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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7 15:01:38

法律问题论文

法律问题论文篇(1)

一、导论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法律问题论文篇(2)

2004年中国个人电子商务市场波澜起伏,根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网络拍卖用户人数由2003年的600万发展到2004年的1200万,市场规模较2003年实现217.8%的增长,全年成交金额达到34亿人民币。据保守预计,网络拍卖用户人数在2007年将达到3500万,市场规模应达到210亿人民币。网络拍卖(AuctionOnline)已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新交易机制,将有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其中。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无法用法律规范网络拍卖行为。因此,研究网络拍卖的法律问题,对解决网络拍卖法律地位、交易纠纷、法律适用,网络交易服务行业自律和电子商务立法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分析

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活动的形式、方式各种各样,主体较为混乱,大致有三类:1、拍卖公司。因技术、专业人员、资金等因素,目前只有非常少的拍卖公司能够单独成立网站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现阶段,拍卖公司的网站一般多用于宣传和信息;2、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这种形式包括拍卖公司之间为联合开展拍卖业务而合作建立的网站,其代表有“中拍网”、“嘉德在线”;3、网络公司。在我国以eBay易趣、淘宝网为首要代表。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指具有开展网络拍卖业务的资格,即能够成为网络拍卖的主体。现对以上三类在互联网络开展拍卖活动的主体进行分析,看谁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

拥有经营性网站的企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一类是将网站作为服务于他人从事在线交易的手段,从提供的服务中获得利润。本文称前一类网站为销售型网站,后一类为服务型网站。这两种分类可能存在着交叉。两者的主要区别为:

1、前一类网站设立人(企业)本身从事在线交易;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本身并不从事在线交易。

2、前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现实空间中销售商品(服务);后一类网站设立人的商业活动主要是在虚拟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为他人提供服务。

3、前一类网站的设立人是利用网站进一步扩大业务,网上在线交易只是它开展业务的手段之一;后一类网站设立人是依靠网站为他人交易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就是它的唯一(主要)的业务平台。

4、前一类网站设立人并不仅仅是利用网站从事在线交易,还利用网站来提高企业知名度,获得声誉,进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它利用网络所提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更大程度上要依赖于企业在现实空间中的实力和商品(服务)质量;后一类网站设立人依靠网站开展业务,它的知名度和声誉一般来源于它在虚拟空间中提供服务的优劣程度。

从两者的区别中可以很清楚的得出拍卖公司单独建立的拍卖网站是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是将网站作为销售商品(服务)的工具(手段);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的拍卖网站,也属于销售型网站,因为它的性质和拍卖公司单独成立的拍卖网站的性质是一样的:两者都是拍卖公司为实现其现实空间中的既有业务而在网络空间上的延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联合经营行为应视为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这两者进行的互联网络拍卖活动只是传统拍卖在网络上的当然延伸。拍卖公司自身从事或参与了在线交易。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是不具有网络拍卖主体资格的。

网络公司的网站是属于服务型网站,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过程中处于第三方地位,它通过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网络拍卖交易平台为其会员、用户提供服务,网络拍卖的整个过程由买卖双方独立使用网络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完成。据相关研究报告表明:目前,在互联网络进行拍卖的网站中,网络公司网站的访问量和市场份额占绝对的优势。法律界对互联网拍卖进行的探讨和思考基本上是针对网络公司的互联网拍卖业务,网络公司具有网络拍卖的主体资格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公司独立建立的拍卖网站、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开办的拍卖网站的拍卖中,它们的操作规程、运作理念和《拍卖法》所规范的拍卖是一致的,它们的经营行为也完全符合《拍卖法》。即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然后对拍卖标的进行审查,最后在网站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拍卖,并收取佣金。而网络公司的拍卖网站采用的模式是其用户将拍品的信息上传到交易平台,网络拍卖的一切交易过程由网站的程序自动完成,网站方对拍品的质量、真实性、合法性等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亦不审查卖家出售物品的能力或买家购买物品的能力。

这里把在互联网络进行的所有拍卖活动定义为互联网拍卖,其种类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为开展传统拍卖业务而进行的网上拍卖——指具有拍卖资格的主体单独或和他人合作将传统拍卖业务搬到互联网络进行的拍卖活动,是传统拍卖在互联网络的开展,即纯粹的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传统拍卖。另一种是网络公司所从事的网络拍卖——指网络服务商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向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程序,为众多买家和卖家构筑了一个网络交易市场(Net-markets),由卖方和买方进行网络拍卖,其本身并不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

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只有网络公司开展的互联网拍卖业务才是网络拍卖。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和网络公司或其他公司联合经营进行的网上拍卖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法》进行运作,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因网上拍卖所产生的纠纷和解决都适用于《拍卖法》的调整。

二、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分析

网络拍卖自从它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争议,对于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网络拍卖源于传统拍卖,并采用了类似于传统拍卖的方式或手段,所以网络拍卖就是传统拍卖的简单翻版。换言之,其认为网络拍卖实际上就是传统拍卖。但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有着本质的不同。

网络拍卖的交易方式主要类型有:从传统拍卖中演变来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为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消费者的喜好而出现的集体议价(集体购买)、逢低买进、反拍卖(标价求购)、一口价等②。有的网站可能同时兼有几种交易方式。

因为网络拍卖中最主要、最基本的网络英式拍卖、网络荷兰式拍卖这两种类型(交易方式)及其表现的竞价形式和传统拍卖中英式拍卖、荷兰式拍卖所采取的竞价形式极为相似,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1、以竞价机制为核心。在交易过程中,物品的价格是由卖方先设定好(起始价、底价),由买方通过不断出价达到最终价格,如果这个最终价格不低于卖方交易前确定的保留价(即底价),交易成交;2、采取公开的方式。交易过程采取了公开进行的方式,以便更多的人参与交易,保证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3、最高应价者获得物品。交易过程中,竞价分为加价、减价两种方式。即两者都采取了表现形式相同的价格竞争机制,这种价格竞争机制的特点就是:公开竞价、物(权利)归最高应价者。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据此有人认为:“无论以何种名义,这种网上竞买就是一种拍卖活动,利用网络进行只是拍卖活动的载体改变,但不改变拍卖活动的本质特性。网络拍卖的所有类型(交易方式)都应属于传统拍卖模式的变种——网络拍卖的本质就是传统拍卖。”

这里对网络拍卖和传统拍卖中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根本上明确网络拍卖的本质属性:

传统拍卖中,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拍卖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拍卖活动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处于缔约关系,拍卖人在缔约过程中与竞买人形成的是拍卖服务合同关系;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此过程中,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拍卖人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的行为标志着委托合同的完成。即一个完整的拍卖合同应该由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服务合同和买卖合同三部分组成。

网络拍卖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是怎样一种关系值得思考。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是居间合同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商和卖方存在的是“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在网络拍卖活动中,平台提供商向卖方(商品提供商)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技术平台,卖方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其要出售的商品,由买方竞价或非竞价购买。那么,平台提供商和卖方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交易平台很大意义上是一个网络商场,平台提供商只是这个在线商场的网络空间、服务和交易程序(系统)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商品信息(广告),也不参与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提供一种为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的服务。它和卖方形成的正是基于这种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和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也不能等同,虽然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关系,但平台提供商除了提供交易平台外,还为用户提供其他辅助推广交易的服务,其基于交易达成而收取相关费用。有学者认为:“交易平台的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而这种居间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居间。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居间只是起一种“管道”或信息传递的作用,这里不存在居间行为,只是在效果上与居间类似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卖方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一样的,即为服务关系。这种服务关系,本文倾向于把它定义为依靠网络技术提供交易信息从而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在网络拍卖中,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订立过程大致如下:1、在网络拍卖采用竞价式交易的类型中,卖方在网络服务商的交易平台上登陆商品、商品信息、展示商品、公告竞买底价等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网站会员(用户)进入页面浏览商品,点击物品、进行投标,构成要约。在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前,虽然竞买人输入的竞买价格可以传输至商品提供商,但只要竞价截止时间没有终止,商品提供商就有权对该物品继续进行展示和销售,商品提供商此时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对方要约的地位。等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如果出价人出价等于或高于卖方的保留价,最高应价者拥有对该商品的排他购买权。竞价截止时间结束可视为商品提供商对最高应价者做出了承诺。而且在网络拍卖中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卖家可以在竞价结束后选择最合适的买家交易商品,买家的信用、所在地区、交易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有很大的影响。2、在其他类型的交易过程中,由于商品供应商已经在交易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具体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那么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其构成了签订网络拍卖交易合同的要约,如果买方做出了回应并对其要约内容没有做出实质性变更,即视为承诺。当电子数据到达卖方时,电子合同成立。网络拍卖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等条款。当买卖双方在技术平台上就某物品达成买卖协议时,标志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买卖双方交易这个物品所提供的服务结束,其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随买卖协议的达成而结束。一个完整的网络拍卖活动中存在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买卖各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买卖双方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做出以下结论:网络拍卖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只是一个商业选择,根本不涉及法律上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这些交易类型中某些方式类似于传统拍卖的交易类型,也不能反推其就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不是传统拍卖,网络拍卖本质是在网络上以竞价、议价为主,其他交易形式为辅,为达到在线(网络)交易目的而产生的一种交易方式或手段;它是为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和令网络经济快速发展而将传统拍卖中的某些拍卖类型引入网络从而衍生并发展的一种在线交易的特有模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信息服务,与用户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

三、C2C、B2C的法律问题分析

C2C是网络拍卖的首要代表,即用户对用户模式的网络个人拍卖。因国内主流观点把网络拍卖视为传统拍卖,所以对于网络个人拍卖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也颇有争议。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个人网上拍卖很难被法律承认,进行网上个人拍卖有很大的法律与政策风险。”

在上文中,已经对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根据结论可以得出:无论C2C模式采用怎样的交易类型(竞价或非竞价),其是个人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物品价值而采取的在线销售方式。因为C2C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和在线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交易模式,它的存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模式下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属于无名合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合同法》124条对它有原则性的规定,受《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调整。

因为C2C交易的双方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且使用匿名进行交易,而这种交易往往是一次性的。一般是买家先付款,卖家再发货。这种交易方式可能存在的投机行为会导致大量纠纷的产生,这是C2C发展的瓶颈之一。在C2C模式下,商品提供商为个人,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解决纠纷。但是因为交易的匿名性和网络的虚拟性、无地域性导致侵权人身份和合同成立地点很难确定,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确立当事人和案件管辖地等问题,增大了被侵权人寻求救济的难度。且法律对C2C的规范是一片空白,其纠纷的解决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目前,在C2C模式下,交易的多是小件物品,价值不会太高。产生纠纷后,因取证困难、寻求救济的途径极少或无法寻求救济,过高的救济成本往往让被侵权人望而却步。

B2C模式的本质和C2C是相同的。B2C模式中,卖方为法人(企业)。所以当买方遭遇欺诈或商品存在问题时,卖方身份和住所地很容易确认。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救济成本较低,且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承担问题,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了共识: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即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商(InteractiveComputerServiceProvider)。平台提供商对网站上他人的信息不承担责任,因为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的,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对于平台提供商的归责原则是:在网络上的信息引起侵权或违法,由信息人承担责任,平台提供商对其知道信息侵权或违法、被告知信息侵权或违法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对商家(企业)或店铺经营者开设店铺时所提供的资料(如主体资格证明、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等)的真实性存在审查义务。如果平台提供商在经营过程中,给用户提供的服务侵犯了该用户的合法权益,用户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网络拍卖的立法思考

网络拍卖的法律真空带来争议不断、纠纷叠出,其面临最大的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在网络拍卖迅猛发展的同时,关于是否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是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6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网上购物站点的增多,对网站不信任,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接近三分之二的网民选择了这一因素。”如果仅仅是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是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好几部法律④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且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这是很难预料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其修订内容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很大的冲击。现有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它的发展。所以为了网络拍卖更好的、更迅速的发展,应该制订一部《网络交易法》对其加以规范。这部新法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C2C、B2C等)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7、C2C、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经初步稳定,可以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交易的特殊环境,仅仅从立法上解决了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网络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这将有助于对网上交易的交易者身份的确认;增加网络交易的透明度,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来展示产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因多方面因素,短时间内是无法建立一个统一的支付体系和完善的信用体系。所以尽快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显得十分迫切。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国际上所指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全称是Online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缩写为:ODR。即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我国首家在线纠纷解决中心是“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是针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缺失提出的。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没有建立,信息条块分割⑥等因素是其所面临的困难。建立一个由政府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拍卖、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政府管理等;2、它区别与ODR,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在线争端解决平台。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也保障了政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

网络拍卖是一个崭新的事物,在保护它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它进行合理的约束。不仅要从立法上对其加以肯定与规范,更要通过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对网络拍卖的监管直接关系到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促进我国网络拍卖政策法律环境的改良,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注释:

①电子商务目前可以清晰的划分为四类:消费者——消费者模式C2C(ConsumertoConsumer),企业——企业模式B2B(BusinesstoBusiness),企业——消费者模式B2C(BusinesstoConsumer),消费者——企业模式C2B(ConsumertoBusiness)。

②集体议价、逢低买进两种方式经常被一些网站结合使用,如:雅宝网。反拍卖(标价求购)这种交易方式也在雅宝网得到了实际运用。

③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所高富平、苏静、刘洋《易趣平台交易模式法律研究报告》

④就目前国内的观点来看,这其中可能包括《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拍卖法》、《广告法》等。

⑤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发起成立。

⑥我国法律、银行、税务等部分都有各自的信息库,信息在这些部门之间很难联网使用,更无法与社会共享。

参考资料:

[1]高富平:《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张楚:《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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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袁翔珠:《网络拍卖的法律障碍与对策》,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4月第5卷第2期

[7]刘德良:《网络交易中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2卷第5期

[8]iResearch:《2003年中国网上拍卖研究报告》,2004年2月

法律问题论文篇(3)

关键词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性质合法化规范化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2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2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3

二、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4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4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5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6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7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

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7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7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8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8

(二)在前头法规中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9

参考文献…………………………………………………………………………11

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住房制度转换过程中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目前,活跃于房地产市场的公房差价交换行为主、公房动迁时货币安置等做法,均涉及到“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这一敏感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不允许的,一旦发生矛盾,诉诸法院,这种行为往往被认定为违法。但不管怎样,这一行为已经从开始的私自地下交易日益走向公开化,事实上已得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默许和认可。现实的需要走在了理论和法规之前,迫使我们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本文通过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考察,分析了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的合法化及如何进行规范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状

(一)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表现形式

1、公房的差价交换

公房的差价交换是指居民将自己租住的公有住房,补贴差价后购商品住房或私人住宅,或与其他居民租住的公房交换使用,或有偿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最初的公房交换,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出发的一种纯粹的房屋交换行为。九十年代初,“差价换房”这个词才开始出现。随着九十年代房改和市场经济的兴起,人们逐步懂得房屋的地段、层次、面积、结构、朝向、年限等都含有一定的价值,于是人们开始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用计算差价的办法开展公房交换。到后来发展,演变为单纯的“房租证买卖”,即公房使用权人直接将公房的房租证(即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利。

