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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3 11:11:17

金融消费论文

金融消费论文篇(1)

【正文】

一、引言

2007年3月美国爆发了次贷危机,回顾次贷危机的形成过程,人们注意到金融机构针对公众的过度信用创造使得金融系统积聚了大量信用风险,后者又成为危机爆发的直接诱因——美国住房贷款市场上次级抵押贷款的发放远远超出了公众的还款能力,宽松的管制政策下的无风险套利诱惑又导致贷款经纪人的掠夺性贷款(predatorylending)泛滥。在信用卡市场上,金融机构滥发信用卡的问题同样严重,美国公众的信用总额从1990年时的2386亿美元飙升至2008年9月底时的9770亿美元,而信用卡坏账率增加了18%;高额收费、交易信息不透明等信用卡欺骗行为十分猖獗,这些一度令美国面临又一波信贷危机的威胁。

这些市场滥用行为暴露出美国现行金融管制立法的一个严重缺陷,金融管制立法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纵容了金融机构的市场滥用行为,最终却引发了金融危机。2009年3月,美国财政部了《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针对现行金融管制体制的弊病提出了系统性的改革方案。该方案除了强调对金融加强监管的传统思路以外,特别指出管制立法应重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相关的改革措施包括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向消费者提供透明的、简明扼要和公平的交易信息等内容。该建议得到了奥巴马政府的强烈支持,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活动开始陆续展开。2009年10月22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正式通过了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法案,成为美国自危机后进行金融立法改革跨出的决定性第一步。

如果说,各国从此次金融危机吸取的最大教训应是真正贯彻落实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度,似乎也并不为过。当代,包括日本等国的金融管制立法都已开始重视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诉求,并通过加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赋予消费者法定权利等立法措施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对等状况,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借鉴这些金融市场上的管制立法经验和教训,探究加强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管制立法理念,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放松管制和立法改革而言恰是正当其时。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是金融管制立法的应有之义

通常认为,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负外部性使得管制成为金融市场运行良好的基本保障。经历了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后,主要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纷纷开始走上金融管制之路。当代,无论是美国的“双重多头”监管模式、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双峰”监管模式、还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单一监管模式等等,其金融管制的立法目标除了强调维护货币体系与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机构谨慎经营;建立高效率、富于竞争性的金融体制以外,皆将保护包括存款人、投资者在内的各类金融消费者权益纳入到立法宗旨当中。

(一)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促使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保障

在金融市场上,我们已经习惯于从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个人使用相应的身份标志。个人去银行办理存款时被称之为“存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称之为“保险相对人”,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又被称作“投资人”。而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但是,金融市场上的商品和消费者又有其特殊性。一方面,金融商品较之普通商品而言具有若干特殊性。首先,金融服务构成了金融商品的实质内容,这使得金融商品生而具有无形性。由于金融商品没有可供评定其价值的外形和质地等要素,因此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一方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其次,金融商品在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费负担等各方面都有较高的专业性壁垒,这对消费者的专业水平提出了很高要求。即便金融机构一方提供了商品的所有信息,但是如果大量采用晦涩难懂专业术语,消费者仍然无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再次,金融商品是关于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相伴而生的风险性。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金融衍生商品更是因为以小博大的杠杆性,在交易时只需交付少量保证金即可签订大额交易,从而成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商品总是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风险的信息,则极易遭受损失。可见,较之普通商品或服务而言,金融商品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进行交易判断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亦应主要围绕着交易信息的提供与获取而展开。

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相比,交易弱势特点更为突出。金融商品的无形性、专业性、高风险性等特点,使得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处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金融消费者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的差距,仅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正确有效的把握金融商品的重要信息和规避不适当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对金融商品的宣传、推销和劝诱行为,以及其他与交易决策有关的信息就左右着消费者的交易判断。实践中,金融机构又会利用金融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总之,金融市场上商品交易信息的高度不对称,加之交易双方力量差异十分悬殊,使得金融消费者很难实现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交易。这就要求法律伸出援助之手,给予金融者应有的倾斜保护,以矫正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维持二者在信息的收集、掌握、辨别、理解等各方面的力量均衡。

(二)放松金融管制不能放松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随着金融产业的发展和创新,严格管制的立法体系对金融市场发展的阻碍作用日益突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放松管制的金融立法改革在主要发达国家开始普及,改革措施包括大量废除行政审批等限制性规则,取消金融分业经营限制等。但是,金融创新和综合经营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仅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放任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和自由竞争,金融机构在利润与市场占有率的驱使下极易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自身的竞争优势地位。金融机构的滥发信用、误导性销售等市场滥用行为不仅直接侵了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更将动摇金融稳定的市场基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从次贷危机中接受的教训,对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却有着似曾相识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改革实践却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在对日本金融业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引发了大量消费者受害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迅速发展金融产业恢复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兴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视野,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金融消费者纠纷激增的严峻现实促使改革者重新审视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过对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笔者按:指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未来出台”金融服务法“)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本来海与船应当是配套出现,但是现在先出现的是海洋。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而日本、美国等国在金融危机下已暴露的问题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为我国所吸取教训,并借鉴其经验。

(一)确立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地位

综上可知,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等消费者是金融产业运行和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放松管制、维持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金融市场发展好了金融消费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渐丧失投资积极性和市场参与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的立法改革也终将遭遇挫败。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特别保护,首当其冲的便是将金融消费者规定进金融立法当中,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对此,无论是经历过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国、日本,还是正经历着危机的美国,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态度明确。

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且,该法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诸如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不断被写进立法当中,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务法”三类立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得到不断加强和整合。具体表现为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缔约规则的统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资本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联动修订和统一化呼声的高涨,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二)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立法原则

综合上述考察与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保护消费者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这里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加以论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自身的竞争优势地位。金融机构的滥发信用、误导性销售等市场滥用行为不仅直接侵了害广大消费者权益,更将动摇金融稳定的市场基础,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此次美国爆发的次贷危机,正是放松管制出现过度,特别是金融活动缺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则的约束,从而走到另一个极端的真实写照。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从次贷危机中接受的教训,对于隔海相望的日本而言,却有着似曾相识的熟悉感。1996年,日本进行金融“大爆炸”的制度改革,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改革实践却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立法者在对日本金融业放松行政管制的同时忽视了对消费者的应有保护,结果引发了大量消费者受害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迅速发展金融产业恢复金融中心地位,日本推行了金融“大爆炸”改革。改革废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规范,鼓励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和业务创新,一时间各类新兴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像洪水一样开始充斥于公众的视野,消费者的选择余地大大增加。与此同时各类与消费者有关的金融纠纷也出现爆发性增长。金融消费者纠纷激增的严峻现实促使改革者重新审视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方向,通过对金融管制立法的自我修正,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机制。对此,日本有学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现在消费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费者三法(笔者按:指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未来出台”金融服务法“)就是这片海上保护消费者的船只。本来海与船应当是配套出现,但是现在先出现的是海洋。在没有船的情况下强迫消费者入海,溺毙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费者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对这片海洋产生冷淡,必然影响日本的经济景气。因此消费者三法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法律,更是经济整体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立法思路

考察我国现有立法可知,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立法者的应有重视。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金融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金融商品与服务日益向个人生活渗透和扩展。近年来,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态势,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是诸如投资连接保险、认股权证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新型商品较之储蓄、保险、股票等传统金融商品而言,在结构上更为复杂、风险更大。消费者如果看不懂这些商品“产品说明”或受到销售者误导,极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下,我国不仅在香港地区爆发了“迷你债券”风波等公众投资人大规模受害事件,内地也频频发生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等投资纠纷,金融消费者受害问题日益突显。而日本、美国等国在金融危机下已暴露的问题和金融管制立法改革恰可为我国所吸取教训,并借鉴其经验。

(一)确立个人在金融活动中的消费者地位

综上可知,在金融领域,存款人、投资人、投保人等消费者是金融产业运行和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与放松管制、维持金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只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金融市场发展好了金融消费者才能真正受益。反之,如果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那么金融消费者在重重侵害之下必然日渐丧失投资积极性和市场参与度,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的立法改革也终将遭遇挫败。金融管制立法不能忽视对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的特别保护,首当其冲的便是将金融消费者规定进金融立法当中,确立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在法律上的消费者地位。对此,无论是经历过放松管制挫折的英国、日本,还是正经历着危机的美国,其金融管制立法皆已态度明确。

2000年英国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并且,该法将“确保对消费者适当水平的保护”确定为金融管制四大目标之一,并通过增加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范,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民事赔偿责任规则、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等落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日本针对金融消费者受害的社会现实问题,正在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管制法律体系。诸如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适合性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不断被写进立法当中,消费者合同法、消费者信用法以及“金融服务法”三类立法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得到不断加强和整合。具体表现为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对金融消费合同缔约规则的统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资本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的统一、《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联动修订和统一化呼声的高涨,以及将来最终形成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全面统一。

(二)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立法原则

综合上述考察与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保护消费者的三项基本原则,即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全面保护原则和适度保护原则。

首先,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正如上文所及,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加之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无法形成公平交易,从而要求金融立法伸出援助之手,给予消费者应有的倾斜保护:即通过加重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赋予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相应的消费者权利等方式来矫正交易双方的力量差距。

但是,现行的金融管制立法往往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需求、而非消费者的交易需求出发来设定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无法真正贯彻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理念。这里仅以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为例加以论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忽视了消费者的交易需求。金融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是为了全面和正确把握金融机构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执行其行政监管职能。而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无论是在专业知识水平、实践经验等各方面都是旗鼓相当。因此,如果信息披露的制度服务于金融监管需求,那么相应的规则就只需要保证信息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等质量要素。但是,金融商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服务性商品,金融机构的口头和书面说明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性状和做出交易判断的主要依据。又“由于服务合同中的给付行为——提供服务行为本身就是由合同条款所规定,消费者要理解这些条款并就此做出正确的交易判断,显然要比对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等情况加以识别要难得多。”所以,法律对金融领域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的说明义务应当提出更高的要求。金融机构除了要保证信息自身质量之外,还必须关注消费者对信息的接受和掌握能力。也即,除了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和具有及时性以外,金融机构向消费者进行说明时还应当满足诸如针对性、适合性、可理解性等更高的信息披露要求。(2)金融管制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无救济、无权利”,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应当包含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则。如果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机构即便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不需要向投资者承担任何法定的民事责任,因此无法有效防止金融机构的欺骗易行为。而且,倾斜保护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使得前者在主张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也变得徒有虚名。因此,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应当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制度的特别要求。

