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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证明大全11篇

时间:2023-03-08 15:04:34

产权证明

产权证明篇(1)

XXX居委会

年 月 日

房屋产权证明书2兹有我辖区居民/单位员工姓名: , 身份证号码: ,在以下地址: 省 市/县 旗/区/村/居委会 /栋 (无具体门牌号,房屋坐落于东邻邻、西邻、北邻 )拥有房屋一套,产权属于 所有,面积为 ㎡。

特此证明。

证明机构名称:

证明机构联系电话:

经办人: XXX

日期: (盖章)

房屋产权证明书3兹证明我村XX,在我村建有房屋间,建筑面积 平方米,房屋产权归 所有,房屋产权证明正在办理之中。

特此证明

村民委员会(盖章)

年月日

房屋产权证明书4兹有(地址) 房屋产权属于(甲方) 所有,现同意将该房屋出租给(乙方) ,该房屋无产权证,无房产纠纷。

产权证明篇(2)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产权证明篇(3)

(一)对“法律要件分配说”和“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一般性理解

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中,法律要件分配说和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是占主流地位的两大学说。我国通说采用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配说,其基本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正是集中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法律要件说,分配证明责任的意义在于:证明责任的如何分配是法律预先设置的。当诉讼发生时,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当案件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出于必须作出裁判的需要,法官则根据法律的预先设定,裁决对案件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

与之相反,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强调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所起的决定性作用,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建立在对各方利益的总体衡量之上。该标准一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与法律要件说不同,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首先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作个别性对待。[3]该标准认为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要素有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以及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优点主要体现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实现个案公正。其缺点主要体现在缺乏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容易引起随案而易现象的发生。[4]

应该指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立法模式上各有优劣,随着两大法系趋同化进程的日益深入,无论是以法律要件说为主要分配标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以实质证明责任(利益衡量说)为主要分配标准的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对方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予以了部分吸纳。具体到我国,在采用法律要件说为主要分配标准的同时,也部分吸纳了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法官基于公平正义的立场,就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适度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该说,立法上的上述规定是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社会问题的更新速度以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程度相适应的,特别是针对反映社会前沿问题的知识产权诉讼而言,显得尤为必要。

(二)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知识产权诉讼中,法官在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或者说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是:谨慎适用,但须严格掌握条件,并以例外为原则。鉴于知识产权诉讼较其它诉讼而言具有特殊性,新类型案件较多,且有部分类型纠纷法律规定尚属空白,因而也谈不上对其证明责任分配预先设置规定。因此,从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可以允许法官在适当的条件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上个别设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同时,考虑到我国法律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上的大陆法系背景,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素质的整体状况,以及维护司法裁决尺度统一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实质证明责任标准的适用仍须严格掌握条件,并以例外为原则。法官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或当事人自身约定中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又有违公平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是否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来重新分配证明责任。

(三)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所应遵循的几个参照条件引人实质证明责任标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在个案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实现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突破,改由被主张权利方对某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笔者认为,法官在个案审理中,可以参考以下条件,决定是否依据自由裁量权,对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1.法律、司法解释或当事人自身约定中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又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这是适用实质证明责任标准的前提条件。其中包含两个要素,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二是若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会造成明显不公的结果。2.主张权利方的举证能力远较被主张权利方为弱。这里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由被主张权利方所控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侵权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领域,应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即应由侵害人承担事实无法证明的不利诉讼后果。其意义在于有利于实现防止损害发生,以及一旦发生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实体法宗旨。[5]二是主张消极事实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这里应当理解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该举证,主张否定事实的人,即为消极事实的陈述人,不负证明责任。[6]如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权利人若主张第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时,须对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时,“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这一主观心态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能由第三人就其使用时,系“不明知或不应知”该商业秘密系违法所得这一主观心态承担证明责任。3.权利人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

[案例1]原告甲公司拥有一项关于印染工艺流程的技术秘密,可以在印染过程中达到更为便捷、节约的效果。原告对该项技术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王××原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后离开该公司,与他人合资组建了另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乙公司。原告还发现王××离开原告公司时,带走了与原告技术秘密相关的整套资料,乙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原告遂以怪犯技术秘密为由将王××、乙公司诉之法院。在诉讼中,王××承认从原告处带走了相关资料,但并未将其用于乙公司的生产上,乙公司是用其他的印染工艺方法进行生产的。本案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由于本案所涉技术秘密属于一种工艺流程方法,不能仅凭产品相同即得出所用技术相同的结论。因此,就被告使用的生产方法与原告技术秘密相同或相似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照商业秘密案件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来分配证明贵任,即由原告就被告所用生产方法与原告相同或相似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原告举证的实际难度,本案应由被告就其使用技术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相似承担证明责任。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对商业秘密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学理性原则,并不是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对每一起案件均起到必须适用的法律效力。2.本案中,由被告就其使用技术与原告不相同也不相似进行举证,远较原告举证更为容易。事实上,在一般情况,原告采用合法手段进人被告公司,并获得被告的整个工艺流程的可能性几乎为零。3.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盖然性较高。通过王双原系原告副总经理、王××带走了原告的技术资料、王××在离开原告后与他人合资成立被告乙公司、被告乙公司生产产品与原告基本相同等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被告极有可能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这一判断。换句话说,在这一情况下,若被告使用技术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这一事实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能更接近于实体正义。

二、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一)对证明标准的理解及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确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度,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8]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通常体现以下内容:1.较多情况下,证明标准是法定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2.就职责来说,法官的职责是对证据进行判断,而当事人的职责则在于向法官提供证据;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何种证明标准呢?《证据规定》第73条对此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的明确确认,一般认为这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据标准,但由于在规定中使用了“明显”一词,因此又不同于优势证据,所以一般认为仍应是。高度盖然性”标准。[9]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均只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仍需根据案情作出具体判断,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公平原则,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相对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决定证明责任最终如何适用的作用。对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来说,如果一方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则提供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由其就该待证事实的不存在提供反证。对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说,如果主张权利方的举证最终未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则由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本证方还是反证方均围绕着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力图使其所主张的事实达到证明标准,为法官采信,避免因真伪不明而承担证明责任分配后的败诉风险。因此,证明标准是证明贵任分配中必须涉及的重要问题,证明标准尺度的把握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最终走向,决定着证明责任的最终适用。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确定证明标准时所经常适用的几个规到和方法

