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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监管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08-06 18:07:52

人事监管论文

人事监管论文篇(1)

针对上述问题,加上现在学校整体的信息化水平,每个部门信息化建设各自为政(根据MIS发展阶段的著名理论—诺兰模型的阐述,这种状况是符合MIS发展规律的),就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事务管理为主,决策支持为辅的信息系统是实事求是的选择。其主要框架为:

1该系统的核心是实现人事部门的办公信息化,集中管理人事基础数据,管理日常业务,包括人事部门信息,所有教工信息,薪资福利、保险等信息。该系统的外延是与校内各相关系部、教工的接口,包括以下几部分:(1)与各相关系部之间的信息交换:人事将每月工资的表格传递给财务,学期末教务将代课情况传递给人事等;(2)与校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接口:各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查询权限范围内的教工信息;(3)与普通教工的信息交互:人事可以向教工及时信息,同时教师可以向人事及时提交反馈信息。

2基于对应用和信息安全两方面的考虑,系统拟采用C/S(Client/Server)和B/S(Browser/Server)相结合的模式。人事专职人员和系统管理员可以基于C/S模式对数据库信息进行直接管理,其他人员则通过B/S模式进行访问。

3B/S模式下人事网站首页设计是关键,需要信息布局合理且界面友好。内容应主要包括公告栏便于及时人事信息,登录窗口便于教工及校级管理人员登录并进行相关的应用,政策文件栏便于教工了解人事政策信息,友情链接栏链接本校、省教育部门、友好学校的网站。

4C/S模式下系统功能模块以时间为主线来设计,如图所示。

人事管理信息化逐步完善的思考

人事管理信息化的发展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MIS的不断完善,更需要管理体制和人的不断成长。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MIS和人事业务流程相互促进,共同向前发展。在MIS的实践应用中,一方面满足人事上不同的信息需求,提高管理效率,另一方面应逐步加深人对现有业务流程的理解,发现问题,为改进业务流程积累经验,然后再反过来不断完善MIS的功能和人性化设计。这样,MIS和人事业务流程就形成了一个螺旋上升的发展趋势。

2加强信息系统信息安全。信息是制定政策制度,组织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信息安全出现问题,那么建立在这之上的所有行为都是无意义的。信息安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保证,例如权限设置,输入验证码,服务器安装杀毒软件,网络中设置防火墙等等,更重要的是建立并完善安全机制,加强安全意识,道德规范,和具体的规章制度。

人事监管论文篇(2)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有人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这话尽管有些夸张,但还是看到了问题所在。现代社会的许多领域都赋予人们一定的注意义务,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灾难。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有直接行为人的过失以外,往往还有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在这里,我们把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统称为监督过失。

在某种监督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从主观方面看,可能有四种情况: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第一种情况应追究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者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下的监督者可能是利用了被监督者作为工具,因而属于间接正犯,被监督者单独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应分别追究二者的故意和过失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的监督者只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对被监督者的故意不承担责任。而被监督者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过失发生了竞合,共同造成了事故。二者都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正是本文所说的监督过失。本文所探讨的即是该种情况。

一、监督过失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要研究监督过失理论,不能不回顾一下过失理论的发展情况。总体上看,过失理论的发展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的几个阶段。旧过失论即是传统的过失论。它采取结果预见义务说。认为过失就是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新过失论采取结果避免义务说。它指责旧过失论的处罚面过于宽泛,几乎是结果责任。例如,汽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几乎总是能够预见其可能性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追究正常驾驶的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只要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新过失论是为了保护科技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和福祉,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或不安感说。此说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那么,监督过失论属于何种过失理论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论本质上是新新过失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归责的法理是新过失论。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监督过失通常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事故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过失。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产生于日本。二十世纪中后期以后,日本经济快速发展,但各种事故也呈高发态势。为了控制事故的泛滥,在刑法中便产生了监督过失理论,不仅要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而且要追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的间接的过失责任。这是两种过失的竞合,因而存在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只有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所以,监督过失理论是一种非常有用的、符合客观事实的理论。该理论产生之后,便迅速发展起来。现在,我国对监督过失的研究也已具备相当规模了。

二、监督过失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虽然,监督过失理论已有多年的发展,但如何给监督过失下个准确的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首先,如何界定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中外许多刑法学者将监督过失分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和狭义的监督过失,并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有的学者指出:广义上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的过失都可以称为监督过失。但是,在学说当中,通常将其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处于让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地位的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过失。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对人、财、物等管理不善而构成的过失。本人认为,监督与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是相通的,管理就是监督,监督也意味着管理,无论是管理过失还是监督过失,在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二者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所以,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区分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尽管二者有区别。应该以监督过失统称之。

其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领导责任的关系。领导关系包含管理监督关系,领导的含义之一就是监督,而监督不一定属于领导。在追究严重事故的刑事责任时,有时要牵涉到分管一定工作的领导,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处罚的公正性,在追究领导责任时,要注意查清某领导是否有实质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无限制地涉及每一个领导,也不能追究到各个层次。因为,在一定层次的主管领导尽了管理监督义务时,就不应被追究过失责任。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管理监督人员,这说明我国刑法中有监督过失的规定,只不过没有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而已。

再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信赖原则的关系。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也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信赖原则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而监督过失又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二者表面上看似乎是矛盾关系。其实不然。二者事实上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监督过失理论,对于处理过失犯罪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有的学者指出:概括言之,监督人的信赖合理,不负过失责任;否则,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这种分析是科学的,笔者赞同。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给监督过失下个定义: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行为人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被监督人由于过失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监督过失犯罪也不例外。监督过失犯罪的客体没有特殊之处,无探讨之必要。因此,本文只研究其他三大要件。

1.监督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意犯和过失犯概莫能外。过失犯罪也存在实行行为,只是没有故意犯罪的明显。它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监督者因未履行监督职责或错误履行监督职责而产生的客观行为。这种实行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不作为,少数情况下是作为。监督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是监督者不履行注意义务的时点,终点是危害结果发生之时。这个过程可能很长,也可能很短。(2)危害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监督者的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的共同作用。监督过失犯罪大多发生于生产、作业领域,一般是各种严重事故。这些事故往往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以,必须严加防范。(3)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危害结果不是由监督者的过失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所以,监督过失的原因力是间接性的。如果没有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过失行为本身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无主体也无犯罪,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监督者。这里的监督者是广义的,包括管理者和狭义的监督者。在整个管理体制中,往往分为若干层次。每一层次的管理监督者都有一定的职责,可能每个层次都有过失,也可能只有某些层次的管理监督者才有过失。在追究事故的责任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判断哪一个监督者有过失。在我国,单位的领导实行分管制普遍存在。除正职掌管全面工作外,副职一般都分管一定的部门。所以,监督者只能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管理监督过失的领导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该领导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心尽力,恪尽职守,无过错,那么,就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用人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监督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但主要是结果避免义务。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防或制止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者应该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致使被监督者产生了直接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预防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

各种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究其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事故是监督过失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问题。笔者认为,预防监督过失犯罪,需要综合治理,这也是一项系统工程。