应当承认的是,美国金融管制立法中有关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并不少见。以住房抵押贷款法律规范为例,相关的立法包括《贷款真实法案》、《平等信贷机会法》、《房屋所有权保护法》、《公平住宅法》、《社区再投资法》、《住房抵押贷款信息披露法》等等。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在这些立法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贯彻,结果大大削弱了其保护力度:虽然《贷款真实法案》等法律对贷款机构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借款人其实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去理解那些复杂的贷款条件,未从消费者的理解水平出发规定所披露信息的相关内容;虽然《平等信贷机会法》和《公平住宅法》等法律禁止贷款机构的交易歧视行为机构eiusingAct,但是对于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证明责任却要由无法了解内部放贷标准的借款人来承担;虽然《房屋所有权保护法》等法律严格限制贷款利率水平以保护借款人,但是要求借款人能够自己判断贷款机构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收受高额费率的情形。特别是,这些立法存在大量保护漏洞,致使五花八门的掠夺性贷款行为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上畅行无阻:这些漏洞包括未要求贷款人披露贷款的实际成本、未明确禁止贷款人收取不当超额费用、未规定贷款人在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水平提供贷款、未禁止翻转贷款、未就贷款的欺诈和虚假陈述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未禁止预付罚金、未禁止大额尾付贷款业务等不公平贷款等等。

相较而言,近年来日本在金融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则。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向顾客就下列重要事项履行说明义务:其一,由于利息、通货的价格、金融商品市场的行情等指标的变动而可能导致本金损失危险时,应当说明该项危险、相关指标以及有关金融商品因为指标变动而直接影响的重要部分。其二,由于金融商品销售者等相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变动或金融环境的变化而可能产生本金损失危险时,应当就该项风险进行解释,并说明有关当事人的情况。特别是,该法第5条的规定,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如果违反第3条的规定而未向顾客就重要事项进行说明、或者违反第4条的规定而向顾客提供了断定的判断等行为,据此给顾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说明义务”的概念,但是通过规定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第37条之3第1项第5-6号)和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第37条之4)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经营投资类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这样一来,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失之时,后者就可以直接援引这些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寻求损害赔偿。

其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全面保护原则。在金融分业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创新活动频繁的当代,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将会会产生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冲突。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不可能要求他们对这些调整金融机构业务行为的差异性规范有全面的了解和正确的把握,以判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违规或欺诈,更不可能假设他们能够依据这些纷繁复杂的规章制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即使金融管制立法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如果这种保护存在漏洞,也会令整个金融大厦瞬间倒塌。对此,美国的次级抵押贷款危机无异于一个生动的注脚。

这就要求金融管制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能够全面覆盖所有金融市场活动,除了对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有所规范,还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给予原则性和概括性的规定,防止金融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亡羊补牢为时不晚,根据美国财政部2009年的《金融管制改革白皮书》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将统一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的制定权和解释权,旨在有效弥补法律漏洞与空白。在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已经体现出全面覆盖趋势: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针对所有的金融商品销售活动首次确立了全面的消费者保护规则框架。其次,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作为正在形成中的日本“金融服务法”的先驱部分,已将有关消费者的保护规则覆盖到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再次,现行的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贷金业法》等几部消费者信用立法存在的漏洞已备受诟病,这些立法在加快修订的同时也在酝酿着统一化的进程。

再次,金融管制立法应当贯彻对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

金融管制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是有限度的,即遵循适度保护原则。应当意识到,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非金融管制立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对抗,反而存在根本性的相互依赖:消费者地位的弱化,会从根本上缩减社会消费需求、抑制生产规模,造成经济衰退,最终损害的是经营者的生存与发展。可以认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恰恰是为了实现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从而贯彻“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一是为了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对等性’,从而恢复消费者的自我决定能力,使得消费者一方当事人能够基于合理判断而缔结合同;二是为了确保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对金融消费者的适度保护原则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交易本身的性质,因为交易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交易风险和复杂程度的大小差异,从而决定着立法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二是考虑消费者的交易能力,包括消费者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学习精力、经验水平、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等要素。

就第一个因素而言,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应当仅限于矫正消费者在交易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以保证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发生交易关系;而不应当延伸到消费者因从事该金融商品交易而可能面对的结果。如果消费者从事投资类金融商品的交易活动,只希望得到更高的收益回报而不愿意承担损失风险,那将变成另一种形式的市场滥用。也即,金融消费者在参与投资活动时,应当确立必要的风险意识,在了解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限度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学习金融市场的“游戏规则”,从而成长为一个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成熟消费者。对于如何把握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尺度,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给出的若干原则值得借鉴。该法第5条规定金融管制者在确定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时,必须(1)考虑包括投资在内的各类金融交易在风险水平上的可能差异,(2)考虑消费者在经验、专业水平上的可能差异,(3)考虑消费者对外部建议和准确信息的需求,(4)考虑消费者就自己的交易决定负责的一般原则。:

就第二个因素而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也包含有加强消费者自己责任承担能力、培养成熟消费者的要意。特别是对于高收益高风险的金融投资市场而言,成熟的消费者群体是该市场稳健发展的根本所在。如果消费者已经具备了与金融机构相当的交易能力,而法律仍然给予其倾斜保护,此时这种保护不仅对于此类消费者而言显得画蛇添足,也是对法律资源的不必要浪费。金融活动注重效率、关注成本与收益的合理关系,而对那些在经济实力、专业水平、交易经验等各方面皆势均力敌的个人专家(expertprivatecustomer)给予倾斜保护显然是一项加重成本却无甚收益的工作。有鉴于此,法律不仅应当区分消费者与机构类金融顾客,从而给予前者倾斜保护,而且还有必要对个人消费群体作进一步区分,将那些成熟的消费者剔除出倾斜保护的对象范围。以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为例,该法在加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同时,亦将那些具有金融商品销售方面的专门知识以及经验的“特定顾客”,排除在倾斜保护对象之外,金融商品销售者就重要事项进行特别说明等强制性义务对其并不适用。同样,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亦将“根据《商法》第535条的规定,缔结匿名组合契约的个人,或者在知识、经验以及财产状况等与内阁府令规定的特定投资者认定要件相当的其他个人(净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等要件)”归入“特定投资者”的范畴(《金融商品交易法》34条之4),不予适用上述保护性规则。而且,该法为普通消费者转向特定投资者提供了通道,使那些“(1)拥有10亿日元以上有价证券,(2)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门的有价证券交易账户超过1年以上”的个人还可以申请转化为“特定投资者”,从而可以参与到更为复杂和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当中去。

金融消费论文篇(2)

(二)居民消费与碳元素安全在居民消费领域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汽车的消费。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政府扩大内需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以及众多车企的快速发展,汽车消费量增长十分迅速。由于汽车价格比较昂贵,而且汽车行业关系到一大批上下游相关行业的发展,所以汽车消费对拉动内需具有明显效果,同时也带来了碳元素排放量增大和碳元素进口的安全问题。生产汽车需要耗用石油在内的大量资源,而购买汽车之后又需要消费汽油、柴油等燃料,使碳元素安全问题凸显。

二、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

(一)脆弱性是居民消费领域的特有属性消费是居民生活的重要内容,与居民的衣、食、住、行息息相关,并且直接关系到居民物质生活质量、个人身体健康、精神心理效用等切身利益。由于应对消费领域问题而采取的相应行动的成本并不高,所以一旦消费领域出现问题,居民个人、政府部门和整个社会能够立即对其作出反应并采取应对措施,而较少受时滞问题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的三株口服液事件和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都很好地诠释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企业发展神话和民族品牌巨头在脆弱的居民消费领域中轰然倒塌,留下了世人的感叹与反思。这种居民消费领域特有的属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而消费领域作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脆弱性自然就会影响到整体经济的运行。

(二)信息非对称性冲击导致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时常关注信息传播和社会舆论导向,我们会发现一个十分奇特的现象,正常、积极的信息往往不能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舆论的热议,而一些非正常、负面的信息却能够带来更大的舆论效应,从而形成更大的冲击力。这种现象在居民消费领域表现十分显著,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近年来出现的天价绿豆、天价大蒜、抢盐潮、神药板蓝根脱销等事件都反映出负面信息非对称性冲击对居民消费的巨大影响,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稳定因素。

(三)科技发展与创新促成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科技的高速发展和创新推动着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也加剧了企业的兴衰,促成了居民消费领域的脆弱性。新技术向新商品转化的速度不断加快,新商品的生命周期不断缩短,层出不穷的新商品、新功能大大加快了居民消费的节奏。科技创新与商品创新对消费领域的冲击是巨大的,它不仅满足着居民消费需求,更引导着居民消费需求,同时也加剧了消费领域的不稳定性,导致了消费领域的脆弱性。随着科技在经济中份量的不断上升,这种消费领域的脆弱性不断扩张,并足以影响到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诺基亚、三星、苹果是中国人十分熟悉并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企业品牌。在21世纪初诺基亚凭借过硬的产品和集合众多高新科技的塞班系统,在中国乃至世界手机市场上独霸一时。然而,在安卓系统和IOS系统引领潮流的当前,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大放异彩,诺基亚手机业务不得不易主微软。诺基亚的兴衰正表现了科技快速发展下,居民消费需求波动加大,居民消费领域脆弱性不断加剧。这种脆弱性无论是从企业还是从消费者角度,都影响着国家经济状况。

