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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间大全11篇

时间:2022-09-20 00:24:23

合同期间

合同期间篇(1)

根据《合同法》以及期货市场相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期货交易居间人,为甲方介绍客户。

二、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人的身份,不得假冒甲方员工的身份来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当根据期货业务规则对客户如实介绍期货市场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期货市场的风险和收益,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做获利保证。

三、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有权对乙方的居间活动进行监督。

四、居间报酬

乙方介绍的客户与甲方签约并打入资金后,即视为乙方的居间活动成功。乙方有权在每月_____日前向甲方要求居间报酬,居间报酬按照该客户上月向甲方所交纳的净手续费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按照公司的《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执行。

该报酬已包括乙方进行居间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额外的费用。

如果乙方介绍的客户在合约履行过程中有侵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这甲方有权适当扣减乙方的报酬。

五、如果客户因乙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因此而受到损害。

六、甲方每月从乙方报酬中扣除_____%作为风险金,风险金交纳满一年后逐月返还,客户经理人离任时经离任结算后统一返还给该客户经理人。

七、若乙方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指令下达人,则由此产生的相关结果均与甲方无关。

八、乙方在每月_____日前将全部所属客户亲自签收的上月交易结算单交付甲方市场部(或营业部),如逾期则甲方有权暂缓发放乙方的居间报酬,直至乙方将所有客户签收后的结算单交付甲方。

九、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如果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介绍到客户签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或甲方发现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反合同、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十、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_______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人管理办法》为本合同必要附件,乙方承诺认真遵照执行。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期间篇(2)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合同期间篇(3)

筹建期间最早展开财务管理业务是筹建期间的合同管理,合同就是指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成立、变更以及终止某项权利或义务关系的协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所有的生产及交易的开展都离不开合同,从这一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也可以称之为合同经济,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

筹建项目期间与许多客户签订各种不同筹建合同,就是让客户履行合同义务进而实现企业顺利将筹建项目建设完工目的。筹建合同应加强财务监管,为筹建期间财务核算提供真实和准确的数据,对筹建时期财务报表具有重要意义。筹建合同管理是筹建期间具体财务工作的重要内容体现,实现财务工作对筹建期间事前、事中、事后财务管理,因此筹建期间财务人员要与筹建工程建设人员及时沟通,参与筹建合同的管理维护,让财务人员了解筹建期间的合同签订知情权,发挥财务人员在筹建期间管理中的监督作用。筹建期间合同精细化管理是筹建期间财务管理重中之重。

一、筹建合同与筹建项目概算管理

筹建项目概算是项目设计人员根据项目初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编制方法、依据项目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核定投资额或指标费用标准, 按规定的编制程序、确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一种工程概算,对于筹建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投产都有极其重要作用。

筹建项目概算一经相关部门审核或备案批准后,筹建项目总概算金额就是该筹建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项目投总概算,如有突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或备案。因此,筹建项目概算是制定筹建项目投资目标与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筹建项目财务决算报告主要是通过竣工决算与设计概算的对比来进行评价。

第一,筹建项目概算是安排筹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确定和制定筹建项目投资总额的依据,筹建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业务主要通过筹建合同开展,每个筹建项目都要签订众多设备采购合同和土建施工合同,财务人员应依据筹建合同签订内容,建立一个筹建期期间合同大表,依据筹建项目概算内容与合同签订内容相结比,及时与筹建工程人员沟通,将各种筹建合同分类汇总和管理,将合同汇总金额与筹建项目概算投资总额进行对比,及时通报给筹建项目工程人员,控制筹建项目投资合同签订金额,避免出现超项目概算情况,如果筹建项目出现超概算情况,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情况清楚分析出超概算原因。

第二,筹建项目与土建工程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工程单位、非标准设备与安装单位、监理设计等单位签订筹建合同时,财务人员应先审核筹建合同金额是暂估价合同还是包干价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都要经过工程造价审计,最终确定筹建合同金额。对于需要经过工程造价审计筹建合同,财务人员更关注这类合同,造价审计后合同金额是筹建施工工程最终合同金额,筹建期间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是超概算重点区域,如出现超概算情况,财务人员应及时与筹建工程人员写出超出概算的原因。筹建期间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安装合同推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合同,包干合同便于筹建合同管理,有利于财务人员判断是否出现超概算现象。