首要的一点是预防与严惩相结合。一方面,强化预防,各种防范措施必须到位,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各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贯彻落实,切实执行,各项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有半点马虎。另一方面,对监督过失行为严惩不贷。对处于监督地位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要严厉惩处,不能姑息迁就,放纵不管。要使监督过失的行为人受到实际追究。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也要追究其他责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治理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可有以下数种:

1.加强思想教育,提高认识。努力使处于监督地位的行为人清醒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自觉地、积极地同过失行为作斗争,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目前,虽然已经有了一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但还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

3.实行管理监督者定期巡查危险源制度。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控制减少事故的发生。

4.在管理监督者故意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时,应严格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理。

5.对因用人不善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这也属于监督过失。这种过失距事故的发生在原因力上较远,不易被查处,需要仔细操作。

人事监管论文篇(3)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有人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这话尽管有些夸张,但还是看到了问题所在。现代社会的许多领域都赋予人们一定的注意义务,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灾难。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有直接行为人的过失以外,往往还有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在这里,我们把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统称为监督过失。

在某种监督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从主观方面看,可能有四种情况: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第一种情况应追究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者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下的监督者可能是利用了被监督者作为工具,因而属于间接正犯,被监督者单独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应分别追究二者的故意和过失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的监督者只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对被监督者的故意不承担责任。而被监督者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过失发生了竞合,共同造成了事故。二者都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正是本文所说的监督过失。本文所探讨的即是该种情况。

一、监督过失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要研究监督过失理论,不能不回顾一下过失理论的发展情况。总体上看,过失理论的发展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的几个阶段。旧过失论即是传统的过失论。它采取结果预见义务说。认为过失就是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新过失论采取结果避免义务说。它指责旧过失论的处罚面过于宽泛,几乎是结果责任。例如,汽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几乎总是能够预见其可能性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追究正常驾驶的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只要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新过失论是为了保护科技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和福祉,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或不安感说。此说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那么,监督过失论属于何种过失理论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论本质上是新新过失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归责的法理是新过失论。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监督过失通常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事故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过失。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产生于日本。二十世纪中后期以后,日本经济快速发展,但各种事故也呈高发态势。为了控制事故的泛滥,在刑法中便产生了监督过失理论,不仅要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而且要追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的间接的过失责任。这是两种过失的竞合,因而存在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只有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所以,监督过失理论是一种非常有用的、符合客观事实的理论。该理论产生之后,便迅速发展起来。现在,我国对监督过失的研究也已具备相当规模了。

二、监督过失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虽然,监督过失理论已有多年的发展,但如何给监督过失下个准确的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首先,如何界定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中外许多刑法学者将监督过失分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和狭义的监督过失,并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有的学者指出:广义上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的过失都可以称为监督过失。但是,在学说当中,通常将其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处于让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地位的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过失。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对人、财、物等管理不善而构成的过失。本人认为,监督与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是相通的,管理就是监督,监督也意味着管理,无论是管理过失还是监督过失,在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二者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所以,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区分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尽管二者有区别。应该以监督过失统称之。

其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领导责任的关系。领导关系包含管理监督关系,领导的含义之一就是监督,而监督不一定属于领导。在追究严重事故的刑事责任时,有时要牵涉到分管一定工作的领导,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处罚的公正性,在追究领导责任时,要注意查清某领导是否有实质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无限制地涉及每一个领导,也不能追究到各个层次。因为,在一定层次的主管领导尽了管理监督义务时,就不应被追究过失责任。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管理监督人员,这说明我国刑法中有监督过失的规定,只不过没有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而已。

再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信赖原则的关系。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也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信赖原则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而监督过失又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二者表面上看似乎是矛盾关系。其实不然。二者事实上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监督过失理论,对于处理过失犯罪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有的学者指出:概括言之,监督人的信赖合理,不负过失责任;否则,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这种分析是科学的,笔者赞同。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给监督过失下个定义: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行为人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被监督人由于过失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监督过失犯罪也不例外。监督过失犯罪的客体没有特殊之处,无探讨之必要。因此,本文只研究其他三大要件。

1.监督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意犯和过失犯概莫能外。过失犯罪也存在实行行为,只是没有故意犯罪的明显。它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监督者因未履行监督职责或错误履行监督职责而产生的客观行为。这种实行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不作为,少数情况下是作为。监督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是监督者不履行注意义务的时点,终点是危害结果发生之时。这个过程可能很长,也可能很短。(2)危害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监督者的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的共同作用。监督过失犯罪大多发生于生产、作业领域,一般是各种严重事故。这些事故往往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以,必须严加防范。(3)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危害结果不是由监督者的过失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所以,监督过失的原因力是间接性的。如果没有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过失行为本身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无主体也无犯罪,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监督者。这里的监督者是广义的,包括管理者和狭义的监督者。在整个管理体制中,往往分为若干层次。每一层次的管理监督者都有一定的职责,可能每个层次都有过失,也可能只有某些层次的管理监督者才有过失。在追究事故的责任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判断哪一个监督者有过失。在我国,单位的领导实行分管制普遍存在。除正职掌管全面工作外,副职一般都分管一定的部门。所以,监督者只能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管理监督过失的领导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该领导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心尽力,恪尽职守,无过错,那么,就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用人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监督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但主要是结果避免义务。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防或制止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者应该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致使被监督者产生了直接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预防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

各种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究其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事故是监督过失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问题。笔者认为,预防监督过失犯罪,需要综合治理,这也是一项系统工程。

首要的一点是预防与严惩相结合。一方面,强化预防,各种防范措施必须到位,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各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贯彻落实,切实执行,各项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有半点马虎。另一方面,对监督过失行为严惩不贷。对处于监督地位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要严厉惩处,不能姑息迁就,放纵不管。要使监督过失的行为人受到实际追究。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也要追究其他责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治理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可有以下数种:

1.加强思想教育,提高认识。努力使处于监督地位的行为人清醒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自觉地、积极地同过失行为作斗争,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目前,虽然已经有了一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但还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

3.实行管理监督者定期巡查危险源制度。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控制减少事故的发生。

4.在管理监督者故意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时,应严格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理。

5.对因用人不善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这也属于监督过失。这种过失距事故的发生在原因力上较远,不易被查处,需要仔细操作。

人事监管论文篇(4)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sinequanonorbutfor)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超级秘书网: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人事监管论文篇(5)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2007]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人事监管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f2017)01-0003-09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上市公司高管频频出事,违规事件层出不穷。如国美电器的单位行贿案件、公司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案件、中国民生银行金融反腐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违规贷款案件等,暴露出国内大型商业公司的控制和监管问题。公司高管为何明知故犯?公司的监察机构为何未能防患于未然?

