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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6 15:52:25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1)

(二)法律激励视野下的纳税申报制度纳税申报作为税收征管工作的核心流程,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国家税收利益流失具有重要意义。提升纳税申报的效率与质量一直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实务中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推行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运用法律激励机制重新设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角色,合理配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纳税申报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提升纳税申报效率与质量的有效途径。法律激励视野下的纳税申报制度可以理解为是以纳税人为核心,依据税法的规定,运用税法激励措施,引导与促进纳税人主动履行纳税申报行为,或者赋予其正面性纳税感[3]的一种激励性申报机制。通过此种机制,一方面,能够促进纳税人依法主动进行纳税申报,提高税收自愿遵从度;另一方面,有助于提升申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这也是尊重和保证纳税人主人翁地位的积极体现。

二、中国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的短板

(一)纳税申报规则缺少法律激励条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5-27条和《实施细则》第30-37条对纳税申报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36条规定了纳税申报的具体事项。从条文内容本身来看,除了《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了纳税人具有申请减免税的权利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和《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纳税人具有申请延期申报的权利外,其他条文均为义务型的规定。由于义务型条文在实践中缺乏激励因子和激励效果,纳税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税收义务只能被动遵从,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因此,我国现有的关于纳税申报的法律条文,不利于调动纳税人纳税申报的主观能动性,同时,也不利于培养和提升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意识。虽然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中,明确了纳税人享有的十四项权利,但因其效力等级仅为规范性文件,法律激励效应明显不足,因而鼓励纳税人主动进行申报的激励效果较低。

(二)税收课征模式缺少法律激励诱因税收课征模式主要包括分类制①、综合制②以及分类制与综合制相结合③三种形式。[4]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课征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分类制框架,[5]而此类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区分所得的来源,适用不同税率,不能充分体现税负公平的基本思想。例如,对于相同的收入总额,收入形式单一的纳税人负担的税负要远重于收入形式多元化的纳税人负担的税负,违背量能课税原则的精神实质。同时,在实践中,还极易导致某些收入形式单一的纳税人为减少纳税数额而通过采取伪造收入来源的方式进行逃税和避税。分类制为主的税收课征模式因缺少法律激励诱导因子,一方面,不利于调动纳税人(尤其是那些收入形式单一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一方面,还大大提升了此类群体尝试逃避纳税申报的机率,进而形成税法上所谓的“偏离效应”④,最终在实践中诱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三)纳税申报表现缺少法律激励措施促使纳税人自主、自觉、诚信地进行纳税申报是建立和健全纳税申报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每个纳税人都依法诚信地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申报制度得以推行的前提。但是,在现实中,作为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并非都会自觉和主动地进行纳税申报,而这对于那些始终依法自觉地坚持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来说,无疑是莫大的不公。由于我国目前缺失专门针对依法进行申报的纳税人的法律激励手段和措施,因此,在税收实践中,不仅不能保证纳税人在将来会继续选择坚持纳税申报,反而可能导致“涟漪效应”⑤的加剧,诱使他们步入逃税者或避税者的后尘,进而对国家的税收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由此,推进纳税申报制度的改革,创造公平的纳税申报环境,赋予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适当的法律激励利益就显得十分必要。

(四)纳税申报方式缺少法律激励效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0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⑥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规定了申报的具体方式,但是《实施细则》却对申报方式的选择予以严格限制,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可以采用邮寄、数据电文等方式进行申报。从某种意义讲,这在客观上几乎剥夺了纳税人对申报方式的选择权。通常情况下,纳税申报方式的简易与否会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申报意愿。简便、快捷、高效的申报方式有助于激发纳税人的申报意愿,反之,繁琐、复杂、低效的申报方式则会极大的打击纳税人的申报热情。同时,在申报方式选择权受限的情况下,还会极大的淡化纳税人的自主选择效应⑦,作为理性且经济的纳税人通常会考虑自己的纳税申报成本与收益,如果申报成本高于其预期收益,纳税人会转而放弃申报或采用其他税收规避手段。

(五)纳税申报服务缺少正向激励土壤传统的税务执法理念强调税务机关在整个税收课征工作中的主导地位,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的命令或者决定只能被动地予以遵从。我国税务机关“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仍然存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畏惧感。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这种紧张关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遏制了纳税人的自愿遵从,导致“反向激励”效应的强化,最终,反而进一步加剧或激化了两者之间的征纳矛盾。多年来,这种不和谐的征纳关系极大地阻碍了纳税申报质量的提升,造成国家税收利益的大量流失。“如果税务机关真的想要实现减少避税、提高纳税人自愿遵从的目标,就应该摒弃传统的高压强制策略。纳税人更加乐于接受和回应税务机关积极的、提供帮组型的行政方式”。

