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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政治督察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12-04 11:24:14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1)

一、依法强化法律监督,确保严格公正司法

牢牢把握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职能,努力为首都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治保障。

从源头上严防冤错案件。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公诉是启动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一旦错捕、错诉,就会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导致冤假错案。检察机关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确保有罪的人依法受到惩治、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一是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市检察院制定《审查逮捕办案细则》,细化审查逮捕的法定条件、办案标准、工作流程。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全部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认真核实证据。对命案等重大复杂案件,派员参加现场勘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破坏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犯罪,全年共批准逮捕16086人;对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1753人,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并督促侦查机关完善证据、查清事实。二是准确把握起诉标准。针对刑诉法严格了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市检察院制定《提高公诉办案质量的工作意见》、《规范不起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要求承办检察官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必须核实关键证人证言,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侦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排除非法证据55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各类犯罪依法提起公诉25204人;对于司法解释调整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提高盗窃和抢夺定罪数额,导致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751人。三是着力统一司法尺度。针对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利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等新型犯罪,非法集资、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多发犯罪,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43类问题,积极协调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编发指导案例160余件,确保同类案件依法作出相同处理。

在诉讼中依法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一是依法落实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检察机关受理的全部案件,依法告知诉讼参与人在每一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增加告知文书99种,完善书面、口头“双告知”制度,依法送达告知文书时坚持用群众听得懂的语言详细解释,确保诉讼参与人清楚、明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更加重视律师对维护权益、保障公正的积极作用,对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变更强制措施等意见,认真核实、记录入卷,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对律师查询案件、阅卷、会见当事人,全部实行网上预约、严格依法办理,全面落实与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刑事诉讼辩护的若干规定》。三是依法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健全妇女儿童维权“绿色通道”、 残疾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犯罪。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对罪行较轻、认罪悔罪的56名未成年人,经过考察帮教,作出不起诉决定,促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其中9人考上了大学。北京市有4个基层检察院获得“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四是完善涉军案件办理机制。依法打击破坏国防设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害军人及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切实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加大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一是重点监督纠正侦查活动违法的问题。针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收集证据达不到证明犯罪标准等突出问题,集中进行通报、提出监督意见。针对侦查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情形,依法监督立案146件,追捕、追诉犯罪嫌疑人375人;提出书面监督意见253件,纠正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形。二是重点监督纠正不当裁判的问题。依法办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153件,抗诉意见采纳率达到75%。针对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判决没有依法加判禁止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仍然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问题,依法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13件,监督审判机关改判和纠正,有效保障食品安全。切实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依法提出抗诉53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18件,采纳率达到85%。针对民事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职权制造虚假民事诉讼、骗取巨额资金的问题,以涉嫌滥用职权、民事枉法裁判和诈骗罪立案侦查5人。三是重点监督纠正刑罚执行的突出问题。对刑期未满就提前释放的罪犯,逐案审查;重点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人员进行专项检察,17名违法保外就医的罪犯依法全部被重新收监。同时,坚决查处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人员受贿、渎职犯罪,立案侦查5人,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依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坚决贯彻中央依法惩治腐败的重大部署,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505人,同比上升15.3%;其中百万元以上的案件120件,占31.2%;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137人,同比上升85.1%。

依法严惩重大职务犯罪。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北京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发生在驻京国家部委、国有大型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责。20xx年,我们先后查办了上级交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信访局等13个系列专案,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目前已经立案114人,其中省部级2人、厅局级20人,涉案金额千万元以上的12人。依法审查起诉云南省原副省长沈培平受贿案等省部级职务犯罪4件。这些专案案情复杂,调查取证难度大。仅在查办一起涉案13人、受贿数千万元的专案中,抽调本市各级检察院400余人,持续数月奔赴全国20个省近百个地区,调查取证近千人,查清了全部事实,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

全流程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司法没有特权,必须依法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受理线索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都纳入依法、规范、受监督的轨道。一是规范线索管理。实行所有线索由市检察院集中管理、统一评估、重点督办,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允许初查影响举报人、被举报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对过去经初查认定不构成犯罪,但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到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消除影响。二是规范侦查活动。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全面、全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做到凡接触犯罪嫌疑人必录、凡讯问必录、凡搜查必录;对立案侦查、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拟不起诉的,一律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一律实行电子台账、全流程管理,切实保障讯问合法、取证规范。三是依法开展追逃追赃,绝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对潜逃的95名职务犯罪嫌疑人逐人、逐案建立信息库,持续查明犯罪事实、赃款去向,通过网上通缉、边防控制、国际合作、敦促自首、亲情感化等多种方式,追捕、劝返21名外逃人员归案。

深化职务犯罪预防。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加强警示教育,与医疗卫生、工程建设等20多个单位签订预防职务犯罪共建协议,联合开展巡展,注重以案说法,引导公职人员远离“潜规则”、依法廉洁履职。各级检察院依托查办的案件,在国有企业、金融、司法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预防调查,深入分析案件背后权力寻租、资源分配不合理的制度漏洞,积极向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专项预防报告76份,其中两项报告被最高检评为全国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十佳报告。搭建行贿犯罪档案便捷查询平台,把缺乏诚信的企业挡在招投标公平竞争的门槛之外。

三、依法稳妥推进改革,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

按照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部署,市检察院研究制定《深化检察改革实施意见》、《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及时向市委、市人大报告改革方案、重大事项,认真落实各项改革任务。

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在主要检察业务部门、3个基层院推行改革试点,着力解决行政化办案模式导致司法责任分散、虚化和难以落实的问题。一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按照现有检察官三分之一的比例择优选任主任检察官,配备相应的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建立由主任检察官负责的专业化办案组织,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二是形成明确的权责清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行使的决定权外,其他权限由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切实做到“谁办案、谁负责”。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格执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建立检察机关内外部人员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排除干扰、公正司法。

深化检务公开改革。坚持依法能公开的一律公开,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检务公开机制。一是全面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建立程序性信息、法律文书、重要案件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从20xx年9月1日起,当事人及人可以实时在互联网上查询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等14类案件的办理流程、处理结果等100多项程序性信息;对起诉书、抗诉书、刑事申诉决定书等6大类法律文书,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案件外,全部统一上网、提供公开查询;及时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等重要案件信息,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司法公信。二是全面推广案件公开审查。对127件有较大争议和社会影响的拟作不捕、不诉决定的案件,以及刑事申诉、民事申诉、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答复,听取当事人、人、专家学者、社区代表的意见,强化释法说理,以公开促公正。三是全面整合便民服务平台。把接待等候、业务咨询、受理控告举报申诉等功能,统一整合到各院的检务大厅,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北京市有13个检察院被最高检评为“文明接待示范窗口”。

探索优化检察职权配置。一是成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依托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成立第四分院,落实司法改革新要求,成立由资深检察官、组织人事部门、法学专家等组成的遴选委员会,从全市检察院、法院系统遴选检察官,集中办理跨区划的行政类、知识产权类、环境资源保护类、交通运输类检察案件。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托与市政府法制办共建的“两法衔接”工作制度、涵盖26家执法司法机关的联席会议,推动各区县逐步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移送案件,促进依法行政。三是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针对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研究论证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诉讼程序等问题,为此项改革的落实做好准备。

改革业务管理机制。一是完善信息化办案系统。实现案件一律在网上办理,所有司法行为全程留痕,所有办案数据真实准确。对26项核心业务数据、692个办案关键节点实时公开、动态监控,并从绩效、案件、时间、人员四个维度进行分析,全面客观地反映各院、各部门、每名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二是改革业务考评制度。取消对各级院计分考核排名,建立定期集中通报案件质量、司法办案中突出问题的制度,不允许为追求办案数量下达指标,不允许为了考核业绩弄虚作假,确保按照司法规律依法办案。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和专项督察力度,针对发现的取证不到位、证据审查不细致、文书制作不规范等19项问题,在全市检察机关通报并限期整改,督促检察人员依法、规范、文明办案。三是切实提升司法能力。推进基层基础建设,始终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利用9个月,在全市检察机关开展业务摸底考试、全员技能实训,公开通报考试结果、存在问题,在15个业务领域评选出176名业务标兵和骨干。全市检察机关有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专门人才53人。昌平院荣获“全国模范检察院”称号、西城院荣立集体一等功。坚持从严治检,始终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严肃查处检察人员违纪2人,确保队伍清正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一是依法接受人大监督。20xx年9月,市检察院向市人大会报告了依法规范行使检察权的情况,配合人大会组织开展专题调研30余次,认真落实审议意见,及时报告整改情况。挂账督办代表建议12件,积极将相关意见转化为深化检察改革、提升司法水平的具体措施。二是主动接受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办结政协委员提案5件,向市政协通报检察改革进展情况。探索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互相评价机制。深化检察开放日制度,邀请各界群众走进检察院了解检察工作开展情况。三是切实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人民监督员库,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起诉等环节的监督作用,共监督评议案件33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法规范行使。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的检察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人大及其会的有力监督,政府、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各位代表、委员为深化检察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积极呼吁、建言献策,让我们备受鼓舞。在此,我代表全市检察机关,向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各位代表、委员表示诚挚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