在中国公司治理框架下,监事会是股东大会领导下的常设监察机构,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独立地行使对董事会、总经理、高级职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确立了“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实施平行监督制度。2013年两会期间,交通银行监事长华庆山接受采访时提出,绝大多数非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可以用两个字“虚置”解释,特点被总结为小型化、兼职化、托管化、分权化,即监事人数少且多为兼职,监事会事务常被委托于董事会秘书处理,监督权被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分割,体现为职位虚置和权力架空。有学者将“虚置”归因于制度上对监事会独立性规定的缺失,以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殊性威胁着监事会职能的行使。面对监事会的“虚置”困境,如何进行监事会功能和效率的改善及运行机制的完善成为关注的热点。

从微观谈经济民主是指某经济组织或劳动组织的组织决策和管理权力是以执行决策人的意旨为基础的一种企业制度。蒋一苇认为经济民主使劳动者的思想得到解放,自由联合和决策参与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提出至今,经济民主一直是学者们关注的热门议题,但是从经济民主理论的视角剖析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尚待补充和完善。此外,德国共同决定制度作为以经济民主理论为基础的企业制度代表,成为德国经济保持优势地位的“三大法宝”之一,在德国社会具有根深蒂固的影响。本文基于经济民主视角,尝试通过案例研究方法平行分析三个案例:中国民生银行的案例、中国工商银行的案例、德意志银行的案例。通过交叉对比和三角验证,为中国监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功效改善及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具有效用导向的建议。

二、理论基础

(一)监事会“虚置”研究

20世纪末。中国企业内部监督机制在模仿西方先进管理经验的基础上产生,有学者将其归为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混合监督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并没有完全替代计划经济的影响,转轨的中国经济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转轨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从源头导致监事会监督权力的低效,监事会制度尚待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消化,形成适合本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监督机制。

知情权和参与权是监事会履行职能的两大重要途径。由于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地位不高等原因,中国监事会的两大职权不能被完整地行使,即监事会的权力分散或失效。有学者对中国16家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总结出中国公司内部除监事会之外的三股监督力量,分别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多重力量共同起到监督职能并没有完全解决现代企业中的委托问题,相反监督权力的分散造成监督职能效率低下。与权力分散相近的是权力失效,有案例透露监事会在日常工作中要受到董事会的牵制,也有为维护企业信誉和形象出现的保护高管的“替罪羊效应”。换言之,监事会在公司内部的地位受到特殊因素的影响,监事会虽然发挥着对公司经营实施全面监督的作用,但其监督作用并不明显。

为解决中国监事会形同虚设的问题,学者们也纷纷提出改良方案,赋予监事会特殊任免权、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提高监事整体素质、加强风险管控等。此外,学习国外治理经验的呼声也未曾减退。然而,改良方案的实施效果似乎并不如人意,中国监事会在公司内部虽作为董事会的平行权力机构,但没有实权,这才是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瓶颈所在。

(二)经济民主理论

从实践角度看,经济民主起源于西方国家的工人合作运动;从理论角度看,经济民主起源于空想社会主义中的合作主义思想。理论和实践的互动催生理论的深化和完善,并引发实践对理论进行新一轮检验,目前微观层面的经济民主更加受到实践领域的关注。企业经济民主理论又被称作工业民主理论,胡国栋和王晓杰称其为企业民主,是微观企业组织中的经济民主展现形式。企业经济民主理论认为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不再是资本雇佣劳动而是劳庸陀蹲时荆劳动者应享有平等的决策参与权和剩余索取权,劳动者自由联合成为生产的主体。该理论兼顾了企业发展的公平和效率问题,使得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得到极大调动、创新能力得到极大发挥。

经济民主是一种基于道德和理性层面的理想尺度,就这种明显带有理想主义色彩的企业制度而言。理论往往先行于实践。顾琳和粟静认为虽然经济民主可以缓和劳资矛盾、提高经营效率,但在“资强劳弱”的现状面前,员工的经济民力并不能得到实质性的保障。这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劳资关系应是相互对立还是合作共融?马克思矛盾的对立统一观点可以解释。劳资的“合作”和“博弈”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对立统一的相互转化实现和谐的劳资关系。经济民主的重点就在于“合作统一”,劳动者不再是雇员而是组织公民,所有的经营者都能在工作领域发出自己的声音,特殊阶层与普通劳动者一样,他们只是负责企业的整体协调工作,受全体劳动者监督。

除经济民主视角之外,企业契约新说、产权新说、资产专用性风险说等理论也被用于研究职工参与企业决策的议题。员工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契约新说强调通过“多边契约”、产权新说强调通过“股权的分散”、资产专用性风险说强调通过“专用资产的投入”保障利益相关者需求。然而,经济民主更加强调劳动者的主动性、自治性,员工基于道德和理性带动整个企业公平和效率的提高。选择经济民主理论作为本文的研究视角,源于理论传递的民主精神,劳动者在参与管理决策的过程中完成了“自我实现”,无需凭借外部因素的作用,源于内心的责任和使命才是引导行动的力量。

(三)德国共同决定制度

所谓共同决定制度是指雇员通过民主选举选派自己的代表进入公司管理层来参与公司决策的一种制度。共同决定制度以经济民主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强调民主的首要含义就是参与,通过民主参与塑造民主的企业文化,员工在民主文化的熏陶下感受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并通过实际行动赋予管理者更高水平的回报。在众多实行共同决定制度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中,德国是最典型的代表。德国的共同决定制度是德国社会遵循的共识和传统,对德国社会稳定和人民福祉具有深远意义。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至今,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经历了历史和实践的检验,形成典型完善的制度体系,成为共同决定制度不可复制的代表。德国共同决定制度分为员工委员会共同决定制度和监事会共同决定制度,其中监事会共同决定制度将对中国监事会的制度设计和功效改善提供借鉴经验。

德国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负责执行的董事会。监事会不再是独立于公司经营的一部分,它监督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和安排,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之中。从表1中德监事会制度规定的多维比较可以看出,中国监事会制度尚未形成系统化、制度化、标准化的规定,从各项标准的实施情况来看,中国监事会制度更加偏重于企业自身的规定和设计,企业的自主性很强;而德国的国家法律规定层面的设计占据突出地位。从监事会的人数、构成、地位、任职资格和制度规定等方面来看,德国的制度化、标准化程度远远高于中国的设计。

(四)研究思路

本文选择经济民主理论作为理论基础,以德国共同决定制度作为实践样板,将知情权和参与权这两个影响监事会职能发挥的渠道作为变量,进行监督权力象限分布的分析,并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构建新的治理框架,把经济民主理论背后蕴藏的理性和道德层面的价值内涵、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精髓融入到中国监事会未来发展的实践,尝试通过跨案例研究验证新制度框架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三、理论构建

(一)监督权力的象限分布

监事会能够高效运行从根本上取决于其权力的大小,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大小是评价监事会职能有效性的两个关键要素。在监事会成员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相当时,信息的开放程度可以是较高的透明度也可以是较低的透明度;参与权的行使可以是高度参与也可以是低度参与。然而,不同的组合搭配会产生不同的监督效果,决定着监事会运行效率(如图1所示)。

权力集中(第一象限):信息透明度和监督者参与度都较高,真实掌握企业经营问题的背景下,切实中肯地做出决策,实现决策效率和效果的双优势。此时,监事会拥有至高的权力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监督和经营一体化,带动整体效率提高和道德风险降低。

权力失效(第二象限):信息透明度较高但监督者参与度不高,本象限体现出的监督权力失效可以更加通俗地解释为监督者的“心有余而力不足”。监督者可以全面掌握企业现存问题并做出合理判断、提出意见,但决策执行受到上级的阻碍。长此以往,监督者的积极性受到打击,造成权力失效。