第三,财务人员应根据筹建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其筹建合同是否履行完,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或项目验收未通过的,财务部门有权利不予款项结算。财务人员与筹建合同来登记发票情况,筹建设备合同必须到货验收入库房后,才能办理发票入库手续,财务人员依据筹建合同签订设备名称和金额进行逐项对比,依据库房出具入库手续做账务处理,并将收到发票情况登记在筹建期间合同大表,如未按时完成筹建合同记载事项,这就会涉及到筹建合同的索赔事项,这也是筹建合同管理的一部分,财务人员加强筹建合同变更索赔意识,依据筹建合同明确双方变更和索赔的职责,要积极发挥其财务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四,筹建项目概算是筹措建设项目资金的依据,依据项目概算签订筹建期间贷款合同,依据筹建期间合同大表编制筹建期间资金付款计划。筹建期间资金支付影响整个筹建项目工程进度,每个筹建合同付款都要根据筹建合同签订的付款条款来支付资金。筹建期间合同都存在预付款情况,筹建期间财务人员加强对筹建合同预付款管理,依据筹建合同签订付款条款,制定筹建期间资金支付计划,依据筹建合同签订到货情况,索要筹建合同发票,严格控制筹建合同预付款金额。

二、筹建合同与筹建项目财务决算联系

筹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在建设项目完工时编制的,以实物数量和货币指标为计量单位,综合反映筹建项目建设时间、筹建资产形成和财务情况的总结性文件,是筹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分。财务决算作为筹建期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将筹建项目自开工建设到筹建项目竣工的经济活动有效的反映出来,还能够起到核定筹建项目总投资额目的。

第一,审查筹建项目建设签订合同是否和筹建项目有关。核对建设项目中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设备合同是否通过招投标,筹建合同签订是否符合合同签订程序,依据筹建项目概算内容,审核筹建合同签订内容是否符合筹建项目建设需要。

第二,依据筹建期间建立筹建合同大表,审核每个筹建合同是否履行完,依据筹建合同大表做好做实物资产清理工作,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表前,筹建单位要对各项实物资产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妥善保管,确保各项实物资产安全。同时,要做好筹建期间工程物资的回收,按规定处理剩余工程物资,不得任意侵占、挪用、变买筹建期间工程物资。

合同期间篇(4)

前言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及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二)保证期间的分类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 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二) 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三) 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 “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三,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关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保证期间的中断”

(二)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4条

(三)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6条

前言

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第6条)保证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属于人的保证,对于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保证的概念,可看出保证本质上是一种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合意的结果。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往往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与债权人达成合约的。在我国,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6条)。

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保证合同的性质而作出的。众所周知,保证合同具有无偿,单务性,如果不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在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保证是否成立,难以确定保证债务的发生,当然也难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各自合法利益。

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的一项必要内容,我国担保法15条已作出规定。保证期间关系着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能否在保证人身上实现债权等。因此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自从我国《担保法》出台后,引起了学术界的一度争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公布完善了《担保法》的有些规定,增加了保证法的可操作性,使有关保证期间的争议有所减少,然而《保证法》和《担保法解释》对保证期间进有益的探索,下面笔者将从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意义,性质,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对策等方面进行系统讨论,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分类及意义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1,保证期间,有一种观点,将其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间即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是正确的,无庸置疑,然而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间等同,实属概念混淆。

保证责任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应当实际承担保证债务即在保证期间内,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在一般保证中)或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起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义务。广义的保证责任是指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清偿时的义务。因而保证责任期间也有广义,狭义,其概念不再赘述。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一般情况下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的,因此很明显不同于广义的保证期间。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的,而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间是从债权人向债务人通过提讼或申请仲裁要求偿还债务未果时,才开始计算的。这正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缘故。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所以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狭义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极易重合,然而并不能说二者等同。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而保证责任期间会随着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发生,此时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无存在意义,保证之债转化为普通之债,由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的,那么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间也是可变的,同时,《保证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只是说明保证责任产生于保证期间内,而不能说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间等同于保证期间是同样的道理。

如果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混淆,会引导学理上对保证期间的探讨走向误区。如“……A,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强制执行无效果之日起算起(考虑到保证人此时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正是混淆概念的结果,这样势必使学者对保证期间的理解更加模糊,同时也是与《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相违背的。