在确定了“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后,法官又是如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的呢?笔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实际上是通过内心确信来完成对证据证明效力判断的。由于个案的情况千差万别,实际上很难预先设定何种情形下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种情况,通过内心确信来对案情作出符合实际的认定。以下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经常适用的规则和方法进行论述。

1.对经验法则的理解。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的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退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定定式。[10]《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为经验法则在证明标准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基础。法官针对某项证据,可以根据自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以决定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并进而决定提供证据责任的是否转换。

经验法则的运用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其意义格外显著;一是对于部分证据形式要件虽不完备,但其存在更符合生活常理的待证事实,法官可以根据经验法则予以确认;二是对于虽然证据的形式要件完备,但其存在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待证事实,法官亦可以根据经验法则不予认定或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以解释不符合常理之处。事实上,经验法则可能是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最多的法则之一,在很多案件中,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该项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

[案例2]原告为一小型香醋厂,被告为一大型醋业上市公司,两者均在同一城市。2004年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栏目,对该市的部分食醋企业进行了产品质量曝光报道。该报道称记者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人员经过一个多月的实地调查,发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企业生产劣质香醋,在该报告中还播放了记者的暗访录像。随后,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查封(查封产品包括陈醋等,但不包括香醋)。2005年2月,质监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对原告的产品解除了查封。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播出后,被告在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包装箱内,随箱附发宣传传单1份,对央视报道进行了转载,并对被告的现有品牌进行了宜传。原告遂以被告虚假宜传、低毁商业信誉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宜传内容来自央视《每周质量报告》,因此不构成侵权。本案的主要争议之一在于:被告用以抗辩的央视报道本身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对央视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性进一步提供证据,如果被告对该报道的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则应承担败诉风险。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以央视报道来证明其宜传内容的真实性,已达到证明标准,因而无须再就央视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再行举证证明。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这里经验法则的运用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本案中,尽管被告未对央视报道本身的客观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但央视《每周质量报道》栏目本身在全国范围内权威性和可信度均较高,涉案央视报道的参与者还包括了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人员,在节目播出后,原、被告所在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整顿香醋市场的行动。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法官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可以得出央视报道本身客观真实的结论,被告对此无须再行承担举证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质检报告,由于其中并未包括诉争的香醋产品,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央视报道失实。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只是在特定案情下,利用经验法则对特定的央视报道的客观真实所作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在今后案件中对央视报道真实性的一律认可。

2.举证能力、妨碍举证行为对证明标准的影响。由于当前社会诚信度仍需提高,在诉讼中妨碍举证的行为频繁发生,相当一批当事人明明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致使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具体到知识产权诉讼,由于具有权利客体的无形化、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此对举证能力、妨碍举证以及由此给证明标准带来的影响须格外引起重视。法官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避免过份加大或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案例3]原告××发动机株式会社诉被告××工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在赔偿数额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按被告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其提供的财务资料严重不完整,并拒绝向法院提供进一步的财务资料。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的获利情况举证,但由于有关财务资料是存放在被告处的,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远较原告容易。因此,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如果原告提供了计算被告获利的合理方法和依据的,可以认为其满足了证明要求,对其主张予以采纳。

3.间接证据及证据链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若干间接证据,并试图以这些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最终证明某项待证事实。实际上,这里包含两项证明内容:一是分别证明每一个间接证据所指向的间接事实存在;二是通过上述间接事实的组合,证明最终的待证事实存在。因此,法官对间接证据进行判断时,也应按上述步异,逐项判别。

[案例4]原告××种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农业科学院签订“两优培九制种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制种生产专利技术,并提供合格的母本种子,后原告在大面积制种时,遭遇失败。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提供的母本种子纯度严重超标,杂株率高,导致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提供了证明被告提供的种子在抽穗扬花期杂株率较高,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被告抗辩称,原告制种失败系受低温冷害所致,与种子质量无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是杂株率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大除杂力度的方式予以去除,原告实际上也采取了上述措施;二是涉案种子在育性敏感期两次遭遇低温气候;三是根据专家论著及专家意见,涉案类型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气候时,会造成母体自交结实,产生不育系杂株,即制种失败。笔者认为,本案是间接证据如何认定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涉案种子封存样品以供鉴定,因此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间接证据,试图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使法官内心确信涉案种子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提出了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的原因系涉案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冷害,而与种子质量本身无关的抗辩主张,并就此也提供了大最间接证据。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首先可以得出关于种子质量的问题已被原告发现,并很有可能被及时解决的结论,其次可以确信,种子在育性敏感期遭遇低温冷害极有可能是造成原告制种失败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若干实践问题的探讨

(一)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的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中可以看出,一项信息能够成为商业秘密,其必须具备秘密性、实用性、经济性,并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这四项要件。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若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其首先须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备了上述商业秘密四个要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一消极事实,将这一证明责任归置给权利人不尽合理,事实上权利人对此也无从举证,因此就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由其就该信息的“已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在被告未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时,即应认为该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消极事实的考虑有其可取之处,但能否据此即将该项证明义务分配给被告,则值得商榷。