权力分散(第三象限):信息透明度和监督者参与度都不高,受到专业知识的局限或既得利益者故意粉饰经营报告的影响,无法做出正确判断。同时受到参与度不高的影响,监督和质疑的声音无法得到重视,监督权力被忽视,成为一种“形式监督”而非“实质监督”。企业正常的运行又少不得监督职能部门的存在,因而新的权力行使者出现,造成监督权力分散化。

权力盲区(第四象限):信息透明度不高但监督者参与度高,这种权力盲区会给企业带来灾难。决策制定者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做出的决策很难是完全正确的,因而权力的背后必须拥有一个强大的智囊团为行权者出谋划策。

中国监事会的权力水平多集中在第二象限和第三象限,权力分散和权力失效成为普遍态势。多个监督主体并行导致权力分散,股东利益至上占据高点导致权力失效。权力分散的改进将逐步过渡到权力失效,权力失效的改进将逐步过渡到权力集中。权力分散是由于权力无法得到真正的行使而不断被分化,需通过改进体制机制明确监督权力主体。然而,面对股东利益至上的背景,明确的监督权力主体进一步受到大股东的制约掉入权力失效的困境。权力失效是由于监事会与大股东地位差距导致的,唯有缩小地位差距,才能使得监督主体拥有主动权,发挥实质监督作用。根据文献综述的理论回顾和监督权力象限分布分析,本文在中国现有治理结构上进行调整,尝试提出一种更加合理的运行机制。

(二)研究理论框架

在理论的回顾和权力模型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提出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如图2所示):①在权力地位上,本文将监事会的公司地位进行微调,从“与董事会并行”到“位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实现并行结构下监事会公司地位的提升,有助于监事会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力。②在监督职权上,监事会拥有知情监督权、决策参与权、独立问询权。对董事会进行决策参与和执行监督,对经理层职责的履行进行独立问询。监事会的决策参与使董事会的决策和执行更加透明,便于监事会针对经理层对于决策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有助于提出正确的改善意见。③在成员构成上,本文借鉴德国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并存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加入外部监事。改进后的监事会拥有三个分流的监督嗔来源。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任,传达股东大会精神: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任,代表广大职工利益;外部监事由监事会选任,为监事会的监督决策提供支持建议。④在比例结构上,借鉴德国的《煤炭钢铁员工共同参与决定法》,监事会成员中,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应占有相同比例,各占40%的监事会总人数。外部监事作为公司的外部支持人员,在监事会中构成比例相对低一些,占到20%的监事会总人数。⑤在运行机制上,蒋一苇在经济民主的论述中提到了劳动者在真正的自由下形成劳动者联盟,以“劳动公约”推动民主制的运行。新的治理结构框架下,监事会将订立“监察公约”,监事会的运行机制应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监事会不仅对股东大会负责还要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享有选任和解任外部监事的权力。监督与执行的共同决策受到全体劳动者监督。⑥在独立性上,股东监事是公司的所有者,更加关注公司的持续发展,在权力和财务方面受到的牵制较小,具备监督独立性的基础。而现行的职工监事没有摆脱管理层的经济约束,董事会的薪酬委员会决定职工监事的薪酬标准,职工监事迫于压力难以行使监督权力。在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中,职工监事的薪酬标准由职工代表大会下设的薪酬专项资金委员会制定,实现财务独立。职工监事执行轮岗任期制,由全体职工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产生,并且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通过仲裁委员会罢免不作为的职工监事,实现权力独立。每一位职工监事通过决策参与树立组织公民观念,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明确自己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外部监事根据年底绩效实行一次支付的薪酬模式,作为公司外部人员没有公司内部管理层之间的利害关系牵制,便于独立行使监督职权。

四、研究设计与案例选择

(一)研究方法的选择及案例企业的选择

本文在理论框架的基础上将案例进行归类,遵循复制法则,平行搜集三家银行的案例材料。德意志银行是德国最大的股份制银行,双层董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领域的典型,其监管董事会的地位与中国监事会形成强烈的对比。一般而言,使用跨案例研究方法可避免围绕个案总结对事实的关键影响因素的混淆。结论更具说服力。与德意志银行相对应,中国工商银行作为国有独资银行的代表,与德意志银行具有相类似的社会地位,可比性较强。同时,为了避免国家控股特殊性带来的研究偏差,本文还将中国股份制银行的代表中国民生银行作为研究对象进行交叉对比。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在中国社会的关注度很高,为信息的搜集提供便利。

此外,监事会“虚置”是当前社会背景下的现实问题,案例涉及高管内部腐败问题,不能获得一手资料,仅能搜集媒体资料通过三角验证的原则还原事实。作为研究者无法控制研究对象,符合案例研究适用的情形。同时,本文从“为什么”和“怎么样”出发,探索为何频繁出现监督不力的治理问题,以及公平和效率并存的运行机制应该是怎样的。

(二)数据收集与分析策略

案例研究提倡不同途径的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三角形。本文多渠道收集资料,形成稳定的证据三角形,还原有说服力的事实。本文以主流媒体为资料的主要来源,大量总结案例的新闻报道材料。将材料进行时间上的整理和排序,通过前因后果进行第一轮的验证,对案例形成初步的认知。为了增强二手数据的信度,进一步收集学术论文、期刊杂志、企业家访谈视频、会议记录、企业年报等资料进行验证。当资料之间出现矛盾时,从广泛收集的信息中找到更为客观的结论。

通过收集资料进行资料间的相互印证之后,进行案例描述。在描述的过程中,将案例与理论框架的分类进行归类总结,从中国工商银行的权力分散、中国民生银行的权力失效到德意志银行的权力集中,经过描述和总结探讨中国情境下监事会运作新模式,以及基于经济民主视角结合德国共同决定制度的实践经验,验证创新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地位变更合理性,并得出研究推论。

(三)案例概述

中国工商银行是中国最大的国有独资银行,该监事会作为一个与董事会平行的机构对企业管理层进行监督。公司监事会、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党委会均具备O督权力,监事会的作用被削弱。本案例可以追溯到2003年,中国工商银行尚未入市,国家审计署查出其违规贷款金额多达69亿元,案件涉及336名员工。2003年的审计风暴过后,2012年和2014年中国工商银行违规贷款再露头角,涉及金额上百亿元,案例背后映射的内部监管不力,值得深思。中国民生银行是中国首家主要由非公有制企业入股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是主要的监督机构。2012年,“民生式创新公司治理”提出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以强化监事会职能。然而,实际情况并没有按照创新工作模式运行。2015年,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行长因涉嫌银行政商腐败被带走协助调查,随后辞去行长职务。面对强大的政商势力,监事会没能在事件发生前发挥其监督职能。高管出事使得中国民生银行股权结构重新洗牌,危机重重。德意志银行是德国最大的银行,也是世界主要的金融机构之一。在双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下,监管董事会参与到公司的决策和监督过程,形成一个垂直管理的系统。德意志银行从一战后遭遇的清算危机、二战后被拆分到现阶段的流年不利“巨亏事件”,系统风险和经营风险给其带来巨大考验,风雨飘摇中仍在砥砺前行。

五、案例分析与讨论

(一)权力四象限定位及不同监督权力模式成因

中国工商银行是在“三会一层”的背景下,有多个监督的主体,监事会的职能和权力被分散;中国民生银行监督权力分散程度不高,但监事会地位不占优势的事实较为突出;德意志银行的监督董事会居于高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形成独具特色的垂直监督体系。