2、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

公房动迁的货币化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公房使用权人)应安置的居住面

积,根据安置地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款,由拆迁人支付给补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购置居住房屋的行为,也叫对公房使用权的“买断”。通过这种方式,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一下子就全部变成了现金归公房使用权人所有。

以上公房交易的两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性质,即对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进入九十年代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渐渐地从自发的地下交易走向公开化,成为房地产交易中争议很大的一个热点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些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于近年纷纷出台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操作规范。如武汉市于1997年6月颁布了《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天津市于1997年推出了《关于加强公产住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并对公房试行货币化运迁;上海市房地局自1997年底至1998年上半年,出台了一系列的有关规定,如《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的出售的试行办法》、《上海市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补偿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另外福州、温州等沿海城市也开始了公房使用的上市交易。上述种种情况表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已得到了不少地方政府的认可和鼓励。

然而,有关法规迟迟未出台。根据现有的法规,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

1、从一般的法律原理上来看,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

因为从理论上来讲,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公房的承租人就只有房屋的使用权,不应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管理是公房的差价交换,还是房租证的买卖,或是公房的“买断”,都是将属于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也正因为如此,公房使用权的交易一直被视为“”。

2、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缺少法律依据

1994年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

权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凭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住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总之从现行法规来看,归结到一点,未经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违法的。虽然最近一、二年,不少地方政府的房地部门出台了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和行政性文件,但其效力毕竟不及国家行法规及地方性法规。我院近年处理了数起这样的案件,未经允许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均被认定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3、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有的甚至处于失范状态

公房使用权的交易自发产生,屡禁不止,一直是名不正言不顺。对其利弊得失,亦褒贬不一,可以说国家一直是持观望态度。从全国范围来看这一交易领域处于混乱状态,如收费没有统一标准,从几百、几千至上方元不等;房屋评估随意性大,甚至出现一套住宅相差10万余元的令人啼笑皆非的个案;参与有效期价换房业务的单位鱼龙混杂,大多不具有经营房地产交换的资质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使换房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对于当前房地产市场上涌动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这股激流,是堵还疏,能否将其合法化,房地产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能否合法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首先从理论上寻找它的立足之本。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就是一问题的理论基础。其中的关键点就是公房使用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如果物权就能够流转,如是债权,则不能。

(一)现阶段我国公房使用权的特殊性

众所周知,“公房使用权”是我国传统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凡享有这类“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到一定的年限,组织上就会根据其工龄的长短、职务的高低、工作业绩的大小,加上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确定分配给他的家庭一定面积的房屋,并由此建立起职工与国家或单位之间的房屋租凭关系。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

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这种公房的使用权实际上隐含了价值,是职工多年工资中住房消费的补偿,也是劳动力价值的组成部分。按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劳动力价值是由生产和再生产劳动力所必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决定。而住房既是必要的生产资料,又是享受资料和发展资料。因此,体现劳动力价值的职工工资应包含其住房消费在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住房消费部分约占职工工资收入在1/3至1/4。而在我国原有住房分配体制下,则把住房作为工资外的福利进行分配,即把原属于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当作利润纳入国家财政,再由国家统一拨款建房,无偿地分配给职工居住使用,只是象征性地收取低租金。这样,就将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扭曲成国民收入再分配,职工的住房消费工资转化为公有住房的国家产权,职工只是获得了住房的使用权。可见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本质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部分的积累,是劳动力价值中原先被扣除部分的补偿,是职工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因此,不能把出卖公房使用权看做是国家资产的流失,也不应看成是职工从国家那里到了一大笔意外之财,应看做是职工应得的利益。

从商品交换的条件来看,只要具备价值,具有需求市场,价值能够被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且具有交换的市场流通条件,就可以进行交换,并在交换中实现其价值。现实生活中,大量自发的使用权房屋差价交换,及公房的货币化运迁,正是公房使用权价值的体现。

(二)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我国现段公房使用权的特殊经济特征,使得它不同于通过一般的房屋租赁取得的房屋使用权。笔者认为,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

1、公房使用权是物权化了的租赁权

公房的承租人不仅具有使用公房的权利,而且具有占有、收益的权利。

首先,公房的使用权是长期的,甚至可以继承,承租人可以长久居住下去,实际上已拥有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其次,公房租金非当事人约定,它远远低于市场价房租。国家在租金上的收益微乎其微,而且每年还要补贴房屋的维修费。因此,国家对公房实际下丧失了任何收益权,公房对国家而言不是财富而是“包袱”。在福利制住房体制下,房子建得越多,“包袱”越重。相反,承租人完全拥有了

收益权,它的收益就来自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国家对房屋的所有权虚化了,承租人获得永久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低租金收益权。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在相当程度上物权化了。

2、现阶段的公房使用权可归结为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按我国民法学原理,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财务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基本法律特征是:①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的能为内容的,而对所有权的行使有所限制的权利。②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它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是对他人的财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③用益物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是可以对抗所有权的对世权。④权人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职能。我国现阶段公房使用权基本符合以上特征。

虽然物权实行法定主义,我国民法没有规定公房使用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但是各国物权上规定的物权也是随着社需要而逐渐消亡;另一方面为适应社会的需要产生了新的物权。如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为适应改革开放以来调整的现实,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进入90年代以后,立法继续坚持以用益物权制度调节公有生产资料的实际利用关系,又于《城填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00年)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使用权等都可以基于现实的需要确立为用益物权,那么同样的道理,为什么不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呢?

(三)房改实践事实上已承认了承租人对公房的大部分收益权

按照房改方案,允许职工以远远低于同商品房价格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产权,规定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价中将工龄作为折减系数。其实质就是对购房职工过去工资含量中住房货币分配不足的一种补偿,是对公房承租人收益权的确认。

如果我们对公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还有什么疑惑,我们再看看同居家庭成员在承租人死亡后对公房使用权的继承、离婚析产时时公房使用权的分割等法律事实,我们就会明白,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分房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早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可。

三、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现实意义

从目前来看,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将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法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住房从实物福利分配向货币化、商品化、市场化分配转变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物。

任何权利或权,只要能预期给经济主体带来净收益,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便具有一个市场价格。只要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还存在差距,公房使用权的容易便会存在下去只有当公房租金与市场租金水平一致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才会自动消失,因为此时公房使用权已没有了“含金量”,试想有谁愿意在支付租金之外再支付一笔使用权价格来承租公房呢?因此,公房使用权有有偿转让问题的最终解决只有依赖于加快房改步伐,提高公房租金。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存在的,相禁止也禁止不了,而且也具有合理性。那么,与其回避,束手无策,任这种混乱状态持续下去,还不如正视现实,调整政策,加以规范,建立一个公开、竞争的市场交易制度。

(二)公房使用权偿转让的合法化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空置商品房的消化。近几年,我国商品房空置积压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1997年已超过7000万平方米。商品房空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就会大大影响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在目前商品房供应量不会明显减少的情况下,搞活房地产市场的着眼点应放在刺激需求上。如放开公房使用权的交换,鼓励差价换房,就能大大刺激三级市场的运作规模,三级市场搞活了,旧房流通加快,必然会带动或加快二级市场上空置房屋的消化,实现二、三级市场的联动。

2、有利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商品化。在目前的住房改革中,住房分配货币化、商品化的方向已经确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却难以到位,国家和企业也拿不出一大笔资金将职工的住房消费完全纳入工资。因此,放开公有住房使用权的交换,让一般职工能有一笔起始“资本”,再贴补少量资

金另加上金融的支持,就能较容易地与商品房市场接轨。

3、有利于解决居民的住房困难,逐步改善居民的住房。据统计,全国人均面积不足4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达300多万户。他们是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购房能力相对较弱而改善居住条件愿望最为迫切的一批居民。以上海例,这此居民很多住在不成套使用权公房内。根统计上海有由于不成套等原因不可出售的使用权公房近4000万平方米,再加上可售未售的使用权公房3600万平方米,如都能进行使用权交易的话,其规模、容量之大,足以使上海的房地产市场成为百姓市场。这一方面能使一部分居民通过差价调房,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也能让缺房户买到低价旧公房,这对于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旧公房的使用效率,改善居住条件,具有积极作用。

四、规范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法律对策思考

既然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是合理的,又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那么,面对房地产市场上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这股激流,理所当然我们的选择是“疏”——将其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一)对上海市、武汉市等现有地方性政策的借鉴

按照上海市《关于可售公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及《不可售公房差价交换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公房使用权的差价交换只限于不可售公房,可售公房想上市交易的,必须先购后卖,买房与交换两步并一步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两个试行办法是相互矛盾的,难道一个是物权另一个竟是债权?作出这样不具有连贯性,甚至是相悖的政策确实有点令人费解。或许是因为政策制定者对公房使用要权的法律性质存有疑惑,不能肯定公房的使用权是物权还债权,或许是在权衡了利弊之后,作出的有限制性的小心翼翼的选择。归结一点,由海市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及是否合法,仍没有一个完整的、清晰的说法。其他的一些试点城市如武汉市、天津市,在放开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上则迈开了较大的步伐,对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没有可售与不可售之分,凡公有住房都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武汉市自管公房还未纳入交易范围)。武汉市于1996上开始试点,至1997年6月正式推行《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试行规定》。这一规定试行前,笔者看到过一些资料,自1996年元月至1997年5月,武汉市办

理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手续2302户①。因此,业内人士认为,“使用权有偿转让有五益处:启动了商品房销售,缓解了运迁过渡难,减少了同套户,减少了拥挤户、无房户、减少了空闲房、多余房。做到了住房满意,开发商满意,房管部门满意,拆迁户、同套户、拥挤户、无房户满意”。他们这些成功的经验值得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借鉴。

(二)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使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行为合法化,并加以规范.

建议国家尽快修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或是制定有关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行政法规。除确认公房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外,法规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公房的范围。不管是可售还是不可售公房。亦或是直管还是自管公房,都纳入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当然,这里公房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旧的分房体制下已出租给职工的旧公房。因为公房使用的有偿转让,毕竟只是住房分配由福利向货币化、商品化转变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产物。当务之急是停止福利性分房,防止新房再流入旧体制而形成恶性循环。

2、有偿转让的形式。(1)公房使用权的出售(其中应包括公房的货币化运迁,视为把公房使用出售给房地产开发商);(2)公房的差价置换。包括公房使用权之间的差价交换、以公房的使用权换购新建的商品房或私人住宅;(3)公房的转租。公房的转租与转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手;转租是将公房的使用价值分期出让,而转让则一次性出让。所以既然允许公房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那允许承租人转租公房使用权也应不存在问题。据悉,建设部最近正在制定有关加强出租公房管理的规定,将适当开放公房转租市场,这是一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好事。笔者认为,公增强立法的科学性起见,本质上一致的公房使用权的转租、转让行为宣放在一个法规内,统一加以规范。

3、对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价格行为的规范。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收费种类,如评估费、咨询费、费、交易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物业管理费等、并严格制定收费标准。

4、建立职工公房使用权交易信息库。明确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每户人家只能享受一次,以避免长期以来成的住房分配中的不公平货币化、合法化。

5、确保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收益。我们说公房的使用价值包含了职工的剩余劳动的成果,但我们也要看到体现在住房中的物化劳动与劳动者的工龄等因素相关,并不一定都是其个人乘余劳动的积累,而往往是社会财富统筹分配的结果,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管理作用,一部分人较早享受到了社会的某种福利,一部分人没有。如果福利分房能够一直延续下去,就仅仅是一个先后的问题,但现在不是。所以对于公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所得收益,一律由原公房承租人获取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次性出让费或转租费应由公房所有人与承租人接一定的比例分成。这个比例应定多少,笔者认为,很难划一个统的标准,个人所作的贡献不同,其应享受的份额就一不样。大至来说。大致来说,工龄越长,享受的份额应当越高,就如同公房的出售,职工工龄越长,他享受的优惠越多。

最后,还有一个对拆迁法规的修改问题。按照1991年国务院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屋使用权人不能补偿,只能进行现房安置。既然我们认为公房使用权具有价值,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而且从上、武汉、天当等城市的试点情况来看,货币安置对于降低动迁成本、减小动迁难度,提高动迁速度具有积极的作用,那么,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修改这一条例,使公房拆迁的货币化安置合法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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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3年7月.

3.何培华《房产法》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年4月.

法律问题论文篇(4)

随着改革的深化、体制的转换,我国在经济持续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利益格局也在逐步显现分化,出现了大量的利益主体和利益群体,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各种利益矛盾随之增多。利益的追逐是“民工荒”现象凸现的根源,我们通过对利益参与、利益发展与利益和谐的逻辑进路来解读“民工荒”现象之所以产生的原因。

(一)利益参与:分析“民工荒”现象的制度性起点

农民工是中国重要的政治力、经济力、文化力,是现代城市建设的主体力量和直接受益者,自身需求决定了他们对利益得失的敏锐感和关注度。只有充分尊重农民工意愿,真正树立其主体地位,切实保护和落实各项权利,城市现代化建设才会拥有源源不断的力量源泉。但是对于农民工较强的流动性和盲目性,城市居民倍感就业、发展资源等方面的竞争压力,因而对其采取排斥的歧视态度和实施刚性的限制制度,加深了彼此间不可逾越的鸿沟,使作为建设主力军的农民工不但没有享受到时代进步的增量利益,反而成为社会改革的牺牲者,甚至连原有的“利益底线”都难以保全,社会演变出现了强势利益群体和弱势利益群体、既得利益群体和争取利益群体之间的对立与矛盾。

从本质来说,农民工进城的过程即社会融入的过程,也就是在城市中实现利益参与的过程。农民工外出的目的性和流入地居留的稳定性的加深驱使农民工形成主动参与城市经济社会生活的意识和行动。另一方面,“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他的效益都受到其他个体行动的影响”。[1]我国在经历了近三十年改革开放之后,城市居民与农民工在利益维度相互交融,城市居民日渐意识到农民工的努力和奉献,双方的对立情绪得到缓和,各种因素的综合反应使得建立一种相互包容、相互合作的互补性利益参与成为可能。建立利益参与机制,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利益诉求的平台,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实现城市居民和农民工的和谐利益表达,最重要的是形成不同的个人、不同的群体追求自己利益相对均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制度化安排,防范与化解经济社会矛盾与风险,形成经济社会发展的合力。

