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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考察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5 15:04:00

金融考察报告

金融考察报告篇(1)

(一)金融业在*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得到突出体现。

金融业已成为*六大支柱产业之一(另外五大支柱产业分别是信息产业、商贸流通业、汽车制造业、整体设备制造业、房地产业)。*年,*实现金融业增加值689.87亿元,比上年增长11.6%,快GDP增长0.5个百分点。近年来,金融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的比重一直保持十分之一左右,接近香港、新加坡等发达的金融中心城市的水平。*市GDP自1992年以来持续14年呈两位数增长以及第三产业的不断提高,金融业的发展功不可没。当前,*金融从业人员超过18万人,约占全市各行业从业人员总数的2.2%。

(二)基本形成了比较齐全的金融市场体系。

近年来,*金融市场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同业拆借与债券交易市场、外汇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黄金市场、产权市场都已在*建立。

至*年末,*市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23320.86亿元,比年初增加3142.83亿元,占全国的7.77%;贷款余额16798.12亿元,比年初增加1785.93亿元,占全国的8.12%。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继续提高,全市中资银行不良贷款率为3.39%,比年初下降0.58个百分点,比全国平均水平低5.42个百分点。全年实现保费收入333.62亿元,占全国的6.77%;支付各类保险赔款及给付87.46亿元,占全国的7.74%。*年*证券交易所各类证券(含股票、债券、基金和权证)成交额4.97万亿元,占全国总成交量的78.89%。期货市场全年成交量6757.95万手,成交金额6.54万亿元,分别占全国的20.93%和48.62%。黄金市场全年成交金额1168.43亿元,比上年增长46.7%。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交金额23.21万亿元,比上年增长73.3%。

(三)基本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

“*”期间,*加大资源集聚力度,国内外金融机构纷纷来沪发展,逐步形成了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在内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金融机构体系,成为我国金融机构的主要集聚地之一。截至*年底,*市共有各类金融机构600余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突破30000亿元。金融机构资本实力、经营状况、资产质量均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

(四)基本形成了多方位的金融对外开放格局。

*是国内金融对外水平最高的地区。当前,在沪落户的外资金融机构超过300家。*年底外资银行将享受国民待遇,外资银行在华的业务功能将不断向*集中。外资独资或参股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获得了快速发展。至*年末,外资银行在存款、贷款、资产方面的市场占有率均突破10%,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7%。QFII制度有效实施以来,目前已有一半以上的QFII托管在*,托管额度占总额度的70%以上。

(五)基本形成了优化地方金融资源配置的金融控股集团。

*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年规范*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的,注册资本63亿元,具有投资控股、资本经营和国有资产管理三大功能。集团公司除拥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全资金融子公司外,还发起设立了“华安基金”管理公司和在香港注册并上市的共同基金“沪光基金”等,另参股了交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申银万国证券、*典当行等10余家金融企业,金融资产、金融股权分别占集团总资产和直接投资总额的65%以上。集团的总投资超过100亿元,投资业务还涉及到*市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和浦东开发等。集团系统在长年业务发展中,与海外经济组织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和协作关系,曾与日本株式会社大和证券集团、富林明公司等合作开展金融业务创新,与200多家海外银行建立行关系,为900余家海外企业或机构设立驻沪办事处。

*国际集团的经营目标是:按照*市改革和经济发展目标,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为导向,实现资金、资产、资源等要素的优化配置,逐步发展成为以金融产业为核心,以*新兴主导产业和基础设施为投融资重点,以信托、证券为品牌特色的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在实施*经济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关键领域中发挥大型集团的主导作用。

三、*经验给我们的借鉴和启迪

综上所述,*市在促进金融业发展方面有如下几个特点和亮点:一是坚持立足于自身定位,不与北京争金融企业的总部落户,但积极争取相关机构的运营、功能及业务中心移植*,多从金融发展增量上做文章;二是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金融发展中的推动作用,未雨绸缪地做好金融发展的规划研究,前瞻性地探索金融发展中的创新问题,并稳妥、有序地付之实践;三是注意营造金融发展的外部环境,大力完善金融发展服务体系建设。这对我市而言,有很多很好的启迪意义:我市地处广州与深圳两个华南地区的金融中心之间,要成为区域性金融中心的可能性甚微。因此,我们必须结合自身实际,明确金融发展的战略定位,做出具有*特色的金融亮点。我们可以整合地方金融资源为抓手,在发展规划、政策扶持、配套服务、前瞻研究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使之成为全省地方金融改革、地方金融创新的排头兵与试验田。

(一)制定金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地方金融资源的整合工作。

当前,我市金融发展特别是地方金融形势喜人。截至*年末,我市存款余额突破3000亿元,达3036亿元,存款规模占全国的1.01%和全省的8.45%;不良贷款比率降至4.55%,继续保持全省最低;金融机构盈利增加至44.92亿元,比*年翻了1.8番。地方金融发展保持平稳上升态势,*农信、商行、信托三家地方性机构存款余额为965.57亿元,占全市存款31.80%,贷款余额为536.44亿元,占全市贷款34.82%,资本利润率分别提高至11.84%、15.17%和10.75%;*证券股票基金交易总额为283.51亿元,约占全市的5/9强。全市地方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接近800个,资源优势较为明显并有较大的整合空间。为此,我们须从加强金融发展规划着手,统筹安排好地方金融的整合工作。一要将金融业的发展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聘请有关院校、专业部门研究制定我市金融业发展的中长期目标及地方金融发展的整体部署,使稳定有序发展的金融业,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推进器。二要加大金融业开放力度。充分利用CEPA实施及“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带来的历史机遇,稳步推进整合地方金融资源的战略目标,并根据我市的经济结构状况做好战略投资伙伴的引进工作。三要借鉴*、北京、深圳、广州等城市加速发展金融业的成功经验,在准入程序及配套服务等方面协助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金融机构落户*,加快培育地方金融旗舰和知名金融品牌。

(二)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地方金融做强做优。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为地方金融机构的发展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一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要给予适当的倾斜和照顾,尽可能将一些市政建设项目和财政扶持项目等风险低、收益稳定的项目推介给地方金融机构,对原已制定的歧视性政策要坚决取消。二要提高地方金融对财政项目的直接参与度。可通过信托投资公司等联结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及产业市场的金融平台,进一步加大对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的运用力度,提高资金回报率。三要强化地方金融机构的资本约束,建立多渠道、动态、长效的资本金补充机制,切实提高法人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四要继续加大对不良资产清收、盘活、处置工作的指引力度,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推行多种减债模式,客观、渐进地处理好各种历史遗留问题,防止风险积聚。五要加快地方金融的国际化接轨程度,可从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地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入手,逐步提高地方金融机构的社会公信力和决策透明度。

(三)强化政府服务功能,进一步完善和细化金融办工作职能。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办的作用,须将其管理、服务、处理金融事务的各项工作职能予以完善和细化。一是要完善市政府的金融服务平台,将目前分散于市属有关职能部门的金融服务职能集中到专业部门,统一协调地方金融发展过程中应由地方政府解决的矛盾与问题。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探索组建地方金融工委的可行性,以进一步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管理工作。二是要完善与驻莞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一行一局一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金融办)的协调作用,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发展风险预警机制,提高金融管理部门联合监管、协调处置风险的能力。三是要加强对证券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和服务,通过两个行业协会进一步强化对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的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相关产业的信息沟通机制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四是要建立市金融办与地方金融企业、证券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之间的干部交流与挂职锻炼制度,使金融后备干部得到全方位的培养和锻炼。五是要尽快完成*金融网站的构建工作,建成全市统一的金融信息网,实现全市金融信息共享。六是要加快推动人才储备战略,制定政策、营造环境、引进机制,加快培育、吸引、选用和储备金融专才,进一步增强我市金融业发展的竞争优势。

(四)集中相关研究力量,加快组建地方金融控股公司的探讨与研究。

在“金融控股公司将成为中国金融业走向综合经营的必然选择”的现实条件下,我们应当及早开展组建地方金融控股公司的前瞻性研究工作。一是要借鉴省政府对组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的研究成果及*、深圳等城市组建地方金融控股集团的金融实践,加快推动我市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再造地方金融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架构。二是可由市属有关职能部门牵头,邀请省、市有关金融专家参与,集合市委政策研究室、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证券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及相关地方金融机构的专门研究力量,对组建我市金融控股公司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专题研究。三要尽快组建地方控股的保险经营机构,加强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渗透和互补创新,为金融机构开展综合经营做好必要的前期准备。我们相信,在目前条件下开展对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前期研究适逢其时,在不久的将来,只要国家放开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严格限制,金融控股公司一定会登上金融业创新发展的历史舞台。

二、*市推进金融业发展的经验和做法

(一)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积极作用。

为加强对金融系统党的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年3月,*市委决定建立市金融工作党委,统筹地方金融机构及金融控股企业的党务工作。*年9月,率先成立了*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作为市政府加强金融工作的一个专门职能机构,为加快*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了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目前,*市金融工委与*市金融办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编制人数超过110人。为促进*金融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工作,*金融工委建立了市金融办与地方金融控股企业之间的干部交流与挂职锻炼制度,使金融后备干部得到了全方位的培养和锻炼。市政府还全力支持和配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项工作,建立健全了金融办与人行*分行、三家金融监管部门的“3+2”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了重大事件即时协调、处置机制。研究制定了《*市金融稳定工作总体框架》,提高了联合监管、协调处置风险的能力。

(二)准确定位,从金融发展增量上多做文章。

党的十四大提出要把*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之一的战略部署。*金融工委、金融办于*年制定了《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行动纲要》,明确了*年、2010年、2020年*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所要完成的阶段性目标。*市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过程中,始终将工作重点放在吸引金融机构运营、功能、业务中心和基金管理公司这两个方向上,从我国金融发展的增量上寻求最大份额。经过三到四年的努力,*已先后吸引了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中银国际基金管理公司等一批代表性强、影响力大、专业化程度高、资源集聚效应强的金融机构相继落户*。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保等全国性金融机构的30多家集约化运营总部建在*;外资金融机构及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功能继续向*集中。金融机构集聚效应进一步增强。随着人民银行*总部在浦东的落户,标志*金融中心地位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三)营造环境,完善金融发展服务体系。

金融考察报告篇(2)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作为高管非现场监管,应逐步建立一套成熟的体系和机制,一是要建立较为全面的高管人员档案资料,包括(1)个人情况:即家庭现有财产状况、子女就业就读情况、是否有出国护照、住房变化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等。(2)履职情况:即经营业绩、风险状况、案件情况、合规性经营情况等等。(3)历年评价:即任期内监管当局考核情况、群众评议情况、上级评议情况等等。(4)任职资格处理情况。二是完善高管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上述高管人员个人情况中若有重大事项变动,要及时向高管所在单位上级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来。三是监管当局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即发现个人重大事项中的疑点问题,有权责成高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监管当局;发现在履职过程中出现合规性问题、经营风险问题和案件隐患,要及时约见该高管人员谈话;对监管当局动态考核和群众民主测评意见也应及时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四是探索对高管人员履职等级评定制度。可以按照优秀、良好、一般、差的标准,根据高管人员履职中的合规性、案件治理、业务发展、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对高管人员进行评价,并将评级情况反馈到高管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或董(理)事会。规定对评定为“一般”及以下的高管人员限制提拔,对评定为“差”的限期调整。

