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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4 15:11:30

法律常识论文

法律常识论文篇(1)

二、启蒙人文精神:

法律教育的原旨教育是对人之为人的精神与心灵品性的塑造过程。教育是要“把人培育成为人,而不是某种人”④。培育受教育者的生活美德与伦理品格、健全的人文情感与公共精神。“教育的目的不是具体任务或技术方面的训练,而是唤醒对人类生活的可能前景的认识,引发或者说培养人们的人性意识”⑤。教育是理论化、系统化地思考社会、理解生活世界的问题。“教育的职能是通过控制、疏导、调节以及改变人性,促进道德能力的生长。一种真正的人的教育就在于按照社会境况的种种可能性和必然性给天生自发的活动以一种理智的指导”⑥。通过特定的教育,培育受教育者理解人自身的特质,以及对人作为类存在的关怀与热爱。教育既要传授特定的知识与技能,又要解释社会的本真以及对生活价值与意义的深刻理解。教育的目的是人文精神的培育,寻找人文理想予以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其中,人文精神价值理想的培育和涵养,又必然构成知识技能与技艺训练的思想前提和终极性指向。因为法律中内在包含着对人性的规训和认识,为法律的具体操作提供价值理念根据。唯技能培训的职业教育,仅是一种功利化了的“谋生”技能训练。这种状况并非教育的凯旋,而是教育理想与精神的衰落。人文知识主要涉及价值选择和情感问题,并且,人类的行为更多地是建立在情感之上而做出的。法律教育既要传授系统的法律知识,更要探寻法律背后的义理和精神。法律是社会公共领域的规范体系,承载着公正生活的价值和伦理观念。法律教育不能囿于法律文本知识的学习,更应当对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生活有恰切的理解。“法学院的目的是改变人,通过在法学院大家经历使人们变成另一种样子———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的人的新锐”⑦。现代的法律教育,受到市场化倾向的牵制,已经蜕变为一种单向度的法律职业技术教育。在此,导致了法律教育的人文精神与工具主义之间的困境。把法律作为生存的工具并进行职业性训练,成为了法律教育的首要目的。寄望于接受法律训练,以便在生存竞争中获取有利的地位和基础。为了谋取未来更大的生存优势,“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⑧。法律教育所承载的人文精神,被单纯的生存目的排挤掉了。法律的理想与生存压力间的深刻矛盾,随着竞争激烈程度的增长而日渐加剧。惟有重塑人文精神的培育、注重对法律人文价值的关注和弘扬,才能走出法律教育工具主义困境。

三、培育理论理性与想象力:

法律教育的品格在社会生活市场化的时代,法律教育的指向、功能和价值应当如何应对?成为法律教育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法律被作为一门大学学科来讲授这一事实不可避免地引出这样的结果,即各种法律学说应当根据一般真理而予以批评和估价,而不仅仅作为一种工艺和技术来加以学习”⑨。但是,过度的操作主义取向,造成了理论理性与技术理性应用之间的困境。当代“法学院的教育,甚至法学院自认为最擅长的理论教育,无论对于在校的本科生,还是对于接受训练的法官,都往往既缺乏知识的吸引力,也缺乏实践的操作性”⑩。理论理性的培育,是从事实践活动的知识前提和逻辑起点。理论思维不同于经验常识,是概念性的体系化知识形态。康德曾言,所有的知识都具有经验的起源,但经验并非是知识的惟一来源。理论知识是对经验知识的理性化和抽象化。理论思维就是概念性思维,是在概念框架体系中思考经验生活。“理论思维的本质在于它的超验性———超越生动的经验表象而达到对经验对象的概念把握”瑏瑡。理论知识体系的系统性、逻辑性和普遍性,是任何直观与实践操作所不具备的。法律教育的首要目标,是进行理论化的思维训练和系统知识的培养。然而,“今天的法律教育被司法考试牵着鼻子走,它所培养出来的与其说是独立思考并具有判断能力的法学家,毋宁说是熟练适用法律的法律技术匠,在法学研究以及部门法的实践中,基础问题和方法论问题常常被回避甚至忽视。理论仿佛‘恐怖的原则’,人们对根本性问题充满恐惧”瑏瑢。从具有普遍性的理论理性的训练到实践操作应用,是认识、理解和变革法律现实的根本路径。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对理论知识能力的训练和培养。“法学院在方法论方面所教授的是语言而不是一种推理方法,是一种文化、一套词汇、一套有代表性的文本和问题”瑏瑣。法律理论教育的宗旨是进行法学知识的系统性传授,培育思维方法、分析能力和思想的想象力。“事实上,法学乐于给知识分子提供或许是科学思维技术方面的最好教育,每一个从法学向另一个学科过渡的人,都将感激地记起法学的培育”瑏瑤。通过法律反思和变革现实社会,是从理论理性的层次思考对现实的具体生活。“法学不仅促进专业文献的发展,而且还有培育专业人士,即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工作者。学术培训是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之一”瑏瑥。法律的理论教育,是通过系统地学习法律概念、范畴和原理,建立概念框架和分析模式。应当通过理论理性和学术想象力的培养,探究法律深层的义理和正当性基础。通过理论训练,确立法律理论的知识结构,建构思考法律问题的概念性语境。理论理性教育具有宏观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从而克服了技术操作主义的狭隘视角与思维局限。

四、追求理想生活之善:

法律常识论文篇(2)

[关键词]

法治文化;价值观;工具箱;法律权威;文化过程

法治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是顺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中国梦”的制度保障。然而,中国学界对如何建设法治并未达成共识。政府依法行政、[1]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2]以及发展市场经济等都被认为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尽管存在不同的法治建设路径,但是学界普遍认识到: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必然要有自己的法治文化。[3]从文化的视野来研究法治,是一个重大的理论课题,也代表着法学研究的前进方向。[4]基于上述认识,法治文化获得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但相关研究主要从宏观或抽象的层面去思考法治文化的含义,即认为法治文化就是人们对法律所持有的价值观、理念或理想。[5]这种理解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人们普遍感到文化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性,却很少尝试去评估法治的文化进程,并思考法治建设的具体文化方案。实际上,任何形式的现代化都是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的双重变迁过程。[6]法治文化建设不仅意味着培养民众新型的法律价值观,更体现为形成一种具体的人们借以构建法律行动策略的习惯、技能和风格。现代法律价值观指引着国家治理方式的发展方向,但如果法律没有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选择,法律思维没有成为民众的基本思维方式,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超越上述困境的关键在于重新理解文化的概念及其对法治文化的理论启示。

1文化与法治:理论反思

1.1文化的概念:“扳道夫”与“工具箱”文化社会影响的基本观点可以追溯至古典社会学时期。“文化复兴的重要知识根源,实际上可以追溯到社会学本身的创始人之一迪尔凯姆身上”。[7](P6)涂尔干没有给出明确的文化定义,但从他对集体意识、宗教现象和公平契约精神等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其理论中的文化含义。在涂氏理论中,文化是一种价值观层面上的抽象建构物。机械社会的社会整合力量是集体意识,集体意识就是社会成员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8](P182)同样,部落成员从小就习得的关于什么是神圣物和世俗物的基本价值判断影响着整个部落的生活模式;[9](P397)一种关于公平契约精神的价值观念会促使整个财产制度发生根本性变革。[10](P209)从价值观层面上去理解文化的基本立场被韦伯所继承和发展。在韦伯看来,尽管人类行为由理念利益和物质利益同时驱动,但理念利益像“扳道夫”一样决定着行为的基本方向:“不是理念(ideas),而是物质利益和理念利益直接控制着人的行为。然而,由‘理念’创造出的‘世界图景’(worldimages)常常像扳道夫那样决定由动态物质利益驱动的行为沿着那条轨道前进。”[11](P477)显然,能界定人类行为前进方向的理念利益就是基本的价值判断。由新教伦理所催生的资本主义精神是资本主义制度和社会诞生的基本前提。[12]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Parsons)在韦伯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价值共识对社会整合的重要作用。这种整合作用的基本途径是群体成员通过社会化过程而内化主流价值观的要求所达致的模式维持。“价值”是“共享符号体系的要素,它在开放的替代取向中充当选择的规范或标准”。[13](P11)所以,“在帕森斯那里没有深描,文化只有在抽象和分析的意义上具有自主性。”[14](P26)其理论中的文化依然是一种“扳道夫”意义上的概念。文化解释中的价值观模型在很长时期内都占主导地位,并在贫困文化等一系列的研究继续得到运用和发展。[15]然而,价值观解释模型具有很强的误导性,它“忽视了其他独特的文化现象,这些现象可以使我们更好地解释行为模式。我们将这些因素称为文化形塑的技能、习惯和风格,而不是价值观或偏好”。[16](P260)基于这样的认识,文化社会学研究者开始寻求从更具体的层面去理解文化的含义,这样的工作集中体现在安•斯威德勒(AnnSwidler)的“工具箱”理论之中。安•斯威德勒深刻反省了文化价值观模型的缺陷,提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化“工具箱”理论。她认为,文化不是通过向人们提供终极价值观,而是通过形成一套语库(arepertoire)或工具箱(toolkit)来影响行动。“工具箱”囊括了习惯、技能和风格等人们借以构架行动策略的文化要素。[17]文化的“工具箱”理论为我们思考中国法治建设的文化进程和建设路径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遗憾的是,国内学者似乎忽视了行动意义上的文化理论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启示。

1.2法治的文化意蕴:国家理想与行动策略目前学界对法治文化的探讨基本是一种价值观层面的思考。法治文化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为实质的社会文化体系。它不仅是一套法律规定和条文,更是一种精神,一种民主的和科学的理性精神,一种文明的精神。[18]从价值观的维度去思考法治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最早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法治应该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9](P39)简言之,法治是良法之治,而良法必然需要一套价值观作为评判标准。法治是以自由主义价值为支撑社会治理模式,脱离民主、自由和个人主义,再伟大的乌托邦也必然是通向奴役之路。[20]在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看来,普通法国家的法律能够显著区别于其他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因在于一种具有悠久历史传承的普通法精神。[21]传统的法治文化概念以价值观模型为主,并由此把法治理解为一种良好社会治理模式或国家理想。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度把法治理解为一种价值追求并无明显不妥,因为法治已经作为一种实在的生活方式存在着。然而,在快速转型的社会,深刻理解法治文化不仅关乎社会治理模式的选择,更与加快推进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和制度设计密切相关。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文化的价值观模型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人们普遍感到文化对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但常常忽略去思考法治的文化进程和法治建设的具体文化方案。借鉴庞德的说法,推进法治不能依靠“书本上的法”,而是有赖于“行动中的法”。[22](P44)工具箱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法治文化不仅是一种国家理想,更是一种以某些行动策略为特征的具体生活方式、思维习惯、技能和风格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温德尔•霍姆斯大法官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23]只有实实在在地依照法治精神去践行法律、自觉地运用法律,才能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一些学者认识到法治文化包含行动系统,但行动意义上的文化仅作为一种附属现象,而忽略了法治“工具箱”对实现法治的关键意义。比如,刘斌把法治文化的研究范畴归纳为法治理念文化、法律制度文化、法律组织文化、法治设施文化、法治行为文化、法律语言与文本文化六个方面。但法治行为文化作为法治文化的局部内容,更重要的还是融注在人们心底和行为方式中的法治意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及其价值追求。[24]相反,我们认为,法治文化能否成为“工具箱”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只有法律成为人们日常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法律思维成为人们日常的思维方式,法治建设才能说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

2中国法治文化进程的实证探讨

法治文化不仅意味着一种全新的法律价值观,更加体现为一种具体的生活方式、思维习惯和行动倾向。一种新的价值观必须经历一定的发展阶段才能转化成一种相应的具体生活方式。著名的文化人类学家阿历克斯•英格尔斯认为现代化是人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的双重变迁过程。“言论和态度上表明是现代的人,并不一定在行动上也这样去做”,只有一种符合一定价值精神的行动改变,才“能给导致国家现代化的政治、经济制度赋予真正的意义和生命,并持久地支持住国家朝现代化方面的转变。”[25](P273)依照这个逻辑,法治的文化进程应该包含两个阶段:法律价值观转型和法律行动转型。法律价值观转型是指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基本态度产生了一种与法治精神相符的转变,这是实现法治的基本前提条件。然而,单纯的价值观转型并不能自动实现法治,它只是提供了社会前进的基本方向,更重要的是全社会朝着这个方向采取实实在在的行动,把这种价值转化成一种行动、思维和习惯,姑且把这种转变称为法律行动转型。

