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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担责任书大全11篇

时间:2022-04-04 15:42:44

个人承担责任书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1)

同年12月20日,工行东城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北京办)、机床总公司、正一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4.373亿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司北京办。2001年10月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华融公司北京办于同年9月27日向轻工集团公司送达了催收函,要求轻工集团公司在3.5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4月6日,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正一机电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约定,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对机床总公司总债务的利息负责偿付,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付息。

截至2001年6月20日,机床总公司尚欠机床总公司贷款本金421538621.84元,利息17097160.63元。

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床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51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对借款本金8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金422257116.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机床总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北京办本金421538621.84元及利息;二、轻工集团公司对借款本金338638275.4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正一机电公司对借款本金82900346.3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全部欠款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华融公司北京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上述判决第四项关于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为:华融公司北京办与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还息协议书合法有效,地鑫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华融公司北京办承担保证责任。因还息协议书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各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该协议是一份新协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案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01年8月10日的律师函不当然发生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该案保证期间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起诉时起算更为合理。地鑫房地产公司关于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地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仍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时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对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项,以还息协议书中地鑫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为由,改判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421538621.8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机床总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186.90元,财产保全费1100441.90元,由机床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86.90元,由地鑫房地产公司负担。

评析

地鑫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主要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地鑫房地产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4月6日,与华融公司北京办、正一机电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分别对正一机电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和地鑫房地产公司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做了约定。对地鑫房地产公司而言,该协议书虽名称上为还息协议书,但实际上是地鑫房地产公司为机床总公司总债务提供担保作出的承诺。而且该担保承诺又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是在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4.373亿元到期后不能偿还时向债权人机床总公司做出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该案在审理中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机床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但对地鑫房地产公司究竟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是依据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将其在还息协议书中的承诺视为其对既成债务作出的予以偿还的意思表示(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争论较大。同时,对债务到期后出具的担保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等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一、关于还息协议书中有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的性质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还息协议书的约定构成了地鑫房地产公司的担保责任,但从形成权角度分析,认为对于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责。该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债务未到期前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其所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这个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形成权,则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即债权人获得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其可依法向担保人提起请求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即形成权的行使),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债权人行使形成权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从而转由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则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保证人作出担保承诺的时候,仅表明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将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因债务人将来是否履行债务(即是否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多少债务等尚处于不特定状态,从而导致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等也处于不特定状态。故法律通过设置保证期间这个制度,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以最终确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范围。

本案保证人系在主债务均已到期未予偿还时,向债权人作出的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也就是说,在保证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成权利,保证期间是对权利的形成设定的时间上的限制。即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既然担保债权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这种对权利形成设定的时间限制便成为不必要。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2)

二、《关于保证担保的与实践的几个浅议》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第1页

2、保证合同形式

第1页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第2-3页

4、保证期间

第3-6页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6-7页

三、:

第7页

摘要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之一,是一种普遍、 重要的合理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文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对《担保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 保证担保 理论与实践

提纲:

首先,按照《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介绍保证担保的概念。然后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结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谈自己对保证担保的意见和建议。主要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论述自己对保证担保的观点。

一、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确定保证人的主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然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三种情形。

二、保证合同形式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对“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首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联系。并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提出。

四、保证期间

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分析机构部分工作人员对保证期间的概念的误解原因及应付的对策。并分析定期保证费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的差别。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对一般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提出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关于保证担保的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浅议

