支使用、提存、退还的审核和监督都将在市物业管理监督服务中心进行,而其他的区(市)县则由当地房管局进行。

《细则》中再一次明确,开发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比例,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保修金监管账户一次性交存,作为住宅物业法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不管是新建住宅物业,还是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都要按照规定交存保修金。该负责人说。而保修期限一到,保修金也将退还给开发商。

开发商不交保修金 想办产权没门

今后,开发商不交保修金,则不能办理产权证。《细则》中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或者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总平面图、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加盖有开发建设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向市保修金监管机构办理保修金交存手续;经市保修金监管机构确认后,开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该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

这就是说,开发商要办产权证,必须出具《住宅物业保修金交款凭证》,而保修金的交存成为了其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如果开发商不交,那么他就不能办到产权证。负责人告诉记者,给开发商套上这样的紧箍咒,以前想浑水摸鱼不交保修金的开发商,今后便无路可走了,这样一来业主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保修金划入指定账户 维修后多退少补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4)

中图分类号:DF419,9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随着新兴媒体的不断涌现,个人通过私人网站、手机、电子邮件、BBS甚至个人身体广告已经成为可能,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该类广告的共性在于其主体都可以是个人,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只承认“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具有“广告者”资格,将个人排除在外,从而导致这类新兴的广告主体的合法性屡遭质疑。

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是:个人能否成为《广告法》中的“广告者”?该问题的研究意义在于:如果个人不属于该法上的“广告者”,则这一禁止是否合理?是否需要严格禁止现实中广泛存在的个人经营广告的行为?如果个人属于广告法上的“广告者”,则应当考虑如何对其加以法律规制。笔者从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实务中的案例提出问题,通过广告立法实践史的考察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并通过角色主体理论和人格理论的探讨,尝试重构广告主体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个人能否成为“广告者”?

(一)立法考察:法律与法规的分歧

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该条规定很明确,广告者仅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否认了个人的广告者资格。

2004年修订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2004年《细则》”)第6条规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该条承认:个体工商户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经营广告业务,而按照2004年《细则》的规定,经营广告业务又包括设计、和刊播广告,因此,个体工商户享有广告者资格。

对比以上两个规定可以发现,依据《广告法》的规定,个人不具有“广告者”资格;依据2004年《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对于这两条规定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在广告实务界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只能成为广告经营者,而不能申请成为广告者,因为广告不能由个人。”但是按照一般的法理,“经营广告业务”既包括“广告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又包括“广告者”的经营活动,既然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广告业务,当然包括广告业务。以上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个人能否成为广告者?

(二)案例考察:实践中的困境

在广告实务中,有大量的广告是通过私人网站、BBS发帖、电子邮件、短信甚或自然人身体来的。从上文所列举的我国现行法来看,这类广告的主体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他们能否成为《广告法》中的“广告者”?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下文引用典型案例来提出并讨论这一问题。

1,个人网站的拥有者能否成为广告者?

在“张柏芝诉江洋之花和付大勇案”中,第二被告付大勇以自己的名字注册成立了“e路设计工作室”网站(http://省略),付大勇在未取得原告张柏芝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张伯芝的肖像在其私人网站上为东洋之花公司商业广告,原告以侵犯肖像权为由第二被告付大勇。针对其在私人网站上广告的行为,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付大勇在失之审查的情况下……张贴了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过错责任较轻,且已书面表示歉意,由其向原告赔偿1万元为宜。”

在人们的创业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通过注册个人网站招揽广告营利已经成为重要的创业潮流。据“青年创业网”2007年5月7日报道:网名叫阿飞的泉州籍青年姚剑军,在厦门创建了个人网站――“中国站长站”,这个网站被网民誉为“站长们的大学”。目前该网站的日访问量稳定在100万次以上,每个月有十几万元的广告收入。

以广告法的视角来审视以上案例,所提出的问题是:付大勇和姚剑军作为自然人,当其经营广告业务时是否属于《广告法》中的广告者?即个人是否有资格成为广告者?

对于第一个案例,法院引用肖像权的相关规定处理了此案,没有涉及广告者问题,然而“被告付大勇是否有资格广告”是本案的先决性问题。我们从法院的判决理由――“被告付大勇在失之审查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_所运用的法律逻辑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先决性问题实际上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具体来讲,即法院先承认被告付大勇有资格广告,然后要求其对广告内容负审查义务,因其失之审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所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法院默认原告付大勇有资格广告这一行为是否合法,正是本文引用该案例所提出的问题。

对于第二个案例,尽管其没有进入司法程序,但其所反映的问题是很明确的,即姚剑军是否有资格经营广告业务?从新闻报道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报道者对这一现象持肯定和鼓励态度。实际上个人经营广告业务也确实成为人们争相吹捧的创业途径,这也恰恰反映了“个人是否有资格广告?”不是罕见的个别问题,而是一个司空见惯且亟需解决的普遍问题。

2,“楼主”能否成为广告者?