三、正确看待鼓励居民消费问题

(一)微观层面消费是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所必需的行为。根据自身的实际需求和经济状况选择合理的消费行为,养成良好的消费习惯,不仅能满足个人对消费的需求而且对于个人品行的修养、未来的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在鼓励居民消费的背景下,扩大个人消费量的同时,引导人们把握适度消费的原则尤其重要。鼓励消费的目的在于提升居民个人消费量,提高公众生活水平的同时为经济持续发展提供动力,而不是倡导过度消费、非理性消费、奢侈消费。对于个人来说,过度消费是一种欲求膨胀和追求奢华的腐化行为,不仅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使正常生活不可持续,更易养成奢侈浮华的习惯,最终损毁价值观与世界观。2008年的美国金融危机的根源之一就是美国居民的过度消费行为。葛立佺、孙英隽和周中之在研究中明确指出美国式过度消费、消费主义盛行是造成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

(二)宏观层面正确看待鼓励居民消费问题在宏观角度显得更为重要。鼓励居民消费是相对长久以来我国消费需求被过分压抑,居民需求严重不足而言的。通过释放居民合理、适度的消费需求可以改善我国居民消费需求不足的现状,对于带动三大产业持续发展、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减少经济增长的外部依赖等方面具有战略意义。提高国内居民消费水平,能够改善我国长久以来对出口的过度依赖,缓解由于持续顺差带来的人民币升值压力和巨额外汇管理风险。但是,如果采取不合理的消费政策,盲目刺激居民消费需求,在短期内可能会带来国民经济的增长,但长期来看必然招致通货膨胀严重、社会奢靡成风、经济发展难以持续等严重问题。一旦不合理地改变了居民边际消费倾向,形成过度消费现象,则国内扩大再生产将难以维继,生产性资本的缺乏会阻碍国内各产业的发展,国内供给不足必然会寻求国外供给,面对不断增加的进口,持续入超的外汇压力自不待言。美国国民储蓄率从二战后占GDP的40%降至不到1%,同时美国政府大造赤字,形成财政贸易双赤字经济,而在这背后是以美元的世界货币地位、巨额超发货币和国债以及大量流入的国际资本为依托的。反观我国,人民币国际化步履维艰,国内资本外流现象屡有发生。因此,必须正确看待鼓励居民消费问题,保持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金融消费论文篇(3)

2009年,经过不懈的努力,我国实现了保证经济增长的目标,但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单纯依靠投资难以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消费的滞后,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而我国居民当前的消费状况与其消费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现阶段我国居民消费的消费观念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家经济基础薄弱,物质上长时间处于相对短缺的状态,居民消费受到严重制约,中国社会传统的重积累、倡节约的消费观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开始逐渐抛弃了自然经济模式下自给自足的消费观念,代之以量入为出、注重消费效益,强调消费带来的精神满足等新型消费观念。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住房、通信及电子产品、节假日消费及旅游、文化教育、汽车等逐渐成为市场消费热点,信贷消费、理性消费、个性消费等消费形式也开始在人们的消费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也就形成了当前中国居民西方消费主义与东方重积累思想并重的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观念。

二、现阶段消费观念的成因

1.中国传统文化及伦理价值对国内居民消费观念具有深远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小农经济是社会的主要经济形式,经济发展和社会生产受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不稳定的生存状态使我们的先人养成了勤俭持家的习惯,进而形成了以节俭为核心的消费观念。在现实生活中,这一习惯转化为人们日常的消费倾向,如重勤俭、轻生活;重储蓄,轻消费,满足于简单的物质供给,轻视甚或羞于精神消费等。此外,中国传统的伦理价值也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中国的父母认为自己对子女将来的幸福具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宁可自己省吃俭用,也要努力保证子女过上最好的生活,“前人种树,后人乘凉”是大多中国父母的消费心态。因此,国内居民在子女的生活、教育甚至婚嫁等方面的消费上往往不惜血本。这种对伦理亲情的崇尚,也使国人十分注重为子孙积累财富。

2.外部环境变化的冲击是形成当前居民消费观念的主因。消费观念的形成既是民族文化长期积淀的结果,又是社会现实的直接反映。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居民的收入得到显著提高,消费水平也日益提升,消费结构也得到了明显改善。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入,职业的“铁饭碗”被打破、公费医疗制度消失、住房商品化提速等现实问题又唤醒了人们的风险意识,特别社会保障制度的滞后及房价的居高不下让越来越多的人感到未来的不确定。虽然信贷消费的理念已被很多人接受,但大多数人的消费观念趋于理性,更认同量力而行、有计划甚至略有盈余的消费方式。

3.受教育程度、收入高低、地域差异等个人因素也在消费观念形成中发挥重要作用。影响居民个人消费观念的因素包括收入、年龄、性别、地域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受教育程度对个人消费观念的影响最大。一般来说,受教育的程度越高,接受新鲜事务的速度越快,在消费观念上也越前卫。地域环境对个人消费观念的影响可以从两个角度入手分析:一是籍贯,表现为个人受传统文化和家庭环境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形成个人消费观念的基础;二是居住地,表现为从众心理对个人消费观念的改造,这种影响是区域性消费观念形成的关键,甚至会从根本上改变个人消费观念。

三、转变消费观念,刺激消费的途径

目前我国居民的消费观念对其日常消费行为、消费心理和消费方式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制约着内需的扩大和经济的增长。因此,转变国内居民的消费观念势在必行。考虑到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转变居民消费观念、刺激消费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加强引导,树立健康、科学的全民消费观念。美国次贷危机的巨大破坏力表明,西方国家以消费为主的经济增长模式负效应突出,也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虽然我国居民也逐步接受信贷消费,但在国际金融危机阴霾未退、全球气候问题凸显的当今社会,我们应提倡树立健康、科学的消费观念,即(1)量入为出,适度消费;(2)避免盲从,理性消费;(3)保护环境,绿色消费。这种观念也符合我国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总体思想。

2.增加居民收入,提高其消费能力,同时着力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我国居民收入比重大大低于国际平均水平,且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大,这些都制约了居民消费能力提升。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政府推出一系列刺激消费的政策,如汽车消费税优惠、家电下乡、农机下乡等。但扩大居民消费,仅靠政策刺激还不行,必须从根本上提高中低收入者的收入,特别是实现农民的增收,才能形成人数众多的、稳定的消费主体。此外,调节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等措施也能促进居民消费意愿的提升。

3.大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不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加重了居民对失业、医疗、养老等问题的担忧,使其更倾向于采用储蓄等方式以应对将来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居民的保障水平,有利于形成健康的消费观念。但人口增长减缓、人口老龄化等问题也给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带来很大压力,单纯依靠政府投入的全民性社会保障制度显然不能满足社会长远需要。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既能有效缓解社会保障制度的压力,又能起到推动居民消费的作用,可作为扩大居民消费的重要手段。

4.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近几年,房价持续走高,带动了人们的购房消费,但也抑制了其他方面的消费,从而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消费率。从国际上看,居民购房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是在透支今后数年的消费能力。从我国国情来看,居民购买自住型房屋有利于推动消费发展,但过高的房价使很多人不仅要花掉多年的积蓄,而且还要背上巨额贷款债务,这就导致居民在其他消费需求方面的支付能力被大大削弱。而且过高的房价也推动了投机性购房行为,进而助长了房价的提高。因此,抑制房价的快速增长是解决消费问题的关键因素之一。

5.调整产业结构,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社会的发展进步,丰富了居民的日常生活,也造就了更多的消费需求。第三产业的发展能更好的满足居民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有利于提高全社会的消费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也有利于产业结构的升级和劳动力就业的增加,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总之,消费观念的转变是一个长期、渐变的过程,我国应充分利用金融危机后经济调整的机遇,加快国内居民健康、科学、绿色消费观念的形成,以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金融消费论文篇(4)

2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新发展

庶几与美国近期的金融监管改革同时,2010年4月,英国议会批准了《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Act2010),该法案更加强化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的消费者保护职能,新法对作为FSA权力来源和运行基础的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FSA的规则制定权大大扩展。在英国,自成立FSA以来,其职能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步形成为综合性的监管部门。改革后,FSA可以制定有利于“实现其任何监管目标”的规则,相比从前只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其制规权的空间提升;其信息收集权也同步扩大,FSA可以要求受监管组织以外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与金融稳定有关的信息;赋予金融服务监管局强制信息披露及一定的惩罚权,FSA的纪律处分权提升,即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FSA可以通过某些行政途径强行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对拒不提供信息者可处以行政惩罚,如暂停或限制违规金融机构一年以内的经营许可权、禁止违规操作机构的相关责任人2年内的从业资格等等。回顾英国金融监管改革,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英国金融业高速发展,在金融产品不断创新下,消费者面临琳琅满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这导致消费者权益愈来愈多的受到来自金融机构的侵害,仅仅靠金融市场自律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社会强烈要求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在此背景下,英国议会于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案》,在该法案的授权下,英国成立金融业监察机构,对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予以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盛行的趋势下,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减少金融犯罪以维护大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英国议会于2000年出台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此后于2001专门成立了对金融业统一监管的机构———金融服务局,根据新法案的规定,金融服务局整合了以前的各金融部门下的监察员组织,成立了金融监察员服务公司(FinancialOmbudsmanServiceLtd.以下简称FOS),该公司的设立为解决金融领域消费者纠纷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FOS的设立旨在保持监察员的独立性、快速、低成本地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诉。FOS的管辖对象有两种: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强制管辖适用于那些《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的必须接受监管的公司;自愿性管辖涉的金融机构,没有被《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明确规定一定要接受监管,但为了增强其公信力与美誉度而自愿接受FOS管辖。从其运行本质来看,FOS是一种替代法院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替代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相比,FOS凸显出其独特性:首先FOS覆盖所有英国境内的金融领域消费纠纷,范围广阔;其次,FOS仅仅具有单向约束力,这种单向约束力是指FOS的裁决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而仅仅对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再次,FOS纠纷处理程序安排科学,整个处理纠纷的过程是透明的。FSA要求FOS对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相应做及时、完整、正确的披露,使裁定过程和结果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从而保证FOS制度的公正性。