综上所述,高管人员管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抓好此项工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无疑是一项的费省效弘的工程。持续有效地监管好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高管人员,对于保持银行业稳健经营,防范与化解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促进经济、金融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金融考察报告篇(3)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作为高管非现场监管,应逐步建立一套成熟的体系和机制,一是要建立较为全面的高管人员档案资料,包括(1)个人情况:即家庭现有财产状况、子女就业就读情况、是否有出国护照、住房变化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等。(2)履职情况:即经营业绩、风险状况、案件情况、合规性经营情况等等。(3)历年评价:即任期内监管当局考核情况、群众评议情况、上级评议情况等等。(4)任职资格处理情况。二是完善高管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上述高管人员个人情况中若有重大事项变动,要及时向高管所在单位上级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来。三是监管当局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即发现个人重大事项中的疑点问题,有权责成高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监管当局;发现在履职过程中出现合规性问题、经营风险问题和案件隐患,要及时约见该高管人员谈话;对监管当局动态考核和群众民主测评意见也应及时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四是探索对高管人员履职等级评定制度。可以按照优秀、良好、一般、差的标准,根据高管人员履职中的合规性、案件治理、业务发展、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对高管人员进行评价,并将评级情况反馈到高管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或董(理)事会。规定对评定为“一般”及以下的高管人员限制提拔,对评定为“差”的限期调整。

综上所述,高管人员管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抓好此项工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无疑是一项的费省效弘的工程。持续有效地监管好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高管人员,对于保持银行业稳健经营,防范与化解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促进经济、金融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金融考察报告篇(4)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5-002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5.07

为有效发挥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的作用,协调机制建设至关重要。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最主要的国际反洗钱组织)《40+9建议》第4条指出,“规则和条例应允许国内外主管当局和金融机构进行信息共享”;第31条还强调,“政策制定者、金融情报机构、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等主管当局落实有效机制,促进合作,并在适当的时候协调与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政策和活动的制定与实施有关的国内各方”。

一、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机制的重要性

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机制主要包括政策层面的协调合作和操作层面的协调合作两部分。政策层面的协调合作是指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相关各方共同起草或制定政策与法规或设置国际标准。操作层面的协调合作主要理解为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相关各方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任何有效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中,最重要的因素是所有相关者愿意并有能力进行协调合作。反洗钱与反恐融资预防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收集信息,并在必要时向他人传递信息。相关者之间任何形式的互动都可被视为最广泛意义上的合作,这种合作必须满足国际反洗钱与反恐融资标准。

对于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主管机构,FATF《40+9建议》主要条款为第23条、第25条、 第31条和第40条。第25条指出要为报告实体提供指导,第31条要求“政策制定者、金融情报机构、执法机构和主管机构”进行国内合作,“在政策制定和实施方面相互协调”。第40条建议指出主管机构需要跨境合作,与国际同行分享跨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信息。第23条建议是关于主管机构的执照核发职责的,指出应由“适当人选”对金融机构中大量股权所有者或者控股权所有者进行检查。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检查标准,但在实践中,要想防止犯罪分子及其同伙“控制……大量股权或者控股权或……管理职能”,肯定会涉及犯罪前科检查。核查结果的核实离不开刑事记录的支持,因此就会涉及与能获取这些记录的部门进行合作。

至于合作能力方面,规则和程序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赋予权力机关某些分享信息的权力,除阻碍信息分享的保密规定,建立适当的合作流程,设立委员会,任命协调人员等等[1]。不过在合作的意愿方面,法律框架或谅解备忘录的作用很小。但是,如果权力机关不愿意相互合作,这些安排将只能是纸上谈兵。对于任何有关协调合作的讨论而言,这都是最基本的限制性条件。如果缺乏合作意愿,任何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都不可能取得成功。

二、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在政策层面协调合作的国际经验

(一)所有反洗钱、反恐融资相关者在政策层面的协调合作

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体系各成员机构的日常业务联系对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转非常重要。而要保证它们的承诺可以持续兑现,各机构高层代表之间的定期会议不可或缺。通过讨论和了解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体系中其他机构的能力和目标,这些高级别代表就可以确保避免工作中的重复和不连续。为了达到这些目标, FATF《40+9建议》第31条指出:“在反洗钱与反恐融资政策和活动的制定和实施方面,政策制定者、金融情报机构、执法机构和监管机构……要进行国内合作”。

参加这些高级别会议的成员一般包括来自有关部委、执法机关(包括调查和机关)、主管机构、所有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情报机构、税务机关、业界及专业团体的代表。除了解决实施中的潜在困难,并为操作层面的合作铺平道路,这些机构也需要在编制和检查立法草案方面发挥作用(无论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来自最重要相关者最高层的意见和评论将会很好地促进立法草案的顺利通过。如果报告实体也参与其中,会议就会取代咨询过程,至少可以为咨询草案提供反馈信息,形成一些建议。

以美国为例①,美国国家反洗钱与反恐融资政策协调机构――《银行保密法》咨询小组的成员包括来自财政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主管机构)、司法部、美国国家药品策略控制办公室、各执法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自律组织和国家监管机构)的代表和《银行保密法》辖下金融服务行业(包括专业团体)的代表。《银行保密法》咨询小组接收财政部长或其指定人员的信息,其中包括《银行保密法》的管理和执行情况,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以及执法机构对这些数据的使用。它还会告知参与的私营部门有关代表执法机关对这些报告的使用情况。在此对话的基础上,咨询小组可向财政部长提出对报告规则的修改要求,以加强执法机构使用这些信息的能力和减少报告实体的负担。

(二)主管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在政策层面的协调合作

当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主管机构为落实正式立法而被授权监管规则时,必须与其他监管机构沟通协调,以确定这些规则如何起草和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在类似环境下的平等待遇,这种平等不仅要体现在法规中,也要体现在个案中。在所有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一家银行因偶发性报告缺失仅仅遭到银行监管机构的警告,一家证券机构的类似问题就不应招致10万美元的罚款。平等不仅要体现在更高水平的规则制定中,还要体现在监管机构对最具体环节的处理上。

(三)主管机构与金融情报机构在政策层面的协调合作

金融情报机构是反洗钱与反恐融资领域的专家,并且一直奋战在最前线,不断发现新趋势和新方法,因此主管机构应该接受培训。这种训练可以帮助它们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确定高风险领域,并找到应该从被检查机构获取的信息。金融情报机构还可以为反洗钱与反恐融资领域的“新手”机构以及需要全面解这个领域的机构提供基本培训。同样,金融情报机构也自行担负一些监管责任,所以也需要在如何进行现场检查方面接受主管机构的培训。例如,在比利时②,银行监管机构(银行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主管机构)会在如何进行现场检查方面为金融情报机构提供帮助和培训。

(四)主管机构与报告实体在政策层面的协调合作

FATF《40+9建议》第25条指出“主管当局”应制定指导原则,并为报告实体提供反馈。尽管提供反馈通常由金融情报机构执行,但制定指导原则的主管机构应帮助被监管实体履行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义务,毕竟它们才是监督这些义务的监管机构。

FATF《40+9建议》第25条指出,指导原则应“协助金融机构和指定非金融企业及行业(DNFBP)执行和遵守各自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要求”。指导原则通常会明确给出实施反洗钱与反恐融资政策的方法,包括客户尽职调查流程、反洗钱与反恐融资风险评估、收益所有权结构、记录保全、可疑交易报告和通过人员培训保持专业知识水平和结构。各国的指导原则都会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制定,所以不尽相同。

提出指导原则的公立机构与私营部门之间的持续合作不仅仅建立了信任,而且它们都是一个有效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有关当局了解了私营部门的实际情况,并采取了私营部门能掌握并有效实施的适当管理措施,对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的控制就可以得到改善。如果公立机构与私营部门之间没有互信,或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的运行缺乏私营部门的全面参与,这样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是不可能有效的。例如,在香港,确认银行客户收益所有权结构是很困难的,因此香港金融管理局就这一问题了特别指导,要求银行验证客户公司拥有人的身份(包括收益所有人)。如果业务是通过第三方介绍的,银行也需要对所有中介机构进行“适当人选”评估。

指导原则通常被视为“软法”,因为它不能直接执行,但是如果一个被监管实体持续无视指导原则,它们的无视行为可能成为今后行动的一个决定因素。不过,指导原则是一般性的,也不同于主管机构在考察后给出的建议或指示,因为建议或指示通常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其目标是特定的某个机构。指导原则关注的是被监管实体群体,并涉及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的方方面面。它并没有强加新义务给实体,但它说明了实体应该如何在实践中履行已经承担的义务。

最后,主管机构还常常作为分发站,分发联合国安理会委员会依照安理会第1267号决议(/制裁委员会)定期印发的名单。这份名单中会列出疑似与这些恐怖组织有关的自然人和法人,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冻结这些恐怖组织所有或被它们控制的资金。为此,主管机关――通常是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机构会在该国金融机构中分发这份名单,以确保任何持有相关资金的机构会冻结这些资金。

三、反洗钱与反恐融资操作层面协调合作的国际经验 在操作层面上,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合作的目的是分享信息、情报和证据,以预防、调查和洗钱与恐怖融资罪行。这里所说的合作是指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机制框架内的所有机构和机关之间的互动,包括金融业内各个部分、金融情报机构、官方记录和登记部门(这些可能包括执法机构、身份或护照、监管机构、税务机关、海关、土地登记、车辆 记录、公司登记、商业数据库等记录和登记)、执法机构(这些可能包括警察、特种警察部门(如反和反恐怖)、罪案记录、反腐机构、国内外安全部门和情报机构、主管机构、税务稽查等)、金融行业监管机构、检察和司法系统以及其他非正式或正式组织(政府与非金融业务及专业机构,如律师、会计师和房地产商等之间应建立对话机制)。

(一)主管机构与金融情报机构在操作层面的协调合作

为了使主管机构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分析更加全面准确,从而帮助主管机构确定核查计划,金融情报机构是最有价值的信息来源。金融情报机构从报告实体获得的报告会反映出它们是否遵照执行了客户尽职调查和其他义务。举例而言,如果某机构提交的报告中总是缺乏有关受益人或所有权的资料,这就说明该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除了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金融机构申报的其他资料也是有用的。将某银行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数量与相似银行进行比较,也可以发现各银行是否正确地履行了其报告义务。假设银行甲和银行乙位于同一地区,并为同一客户群提供同样的服务,如果银行甲提交的报告数量仅相当于银行乙提交报告数量的一小部分,就会引起主管部门的注意。不是银行甲少报或瞒报,就是银行乙提交了过多的报告。无论哪种情况,对主管机构而言都是有价值的信息,不仅有助于细分风险状况并确定检查安排,还可以直接作为警告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依据。