目前,全市检察工作还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一是司法能力亟待提高。部分检察人员法治意识不够牢固、业务素质不高,办理新型复杂案件、准确认定事实证据、出庭证明犯罪等能力仍有不足,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还需加强。二是对深化改革的认识不到位、破解难题的主动性不强。各级院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务公开等改革的进展不平衡,检察管理和检察权运行机制行政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三是司法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有的检察人员执行法定程序和办案纪律不严格,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对于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在规范司法行为、狠抓队伍建设、深化检察改革中切实加以解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xx年的工作任务20xx年,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十一届六次全会部署,遵循司法规律,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法律监督,深化检察改革,在连续两年狠抓严格规范司法的基础上,再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以证据和质量为核心,防止冤错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每一个案件都严格遵循证据标准、法定程序,健全客观性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工作机制,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依法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严厉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重点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等涉及民生的犯罪,切实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服务首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依法坚决惩治职务犯罪,促进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始终保持惩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办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犯罪,深入查办涉及民生、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加大惩治行贿犯罪的力度。严格规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健全线索受理、分流、查办、信息反馈制度,对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进行专项检查,切实提高侦查法治化水平。依托查办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预防调查、年度报告等工作,提出预防对策建议,促进廉政机制建设,切实发挥预防工作对于保护和教育干部、遏制和减少犯罪的积极作用。

依法规范诉讼活动监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深化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加大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力度,重点监督纠正裁判不公、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等问题。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切实加强释法说理、法制宣传等工作,促进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深入推进检察改革,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以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核心,落实司法人员分类管理、职业保障等改革任务,明确各类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形成权责统一、制约有力、运行高效的检察工作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干预查办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建设,积极探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健全主动重要信息、网上公开生效文书、便捷查询程序性信息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力度,切实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努力建设过硬队伍,全面增强司法能力。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信仰法律、坚守法治,把保障人权、程序公正等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办案行为。开展新一轮检察业务实训,完善与公安、法院的岗位交流锻炼制度,切实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努力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检察队伍。加强案件流程管理等基层基础工作,实现从注重办案数量向注重办案质量转变,从封闭式管理向公开透明管理转变,从侧重内部监督制约向全面接受外部监督转变,确保严格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坚持从严治检不放松,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零容忍,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2)

二、人大合宪监督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现行宪法涉及人大与人民法院关系的条款有第3条、第67条第(6)项、第104条、第128条等的规定。内容为: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一)监督——负责关系的宪法关系理顺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审判独立关系,核心是掌握宪法规定两者之间的监督——负责关系,首先必须全面把握现行宪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人大监督方式:1.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1954年宪法第80条、第86条,1978年宪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82年宪法全部取消了54年宪法、78年宪法关于法院、检察院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目前听取和审议同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已经变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了解法院、检察院工作情况的一项固定程式,是对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全面监督。从立法看,2006年制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8条,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2004年修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2009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2条,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统计人大及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或专项报告。现行宪法虽经过4次修改,但对于这部分内容从未明确规定报告工作。对于这种矛盾之处,张友渔教授在著作中指出:立宪时考虑到法院的工作性质不同,可以作工作报告,也可以不作工作报告,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不宜硬性规定必须作工作报告。但也不能硬性规定不作工作报告,需要报告的还得报告。并且人大、人大常委会可以要它作报告。①部分学者认为,这会“加剧司法权的行政化,责任主体归属不明,责任不清”,②且规定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法律有违宪法精神,应当在适当的时候作出修改。③经过30多年的发展,全国人大认为需要法院、检察院报告工作,应为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化作好宪法安排;如果认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监管方式应有区别,则应贯彻现行宪法的规定与精神,通过监督宪法实施,取消普通法律关于报告工作的规定。2.质询我国1978年宪法第28条、第36条分别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但1982年宪法取消向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规定。宪法第73条明确接受质询的机关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排除了法院、人民检察院。正如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指出的:在有了第73条后,质询权行使主体和质询对象就都特定化了,这就从逻辑上直接将“两高”等其他中央国家机关都排除在质询对象的范围之外了。④紧接着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6条、第33条,1989年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严格按照宪法条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质询的对象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是在:2009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26条,2010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14条,2004年修正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第47条,2006年制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5条等4部普通法律、法规又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纳入各级人大及常委会的质询对象。上述规定对于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的扩大,是对于宪法规定的“质询对象狭窄”疏漏的完善吗?①查看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刚刚将1978年宪法第36条第4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至1982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第7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最后在正式宪法文本中去掉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显然不是立宪者的疏漏,而恰恰是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制度设计上的良苦用心。上述四部普通法律、法规在实质上修改了第73条的内容,违背了宪法的原意,必须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来修改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消除两者之间的抵牾。3.特定问题调查、罢免与撤职现行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特定问题调查权首先由宪法是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第52条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启动特定问题调查。并在《监督法》中,对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程序加以细化,明确了调查对象、启动调查的主体、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材料要求以及报告对象等。对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法院、检察院相关人员,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监督法》明确规定可以依法定程序予以罢免和撤职。这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最严厉的手段,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得以落实的保障。体现了我国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本质。4.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重点综合宪法全文来看,仅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现行宪法在规定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负责关系上是与行政机关相区别对待的,安排法院、检察院只对权力机关负政治责任但不负工作责任,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在人大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负责关系上,审议听取工作报告、专项报告、提出质询都不是现行宪法文本之内的条文内容,也不是宪法文本之上宪法精神所涵盖的。正如学者提出的: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之投票表决和法院听取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的意见等等,按宪法本意原应都是不应有的事情。②我们强调宪法文本,其意义就在于回归文本,用文本来解释和解决我们面临的宪法和法律问题,让宪法成为法治时代的最高指示。③加强人大对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应是对人大任命的司法机关的“人”的监督,这是宪法文本之内有具体条文可依的监督;宪法文本之外大有可为、必须为之的监督。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权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启动后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④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3)

在我国,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权力机关不仅制定法律,而且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因此,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职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保障。

一、立法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干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必须要法律依据。从这一要求来看,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要有完备健全的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自80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62部法律,通过了114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为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这些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根本保障。从内容上看,为依法行政提供立法保障的法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利的干涉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因此,所有的行政权力都必须来自法律。就立法而言,创设行政组织、授予其行政权力、界定权限、规定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是权力机关的主要任务。创设行政权力的法律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统一规定行政机关设置、权限范围和基本工作原则的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处罚法》等;二是分别规定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行政机关设置、权限、行使原则和基本制的法律,如《教育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当然,前一种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设定是概括性的,行政机关要取得某种具体权力仍要通过第二种法律的授权。从目前我国法律看,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已经初具规模,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取得了第一类法律的授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或机构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些机构主要指那些临时机构、办公机构和内部机构。鉴于此,目前迫切需要制定比较详细和规范的行政组织法,不仅要有各级政府组织法,而且还要制定分门别类的行政机关组织法,尽快结束行政组织无法可依,仅靠“三定方案”

等政策设定行政权力的状态。与此同时,还必须注意尽快健全第二类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大多数都是先设立机构,后取得法律具体授权的组织。所以,对行政机构的具体法律授权尚不完整和全面,急待加强。

(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

权力机关不仅要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且要规范权力的行使,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之一。行政机关依法取得行政权力并不意味着能够正确有效地行使该权力。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违法行使或滥用权力呢?必须要有一套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和运用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部分。实体规范是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绝大多数部门法都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范围以及条件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有关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税收征管法》等分别是规范警察权力、海关权力和税收够权力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限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属于此类法律规范。可以说,这类法律规范对于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立法机关制定了很多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规则,但相应的程序规则却十分有限,影响了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未来立法机关应重点制定程序规范,建立起比较全面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规则。

(三)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

权力机关的另外一个重要任务是制定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行政权力的行使必然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不仅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会破坏统一的法律秩序,从而损害公共利益。为此,立法机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则,对行政权力的取得、运用等情况加以监督,使之更加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例如宪法中的许多条款都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原则和监督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都属于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当然,我国有关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违法行政的现象还很严重,尚需制定统一的《监督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对行政权力产生后果予以救济的法律

行政权力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由于行政特权的存在,必然要给权力的服从者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甚至损害。为此,必须对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自从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于防止行政侵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些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有力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在完善的立法制度基础上,权力机关的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立法程序是否健全、立法质量是否有保障都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原则能否落实。因此,立法活动的规范化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保障。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于规范立法工作,完善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依法行政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总结了20年来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就是: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原则;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科学合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原则。这部法律为了保障各项立法原则的实现,对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立法程序、授权立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和备案等,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立法法》对依法行政的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划分了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确立了法律优位原则,界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长期以来,由于宪法对立法权限的规定过于原则,以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始终不很清楚,发生了大量法律冲突、抵触现象,特别是行政机关僭越权力机关立法权的问题十分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立法法》针对这一现象,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我们称之为中央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权。《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任何法律,而国务院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不得行使完全的立法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可以对以下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行政法规的事项;(二)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对于最高权力机关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不得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优位的要求,即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等级高于行政立法。