金融消费论文篇(5)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一)加快相关立法,使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消费论文篇(6)

一、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理论研究,其中最著名的是Michael Taylor在《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o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前者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后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与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与不公平待遇。

而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成为热门。其中,Sharon L. Tennyson在《Analyzing the Role for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2009)中提到之前很多讨论都集中在消费者是不是非理性以及辨别能力不足,所以需要家长式的监管机构来进行“照顾”。而且不当的消费者保护是否会带来金融危机。而Sharon L. Tennyson认为这种讨论其实是错位的,消费者保护是金融市场中是必须的。因为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辨别金融产品的品质。而消费者要获得这些信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所以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而Erik F.Gerding在《The Subprime Crisis and the Link between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nd Systemic Risk》(2009)一文从次贷危机入手,首先认为次贷危机的产生告诉我们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必须分离。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不仅仅是对个人进行风险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系统性风险。该文所提到的系统性风险,是指在次贷危机中消费者借贷的高违约率,这种不可预测和高度相关的违约会使整个市场都处在风险之中。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通过降低消费者借贷违约的层级、使违约更可预测、降低违约的高关联性等方法来缓和这种风险。Susan L. Rutledge在名为《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Lessons from Nine Country Studies》(2010)的报告中考察了九个中等收入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该国民众理财常识(Financial Literacy)的联系。该报告认为良好的消费者保护可以确保消费者做出较为明智的决定,并且不会受到到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以及个人隐私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基于这个原因,金融消费者保护也需要得到重视与加强。

另外,还有很多学者基于各个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述。Gail Hillebrand在《Before the Grand Rethinking: Five Things to Do Today with Payments Law and Ten Principles to Guide New Payments Products and New Payments Law》(2008)一文中从消费者分期付款的角度看到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是监管当局需要提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因。Bruce I. Carlin和Simon Gervais在《Legal Protection in Retail Financial Markets》(2009)一文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论分析,同时对金融机构时常提供信息服务给金融中介这种行为进行考虑,由此提出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模型进行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是对市场参与和经济增长的有益驱动。Roman Inderst和Marco Ottaviani在《Consumer Protection in Markets with Advice》(2010)则着眼于中介的佣金模式,认为现有的佣金模式存在道德风险,会导致金融中介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建议,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相比国外,我国学者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通过建模来进行论证的较少,大部分都是通过法学或法经济学角度进行阐述。如吴弘、徐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理探析》(2009)指出,由于金融市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信息等方面实质性的不平等,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会不断出现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现象,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整合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他们还分别从社会学、经济学以及金融监管理论的角度,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认为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利益冲突,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平衡;契约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矫正;逐步取代“经营者”的“消费者”,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保障。

朱晓磊、姚佳在《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消费信贷法律规制的重思―以保护金融信用消费者为视角》(2009)一文中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根源于消费者本位理念,是公平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是消费者本位理念的升华,因此,充分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属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平衡金融信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才能进一步促进金融消费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韩冷那在《从征信体系实践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2010)从征信问题入手,认为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站在绝对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金融知识和信息普遍缺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一对一”的告知和教育义务,可能造成个人的信用记录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产生不良信用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势在必行。

另外,高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于委托模型的研究》(2011)、孙天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的防范》(2012)、顾根银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2012)分别集中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贫乏与认知偏差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进行研究。

三、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概念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延伸,我国早已有学者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如王利明2002年就在《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王伟玲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2002)一文中较早地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并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阐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2006年12月,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频繁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学界也开始大量涌现关于对金融消费者基本理论的探究。

如张伍愚和刘敏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2010)从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该文作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有着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首先,在外延上具有伸张性。因为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其次,除了专业投资人进行的营利性投资之外,普通的证券投资仍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消费。并且随着随着金融技术、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日益趋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投资者、股东如若采取民商法上私权救济的制度设计,停留于权利义务的简单设定,难以确保其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邢会强在《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2009)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2010)明确提出应将“消费者”概念延伸至金融领域,金融领域中的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应视为金融消费者。李健男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201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该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交易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企业法人(不含金融企业法人),在金融消费交易中,与个人消费者一样会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之中,都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最后他做出界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廖凡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012)。他在文章中指出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国外立法实践表明,金融消费者概念与范围主要是实践塑造的产物,与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应从现实情况出发,现今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宽松的界定,使其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而在消费者保护制度方面则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做出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和监管需要指定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保留和延续既有的证券投资者概念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实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制度并用。还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焦瑾璞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2013),因作者的官员身份,某种程度可以代表官方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与理解。焦瑾璞在该文中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首先是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其次还包括证券、保险投资者。在外延上为:一、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虑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都应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内。二、间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此外,还有郭丹的《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2010)、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2010)、周荃《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2011)、谢松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问题研究》(2012)等文献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

由上可知,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讨,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传统意义上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这三个问题。

四、小结

可以看到,尽管金融消费者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保护等相关理论上许多重要问题仍旧未能达成共识,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如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本身是否应该被单独提出,是否应该被格外立法保护这样的基本问题,都没有一个共同的声音。从我国来说,虽然有争议,但“一行三会”均已各自在其之下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大势所趋。而现今急需的是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体化,精细化,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金融消费论文篇(7)

    消费金融有狭义和广义的范畴,狭义的是与消费尤其是短期的简单消费直接相关的融资活动,广义的是不仅局限于日常生活的消费,还包含了对所有资源的非生产目的的使用和消费。消费金融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考虑。从消费者行为的角度来研究消费金融问题,主要是关心消费者的金融选择。生命周期理论对消费者的行为目标提出了一个清晰的描述,即基于一生的考虑来做出消费安排以实现消费效用的最大化。消费的生命周期理论最早是由Modigliani和Brumberg(1954,1980)提出,消费者会根据自己的财富和收入情况,再加上对未来的预期,最佳地安排其生命周期中的消费来达到效用的最大化。在此基础上允许储蓄投资到无风险资产之外的资产,如股票在内的投资组合,这是Samuelson(1969)和Merton(1969,1971)投资组合的选择问题。从理论方面来看,近期的行为金融学发展对生命周期的理论基础,如理性选择理论和理性预期假设都提出了异议。从家庭视角来研究消费金融问题,主要是从家庭的总体资产和负债情况、家庭的资产配置和家庭的住房资产与消费方面着手。家庭可以通过金融的角度在时间和风险两个方面进行配置,从而做出最佳的安排。从金融市场的角度来研究消费金融,主要是考虑消费者的金融行为受制于他所处的金融环境,尤其是相关的金融市场的影响。从消费金融市场的供给、需求和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谈对消费金融的影响。Merton&Bodie(1995)提出的从金融功能的角度来分析金融市场的结构、变迁以及监管理论,它的出发点是界定金融市场的终端使用者所需要的各种基本金融功能,如支付、投资和风险分散等,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如何形成各种市场和机构来有效地实现各种金融功能。消费金融公司是金融市场上的主体之一,本文主要从消费金融公司的角度来研究消费金融。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为国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小额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主要有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四川锦程消费公司、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和捷信消费金融公司。目前,国外消费金融公司主要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发展已相当成熟,对消费金融公司已经集中到了微观层面进行研究。SidneyCoftle(1960)论述了消费金融公司的盈利性问题,指出消费金融公司在回报率的大小、回报率的稳定性、回报率的增速等方面都超过其他产业。George?J?Benston(1977)在其发表的论文中研究了利率上限对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成本的影响,认为贷款成本同利率有关系。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刚刚开始,研究内容也主要侧重于理论方面,林跃均(2002)探讨了消费者信用调查、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问题,还提出了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议。王杰峰(2005)分析了我国消费信贷业务中的风险因素,提出了银行如何防范消费信贷风险的问题。张奎(2009)对消费金融公司产品和信用卡产品进行了对比。张满、许黎莉(2009)分析了制约我国消费信贷发展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给出了对策。

    二、消费金融的理论分析

    (一)消费金融的内涵所谓消费金融,是指为满足居民对商品和服务的消费需求而提供的金融服务。居民的消费需求不仅取决于当期可支配收入,同时也和未来的预期收入有关,而持久收入是消费金融的主要前提,只要消费者预期未来收入,便可增加现期消费,当消费者的现期收入不能满足当期需求时,消费者就可能通过借贷预支未来收入来满足当期需求,消费金融也由此产生。