2,那么怎样给保证期间下个定义才算合理呢。一个严谨的概念对于保证期间的正确理解和定位至关重要,通过对两则概念的澄清,笔者可以对保证期间下这样的概念;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关于此概念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保证期间主要体现了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由于保证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也应体现合同自由订立主义的原则。保证期间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当过多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即可以自由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当然由于实践中,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能欠缺法律知识或疏忽,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如果草率确定保证期间无效,则违反了保证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法律推定作为补充成为必要。当然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非没有限制,《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否则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推定,则说明了对保证期间约定的限制,但总体而言,保证期间主要源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2)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未为完全清偿。这是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相对于主债是从债,如果主债权人的债权已由于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实现,那么主债权债务即主债则因清偿而消灭,从债自然也消灭。保证人可以以债务人因债务已清偿拒绝再履行的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此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只有在债务人对债权未为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才可能有权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 3)债权人能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主债务履行届满时。这是因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前,保证人就没有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必要。有两种例外情况值得注意,第一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后的某一期间。这种约定只要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2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此种情形可从《担保法解释》第35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找到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暗含着保证人放弃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利益而自愿提供保证的,应予以认定有效,这也是充分尊重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另一种特殊情况是当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时,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怎样。《担保法解释》33条对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的此类问题做出了规定,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4)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设立的宗旨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如果没有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加以限制,那么债权人可能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利益丧失,保证人不仅会长期受到保证债务的困扰,而且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权也可能得不到保证。如此势必会阻碍保证制度作用的发挥,最终影响到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因此,保证期间的意义十分重大,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会因保证期间的通过而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分别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免责做出规定。

(二)保证期间的分类

就目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看,保证期间因其产生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催告保证期间和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三种。

所谓约定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学者通称定期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保证期间是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期间短则对保证人有利,期间长则对债权人有利,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允许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与债权人自主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五)保证的期间;(六)……”,尽管保证人有权约定保证期间,但此权利并非毫无限制,即保证期间不得任意约定。从《担保法解释》中相关条文看,保证期间必须明确“保证期间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要具有可操作性。

所谓催告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或无效的情况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无此类规定,现已将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归于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但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了催告保证期间。

所谓法律推定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为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作了规定。目前大多数学者称之为“法定保证期间”,但笔者认为不甚准确。我国,《担保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此规定实属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制性规范。

(三)保证期间的意义

1保证期间旨在保障保证人的利益。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均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法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免除责任。如果不规定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是极为不利的,表现在一方面债权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会使保证人长期受制于债权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债权人如不及时通过法定方式主张权利,那么原先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信用基础可能已不存在,以致于保证人的追偿权形同虚设。确定保证期间对于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它可以一方面限制债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敦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所以说设立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保障保证人的利益。

2保证期间的设立是促进交易和稳定市场的需要。

保证期间的设立,使得不稳定的债权债务处于相对的稳定,债权人及时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会消灭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从而保全自己的债权,同时保证人也不会长期困扰于保证债务,及时行使追偿权,使得交易安全得到体现,进而促进交易的发展,也会保持市场运作的稳定。

总之,保证期间作为保证合同必不可少的条款,对于保证制度的完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保证期间的设定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可以敦促债权人积极在债务不受清偿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加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拟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用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上看,各国均未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更没对其性质明确界定。然而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对于保证期间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众说纷纭。这场争论主要是围绕《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展开的。2000年《担保法解释》公布后,许多学者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认识逐渐明朗,然而由于《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间相关规定缺乏连贯性、统一性,性质之争仍在进行。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中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获得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担保法》第25条六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期间则属除斥期间;第三种观点则依据《担保法解释》31条,认为上述二者均属除斥期间;第四种观点,则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又非除斥期间,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期间。”笔者亦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一) 保证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的概念本文已经论述,不再说明。现就诉讼时效期间及相关概念说明以下。时效是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能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继续存在的期间为时效期间,它是一定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