三、域外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的经验借鉴

(一)重视制度激励,创新申报激励模式在激励纳税人积极与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措施中,日本采取的最有成效的法律激励策略为推行蓝色申报制度。蓝色申报制度是依据税法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纳税人经所在地税务署长批准,可以采用蓝色申报表缴纳税款的一项制度,使用蓝色申报表的纳税义务人可以享受到比普通纳税义务人更多的税收优待[7]。例如,对于个人纳税人,给共享生活费用的家庭成员支付的工资可作为费用扣除,此外,其还可享受10万日元或65万日元的特别扣除政策。[8]适用蓝色申报制度的纳税人须符合会计账簿健全、依法记载、准确核算等法定条件。而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则只能使用“白色”申报表,其将接受严厉的税收征管措施,并且不能享受税收优待。需指出的是,获得蓝色申报表的纳税人并非表征其可以永久的享受税收优待,一旦其稍有懈怠,财务会计管理出现纰漏,经查证属实的,将被剥夺使用蓝色申报表的资格。日本采用蓝色申报表这种法律激励策略,不仅有助于促进纳税人积极完善自的身财务会计制度,调动纳税人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意愿,而且也有利于保证国家的税收利益和财政收入。为鼓励纳税人积极进行纳税申报和依法按时缴税,美国首创性得推出了个税信用值制度。该制度规定,凡是按照税法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的纳税人,政府每年会定期向纳税人寄送一份个税信用值登记表格,按照一定的标准累计记录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信用值。例如,如果纳税人的个税信用值超过40,那么59岁后纳税人可每月从国家领1000多美元的补助金;纳税人因故残废,那么纳税人的配偶和孩子分别可每月领取700美元。

(二)强调权利激励,保障纳税主体权利在纳税人进行个人所得税申报时,新加坡允许纳税人根据个人情况申请个人所得税回扣。印度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累进式的综合课税制,起征点高,此种征税方式不仅照顾了低收入者的利益,而且得到了大多数纳税人的认可。美国政府允许纳税人自由选择通过免费申报或免费申报可填写表格以及税务专家、税务软件上网或寄出纸张表格申请纳税延期。同时,美国将退免优惠直接存入纳税人的银行账户,极大地减轻了纳税人的退税负担。美国通过以上措施的推行,有效地的调动了本国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热情,既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成本,又提升了税收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现了服务职能与管理职能的双赢。此外,英国对提早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赋予获得额外奖励权利。例如,如果纳税人在当期9月以前(英国税法规定申报截止时间是纳税年度之后的1月31日)提交申报表,可以获得由税务机关而不是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额外奖励。[10]以上措施对于促进纳税人积极自愿地进行纳税申报产生了极大的激励效应。

(三)推动服务激励,转变税务机关理念澳大利亚对个人所得税实行自核自缴的申报制度,为保证该申报制度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服务纳税人的激励措施。首先,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号登记制度。纳税人只需提供自己的税号即可在澳大利亚的每个城市进行纳税申报,不必考虑自身的居住地,各地的税务机关也不得拒绝接受其申报。同时,纳税人也可选择利用税号在网上直接进行申报。其次,推行限时承诺办事制度。对税务登记、咨询解答、纳税申报表的处理等事项都限定了办结时间,如果没有及时回复,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质问。例如,纳税人到税务局登门咨询,要求在其抵达后10分钟内给予接待,高峰期延长至15分钟。[11]此外,税务机关还定期走访纳税人,听取纳税人对税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有效地协调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征纳关系。此外,为方便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降低纳税人的申报成本,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法国府积极推行网络申报制度,其规定,“选择在网上报税的所有纳税人将享有较长的报税时间,根据所居住的省份的不同,报税期限可延长10到24天的时间。”