笔者的观点是:商业秘密案件中,就“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成立,证明责任仍在于主张权利方;但该要件的证明标准可采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并可结合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对信息内容的陈述说明以及提供的研发资料等进行综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人应对其基础权利的存在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按照法律要件说的原则性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中,权利存在的法律要件可以作两个层面的划分,一是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如作者对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一基础权利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即以存在。该事实要件的存在是主张权利的基础性事实,主张权利方应对此负有基本的证明义务。二是引发诉讼权利存在的事实要件,一般表现为侵权行为的存在。通常情况下,主张权利方应对上述两个层面的事实要件均负有证明责任。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由被告对引发诉讼权利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无论如何,主张权利方均应对基础权利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首先证明义务,否则有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理。具体到商业秘密案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理应由主张权利方举证。2.“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此适用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尽管权利人仍需对此负证明责任,但若按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其进行举证,则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难度,也有失公平。因此在这一情况下,在要求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应适度降低证明标准,适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则,这样能够较为充分地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操作中,法官可以在综合当事人保密措施采取的合理程度、对所主张信息秘密性的说明及背景资料、研发资料及实验数据、研发投入和时间跨度等各项因素的基础上,判断其在秘密性方面是否达到了较高可能性的程度。如果在法官内心,能够确定权利人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已达到一定优势,具备50%以上的可能性,则应认为其已达到证明标准。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当事人实际无法或难以举证的尴尬局面。

[案例5]原告甲公司称其拥有一项关于“数控针板铣槽机铣主轴结构”的技术秘密,被告侵犯了该项技术秘密。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公知技术,不构成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对涉案技术问题委托鉴定,要求原告预交鉴定费,原告据绝交纳。一审法院遂以原告未能完成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为这一证明责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本案中要明确的问题是:技术鉴定是否是证明秘密性的唯一证明方法,以及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鉴定一般基于何种情况启动?首先,根据前述观点,权利人对秘密性存在多种证明方法,并不仅限于技术鉴定一种方法。其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当权利人就秘密性问题举证不足,或者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时,均有可能启动技术鉴定程序。当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技术鉴定,但是法官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证据形成一个初步判断,以准备在技术鉴定目的不能达到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本案一审法院的问题在于,对权利人就秘密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在未能合理判断权利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秘密性的情况下,即认定权利人必须负有进行技术鉴定的证明义务,同时也没有进行合理恰当的释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

(二)关于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

1.“新产品”的证明标准。关于何谓“新产品”,目前尚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以“出现”为标准,即只要某种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是本国市场上消费者从未见过的,就可以认为是新产品。[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10月的征求意见稿)对此的规定“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尽管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但关于是否属于“新产品”的证明责任仍在原告。准确的说,原告只有在证明了以下事实后,才能发生证明责任倒置:原告与专利的权属关系、涉案专利的效力状况、该方法专利使用结果是产生一项新产品、被告制造了与新产品相同的产品。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从未出现”属于消极事实状态,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既要坚持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在证明标准不宜过于苛刻。一般应把握以下两个条件:原告只要在专利文件中提起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或者在诉讼时对此作出充分说明;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在这种情况下,即可认定原告就新产品的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

2.被告的证明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证明责任倒置后,被告应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实践中存在的情况之一是,如果被告并未就其制造方法举证,而是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另一种方法,也可以制造出相同产品。那么,被告的证明责任是否因此满足?对此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并不宜就此认为被告证明责任已经满足。这里必须澄清以下问题:产品和方法的概念如何区分?就同一个产品,其可能存在多种制造方法,每一种方法相互之间可能各具优劣。方法专利保护的是专利权人特有的制造产品方法,而不是产品本身。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必须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存在不同,换句话说,其必须证明并未采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至多可以证明,就涉案产品可能存在另一种制造方法。但在实质上,该待证事实的成立与是否侵犯原告方法专利权的关联性不大,因为被告并未就其采用的究竞是何种技术作出正面回应。

当然,可能存在的情况也包括:被告就此的举证会造成原告关于“新产品”主张的不成立(如被告所提供的文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即存在用不同方法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例子)。但即使这样,也仅仅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会就此产生变化,即可能会要求原告就被告制造产品的方法与其相同进行举证,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

目前,非新产品专利侵权诉讼适用的是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须由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造方法实际由被告控制,因此原告对此的举证可谓是步履维艰。

应该说,法律对此的规定是考虑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方法专利权人动辄即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迫使对方公开其自身的技术秘密。但从另一角度说,从公平原则出发,当专利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使用了专利方法时,法官也应考虑依原告申请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在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请求法院调查被告制造方法的,应提供被告可能侵权的分析说明,以及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理由。法官在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说明已使人对被告产生合理怀疑时,即可准许其调查申请。法官调查取证的手段可以是现场堪验,要求被告现场演示,对勘验、演示情况进行记录、摄影,也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反映其生产过程的记录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阻挠法院调查取证。对此,是否可以一律推定被告侵权成立?在这里,需要针对不同案情作出具体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原告的举证已形成证据优势,则可以认定原告已满足了证明要求。这时法官应向被告进行释明,如果被告在充分释明的情形下,仍拒绝调查取证,则应判定被告构成侵权。二是尽管法院进行了调查取证,但由于客观原因或技术困难,仍然难以取得被告生产方法的完整资料,此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新产品方法专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被告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进行举证。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的赞同,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里要充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并不宜普遍适用。如果适用证明责任倒置,首先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1.原告需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同时,法官还应充分听取被告关于用不同方法也可制造相同产品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咨询技术专家,由其对用不同方法也可制造相同产品的可能性作出判断;2.原告需就除被告自身外,他人获得证据的确存在很大难度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同时,如果决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法官必须充分地向被告予以释明,并告之其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合法来源的利定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以其销售或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从证明责任分配角度来说,被告实质上是从存在妨碍原告权利实现的事实这一角度出发,提出了抗辩主张。法官必须对被告就此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证明要求,则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产品价格正常、进货渠道合法等证据,以证明这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合法来源证明标准的掌握,个案因素所起的作用比较突出,并不能机械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判别。