保证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字或盖章,即形成保证条款,也是保证合同,但只要不违反规定,保证合同即成立。笔者结合在审判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案件,就有关理论和实践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是订立保证合同的 目的所要求的,说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但是应当说明的是,保证人的清偿能力是保证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案件时,不会因查明保证人的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因为清偿能力属于一种不确定量,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可能尚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在债务期限届满,该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可能具有了清偿能力,况且所保证的主债务,并非是一个不变量,随着主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会相应减少。因此,很难说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初是否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当然保证人明显一无所有,是不能让他作为保证人的。另外,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合同形式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常见的有3种:(1)保证人与债权人签定书面合同;(2)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里签名或盖章,也就是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 担保条款”。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比较常见,因为简便易行。保证人既然在保证人栏里签名盖章,说明债权人在同意了主合同条款的同时,这种保证形式可能没有注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但并不妨碍保证合同的成立;(3)保证人给债权人单独出具保证书,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定理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就是说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这里的信函、传真也是书面的保证书。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保证人向债券人发出的要约,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做保,只要债权人做出承诺,保证合同即成立。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担保法将保证方式分为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来讲,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理论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以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无疑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所以,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应同保证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让保证人在借款、借据或书面保证合同中注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以便将来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笼统,保证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以致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的实际操作中很普遍,好在担保法作出了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对于一般保证来讲,以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曾有人认为,债权人应先起诉债务人,并且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而不能履行后,才能起诉一般保证人。这种认识是对一般保证的曲解,一般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但在审理程序上,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这样处理并不对抗先诉抗辩权,到强制执行债务人不足以清偿时,保证人方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一直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起主导作用。如果仅仅先起诉债务人,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在经过执行后方起诉保证人再次诉讼势必劳民伤财,增加诉累。所以,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法院将债务人及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进行处理。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将依法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的视为放弃对保证人追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来讲,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在判决书表达上除明确债务履行时间、数额外,还要列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经常被忽视的。因为保证期间而使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追偿权利,从而难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案件非常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设有保证的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除了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外,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以一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以适当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将予以免除。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并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权人的求偿权。可见,保证期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保证期间,通常是指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而不能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去,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这种保证显然是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贷案件时就有这种情况,保证期间与贷款时间相同,这不是笔下之误,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本不懂保证期间,一旦引起纠纷形成诉讼,保证人根本不承担保证责任,受损失的仍然是银行、信用社。还有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很短。例如: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2002年5月20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而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2002年5月20日起到2002年8月30日止。从5月20日到8月20日是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的问题,而从8月21日到8月30日才是保证期间,实际上保证期间只有10天。这么短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现在普法效果日渐显著,群众法制观念有很大提高,系统工作人员如果不积极,将被别人蒙骗,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国家财产将受到损失。

保证期间分为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什么期限,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里实际上是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了定期的保证,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多数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凡是牵涉保证的,大都是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上保证人的名字完事,根本没有其它事项。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突出的问题是,当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如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担保法实施后当然有法可依,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保证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该怎样处理呢?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合振副院长在《河南审判》(现在改为《检察与审判》)杂志上两次谈到了保证期间使用法律的文章。在担保法出台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当时没有法律依据,最权威的依据是,199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个“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多少呢?含糊不清。按理说应当是二年诉讼时效。因为一旦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既然是“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的”,那么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这说明只要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即使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实施后的担保法显然与此规定不一致,虽然不涉及既往,但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后来实施的法律,这也是实践中允许的。所以,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在10月1日前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应参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从担保法实施之日起即1995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即1995年10月1日,债权人应当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指一般责任保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指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因保证方式不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是书面或口头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到后来诉讼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有争议的,如果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因为规定的是诉讼或仲裁,而不包括书面或口头的主张权利。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具体问题具体,(1)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书面或口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实效期限内债权人起诉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同意承担责任,说明保证人怠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或称之为放弃先诉抗辩权。(2)当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用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时遭到保证人拒绝且债权人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无动于衷,即未起诉或申请仲裁,也未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过了保证期后,即使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保证人也应免除责任,因为这种同意不是在保证期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债权人一定要把握这种方式。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讲,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A公司由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日到期。银行于98年10月4日及98年11月2日两次向保证人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B公司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99年初,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有人认为,B公司既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说明B公司认可继续为A公司作保,意思表示完全处于自愿,所以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其接受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从新按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B公司应免除保证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规定期间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显然,B公司的保证期间从98年1月1日到98年7月1日,银行与98年10月及11月两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B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仅证明了B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书,签字时间均不在有效保护期间内,也就是说该行为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不能引起B公司的保证期间中断,所以B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又例如:甲在银行借款10000元,到94年12月31日到期,乙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银行于96年8月起诉到法院,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况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在担保法实施前,在担保法实施后起诉到法院。关于保证方式因为没有约定,当时有没有法律规定,参照担保法,乙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94年12月31日到96年8月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主债务人甲当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乙来说,根据刚才关于保证期间的讲述,此案保证期间应从担保法实施之日即95年10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时间,显然96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感念,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间。因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难以胜诉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实践中发现,金融系统在管理上漏洞很大,有大批60年、70年的贷款至今收不回来,人民法院在帮助银行、信用社依法收贷时,发现很多款项都是常年没有向借款人要过,如果起诉,银行也是败诉。如果不起诉,国家的资产而白白的流失。就如我们这里的泌阳县建行倒闭也有其这方面的原因。还有些贷款借据上写着“张三”名字,而张三从未到银行贷过款,用“李四”的房权证抵押,而李四从未为其人抵押担保,是由于房权证丢失、被盗或被骗等原因所致等等现象十分令人痛心,资金流失的原因除了少部分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外,主要还是金融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上的失控所造成的。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一般保证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一定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要以为只要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就高枕无忧。否则,最终,你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既然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那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是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起诉或仲裁了,从起诉或仲裁之日起二年内任何时间,债权人均有权起诉,保证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极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没有规定其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果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就不能免除,除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使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而免除责任。