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的,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权利人仍可以。诉讼时效期间也是权利人胜诉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该期间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从二者的概念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明显: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期间起源于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并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尚史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保证期间的设立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以维护保证人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性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然而正如本文所论述的,保证期间属于约定期间。3,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期间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造成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137条)。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4,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方面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民法通则》第137、139、140条)》。而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普遍做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而已,实体权本身并不因此丧失。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6,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现象本身就表明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它若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会存在着上述“保证期间就功成身退,让位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nbp; (二) 保证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先存在的期间,尚史宽先生认为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期间,“完全不认有中断及不完成之事由者”,绝对意义上的不变期间,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或延长;另一种是混合除斥期间,“容许准用关于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断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期间。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第25条 6个月之规定属于混合除斥期间,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属一般的除斥期间即纯粹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如何,就其依据而言,混合除斥期间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除斥期间与保证期间虽均会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具体表现为: 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期间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维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维持,故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而如本文先前所述保证期间的创设本旨并不在维持社会秩序,而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虽然二者均属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而保证期间为约定保证期间,即使适用法律推定的期间,也只是法律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期间起算点而言,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具体规定见《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及其解释、第48条第2款及其解释,第75条、第95条,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尚未存在。4,就客体而言,因除斥期间而消灭的,均为撤消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期间而免除的是一种可能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均不是形成权。5,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人若无抗辩权可行使,保证期间功成身退,诉讼期间取而代之。而除斥期间不存在这一现象。

(三) 保证期间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

综上所述,保证期间确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都是不准确的。保证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期间或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内“对号入座”。

本文认为对于保证期间的定性不能仅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相关立法规定,才能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有较准确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立保证期间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明确的期限,减少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同时,也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愿。从保证合同成立来看,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用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提供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再次,在此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因此,保证期间实质上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地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有约定但不明确或视为无效,均可依有关条款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则当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三, 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现行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立法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经济基础上国家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而其直接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只有真正地实现了这个目的才是良法、善法。因此本文的最终目的也在于发现立法不足,从而完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期间认识、适用上的混乱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含糊不清,而要适用法律只能从有关条款入手,那结果可想而知。本节着重从与保证期间关系密切的几个条款(即《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36条)着手,以一般法学理论为依据,来探讨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而提出肤浅的修改建议,望能对我国《担保法》的完善有所帮助。以下分别评析相关条款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关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保证期间的中断”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已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起草者对此解释是“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中断,以前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保证期间重新计算。”笔者不同意起草者的解释,理由有三:

1,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中断者,时效进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进行之期间全归无效之谓也。”可见“中断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立法宗旨是指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保证期间在诉讼或仲裁后重新计算。而所谓的保证期间,正如前文所述,是

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主张权利的期间,逾期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有促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及时主张权利的目的。因此,显然中断的“重新计算”实际上延长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经过的保证期间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期间的宗旨是相悖的,也是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 2, 该条款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理论不符。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已开始进行中,因提讼或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等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全归于无效,而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从概念可看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后应是同一性质的时效期间。

1) 根据本文前述,保证期间是一个与诉讼时效期间完全不同的一个法律期间。所以“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身有违《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

2)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保证责任产生于保证合同,保证债务产生于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依附于保证期间。所以保证债务存在于保证合同之中,产生于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之后,但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再完全依附于保证期间了。也就是说只要在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即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债务,则保证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保证债务就现实地成为了一项受一般民事规则约束的合同之债了。据此理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时,保证责任没有产生,那么保证债务也未产生,此时根据诉讼时效的一般原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无从谈起,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时,也不会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3)对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26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一致,容易造成同一法律内部的不统一,这种情况也是立法时应避免的。

因此,笔者认为《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断”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建议修改法律时,将该款中的“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删掉。

(二)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4条

《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此条款依保证方式不同,可分别评析如下:

1,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较连带责任保证复杂。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讼或申请仲裁,按照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仍未果前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相比于《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中“"中断”的规定,显然更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可算是一大进步,然而《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保证人来说仍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即条款规定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保证债务仍未产生,依据有关条款看出,《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 “……;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可见,《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有所不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也有学者认为对债权人可能不公平,理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到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可能延续很长时间,如果不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很容易使得保证期间经过。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理由在于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旨在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未果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符合本文前述的“保证债务产生于保证责任”的一般理论,而且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产生于财产经强制执行未果之时,也可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法律时将《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1款修改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并经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未果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加入《担保法》。

2,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一般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方面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保证责任产生,保证人具有实际必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从此时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合理,应予保留,在修改《担保法》时加入其中。