(二)利益和谐:分析“民工荒”现象的功能性起点

利益关系是任何社会关系的核心关系,要实现各个阶层关系的和谐,其实质是实现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和谐。[2]不可否认,有利益就有利益冲突。在我国目前的大背景下,城市居民与农民工之间“死结”难解、利益碰撞激烈,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与发展。农民工的无序流动对城市的物质供应、社会治安、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迫使城市居民予以“利益让渡”,对此他们又会谋求各种手段对农民工进行盘剥和压榨,污名化过程就是其中之一,即一个群体将人性低劣部分强加在另一个群体之上并加以维持的过程,本质上这完全是两个群体之间特定权力关系的结果。脏、乱、差等“劣等人性”就这样被堂而皇之的强加在农民工群体之上。在城乡差距显著的引导下,农民工对所在城市缺乏认同感、责任感加之个人法律意识淡薄、素质低下,屡屡受挫的农民工自然会滋生出的心态,利益失衡逐步加重,两大群体的社会位置趋于固化。城市居民和农民工这两大利益群体由隐变显,利益冲突有暗变明,利益差距和矛盾更加明朗,利益群体的利益观逐渐突出,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疏导防范,将会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在一个相互依赖的世界中,必然带来或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整体的利益问题。[3]生活在社会和集体中的每一个个人都是利益相关者,大家的利益彼此交织在一起,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成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内,要么相互合作、彼此协调使大家最终都得到更大的利益,要么各顾自己、互不相让最终使大家都受到一部分损失。建设和谐新社会自然推动差异利益之间的和谐,反之实现利益和谐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性取向,也是利益的多维度、多向位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利益发展:分析“民工荒”现象的认同性起点

任何事物都是运动变化着的,利益的实现过程也是动态的推进。利益发展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包括存量利益的增加和增量利益的发展,当前利益的实现和长远利益的期待。存量利益和增量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但考虑到在利益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同时结合我国发展的现状,强调在利益实现过程中既要相互兼顾又要突出重点,即高度重视利益发展的过程也就是对增量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侧重与追求。发展权作为人类社会的第三代人权,不管是从理论渊源还是从发展过程来看,其核心是要保障各个利益阶层和谐共处、共同发展。随着农民工进城的普及化和城市资源的相对短缺,农民工利益获得的门槛限制也变得更加苛刻。农民工进城务工经商的最大需求就在于经济利益的满足,但并不是付出了劳动就能获得较为丰厚的收入,多数从事低层工作的农民工只能领取基本满足自身温饱需求的收入,更别说寄回家乡去赡养老人、抚养子女。作为存量利益、当前利益的经济利益都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满足,那就更不用说农民工发展利益的实现。相反,城市居民却凭借自身得天独厚的优势实现了利益的持续发展,使本身就在起跑线落后的农民工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利益冲突也因此更为凸显,正如美国社会学家累文所说的那样:“无论我们注重群体生活的什么部分,不管我们是考虑国家和国际的政策,还是经济生活,……我们都可以发现一个复杂的利益冲突网。”[4]要缓解利益冲突,实现各个阶层的和谐发展,我们有义务而且有责任重视人们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的发展,明确发展权实现各个阶层和谐发展的重要作用,期待对原有的利益制度进行重新调整,对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予以重新定位。

利益是关系到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问题,作为人类一切行为的直接目的和最终取向,赋予俄以人类经济活动为中心所有社会活动全过程的指向性和生命力。基于寻求脱贫致富的经济利益冲动和个人更好发展机会的精神利益冲动,农民工离开了自己贫寒但温馨的家园,成为城市里的陌生人。但正是由于农民工利益满足程度的低下,“民工荒”现象的产生才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各利益阶层不同利益关系和利益诉求的协调,实现不同主体的全面、持续发展,“民工荒”问题的解决才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二、实然厘定——“民工荒”现象的成因剖析

对于“民工荒”问题的成因探讨,仅从表面上对其问题的出现原因进行分析是不够的,我们要以法律人的眼光从深层次上对其进行挖掘。追根溯源,制度的构建和权益的保护与人们的利益密切相关,是农民作为社会主体存在的条件,在某种意义也是人类社会其他主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因而,从制度和权益两方面明晰“民工荒”问题,才能从实质上分析得出这个现象出现的原因,从而为相应的对策构建奠定厚实的基础。

(一)“制度荒”:导致“民工荒”现象的根本原因

诺斯认为:“制度是一系列被指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5]因此相关制度的完善与否是特定团体利益能否得到确切保障的必要条件。社会对进城民工的歧视,各种对农村劳动力户籍、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发展等制度规定得不健全成为农民工流动的障碍。在现行制度的不利设计下,农民工流动的道路必然会曲折坎坷。

第一,“户籍制度荒”:凝固城乡二元结构。户籍管理制度是在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为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而建立起来的。户籍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其与时展的不协调和矛盾逐步显现出来。首先,不同的户口类别有着不同的福利标准。城市职工凭借城市户籍可以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福利,而农民工则不能获得。其次,农民工不但享受不到一些城市提供的公共产品,而且还得向城市管理部门支付名目繁多的费用。再次,城市为了保护本地市民优先就业,往往限制农民工就业的行业,使他们只能就业于一些脏、乱、差的行业。总之,户籍制度对城市居民和农民工的区别规定,导致了农民工生活以及就业成本增加,使得农民工的进城渠道与机会大为减少。同时这也更加重了城市居民的优越感,排农、厌农情绪过度泛滥,城乡融合速度进展缓慢。

第二,“社保制度荒”:制约农民工合理流动。长期以来,许多地方政府和企业都具有过度强调经济增长的嗜好。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将导致企业成本的提高和利润的减少,这使得一些政府和企业往往以忽视甚至牺牲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与监督来获得较高的收益。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来看,用工单位尤其是私营企业一般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劳资关系恶化、招工难现象日益加剧。同时,在医疗、生育、养老和子女上学等问题上,社会保障的欠缺不仅加大了农民工的生活开支和就业风险,随之还为城市的健康发展埋下隐患。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也很落后,传统“养儿防老”的家庭养老模式仍占主导地位。特别是随着独生子女现象的日益普遍,为了赡养和照顾老人,许多农民工不得不放弃外出打工的机会,“后顾之忧”将牵制着农民工的流动与就业。总之,农民工的流动与就业已经越来越理性化,社会保障的完善与否在农民工择业中占的比重逐渐加大。

第三,教育培训发展制度:限制农民工发展潜力。“民工荒”其实并不是简单的招工难问题,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在一个劳动资源如此丰富的人口大国出现劳动力“荒”,是令人难以置信的。现在我国城乡剩余劳动力约在1.5亿左右,其中大部分在农村。我国经济发达地区正处于工业化中期向后期转变的时期,技术含量高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将扮演经济增长领头羊的角色。目前出现的“民工荒”更多的是短期性、局部性和产业结构性的问题,农民工综合素质的低下难以符合现在乃至今后一段时间内的产业结构升级对民工技能的要求,我国现阶段的“民工荒”实质来说还是“技工荒”。对于这问题大多数农民工在找工作当中已有了清醒地认识,许多打工者愿意接受相应的岗前培训,但目前培训机构多长期培训,课程多而且针对性不强,同时高学费超出了普通农民工的承受能力。由此可知,“民工荒”问题还是得不到彻底解决。培植、挖掘、开发和利用当地现有劳动力资源,培养长期稳定的劳动力队伍,克服劳动力的盲目流动,成为解决“民工荒”问题的当务之急。

(二)“权益荒”:导致“民工荒”现象的直接原因

人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其具有双重属性:即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如果城市政府和企业只看到新生代农民工的自然属性,把其简单地当作资源来利用,相反没有看到其社会属性,这必然会导致权益的缺失、保护的不利。“权益荒”的出现进一步导致了任意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现象的出现,随之而来伴随的将是“民工荒”问题的普遍化。

第一,“劳动报酬荒”:报酬较低,欠薪严重。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是为了获取较高的收入。当他们迁移的成本及所获得的实际收益接近甚至大于预期收入时,“民工潮”自然会退却。目前来说,我国农民工工资水平一直偏低,相对于公务员、事业单位工资以及沿海发达地区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增长速度其增长是十分缓慢,十几年的变化几乎微乎其微。与此同时,城市物价水平不断高涨,尤其是城市的房价不断飙升,农民工工资水平与城市消费水平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合理。因此,农民辛苦劳作赚的钱还不够负担自身的生活费用,更别说寄回家乡去赡养父母、抚养子女。此外,在当前中央农村政策的改革与落实的情况下,粮食价格得到提高,农业税收已经被取消,农民的收入确实有了一定的提高。因此,进城打工的收入相对来说并不高,还赶不上在农村种地,所以许多青壮年农民又选择了务农种粮,或就近就业,这也是“民工荒”出现的原因之一。即便如此,在城市的非正规部门就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许多地区还相当严重。由于上述种种原因,相当多的农民工只好选择离城回乡。

第二,“务工环境荒”:环境恶劣、条件低下。务工环境包括农民工的工作环境、居住环境、卫生环境等等。农民工在其工作的城市里被边缘化,受歧视,不能融入城市主流,他们大都就业于城市的非正规部门,这些部门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大多比较差。例如,用工单位经常延长农民工的劳动时间,却不发放加班费;农民工的劳动强度大,劳动设施简陋,却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和职业病、工伤保险等保障等方面的困难。目前,我国每天生产事故导致的死亡数目平均高达300多人,一年要死掉十几万人,伤残几百万人。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平均死亡率大约为1.5%,伤残率大约为5%。各种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特别规定使得广大民工日益感受到歧视和排斥。随着以人为本的理念的深入,农民工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打工生活的压力,人格尊严得不到最起码的尊重、业余生活的单调和贫乏、合法权益屡屡被侵犯等也让许多农民工对城市生活的向往逐渐冷却。

第三,“维权机构荒”:机构缺失、组织“虚置”。在我国,农民权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中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农民利益代表主体缺失。对于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农民工我们不禁要问:谁来代表农民工?谁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等不同群体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青联,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住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9亿多农民却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6],更不用说农民工了。例如在目前,城市职业中介机构的市场秩序非常混乱,对于进城的民工来说,花费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往往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然而对此却没有一个相关机构和团体来为农民工提供相应信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应迅速建立专门机构和相关团体来维护农民工的各项合法权益。

三、实践回应——“民工荒”问题解决的制度建构

“民工荒”现象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社会问题,受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多因素的影响,同时随着环境的演变又被赋予新的内容,“民工荒”问题是处在不断变化发展之中。尽管如此,我们仍应以法律为视角,基于相关法学理论,结合我国“民工荒”现象的实际情况,对当前及预期问题提出相应的制度建构,以期能够对“民工荒”问题予以适当的回应。

(一)推进制度改革,加速城乡融合

制度用于抑制人类可能的机会主义行为,它们总是带有某些针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人们正是根据这些规则来明确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从而形成采取怎样的行动更为合算的合理预期。“民工荒”现象的显现表明我国某些现行制度已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制度非均衡已逐步显现,强烈呼唤着相关制度的变迁与创新。

第一,正确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以人为本”突出以人为中心。康德在对“人即是目的”所作的表述中,精确地表达了这样的观点:“这样行动,无论是对你自己还是对其他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把人永远作为目的,决不仅仅当作手段。”因而,“以人为本”要求社会各界尊重农民工的社会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使其可以享受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成果、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推动户籍制度制度改革。时过境迁,户籍制度早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取消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改变城乡二元结构是必然的选择。其中最重要的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规定,确定以职业和居住地作为划分人口类型标准的新型户籍制度,加速证件化管理,允许公民自由的选择生活方式、生活地点以及工作的职业,逐渐淡化和消除城市户口背后所附着的利益,使农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实现农村劳动力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最终达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第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世界人权大会于1993年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强调:“所有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7]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家庭保障功能日趋式微的必然产物。对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保护在于减少不公正、不平等和消除贫困,凸显以权利为基础促进发展,切实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中各个部分内容和要求各不相同,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建立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很不现实,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伤保障制度、社会救济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

(二)摆正政府位置,加强执法力度

著名法学家杰里米·边沁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他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8]特别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对人民利益负责是其首要职责。政府机构做出的不符合当地客观实际的决策,势必以伤害人民利益而告终。因而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政府应未雨绸缪,对自己准确定位、适当决策,避免陷入尴尬局面的境地。

首先,明确政府在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地位。政府作为企业与农民工之间的桥梁,处于居中协调地位。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制定解决二者之间矛盾、冲突的最低标准和底线,促使其通过协商、谈判等和谐手段来解决二者之间的不和谐。当然,农民工相对于企业来说是个弱势群体,当他们之间还没有达到绝对的平等时,政府应采取向弱者倾斜的政策,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其次,政府应实现发展模式的转换。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走的仍是劳动密集型经济发展道路,“民工荒”问题的出现使我们不能再将剩余廉价劳动力作为吸引外资和本地企业发展的优势。政府应以“民工荒”问题的出现为契机,逐步强调并确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观在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地位,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由劳动、资本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换,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政府应加大劳动执法监督力度。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9]国家制定法律,就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否则将变成一纸空文。因此,高度重视执法,也是现代社会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政府要将劳动关系纳入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力量,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罚措施。对个别恶性违法违规案件,还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对于侵害民工权益的行为,将对其予以经济上的制裁与舆论上的压力。

(三)提升企业社会责任,完善治理结构

如体现在自然人身上的双重人格一样,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企业也同样体现着双重人格——“经济人”与“道德人”。企业作为一种道德共同体,在市场竞争活动中,不仅扮演者理性“经济人”角色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同时也扮演着理性“道德人”角色寻求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民工荒”问题的解决需要企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一,企业道德责任的提升。按照休谟所分析的,“一个善良的动机是使一种行为成为善良的必要条件”。[10]企业之所以会盲目为了经济效益,实施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根本上都是源于企业自律的失灵和企业诚信的缺失,是经营者道德责任感的弱化。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特别是认真地对农民工权益负责任,是企业“天然”的义务和企业家应有的“良心”,企业和企业家有责任善待、关爱农民工,本着平等并适当照顾弱势农民工利益的原则签定劳动合同,维护他们的权益。

第二,企业管理者素质的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作为企业的掌舵手,是企业各项活动意志的决策者和者,因此企业管理者素质的提高是解决“民工荒”问题的关键。目前企业在注册时对企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公司名称等相关事项都有明确地认定规范制度,但却忽略了作为必备成分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为了有效地对经营管理者的能力进行有效的评定,避免经营者的良莠不齐,我们应给经营者设置市场准入门槛,即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工作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可以为其选拔、激励、监督机制的形成提供科学的依据和标准。

第三,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农民工在企业中一般居于弱势地位,缺乏主人翁意识,因此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改变劳资关系力量对比成为当务之急。我国新《公司法》虽然设置了职工代表董事制度,但尚不完善,结合当前国情,我们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雇用农民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农民工的人数底线,从企业内部治理机制上保证农民工应有的发言权。同时为了保持农民工代表的独立性,避免依附或屈从于企业的压力,农民工代表应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而不应由资方指定,并应规定资方无正当理由不能解雇职工董事,从而有利于劳资双方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便于企业的长效发展。