1.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检察出版社 1996年8月第一版

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3)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兹有--------------------------公司(下称债务人),于-----年-----月-----日签署了《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贵中心接受委托为其提供-----------------万元(大写)贷款担保,为维护贵中心的合法权益。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现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还全部债务,导致贵中心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中心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中心。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

2、 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3、 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 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 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导致的变化。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中心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委托担保承诺书》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中心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六、 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七、 本保证书一式四份,贵中心与本人各执二份。

承诺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结婚证编号:-------------------------字,第---------------------号

住所:---------------------------------------------邮编:----------------

住所电话:---------------------手机----------------------------------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范文二

兹有_____(下称债务人),于20XX年XX月XX日同XXX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向(下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万元整,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意对《借款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出现《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事项时,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起诉或采取其他措施,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债权人。

二、本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三、担保期限自《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

四、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资产。

2、本人名下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股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3、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五、本人已了解除本担保书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或抵押,本人在此承诺:本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或抵押影响,也不因他们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或因变现其他抵押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六、本保证书是不可撤消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或增加借款金额的。

七、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或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和本人的任何宽限行使《借款担保合同》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债权人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七、因本担保书发生争议,可由债权人和担保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保证书自担保人签字即刻生效。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4)

票据背书伪造通过伪造他人签章等方式进行,对票据流通环节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而研究此伪造行为意义重大,有利于减少票据纠纷,促进票据的正常流通。目前立法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对于稳定正常的交易秩序尤为重要。

一、票据背书伪造的概述

票据背书制度是票据制度的灵魂。[1]这句话足以体现背书在票据制度中的重要性,票据行为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关系,如果票据背书一旦出现伪造,就会牵扯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们需要从定义上去界定票据背书的范围。

(一)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起源及概念票据起源于12世纪的商人法。随着经贸的进步,票据在交易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而原本的票据流通难以满足频繁的交易,背书制度于16世纪应运而生。而在交易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在不正当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票据背书伪造,到了17世纪该行为更加普遍化。票据伪造是指未经票据债务人的同意,签字人以票据债务人的名义签署票据。[2]梁宇贤教授的这一解释仅仅指票据出票的伪造行为,与背书伪造有着根本差异。票据背书伪造则是指伪造人伪造他人签名或者私刻、盗用他人印鉴以及滥用其所保管的印鉴在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3]关键是伪造他人签名并且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因此在票据上并没有伪造人真实的签章,缺乏实质要件也正是伪造人在票据法上不承担责任的原因。

(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构成要件票据背书伪造从外观来看是符合票据背书的基本要求的,在此基础上,票据受让人才会因重大误解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受让票据。关于票据背书伪造,不管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亦或是目的要件都具有其特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形式要件。票据背书伪造,顾名思义是伪造背书行为,这就要求伪造人必须有票据背书行为,否则就不构成票据背书伪造,从外观来看,其与真实的票据背书行为应无差别;2.实质要件。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关键要件就是伪造人必须有伪造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缺少伪造他人签章中的任何一个环节,票据背书伪造都是不成立的。3.目的要件。伪造人必须出于故意,出于一种恶意而企图非法获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如果伪造人是因过失所为,则不能简单定义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

二、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与相关行为的界定

票据行为作为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的复杂法律关系,必然涉及与许多相关行为的牵扯,而界定好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与相关行为的范围划分对于我们正确理解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至关重要。

(一)与票据出票伪造行为的界定出票伪造行为中的行为人伪造出票人的签名,在出票人未知的情况下签发票据。这与背书伪造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被伪造签章的主体不同,票据出票伪造行为在票据出票时就不符合合法票据的生效要件,因此票据在签发时就是无效的。

(二)与票据无权背书行为的界定无权背书行为与背书伪造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伪造了他人的签章。票据无权背书行为人并没有伪造被人的签名,而是以被人的真实签章进行的背书行为,因此并不影响票据的正常效力。

三、票据背书伪造行为的效力

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涉及方较广,因此伪造票据背书会对多方当事人产生具有差异性的效力。而分析清楚该行为对各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有利于确定票据背书伪造的最终责任承担者。

(一)对伪造人的效力伪造人并不是票据上的利害关系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本身不能使其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而伪造人将票据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不会产生一般票据背书的效力,更不会引起票据权利的转移。[4]票据没有伪造人的签章,因此其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对被伪造人的效力虽然票据背书时的签章是被伪造人的签章,但该签章是被伪造的,被伪造人并没有真正在该票据上签章,所以被伪造人是无需承担票据责任的。被伪造人可以其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为抗辩理由。

