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5 15:02:53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1)

学习法律法规心得体会---交通局局长xxx前一段时间,市委聘请法学专家教授,对全市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开展了法律法规培训,通过培训,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条文只是从表面理解,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质的转变。培训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对照笔记,联系交通系统执法工作实际,觉得在法制建设方面,交通系统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问题仍较普遍存在,乱扣滥罚、重费轻管、以权谋私等问题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交通行政机关的形象,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体会。行政执法是我们交通行政机关最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它关系到交通管理活动是否能有秩序的正常运转,关系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交通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使交通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准确、高效。合法。合法要求我们交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注意五个环节。首先自身必须合法,即主体资格合法,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第二,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任何人都无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第三,行政执法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能随意给被管理者设置障碍;第四,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必须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须事先公布;第五,行政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手续必须完备,不能随心所欲。合理。合理性是交通行政执法必不可少的补充。首先,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统一,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不能忽松忽严,畸轻畸重;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公正,不能受不相干的因素影响;第三,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尊重事实,不能作出无法执行的行政行为;第四,在坚持合法性的原则下应当充分考虑管理对象的意志,使多数管理对象能够接受、理解和支持。准确。准确是确保案件正确的关键。首先是适用法律必须准确,不能张冠李戴;第二,认定事实必须准确,证据必须确凿,不能有任何脱节、含糊之处;第三,行政执法文书的叙述必须准确,必须能真实地表述交通行政机关的意图,要明确易懂,不能产生歧义。高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有很强的时效性。首先,国家交通有关实体法和执法程序法都对时间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这些必须严格遵守;第二,采取行政强制检查、取证、扣押物品的时间必须紧紧围绕实际执法需要进行,不能无限制地滥用强制扣车和扣证措施权;第三,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必须即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以,交通行政机关必须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保证反应灵敏,决策果断,指挥权威,处事迅速。在加强和完善交通行政立法,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还必须健全以交通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的监督检查体系。没有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作保证,交通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则难以实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对人采取具体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政机关对自身内部。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准则,好坏有奖惩,在严格执法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起到保障作用,必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交通行政机关各项执法职责,建立起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并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交通行政机关内部各执法单位各层级和各个执法人员岗位,明确责任范围、职责、权限、执法目标,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将考核的结果与执法人员的任用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的直接监督检查,是关系行政执法责任制能否得到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措施。鉴于行政执法包括了内外部两个方面入手。那么,交通行政机关如何开展好有效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呢?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六种方式。一是由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组织检查组,对本级和下一级交通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定期检查就是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根据需要每年确定一批重点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预定的时间进行检查。不定期检查是为了了解某个法规的执法情况,临时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一定要深入调查了解,不能走过场、严防流入形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二是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实施中的问题要组织深入调查,解决存在的问题。这样,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实施,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进行。三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主要是从交通局机关选出几名监督员,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这样可以督促交通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四是深入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完善“执法公示”、“执法错案追究”和“评议考核”三大制度,交通各行政执法机构都要将依法行使的登记、发证、收费、处罚等职责有关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在办公场所公布上墙,做到办事权限公示、办事程序公示、工作时限公示、工作标准和质量公示、违法责任追究公示、监督渠道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促进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五是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议和考查,对严格执法的单位和人员要予以表扬奖励,对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人员要严肃查处。六是认真搞好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既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和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补救作用,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职权。因此,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复议工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采取得力措施,搞好行政复议工作,将交通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解决在萌芽之中,保证依法行政。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网络。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网络,实质上是交通法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问题。这是搞好交通法制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这几年,在市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的重视下,交通法制工作机构得到明显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形象有了极大改善。但由于这些机构成立时间比较短,还存在法制人员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仍适应不了交通依法行政的需要。首先,应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机构体系。交通是个大行业,执法门类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管理对象流动分散,行政执法面广量大,因此,设置负责交通法制工作的专职机构,并由这些专职机构组成一个既有纵向联系,又有横向关系的法制机构网络。所谓纵向联系,既指交通行政机关内各级主管部门和各个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之间,上级对下级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下级对上级的执行、反馈关系;所谓横向关系,则是指交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接受同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业务指导的关系。通过上述一个联系,一个关系,使交通法制工作做到条块结合,发挥各自特长。其次,应尽快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专职队伍,与交通法制工作机构相适应。有了专门法制工作机构,还必须有一支素质较高的专职队伍,这支队伍要有较高的政治、文化、法律、经济、管理以及交通行业技术等素质。从三河市交通行业法制工作队伍的现状来看,大多数法制人员不是科班出身,都是半路改行,还有不少人没有大专文化程度,虽然这两年我们加大了法制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但仍有不少人不能适应。这就要求我们要有计划地通过合理调配和加大人才培训,逐步提高其素质,使其能胜任法制工作。这样才能为交通行业法制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适应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综上所述,交通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必须大力加强交通法制建设,完善交通立法工作,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执法队伍和法制人员队伍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交通行政机关更好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行政。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2)

作为一名基层干部,直接面对基层群众的工作者,我们要带头学好法律知识,努力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提升为人民服务本领。下面我结合自己本职工作,谈谈学法用法心得体会:

一、要进一步提升学法用法思想理念。首先,自觉学习、贯彻和宣传法律,关键在于提高思想认识。其次,学法、守法是自身建设的需求,作为一名基层党员干部,首先应该是国家法律带头的执行者和遵守者,学法用法这个头带得好不好,直接影响到工作的成效,关系到工作的形象。同时,基层工作队伍积极地学法用法对村民守法的引领作用也显而易见,依法办事是一切工作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和重要保证,对巩固执政基础、规范社会秩序、培育公民品格、促进文化建设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要进一步加强学法用法教育。学法是用法的前提,我们部分基层干部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还稍显淡薄,还存在弄不懂、学不深现象。要加大学法培训力度,健全考核机制,提高村干部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不断增强学法的实际效果。同时将学法带入工作,充实内容,培养基层干部用法的能力。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3)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而且还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我知道不管是老师还是学生都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我也更清楚地认识到作为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我们教师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有很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这些都是我们最应该好好学习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方法,要求我们做到: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老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们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我们每位教师必须认真贯彻这一方针。

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基本内容,知道了《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自己的所得,也让我在行为上有了准则,只有好好学习才能保证自己享有的权利。《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实施的,国家一直都十分重视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把普及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基本目标。因此它具有全社会性、普遍性、强制性、统一性和基础性。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教师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内容,让我知道在今后的教育工作中,要让学生喜欢,家长满意,校长认同,就必须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做到不体罚、不挖苦、不讽刺、不威胁学生等等,要时刻关心后进生,公平对待每一位幼儿,发现他们的闪光点大胆鼓励,做到因材施教。

教师的工作是神圣的,也是艰苦的,教书育人需要感情、时间、精力乃至全部心血的付出,这种付出是要以强烈的使命感为基础的。一个热爱教育事业的人,是要甘于寂寞,甘于辛劳的,必须受得住挫折,将自己的所有精力全身心地投入到教学实践中去。

教师必须关爱幼儿,尊重幼儿人格,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都得到发展,我们应多与学生进行情感方面的交流,做学生的知心朋友,这需要我们对学生倾注相称的热情,对其各方面给予关注。“爱”要一视同仁,持之以恒;“爱”要面向全体学生。“金凤凰”固然可爱,而“丑小鸭”更需要阳光,多给他们一份爱心,一声赞美,一个微笑,少一些说教,要更多和他们交心谈心,帮助他们查找“后进”的原因,真正做到对症下药,在学习和生活细节上关心他们。老师对学生不要体罚,不要训斥,不要高高在上,而应该做一个和气的人,一个严谨的人,一个值得尊敬的人,一个堪为师范的人。学生也有自尊心,而且是很强烈的。老师对学生的批评,恰当的,就是一种激励;不恰当的,就会成为一种伤害,甚至还会导致逆反心理产生。绝大部分幼儿不喜欢老师批评时讥讽、损伤幼儿,伤害幼儿的自尊心。因此在日常生活的教育工作中,我们应掌握批评的“度”,变“忠言逆耳”为“忠言悦耳”。

教育家和教书匠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教育家有一种追求卓越的精神和创新精神。在实际生活中要给给予学生独立思索的机会,刻意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和批判性思维。更重要的是,要诚心诚意地欢迎学生的质疑和挑战。中国传统文化具有推崇权威、崇尚特权的行为倾向,使得人们缺乏对先辈和权威的怀疑、批判精神。创新思维的核心特征是“求异”,是打破常规,调整视角,突破思维惯性。才能培养出全面发展的人才,而不是只知道读书上知识的书呆子。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4)

要做好煤矿安全监督工作,首先要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因此,我要加强学习,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上级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通过学习,使自己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提高自己综合素质,增强履行安全监督工作的能力,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督工作。

二、履行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我要充分履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工作职责,依照《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煤矿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要监督煤矿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监督煤矿执行落实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指令、决定和规定,监督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要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与此同时,我要深入煤矿井下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保证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天,查看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手资料,定期向上级汇报,发现重大情况立即报告,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维护煤矿财产与职工生命的安全。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5)

选出一个群众满意的好班子、强班子、硬班子,直接关系到县市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因此,须站在全局的高度,认真做好街道换届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凝聚民心,提升人气,维护社会稳定,为复兴的大发展、快发展创造民主、和谐的政治环境。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也是复兴街道成立的第二个年头。今年的换届工作尤为重要和关键。实现“十二五”规划的宏伟蓝图,配齐配强领导班子是关键。通过这次换届,将那些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优秀领导人才选拔进各级领导班子,必将大大增强班子的整体合力,提高领导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为加快城市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县城建设提速提挡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通过这次换届,进一步加强街道党工委的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真正把那些政治坚定、能力突出、作风过硬、群众信任、善于领导科学发展、能够团结带领农民群众建设新农村的优秀干部,选拔进街道领导班子,不断增强街道党工委的整体功能,对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建设大巴山盆景之城,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二、广泛动员干部群众参与换届工作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6)

二要强化纪律意识。要增强组织观念、纪律观念,在工作中,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上级各项决策上来。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在安排部署工作方面,自觉做到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做到有令即行,有禁即止,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7)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8)

一、幸福生活——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目的

 