[案例6]在一起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童车中的推把手部件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抗辩称该推把手部件系从××公司采购所得。被告就此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某法院关于买卖纠纷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据本院查明,双公司向被告出售了童车推把手部件……”,在该调解书中还绘制了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童车推把手图型。法官经过与出具调解书的法院核实后,发现该份证据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该买卖纠纷审理期间恰逢“非典”,并未开庭审理,原告(也即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起诉后,很快即与被告(联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二是产品实物并未在法庭出示,而是根据原、被告要求,依据其给出的图型绘制在调解书上的;三是该买卖纠纷恰恰发生本起诉讼期间。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法院调解书中“据本院查明,联公司向被告出售了童车推把手部件……”的陈述如何认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但在本案中应考虑以下因素。1.调解书中对事实认定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这主要是由民事调解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调解书主要反映的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就权益分配达成妥协的过程,法官在此的主要任务是促成和解,而不是查清案情。调解书中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而法院主动予以调查核实的情况极少。因此,调解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证明效力上应低于判决书等其他裁判文书。《证据规定》对此的规定是,“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对该项规定的精神应予以参考。2.该份调解书认定事实本身存在的疑点。调解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未向法庭出示,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调解行为恰巧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等一系列事实使法官对该调解行为的真实目的产生怀疑。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仅凭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即判定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就此还应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败诉风险。

(五)对在先刑事利决证明效力的认定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为在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情况,权利人据此认为其对商业秘密属性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应予免除。但在司法实践中,在先刑事判决在商业秘密(主要是技术秘密)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往往会与知识产权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构成存在较大差异。如在一些刑事判决中,对技术秘密的认定仅依据公安部门单方面组织的技术鉴定,且该技术鉴定也缺乏质证的过程。这些在先刑事判决的存在,给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能否因为刑事判决的存在而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从根本上说,这一现象的产生主要是我国现行的民刑分离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所造成的,但目前首先要找到的是一种现实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明显问题的在先刑事判决,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公平诚信的原则,要求原告继续就商业秘密的构成承担证明责任,不能因在先刑事判决的存在而当然免除其证明责任。

[案例7]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乙公司、陆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经该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形成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甲公司拥有一项空气粉碎机的技术秘密,乙公司、陆某某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项技术秘密,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但因造成的损失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乙公司、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依据是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该市公安局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对甲公司主张的空气粉碎机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了确认,但并未对具体的秘密点予以明确,同时有关鉴定资料也未经乙公司、陆某某质证。刑事判决后,甲公司又以乙公司、陆某某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甲公司出示了在先的刑事判决,认为该份判决已对其主张的技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因此其就此不再负有举证义务,并拒绝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先刑事判决与在后民事诉讼发生冲突的案件。显然,在先刑事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鉴定程序与知识产权诉讼的通行做法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并不能将刑事判决的认定直接引用到知识产权诉讼中来,而应要求权利人就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继续举证,否则由其承担败诉风险。其中要注意的是:第一,对当事人要进行充分的释明,并告知其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二,在民事判决中,不宜就刑事判决的有关认定做出直接评判,而应主要围绕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进行认定。

【注释】

[1]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2]Rosenberg,die beweislast5.aufl.1965,122。

[3]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4]同上注,第259页。

[5]同注[1],第122页。

[6]王锡三译:《民事证明责任著作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印,第17页。

[7]同注[1],第123页。

[8]吴仝美子、刘军:“浅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产权证明篇(4)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有关人士介绍,此次起草房地产登记条例,是本市第一次对房地产登记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在此之前只是在1988年出台过一次有关产权登记的暂行规定,眼下已无法满足新的发展情况。

产权证明篇(5)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诉讼中,王某据此主张讼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实务中,也有不少当事人和部分法官持相同的观点,认为房屋权属证书等于房屋产权证,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产权证明篇(6)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诉讼中,王某据此主张讼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实务中,也有不少当事人和部分法官持相同的观点,认为房屋权属证书等于房屋产权证,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不得转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产权证明篇(7)

199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确立了城市房屋权属豋记的基本规则。2001年建设部又根据《行政处罚法》、《开发经营条例》等相关法律又了《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99号令),对《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做了部分修订。《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实施以来,对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房屋权属登记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地位,为房地产权属登记奠定了法律基础。建设部又出台了新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新的办法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它与传统的房屋登记有着区别又有联系。那么怎样看待房屋产权证与房屋登记簿的关系呢?

说得简单一点可以把房产证看作是“身份证”,登记簿看作是“户口簿”。

传统的房屋登记不存在“登记簿”这一名词,而是以档案形式把房屋的有关信息记录在册,而房屋产权证书是在核实档案确认无误后发给房屋产权人的权属证书。该证书可以作为证实该房屋权属的唯一凭证。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这就意味着,房产证不再是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换句话说,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的时候,房产证说的并不一定算数,最终还得听房屋登记簿的。

那么究竟什么是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指房屋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记载事项的特定簿册。

登记簿具有几个特征:一是法定性,二是权威性,三是统一性,四是永久性。房产证和登记簿都可以证明房屋的权属,但当房产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必须以登记簿为准。因此,房屋登记记载的对象不能仅限于房屋权利,也应该包括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发证即颁布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是登记机构在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行为。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证明包括预先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它们是登记机构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明,或者申请登记事项被告记载于登记簿的证明。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房屋登记簿所记载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在社会生活和交易过程中,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可以起到对房屋权利以及有关事项的证明作用,有利于保护房屋权利、维护交易安全。

产权证明篇(8)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实体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及要件事实理论已愈来愈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1]审判实务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判决结论所构成的影响毋庸置疑。具体到专利侵权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成为诉讼争点的典型案件也日益增多,[2]学界也多有研究。但目前的研究多集中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3]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虽然也有人对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作了一定的研究,[4]但其研究较为简略。而且,随着《专利法》的多次修改、《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跟进,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变化对此作出深入研究已日显必要。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剖析