与此同时,《立法法》还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的范围,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授权给国务院。上述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法律以外的规范予以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明确规定了立法程序,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了依据。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需遵守的法定的方式、时间和顺序的总称。立法程序是规范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立法程序是否民主、科学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国家机关的管理效率,《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对于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这些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立法行为,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代表最大多数人民利益、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而作出的。其内容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立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的“三读制”。《立法法》第2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次,规定了立法机关听取意见的多种形式。如第34条规定了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规定了类似的程序。第35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再次,规定了立法机关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在《立法法》第23条、41条、46条、52条、62条、70条、77条中均有此规定。

《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最后,《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也做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民主和科学的立法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立法中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保护,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对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报请国务院决定。《立法法》对规章制定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参照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规章制定程序。有关规章起草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本部门的或者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部门或者本级地方政府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位阶和适用规则,完善了立法监督制度。首先,《立法法》规定了不同位阶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和改变或者撤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机关和权限。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行政区划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超越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违背法定程序以及被有权机关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消或者改变的,有权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以内予以改变或者撤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消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消授权。其次,强化了法规、规章的备案监督制度。〈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法律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同时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政府备案。再次,立法法赋予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立法提请监督审查的权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保障

在我国,权力机关不仅在立法上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实现,而且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我国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进行的。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权力机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它代表人民的意愿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政府及其公务员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实质上是接受人民的监督,是人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与其他监督主体相比较,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它有权撤销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也有权罢免政府的组成人员。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一般都限于宏观上的、带有全局影响作用的重大行政行为,而且权力机关拥有全面审查政府行为的权力,无论是政府的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都属于监督的范围。而审判机关只能对政府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一)权力机关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内容

权力机关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全方位的监督,确保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

1、宪法、法律的实施

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准确有效地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权力机关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授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2、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制定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至于人大对政府制定的规章能否撤销,宪法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有权监督政府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对制定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3、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体现政府的具体施政纲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政府在计划和预算方面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4、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人事任免

按照宪法的授权,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中的上自中央政府的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下至地方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等都归人大选举或决定。因此,人大对政府的组织、人事安排具有当然的监督权。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宪法、组织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以及权力机关监督政府活动的实际情况,权力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是:

1、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是权力机关监督政府行为的基本形式。

它包括三个方面:(1)人大全体代表会议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对本级本届政府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对政府工作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和提出新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并通过相应的大会决议,作为政府今后工作的依据。(2)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题工作报告,听取政府工作某一方面的专题报告,主要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3)人大各委员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这一层次的监督,具有辅助,目的在于帮助人大的各委员会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审议有关的议案,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2、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这是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的重要方面。政府的一切工作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计划和预算的基础上的,权力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和批准,是从最基本的方面对政府的监督。权力机关在实施执行计划预算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听取政府关于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二,审查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第三,审查批准决算,即在一个财政年度的岁入岁出时对预算实绩进行的确定性计算的审查。审查政府是否违反了预算规定,预算编制是否有不妥之处等。

3、质询和询问

①质询。

质询是指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对政府的某些管理行为提出质问,要求被质问的政府或其部门在法定时间内,正式作出答复的活动。

质询是对政府的特别监督形式,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质询案的提出必须在人大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而不能在闭会期间提出。

②询问。

询问是指权力机关或其组成人员在人大全体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过程中对政府及其领导人就有关行政活动提出疑问、了解情况的行为。询问一般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当场答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作出答复。

4、视察和调查

①视察

视察是指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即人大代表有组织地到各地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听取群众意见的活动。就行政法制监督而言也常以“执法检查”的形式进行视察。一般每年视察两次,可以分组或单独进行,同时必须持视察证视察。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采用批评、建议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给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②调查

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权力机关在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必须严格依照调查程序进行。

5、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人大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6、处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公民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行政行为

提出申诉和控告,本来不属于行政法制监督的范围,但是,如果公民向权力机关提出涉及政府行为的问题,并且由权力机关受理、责成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处理,甚至由权力机关自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的,就应当纳入权力机关监督的范围。

7、审查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8、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

权力机关不仅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而且有权对构成违法犯罪或者失职的政府组成人员予以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等国务院组成人员。地方人大及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行政机关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且还要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具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机构主要有: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我国各类行政监督机构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性质、内容、方式程序等均有不同之外,且各有特点和优势,因此,各个监督机构只有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发挥其整体的成效,才能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最有效的监督和保障。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把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结合起来。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敢于碰硬。”

一、上级国家行政机关

(一)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依据。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对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对下难人民政府的相应业务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这些享有监督权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应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使职权的行为都可以实施监督检查。

(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根据行政隶属关系而实施的一般监督,由于这种监督存在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内容主要是: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机构是否健全,行政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要求;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必需的手段、权力和设施是否充分健全;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等情况及其执行中存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正确处理,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以及时保护;其他需要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其监督职能,应采取相应的监督检查形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复议(另辟专章论述)、报告、检查、审查、调查等。

(三)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行为的监督有其特殊的作用。通过监督,既可以直接纠正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政违法、不当行为;又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直接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制裁;对严格遵纪守法,作出显著贡献的,可直接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可以从中发现下级行政机构健全、完善与否,以及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各种困难,如执法手段、工具不健全,规定不易操作,对执法人员的保护不够等等,从而直接予以积极的解决,改善行政执法的条件,充实行政执法机构的力量,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实现,为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工作条件。

当然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也有其局限性。首先,这种监督属行政机关自我监督性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时,有时难免走过场,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成效。其次,这种监督检查由于溶于行政管理之中而缺少专门的组织和人员保证,同时又受时间、精力等因素制约,监督的经常性和规范性也就难以有切实的统一的保证。

二、政府法制机构

国务院法制办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综合性的协调、咨询机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政府法制机构得以重建和发展。现在,国务院设有法制办;国务院各部、委也都设立了政策法规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的政策法制工作。此外,全国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分别设立了法制局、办、处、科等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政府法制工作。这就为政府法制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了组织保证。

国务院法制办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来说,主要是负责检查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行政立法工作,督促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加强法制建设工作,组织清理法规,编辑法规汇编,办理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备案工作等。国务院法制办及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都负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情况的职责,它们都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内容

具体来说,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内容主要有: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工作意见和建议;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步骤,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门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审查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对相互抵触、矛盾的依法进行处理;对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不足,以及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与横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相互抵触的现象,提出改进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建议;

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行政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本辖区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作用

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作用主要有:第一,通过监督检查,全面了解整个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对我国依法行政状况作出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改进和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从制度上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得以实现,并取得实际成效。第二,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立法工作中的不足,包括立法跟不上实际需要,急需的法律、法规、规章未制定出来;立法本身不完善、不具体、难以在现实生活中操作执行;规范性文件之间不统一,相互冲突、抵触,实际执行无所适从等。针对这些情况,进一步清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提出规范性文件的立、废、改建议,使立法工作更加符合实际,为依法行政打下良好的基础。第三,通过行政等量齐观议过程中的审查监督工作,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更有力的监督,弥补对抽象行政行为单纯通过备案审查监督制度的不足。

但是,也应看到,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有其局限性,表现在:(1)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侧重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而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实行全面有效的监督;(2)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违法违犯行为没有直接的纠正权、处分权,对严格遵纪守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奖励,而只能建议主管机关实施奖惩,这就不易及时收到法制执法监督的效果。

三、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我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能是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行政监察的特点是:行政监察的机关具有特定性,它是由政府内部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的监督活动;行政监察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监察是一种经常性的、直接的监督形式,一旦发现违法现象则监察机关有权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一)行政监察机关及监察对象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的职能部门进行。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是监察机关的组成部分,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机关依据分级管辖的原则,以不同的监察对象确定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

1、国务院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成员。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成员。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还管辖乡、民族乡、镇政府及其公务员这一级监察对象。

此外,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

(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1、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行政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为两个方面:(1)行政效能监察,即对被监察对象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2)清正廉洁监督,这是对被监察对象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这两个基本职责相辅相成,有机统一,良好的行政管理是保证政府廉洁的重要条件,实现政府廉洁则是完善行政管理的基础前提。

2、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拥有两大权力:检查、调查权和建议、处分权。

第一,检查、调查权。监察机关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

(1)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2)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3)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4)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5)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6)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7)

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此外,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建议、处分权。监察机关对监察确认的事实和问题有权分别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按照职责权限,对某些不能由监察机关直接处理的事项,由监察机关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主要涉及:(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予以纠正的;(2)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被救措施的;(4)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予纠正的;(5)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但是对有些事项,监察机关有权自行作出监察决定,如:违反行政纪律,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又如,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凡是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的情形,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三)行政监察的程序

