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民政所低保工作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8 15:47:56

民政所低保工作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1)

充分认识推行低保听证制度的意义

实行城乡低保听证制度是准确认定城乡低保对象的重要措施,是对城乡低保审批程序的探索完善,也是做好新时期城乡低保工作必然要求。各乡镇办、有关单位要将推行城乡低保听证制度作为落实惠民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扎实推进低保听证制度,杜绝错保、漏保现象的发生,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目标,维护好群众基本权益和社会公平公正。

低保听证的内容及程序

(一)听证对象

1.新申请低保对象待遇的家庭。

2.有举报或群众反映较大的在保户。

3.年审时的全部在保户。

(二)听证会的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由听证对象所在村(居)委会、低保单位制定,经所在乡镇办和市民政局审批同意后实施,听证会由听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低保单位组织实施,下岗、失业人员由长期居住地的村(居)委会、乡镇办管理听证。听证结果作为村(居)委会、低保单位上报低保人选的主要依据。

(三)听证人员

听证小组成员一般在15人以上,原则上为单数,并不定期轮换。具体人数由村(居)委会、低保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村(居)听证会代表由村“两委”成员代表(社区居委会成员)、村(居)民代表(含低保对象代表)、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较高威望的知名人士等有关人员组成;低保单位听证会代表由低保单位主要负责人、低保专干、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含低保对象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如果听证会组成人员与申请人有亲属或其他利益、利害关系,则该听证人员予以回避。

(四)监督人员

主管民政工作的乡镇办副职、民政所长、会计、低保单位主管副职、低保工作主要负责人、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听证过程,并在听证结果上签字。

(五)村(居)民、低保单位职工均可到会参加旁听

(六)听证时间确定

村(居)委会、低保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听证会的召开时间,在听证会举行的5日前,应将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及举行听证的事由通知各有关人员,并告知全体村(居)民、低保单位职工。

(七)听证程序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召开,向全体参会人员宣布本次听证会代表构成情况,告知听证对象权利和义务。

2.宣布本次听证会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宣读低保相关政策及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基本条件。

3.申请人向听证会陈述申请理由。

4.调查员向听证会代表通报申请人的入户调查情况。

5.听证会代表及旁听人员向申请人提问。

6.申请人暂时退场回避,听证会成员逐一进行讨论,进行无记名投票。

7.申请人返回会场,当场进行唱票、计票,由主持人当场宣布结果。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成员赞成视为通过。

8.如申请人对听证结果不满意,可向所在乡镇办民政所或低保单位提出申请二次听证,乡镇办民政所或低保单位接收到二次听证请求后,要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再调查、再取证,并安排二次听证时间。

(八)听证结果确定

乡镇办民政所、低保单位要将听证无异议的申请人名单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市城乡低保家庭信息对比机制,交由市财政局、住建局,人社局、工商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信局进行信息比对,信息比对无异议人员可进行村(居)、乡(低保单位)、市三榜公示,公示无异议进入审批程序。

(九)其他

1.听证会要制作详细笔录,并经听证代表、民政所长、低保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无误后,村(居)委会、低保单位签字盖章报民政局备案。

2.为维护申请人的隐私与尊严,听证成员要避免询问与听证内容无关的问题。

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低保听证的组织工作

各乡镇办、低保单位要高度重视,把落实好低保听证制度工作纳入乡镇办党委、政府、低保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以乡镇长、办事处主任(低保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主管副职为组员的城乡低保听证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专门组织来推动这项工作。市政府与各乡镇办、低保单位要签订《市全面推行低保听证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各乡镇办行政一把手(低保单位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乡长(主任)(低保单位主管副职)为直接责任人,明确由低保单位主管副职、乡镇办民政所长、会计和乡镇办包村干部具体抓好这项工作。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低保听证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2)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原则。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县财政局、人劳社保局、统计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具体的申报、审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65号)要求执行,即城镇低保标准按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按城镇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二章保障范围

第五条凡具有本县辖区内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之外,均有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对象实际收入情况实行差额补助,但每人每月最低补差不少于70元。

(二)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全额享受城镇低保标准;重度残疾的保障对象享受全额低保标准。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列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空调、手机、摩托车、高档家电、贵重首饰等),或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它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市场价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的;

(三)因法定赡(扶、抚)养人不尽赡(扶、抚)养责任的(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无供养能力的除外);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因巨额投资(如建房、购房或其它投资)造成生活困难,且经有认定资格的有关单位评估确认固定资产现值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城镇居民住房超过当地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一倍以上的家庭(单身家庭按2人计算,下同),一般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收入核算办法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管理