2.1法律价值观转型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缺乏法治精神,诸如“息诉”等观念更是与法治要求不相兼容。因此,中国法治的文化进程将首先表现为法律价值观转型。这里所称的法律价值观,主要是指民众对法律地位及其与权力关系的基本认知和态度。如果认为“权大于法”,则属于传统法律价值观;反之,坚持法律至上等符合法治精神的观念,则属于现代法律价值观或法治观。法律价值观转型实际上意味着法治意识的发展。尽管人们对何为法治远未达成共识,但法治最起码包含限制权力和法律至上两个观念。首先,法治的重心是政府,而不是普通民众。法治作为一种价值观或社会治理方式,其初衷是排除人治模式中的兽性因素,为政府权力划出基本而明确的法律界限。洛克、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无非都是致力于寻找制衡政府权力的制度可能性。因此,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有限政府。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就是要求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国家的控制而实现相对自治。然而,“权力具有独立性、扩张性、逐利性和侵犯性等特点”[26],必须有一定的限制才能把权力置于合理的范围之内。但限制政府权力首先遇到的困难是:谁来限制政府?西方的理论和实践证明,只有法律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理想选择。因此,法治又要求把法律放在一个至高无上的位置,任何政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一体遵行,这就是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价值观层面上的法治文化进程可以从民众的法律至上观和权力限制观或社会自治观上反映出来。换言之,如果大部分国民都已经持有上述观念,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已经实现了价值观意义上的法治。我们可以从下面两组数据讨论中国居民法律价值观的发展状况。从调查样本中可知,同意“社会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占到约86%。“无条件服从”意味着没有任何团体、组织或个人能够享受特权。这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居民普遍认识到法律应具有绝对权威,即随着社会和教育的发展,法律至上逐渐成为中国民众的基本观念之一。表1中,“当官的只关心自己的政绩”、“执法的人往往没有依法办事”、“大部分干部”三个项目主要反映了农民对限制权力需要的认知。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等特征的权力如果掌握在只关心自己政绩、不依法办事和的官员手中,就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民众对官员的这些负面评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他们对限制权力的认知。“我们更愿意由自己而不是领导干部来管理我们”则用以测量农民的社会自治观念。表1数据显示,调查样本中近一半的农民具有一种限制权力的意识,并且主张获得更多的自我管理空间。综上所述,大部分调查对象都具有法律至上意识、限制权力意识和社会自治意识。换言之,价值观层面的法治文化建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2.2法律行动转型法治的文化进程还表现一种“工具箱”意义上的法律行动转型。“工具箱”理论的启示是,只有法律成为人们解决日常纠纷的主要手段、法律思维成为人们日常的思维方式,才能说某个社会成为了法治社会。由此,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通过考察法律途径在民众纠纷解决的不同方式中所占的比例来分析“工具箱”意义上的法治文化进程。图2显示,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是“找熟人调解”(占30.73%)、“找政府或村组织”(占20.49%)和“忍了”(占23.43%)。选择法律途径的比例为16.16%,法律途径远为成为人们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人们解决纠纷的“工具箱”仍然是找关系、找政府和找领导等,法律并未成为一种普遍的日常思维方式和行动习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至少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惯性影响。传统法律文化倡导“息诉”与调解,法律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相对较弱。尽管社会转型和教育发展带来了价值观的变化,但是传统的影响依然存在。其次,普法教育不足。要使法律成为人们构建行动策略的主要“工具箱”,重要前提是民众对法律有较为深刻的了解,甚至是法律成为一种常识。一些西方学者提出应该把法律成为常识作为法律的基本理想。[27]然而,当前中国的法学教育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一些受过高等教育的非法学专业学生尚且缺乏对法律的基本了解,更别说教育程度偏低的普通民众了。

3全面推进法治文化建设

中国基本形成了价值观意义上的法治文化,但“工具箱”意义上的法治文化建设依然任重道远。换言之,中国已经具备一定的价值观层面法治文化基础,“心理、态度、价值观、思想的改变,是现代化机构和制度产生实质性后果和作用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28](P277)然而,实现法治还必须致力于建设“工具箱”意义上的法治文化,即促使运用法律解决问题成为日常思维方式和行动倾向。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一些学者提出发展法律文化重在司法建设,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队伍建设来扩大法律的影响。[29]这种方案依然局限在法律系统之内,没有把使法律成为一种常识作为明确的法治文化建设目标。价值观层面的法治文化是一种宏观现象,“工具箱”则是微观存在,把两者勾连起来需要一个中观的“文化过程”。[30](P1)简言之,文化过程就是把一种价值观念或精神要求注入个体的思维和行动中的动态过程。它们通过动员共享的类别和分类体系而形成,个体也通过这些分类体系感知并理解他们的环境。这个过程以一种日常生活的形式来运作,它促使个体下意识地运用一种从他们周围的文化工具箱中获得的心理模式或理解框架。[31](P32)依照这个逻辑,如何把法治价值观转化成一种日常的行动方式将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建设“工具箱”意义上的法治文化必须大力推进普法教育。法律思维能成为人们的日常心理模式和理解框架端赖于人们对法律的了解程度。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储备,法律符号难以扩展至大部分甚至全体社会成员。人们之所以选择“找领导”或“找关系”去解决遇到的麻烦,是因为常识(文化的一种形式)告诉他这种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换言之,这些途径作为一种知识储备,是人们行动的“工具箱”来源。相似地,实现法律成为常识的基本手段是大力推进普法教育,使社会成员能够随时随地学习法律、了解法律甚至运用法律。一方面,大学教育应该考虑把法律作为通识必修课,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应该接受基本的法律教育。另一方面,进行各种普法平台建设。普法运动是民众加深对法律理解的重要途径。当前中国的普法教育主要由高校的学生及一些志愿者组成,其效果远不能胜任使法律成为常识的任务。更有力的普法教育可能是以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关为主导的全民参与式教育。建设“工具箱”意义上的法治文化还应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应有的作用。哈贝马斯认为,文学作品、文化批评杂志、戏剧和报纸等媒介是公共领域形成的重要机制。

[32]在信息化程度日益增高的现代社会,媒体对文化形成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当前媒体对法治文化建设的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法治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得到普遍的认可和遵从。只有人们总体上倾向于把法律编码为“神圣”之物,才能有效地培养法律信仰,提高司法公信力。而当前媒体过多的负面宣传则会把法律推向“恶”的边缘。尽管当前的司法实践存在不足,但是总体形势偏向积极乐观。媒体在批评不足的同时,不应该忽视报道正面法律信息。同时,大部分的法律报道缺乏专业分析和理论解释,这加深了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和不信任,并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比如南京“彭宇案”,媒体多从社会道德角度去报道涉案细节,关于法律证据、案件的法理分析乃至司法判决的合理合法性解读等都较为罕见。由此带来的负面后果是,人们认为法律已经不再保护“见义勇为”等传统美德,并在老人倒地事件中发生了一系列的“见死不救”悲剧。法治文化不仅是一种新式的法律价值观,更是一种具体的思维方式、生活习性或行动习惯。它一方面为人们提供理解法律的“解读性网格”,[33]另一方面又是日常生活习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政府的大力倡导和教育的发展,中国民众已经普遍认识到法治是一种更为理想的治理模式,这将成为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和动力来源。但我们离“工具箱”意义上的法治文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其重要表现是法律并未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民众对法律尚且存在较严重的陌生感或距离感。必须把使法律成为民众的常识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明确目标,从加强法学教育、充分利用媒体等方面努力增强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信心与信任,为实现法治提供良好氛围和根本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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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法律文书总课时设置

1.1 合理性

法律文书课程设置旨在帮助学生获得利用载体更好地运用法律的能力,因此,应当设为法学专业必修课,并且总课时要保证与其他专业必修课一样。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就实践了这两点,将其设为总课时不低于50学的必修课,可见,本科院校对于这门课程是相当重视的,它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只有保证这门课程的总课时量,才能使学生专业技能得到训练提升。除此之外,湖北高职技术学院也将法律文书这门课程设为必修课,学时由最开始的36调整为60,学分也由开始的2个学分调整为4个学分,加大了它的比重,这是基于每年毕业生工作调查反馈信息采取的措施,法律文书在法学毕业生参加工作之后应用非常广泛,高职院校的这种调整无疑是符合其为市场输入能够尽快上岗的法律技术人才的旨归的。由此可见,不管是出于顺应改革大趋势的原因,还是出于满足市场的原因,新形势下高职高专想要展开立体化教学,促进每一位学员都能够掌握从学最后到实际写作运用的能力,都应该保持法律文书这门课程的总课时,即为合理性。

1.2 科学性

以极具代表性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的专业课设置为例,具体安排情况如下:法律系学生主要学习法律事务专业和行政执行专业两大科;民商法有贸易以及涉外等专业;司法警察则有司法警务专业和刑事执行专业。前两种毕业生主要是在司法机关或者是法律服务单位工作,后者则多在公安以及监狱工作,因为工作面向有所不同,所以专业课中法律文书所占总课时也有差异,它在法律事务专业中占72课时,行政执行中占56课时,司法警务以及刑事执行中只占到40课时,但又都保证在40课时以上,由此可见其总课时安排的科学性。

2 法律文书立体化教学改革课时设置

2.1 课时设置以就业为向导

新形势下,高职高专的教学改革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社会需求输入技术型人才,职业教育本质上来说就是就业教育。这决定了专科学生所学知识必须要与上岗所需要掌握的技能紧密联系起来,传统的单一的法律文书教学模式很明显不能达成这一理想,因而需要进行立体化教学改革。何谓立体化教学,立体化教学就是指将课堂、实践、网络等等多种教学综合在一起,保证多样性。如此,法律文书这一课程的课时就需要参照不同的教学途径进行多样分配。课堂教学以讲解为主,主要承担着为学生灌输理论知识的任务。实践教学则要求学生自觉走出课堂,深入到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等部门进行感知,将理论与实务融合。配合立体化教学模式,法律文书理论课时每节课45分钟之内,宜按照专业性质的不同、面向职业的不同而有所侧重,分段讲授;法律文书实践课时则需要依据每次学生到类似法律事务所等部门实习的具体情况而定,保证收到实效。

2.2 平衡理论课时与实践课时

职业院校相对于本科院校而言,其学生的文化基础要差一些,在进行课时设置时需要考虑到这个因素,另外高职高专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人才必须要能及时投入到岗位工作中,因而一定要保证学生能够掌握够用且必需的理论知识,必需是指掌握教材设计大纲中要求学会的知识点,够用是指在实际应用中能够有足够的理论进行相应指导。如何把握好理论课与实践课课时比例分配呢?教材设计《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这一课时,是以案例导入的形式处理的,老师单单通过课堂讲解,从案例展示、讨论、评讲最后掌握理论知识大体上需要3个或者是4个课时,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院校有条件,不妨组织学生到法律事务所亲身感知,安排2个课时,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每种具体形式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这门课程的教材编订通常分为两大板块,其一是基础理论知识,其二是具体法律文书,前者借助课堂讲授完成即可,后者则应该多安排学生实践,如果总课时为72,理论课时和实践课时依照2:1的比例进行设置是较为合理的。

3 立体化教学模式下具体课时安排

传统法律文书教学模式多半将老师置于主体地位,学生置于客体地位,技能学习无非就是学生知识的积累和习作的模仿,其中存在着灌输知识这样一个弊端,因为教材里面容纳的内容是有限的,而实际生活应用是无限的,所以常常出现学生在工作当中因为不具备灵活写作的能力而无法适应实际需求的变化的情况。立体化教学模式中最常采取的一种形式就是“导向式”,通常用具体案例导入,借助多媒体或者是课前制作好的课件,将案例展示出来,让学生能够获得视觉、听觉等等多重感官感受,课时长度安排10分钟至15分钟为宜;再接着是就该案例展开问题探讨,老师进行总结讲解,课时长度为25分钟为最佳;课堂剩下的的时间可以给学生自由进行知识点巩固;课余时间可以让学生就某个典型问题自己进行法律文书策划,这个作业也可以在实践课程之后进行。

这种模式突破了传统法律文书教学模式,有利于让学生在参与探究的过程中积极性被调动起来,发挥出自身能动性。法律文书写作当中尤其要重视体现法律精神,包括公平、客观,培养法律专业学生正确的写作理念以及浓厚的兴趣非常关键。在学习法律理论知识的过程中,内容相当枯燥,可能会引起学生排斥心理,这就需要设置足够的课时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相关知识的兴趣,培养他们的批判反思精神。立体化的教学模式强调保证课堂教学趣味性,比如在课堂上为学生读一份“律师的情书”,调动学生的好奇心,基于这封情书的具体内容,让学生进行讨论,找出诸如法律概念或者是原则上面的错误,从而让学生感受到法律文书并不单单只是套入式的模仿写作,而是和我们周围的生活有着密切关系的。虽然课时长度仅仅只为20分钟,但是却很好调动了学生接下来学习的兴趣。

老师除了要把握好课堂内的45分钟,还可以进行相应的课外学习实践安排延伸,现在的信息网络覆盖非常广泛,高职高专院校更是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老师不妨开通网络教学平台,利用学生平时玩儿的比较多的软件,比如QQ、微博、邮箱等等,集结一个学习阵地,这就是一种更大范围的课时设置,以此来督促学生完成知识巩固。

总之,新形势下想要深入贯彻立体化教学模式改革,一个大的方向就是调整传统课时设置,课时设置受到教学内容、思路、理念以及职业岗位等等多重因素影响,如何保证其科学性、合理性是值得思考并探讨的问题。

项目名称:高职高专《法律文书》立体化教学的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2010JGA189

法律常识论文篇(4)

在不同向度上展开的这样两类“科学式”努力之间,可以发现,既存在着区别,也存在着相同。区别,是就对某类意识形态内容“产生一般性影响”的态度而言,应该说,这已日益显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两者都以为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这一广义文本的实证分析研究可以拥有“科学资格”而言,[6]相对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将不讨论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一般性指引”问题。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我将深入研讨两类“科学式”努力的相同之处,即一种相信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可以获得“法律科学知识”的观念。[7]

本文尝试从历时和共时两个方面,[8]分析“法学科学性”观念的理论困境。通过全文的阐述,我将论证一个观点:具有普遍意义的所谓“科学”的法学知识是难以存在的,法学知识不可能成为法律现象的精确图解(即使是近似),法学知识正如法律现象本身一样,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产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应该成为社会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无法独立自身。不过,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谈”,也是“老调重弹”。[9]但是,“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应该是极为鲜见的。而且,我的观点暗示了,在“法学知识无法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和“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之间,存在着重要的逻辑通道。前者论说的纵深推进(当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现。我将提供一种可能是较为独特的论证进路以说明这点。这一论证进路的根本要点(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后文对此将作详细解释)凸现出来,并经此,而且以此为根基,将法学知识谱系和实践中法律知识[10]谱系置于同一平台,使两者在重要意义上呈现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时,我将某些其他论证要点(相对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终嫁接于这一根本要点,从而,在另外方面,展现渐次深入的论说层次。我还需事先申明:因为“科学”一词的使用在人们通称的社会科学中已成惯例,而且,“科学”语汇使用以及“科学意识形态”运作的成效,在除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12]是本人现有知识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论证,将仅仅限于法学与法律的语境。我相信,社会科学各科之间可能存在着共性。但是,我的确认为,而且将要深入阐述,法学知识的独特根基与秉性,极为可能使其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无法分享“科学”这一荣誉(除非对“科学”一词作出另外的界定说明,比如“仅仅进行精湛的理论分析就是科学的”)。我无意攻击社会科学学术中“科学”一词的有益使用,我的目的,仅仅在于瓦解法学语境中的“科学主义”。[13]