中国工商银行监察机构权力分散的成因归集为以下两个:首先,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代表,中国须对一切企业进行一般性行政管理,如经济计划指导、经济行为监督等,国家控股的大企业需要设立党委会施行监督。其次,中国公司治理不断借鉴国外经验,探索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学习英美的独立董事、日本的平行模式、德国的职工监事,形成混合公司治理模式,监督职能被分散。

中国民生银行监察机构权力失效的成因可以归集为以下两个:首先,作为中国股份制银行的代表,中国民生银行股权集中于十大股东,股权集中比例达到54.61%,导致监事会在公司中的话语权较为薄弱,监事多为兼职担任,成为形式上的一份工作。其次,非国有控股的中国民生银行也无法避免丧失一些政策上的优势,为争取优势不得不政商联合,监事会在此面前更加位微言轻。

德意志银行监察机构权力集中的成因可以归集为以下两个:首先,德国的民主社会主义政治传统主张联合,认为资本主义国家阶级关系已发生根本变化,否认阶级和阶级斗争,主张多党制,工人阶级要通过议会多数掌握国家权力,建立一个政治民主、经济民主、文化民主和社会民主的社会。在这种传统的民主社会主义的理念影响下,德国企业的监督机构出现了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联合掌握监督权力,形成权力集中模式下权力监督的合法路径。其次,德国证券市场不发达,德意志银行受到银行机构大股东的控制,进而产生了劳资双方的博弈。德意志银行的监督董事会拥有一半的监事是员工代表,避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权益,以实现权力之间的制衡。

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监事会的权力分散、位微言轻导致执行偏差和行长专权。引发了违规贷款、等公司治理问题。德国的职工参与、共同决策强化职工的监督作用,为监事会注入原动力,实现监督及时、行动有效。

推论1:每种监督权力模式的演化都存在历史合理性,推动监事会整体效能的改善,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③④),改进监事会的构成比例及权力来源。

(二)公司股权结构及薪酬激励的差异

从股权结构角度看,中国工商银行属于国有控股银行,公司高管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任命。因此,中国工商银行缺乏人格化的股东,国家是具有控制地位的大股东,股东权益最大化意味着国家政府权益最大化。这样的界定使得公司高管成为公司的控制者,如果公司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必然导致管理层的委托问题。此外,中国工商银行的薪酬激励遵循国家规定的等级工资制度,个人薪酬与公司经营业绩没有必然联系,管理层缺乏对公司未来进行长远规划的热情。

中国民生银行是股份制商业银行,拥有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新希望集团等10位大股东,股权结构明晰。董事会成员和银行行长成为银行的掌舵人。掌舵人在经营中产生委托问题,使得中国民生银行一度成为“高官夫人俱乐部”。中国民生银行采取了薪酬与业绩挂钩的激励方式,但每年高管薪酬披露显示,监事薪酬远低于董事薪酬标准。

在德意志银行的股权结构中,机构投资者占据了80%以上的股权,德意志银行股东代表大会每年一度在德国不同城市举行。任何股东都有权参与股东大会,针对议程发表自己的见解,并且有权提交重大相关问题和提议。德意志银行的监管董事会成员薪酬由固定报酬和可变报酬组成,其中可变报酬与公司绩效挂钩成为德意志银行薪酬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激励相容。

中国工商银行缺少人格化的股东使得股东的威慑力难以发挥,属于典型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分离,管理层工作透明度不高,执行与决策的偏差未被及时发现。中国民生银行的政商腐败勾结更是由于决策执行不透明导致的。德意志银行利用股权集中的优势规定公开的经营方针,强化知情权、问询权的作用,防控腐败滋生。此外,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的监事薪酬看,监事工资标准相对权力平等的董事显示出较大差距,薪酬标准的制定者正是公司董事,监事会财务不独立的处境较为尴尬。

推论2:规避管理层的执行偏差和逆向选择,应强化监事会职权的作用,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②),实现决策公开、执行透明、问询独立。

推论3:财务独立性的缺失影响监督权力的行使。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⑥)。

(三)监督机构有差距的地位和职能

从监事会地位角度看,中国工商银行监事会与董事会在公司处于同等地位,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监督职能。监事会仅执行监督职能不参与企业决策,审核董事会上交给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问题聘请审计师进行复审。虽然公司治理细则规定,监事会依法享有知情权,中国工商银行也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监事会知情权,但没有具体刚性的规范。

中国民生银行董事会与监事会也是平行权力的两个机构,但实际运行机制不能保证监事会的平等地位。监事的薪酬水平远不如董事会成员和行长的薪酬水平,监事会权力的行使受到董事会和行长的牵制。公司的经营绩效掌握在董事会和行长的决策之中,而监事的薪酬与绩效挂钩,监事境遇较为尴尬,监事会应有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难以真正落实。

德意志银行监管董事会地位高于管理董事会,双层董事会制度形成直垂直权力结构,监管董事会决定管理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解任,在实际公司治理的过程中,监管董事会对于管理董事会的行为更具威慑力和监督执行力。最具特色的是监管董事会与管理董事会一起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制定,就信息对称性的角度,监管董事会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并真实地向股东大会汇报。

推论4:改善中国监事会“虚置”运行的现状,需改进现有的治理框架,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①),提高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

(四)不同的公司经营目标

从公司经营目标看,中国工商银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由于中国工商银行为国家控股银行,应坚持国家、政府利益最大化。由于国家作为大股东处于一个较为抽象化的地位,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力并不能与真实的股东大会产生的效应相一致,这样的中国工商银行无法真正地做到坚持自己的经营目标:国家利益最大化。同时。公司利益相关者多抱有“搭便车”的心理,从国家控股保障中获取收益而非真正关心公司长远发展。

中国民生银行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保障投资人(储户)的投资收益。中国民生银行非国有控股,为自身的长远发展须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关注。企业形象也涉及到高管团队的整体形象,这种观念为公司高管建立了保护屏障,监督机构不会轻易质疑高管的经营管理,成为“虚置”的高层机构。

德意志银行由机构投资者绝对控股,但其经营目标并不是保证机构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德意志银行追求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并兼顾社会效益、履行社会责任,在保护各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立足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可以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在公司绩效不佳时,债权人会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对管理层的行为提出警告并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公司管理层也不会纯粹关注股价的高低,而是权衡各方利益,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推论5:公司经营目标影响着监督机构的工作原则和运行机制。避免以经营目标为盾牌的违规行为,参考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图2⑤),制定“监察公约”,兼顾多方利益免受侵害。

六、研究结论与政策建议

我们不可否认国家之间国情的差距及股权结构的差距,但在中国公司监察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仍然有很多方面可以借鉴和发展其他国家的理论和规范。本文通过对中德公司的跨案例比较,得出四个结论为监事会的功效改善提供借鉴经验。

(一)完善监事会立法,明确运行机制

立法的完善可以为中国监事会建立一个统一的规范标准。作为国有控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拥有其公司章程下相对条理清晰、权责明确的监事会治理细则,但这样的规范细则相对于国家法律而言不具有更高的权威效应,与其他公司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公司自行设计的监事会治理细则在措辞规范和准确性方面可以发挥的空间很大,有些既定的标准虽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但并没有具体的解决措施,导致制度的失效。因此,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细则,将由公司自行规定的权力收回,建立统一的规范标准。