与物相比,人具有自我主宰和自我创造的特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2]96人的生命活动的“自由”“自觉”的特性意味着人生命存在的价值乃是通过创造性的活动来实现并不断完善自己。也正是在“自由”“自觉”活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形成了普遍的联系且彼此影响而生成了复杂的网络关系与结构,即人类社会。人的存在与发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形态,而任何社会形态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暂时的,人的生活才是永恒的。生活的需要产生了特定的社会,社会是生活的承载方式并服务于生活。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条件,而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衡量生活本身的意义和质量的终极标准乃是“幸福”,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乃是追求幸福。 “生活和幸福原来就是一个东西。一切的追求,至少一切健全的追求都是对于幸福的追求。”[3]幸福生活是人的生命活动的目的所在与价值所在,正如恩格斯所言,每个人都追求幸福是一种无须加以论证的、颠扑不破的原则。[2]373-374

 

那么,什么样的生活才是“幸福生活”?古往今来,人们对“幸福”的理解就像博登海默笔下的“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4]252显然,要给出“幸福”一个确切定义是相当困难的,但透过幸福的种种表象诸如“富足”“安全”以及“自由”“公平”等,我们不难发现:有尊严的幸福生活要成为可能,一个必不可少的重大前提是“私人生活领域”的“个人自由”与“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正义”。[5]现实生活中,个人只有拥有了“自由”,才能真正成为生活的自我主宰,才能自主追求幸福生活,而个人又是社会中的个人,其“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还要受制于个体身处的社会结构与制度。而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制度是否正义,是决定人幸福与否的关键。“正义的至上要求是:具有理性的感性存在者不应该生活在自然状态,而应该生活在法治状态。”[6]“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接触和交往中共存并互相促进,而不是互相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中,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7]而法律的内在道德服膺人类幸福生活这一主旨,它以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的诸价值原则为皈依,其所关注的乃是希冀在法律这一规则治理之下形成正义的社会秩序。人类的幸福生活离不开人类社会的持续存在与发展,更离不开人与人基于法律所形成的有序生活状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语境下,实现这种有序生活状态的最佳方式就是法治,遵循法治的生活乃是幸福的生活。

 

法治是迄今为止人类能够认识到的最佳治国理政方式,但我们不能仅仅把法治理解为一种治理方式,而应该把其理解为“现代人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8]它像是人们每天呼吸的空气、像是常人举手投足的教养,像是无处不在的空间,常常无形地溶解在生活点滴里。[9]法律是人类生活世界的规则,是理性的人追求有秩序的生活的依据。经过人类社会数千年的生存实践检验,法学理论是维持有序生活的重要规范,法治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法律是人类求善实践活动的结晶,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产物。人类之所以基于实践理性构建法律,之所以拥护和信仰法治,正是源自法律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源自法律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源自法律对于人类关乎生存和发展的各项权利的充分保护,源自法律通过定纷止争来谋求人类幸福的生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立基于法律的实践理性,完全超越了人们世俗的功利算计,其终极关怀乃是人类生活的幸福。

 

法治是一种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生活方式。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其实现的关键不是法律体系的构建完善,而是人们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正如卢梭所言,规章只不过是穹隆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隆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10]70如果人们没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社会就不可能形成法治风尚,法治也只能是无源之水。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不单单要求人们在形式上服从法律甚至是“消费”法律,更要求人们把法治思维作为思维方式,把法治精神作为生活态度,真诚地拥护法律并信仰法治。只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人们的心灵之中,进而外化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法治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人们之所以服从法律权威,不是因为法律拥有外在的强制力,而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尝到了法治关爱和庇护的“甜头”。也正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权利与自由能够得到法治机制的充分有效保障,法治才能获得人们的信任并渐渐地融入到他们的血液中,铭刻到他们的内心里,深深地嵌入到他们的生活世界中,并进而成为他们的生活方式。于是当面对法律时,人们便会仿佛“听到了法律的话,就好像听到了神的声音一样”,以至于人们“不能不听他们的”,因为人们坚信“我所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11]只有把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人们才能自觉遵循法治精神,自由追求幸福生活。

 

二、认同接受——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

 

权威是随着社会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只要人赖以存在的社会存在,权威就不会消失。“在任何社会中,总有一些在某种场合下人们必须服从的人和规则。这些人就是权威,而这些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之所以变成法律,是因为它们已通过公认的程序被授予了权威。”[12]回顾中国两千多年的帝制历史,正是仰赖耦合在一起的以皇权为核心的一元化权力结构与以三纲六纪为框架的礼法权威,其社会才得以整合,秩序方得以维持。19世纪中期,面对西方现代文明的冲击,传统的权威框架不断动摇乃至分崩离析,造成社会长期无法整合,于是出现军阀混战、地方割据、宗族裂变的局面。直至新中国成立前后,中国共产党把能够有效团结个体、动员民众的革命意识形态及超凡领袖作为新的权威,才再次把社会整合起来。[13]当下的中国社会,市场化与多元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传统的一元化的绝对权力与非制度性权威已经很难统驭日趋复杂的社会局面。显而易见,如今要确保转型社会的整合,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我们更需要一个真正得到人民内心认同并自愿乃至自觉遵循的权威来协调多元的利益冲突,当下这个权威只能是法律。因为,“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14]当代社会实现有效治理的关键就是实施法治,而法治的核心就是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