在“北京海达百汇公司诉孙鹏案”中,被告孙鹏原为北京海达百汇公司员工,2006年10月离职后,多次在“中国公关门户网”(http://省略)BBS讨论区所设的“发稿资源小广告区”栏目上以发贴的形式宣传广告,在广告落款联系人处使用其原就职公司――北京海达百汇公司的网站域名“http://省略”和公司名称。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孙鹏上述网络广告信息宣传的行为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最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所反映的理论问题是:通过网络BBS发帖做广告的“楼主”(孙鹏)是否属于《广告法》中的“广告者”?与前面的“付大勇案”相同的是:个人是否有资格广告是处理本案的先决性问题,

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实际上是默认了孙鹏有资格广告。然而从理论上看,孙鹏是否有广告的资格,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

3,人头、人脸、人体广告中的广告者

人头广告据《扬子晚报》报道,在镇江市区中山东路人行道上,一位名叫谷立迎的27岁光头青年西装革履,在额头上写着“请勿随地吐痰”的公益广告语,其光头上面正“虚位以待,招租广告”。

人脸广告据澳大利亚媒体报道,澳大利亚伊普斯维奇市37岁男子贾森・尼布林为了挣钱养家,拍卖自己的整个右脸用作“广告板”,竞拍成功的商家可以在他的脸上文上永久性的广告,而他的左脸已经被文上了奇怪的广告图案。一家墨西哥餐馆愿意以1万澳元的价格买下他右脸的部分空间做广告。

人体彩绘南昌市万载千年有限公司与一女模特签订合同,由该模特用自己的上半身身体为万载千年有公司做人体彩绘广告,该模特左肩背部用红色颜料涂上“千年”两字,右肩背部用青色颜料绘上一座大山,背中部写有“南酸枣糕”一行字,背部右下方画有新鲜的南酸枣果子,额前一行红色的广告语:“亲亲一口回味千年”。此人体彩绘广告被南昌市工商局和江西省工商局认定为违法并禁止。

此类人体广告所提出的理论问题是:自然人是否可以利用自己的身体经营广告业务?如果可以,则该类“广告者”是否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如何把握“人体广告”与社会公序良俗之间的协调?如果不可以,则该禁令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自由?

(三)问题梳理

1,广告主体的类型化

(1)非经营性的广告主体

通过以上案例考察发现,在个人广告的情形中,有一种是个人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包括服务,下同)而广告,其广告的行为只是自我推销的策略行为,其目的并非在于经营广告业务。笔者将这类主体称为非经营性的广告主体。

(2)经营性的广告主体

上述那些通过设立个人网站或用自己的身体广告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营业的性质,笔者将这类主体称为经营性的广告主体。

(3)本文的研究对象:经营性的广告主体

《广告法》将广告主体分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从《广告法》第26条关于“广告专门办理”和“广告登记”的规定可以看出,这3类主体都是经济法学研究中的经营者主体。《广告法》中的“广告者”属于“经营者”范畴,本文的研究对象仅限于经营性的广告主体,即“广告者”。至于非经营性的广告主体,他们多半是为推销自己的产品而自行广告,此时他们属于“广告主”,适用广告主的相关规定,不在本文的研究视野之内。

2,问题的症结

通过以上立法和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关于个人的广告者资格问题,需要讨论的主体主要有两类:第一,自然人能否成为广告者?第二,个体工商户(包括类似的非法人组织,下同)能否成为广告者?

除此之外,如何理解“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含义和范围则是本文的先决性问题。所以,本文所提出的两个先决性问题如下:第一,如何理解“经营广告业务”和“广告”之间的关系?第二,如何理解“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之间的关系?

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分析立法者在立法当时赋予这些语词的内涵和外延也许能够准确解答这些疑问。

二、立法实践史考察:嗣后漏洞的产生

历史考察方法是法学理论研究常用的方法之一,“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其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略它,如此才能够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里我们通过梳理《广告法》实践史和立法者对该法的释义来研究广告者的资格问题。

(一)广告主体的立法史梳理

1,1982年《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同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这两部法律文件对广告主体采取两分法,分别规定“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其中“广告刊户”实际上就是现行法中的“广告主”,其范围“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而“广告经营单位”实际上是现行法中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其范围必须是“企业和事业单位”,同时又明确规定“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2,1987年《广告管理条例》和1988年《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987年《条例》”),并于1988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988年《细则》”)。它们同样采用两分法,其所规定的广告主体包括“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与1982年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相比,“广告客户”的范围取消了限制。其中,“广告经营者”的范围除“单位”外又增加了“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3,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

1995年《广告法》对广告主体采取三分法,将广告主体分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其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范围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广告者”的范围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4,1998年、2000年和2004对1988年《细则》的修改

1998年、2000年和2004年对1988年《细则》作了三次修改,沿袭1987年《条例》的两分法,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其范围与1988年《细则》相比也没有变化。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2004年《细则》并没有继承《广告法》对广告主体进行“三分法”的规定,仍然继承1988年《细则》的规定。其原因有待下文分析。

5,广告主体立法史小结

通过以上立法史考察可以得出如下两点结论:第一,广告主体的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目前受限制的只有“广告者”。第二,关于广告主体的规定,2004年《细则》(含1987年《条例》,下同)与《广告法》采用双轨制,即现行《广告法》采用三分法,而《条例》和《细则》采用两分法。其具体关系用等式表示如下:

广告客户(《条例》)=广告主(《广告法》)

广告经营者(《条例》)=广告经营者(《广告法》)+广告者(《广告法》)

对于广告主体的双轨制立法,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道:“制定广告法时,在定义上将《广告管理条例》中所称的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统一区分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

者,使广告活动主体更加规范化。”

至此,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已经相当明了。依据《广告法》,个人毫无疑问不能成为广告者。依据2004年《细则》,“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统称为“广告经营者”,所以,经营广告业务包括广告,“广告经营者”的范围就等于“广告者”的范围。这一结论正好回答了本文的第一个先决性问题。就《条例》与《广告法》相比而言,《条例》对广告主体的范围既有扩张又有限制,扩张表现在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广告者,限制表现在个人不得成为广告经营者。

得出这一结论后,我们不免产生下一个疑问:作为下位法的《细则》,因其颁布时间早于《广告法》,所以下位法有违反上位法的现象自在情理之中,但问题在于:2004年修改《细则》的时候为什么不继承其上位法――《广告法》的规定而仍然沿袭1987年《条例》对广告主体两分法的规定,从而导致现行广告主体立法的双轨制?国家工商局的这一做法是因为不了解《广告法》的规定,还是有意回避呢?也许通过考察《广告法》立法当时的资料会给我们以启示。

(二)立法者的预期:个人不可能成为广告者

《广告法》在广告主体制度上采用三分法,并且规定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范围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在广告者的范围问题上,将“个人”排除在外。正是这一规定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广泛讨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当时并非忽略了“个人”的存在,而是具有明确的立法预期。

1,个人为何不能成为广告者?

《广告法》颁布后,负责该法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5年3月编写了《广告法释义》,对立法的背景情况和立法理由加以释明。对于个人为何不能成为广告者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按照《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广告者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这样规定,主要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新闻传播、出版发行体制的实际情况,在当前尚不批准个人办报、私人出版社,更不存在私人兴办的电视台、广播电台的条件下,广告者只限于法人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至于为什么不批准个人办报、私人出版社、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原因,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出的解释是:“由于我国目前设立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等,按照事业单位管理,它们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我国不可能使它们成为纯商业性组织。”为了便于控制,禁止个人开办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的规定就顺理成章了。

2,第二个先决性问题:“个人”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

关于个人的外延,《广告法》条文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没有使用这一概念,只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文件使用了“个人”这一提法,从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考察,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广告法》立法释义中指出,个人不能成为广告者,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性活动的个人。”这一解释不仅肯定了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而且再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广告者。

(三)社会现实对立法预期的超越

1,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使个人广告成为可能

考察网络广告诞生的历史可以发现,我国第一例网络广告诞生于1997年3月。然而,我国《广告法》则颁布于1994年10月,距第一例网络广告的诞生早了两年多的时间。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释义中所说:“在广告法立法的当时,中国不允许个人进入新闻传播和出版发行行业”,原因之一是个人广告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是立法者在1994年制定《广告法》的时候所始料未及的。1997年诞生的网络广告使个人作为广告者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个人经营的网站或博客相当于每个人开办一份报纸或者出版社,这样一来,我国禁止个人开办报纸和出版社的禁令已经被信息技术所突破。由于网络广告潜藏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在其诞生的10多年以来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自然人通过设立个人网站招揽广告业务也成为了重要的创业途径。

互联网时代同时也带来了民众观念的革新,《广告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广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但对于什么是社会良好风尚,今天的理解与十几年前的理解显然存在差异。在制定《广告法》的时候看起来不可想象的人体广告,在今天已经得到了许多人的接受,出现了人头广告、人脸广告、美胸广告、人体彩绘广告等,从而导致大量的个人广告者生长在法律的夹缝当中,那么,这类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定性便成了本文所要研究的关键问题。

2,基本结论:嗣后漏洞的产生

互联网技术和民众观念的变革,使社会现实情况出现了立法者所无法预见的情势,导致社会关系的范围大于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使得一部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外,产生了法律漏洞。法理学中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如果一个生活类型并未受法律的规范,那么为在该生活类型所发生的问题,人们即不能找到法律上的答案。这种情形便是在法律补充的讨论上,被提到之法律对该问题的不圆满性。”也就是说,当某一生活事实被确定为法律应规范事项范围而现行法对该生活事实根本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完全或作了不妥的规定,或有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规定,这时可以得出结论:对该生活事实,存在法律漏洞。

对于广告者的法律漏洞,在性质上属于嗣后漏洞:“因技术、经济的演变而发生新的――属于规整的目的范围,属于法律基本意向的规整范围,质言之,属于须被规整范围内的――问题,其系立法者立法当时尚未见及的问题,如是即发生嗣后的漏洞。”

至此,可以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广告法》出现了嗣后漏洞,导致个人不能成为广告者。