1、监察机关的办案方式

根据1998年监察部制定的《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

规定,监察机关办案一般采用四种方式:(1)主办,即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直接承办案件,或者以监察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协助。

(2)协办,指由有关部门承办,监察机关派人协助指导,并有权干预案件进度与处理结果,最后写出联合调查报告。(3)催办,指上级监察机关将案件交给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不派人参加,但要经常催促,要求及进报告查处结果。(4)转办,是指上级监察机关全权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查处,也不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2、行政监察的实施程序

实施行政监察分为两个程序:检查程序和调查程序。

其一,检查程序。包括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以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其二,调查程序。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由监察机关受理,并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步骤:(1)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4)根据调查审理结果,针对不同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此外,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最长也不得超过1年。

监察机关在检查程序和调查程序中,还须遵守一些共同的规则,如: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涉及重要、复杂检查事项或举报案件应当备案;作出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的监察决定,还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等。

(四)监察行为的效力

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法定效力,不管被监察的对象有无异议,都不影响其效力,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被监察对象拥有救济权利。如果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异议,监察机关予以答复后仍然有异议,则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如果对监察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监察机关作出复审决定后仍然不服的,还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但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此外,就监察机关的职权而言,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如果被处分者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监察机关有权予以复查。经监察机关复查后仍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果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四、行政审计监督

审计是指法定的机构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查单位的财政、财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作出结论,加以评价,并提出审计报告的一种经济监督形式。我国从事审计工作的法定机构是审计机关,它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财政、财务审计工作的专门机构。

1982年宪法第91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0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政府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实行审计监督,审计活动的法定依据是《审计法》。

审计机关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具有监督检查业务单一性、专门性、专业技术性的特点。它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情况进行专门检查;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有一套专门的程序、方式和方法。因此,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非由专门独立的审计机关负责莫属,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审计机关具有其他监督检查机关无可取代的地位和作用。

(一)审计监督的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审计组织体系由国家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两级组成。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为了保证审计的公正性、权威性,法律规定: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在政府内部监督范围内,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是:(1)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2)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3)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监督。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主体的权限包括:(1)要求报送权。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拒绝、拖延、谎报。(2)检查权。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3)调查权。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4)制止并采取施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不,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5)通报权。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颂审计结果,但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6)处理权。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二)审计监督的程序

审计监督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

主要是确定审计项目计划,根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送达审计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方式及具体要求等。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实施阶段

主要由审计人员审查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询问,获取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应向被调查者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处理阶段

主要是审计人员对审计的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并须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然后由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处理。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节司法机关的监督与保障

依照我国宪法规定,虽然行政机关只对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监督,但同时仍要受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法和宪法第4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监督体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通过两种形式实现的。一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追究惩治职务犯罪,防范和纠正公务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落实。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司法监督属于刑法范畴,故此处只介绍行政诉讼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保障。

与其他监督形式相比较,司法监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监督主体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监督主体审判机关和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国家的司法权,其职权不同于行政法制监督的其他监督主体,如权力机关和政府内部监督机构。当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平行的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监督,是国家对权力的配置,防止行政机关专权和腐败的权力制约措施。第二,监督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这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审查不同,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司法监督对象是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即必须是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而且是与职务相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所作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不属于司法监督的对象。第三,监督适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行政行为时采用专有的审判和检察手段,具体适用诉讼程序,这与权力机关监督适用的程序以及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监督所适用的行政程序以及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所适用的审计或监察程序等都不相同。

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能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也能使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保证国家行政权力正确合法地行使。

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并非全方位,哪些属于司法机关监督的范围,是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确定司法机关监督的范围,既要考虑充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且还应从我国的现有条件和实际状况出发。目前依法列入司法机关监督范围的,主要是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关系比较紧密的行政行为,即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审判机关监督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监督的实施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而引起的。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审判机关的监督具有如下特征:

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已经正式作出之后实施的事后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是消极的、被动的监督,即不告不理,只有当事人,才会进行监督程序;审判机关的监督权是有限的,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并且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至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则不属于审判机关监督的范围;审判机关的监督是依照司法程序进行的,由行政诉讼法来调整。除了通过司法裁决达到监督目的外,还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来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

由于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所以行政诉讼的审理原则和标准、受案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诉讼程序及审判方式等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依法行政的保障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其内容包括:

人民法院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依法行政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采用合法性审查原则无疑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保障。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判断行政行为的标准是合法性,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消或变更,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行政机关经过行政诉讼,也会发现自己的违法之处并加以纠正。这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有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行政诉讼之所以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因为,首先,按照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准确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之上。没有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被告行政机关最清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相对方则无从了解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既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又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遭受行政侵权后因举证不能或不足而败诉。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不适用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调解,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人民法院不得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之所以采用该原则,是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权处置或让渡自己的权利。而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被告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履行的职责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其权力和责任是一体的,放弃权力意味着失职。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可能随意放弃和让渡自己的职权,进行诉讼调解也就失去了前提。这项原则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不仅在行政程序中,而且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得放弃职责。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依法行政的保障

我国《行政诉讼法》专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既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也是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司法监督的范围,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受案范围的大小决定了依法行政水平的高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期,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还比较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比较有限,因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都比较差。随着行政诉讼范围的逐步扩大,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逐渐深入,行政诉讼对依法行政的保障作用也日益明显。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处罚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

这里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是全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和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形式。凡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制裁性措施均属于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防止或者控制违法行为,依法对有关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暂时性的限制措施。一般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又包括扣留、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收容遣送、强制隔离、劳动教养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拆除、搬迁等。

(三)侵犯经营自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而提起的诉讼。企业的经营自是指法律规定的企业在人财物等诸方面享有的经营权利。不同类型的企业依法享有不同的经营自,不管是什么种类、什么形式的自遭受侵害,企业均有权提讼。

(四)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行为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行使某种权利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普遍运用的一种管理手段,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性,容易被滥用。行政诉讼法允许许可申请人和利害相关人对该行为提讼,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最有效监督。

(五)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行政权力和责任是统一于一体的,不仅积极的作为性违法应当受到监督,而且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也应受到监督。对不作为行为可以提讼体现了司法监督的广泛性。

(六)抚恤金案件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4)

一、 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

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宪法和组织法规定: 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基础。

法制建设与社会治理法治化中的思考从上述的规定来看,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特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以外,“监督宪法的实施”与“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从内容上讲是一致的,可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是宪法和法律监督的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虽然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是分层次的,但在具体的权力层次怎样划分上还没有一致的看法和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的运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如何认定违宪行为、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宪法法律的实施等重大的问题尚需政治决策。但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确是各级人大的重要职责,对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上海市人大从地方权力机关角度出发,努力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做好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工作,积极发挥地方人大在宪法和法律实施监督中的积极作用。

首先,要做好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上海市人大从1999年开始启动规章备案工作以来,共对56件(项)市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备案审查,提出了18条修改意见。从实际情况看,这方面的工作还很不够,报地方人大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很多,什么该备案,什么不必备案,没有规定;报备案的程序没有规定;不报备案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备案审查的机构、程序、处理等也没有规定。现在国家法律尚未对此项工作有明确的规定,地方实践的情况也很不一致,应当在全国各地实践基础上认真总结,形成规范。

其次,要做好执法检查工作。从地方实践的情况看,执法检查最早是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尝试组织部分代表对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的监督形式。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对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执法检查的组织、检查报告的审议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执法检查工作与立法工作相比,还显得比较薄弱,主要是执法检查的计划性、针对性还不够,执法检查的主体和对象有时还不很明确,执法检查的程序性规定还不严密,执法检查的参与程度不高,执法检查的效果还不明显。具体来讲,就是在执法检查的项目选择上还比较随意,论证不够;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还缺少操作规程方面的制度建设;执法检查过程中了解实际情况的调研工作和调研对象往往也由被检查的行政机关提供,不容易做到客观全面;除了审议检查报告外,相当部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与调研了解情况的次数不多;对检查结果的跟踪整改要求不够落实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继续实践,还要加强总结研究,更重要的是要增强创新意识,勇于开拓,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998年在开展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时就探索运用了抽样调查的新方式,对提高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第三,要做好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涉嫌违法处理案件进行监督工作。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工作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对“一府两院”涉嫌违法处理案件的监督形式已历经有四届、十多年的历史了,有的把它概括为“个案监督”。现在大家已经逐步认识到,人大监督具体案件,不是简单地就事论事地纠正具体案件,更主要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进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方法上讲,也主要是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实践中,上海市人大通过信访渠道受理的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件有2万多件,虽然纠正了一些处理不当的案件,但就整体情况看,“个案监督”工作开展得还不够理想。主要的问题是,大家对权力机关监督个案的认识还没有“到位”,各级人大在监督具体案件时缺乏必要的工作力量和监督手段,很难发现并深究那些“问题案件”,错案和责任案件的追究机制往往反过来使“问题案件”更难被发现。因此,可以说,人大在“个案监督”工作方面很大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二、 要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