第八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城市居民由县财政全额负担;农村居民由县乡镇(街道)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白洋、壶山、熟溪、履坦、桐琴、泉溪、王宅、茭道8个乡镇(街道)由县财政负担85%,乡镇(街道)财政负担15%;柳城、新宅、桃溪、大田、白姆、俞源、坦洪、西联、三港、大溪口10个乡镇由县财政负担95%,乡镇财政负担5%。县民政局设立低保资金专户,由县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乡镇、街道要把按年度预算的负担数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年终按动态管理所担负的资金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县民政局在每年年初排出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月拨付,专款专用。

根据低保动态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须安排一定的低保准备金和工作经费,以确保新增对象和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下列特殊对象,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可以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申请:

1、经专家鉴定患特殊病种的人员(主要指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精神病四类病种);

2、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员;

申请报告经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原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保障性、补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及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有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需提供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一方附带另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附带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的未在当地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2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乡镇、街道填写《*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认真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当申请人、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对收入核查结果提出异议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并按评议结果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民主评议会应在所在村(居)进行,并由村(居)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村(居)两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村(居)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

第十四条县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核定救助金额,并填发《*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第十五条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将《救助证》发送到户,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名单及保障金额。

第五章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红绿卡管理制度,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低保对象家庭致困的原因,对家庭困难情况不可能好转的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县民政局批准,享受终身低保,并发给绿卡(绿色低保救助金领取证);对那些暂时困难,通过救助和自身努力,家庭情况可能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发给红卡(红色低保救助金领取证)。重点对红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核查,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应接受民政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所有收入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并视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对拒不参加的,依法给予减发或停发保障金的处理。

第十九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县民政局:贯彻实施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实施办法等政策、规定的起草、制定、修改工作;适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意见;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统计、预算及审核工作;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及乡镇街道干部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

(二)县人劳社保局:负责做好退休、失业人员进入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人数的预测,搞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两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数据。

(三)县财政局:配合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方案;负责保障资金(包括必要的工作经费)年度预算的核定拨付及决算;

(四)县统计局、物价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测算项(种)价格数据的采集、记录和整理汇总工作,配合民政局测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方案;

(五)县司法局、教育局、水务局、卫生局、供电局、工商局、文广局、传媒中心等部门单位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承担落实相应的工作职责;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核准并上报;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核实并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等调整意见并上报;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的业务培训、指导及民政局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对象的低保情况和动态管理情况实行电子化管理,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好低保档案。

第六章保障金发放形式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实行按月发放。县民政局在每月初将低保对象实际所需资金汇入县信用联社,由县信用联社各分社、站、点发放,全县通存通兑,低保对象凭信用社存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第七章优惠帮扶政策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及成员凭民政局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与物质扶助: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财政负担。

(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愿意就业的,由人劳社保局、乡镇(街道办事处)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凭证免收普通挂号费、一般性诊疗费、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床位费减免30%。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成员在校读书的,学杂费实行减免,并对中小学的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登记费。

(六)供电局免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一户一表"改造的表后线材费用。

(七)水务局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减半收取一户一表的改造费。

(八)广电单位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入网费和基本视听维护费实行全免。

(九)民政局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十)法律援助机构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免收其费、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大力提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一)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在校子女,优先享受"希望工程"、"春蕾助学"的救助。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开展自愿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

(三)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优先给予慈善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3)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与动态管理原则。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审批和管理工作;县财政局、人劳社保局、统计局、物价局、审计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具体的申报、审核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65号)要求执行,即城镇低保标准按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农村低保标准按城镇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二章保障范围

第五条凡具有本县辖区内城镇、农村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村(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之外,均有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对象实际收入情况实行差额补助,但每人每月最低补差不少于70元。

(二)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全额享受城镇低保标准;重度残疾的保障对象享受全额低保标准。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列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如空调、手机、摩托车、高档家电、贵重首饰等),或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它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市场价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的;

(三)因法定赡(扶、抚)养人不尽赡(扶、抚)养责任的(虽有法定赡、扶、抚养人但无供养能力的除外);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因巨额投资(如建房、购房或其它投资)造成生活困难,且经有认定资格的有关单位评估确认固定资产现值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城镇居民住房超过当地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一倍以上的家庭(单身家庭按2人计算,下同),一般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收入核算办法根据《*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保障资金管理

第八条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城市居民由县财政全额负担;农村居民由县乡镇(街道)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8个乡镇(街道)由县财政负担85%,乡镇(街道)财政负担15%;*、*、*、*、*、*、*、*、*、*10个乡镇由县财政负担95%,乡镇财政负担5%。县民政局设立低保资金专户,由县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乡镇、街道要把按年度预算的负担数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年终按动态管理所担负的资金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县民政局在每年年初排出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月拨付,专款专用。