(三)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坚持“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因此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仍然要承担票据责任,而在票据上没有签章的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5]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伪造签章的效力范围,因此可以肯定其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四)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以后,其是否享有完全的持票人权利呢?票据法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五点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却并不包括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因此善意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出票人、付款人等不得以票据经过伪造背书为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相应义务。

(五)对持票人的效力对于持票人来说,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就是证明票据背书是否是连续的,只要票据背书是连续的,那么持票人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

(六)对付款人的效力通常情况下,付款人处都会有出票人的预留签章,因此如果付款人没有完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则付款人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四、目前相关立法的缺陷以及日后完善

如前所述,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法律效力,影响最终的票据责任承担,那么为什么票据流通环节会出现这一伪造行为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呢?原因在于目前立法对票据规定尚不够完善。法律一旦出现漏洞,钻法律空子的行为自然不能杜绝。随着经济贸易的复杂化,要想使票据更好地发挥其流通工具的价值,完善立法就迫在眉睫。

(一)我国立法对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规定的缺陷

我国票据法起步较晚,立法中也有不少与我国实际国情不相契合的内容,不同票据当事人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风险承担都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例如持票人在遇到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时的权利实现问题、被伪造人对于被伪造事项存在重大过失时的责任承担等都是我们面临的棘手难题。

1.付款人负有的审查义务在不同法律规定中存在冲突。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但相关司法解释却侧重于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规定为实质审查,要求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不仅要审查持票人的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等手续是否合法,还要审查票据是否存在伪造等违法行为。这一立法冲突导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同当事人方会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款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会时而出现责任分担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付款人对票据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形式审查义务,负担审查签章是否连续、持票人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如果规定付款人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只要付款人没有审查出票据存在伪造背书等行为就属于重大过失,便要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对付款人的要求过高,付款人承担的风险过大,如此做法就违背了公平原则。

2.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缺少明文规定。《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具体情形,因此对于善意第三人可以推定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地位、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具体的规定,仅仅为推定的合法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会容易形成责任推诿。

3.关于对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分配规定不合理。背书伪造行为之前的票据权利人不负有审查票据的权利,也不参与伪造背书行为的全过程,因此让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伪造背书行为之后的权利人承担同等的票据责任实属不公。尤其对于直接接受被伪造背书的票据的受让人应当负有更大比例的审查责任。

4.持票人的权利实现缺乏有力保障。上文也已提及持票人只要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就有权向真实签章人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是无权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提出票据义务履行要求。而若是当票据上根本不存在其他真实签章人时,持票人在面临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其票据权利如何实现?其实此点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漏洞是颇为相似的,善意第三人为持票人中的一个特例,但归结到本质来说都表现为持票人无法向真实签章人实现票据权利。

5.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过于呆板。现如今大多数国家立法上都倾向于被伪造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而且从票据的特性和流通价值看这一责任承担原则似乎合情合理,但是这样“一刀切”的做法真的体现了公平原则吗?如果被伪造人因为疏忽大意等重大过失而导致自己的印鉴被盗、丢失,或者因为其过于自信的相信伪造人而让别人钻了空子,这些情形下被伪造人都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由于被伪造人的过错才促成了票据背书伪造,被伪造人一律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做法似乎就有些不合理法。

(二)我国立法今后的完善方向

找到问题后关键就在于解决问题,对症下药才能事半功倍。当务之急便是针对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同时规定不同的当事人需要履行不同的票据义务。只有一个涵盖了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权利保护机制的健康运作,才能使得票据背书伪造问题得到有效彻底地解决。

1.保护善意付款人。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善意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在法律上应该被规定为形式审查义务,即付款人只需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核对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连续、是否与预留签章符合等形式义务。付款人并没有参与到票据在付款之间的各个背书流通环节,而要求付款人去为前者伪造背书的事实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科学的,因此应该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关于加重付款人审查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付款人来说过于严苛。

2.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现行《票据法》对于善意第三人享受票据权利规定还没有固定于法条中,只能从相关法条中推定出来,这样的立法现状实在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强制力,受让人只有在有法律武器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更加安心地接受票据,实现票据的健康流通。既然要规定就得规定明确、清楚,法条要明确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哪些情形下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仅是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去判断,而且必须结合第三人的行为综合考虑。同时法条还必须明确善意第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范围、需履行的票据义务内容,使善意第三人有法可依。