三、嗣后漏洞的补充:既有的解决思路

(一)行政解释

1,广告主体“双轨制”弥补漏洞

面对《广告法》的嗣后漏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抛开《广告法》关于广告主体三分法的规定,顺着1987年《条例》的思路,采用两分法制定《细则》,在不区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前提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广告业务,从而肯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广告者。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注册经营“信息传播”业务。于是,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人就可以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从而将其纳入1987年《条例》和2004年《细则》的调整范围之内,实现弥补《广告法》漏洞的目的。这也正是广告主体立法双轨制产生的根源所在。

这里对双轨制弥补法律漏洞的解读没有一手

材料佐证,但是,这一解读在逻辑上是不存在问题的。从结果上看,双轨制将个人广告者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于是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4年修改《细则》的时候,不继承《广告法》对广告主体三分法的规定,而依照1987年《条例》的两分法来建立广告主体制度。从《立法法》的角度来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良苦用心”和做法不免产生违法的嫌疑。

2,行为规制法弥补漏洞

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途径最早采用的是主体规制方法。至于行为规制法,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其在经济法领域的运用最早可追溯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随着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为了规制市场竞争,各国逐步构建了市场竞争行为规制法”。此后,行为规制法从竞争法领域发展到其他各个部门法。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来看,我们实行的是主体规制和行为规制相结合的方法,广告法也不例外。但是,由于我国《广告法》主体规制制度存在漏洞,实践中有些地方通过制定地方规章,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来弥补法律漏洞。

2001年4月10日,北京市工商局颁布了《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办法》没有对“广告者”的资格做出具体规定,而是以网络广告行为为视角来规范网络广告市场。在涉及广告主体问题时,为防止受到《广告法》漏洞的影响,《办法》使用了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表述方法。根据这一思路,不管网络广告为何人,只要其广告违反了具体的广告准则,“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应当对其广告的行为负责。这样一来,通过个人网站经营商业广告业务的个人就被纳入了《办法》的规制范围之内,从而弥补了《广告法》的漏洞。这一方法不存在违法的危险,不失为一种可取的漏洞弥补方法。

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认定“广告者”面临困境时,已经开始使用行为规制法的思路来解决问题。

在湖南省工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出的《关于认定利用书信形式广告问题的请示》(湘工商广字(2001)57号)中,保险公司通过学校向学生发送《致家长的一封信》,其目的是向学生家长介绍其开办学生保险业务的服务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答复中指出:“其行为符合《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的特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你局依照《广告法》及《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利用用书信形式散页印刷品广告’的意见。”

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际上回避了广告者的规定,直接从广告行为的角度认定其所内容属于广告,从而将相关主体广告的行为纳入《广告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这一做法再次肯定了“行为规制法”在弥补法律漏洞方面的优越性。

(二)立法解释

这里所称的“立法解释”是从狭义上讲的,专指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所做的解释。20世纪以来,随着概念主义法学弊端的不断出现,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解释的作用越来越大。目前常见的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

1,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主要是考察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正如前文所言,参与起草《广告法》的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5年3月编写了《广告法释义》,明确指出“广告者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所以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无法弥补该法的漏洞。

2,文义解释

关于文义解释,需要探讨的是“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这三个法律概念,它们在我国现行法中的使用是相当混乱的。理论界对其解释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非法人组织,而且属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这里的“非法人组织”与《广告法》中的“其他经济组织”同义)依此解释,不管是在《广告法》框架下还是在《条例》框架下,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广告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其理由是《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置于“自然人”一章中,而且大陆法系所规定的权利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依此观点,在《广告法》框架下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广告者。还有学者另辟蹊径,提出“第三民事主体”的概念,将个体工商户和合伙归入此类。这种解释在解决《广告法》的漏洞方面于事无补。

梁慧星教授曾经指出:“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依此原则,上文中的第一种观点恰好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广告法》中的“个人”而属于“其他经济组织”。由于“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成为“广告者”,从而有效地弥补了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广告者的法律漏洞。

(三)法律修改:以“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演变为鉴

本文在广告主体立法史研究部分得出的基本结论之一是:广告主体的范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范围经历了由窄到宽的演变史。

正如前文所述,从1982年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到1987年的《广告管理条例》再到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以及经过1998年、2000年和2004年修改的《细则》,“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范围演变如下:

1,广告主:企事业单位(1982年)―取消限制(1987年)―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1995年)

2,广告经营者:企事业单位(1982年)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1982年)―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1995年)

探索这一演变历程可以发现,广告者今天面临的问题(嗣后漏洞),同样是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曾经有过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可谓广告者的“前辈”,“前辈”解决问题的方法自然可资“后辈”借鉴。在这个问题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也许更具说服力:“在广告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些方面和单位对把广告主确定为包括‘个人’在内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有做商业性广告资格的,仅限于企业或单位,个人不宜做广告。作为国家立法机关考虑,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现阶段允许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其中个体经营者、私营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在一个较长时间内仍需继续存在和发展,这些个体劳动者在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生活中起着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有些依法经营也达到了较大的规模,只要他们遵守广告法规,依法开展活动,对发展生产和生活是有好处的,因此,广告主中是应

当包括个人的。”