 

权威是权力和威望两个因素有机结合的产物,单纯的权力抑或是威望,都不足以生成权威。作为权威的一种特殊形态,法律权威自然也包含着外在的强制性的“权力”与内在的说服性的“威望”,是“力”与“理”的有机结合。法律权威首先离不开要求人们服从法律的“力”。这种“力”要求官方机构和官员的行为受法律约束和限制,要求公民个人和其他私主体遵守和服从法律,要求法律本身在众多社会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10]164法律如果没有足够的使人们服从的权力和崇高的地位,也就不会有权威。然而,如果法律所拥有的这种强力本身不具有正当性,那么,其势必成为任意和专横的“暴力”。 无论是强制人们服从的“力”还是人们对法律权威“服从”的行为本身,都仅仅是法律权威的外在事实表象而已,其并非法律权威的内在本质。所以,法律权威的生成离不开具有说服性的正当的“理”。正如拉兹所言,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15]然而,法律权威所蕴含“理”的“合法性”或曰“正当性”的标准,显然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难题。其实,无论是采取何种标准,法律权威最终都和人们对待法律的心理态度联系在一起。“从权威的实质以及对权威作为一种命令与服从关系可能的条件看,一种规范的权威影响力,不取决于规范的属性,而是人们对规范的主体选择性。人们的集体服从,可以使那些不具有强力性质的规范具有了类似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威影响力,使这些规范的约束成为制度化的力量。而集体的不服从也可以使本应具有强力的法律规范失去权威性,如‘法不责众’作为人们逃避法律权威性约束的基本态度,是败坏法治秩序的心理驱动力。”[16]可见,法律的权威性不是取决于外在权力的强度,而是取决于服从者的接受意愿。人们一旦对法律作出肯定的评价,尊重、认同乃至自觉服从也便随之产生。“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源自人们对法律所蕴含的价值体系的认同,源自对法律规则背后的有序、幸福的生活世界的向往,源自人们对社会生活规律性抑或真理的渴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看,法律之所以能够具有权威,之所以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与服从,关键是因为它本身所蕴含的某种客观正当的标准,是因为它“能重新发现它与关于生活目的的普遍真理之间的关联”。[17]

 

法律权威所蕴含的客观必然性来源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世界。“生活世界”理论是自20世纪初开始备受哲学界关注的一个学术话语,其最早由胡塞尔提出。他认为,生活世界是人们在其中度过其日常生活所直接经验的文化世界,它是“预先被给予的世界”。“生活世界”是自在的先验的主体性的意义构造,是交互主体性的产物,包含着日常生活的范畴。[18]继胡塞尔之后,其他哲学家虽然对生活世界的内容与构成的观点有着思维视角、研究兴趣等方面的明显不同,但基本上都只是从某一方面对胡塞尔的理论进行补充和发展。作为生活世界理论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在运用现象学对现代社会转型进行理性思考的过程中,把生活世界理论引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领域,从文化、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反映的时代生活境域深刻阐释了生活世界理论的内涵。在文化层面上,生活世界是文化传统及文化意识纵向的传承与融合;在社会层面上,生活世界则是社会各个组织的横向联合;在个人层面上,生活世界则是每一个人的自我体验与社会意识,以及为个人所理解并认同的生活方式与生活境域。[19]在此基础上,哈贝马斯进一步分析了现代危机条件下“生活世界殖民化”的境况,现代社会中由于社会系统的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对生活世界控制和干涉,不仅造成了社会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冲突与断裂,社会系统中的权力和资本还阻滞了社会秩序与个人社会化的总体发展。在哈贝马斯看来,生活世界要摆脱这种“殖民化”的困境,就须具备交往行为的合理化,并进而凝聚成为一种合理的生活方式。[20]此外,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界的代表人物列斐伏尔关于日常生活世界的研究也比较有代表性。列斐伏尔主张把日常生活放置在一个独立于经济与政治之外的处于比生产更重要的主导性的位置,认为马克思思想中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是奠基于日常生活小事的,社会关系产生于日常生活之中。[21]尽管上述诸多学者对生活世界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生活世界是他们研究人与社会发展的一个共同的视域,生活世界尤其是日常生活世界构成了社会发展的一个基础场域。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与法治的发展自然要奠基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法律不仅仅是一门科学,还应当是一种生活的表达,法律的“本真性”意味着表达生活的“本真性”。[22]法治不仅意味着制度规范和秩序追求,更包含着对人的终极关怀。任何意义上的法治都不仅是制度及其运作层面上的形式法治,而是包含价值规范与精神理念的实质法治。这种实质法治必然与特定时空中人们追求特定人生意义的现实生活联系在一起。其实,无论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 “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是人类的自由与秩序本性在动态平衡中追求的一种生存方式”。[23]法治进程中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拥护与服从乃是源自对法律规则背后的有序、幸福的生活过程的信仰。而能博得人们发自内心的拥护与真诚信仰的法律必然要以规则和技术背后的生活作为其生命力的源泉,把常人的生活世界作为自己的根基,以生活之真谛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