根据低保动态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须安排一定的低保准备金和工作经费,以确保新增对象和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下列特殊对象,根据家庭实际困难情况,可以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申请:

1、经专家鉴定患特殊病种的人员(主要指患白血病、尿毒症、恶性肿瘤、精神病四类病种);

2、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员;

申请报告经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除应出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外,还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原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的保障性、补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及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有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需提供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家庭及直系供养亲属分立户口的,只能由其一方附带另一方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供附带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出具的未在当地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2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由乡镇、街道填写《*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认真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当申请人、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对收入核查结果提出异议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并按评议结果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民主评议会应在所在村(居)进行,并由村(居)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村(居)两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村(居)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

第十四条县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核定救助金额,并填发《*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第十五条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将《救助证》发送到户,并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名单及保障金额。

第五章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红绿卡管理制度,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低保对象家庭致困的原因,对家庭困难情况不可能好转的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县民政局批准,享受终身低保,并发给绿卡(绿色低保救助金领取证);对那些暂时困难,通过救助和自身努力,家庭情况可能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发给红卡(红色低保救助金领取证)。重点对红卡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核查,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做出调整。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应接受民政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所有收入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并视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村(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对拒不参加的,依法给予减发或停发保障金的处理。

第十九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县民政局:贯彻实施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实施办法等政策、规定的起草、制定、修改工作;适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意见;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统计、预算及审核工作;负责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及乡镇街道干部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

(二)县人劳社保局:负责做好退休、失业人员进入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人数的预测,搞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两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数据。

(三)县财政局:配合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方案;负责保障资金(包括必要的工作经费)年度预算的核定拨付及决算;

(四)县统计局、物价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测算项(种)价格数据的采集、记录和整理汇总工作,配合民政局测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方案;

(五)县司法局、教育局、水务局、卫生局、供电局、工商局、文广局、传媒中心等部门单位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承担落实相应的工作职责;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负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核准并上报;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变化情况及时核实并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等调整意见并上报;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的业务培训、指导及民政局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对象的低保情况和动态管理情况实行电子化管理,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好低保档案。

第六章保障金发放形式

第二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实行按月发放。县民政局在每月初将低保对象实际所需资金汇入县信用联社,由县信用联社各分社、站、点发放,全县通存通兑,低保对象凭信用社存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

第七章优惠帮扶政策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及成员凭民政局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享受下列政策优惠与物质扶助: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县财政负担。

(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愿意就业的,由人劳社保局、乡镇(街道办事处)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凭证免收普通挂号费、一般性诊疗费、注射费(不含材料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床位费减免30%。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成员在校读书的,学杂费实行减免,并对中小学的生活费给予适当补助。

(五)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登记费。

(六)供电局免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一户一表"改造的表后线材费用。

(七)水务局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月免费供水2吨,减半收取一户一表的改造费。

(八)广电单位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入网费和基本视听维护费实行全免。

(九)民政局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十)法律援助机构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免收其费、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大力提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一)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在校子女,优先享受"希望工程"、"春蕾助学"的救助。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开展自愿互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

(三)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优先给予慈善救助。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4)

县财政局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为民办实事,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为此成立了由局长XXX同志任组长,党组书记XXX、副局长XXX任副组长,预算股长为成员,社保股长为专干的为民办实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副局长XXX兼任办公室主任。为切实加强对为民办实事工作的领导,局长、书记XXX对“低保配套资金”工作负总责,指导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同时协调各方面关系;分管副局长XXX负责督查,预算股、社保股负责低保配套资金的筹措、拨付等具体操作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人,由预算股长XXX负责低保资金的年初预算和后期追加工作,社保股长负责经办低保配套资金的落实到位等各项具体日常工作。县财政局为民办实事领导小组在为民办实事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的困难和矛盾,为做好为民办实事工作提供组织和人员保证,使为民办实事的整个工作得到顺利进行。

二、千方百计筹资,确保资金落实版权所有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5)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保障收入难以维持最基本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而建立的社会救济制度,其目的是为农村贫困家庭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安全网”而设立的一道“最后的防线”。每一个公民当其收水平低于保障线而生活发生困难时,有权利得到国家和社会按照明文公布的法定程序和标准提供的现金与实物救助。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开始农村低保制度的试点工作开始,至2007年下发《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全国各地都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或工作规程,贵州省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低保制度)。

建立农低保制度既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农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也是尽快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做好这一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应保不能尽保,应退不能尽退,不该保却保障等问题,社会公平不能充分体现,部分群众利益难以保障的现实。究其原因,在对象的瞄定方法、收入核算方法、申报审批程序及受理机构设置等都有关系,在此,仅就申报审批机构及受理机构设置做以下的分析和建议:

贵州省现行农低保制度的实现主要依靠2010年初下发的《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来操作实施,其中的第四章规定了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行申请有困难的,由乡(镇)、村组织人员帮助提出申请。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民主评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拟上报的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家庭及其实际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民主评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定。

(四)一榜公示。公示期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

(五)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汇总各村情况,对操作程序及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随机抽查各村部分申请人家庭,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必须复查、核实;提出拟保障家庭、基本保障金额、特殊困难人员及增发补助金额。

(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农村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乡镇农村低保审核小组应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七)二榜公示。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评审结果和相关材料整理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对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评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过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由民政部门领导、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九)三榜公示。

(十)待遇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核准保障待遇。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由以上程序可知,农低保的申请受理单位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是县级人民政府,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低保工作机构大多只有一到两人办公,根本无法完成全县所有农低保的审核工作,多根据乡镇一级政府的民政科室的意见及上报资料办理。

但是,乡镇一级民政科室的人、财、物均由乡镇一级政府任用安排,其工作受乡镇政府的左右,无法完全按照政策限定的标准和对象来实施低保受理和审核工作,仅就2009年底贵州开展的农低保最低生活再行核查工作来说,通过核查工作,一部分生活条件改善,不再符合农低保政策的家庭被查实后,停止享受农低保相关待遇,但在最后的认定符合农低保政策的对象中,仅以某市一人口约35000人(其中农业人口约32000余人),农低保户692户的远效乡镇为例就有因其他原因(如计划生育问题、乡村道路保洁员工资问题、小城镇发展占地纠纷问题等),由镇政府本着解决地方问题、维持所谓一方稳定办理的农低保户66户166人。(具体分类见表一),

而这只是镇一级政府为解决本级政府工作问题办理的农低保户,而各村同样存在为了解决诸如子女不赡养老人、拒绝劳动村民、缠访人员、村级社会经济发展遇到的钉子户等情况办理的农低保。而在操作过程中,为让这些家庭达到农低保条件,必然采取了一些非常规方法,在当地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也给农低保工作的合法合理开展带来很大难度,部分群众以此为由,无理申请享受农低保待遇,进而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和、上访案件。

群众的认知是需要长时期的宣传教育才能提高,所以,要规避在政策执行中的政府利益趋使的不合理作为,关键依靠政策执行者的执行能力,也就是执行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态度。任何一项政策最终都要靠执行者一实施,执行者对政策的认同、对政策执行行为的投入、创新精神、对工作的负责、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是政策得以有效执行的重要条件所在。现实中的政策变形走样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政策执行者的素质不高和思想观念上的错误所导致的。政策执行者缺乏必要的知识能力,对某项政策理解不透,把握紧拳头准其精神实质,就导致政策在传达、宣传、执行中的失真、失当、失误。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政策执行者思想上拜金主义、功利主义、本位思想严重,对国家政策的执行常打折扣,甚至搞出各种各样的“对策”,阻碍政策的顺利实施当政策执行者兼任政策对象和执行者双重角色时,为了局部或个人利益,钻政策“空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上面政策或是硬顶,或的软拖,或执行起来马马虎虎。另外,政策执行者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政策任务的完成。如果执行者尤其是领导者没有对政策实施的宣传指导工作和制定正确的实施方案,不能沟通和协调各种关系,从而难以有效地执行政策。可见,提高政策执行者的素质至关重要。

涉及到农低保对象的确定及审核,关键在于执行者对政策的把握和主观意愿,而就目前的管理体制来说,乡镇民政科室工作人员由于其人事权、工资福利待遇等都由乡镇政府来决定,所以,无法要求其脱离政府的意愿开展工作,而县一级民政部门的低保科室人员太少无法完成对每个申请象的实地审核,因此,要达到提高政策执行力,必须进行必要的机构改革:

一、成立专门的县级低保审核部门,增加人员编制

现行的低保制度将基层低保工作由民政部门的一个科室来完成,而县级民政部门受编制限制,低保办往往只一到两人,根本无法完成每季度一次的审核工作,对新增农户的审批以乡镇上报资料为准,对已享受保障农户的季度审核更是根本无法开展,致农低保总数逐年增加,现部分地区已超过当地农口统计的贫困人口数,而相当一部分生活确属困难的群众,又由于受地方财政限制,无法纳入保障。从而使低保制度的核心原则:“当保尽保,当退则退”形同虚设。极大的消耗了社会财富而达不到预期目标。建议设立专门的低保部门,与国际轨。同时增加人员,保证正常工作的开展。

二、参照国土、建设等管理模式,成立乡镇低保工作站(所),上划乡镇民政科室低保工作人由县级低保受理各审核部门管理,其人权、财权与乡镇脱钩。

一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总是要对一定的管理机构负责,以管理机构的利益为主导,乡镇民政科室人员要想不受当地政府的左右,唯一的出路就是脱离乡镇政府的直接管辖。由上级部门直管,才能规避在调查申报环节不受地方政府利益的左右,真正将政策原则落实到实处。

参考文献:

[1]《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

[2]陈良谨.社会保障教程[M].北京:知识出版社,1990:45.