(二)提高监事会地位,加强监督职能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和董事会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人员构成和设置上并没有体现出权力平等,独立董事和监事还存在监督权力交叉的现象。本文提出的经济民主视角下改进后的公司治理结构,期望通过对监事会法律地位的微调来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执行权。在未来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应逐步提升监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也期待人民今后的立法决策能使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改革监事会的薪酬计算方式

人事监管论文篇(7)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①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②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 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 ,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③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④,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⑤。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⑥ 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⑦。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⑧。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⑨

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⑾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 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 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 sine qua non or but for) ⒀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 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 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21。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2。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23,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24,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25。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26。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27。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28。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 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http: / /nuws. xinhuanet. com /nuwscenter/2007212216 / content27259081. htm,2007年12月16日。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http: / / fdzqq. spp. gov. cn / shownews. aspx? newsid = 275,访问时间2007年5月22日。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 ,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 2007 ]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 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人事监管论文篇(8)

第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包括:局长、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各处处长(主任、总队长)、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副处长(副主任、副总队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局长负责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第五条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

第六条局长代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向省政府报告工作,并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副局长受局长委托代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向省政府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按分工协助局长和副局长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局长、副局长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席各有关会议。

第九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新闻发言人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担任。

第十条局长外出期间,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代行局长职责。

第十一条局机关各处(室)处长(主任)负责本处(室)的全面工作,其他工作人员按各自的职位职责从事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局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的权限,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对涉及的重大事项经过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程序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全局五年以上长远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年度资金预算安排、年度工作目标和需要报请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各处(室)提请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建议,必须以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规划为依据,提交讨论前应与有关处室或部门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对涉及全省性、全局性、长远性和公众利益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事前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并采取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局长办公会议决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负责跟踪检查,督促办理。各市(州)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和全系统工作人员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全局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四章行政要求

第十七条各市(州)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工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省局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必须合法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及相应的审核、备案和公开制度,增强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和透明度,规范性文件按要求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进一步确定行政许可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和办证流程,实行部门内审批和监督分离制度,实施行政审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制度,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服务。

第二十条根据职能职责要求,科学划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管理和服务不同环节的工作任务、标准、责任,量化到具体岗位。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推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服务制,为公众办事提供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工作部署

第二十二条根据长远工作规划,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局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主要工作目标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形成局年度工作意见或要点,及时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市(州)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执行情况。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各市(州)局和局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六条自觉接受省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虚心接受各级各部门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确保渠道畅通;对群众来信来访,坚持实行主要负责人亲自阅批和局领导接待制度,落实有关处室和具体经办人员责任,确保件件都落实。

第二十九条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准确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实行局长办公会议制度,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局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上报上级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食品药品监管和食品医药经济发展形势,讨论决定重要的工作措施;讨论决定长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年度资金预算,重大项目、大额资金的安排;讨论决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布和下发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听取有关处室和下级部门、单位的专题汇报,研究具体措施;讨论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每周一上午为局长办公会例会日。遇特殊情况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临时安排召开或决定不开。

第三十三条局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办公室主任及与议题有关的处室、市(州)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根据会议需要,可安排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受局长委托,副局长可召集和主持局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四条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局长确定或受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确定。凡拟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承办处(室)应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并于会议召开前将提交讨论的相关材料送办公室,提前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局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召集会议的局长或副局长请假。

第三十六条局长办公会议召开以后,由局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分送各位局领导、局机关各处室和相关单位。会议议决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督办。

第三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可召开专题会议或专业性会议。凡以局名义召开专题会议或专业性会议需报经局长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同意,由相关局领导牵头,局办公室总协调,具体职能处室承办,会后按会议的要求进行督办。

第八章公文处理

第三十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公文处理严格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公文处理要坚持精简、及时、程序、质量等原则。

第三十九条无论上级下发或下级上报以及其他单位传送我局的来文,原则上由局办公室负责进行处理,按程序签收、登记、审核、分发、传递、拟办、批办、承办、催办。

第四十条本局发出的文件或重要资料,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核稿、复核、审核、签发、编号、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归档。

第四十一条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名义发出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局领导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属于全局性的、综合性的文件,重要的上行文、行政规章、人事任免及奖惩性文件由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属于政策界定范围内或分管局领导职权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局领导签发;若涉及两位以上局领导工作的,应送有关分管局领导审核后由局长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签发。

第四十二条局机关行文坚持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行文规则办理。机关公文处理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积极实施公文的网上传递、交换、处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的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上。

第九章作风纪律

第四十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各种指示、决定、命令,保持政令畅通。

第四十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全体工作人员要争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为推进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和四川的跨越式发展作出新贡献。

第四十六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全体工作人员要坚持求实、务实、落实的工作作风,积极发扬团结拼搏、争创一流的精神,认真扎实地搞好本职工作。领导干部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第四十七条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决不能。

人事监管论文篇(9)

第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作人员包括:局长、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各处处长(主任、总队长)、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副处长(副主任、副总队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局长负责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第五条 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主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

第六条 局长代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向省政府报告工作,并受省政府的委托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副局长受局长委托代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向省政府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按分工协助局长和副局长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局长、副局长委托,承担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出席各有关会议。

第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新闻发言人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担任。

第十条 局长外出期间,由局长委托的副局长代行局长职责。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处(室)处长(主任)负责本处(室)的全面工作,其他工作人员按各自的职位职责从事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局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的权限,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对涉及的重大事项经过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程序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全局五年以上长远规划或年度工作计划、年度资金预算安排、年度工作目标和需要报请省人大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各处(室)提请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建议,必须以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规划为依据,提交讨论前应与有关处室或部门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对涉及全省性、全局性、长远性和公众利益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事前应经过专家咨询论证,并采取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议决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负责跟踪检查,督促办理。各市(州)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和全系统工作人员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全局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四章 行政要求

第十七条 各市(州)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工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八条 省局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必须合法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程序及相应的审核、备案和公开制度,增强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和透明度,规范性文件按要求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进一步确定行政许可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和办证流程,实行部门内审批和监督分离制度,实施行政审批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和集中办理制度,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服务。

第二十条 根据职能职责要求,科学划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管理和服务不同环节的工作任务、标准、责任,量化到具体岗位。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推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服务制,为公众办事提供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章 工作部署

第二十二条 根据长远工作规划,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 局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和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主要工作目标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形成局年度工作意见或要点,及时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执行情况。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各市(州)局和局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六条 自觉接受省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虚心接受各级各部门对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众来信来访,坚持实行主要负责人亲自阅批和局领导接待制度,落实有关处室和具体经办人员责任,确保件件都落实。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准确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实行局长办公会议制度,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上报上级部门的重要请示、报告;研究分析一个时期的全省食品药品监管和食品医药经济发展形势,讨论决定重要的工作措施;讨论决定长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年度资金预算,重大项目、大额资金的安排;讨论决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布和下发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听取有关处室和下级部门、单位的专题汇报,研究具体措施;讨论决定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每周一上午为局长办公会例会日。遇特殊情况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临时安排召开或决定不开。