既然“广告主”和“广告者”出现嗣后漏洞的时候可以通过修改法律(重新立法)来弥补漏洞,那么当“广告者”今天面临类似问题的时候为什么就不能通过修改法律来补充漏洞呢?这里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广告法》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广告者范围之内,符合条件的自然人经营广告业务(广告)时,可以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登记,允许其经营广告业务,从而给已经存在的个人广告者正名。

以上漏洞补充方法固然可以缓解燃眉之急,但它终究是在现行《广告法》的框架下进行的修补。笔者认为,对于广告者资格的认识,应当跳出《广告法》本身的局限,从法律主体理论角度加以重构。

四、主体理论研究:广告主体制度的重构

(一)角色主体理论

1,社会学和法学视野中的角色理论

正如有社会学者所言:“社会上每一个人都是处在特定的职业位置上的,个人是角色的主体,同时承担多个角色,因此每一个人都是一个角色集。”尽管一个人的“角色集”多样且复杂,但他们都建立在一个最基本的“角色原型”之上,即:作为“人”的角色。与此相对应,在法学学者看来,“调整着不同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均将人作为自己的法律主体……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这些众多的部门法主体实际上是将民法主体在不同场合所扮演的各种“角色集”,从技术层面上所进行的归类,而非创造了新的主体。其“角色原型”均是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各部门法主体的“角色原型”

在角色理论看来,目前各部门法学所研究的具有各自特性的主体,其“角色原型”均是民法主体。例如,在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都是自然人和法人,实际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派生。就民法视野中的自然人来说,“在宪法的调整中,其主体地位是公民;而行政法则视其为行政相对人;当其涉及犯罪时,刑法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来加以调整;而在诉讼法调整的诉讼关系中,他的主体地位也相应地转变为原告或被告。……就民法中的法人来讲,在行政法中是行政相对人,在刑法中是犯罪的单位,在诉讼法中是原告或被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一般地说,和民法一样,是民事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这里的自然人和法人又变成了“调制受体(包括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正是因为如此,法理学以民事主体为蓝本,将法律关系主体归纳为:“自然人、法人和国家。”

3,经济法视野下的广告主体判断标准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广告法,其广告主体的特殊性来源于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经济法学者看来,经济法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上的,经济法调整的特色在于其着眼于经济活动对市场秩序和宏观经济的影响。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角色原型),“如果其活动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这种影响依照民商法的调整方法无法纠正与克服,而需要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加以干预、协调或调节,此时,该角色主体就被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视野之内,成为了经济法主体。”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作为经济法主体之一的广告主体并非先验性的存在,而是“角色原型”在特定“舞台”上,扮演特定“角色”时才进入广告法调整的视野的。该特定“舞台”即:广告市场和宏观经济;该特定“角色”即:广告主体。因此,“以经济法的视野界定我国《广告法》中的广告主体时,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关注该行为人是否影响了广告秩序,是否对广告信息接受者产生了利益损害。”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广告主体的判断标准:某一角色原型(自然人或法人)在广告市场上的经营行为可能影响到市场秩序和宏观经济运行,则纳入广告法的视野之内,成为广告主体。

4,广告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法律技术上的需要

依据上文得出的判断标准,就理想意义上的广告法而言,其所保护的是广告市场秩序和宏观经济运行,因此只要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均应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至于该行为是何人所为,则在所不问,这就是典型的“行为规制法”的思路。但是,在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由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对实施这类行为的主体进行类型化整合,能更为准确地、典型地反映可能实施破坏广告秩序行为以及因此受损害的各种主体,从而更好的规制其行为,所以用法律来确认具体的广告主体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成文法系各国普遍认同的立法技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立法过程中,不能因为技术上的需要而人为地给法律设置“绊脚石”。而我国现行《广告法》正因此而陷入了困境。

(二)人格理论:广告主体的类型化

在我国现行广告法框架下,广告者主体范围存在争议的主要有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正如前文所言,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对“法人”、“个人”、“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等概念使用上的混乱。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我国理论界在移植大陆法理论的基础上,为了与现行法相协调,又提出了“第三类民事主体说”。这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法人”这一概念做了狭义的理解,仅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拟制人定性为法人,于是便出现了“非法人组织”这一“第三类主体”。而实际上要理清“法人”的本源性含义,就必须从人格理论出发进行探讨。

1,人格要件探悉

“人格”一词作为法律概念诞生于罗马法,当时的人格者仅指特定的自然人,直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才出现了法人的人格制度。从那以后,理论界就开始了对法人人格要件(要素)的探讨。就我国的研究现状来看,主要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不管何种学说,其要素不外乎如下几个: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独立的名称、股东有限责任。

通过分析和整理不同的学术观点可以发现,各观点分歧的根源在于:认定法人人格要素的标准存在差异。笔者通过研究认为,法人人格要件的认定标准至少应包括如下几项:第一,该要素必须能够体现法人人格的本质;第二,该要素与法人人格是前因后果的关系,而非相反,即先有该要素,然后才有人格;第三,法人人格的要素要区别与法律基于衡平的考虑对法人人格强加的特殊要求和限制。

根据以上标准,可以筛选出的法人人格要件是惟一的,即独立的意志。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许多学者所谓的“独立的责任”要件,实际上只是法人的一个特征,而非人格要件。因为所有具备法律人格者都是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即它们承担的都是独立的责任。因此独立责