四、中国纳税申报法律激励制度的具体完善路径

(一)制定多类型的纳税申报法律激励条文依据胡元聪教授的研究成果,我国法律激励的种类,从微观层面具体可以划分为八种类型:即赋予权利型激励、减免义务型激励、减免责任务激励、增加收益型激励、减少成本型激励、特殊资格型激励、特殊待遇型激励、特殊荣誉型激励。[12]实践证明,激励利益的合理配置,能够有效地对经济人的行为进行诱导,促进行为人积极从事国家鼓励的市场行为。赋予权利型、增加收益型、减少成本型的法律激励条文在内容上带有强烈的利益驱动因子,符合纳税人逐利的行为偏好,能够极大的调动纳税人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积极性。因此,立法机关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法文本时,首先,应积极转变传统的惩罚式立法理念,树立全新的激励式立法价值取向,积极扩充增加收益型、减少成本型、赋予权利型的纳税申报法律激励条文。例如,“纳税人有权拒执行绝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决定”、“纳税人举报他人隐瞒收入的申报行为,查证属实,有权申请奖励”、“纳税人自查发现漏报收入的,可以申请修正申报”、“纳税人有获得优质税收服务的权利”等等。其次,还应结合实践需要适当增加特殊资格型、减免义务型、减免责任型的法律激励条文,积极提高纳税申报法律激励条文的比重。例如,“纳税人主动进行纳税修正申报,可以免于相应的税收处罚”、“符合一定信用等级要求的纳税人,在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等。最后,为防止纳税人滥用纳税申报激励权利,还应制定相应的税法惩罚性条文,以鞭策纳税人依法行使税法激励权利。

(二)推进税收课征模式由分类制向综合制转型我国以分类税制为主的课征模式在实践中阻碍了纳税申报制度的发展,降低了纳税申报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加快推进我国税收课征模式的转型与改革刻不容缓。目前,可供选择的模式主要包括两类,即综合税制和混合税制。笔者认为,混合税制较为适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实践现状。综合税制其实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税收课征模式,但由于其对实施国“硬件”和“软件”条件的要求较高,不仅需要实施过具备完善的征收管理制度,而且要求实施国的纳税人具有极高的综合素质,而这两方面恰巧又是我国税法制度的薄弱环节。因此,就此点而言,我国采取综合税制的时机尚不成熟。由于混合税制是分类税制为基础建立的,而我国分类税制的个人所得税经过多年的实施,已经积累了许多有益的实践经验,为税制改革奠定了必要的条件。例如,自行申报制度的推广、纳税人个人档案的完善、电子信息纳税服务的发展、政府对税制改革的重视等。在实践中,混合税制既有助于避免和克服分类税制造成的税负不公现象,缓和和平衡纳税人之间的矛盾。同时,由于公平性得到了维护和保证,且具有利益激励因子,又有助于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地进行纳税申报。总体来看,混合税制较为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现状。因此,我国应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按照由分类税制混合税制综合税制的思路稳步地推进税收课征模式的转型。

(三)构建统一的纳税信用法律激励评级系统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对信用评定标准、参考内容、激励方式、监控措施、评定程序、评定组织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办法》的出台为构建全国统一的纳税信用法律激励评级系统奠定了基础,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办法》中存在的如下问题:首先,仅为部门性规范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缺乏法律执行效力;其次,《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尚未明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法律地位,仅《实施细则》原则性的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一方面,纳税信用评级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未能体现税法激励利益,缺乏法律激励效应。最后,《办法》中部分具体性条文规定的内容过于概括和抽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改进:首先,应推进《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在总则中确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法律地位,明确纳税信用的法律激励利益,增强纳税信用评级系统的权威性,同时,应出台配套的操作细则,提高纳税信用评级制度的操作性和执行性。其次,应进一步加大纳税申报的法律激励力度。具体来讲,一方面,应提高纳税申报考核值的比重,对于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应明确其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税收减免利益。另一方面,应建立联动的法律激励机制,借鉴美国个人所得税累计信用值制度,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分按照科学的方法进行累计折算,并且与纳税人的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衔接或挂钩。例如,纳税信用评分累计满足某一标准的纳税人在达到一定年龄阶段后,每月可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福利的基础上得到一笔额外的补助费用。最后,应建立和强化反向激励机制,对纳税信用等级处于B、C、D类的纳税人,制定阶梯式的惩戒机制,增加其失信成本,以保证纳税信用评级制度产生积极地促进或消极约束的法律后果,促使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矫正“涟漪效应”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2)