《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47条一样具体列举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法律效果,并未对专利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专利法》只是在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条只是规定了专利侵权的定义,并未对专利侵权的法律效果做出完整规定,属于不完全性规范。[5]因此,只能利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法理,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解读,对其加以补充解释。其中,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6]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中明确列举了“专利权”。据此,专利侵权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涵盖范围。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要求法定,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7]综观《专利法》,并未有规范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据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8]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过错推定亦要求法定。《专利法》也没有如同《日本专利法》第103条一样规定过错推定,[9]因此也不能认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责任应具备过错、权益侵害(侵权行为)、过错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还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都没有涉及损害要件,这主要是照顾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要件规定在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等条文中。[10]《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损害这一要件。

结合上述分析,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以下要件:(1)侵权人的过错;(2)侵害专利权的事实(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须指出的是,关于因果关系,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未涉及损害的问题,因此,该因果关系究竟指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仅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条文本身并不明确。[11]学说上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2]

当然,被诉侵权人也拥有各种抗辩的可能。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及《专利法》都作了相关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抗辩:(1)专利权终止的抗辩(《专利法》第五章);(2)合法性抗辩(主要包括许可实施、强制许可实施、《专利法》第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之情形、《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合法产品来源抗辩等);(3)保护范围抗辩(《专利法》第59条);(4)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62条);(5)专利无效抗辩(《专利法》第47条);(6)方法不同的抗辩(《专利法》第61条);(7)诉讼时效抗辩(《专利法》第68条)。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

上述要件及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13]如何分配,关涉专利权人的利益实现和诉讼各方利益的衡平问题。[14]该问题的澄清,对实体法的适用构成重要的影响,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所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即“有利性原则”,每个当事人都须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基本原理,结合《专利法》、《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一)过错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未采纳过错推定,因此,该要件原则上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是,由于作为专利权对象的发明等,多为技术信息,专利权人无法像通常的有体物所有权一样实施占有等物理管理,专利权受侵害时要证明侵权人的过失相当困难。不仅如此,专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都可以通过专利公开制度获得,而实施专利的人多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因此,为救济专利权人,日本等国家直接规定其为过错推定,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16]考虑到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我国亦可以在将来的法律中明确专利侵权的过错推定。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应遵循法定原则,目前要在专利侵权中采纳过错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具有极大的法律障碍。从目前的规范依据来看,可以适当扩张《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酌情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专利权侵害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

此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原则上,该要件也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因“未经许可”属于消极要件事实,理论上言,专利权人难以提出“无”之证据,故其无须举证;若他方当事人以“有”为抗辩,即以“存在许可”为抗辩,则应视为积极事实之主张,而使其负举证责任。[17]因此,专利权人就该事实要件的举证,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二是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

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需要证明就特定的发明存在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原告自己。通常可以以专利授权证书等加以证明。另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其权利要求的证明责任。

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实施其专利”的含义,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此等事实,专利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的某一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实施行为。以产品方面为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该产品落入所争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若严格按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对方以“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对此,有学者也提出,非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属于例外情形,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应当是将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对待,即作为权利发生障碍事由对待,由侵权人来证明其实施行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这样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18]

举证证明对方的实施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根据《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要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要件事实,属于创设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上的积极要件事实,应当由专利权人负担证明责任。当然,若侵权人抗辩,则应当由其证明未落入保护范围。

当然,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61条作了特别规定。其中,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第61条第1款吸收《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该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但是,该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也只是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而且设有前置条件。据该款规定,要令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两点:(1)利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该新产品为同样的产品。当然,因“新产品”的界定存在争议,专利权人要证明其产品为新产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修改法律时采纳美国等国家的立法思路,直接采用TRIPs34条1(b)的规定。[19]

(三)损害事实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损害数额的确定,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相关。前者涉及损害事实及其评价,后者涉及相当因果关系等损害赔偿范围理论。因此,此处一并讨论。依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则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专利侵权损害数额的确定,具有其特殊性,《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该条规定,损失额的确定有四种方法:(1)实际损失标准;(2)获利标准;(3)许可使用费标准;(4)法院酌定标准。

实际损失标准,即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若原告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1)实际损失;(2)所受损失因被侵权而引起,即侵权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证明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究竟为何。

但与有体物的侵害不同,专利侵害所要考虑的通过实施专利生产、销售的产品市场,因此,侵权人的经营能力、是否存在替代产品等都与专利人的损失之间也具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证明与专利侵权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其举证相当困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问题若干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变通的计算方法,即“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据此,专利权人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其减少的产品总数、产品的合理利润;或(2)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就第一种情形言,对专利权人来说,就侵权产品中专利发挥了多大的贡献、侵权产品的销售与专利权人的销售额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获益等相当因果关系上的各要件事实,专利权人无须证明,只要就其自身熟知的产品减少数与合理利润做出证明即可,显然缓和了损害额确定上的证明责任。就第二种情形而言,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证明,其证明也相对容易。但是,此处“获得的利益”,究竟指毛获利还是纯获利,素有争议。日本判例中多主张纯获利,但最近学说批评较多。该学说认为,该计算方法原本是为了缓和专利权人的举证责任而设,若将其理解为纯获利,要让专利权人证明侵权人的成本等经费问题,也是相当地困难,会变相地使得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目前有不少学说支持其为毛获利。[20]从制度目的而言,我国的相应规定也可以做同样理解。但是,《专利问题若干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了一般按照“营利利润计算”,除非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这实际上又加大了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营业利润属于侵权人一方的内部信息,如何举证,具有相当大的困难,而要请求“销售利润”,得证明“完全以侵权为业”。因此,依制度目的此处规定有再考量之必要。