任是具有法律人格者的共性特征,而非人格要件。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其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法人),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当然属于独立的人格者(法人),其承担的当然是独立责任,在人格方面,它们与公司法人不存在任何差别。其惟一的差别在于投资者(股东)的连带责任制度,即投资者是否以自己的财产对法人的责任对外进行担保,这一差别并非源于人格制度本质的差别,只是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基于衡平的考虑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等法律人格者(法人)强加的特殊要求和限制。所以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法对“法人”这一概念进行了人为的裁剪,这才是法律主体制度在我国存在众多争议的根源所在。我们应当致力于将“法人”这一概念回归到其本源的含义上来,将那些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都纳入法人的范畴之中,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等。

据此,法律主体的“角色原型”只有两类,即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角色主体”的广告者,其类型化整合之后也只有两类:自然人和法人。

2,如何看待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的广告主体资格?

由于个体工商户本质上属于法律拟制的人格者(法人),在独立人格方面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差别,所以,正如2004年《细则》规定的那样,个体工商户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经营广告业务,包括广告的资格。在广告主体的类型化方面,个体工商户和类似的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归为法人。

至于自然人,就广告主体资格而言,其问题仅在于人体广告。依据“角色主体理论”和“行为规制理论”,只要其在广告市场这个“舞台”上广告,就扮演“广告主体”这一角色,就应当成为“广告者”,并接受广告法的规制。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5)

注销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不能继续履行纳税义务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终止纳税义务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当前的政策法规只规定了税务登记证的注销时的税务的行政事项的处理进行规定,但对纳税人的财产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库存商品是企业的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销税务登记应如何处理,当前的政策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这样使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审批时存在各种不统一的执法标准,纳税人账面的存货应当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如果需要缴纳税款应如何缴纳当前的税收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纳税争议。在注销清算时如何处理账面的存货,非常值得我们探讨。笔者将在本文中和读者探讨注销时存货处理中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一、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名下的存货是否必须进行变卖清理,纳税主体不同的法律身份,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税收管理实践中会根据纳税人的法律性质分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不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个体工商户是商事自然人可以不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可见《增值税细则》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的性质是个人。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时注销的是工商登记所登记的名号,而非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可见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主体是个体业主而不是工商登记时的商号,商号注销,但责任主体没有消灭,也就是说个体户业主的财产是与个体工商户混同的所有权自始没有转移过,没有流转就不需要征收增值税,所以不存在存货清理的问题。

公司法人类企业在注销时应对存货进行清理。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理论,法人是拟制人,法人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如清算时不清理存货,法人注销后存货将成为无主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无主物收归国有。另,如果由股东回收,即属于法人与股东之间得买卖,应征增值税。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法理来推断,公司法人在注销清算时有存货清理的义务。

二、如果纳税人必须清理存货要按何种标准计量并缴纳增值税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存货区别于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企业持有存货的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存货的账面是生产过程中成本持续计量的结果,存货的账面价值具有成本属性,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存货当时的社会的生产成本。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商品的社会销售价格应该大于其成本,所以税法原则上不允许其计算应纳税额的销售价格低于账面价格,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

(一)一般情况下低于市场价处理存货,应以什么价格申报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应按按纳税人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但何为“价格明显偏低”、何为“正当理由”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当前的税收实务当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纳增值税或者按不低于成本价格征纳增值税,又或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那个更合理合法?

那纳税人在经营中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纳税人常常为了利用低价格吸引顾客,在销售低价商品的同时搭售高价商品,或为了满足经营现金回流,减少融资损失,常常会对部分商品进行大幅度折价,那折价销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该如何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什么幅度的折价才是合理。既然销售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其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可见一般的折价销售只要不低于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时是合理的。因为纳税人的经营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民事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经营行为的都是正常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明确界定了合理与不合理的标准,另,税收执法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合法原则,行政行为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即在税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为何种行为前税务机关应当保持不作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中的“价格明显偏低”做出规定前,税务机关如果仅因纳税人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而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核定,是对纳税人合法行为的一种否定,而这种否定又没有明确的标准,基于以上笔者大胆推论,这种否定方式是一种以不明确否定明确,在行政执法中难免有滥用职权之嫌。

(二)纳税人注销时可以按低于成本价格处理商品吗?