    (二)消费金融的理论基础1.凯恩斯有效需求不足理论。182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尔萨斯发表《政治经济学原理》,提出社会有效需求不足。1936年,凯恩斯发表《就业、利息、货币通论》,重提有效需求不足,并建立起比较完整的有效需求不足理论。凯恩斯认为资本主义社会总是处于总供给大于总需求的状态,总需求不足导致商品滞销,存货充实,生产缩减,解雇工人,总失业增加,造成经济衰退。为解决经济衰退的问题,凯恩斯的有效需求不足理论提出整个社会要更加重视消费的作用,提高消费需求,这一理论也为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这一理论也存在一些缺陷,二战后,凯恩斯主义盛行,出现了所谓“繁荣”的景象,但好景不长,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初,西方国家先后出现了凯恩斯主义所不能解释的经济停滞现象———失业增加,通胀加剧。2.持久收入假定论。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定论认为,决定消费者消费支出的主要不是现期收入,而是持久收入。消费者的收入分为一时收入与持久收入,把消费者的消费分为一时消费与持久消费。弗里德曼认为,消费者在某一时期的收入等于一时收入加上持久收入,消费者在某一时期的消费等于一时消费加上持久消费。弗里德曼认为四个关系量之间,只有持久收入和持久消费之间存在着固定的比率。以Cp表示持久消费,以Yp表示持久收入,二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Cp=KYp。K依赖利息率、消费者偏好、消费者总物质财产等因素而变动。持久收入假定强调了消费者未来收入与消费之间的关系。只要消费者未来预期收入向好,便可增加现期消费,若现期收入不能满足现期消费支出时,可以根据持久收入的未来预期结果,暂时向消费金融机构借款,将持久收入转化为现实收入,进行提前消费,此假定为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三、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消费金融的产生背景1.2007年8月,次贷危机开始席卷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主要金融市场,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引起的金融危机同时也影响到了中国的经济发展。出口作为拉动我国经济的“三驾马车”之一,在次贷危机影响下,受到了强烈的撞击。为了缓解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我国急需刺激内需消费来拉动经济增长。2009年8月,我国出台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这一新型金融机构的出现正好符合这个时期的发展需求。在短期看来,建立消费金融公司能通过促进扩大内需来带动实体经济的发展,而从长远看来,建立消费金融公司能够解决中国经济过渡依赖投资和出口的问题,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2.我国的消费金融业务的95%是由商业银行提供,其他机构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占比较低。由于商业银行在消费金融领域处于垄断地位,同时能够提供的消费信贷产品仅有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和信用卡业务等有限的几种,造成我国消费金融产业发展水平较低。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将产生巨大的耐用品消费需求和发展型消费,银行和汽车金融公司所提供的信贷品种已难以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需求,而居民旅游、教育、购买耐用商品等一般用途的个人消费等方面的信贷金融服务仍然较为欠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在提供消费金融融资服务方面定位更加明确,服务方式趋于专业和灵活,使消费者在融资时更加方便和灵活。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出现较晚,从2009年才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成都四地进行试点。作为国家首批试点成立的消费金融公司有以下几家:

    1.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北京正式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由北京银行独资控股。在秉承《试点管理办法》的精神下,经过一年发展,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发放贷款已从开业之初的几万元,到目前已经成功突破6000万元,平均每月放款规模超过500万元。一年来,北银消费金融公司积极倡导合规经营,狠抓风险管理,确保了公司的稳健发展。

    2.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成都成立,该公司由成都银行与马来西亚丰隆银行组成战略合作者,共同出资组建,是我国首家中外合资消费金融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人民币,其中成都银行出资占比51%,马来西亚丰隆银行出资占比49%。

金融消费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F83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2-0062-05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换,发展重心由出口导向逐步转向扩大内需,2008年金融危机的冲击更是使得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促进内需增长。居民消费增长是扩大内需的核心,农村居民也不例外,其在总人口中占据了近55%,对消费扩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国家为此出台了一些针对农村的消费政策,如“家电下乡”等。但中国农村居民消费不足现象依然很严重,农村居民消费提升的空间很大,其能否持续增长对我国内需型经济结构的形成有重大的影响。

如何促进农村居民消费增长?现有文献分别从财政、收入等角度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但现在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是金融抑制。在造成农村发展资金不足的同时还有大量资金通过各种渠道外流,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进而影响农民消费增长。因此,本文将从农村金融深化的角度研究农村居民消费增长的问题,论证农村金融深化能否促进农村居民消费增长,二者长期、短期关系如何。

二、相关文献回顾

早期的四大消费理论(凯恩斯的绝对收入假说、杜森贝里的相对收入假说、莫迪利安尼的生命周期假说、弗里德曼的持久收入假说)都是建立在自由借贷的前提之下,即不存在流动性约束。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部分研究者放松了自由借贷假说,开始研究流动性约束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在存在流动性约束时,消费者对收入预期变动会产生过度敏感性,从而使得消费减少。㈣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研究金融市场深化与消费之间的关系,Bayoumi(1993)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证明了金融深化能够促进消费增长。Levchenko(2005)认为金融市场的深化能够更好的进行风险分散,从而达到了平滑消费的作用。

国内对居民消费的研究也开始涉及金融深化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这类文献主要集中在信贷约束以及不确定性对居民消费的影响,结论是信贷约束影响居民消费,降低居民消费倾向,并且相比城镇居民,对农村居民的影响更大,但这类文献并不是完全从金融深化的角度来看其对消费的影响。也有部分学者基于金融深化的角度来研究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如孙家良(2003)从金融抑制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居民消费倾向较低的原因。叶耀明、王胜(2007)通过全国31个省的面板数据分析表明金融市场化通过各种渠道降低了消费者面临的流动性约束,释放了消费需求,并且还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

中国存在城乡“二元金融”体系,农民受信贷约束比城镇居民更加严重,当前农村几乎没有消费信贷。但目前对农村金融深化与农村居民消费关系的研究较少,现有的文献多是研究农村民间金融对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如朱信凯、刘刚(2007)通过实证研究认为非正规金融缓解了农户消费的信贷约束,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文晖(2008)通过研究民间金融对农村消费的效用分析,认为民间金融提高了农民消费的积极性,改善了农民的消费结构。㈣只有文启湘、刘卫锋(2005)等少数学者认为农村金融深化能促进农民增收、缓解信贷约束,从而扩大其消费需求。但这些研究并未进行实证检验。因此,有必要对农村金融深化与农村居民消费的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

三、金融深化对居民消费影响的渠道分析

基于现有的消费理论,居民消费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是收入,这其中包含绝对收入、相对收入以及收入差距等。二是时间因素,主要基于消费的跨期替代方面的考虑,包括消费的平滑性、流动性约束、不确定性等方面的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分析金融深化对居民消费的影响。

1 金融深化对居民收入的影响。现有理论研究成果表明,在长期中,金融深化促进居民收入增长,进而使得居民消费支出增大。收入分配差距的缩小则会使得居民不确定性的感觉降低,消费平稳性增强。对当前农村居民来讲,金融抑制是影响农民进行生产性投资、收入增长的重要因素,收入增长缓慢进一步制约了农村居民消费能力的提升。随着农村金融不断深化,农村资金供给增加,资源得到进一步合理分配,农民收入也会随之增长,最终促使农村居民消费上升。

2 金融深化使得居民能在更长时期内合理配置消费,从而增加消费的平滑性,减少波动,有利于促进消费增长。金融深化将增加居民的信贷可得性,使得当期收入对消费的影响程度降低,减少居民收入中用干预防性储蓄的部分,将更多的收入用于消费。此外,金融深化还使得居民一方面可以利用金融市场进行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而降低经济波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金融深化使得各种相关的保险体系更加完善,进一步降低居民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因此,从金融深化对消费平滑性、流动性约束等方面的影响可以看出,金融深化使得居民“更敢”花钱了。对农村居民而言,这几个方面对其制约尤为严重,农村居民消费的集中性十分突出,加上当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设到位,农村居民必须进行大量的预防性储蓄,以防出现各种突发事件时无法应对。随着农村金融不断深化,农村居民将逐渐使其消费平滑化,消费的过度敏感性程度慢慢降低,消费逐步走向成熟。

当然,金融深化对农村居民消费的影响远不止这两个方面,此外还有利率性因素、结构性因素等,这些因素一般都能归结到上述两个方面之中。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长期内农村金融深化将促进农村居民消费增长,二者存在一种长期均衡关系。

四、指标选择、数据来源与实证方法

(一)指标选择

1 农村居民消费指标(XF)。本文使用农户消费增长率这一相对指标来衡量农村居民消费的变化。增长率的变化比绝对数的变化更能体现出农村居民消费的动态变化。

2 农村金融深化指标。农村金融深化由农村金融规模(FD)和农村金融效率(FE)两个指标来描述。金融规模采用银行贷款占GDP的比重来衡量金融发展水平。具体到农村,即为农村贷款与农村GDP的比值。在农村金融效率指标(FE)上采用王志强,孙刚(2003)的做法,用农村存款与农村贷款之比来衡量农村金融效率,该比值能够衡量金融中介将储蓄转化

为贷款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反映当前农村资金外流的现状。

(二)数据来源

本文数据的时间跨度为1978~2007年,但由于农户消费用增长率来表示,本年度的数据依赖于上一年的数据,因此本文最终用于实证的数据从1979年开始,共计28个年度数据。农户消费增长率的数据根据2008年中国《中国农村统计年鉴》公布的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数据计算取得。农村GDP的数据由农村在历年全国GDP中所占的比重乘以当年全国GDP取得。比重数据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年《中国农村经济绿皮书》以及国家统计局网站,全国GDP来自历年《中国统计年鉴》。农村贷款为乡镇企业贷款与农业贷款之和,农村存款为农户储蓄和农业存款之和,分别根据历年《中国金融统计年鉴》加工整理取得。最终在这些数据的基础上计算出农村金融规模和农村金融效率两个指标。

(三)实证方法

本文采用协整检验的方法来检验变量之间的长期关系。当检测出变量间存在协整关系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误差修正模型检验变量间的短期动态关系,并观测变量对外生冲击的反应。本文的所有计量分析在Eviews6.0上完成。

五、实证分析过程

(一)变量的单位根检验

由于研究将涉及到协整检验和误差修正模型(VEC),所以在进行协整分析之前,需要确定所有的变量是否都是单位根过程,以防出现虚假回归现象。本文采用标准的ADF检验来判断各变量的平稳性。检验结果如表1所示。

从检验结果可以看出,原变量在一阶差分后都变得平稳,由此可以认为各变量都是单位根过程。由于是小样本时间序列,为了进一步保证结论的准确性,本文同时利用PP检验法进行单位根检验,结果与ADF法一致,此处略去。

(二)长期均衡关系――协整检验

虽然原变量都是非平稳的一阶单整序列,但这些变量间可能存在某种平稳的线性组合,以反映变量间的长期均衡关系,即协整关系。本文采用Johanson协整检验方法来检验这种关系是否存在。

协整关系检验根据Johansen多变量极大似然估计法,从不存在协整关系的零假设(r=o)开始,如果得到的统计量不显著,则接受原假设,说明不存在协整关系。反之则接受备择假设(r≥1),认为此时最少存在一个协整关系。依次进行下去,直至出现不显著的统计量为止,此时接受原假设。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