(四)培养保护意识,提高自身素质

“民工荒”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中间层等各主体多方位的努力与改进,同时作为这个舞台上的主角——农民工自身不能仅仅出于被动的被保护状态,充分彻底解决“民工荒”问题不仅是农民工自身的权利,同时也可以理解为这是农民工自身对自己的“责任”,因此农民工应在社会各界的援助下,尽自己最大的能力、靠坚实的决心、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身权益。

在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生产设备的更新和生产工艺的变革都非常迅速的今天,邓小平指出:“劳动者只有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丰富的生产经验,先进的劳动技能,才能在现代化的生产中发挥更大的作用。”[11]因此,对于当前出现的“民工荒”现象,农民工也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民工荒”问题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是技能型工人的缺失,是“有人没事干”和“有事没人干”两种现象的极端显现,这正是目前工作难度和劳工素质双重差异的结果,也是目前劳动力市场的真实写照。所以,农民工应当明确,当他们打道回家的时候,不仅意味着自己对“进城”的放弃,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他们是被产业升级、技术发展和素质提高的浪潮淘汰了。民工“回流”,不是自动离弃造成的荒缺,而是被动淘汰后的黯然退出。只是在他们退出之后,高素质的、能满足现实需求的民工尚未及时补上。所以,“民工荒”应该是就业结构调整中的一次岗位震荡,是“结构荒”,是“伪民工荒”。因此,在充分认识“民工荒”实质的基础上,农民工应从自身做起,首先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切实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维权手段,培养自我保护意识,在全社会形成知法、守法、护法的良好氛围。其次,农民工应以提高自身素质为最终目标。农民工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参加各级机构和部门开办的培训机构,在提高自身文化素质的同时,更应提升自身的业务技能,不能满足于现状,在工作中不断通过学习来充实自己,为“民工荒”问题的解决构建强大的基础力量。

(五)设立中间层,缓和对立矛盾

无论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史,还是司法制度的演变史,都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12]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利益的多元化的趋势尤其明显,由此导致了农民工群体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激增甚至激化。为了有效应对这种多元化的利益冲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思路,应尽可能地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达到相对公平与协调。我们不仅要求制定相对公正的法律,也需要在纠纷解决时兼顾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更好地进行协调、而不是简单地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为此,必须构建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社会中间层以期特有的功能和作用在多元矛盾化解中彰显着巨大的作用。

法律问题论文篇(5)

2002年以来,不断有报道见诸报端[01],反映我国对信托公司的双重征税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对于公益信托,亦无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02年8月3日举行的"2002资产管理高级论坛"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的同志也做了类似的表示。他们认为,随着资产管理活动的日趋发达,其主体多元化和环节多元化的特点日趋明显,现行税收政策法规多有不适。目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上已经提出了一些改革设想,避免双重征税将是考虑重点之一,但具体实施还有待时日。在流转税方面如果规定委托人向信托公司转移资产的环节免征税就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而在所得税方面设想的方案主要有五个:一是对投资人征税,对信托公司免税;二是对投资人免税,对信托公司征税;三是对双方同时征税,但对信托公司征的税,在对投资人征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双方同时征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02]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遗嘱和信托契约而管理信托财产,其目的主要是为受益人谋求利益最大化,在性质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基金受益人所建立的契约关系基本相同。然而,在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上,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即颁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明确了基金营业税、印花税和所得税的征收问题。2001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再次颁布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61号),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3年,即延长到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时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2000]8号)中规定的"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0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的优惠政策,予以延期1年,即延长到2001年12月31日止。相比之下,《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后,时至今日,对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仍未解决,信托业的上述呼声反映出该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因此,加强对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及其立法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与2000年分别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2001年5月29日又通过了七大信托相关税法的修正案,从而使财产信托法和与之配套的税制体系日趋完备。然而此前,由于与信托相关税法未能同步完成修正,造成台湾的机构即使已经换领了信托执照,却无法全面开办信托业务。台湾于2001年7月1日起信托相关税法修正案正式施行,税法作为发展信托的配套制度之一,它的修正与完善为台湾信托业的发展扫清了税收法律方面的诸多障碍。

研究台湾信托税法的修订,可以发现其增订的法律条文有:"《所得税法》"第九条、"《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八条、"《土地税法》"第四条、"《房屋税条例》"第二条、"《平均地权税条例》"第四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二条及"《契税条例》"第二条。这七大税法修正案涉及有关信托方面的具体如下:[03]

1、土地为信托财产时,其信托关系人间移转,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其于信托关系人间移转不课征契税。

2、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以受托人为房屋税的纳税人,而公益信托供公益活动使用的房屋免征房屋税。

3、明订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为信托所得的纳税人,但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时,以受托人为信托利益的纳税义务人。为避免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因为累积不分配,致受益人在实际取得年度运用较高累进税率,规定信托所得原则上应于发生年度课征所得税。

4、为鼓励公益信托的设立,明订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纳所得税。

5、明订信托基金当年度发生的信托利益,除营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证券交易所得以及政府举办的奖券中奖奖金外,在次年度未作分配者,应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托人或证券投资公司负责人为扣缴义务人,按10%税率扣缴所得税。

6、明订遗嘱信托具有遗赠性质,其信托财产在遗嘱人死亡时仍属遗嘱人所有,应并入遗嘱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时,其所遗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未领受部分,应课征遗产税。

7、信托契约约定信托利益的全部或一部分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受益人虽尚未实际取得信托利益,但实际上已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依法应课征赠与税。

8、因遗嘱成立的信托,在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如属应课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时,其原地价是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的公告土地现值。

9、明订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义卖与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务之用者,免征营业税且不计入受托人的销售额。

10、受托人移转信托不动产给委托人以外的归属权利时,应申报缴纳赠与契税。

根据台湾"《信托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信托业经营的业务项目包括;1、金钱信托;2、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信托;3、有价证券信托;4、动产信托;5、不动产信托;6、租赁权信托;7、地上权信托;8、专利权信托;9、著作权信托;10、其他财产权信托。台湾税法的上述修正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加强了对公益信托的税法支持,并明确了遗嘱信托的遗赠性质和他益信托的赠与性质,确立了以受益人为纳税人的各项信托税收法律制度,从而为各类信托项目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税法制度保障。相比之下,大陆目前并未开征遗产及赠与税和平均地权税,但是,应该看到,尽管海峡两岸税制上存在着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势必各自对信托税制的设计,但台湾信托税法对大陆的借鉴意义是不容质疑的,我们设计信托税制时完全可以借鉴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安排。

三、我国信托税制基本原则剖析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我国有学者从纳税义务人、纳税总额、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及公益信托四个方面将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四个,即1、受益人纳税原则;2、税负无增减原则;3、发生主义课税原则;4、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原则。[04]确立信托税制建立的基本原则是信托税制设计中的核心和关键,它不仅有助于深入认识信托税制的本质,而且有助于在创制信托税制的过程中得到指导,为信托税制的目的性解释提供依据。应该看到,该学者的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其着眼点主要放到了信托活动的微观层面,在与国家现行整个宏观税制的协调和统一方面略嫌欠缺,如其提出的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因信托税收中具体税种不同,其具体的纳税环节、纳税地点以及纳税期限等亦不相同,而且此问题在信托税收中不具有普遍性,故不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

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原则:

1、受益人负担原则

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中,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借鉴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此为基点构建我国信托课税的法律制度。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即视为受益人取得了该项财产。因而,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应税项目,应视同受益人亲自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项目。受益人纳税义务在应税项目发生时产生,所需税金直接由受托人从信托财产中代扣代缴。

2、避免重复征税原则

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委托人实现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就该不动产的所得税税负而言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受托人经营管理的该信托财产取得了收益,被课征了一次所得税,那么,该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时,若受益人又要就此项收益所得缴纳所得税,则属于重复征税。

避免重复征税已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在英国,征收信托所得税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信托(基金)本身作为纳税义务人应当进行纳税,对于由信托(基金)支付给受益人的每一项所得,受托人都应发给受益人已从该支付款项中扣除应缴税款的证明,凭此证明,受益人可免于被重复征税。美国的情况也是一样。因而,在英国法和美国法中,尽管信托本身被视为一个纳税主体,但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受益人的纳税负担。

3、扶植保护公益信托原则

对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减免各种税收,这是各国税法的一个惯例,扶植公益信托同样是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项重要原则。税金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国家征税的目的之一,即为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存在于公益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其本身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因此,对公益信托的有关税收予以减免,显然顺理成章。我国《信托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在设计信托税制时,应考虑公益信托的特殊性,通过一定的税收减免政策,鼓励当事人积极投资于公益事业。

根据信托导管原理,委托人向公益信托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应视为委托人已经将相应财产实际捐助给了公益项目或团体,因而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应当从委托人的所得税税前列支。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虽然是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经营公益信托财产时,应当享有公益团体所应享有的各项税收优惠。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规定,为鼓励公益信托的设立,明订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者,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可以免纳所得税。我国《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应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两条法律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益事业的减免税规定,但却体现了国家对与公益事业有关的行为和资金的税收优惠精神。实践表明,减免税赋、实行税收优惠无疑是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一条必不可少的途径。

4、公平和效率原则

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必须公平合理。信托税制的设计亦应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体现量能课税的精神,凡具有相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同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对信托行为征税,同样应体现社会的公平理念,通过国家税收杠杆的作用,追求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分配平等以及最终结果平等,限制不劳而获。效率原则要求对信托税制的设计必须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利用税收的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托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信托发展的妨碍。社会对信托的需求取决于信托交易和其它交易相比是否更经济、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市场条件下,信托凭借其具有的财产独立性以及收益实绩分配等基本特征,已经发展为被投资大众广为接受的财产管理方式,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交易费用的节约是信托制度存在的基础,信托交易的生成取决于供需双方对该交易的收益成本比较。可以说,信托制度从奠立到发展的过程就是通过专业化和规模经济节约交易费用的过程,在市场对信托交易费用节约的要求下,出现了社会分工,形成了专业的受托人队伍,受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的专业化管理,获取信托报酬。信托交易通过规模化、专业化的信托经营机构来操作,实现规模经济,进一步降低信托交易费用,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营业信托。针对某一具体的信托交易而言,该交易是否能生成,取决于该交易和其它类型的交易相比是否交易成本更为节约。因此,信托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应保护信托制度所具有的节约交易费用的属性。

四、修改与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具体建议

信托税制的建立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税制结构,二者之间关系密切。目前我国是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即以流转税为主体,与发达国家通行的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税制结构有很大不同,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收入的稳步提高,所得税的作用日渐突出。在现行的税收体制下,对信托税制的修改和完善必然反映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客观实际以及国家对信托的政策价值取向。为了迅速推进信托税收立法工作,应当在避免引起现行税制大改动的前提下,国际信托税收惯例,建立符合信托法基本原理和我国国情的信托税收制度。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

(1)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

根据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我国目前征收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下的所得税,对信托而言,以上各种所得中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转让、处分所获得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等,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上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如果信托受益人为上述企业或组织,则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信托财产在下列信托关系人间,基于信托关系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应课征所得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或者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前项信托财产在移转或处分前,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发生的所得,应依法课税。[05]营利事业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规定标准的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的权利价值免纳所得税。[06]台湾"《所得税法》"的上述免税规定在避免对信托财产收益重复征税方面对我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清楚地反映出信托导管原理的实质和内涵,其制度设计和安排十分合理,充分满足了信托业发展在所得税方面的要求。2、对涉及提供应税劳务的信托、无形资产转让的信托和不动产销售的信托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营业税的征税依据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营业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信托活动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时,会发生受托人的营业税责任。根据规定,非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之托,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者期货,也应免征营业税。又根据规定,对公益机构提供的有关应税劳务,给予减、免税。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应税项目,也应免税。

我国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适用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征营业税。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08]台湾地区营业税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前述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和保护公益信托的原则,对我国信托营业税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价值。

3、对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应税凭证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是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股权等)转移书据;三是营业帐簿;四是权利、许可证照。凡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应税凭证,如果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印花税的现行依据是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

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法中没有印花税的规定,但是应该看到,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之一,印花税对信托活动的调节作用较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个阶段都会涉及该。无论是设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还是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如信托业务的营业帐簿,或是在信托结束时,都有可能发生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以及权利、许可证照等印花税。如果在设立阶段已经缴纳,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结束时应免征印花税。按印花税法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等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对公益信托亦应实行免征政策。

4、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于1994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的1995年1月27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当信托财产为房地产时,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税。一般说来,由于委托人将房地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时,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设立阶段,不会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同理,在信托结束时,受托人将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地产交还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只有在信托管理阶段,当受托人本着信托本旨,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对外有偿转让并取得超额收入时,才发生土地增值税。对于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代缴义务人。

现行规定并未对公益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但为了保护和鼓励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运营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应给予税收优惠。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和"《平均地权条例》"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征税,体现税收公平,对于房地产信托我国可以规定,当土地为信托财产时,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9]

5、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契税

契税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向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动产价格征收的一种税,税率为3%-5%,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契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房屋买卖、赠予、交换等权属转移行为,纳税人只有照章纳税并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才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契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契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交易涉及不动产时,在信托设立和管理的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契税义务。以不动产设立自益信托,由于权属转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税;但以不动产设立他益信托时,实质是将有关不动产无偿转移给受益人,可以视为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予,要对受益人征收契税。在信托管理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可以以信托资金购进不动产,此时,无论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也会发生受益人的契税义务。根据信托的导管,信托财产的权属是在信托设立后就被视为从实质上转移给了受益人,因此,与信托交易有关的契税,其纳税环节是在信托设立和管理阶段,当信托终了时,受托人将以不动产形态表现的信托财产归还给受益人时,不应再征收契税,否则就会发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根据此规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的规定,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者,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契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0]

6、对房产信托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城镇的房屋,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向房屋拥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从价计征,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税率为1.2%;另一种是从租计征,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税率为12%。房产税是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现行房产税的基本规范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15日颁布、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房产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财产为房屋,并将其投入经营活动,如出租、联营等,发生受托人的房产税责任。根据房产税法,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据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房产时,如果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经营房产的,应免征房产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的规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1)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但以完成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且房屋为其所有者为限;(4)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5)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业、同乡、同学或宗亲社团为受益对象者,不在此限;(6)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培植农产品之温室、稻米育苗中心作业室、人工繁殖厂、抽水机房舍;专供农民自用之熏烟房、稻谷及茶叶烘干机房、存放农机具仓库及堆肥舍等房屋;(7)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8)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9)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但房屋标准价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重行评定时,按该重行评定时之标准价格增减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千元;(10)农会所有之仓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者;(11)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1)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2)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3)农会所有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者;(4)受重大灾害,损毁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产税的减免税方面,台湾的上述规定十分细腻,而且操作性强,对我国的房产信托税制颇有借鉴价值。