(三) 关于《担保法解释》第36条

《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以下分别从保文秘站: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两方面进行评析:

1、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1)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责任的产生或保证债务的产生是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并依法将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果时为起点的。所以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引起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不能因此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此时保证债务并未产生,何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有人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从关系,认为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发生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本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仍然不妥。因为保证合同亦有独立性,如果一味遵循主从关系,即主合同的效力影响从合同的效力,那么有违保证合同的宗旨,理由在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可因《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中任意一种发生,从而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样无异于相对延长或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而且很容易损害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债务后的追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甚合理,应予修改。

2)连带责任保证中,连带责任保证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是保证期间失去作用;二是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合理。

总之,整和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在将《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修改为“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并加入到《担保法》中。

2、 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往往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即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如债权人提讼、提出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产生。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产生,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同样适用,但按此条款,易给人错觉,以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是引起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同时,有可能法定的客观中止事由,未必同时发生在两个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笔者认为此条款属画蛇添足之规定,应予删掉。

3) 保证期间是否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期间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笔者亦同意此观点,理由是:

1、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如果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债务人会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而保证人无须等到保证责任的产生,就可以以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来对抗债权人在保证债务产生时行使其保证债权,也就是说无论是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都已成为自然债务。当然上述论述的前提是保证人具有抗辩权且行使抗辩权,但是如果债权人采取了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以外的两种法定中断情形之一的,虽然债权人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保证期间内提讼或申请仲裁的,由于保证人的债务在之前未发生,亦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所以保证人无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可以得到保全。 虽然上述对一般保证中,约定法律期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可保全债权,但如果法律允许这种规定,保证期间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拟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仅有驳于保证期间设立的宗旨,而且也违背“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 超过的部分应做无效处理,而不否认整个保证期间的存在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整个保证期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但仍然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认定未超过的部分有效也不会损害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修改《担保法》时,加上“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超过部分无效。

参 考 文 献

1. 《合同法》——崔建远主编——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P148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2,P140-P144,P148-P158

3. 《浅议保证期间》——王彦龙——《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

4. 《试论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孙英——《法学论坛》,2001,第2期

5. 《论保证期间》——陈贵——Htt:///lw/lw-view.asp?no=2612

6. 《民法总论》——史尚宽——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P561,P562,P563

7. 《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时效的中断与中止》——马绪良——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合同期间篇(5)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λ于(省、市)(区、县) ,出租房屋面积共 平方米,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

2. 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租赁期共个月。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使用。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3.经双方协商该房屋月租金为元;租金总额为元(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整)。

4. 经双方协商乙方负责交纳租赁期间因居住及营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5.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使用不当除外);对乙方的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有修缮的义务。乙方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乙方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Χ、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选择乙方恢复原状。;有权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6. 租赁期内δ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若甲方在此期间出售房屋,须在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7.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居住。

(2)甲方δ尽房屋修缮义务,严重影响居住的。

8.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

(1)δ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2)δ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3)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δ修复的。

(4)δ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

(5)利用承租房屋存放Σ险物品或进行Υ法活动。

(6)逾期δ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7)拖欠房租累计个月以上。

9.租赁期满前,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如甲方在租期届满后仍要对外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自然终止。

10.合同实施时,甲方应保证租赁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状态。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δ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验收时双方须共同参与,并签字确认。

11房屋租赁期间.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或其他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的Υ约金。甲方逾期交房一日,则日应向乙方支付日租金

倍的滞纳金。由于甲方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

12.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 %向甲方支付Υ约金。

1)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2)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

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Υ法活动的;

4)拖欠房租累计 个月以上的。

5)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 %支付甲方滞纳金。

合同期间篇(6)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借款人:_________

贷款人:_________

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双方遵照有关法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 借款

第一条 借款金额:_________(大写)_________(小写)

第二条 借款用途:_________.

第三条 借款期限: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_________个营业日内将借款放出。

第六条 借款人用下列资金,但不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第七条 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划收。

第二章 借款利率和计息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千分之_________.