《专利法》第65条也就规定了其他三种方法,也缓和了专利权人在相当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当然,依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和《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难以确定”这一要件,若侵权人证明了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当不得适用这三种方法。因此,获利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如前述。关于许可使用费标准,专利权人应当证明专利使用许可费的存在、性质、范围、时间等,以供法院判断合理的倍数(《专利问题若干规定》第21条)。法院酌定标准,因属于法院职权,无须专利权人举证,其只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即可。当然,对于侵权人而言,其可以通过证明其他计算方法得以确定赔偿额而不适用法院酌定标准。

另外,《专利法》第65条还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此,权利人要请求该赔偿,当证明:(1)发生了此等费用;(2)此等费用乃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3)该费用为合理。

(四)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

《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第70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以及侵权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各要件事实的主张所做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此等毋庸多说,不赘述。

三、结语

自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以来,再加之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学的学科分离趋势,法律部门及学科之间的交流也日趋渐远,这不仅造成了学理上的“盲区”,对于司法实践也是极端不利。而专利侵权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专利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理论,衔接了《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规定,是专利侵权纠纷领域的交叉问题之一。本文以此为切入点,试图在法学学科内部重新交流融合上作出一定的尝试,以实现法律规范之间的体系性和谐。在这一体系性整合过程中,各制度内在的特点值得关注。具体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应根据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依据《专利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具体确定。

注释:

[1]段文波:《裁判逻辑与实体法秩序之维护——要件事实论纲》,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徐青森、丁相顺:《要件事实与实务养成模式比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罗筱琦:《证明责任分配与要件事实理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

[2]例如,“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中,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当时的《专利法》第57条(现第61条)作出了说理和判断。

[3]刘红兵、卢山:《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符启林、宋敏:《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条件之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4期。

[4]李小伟:《略论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载《知识产权》1994年第4期。

[5]虽然该条规定中也出现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表述,但从整个条文来看,其更多地是规定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程序;而且,即使结合《专利法》第11条,也无法构成一个完全性的规范。《专利法》本身的规范很难构成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停止侵害请求权发生依据的规范。

[6]当然,《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也是专利侵权相关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但因该条只是列举了知识产权侵害得以请求的民事责任方式,并未规定构成要件,很难构成完整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7]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8]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素有争议。曾有学者主张其为无过错责任,但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其应当是过错责任,参见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343页以下。当然,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规定了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无过错责任。

[9][日]牧野利秋:《特許権侵害訴訟における差止請求及び損害賠償請求の要件事実》,载牧野利秋、飯村敏明編:《新·裁判実務大系4知的財産関係訴訟法》,青林書院2006年版,第70頁。

[1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素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争,但我们认为,学说争议应当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入手,若严格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是“过错、权益侵害(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并不涉及损害事实、违法性等要件。

[11]周江洪:《日本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述评》,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1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8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13]本文不刻意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严格意义上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存在区别,证明责任包含了客观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双重含义。但与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观点不同,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均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参见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14]魏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9期。

[15]周翠:《<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证明责任倒置与减轻规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16][日]金井高志:《民法でみる知的财产法》,日本评论社2008年版,第208页。

[17]杨剑、窦玉梅:《论消极要件事实的证明》,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

[18][日]牧野利秋:《特许権侵害诉讼における差止请求及び损害赔偿请求の要件事実》,载牧野利秋、饭村敏明编:《新·裁判実务大系4知的财产関系诉讼法》,青林书院2006年版,第58页。

产权证明篇(9)

按照《商标法》第18条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的原则;但同一天申请时,申请人要使自己的商标获得注册,必须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这些证据一般都要经过公证。

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关键是要清楚认定使用在先的依据。笔者以为,认定商标的最早使用日期,应以申请人提供的最早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生产日期为准。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原始产品,应以申请人与客户最早签订的此类产品合同为准。因为,通常供货合同会载明产品的外包装,其中就有商标方面的文字。对此合同,不能光听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公证员还必须同销售方取得联系,并得到销售方的证实。至于具体的出证方式,可采用公证书正文后面粘连 “谈话笔录”及相关产品包装或供货合同复印件的形式。这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就大大增强了。

《专利法》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是应当具备新颖性,其主要内容是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实用新型、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这样,当两个或者多个申请人同时或先后对同一发明、实用新型、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时,在先使用或公开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才有可能被授予专利。在先使用或公开的证据,通常也需要公证。公证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及其相关产品的鉴定,相关单位将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投入生产、流通领域等事实,出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书的出具方式,与保全商标使用在先证据相同。

宁波某食品公司在申请其产品 “宁波汤团”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时,因另一家公司3天前已提出同样的申请,国家专利局要求双方提交经过公证的使用在先的证据,该食品公司来到公证处寻求帮助。公证员对质监部门、检疫部门、制版和印刷公司及经办人调查取证后,采取公证书后粘连 “谈话笔录”及有各单位和经办人的加注文字的包装袋复印件的出证方式。现在,国家专利局已认定该公司对 “宁波汤团”包装袋外观设计使用在先。

另外,注册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专利权在被授予后,在规定时间内,其他人还可以提出异议,理由可以是自己的商标或专利使用或公开在先。对此证据的保全方式,与上面相同。

对商标、专利的转让合同公证,除了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外,主要是审查转让的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否为转让方合法所有,合同中有无关于受让方保证使用转让方商标的产品的质量的条款等。

二、为知识产权的域外保护提供公证证明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只有在权利取得国才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日益广泛,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逐渐被突破,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逐渐增多,从而使得一国确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产生域外效力,或者为外国国民提供取得权利并获得保护的主体资格。我国已经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不下30个。从实际情况看,向他国提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要求的我国公民和企业越来越多。

公证为我国公民、企业申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服务由来已久。司法部公律司1984年1月25日给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的 《关于出具专利有关证明事宜的复函》中明确指出,“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我国企业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时,所需提供的有关文件的证明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根据我国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公证职能的原则,应由公证处办理为宜”。这既为公证处办理专利等事务的公证提供了保障,又说明该项业务是传统业务。实践中,公证处可以提供以下两种服务方式:

一是证明知识产权证书或证明属实。有些国家对我国授予的知识产权予以自动保护,但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当我国公民、企业要求在这些国家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时,它们一般要求我国公民、企业办理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文件、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凭证的公证。对于著作权,有的国家以出版或首次出版时加注 “著作权标记”为取得保护的前

提条件。对于作品的出版或首次出版时加注 “著作权标记”的状况,一般也要经过公证。 二是为向国外申请专利、商标注册的我国公民、企业提供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证明。例如,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我国公民、企业向他国提出专利和商标注册申请时,可以要求优先权。但我国公民、企业必须提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同时必须提供在第一国(我国)的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按照国际惯例,这类申明和证明都应当办理公证。《专利合作条约》和《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还要求跨国申请人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如申请人的住址及守法情况、书面申请书、专利或商标图样等。这些材料,也应当办理公证。

三、为国际知识产权转让以及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所涉及的商标权、专利权提供公证证明

知识产权可以成为国际转让合同的标的。对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或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公证书。对合同的审查,首先要确认转让标的是否为转让方拥有合法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其次,享有著作权的国外作品不得含有侵犯中国国家利益、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内容;最后,专利技术进口合同不得限制进口方对该专利的合法使用、转让,也不得限制进口方改进后的技术申请并拥有专利权。通过公证监督,应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外,应当事人的要求,公证处也可只对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涉及的中方知识产权进行公证。

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成立过程中,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应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其中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这有两种可能:一是以工业产权进行投资。对各方的工业产权,可分别要求各自所在国的公证机构予以证明;也可申请对协议本身进行公证。二是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其中一方的注册商标,或以本企业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对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7月13日印发《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其中第21 条规定:“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共同一方的注册商标时,均应在合资、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以本企业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由合资、合作各方在提出申请前,签订经过公证的关于合资 、合作关系结束后该商标归属的协议”。对合资、合作协议进行公证,是明确注册商标归属的有效方式。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通过公证保全证据使之受到行政查处或司法追究,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但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财产权。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不择手段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才会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现在,国家正在重拳出击盗版行为、侵犯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公证作为最有效的、最有说服力的保全证据方式,理应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对侵犯著作权 、专利权和商标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在著作权领域,国家有关部门早就认识到公证的重要性。1994年8月26日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发出《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该通知要求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公证处的具体工作,《通知》规定得很详细。首先,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其次,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再次,在办证过程中遇到专业问题应注意听取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当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都规定了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行为的多种表现形式。公证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确认合法专利权、商标权的存在,其次应分清申请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或专利、商标管理机关)诉称的侵权行为是否属实。如专利权方面,有些行为虽然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害,但不属于违法的行为,如专利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如果确属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予以证据保全。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予以保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公证处可以对假冒行为、虚假广告行为、毁人信誉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具体的保全方式,有购买或索要产品、现场拍照、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保全载有或播放虚假广告或毁人信誉言辞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节目或其他的载体等。此类公证申请人既可以是受到侵权损害的合法权利人,也可以是受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欺骗而购买了相关产品、从而使自身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消费者。

(三)对计算机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产权证明篇(10)

第三条顺庆区建设局是我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辖区内市直管区外镇、乡内的国有、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类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确认,并对村镇房屋产权进行登记、制证、发证,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条区国土、税务、财政、金融、民政、司法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及村、组要积极配合做好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房屋转让、抵押贷款、税收、地名街道门牌号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村镇房屋产权面积,一律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村镇房屋产权经区建设局认定颁证后,具有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利用房屋权属证书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文件:

一、初始登记

(一)建制镇、乡国有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必备要件:

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明;

6、街道门牌核准文件;

7、税务部门纳税清单及耕地占用税证明。

(二)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或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初始登记必收要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村镇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

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二、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

必收要件:

1、房屋产权证书;

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房地产转移证明文件(转让协议、赠与、受赠书、司法裁决文书等);

4、契税缴纳证明;

5、公证书;

6、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登记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应申请抵押登记。

必收要件:

1、借贷合同;

2、房地产抵押合同;

3、房屋产权证书;

4、土地使用权证书;

5、房地产评估报告或房地产价值认定书;

6、公证书(以第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

7、申请人身份证明;

8、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如国资管理部门、职代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等)。

四、变更登记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结构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必收要件:

1、房屋产权证书;

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

4、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街道门牌号变更、房屋现状、面积等发生变化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销登记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申请注销登记。

必收要件:

1、房屋权属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六、补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后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必收要件:

1、刊登权属证书作废公告的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

2、原房屋权属证书档案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明。

七、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或经法律法规规定需换发的,经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证。

必收要件:

1、原房屋权属证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农业人口“农转非”后,原有住房合法产权予以承认,但不得随意改、扩建房屋。如确需改、扩建的,需经区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新建房屋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按建筑面积确认其产权。

第九条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司法判决外,禁止产权转移、变更。

1、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2、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产权转移、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

1、违法建筑;

2、临时建筑;

3、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4、超出规定和许可修建建筑面积部分;

5、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村居民房屋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房屋;

6、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登记。

1、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不能如期提交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3、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片、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入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收缴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2、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3、伪造房屋产权资料,致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证登记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产权证明篇(11)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在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来。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由于这类案件标的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交就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下面笔者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包括软件著作权)这三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谈一些看法。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在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来。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由于这类案件标的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交就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下面笔者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包括软件著作权)这三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原告提交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由于客体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案件分为若干类,而各类不同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又与该类案件的自身特点紧密联系,因此,要正确把握各类案件中证据的使用方法不仅要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意义上证据的特点,也要了解该证据是在哪一类案件中应用以及该类案件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准确把握该类案件对证据的特殊要求。