7、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信托财产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的范畴。新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曾在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列有遗产税,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继承法》通过时,在其立法说明中也曾提到设立遗产税的问题。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再次提及开征遗产税问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又分别提出。所有这些为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提供了积极的政策性依据。遗产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课征的税种,其优点表现在:首先,遗产税采用累进税制,可以平均社会财富,限制私人资本,缓和社会矛盾。其次,遗产税以财产为课税对象,有稳定的税源,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第三,遗产税可以抑制社会浪费,消除人们对遗产继承的依赖心理,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开征遗产税国家的共同经验表明,遗产税的课征符合公平、合理与量能课征的原则。各国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都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侵蚀遗产税的税基。

从西方国家遗产税的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税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税制相比较,总遗产税制的税源可靠、税制简单、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较低,但由于不考虑继承人所继承的实际分额,在累进税率下,难以达到公平;分遗产税制比较公平合理,但税率设计较繁、征管相对较难;混合税制兼容了二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采取总遗产税制比较切合实际一些。其他国家经验表明,开征遗产税时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是必要的,这些扣除项目包括:(l)丧葬费用;(2)遗产管理费用;(3)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4)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等;(5)捐赠给各级政府及、文化、福利、公益事业等的遗产;(6)遗留给未亡配偶的遗产;(7)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等。鉴于我国尚未全面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赠与税的税源,故此,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宜采用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征收的模式,可规定将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的财产并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这样可以保证税款足额入库,充分发挥遗产税的调节作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2]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保护税收公平。

注释:

[01]如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商报》,2002年8月6日;"信托业遭遇纳税难题",载于《国际金融报》,2002年8月12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敏感问题",载于《中国经营报》,2002年11月14日;等等。

[02]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现代商报》,2002年8月6日。

[03]吴明哲,"从七大信托相关税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载于《财税研究》(台),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页。

[04]李宪普,"信托税制的四个基本原则",载于《金融时报》,2002年9月12日。

[0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三。

[0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三。其中的"规定"标准包括:(1)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2)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3)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条之一。

[0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之一。

[0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三;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三。

法律问题论文篇(6)