3.努力实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今后立法应当明确伪造背书行为之前的权利人与之后的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的份额比例。票据流通过程中,依一般常人的理解能力和认识能力不可能每个人都能分辨出票据背书伪造行为,若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发生在流通中间环节,必定有些人经历了票据背书伪造,有些人没有经历,那么他们需要履行的义务也不可能相同,区别对待才会显示公平。同时,针对票据上没有真实签章人的情况,不能让持票人独自承担最终的票据损失,如上文所说,“谁签章、谁负责”,真实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且不能以票据上存在票据背书伪造行为为不履行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如若票据上自始没有真实签章,立法上可以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由票据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并不是票据上的责任承担,因为如果票据上根本没有真实签章人,那么代表这一票据在出票后的整体流通环节都是无效的,是自始不发生效力的,又何来的票据责任。由于善意持票人是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受让票据的,因此各方当事人应该公平承担非票据责任,而不是由善意持票人独自承担损失。

4.被伪造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要客观对待。如果被伪造人在正常情况下被伪造了签名和盖章,其可以以没有亲自在票据上签章为由进行抗辩,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被伪造人存在恶意致使他人伪造自己签章、疏忽大意等造成签章被抄袭、盗取或丢失等而发生票据背书伪造时,被伪造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有过失就要承担责任,虽然票据法是特殊法,但仍然要秉持着法律最基本的思想。这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分为二”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思想的体现。五、结语票据背书伪造问题是票据法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一个具有相当高研究意义的问题。从对于票据背书伪造的定义、构成要件的界定可以看出,票据背书伪造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取舍、风险承担。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一个简单的票据背书伪造行为就会对票据各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效力,也会影响票据责任的最终承担。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对于防范和打击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因为其起步较晚,不够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并没有完全与我国的实际国情相契合,尤其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较为缺乏。社会经济的发展脚步在不断加快,而票据在经济贸易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就会越来越重要,面对票据背书伪造等不法票据行为,立法上只有更加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予以解决,票据流通市场才能更加净化,更加健康。因此对于票据法的修订完善迫在眉睫,不容小觑,而在修订过程中,不管是针对票据基本当事人亦或是非基本当事人,都应当有针对性的法条加以保护和约束。我国《票据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善意持票人的合理内核,建立起以保护票据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票据当事人包括付款人、被伪造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机制。[6]这样一来,法律的中立性才能被更好地显现出来,票据的功能性方可充分地被发挥出来。

作者:沈艺 吕斌 单位:安徽大学

参考文献:

[1]黄翔.票据背书伪造问题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1:05-20.

[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8.

[3]谢怀栻.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64.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5)

1997年3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津分行)与原审被告天津亿利达毛纺织厂(以下简称毛纺厂)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行天津分行向毛纺厂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6个月。同时,中行天津分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亿利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亿利达公司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到期后6个月。《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天津分行依约放贷,毛纺厂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息,亿利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中行天津分行多次向毛纺厂致函或发出《债权确认书》,毛纺厂均盖章予以确认。中行天津分行于2001年7月向亿利达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亿利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送交中行天津分行。2002年1月亿利达公司又在中行天津分行的《担保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至诉前,毛纺厂共欠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72828.1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天津分行与毛纺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毛纺厂未按期归还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亿利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责任。一审判决:1.由毛纺厂偿付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和截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1572828.12元及到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2.上述偿付事项,由亿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后亿利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天津分行与毛纺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令毛纺厂偿付中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正确。在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中行天津分行未要求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行天津分行要求亿利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6)

一、比较分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条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条规定“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欺诈、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人决之。但人之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表示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该规定中“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是指委托而言。按照前款规定,其中“就人决之”,也就是事实是否存在,取决于本人。但书中规定“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是指依照本人特定指示而为意思表示,其瑕疵应该由本人决之,与人没有关系。[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直接把被人置于起决定性作用的位置,包括授权不明时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都取决于本人,也即被人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对委托授权不明制度的规定本意在于防止被人和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相互推卸责任,维护制度的信用和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在某些学者看来则有使被人“受有利益却免责任”;而人“不受利益却负有责任”之虞;只会有利于被人责任之减轻甚至逃脱,而不利于制度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利益平衡等价值追求的实现。[2]大陆不像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也没有在后来的司法解释当中说明授权不明的确切含义以及该怎样承担连带责任,只是一味的去创造出有自己特色的法律制度,没有合理的立法理由。权的授权从广义上看,包括基于人的意思表示而授权和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赋予法定人的权,授权不明主要是出现在第一种情况之中,即委托授权,委托权的授予的通常方式有明示授权和默示授权,明示授权主要是以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法律明确规定委托授权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人签名或盖章。默示授权被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其权授予人,但可以依据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被人实际上是默许他人以其名义为民事行为。相比之下,在明示授权的情况下出现授权不明的概率比在默示授权下出现的要低,后者主要是通过对被人意思表示的推断,所以授权不明也主要存在于默示授权,但也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模糊性特征也不排除存在于授权委托书中。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两种不同方式的规定给予不同的责任负担规定,法学界的各种学说也没有对“授权不明”的法律性质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建立起正确的认识。这两种方式的授权不明往往给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迷糊空间,利用法律的漏洞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没有对被人和人的主观形态进行分析就直接规定委托授权不明时人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现实冲突:不符合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中表见制度的精神不和谐。