当然,在分析论证“科学式法学知识”观念的困境之后,我将进一步指出,法学知识的道路究竟是怎样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抛弃法学“科学主义”将会导致怎样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法律常识论文篇(5)

在不同向度上展开的这样两类“科学式”努力之间,可以发现,既存在着区别,也存在着相同。区别,是就对某类意识形态内容“产生一般性影响”的态度而言,应该说,这已日益显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两者都以为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这一广义文本的实证分析研究可以拥有“科学资格”而言,[6]相对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将不讨论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一般性指引”问题。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我将深入研讨两类“科学式”努力的相同之处,即一种相信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可以获得“法律科学知识”的观念。[7]

本文尝试从历时和共时两个方面,[8]分析“法学科学性”观念的理论困境。通过全文的阐述,我将论证一个观点:具有普遍意义的所谓“科学”的法学知识是难以存在的,法学知识不可能成为法律现象的精确图解(即使是近似),法学知识正如法律现象本身一样,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产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应该成为社会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无法独立自身。不过,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谈”,也是“老调重弹”。[9]但是,“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应该是极为鲜见的。而且,我的观点暗示了,在“法学知识无法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和 “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之间,存在着重要的逻辑通道。前者论说的纵深推进(当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现。我将提供一种可能是较为独特的论证进路以说明这点。这一论证进路的根本要点(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后文对此将作详细解释)凸现出来,并经此,而且以此为根基,将法学知识谱系和实践中法律知识[10]谱系置于同一平台,使两者在重要意义上呈现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时,我将某些其他论证要点(相对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终嫁接于这一根本要点,从而,在另外方面,展现渐次深入的论说层次。我还需事先申明:因为“科学”一词的使用在人们通称的社会科学中已成惯例,而且,“科学”语汇使用以及“科学意识形态”运作的成效,在除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12]是本人现有知识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论证,将仅仅限于法学与法律的语境。我相信,社会科学各科之间可能存在着共性。但是,我的确认为,而且将要深入阐述,法学知识的独特根基与秉性,极为可能使其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无法分享“科学”这一荣誉(除非对“科学”一词作出另外的界定说明,比如“仅仅进行精湛的理论分析就是科学的”)。我无意攻击社会科学学术中“科学”一词的有益使用,我的目的,仅仅在于瓦解法学语境中的“科学主义”。[13]

当然,在分析论证“科学式法学知识”观念的困境之后,我将进一步指出,法学知识的道路究竟是怎样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抛弃法学“科学主义”将会导致怎样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就今日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法学范式(paradigm)而言,法学知识,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历时法学,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过去时序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共时法学,通常来说,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任何时序(主要是当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共性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历时法学,在我看来,一般表现在诸如“法律史”、“历史法律现象个案分析”之类的学科言述之中。[14]而共时法学,则一般表现在诸如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等具有某种阶梯表象的分门别类的或者诸如“现存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的学科言述之中。当然,“历时”与“共时”,是就学科研究的时空及对象的学术模式而言的。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15]

下面,我先讨论历时法学中的问题。在讨论中,我在细节上先瞄向其中的“研究对象”问题,后转向其中的“研究主体本身局限”的问题(当然,应该说,两者是相互联系的)。

在历时法学中,首先,人们时常会发现一个带有根本性“争议”的困难问题:何种被称为“法律现象”(或者具体来说“宪法现象”、“刑法现象”、“民法现象”……)的个体,可以被归入研究对象之中?从任一角度,我们均可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被称为法律现象的个体已是浩如烟海(在此假定对“什么是法律现象”没有争议),以至无法全部归入研究对象系列之中,而且,所有历时法学文本都是在特定而有限度的描述空间中展开的,具有特定论题,这样,在某一历时法学的研究文本中,为什么某些法律现象个体具有被陈述的“合法”资格,而另些却被剥夺了?如果我们认为,被陈述的“合法”资格,取决于法律现象个体本身的重要性,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或者依据什么声称其本身具有重要性?这样一种理由或依据是谁提出的(当声称某物某事“本身具有重要性”时,其实正是有人在作出陈述),何以“这个人”(或群体)提出的理由或依据具有权威性?如果我们认为,权威是大家认可的,同时,权威的依据是大家制定的,那么,我们必将面对进一步的追问:这个“大家”是指哪些学术主体,在什么意义上其被称之为“大家”?毕竟,从事学术研究的主体是众多的,尤其在打开具体时空的条件下,学术研究主体的数量谱系是开放的,而且,学术研究主体之间总会出现不同的意见。“大家”的概念界定,显然无从根据。同时,如果考查历史时序中不断展现的历时法学文本,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文本,时常赋予不同法律现象个体以不同的重要性,甚至“合法”资格的有与无。[16]历史的变迁,总在导致此处言及的“重要性” 的变迁。历史上某一时期的学术主体,的确没有而且也不会,被前一时期的学术主体对“重要性”的认定所束缚,正如现在的学术主体,没有而且也不会,被此前的学术主体的认定所束缚一样。接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重要性”的意识是因人而异的?如果可以认为,那么,如何进而断定某人的“重要性

”意识的确是重要的,而他者是次要的?不仅如此,在另一方向上,我们还可以追问:“重要性”的含义是什么,重要意义是从何种角度而言的?[17]……可以觉察,这样的追问是可以不断展开的,而且,方向总会导向怀疑性的道路。这就的确使我们有理由怀疑某一法律现象个体被赋予“陈述资格”的所谓“客观性”、“准确性”。 [18]

其次,尤为重要的是,我们还能提出更为前提性的疑问:为什么一些个体被称为“法律现象”,或者“宪法现象”、“刑法现象”、“民法现象”,[19]等等,另外一些个体不被称为?这一方面的困难,要比前面阐述的困难更为严重,更为根本。我们显然可以提问:划分“是否属于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现象”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标准是“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那么,被使用的某一“概念”何以具有权威?如果认为某一概念的权威来自某一专家的权威意见,那么为什么这一专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假定认为,不论概念本身的权威还是专家的权威,均来自大家的普遍认可,那么,我们又能够根据什么方法什么统计数据认为古今中外的“大家”有这样的普遍认可?[20]此外,我们可以看到,过去的历史主体对“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可能具有不同的看法,今人认为“是属于法律的”,在他们那里,可能会有相反的意见。反之,他们认为“是属于”的,今人则可能并不赞同。[21]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今人和过去的历史主体也许根本对“法”或“法律”等词,“宪法”、“刑法”、“民法”……等词,具有不同的使用方法,其用来所指称的对象,完全是不同的社会现象。[22]或者,即使今人和历史主体似乎都在探讨同一社会现象,他们依然可能使用了不同的语词来展开各自的文本叙事。[23]实际上,当我们不断穿行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学文本时,我们时常可以感到“相互对话的困难”,因为,不同语词的用法和相同语词的不同含义,时常构成了对话的“障碍”。在法学语境中,对话障碍的首要者则是“法律诸概念”上的意见分歧。在这一问题上,有人也许强调词典或辞典的重要意义。然而,词典或辞典的存在,我们必须注意到,极为可能同样是无济于事的。在法学中,词典或辞典的描述论断,其本身就是法学文本的一种表现方式。正是所谓的“权威”,或者“某些大家”(实际上是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的“大家”)相对的共同认可,使词典或辞典的权威话语的“合法性”得以出现。一旦历史语境发生了变化,“权威”、“某些大家”的呈现形态便会发生变化,词典或辞典的权威性,也会发生变化。[24]换言之,词典或辞典中的解说,其本身在另类语境中自然就会遭遇另类“他者”的质疑,甚至替代。词典或辞典,其本身并不因为是“词典”或“辞典”,而具有了所谓永恒的语词指称的意义。于是,“法律诸概念”本身,以及以其作为叙事基础衍生的历时法学理论,其中所存在的所谓超越具体时空的“客观权威”,便是动摇不定的。

再次,历时法学的运作,是一类“档案”工作。档案工作的首要任务,在于收集标识“过去存在”的历史证据。历史证据的有与无、多与少,显然,会影响直至左右历时法学的定案操作。这里,问题的关键,一方面在于人们时常可以感觉到的所谓新证据的呈现与挖掘一类定案结论这一过程,而这一过程,使人们有理由怀疑定案根基的稳固性;另一方面,则在于作为历时法学研究的“档案员”,根本无从知道所需用来定案的真实证据在过去时序中到底有多少,因为,历史证据的遗留,总是依赖人为的因素或者其他偶然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无形中完全可能对所有过去真实存在过的证据,发挥了筛选、剔除、改造、变换等等重塑对象的作用。 [25]深而言之,当某些被称为“历史证据”的“文本”、“物证”、“传说”出现在“档案员”面前,首先会使其感到困惑(如果他或她有足够的反省警醒意识)的问题是:为什么这些文本、物证、传说得以存留,而其他可能存在的文本、物证、传说却失散、消匿以至无影无踪?这一问题显然不是假问题,相反,是必须直面的而且需要应对的真问题。毕竟,我们至少可以从当下各类正在发生、呈现、展示的与我们共时存在的周边事物事情的“存留境遇”中,发现这一问题的真实意义。能够想见,在今日,我们称之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等社会法律实践以及对其思考、认识、赞扬、批评、“失语”而产生的各种现象存在中,究竟有多少对象,可以被“封存”、“纪录”、“传诵”下来?“封存”、“记录”、“传诵”依赖特定社会主体的工作,其工作可能依赖这一主体的兴趣、爱好、观察角度、价值判断、立场观点,还有可能依赖社会某些因素对这一主体的压力、限制、指令,等等,还有可能依赖其他偶然性的原因。[26]“封存”、“记录”、“传诵”的方式,就其容纳空间来说,是有限的,而其所面对的对象在空间上却是无限的。这便使“对工作主体的影响因素”,理所当然地发生作用。于是,今日存留的历史证据,在后人的历时法学研究中成为了“部分性的”。其余未存留的,在后人的眼界中成为了未知数。依照这一思路,我们有什么理由可以否认:历时法学的 “档案员”,正是处在前述所提到的“后人”位置(当然,中国法律史的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此外,即使出现“封存”、“记录”、“传诵”,其依然可能再次出现“丢失”。就“封存”、“记录”而言,还有存留技术上的困难问题。有时,作为“档案”的“封存”证据和“记录”证据,也许因为物质的承载体失去了承载能力,[27]失去了证据意义。就“传诵”而言,其同样可能因为时间过长或者传诵主体的不断增加,出现了歪曲和失实。这使历时法学的“档案员”,更有可能处于“后人”的位置。于是,我们可以追问,如果历时法学“档案员”根本无从知道所需用来定案的真实证据在过去时序中真正有多少,那么,他们定案工作根基的稳固性,究竟有多少?[28]而如果稳固性是成问题的,那么何来“客观性”、“准确性”?

第四,即便“所需用来定案的真实证据在过去时序中真正有多少”不是一个问题,我们依然要面对“已有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封存”、“记录”、“传诵”等等存留方式,不是在真空中运作的,如前所述,它们受到了各种因素,比如封存者、记录者、传诵者的价值判断和知识判断(如认为“这是有用的”,“这是重要的”),以及当时社会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力量的对比的影响。这样,我们又有什么确凿理由认为:这些证据不会和真实发生的事物事情出现偏差?[29]历时法学“档案员”,面对的只有“历史证据”。当面对时,其无法将“证据”和过去的“真实”加以对比,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史学研究者“不可能直接与事件本身打交道。他所能接触的仅仅是这一事件的有关记载”。[30]“档案员”当然可以依赖相互联系的证据进行甄别工作,作出某种判断。但是,这一判断,只能在有限的证据网络关系中展开。展开的过程,基于网络关系的有限性,不免出现一些令人困惑的释义循环:第一,依赖依然有待甄别的一个证据去解释另一证据,第二,在依赖证据网络关系的总体结论去解释一个证据之际,又在依赖每个个体证据对总体结论的解释支持。[31]这样,我们可以发现,历时法学的稳固性以及依此可能而来的“客观性”、“准确性”,都是悬而不决的。

在“科学式”的历时法学中,一种“研究主体可以靠近真实、不断发现真实”的观念较为盛行。它意味着,经过持续不懈的努力,历时法学“档案员”可以逐渐接近历史中曾经存在的真正事实。但是,我认为,经过前面的“怀疑性”分析,我们的确有理由认为这种观念是脆弱的,而且没有坚实的推论基础。如果其是可以成立的,那么,与之相反的观念同样是可以成立的:由于历史证据的特有“模糊性”,法学“档案员”也许距离历史存在的真正事实越

来越远。显然,基于前述的对历史证据特性的剖解,两种相互对立的观念都是不能成立的。历时法学“档案员”面临以及处理的只有证据,他们无法将证据和被假设存在的所谓过去真实进行比较,以断定自己的结论是否靠近了“过去真实”。

在对历时法学“研究对象”的问题分析之后,现在,我转向对历时法学研究者所从事的学术研究过程本身的分析。这一分析,需要对研究者所处的历史语境和观念“前见”[32]有所理解。

先论历史语境。历史语境,在此,是指对历时法学研究者产生影响以及制约的环境状态(或称历史条件)。我们显然可以相信,研究者身处于其中的特定语境,是 “科学式”研究者形成观察角度、分析方式、观念、观点的前提条件,也可称为制约条件。首先,“科学式”的含义,表明了研究者推论的出发点是可以感知和实证的材料文本,其拒斥没有任何根据的“猜测”、“想象”和“臆断”。即便可以“推论”,其推论在“科学式”的含义中也将是在一定的证据材料文本的基础上展开的。[33]但是,正是这样一种彻底而又毫不妥协的“科学”姿态,决定了可以呈现或者已经呈现其面前的材料文本,对其产生的同样是彻底而又绝对不含糊的限定与制约。即使承认对前面分析过的“法律诸概念”的相异看法不存在,我们依然可以观察到,“科学式”研究者所依据的材料文本,总是有限的,并无开放的谱系与结构。[34]而且,材料文本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中产生的。这样,在有限材料本文限制下出现的、并在有限文本写作空间中产出的研究结论,如何可以对照无限时序中的各类材料文本,以断定其自身的真实可靠性,以至普遍的真理性?“有限材料”表现出来的语境制约,是历史语境的第一个限定因素。