 

三、自愿服从——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体现

 

内化是外部的客观的东西经过主体的实践而转化为主体的稳定的内在心理的过程,是主体通过学习和实践,把外在的知识、观念或规范转化为自己内在知识、观念的知行合一的过程,其运作的机理从逻辑上看是从知识的认知到情感上的认同再到意志自觉的不断升华。从这个意义上看,法律权威内化于心便是社会主体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与参加法律实践活动,从而对法律认知、认同并最终把外在的法律规则体系内化为个体精神层面的心理需求和行为准则的过程。对国人来说,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结果形态便是法治自觉的生成,是人们对法治精神的认识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应有的高度并从一种知识发展为内心的认同与自觉的接受,从而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人生观与生活观,将法治精神同化为中国价值、中国精神的构成元素。[24]然而,内化并不是一种单纯的心理活动,而是社会环境与心理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一个主客体交互作用的动态的、建构的过程,是一个内化与外化相辅相成的过程。[25]法律权威的内化于心并非内化过程的终结,没有人们对于法律权威自愿服从的“外化于行”,内化也便失去了意义。

 

法律权威一旦内化于心,也便意味着法律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与社会交往中的自愿、积极的选择。从此种意义上讲,法律权威的内化于心也便意味着“外化于行”,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法律自愿自觉的服从。对法律的服从通常有三个层次,即被动的消极服从、主动的积极服从、超验的信奉法律。对法律权威被动的消极服从产生于社会主体对法律权威所蕴含的“权力”因素的认知,是惧怕违法产生的惩罚性后果的产物。在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与社会主体是分离的,法律是一种纯然的外在强加之物。对法律权威主动的积极服从是社会主体在对法律权威的理性认知基础上产生了对法律的情感认同,认为服从法律不仅是法律上的要求,而且也是道德义务使然。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已经与社会主体的日常生活与价值判断发生了关联,法律是社会主体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做出的自愿选择,法律是人们追求正义生活的标尺。人们通常会主动守法,主动依法维权甚至会主动抵制一切违法行为。超验的信奉法律是社会主体在认知、认同法律的基础上,把法律权威内化为自己的价值观与生活观,自觉地拥护法律、信仰法律。此一层次的服从中,法律权威已经铭刻到人们的内心,充分融入到他们的日常生活中,是其作出价值判断的主要依据。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状态正是对法律服从的最高层次。当法律权威内化于社会主体的内心时,其所服从的不仅是法律本身,更是法律背后的精神和价值,其已经把服从法律权威化成个体自在自为的稳定心理状态和一以贯之的行为自觉,即或是一闪而过的违法念头,也被认为是对法律这一“圣物”的亵渎。[26]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是人们在他律与自律的综合作用下作出的自愿选择。从外在的利益出发,把服从法律与否视为可计算的明智选择,从而被动地接受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便是他律的;从义务出发、从善良意志出发、从人格尊严和荣誉感出发内在地主动自觉地服从法律权威便是自律的。而在法律权威的服从中,他律与自律是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完全否认前者,就高估了人性的道德律;如果完全否认后者,就低估了人性的道德律。[27]需要强调的是,对法律权威的服从,无论是出于他律还是出于自律,都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表面上来看,法律的权威性首先来自于法律背后的强制力,而人们对这种强力的服从似乎是不能回避和无法自由选择的,似乎是出于对惩罚的惧怕。然而,“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纂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28]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和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与颁布的法律来自社会既有规则,而社会既有规则是在追求自利的个人之间的日常交往行为中演化出来的,“一旦这些规则演化出来,我们每个人都会遵守,因为我们预期到别人也会遵守这些规则,这就是社会规范,也就是惯例。”[29]可见,源自社会既有规则的法律乃是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出于自利选择的结果。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他律性服从,其内在基础乃是建立在人的自利要求之上的,久而久之,这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服从就演变为一种自觉的行动。“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现代世界中,这些规范往往是被人遵守的,我们多多少少已经把这些规范内化于自身了。”[30]这种内化的根基在于人们出自人的自利的本能对它的接受的态度。这种接受的态度所导致的内化,最后会使得法律权威所蕴含的强制力成为多余,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服从是发自内心、出于自愿的。当然,他律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法律背后的强制力都是有限的,比如法律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少数人明知违法的惩罚后果而依然铤而走险。如果仅仅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法律权威有时候是得不到服从的。比如尽管可能被科以重刑,但贪污犯、抢劫犯等等仍然大量存在。因此,对于法律权威的服从归根结底还是要仰赖人们服从法律的自律精神的养成。只有当人们拥有自律精神时,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内化于心,人们才能从人格尊严的立场(而非出于利益的计算)服从法律,才可能在违法可以不受惩罚的情况下依然忠诚地服从法律权威。

 

四、法律自律——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根基

 