鉴于金融情报机构可提供有关上述问题的资料,各国已设法开辟了主管机构与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的信息渠道。如何做到这一点取决于当地情况和各国的数据保护立法。开辟这些渠道也有可能无需法律依据,但有关报告实体的申报行为信息仍受到金融情报数据保密性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数据保密性只适用于与客户有关的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及的内容。如果是这样的话,因可疑交易报告不足或缺失而得出的结论就不受这些规则的限制,金融情报机构就可以将这些资料提交给主管机构。不过一些国家认为,从可疑交易报告中得出的任何信息都在保密规则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金融情报机构和主管机构能进行信息交流,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在西班牙和意大利①,金融情报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会酌情分享各自的检查报告。在意大利,意大利中央银行和金融情报机构建立了一套信息交流方案,使各机构能够分享来自金融情报机构的信息 (如金融情报机构用于识别异常情况的银行回复)并确保它们充分协调各自的方案。例如,部署中央银行与金融情报机构的检查小组进驻同一家银行。此外,金融情报机构以及其他机构都会在执行问题上积极地同经济与财政部合作。各机构之间的合作也可以采取联合组建现场检查小组的形式,检查小组的每个成员都带有独特视角和技能,以更有效地识别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例如,在法国①,银行、证券与保险业监管机构的成员都可以加入现场检查小组。一次非现场检查形成某金融集团的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缺陷报告可能会引起不同监管机构的兴趣,也可能被同一综合监管机构中的不同部门所注意,或最后引发共同制裁进程。在加拿大②,金融情报机构(正式执行反洗钱立法工作的机构)和加拿大金融监管局拟定了一项谅解备忘录,阐明金融监管局要与金融交易报告分析中心分享所有反洗钱评估计划获得的信息,而金融交易报告分析中心要与金融监管局分享可疑交易报告和大额现金或电子转账档案的信息、以及归档趋势和效用的细分统计。两家机构要定期举行会议,讨论发展趋势和新出现的问题,以及个体实体评估的具体结果。

同样,由主管机构流向金融情报机构的反向信息流也是需要的。由主管机构执行的现场检查可能使未呈报的可疑活动曝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个国家可能赋予监管机构通知金融情报机构的相应权力,即可以直接向其发送一份报告,或责令报告机构向金融情报机构提交迟来的可疑交易报告。主管机构和金融情报机构之间是有可能达成协议的,不过这要视主管机构在各国所担任的角色而定。如果保密规定禁止分享在执行监管职责期间获得的信息,可能需要申请豁免。

最后,在金融情报机构担任反洗钱与反恐融资监管职能的国家(如美国)必须要确保审慎监管机构与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的合作,金融情报机构显然会很重视审慎核查中发现的有关内部控制问题的信息,而由金融情报机构收集的此类资料也会得到审慎监管机构的重视。

(二)主管机构与执法当局在操作层面的合作

当然,主管机构有可能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更严重的证据,不仅仅是一些有关被忽视的交易的简单证据,还可能是该银行参与犯罪行动的证据(无论这种参与行为是银行主动参与还是重大过失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主管机构可能会通知执法当局考虑采取进一步行动。实际上,主管机构别无选择,它们有责任提交任何不法行为的证据。由于涉及犯罪行为,任何主管机构获得的信息都不应受到保密规定的限制。立法机关需要在法律条文中制定明确的相关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构与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和结构性合作都是必要的。如果主管机构在不进行任何沟通和协作的情况下决定单独采取行动,它们就可能对刑事调查造成整体干扰。如果监管措施中包括行政制裁,这些制裁措施可能会阻碍刑事制裁的适用。同样,检察官在不与主管机构进行磋商的情况下采取执法行动,可能使金融机构遭受沉重打击甚至面临倒闭的危险,或造成可能影响到金融体系稳定性的意外结果。检察官的目的是惩治犯罪行为,而主管机构的目的是维护国内金融体系的完善和稳定性,两者的目标应该相互平衡一下。

在荷兰③,反洗钱主管机构将定期与检察官办公室和金融经济犯罪侦查机关举行三方会议。举行三方会议既是实际需要,也是法律需要。由于荷兰法律认为行政罚款也是一种处罚,因此可能导致重复追诉。结果, 同一犯罪行为不能同时受到行政罚款和刑事制裁。因此,主管机构对任何反洗钱与打击恐怖融资违规行为采取的执法行动都不能包括执法当局的行动,反之则相反。三方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决定采取何种途径。

各个国家可能希望合作与协作采取专案方式进行,不过一项谅解备忘录或约定可以将合作规范化,同样也可以就采取何种制裁手段(行政、刑事或两者兼而有之)正式达成一致。此外,还应当明确监管手段能在何种程度上对执法工具构成补充。例如,当检察机关无法找到提讼所需的足够证据时,它们可能将案件移交给主管机构。即使缺乏构成反洗钱刑事诉讼的足够证据,调查也可能会找到违反反洗钱与反恐融资规定的行为,如在确认客户身份方面以及监控或报告方面,而这些都可以成为主管机构实施处罚的依据。

(三)主管机构与报告实体在操作层面的协调合作

主管机构在组织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培训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也是协调合作的一部分。

在不同的国家,主管机构参与培训的方式也不同,它们可能直接为金融机构提供培训(通常是培训II培训师项目),或鼓励全国银行协会或合规人员协会等其他机构提供这类培训。例如,在韩国①,韩国金融情报中心(KoFIU)与韩国金融监督院(FSS)合作,为银行提供反洗钱教育和培训。韩国金融情报中心每半年举办一次研讨会,金融监督院的人连同银行内部审计员和首席合规官员会聚一堂,讨论包括反洗钱与反恐融资问题在内的合规问题。这些研讨会(以及出色的培训方案)的目的是帮助银行加强反洗钱合规,并因此降低洗钱风险。研讨会讨论的内容包括反洗钱信息共享以及银行保密规定的一般准则,如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交易类型、银行在反洗钱方面的责任等。研讨会的举办旨在帮助银行制定反洗钱政策,并创建或更新培训计划。为此,韩国金融情报中心已经制定了一项培训课程,银行可以用它来培训自己的员工。

四、对我国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机制建设的启示

2007年6月,我国正式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FATF在此之前对我国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制度进行了系统完善的评估。其中,FATF分政策层面和操作层面对我国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机制进行了评估分析。从政策层面上看,协调合作机制主要体现为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对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体系的有效性审查。从操作层面上看,协调合作机制主要体现为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的金融业反洗钱协调机制、公安部与人民银行之间的核查协作与情报会商机制、公安部与金融业监管部门的紧密合作、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与其它国内部门的合作。FATF对我国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合作机制给出了大致合规的评估结论[2],认为执法部门(包括主管部门在内)和检察机构之间在操作层面上的合作应该改进。

建议加强主管部门、执法部门与检察机构在操作层面上的合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席会议框架内的沟通机制应得到改善,需要增强监管人员、侦查人员对成功洗钱案件所需的法律要素的理解。例如,人民银行的监管人员与公安部的调查人员应更紧密地与检察机关合作,共同决定在调查以及侦查过程中处理那些犯罪活动,以及如何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资源。此外,我国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协调机制建设还应加强培训方面,主管机构应为其它联席会议成员机构和金融机构在金融调查方面(包括“追踪资金”方法和法务会计技能)为其调查人员提供培训,培训调查人员加强其对财务记录和财务报表的理解等。

金融考察报告篇(5)

多年来,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委以党风廉政建设为主线开展工作,明确企业内控系统中纪委的主导地位,并将成熟的内控技术拓展到党风党纪领域,使纪检监察工作更好地融入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等领域,真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有效监督,发挥了金融企业纪委在内控监督体系中的引领作用、教育作用、预防作用、监督作用和惩治作用。

本文以太保集团为例,就金融企业纪委在内控体系中的作用谈一点看法。

一、发挥金融企业纪委在内控监督体系中的引领作用

众所周知,经过多年发展,我国金融企业基本完成公司制改造,并且大多数已实现上市;构建了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治理结构的现代企业框架;金融企业还基本搭建起了以纪委(纪检监察)、内部审计、法律合规等职能部门构成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然后大多数金融企业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没能形成合力,造成管理成本高、监督协调难、相互推诿多的困境。

太保集团搭建了以企业纪委为主导地位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有效解决了监督力量的分散问题,发挥各项监督职能的专业优势,形成合力,增强了监督工作实效。

1. 纪委书记统一分管内控监督部门

在企业党委、董事会的统一领导下,由纪委书记统一分管纪检监察、内部审计、合规等内控部门,可以实现由纪委牵头组织协调纪委、内部审计、法律合规相关部门运作,从组织结构和工作体制机制方面,解决监督力量分散问题,确保各项监督职能既独立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又能有效衔接,将过去的纪委“独角戏”转变为多部门联动的“大兵团作战”模式。

这里,必须正确处理好纪检监察、审计监督、合规管理三者关系。由纪委牵头组织协调纪委、内部审计、合规相关部门运作的内控监督体系,不是监督力量的大杂烩,不是你取代我、我取代你不分职责的混合,而是求同存异并形成工作合力的资源整合。首先,纪检监察、审计监督、合规管理在内部控制体系统领下,在各自领域发挥专业优势并互为补充、相互促进,从监督手段上,从监督效果上得以彼此加强。其次,要准确把握纪检工作与内部审计根本性的差别,注意不能逾越各自的工作界限。

2.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通过召开以纪委书记为牵头人的联席会议可以从全局出发,联合查找企业各项管理环节中的薄弱环节,确保重点领域得到监督;可以共同协商年度工作计划,制订工作实施方案,统筹安排部门间联动工作;可以相互通报监督重点,及时交流内外部监管信息,发挥监督效能,推动内控监督体系建设的整体发展。联席会议还可合议对有关案件查办,当事人对处分不服提起的申诉或复议等,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合议的人员可充分、真实、明确地发表意见,并对所发表的意见负责。联席会议情况应及时向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总裁汇报。

3.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纪检监察、审计、合规相关部门就工作中形成或收到的可互通信息进行互通共享,其中纪检监察部门可互通的信息包括半年和年度报告、有关案件的即时报告、涉案人员的司法裁定,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决定等;审计部门可互通的信息包括三级及以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综合报告、内控评价报告等;合规部门可互通的信息包括定期合规报告、即时报告等。

4.建立案件查处协作机制

纪检监察人员在对有关舞弊线索、人民来信等问题进行调查时,需到现场进行实地核实。但是受制于人员配置、业务技能等因素制约,往往无法做到深入、高效的现场核实。另外,若纪委监察人员在相关证据未全部核实情况下,贸然直接接触相关人员,往往能够打草惊蛇,对线索取证造成不良影响。针对上述制约因素,纪检监察可以充分利用内部审计,开展现场取证工作。另一方面,内部审计对于日常审计监督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可以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由纪委统一协调,纪检人员按规定程序积极跟进介入,加大惩治违纪违法行为力度,增强监督的威慑力。

二、发挥金融企业纪委在内控监督体系中的教育作用

教育是预防腐败的基础。太保集团纪委提出要:“提高教育实效,改进教育方式”,形成的教育、制度、监督为重点的三位一体廉政体系:

1.深化廉政教育

一是有针对性地开展领导干部理想信念、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和法纪观教育,使他们真正认识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同时通过学,学《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组织观看警示教育片等,坚定理想信念,“不想”腐败。

二是开展日常教育,构建反腐倡廉思想防线。平时干部大会、党员大会、干部任免谈话、经常开展廉洁从政教育、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教育。

三是开展多种形式廉政教育活动,如读党风廉政书籍,参观廉洁自律图书展等。

2.弘扬廉政文化

一是在内容上,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反腐倡廉教育全过程,注重以人为本,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不断丰富金融廉政文化的内容。

二是在形式上,创新金融廉政文化载体,增强廉政文化的感染力和渗透力,使员工在潜移默化中接受教育。

三、发挥金融企业纪委在内控监督体系中的预防作用

预防是反腐的关键。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真正做到“不能腐”的防范机制。对金融企业来说,内控体系的重点要加强对内部授权的控制、对财务内控更加严格、对信息系统内控要求更高。

1.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一是制定严密的业务控制流程。根据保险业务特点,保险公司应重点对核保、承保、给付、理赔、保全、资金收付、单证及印章等关键环节的业务流程进行科学设计,每一个流程点都要特别注意审核、授权、批准等关键节点的风险控制,重视前后环节的相互衔接以及相关环节的逻辑勾稽关系与校验功能设计,确保各环节业务档案生成、记录与保管的安全性。

二是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管理。建立授权审批制度,针对交易规模、业务种类等设定每一级别的授权及审批权限;合理确定不相容岗位及职责,建立重要岗位权力制衡制度;实施轮岗与重要岗位强制休假制度,定期组织业务自查、交叉检查及工作报告,及早发现舞弊苗头;建立公平合理的薪酬及晋升机制,形成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机制,消除舞弊的“合理化借口”与“压力”。

三是强化业务操作系统风险控制。业务操作系统的设计和更新必须符合业务流程的管控要求,尤其对于关键环节,应充分重视新技术、新工具和新系统运用可能会带来的局部性、阶段性系统功能缺陷,并通过反复测试、系统校验等方式对系统设计加以优化和完善,防范系统控制漏洞。

2.严格落实廉政责任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责任落实到人,把责任制的执行始终贯穿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类工作中:

一是强化定期检查,对好的表扬,差的批评,有问题的限期整改。

二是坚持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与评优晋级、奖惩挂钩。

3.构建纪检信息系统

为发挥纪检监察工作集中化管理优势,太保集团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了纪检监督信息系统,实现了纪监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目标:

一是实现了纪检监察、内审、合规公用功能信息共享。

二是建立了公司各级领导干部廉洁档案管理子系统。

三是建立了案件管理子系统。

四是建立了廉洁风险自查子系统。

五是建立了纪检监察文件库。

4.建立纪检纠偏制度

纪委对监督对象在决策、执行、管理、守法、廉洁以及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出现的偏差,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提醒、及时纠正。

四、发挥金融企业纪委在内控监督体系中的监督作用

监督是防腐、反腐、“不易腐”的保障。金融企业纪委在发挥监督作用时,必须牢固树立围绕企业战略发展、服务大局的思想。要始终坚持把纪委工作放在企业发展的大局来认识和把握,本着既有利企业发展,又不放松监督制约的要求,紧紧围绕企业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跟进,全程保障,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同时,要正确处理全面履职与重点监督的关系。纪检监察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认真抓好落实。还要根据企业自身特点,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工作。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维护资产保值增值等关键领域上,切实解决热点、难点问题。还要注意,纪委在履行职责时,保障党员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1.实施对领导监督

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关键管理岗位人员的监督,由工作圈逐步拓展到生活圈、社交圈。

2.实施全方位监察

通过实施全方位监察,纪委可以融入企业中心工作。

一是,围绕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开展效能监察,发现管理的短板。

二是,围绕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履职监察,及时发现违规、违纪行为。

通过全方位监察,督促企业改进管理方式,优化作业流程,完善管理制度,堵塞漏洞环节,进一步强化内控体系建设。

3.建立反舞弊机制

建立金融企业“防、查、罚”反舞弊机制。建立纪检监察、内部审计、合规及业务条线共同参与的反舞弊工作机制。纪检监察、内部审计、合规及各业务条线应加强联系沟通,密切协作配合,共享反舞弊工作信息,以建立舞弊案件调查和协查制度为抓手,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内部审计、合规及业务条线各自的专业优势和技术力量,提高反舞弊工作效率。

4.运用技术查腐弊

运用大数据时代新数据,加大反舞弊检查与审计力度。公司内部审计及检查部门应充分利用新型计算机处理系统,通过建立数据模型、分析脚本等方式加大对海量数据的汇总分析与疑点揭示力度,主动通过日常专项检查机常规审计项目多发现舞弊线索,并深入检查,提高反舞弊检查的威慑力度。

5.完善举报机制

提高舞弊发现的及时性和可能性。应建立举报管理制度,由监察部门或内部审计部门作为举报受理中心,制定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的管理办法,对举报行为进行记录、汇报、调查和后续跟踪,并定期向董事会汇报。此外,应建立举报渠道,明确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举报信息保密制度,鼓励群众提供举报线索。

金融考察报告篇(6)

    二、内容:总结近年来金融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分析十三五期间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对金融的需求,理清存在的短板和瓶颈,提出金融助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措施建议。

     三、重点协商部门单位:市金融办、银监局、人行、保险协会、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商务局、财政局及部分市政协委员

四、活动安排:

(一)重点协商部门单位职责分工

市政协经济委、市金融办:负责整个调研的牵头组织,制定调研计划,起草调研提纲,协调调研工作及报告的起草、汇总。市人行:结合落实国家货币政策,根据东营实际,就银行机构创新支持经济转型升级提出政策措施;提供各商业银行相关数据。市银监局:就各金融机构针对转型升级的机构设置,产品及服务创新情况及从银监角度鼓励银行机构支持转型升级提出措施建议。市保险业协会: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好做法以及今后支持转型升级的措施打算。市发改委:根据十三五规划,研究实体经济中重点领域、行业、项目、新兴产业以及发展现代服务业需要的金融支持,提出思路和建议。市经信委:提出工业产业升级和企业技术改造需要哪些金融支持及措施建议及指导工业发展的正面、负面清单。市科技局:科技金融方面的成功做法和今后对策措施。就金融怎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提出建议。市商务局:外贸企业转型升级需要的金融服务和环境。市财政局:提出发挥好财政资源和政府基金引导作用方面的措施建议。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分析金融助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对策,理清思路,全力配合开展协商调研。

请各单位将各自调研情况形成材料于4月11日前报市政协经济委秘书科。

(二)工作计划

协商调研活动分四个阶段:

筹备阶段(3月底前),在政协七届22次常委会前,成立调研组,制定调研活动方案,形成初步思路,召开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协商调研工作。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修改完成向政协常委会汇报稿。

调研阶段(4-5月),根据常委会协商议政提出的意见深入基层、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调研,到先进地区学习成功经验,撰写调研报告,形成报告初稿。

1、实地调研、多方协商。调研组根据市政协常委会及相关部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赴有关县区、金融部门、企业等实地调研协商。由金融办会同人行、银监、发改、经信、商务、科技、财政等部门确定并联系安排到县区及重点企业的调研。组织召开相关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2、汇总梳理,形成初稿。全面分析、梳理调研情况,起草报告初稿,提交集体讨论。梳理需要赴外地做重点调研的问题,确定调研路线,提前做好函联。

金融考察报告篇(7)

银行会计,作为一个向内部管理当局和外部利益相关人提供决策相关性财务信息的人造信息系统,能否在公允地表达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变动情况的同时,较为充分地披露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是能否预警金融风险的重要条件。而银行会计充分披露其经营风险,仅从理论上而言,至少需要考虑这样几个方面的:

(一)信息披露的目标是什么?即应向谁披露信息。银行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后者披露信息的主要目的限于供业主(股东)和债权人正确决策,前者则存在双重的信息披露目标,即除满足业主和债权人的信息需求(不妨称这一目标为一般目标)外,还需要满足金融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可称之为特殊目标)。双重信息披露目标,应同时满足还是分别满足?一般而言,通用会计信息对于金融监管当局而言,是远远不够的,而金融监管当局需要的信息,如贷款分类标准及其会计处理等问题,是商业银行不宜或不愿公开披露的,因而双重披露目标之前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调适冲突的唯一可取之策是双重报告标准,即针对金融监管当局的特殊信息要求另行制定报告标准,这也就构成了应从理论上考虑的第二个问题,即:

(二)信息使用者需要哪些信息,应如何披露这些信息,即如何实现会计目标,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应如何确定。对于一般目标,银行一般只需要提供通用的财务信息即可,即传统的三大表及附表、附注,以充分反映银行的清偿能力、经营绩效、清偿能力与经营成果的安全性(即流动资产与经营成果的现金含量),同时为方便信息使用者根据各自需要调整通用财务信息,还需要披露综合性或特定要素确认与计量方面的会计政策。关于银行会计的一般目标问题,国内外理论界已有较多的成果(笔者也曾作过一些粗浅的探讨:《试论银行业财务报告的公允表达》,刊于《财经论丛》),这里不作考察。至于特殊目标信息的披露框架问题,尚待金融理论界和会计职业界的同仁深入研究,这也是本文拟讨论的主要问题。

(三)如何保证披露信息的质量,信息披露的框架结构从理论上解决了信息本身的质量标准问题,而保证银行披露的信息条例这些质量标准,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信息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鉴证体系,以避免虚假信息误导风险控制决策。

二、特殊目的报告体系的框架结构

研究银行特殊目的报告体系的框架结构,可以从特殊目的的内涵,即金融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地运行①”,同时又进一步明确了所谓“业务”主要是指“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②”。这些规定,大体上界定了金融监管当局的信息需求,亦即银行特殊目的会计报告的目标——披露银行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业务活动(经营活动)的合规性、稳健性的信息。

银行经营活动合规性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早期,我国货币政策的主要手段是直接信用限额,因此,如实地反映其信息规模的执行情况,是专业银行特殊目的会计报告的基本框架之一。随着我国专业银行逐步商业化和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逐步确立,直接信用限额控制已经成为,合规性信息的基本框架亦不再限于信贷规模执行情况。关于当前乃至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以后,银行合规性信息的基本披露框架问题,可从两个层次上进行。第一,即银行业务活动遵循综合性、法规的基本情况,具体而言,《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及各历史时期货币政策③的主要要求对有关业务活动及其会计处理的规定,以及银行对这些规定的遵循情况,构成银行经营合规性信息披露框架的第一个层次。第二,银行遵循各具体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如《贷款通则》、《贷款分类指导原则》、《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等等,构成银行经营合规性信息披露框架的第二层次。