就第二个限定因素而言,“科学式”的实证研究,是较为明显的资源成本制约性的研究。实证材料的采集(这是尤为重要的)、原有文本资料的收集、研究文本的制作,都需相当数量的各类财物资源的强力支持。当希望获取更多实证材料、原有文本资料,以及进行更多的研究文本推敲制作,财物资源的需求便会随之增加甚至膨胀。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表面上的财物资源的有与无、多与少,而在于财物资源的支付者承担者的观念倾向、需求意识,以及其所希望得到的“结论”回报。一般而言,我们难以想象,当一种“科学式”的研究导致了或者可能导致对支付者承担者的“资源形成结构”出现障碍、减少、消弱直至瓦解的因素时,支付者承担者,依然会提供资源以支持这类学术研究。[35]正是在这里,一种深层隐蔽的控制结构,出现在“科学式”法学研究之中:财物付出者通过“资源权力”进行间接制约。[36]于是,我们将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财物资源拥有者和“科学式”法学研究之间的供需关系,怎能不会时常构成一类历史语境的制约? [37]

就第三个限定因素而言,现存社会中的学术思考范式,将会直接或者间接制约号称“科学”的法学研究。研究者成为一名研究者,首先在于其可能业已具有了特定社会中的“学术范式”以及“游戏规则”的观念意识;其次,在于其可以进入一类学术语境,并且被这一学术语境中的“学术范式”和“游戏规则”所认可。“学术范式”和“游戏规则”,其本身便是发展变化的,是由一定历史时期和特定区域的学术共同体发展和维持的。一名研究者思想中所具有的“范式”,不会凭空产生。它正是在研究者所接触的学术共同体范围之内孕育出现的。这样,带有历史语境标记的“学术范式”,使研究者的思考成为语境化的,并可使其适恰地融入既存的“游戏规则”。这是“直接制约”的含义。就“间接制约”而言,即便研究者可以反抗现有的“学术范式”甚至“游戏规则”,其也将不得不正视后者所显示的“学术权力”的“压迫”(这里不含贬义)。“学术权力”,既可以通过前述的财物资源配置(比如通过专家鉴定推荐)来体现,也可以通过审定、编辑、出版、发表等等 “学术媒体”来体现。个性化的研究者,为使自身的学术“产出”得以获取“收益”,以成功方式进入学语境,便不得不以妥协迂回的方式,接受“学术权力”的监控和管制。而“学术权力”究其本身而言,是凭借特定语境中“制造知识权威”的运作方式而产生的,其展示的学术范式,也因此是语境化的。于是,现存“学术权力”表达的学术范式,又以间接“压迫”方式参与了研究者主观意识中学术思考语境化的过程。[38]

当然,历史语境中的限定因素,并不限于前面论述的三个方面。有些限定因素是公开的、人所共知的,比如,政治权力、社会舆论的影响与制约,等等。但是,我认为,前述三个方面是“内在”于历时法学中的限定因素,而诸如政治权力、社会舆论之类的公开的、人所共知的限定因素,是“外在”的。“外在”的因素在条件发生变化时,可以改变、隐去、消失。“内在”的因素却总是“在场”的,不会因为“外在”因素的缺席而“缺席”。这对于分析“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局限,至关重要。

在理解历史语境的限定作用之后,我们需要注意观念“前见”的钳制作用。观念“前见”,在此,是指历时法学研究者头脑中所具有的具体知识内容。法学研究者成为法学研究者,不仅在于历史语境限定因素的捏塑,而且在于其本身的法学阅读、观察和思考。但是,阅读和观察以及由此而来的吸收,一般来说,则是思考的另一前提条件。[39]在这里,我们首先应该关注由于法学知识接收而形成的“学科规训”。[40]就法学阅读而言,法学阅读是在特定知识方向和知识结构中展开的。严格地说,任何一种法学阅读,不是没有目的的或者漫无边际。特定法学知识方向和知识结构,既是阅读目的的指向,也是其所不能不接受的界限。这样,被纳入法学研究者视界的特定知识内容,成为了隐蔽的规训者,其指令甚至驾驭着法学研究者的思路。虽然,我们不能否认,阅读“法学知识内容”的过程也有对抗质疑性的。但是,即使是对抗质疑性的,其也是在其他“特定法学知识内容”潜在规训下形成的。[41]无论如何,实在难以想象,在没有一些“法学知识内容”的支撑下,研究者可以对其他“法学知识内容”提出质疑。[42]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被接受下来的“法学知识内容”,构成了历时法学研究者的观念“前见”的重要部分。

另一方面,就观察来说,法学观察总是从特定角度特定方面开始的,而且,也是经从数量有限的特定角度特定方面展开的,最后,也将终结于特定角度以及特定方面。角度或者方面,应该认为是无限的。如果角度或方面的确是无限的,那么,从特定角度特定方面观察而得的法律表象(这里指历史证据),也即构成了具有限制因素的主观经验。这类主观经验,同样是历时法学研究者的观念“前见”中的另一重要部分。此外,尽管可以承认,“观察”在理论上是可以不断展开的,但是,我们又需承认,学术研究最终是以特定时空写作或陈述的方式来表现的。因此,一旦写作和陈述停止结束,作为结果性的“观察”及其由此而来的知识,将终结于特定的角度和方面。这是另外意义上的主观经验的限制。当然,我们也应看到,法学思考是可以具有想象成分的。然而,作为“科学式”的历时法学,本身便拒绝没有确凿根据的想象发挥。于是,作为确凿根据起点的“阅读”、“观察”,以及由此而来的主观经验,也就构筑了“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有限视界。

实际上,正是这里所论及的观念“前见”,可以使我们在另一方面也是颇为重要的意义上理解历时法学何以出现前面论及的两个困难问题:为什么有些法律(或宪法、刑法、民法……)现象具有被陈述的资格,而有些没有?为什么有些个体可以被称作“法律(或宪法、刑法、民法……)现象”,有些则不行?显然,历时法学研究者,正是在自己所具有的观念“前见”的操纵下,断定法律现象被陈述的资格,断定何以某些个体可以称作“法律现象”。语境化的法学观念和主观经验,“迫使”研究者赋予某些法律现象被陈述的资格,赋予某些个体以“法律现象”的称呼。这样,观念“前见”的变化,自然将使历时法学研究者的“断定”发生变化。 [43]而且,正是这样一些观念“前见”,可以使我们在深层去理解:为什么作为法学知识一种的历时法学,不能“客观”、“准确”、“反映规律”、“指涉真理”和“中立”。

“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内在困境,是“法学知识可以成为科学知识”这一观念自我瓦解的逻辑因子之一。现在,我从“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内在困境,来分析这一观念的彻底失败。我另将指出,“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某些内在困境,也是“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困境的根本原因。当然,前面分析的后者所具有的困境,也部分地适用于前者,比如,对“历史语境”、“观念前见”的分析,等等。但是,在相互重叠的地方,我对前者即“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分析,是从另一角度甚至更深层面上展开的。

“科学式”共时法学中最为基本的出发点,便是对社会

中曾经呈现的以及现存的诸种被称为“宪法”、“刑法”、“民法”等等“法律”对象进行“外在的”观察归纳。所谓“外在”,是指观察归纳者持有的“局外人立场或视角”。这种我称之为“局外人”的姿态,其本身主张对社会中的研究对象应该保持适当的距离,而且,在保持距离的同时,摈弃先入为主的具体是非价值判断;并主张通过对诸种“法律”对象的不戴有色眼镜的观察归纳,从中分析基本特征、基本结构、基本因素、构成要件等等称作“法学理论”的内容。[44]这,也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可以称作“科学知识”的基本依据所在。在学术活动中,这种态度,十分类似而且基本起源于19世纪法国学者孔德(Auguste Comte)所主张的实证态度,以及近现代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45]

但是,这一态度是存在问题的,而且,其问题就法学知识而言,是一个不可克服的具有前提性质的致命困难。正如我在前面分析过的“科学式”历时法学必然面对 “用什么标准确定法律现象”这一困境一样,“科学式”共时法学,也难以找寻一个确定性标准,宣称某一个体是“宪法”个体、“刑法”个体、“民法”个体……,或者(统称)“法律”个体。其困难,不仅在于在古今中外难以发现人们共同使用的“法律”一词以及“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法律” 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这里指“宪法”、“刑法”、“民法”等等具体法律,为叙述方便,下面时常会使用“具体法”一词)等词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含义,或者,不同对象却被贴上同样的“法律”或其他“具体法”的词语标签,而且在于,即便在当下的具体特定时空环境中,人们也会从社会法律实践中产生对“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用法的不同意见。这种具体特定时空环境中的“不同意见”,是最为关键的,也是更为要害的。实践中产生的这类不同意见,有时具有激烈论争的特点,并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深刻影响法律理论的探讨和构建。对此,在下面,我将作出细致分析。[46]

“法律”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使用,可以在两个意义上展开。其一是感性意义。其二是“探讨性”意义。就第一种意义而言,人们一般并不一定会产生争论。比如,在实践中,当我们作出“这一问题应由法律来解决”、“宪法在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充分利用刑法来维护社会秩序”等等表述时,“法律”以及 “宪法”、“刑法”等词如同“解决”、“社会”、“作用”、“社会秩序”等等语词,甚至如同“这一”、“应由”、“充分”等等语词一样,是在我们并不关注其含义到底是如何的情况下被感性使用的。我们,只是在不自觉地默认其含义的情形下,对其加以使用,并表达另外的论说主题意义。如此,对“法律”以及其他 “具体法”词汇,通常来说并无争议。

但是,就第二种意义而言,情况则可能完全是不同的。人们可能时常会发生争议。比如,当我们身处同一案件的审理或同一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具体语境中,并且,我们对具体的审理或解决的办法及结果具有不同的意见,同时,我们承认而且相信裁判机构的裁决只能是法律裁决,更准确来说是依法裁决,在这种条件下,如果我们作出“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裁决本案”,或者,作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具体条文文字来裁决本案”,或者,作出“在作出法律裁决之时应该注意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或者,作出“上级裁判机构裁决的前例是下级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依据之一”等等陈述时,我们则是在“探讨式”地使用“法律”一词。我们对 “法律”一词的含义,并非是不自觉地默认。相反,我们正是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对“法律”一词不同看法的意见。尤其当坚信裁决机构裁决是一种法律裁决或者依法裁决时,[47]我们的第一个陈述,极为可能是在表达“一般法律原则也是法律”的一个意见;第二个陈述,则是在表达“只有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才是法律”的另一意见;第三个陈述,则是在表达“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可以成为法律一部分”的第三个意见;第四个陈述,倒是在表达了“裁决机构的前例是法律依据之一”的第四个意见,……在此,各类陈述是在不同角度“探讨”、“争论”法律一词的含义,也可说是表现出了对“法律”一词认识的根本性分歧。各类意见,特别关注“法律”一词的含义到底是怎样的,它们会从不同立场出发,去阐明或含蓄表达[48]“法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将“法律”一词的使用变为“探讨性”使用。[49]

在法律实践(即便是具体时空的)中,人们时常会因为具体法律处理意见的分歧,而持续展开这种“探讨性”使用。在具体纠纷争议中,为了陈述自己的法律意见,时常不免出现并且凸现“法律观念”的分歧,进行“法律”意义的论辩。

我们必须注意,“探讨”、“争论”或者“根本性分歧”以及它们的持续展开,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只要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人们的政治、道德、文化等等社会观念存在着分歧,并且因此导致了纠纷以及对立见解,人们对“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含义的不同意见,直至争论,便会随时在特定社会实践中表现出来。更为重要的,在表达不同意见或争论时,人们会使用各类具有论证作用的并且可以持续展开[50]的其他诸如社会理论一类的论说资源,支持自己对“法律” 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意见,使“法律”一词以及具体“法”词汇的争议,出现人们不得不容忍的开放性特征。尤其当其他社会理论的论说资源我们无法断然确定并且人们并不普遍承认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时候,更是如此。我们完全可以发现,在任何已知的特定时代和社会中,即便有人或群体宣布一个“法律”概念或其他“具体法”概念是固定的、普遍的,实践中的人们依然会依特定立场特定姿态提出“它们”的各类“探讨性”使用。[51]有时,我们甚至可能发现这种情形:虽然人们大体表面上赞同了一种“法律”或其他“具体法”概念,但是,在具体法律实践问题争论上,他们却可以不自觉地提出对立性具体法律意见,并以自己并未觉察的方式,使用潜在的另类“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和理论。[52]就一般意义而言,可以断定,这样一种分歧,不是单纯概念意义上的分歧,相反,它是一种概念背后隐藏着的利益分歧或观念(比如政治的、道德的)分歧,是一种利益或观念分歧导致的意识形态化的话语(福科用语)斗争。毕竟,具体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必须将利益配置的结果凸现出来,必须裁决某一观念的正当性,而利益结果或观念裁决对某些人是肯定的,对某些人是否定的,其不是“给予”,便是“剥夺”,不是“赞扬”,便是“贬抑”。所以,“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各类“探讨性”使用及其持续展开,总是寄生于并且无法摆脱于深层的以社会争夺为内容的人类欲望以及话语征服的内驱力。