[3]洪大用.完善社会救助,促进社会和谐[J].教学与研究,2005,(03):18-23.

[4]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气社,2002

[5] 李鸿文. 建立与健全我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D]. 湘潭大学, 2007 .

[6]王瑜.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完善[D]. 西北大学, 2008 .

[7]孙晓丽. 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现状与对策[D]. 南京师范大学, 2008 .

[8]姚瑶. 我国农村弱势群体社会救助研究[D]. 山东大学, 2008 .

[9] 凌炜强. 当代我国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研究[D]. 陕西师范大学, 2008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6)

(一)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济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

(三)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二、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低保标准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制定农村低保标准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搞好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和生活性补助措施的衔接,并适当参考其他同类经济发展地区的保障标准,制定的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有利于促进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

三、农村低保对象的确定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且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并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居民户口;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农村低保标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籍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主要包括: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或丧失劳动能力、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户口已迁出本地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3)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4)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5)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成年弟、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或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1、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2、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的;

3、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不接受工作人员核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就读的学生除外);

5、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6、因违法收养、、吸毒、等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7、拥有并经常使用高档消费物品的;自费购买、新建、装修住房不满2年的;

8、市政府规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以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得纯收入(含货币和实物折款)的总和。

(一)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的原则。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户为单位,采用简单易行的方式进行。一般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或当年的家庭收入计算,年景丰歉悬殊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可以按照两个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核算家庭收入,应当立足农村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实事求是,公平合理,把定量计算与民主评议结合起来,注重考察申请人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充分反映农业收入的季节性特征。

1、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

2、赡养、抚(扶)养费,依法继承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3、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财产租赁或变卖收入,集体分红和股息、储蓄存款和利息收入,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

4、社会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商业养老保险金、商业医疗保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粮食直接补贴;

5、市政府依法规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二)核算家庭收入时,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待金、抚恤金等;

2、政府颁发的见义勇为奖励、优秀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励、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3、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助、残疾人补助、老党员补助、困难党员补助,临时性救济金和建房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救助金、奖学金、助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

4、因公(工)伤亡或遭受意外伤害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补助金、保险费、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5、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农村医疗救助金;

7、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众捐赠的款物;

8、市政府依法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项目。

(三)家庭收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1、种植和养殖收入。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成本投入、年景丰歉、价格波动等方面的差异,据实计算纯收入。

2、加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也可以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

3、劳务收入。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出示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从事劳务所在地人均收入计算。

4、赡养费、抚(扶)养费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30%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应合并计算;抚(扶)养费按抚(扶)养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不超过其家庭人均年纯收入的40%。

实际接受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额计算。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同一户籍或赡养、抚(扶)养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和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数额计算。

五、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与发放

农村低保实行个人申请、村(居)评议推荐、乡镇(街道)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三榜公示、社会化发放的运行机制。

(一)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审核、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成立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街道)委托,推选成立由广泛代表性村民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承担农村低保的相关服务工作。核算评估小组成员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村(居)民监督。核算评估小组成员和申请人是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提交申请书,对于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人应当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家庭收入核实。组织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2、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调查核实情况如实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重点评议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评议意见要及时告知申请人,确保客观、公平、公正。

3、公示。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收入、民主评议意见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少于5天。

4、上报。将所有申请人申请书、村(居)民民主评议意见及有关证明等材料报乡镇(街道)审核。

(四)乡镇(街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核。派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逐个进行家庭收入核实认定,并结合村(居)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

2、公示。将对每个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在村(居)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少于5天。

3、填表。经公示群众无异议、认为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群众有异议的,要进行复核。

4、上报。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暨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报民政部门审批。

(五)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街道)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审查。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2、审批。经审查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明确补助数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

3、公示与告知。民政部门审批后,由乡镇(街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家庭情况、审批意见、拟补助数额、管理审批机关监督电话等进行张榜公示,张榜期不少于5天。对于未被批准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民政部门进行复核。

4、发证。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的,发放《*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六)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设立政务公开栏,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员名单进行定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过程中,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发放名单和确定的补助数额,经审核确定后,按月将资金从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划入指定金融网点,通过银行发放到户。

六、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一)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负担的原则。市、乡政府要进一步调整支出结构,不断加大财政投入,所需农村低保资金,按照分担比例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农村低保需要。