“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要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二是要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三是评议“一府两院”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工作。

首先,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对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形式。目前,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有三个层次: 一是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二是常委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专题报告;三是专门委员会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情况的汇报。经过多年的实践,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但是,随着形势发展,这些制度也需要改进、发展和创新。

从地方人大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的实践来看,人大听取报告的成分比较多,但是审议报告的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增强;上常委会的专题工作报告应政府要求的多,宣传政府工作,要求人大支持的成分比较多,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相对比较少;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是很重要的环节,但是现在专门委员会这方面的工作开展还受到观念、制度和机制等多方面的制约。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要为代表和委员审议工作报告提供条件。

第二、 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对国家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具有重要的影响。但由于法律法规在制度设计方面对从这方面的工作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各级人大在这方面都还处在起步的探索阶段,形式审查多,实质审查少,监督不到位。强化人大在这方面的职能,不仅需要体制机制的保障,更大程度上讲,也是政治决断的问题。

第三、 评议工作。评议工作把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监督和闭会以后的经常性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对事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丰富了人大代表的活动方式,拓宽了人大监督的渠道,强化了监督的力度,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是有促进的,对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仆意识、法律意识、国家意识和责任意识是有积极作用的。

地方各级人大的评议工作实践了十多年,主要有三种形式: 工作评议、执法评议和述职评议。本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评议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不仅将评议工作覆盖到所有政府组成人员,而且还拓展到司法审判机关的负责人。在评议的手段和方法上也有所创新,评议的广泛程度和深度都有新的发展,但从评议工作的实践看,目前评议工作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研究。评议的主体是常委会、专门委员会?还是代表或主任会议?评议的对象往往是“评下不评上”或“评副不评正”;评议的具体做法和程序如何有利于代表和委员更加客观全面地了解被评议对象的真实情况;评议意见的处理如何落实等问题,已经影响到这项工作继续扎实、持久地开展,迫切需要总结经验,用法律加以规范。

三、 要运用好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

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

和检举,罢免和撤职等具体的监督手段人大形使监督职权,往往会对被监督对象造成不小的压力,形成比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要谨慎使用询问和质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罢免和撤职这些具体手段。要严格依法监督,不能任意监督,干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要行使好人大的监督职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要处理人大监督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人大监督“一府两院”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价值取向、目标和任务根本都是一致的,要维护党的领导的核心作用,要定好位置、用好权力,才能发挥国家权力机关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5)

二00七年检察工作情况

2007年,我院在县委和州检察院的领导以及县政府的大力支持下,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精神,认真贯彻全省、全州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围绕构建“和谐荔波”,全面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以发挥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以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平正义为根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全县经济发展营造安定、和谐的社会治安环境。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首要的政治任务。一年来,我院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职能,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严打态势,突出打击重点,严厉打击影响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严重暴力犯罪、犯罪和多发财犯罪。全年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提请批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53件100人,比2006年度85件151人分别下降了37.6%和33.8%。经审查,依法批准和决定逮捕50件81人,不批准逮捕3件19人;公诉部门共受理移送审查案件62件87人,比2006年80件133人分别下降了22.5%和34.6%。经审查后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46件66人,退回补充侦查8件10人,不诉8件11人。从受理审查批捕、的刑事案件来看,抢劫、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比去年同期明显减少,但故意伤害、盗窃案件仍占较大比率,占受理提请批捕案件总数的49%,占提起公诉案件的30.6%。

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认真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分别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正确处理惩办与宽大、重处与轻缓、从重追究与感化挽救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全年共不批捕犯罪嫌疑人19人,其中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的10人。对批捕后侵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出发,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办案中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不批准逮捕案件2件2人,经审查,依法维持原不捕决定;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对2名未成年人轻微犯罪作了相对不,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取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围绕创建“和谐荔波、平安荔波”,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平安创建活动。坚持严打与整治相结合,积极参与创建“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加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县域内的山林、土地、水事、城镇拆迁等引发的和重大刑事案件的善后处理工作,为维护县域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查办与预防职务犯罪,为县域经济发展营造廉洁的社会管理和服务环境。

2007年,我院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方针,按照上级检察院要求,加大职务犯罪查处力度,在办案中严格依法、规范办案,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自侦部门全年共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7件8人,初查后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3件3人(2件为大案)、渎职侵权案件2件3人。侦查终结12件14人(含上年积存案件),其中移送审查9件10人,法院作有罪判决8件9人,撤回1件1人。撤案3件4人。在追逃专项行动中,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近40万元。在抓好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深入贯彻《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和荔党发[2003]24号“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一是突出重点,围绕重点工程建设、政府大宗采购、反商业贿赂等方面开展预防,参加政府大宗采购活动5次,在荔波机场建设项目中,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始终;二是深入重点行业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力度。到地税局等单位和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并结合办案中发案单位暴露出来的在人、财、物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或制度不健全,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帮助、督促发案单位整改;三是开展个案预防。实行个案预防备查制度,对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逐案登记,提出预防对策;四是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工作。分别在县城、乡镇开展宣传共4场次,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在我县公共场所、街巷宣传专栏张贴“惩防并重,反腐倡廉”宣传挂图4场次,接受群众咨询100余人次;制作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图100余块张贴在县城街巷,增强全社会反腐倡廉的意识。

三、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加强控告申诉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

诉讼监督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一年来,我院认真开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监督方面,侦查监督部门加强侦查活动的监督,开展刑事立案监督3件,坚持对重特大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和引导侦查工作,防止违法取证,共建议公安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5人,对侦查机关“另处”不当案件进行跟踪监督,纠正漏捕4件5人;公诉部门严把证据关,适时介入侦查5件次,退回补充侦查8件10人,发出检察建议1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加强审判监督,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驻所检察部门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坚持驻所检察官接待日制度、分管检察长检查制度,继续巩固“二级规范化检察室”达标成果,认真开展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对公安机关因没有按照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落实监管措施及其他原因导致2名监外执行罪犯脱管的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落实。同时坚持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坚持节假日24小时值班制度和安全大检查,确保监管场所安全,注重在驻所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教育,加强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监督,维护法律权威。

认真开展民事行政案件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全年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6件,其中一审生效判决申诉案件5件,二审生效判决申诉案件1件。对符合立案审查条件的,及时向县人民法院借卷审查,共立案审查4件,依法息诉2件,已全部审查终结作出终止审查处理。对不服正确判决的申诉案件,认真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和促进社会和谐。同时在办案中注意发现审判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开展职务犯罪线索初查1件。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与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窗口。一年来,我院继续以争创“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室”为切入点,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目标,认真对照高检院下发的《检察机关文明接待室评比验收标准》,积极开展争先创优工作,在八年连续三次获得“全国检察机关文明接待室”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深化检务公开,认真组织开展“举报宣传周”、“法制宣传日”等活动,分别在县城、洞塘、甲良、朝阳、茂兰、佳荣等地开展宣传,发放宣传资料2000多份。工作中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和控申首办责任制,对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分类处理和答复。全年共接待和处理各类案件59件(次),受理各类举报线索8件8人,检察长接待群众16件(次)。控告申诉部门对所受理的各类和举报线索,根据性质和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及时协调分流或办理,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结果。

四、不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综合素质。

认真组织学习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精神,按照上级院及县委的部署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机关作风教育整顿活动。投入学习培训经费3万余元,组织干警40余人(次)参加检察业务培训、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和公务员培训,不断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按照组织程序,报县委组织部批复任命反贪局副局长、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各一名;及时向县委组织部和州检察院报批7名符合检察官等级晋升的干警晋升检察官等级。继续抓好各项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检察机关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责任,进一步强化工作作风和绩效考核管理,加强对干警的监督管理,确保司法廉洁,全年无违法违纪情况的发生。五、强化基础保障建设,加快科技强检步伐,加大检察宣传力度,促进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按照省、州检察院关于基层检察院网络信息建设的部署要求,积极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及时落实网络建设资金20万元,加快了我院局域网和与省州检察院相联的检察机关“三级专线网络”建设步伐。通过积极努力,目前我院局域网络、专线网络、专用审讯室、审讯监控室已全部建成投入使用,视频会议室、机要通道开通,自侦办案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基础设施的加强,促进了我院办公现代化、自动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检察宣传和检察信息工作按照上级院的要求开展,全年共编发工作简报、检察信息、调研文章、新闻报道99篇,被省州及新闻媒体采用27篇。同时加强做好检察工作的保密、文书档案管理、财务和计划装备等工作。认真开展检务工作督查,确保政令、检令畅通,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完成。