内容提要: 公平价值是经济法根本的价值取向,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整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应服从经济法公平价值的目标。尽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很多制度设计都体现出对税收公平的考虑,但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致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本文主要是从经济法大系统的视角出发,分析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公平价值被弱化的原因,进一步阐述了个人所得税法属经济法之域的应尊从性,提出一些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建议。 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其价值追求应符合经济法根本的公平价值取向。然而,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本身制度的设计存在一些弊端,导致公平价值在这部法的实施过程中没有得以真正地实现。本文拟对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内容以及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公平价值的应然目标和实然状况进行研究,从而提出一些矫正之见。 一、经济法公平价值之解读 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学界的论述概括起来有一元价值说、二元价值说、多元价值说,这些观点各有其理,对我国经济法价值的确立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综观这些论述,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平价值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或是其中之一)。以下仅从众多阐述中分别就一元说、二元说、多元说代表性地列出,旨为笔者好在后文加以分析。“公平说”认为公平是经济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效益是经济法追求公平价值的客观结果。 “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的实质经济公平。 “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平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和正当的差别待遇。 “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现代经济法赋予了公平以更加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了现代意义上的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等内容。 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为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 从上面的各学说的观点中,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或是包含些什么持一致的认识,但是,都基本将公平作为价值取向(或之一)。从经济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以及实际的地位来看,公平价值应该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以社会为本位,在其产生之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学派认为,人是自身利益最大限度的追求者,是理性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从而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认为人为干预市场调节的行为越少越好,即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此,那个时期里民法得到长足的发展和重视。而社会发展的现实证明,市场调节根本不能解决一系列突出的矛盾,必须借助于国家之手的调节才能使社会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在民法那里,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看成是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环境以及个人本身特质的差异,法律给予同等的保护,可以说,民法上的公平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公平。实质中,恰好是形式的公平带来的却是结果的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的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同种类别给予同等对待,以实质公平为更高的价值目标。由于形式公平只能保证每个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有均等的机会进行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而实质公平所指向的是结果公平,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体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禀赋能力存在诸多差异,导致每个主体实际上处于潜在的不平等地位上,为此,国家干预经济之正当形式——经济法可以使最终结果趋于公平,从而也体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尤其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经济的发展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就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实质性的公平。而传统民法强调经济自由、机会公平,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着眼于效率,可见 ,要增进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终达致结果的公平,任务当然就降至经济法之上。当然,经济法并非否定形式公平,而是既追求形式公平又追求实质公平,二者是统一的,因为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最终也不能实现。概言之,公平价值特别是实质公平价值是作为新兴法域之经济法的根本价值目标。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应然目标 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法律秩序的目标,它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在经济法的整个大系统中,作为子系统的各部门法都必然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这也是建构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简言之,只有追寻和服从共同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互相冲突,近而有助于我国现代经济法的理性运作。 个人所得税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经济法公平价值之下,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动态层面的实施均不能弱化公平价值。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赋税论》中,比较深入地研究了税收问题,第一次提出了税收标准理论,即围绕公平负担赋税观点来论述。他认为,“公平”就是要对任何人、任何团体“无所偏袒”,税负不能过重。英国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每一个国家的臣民应当他们各自的能力尽可能地为维持政府作出自己的贡献,也就是应该根据他们在国家的保护下所享受的收入按比例作出贡献。” [p.529] [p.529] 即衡量一种税是否公平的重要标志是纳税人税负的轻重是否同其享受公共利益的数量相适应。当代着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在对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的税收原则理论进行了理论总结归纳后,认为:“每个纳税者应对政府费用承担他‘合理的份额’。” [p.230] [p.230] 尽管确定“合理的份额”可能有很多标准系数,但可以清楚看出马斯格雷夫对税收分配的主张是应该以“公平”为价值取向。 政府的使命是履行公共职责,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而社会的每个成员又必然受益于公共产品,甚至为了更好地、安全地享受自己的既得或是期待利益,他们强烈呼吁政府提供更完善的公共产品,这必然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尽公民的义务,向政府缴纳税收,承担公共产品的成本,以维护政府的有效运行。