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

第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人结息日前应在其账户备足应付利息,由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划收。

第三章 担保

第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_________向贷款人提供_________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_________的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如果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的,借款人应重新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

第四章 双方承诺

第十四条 借款人承诺:

(1)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2)不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3)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有任何一种改变经营方式行为(包括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其他形式)时,应最迟于改变经营方式前三十天通知贷款人,并保证贷款本息的清偿。

(4)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时,保证立即归还贷款本息。

(5)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在事件发生后_________天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保证贷款本息的偿还。

(6)按时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有开户行、账号、存款余额等),并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查和检查与借款有关的生产、经营、财产等情况。

第十五条 贷款人承诺:

(1)按期足额发放贷款。

(2)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_________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如要将本合同项下债务转让给第三者,应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在受让人和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借款人、贷款人任意一方需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均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协议变更本合同内容,均应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国家规定,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_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_________利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十七条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代款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四条第5项、第6项时,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应根据违约金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借款人万分之_________违约金。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经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章后生效。有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生效后,方可办理借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变更住所、通讯地址,以及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工商登记事项时,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_________.

合同期间篇(7)

《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合同期间篇(8)

    案例:

    王某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退休年龄到达即为合同终止日期。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王某在工作一段时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如王某坚持要走,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到底应如何处理?职工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劳动合同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其中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相对稳定的也是最灵活的一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终止日期,并且只要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不出现,就可以一直履行下去。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纪律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解除。此外,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无论订立的是哪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索取违约金。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则不能随意索取。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还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按照这一规定,职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由于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赔偿对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期间篇(9)

依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合同期间篇(10)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其后果是保证人偿还主债务的法律义务消灭,所以保证期间也是保证合同效力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权利的这种终结效力是其本质特征。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虽然两者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两者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权利时,法院均可依法拒绝其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处理程序均有不同。首先,作为除斥期间一种的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即有不同:1.除斥期间是某项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是胜诉权行使或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消灭胜诉权的效果,权利本身并不消灭;2.除斥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除斥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若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除斥期间是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所以依其性质不发生中止或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1条中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又称可变期间;4.除斥期间是从权利成立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客观”的计算方法;诉讼时效通常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是一种较为“主观”的计算方法。民事立法中关于撤销权、解除权、货物质量异议期等方面的规定,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请求权的规定则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虽然也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确定除斥期间,如《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中)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主债务人的债权将失去保证人的担保。因此,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除斥期间,保证期间除具有除斥期间的一般特点以外,与诉讼时效相比还有以下不同之处:1.法律设立保证期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2.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在不同的阶段发挥不同的作用,在为确认权利的法律状态(权利本身消灭或是胜诉权消灭)而计算期间时,应先计算保证期间,后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是对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请求的提出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是不同的。以下举例说明。

案例一:1997年6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0%。双方约定此借款的期限为1年,甲公司应于1998年6月30日返还本金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的有关规定,丙公司作为甲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在甲乙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书上签章,担保形式为一般担保,担保范围为此借款的本金300万元,保证期限3个月,即到1998年9月30日止。但甲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未能归还借款。1998年11月,乙银行起诉丙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代为给付300万元本金。

案例二:1998年4月,李某通过朋友季某介绍租用了范某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租期3个月,时间为1998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每月租金1000元。李某与范某约定李某应于4月30日取车时预付租金1500元,其余部分在归还车辆时交付。季某作为保证人对剩余的1500元租金提供担保,保证在李某不履行债务时代为给付租金,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交付预付款1500元之后,在9月3日还车时以该车在租期内因故障送去修理,花费了修理费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租金。在多次催讨无效的情况下,范某在同年11月要求季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给付义务。季某拒绝。2000年5月,范某起诉要求季某履行保证债务,给付现金1500元。

以上两案例中,同样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法院均将依法不再保护其债权,但不予保护的原因和处理方式却有所不同。在前一案件中,丙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特点是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无法实现可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义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该案件中,乙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债权,保证人丙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应裁定驳回乙银行的起诉。在后一案件中,保证人季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时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特点是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主债权人范某在1998年11月,即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无约定时按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计算)对保证人季某提出了给付要求。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停止,自范某提出要求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租金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该案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1999年11月时即已届满,被保证人,即主债权人范某对保证债权的胜诉权消灭。故,法院应受理范某的起诉,查明自1998年11月以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中止、延长等法定事由,查明案件不具有以上事由时,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可依其期间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的不同而分为三类:

1.定期保证。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时,约定的期间明确指明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如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指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