从表2中我们可以看出,r=0时迹统计量大于临界值,应该拒绝原假设,接受r≥1,表明至少存在一个协整关系。接着进行检验,当r≤1时迹统计量小于临界值,接受原假设,表明最多存在一个协整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三个变量间存在一个协整关系。其标准化协整系数的表达式为:

XF=-0.0867+0.6749FD-0.2315FE

这表明,农村金融规模(FD)每增加1,农村消费增长率(XF)将增加0.6502;农村金融效率(FE)每增加1,农村消费增长率将减少0.2315。农村金融效率是农村储蓄与农村贷款之比,储蓄的增加意味着消费的减少,这与经济理论是一致的。因此,从整体上来讲,农村金融深化在长期内将促进农村消费增长。

(三)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根据以上协整检验的结果,几个变量间存在协整关系,这为我们进一步检验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基础。通过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结果如表3。

从表3我们可以看出,农村金融规模、农村金融效率是农户消费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但反之不成立。这进一步加强了协整检验的结论,农村金融规模、农村金融效率对农户消费增长率存在影响。

(四)短期动态关系考察――误差修正模型(vrcl

在上面的分析中,本文已经得出三个变量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但这种均衡关系的短期调整过程如何我们并不知道。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根据Granger定理(1987),如果非平稳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则必然可以建立误差修正模型,误差修正模型则能对变量间的短期动态关系进行描述,结果如表4所示。

从本文研究的重点来看,我们主要关注方程1,看农户消费增长率在短期内如何变动。从表4中可以看出,方程1的误差修正项系数为-0.618,小于零,同时在统计上显著。表明误差修正项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变动有向下修正的作用,使增长率变缓。其余解释变量中,农户消费增长率自身滞后两期的数值对本期都有一定正向影响,分别为0.364,0.452。农村金融规模的变化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影响在第一期为-0.956,第二期为1.704,第二期影响远大于第一期,并且起正向作用,这表明农村金融规模扩大的影响具有时滞效应。而农村金融效率的变化则与农村金融规模变化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影响相反,在第一期为正值(0.201),在第二期则变为负值(-0.401),且影响程度不及农村金融规模大。

(五)广义脉冲响应分析

脉冲响应函数刻画的是在误差修正模型的扰动项上加上一个单位标准差大小的信息冲击对内生变量当前值和未来值的影响。通过脉冲响应函数,我们可以描述系统对单位冲击的反应,并可以对变量间影响程度大小进行比较。

图1是基于VEC模型的脉冲响应函数,纵轴代表变量响应程度,横轴表示追踪阶数。在本文中我们设定为10期。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农户消费增长率(XF)对自身信息的一个标准差扰动的脉冲响应在第一期就达到最大值(约为0.51),以后逐期递减,衰减至负值。农户消费增长率(XF)对农村金融规模(FD)的一个标准差扰动的脉冲响应在第一期、第二期几乎没有影响,然后第三期直接上升至最大值(约为0.17),以后逐期递减。农户消费增长率(XF)对农村金融效率(FE)的一个标准差扰动的脉冲响应在第二期达到最大值(约为0.18),从第三期开始递减,到第六期基本衰减至零,随后又缓慢上升。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农户消费增长率对自身冲击反应较大,也较快。而另外两个变量对其影响具有滞后效应,并且影响较长。

(六)方差分解

为了进一步说明农村金融规模、农村金融效率对农户消费增长率的影响程度,同时比较变量间的相对重要性,本文对上述模型进行方差分解。即对脉冲响应函数中的各个冲击项,以及对一个解释变量回归所得到的说明系数进行正交化分解,以测算出各个冲击项自身对被解释变量的贡献度。表5是对农户消费增长率(XF)预测方差的分解,分别代表了三个变量对XF各期预测方差的贡献度。

从表5方差分解的结果可以看出,农户消费变动率自身的贡献率在短期内最大,每期都在80%以上,但各期在逐渐递减。农村金融规模和农村金融效率在第一期贡献率为零,以后逐期递增。从总体来说,农村金融规模和农村金融效率对农户消费变动率的预测方差贡献率不大。

六、结论

金融消费论文篇(9)

消费者效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的经济学含义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学问题,在管制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市场失灵理论中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监管提供的消费者获益并非指直接的经济收人,而是消费者通过参与金融活动使自己的欲望和需求得到满足"为此,消费者偏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价值导向"根据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的类型,消费者获益可以分为基本金融服务效用、风险型金融服务消费者效用和非金融产品效用"。消费者实际获得的效用总量会受到消费者个人偏好的影响"金融消费者偏好不仅是消费者效用的基础,而且其排序决定了监管规范的价值取向"消费者的偏好各不相同,消费者群体无法得出相同的偏好,这就会出现个人排序和社会选择的矛盾"按照福利经济学理论,解决冲突的办法是把集体选择规则中所反映的价值看作是相对基本的,而个人排序不是基本的"一旦集体选择规则选定了一种社会排序,那么个人就有义务接受这种排序,不管个人所显示的排序是什么样的"鉴此,本文认为,消费者运动追求的价值观代表了消费者的基本偏好排序,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偏好排序,即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价值取向和消费者偏好应当一致"消费者运动的发源是为了追求安全和公平,消费者福利在二战后受到重视,各种反映消费者利益要求的组织的出现使消费者更系统地提出了/消费者主义0"其基本主张就是,对一切与人类生活有关的事物进行检讨,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应该有利于人类生活得幸福、安全,有利于人类的公共福利"因此,和其他领域的消费者保护一样,安全、公平与消费者福利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基本价值导向"1.安全安全权包括消费者生命安全权、健康安全权、财产安全权等"其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的5大6第三十九条中:/凡自由民,除经其所在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对其进行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0消费者作为公民的一个侧面,在金融领域享有其财产的安全权"金融资产的安全分为存款资金的安全和非存款金融资产的安全"目前,各国对存款资金的安全保护相对较好:根据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ADI)统计,截至加ro年2月,已经有1肠个国家(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有些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并非对存款资金不加保护,而是采取了其他形式的隐形保护模式"2公平公平是被哲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广泛讨论的一个概念"其具有不同的定义,但无论何种定义都和正义紧密联系"罗尔斯从缔结社会契约的人的原始状态出发,认为处于公平的/无知之幕0下的人们将选择两条正义伦理原则:一是平等自由原则"这一原则确定和保障公民平等的基本自由与政治权利"二是经济平等原则"这一原则确定在什么条件下社会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是合理的"罗尔斯指出,对于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来解决:(l)差别原则,即在符合代际正义的储蓄原则条件下,使最少受益者得到最大利益;(2)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即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使所有的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在金融领域,消费者追求公平体现为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公平博弈、消费者获得公平的经济机会、消费者的期望收益与所承担风险的公平匹配"3.消费者福利对/金融消费者福利0的定义和对/福利0的定义一样困难"从表征上分析,金融活动是一种市场行为,任何机构都不可能保护消费者在金融活动中一定获得经济收人"因此,消费者真正需要保护的,是其在金融活动中公平合宜地获得足够的金融福利,如增值、汇兑方便、跨期保值、减低风险等"消费者能否获得金融服务,是其面临的首要问题,而这个问题往往会被很多现象所掩盖"一些基本金融服务,如银行账户、养老保险等,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是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福利,国家应进行干预以确保消费者有权获得金融服务"。1对消费者基本金融服务效用的影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效用包括跨期消费、基本银行账户服务功能、基本信贷服务功能、基本保险服务功能和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这些是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的基础性权利.是嚓管机构应该供给的消费者福利,否则就会发生社会排斥"另一方面,金融资产的安全也是监管干预下消费者应当获得的效用"如果没有监管的干预,消费者就无法获得金融服务,也就不能成为金融交易关系中的消费者角色,无法通过司法和其他途径维权"为此,保证消费者获得一定水平的金融效用(用UI表示)是金融监管的重要责任"消费者可获得的基本金融功能与一国经济基础和金融发达程度正相关"由于一国经济基础和金融发达程度在一定时间内变动较小,本文将其设定为常量a"将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用cF表示,U,可以表现为c;的函数"由于金融稳定是消费者获得基本金融服务效用的基础,系统性风险过大造成的金融机构的倒闭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基本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因此,金融审慎监管也是影响U,的因素之一"也就是说,Ul函数中应当包含金融审慎监管投人C,变量"归纳如下:a为消费者可获得的基本金融功能为常量;、为消费者i在基本金融服务上投人的资金;C,为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监管的投人;C,为金融审慎监管投人;w、、为消费者i可获得的基本金融服务的效用"由此可得:w*,=aUI(C;,Cp入,)(l)当发生金融排斥时,U",w、一aU:(CF,Cp,、,)一0,即消费者被排斥在金融领域之外"2.对消费者风险型金融服务效用的影响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¹"在一定时间内,金融体系对风险型金融服务供给的水平应是稳定的"据此,本文假定消费者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是个常量刀;金融资产的价格与期望收益正相关,而与金融资产风险负相关"无论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如何,消费者都需要其能以合理价格购买到由一定风险和期望收益组成的金融资产"这需要市场约束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共同来达成"消费者可获得的效用还取决于金融消费者风险的控制"金融消费者风险不同于金融资产风险,是消费者在购买金融服务时发生的风险,即上文提到的审慎风险、恶意风险、适宜性风险和履行风险"金融消费保护监管的目的就是防范这四类风险的发生"用C,表示在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上的监管资源投人,风险型金融产品的效用可以表示为金融监管C,和市场约束m的函数"刀:消费者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设为常量;C,: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监管的投人;、:消费者i在风险型金融服务上投人的资金是、;w":消费者i可获得的风险型金融服务的效用w""w"=那2(Cp,Cq凡、)(2)当、二o时,w"一四2(Cp,Cq川)二o因为风险型金融产品效用的获得一定要投入资金"系统性风险在金融服务领域由金融审慎监管和市场约束予以控制"但也可能出现尽管金融审慎监管投人很多,但由于市场约束存在缺陷而仍无法控制系统性风险的问题,从而给消费者带来负的效用,甚至造成w"<O"3.对消费者非金融产品效用的影响金融产品的负外部性还对消费者的其他非金融产品的可获得效用U0产生影响"例如:金融领域内的消费者风险过高或金融服务的供应低下,都会使经济发展迟滞,并影响消费者的信心,从而降低消费者的其他效用;金融危机下,消费者的就业都会因此受到影响"减少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体现了全社会和全体消费者的利益,符合安全、公平与消费者福利的价值导向"鉴于金融的负外部性与系统性风险占相关,金融审慎监管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金融负外部性。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实现最大化的分析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是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监管,从经济理论上分析,可以将其目标概括为在各项约束条件下,达到消费者效用的最大化"。根据以上的分析,金融消费者的可获得效用是基本金融服务、风险型金融服务和非金融产品服务三个部分效用的总和"消费者i在三个部分可获得的效用如下:、、产召、.产4qI曰吸了、了.、w*一aU,(CF,Cp入,)w"一月UZ(Cp,Cq,叭)w"=f(Cp声)U"(、)(6)鉴于上述三个部分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在本文的分析中均假定为常数,且为十、+、=x"消费者i为一国最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的代表,其偏好代表了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偏好"消费者i的总效用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偏好"本文以消费者投人的资金量的比率来代表消费者对该领域的偏好,消费者在不同领域的投资比重作为权数,对效用进行加总"虽然消费者整体的效用并非是单个消费者效用的简单加总,但是消费者i的效用总和最大时,最大多数消费者实现了效用最大化,可以推出整个消费者群体的效用最大化,从而达到监管目标"消费者i的效用总和W表达如下:W一备Wil+资W:+瓷W"一知U>-CF,Cp,、#,+枷2(Cp,Cq,m,、,+督f(Cp声,U"-、,由此,可得金融消费者监管的目标函数(7)、,r为,,,~"、.耘"二,,""____、.与对""、,,z_.、1了"、Max[W卜Max}号aU,(CF,C",\,)+若归从(C",C",m,、)+尝f(Cp声)U"(、)l又吕)-.-~.L0/-.一-/IX一~.、~卜.一p.-,-.X尸一之-一p.一q.一,-飞-X一-一p厂-一/、一1.J。由于一国在金融监管上的资源投人C是确定的,可以得到约束条件如下:C一CF+Cp+C,(9)变量包括:CF(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几(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交易性权利保护的资源投人)、C,(监管机构对金融审慎监管的资源投人)"。我们可以根据1、2和3将wi,,w:,w"这些隐函数转变成具有显性表达式的形式,并求出C,、C,和C,的显性解"由于CF、C"和C,的范围为(0,C),且对w*l和w"而言,C;和C"越大越好,即CF和C,对效用的一阶导数为正数"由于金融审慎监管太严或太松都会影响监管的实际效果,而金融审慎监管成本C"太大或太小会直接导致监管的过严或过松,并会最终影响到总效用,因此应该在(0,C)内找到一个最优值,使得总效用达到最大"关于金融监管对消费者的三部分效应,其效用函数在前面只是从性质上反映各成本对其的作用,表现为隐函数"为了更好地提取各监管成本对效用的影响效果,需要将隐函数显性化,以便更加直观、明晰地获得监管成本投人的均衡效果"依据各监管成本对效用影响的定性效果,这里将隐函数wi,,w",w"做出如下的显性函数的表示式"该显性函数的表示式是在考虑各监管成本的定性影响效果的基础上,参照冯#纽曼和摩根斯坦的期望效用函数理论和阿罗和德布鲁的瓦尔拉斯均衡的均衡分析框架所进行的改进性的设计,是一种具有较好代表性的分析思路"w";=a、ICFCP(C一Cp)(10)w"=人CqCp(C一CP)(川屿=7与qC,(12)其中a尹夺为常数;a为一国现有的金融包容度和发展基本金融的其他条件;口为一国风险型金融服务的发达程度和市场约束能力;7为系统性风险和其他对金融领域产生影响的不确定因素"。