第三十三条 局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纪检组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办公室主任及与议题有关的处室、市(州)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根据会议需要,可安排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受局长委托,副局长可召集和主持局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四条 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局长确定或受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确定。凡拟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承办处(室)应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并于会议召开前将提交讨论的相关材料送办公室,提前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局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会前应向召集会议的局长或副局长请假。

第三十六条 局长办公会议召开以后,由局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分送各位局领导、局机关各处室和相关单位。会议议决的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督办。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我局可召开专题会议或专业性会议。凡以局名义召开专题会议或专业性会议需报经局长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同意,由相关局领导牵头,局办公室总协调,具体职能处室承办,会后按会议的要求进行督办。

第八章 公文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公文处理严格按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公文处理要坚持精简、及时、程序、质量等原则。

第三十九条 无论上级下发或下级上报以及其他单位传送我局的来文,原则上由局办公室负责进行处理,按程序签收、登记、审核、分发、传递、拟办、批办、承办、催办。

第四十条 本局发出的文件或重要资料,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核稿、复核、审核、签发、编号、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归档。

第四十一条 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名义发出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局领导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属于全局性的、综合性的文件,重要的上行文、行政规章、人事任免及奖惩性文件由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签发;属于政策界定范围内或分管局领导职权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分管局领导签发;若涉及两位以上局领导工作的,应送有关分管局领导审核后由局长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签发。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行文坚持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行文规则办理。机关公文处理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积极实施公文的网上传递、交换、处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的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在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网站上。

第九章 作风纪律

第四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各种指示、决定、命令,保持政令畅通。

第四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全体工作人员要争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努力为推进全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和四川的跨越式发展作出新贡献。

第四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全体工作人员要坚持求实、务实、落实的工作作风,积极发扬团结拼搏、争创一流的精神,认真扎实地搞好本职工作。领导干部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第四十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始终保持清正廉洁,决不能以权谋私。

人事监管论文篇(10)

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现阶段的舆情大多指网络舆情,人们在互联网上对某些社会热点问题表达不同的看法,网络舆情形成速度之快,对社会的影响也非常巨大。最近几年,网络舆情对人们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与日俱增,甚至一些网络舆情会对一些社会事件造成“舆论审判”,从而影响事态的正常发展。在网络时代,要想对舆情有一个良好的把控,监管部门就必须以特定的视角和手段,有选择地将舆情重新建构,既要构建多元化的主流舆论传播平台,又要避免过度迎合部分受众的舆情导向,所以监控部门在信息的“把关”上一定要提高审核力度,充分发挥监控部门的活力和张力。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共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促进这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保持国家政权长治久安,网监部门必须严格管理网络舆论,完善网络监控体系,做好“把关人”的工作,为打造政府公信力出谋划策。本文旨在研究舆情管控工作,并就其现状展开深入探讨。

一、舆情管控工作采取的措施

(一)打造专门舆情监测队伍

在当前这个“人人都是通讯社”的时代,社会热点舆论事件始于网络,也止于网络,毋庸置疑,网络舆论场具有复杂性,任何一个有言论自由的公民都有权利在网络上发表适当的言论,这就造成了网络舆论的多元化。网络舆情的复杂性就决定了舆情管控工作的不易,为了净化网络环境,引导受众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监管部门必须建立一支专业的舆情监测团队时时监测网络舆情的走向,掌握互联网中的动态信息。对于某些重大的舆论事件,舆情监测队伍有有鉴别能力,分清事件的性质,并且要用全面的观点的看待问题,不客观主义的描述消极的东西,对于一些不良信息和恶意炒作要给受众一个交代,澄清事实真相,维护网络形象。舆情监测队伍是一支高素质的队伍,他们既要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又要有全面的业务能力,让主流、权威、可信、具有亲和力的声音占领舆论的高地是他们工作的主要任务。

(二)制定并完善舆情管控制度

网络舆情具有随意性的特点,网络舆情要解决的重大问题是如何有效化解负面舆情,用最短的时间将事实的真相公之于众。为了加强舆情监管工作的力度,防止因制度漏洞而造成事态发展偏离轨道,制定并完善舆情管控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应完善舆情应急机制制度,当出现重大突发事件时,监控部门应该立即对该事件进行分析、分级和定位,研究事件的舆情走向,对于会出现的舆论应做好预判工作,从而有针对性的制定应急预案;其次,还应完善舆情风险评估制度,对于某些重大舆论事件,监控部门要提前介入,实现对事件进行风险评估,并将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总之要用积极公平、客观的态度来把控舆论走向,防止事态扩大;最后,监控部门还应适时调整有关制度,因时因势及时修改制度,体现制度的时效性。

(三)拓宽舆情监控的渠道

在信息时代下,新媒体的应用与发展使得舆情监督的主战场发生了转移,新媒体在舆情监控工作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舆情监控部门可以充分运用这一平台进行管理工作,如建立舆情公众平台,受众可以在这一平台上匿名举报某些带有负面评价的舆论团体或个人,监控部门在核实其真实性后便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负面舆论的扩散。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点,但舆情监督必须要公开、公平与公正,只有加大信息透明度,才能使监控管理工作向着常态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增强监管工作的透明度,才能打造监控部门的公信力,才能避免受众因偏听偏信产生误会和不满情绪,减少负面舆论。监控部门既可以采用线上监控,也可以采取线下监控,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手段完整对社会舆论的监督。

二、小结

在新时期的传播环境下,公众对于热点话题的意见表达愿望及其强烈,作为网络舆论的主体,再加上网络传播的自由性使得受众可以对于任何事件进行评论和交流,这就促使了 “意见领袖”的出现,“意见领袖”往往是舆论事件中的“活跃分子”,如果“意见领袖”能够就事件给出一个正面的舆论导向,那么网络舆情就可能会朝着积极的方向发展。互联网的发展给社会舆情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变化,舆情监控部门应该顺应时展的潮流,重视网络互动平台的建设,积极利用新型媒体,既要加强与网民的互动,又要避免谣言散布,一旦发现舆情朝着负面方向发展,监控部门就要第一时间发声,引导受众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互联网的发展也使得许多舆论事件出现“论反转”的现象,面对一条重大新闻,许多网民往往习惯把矛头指向某一方,可是随着事实的突然逆转,舆论的倾向又会随之转向另一方,对于某些缺乏判断力的网民,“见风使舵”成为舆情场上的常态。所以这就提醒舆情监控部门一定要信息公开,要想保证舆情朝着理想的状态发展,监控部门就必须要对新媒体平台的信息公开作进一步的释放,真正实现舆论场上的“同频共振”。

参考文献:

人事监管论文篇(11)

 

一、问题提出:

目前,我国会计信息的监管主要是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外部监管,由于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谋,必然导致监管效率下降,可能导致全局性的信息监管者市场信用缺失。从微观上看,这种现象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信任度下降,影响上市公司的市场融资;从宏观上看,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证券市场甚至金融市场的安全。

二、监管的机理

在证券市场中,基于利益控制的需要,必然存在与利益相关的信息控制者和信息共享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这是利益控制权不对称的结果,只有利益控制者才能成为信息控制者财务管理论文,在信息控制者不能确定信息完全披露是否对自己最有利的情况下,不完全披露信息往往成为首选,因此,信息不对称成为普扁现象。基于市场信息的资源配置机制将失灵,政府监管不可避免。从这种意义上讲,信息监管者角色的重要功能是控制或弥补信息控制者与每一个监管主体都能够从证券市场的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广大投资者的会计信息共享权利,提高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不同层次会计信息监管者的不同利益目标决定了他们在监管目标上的不完全一致。