(二)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全部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村低保资金绩效考评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七、工作管理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制度的组织实施,制定完善工作制度,保障农村低保工作规范运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对农村低保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农村低保工作,共同推进农村低保制度的落实。

要加强农村低保组织机构建设,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过程中,统筹考虑农村低保工作需要,科学整合市乡管理机构和人力资源,加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农村低保管理服务网络,确保农村低保工作正常开展。乡镇(街道)要配备农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要明确农村低保兼管员。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印制低保证件表格、工作人员培训等开支。

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做到一户一档、材料齐全、规范管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包括申请审批表、家庭收入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动态管理制度。管理审批机关应当随时受理低保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可以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每半年或一年开展一次定期复核工作,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和人员增减等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增发或减发低保待遇手续。

(三)证件管理制度。《低保证》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和相关救助政策的有效凭证,要强化证件管理,做到一户一证。对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及时发放《低保证》,并报民政部门备案;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由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及时收回《低保证》,并报民政部门注销。严禁滥发、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

(四)信息管理制度。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配备微机等设备,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信息化、实名制管理,并逐步实现与财政等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八、工作考核

对农村低保工作进行年度目标考核,每年度末通报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体制,出台农村低保实施办法(细则)、低保资金管理办法和家庭收入核算办法,逐步形成比较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

(二)应保尽保情况。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范围,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

(三)资金安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编列农村低保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强化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四)规范管理情况。不断加强工作人员培训,规范农村低保申请、核算、评议、审核、审批、复核、公示、发放等工作环节,做到程序规范、阳光操作。

(五)工作创新情况。在健全农村低保制度、落实低保资金、实现应保尽保、加强组织机构建设等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不断推出新做法、新经验。

九、工作监督

(一)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加强农村低保政策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二)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

(三)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不及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的;

2、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故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

3、、、、优亲厚友的。

有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有贪污低保资金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发放的低保资金;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7)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导思想和目标

在我省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是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高度重视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大举措。它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对推进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以定期救济救助为主要保障形式,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建立稳定可靠的低保资金筹措机制,按时将保障资金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要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规范化管理。经过努力,在20**年底前将低于保障线的农村贫困居民全部纳入低保范围,基本实现应保尽保的目标。

二、科学合理确定农村低保的保障对象范围和保障标准

农村低保的保障对象范围为,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省农村居民,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纳入保障范围。

农村低保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其中:农村五保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低保待遇,其他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

农村五保对象除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根据国务院《五保供养条例》,还要采取多种救助和帮扶措施,使他们的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要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各地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制定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切实可行的保障标准。保障标准要体现既能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并注意与城市低保标准有所衔接。现阶段全省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1000元确定(即每人每月83元)。各地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里确定的标准。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低保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的较大变化,经研究作适当调整。

要认真界定家庭收入。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省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建立稳定的保障资金筹措机制,确保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县(市)的保障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市)、乡(镇)财政的分担比例;设区的市所辖区的保障资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本级、区、乡(镇)财政分担比例。各地要避免出现乡(镇)负担比例偏大问题,村级原则上不负担。现阶段省级财政对农村低保标准定为年人均1000元的财政困难县(市)予以一定补助。

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落实农村低保制度的实际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列财政年度预算。各级财政要按实列足低保资金预算,按照批准后的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确保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省级财政安排的农村低保专项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核定到县(市),一年一核定,并建立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农村低保资金在县(市、区)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对资金预算安排不到位或拨付不及时的,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要及时督办;督办仍不到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当地政府相关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其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四、健全相关配套政策,切实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农村低保的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不断推动农村低保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要切实建立起“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的工作机制。要根据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原则,健全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公示和保障资金发放制度。农村低保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张榜公布低保对象和补助金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同时,在建立和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构建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健全对困难群众的长效帮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对低保对象等困难家庭成员在农业技术培训、扶贫项目扶持、医疗、子女就学、法律服务等方面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或帮扶措施,提供及时、必要的救助。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8)

县财政局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为民办实事,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为此成立了由局长×××同志任组长,党组书记×××、副局长×××任副组长,预算股长为成员,社保股长为专干的为民办实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为切实加强对为民办实事工作的领导,局长、书记×××对“低保配套资金”工作负总责,指导这项工作的全面开展,同时协调各方面关系;分管副局长×××负责督查,预算股、社保股负责低保配套资金的筹措、拨付等具体操作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人,由预算股长×××负责低保资金的年初预算和后期追加工作,社保股长负责经办低保配套资金的落实到位等各项具体日常工作。县财政局为民办实事领导小组在为民办实事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的困难和矛盾,为做好为民办实事工作提供组织和人员保证,使为民办实事的整个工作得到顺利进行。