关于稳健性信息(即银行经营风险状况)的基本披露框架问题,应该说是特殊目的会计报告的主要。由于我国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即将存、贷款,保险,信托,证券等诸金融产业严格分开,因此,有效地隔离了各种不同性质的经营风险,同时也使特定的金融风险相对地集中于某一特定的金融产业。如银行业所面临的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支付风险)和利率风险,同时信用风险也主要集中于银行业。因此,按照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利率风险④等分别披露其风险状况,是稳健性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

流动性风险披露的内容至少应包括:特定会计期间期末流动资产占流动负债的比例,银行确认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会计政策,各种流动资产变现能力的差异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银行还应披露流动资产的可变现净值及其等。通过这些资料,金融监管当局可以综合评价银行的短期清偿能力(支付能力),并据以进行不同银行间的比较。

信用风险披露的内容至少应包括:(l)各种贷款及类似资产的集中程度,包括对特定客户、特定行业、特定地区(国家)、特定币种的集中程度,监管当局可以依据这些资料分析和评价银行的风险分散政策;(2)贷款的主要类别及各类贷款的绝对额与相对额,同时还应披露银行的贷款分类政策,如每类贷款主要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对贷款进行分类的周期等,监管当局可以依据这些信息对银行资产风险的一般水平⑤、变动程度进行分析,进行从整体上评价银行的资产风险水平。

利率风险披露的内容至少应包括:银行的综合资金成本(加权平均利率)和边际资金成本(边际利率),银行资产的平均收益(贷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和边际收益(贷款的边际利率),盈利的安全边际等指标,及上述诸指标测算依据、计算方法等。金融监管当局可以通过对上述指标的分析,从总体上评价在利率变动的情况下,银行的经营风险情况。

银行在向金融监管当局披露上述会计信息的同时,还应定期或应监管当局要求提供有关合规性控制与风险控制的管理政策。具体包括:银行确保各部门、各分行及其业务主管的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措施体系;银行的风险控制目标体系,实际风险水平的计量程度与计量标准,各部门、各分行风险管理绩效的评价与考核,风险控制措施体系等。通过了解这些信息,金融监管当局不仅可以评价银行经营活动的合规性与稳健性,而且还可以了解、评价银行经营活动合规性与稳健性现状的成因和变化趋势,从而,可以更为有效地预警金融风险。三、特殊目的报告体系的质量保证体系

金融考察报告篇(8)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哪些事要报告?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内容包括“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和“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两大类,共14小类。

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何时报告?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所列事项。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向谁报告?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向谁请示?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谁来监督?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规咋办?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金融考察报告篇(9)

美国经济犯罪的种类十分广泛,主要侧重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犯罪、涉税犯罪、洗钱犯罪、伪造货币犯罪、信用卡犯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美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经济犯罪蔓延趋势很快,造成损失巨大。低风险、高回报使得经济犯罪不断蔓延,成为美国一大社会问题。据美国官方估计,仅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使美国在全球范围内损失一万亿美元。1999年因支票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170亿美元。

二是金融犯罪的国际化以及犯罪方式的高科技化和专业化趋势日益明显。由于金融行业和记录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金融犯罪从一开始就具有智能犯罪的特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介绍,美国目前金融犯罪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诈骗;二是盗取他人的身份资料或伪造他人身份资料诈骗金融机构;三是使用假支票、假信用卡诈骗。1999年年底,全美只有350家银行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但目前已增加到1250家,开设网上交易,使贷款手续十分简便,但核查起来十分困难。随之带来了不少的犯罪问题。这些犯罪成本十分低廉,用700美元就可以在市场上毫无困难地购买到制作假身份证、假信用卡的机器设备。目前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情况十分严重,为遏制此类犯罪,美国将窃取个人身份资料的行为定为犯罪。电子和信息技术革命在给社会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为非法活动创造了机会,数据可以被篡改或破坏,安全系统可以被变换,偷窃的信用卡和长途电话账户可以瞬间传递到全球各地,转移资金只需几秒钟就可以完成。美国政府为加大打击力度,在联邦和地方执法机构设立了专门队伍,联邦调查局还建立了互联网投诉中心,在网上受理案件。

三是洗钱犯罪严重。根据美国有关方面统计,洗钱所占用的资金约为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2%至5%,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为打击此类犯罪,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将130多种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列入洗钱的范围,从重处罚。特工局、联邦调查局、国税局、海关总署、缉毒局、邮政局、烟酒火器局、移民局等均对洗钱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述执法机构根据对其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的管辖权来确定对洗钱案件的管辖。并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零售商将一万美元以上现金交易往来情况进行报告,要求当事人填写法定表格,使调查人员可以进行资金追踪,从而提高控制洗钱犯罪的能力。

四是假币犯罪突出。据统计,全球流通的美元,有万分之三是假币,给美国的经济造成了严重威胁,特别是在假币犯罪中,集团犯罪尤为突出。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有50个州。按美国宪法规定,一部分立法权由联邦行使,一部分由州行使,美国司法体系的最大特点就是各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各不相同。各州有权并且有责任建立和管理本州的刑事司法体系,其中包括犯罪界定和惩罚犯罪行为。

美国的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多重管辖问题。一个案件往往由多个警察部门参与调查,特别是经济犯罪大多触犯了联邦法律。但联邦执法机构在管辖上也有重复情况(如信用卡、伪造、诈骗、洗钱等),几个部门都可以管辖。但由于许多违反联邦法律的案件同时也触犯了州法律,所以也可以在州法庭处理。这些机构的权限由立法加以限定,尽管有重叠,但还是运用自如。

美国联邦调查局有2500名特工从事涉及金融诈骗、政府性诈骗、公务员贪污、洗钱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调查。金融诈骗调查主要针对联邦政府担保和管理的金融机构或与其相关的诈骗、贪污行为。政府性诈骗调查主要处理涉及联邦政府资助项目的欺诈行为,包括违反环境保护和反垄断法的犯罪行为。公务员贪污的调查则是处理联邦、州的地方官员的系统性贪污行为。其他经济犯罪调查则是指处理发生在国内外金融组织内的犯罪行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的犯罪以及相关的财产犯罪、洗钱犯罪、涉税犯罪均由美国国税局下属的刑事调查局负责,该局在全美有3000名特工,分为六个大区,下设34个分局,实行垂直管理。刑事调查局是惟一可不受限制查询纳税申报和货币交易报告制度的执法机构。

美国特工局主要负责假币犯罪、信用卡、支票、ATM诈骗、伪造犯罪。

美国海关总署下设刑事调查局,在全美有20个分局,下设114个办事处,有2700名特工。主要负责涉及海关监管区域内有关毒品、走私、洗钱等犯罪案件的调查。

二、打击经济犯罪的经验

美国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执法体制。

(一)美国执法机构高度重视情报信息工作。他们强调,打击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情报,因而十分重视情报的搜集、汇总、积累、分析和使用。联邦调查局于1967年建立的国家犯罪信息中心拥有全国性网络,该系统目前拥有的成员遍及全美50个州及特区、并与加拿大刑事执法机构联网。全天候满足执法机构对重要信息的需要。该系统主要提供失踪人员和罪犯信息计算机检索,包括通缉、失踪人口和不明身份者的登记情况。被盗或犯罪车辆及零部件等。失窃牌照,追缴枪支,被盗船只、证券和其他物品,犯罪记录及指纹档案、票据档案等。美国国家犯罪信息中心的成功运作取决于联邦调查局、州和地方各级刑事司法机构的密切合作。

国家犯罪信息中心用户可通过地方和州级的计算机系统进入该中心,可在数秒钟内得到答复,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据统计,该信息系统每天的查询数量达100万次。

美国财政部所属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是一个庞大的金融数据库,它与全美各大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数据库、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该信息库由金融信息库、商业信息库、执法部门信息库三部分组成。金融信息库资料来源于《银行保密法》要求填写的各种金融交易的报告,包括现金交易报告、国际现金与货币汇款报告、交易报告、外国银行转汇款报告。商业信息库是由各类零售商建立的有关购买资产所有人的信息资料。FINCEN并与各个联邦、地方执法机构达成信息共享协议,能够互相进行信息间的沟通与交换。通过该网络,调查人员能在几分钟内找到某个人的金融机构、商业合同、雇主姓名、资产数额等信息。这些数据经过分析和整理,就可以勾画出被调查对象所进行的金融和商业交易的清晰脉络,从而为调查提供线索。

另外相关的执法机构也有相应的数据库。国税局的底特律信息中心储存了全美所有的货币交易报告,供执法机构检索。海关、特工局以及其他州、地方执法机构也都有自己的情报信息系统。这些不同的信息虽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但是,执法机构在信息共享与交流方面的合作十分密切,因此十分高效。

(二)美国的金融防范新体系较为完善。美国80年代储贷危机爆发后,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加大了对银行欺诈犯罪的处罚力度。特别是1987年颁布的《联邦量刑指南》,使联邦法官在适用法律、决定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被大大地加以限制。量刑的决定因素是犯罪活动所涉及的金额多少。1989年又颁布了著名的《金融机构恢复和执行法案》。这一法案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犯罪的。根据这一方案,由政府拨款6000万美元,用于充实调查和稽查机构,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调查起诉此类案件。面对日益严重的金融犯罪活动,各个执法和监管部门认识到仅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是不够的,逐步从事后惩罚转到事前预防上来。1996年,美国财政部、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五家负责银行监管的机构颁布了一项规则,要求各个银行对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活动进行报告,由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汇总,然后它根据不同情况,分发给不同的执法机构处理。但这一规则并不适用于那些银行内部人员的欺诈和犯罪活动,为此,美国货币管理局设计并实施了“迅速执行计划”。如果某一行为是因银行内部的职员、管理人员、董事、大股东实施,并确有大量材料表明该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那么货币管制局就可以提起指控,要求上述人员归还不法财产;或者,如果上述人员承认对某一犯罪负有责任,银行遭受的损失在5000美元以上,而检察官又没有提起指控,美国货币管制局也可采取上述措施。

同时,执法机构还重视与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为这些机构举办防诈骗培训班,经常与大学、研究机构、学者、金融机构内部的调查人员共同举办专业研讨会,共同研究探索打击和预防犯罪措施。完善银行内部的管理机制,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金融考察报告篇(10)

《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第133款要求,SEC须在咨询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财政部的基础上,对FASB第157号公告《公允价值计量》中的调到市价会计准则进行研究。该项研究至少应考虑以下几方面:(1)调到市价会计准则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的影响;(2)调到市价会计对2008年银行营业失败的影响;(3)调到市价会计准则对投资者可获取的财务信息质量的影响;(4)FASB的会计准则制定程序;(5)修订调到市价会计准则的合理性与可行性;(6)可以替代SFAS No.157相关要求的会计准则。SEC应在法案生效后90天内向国会提交研究报告,报告中应包含其发现和相关决定,包括SEC认为适当的行政性和立法性建议。