关键词: 立法语言 立法语言失范 立法技术 立法程序 立法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是指民事制定法的语言表述违反语言科学规律和相应规则,造成语法错误、语义分歧、逻辑失恰、分类混乱、风格失调、混合交叉等多种谬误。立法语言失范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立法表达技术的轻视和立法程序设计的不足。立法语言失范降低了制定法的质量,给立法活动、司法实践、法学教育、普法工作带来现实的困难与危害,损害了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同时对语言科学的发展造成破坏。立法机关应当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清理失范的立法语言,为新法制定设计立法语言前置审查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先行作出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审议的法律文本语言正确,能够充分表达立法意图。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成文法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法典的编纂和法律的制定,从来都是一项充满思想博弈、观点论争、立场选择的过程,这个过程一般会以不同思想、观点、立场、流派达成某种程度调和、妥协或取舍而告终。正因如此,一部法典或法律一旦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立法机关和学者惯常的做法是总结法律思想成果在其中的体现,推介制度模式选择的优点,宣扬该法典或法律的社会功用与价值,而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语言失范问题却鲜有反省。 所谓立法语言失范,是指立法机关所颁布的法典或法律中,条文表述不符合语言规范,造成不同程度的语言表达失当甚至错误。本文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民事法律为主要考察对象,对其中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进行实证分析,进而展开讨论。需要明确的是,本文重点旨在论析立法语言问题,因此对制度设计等立法争议问题则一般不予讨论,除非因语言失范导致对制度设计的理解发生歧义而不得不涉及。基于行文方便之考虑,文中论及具体的民事法律时,均省略其全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仅以《××法》代之。 二、民事立法语言失范的实证分析 立法中的语言失范现象,普遍存在于上自宪法,下至基本法、特别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以民事基本法律为实证考察对象,可以总结出,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主要是语法错误、语义错误、语言冗赘、逻辑失洽、风格失调、混合错误等等,兹择要分述之。 (一)语法错误 语法错误是立法语言失范最常见的情形之一,例证如下: 1·定语误用 《民法通则》(1986)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本条中,“平等主体”和“公民”与“法人”之间,在语言学上不是偏正结构的限定与被限定关系,而是平行结构的同位语关系。平等主体指的就是公民和法人,反言之,公民和法人就是民法所讲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首要特点就是彼此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但是,立法表述却将“平等主体”作为前置定语来修饰“公民”和“法人”,造成语法关系的混乱,使该条文成为一个不通顺的句子。应当将此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法所称平等主体,指公民和法人。”这样表述则可以消除原文语法关系混乱的错误。当然,如果一定要在公民和法人之前加上标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性的定语,并保持句子通顺,也不困难,只要在“平等主体”之前加上“作为”一词,将原条文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亦不失为一个语法通顺的表达式。或者,以两款表达结构将其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似乎更合理。 《民法通则》颁布13年之后,在中国经济体制已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合同法》颁布出台。13年中,中国民法的理论研究取得的长足进步,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已经反映出来。《合同法》(1999)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2条最明显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体现了民法理论和立法思想上的进步,更符合民法的基本法理。因为“公民”一词主要是公法和政治用语,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私法,使用私法意义上的概念表述更为准确。因此,《合同法》以“自然人”取代“公民”的做法是值得嘉许的。 但是,民法理 论和立法理念的进步并不能掩盖立法语言失范的弊病。《合同法》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失范表述,不仅依旧将“平等主体”作为“自然人、法人”的前置定语,维持了原本混乱的语法关系,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合同法》将“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一并纳入“平等主体”这一前置定语的限定之下。这是否在发出一个信号,即承认“其他组织”在实定法上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中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非法人社团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它们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几乎是一致的认识。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应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在通说理论上是否定的。“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117至于法人的分支机构,理论上更是一致认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将“平等主体”作为“其他组织”的前置定语,如何解释合伙、非法人社团和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民法理论?如果肯定它们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又怎能在立法中将其和自然人、法人并列,被“平等主体”所限定和修饰?可见,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不当使用,已经不仅仅是语法错误的问题,更关涉到复杂的民事主体制度的理论问题。试将《合同法》第2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去掉将“平等主体”作为定语的表述,效果至少在两个方面比原条文合理:其一,不存在语法错误;其二,能够回避“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问题,以利理论上对其继续深入研究。 2·主语缺失 《物权法》(2007)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必定有两方当事人,即建设用地出让方和受让方。但是,究竟由一方申请登记,还是双方都申请登记?由于本条规定中申请登记的主体缺失,则使之成为语焉不详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是“建设用地受让方”,而不是“建设用地出让方”。因此,只有在“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增加“受让方”一词,方可弥补本条规定主语缺失之纰漏。该条规定应表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受让方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二)语义错误 民事立法语言失范上的语义错误,是指立法条文在语法上虽然正确,但在语言信息的含义传递上出现矛盾或偏差。试以如下立法条文为例证: 1·语义前后矛盾 《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民法用语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对某种权利的真实状态“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简言之,不知情即为善意。例如,某甲借用某乙的自行车,却将它卖给某丙。某丙在买受自行车时,并不知道该辆自行车所有权属于某乙,不知道某甲是无权处分人。这种情况下,某丙即为“善意受让人”。但是,《物权法》该条文在但书之后的语义表述却陷入了自相矛盾之中。既然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缘何还被称为“善意受让人”?反言之,既然认定受让人属于“善意”,其受让该动产时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真实权利状态的,又如何能解释其为“善意”?显然,这是立法语言失范的表现。不仅如此,该条在但书之后所使用的“……该权利的”表述,亦有语义不明之嫌。只有删去但书之后的“善意”一词,在“权利”一词之后加上“真实状况”一语,才是正确且明晰的表述。即“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权利真实状况的除外。” 2·专业用语失当 《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本条规定涉及民法上的悬赏广告问题。悬赏广告性质若何,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论。“英美法一般认为它是公开的邀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有分歧,日本合同法学者认为是要约行为,而德国法学家则倾向于视为单独行为。”285但无论是要约说还是单方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理论上都无定论。正因为如此,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回避了此问题,未作规定。《物权法》此处的规定,将权利人的悬赏作为“承诺”,确失恰当。因为在民法语言中,“承诺”是与“要约”相对应的概念,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时必经的两个阶段,承诺是受要约人 同意要约内容和条件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将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难道遗失物的拾得人向权利人归还遗失物是在向其发出“要约”?况且,即使依要约说,悬赏广告也应该是权利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如果依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也只是广告者给自己设定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立法将该意思表示界定为承诺,缺乏理论根据。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之问题。假若吾人能够舍弃形式推论而改采实际之解释标准,则现行法上悬赏广告应属单独行为无疑。又在契约主义上下,容许悬赏广告以单独行为之形态而存在,不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裨益交易安全,而且能够兼顾当事人利益及实践公平原则,实属正当。”63如此看来,悬赏广告显然不宜被界定为“承诺”。为避免争议而注重实效,不如以既能涵盖要约又能包括单方行为的“意思表示”一语代之,将原文修改为“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广告中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更为妥当。 3·对象指代不明 民事立法语言中使用没有明确内涵的词语,很多情况下令人搞不清楚该词语包括了哪些内容。如果在立法难以列举或难以明确的情况下,选择使用宽泛、弹性的词语,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公共利益”。而在立法已经明确或可以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再使用这样的语汇,则不够妥当。例如,在一些情形下“有关部门”一词的使用。 《物权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此处的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或哪些部门?单从该条规定来看,恐难以找到准确答案。而事实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就规定,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的政府部门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了修改,其中第10条规定的修改结果是,对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的,是“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新旧《物业管理条例》相比较,对“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非常明确,并无变化,只是增加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供选择。既然《物业管理条例》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的政府部门一直都明确规定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权法》为何不能明确反而仅以“有关部门”笼而统之呢?至少地方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鉴于《物业管理条例》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修订的,《物权法》颁布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不是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指导者,因此,《物权法》颁布时,如果将第75条第2款规定为“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似更符合立法时的实际情况。 (三)用语失准导致与其他法律衔接不一致 1·用语越位导致与其他法律相冲突 《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需要改变建设用地的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据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在于对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作出“同意”,而不是“批准”。即使其同意,也不能立即发生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效力,还必须经过批准,而批准的权力则在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物权法》第146条之规定却越俎代庖,提升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但是,这一规定既不能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程序,又导致规范冲突,还浪费了立法资源。如果将该条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样规定则既不越位,又能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恰当衔接。 2·用语改变导致与其他法律不协调 《物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 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在《宪法》中,“机构”是“属”概念,“机关”是“种”概念,“机构”包含着“机关”,这是形式逻辑中概念的属种关系问题。在现代汉语里,“机构”泛指机关和团体,其近义词是“系统”;“机关”是指具体处理事务的部门,其近义词是“部门”。它们不仅有上位与下位之分,而且有内涵大小之别。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两者不乏混用的例证,但在国家法律中它们应当泾渭分明。通过对《刑法》、《民法通则》等相关基本法律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行政部门,均秉《宪法》规定,一律称为“机关”而非“机构”。另一个问题是,“机关”和“机构”两词的使用,在一定意义上是权力与非权力的标识和分野。如果某个组织行使公权力职能,则用语通常是“国家机关”或“政府机关”;而在非公权力领域,用语通常是“民间机构”。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绝大多数是法院或政府机关,极少数是民间机构。我国目前亦由政府机关对不动产进行登记,而法院在我国亦称“司法机关”而非“司法机构”。不动产的登记究竟日后统一在政府机关还是民间机构进行,现时未定,因为这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中的机构改革、编制调整、人员分流配置等复杂问题,非《物权法》能够解决。不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鉴于国家机关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传统的公信力,即便机构改革尘埃落定,最终由“机关”登记的可能性仍然较大,而由“机构”登记的可能性则较小。梁慧星先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和王利明先生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使用的概念均是“登记机关”。 上述情况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对法律概念的改变和使用应该如何把握。拉伦茨曾经说过,“法学语言中的规范性用语,其意义常较一般日常用语精确。然而,其含义首先并非借定义产生,毋宁取决于在法的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它扮演的角色、发挥的功能,借此而确定的‘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意义范畴中的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的——用语之意义关联如何。”84对于实定法而言,更是如此。制定法律时,如果社会发展到原有的概念不敷使用,引入新的概念一时又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现实,则需要重新定义原有的概念,以增加新的内涵。这种情形下,至少应顾及两个方面:其一,原概念所承载的文化观念的固守力及其对新定义的冲击力,旧概念的固守力如果强于社会对新概念的接受力,是否会将新定义的内涵冲击殆尽。其二,新定义与原概念在现行有效法律之间如何协调一致。如果概念的改变既不能被社会普遍接受,又不能与现行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合理衔接,则应慎重考虑是否使用新的概念。如是,应将《物权法》第10条之规定改为“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关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此规定则更符合目前国情。 (四)用语不周延导致制度本身发生歧义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本条是对用益物权的立法定义。从语言上看,条文表述没有语法错误,语义也非常明确,即用益物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然而,从《物权法》第三编的规定分析,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由此可见,我国的用益物权实际仅在不动产(土地)上设立。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出具体种类和内容的,均不是物权。《物权法》既然没有规定客体为动产的用益物权,说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这类用益物权,那么,缘何本条却规定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呢?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本条将动产纳入到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之内,仅仅是预留了通过特别法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空间,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对某些动产的用益关系解释为用益物权”。350但是,立法的真实意图是否如此?从条文内容分析,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由此看来,这仅仅是学者的一种任意解释而不是有权解释,尚不能作为理解该条含义的准确依据。 鉴于该条用语不够周延,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为明确立法本意,以如下两种方法对本条进行修改为宜。其一,直接删去条文中“或者动产”四个字,改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样则可以照应《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其二,如果立法本意的确是为了给将来在特别法上设立动产用益物权预留空间,则表述为“用益物权 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从其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处理,能够比较妥当地解决物权法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衔接问题。 (五)分类标准混乱导致规范自身逻辑失恰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对物分类的标准。既然如此,即应自始至终遵循这一标准,方符合立法目的。但是,该法中某些条文却没有遵循这个标准。例如,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本款共列举七项。第一、二、三项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的规定,符合第2条第2款关于物的分类标准,但第四、五、六项的分类标准却出现混乱,导致语义交错涵盖,剪不断,理还乱。在语义上,第四项中的“半成品”难道不包括“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难道不是第一项所指的不动产?“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难道不属于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工具”?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本款不遵循法定的分类标准,导致各项之间语言逻辑失恰,杂乱无序。 此外,第七项中的“未禁止”一语形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与物权法定原则明显冲突。按照物权法定原则,财产能否抵押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律允许抵押的才可以抵押,法律不允许抵押的一律不得抵押。而“未禁止”一语的含义是开放性的,其语义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然而,一般债权、网络虚拟财产、商业秘密等,法律并未禁止抵押,难道它们均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所以,正确的选择应当是将“未禁止”改为“允许”。因为“允许”的含义是封闭性的,能够设定抵押的财产仅限于法律作出明确限制的范围。 为了严格按照物的法定分类标准理顺本条诸项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依法限制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试将该款修改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不动产。包括已建成的建筑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二)一般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特殊动产。包括已建成的机动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四)土地使用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抵押的其他财产。” (六)语言风格不统一 立法是庄重严肃的活动,立法的语言必须同样庄重严肃。如果立法言中夹杂日常生活口语、文学语言等非法律语言,必将有损立法语言的庄严性,使之失去统一协调的风格。 《物权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该条中的“投到”是典型的口语语汇,并未收录到规范词典之中,将其用于法律文本表述,显失庄重。既然本条前句使用规范词语“出资”,后句也使用规范词语“出资人”,而中间却使用“投到”一语,使得整条规范宛如一个人的装束,上身着西装,脚上蹬皮鞋,中间却穿一条睡裤,显得不伦不类。为保持语言风格的统一,体现立法语言的庄严性,本条可以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资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事实上,立法语言失范的情形不仅仅存在于民法中,我国的法律文本普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问题,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亦俯拾皆是。有学者曾经对《宪法》中的语言失范问题作过统计,《宪法》条文共138条,其中语法、修辞和语言逻辑上的失范问题就有大约140处之多。例如,《宪法》(1982)第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光荣”与否是人的内心感觉问题,法律不宜规定。对普通公民而言,只要某项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其不觉得光荣,也必须履行;如果某项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他也可以不参与,而且其 不参与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因此,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再如,立法语言中存在混合错误,前述《物权法》第2条第2款即为例证。《宪法》中也有类似的错误,其第84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主席职位。”本条规定就存在两种混合失范情形。其一,语法上动宾搭配不当。国家主席、副主席均为宪法设置的国家机关,当选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应当依法履行职务。当其均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并不是国家主席的“职位”,而是其“职务”。其二,语义上出现同义反复。既然条文中已经有“在补选以前”的时间限制,已经说明此种情形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席职务是“暂时”的行为,因此后句中的“暂时”一词的使用,构成对前句中“在补选以前”的同义反复。因此,将该条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席职务。”才符合语法标准,且语义也能够准确表达。 三、立法语言失范的原因和本质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仅自改革开放起到2009年1月底,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就达231件,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则更多。为什么会出现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我国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内容、轻形式,重制度安排、轻表达技术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根源。”这不仅表现在民事法律等一般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即使在专门制定的《立法法》中,也未提出明确的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立法法》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特点很明显。它着眼于解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监督等,而对立法的语言规范体例、结构、用语等却未予重视。《立法法》起草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曾经专设一章“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法的用语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最终未能被立法者采纳。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立法语言失范的共同原因和本质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对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地位的不够重视,二是立法程序中缺少对立法表达的技术性审查。 (一)立法语言是立法技术范畴中的立法表达技 术 “立法语言是法律规则的载体,是法律信息最直接的外在形式。”立法语言是否属于立法技术范畴?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立法理论,也涉及立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表述法律规范。一般来讲,立法技术是制定法律的技术。严格而论,立法技术应指立法活动过程中所应体现和遵循的有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补充的技能、技巧规则的总称,其核心包括立法内容确定技术、立法表达技术和立法完善技术。“对立法技术的考察,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同时进行。宏观层面即法律体系中各单项法律之间的和谐一致,形成一个完整严密整体等。微观层面即考虑某项法律乃至该项法律的每一条文的科学严密和完整统一。”52立法技术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认识。广义上的立法技术,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狭义上的立法技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的表达,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等。立法预测、调查、规划、决策、协调等立法内容技术,最终将经由立法表达技术实现其功能目的。立法表达必须借助立法语言,因此,立法语言就成为立法技术的组成部分。立法表达技术要求,第一,规范性法律文件要规范化,法律名称要规范和统一。也就是说,不同的制定法律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因其法律效力层次不同而必须有不同的名称来表达。第二,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表达要完整、概括和明确。第三,立法语言的运用要做到准确、严谨和简明。所谓准确,就是用明确肯定的语言清晰地表达法律概念;所谓严谨,是指用逻辑严密的语言表达法律规范的内容;所谓简明,是指用尽可能简练明白的语言表达法律的内容。 对于立法语言的认识,古今中外都有所研究。意大利诗人但丁在他的《论俗语》中认为,法律语言是经过权衡斟酌的准确的语言。美国法学家里德·荻克逊在他的《立法起草》中,也谈到立法语言简洁化等问题。二次大战后英国法律改革家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前英国上诉法院院长阿尔弗雷德·丹宁爵士,在回顾他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法律生涯时,深有感触地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 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2另一位英国法学家、著名法官曼斯斐尔德勋爵(LordMansfield)曾经指出:“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11]5 据《商鞅书·定分》商载。我国战国时代的法家商鞅认为,法律必须“明白易知”,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在《贞观·赦令》记载中,唐太宗李世民对大臣们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即引数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明太祖朱元璋于1367年令左丞相李善长等20人草拟律令时,对他们说:“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头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为奸,非法意也。”清末思想家梁启超曾说:“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之意义言之。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也’。存最小之余地,则其为确可见,能够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则两者之可以相兼,明矣。”[12]59-60 自上世纪80年代起,国内学者逐渐开始重视立法语言研究。吴大英提出,法律条文要求“明确易懂,简洁扼要,前后一致,繁简得当。切忌含混其词,模棱两可。”[13]196潘庆云在《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专设“立法语言”一章讨论立法语言的词语、句子、结构等问题。华尔赓等著《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专设“立法语言的表达技巧”一章,从权威性、逻辑性、庄严性等方面对立法语言作了探讨。可见,现代学者已经从应用语言学的角度开始考察研究立法表达技术,认为“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其中,“立法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核心部分,对整个法律语言有导向和规范作用”。[14]181993年7月,第一届国际法律语言学家研讨会在德国波恩举行。这次会议的召开,意味着法律语言研究已经取得了一门独立学科的身份,人类对法律语言的研究已经进入一个新纪元。 因此,从立法技术方面讲,立法语言显然应当是立法技术最直观化的表现形式,属于立法技术中的表达技术。立法机关迄今未真正重视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造成民事法律以及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表达失范的根本原因。 (二)立法程序中应增加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在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因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的划分而有所不同。立法权限分为国家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限于篇幅,本文只以国家立法权中的立法程序为研究对象。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立法权的立法程序可以归纳为八个字,即提案、审议、通过、公布。 在国家立法权的立法程序中,提交议案是第一步。所谓议案,是指“根据法定程序,有关机构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事项”。议案不仅要符合形式要求,而且从内容来说,所提议案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如果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事情,则不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而要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去提出。实践中,由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内容不易把握,在每年召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都有数量相当多的议案实际上是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因此,每次大会上经过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都要把人大代表提出的很多议案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去处理。法律议案除自身内容外,还应当附有法律草案。也就是说,提交法律议案时,该议案所指的法律业已起草完毕,法律草案也同时提交给立法机关,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审议。 这就容易产生一个问题,法律草案中的立法语言如果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审议时人大代表必然会受到法律条文语病的困扰和纠缠,而这个问题本身不应该在审议阶段出现,因为这不是审议阶段的任务,而是法律起草者工作职责的要求。法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达错误,在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是必须避免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语言失范现象泛滥的本质在于立法机关缺少对立法语言的技术性审查。 避免立法语言失范,需要在立法程序设计上进行预防。立法机关应当在现有的审议程序前,增加一个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通过对即将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作出前置审查,消除立法语言失范之 弊。可操作的具体做法是,首先,立法机关启动起草法律的工作时,应当设立一个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其次,赋予该审查机构具体审查职能,并为其履行职能设置一个审议前置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每一部法律草案完成后,先由该审查机构及时对其进行立法语言审查,将审查出的立法表达技术问题详细注明,反馈给法律起草小组,由文本起草者逐条修改,确保提交审议时该草案已不存在语言失范问题。如是,人大代表在审议法律草案时,重点关注草案内容、制度设计和编章结构即可,不会受失范语言的影响,不再纠缠于繁多的立法表达问题。如果草案通过审议并公布,正式的法律文本将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的问题,为日后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机关运用、解释法律减轻负担。 四、立法语言失范的不利影响和消极后果 (一)不能充分、准确表达立法目的和意图 法律作为全社会皆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其立法目的和具体制度设计的意图必须通过规范的立法语言表达出来。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统领者,《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的根据。如果宪法中出现大量的失范语言,必将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宪法》目的。而根据《宪法》制定的各部门法律,通常在开篇即以“为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语言模式表达其立法目的,一般不会发生歧义。但是,这个目的要充分实现,需要借助大量的具体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具体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复杂性本身已困难重重,如果再加上立法语言失范,难免扭曲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的原本意图。对此,前文的例析已经证明。 (二)降低立法质量 立法质量的高低决定着一部法律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得到充分发挥。判别一部法律的优劣好坏,传统的观念往往不从规范设计的科学性、制度安排的合理性、语言表达的准确性等方面评判,而是习惯于从制定法律的必要性上考虑,哪怕法律草案中有再多制度设计的争议或缺点,只要能在立法机关获得通过,即为利好,满足了“有胜于无”的心理。至于其中的漏洞、错误、争议,等等,则寄望于日后对法律进行修订或留给司法解释去解决。立法语言的失范遂更成为熟视无睹或忽略不计的问题。久而久之,形成一种不良心态,不问质量优劣,但求先通过审议使法律出台。如是,本来可以在立法阶段解决的问题,却因某些不利因素存在而不予解决,期待通过修订程序或司法解释解决。于是,一部部先天发育不全的法律经由表达它的失范语言,开始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但通过审议而颁布的新法,究竟何时能够得到修订,何时作出司法解释,则很少再有人问津。因此,除却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本身的问题导致立法质量不高,失范的立法语言也是降低法律质量的一个主要因素,并常常成为一部劣质法律的标签。因为普通社会公众虽然不一定懂得法律中复杂的制度设计问题,但却能看得出其中的语法、语义和逻辑等语言错误。 (三)造成司法机关理解、适用法律困难 立法语言失范最直接的影响对象是司法机关,因为法官要直接适用法律去调整发生纠纷的社会关系。如果法律规范本身的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必然导致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发生歧义,把握不准,适用困难。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做出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并无权对条文的含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其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就是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批复,再依据该批复作出判决。这样,不仅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而且也增加了各级司法机关的负担。 (四)给法学教育和普法工作带来困惑 法律规范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法学理论研究的进展和成果,但是,失范的立法语言不仅不能准确反映法学研究成果,而且给法学教育带来很大麻烦。明其理者当为受教育者作出恰如其分的解释,不明其理者难免陷入人云亦云的窠臼。以《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和《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为例,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受过高等法学教育者不计其数,一代又一代的法学学子接受的却是不科学的立法表述,鲜见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时至今日,即使有人指出其立法表述的失范,亦可能被怀疑和诘问——如果《民法通则》的表述是错误的,《合同法》为何未予纠正? 立法语言失范也给普法宣传工作造成了障碍。例如,当我们给社会公众讲解物权法定原则和用益物权问题时,由于立法上所有类型的用益物权均在不动产上设定,我们无法给社会公众解释《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的动产上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更举不出一个例子向公众说明。依据物权法法理,民法学者亦不会接受所谓“为特别法将来设立动产用益物权类型预留空间”的解释。况且,即使表述为用益权客体是不动产,也不足以令人彻底消除疑惑,因为房屋也是不动 产,为何不见有以房屋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类型?这就使得社会公众有充分的理由怀疑立法的科学性和正确性,普法工作的效果不可避免地被打折扣。 (五)损害制定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制定法律是认真务实、庄重严肃的活动,法律的语言表述当然是认真、庄严的典范。法律一旦制定,其在一切社会规范中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如果立法语言随意表述甚至胡乱表述法律,则法律的庄严性、权威性便无从谈起。既然最该严肃认真的立法语言都如此不认真、不严肃,还有什么理由要求人们在其他工作中要有严肃认真的态度呢?长期以来,具体工作中凡事得过且过、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必太认真等集体潜意识的形成,不能说未受到立法语言失范的影响。同样,实践中不断发生的藐视法律、以权代法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法律本身的权威性没有真正确立,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充斥着失范表述的立法语言对法律权威性的自我戕害。 (六)浪费立法和司法资源 立法既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职责,又是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立法资源消耗的过程。如果消耗了大量立法资源,却不断制定出大量语言失范的法律,之后又不得不对失范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对其适用进行司法解释、请示、批复,等等,就必然会增加立法和司法的成本,实质上浪费了宝贵的立法资源。这种周而复始的恶性循环,导致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耗减,价值消冲。 (七)危害语言科学 一个民族的语言经过千百年的洗练才逐渐固定下来,形成完整规范、遵循语法规则的交流工具,成为社会传播的公器。但是,本应严格遵循语言规范的立法语言,如果任由多种失范表达充斥其间,不仅对立法、司法等法律活动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影响,而且严重危害语言科学,对正式、严肃的法律语言的权威性构成挑战,其危害比近年来兴起的网络语言对规范语言的冲击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涉及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必须用立法语言表述,法官适用法律必须引用法律条文,不能因为法律条文不符合语法就拒绝运用。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习惯于使用失范语言而漠视语言科学。 五、立法语言失范的匡正途径设计 作为权威的立法,其具体规范条文的语言表述必须准确、精当,因此,立法语言的失范现象当受到应有的重视。鉴于立法语言失范的普遍性已经害及整个法律体系,在启动法律修订程序或制定新法时,规范立法语言应成为立法机关的必修课。为匡正谬误,规范立法语言,立法机关应当尽快采取系列措施,成立专门的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对现行法律进行系统的语言清理,并对新的立法草案设置语言审查前置程序,把好立法质量关,使法律的功能、价值和效用得到充分的发挥。具体操作建议如下: 其一,可以考虑成立专家团、组,对现行立法进行系统的语言清理。从立法语言严重失范的状况来看,立法仅靠法律专家是远远不够的,法律专家的思想通过法律规范的制度设计表达时,由于其不是语言专家,在设计法律规范时语言表达上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失范情形,因此需要法律语言学家的参与,对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进行把关。所以,专家团、组的组成,应当是法律专家和语言专家的结合。鉴于现行法中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数量庞大(改革开放30年来,到2009年1月底,现行有效的法律达231件,行政法规600多件,地方性法规70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多件。此数据由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发言人李肇星于2009年3月4日上午11时在人民大会堂一楼新闻厅举行的新闻会上提供, http: //news. sohu. com /20090304 /n262596205. shtml·),全面清理任务繁巨,可考虑分阶段、分步骤、分部门进行,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进行语言清理,国务院及其他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制定机关分别组织专家清理。 其二,加大投入,建立规范的立法语言语料库。立法机关可以考虑专门立项,拨付专项经费,由法学家、语言学家共同研制、开发、建立立法语言语料库,对立法语言的规范表达式分类建库。建立立法语言语料库,首先应当研究制定立法语言规范化原则性的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这些原则标准应当包括:第一,词汇的准确性。模棱两可的词汇应杜绝使用,多义词尽量少用。第二,语句的精确性。主、谓、宾、定、状、补等语法成份搭配准确;省略得当,没有义项重复;语义单一,便于解释;标点符号规范等等。第三,风格的严肃性和一致性。杜绝口语、文学语言、情绪化语言等等,立法语言风格前后保持一致,相互协调。第四,数字和时间用词的统一性。数学数字与中文数字的使用方式,应 考虑与WTO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法律用语接轨,国内与国际应当统一。第五,修辞上应注重庄重、威严、精炼、明确的表达,杜绝朦胧、含蓄、悬念、曲折的表达。确立上述原则性标准后,根据这些标准研制立法语言语料库。语言语料库可由正反两库组成,正库包括词汇库、时间库、句式库、修辞库、逻辑库,等等,反库包括禁用文字库、禁用词汇库、禁用时间库、禁用句式库等等。凡是收入正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可以进入法律文件。凡是进入反库的字、词、句及其搭配方式都不能在法律文件中使用。 其三,在立法机关内部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在立法机关内部设立一个立法语言审查机构,对每一部法律草案进行立法语言审查,保证提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不存在立法语言失范问题。该机构可以是专任机构,也可以是非专任机构。机构成员由法律专家和语言专家共同组成。如果是非专任机构,可以考虑建立相关专家库,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前,随机抽取若干专家对草案先行作出语言审查。 其四,在立法程序上设置立法语言审查前置程序。在每一部法律草案提交审议之前,由立法语言审查专家按照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及时对法律草案进行语言审查,审查出的语言失范问题详细反映给草案起草者,并提出语言修改建议。起草者据此对存在语言问题的规范条文逐一修改,在立法语言审查机构确认没有语言错误后,方可提交审议。 如果按照上述立法语言失范的匡正途径设计对立法语言失范问题作出全面清理和审查,其结果必然是,旧法的语言问题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修正,提交审议的新的法律草案语言庄重、规范、精炼、明确,最后通过审议的法律语言正确,不生歧义,立法质量随之提高,法律适用过程中再无语言问题滋扰,新法的功能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六、结语 综上所述,立法语言失范的问题已经不容再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本文以民事法律立法语言失范为重点展开的文本实证分析,仅仅是中国法律体系中语言失范的冰山一角,限于篇幅,遍布于各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可以归类、剖析、匡正的立法语言失范问题不再赘述,这些问题均亟待立法机关重视并清理。中国立法质量的改善和提高,法律适用的顺畅和高效,关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和谐社会的总目标要求法律体系本身应当和谐自洽,而立法语言的通顺、流畅、严谨、庄重和权威,是法律规范内部自身和谐的重要表现。没有和谐的立法语言,则谈不上法律体系的和谐。鉴于立法语言失范的种种弊端所带来的现实危害,立法机关应当全面启动对现行法律进行语言清理工作,适时设立立法语言审查机构,设置立法草案语言审查的前置程序,在进行旧法的语言清理工作的同时,为避免新法重蹈语言失范的覆辙提供技术性、程序性和制度性的保障依据。 注释: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刘大生.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J].福建法学, 1992, (1-2). 朱应平.刍议立法表达技术存在的缺陷[A]//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000. 李振宇.漫谈立法语言的实现[A]//上海大学法学院.应用语言学:法律语言与修辞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000. 陈炯,钱长源.对于立法语言作为立法技术的几点思考[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 (2).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M].杨百楑,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5. [11]陈忠诚.法律英语五十篇[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1987. [12]梁启超.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M].台北:中华书局, 1957. [13]吴大英.中国社会主义立法问题[M].北京:群众出