二、千方百计筹资,确保资金落实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的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四)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五)动态管理;

(六)属地管理。

第四条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

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八条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

(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

(七)一年内因、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

(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

(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

(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家庭成员确认

第十三条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

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

(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

(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二)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三)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费、津贴、义务兵退伍费;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

(三)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奖优免补”奖励金和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

(六)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节日慰问金、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

(七)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十八条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章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农村最低保障标准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综合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我市农村最低保障标准暂按国家或省级公布的绝对贫困标准执行,进行差额补助,人均补差水平为每月30元。

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补差标准:

(一)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应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人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单独居住且其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

(六)因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农村最低保障补差标准的分档分类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最低保障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最低保障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

(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

(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保障提供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及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到各县(区)财政,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给农村最低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最低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最低保障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最低保障专户。

第二十八条农村最低保障金按月或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发放实物。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金具体发放工作。

第七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一节户主申请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第三十一条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

第三十二条家庭中有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夫妻一方持外地居民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二)离异家庭涉及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未办残疾证的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

(四)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

第三十三条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居)委会。

第二节村(居)委会调查评议

第三十四条村(居)委会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村(居)民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五条村(居)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议工作:

(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

(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三)在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开展初审评议工作;

(四)经村(居)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并获得过半数群众认可的,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五)对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并通过评议的,将名单返回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

(六)公示无异议的,将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七)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由村(居)民组长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村(居)委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最低保障公示栏。

第三节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

(一)进行调查核实;

(二)组织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

(三)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四)公示期满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五)对不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

第四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工作:

(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二)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做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最低保障范围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障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

(三)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未予批准的申请对象,应送达不能给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八章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农村最低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每年应重新核定一次最低保障对象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的增加、退出均应张榜公示。

第四十四条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区)户口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保障迁移手续;户口迁出**市的,要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停发手续。

第四十五条对困难原因突出的保障对象,应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做好农村最低保障档案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信息化规范管理。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最低保障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内容,按年度进行公开。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将农村最低保障政策、申请办理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农村最低保障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家庭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五十条农村最低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核实家庭收入,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最低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从事农村最低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标准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克扣农村最低保障款物的;

(四)、、索贿受贿、、优亲厚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为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章附则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10)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

第十二条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的其他行为。

民政所低保工作篇(11)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总理在2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征求意见座谈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指出:社会事业最能体现公平正义,直接反映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对改革、发展的要求;社会事业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分量越来越重,反映了社会事业在政府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重。温总理的重要讲话贯穿着一个理念,概括为“政府工作中心就是民生”。民政部门作为政府履行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肩负着协调利益、化解矛盾、维护公平的重要责任,民政工作中的社会救助、城乡低保、社会福利、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管理社会事务等多项工作都关系到民生问题的解决,关系到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尤其在新的历史时期,民政工作对象正由特定目标群体向全体城乡居民拓展,民政工作功能在发挥社会救助“兜底”保障的同时,逐步向提升社会公共福利水平延伸,民政工作提供的公共服务正从以城市为主向城乡并重转变,民政工作方式已从临时性、分散性、救急性逐步向整体制度安排、规范管理的方向转变,民政工作机制正由政府主导型逐步向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方向发展。可以说,民政工作是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最直接桥梁和纽带,是“强县富民推进跨越”进程中的重要“推手”,是实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定心丸”。因此,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民政工作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牢牢把握国发(2012)2号文件对民政工作的新要求,牢牢把握新时期民政工作的发展趋势,牢牢把握新时期民政工作的职责使命,进一步增强做好民政工作的使命感和紧迫感,把民政工作放在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大环境、大背景中去考虑,始终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工作宗旨,扎扎实实抓好各项民政工作,努力做到“老有所养、贫有所济、残有所助、灾有所救”。

二、突出重点,强化措施,加大力度,确保2012年民政工作再创佳绩

(一)抓住重点环节,严格工作程序,确保按时完成城乡低保核查工作任务。

2012年,省、市、县三级党委、政府均把城乡低保工作列为重大民生工程或重大民生实事之一,并纳入对各级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按照省、市安排部署,今年二月份要开始全面核查,三月底前要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四月初要按新标准兑现低保金。低保核查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各乡镇要站在讲政治、保民生、促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核查工作的重要性。要把低保核查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随时过问。分管领导要率先熟悉政策和程序,亲自参与核查。要确保核查人员到岗到位,社会事务办工作员、低保专职工作员、协管员被抽调的,要立即调回,决不能出现无人办事的情况。要确保每个村(社区)都有一名乡镇干部参与入户核查,工作中坚持“谁入户、谁调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要认真开展入户核查,决不能走过场,闭门造车,暗箱操作,伪造数据。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既要对2012年第一季度还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核查,又要对新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入户核查必须户户见面。调查核实的数据要准确、真实。对不深入实际、不实事求是、违反操作程序、优亲厚友的,将严格按照城乡低保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保障对象的界定是低保工作的核心。各乡镇一定要严格按照“三环节十步骤”的工作程序,做好逐户审核工作,该纳入低保的必须纳入,不该纳入的坚决不能纳入。要认真抓好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做到民主评议的程序和结果公平公正,张榜公示的形式和内容规范完整。县民政局要抽调业务精通、政策熟悉、政治素质好的干部成立复核工作组,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硬杠杠”认真做好复核工作。