一、报告的关键术语、主要方法及其他考虑因素

(一)报告关键术语界定 SEC重点界定了三个关键术语:“调到市价会计准则”(mark-to-market accounting standards)、“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s)与“银行失败”(bank failure)。首先,“调到市价会计准则”被解释为美国GAAP体系中的这类准则――对公允价值作出定义,并(或)要求或者允许在财务报表中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在当期损益中报告。SEC指出,符合此项界定的会计准则包括但不限于:SFAS No.115《特定债务和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SFAS No.133《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动的会计处理》。SFAS No.140《金融资产转移与服务以及负债清偿的会计处理》,SFAS No.155《某些混合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SFAS No.156《金融资产服务的会计处理》,SFAS No.157《公允价值计量》,以及SFAS No.159《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选择权》。显然,上述准则均与复杂的金融工具相关。美国对金融工具的会计规范分散于系列准则中,这对保证准则之间的前后一致、相互协调以及准确应用构成严峻挑战。第二,“金融机构”的定义取自《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案》,即“任何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银行、储蓄协会、信贷联合、证券经纪商或者保险公司。这些机构根据美国或任何州、准州的法律设立并受其监管,或由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联邦、北马里兰群岛联邦、关岛、美属萨摩亚或美维尔京群岛拥有,并在美国拥有实质经营活动,但不包括外国政府的任何中央银行或其拥有的机构”。若严格遵循该定义,金融机构应包括公众与非公众型银行、保险公司和经纪商。但基于研究时限、数据公开可获取性等因素,SEC将研究范围限定于公众型机构,并将资本市场中另一类活跃主体――投资公司排除在外,原因在于其适用不同于非投资公司的标准,即《投资公司法案》(1940)。因此,SEC的研究结论存在特定适用范围。非公众型机构因未被强制要求向SEC登记并作公开披露,故未被强制要求应用SFASs(包括调到市价会计准则),其影响可能较小。第三,“银行失败”是指根据立即纠正措施(Prompt Co~eetive Action,PCA)的授权;由联邦保险存款机构依照适用的法律或规章,遵循相应的州或联邦登记程序,或相应的联邦银行业机构基于《联邦存款保险法案》(the FederalDepositInsuranceAct)的权威,而使一家银行被关闭。

(二)报告研究方法描述 对于报告各部分的数据来源和分析方法,SEC在每一部分均作了描述,总体上涉及以下途径:(1)评论公开可获取的财务和其他信息;(2)咨询联邦储备委员会、财政部和其他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以及FASB;(3)回顾学术界针对公允价值会计的研究文献;(4)征求公开评论并举办三次公开圆桌会议以获取委托人对公允价值的观点。

(三)报告其他考虑因素 在研究过程中,SEC对两个因素作了额外考虑。其一,会计在审慎监管中的作用。根据法案的指令,SEC的研究重心在于财务报告对投资者(主要使用者群体)而非审慎监管者(次要使用者群体)的作用。但基于审慎监管(以促进金融安全、公正与稳定为目标)在银行营业失败中的作用以及当前美国GAAP与银行业监管资本之间的关系(银行监管资本要求以按照GAAP提供的财务信息为起点确定),在相关处也对会计在审慎监管中的作用进行讨论。其二,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有关公允价值的考察。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1)从全球视角,采用IFRS的公司数量已大量增长,IFRS的作用与影响日益深远。(2)FASB与IASB致力于趋同美国GAAP与IFRS、最小化或消除两套准则间差异的持续努力,以及SEC自身的直接推动。因此,SEC认为,美国的准则制定与IFRS的发展休戚相关,有必要对IASB的相关IFRS进行研究。

二、美国公允价值会计:历史与现状的一般考察

(一)对历史的简单回顾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大萧条促使美国强制性会计准则的出台。此前,公司界在选择自身会计实务与政策方面有很大弹性,存在以“现行价值”(current values)或“评估值”(appraised valucs)计量资产的证据,记录资产的价值重估增值也较为普遍。资产负债表中经常包含对长期资产如PPE和无形资产的重估增值。如美国国家经济研究局对1925~1934年间208家大型工

业企业的调查(1936年12月)显示,75%的样本企业记录了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其中,70家记录PPE重估增值,7家记录无形资产重估增值,43家记录投资重估增值。此外,在1938年以前,银行业出于监管目的,被强制要求对其投资证券组合采用市值会计(marketvalue accounting)。美国财政部与银行监管层则对市值会计将如何影响银行财务业绩与投资决策表示重大担忧,联邦银行业机构遂于1938年禁止将市值会计应用于监管目的。

大萧条过后,会计总体上转向更为“稳健”,如不再对固定资产与无形资产使用“现行价值”或“评估值”。对长期资产的计量从“现行价值”会计转向历史成本会计得到SEC第一任首席会计师RobertE.Healy的强烈支持。Healy曾在SEC成立前参与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企业实务的调查,调查揭示广泛存在着被FFC认为是“非常武断”的记录资产重估增值实务。在Healy任内,SEC强烈倡导长期资产采用历史成本核算,并通过登记程序控制“评估值”的使用。至1940年,记录固定资产重估增值的实务基本在美国财务报告实务中宣告“绝迹”。

公允价值计量的使用在1975年得到明显拓展。这一年FASB了一份权威会计文献SFAS No.12《特定有价证券的会计处理》,出于权益性证券计量属性的适当性考虑,要求在特定情形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此前的会计规范缺乏一致性,尤其在有价证券方面。不同类型的证券可采用成本、市价以及某些情形中成本与市价并用(如成本与市价熟低)的计量方式。1973~1974年间,许多证券经历市值重大减损,但在多数场合,此类价值减损并未在财务报告中得到反映。当1975年市场恢复时,已注减价值的证券是否应增记至之前的账面金额,会计指南并不明确。鉴于此,SFAS NO.12强制要求所有有价权益性证券以成本与市价熟低记录,债务性证券则继续以摊余成本核算。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银行业与储蓄、贷款危机使历史成本模式对金融机构会计的局限性进一步突显。在这场危机中,“历史成本会计因允许损失通过负的净利息收益逐渐地显现出来,掩盖了问题的严重程度。可以论证,如果那时采用调到市价会计方法,有助于向监管层与投资者揭示这些机构已发生的问题,有助于更及时地采取变革措施,并以更低的财政成本来逆转问题”。当时,储蓄与贷款机构接受短期存款,并将其作为主要资产长期固定利率抵押贷款(如30年期)的资金来源。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的高通胀引致高利率。许多储贷机构向储户支付高于其从现有固定利率抵押贷款上所赚取的利率。当机构为偿付储户存款(假设利率10%)而须出售其抵押贷款资产(假设利率5%)时,便不得不对抵押贷款资产作重大折价处理(现行市场利率为10%而非抵押贷款形成时的5%)。当机构的资产“现行价值”低于其负债价值时,便陷入经济性破产。但在历史成本模式下,这些损失并未反映于财务报表中,降低了机构偿付能力的透明度。这便产生道德危机问题,即在经济上几无偿付能力的机构管理层有动机采取更具风险性的投资行为(如商业不动产),期望能摆脱偿债能力不足的状况。由此可见,历史成本基础的财务报表掩盖了基本经济损失,导致那些问题机构未被发现。在这一背景下,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许多人呼吁,出于监管需要,应对金融工具更多地使用市场价值。历史成本报表另一常为人“诟病”之处是,默许金融机构进行“利得交易”。即管理层机会主义地选择出售某些资产或结算某些负债以实现特定会计期间的利得(或损失)。对于缺少资本的金融机构,这增加了管理层出售那些运营良好的资产来实现利得、鼓吹资本,却保留那些运营状况不佳的资产(已发生未实现损失)的激励。

在美国高通胀时期,反对历史成本模式的声音甚嚣尘上。有的会计学家公开宣称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财务报表“报告无用的数字”。然而,SEC支持下的FASB却于1979年了著名的SFAS No.33《财务报告与物价变动》。表内按历史成本进行确认,表外披露现行成本和不变价格美元等物价变动的数据,很好地解决了财务会计处理通胀问题。对此,SEE在本项研究中则避而未谈。 八十年代商业模式的变革对于理解公允价值会计演进也十分必要。从历史考察,许多金融机构并不存在动态的风险管理策略,在到期前极少出售投资项目。但这一时期对利率的放松管制引起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策略的变化,积极从事证券头寸交易。于是,新的金融工具被不断创设出来以应对市场变化。针对金融工具创新,美国GAAP以具体问题为基础逐项开发会计准则,如SFAS No.52《外币折算》(1981),要求特定类型外汇合约采用公允价值会计,并将影响计人损益表;SFAS No.80《期货合同的会计处理》(1984),要求不符合套期会计要求的期货合同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影响计入当期损益。

部分受储贷危机的影响,FASB意识到有必要在更广泛基础上对所有类型金融工具制定披露与会计处理要求。1986年,该广泛基础的项目正式进入FASB议程,主要致力于金融创新引起的财务报告问题。其中,披露项目被视为金融工具与表外融资会计问题的中期步骤,其成果是SFAS No.105《具有表外风险的金融工具与信用风险集中的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1990)和SFAS No.107《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披露》(1991)。FASB在第二阶段主要致力于会计文献中前后不一致之处、公允价值信息是否更具相关性、实务中的利得交易以及成本与公允价值熟低会计下结果的公允性等问题,主要成果是著名的SFAS No.115《特定债务性与权益性证券的会计处理》(1994)。该公告要求公司将其债务或权益证券投资分类为交易性、可供出售(AirS)或持有至到期(HTM)三大类,每一类证券投资适用不同的会计模式。然而,SFAS No.115引起报表使用者对某些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变动绕过损益表而直接计人权益的担忧。作为回应,FASBSFAS No.130《报告其他全面收益》(1997),要求权益变动(如可供出售证券上的未实现利得与损失)需像其他财务报表一样逐项进行报告,并赋以与其他财务报表同样重要的地位,以此改进透明度。

九十年代衍生工具的创设与使用持续拓展,历史成本会计模式明显不适应这一形势。由于衍生工具交易极少涉及或根本没有初始投资,而其杠杆作用引起的后续价值变动则大到惊人,历史成本模式不能恰当描述相关风险与不确定性或后续价值变动。信息披露透明度的缺失,加之大量机构在衍生品交易中遭受巨额损失。促使FASB开发新的衍生工具会计准则,即SFAS No.133《衍生工具与套期会计的会计处理》(t998)。该公告要求所有衍生工具在资产负债表上以公允价值计量(少量例外),除非满足套期会计这一特殊会计程序,公允价值变动均计入当期损益。由此,美国针对金融工具的会计规范体系基本确立,而彼时为寻找金融工具的恰当计

量属于性逐渐发展的公允价值概念在该体系中始终处于最重要地位,只是其界定是分散、不连贯甚至前后冲突的。

(二)现状考察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公允价值定义。在SFAS No.157前,公允价值计量原则并未在一份单独的会计准则中作出前后一致的界定。这使依据不同准则得到的公允价值计量结果存在差异。因此,SFAS No.157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明确定义公允价值,确立计量公允价值的框架,并延伸对公允价值计量的披露,为GAAP要求或允许以公允价值计量并(或)作出披露提供一套可以统一应用的计量原则。SEC再次强调,SFAS No.157并未改变适用公允价值会计的资产或负债类型或采用公允价值的时点或期间,这属于其他准则范畴。但必须指出,SFAS No.157第16与17段之前,是以“公允价值初始确认(FairValue al Initial Recognition)”为标题的。