2.不定期保证。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违法的,应适用《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债务人没有或不能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实际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时或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违法约定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因此,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这种“约定不明”特指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了保证期间起算点,而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终止点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这种案件:主债权人为确保起债权完全实现,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对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期限是指在规定的一段时间或所规定的时间的最后界限。期间和期限都是民法学上表达时间的概念。“时间是指有起点和终点的一段持续的过程。因此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止,这是有起点,而没有终点的约定。没有终点的约定,就是排除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作用,那么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这种约定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立法目的。所以对这种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但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的情况,且这种约定体现了债权人最大限度地可能保护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如果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但期限必须规定时间的最后界限点,否则必然造成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的规定,从而使保证人处于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境地。因此,该观点主张对于这种约定的时间的终点以诉讼时效为限,”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第二种观点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超出的部分则认定为无效。其实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认定为有明确具体时间的约定;其次,第二种观点与民事立法设立除斥期间的性质相悖。除斥期间是诉讼时效的补充,除斥期间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另加限制,则仍有可能使某些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因此,一般说来除斥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短;第三,法律设立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即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则保证人免责。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则债权人不用急于行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第四,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等同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出租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将保证期间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岂不保证期间比诉讼时效的期间要长出一年,显然对保证人有失公平。

在实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并不明确指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而是约定一个时段作为保证期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首先解决案件中该时段的起点问题,即保证期间的起算。确定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决定了债权人之权利存续和消灭的时间。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起算点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2.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始期、延续时间和终期,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始期从何时起算;或者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依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来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如果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必要的准备时间”即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则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因此,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担保法》第14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该条法律规定说明保证人责任的限制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担保数额的限制,一是对担保期限的限制。因此,对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计算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始期作为起算点。《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法律虽然规定了保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终止保证合同及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并未规定保证期间如何计算。为解决此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7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三、如何处理实践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作用完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担保方式,由于两种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亦不同。

1.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合同期间篇(11)

中图分类号:F407文献标识码: A

1 建造合同执行期间,收入和成本的确认必须按照《建造合同准则》所列出的规范要求进行计算核实,如果施工企业能够可靠对整个工程的建造合同的结果进行估计,则企业就必须在企业资产的负债表上,利用完工百分比法对建造合同在执行期间的收入以及成本费用进行确认。完工百分比法,主要是按照合同的完工进度来对建造期间的收入与费用进行确认的方法,要使用此方法的首要步骤便是进行合同完工进度的确认。建造合同完工进度确认的3 种方法: 通过建造单位实际累积花费的合同成本在整个建造合同关于总成本预算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计算; 通过对目前已经圆满完成了的在合同中被列出的工作量在合同中最初预算的总工作量的比例进行计算; 直接对施工现场的完工进度进行测量。在实际的工程项目中,大多数的施工企业都会采取如下的核算处理方式:如果可以可靠的估计建造合同的结果就选择根据完工进度来对当期的合同收入和成本进行确认。为了使核算的一致性得到有效的保障,各个建筑企业单位在原则上都约定使用“通过建造单位实际累积花费的合同成本在整个建造合同在总成本预算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计算”方法来对合同的完工进度进行确认,简单而言就是:合同完工百分比= ( 实际累积花费的合同成本/合同总成本预算) × 100%。故当期的合同收入安装规定就必须要按下面的公式、步骤来进行计算: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 合同总收入× 合同完工百分比- 以前在会计期间时已经确认的累积收入。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 = 合同预计总成本× 合同完工百分比- 以前在会计期间时已经确认的累积花费。通过实施《建造合同准则》能够及时准确的将建造合同中的损失盈利状况反映出来,塑造良好可靠的会计信息。

2 《建造合同准则》的实际执行工作存在的不合理方面

如何才可以做到对完工进度的合理准确地确认是施工企业单位是否能够严格按照 《建造合同准则》 中所规定的计算来对建造合同的收入和成本准确确认的核心问题。如果在使用“完工百分比”对建造合同执行期间的收入进行确认时和实际的“工程进度”发生脱节,就会被认为会计只是依据财务账本上的成本来推算出来的建造合同收入。这样子会导致会计所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的可信度大大降低,根本无法利用。