法律权威内化于心的关键是人们对法律权威发自内心的认同接受,其外在体现是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法律权威一旦内化于心,也便内化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法律也便成为人们的自愿选择。对法律权威他律的服从基于人之自利的追求,其指向“有利”的法律;对法律权威自律的服从基于人之自律的理性精神,其指向“有理”的法律。“如果法律是正义的,因而一般是符合个人福利或利益需要、也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个人必会自愿地把这样的法律规定纳入自己的道德信念,自觉地加以选择或作为自律的规范;如果法律不符合道德主体的需要且违背道德,甚至与之相反,即使再强制,人们仍然会至死不从。”[31]可见,无论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自愿服从行为是出于自律还是他律,都需要一个最为根本的基础条件,即存在能够获得人们自愿选择的法律。如果外在的法律合乎个人内心的自律抑或自利的要求,便能获得个人内心的认同接受,此时的法律便是内化于人心的,反之不能被个人内心接受的法律便仅仅是外在的规则而已。合乎道德的且能为个人认同接受的法律必然是民主的、正当的且内在于人心,即自律性的法律。

 

首先,自律性的法律是民主立法的产物,民主是法律自律性生成的前提。“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是目的王国的成员,虽然在这里他是普遍立法者,同时自身也服从这些法律、规律。他是这一王国的首脑,在它立法时是不服从异己意志的。”[32]法律获得自律性的前提在于社会主体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其遵守者,只有一个人遵守的法律是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时,法律才是自律的。从表面上来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但实质上其应代表且积极和理性地回应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需求。[33]法律只有体现并且回应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和意志,才能获得人民的认可与服从,才能获得至高无上的权威。人为制定的法律规则之所以具备权威性,当然是因为其符合客观规律且经过了理由论证,但更为根本的还是因为其以不同方式反映了民意。[34]这也正是人民民主原则在立法领域的本质要求。在民主规则的逻辑下,立法是民意的汇集和表达,如此每一个守法者同时又是立法者。公民所遵守的法律乃是其自主制定的法律,服从法律便是服从自己。无论是立法还是守法,都是公民“自由”“自觉”“自主”的活动,人与人的需要(幸福生活)也自然成为法律的目的而非手段,法律是内在于人本身的,所以也便具有自律的性质。

 

其次,自律性的法律应当是正当的。一部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因其符合人性发展的特点和规律,符合社会主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从而较易在社会主体间达成共识,并进而获得人们心悦诚服的遵从,[35]显然该法律应是正当的,同时也应是自律性的;相反,一部“恶法”因其本身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所处理的事务的内在规律,不符合法律所处的社会情境,其获得人们认可和遵守的概率就会比较低。[36]良法之所以能获得普遍的自愿的服从,是因为它服务于人们的利益而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尊重,其背后的强制力仅仅是次要的、辅助性的保障。“如果人们不得不着重依赖强力作为实施法律命令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该法律制度机能的失效而不是对其有效性和实效的肯定。既然我们不能根据一个社会制度的病态表现来给该制度下定义,那么我们就不应当把强制的运用视为法律的实质。”[4]345只有当法律因自身蕴含的客观生活规律及对幸福生活的保障而获得权威时,人们才能不会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被迫遵守法律,才能因法律的正当性而自觉、自愿地积极地守法、护法乃至信仰法律。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不断推进,良法必然越来越多,法律除了具有强制性外,也越来越注重正当性。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文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法律素质也在不断提高,其守法行为中自觉、自愿的因素不断增加,强制性、被迫的因素逐渐减少,当公民把对法律的关注更多地放在正当性上时,其遵守法律也便是自律的。

 

最后,最为根本的,自律性的法律应是内在于人心的。“当一个社会群体有着某些行为规则时,这个事实让人们得以表达许多紧密相关但却属于不同种类的说法;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这便是“从他们的内在观点所看到的规则的内在面向”。[37]内在于人心的法律是被参与者理解了的,具有核心意义的法律,是体现实践合理性要求的行动理由,是“关于它所渴望的(道德)理想以及它所意图发挥的(道德)功能”。[38]内在于人心的法律不只是记录和预测行为的法律意义的依据,而更是民主产生的、正当性的且用以评价人们自己及他人行为的标准,是具有良心约束力的准则,是法律的外在规定与人的内心要求的统一。此时的法律不再是对人的外在强加,而是人的自愿选择。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内在义务的理解而自愿作出的选择而非法律之外的利益算计,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且只能是“接受”的态度。内在于人心的法律既彰显了人性的本质,又凸显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还能夯实人与法律之间的信任感,而所有这些正是法律自律性的体现。

 

五、余论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9)

第二,宪法是约束国家权力的根本规范。宪法的核心精神之一是约束和保证国家权力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宪法约束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是: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主体与具体行使国家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宪法同时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行使程序,防止国家权力可能的滥用。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告诉我们,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活动的有效制度安排是通过宪法进行的,公权力机关和公职人员应当受到宪法的约束。

第三,宪法是公民的基本生活方式。通过宪法的确认,公民获得了宪法地位并成为基本权利的主题,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公民维护其权利的重要保障。宪法具有合理性与得到实施的力量,在于公民掌握宪法、运用宪法,善于通过宪法途径表达自己的意志,使宪法的发展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当公民感受宪法精神、自觉地维护宪法时,宪法才具有真正的生命力。