六、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社会监督,服务全县中心工作。

我院在检察工作中,对上级检察机关工作部署、阶段性工作、重大疑难和社会关注的案件,均及时专题向党委、人大、政法委汇报,认真及时办理县人大常委会交办、转办的案件和事项。一年来,向县委、县人大、县委政法委专题汇报案件3件次,向县第十五届人大一次全体会议作了《2003至2006年检察工作报告》,向县人大常委会作了《关于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情况报告》和《关于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报告》。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外部监督的一项改革举措。2007年10月,我院认真按照上级院关于人民监督员换任工作的要求,调整了人民监督员工作领导小组,按时完成了人民监督员的换任工作。全年共组织人民监督员对3件拟撤销案件和2件拟不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监督审查,增强了办案透明度,正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自觉服务于全县中心工作,积极参与全县矿山整治、旅游产业发展大会项目建设、帮乡驻村帮扶、党建扶贫等中心工作。在我县今年筹备和举办省第二届旅游产业发展大会期间,我院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抽调人员和车辆参加项目征地、拆迁、安全保卫,积极配合公安、国土等有关部门调查项目建设征地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为国家挽回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年来,我院还采取各种助农活动帮扶扶贫联系点、贫困户、两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以及受灾群众,解决生产生活困难,单位投入及干警捐款捐物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并联系贵州同茂投资公司帮扶洞塘中学10名特困生。

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2008年度工作打算

2007年,我院各项检察工作有了新的提高,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的不少问题:一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离人民群众和上级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在办案数量、质量和效率上都有待提高;二是深化和创新法律监督工作机制不多,监督方法有待改善,监督实效有待提高;三是检察基本公用经费保障未能很好解决;四是队伍专业化建设缓慢、高素质人才缺乏。

2008年是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我院检察工作总体思路是:全面落实全省检察长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为目标,以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保障现代化为方向,全面履行检察工作职能,为构建“和谐荔波”,促进荔波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批捕、工作,保证批捕案件质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以社会治安、社会和谐大局权衡,慎用强制措施,积极排查、化解矛盾,把影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减少社会对立面。

二、深入推进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力度,进一步提高侦查水平,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正确处理办案数量、质量、效率、安全和规范的关系,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加强举报工作,坚持有案必查,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三、强化诉讼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全面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监督,工作中既要监督实体法执行情况,也要监督程序法执行的情况,正确使用好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监督手段,做到监督与维护法制权威、监督与相互配合的统一。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6)

在监外开展执行检察工作的主要方法:(一)规范在监狱外编制罪犯检察总帐;按照《人民检查-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方法》规定的监外执行业务实现《一帐三表》工作制度的要求,全面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景检察登记册》、《检察纠正违法情景登记册》、《重大违法情景登记册》、《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景登记册》。 根据10个乡镇派出所、县城5个社区警务室,立即将犯罪分类归档。 另外,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监察院检察科发送监外执行犯罪分子判决书,由外省外县交付监外执行犯罪分子文件的,立即登记,填写监外执行犯罪分子帐,清算底账。 另外,本院监察所检察科在监外确立了犯罪分布情况、考验期整体布局,发挥了一目了然、易于监督的作用。(二)立即核对公安机关和地方交付的监外执法犯人;对于外地交付监外犯罪监督管理时间长、犯罪报告时间慢、易发生脱管现象的实际情况,本院监察所检察科将于2月底及时核对县公安局法制科和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犯罪人数及相关资料信息。 登记在监狱外执行的罪犯的关系情况,立即联系该罪犯所在的派出所,了解在该监狱外执行的罪犯是否按规定时间报告,派出所是否已经被管理,监督情况如何明确。(三)采用多种检察方式和方法,确保监督取得实效按照《人民检察-检察-院外执行检察方法》的规定,监外执行检察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察。 在实际工作中,我院监狱检察科采用定期检察和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和重点检察相结合,全面检察监外执行工作,详细登记在检察的场面登记册上。 对地方交付的监外执行犯罪分子和本县重点犯罪分子,我们计划重点及时检察县人民法院、县拘留所、县公安机关的交付、监督管理、执行活动的变更和执行活动的中止。 对于检察发现的问题,立即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和违法通知书,敦促有限时间内立即进行纠正和执行,立即进行访问,了解是否实际进行了纠正和执行。 例如,本院监狱检察科经刑期抵制检察,在缓刑中发现购买毒品的违法事实两次后,立即向左权县公安局提出纠正违法的通知书,左权县公安局收到纠正违法的通知书后,立即治安处罚手续。 纠正违法行为,有效发挥检察建议作用,监督检察工作。(四)加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检察监督,提供有效服务重选时,我院监察院检察科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犯罪者的监督情况进行了详细检察,着重落实应遵守的各项规定、监督措施,敦促派出所监督民警在选举期间加强监督管理,为村两委员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五)根据临时加强监外执法检察监督的《罪犯保险外医师执法方法》和《罪犯保险外医师疾病伤害范围》有关规定,书面审查各保险外医师的病历资料和鉴定资料,每年年底组织保险外医师到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诊断鉴定。 此类维护-保护法律严肃和外患合法权益。

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一些监督民警对监督外工作的业务知识不熟悉,不知道。 具体措辞如下:1、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时在监狱外执行罪犯监督的重点和监督措施不明确。 (例如,向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的资料和向缓刑者宣布的资料不能区别开来,在实际工作中两者的宣布资料有同样的错误)。2、监狱外犯罪者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监督民警应由哪个公安机关监督考察不清楚。 两家公安机关有时不进行监督管理。 (如石箱派出所4石勇、寒王派出所朱宏亮、绑架犯派出所任福生、芹泉派出所王瑞)。(二)、个别监督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应对检察的现象。 在检察监督外执行犯罪监督文件时,有些派出所发现人员客观少、业务多、监督外犯罪多的情况,个别监督民警在执行监督措施时有应对检察的现象。 具体措辞如下:1、在监狱外与罪犯进行对话时,会话资料有雷同、本人以外签字的现象,没有出现监督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2、监狱外移民罪犯时,入住该罪犯监督调查文件的公安机关没有立即继续监督。(三)有些派出所不重视缓刑,假释人员在按期执行检察过程中,我们发现了只重视监察人员监督管理的派出所,但监察人员考验期满时忽视解除有关监督措施,不重视缓刑、对假释人员按期公告。(四)有些派出所在罪犯到达时尚未及时确立监督组织和监督文件,被我县人民法院缓刑,暂时监督外执行的当地罪犯应在规定时间内拿着左权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报告到达执行派出所,在派出所盖5个公章后,由罪犯本人提交县人民法院。 实际工作中,派出所内勤人员-警察在报警通知书上盖章后,犯罪者和监督者-警察会面不交接,最终监督者-警察无法立即制定犯罪者的监督文件和组织。

此致

敬礼!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7)

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29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3条)。通过解读1982年宪法,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其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谓法律监督,是通过行使职权得以体现的。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我国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即一般法律监督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即自侦权。(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或者不;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即检察批捕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6)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后四项职权是公诉权和对法院审判活动和监所活动的监督权。其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同被认为是司法机关,所以宪法对二者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作出同样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三,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下级检察院在接受上级检察院领导的同时,还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宪法颁布实施30年来,虽然历经四次修改,但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未曾作过改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探讨也远未达成共识。就我国检察权的理论、法律文本和实践运作而言,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我国检察权宪法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权理论研究不足

制度设计需要理论先行。一项制度的存在并发挥作用,必须有坚实的理论作为基础和后盾。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历部宪法对检察机关及其职权的设置缺乏持续性,与我国检察制度的理论研究支撑不足不无关系。中国的体制明显不同于西方的权力分立体制。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中,英美法系国家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而将检察权归属于行政权,大陆法系国家将检察权归于以法院和法官为主体的司法权之下。新中国的检察制度,理论上来源于列宁的检察权思想,实践上来源于苏联苏维埃体制的政治架构。列宁在领导制定苏联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典的同时认识到,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机构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构筑成社会主义的司法权;为了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不受地方主义的影响以利于维护法制统一,检察机关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职能包括一般监督、诉讼监督和法制统一的监督[4]。1922年,苏联检察机关从司法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但仍设在司法人民委员会(审判机关)之内。1933年检察机关脱离了审判机关。1936年苏联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直属最高苏维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由此,检察机关成为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行的苏维埃的执行机构,并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以及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苏联发展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5]。新中国成立后,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特别是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我国建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我国1954年宪法以苏联1936年宪法为蓝本,对检察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正如彭真指出的:“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运用列宁的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6](P392)中国法制理论与制度的选择借鉴苏联模式,首先取决于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认同和中苏两国革命性质、目标的一致,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选择[7](P256)。然而,在学习借鉴苏联的检察理论和模式的同时,我们并没有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和论证,更多的是一种制度的模仿和照搬。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将列宁的检察法律监督理论作为构筑中国检察权理论基础的核心,是建国初期中国社会全盘“苏化”的产物,现在已经到了对这一理论提出质疑的时候了[8](P90-131)。由于我国宪法中检察机关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地位、职权、性质等等,都缺少足够的理论支持,期间,检察机关遭遇的是毁灭性的打击,恢复重建之后,学术界也始终争论不休,直接影响了检察权的职权架构和职能发挥,甚至检察机关的存在价值也受到各方面的诘难。比如,“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取消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建立廉政公署制”等,检察机关的独立存在受到了诸多质疑[9]。