金融消费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736X(2012)03-0075-03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早在我国金融业成立之初就已经存在,而且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发展壮大而越演越烈。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其开始进入我国金融法制的视野。在我国现代民商法领域中,弱者保护理念也进一步增强,并逐步扩展至金融领域。我国也开始认识到金融消费者尤其是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开始出现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讨论。对于我国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尚属一种全新的法律保护理念。目前国内的相关的探讨尚停留在理论层面。且绝大多数重在强调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的重要性,至于什么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边界在哪,应当如何向其提供保护却鲜有论及。

一、弱者保护理论

弱者保护理念是民商法适应多样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通过国家干涉私法领域,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强者”的存在,且强者的强势行为威胁到交易相对方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弱者保护的基本前提。在正视到强弱之差,并对相差的原因及程度做出判定后,法律将弱者保护理念引入具体的法律规则设计,使得特定的个人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权达到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的。弱者保护的实质就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给予弱者特权,从而保证其在与强者交易谈判时处于尽量同等的条件。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导致在交易领域里这种交易双方强弱差距不断拉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具体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弱者保护理念出现了不断强化的趋势。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

二、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的弱势地位分析

要给予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充分的法律保护,首先就必须解决其弱势地位问题,只有在其弱势地位得到法律承认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公平对待。现在我国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的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金融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此类业务的单位,在规模上、技术上都是传统经营者无法比拟的,法律在设立资本金额上,内部机构的设制上也都做出了严苛的进入条件规定。如此“财大气粗”的交易者很难不会在交易中利用自身优势向交易对方施压,提出对己方有利的交易条件。

(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金融产品本身就很技术化、专业化,随着金融业的加快发展,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新的金融产品又不断推陈出新,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金融销售手段的专业化、多样化,诱导和欺诈时有发生,就更加增加了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

(三)格式合同在金融业的广泛使用

格式合同在金融领域内占领了绝大多数地盘,表面上金融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其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那些能够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在传统金融领域可谓屡见不鲜。与此同时,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亦混杂在格式合同制之中,经常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这些利己损人的条款夹杂在专业化的格式合同之中,加之自然人参与者本就信息不足,故很难引起其注意,更谈不上充分理解。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范围

(一)金融消费者

介于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弱势地位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介于传统法律保护的无力,人们给予此金融市场弱势群体一个统一的法律称谓,尽力界定清楚其范围。“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得以产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范围,成为探讨需要享受弱者保护的金融市场自然人参与者的代名词。由于弱者保护理念出现了不断强化的趋势,使得在立法层面向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弱势保护成为可能。在认识到金融领域,特别是投资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弱势地位的基础上,向其提供法律的倾斜性保护措施成为必须。在具体的法律制度选择上,由于传统法律保护的无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了目前最佳的选择,金融服务法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但要具体解决如何向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保护,首先就必须要界定清楚这一弱势群体的范围。纵观现代各国立法以及我国学术界的动向,我们将金融领域的这些弱势群体称之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可以说,金融消费者的活动范围几乎涵盖了整个金融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领域中所有除金融机构外的市场参与者都能够成为金融消费者。那么,哪些主体可以进入,哪些主体不能够进入该理念保护范围,成为我们目前探讨的重要问题。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金融行业特点,对我国的金融消费者给出一个粗略的范围。

1.排除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在我国,目前有关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只要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无论自然人还是机构都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占大多数,他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目的而设,即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一样的。要讨论机构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首先要看我们创设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意义所在。金融消费者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不平等问题的,并且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不平等问题主要涉及个人生活需要领域,为个人目的也是成为金融消费者所必需。并且,我们关于金融消费者理念成立基础的论述中也一直是以自然人弱者地位为前提的。因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就如我们之前一直讨论的那样,仅限于金融领域自然人参与者,不包括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

2.排除复杂投资产品的个人购买者。对于是否应当将复杂投资产品的自然人购买者归人金融消费者范围,学界

亦是两种态度:一为主张归入,一为反对其成为金融消费者。主张该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享受消费者保护的理由主要是希望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够惠及整个金融领域,而且在复杂投资领域自然人的弱势问题更为严重,理应享受到法律的倾斜性保护措施。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占大多数,他们认为,此种复杂投资产品在市场进入标准上已经采取控制措施,往往只有专业的投资人才能够有资格进入,根据投资适合性原则,进入该领域的自然人理应按照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自行承担风险,而不应受到金融消费者特别享有的法律倾斜性保护。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复杂投资产品的自然人购买者不应当归人金融消费者范围。

3.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专业个人投资者是指金融市场中拥有用以做出投资决策和评估风险的经验、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参与者。在我国,关于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争论也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承认专业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二是否定其属于金融消费者。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就是对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保护的制度。即使在传统的消费者保护中,也没有专业的消费者说法,不能用一个模糊的“专业”概念将一部分自然人参与者排除消费者领域。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提出,普通投资者由于专业水平、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的问题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同当无异议,但专业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完全是以营利性为目的,与个人生活相去甚远。本文认为,我们不得不承认专业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实力不对等矛盾,相较普通投资者而言,肯定要缓和一些,但缓和不代表不存在。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毕竟是个人,在面对规模庞大、资金雄厚的金融机构时,其所拥有的信息、经验和实力仍然显得单薄,完全不能够达到与金融机构相抗衡。所以,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应当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

四、金融消费者的类型化保护

在对金融消费概念进行分析和粗略划定其范围后时,我们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交易弱势群体,其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金融行业的绝大多数领域,内容的丰富性,尤其是传统金融业务与投资类业务的较大差别使得同等保护标准不能够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因此,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金融消费者同等保护的不适用