目前,在《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过程中,各企业单位应用较多的通常是根据在实际施工作业中所产生的合同成本的累积总和在合同的预算总成本总所占的比例来进行完工进度的确定,而在实际施工生产中,成本通常都是利用账面所记载的花费成本累计总额,但是在实际生产生活中,账面上所记载的成本会因为其企业内部的管理状况、实际的施工建造情况等各种因素影响而导致其和《建造合同准则》中所规定的在实际建造过程中产生的合同成本存在一定的出入,从而使得最终不能够准确的计算出实际生产中的完工进度,使得当期的建造合同的收入和成本不能够做出准确的确认,并会引起会计的信息失去真实性。对《建造合同准则》进行深入的探讨分析,其内在不再是对建造合同的收入和成本确认方法的简单规范,而是在进行会计核算方法的变革,对会计的核算办法进行进一步的规范,着重强调利润 = (收入—成本费用)/成本费用 来得出并进行确认的,而收入就是企业单位在实际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工作得来的“完工收入”。对《建造合同准则》第二十三条进行探讨分析: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换句话说就是在进行建造合同的收入成本的确认时要求的建造工程的合同费用经过一系列的演算转换之后应该就等于对“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的最终累计数。但是在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的时候,合同的成本费用就应该是按照项目的完工百分比来进行确认,但是这时候的合同成本费用并不一定就和“工程施工—合同成本”账面累计数相等。导致这种现象主要就是因为上文中所提到的关于在某一个工程施工期间,由于企业内部的管理、施工的具体环境因素等影响造成了在实际施工中所产生的合同费用和财务在合同中账面上的入账成本极有可能存在极大的偏差。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也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的举例解释并提出财务在进行“完工百分比”的计算时,可以进行按照实际施工情况对累计的实际工程中产生的合同成本进行调整从而保证了“完工百分比”和“工程进度”之间的一致性。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对这一措施也做出了相应的解释说明: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是指形成工程完工进度的工程实体和工作量所耗用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不包括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以及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尤其是在对于材料出入库情况、工程项目分包结算、施工单位人工成本等方面。

例如,对于分包工程的成本和收入的结算,完全依赖于该项目中的工程、计量等部门所统计的数据,这样就可以避免当财务还没有对分包成本进行结算时,财务所确认的建造合同收入仍然能够保持和工程进度的一致性。同时,因为由于在会计上总是要求建造项目合同的成本项目在进行入账的时候需要做到有理有据、手续齐全,但是所给的上报建造项目的财务报表的时间又非常有限,使在最终在对整个企业的建造项目合同的收入和成本核算时间极为短暂,这些时间上的限制又使得报表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之间存在极大的冲突。

3 《建造合同准则》中的收入和成本确认规定中有争议部分的改进建议

综合上述情况,在会计核算方法上对收入和成本确认进行适当的改进,共有两种方法。

3.1 在建造合同执行期间对收入进行确认可以直接使用统计、计量部门所提供的进度产值。财务部门再按照规定要求算出完工百分比并按照其比例计算出应发生的合同费用,而此时所计算出的合同费用便被作为是工程结算成本的入账金额,从而和工程进度始终保持一致,用工程施工来对实际合同成本进行归类整理,并在项目结束的时候,按照要求将合同费用和工程施工进行调整,使其保持一致。

3.2 将上文中所计算出的入账金额作为合同总的收入,使用公式:合同预计损失=(合同预计总成本 — 合同预计总收入)×(1 — 完工百分比)来对整个工程的损失进行估算,此时所得出的预计损失能够和工程的进度保持一致,通过对当前进度的预计损失的估算,可以使得在实际工程中能够重视那些会产生损失、浪费的工艺或者施工方案,加以改进,进而能够减少工程的总成本,获得更大的利润。

3.2 在进行财务统计时,制作完工进度成本计算表,将账面上所实际产生的建造合同成本作为数据基础,来合理调整实际的工程进度。最后将该表给财务人员进行计算,并由劳资、工程统计、材料物资等部门进行数据核实确认,最终将其交由该建造项目的负责人进行审批,审批合格后,该数据就可以被作为是合同完工百分比中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的的原始资料,以此让建筑合同执行期中的成本和收入的确认更加符合工程实际。

参考文献

[1] 王岩.施工企业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有关问题探讨[J]. 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10(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