在表见关系中,行为人事实上是没有权的,行为人甚至对行为有过错,法律规定由有过失甚至无过失的被人承担全部责任,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授权不明制度中,要求被人承担连带责任,授权不明暗示着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只是不明确而已,不问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要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行为人来说是很不公正的,这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有学者所言:“和表见人之下的相对人相比,授权不明状况下的相对人是否受到更多的损害或者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以至于法律需要对授权不明的相对人进行更多的保护?如果没有,在法律政策上就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从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预期来看,这也超过了当事人的正常合理的预期(其仅仅预期被人履行义务),而且不符合民法制度的一贯精神。”[3]

(二)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举证责任的分配对相对人相当不利。

诉讼过程中,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积极事实的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不负举证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是主张有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人就要证明被人对人有相应的授权,但是关系是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与人之间都会有内部约定,相对人是根本无从得知的,此时会出现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使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当相对人不能证明上面提到的那些要素时,则属于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当委托授权不明时不能被认为是有权时,就会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若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就只需直接向被人主张权利即可,证明有权这一环节就可以被合理的省略了。

(三)被人授权不明时,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不可行。

一些性质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本无法由人承担,如一些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合同,在法律实践中由被人和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不可行的,我国传统连带责任的价值精神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当人成为连带债务人时,相对人即债权人要求其履行时不能够拒绝,但人在这个程度上根本就是履行不能,这种情形下反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此时承担最终责任的还会被人。

三、制度设计:健全和完善委托授权不明制度

(一)从法律制度入手,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授权委托书制度,授权委托书是被人和人承担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能够敦促被人在授权时根据该制度将授权委托书写清晰、明确,保障人免于承担不必要的无过错责任,也可以使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对授权是否明确有据可查。同时把合理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核心价值定位,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使得授权委托书制度在法律实践中发挥有指导意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授权委托书适用规范》,统一规定授权委托书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保证其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和运用。随着科技电子技术和互联网的普及,同步建立电子版授权委托书档案,完善授权委托书的法定种类,被人与人不仅可以签订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还可以签订与书面委托书内容一致的电子授权委托书,通过采取密匙、电子签名等加密技术解决电子文档易修改、难保密的本身弊病问题。

(二)从内外关系入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度涉及到内外两种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包括被人与人形成的内部关系和人与相对人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看,法律应当平衡被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专门对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消除意思表示本身的模糊和歧义,补充意思表示的漏洞,甚至可以站在人的角度变更意思表示的不合理之处。司法解释可以将其规定表述如下:“在被人对人授权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交易原则与该授权行为有关的主观心理、客观环境因素等进行判断直到意思表示变得清晰。如果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使得被人意思表示明确下来,则可以判定授权行为的内容无法确定,人所为的行为即为无权。”即尽量使为有权,是在无法确定时才推定为无权,保护相对人利益。

从外部关系看,注重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已经成为民法立法一个典型的特征,为此各国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已经设计出各种制度,比如:表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等。在授权不明的关系中,由于被人与人之间内部关系约定的变动相对人无从得知,使得相对人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被人或者人承担民事责任?就被人与人的经济能力相比较而言,被人一般处于优势的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人强。但是人与被人的经济优势地位并不是永恒不变的,也有人经济实力更强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此时人的经济实力较雄厚,由被人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应当赋予相对人选择权,但是法律应当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以防止相对人无限制的滥用自己的权利。

(三)从责任承担入手,人有过错时连带责任,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一直以来我国都是将授权行为看成是一项独立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授权不明也只能说是被人意思表示不明所致,是被人的过错,我国民法通则将授权不明的要求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在民事活动中,与被的情形经常发生,作为被人,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对人的信任程度及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尽可能的明确写明事项和所授予的具体权限,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和损失。而人也应当将审查注意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作为自己的一项不真正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对授权委托书的表述是否清晰、明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明知授权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和界限不明确却不表示异议,则意味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从而可以说人有过错,人就应当在一定程度负与过错相当的责任。同时赋予人抗辩权,即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但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总体上,各国有扩大连带责任的倾向,但立法还是需要很谨慎。在对于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方面应当有限制的适用,在法律中可以明确人的较高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和没有注意义务,根据不同的义务阶段明确人应承担的责任。