可以看出,社会实践中“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构成了基础性的潜在瓦解。它对后者所持的“外在”态度的可能性,提出了根本性质疑。换言之,如果社会实践中这些“法律”词汇的“探讨性”使用是存在的,尤其当社会资源有限以及各类社会观念多元化导致了纠纷和对立观念的持续存在,进而导致了这些“法律”词汇争议是“经常性”的,“科学式”共时法学怎样才能捕捉、“冻结”、“固定”被称为“法律”、“宪法”、“刑法”、“民法”还有其他“具体法”的对象,并将其“外在地”观察归纳?[53]“外在”观察所面对的对象,是激烈动荡不定的,有时是自我否定式的跳跃变幻。更需注意的是,我们并不知道,并且无法预测,在将来的社会实践中人们将会怎样“探讨性”地使用这些法律词汇。这就使其含义,呈现了“社会实践将来时” 的开放结构。这里,即使强行推广一种“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的含义,人们依然会在当下以及未来实践中我行我素。[54]毕竟,纠纷争议和对立观念的存在是难以避免的。于是,我们有理由提出反问:当“科学式”共时法学建立一套法律理论时,其自身,何以能够宣称其中作为法学理论出发点的“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具有普遍的涵盖意义?其自身,何以能够断言,其中某一被宣布为“法律”,或者宣布为“宪法”、“刑法”、“民法”……的概念,是社会普遍接受的?即使是相对而言的“普遍涵盖意义”,即使是相对而言的“社会普遍接受”?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出疑问:依据这些基本概念而建立的法学理论,怎能是以“外在”方式“客观”、“中立”、“准确”地反映了已呈现的或现存的社会法律实践(即使是相对而言)?现在,可以作出这样一个概括:如果我们确信法学理论的建立总是依赖而且必然依赖若干基本概念,那么,上述致命性的困扰,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来说,将是无法摆脱的。

当然,在此需要再次申明,我并不认为,所有社会科学的学科都有这样一个前提性的困境问题,因而,“科学”一词已失意义。我仅仅认为,

至少在法律语境中,由于人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因为社会资源有限以及社会观念多元化而产生的利益配置、纠纷协调,而且必须使用“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语汇作为名义去解决,社会实践中“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词的基本意义,便只能呈现这样一种多元的开放状态,从而使“局外人”的外在观察,无所适从,使 “科学式”共时法学失去了稳固出发点。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依赖社会实践中“法律”和其他“具体法”等词的“感性”使用,去建构“科学式”法律的基本理论?我认为,这是同样不能成功的。因为, “科学式”共时法学要求的“法律”等词,应该具有精确的含义指涉,其应该是被细致说明阐述的若干语汇。尽管,被用来说明阐述该词的其他词语可以是被感性使用的,而且,相对于该词而言,其他词语只能是被感性使用的,但是,“法律”等词本身在“科学式”共时法学潜在意识中,则必须是被“精确探讨”使用的,亦即对其含义是要予以澄清的。[55]“科学式”共时法学,并不希望据以建立的基本词汇,可以是在并不十分清晰的情形下被使用的。于是,这类法学,必须关注而且必须研讨,实践中出现的“探讨性”使用,必须将后者分类剥离以求普遍性的精确陈述。这样,“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感性使用,对其并不具有可以依赖的前提基础的性质。其实,退一步而言,我们也能发现,即使认定“法律”等词的日常化“感性”使用可以用作依赖,“科学式”共时法学极为可能依然无法成功。因为,这种感性使用正因其日常化,故而可能变动不居、随情转化。感性使用的日常语言,是有“游戏”特性的。借用维特根斯坦的意思来说,它们可以看作是古代的城市,是由错综复杂的狭小街道、广场、时新时旧的房屋以及在不同时期作了添补的房屋组成的迷宫。[56]于是,以其作为基础,从“科学式”共时的内在要求(比如精确、稳固、普适、界线分明等等)来看,将使理论构建极为可能同样飘浮不定。

另一方面,在此,我们当然可以认为,“探讨性”使用并不局限于前面描述的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它还包括了在一般性理论分析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只是,我们应该注意,纵然认为一般理论分析中出现的争议性使用,可以通过某种学术共同体或学术权威的努力而出现一致性的意见(其实不可能出现整齐的一致性意见,否则,展示不同理论的法学史已经不存在了),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依然会自在自为地继续存在。在这里,我们必须面对的关键性问题,第一,是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使用不会因为一般理论分析中的争议性使用的停止(其实也不可能停止)而停止,第二,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又不能不依赖(而且其本身也希望)被细致描述过的“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而被细致描述过的“法律”等概念,在实践争议不断而且继续存在的条件下,则是难以出现共识意见的。就后一点而言,如前所述,恰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必须关注必须研讨社会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等诸词的“探讨性”使用,并以其为起点,铺设法学理论编织的话语通道。而没有共识意见,正如前面所剥离的,“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基础,便不能不出现根本性的危机或动摇。

现在,我们需要讨论另外一个问题: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其区别究竟是什么意义上的?这一问题,对于进一步理解本文讨论的实践中的“法律”一词和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对“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影响,至关重要。而且,我对两者是否有区别的阐述,也将是对“科学式共时法学没有坚实基础”这一命题进行深入论证的一个侧面前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使用“法律实践中的‘理论’”这一陈述,是因为我们毕竟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法律”、“宪法”、“刑法”、“民法”…… 等词的“探讨性”使用,涉及了抽象论说,并且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抽象论说。而抽象论说,一般而言,正是我们通常使用的“理论”一词所指称的对象。比如,在实践中,当我们作出“应当依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而有人提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另有人提出“在作出法律判决之时应该注意法律专家的学理意见”,还有人提出“上级法院判决的前例是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依据之一”等等相互排斥甚至对立的陈述时,任何一方,显然需要找寻进一步的抽象意义的论说资源,证明自己陈述的正当性,并以此征服、压抑另一方的“合法”(这里不是“符合法律”的意思,而是“正当”的意思)根据。具体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些前提性的抽象论说:第一,法律作为一种准则,并不一定仅仅包括法律的具体条文文字,它还包括了普遍性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有时是明确规定的,有时是潜在地存在于具体条文的背后;第二,所以说法律还包括了一般性原则,是因为法律的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依赖了一般性的原则,换言之,没有一般性原则的指导,我们有时并不能够制定具体条文规则;第三,既然法律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不能离开一般性原则的指导,那么,当现有的具体条文不能顺利解决具体问题时,用一般性原则(当然包括潜在存在的原则)解决具体问题,正是用一种类似通过一般性原则制定具体规则的方式去解决具体问题,而这又是顺理成章的。[57]反之,如果另有人认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那么,这些人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抽象论说与之相对。这些人可以宣称:第一,条文文字是清晰的明确的,依此判决是法院严格恪守“依法审判”信条的正当表现,法院的制度功能不是揣测立法者会有怎样的想法,或者“摸索”法律文字背后具有怎样的意义,相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则;第二,假如法院可以揣测或者“摸索”,则法院的行动便会破坏立法司法权力分立的制度框架,亦即法院会将自己权力暗下延伸至立法范围,这是变相的权力合一;第三,法律应该具有指导性,而指导性来自明确性,假如允许法院揣测或“摸索”,则意味着允许法律可以是不明确的,从而不具有指导性,这就有违人们对法律特性尤其是可预测性的一般理解,……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用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前提性抽象论说,的确是我们较为熟悉甚至视为基本常识的“法律理论”。它们可以,而且也的确,真实地呈现于了具体时空中的法律实践之中。在前述中,我仅仅是用例举的方式,将其展示出来。如果我们继续展开推论,不断开掘思路,我们显然可以将诸种前提性论说的论域持续拓展。而这类持续拓展,又正是理论中不断探讨“法律理论”的基本方式。进而言之,如果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在内容甚至语词表述上,都属十分类似,而且,在实践中“法律”诸词的争议以及支持一类“法律”词汇含义的抽象论说总会持续展开,那些抽象论说涉及了相互不同乃至对立的政治、道德、文化观念的抽象阐述,那么,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内容而言,法律理论中的“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并无二致。

同时,反过来看,从事理论研究的研究者不是在真空中,以及在毫无自己“前见”的状态中,而是在具体社会语境中,以及在具有“前见”观念中,探讨法律理论的(这里的论述与前面对历时法学研究者主观中的“前见”的分析是类似的)。于是,研究者,正如我在前面阐述的,其头脑中已经预先存在了具有争议内容的而且具有特定社会印记的观念意识。这些观念意识,或者展现为政治的,或者展现为道德的,或者展现为文化的,等等。如果社会持续存在利益纷争、具体意见(如怎样具体解决纠纷)对立,那么,这些都将是根本不能避免的。这便是,利益纷争和意见对立,在宏观意识形态话语意义上,总在影响研究者的“前见”定位与形成。因此,我们可以进而以倒转方式认为,研究者所从事的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论文本角度)开始、延续、深化实践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中的 “理论”争议。其所产出的法学知识,正可视为内在于法律实践中的“深度阐述”。也因此,我们将进而不得不承认,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是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如果有区别,其区别也仅仅在于前者是在实践之中的,后者是在理论之中的。这就在重要意义上有如法国学者福科(Michel Foucault)所宣布的:理论既不表达实践、传达实践,也不是为了实践目的

而存在,相反,它本身正是实践。[58]

如果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相互贯通的,并无二致,我们所理解的在法律实践中观察到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便是以潜伏隐蔽的方式,存在于法律理论中看似属于纯粹理论争论的“法律”诸词的“争议性”使用之中。换言之,也可这样认为,法律理论中所呈现的对“法律”诸词进行的学术研究,是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诸词“探讨性”使用的另外一种方式的展开。

果真如此,我们将会得出一个进一步的结论:不仅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会使“科学式”共时法学的理论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且,由于法律理论中的 “争议性”使用和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相互类似,前者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后者的延续拓展,“科学式”理论内部已经预先存在了根本性的基础瓦解。这意味着,无论从“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外部(面对的法律实践)来说,还是从其内部(理论自身)来说,作为其出发点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都是无法统一一致的。这种共时法学面临的无法克服的困境,不仅是外在的,而且是内在的。深而言之,我们不仅会看到这样一种情形:即便法律理论宣称自己找到了准确的“法律”概念,或者其他“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探讨性”使用依然会我行我素;我们而且会看到另外一种情形,这或许才是更加重要的:当法律理论宣称自己发现、研究出了或者概括出了所谓准确的“法律”诸概念之际,实际上,就内容而言,这些概念极为可能不过是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探讨性”使用之一,它们也许正在法律实践之中和其他“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相互斗争和压抑,争夺实践中的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貌似可以涵盖全部客体对象的“法律”词汇,其实,“只能指向一个法律观念”。[59]

法律常识论文篇(6)

高等医学院校医学教育的中心任务培养医学人才,为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服务。在当前社会医患矛盾紧张的状况下,医学生除了需要具备精湛的医术、良好的医德之外还需要加强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医学生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的,一方面可以降低医疗法律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患者负责。所以医学院校在培养医学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应结合专业特点,充分利用社会实践的多样性,提高医学生的法律意识。

一、转变思政课社会实践形式,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

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标准明确规定:“思想政治课是对学生系统进行公民品德教育和马克思主义常识教育的必修课程,是高等学校德育工程的主要途径。它对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然而要提高学生觉悟、规范和训练其行为,做到“知行合一”,就必须组织大学生深入社会实际,了解社会生活,参与社会实践锻炼,在社会实践中去比较、去检验,真正的把所学习的知识和实践相结合。

在教学中,医学院校的思政课教师不仅应将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进行有机地整合,使学生掌握扎实的医疗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改变传统的思政课社会实践形式,结合医学实践性强的特点,在实践教学中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如:依据学生的实践,指出学生在实践中存在哪些医疗法律问题,如何在日常中避免这些医疗法律问题。

二、充分运用实践案例进行教学,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

思想道德观与法律基础课程纯理论式的讲述,不但抽象难懂并且脱离实际,这使得学生认为课程空洞乏味,也不利于学生知识的掌握。这就要求教师在课堂讲述的过程中应结合教学内容,选择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医疗法律纠纷案例,专门开展课堂讨论环节。教师可选派学生对案例进行实际模拟,然后让学生充分讨论,使学生明确案例中人物哪些环节做得较好,哪些环节不足,存在着什么问题,导致医疗法律纠纷的产生,在今后的职业活动中应该如何避免此类问题,使学生加深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充分让学生通过教学实践案例讨论,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如:抑郁症病人自杀案件。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常遇见一些病人伴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那么医生在进行常规的诊疗过程中,对于伴有抑郁的病人应当做到哪些注意事项,如何避免抑郁症病人在医院自杀所引发的相关医疗法律纠纷。

三、充分发挥附院医院的实践教学作用,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在临床实践教学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学生在学习了医学专业知识后,进入医院实践,临床教学教师的率先示范作用对学生产生深远影响。临床教学教师在诊疗过程中,行为和举止往往对学生产生很大的影响,临床教学教师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使学生通过观察、了解规范的诊疗过程,自然而然的做到规范、合法的诊疗。

医学生在临床实践过程中,除了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达到规范、合法的诊疗外,规范的书写医疗法律文书避免医疗法律纠纷也是其实践所要学习的重要内容。病历作为医疗法律纠纷的重要证据,对举证起着重要作用,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往往忽视其法律性和证据性,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往往使医院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日常工作中,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存在着病历书写不规范、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准确性等问题。这就要求临床教学教师在实践中不断的指导和完善医学生病历的书写同时组织医学生认真学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这既是对医学生法律常识教育渗透的坚实基础,又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所以在注重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应切实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以身示范,教书育人。

总之,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在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教学中,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的多样性,在把握时代脉搏, 与时代同步的基础上,使学生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通过多种实践形式,将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具有扎实医学的理论知识、良好的道德素质、深厚的法律知识的医疗卫生人才。

参考文献:

[1]刘铁,武丹枫.增强医学生法律意识,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现代预防医学.2008年15期.

[2]邱萍.采用典型案例教学 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护理教育.2005年5月.