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监管机制的链条上,会计师事务所的地位可谓举足轻重,但遗憾的是,不管是从制度设计上来看,还是从制度实践结果来看,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监管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从制度安排上拥有对上市公司定期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监管权利,但是,制度并没有安排某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个体监管对象,或者说,具体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必然拥有对任意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利,权力与权利的不对等导致制度性监管真空。由于上市公司只是其利益控制者的创利组织,高管层拥有实质性的委托具体监管者的权利,从这一角度来看,可以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如果获得会计信息监管权利财务管理论文,就必须进行会计信息监管权利的竞争,只有如此才可以获得其监管利益——审计费,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会计信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合作关系甚至合谋关系的建立几乎没有阻碍。

从整体来看,证券市场的上述信息合谋行为,可能导致全局性的信息监管者的市场信用缺失。从微观上看,这种现象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信任度下降,影响上市公司的市场融资;从宏观上看,可能危及证券市场甚至金融市场的安全,如2008年由美国次贷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实证研究显示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透明度差直接相关,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各种中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些中介在中国证券市场上遭遇诚信危机,这些可以说明,不管是在发达证券市场还是在不发达证券市场,会计信息监管机制都是不完善的。

三、对策探讨

制度是人制定出来约束人的,而约束行为又需要人来执行。由于制度执行往往与特定的利益关系直接相关,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如果制度执行人太多,则往往会形成一种制度执行权的竞争机制,这种竞争机制的导向一般是:直接利益越大的制度执行权,其竞争者越多,如多头收费现象;直接利益越少的制度执行权的竞争者越少,如生态保护等。证券市场监管行为直接影响市场资源的配置方向,因而利益含量巨大财务管理论文,必然引致众多的权力机构参与监管权的竞争,很容易形成监管多元化格局,导致证券市场会计信息监管权的竞争性制度安排。随着监管者数量的增加,监管者群体中出现机会主义的概率迅上升,只要会计信息监管者不能肯定其他监管者会遵纪守法,机会主义者必然会出现,如果没有及时有效的惩戒效应与投机者的示范效应相抗衡,则会计信息监管权的执行效率必然低下,因此,我们试图从两方面提供解决问题之道:

1、长期策略:精简会计信息监管者

所谓精简会计信息监管者,就是将我国现有几千家国内会计师事务所尽快组建成如国际“四大”一样不超过十家的大所。目前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当前普遍遇到了瓶颈,很难有新的突破。近几年来,国际四大纷纷与国内大所合并或建分所,已经加快了占据我国审计市场的步伐,如果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不对审计水平进行提升,只能等待在近乎惨烈的竞争中被逐渐蚕食。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如何增强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呢?笔者建议:(1)因客户和会计师事务所均有大中小之分,从政策上引导客户与会计师事务选择在规模上匹配,即大客户选聘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中客户选聘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小客户选聘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这一建议已在2009年10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 56号)中得到推荐,笔者甚至从政策上鼓励“小”客户选择“大”所。(2)实施行业结构调整组建强大的会计集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因为联合兼并是改变经营结构单一、服务功能不健全的一条有效途径,走集团发展的路子是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改变现状、增强实力的最好出路;通过联合兼并扩大规模财务管理论文,能够迅速提高实力;目前国内事务所普遍规模较小,从业水平偏低,单靠各自的实力,很难在短期内使业务水平得到迅速提高,而通过国内事务所之间的联合兼并,可以迅速解决这些难题,并可以在合并后充分发挥在某些行业业务领域内的优势,发展特色经营,实现科学管理。 因此,只有通过采取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形成以执业质量高、信誉好、规模大的事务所为'龙头'的集团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才能进一步提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争能力。2、短期策略;建立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配对机制

现有会计师事务选择除了事务所本身资格条件限制外,基本不受需方的影响,目前双方的选择完全是“自由恋爱”下多因共谋的结果,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必然导致独立审计失效,笔者认为应在满足需方要求的前提下利用统计中的双盲规则和数据库技术来实现需方与供方的自动配对机制,内容如下:(1)维持原有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制度,保留其对上市公司提供会计服务的功能。(2)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及CPA数据库,数据库完全公开,数据库包括普通库和资格库,只有符合特定规则的会计师事务所、CPA才能进入资格数据库,才有资格参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审计过程,暂时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CPA进入普通库,一旦符合条件财务管理论文,即被转入资格数据库。普通数据库的会计师事务所、CPA只能进入非上市公司日常会计服务工作及其会计信息监管过程,如果资格库成员在审计中违规,轻则进入普通数据库,重则从数据库中永远清除进入资格并备档。(3)建立上市公司数据库。(4)确定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随机配对规则。首次使用数据库之前对所有主体赋相同权值,即被抽中的概率大小相同,严格按照随机抽样规则从上市公司数据库和会计师事务所随机抽样配对,该过程必须公开进行,接受社会监管,并由公证部门参与,随机配对过程包括以下程序:①按照随机规则对上市公司进行配号,号码从1到N(上市公司总量);②按照随机规则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配号,号码从1到N(会计师事务所总量);③对两列号码进行随机配对,现场公布配对结果。三个过程分别在三台独立的计算机中同时进行,不分先后,即整个抽样配对过程完全双盲,从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配号,到号码配对过程独立、同时进行。(5)如果某一会计师事务所的CPA不够,只能从资格库中随机抽取CPA。(6)配对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规定时间、程序、方式完成对上市公司的审计,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方式及时对外公布规定信息。(7)每年对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对有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CPA,根据问题严重程度进行处罚,严重的清除资格或暂停资格,情节较轻的降低其权值;对于表现优秀的会计师事务所、CPA在一定范围内按照规则增加其权值财务管理论文,这样,可以通过引入优胜劣汰及声誉机制实现对监管者的激励约束。(8)审计费用按照上市公司市场规模(股本、资产、部门数等)确定,在抽样配对前务必上交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保管,在审计过程结束后发放到对应会计师事务所、CPA,该审计过程既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定期报告的审计过程,也包括审计结束后监管部门对审计结果的抽样检查过程。

上述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随机配对规则实施,建立了事务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整体对应关系,而不是单纯的一一对应关系,确立了会计信息的公共品性质;破除了会计师事务所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利益共享关系,还会计信息监管权之中立面目,为实现其公众利益导向建立制度基础;把市场机制与政府运行机制有机结合,既避免了市场机制过度极化效应(强者更强),又避免了政府集权机制下的懒汉效应(收益与工作能力之间弱相关)。

参考文献:

1、吴水澎,论会计信息资源配置机制,《会计研究》,2004第5期,P3-7。

2、毛洪涛,吉利.2005.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理论研究评估.会计研究,9

3、刘玉廷,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与发展进程中新的里程碑,《会计研究》,2009第10期,P6-7

4、龙小海,审计回扣、审计质量、审计监管,《会计研究》2007第8期P56-58。

5、梅国平等,2008,基于统计方法的会计信息失真识别研究,科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