总而言之,我们不能用“一刀切”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法律问题,这样是有悖于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在我们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一定要好好反思现行立法所存在的缺陷,在构建和谐关系的过程中健全和完善授权委托书制度,以及明确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均衡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保证制度的有效运行,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7)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不执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义务,必须会侵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一定的财产权。相对方的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选择诉讼请求时,应该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不同的个案采取不同的方式为宜。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民事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关联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要有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违法,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更为稳妥有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缔约阶段,通过政府采购活动,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在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当事人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正常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二,必须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政府采购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处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政府采购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利益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判令缔约过失方赔偿损失,应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8)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对甲的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A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甲发出催款通知书,故未超诉讼时效,对A银行主张甲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乙与A银行对担保期限约定为甲全部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之日,因而依照此约定,在甲未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之前,乙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本案中,虽然乙与A银行订立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乙的担保责任是甲付清所借A银行十万元本息之日。但合同是否可以撤销应由《合同法》来强制规定,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不属于任意法规范,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未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解释,本案中乙与A银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乙与A银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调整,即乙对甲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的保证期间至1996年8月1日,A银行未在此日期前向保证人乙主张权利,乙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9)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对甲的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A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甲发出催款通知书,故未超诉讼时效,对A银行主张甲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乙与A银行对担保期限约定为甲全部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之日,因而依照此约定,在甲未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之前,乙应承担保证责任。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10)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申请人”)于___年___月____日签订的《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受申请方委托,我方(“保证方”)愿就申请方履行主合同约定各项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 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我方的保证范围是申请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我方保证的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申请方应履行的各项给付金钱义务为限。

二、 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完毕终止之日后6个月内。

贵方与申请人协议变更合作期限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日期作相应调整。

我方确认,本担保合同在主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达之前不得撤销。

三、 代偿的安排

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申请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我方收到贵方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四、 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内,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申请人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自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贵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金额达到本保函金额时,自我方向贵方全部兑付之日起,保证责任即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他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

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原件返还我方。

五、 免责条款

1、因贵方违约致使申请人不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贵方与申请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履约方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4、因贵方原因撤销主合同的,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六、 争议的解决

个人承担责任书篇(11)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始起青萍之末,却得以迅速发展,直至浸淫溪谷。其一分支的网上证券交易,也在包括中国以内的世界范围掀起巨浪,对于长期传统式的证券业务带来颠覆式冲击,可谓革故鼎新。但是,在网上证券交易中,尤其是网上证券委托却日益突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作为用户的投资者将面临更多的风险。有别于传统的证券交易风险,网上证券交易风险则表现为更大的特殊性,其中存在的最为普遍的问题就是从事网上证券交易的券商 [1](以下简称网络券商,或称在线经纪商)在网络系统容量与交易安全方面无法配合这种交易量的迅速增长下,极易发生系统瘫痪事件,在交易高峰期无法连线、网络堵塞导致无法交易等问题,从而给投资者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

就有学者提出,因此类技术事故导致网上证券委托发生错误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与负担适宜概括称作为“网上证券委托错误的责任承担”, [2]本文着眼于该损失对应的民事责任部分 [3],故借以引用。

二、风险揭示书与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的冲突:一种不尽合理解释的择取?

投资者到证券公司开通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时,都会签订网上委托协议书,由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此,网络券商作为受托证券商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由网上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委托业务指引”第4号《网上委托协议书》第1条“约定”,作为甲方的投资者了解和认识到因系统故障在内的多项风险。且在第16条规定,“当本协议第1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作为在线交易活动指南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更是在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本人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向投资者解释相关风险。网络券商使用风险揭示书减轻、甚至免除责任,达到“金蝉脱壳”的实质目的,对投资者的利益(预设潜在风险)造成损害。但是,风险揭示书的法律性质如何?其与证券委托交易的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是否协调一致?下文将作简要分析。

(一)风险揭示书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开展网上在线交易的券商,都在终端的窗口显示证券网上买卖风险揭示书,其内容包括出于线路忙、网络故障、黑客侵入引起的损失赔偿免除,以及投资人不慎泄露或遗失密码锁引起的风险豁免。问题是,是否网络券商按照办法规定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就可以免责?是否可以将风险揭示书中列示的风险损失全部由投资者承担?