如果纳税人因为注销清算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是否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是否需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由于当前的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正当理由”的具体规定进行明确规范,那些情况可以下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就很值得我们探究。

纳税人在注销清算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存货,该行为在民事上是否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合理情形:(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认同在行为主体在不再经营时可以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即注销可以成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并且该行为是一般的市场行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规定:由于是库存积压商品,属于市场发生变化造成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可见税务机关在公布“国税函[2002]1103号”文件释法时,是认同市场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变化会形成市场价格波动,企业折价销售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6)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7)

小陈原在某机械制造公司从事销售工作5年,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社会经验和人脉关系。他决定创业做老板。

据了解,目前个人可以选择的创业方式主要是: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从事承包承租业务;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组建合伙企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税收政策不了解的小陈犯了愁,只好来到税务部门咨询。税务人员告诉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税负,税收政策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再看合伙企业的税负。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各合伙人的投资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难看出,在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三种企业形式的税负是一样的,都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针对其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负,主要就企业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按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规模和行业的不同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

怎样操作最省钱

小陈的创业项目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税务人员于是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帮其分析了税负。

假设小陈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y,当y≤5000元时,前三种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5%,速算扣除数为0;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0%;当5000元至30万元时,前三种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35%,速算扣除数为6750;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为25%。

由此看出,前三种情况时,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率是一样的,这三类企业还可以减去速算扣除数,因此税负较低。

到第四种情况时,这三类企业的税率开始高于有限责任公司,但因为有速算扣除数的存在,必须找到一个“临界点”,用公式来计算,这个“临界点”出现在y×30%-4250=y×20%时,解得y=42500元。也就是说,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y42500元时,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税负较轻。

看到这里,小陈豁然开朗,如果自己的企业当年利润小于42500元,那么,选择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性质创业,要比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来的“划算”;如果当年利润等于42500元,那么无论选择哪种企业性质,都是一样的;如果当年利润大于42500元,那么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比较“划算”。

不过,税务人员也提醒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种形式的企业,是法人单位,在发票的申购、纳税人的认定等方面占有优势,比较容易开展业务,经营的范围比较广,并且可以享受国家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投资者在制定投资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选择最优投资方案。另外,还应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选择不同性质的企业形式。个人投资和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大,而私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只承担有限责任,风险相对较小。

据了解,各地税务部门对于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征税,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也免征。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去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8)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外商来华广告,应当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直接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按照《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参照《条例》、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应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

(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交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交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品广告,应当交验符合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的质量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有效复制件。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五条 国内企业在境外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广告,者和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客户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9)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本人上月实得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工资的8%。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九条 国有、城镇集体等企业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及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本人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第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

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基础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增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增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4%的比例增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6%的比例增发。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的过渡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在《条例》实施前经保值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1%计发。

第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在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后5年内退休日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可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按前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计算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125元;

(二)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按照前款第(一)项发给的125元补贴中,55元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7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125元补贴全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 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需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顾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10)

近几年来,我国汽车修配企业、汽车配件商店的汽车配件销售和管理业务量增长迅速。但汽车配件车型复杂,种类繁多,这给配件的采购、销售和储存带来了许多困难。许多汽配销售企业现有的信息化系统难以满足新的管理要求,对汽配销售业务的信息化系统进行重新建模与设计是完全必要的,使用 UML (Unified Modeling Language)技术进行分析和建模能提高汽配销售管理系统的建模质量和软件开发效率。

功能强大的UML

UML是面向对象技术领域内的标准建模语言,易于表达,功能强大。UML支持从需求分析开始的软件开发全过程,为软件开发各个阶段的可视化建模提供支持。UML有统一的语义和符号表示,可使项目根植于一个成熟的标准建模语言,从而可以拓宽软件系统的适用范围,并提高其灵活程度。

作为一种建模语言,UML的定义包括UML语义和UML表示法两个部分。UML为对象的结构模型和行为模型定义了语义。结构模型强调系统中对象的结构,包括类、接口、属性和关系;行为模型强调系统中对象的行为,包括它们的交互作用、协作性和历史状态。UML表示法是UML语义的可视化表示,是系统建模工具。

当采用面向对象技术设计系统时,首先是描述需求,其次是根据需求建立系统的静态模型。这两步所建立的模型都是静态的,包括用例图、类图(包含包)、对象图、构件图和配置图等5个图形,是UML的静态建模机制。

复杂的汽配管理

汽车配件的销售有多品种、小批量、个性化、多样化等特点。配件间批量及价值差异非常大,有些配件只能进行单车型管理。汽配行业的销售按业务功能可以划分为以下四块内容。

(1)进货管理。根据企业销售方向、供应商情况、客户需求、库存情况和要采购的配件的资料,准确地预测和合理订购商品。汽车配件进货管理的复杂性不仅包含正常的订单采购管理,同时包含企业之间的商品赊借、代销等业务,企业之间的赊借使账目变得非常复杂。

(2)库存管理。汽车配件库存管理的目的是,在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实现对库存占用成本和库存损耗的有效控制和调配,并能够对商品进行灵活的包装和维护。主要功能包括配件入库处理、库存记录更新与浏览、库存盘点及各种报表的打印等。用户可以按配件的进货日期、型号、货架仓库等查询配件的库存情况。

(3)销售管理。汽车配件销售管理是个比较复杂的过程:一方面,汽配销售服务的客户范围较宽,要求也较多,因此业务模式常常是交错进行的;另一方面,客户对配件品种、价格、折扣、结算方式、购货历史、售后服务常常会有许多个性化的要求。

(4)统计查询。要求根据复合条件对销售情况、进货情况、库存进出流水情况、订货情况及应收(付)款情况进行查询和统计,并能生成各种统计报表,准确提供管理决策所需的各种数据。