第四,宪法是维护社会共识与国家核心利益的根本保障。国家核心利益体现在宪法上,通过宪法确认、巩固和实现社会共识,形成宪法共识,为社会稳定提供保障。宪法能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遵循的原则。对于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宪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第五,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与核心。法律体系是按照一定原则与标准建立起来的有机的整体,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状况与实际水平。我国已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三个层次:七个门类指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层次指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从宏观角度看,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首先依赖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性质,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目标。

其次,宪法提供了立法的统一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有机的整体,一切法律、法规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都以宪法为基础,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凡是与宪法相抵触的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是无效的。除此之外,宪法对于法律体系的建构还具有效力上的最高指导作用,是法律体系的效力基础。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10)

   学习法律法规能够增强个人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做人,做懂法守法的好公民。作为教师更应该对相关教师、学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熟记于心,落实于行,真正做到依法执教。在今年的宪法日来临之际根据学校安排,我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学习提高了我对宪法的理解,对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有了更深的理解和体会。

   首先,对宪法的认识更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法。中国政治制度和国家其他重要制度的法律依据。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其次,更加明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宪法明确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通过将“一切国家权力”赋予“人民”。宪法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原则。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公民的权利既属于权利,又属于义务,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的性。现行宪法特别重视宪法自身的根本法,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宪法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以上就是我学习宪法的一点心得体会,作为一名教师,我首先要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在日常教学中,贯穿宪法教育,使学生知道宪法的重要性,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

   国家宪法日学宪法心得体会800字左右

   最近学校对全校教职工又进行了一次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全校掀起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活动。学法培训活动的开展,使全体教职工受到了良好的法律法规教育,收到了很好的学习效果。

   在这次活动中,我们学习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环境保_》、《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等。通过学习,使学校教师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师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我在学习中也收益非浅、感触颇多,下面就个人学习所得谈几点体会:

   一、教师要爱国守法,我们教师是教育过程中的主导力量,更应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不断增强依法执教的意识,并把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贯彻到自己的实际生活与教育教学工作中。

   二、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是师德师风建设的重点内容。教师职业的特点是培养塑造下一代,因此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教师应重视自身的道德形象,重视教师职业的特质修养和个性魅力,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到以德服人,以身立教,在平凡的工作中要安贫乐教,甘于奉献,为学生树立起楷模的形象。

   三、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师德师风规范要求,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坚持做到关心尊重每一个学生,用教师的爱心去化解学生的逆反心理和对抗情趣,限度的激发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教师要自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不歧视学生,更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使学生在龙泉外实小这个大家庭中健康、快乐地成长。

   总之,通过学习,我对教育法律、法规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进一步增强了依法履责的观念。相信在今后的具体教育工作中我们全校教职工会更好地坚持做到依法执教,使外实小成为依法治校的典范。

   国家宪法日学宪法心得体会800字左右

   我认为法律应该是约束我们行为的一种规矩,就是因为有了法律,我们的社会才能得以和谐发展。作为一名小学生,我们应该去了解、去遵守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比如,《宪法》就规定,所有的青少年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广东省,每年都有中小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失去了受教育的权利。为此,广东省政府共计出资3亿,让这些孩子重新返回学校接受教育。其实,这就是政府在保护着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

   法律像是一件安全的外衣。人从一生下来开始,法律就对受教育、生命财产不受侵害做保护。法律的保护让我们快乐地成长,安全地拥有,幸福地生活;法律也是行动的指针。我们的言行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我们的社会运行有序,和谐相处,健康发展。法律并不遥远,它就像空气和水一样,时时刻刻在我们身边。作为小学生,我们首先要掌握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的确,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是祖国的希望,要时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当有人故意毁坏教室的桌椅,打碎电灯时;当有人上下楼梯不靠右侧通行,随意破坏学校规则时;当有人破坏草坪、花卉,随意污染环境时;当有车辆乱闯红灯或逆向行驶时;当有人携带易燃易爆品乘车坐船时……我们可以视而不见吗?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篇(11)

一、法·法律·法律信仰

法与法律

在西方语言中,law含有法、法律之意。有规则、规律等多重含义,其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指人们在社会关系中所产生的一种美德,城邦在正义的基础上衍生出法律,以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

西周金文中的“法”写作“灋”。灋即刑,与刑通用。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参见汉代许慎《说文解字》。“廌”(zhì)为解廌,也称獬豸、独角兽,神话传说中似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的神兽。相传,它有辨别罪与非罪的本能,它用犄角顶谁,谁就是真正的犯罪人。]

中国古代的法又与律通用。最早把“法”、“律”二字联在一起使用的是春秋时期的管仲,他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又据《史记》记载,秦始皇灭六国,“法令由一统”,法“更为法律”。但总的说来,“法”、“律”两字是分开使用的,直到清末民初,“法律”才被广泛使用。

法律意识与法律信仰

法律意识是公民对客观法律现象的主观反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法律意识包括相互联系的3个亚结构:①法律知识:具有认识功能的法律知识是形成公民法律意识的基础和前提;②法律态度:具有评价功能的法律态度,影响公民实施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关键;③守法行为素养:具有调节功能的守法行为素养——抗诱惑能力、行为自控能力和良好行为习惯,是个体社会化成熟程度的反映。