与有形财产权的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它具有以下五个特点:1.大多数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其中人身权主要指署名权、名誉权,而财产权主要体现在所有人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2.由特定机构依法律程序授权或确认。如经审查后专利局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商标局核准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著作权等。3.独占性或排他性。大多数知识产权是由法律赋予的一种独占性权利,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对权利人的侵害。4.地域性。知识产权是国内法,在一国获得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除本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承认其他国家或国际机构授予的知识产权。5.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就将终止。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提交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

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如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或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等。

2.与上一原则相关联的是当事人就技术问题进行举证时应当尽量避免提交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证言因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可变性较大,尤其在使用证人证言对技术性问题进行描述时,就难以达到准确、专业、全面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对这类问题进行认定时证人证言一般不宜采用,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的证人证言除外。与证人证言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则具有内容明确、具体,证明对象与证据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清楚,当事人双方在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争议较少,易于认定和把握的特点。因此在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举证时应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以便于法庭将侵权物与权利保护范围进行对比。

同时,在使用上述证据时,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譬如,目前网络日益深入人们的生活,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的问题日渐突出。由于电子邮件没有改变以文字、图形记载表明案件事实的本质,仅是在载体上发生了变化,故仍属于书证的范畴。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时应考虑到,电子邮件界面所反映的收发邮件的地址并不能完全真实地表明该邮件是否为该地址的真正注册人收发(尽管在技术上可以确认邮件确实是从该地址发出的),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电子邮件不能单独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应当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相互佐证,配合使用。

3.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不仅需要提交自己享有何种权利的证据,还应提交该权利现处于何种状态即是否还在保护期内的证据。对于外国民事主体作为原告向中国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国可以获得该知识产权保护的证据。如专利权人须提交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要求给与保护的注册商标如已经超过有效期的应说明该商标是否办理了续展手续等,以便法官据此确定权利受到保护的期间。

4.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在时应当提交被告有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的直接证据,至少是间接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所谓直接证据,一般是指被控侵权的物证。所谓间接证据,是指原告在不能获取侵权的直接证据即被控侵权物的情况下,至少应当提交可以使法官认为被告确有侵权行为的间接证据。如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时,可以将被告销售的与原告专利产品名称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或者买卖合同作为间接证据提交法庭,从而使法官能够据此判断出至少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所谓“至少”主要是指其潜层含义而言,即原告在提交了上述间接证据之后,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对侵权的直接证据予以保全。当然,如果最终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则应由原告承担因错误保全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相反,如果原告在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则必然不会毫无根据地进行证据保全,否则不仅会使保全错误的风险全部由人民法院承担,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举证的原告自然要面临败诉的结果。

5.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应当提交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在上述几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均不止一种,且在两种计算方法都可以使用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选择对其最有利的一种,并据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如专利权人可以提交其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而获得的实施许可费作为索赔的依据。在确实不能提交索赔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就提出该请求所考虑的主客观因素、参考的其他案例等作出说明。

由于在侵权案件中一般原告都提出一定数额的赔偿要求,因此由原告提交该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做法既可以促使原告或其人在时了解有关法律规定,选择最有利于己的计算方法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不盲目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支出,如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等。

二、在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哪些证据。

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实践和上述举证原则,笔者就各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举证要求分别论述。

1. 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3类:

(1)权利证明。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明确专利权的归属、权利状态、专利的有效期限,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A、专利权证书,包括授权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该专利权如经历无效或撤销程序,且对专利文件进行了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行政审查决定。B、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收据。C、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与专利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同提起侵权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人一般情况下无须提交其专利产品。

(2)被告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是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主要包括:A、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对该产品的取得方式和过程最好进行公证,并将侵权产品交由公证处封存备查。B、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则可以先提供诸如被告在报刊上刊登的销售其产品的广告,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等间接证据,再以其他方式获得侵权的直接证据。C、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使用者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仍然进行销售和使用的证据。D、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的对比,说明其技术特征如何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赔偿损失的依据。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以侵权事实为依据,以专利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的侵权法律责任承担为原则,说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或考虑的主要因素,使法庭注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主要包括:A、依照1992年12月3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确立的三原则进行计算的方法和结果。B、原告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其它因素。

2.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为3类:

(1)权利证明。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商标权的归属,受保护的是何种类型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从而确定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A、商标注册证(如指定颜色的须提交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及续展手续。B、驰名商标认证书。

(2)被告实施侵犯其商标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确认被告以何种形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

主要包括: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最好经公证取得)及销售发票、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由于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也包括文字的发音、字形、图形的含义等,故在原告不能获得被控侵权产品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合同也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譬如原告是一家生产休闲食品的厂家,注册了“同享”文字商标,如果原告发现某同样生产休闲食品的厂家在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称为“同享牌”或“同想牌”时,就可以以此合同为直接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不必必须获得被告的侵权产品。

(3)赔偿损失的依据。

主要包括:A、原告为宣传自己注册的商标支付的广告费用,以间接证明被告非法获利的程度。B、依照1985年11月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确定的赔偿原则,进行计算的过程和结果。

3.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3类:

(1)权利证明。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著作权的归属、该作品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该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

主要包括:A、著作权登记证书。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必须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的依据,但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一种最简洁、最有效的证明权利方式,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更是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B、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首次发表时,登载该作品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如报刊杂志、录音、录像制品。C、原创作品的证明。如摄影作品的底片、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等。D、在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中,原告应提交专有出版权涉及作品的作者给予原告的授权。

(2)被告实施侵犯其著作权行为的证据。提交该类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开始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所达到的程度,如侵权出版物的发行量、印刷次数等。

主要包括:A、被控侵权出版物,包括书籍、报刊、宣传画册、挂历。B、载有侵权作品的其他载体,如户外广告、向公众散发的印刷品、载有侵权作品的其他有形产品、商品说明书等。同时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应当说明该侵权作品是以何种形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如复制、抄袭、未经许可改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