在强化弱者保护的理念下,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大体划定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虽然排除了机构投资者以及复杂投资产品领域的参与者,但其仍然不仅涵盖了储蓄存汇款业务、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等传统金融业务,还包括了证券投资业务、投资类保险业务、金融理财业务等投资类业务。完全可以说,金融消费者是一个范围广泛、内容丰富的法律群体。在为金融消费者划定界线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营利性使得投资毕竟不同于服务于民众日常生活的传统金融业务,即使为了保护的需要,我们将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这种质的差别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具体到投资领域,我们虽然将全部个人投资者都纳入了金融消费者之内,但法律对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所提供的保护必然要不同于普通个人投资者。因此,我们需要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点,对其提供不同等的分类保护措施。

1.传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区别保护。传统金融消费者即在我们所指的传统金融领域从事金融活动的个人;而投资者类金融消费者,顾名思义,是指排除复杂投资领域外的其他投资领域个人投资者。我们之所以将传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类金融消费者区别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投资的营利性与日常生活消费质的差别。投资类金融业务在享受金融机构依据交易对等原则提供的金融服务同时,其自身投入的资产又同时在实现营利,尤其是融资融券业务出现后,这种营利和服务的混合明显不同于传统金融消费者以支付确定对价享受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

2.在投资领域,普通个人投资者与专业个人投资者的区别保护。在投资业务领域,金融业务开展的效率性也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这和商法的效率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投资交易双方的条件能够满足加快流转的要求时,尽量促进效率优先实现也是商事法律的必然选择。根据投资者的“专业”与否,法律在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履行上,在具体交易规则的操作上,在交易结果的承担上的规定必然有所不同。针对专业的个人投资者,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时完全无需像对待普通投资者那样,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反而应当给予其更多的自由选择权,在保证交易自愿、公平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地达成交易。将专业个人投资者归人金融消费者,不代表要对其提供与普通个人投资者相同等的保护措施。

(二)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

传统金融消费者参与的主要是那些与民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服务于日常需要的基础服务类金融活动。无论从事储蓄存汇款业务、车辆房屋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还是防范风险的保险业务,金融消费者都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追求生活需求的满足。这些业务的基本服务特性也就决定了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的侧重点,即各项保护措施都重在强调基本交易规则的规范和完善。这些基本交易规则公平与否,金融消费者获知交易规则程度的高低是关注的重中之重,其中金融消费者的获知程度因为直指基础交易规则,要求比投资类金融消费要高。具体而言,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关注的重点在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对强制交易的限制,对金融消费者获知交易规则程度的严格要求。

金融消费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3(1)-0008-03

2009年以来,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在总行的精心指导下,围绕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主题,对国内外相关理论以及政策进展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并积极探索研究成果的应用和实践,基于三地试点经验在陕西全省推开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西安分行强化制度建设、加强投诉管理、建立协调机制、普及金融知识、注重理论研究,探索构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一、强化制度建设,确保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章可循

一是印发《关于加强陕西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见》,对金融机构提出12条要求。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得到了金融机构的积极响应和有效落实。金融机构落实过程中还提出了建立典型投诉案例共享的需求。

二是满足金融机构的需求,建立陕西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例数据库和典型案例共享制度。2010年,西安分行下发了《关于建立陕西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例报告与共享制度的通知》,探索建立了陕西金融机构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与典型案例报送和共享制度。每半年在金融机构报送的投诉案例中选择一定数量的典型案例,以正式文件印发各金融机构共享。2011年又将陕西各地市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受理的投诉案例纳入了数据库。通过案例共享促进金融机构间相互学习借鉴,改进金融服务。目前,已经与金融机构进行案例共享五期。

三是制定《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规范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工作。该办法是在总结前期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例经验的基础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金融法律为依据制定的,界定了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项的范围,分行陕西辖区投诉部门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调查、调解与处理等。

四是参考OECD关于公司治理基本原则的理念,制定印发了《陕西存款类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从金融机构明确并稳定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处理时限、金融消费者教育与宣传、投诉数据库的建立和分析、与媒体关系的处理、内外部审计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基本原则,重点促进中小金融机构和地方法人类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工作。

二、完善工作机制,搭建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框架

一是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分)中心,全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组织框架基本建立。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会下设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明确了中心职责。陕西各地市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分)中心,具体负责本辖区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受理金融消费者在人民银行法定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投诉。

二是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评估体系。从省级层面将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情况纳入全省金融机构综合评价体系中,引导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同时,指导商洛、延安等地区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采取现场评价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定性指标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机制建设、投诉处理质量与效率、有关资料报送和备案、配合调查处理等方面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通报表扬或提出改进建议,促进金融业稳健经营,推动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是设计开发县域金融机构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CSE三维综合评估体系,以评估和披露促进县域金融机构按照市场方式改善县域金融服务。推动改善弱势地区和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近5年持续研究的基础上,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设计开发了“信贷投放 + 金融服务 + 宏观环境”三位一体的CSE综合评估体系,对县域金融机构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目前,已经对陕西省280余家县域金融机构支持县域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了五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给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召集评估不合格机构开会,共同研究改进措施,推动县域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加大对县域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提高县域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

三、加强投诉管理、分析与监测,督促金融机构强化金融服务和业务管理

一是要求金融机构公布自己的投诉电话和央行的投诉电话,畅通投诉渠道。2011年,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印发了《关于公布金融消费者投诉电话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陕西辖内各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其所有营业网点及离行式ATM机的醒目位置,公布自己的投诉电话和央行的投诉电话,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还应在其互联网门户网站页面显著位置进行公布。目前,按照人民银行各地市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的要求,全省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所有网点已经公布了当地人民银行的投诉电话。

二是开发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管理系统并正式上线运行,实现了投诉信息的动态分配与流程监控,提高了投诉处理效率,为投诉信息的管理与使用奠定了基础。2011年以来,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在前期开发“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建设了“陕西省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管理系统”。2012年8月1日,该系统在西安分行金融业网间互联平台正式上线,与商业银行实现对接,在陕西全省推广使用。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投诉信息管理、投诉信息浏览、案例库管理、文件制度管理、系统管理和系统帮助等。系统上线运行以来,西安分行从技术水平和运行效果两个层面上进行了持续监测。总体来看,系统运行稳定、技术可靠、可扩展性强。

三是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报送制度,加强投诉信息的统计、分析与监测。2012年5月,西安分行下发了《关于建立陕西省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要求人民银行各地市分支机构按季度定期报送受理的所有投诉案例及数据,并撰写提交金融消费者投诉情况分析报告。西安分行按季度对陕西全省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总体情况、投诉的机构分布、投诉的业务类型、投诉案例的特点及变化趋势等方面进行监测、分析,为掌握全省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情况提供重要参考。2011-2012年,陕西各地市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685件,已办结673件,办结率达98.25%;办结满意665件,办结满意率达98.81%。

四、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联动网络,发挥部门合力

一是牵头与陕西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定期召开联系会议,搭建“一行三局”金融消费保护工作沟通交流平台。2010年末以来按季度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全面交流“一行三局”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最新进展,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信息共享,促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使陕西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得到了全面、深入、快速推进。

二是协调省消协在分行设立金融消费者投诉站,探索多渠道纠纷解决方式。投诉站的职责是:解答金融消费者咨询,受理、调解金融行业消费者投诉;就消费者对金融业的意见和要求与省消协进行交流和沟通;协助省消协做好其他金融维权工作等。投诉站自设立以来,已成功处理多起金融消费者投诉和省消协转办的投诉。

三是形成法院、消协、金融机构、高校等部门参加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例会制度。陕西省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西安分行组织召开了多次金融消费者保护例会,先后邀请陕西省消费者协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以及高校专家就辖区的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点、诉讼热点,与陕西银行业金融机构座谈。各金融机构也在会议中相互交流信息、学习经验、吸取教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五、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注重从源头上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一是确定每年9月为“金融知识普及月”,2011年选择宝鸡、铜川两市先行试点,2012年全省推开。金融消费者教育既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工作内容,又是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要基础。经过深入研究,西安分行决定每年9月为辖内“金融知识普及月”,2011年选取宝鸡、铜川两市先行试点,2012年在陕西全省推开。作为一项公益活动,“金融知识普及月”活动以宣传普及广大人民群众从事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中所需要的、应必备的金融知识为主要内容,要求各地区创新活动方式、注重活动实效,鼓励金融机构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使金融法规、金融政策、金融知识深入人心,探索金融知识普及的长效机制。

二是要求金融机构在其所有营业网点长期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使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活动长期化、持续化、多样化。2011年以来,在督促各金融机构加强日常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工作的基础上,每年结合3·15主题,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宣传周活动。2012年,结合“消费与安全”的3·15主题,组织陕西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开展了“陕西省金融消费与金融安全”宣传周活动。通过宣传周活动,普及金融消费知识,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金融消费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辖区和谐金融的建设。

三是推进农村金融教育试点工作。在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的工作指导下,2009年西安分行选择渭南白水、铜川宜君、榆林绥德三个县开展了农村金融教育试点工作,2010年又扩大到六个县。四年来,试点地区通过健全组织体系,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创新农村金融教育培训方式,教育成效逐步显现:农民金融知识水平有了提高,县域金融机构对县域经济的支持力度逐步加大。

六、注重理论研究,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实践提供理论指导

理论研究是实践行动的重要指导。2009年,西安分行启动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研究和现状调查,2010年完成总行重点研究课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从立法、监管、金融机构三个层面提出了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建议。《金融时报》(理论周刊)刊登了系列研究成果,得到了理论界、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关注与好评。试点工作在全省推开后,西安分行继续注重从跟踪国际前沿、掌握基层实践两个端点开展研究。一方面,翻译和研究国外最新成果,及时掌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最新理论成果与政策进展。如世界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金融消费者保护高水平原则》、国际金融教育网络《金融教育国家战略的高层次原则》、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手册》、美国《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英国《金融监管的新方案:改革蓝皮书》等。另一方面,调研国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层实践,分析各类投诉案例,发现金融业发展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政策支撑。

参考文献

[1]王华庆.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制[J].中国金融,2012,(22):10-12。

[2]董裕平,全先银,汤柳,姚云等译.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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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the Exploration in Shaanxi 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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