各乡镇要及时调整低保领导小组,要成立审核评审小组,加强对核查工作的领导和评审。民政部门要强化对核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把关,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核查工作健康发展;公安部门要及时为无户籍的困难群众落户办证;督查督办局、纪检监察部门要成立督查组,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滞后、程序违规的,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肃处理。

(二)继续抓好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粮食救助工作

各乡(镇)要认真总结2011年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粮食救助工作的成功经验,把农村低保季节性缺粮户粮食救助工作与农村低保入户核查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进行。在实施粮食救助工作中一定要严格按照粮食救助的三个必备条件(即“人均年自产粮食低于330斤、人均耕地面积低于全县农村低保对象平均水平、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全县农村低保户平均水平”)来确定救助对象,严禁优亲厚友和轮流救助。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确保按要求在6、7、8三个月将救助粮发放到低保缺粮户。

(三)加强敬老院管理,推进五保供养工作

目前,全县已新建敬老院25所,床位1420张。有农村五保对象2148人,其中集中供养364人,集中供养率仅为17%,床位利用率仅为25.6%,远远达不到省、市的要求。各乡镇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未入住五保老人要及时组织入住,已经入住的要提高入住率和床位利用率。要加强敬老院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制度管人、管物、管事。敬老院服务人员要增强责任感和服务意识,抓好院内环境卫生、饮食安全、消防安全等工作,为五保老人提供优质服务,真正让五保老人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感受到敬老院大家庭的温暖,形成“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乐”的供养环境。

(四)深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工作

要进一步规范医疗救助制度,提高救助比例,实施好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一站式”服务。要努力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切实规范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及时帮助群众解决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的基本生活困难问题。

(五)抢抓机遇,攻坚克难,切实推进民政基础设施建设

国发(2012)2号文件的出台,是党中央、国务院从国家层面系统支持省发展的综合性政策文件,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的亲切关怀和国家有关部门对的鼎力支持。就民政工作来说,文件从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等十多个方面对民政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给予新的政策。民政部门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文件精神,进一步梳理民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更新充实项目库,超前谋划,积极争取。要加快救助站建设,及时完善内部设施,加强业务人员培训,力争在4月底投入使用;要抓紧完成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救灾物资仓库建设的前期工作,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力争在6月底动工,12月底完成主体工程;要及时启动殡仪馆、火葬场建设,组织精干力量尽快完善工作方案,主动与有意投资的企业家沟通洽谈,力争在12月底动工建设。各有关乡镇、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主动做好征地拆迁和群众工作,确保项目早日开工建设。

(六)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圆满完成2012年各项工作任务

民政工作千头万绪,任务繁重。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突出工作重点,找准突破点,以点带面,统筹推进。民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群体构筑最后一道社会保障防线;要完善救灾应急机制,及时有效解决灾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要建立健全老年服务体系,探索解决日益老龄化的社会突出问题;要加强基层政权和城乡社区建设,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增强社会活力;要加大专项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力度,建设和完善服务型政府;要充分发挥慈善事业的带动作用,大力弘扬扶贫济困传统美德;要落实好拥军优抚安置各项任务,稳定军心民心、维护社会稳定。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在具体处理涉军对象上访问题时,一定要高度重视,要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不能让事态扩大,更不能等事情闹大了再来解决或随意上交矛盾。相关业务人员要认真学习、研究和掌握有关政策,及时准确的给涉军对象解释或答复。把握不准的政策要及时与民政部门和部门沟通,不能随意答复。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确保民政工作健康发展

新形势下的民政工作肩负着光荣而艰巨的历史使命,任务越来越繁重,要求越来越高。做好新形势下的民政工作,关键是要加强对民政工作的领导。各乡镇、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形成“一盘棋”思想,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真正把会议上说的、文件上写的、方案上定的变成实实在在的行动,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民政工作是一项关系民生的公共服务事业。各乡镇要把民政工作列入党委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关心支持民政工作,定期听取汇报,关注群众基本生活,亲自协调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困难,为民政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保障,为民政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