法律常识论文篇(7)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我国法律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法律教育目标不断充实和发展,其分为三个阶段:

1、法律常识普及阶段1985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以中发(1985)23号文件发出通知,转发、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指出,“全民普及法律常识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指出:“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我国在新时期的奋斗目标和总任务,具有重大的意义。”两个文件从政策上体现了当时法律教育的目标:普及法律常识。“一五”普法规划实施后,高校法制教育纳入“向全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中”。高校法律基础课作为法律教育的主要途径,其教学目标当然地也体现了这一目标的要求。普及法律知识的实践活动很多,包括法制宣传报告、讲座、知识竞赛、辩论赛等。普及的内容是“九法一条例”等法律常识。

2、法律意识培养阶段1987年10月2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思想教育课程建设的意见》(87教政字015号),要求普通高等学校为本专科生普遍开设“法律基础”课,将其教学目标表述为:使学生懂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宪法和有关专门法的基本精神与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这一阶段的法律教育强调高校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法律意识,高校法律教育的目标是要为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服务。

3、法律素质提升阶段2001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2006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这一系列的文件将法制教育的目标定位为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标志着高校法制教育也逐步发展到法律素质提升教育阶段。

二、现阶段高校法律教育目标的实现途径

为适应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目标的发展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目标应定位为高校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

1、法律教育

(1)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结合。对高校学生的主观世界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因素是学校和家庭。由于学生基数大,法律教师数量有限,高校学校对学生的引导是整体性的、普遍性的引导,而对他们进行针对性、个别性的教育则要靠家长。在配合学校法律教育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加以引导,努力为孩子法律素质的提升营造一个积极健康、温馨和谐的环境。

(2)法律教育形式多样化。高校的教学过程应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因此,法律教育的形式应该是丰富多样的,除了课堂教学,还应该充分利用其它途径,比如组织学生观看法律专题的电视片或录像资料,请法律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为高校学生开设法制讲座,组织模拟审判等。通过这些途径,学生可以将课堂所学法律知识与实践生活相联系,巩固法律知识,加深法律观念。

(3)法律基础课程改革。现在的法律基础课主要内容是法律制度。很多学生对法律的了解局限于制度层面,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知之甚少。因此,必须在法律基础课教材中增加与学生专业或就业相关联的法律法规。

2、自我法律修养

法律修养是指人们持续不断地将所学法律知识内化为自身法律意识,养成法律思维,提升自身法律能力的过程。法律修养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法律知识的积累、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能力的发挥。目前关于高校法律教育的研究中,往往将这四个方面割裂开来。其实,这四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个合格的法治社会的公民应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

(1)法律知识的积累是法律修养的基础。法律知识的传授是高校法律教育的途径,法律能力的培养必须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知识的充实,它是大学生懂法、守法、用法的基础。但是,仅有法律知识远远不够的。有的大学生法律知识不少,但是,法律意识不强,守法、用法能力不高。

(2)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律修养的前提。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的法律的思想、观点和态度,它也称为法制观念或者法制心理状态,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守法的动机。即在遇到某种法律问题时,首先能想到运用法律方法去解决问题,至于用什么,怎么用,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实现,在所不问。

(3)法律思维的养成是法律修养的重点。养成良好的法律思维,在遇到各种法律问题时,便能运用法律的方法进行思考,解决问题。另外,养成法律思维习惯,还能让学生明白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及如何做才是合法的。法律思维需要在各种法律教学实践活动中得以训练和加强。

(4)法律能力的发挥是法律修养的归宿。法律能力包括法律权利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高校法律教育的最终目的是让大学生懂得如何发挥自己的法律能力。法律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享有法律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绝大部分大学生都达到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高校法律教育就必须使其明确应该如何成长为一名合格法治社会的公民。

三、提升法律修养的途径

法律常识论文篇(8)

1法制媒体从业者遭遇“两张皮”

对法制媒体从业者来说,面临着两道门坎――法律知识和新闻知识。新闻学院培养的具备新闻知识的人才,不懂法律知识;而法律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不能顺利地用新闻的手法和技能采写新闻;而目前开设法制新闻专业的高等院校培养的法制新闻人才,也经常遇到法律和新闻两张皮的现象。

法律和新闻脱节的现象,在新疆法制报社表现得非常明显。有一名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在新疆法制报社见习了6个月,法律知识拿捏得尚可,但新闻稿件写得一塌糊涂,因不能顺利转正,该毕业生最终不得不离开报社。而新疆法制报社有几个做了快十年新闻的记者,经常在稿子中把“起诉”写成“上诉”,把“裁定”写成“判决”,分不清一审和二审等基本程序,基础性法律知识错误经常出现。

法制媒体的从业人员中,法律和新闻脱节的现象不是孤立的,无论是专业新闻人还是专业法律人,都会觉得非常尴尬。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从业者缺少新闻表述的基本功,具备新闻知识背景的从业者显然又缺乏法律基础知识。其实,好的法制新闻作品,应该是充满浓郁的法律味,又读来有趣生动。

没有接受过法律科班教育的新闻人,无论年长还是年轻,其实都面对同一个挑战,专业知识的缺乏会使记者在采访一线缺少准确掌握报道要领的能力,缺少与法律人士对话的能力,也缺少对报道内容的足够判断力。这些记者写出来的法制新闻稿件,有时可能因为侵权或片面,为供职媒体惹来官司。

而法律科班的人,有很多不合新闻规律的习惯,缺乏基本的新闻专业知识和技能,即便经过一段时间的培养勉强上路,也缺少在更大范围内发现更具张力新闻点的能力。因为受法律思维的限制,有些记者时间长了又出现学究气,满篇的法律概念、法学原理,写出来的文章生硬难懂,俨然一个老学究,他也经常会以法律专家自诩,而所写稿件有时会缺少最根本的新闻要素。

因此,就目前的状况看,新闻媒体尤其是法制新闻媒体,缺乏法制新闻人才的问题依然存在,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的新要求,这种问题将越来越严重。

2要求能采能写并且熟悉法律

法律的主要内容是规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制新闻应具有新闻本身的真实、新鲜和及时的特点,有别于社会新闻、经济新闻、体育新闻,有着自身鲜明的特点。

法制新闻人才是指对新近发生的具有新闻价值的法治活动进行报道的人,应掌握以法律与新闻为主的多学科知识背景的表述能力,是一般新闻知识与法律知识相衔接的人才。法制新闻人才首要身份应当是新闻人。只有具备了新闻人的新闻敏感,才能具备对法制新闻线索的识别能力、对法治现象的观察能力,以及对法治进程发展变化的反应能力;只有具备新闻人的业务素质和基本理论,才能在工作中遵循新闻传播的基本规律,客观、理性、平衡地报道法制新闻事实。法制新闻人才同时也应该是“法律人”,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他们共有一个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特点是,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规范性”。

显然,培养法制新闻人才是个非常复杂的课题,笔者认为,培养法制新闻人才的关键,不在于他原来所学专业是什么,而是如何引导他尽快实现法律与新闻知识在自身的兼容并蓄。一方面,必须让他们具备系统的新闻理论知识与技能、宽广的文化知识和科学知识,掌握比较系统的法治知识;另一方面,他们应具备新闻知识、技能和视野,这也正是法制新闻人才的标准。无论是什么专业背景的记者,应该通过自身努力和实践的锤炼,较快弥补法学专业知识和新闻专业知识上的不足,进而在更深厚的法制新闻报道战场上,赢得更大的业绩。

具体而言,法制新闻人才是培养懂法(具备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和法治理念)的新闻人,还是懂新闻(熟悉新闻传媒相关实务和功能)的法律人;要求具有全面扎实的新闻采编评等新闻基础知识和法律知识,有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

3“两手抓”培养法制新闻人才

基于从业者不同的知识背景,法制媒体应有针对性培养出真正的法制新闻人才,既懂法律理论、了解法律实务,同时也了解新闻业务,掌握采写技能。

法律常识论文篇(9)

哈耶克说:"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情理;毋宁说,是这些情理自然地约束着我们,选择了我们,使我们得以生存。"情理,也可以说是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最基本的是非观、价值观、善恶观,是现代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础。

一、法的本质及其实现

关于什么是法的问题,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实证法学派认为是法是进程权力者的命令,是国家立法机关意志的体现,只能以立法者制定的具体规则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自然法学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法则",国家和公民必须服从,即使民众反对也无关紧要。这些法学理论都比较关注法的形式,因为法是最高意志,所以当法理与情理冲突时,必然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这就很容易导致"讲法不讲理"。"讲法不讲理"的后果,一是易滋生"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因为谁有权谁就可以制定法、解释法、执行法;二是背离了常识常理常情的法,必然不被民众所接受,法就变成了一种少数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民众的法。

在我国,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从这个概念里,我们可以看出法的两个基本属性:一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性、人民性;二是法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就体现出法的国家意志性。故法的本质应该是社会意志与国家意志的统一。但是如何实现法的本质呢?根据传统理论,国家意志即国家权力者的意志,权力者可以任意制定法律;社会意志则表现为法作为行为规范,首先要具备三个特征:明确性、确定性和谱识性。明确性要求立法者要制定成文法;确定性要求司法者、执法者要在法律的适用中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普适性要求法律要被宣传,要被民众普遍理解。但是传统理论无论是在法的国家意志的实现上还是在社会意志的实现上都有其缺陷。首先把立法者的意志看成国家意志,是神圣无错的,这一观点本身就是错的。立法者只是少数代表,不可能反映全部人民的意志;另外,立法者是人不是神,也不可能不会犯错;最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也有可能出现不适应现实而发生错误的情况,否则也不会有一系列修正案的出台。第二,传统理论无法保证法的明确性。法律是由文字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这就决定了法律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因为文字可以被人们做出多种解释,因此就立法原意就难以把握,法的明确性就难以保障。第三,传统的法学理论无法保证法的确定性。法律必须先被理解才能被适用。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不要说不存在具体的、可以被把握的立法原意,即使存在,司法者、执法者在适用时,也可能因为自己立场、经验、经历不同而对同样的法产生不同的理解,正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第四,传统理论无法保证法的普识性。法的普适性要求法要被人们普遍了解,但是细细想来,这在生活中是几乎不可能的,因为普通民众不可能先去了解具体的法律法规,在按照其要求去行为。比如我们大家几乎都不可能先在家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规之后再去超市买东西。

二、现代法治的基础:常识、常情、常理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传统的法学理论是不科学的,是不利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那应该如何克服传统法学理论的缺陷,抛弃"讲法不讲理"的错误观念呢?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现代法治只能以广大人民群众满意与否、拥护与否作为衡量法律是否体现人民意志的根本标准。因此,常识、常理、常情作为一个社会的民众长期所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基本感情,它是人民意志的基本反映,理应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础。

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政治基础。法律应该是最能获得民众认同的政治规则,而常识、常理、常情作为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便符合这样的政治规则。我国的法是人民的法,在制定、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要向人民众所认同的道理靠拢,只有做到了"理与民相同",才能做到"心与民相通",才能实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才能巩固现代法治的政治基础。

常识、常理、常情是实现现代法治价值的根本保证。公平与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所谓公平,就是"公"认为的"平",就是普通公众认为是正确的、公平的结果;所谓正义,就是法律的天平不偏不斜,要做到以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同的道理来衡量法律所裁判的结果,确保法律保护了全社会共同的利益。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中的民众最基本最朴素的价值观,它蕴含着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是实现这两个法治价值的基本保证。

常识、常理、常情是实现法治功能的前提。定分止争、解决社会冲突是法的基本功能。我们说,"没有不讲理的法",在法律的适用、执行过程中,只要坚持以理释法,就能得到矛盾双方的认同,使双方自觉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刑法的功能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二者紧密联系,这就需要正确运用常识、常理、常情,确保裁判结果与广大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是一致的,这样才会把社会冲突降到最小,实现法治的功能。

三、常识、常情、常理与司法实践

在了解常识、常情、常理后可能会有人质问:既然它是每个人心中的善恶观,那么每个人的标准都是不一样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结果是符合常识、常情、常理的呢?我们说,常识、常情、常理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明辨事理的基本知识,它不是一种纯粹的外在认识对象,而是一种通过日常生活耳濡目染融入每一个正常人潜意识深处的是非观、价值观,是人的本性在特定社会条件下自然的体现。举例说明,生活中没有常识、常情、常理的人只可能是智力不成熟或者精神不正常的人,一般人是红灯停绿灯行,你偏要红灯行绿灯停;超市里偷东西是不对的你去偏要偷,这就是没有常识、常情、常理的表现。总而言之,常识、常情、常理是一个人正在日常生活中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所形成的最朴素的价值观,每一个有正常心智的人根据自己的良心所做出的判断,就是常识、常情、常理。

所谓良心,就是被现实社会普遍认可并被自己所认同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它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基本情理在一个正常人心灵中的反应。可能我们说不清良心是什么,但是每个人的心里都有一杆秤,掂量着是非。现代法治是常识、常情、常理之治,也更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 。因此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办理案件的时候要凭借自己的良心,依据常识、常情、常理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民众依据自己的良心对结果做出自己的判断,那么社会上还会有那么多的冤假错案,那么多的不和谐因素吗?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是常识、常情、常理之治,但并不意味着发生案件时,只需依靠常识、常情、常理来处理案件。处理案件时只能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常识、常情、常理只是指导我们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指南,指导司法人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办案的同时,也不能违反人民群众基本的常识、常情、常理。特别是当法律的适用、解释出现分歧而各方又都有一定的道理时,就要以常识常理常情,以社会上民众所普遍追求、赞同的价值观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只有这样做出的裁判结果,才是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共赢的目标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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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 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林.《"恶法"非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J]. 社会科学家,2009,(2):7-12

法律常识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7.03.053

Abstract The content of the rule of law education for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includes many aspects,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two aspects of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education and the legal knowledge education. The legal consciousness education of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is mainly to establish legal awareness law, law-abiding, usage of legal knowledge and education;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is the basic strategy for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understand the legal knowledge of the constitution theory of knowledge, life and the rule of law, to help junior high school students a comprehens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notation of legal education.