在SFAS No.157中,公允价值界定为“在计量日,市场参与者在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将能收取或转移一项负债将须支付的价格”。该定义包含以下关键要素:(1)以交换价格为基础,并强调以假想的交换交易中脱手价格为基础;(2)交换价格来自于要求(市场参与者)充分勤勉的有序市场,并非不利销售或被迫交易序的价格;(3)假设资产在主市场或缺乏主市场情形下在最有利市场中出售;(4)以市场参与者为资产或负债定价时将采取的假设为基础。应对市场参与者在定价时将会考虑的风险进行调整;(5)当相关信息在市场中不可观察时,则应考虑公司层面的特殊信息;(6)按照计量公允价值时使用的输入变量在市场中的可观察程度确定一个层级,该层级的第一层次为以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中的报价为基础,第二层次包括相似工具在活跃市场的报价、相同或相似工具在非活跃市场中的报价以及关于估值参数的可观察市场信息或得到市场确证的信息,第三层次则指使用重要不可观察输入变量的计量,此类变量反映报告主体自身针对市场参与者将会使用的估值参数的假设。估值技术应最大程度地使用相关可观察输入变量,最小程度地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变量。

相比美国GAAP,目前IFRS计量公允价值的指南分散于多份具体准则中,且并不总是前后一致,但IASB正在开发相关征求意见稿。总体上,IFRS将公允价值界定为“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自愿双方进行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的金额”。该定义与SFAS No.157基本一致,但在以下三方面并未实现完全趋同:(1)SFAS No.157明确公允价值为脱手价格,IFRS则未明确表示是脱手价格或买人价格;(2)SFAS No.157明确地诉诸市场参与者视角来计量公允价值,IFRS则仅虑及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自愿各方;(3)对于负债公允价值的计量,SFAS No.157界定为负债转移时点(该负债对于对手方继续存在),而IFRS界定为负债清偿时点的金额。

二是公允价值会计的应用。无论美国GAAP还是IFRS,公允价值在金融工具领域应用最广,但并非所有金融资产与负债均被强制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有些是基于特定条款而被允许以公允价值计量。SEC对此作了细分:强制要求以季度(或报告期间)为基础进行的公允价值计量称作“持续性(recurring)”公允价值计量;仅在认为资产已发生减值时才被要求进行的公允价值计量称作“非持续性(non-recurring)”公允价值计量。前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投资性证券和衍生工具及其他项目,后者则适用于各类被强制要求进行减值测试的资产,包括金融与非金融资产。下文主要讨论美国GAAPT公允价值对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的影响,兼论对非金融工具的影响,并在适当场合强调与IFRS的主要差异。

在美国,金融工具在多大程度上须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基本取决于金融工具的特征、法律形式及公司的使用意图。对于未在每一报告期间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司须评估是否已发生减值,减值会计相当复杂,因为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存在不同的减值定义与测试方法。以权益性证券投资为例,赋予公司控制性财务权益的权益性投资通常引起对被投资方的合并。此时,被投资方的基础资产与负债以性质为基础(如现金、投资、财产与债务)进行账务处理。因持有权益性证券投资而能对被投资方实施重大影响时,持有人通常以持股比例为基础采用权益法核算,而权益法经常被视为一种历史成本模式。所有其他类型的公允价值能可靠确定的权益证券投资均以公允价值计量,但公允价值变动是在当期损益还是其他全面收益中确认、则取决于管理层的选择。即被管理层分类为交易性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动,须在每一期间计人损益;分类为可供出售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动,须在每一期间计人其他全面收益,直至该投资最终被出售或该证券上的减值被确定为是非暂时性质的。此外,公允价值不能可靠确定的权益性证券通常以成本计量,并只在公允价值降低至成本以下是非暂时性时才进行行调整(非暂时性减值)。

债务性证券投资情形类似。分类为交易性证券的债券投资须在每一期间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并将所有公允价值变动计人各期损益。公司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债务性证券,可指定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以摊余成本记录,其公允价值变动并不报告于资产负债表或损益表中,除非证券发生非暂时性质的减值。未指定为交易性或持有至到期的证券则归类为可供出售的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但其变动被要求记录于各期其他全面收益中,直至该投资被最终出售或发生非暂时性减值。

贷款直接投资的计量视贷款类型即为投资持有(HFI)或为出售持有(HFS)而不同。通常,为投资而持有的贷款采用摊余成本,并只对很可能的信用损失才确认减值。很可能的信用损失不同于公允价值损失,因为前者仅考虑直至计量日已发生事项引起的预计现金量在时间安排和金额方面的预期延迟(已发生的信用损失)。为出售而持有的贷款(如有意进行打包并证券化的贷款)则按成本与市价熟低报告,公允价值的降低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衍生性资产与负债,SFAS No.133及相关指南均要求以公允价值报告于资产负债表,因为FASB认为“公允价值是衍生品唯一相关的计量属性,摊余成本对于衍生工具并不相关,衍生品的历史成本通常为零,但其通常可在任何时候以等价于公允价值的金额进行结算或出售”。但SFAS No.133为衍生土具制定了特殊的套期会计程序。即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衍生合约,其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被指定为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套期的衍生工具,其公允价值变动初始记录于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部分的累计全面收益,在被套期的现金流量影响损益的期间才重分类至当期损益。被指定为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公允价值变动进行套期的衍生工具,其公允价值变动与被套期项目上抵消性公允价值变动同时确认于当期损益。即就有效套期部分而言,对当期损益的影响相

互抵消。

对于金融负债,美国GAAP总体上仅要求衍生性负债采用持续性公允价值计量,但SFAS No.159提供了一项选择权,企业可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某些金融负债。根据SFAS No.157对公允价值所作的界定,当主体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一项负债时,以负债转移而非结算为基础,即以公司向另一市场参与者因受让该负债而支付的成本为基础。转移前后,不履约风险(借款人违约风险)保持不变,但须将信誉变动计人其中,即公司信誉降低因使负债公允价值减少而导致在损益表中确认一项利得。

金融考察报告篇(11)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8-0058-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8.11

建立金融情报机构(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e,简称FIU)是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惯例①,也是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8条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简称FATF)、2012年2月的《打击洗钱和恐怖、扩散融资国际标准》(简称FATF新标准)第29条)②等规定了各国应当建立金融情报机构,负责接受、分析和移送可疑交易报告和其他洗钱相关上游犯罪方面的信息。埃格蒙特集团是由各国(地区)金融情报机构组成的非正式国际合作组织,其宗旨是促进其成员进行洗钱信息交换和反洗钱专业知识共享,目前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组织,埃格蒙特安全网络已成为各国(地区)FIU情报交换的主要渠道,是全球最大的情报网络之一。

一、金融情报机构的工作原理

洗钱犯罪活动区别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在于没有直接可识别的受害者,而且常常利用高科技手段和最新的创新金融工具,进行非面对面的网上支付等复杂的交易方式,隐蔽性强,难于通过监控犯罪主体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多数的洗钱犯罪收益只能通过金融系统存储并迅速转移巨额资金,金融机构便留下并记录了这些资金运动的轨迹,金融情报机构按预设规则对可疑交易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利用开发的监测系统对异常交易进行监测,从而达到发现洗钱线索的目的。金融情报机构的主要功能是接受可疑交易报告、分析情报、移交结论性的金融情报,这是金融情报机构区别于其他反洗钱机构的本质特征。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金融情报机构还可能被赋予反洗线合规性监测、阻止可疑交易、反洗钱培训、相关课题研究以及反洗线宣传方面的职能。FIU的工作流程如图1。

(一)收集接收大额、可疑交易信息

金融情报机构依法收集来自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房地产、珠宝及贵金属销售等容易被洗钱犯罪活动利用的特定非金融行业,以及来自于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异常交易数据和可疑线索,收集交易信息主要包含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交易两类信息,还包括少量的举报信息。FIU的情报收集部门收到以上信息后进行整理、汇总,满足要求的数据导入到交易分析部分析界面的数据库,将收到的可疑支付交易信息汇总并移交给交易分析部。

(二)分析甄别大额、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情报机构内设的交易分析部对所有交易报告的分析可以分为可疑支付交易和大额支付交易报告两个方面,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建立的计算机分析系统来完成的,大额支付交易报告的分析主要通过交易分析人员自身的信息掌握情况、知识结构、经验、报告本身所带有的疑点进行分析。

(三)移送涉嫌洗线犯罪线索

金融情报机构将经过分析认为有可能涉嫌洗线犯罪的线索直接向执法、司法等部门移送,或金融情报机构根据法律认为必要的部门移送,并确保情报传递的安全。

二、金融情报机构的类型

根据金融情报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其分为行政型、执法型、司法型和混合型四种类型[1]。由于隶属关系不一样,不同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除保证其接收、分析和移送等核心职能外,在功能和运作机制等方面均有各自的特点。

(一)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是指那些金融情报机构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在执法和司法机构以外的另一个行政机构的监督或行政管理之下。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韩国、日本、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就属于这种类型。这种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有较高的行政权力,有些国家的FIU还被赋予部分行政调查和行政处罚权,在报告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起到中心枢纽的作用。金融犯罪执法网络(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后称FinCEN)是美国的金融情报机构,属于典型的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FinCEN成立于1990年,隶属于财政部恐怖主义和金融情报司,“9.11”事件后,美国国会通过的《爱国者法案》将FinCEN提升为财政部的一个局,是美国最重要的反洗钱职能部门之一。下面以美国的FinCEN为例,分析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动作模式和特点。

1.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收集涉嫌洗钱信息报告、分析甄别报告信息以及移送涉嫌洗线犯罪线索等,还包括一些反洗钱相关的研究性、分析及培训、咨询、协调事项等。在美国,反洗钱工作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由隶属于财政部的FinCEN负责日常业务监管、行政调查以及行政处罚;由国土安全部、联邦调查局和中央情报局等调查机构负责反洗钱立案侦察工作;由司法部、检察署和法院等司法机构负责执法工作。FinCEN按照适用的法律条件,维持一个政府范围上的数据服务系统,负责来源于金融领域、执法机关和工商业等全美洗钱信息收集,并对情报报送机构进行合规性检查,保证报送数据的质量。借助高科技和电子手段建立的一套人工智能系统将数据分类与研究,审查、甄别出可能与洗钱或恐怖融资相关的信息。FinCEN有完备的数据库,收录了收集到的信息及分析的结果,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均可以随时进入该数据库,查询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作为执法的依据与证据。

2.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具有技术性、中立性、专业性等特点,有利于同信息报告主体、执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的金融情报机构之间的交流和沟通,避免了报告主体直接面对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时心理上的恐惧和情绪上的抵触。同时,也提高了移送给执法和司法机构的情报质量。但行政型的金融情报机构没有执法权,在实际动作的过程中,除少数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有权在一定时间段内可以暂停交易外,大多数国家的分金融情报机构只基于披露的金融信息难以冻结可疑交易或逮捕嫌疑人,在申请执法措施时可能会有延误,一般也没有赋予法定取证权利,易受行政当局的直接监管。