需求模型怎么建

UML首先要建立系统的需求模型,确定系统的使用者及功能。需求模型用UML用例图进行描述。用例图主要由参与者和用例组成。参与者就是用户相对于系统而言所扮演的角色。

参与者总是期望使用系统所提供的功能。一个用例就是参与者对系统的一次使用。根据前面分析的汽配销售运作过程,本系统用例图如图所示。

系统的参与者有4个:采购员、仓库管理员、销售员和企业管理员。采购员可以联系供应商、执行采购、查询进货;仓库管理员可以入库处理、出库处理、盘点库存及查询库存;销售员可以联系客户、发报价单、执行销售、退货处理及查询销售;企业管理员可以查询进货、查询销售及查询库存。

分析模型怎么建

该系统的分析模型包括静态模型(用类图表示)和动态模型(用顺序图表示)。首先根据问题描述及用例,通过词法分析,抽取出系统的对象,进而画出实体类图,用以表示系统静态模型。销售员驱动销售用例进行销售操作,要填写销售单及销售单明细。每张销售单对应一个客户,并填写销售日期、操作人等信息。一张销售单可能有多条明细,每条明细对应一种商品、一个仓库货架及其销售数量。通过分析用例描述,确定该用例涉及的对象应该有销售单、销售单明细、商品、客户与仓库货架,再抽象成类。

建立静态模型后,为了表达系统的动态特征,需建立系统的动态模型。动态模型可用顺序图等表示。销售用例中涉及5个对象:销售员、销售编辑窗口、销售单、销售明细、库存项。仓库管理员启动这个用例,如图右上角所示。过程开始时,销售员启动系统打开销售编辑窗口,就可新增销售单进行编辑,可添加多条销售明细,对每一条明细都要检查库存项,查看配件的库存量是否充足,若库存不足,则撤消当前销售明细,否则,在相应的库存量中减去销售数量,就完成了一次销售。

什么是数据库模型

系统采用关系型数据库,需要将实体类图转化为数据库模型。根据静态模型中的实体类图,将分析出的类中需要永久保存的实体类转化为关系数据库中的表。其中,类的属性就是数据表的字段,可以惟一的标识、区分每个实体类的不同对象的属性,即数据表的主键。实体类间的相互关系就是数据库中各个表之间的关系:如果两个实体类相关联,则对应的两个数据表之间就存在主键和外键的关联关系;如果两个实体类是继承关系,则对应转化为数据表时,父类不转化为表,子类继承父类的属性并转化为数据表,这样就导出了关系数据库的设计。

实现与应用

系统采用C/S(客户机/服务器)体系结构,以Windows Server 2000作为服务器端操作系统。系统的实现充分利用前台开发工具的面向对象编程特性(如继承、封装等),进行面向对象编程工作。前台编程工具采用Delphi5,数据库服务器采用SQL Server 2000。

个体工商户条例细则篇(11)

经过9个月的等待,今天北京市政府终于公布了积分落户政策。从最新的政策条例中可以知道,要落户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并且还需要通过9个具体指标才能积分。

这份名为《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规定,要逐步有序推进长期在京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落户工作。为此,申请人申请积分落户要同时符合4个条件:持有本市居住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及以上和无刑事犯罪记录。

在门槛方面变化较大的是年龄。去年12月的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而今天正式出台的文件则变更为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获得积分落户资格后,共有9项具体积分指标,其中2项基础指标和7项导向指标。

基础指标为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投资办企业或是个体工商户,每连续缴社保满1年可积3分;拥有自有产权的住房每连续住满1年可以积1分,签有正式合同并租赁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的住所或住单位宿舍,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0.5分。

导向指标则包括教育背景指标、职住区域指标、创新创业指标、纳税指标、年龄指标、荣誉表彰指标和守法记录指标。

在教育背景中,专科(含高职)可积10.5分、本科学士15分、研究生硕士26分、研究生博士37分。专科毕业生积分较征求意见稿的9分有所增加,而硕士和博士的分值较征求意见稿时分别降低了1分和2分。

在年龄指标中,申请人年龄不超过45周岁加20分。

今天出台的文件中减分项共有2条,分别为: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个人、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申请积分落户的,每条记录最高减12分;申请人在本市因违反有关法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每条行政拘留记录减30分。

记者对比发现,正式版文件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减分项有所减少,此前规定的有不良司法信息记录等每条减12分的规定被删除。

今天出台的积分落户政策仅规定了申请人需具备的条件及指标、分值,市有关部门将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包括各项积分落户指标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政策执行的具体操作流程。

要申请积分落户,得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持有本市居住证

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在京连续缴纳社保7年及以上

无刑事犯罪记录

也就是说,除了年龄达标和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持有居住证是申请积分落户的前提之一。

据了解,北京市居住证政策也出台了。详情大家可以找找《北京居住证制度10月实施,非京籍持证可申请积分落户》。

可能你也好奇,社保连缴7年才有资格申请积分落户,这个门槛是不是也太高了?要申请户口先来个7年之约有啥依据?

20xx年国务院就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规定城区人口300万到500万的大城市在设定落户条件时,对参加城镇社保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而北京作为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自然会规定得更加严格。

符合条件了,积分怎么算?

1、合法稳定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