Keywords junior students; law education; legal consciousness; legal knowledge

法治教育的内容,不仅仅是传授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也就是在内心中尊重法律,把法律当作自己行为的准则。本文主要研究的是初中生的法治教育,初中生法治教育的内容不是简单的公民教育,也不是单纯的法律常识教育,初中生的法律教育主要是根据他们的年龄、理解程度、生活环境等方面,系统地总结出符合他们身心发展的特点,能够让他们适应未来社会生活的内容。旨在普及初中生的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维护和遵守法律行为。

1 对初中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

法律意识教育是对初中生进行法治教育的前提,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社会上法律现象的一种反应。初中生的法律意识主要是初中生对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现象的反映,本部分主要通过知法、守法、用法、护法的法律意识来阐述。

1.1 教育初中生树立知法的法律意识

知法,并不是简单地让初中生知道法律的规定是什么,也不是一味地给初中生灌输法律的条款和规定。知法是建立在学法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学法知法,规范自身的行为,从而达到知法的目的与效果。

唯物辩证主义的观点认为,任何事物的结果,都有其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条件和原因,也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事出有因。青少年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越来越趋向于低龄化这一系列的社会现象说明,现在青少年还没有树立知法的法律意识。知法的必要性就在于,@不仅是自我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同时也是社会对青少年的要求。青少年知法的法律意识培养并不是一个短期就能看到效果的教育,也不是单单凭借个人或者是学校就可以完成的。一方面,社会是不断发展向前的,法律也是不断修改和变化的,随着法律的变化,青少年知法的法律意识也随着时间发生着改变。同时,青少年知法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项长期和系统性的工作,仅仅依靠教师或者是学校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无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学校中,初中生学到的仅仅是书本上所列出的条条框框的知识点,学校的教育工作也只是说教育学生怎么做是对,怎么做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只是简单地提供理论依据。所以说,初中生知法法律意识的树立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作,它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合作和全力配合。

初中生知法的法律意识并不是自然而然就形成的,而是通过日常的生活和学习逐渐培养而成的,当然,这也少不了社会环境的熏陶。无论是内力作用还是外力作用,所有的教育工作者都希望初中生能够自觉树立知法的法律意识,以便于今后能够在社会上立足。

1.2 教育初中生树立守法的法律意识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过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治国而长治久安也。守法,就是让法律在生活中得以实施 ,如果人人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它的权威,社会也就不能保持长治久安。

我们应该认识到守法的重要性,同时加强青少年的守法意识教育也是时代的需要。对于初中生自身来说,他们往往认为,法律离他们很远,初中生常常有这样一个误区,只要是不杀人、抢劫、放火等就是守法。这个说法并不能说是错的,但是只是片面的。对于绝大多数的初中生来说,守法意识的教育更主要的是让初中生遵守生活中的法律规则。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红灯停,绿灯行,肯定是人尽皆知吧,这不仅仅是对于司机来说的,对于行人也是如此。可是,这样看似平常的规则又有多少人能够遵守呢?记得前不久电视上有这样的一则新闻,记者在监控录像中观察一个路口行人过马路的情况,等了半个小时候才有一个姑娘是等绿灯亮时才过马路,这样的情况难道就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司机的守法可以给行人带来安全,行人守法可以使交通更加顺畅。因此,守法的意识体现在生活的一点一滴中,守法也要从最简单的法律规则做起,对于初中生的守法意识教育更应该如此。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国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教育初中生树立守法的法律意识,不但能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1.3 教育初中生树立用法的法律意识

教育初中生树立用法的法律意识,主要是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法,也就是使用法律,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不仅是初中生,包括很多的成年人都有这样的误区,认为只有打官司,走诉讼的道路才是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而打官司程序复杂,过程繁琐,所以,大多数人就选择了沉默。帮助初中生树立用法的法律意识,主要就是走出这样的误区,让青少年能够真正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例如在面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时候,我们到底应该怎么办呢?作为初中生在遇到这类事件的时候并非只有打官司走上诉讼这一条解决途径,可以向有关的部门和机关请求帮助,这样也是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据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我国有80%的初中生的身边出现过在校园里遭到过校园抢劫和勒索,18%的初中生自己也经历过这样的事情,但是真正告诉老师、家长、请求有关部门帮助的却很少,因为怕遭到报复,所以选择自认倒霉。以上的种种事件表明,作为教育工作者,教育初中生树立法律意识已经迫在眉睫。

2 对初中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

2.1 教育初中生了解宪法的理论知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教育部也要求重点做好中小学的宪法教育工作,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明确中小学宪法教育的专门学时,并将宪法知识纳入中考范围。那么,青少年的宪法教育进程和效果如何呢?四川大学教授周伟接受采访时的一句话道出了现状,他说在美国,宪法就如同牛仔裤、摇滚音乐一样融入民众的生活,如果中国老百姓对如今的中小学生晨读宪法不感到惊讶,而是像麻辣烫一样熟悉,那普法就成功了。换言之,对于普及宪法教育,不仅学生本身不理解,家长和一些社会人士也持有怀疑的态度。许多初中生都认为宪法知识太“高大上”了,跟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并没有什么关系,他们对宪法知识的了解也仅限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对于宪法到底是干什么的并不知道。大多数的学生家长也认为,宪法跟孩子们的学习没有关系,宪法离自己的生活很远,生活中并不能用上宪法。所以,学习宪法,让孩子普及宪法知识也仅仅只是口号而已。教育初中生了解宪法的理论知识,就是要让学生和家长还有一些社会上的人走出这样的误区,宪法并不“高大上”,而是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身边。

2.2 教育初中生了解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法律常识也在法律知识所包含的范围内,法律知识系统庞大,内容广泛,专业性强,而法律常识虽然没有什么明确的定义,但是它所涉及的内容主要包含民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与我们日常生活有关,同时又是人人都能运用的法律,这一类的也就是我们如今所称的法律常识。教育初中生了解生活中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就要求教育者从学生身边的事入手,让学生认识到法律常识的重要性。比如说,当学生放学时,校门口总是挤满了小摊贩而且还有违规停放的车辆,不仅给出门带来了极大的不方便,还不利于出行安全。虽然许多学生对此事有自己的想法,但是他们往往都认为,这些事情并不是自己能够解决的,这是政府的工作,自己根本就无权过问这就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问题,虽然初中生是未成年人,但是初中生也有监督权,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当然未成年人也不例外。初中生可以在媒体公开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写信、打电话等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或者直接向有关人员反映情况,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初中生也一样可以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普及法律知识教育,有利于帮助学生形成适应现代生活所必需的法律知识,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同时也有利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2.3 教育初中生了解依法治国与自身的联系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早在1999年,我国在宪法中就规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强调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作为初中生,依法治国与自身有什么样的关系呢?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又要求初中生怎么做呢?在人教版九年级《思想品德》课本中的第八课讲的就是依法治国。教材主要是从行政诉讼、法律的嗤性、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法律的实施这几个方面来对初中生进行依法治国教育的。在笔者看来,这四部分的内容,与初中生关系最密切并且最重要的是最后一部分,教材中的标题是我们的共同的责任。依法治国虽然是治国的方略,但是它和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联系,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依法治国就是不完整的,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初中生作为未成年人,可是并非都是人微言轻,就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树立正确的知法守法的法律意识就是推进依法治国的表现,利用自己的课余时间多宣传法律知识,虽然自己不是很专业,但至少可以让人们更重视法律,这些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依法治国虽然是一个大的概念、大的范围,但是教育者应该教育初中生以身作则,为依法治国贡献自己的力量,做依法治国的积极推动者。

参考文献

法律常识论文篇(11)

【正文】

自然规律是自然界事物发展过程中所显示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是事物运动变化所遵循的法则。严格科学意义上的自然规律观念是随着近代科学的建立而逐步形成的。但在此之前,中国和西方古人都对自然界的规律性有所认识。李约瑟(J.Needham)指出,在近代科学产生之前,西方文明主要以自然法则概念表示事物的规律性;西方传统观念认为,正如人间帝王立法者制定了成文法为人们所遵守一样,至高无上的有理性的造物主也为自然万物制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法则。[1]此即西方古代的自然法则观念。这种观念反映了西方古代的自然规律神创思想,是神学自然观的表现。

由于中国古代不存在类似于西方的那种具有人格性和创造性的造物主观念,因而也就不存在上帝为自然界立法的观念,从而也就不存在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李约瑟在其《中国科学技术史》第二卷中用一章的篇幅专门论证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并认为这或许可以看成是“中国文明中阻碍了近代科学技术在本土上成长的因素”。([1],552页)在他看来,自然法则观念对西方人认识自然规律有相当的启发作用,因而对近代科学的产生有重要帮助。也正因如此,他认为中国由于缺乏这种观念而不利于近代科学的产生。关于影响近代科学在中国产生的原因,是个相当复杂的学术问题,本文无意于讨论。本文所要强调的是,尽管李约瑟关于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则观念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却易使人产生误解,误认为中国古代也缺乏自然规律观念。关于中国古代有无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是否形成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以及在这方面的认识水平如何,关系到中国古代科学认识特点及认识水平的基本评价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

事实表明,尽管中国古代缺乏西方那种上帝创造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但并不等于缺乏科学认识意义上的自然法则观念,亦即并不等于缺乏对自然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和由此而形成的自然规律观念。我国古人在长期的生活实践和科学认识活动中,对自然万物运动变化的规律性进行了广泛而持久的探索,取得了许多经验性认识成果,创造了一系列具有规律性内涵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的产生和运用,充分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自然界是有规律的,已具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中国古代有许多这类概念和理论,现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天行有常

“常”是我国古代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基本概念之一。

日月星辰东升西落,重复出现,明显且常见,最易为远古先民所认识。因此观察自然天象变化,对于早期古人认识自然规律很有帮助。早在西周时,古人即问道:“悠悠苍天,曷其有常?”[2]“常”是常规、正常秩序和法则。春秋时古人已认识到:“天道皇皇,日月以为常。”[3]“天道”有天体运动规律的含义。古人发现,日月星辰的运行,宇宙天象的变化有其不变的秩序和规则。《左传》在讨论天象变化时也指出:“天事恒象”。[4]“恒象”即常象、常态。天体的运行呈现某些不变的常象,正是这些常象显示了其具有某种规律性。《左传》引述《夏书》曰:“唯彼陶唐,帅彼天常。”[5]“陶唐”即尧帝,“帅”即遵循;“天常”指天之常道,具有一定的自然规律或自然法则含义。

“天”概念在我国古代文化中既指与地相对应的天空及其中的一切,也泛指与人类社会相对应的自然界。古人常把自然所成而非人力所为的因素称作天。“常”指事物的常态、秩序和法则等。因此,上述资料说明,至迟在春秋时期,我国古人已初步认识到,自然界存在某种法则,事物的运动变化遵守一定的常规。由此反映了先秦古人初步的自然规律观念。战国荀子明确指出:“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6]荀况认为,自然万物的运动是有规律的,这种规律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这是我国古人对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及自然规律的客观性的绝好概括。

《逸周书·常训篇》强调:“天有常性,人有常顺。顺在不变,性在不改,不改可因。”“常性”,是事物恒常不变的基本属性,即事物内在必然性和规律性的表现。古人认为:“性者,万物之本也,不可长,不可短,因其固然而然之。此天地之数也。”[7]万事万物都有其基本属性。正因事物的属性,不可长,不可短,是恒常不变的,因而人类能够认识它,因循它,用它为自己服务。《管子·形势解》指出:“天覆万物,制寒暑,行日月,次星辰,天之常也……天不失其常,则寒暑得其时,日月星辰得其序。”古人发现,日月运行有序,寒暖更迭有时,这是天有其常的表现。正因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人类才能认识一年四季气候变化的基本规律,并用其为农业生产服务。因此,认识事物的常性,就是在探讨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性。

我国古代用“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的论述很多。除上述之外,还如《管子·君臣》指出:“天有常象,地有常形,人有常礼;”《荀子·天论》强调:“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君子有常礼矣;”《庄子·天道》也指出:“天地固有常矣;”《周易·系辞传》也强调:“动静有常,刚柔断矣。”常象、常形、常道、常数、天地之常、动静之常等等都是表示事物的某种不变性或规律性。以上仅列举了先秦一些典型论述,秦代以后的文献中这类论述也很多,此不赘述。

先秦古人以常表示事物的不变性和规律性。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了古人根据事物的不变状态探讨其基本规律的经验认识过程;另一方面也说明当时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还是模糊的、初浅的,还难以明确区分事物的现象与本质、常态与常规。尽管如此,战国古人已认识到“天行有常”,已初步认识到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具有规律性,这一点则是可以肯定的。

二、天地之道

在中国传统科学文化中,“道”是应用最广泛的一个表示事物规律的概念。

“道”之本义是道路。人欲到达某个目的地,必须沿着某条道路行进。由此引申,古人把人或物所必须遵循的法则或规律统称为“道”。《尚书·泰誓》强调“天有显道”,《尚书·汤诰》认为“天道福善祸淫”,齐国政治家晏婴认为“天道不谄”,[8]其中的“天道”都具有一定的自然法则或规律的含义。

春秋时期,老子将道概念提升为最高的哲学范畴,创立了道家学说。《老子》指出:“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附图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天之道”,即自然规律。老子强调了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他举例说,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都是“有余者损之,不足者补之,”这是一条自然法则,“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道家学说的创立和发展,促进了“道”作为事物基本规律性概念在古代科学文化中的广泛应用。古人认为,日月星辰的运行,阴阳寒暑的变化,山川草木的枯荣,家族邦国的兴衰,都具有某种规律性,它们分别被称为“天道”、“地道”和“人道”。

汉代《淮南子·谬称训》认为:“道者,物之所导也,”即“道”引导事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由此也可以说“道”是事物运动所遵循的秩序和规律。董仲舒《春秋繁露》指出:“天之道,有序而时,有度而节,变而有常。”汉代郭象也强调:“所以取道,为有序。”[9]“有序”、“有度”、“有常”都是说明天道的规律性内涵。

宋代石介说:“夫三光代明,四时代终,天之常道也;”“五岳安焉,四渎流焉,地之常道也。”[10]张载说:“天地之道,唯有日月寒暑之往来,屈伸,动静两端而已。”[11]理学家程颐更明确地说:“天之法则,谓天道。”[12]这些宋代学者认为,月日经天,江河流地,寒暑往来,万物生灭,都有一定的规律或法则,此即所谓道。这种认识代表了中国古代以道表示自然规律的基本思想。