(二)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

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是一国或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设立在执法机构内,英国,德国、新西兰、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国家(地区)的金融情报机构采用这种类型。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可通过执法机关对报送的可疑线索或严重经济金融犯罪进行司法调查。英国的金融情报机构隶属于2006年成立的打击严重有组织犯罪局(Serious Organized Crime Agency,SOCA),负责收集分析与犯罪收益和恐怖融资有关的可疑交易报告,识别犯罪资产,开展对未知犯罪或恐怖活动的先期调查,向执法部门提供线索,并提供协助以打击洗钱和恐怖活动。

1.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执法型金融机构要求各情报报送主体设置反洗钱报告官,报送主体在对客户处理各种金融交易时,应审查这些交易是否有明显的经济或合法理由,尽可能核查这些交易的背景和目的,由报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交易的可疑性。金融情报机构即是情报的收集和管理者,也是情报的使用者,金融情报机构收集到可疑交易信息后,就可以通过金融情报机构系统查询情报,调用详细资料和案件卷宗,对可疑对象进行查询,同时在确定可疑对象之后,就能够及时展开调查。

2.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不仅具可疑交易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分析职能,还赋予了金融情报机构调查、可疑冻结和查封银行账户、传唤证人甚至直接逮捕罪犯等执法权力,能够对洗钱和其他严重犯罪的迹象做出快速的反应。基于主观标准的可疑报告制度增强了情报信息报送机构的主动性,避免了违法犯罪人员针对公开的报送标准进行刻意规避,而且可以节省成本,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信息的质量。但该类型金融情报机构要求报送机构员工较高的业务素养和执法自觉性,在与情报信息报送主体的沟通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往往只倾向于关注调查而不是预防措施。

(三)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

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建立在国家的司法系统里,并且通常具有检查部门的权限。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会选择这种设置,澳大利亚、塞浦路斯、卢森堡、泰国等国采用这种类型金融情报机构设置。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The Australian Transaction Reports and Analysis Center,AUSTRAC)是根据澳大利亚国会1988年制定颁布的《金融交易报告法》,经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批准设立的,直接向澳大利亚国家司法和海关部部长负责,是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下属机构之一。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属于司法型的金融情报机构。

1.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运作模式

按照法律规定,情报报送主体将大额现金交易、可疑交易及其他相关信息报送给FIU后,由金融、法律、情报、计算机方面的专家和警察局、国家税务局、国家犯罪局、海关等相关部门派驻的专员共同组成一个专门的分析机构,对收集的金融情报进行分析,在主要城市设置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当地执法部门的联络,可以对调查上游犯罪的收益和资产的查封与没收、保存及处置,强制中止交易等执法和司法权力。也履行对报送机构进行合规监管的职责。

2.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

司法型金融情报机构具有高度独立性,不受政治干预,可以直接交给授权机构去进行调查或诉讼,独立行使自己的各项职能。如查封资产、冻结账户、进行审问、拘留和搜查,使反洗钱工作具有实效性,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但类型金融情报机构往往倾向于关注调查而不是预防措施,在与非司法型或非诉讼型金融情报机构交换信息可能会存在困难。要获得金融机构那些未报告交易的数据通常要通过正式的调查程序。

除上述三种类型的金融情报机构外,还有一种混合型金融情报机构,一些金融情报机构结合了行政型和执法型金融情报机构的特点,还有一些金融情报机构将海关和警察部门的权力结合在一起。丹麦、泽西岛、根西岛和挪威的金融情报机构采用这种形式。

三、我国金融情报机构建设及启示

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我国的FIU,于2004年4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正式成立,是作为接收、分析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并向有关方面移送可疑交易线索的专门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大额与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报告标准、接收并分析大额与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报告、建立国家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告分析结果、与境外有关机构信息资料交换等。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属于行政型金融情报机构,内设办公室、研究部、情报收集部、交易分析一部、交易分析二部、交易分析三部、交易分析四部、交易分析五部、调查部、技术支持部、国际交流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13个部门。

2004年,我国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加大了各部门反洗钱的协调和打击力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完善了刑事没收制度,标志着我国反洗钱的系统网络初步建成。但从我国反洗钱的实践分析,情报中心的中心地位尚未得到充分体现,反洗钱的整体效率有待提升。201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了新的反洗钱法案,该法案包括《有关防止犯罪团伙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与资助恐怖主义的指令》和《有关跟踪资金转移活动的规定》两个指令(后称欧盟反洗钱指令Ⅳ),对打击洗钱犯罪、腐败以及逃税犯罪法律进行了重要补充。《欧盟反洗钱指令Ⅳ》体现了FIU在反洗钱工作中的重要性,强化了其职责、权限,包括要求客户及其资金活动信息透明,以便能够准确判断资金的性质、客户记录保存、成员国FIU之间的合作等[2]。

分析比较世界各国金融情报机构的类型特点及其运行机制,对我国金融情报中心的建设可有以下启示:

(一)立法明确反洗钱金融情报中心的法律地位,细化职责

《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后称反洗钱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从法律层面我国FIU职能主要有:收集大额和可疑交易信息、整理分析交易信息,提交分析结果、开展情报交流四项。实践上还存在着三大问题:一是FIU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没有细化;二是没有独立的调查权,主体作用受到一定制约;三是其接收的信息不完整,反洗钱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依赖金融机构报告的信息是不够的,FIU应该是整个反洗钱体系的信息中心。

借鉴《欧盟反洗钱指令Ⅳ》,可在反洗钱立法中明确FIU作为反洗钱工作信息中枢的法律地位,信息情报的收集范围应涵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交易报告。同时,赋予FIU独立的调查权,强调FIU调查职能的重要性,增强FIU在反洗钱中的主动性。同时,赋予FIU特殊情况下采取紧急行动中止交易的权力,避免洗钱可疑交易的持续。要求FIU加强案例库的研究和建议,强化FIU战略分析职能。在信息披露制度设计上采取主动披露与查询制相结合,在打击犯罪的前提上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指导原则,并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二)创新义务主体报送规则,加强FIU和报送机构的互动

有效的洗钱可疑交易情报收集是反洗钱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发现和报告涉嫌洗钱活动的情报线索是金融系统反洗钱的核心任务。我国要求各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甄别和分析可疑交易行为,并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各金融机构在进行可疑交易的计算机自动分析时,基本上都是采用在现有业务系统加规则过滤系统的方法,根据以往洗钱案件的一些规律和监管机关的制度条款,将那些符合判别规则的交易数据过滤出来加以报送, 这一基于预设判别规则的做法虽然易于实现,但在实践中产生了高数据报送量与高误报率、预设标准易于为洗钱分子规避、无法自动适应洗钱形势变化、缺乏对上报数据的解释能力等一系列的问题[3]。因此,可借鉴《欧盟反洗钱指令Ⅳ》的规定,将义务主体报送原因和内容修改为“账户+资金性质”模式,提高报送主体向FIU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的触发原因的可操作性,重新规范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还要对报送主体受理来自FIU的查询进行规范,以便提高分析效率。

(三)贯彻“风险为本”反洗钱国际标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体系

“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根据风险状况及程度配置反洗钱资源,包含对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两个层面的要求[4]。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下,应当审视哪些区域或领域更具洗钱威胁,分析哪些产品或服务类型存在薄弱环节,识别哪些客户洗钱概率更大,要求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对风险和危害程度的判断,灵活地选择实施与风险程度相应的反洗钱措施。对于反洗钱监管部门而言,以风险为本的反洗钱原则要求其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深入和完整的了解,对金融机构所面临的洗钱威胁有全面的认识;能够运用合理的方法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进行评估,并将评估认为存在较高风险的金融机构确定为监管资源分配中需要优先考虑的部分;制定和优化制度措施,提示其他金融机构风险,防范风险的蔓延。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通过上述措施,优化资源配置,确保以有限的资源实现洗钱危害最小化的目标。FIU要不断地优化交易报告系统,发挥监测系统的统计分析功能,通过定性与定量结合的分析方法,开展对国家、区域、产品等洗钱风险的分析和预测,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预警[5]。

(四)构建有效的反洗钱协调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的层级结构体系

由于洗钱犯罪跨境、跨国的特点,凭借一国的力量打击洗钱犯罪效果是有限的,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反洗钱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开展国际合作逐渐成为各国执法机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中心之一。反洗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除金融部门外,还涉及商务、民政、邮政、海关、司法、财政、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或领域,处于反洗钱中心地位的FIU必须加强和相关部门的合作和及时、有效的交流,才能达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目的。当然,反洗钱的主战场在金融领域,FIU要加强同金融行业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提供可疑交易监测有关信息、技术、调查等方面的支持。因此从反洗钱协调机制而言,应该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1.FIU反洗钱的国际合作。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积极开展了双边和多边反洗钱国际合作,坚决支持国际社会及组织制定的反洗钱标准,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参与反法钱国际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大,在国际及区域性反洗钱合作领域发挥越来越积极的作用。签署、批准和执行联合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际公约和决议,积极参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国际合作框架,全面参与FATF各项工作,在司法合作方面,先后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有关警务合作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协议、谅解备忘录和纪要,并多次协助国外有关机构和人员到我国境内进行反洗钱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得到了有关国际社会和组织充分肯定。今后要更进一步地加强法律层面的国际合作,参与政府间高层会谈,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方式交流洗钱犯罪信息、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措施和技术等,根据FATF反洗钱标准对各国金融情报交换的要求,利用埃格蒙特集团情报交换的技术平台,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FIU进行金融情报交换与共享。还包括同国际刑警组织的警务合作、刑事司法互动、引渡、技术援助等方面全面合作。

2.FIU与国内相关机构的合作。我国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人民银行与公安部反洗钱会商机制、海关与人民银行之间的反洗钱信息通报机制等在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3.FIU与报送主体之间的合作等。2004年4月19日,成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领导小组,具体协调我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在内的整个金融行业的反洗钱监管工作,建立了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机制。2004年6月16日,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小组制定了《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小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年度例会,通报金融机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送等相关情况,建立健全了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反洗钱工作协调的制度基础和运行机制,提高了我国反洗钱工作效果。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参照反洗钱工作部际会议制度模式,建立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反洗钱协调机制,有力推动了各地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通过加强反洗钱监管信息的通报与分享,提升反洗钱监管的整体有效性。为了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水平,丰富反洗钱监管手段,中国人民银行借鉴国际反洗钱监管的成功经验,建立了反洗钱对话机制。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识别、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过程中的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了对话的具体要求。对话机制的建立搭建了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制度化的信息沟通渠道,有利于监管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也利于反洗钱监管部门了解相关信息,使金融机构能够深入地了解监管政策意图,提高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刘连舸,欧阳卫民.金融运行中的反洗钱[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2]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强化FIU职能 促进反洗钱合作――欧盟新版反洗钱指令解析[EB/OL].[2013-12-11],http:///com/info.do?action=detail&id=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