(二)检察权宪法定位模糊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这里出现了两个概念:法律监督和检察权。何谓检察权,其与法律监督的关系,宪法条文中没有明确,从而使理论界众说纷纭。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一般来说,检察权的性质是指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检察权所处的地位和在权力划分中的归属。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以及检察权的行使。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学界较有影响的观点有四种,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以及法律监督权说[10]。行政权说认为,西方国家检察权运行体制的设置属于行政权,这是世界通例;检察权是一种国家主动追究干预的行政权力,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自身实行一体化的领导体制;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检察机关的权力特性与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司法权说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它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权力机关的授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平行设置,是我国的两大司法机关,检察官的地位和职责近似于法官,执行的是司法领域内的重要职能,具有法律守护人的地位。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是一种独特的权力,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特点。由于检察权同时具有这两种属性且无法判断哪种权力更占据主导地位,因此,这种权力的属性应在传统的权力之外来判断。法律监督权说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一种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法律监督权,其基本职责是通过、抗诉、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近年来,法律监督权说似乎得到了检察系统和多数学者的支持,但仍有许多疑问有待回答。批评者认为,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一个被很多人非常不严肃地随意使用、本身也极不科学的概念。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宪法的一处硬伤,检察机关不应当是一个独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提出质疑[10]。我国历部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及检察权的规定是缺乏充分而细致的论证的。纵观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从129条一直到135条,但恰恰是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检察权相关问题争论的缘由。

(三)检察权实践运作存在障碍

由于检察权的理论支撑不足,宪法定位模糊,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运行也存在诸多障碍。就领导体制而言,上下级检察院的关系,直接关涉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及其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由于我国目前的双重领导体制,不少地方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遭遇地方保护主义,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也存在不协调现象。如何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力度,避免地方的不当干预,是检察机关职能发挥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就双重角色而言,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背负着“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在刑事诉讼庭审中,检察机关一方面担负着公诉职能,一方面行使着法律监督权职能,同一时间和地点,同一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不同权力的同时行使,使角色冲突难以避免,也背离了权力监督和制约的检察制度设计初衷。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这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直接妨害到了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不符合以法官为中心构建司法体系,以审判为中心追求司法正义的司法理念[11]。就法律监督权的实效而言,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过于软弱,检察监督那种消级、被动的的运作状况已引起社会民众的不满。也有学者批评检察监督权过大,是所谓的站在法院之上的监督。近两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通过率均在百分之八十左右,有近百分之二十的全国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不满意,也代表了民意对检察权行使的一个整体评价。实践中,检察权到底是过强还是过弱,应该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时需要考虑的一个前提。

在宪法架构下定位检察权

在世界各国,一个国家的检察权性质无不受制于该国的体制。同样,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此,我们应从宪法角度入手,从国家的政治制度入手,在宪法架构下定位我国的检察权。

(一)检察权的定位应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被公认为“万法之母”。宪法之为根本法,在于其内容之根本,即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其中,根本制度的安排是奠定宪法根本法地位的基石。在根本制度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制度体系中的根本的政治制度,检察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宪法,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普选将权力委托到全体代表手中,全体代表所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成为掌握全部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但全国人大并不是亲自行使所有国家权力,而是依照分工原则,对部分权力二次授权,将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分别委托到由它产生的政府、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等其他国家机关。正因为“一府两院”分别从人民代表大会那里获得了一部分国家权力的委托,因此,它们就分别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只保留行使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对这些被授权机关的监督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等共同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二级权力形式,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制度是整个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实现宪法原则和精神,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检察制度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但必须在现有宪法框架内稳妥进行,检察权不容肢解,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质疑[12]。对检察制度的改革,对检察权的定位,不应偏离宪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在此前提下,通过完善宪法,明确检察权的属性,使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规定更为明确清晰。这是实施宪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基本要求。

(二)检察权的定位应以人大制度为前提

如前所述,要正确认识并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不能离开我国政治制度的整体架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在权力的构成、配置和内容上迥然有异。这就决定了研究中国检察权的性质必须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诸多学者已认识到并坚持了这一框架和前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所以称为根本政治制度,是因为人大是国家政权机关运作的中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人大为中心的,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产生、运作及它们的相互关系的一整套制度,它是国家其他政治制度的来源,也是国家整个政权组织体系的核心。正如有学者所言,“以三权作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预设,在这个意义上争论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完全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架构。我们不能无视我们自己的现实,如何在人代会的政治架构中定位检察权,这是一个需要好好思考的问题。”[13](P1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政治架构,是定位检察权的基本前提。对此,我国著名的检察理论专家王桂五概括道:“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职能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彻底分离与专门化,是历史的进步。不能仅仅把检察制度看作是一项诉讼制度,主要执行诉讼职能,应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看清楚检察制度的本质,从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制。”[14](P3)在中国共产党十报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首次写入党代会报告。报告概括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包涵着丰富的一整套制度体系。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定位没有变,与以往不同的是,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被列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内容。只有将检察权放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定位,才能得出中国检察权的科学属性。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8)

二、工作目标

按照“查处到位、处罚到位、移送到位、执行到位”要求,对第9次卫片检查中存在问题,月日前全部整改查处到位;对年月以来的土地违法案件,月日前全部整改查处到位。对已批未供的土地,加快供地进度,依法推进项目建设;对已供但闲置的土地,督促尽快动工,确无开工能力的依法收回;对没有年度用地指标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及城市发展方向的违法占地项目,特别是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项目,全部拆除。

三、整治内容

一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各县(市)区政府是否对土地监管工作高度重视;否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作为当前的一项主要工作来抓;否对整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二依法使用土地和监管土地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对土地监管工作是否负起了总责,否严格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依法使用土地;否存在违法违规、擅自越权批准使用、占用土地及压案不查、隐瞒不报等行为。

三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到位情况。国土资源部门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全部履行法定程序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该移送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否移送移交到位。

四、具体安排

具体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土地违法整治情况进行专题研究,月日,召开有公安、检察、监察、法院、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园林、城管、电力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全市国土资源违法占地案件专项整治月活动大会,进一步动员和具体部署。各县(市)区政府要迅速落实市政府会议精神,采取各种形式和有效措施,制定方案,组织人员,对本辖区第9次卫片和年月以来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整改进行动员和部署。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对发现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严格依法行政,全部立案查处,做到六个到位,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到位,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到位,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到位,依规移交监察机关到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的整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阶段:检查验收阶段各县(市)区政府要对本辖区专项整治月活动进行认真总结,查漏补缺,巩固成果。同时,市政府将组织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联合对各县(市)区的专项活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考核。

五、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违法占地案件专项整治月活动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师副组长,市检察院、法院、监察、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园林、城管、电力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办)设在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担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详尽具体、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认真抓好落实。

(二)协调联动。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园林、城管、电力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协调联动,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确保按时完成各项任务。专项整治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整治办汇报。

(三)依法查处。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大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涉及党政纪处分的要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涉及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拆除的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9)

按照市纪委2008年20号文件要求,现就我本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和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情况报告如下:

2008年市院党组带领全市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中央纪委二次会议精神,和高检院、省院纪检监察工作会议及市纪委八届三次会议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反腐败促廉建设放在全局工作中谋划和部署,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心和着力点,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今年初,召开了全市两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暨检务督察工作会议,××*检察长在会上做了重要讲话,对全市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及推进检务督察制度落实提出了要求。一年来,党组的要求和部署得到很好的落实,全市检察机关及市院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都取得了新进展,我本人在积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同时,也更加自觉地遵守党的纪律、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和执行党内监督各项制度。

一、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不断提高新形势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重要性

按照市院的部署,我和全体检察干警一起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hjt总书记在中纪委二次全会上的讲话,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省市纪检监察会议精神通、过学习,提高了大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认识,增强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廉洁意识,同时结合贯彻会议精神,把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在抓好自身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同时,增强社会责任感。

二、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切实提高有效预防腐败的能力

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就要警钟长鸣,市院党组把教育做为拒腐防变的第一道防线,坚持不懈地开展理想信念、党风党纪、廉洁从检、艰苦奋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工作主题等教育,以此来夯实干警的反腐倡廉的思想道德防线。在开展教育活动中采取多种形式,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营造更加浓厚的反腐倡廉氛围,在这种氛围中,我本人也深受教育,更加自觉地遵守党的纪律和各项廉洁自律的规定,要求别人做的自己首先做到,禁止别人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坚持用“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做为自己人生的准则和从政的目标。从没有利用手中的权力办人情案、金钱案。生活中从没用权力谋私利。从没有利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参与消费娱乐活动。在待遇上不攀不比,今后也将“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除非份之想”,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三、不断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严格依纪依法查办违纪案件