道作为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概念,内涵相当丰富,兹举两例加以讨论。

其一,天地之道,一阴一阳。

《周易》是我国古代富有影响的重要典籍。《周易·系辞·下传》指出:“《易》之为书也,广大悉备,有天道焉,有人道焉,有地道焉。”何谓天、地、人之道?《周易·系辞上传》说:“一阴一阳之谓道。”古人认为,阴阳变化决定宇宙万物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一阴一阳是天地万物的根本之道。在古人看来,《周易》作者观变于阴阳而立卦,因此“《易》与天地准,故能弥纶天地之道。”[13]从形式上看,《周易》是卜筮之书,但从实质内容上看,它是运用阴阳概念以思辨的方式讨论宇宙万物运动变化的基本规律,是讨论天地阴阳之道的书。《易传》作者对《周易》阴阳之道所作的阐释和强调,反映了战国古人的阴阳规律观念。

中国古代用阴阳概念说明事物规律的论述很多,除《周易》外,还如《管子·四时》说:“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吕氏春秋·大乐》说:“阴阳变化,一上一下,合而成章,浑浑沌沌,离则复合,合则复离,是谓天常;”《黄帝内经·阴阳应象大论》说:“阴阳者,天地之道也,万物之纲纪,变化之父母,生杀之本始,神明之府也。”如此等等,都是强调阴阳在事物发展变化中的决定作用,都把阴阳作用看作天地万物之道。阴阳是中国古人从大量事物中抽象概括出的一对自然哲学范畴,表示决定事物发展变化的两种根本因素或属性。

其二,天地之道,极而反,终则始。

我国古人发现,事物发展到极端就会走向其反面,最终完成一个循环运动,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周易·泰卦》说:“无往不复。”“复”是反本复初,更新有始,表示事物的循环运动。《老子》说:“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归根曰静,是谓复命,复命曰常。”老子认为,万物的生死变化都采取原始反终,复归本根的形式,这是自然常规。事物盛极而衰,终则有始,这是自然万物生生不息、变化发展的普遍形式和基本规律。中国古人对此有着广泛地认识。《管子·宙合》明确指出:“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庄子·则阳》强调:“穷则反,终则始,此物之所有;”战国军事家吴起说:“夫道者,所以反本复始;”[14]《荀子·王制》也指出:“万物始则终,终则始,与天地同理;”《吕氏春秋·似顺论》也强调:事物的发展变化“至长反短,至短反长,天之道也;”《淮南子》也认为:“天地之道,极则反,盈则损;”《老子帛书·四度》说:“极而反,盛而衰,天地之道也。”这类论述在古代文献中还可找出许多,它们都表达了古代对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规律性认识。

由上述可见,“道”具有明确的规律性内涵,是中国古代重要的自然规律概念。古人认为一阴一阳谓之道。阴阳代表一对决定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因素,二者既对立又统一。因此古人所说的阴阳之道,很接近于现代所说的对立统一规律。古人反复强调物极必反、原始反终的观念,这种观念揭示了事物的循环发展规律,也含有朴素的辩证认识思想。这些都表明,虽然“道”的规律性内涵仍是宽泛的,一般性的,但却比“常”的规律性内涵更为明确,反映了我国古人关于事物规律性认识水平的提高。

三、万物之理

“理”也是中国古代一个内涵丰富的重要概念,其基本含义为治玉、治理、文理、条理、道理等。因此古人常用其表示事物的道理和规律。《周易·系辞上传》说:“易简而天下之理得矣。”“天下之理”,即指万事万物的基本道理。《管子·四时》有:“阴阳者,天地之大理也。”古人把阴阳变化看作天地万物最大的道理,“大理”也即基本规律。《孙膑兵法·奇正》说:“天地之理,至则反,盈则败;”其中的“理”即指事物循环变化的规律性。《庄子》中有多处讲到“理”,如《秋水》篇有“明天地之理”、“论万物之理”,《刻意》篇有“循天之理”,《知北游》篇有“万物有成理”、“达万物之理”,《则阳》篇有“万物殊理”,《天道》篇有“顺之以天理”等等,其中的“理”都有自然规律的含义。

在古代科学认识活动中,人们常用“理”表示事物的道理及其内在必然性。战国秦汉时期,古人对乐器共鸣、磁石引铁、琥珀拾芥、湖汐涨落以及水生动物生理变化与月相变化同步等自然现象进行了大量观察和思考,认为这些现象都是事物之间相互感应的结果,符合自然常理,有其必然性。对于这类现象,《庄子》用“固天之理”加以解释;唐代孔颖达用“冥理自然”予以说明;[15]宋代陈显微认为其中的“隔碍潜通之理,岂能测其端倪!”[16]清代俞思谦则认为,物类相感“皆理之常,无足多异。”[17]虽然古人未能正确说明关于这些现象的具体道理,并且有人认为其理深奥、难以认识,有人认为其理常然、无足多异;但大家都承认其中含有一定的道理和必然性。这同样反映了古人的自然规律意识。

宋代学者对万物之理的强调最为充分。程颢程颐指出:“凡眼前无非是物,物物皆有理。”[18]欧阳修强调:“万物有常理。”[19]王安石认为,万物春夏生长,秋冬凋零,是“物理之常”。[20]沈括认为,十二律相生,“听其声,求其义,考其序,无毫发可移,此所谓天理也。”[21]这些都反映了古人以理表示事物的道理或规律的思想认识。

古人认为,“理者,物之固然,事之所以然也。”[22]理是事物的道理或必然性。“物无妄然,必由其理。”[23]宇宙万物各有其道理和规律。正所谓“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四时有明法而不议,万物有成理而不说。”[24]人类认识事物,就是要“原天地之美,而达万物之理。”[24]认识万物之理,就能对其“统之有宗,会之有元,故繁而不乱,众而不惑。”[23]我国古代一直重视对万物之理的认识。从先秦儒家主张“致知在格物”,到宋明学者提出“格物穷理”,都是强调认识物理的重要性。

在中国古代科学文化中,理具有规律性内涵,但在表示自然规律方面,理与道是有区别的。《庄子·则阳》说:“万物珠理,道不私。”义即万物各有自己的特殊之理,但道则是普遍的,是行于万物、统会一切殊理的大理。关于理与道的区别及联系,《韩非子》论述的最为透彻,其中《解老》篇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然也,万理之所稽也。理者成物之文也,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万物各异理,而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视道为万物存在的共同根据和普遍规律,视理为具体事物的形态特征和特殊规律;认为具体事物各有其形态及属性差异,其具体规律也各不相同,因此,“万物各异理”;道作为万物的普遍规律,与万物的特殊规律相一致,所以说,“道尽嵇万物之理”。韩非子对道和理的区别,反映了战国后期古人对事物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的初步认识。这种认识被后人所继承和发展。南宋朱熹说:“道是统名,理是细目;”“道字宏大,理字细蜜。”[25]明末王夫之也认为:“道者,天地人物之通理也。”[26]这些论述都说明,道是一般,理是个别,二者表示事物不同层次的规律性。

理所具有的规律性内涵及其与道的区别,表明我国古人已基本认识到宇宙万物具有不同层次的规律性,反映了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发展。

四、自然之数和自然之则

数是事物量的量度,是事物数量属性的反映。由于事物的数量变化有一定限度,超过限度即会引起性质变化,成为新的东西。因此事物的数量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物的基本属性或变化规律,给人以必然性的感觉。基于这种认识,中国古人也用数概念表述事物的必然性或规律性。

《尚书·大禹谟》记载舜对禹说:“天之历数在汝躬。”其中“历数”是历运之数,指天象季节变化所显示的必然性。《管子·重令》有:“天道之数,至则反,盛则衰。”“天道”是自然规律,“天道之数”指自然规律表现出的必然性。《荀子》说:“天有常道矣,地有常数矣。”其中“常数”是指与“常道”对应的地的运动规律。《淮南子·原道训》指出:“万物之至腾踊欷乱,而不失其数。”汉高诱对此作注时认为,“不失其数”即“各应其度”。此处“数”是指事物运动变化的限度。

古人认为,“天道之动,则当以数知之。数之为用也,圣人以之观天道焉。”[27]事物运动的某些规律性可以通过其数量的变化表现出来,因而由数可认识事物的有关属性和规律。《淮南子·本经训》指出:“天地之大,可以矩表识也。星月之行,也以历推得也。雷震之声,可以鼓钟写也。风雨之变,可以音律知也。”矩表可测知天地之大,历数可推算日月之行,音律可测度气候之变,钟鼓可模仿雷震之声。在这些活动中,古人主要是利用数量关系去认识事物的性质。我国在战国时即发现了乐器共鸣现象,由于古人不了解其中的道理,长期对之有神秘感。针对这种情况,董仲舒指出:“五音比而自鸣,非有神,其数然也。”[28]他认为,宫商角徵,羽同声相应,是由其“数”所决定的。这个“数”即表示乐器共鸣现象的内在道理和必然性。古代的天文观测和历法推算,是以数认识事物运动规律的典型例子。古人认为,天体运动的快与慢、显与隐等都“有形可验,有数可推,”“非出神怪。”[29]唐代刘禹锡强调:“夫物之合并,必有数存乎其间焉。”[30]清代颜元认为,宇宙间气机消长、万物流变,都是“理数使然”。这一切都说明,数也是古人用以描述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的一个基本概念。

“则”同样是我国古代经常使用的一个表示事物法则或规律的基本概念。《诗经·大雅》有“天生zhēng@①民,有物有则;民之秉彝,好是懿德。”汉代毛亨注曰:“则,法;彝,常;懿,美也。”把“有则”与“秉彝”联系看,其中的“则”应有规范、准则、法则之义。《管子·形势解》指出:“天不变其常,地不易其则,春秋冬夏不更其节,古今一也。”“常”和“则”是天地变化过程中显示出的不变性,即某种秩序和规律性。《管子·七法》也强调:“未尝变也,谓之则。”《易经》有“乾元用九,乃见天则。”“天则”即指自然法则。汉代贾谊在讨论天地万物演化过程时曾问道:“天地为炉兮,造化为工;阴阳为炭兮,万物为铜;合散消息兮,安有常则?”[31]这里的“常则”当指天地造化、万物生灭的基本秩序和规律。《后汉书》张衡传有:“经纬历数,然后天步有常则。”其中的“常则”也是指规律性。

“则”与“法”合成“法则”一词,在古代也较常用。《管子·七法》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显然,法是古人制定的衡量标准,人们必须遵守这种标准才能正常进行有关活动。在此基础上,古人常用“法则”表示社会活动的规范和自然事物的规则。前者如《荀子·王制》有:“本政教,正法则,兼听而时稽之……冢宰之事也;”《荀子·王霸》有:“加义乎法则度量,著之以政事;”其中的“法则”均指有关社会活动的规则。后者如《庄子·山木》说:“物物而不物于物……此神农黄帝之法则也;”《周易程氏传》也说:“天之法则谓天道;”其中的“法则”均指自然事物的运动规律。

古人以数和则表示事物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同样反映了中国古代对事物规律性的认识。类似概念还有一些,此不俱述。

我国古人不仅认识到事物是有规律的,而且反复强调认识和利用自然规律的重要性。《老子》指出:“知常曰明,不知常,妄作,凶。”《庄子·渔父》也指出:“道者,万物之所由也,……为事逆之则败,顺之则成。故道之所在,圣人遵之。”人类认识了事物的属性和规律,就能有效地用其为自己造福;了不解事物的规律,胡作妄为,则会导致失败,甚至造成灾难。《管子·形势解》认为,如果人的行为“上逆天道,下绝地理,则会造成,天不予时,地不生财”的恶果。因此认识和遵循自然规律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所以古人强调要“行天道,出公理。”荀子指出:“大天而思之,熟与物畜而制之;从天而颂之,熟与制天命而用之;望时而待之,孰与应时而使之;因物而多之,孰与骋能而化之。”[32]面对威力无比的自然界,敬畏它,赞颂它,被动地因时守节,期望物产自然丰富;如何生动地认识自然,改造自然,制天命为我所用,使贤骋能,积极创造财富。荀子并且指出,人类有认识和驾驭自然的能力,“天有其时,地有其财,人有其治。”[32]因此人类也有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即所谓“强本而节用,则天不能贫;养备而动时,则天不能病;修道而不二,则天不能祸。”[32]既承认自然规律的客观性,又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造福。荀子这种科学认识思想是十分可贵的,代表了中华民族积极有为、勇于进取的精神。这些论述表明,中国古人已认识到遵循自然规律的重要性,具有很强的顺应和利用自然规律的意识。重视探索自然规律,自觉遵循自然规律,积极利用自然规律为人类服务,主张制天命而用之。这是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重要思想观念,具有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五、结语

由上述分析可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其一,中国古代很早即有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常”、“道”、“理”、“数”、“则”等一系列具有一定程度规律性内涵的概念在先秦的产生和广泛运用,即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其二,中国古代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总体上是初浅的、经验性的。我国古人虽然很早即认识到天地万物各有其故,各有其必然的道理和基本规律,树立了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但对天地万物之道、之理、之数、之则的探讨却不够深入,对这些规律的具体内容认识不足,长期停留在初浅的经验认识水平上。正因如此,古代许多关于事物规律性的陈述都是“但言其所当然,而不复强求其所以然。”[33]

其三,中国古代的自然规律观念是建立在朴素的经验认识基础之上的。按照李约瑟的说法,如果说由于受神学观念的影响,西方古人把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看作是上帝赋予宇宙万物的,是外在的;那么中国古人则把自然规律看作事物自身所固有的,是内在的。中国古人认为,自然万物“普遍的和谐并不是来自某个万王之王在上天命令,而是来自宇宙万物遵循其自身本性的内在必然性而实现的自发的协作。”([1],596页)正是在对事物长期观察认识的基础上,我国古人逐步发现“天行有常”、“物物有理”,自然万物的运动变化遵循一定的内在规律性。因此,中国古代自然规律观念的建立,是古人对宇宙万物长期认识和探索的自然结果,与宗教神学无关。

有无明确的自然规律观念,是衡量古代一个民族科学认识水平和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志之一。中国古代关于自然规律的认识,是与其悠久而发达的古代文明相一致的。不可想像,一个古代科技文明先进的民族会缺乏对自然规律的基本认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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