法律问题论文篇(7)

法律规避(evasionoflaw),又称法律欺诈(fraudalaloi)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存在于亲属法、婚姻法,契约法领域,而且几乎渗透到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诸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等。

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如此普遍存在的原因,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是法律规避行为得以产生的主观因素;其二是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首先,各国民事法律时常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这是法律规避产生的先决条件。其次,冲突规范在解决法律抵触时,通常机械地规定某类法律关系适用某类准据法。这就为当事人有计划地利用某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制造连结点的事实状况,规避对其不利的法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再次,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样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既影响了有关国家法律的威严,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一、构成与对象

基于对鲍富莱蒙案的研究,关于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存在着“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等其他不同的争议。其中“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规避应具备:(1)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2)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法;(3)法律规避是通过故意制造一个连结点的手段实现的。①而“四要素说”认为(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经达到。②主张“六要素说”则认为以下六个要件:(1)法律规避必须有当事人逃避某种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某种法律规定的动机;(3)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且必须是这个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4)法律规避必须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5)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6)受诉国必须是其法律被规避的国家。③

从上述主张中,不难发现学者们对法律规避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的立场是一致的,即法律规避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一构成要件被法国学者视为“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的首要标志。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方式通常都是利用冲突规范通过改变连结点来实现的。当事人制造连结因素的方式具体来讲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直接制造构成连结因素与具体的事实状况,以逃避对其不利的准据而法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在实践中,法律规避行为大多是通过这一途径实现的。当事人直接制造连结点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改变客观事实状况,如改变住所所在地、行为地等;其二是改变法律事实状况,如改变国籍。第二种途径是间接制造连结因素的具体事实状况,即当事人通过直接改变构成法院地冲突规范范围(亦称连结对象)的具体事实状况,经识别过程得以逃脱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使指定对其有利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得以适用。至于客观结果,笔者认为应具有既遂性,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法律规避的事实,其所希望的某个实体法才能得以适用,对其不利的准据法才能得以排除,其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四要素说”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连结点的改变有时是正常的。那么如何判断其是否为法律规避行为,就引出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就是法律规避的认定问题。之所以说其复杂是因为它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内心意识的侵入”,而法律只涉及其外部行为,关于意图是不能得到可靠的结论的。这就会使法官作出不可接受的专断结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以下五种情形不能视为法律规避:(1)当事人改变了国籍,但他在新的国籍所属国连续居住,且该国籍正是当事人长期期望取得的;(2)某当事人错误地规避了不存在的某项实体规范的适用,这种行为可以不视为法律规避;(3)当事人改变连结点时,错误地选择了一个连结点;(4)当事人拟改变或创设一个新的连结点,但事实上他未成功;(5)如果某法人在特定国家有一个“有效的住所”,不论其选择此住所的用意如何,不能将此项选择视为法律规避。④虽然这几种情形并不全面,但在司法实践中易于付诸实施,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把握法律规避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正确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避,在立法上是值得借鉴的。

法律规避行为的对象是否包括外国的强行法以及是否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决定着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法律规避的效力的范围及国际法律协助与合作关系的发展。只有谨慎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才能促进国际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和处理却长期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仅指规避本国(亦即法院地国)强行法。例如,《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其理由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inpauemnonhabetjurisdiction)的原则,内国对外国法的内容和性质无权评断,对是否规避外国强行法更无权作出认定。有些国家主张规避法律既包括规避本国强行法,也包括外国强行法。因为规避毕竟是规避,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规避外国法的同时,也可能规避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因为依内国冲突规范,该外国法可能是本应适用的法律。⑤例如,《阿根廷民法典》第1207条和1208条规定:“在国外缔结的以规避阿根廷的法律为目的的契约无效,虽然该契约依缔结地法是有效的。”“在阿根廷缔结的以规避外国法为目的的契约是无效的。”此外,各国学者对法律规避对象问题还有另一种争议,即其对象究竟是仅指实体法还是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只是规避实体法,因为只有直接调整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实体法才对当事人有实际意义,而规避冲突法并不会带来任何利益。法国学者巴迪福曾把规避实体法看作是“对冲突规则有意利用”的结果。这表明他赞同法律规避行为仅指规避实体法,甚至根本不承认规避冲突法之存在。另外不少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因为通过法律规避行为规避本应适用的实体法,实际上也就是规避指定本应使用的实体法的冲突规范的适用.⑥在立法上也有国家持这种主张,如匈牙利国际私法。

二、性质与效力

在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究竟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还是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部分,在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莫衷一是。以梅尔希奥(Melchior)、巴丹、马卡洛夫(Makarov)、贝特拉姆(Bertran)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部分。他们主张法律规避的目的是使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未得到适用,应当从公共秩序方面寻找原因和根据。它与公共秩序保留一样,也是为了维护内国法的权威和强制性,所以法律规避可以视为公共秩序保留问题的一个附带条件。并且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规避是公共秩序的特殊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外国法的适用可能导致的“社会混乱”是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引起的。⑦以巴迪福、克格尔、拉沛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应与公共秩序保留混为一谈。因为公共秩序保留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而法律规避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行为。

我国学者绝大多数赞成后一种主张。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产生的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改变或制造连结点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而公共秩序保留是基于冲突法本身规定或外国法内容不同所致,与当事人毫无关系。(2)两者的性质不同。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且这种行为一般来说具有违法性。而公共秩序保留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法院不滥用都是正当的合法的。(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因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使适用的外国法的效力遭到否定,不仅其所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而公共秩序保留虽然也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当事人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而不应附属于公共秩序问题。关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从历史上看,早先的学说普遍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并不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echter)、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则承认可以适用外国法,也就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即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有所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不过事实上,英美国家法院如果不让本国法为当事人所规避,它就可以通过对冲突规范作某种解释等其他方法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而达到同一目的。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数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古罗马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omniacorrumpit),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例如1979年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一般规则的公约》第6条规定:“成员国的法律,不得在另一成员国的法律基本原则被欺诈规避时,作为外国法而适用。”这些规定表明了被规避的法律不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一律无效。鉴于规避绝对无效说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而承认法律规避的效力,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社会安定。于是有学者提出规避内国法无效,规避外国法有效的主张。而且在司法实践也有体现,例如1922年法国法院审理的佛莱(Ferrai)案就是采取这种观点.

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规避行为经常发生,是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审判实践却极少,只要当事人不规避法院地法,法院就不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进行裁判,并且,对规避外国法所订立的契约大多予以认可。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1)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对行为地国或法院地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却有可能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这与立法者意愿一致的;(2)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认定极为困难,不仅直接增加法院工作量,而且时常无法判断当事人规避法律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此外还往往牵连到举证责任、外国法查明等一系列问题,法院难以也不愿承担如此重任。(3)一些国家的立法对法律规避根本不加限制,例如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就是如此。由于被规避的外国法本身都不承认法律规避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他国家就更无义务对此加以限制或禁止。

三、立法与实践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此条可以看出,当事人规避我国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一律无效,规避外国法则无明确规定。为了填补这项立法空白,完善我国法制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对规避外国法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是规避外国法无效说,该说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只要其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都构成法律规避,并认定这种行为无效。这种学说存在着以下难以克服的困难,首先,它要求法官对几乎每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然而,法官难以完成如此繁重的审任,除非案件非常明确地显示了有规避法律的可能。但是通常当事人是否规避外国法并非如此明晰可辨,这就相应地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这不仅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性,而且由于法官受其自身素质、对外国法了解程度等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国际关系的不断变化的客观因素的干扰,使得这种审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令人置疑;其次,法律规避无效说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利益,对于和法律规避行为人发生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相对人来说,他不知道也不可能预先查明对方当事人有无法律规避行为。如果要他承担对方当事人由于法律规避而导致的行为无效的后果,那么是不公平的,而且将导致国际民商事交往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与安全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

第二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说。该说主张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的合理的、正当的规定,如禁止近亲结婚、性病患者结婚等,则这种行为无效;若当事人规避了外国法中不合理的、非正当的规定,如种族歧视,则这种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主张,并一直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着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此说看似能权衡无效说与有效说的利弊,但于现实中难于付诸实施。首先,不论是依据古老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原则,还是依据现代国际法的国家原则,一国无权以本国法去评判外国法。其次,一国也无法对外国法作出恰当的评判。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求法官对被规避的外国法进行评判,以辨别其正当、合理与否,这种要求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以法院地为标准不仅悖于国家原则,而且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会出现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不同或相反的规定,也可能一些国家有明文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完全没有作规定。

第三种是规避外国法有效说。此说认为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规避外国法的,若该当事人本国没有和我国签定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则为有效。笔者认为,规避外国法有效不仅在理论上行的通,而且易于付诸实践。规避外国法有效说可以避免法院对当事人是否规避外国法而作出大量审查,从而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的复杂性,也于我国法官目前的自身素质相符,有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即使被规避后所适用的外国法确有不合理,法院可以借助公共秩序保留而排除适用。

因此,笔者主张,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可以构成法律规避。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凡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但下列情况例外:(1)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定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对其是否规避其他缔约国法或有关外国法进行审查;(2)若当事人规避某外国法后而得以适用的法的规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触,则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适用。

「参考文献

[①]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5-87页;

[②]黄进,《国际私法的法律规避》,载《百科知识》1995年第10期;

[③]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95-96页;

法律问题论文篇(8)

内容提要:BOT是本世纪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本文了简述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并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最后简要提及了BOT投资方式的优势。论文关键词:BOT BOT特许协议 经济合同一、导论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 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主权国家的地位。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 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二) BOT的法律保证问题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第一,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 于法律。[18](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助性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助性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四、结 语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主要参考书目:1,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2, 余劲松 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3, 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4, 张俊浩 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 2页。 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余劲松、吴志攀 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参见余劲松 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总第91期),第7页。 同。 同,第8页。 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11] 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2] “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13] 参见张俊浩 主编 :《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14] 方世荣 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15] 史际春、邓峰 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16] 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17] 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18] 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999年11月,第102期(第20卷)。[19] 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9卷,第3期。

法律问题论文篇(9)

内容提要:BOT是本世纪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利用国际私人资本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方式。本文了简述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并对BOT特许协议的性质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最后简要提及了BOT投资方式的优势。论文关键词:BOT BOT特许协议 经济合同一、导论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 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主权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主权国家的地位。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 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二) BOT的法律保证问题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第一,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 于法律。[18](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助性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助性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四、结 语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主要参考书目:1,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2, 余劲松 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3, 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4, 张俊浩 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 2页。 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余劲松、吴志攀 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参见余劲松 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总第91期),第7页。 同。 同,第8页。 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11] 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2] “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13] 参见张俊浩 主编 :《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14] 方世荣 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15] 史际春、邓峰 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16] 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17] 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18] 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999年11月,第102期(第20卷)。[19] 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9卷,第3期。