法律意识教育的目的主要是培养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意识不仅仅是人们对现行法律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 法律信仰能够引领人们选择法律途径,预防、转化或解决社会冲突,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秩序的精神支柱。

什么是信仰?《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即:一方面,信仰是人们发自内心的一种笃信,使人们像教徒一样虔诚地信奉;另一方面,信仰使人们将其作为行为准则,甚至成为一种理所应当。信仰是一种神圣性的行为,这种神圣性决定了信仰对象的不可怀疑性。

什么是“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从心理学的视角看,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上乘境界。

苏格拉底把遵从和恪守法律的尊严看成人的美德,并且身体力行而成为雅典公民守法的典范。面对虽然不合理、不合情但却法的死刑判决,他放弃了在朋友帮助下越狱而苟活的机会,毅然决然地服从法律的制裁丢掉性命。他认为,正义的义务需要人们恪守“与他人达成协议,尊重他们的权利,并考虑到他们的利益”[参见:杨适.哲学的童年[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第98页)。]。作为雅典的公民,已经与国家签订了“神圣的契约”,是不能违背的。

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首先,高度信奉法律精神;其次,将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为什么人们信仰的是法律精神而不是法律本身?因为就信仰而言,越崇高越好,而法律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存在,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必定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而法律精神,如人人平等、权利与义务对等等,更容易成为人们的信仰和自觉遵循。总之,法是崇高,而信仰的力量是无穷的。如果人们把法律作为一种信仰来相信、来崇敬、来遵守,毫无疑问,这个社会将会发展成一个高度法制的社会,将会极大接近人们理想中的社会。

二、法制·法制心理与法制精神

法制与法制心理

法制一词,中外古今用法不一,涵义也不尽相同:①泛指国家的法律和制度。②特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意义上的法制与民主政治联系密切,即民主是法制的前提,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法办事,以确立一种正常的法律秩序的国家,才是真正的法制国家。

法制心理,广义的理解,包括立法、司法、守法和违法等方面的心理学问题;狭义的则主要指与违法犯罪心理相对立的守法心理问题,也称法制观念。从认识论的意义讲,法制心理是人脑对社会法律规范系统的主观反映。

是先有法制、法律、行为规范,还是先有守法意识?从社会意义上讲,先有意识,才制定法律法规;就个体而言,法制心理是一定社会法律、规则在头脑中的反映。有社会现实中的道德、法律规范系统的约束,才有遵纪守法心理的产生。所以,社会现实中道德、法律规范系统的存在是法制心理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法制心理是与违法犯罪心理是根本对立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调节、支配作用。人们只有用法制心理战胜违法犯罪心理,其行为才会顺应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规范。法制心理逆反现象的出现,一是社会标识——认为是一种必然,如“为人不做官,做官都一般”;“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二是法制本身的缺陷,使得一些人有机会规避法律、违法法律和超越法律而为所欲为。他们一次次地成功,会更加轻视法律,更加肆无忌惮,同时,更多的人步其后尘。三是人们约束自身行为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涉及到主体平等、等价交换,公平等问题,要求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但人们原有的观念、心理很难马上适应这种变化。原有的行为方式和新的行为规则之间的碰撞不可避免。四是人们自然利益加以调整而产生的社会现象。市场经济是一次社会的大变革。有体制的变革,也有人们的利益关系的调整。人们认可的是那些对自己有利的变革和新规则,对不利于自己的,或者自己还不理解的变革和规则就会怀疑、不满、指责。利益驱使是人们法制心理逆反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制心理逆反是消极的社会现象,它有损于法制的权威和尊严。这就要求立法要有成效,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法制精神

法制精神是法制意识的核心,它的宗旨在于用法律限制和约束各种膨胀的社会张力,从而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法制中的“制”的含义不是制度,而应是制约,它包括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秩序的制约、人民护法行为的制约。社会主义法制应包括法制精神,它是在以民主为核心价值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用法律对公民和政府行为进行制约。

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是否遵守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意识到的责任”是否强烈。即越强烈,对法律越服从,产生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小。

三、法治·法治国家·法治认同

法治与法制

“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其中,“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李步云·法制民主自由·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第153-154页)。],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的观念层面。与法治相比,法制是一种更正式、更稳定、更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更强调社会治理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法治则更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从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 郭星华·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我国城市居民法治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江苏社会科学,2003,1:81-86 。]

“法治”思想可谓源远流长。从亚里士多德反对其老师柏拉图的“人治”观,提出法治观开始,经历了数千年的时间。“法治”是先秦法家提出的一种理想、主张和治国方略。但当时的法治观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而是确定强调把法律作为“治国之术”。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所谓法治,即良法与守法的结合。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方面。法治究竟离开我们有多远?怎样建设一个法治的国家、法治的社会?无法回避,也不容乐观。

历史地看,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与人治相结合的社会。虽然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但中国的法制建设历史却是源远流长,是拥有人类历史上最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度之一。[ [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中文版序言,第2-8页。]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开始推行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这在党的历史上是首次。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而这个总目标和重大任务的实现与完成,需要公民的认同与广泛参与。

认同·法治认同

认同研究是社会心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近年来,社会心理学研究者将社会认同理论运用于法律心理学的研究。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认同,对于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应作为法律心理学研究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