就《办法》第七条含义来看,只要开展网上交易的券商向投资者及时以风险揭示书的形式解释风险,而且在“在线交易协议”中确定了券商与客户的责任,该责任划分就是合法的。

事实上,券商提供的“在线交易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这点殆数无疑,其公平与否应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办法》第28条规定,券商提供的“在线交易协议书”应向证券主管部门提交与客户签订的网上委托协议书范本、风险揭示书以及向客户提供的其他有关网上委托的所有资料,由国家证券主管部门审核以后,决定是否允许该券商从事在线交易。亦即协议范本、风险揭示书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一旦审核通过即具备有效性。可见,我国券商提交的“在线交易协议书”和风险提示书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下是合法有效的,所载内容是合法的免责事由。

(二)不尽合理的免责条款:基于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规则的考察

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规则是网络证券交易风险承担价值的具体体现,是证券委托交易的内在民事责任分配原则的具体化。证券委托交易风险的承担应本着“公平、公开、公正”(以下简称三公)的原则,提倡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核心理念,重点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投资者的利益。有学者指出,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包括:(1)可控制性规则,即风险分配给较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一方;(2)可预见性规则,即风险分配给较有经验或能力预见风险的一方;(3)效率规则,即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风险分配给能够有效率的处置风险的一方在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由最有效率处置风险的人承担风险;(4)经济能力规则,即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且风险由任何一方承担均不符合效率规则时,风险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风险具有相对性。 [5]

据此分析上述

“合法化”的免责事由,实难发现其正当化依据所在。因为在风险揭示书所列举的免责风险下,即使证券公司疏虞管理也可能免责,意味着投资者只要选择网上交易这种方式就要承担风险,这有悖于公平原则。从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的角度看,如果基于技术本身发展水平的局限等条件限制,网络券商的免责条款无疑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这绝不意味着那些可能由网络券商的过失所引发的损失也可免责。网络证券交易的技术风险承担,就是要防止网络券商将风险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在网络券商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将投资者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故此,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实践的合理性实值商榷。

三、网上证券委托错误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分配及保险机制的引入

当网上交易出现系统故障致使交易指令无法执行时,此即发生网上证券委托错误,通常伴随着会引起利益纠纷,此时责任如何分担也就成为非常现实的问题。要实现网上证券交易的持续发展,就必须建立合理有效的民事责任分担制度。

(一)网上证券委托错误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的合理分配

虽然对于网上证券委托遇到技术事故,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网络券商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各国目前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国外已有理论和判例认为即使系统出错,网络券商仍然要对自己的交易负责。 [6]在遵循“三公”原则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建立如下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承担制度:

1. 投资者的电脑系统故障、感染病毒、被非法入侵、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网上交易系统不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的风险承担

投资者的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网上交易系统不匹配而导致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的风险,投资者的电脑感染病毒、被非法入侵的风险,均应由投资者承担。但如果使用的软件本身的质量问题(如设计缺陷、容错能力差等)引起电脑系统故障的风险,由软件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在网络券商提供交易软件时,出现的问题可由投资者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2.网络券商的设备故障、交易系统故障、感染病毒、网上黑客的攻击、电力故障等原因导致投资者的委托指令无法被执行的风险承担

原则上,因网络券商的服务内容发生的风险,应由网络券商承担委托指令无法被执行的损失。但是,俟于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特殊性,不能不考虑风险来源而无故加重券商的责任,影响网上证券业务的正常开展。此种情形下,也应该区别对待。

在第三人非法入侵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考虑现有技术水平,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分两种情况归责:一是当前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无法控制的,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二是当前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可以控制的,由证券公司承担。

因供电中断等因素使证券委托出现延迟、停顿或中断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确属不可预测、不可控制或不可抗力的事件的,网络券商可以免责;其余情形可由证券公司先行赔偿,并根据供电部门的供电实际过错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

3.互联网故障导致委托指令、行情信息等中断、迟延、错误,使投资者无法在其指定的委托价位成交而遭受损失的风险承担

互联网出现故障的原因极为复杂,相较之下,网络券商比一般投资者拥有齐备的专业技术人才、网络风险防范能力更强,由网络券商控制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成本更低,更经济。但在此种情形下,由网络券商承担全部的损失风险又将极大挫伤其开展业务的积极性,也悖于公平的原则。笔者以为合适的安排应当是,要求网络券商在投资者缴纳的委托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赔偿基金,一次给予限制的最高额度赔付。

4. 通讯线路繁忙、服务器负载过重,投资者不能及时进入行情系统、网上证券委托系统的风险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