法律问题论文篇(10)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已经由资源型经济向知识型迈进。传统的物力已经不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的因素,科学技术才是第一生存力。这是人力资本不可避免的悄悄登上了历史舞台。正如世界知名的养老精算保险专家约翰•海丽指出:“10年前,资本是重要的商业条件和基础,而现在,资本的重要性在逐渐下降,人力资源的重要性在逐渐提高。”但是本文试图从现实和法律的角度论述人力资本出资的不可行性,即理论依据以及与人力资本出资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从而认识到人力资本的真正涵义,在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作为参考依据。 一、我国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 新公司法即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旧公司法里保留较多计划经济痕迹相比,新公司法更多地还原了公司法作为商法部门的特色,充分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减少了强制性规范,增加了任意性规范,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在公司的设立和出资方式的规定中,新公司法为鼓励投资企业,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使设立公司更加简便。但是,在新公司法对股东(发起人)出资方式的规定上,之前各方呼声很高的“人力资本出资”却仍然未被写入新法,甚至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新公司法其实禁止公司股东(发起人)以人力资本这种方式出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八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新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相比旧公司法严格限制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这五种类型,新公司法大大放宽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代之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样的表述。然而,从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来看,它实质上禁止了股东采用人力资本这种出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出资方式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人力资本即使可以通过种种复杂繁琐的手段来进行评估作价,但是,它是否能够转让,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非常大的问题。 人力资本与知识产权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人特殊的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它可以在物化后脱离产权人的控制和占有,成为一项与权利人人身相分离的财产性权利。人力资本却不限于特殊的智力成果,诸如人的普通的知识、经验、技能、劳务都可能成为人力资本,但是前提是它们要和具体的特定的人相联系。可以说,人力资本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离开了特定的人,人力资本毫无疑问将一文不值或者贬值。既然这样,那么具有极强的人身的人力资本是否可作为纯粹的物力意义上的财产权进行转让?如果转让,是否会影响到出资人的人身权?转让的真正标的是什么?归根到底,人力资本是因为人才成为资本,而人,在我国法律上是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这样的话,即使转让人力资本,用只能转让与人所脱离的知识、经验、技能。离开了人,这些内容的贬值,肯定会为公司、股东、转让人和受让人带来一系列法律上的难题。因此,从这些方面考虑,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中为人力资本出资设立了禁止性规定,无疑是为了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不管在旧的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中,都未给人力资本出资留下丝毫空间,然而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运行已从对货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物质资本要素的倚重转向对科技知识、管理技能等人力资本要素的倚重。对新公司法而言,硬性禁止以人力资本出资终非长远之策。 二、人力资本内涵界定及引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人力资本是指凝结在人身的知识、体力、技能的总合早在1676年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分析生产要素创造劳动价

法律问题论文篇(11)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治、法律信仰缺失

一、法律信仰的重要性

法律信仰是什么?通常认为,它是指基于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的守法的升华。法律信仰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热点问题,尤其是对于强调依法治国的现代社会来说,法律信仰的重要性更无可置疑。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详细的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假如说,你作为一名游客,慕名来到白马寺,从外表看起来,这座寺庙却找不到任何供你顶礼膜拜的神佛。此刻你会有什么样的感受?我们现在也正面临着这种尴尬和困境,一方面大量的法律被批发出来,法律体系日益完备,法律殿堂日益恢弘,另一方面我们又面临着对法律神圣性的信仰缺失的问题。

事实上,法律体系、法律条文的完善并不代表法律的实现,有了法制,并不等于就解决了法的理想和信仰,不等于预期的理想状态会转变为现实。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就今天中国的法律运作现状而言,虽说,每个公民都生活在法律之下,仍有一部分人漠视法律的存在,仍有很大一部分人在被动地体验着法律。现实生活中更有很多现象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发生纠纷后人们怕打官司?为什么到法院打官司没有关系心里就没底?为什么由于人为的因素干扰可能导致该赢的案子赢不了?为什么官司打赢了,费时费钱,然而却执行不了?为什么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可在实践中当官的犯法与平民犯法就不同罪?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民谣:大盖帽,两头翘,吃完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

神圣的法律蒙上了耻辱,公平受到了玷污,“社会医生”成了扼杀公正的刽子手,社会对法律的不信任加剧,法律条文还真的有用吗?法律还真的能成为人们自觉的信仰吗?我们用什么办法来唤醒民众对法律的神圣信仰?这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先生告诉我们,“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内在的心理信念,这种内在的心理信念对法律权威的确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信仰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1、法律本身蕴藏着一种理想,需要民众的认同和尊重。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制度、一种秩序和一种统治工具,而且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隐藏着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了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人类必须有自己的精神家园,人类必须对法律存有信仰,只有外在的法律诉之于人性,符合人的心理或情感,并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时,法律才真正找到了自己的根,并发挥作用。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法律发展的历史,没有法律,人类就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对法律形而上的信仰,人类则无法面对未来的世界。我们不难设想:如果中国社会缺少法律的信念、理想和精神,公民失去对法律和法律机构的信任;如果我们体制的大厦不是建立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如果一个临时决定、一个领导人的讲话都可优于法律;如果民众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坚实的保护;如果我们只能靠乞求于长官的开恩或流行于玩关系的话,那么任何法制的完备、法律功能的实现都只能是一句空话,依法治国也只能化为乌有。法律与公民之间理想的状态,应该是一种血浓于水的亲情,而不应当是如油之于水一样的难以融合,法律与民众之间的油与水的紧张关系,使得中国法制现代化步履维艰。

2、由服从法律到信仰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法治需要相应的意识,而意识从消极服从到自觉信仰的提升才是法治化的动力源泉。法治过的形成并不能仅仅以社会成员普遍服从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因为纯粹的裸的暴力威迫下也可形成广大民众对法律的遵守,例如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民众由于对专制权力的畏惧而被迫服从法律就是鲜明的例证。可见,公众对法律的服从心态上讲应分为两类:第一中是外力强迫下的被动服从;第二种是建立在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信仰下的心悦诚服。法治的实现应以第二种作为基础。服从法律与信仰法律的关系是这样的,即公众在对法律价值作出认同之后就会去服从法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又满足了主体内心的需要从而在主体内心中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仰,相应的法律信仰一旦生成又会促使主体更加自觉得服从法律,爱护法律。正如伯尔曼所说的:“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2]法治的实现,不仅仅寄托在社会成员普通服从法律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们对法的信仰的理念之上。惟有如此,法治才有可能最终获得人们内心道德信念的支撑,法治现代化才能成现实。因此可以说,从服从法律到信仰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趋势。

3、法律信仰是法律获得权威性的根源。

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形成所依赖的是公众对法的一种神圣感情,它不是靠严刑峻法下社会成员初于畏惧法律而被动的服从法律来完成,而是寄希望于社会公众发自内心的对法的真诚信仰,一种类似于宗教般的情怀。只有在这种信仰中,人们对法的信任、尊重之情才会被激发,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性也才可能得以真正的确立和维持。试想在一个视法律为无物,目中无法,人人“放浪形骸”的社会中,专制横行,公平和正义从何说起?无法无天,有法也无天,这种状态下奢谈法治有何意义?

二、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当代中国公众对法律缺乏信仰,主要与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政治文化、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等等诸多因素有关。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素没有使人们产生信仰法律的内在基因,相反伦理道德却成为人们推崇的对象。

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之上的,人们更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面纱中生活,社会秩序游离于法律之外,靠血缘、亲缘关系结成。在中国,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法律来维持,于是人治与礼治便被宣扬来替代法治。正因如此,人们更倾向于伦理亲情,对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律去协调人际关系的做法避而远之,相伴而生的则是人们排斥法律,厌恶法律使得法律丧失了其应有的至上性与权威性。在这样情形下对法的信仰便无从谈起。另外,在传统中国法文化中,德礼与刑罚存在二无对立,人们尚德而远刑,再加以“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宋代著名的大才子坡读书无数,样样精通,可谓满肚子的诗书经纶,然而他却有一句诗是这样说的:“读书万卷不读律”,就是说读啥都可以,哪怕是下起雨关起门来读禁书都可以,就是千万千万别读法律,因为“刑乃不详之器”。[3]

正是因为这种传统使得民众对法产生畏惧、恐怖、将其同残忍的刑罚联系起来,自然而然的在内心情感上排斥法律,从而使法律信仰丧失了最初的动力支撑,社会公众轻视排斥法律的心理使得社会纠纷不是诉诸法律而是采用非法律的方式,譬如复仇来解决。相应的在成员中造成了“贱讼”、“耻讼”的心态,使人们视诉讼为不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鄙视法律、轻视法律、漠视法学也就应运而生了。

2、中国传统政治文化造就了权力至上的观念,使人们崇尚权力,以权力信仰取代了法律信仰。

随着秦统一中国后,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君主”的至高无上地位得到巩固和强化。“君主”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唯一受人崇拜和信仰的对象,这就为人们信仰权力营造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权力至上的传统政治文化所酿出的不信仰法律的苦酒,使得许多中国人至今沉醉不醒,唯权力是从,这种对权力的迷恋,崇拜至今挥之不去,成为法律信仰形成的桎梏。

3、民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权利意识淡薄,影响了人们从法的自觉程度,成为法律信仰形成的绊脚石。

公众法律意识淡薄客观的反映出社会成员与法律之间关系的疏远。试想,在一个无人看管便不遵守规章制度,自己权利侵害时不懂得用法律武器加从保护的成员所组成的社会中,讲法律信仰那不成了无稽之谈了吗?

三、如何培养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内在动力,离开了信仰,法律永远只能是一个“工具”。因此,要实现依法治国,就需要培养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但如何才能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树立真正的法律信仰,就应当首先培养宪法信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母法”。如果把法律体系比作一个王国,那么宪法就是一国之君,其神圣的地位是无可争辩的,其权威性不可被否认。但是在我国宪法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政治意义多于法律意义。宪法就象是一个被夺了权的君主,有其名而无其实。而追根究底就是因为我们的宪法缺乏可诉性,且没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不能被实施、执行的法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也是常识。但是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惟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宪法却不可以,从1954年宪法至今都是如此。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怪的现象。也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成了一种摆设,在平常人心中宪法不过是个空架子摆了,而在权力阶层之中它更是一纸空文而已。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谈,宪法之无可诉性也正是源于其形式性和浓厚的政治性。因为其形式性,宪法的实质内容就被忽视了;因为其政治性,宪法成了一只烫手的山芋、棘手的刺猬没人敢碰,即便有人敢诉,也没人敢受诉,即便有人感受诉,多数情况下也会被上层否定。如此宪法的权威性何从谈起?!

因此,应当将公民宪法信仰的培养提到重要位置,保持宪法的“亲合力”,在外部环境上,不断增强公民遵守宪法的自觉性、保卫宪法的主动性、参与宪法运行过程的积极性;逐步赋予宪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将宪法至上的心理认同感和信仰理念注入民众心中,使全体公民真正从内心里尊重宪法、敬仰宪法。

2、拉近立法与民众的距离,增强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

人们信仰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由于人们需要法律,亲近法律,是实际感知了法所具有的神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而要保证这点,在立法时必须民主,充分考虑、吸收民众的意见,加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马克思曾说:“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4]如果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制定的法律本身就违反了民意,毛病重重,那么要求人们服从法律,信仰法律,也只能是天真的幻想,“恶法非法”,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能有法律权威的。“只有这些法律总是以自然和理性为依据,从人民的利益出发,而且都是经过大家的讨论,每个人都了解法律草案的目的所在,在得到普遍的赞同以后才制定的;这种为人民所拥护、反映了人民愿望的法律,人民当然总是怀着愉快甚至自豪的心情来执行”。[5]只有使我们制定的每一部法律得到了民众的深层认同和积极共识,成为人们强烈的情感要求和理性趋向,这样的法律才能深入人心,才能唤起人们的崇敬和信仰。

3、培养执法人员对法律的信仰是重中之重。

执法人员是法律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运作者、操纵者。实现法的信仰,首要的任务是树立执法人员对法律的信仰。让一群不懂法律的人去驾驭法律,如同让一群儿童主持一个内科手术,不仅不能救人反而易自伤。执行法律的人如变为扼杀法律的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最恶。知法犯法,罪加一等,那么如果执法犯法,则应该罪加九等!

如果执法人员自身都不相信法律,不尊重法律,不捍卫法律,那怎么又能要求民众信仰法律呢?我们的执法人员本身不懂法,本身知法犯法,法律只捞住小鱼,而不能网住大鱼,这是对法律权威最大或最直接的伤害,这样的法律、这样的执法人怎能叫人们心安理得相信呢?失去对法官、检察官、警察和法庭的信任,那么人们就不会对法律的巨大热情,从而也不会把法律当作神圣的东西并加以信仰。司法不公平、执法不公正,不可能培养法信仰。

4、加强对民众进行法律启蒙教育,培养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仰。

法律要取得社会信仰,博得民众尊敬,必须让民众了解、知晓法律。当我们的民众不知权利为何物,不知法为何物的时候,他们又如何能够做到所谓“为权利而斗争”呢?西方法学的繁荣,得力于法学家们对权利、正义的关注,得力于自然法思想推崇社会契约、人民、法律平等的启蒙。没有法学家们对民众法律意识的启蒙和唤醒,很难确立对法律的信仰,可以说没有罗马法学家就没有罗马法。

而中国由于民主法制的历史传统较少,中国的法学家们远没有完成法律启蒙的任务。我国民众接受法律的基础非常薄弱,法信仰不仅先天不足,而且后天失调,一些人根本不知道法律有什么规定,也不关心它是如何规定的饿。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被看成是犯罪、刑罚和不好东西,只要自己不杀人、不放火,似乎法律就与自己无关,作为国家的主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不知道如何保护,不会告、不愿告、不敢告的情形比较普遍,这种状况很难产生对法的信仰。人类文明演进的历史为我们昭示了这样的启示:一切现代化都是人的现代化。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厦已经确立,法制正日益完备的今天,必须强化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权利意识,必须强调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和热爱,培养、启蒙、教育可以促进人的不断自觉觉醒,唤起人们对自由、平等及法律的追求,只有这样才能培养人们的法律心态和法律信仰。

但法的启蒙教育,并不仅仅是法学家和法律部门的事,法律信仰的培养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一些城市如昆明市中院开播的每周法庭直播,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今日说法,河南台的法制时段等等节目,事实上都在营造一种法律氛围,都有利于法信仰的形成。

几百年前,百年不遇的百科全书式大学者康德,曾经不无感慨地说过:“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持久地加以思索,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日新月异的景仰和敬畏,那就是在我头上的璀璨星空和在我心中的道德律令。”比照康德对待道德的坚持不渝,我们也理应有着宗教虔诚般的态度去对待法律信仰,因为古往今来有信仰的人,就能找到安身立命之所,就能找到精神家园。卢梭也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如果我们每一个人多能够把对法律的神圣信仰深深铭刻在心里,那么在法律信仰所支撑起的一片蓝天之下,我们将会欣喜地看到,在不远的将来一个美好、理想、令人神往的法治远景就在不远的前方。

我们从以上几个方面论述了法理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法律信仰,对于我们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书目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91年版第14页。

[2]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91年版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