查办违法违纪案件是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检()的重要体现,是端正党风检风的有效手段,今年我市纪检工作继续把查办案件工作放在首要位置,加大了查办案件工作力度,重点查办领导干部违反“六个严禁”,严肃查办贪赃枉法、、受贿索贿等影响公正执法的案件,严肃查办参与涉黑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执法犯罪的恶性事件,严肃查办违法违规办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加强了对举报线索的受理工作,对违法违纪者,发现一件处理一件,决不姑息袒护。继续实行案件初核情况备案制度,使举报线索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在查办违法违纪案件中,坚持了惩处与保护相结合原则,既要坚持原则,依法依纪办案,防止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又要注意执行政策和法律界限,区别对待,增强了严肃执纪与保护干警权力并重的意识。截止目前纪检监察部门共初核案件7件8人,立案1人。并及时向省院、市纪委报告了查办结果。2008年4月25日,省纪委驻省检察院纪检组以纪交字[2008]第006号交办函,将举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信件批转我院进行调查。经检察长批准,我院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对举报刘新民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此案件一信多投,给检察机关办案带来了不好的影响,我们经过多方调查取证,认定刘新民确有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经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对刘新民进行立案,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一次。通过本案处理达到了警示教育全体检察干警的良好效果。

四、积极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强化党风党纪监督和教育

2008年2月29日,全省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暨第一次检务督察工作会议结束后,我们按照省院要求将会议情况和贯彻落实意见向检察长××*同志进行了汇报,检察长十分重视,两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听取汇报,专门研究会议贯彻落实工作。决定召开全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会议暨第一次检务督察工作会议,为加强组织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经市院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立了检务督察室,增加两名专职工作人员,各基层院也配备了专职检务督察人员。在市检察院检务督察会议上党组书记、检察长××*同志就全市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提出了要求。一是要求全市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和全体干警,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暂行规定》,要理解《暂行规定》的精神实质,特别是做检务督察工作的同志更要学深学透。二是要求纪检监察部门正确认识和区分纪检、监察和督察工作的关系,检务督察制度与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度,业务部门的相互制约机制等要密切配合,才能形成检察机关内部统一的,高效的监督体系,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公信力。三是要求两级院党组高度重视纪检工作,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做他们的坚强后盾,为他们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四是要求纪检监察和督察部门加大对下指导力度,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扎实工作,使今年的纪检监察和督察工作有个新进展,新提高。

今年市院检务督察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小组单位对市院办安全防范工作情况进行了重点督察,主要对以下工作进行了督察: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10)

一、 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目的

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是党中央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全党的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改革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迫切需要,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

当前开展的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检察院提出紧紧围绕县委“科学发展、创业振兴”主题和高检院“坚持科学发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实践载体,以“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加强监督、服务大局”为检察院学习实践活动的主体和载体,确保党员干部受教育、法律监督上水平、执法为民显成效。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必须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工作中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纪方面和执法行为、执法作风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构建有益于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提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我认为体察院提出的主题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都比较结合实际。

开展学习实践活动,是检察院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客观需要,是加强检察院党的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选择。所以检察院要以深化理论认识为基础,不断推动学习实践活动的深入;要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不断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要以确保实效为根本,积极破解制约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难题;妥善处理好开展活动与业务工作的关系,找准活动着力点,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及时将活动中激发出来的热情和干劲引导到干好检察工作上来,推动各项工作上水平,努力确保活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二、人大对检察院的监督与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的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归根到底要受人民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目的在于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一府两院”必须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认真做好各项具体工作。《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内容、程序和要求作了全面规定,同时对“一府两院”如何接受监督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因此,“一府两院”一定要严格按照《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做好与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有关工作。比如,要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提交各项工作报告;要积极配合执法检查、认真回答询问等;对于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促进公正司法。

近几年来检察院坚持向人大报告工作,在报告中,既报告工作成绩,又报告检察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及存在的问题,客观真实地反映检察工作情况。检察院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都会邀请人大相关领导参加,希望今后进一步加大主动接受监督的力度。在这我建议检察院加大对《监督法》的学习宣传,使广大干警对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意义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认识到检察院主动把自己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检察人员牢固树立为民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意识;有利于保证和促进检察院严格依法办案,提高执法水平,实现司法公正;有利于促进检察院的廉政建设,改进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增进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三、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推动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法院政治督察报告篇(11)

中央十七届二次全会传出信号,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呼之欲出,作为国家机构基本框架“一府两院”中的检察机关,或将面临新一轮机构改革的抉择。现行的检察管理体制行政色彩浓厚,不能真正体现检察权的司法属性,检察机构改革已势在必行。内设机构是推进各项改革的关键,笔者就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的设置略陈管见。

一、当前基层院内设机构现状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设置机械地与上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相对应。因此,基层检察院就出现了科室过多,官多兵少;重复审查,效率低下;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分工过细、人浮其事;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等问题。

1、科室过多,官多兵少。目前,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设有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组、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行政装备科、职务犯罪预防科、法律政策研究室、技术科等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科室领导职数通常3人以下设一职,4至6人设一正一副,7人以上的设一正二副。由于科室设置过多,有的科室只有2人,甚至只有1人,加上人数较多的反贪污贿赂局增设政治教导员(属正职)。这样,就难免出现官多兵少的现象。

2、重复审查,效率低下。侦查监督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公诉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这二个科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个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一个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来实现侦查监督。在检察实践中就势必出现重复阅卷、讯问、熟悉案情,分别装订卷宗(副卷)等,降低办案效率,浪费人力物力等现象,使人员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

3、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反贪污贿赂局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渎职侵权检察科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工作。实际工作中,反贪部门线索多查案缺人手,渎职侵权部门案源少,有力无处使;遇到一人涉嫌贪污、渎职侵权两罪分别查,遇到不是管辖的案件就转查,不仅造成重复讯问取证,浪费司法资源,丧失破案良机,而且两个部门之间容易产生矛盾,造成力量内耗。

4、分工过细、人浮其事。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及行政装备科、技术科都是基层检察院的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统计、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过细,出现人浮其事,有些事几个管理部门都能管,又都不管。例如,要召开全体检察干警的会议,办公室、政治处、行政装备科都可以发会议通知,但往往都不发,要院领导明确那个部门后才发会议通知。与此同时,势必形成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层检察院要占全院总人数的30%以上,这不利于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二、内设机构改革设想

内设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突出重点、科学设置,避免科室职能重叠交叉;规范职能机构,做到纵向对应、横向统一;综合部门从简,将力量充实到业务部门。从基层院的实际出发设置内设机构,以业务部门设置“一局、五科”即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局、刑事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预防职务犯罪检察科、业务督导科,综合部门设置“一处、一室”即政治处、办公室为宜。

1、设立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局。将反贪污贿赂侦查局、反渎职侵权局合并在一起,将监所检察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能也一并并入,并配有司法警察大队。其职能为对公民和单位的举报进行初查,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收集和管理职务犯罪的信息、情报,掌握了解和综合分析职务犯罪的情况;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向案发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等工作。该局人数以占全院人数25%为宜。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统一行使,形成“大侦查”的格局,一能够理顺“举报——初查——侦查”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侦查或案件侦查中的相互扯皮、推诿,易于案件初查与立案衔接;二可以增强办案力量,形成合力集中办案,易于大要案、串案的查办;三便于统一指挥查处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四是将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有效整合,形成互动。既可以借助预防职能熟悉相关单位业务、职能等,便于掌握职务犯罪线索,又可利用办案成果,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

2、设立刑事检察科。将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合并,设立一个科室。履行三个方面的职能,一为侦查监督职能,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承办提请复议、复核、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及备案审查;二为公诉职能,即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审判监督;三为监所检察职能,主要是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变更执行的监督,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25%为宜。批捕职能与公诉职能不再是各部门各施其职。改革后的刑事检察科完全体现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各项职责,一来将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合并,可以改变现行的两科室各行其是,只关心本科室的案件能否捕、诉的问题,而对案件整体漠不关心的局面,更好的强化公诉职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来将上述三个科室合并,可以进一步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大公诉”的格局,强化对刑事案件的监督。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能够及时反馈、减少了中间程序,避免了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和时间,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设立民事行政检察科。其职能是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请抗诉。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8%为宜。设立该科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力度,体现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

4、设立控告申诉检察科。其职能是受理公民控告、申诉、举报;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刑事赔偿事项。对受理的各类控告、申诉、举报进行登记分流,但不再进行初查,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分流到相关的职能科室,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流转到有关的职能部门。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3%为宜。该科是检察院的“窗口”,是受理各类案件的“口袋”,设立该科是便于群众告状有门,投诉有门,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5、设立检察业务督导科。负责案件的检查、指导工作;对与检察业务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检察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检委会的日常工作。该科人数以占全院人数的5%为宜。设立该科可以对全院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大要案进行质量把关,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提出意见,以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