在现实中,那些收入高、来源多的人在社会中无形受益会更多(尽管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他们理应较多地分担公共产品的成本,近而才能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另外,任何法律都有她生存、运行的环境,当前我国的贫富差距已经到了威胁社会和谐的警戒线,作为秩序维护手段的法律当然应该发挥其价值,个人所得税法通过对个人社会收入的分配调节,以尽力缩小贫富差距,维系社会安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细之,就要求公民赋税上的公平,每个公民(除那些残疾人等外,应对他们给予不征或少征的关照)都应纳税,同时,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不平等的收入实行干预,如规定累进制税率等,使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即采取“劫富济贫”来实现结果公平。这种貌似不公平的设计恰好是个人所得税法应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毫无疑问也是个人所得税法身为经济法之子部门法所必须遵从的价值要求。 三、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实然弱化 我国于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经历了五次修正,不管是扣除标准的改革,还是超额累进税率制度的设计等,都体现出了对税收公平的考虑,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工薪阶层成为了个税的主要来源,那些收入渠道多且高的人很多都没有足额纳税,在纳税个体之间形成一道隐形的不公平屏障,使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远未得到发挥,经济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主要表现在于: 1、扣除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定额、定率和简单综合扣除的方法,忽略了我国家庭复杂的人口结构与支出结构等重要因素,由于我国领土面广、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广大中西部 地区特别是小城镇、农村地区,很多家庭只是一个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他成员均靠唯一的收入来生活,即使是在城市双收入家庭,很多是来源于农村,面临的是要赡养双方没有收入的老人。所以,这种不区分纳税主体的差异,实质上是加重了一些纳税人(有同样的收入但实际必要的支出过多的人)的负担。以工薪所得项目费用扣除为例,即便是现在将扣除额提高到 2000 元,但由于住房、医疗等市场化项目的支出急剧升高,而且正如前面所说,很多纳税人要用工薪所得的较大一部分来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甚至一些家庭就靠一个人的薪金来维持生活,这种整齐划一的2000元扣除标准很难保障开支需要,进而造成潜在的不合理、不公平。 2、分类征收模式难以实现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用了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同时又采用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正如此,在两个收入总额相同的纳税人之间,一个是收入项目较多,每项收入都未达到或微超扣除额,其在分类征收的弊端下或恶意利用该弊端,在分类扣除制度下多次正常扣除或恶意将一项高收入分解为多个项目的收入,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逃避纳税;而另一个收入项目单一、薪水固定的纳税人,只要收入超过了扣除额就要纳税,这就致使收入相同的人却缴纳不同的税,产生不公平。另外,不同项目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按月征收,有的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则按次征收,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很难按个人收入总额确定总的税负水平。这种税制模式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少交税甚至不交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比较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导致实质不公平。 3、征管存在漏洞。如前所述,对于所得来源单一、收入固定的纳税人而言,从源泉上即可扣缴,必然是足额纳税;而对收入来源渠道多、甚至包括以实物形式表现的福利和职务消费等实质性收入名目多的纳税人,其个人收入隐性化、多元化,加上在个人汇总申报纳税时,出于各种原因通常是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漏报,又不具有一个有效完整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因而征税不足。这就导致了所得来源少只有固定所得的纳税人税负重于所得多或来源多的纳税人。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上述设计缺陷,使作为“经济人”的纳税个体有了可乘之机,利用这些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或良性或恶性地少缴或不缴应该承担的税,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显然弱化了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 四、矫正个人所得税法中经济法公平价值弱化之路径 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是既能满足公权调整需要又能满足私权调整需要、能对市场运行和国家干预进行控制的法律。 [p.227] [p.227]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各项制度的设计都要在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与享受该产品的个体(即纳税人)之间做利益权衡,旨在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体现结果之公平,进而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以具体化。前文中对公平价值被弱化的情形也做了分析,既然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大系统中的子部门法,其实然之价值已渐趋偏离经济法基本的公平价值追求,那么就有必要对其中的缺陷制度加以改进,从而使应然之公平价值真正得到实现。针对上述对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缺陷之剖析,未来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可以通过如下的设计或改进来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状况。 1、完善费用扣除方法。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薪收入者和承包经营者实行单一标准的定额生计费扣除办法,未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这种办法虽简便易行,但很不合理。为了克服这一弊端,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基本扣除额,以工薪为例,考虑到现在各类物价都已经涨到很高的水平,确定2000元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提高到3000元。并结合各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再确定一个浮动幅度,如在上海、北京及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实行不同的幅度。另外加上必要的抚养、赡养、住房、教育、医疗等特别费用支出,经过这样调整后的扣除额作为扣除的依据。这种个税变“家税”的办法既考虑到不同纳税人所负担的家庭人口的多少,又考虑到住房、医疗制度改革等对个人收入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把对个人表面收入分配的调节体现在对净余收入的调节上,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2、将现行的分类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各国个人所得税有三种模式:一是分类所得税制,该税制指对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期的各种所得,按其不同来源,将他们分为不同类别的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并对每一项所得按单独的税率计算其所得税的制度。二是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归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无论其来源如何,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计算纳税的税制模式。三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即:混合征收模式)。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是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对个人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实行分类税制,课税简便,能够进行源泉控制,能防止偷漏税,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难以实现公平税负,所得来源多、分项收入少、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缴或少缴税。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中的作用,并充分结合我国征收管理还比较低的情形,可考虑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即对个人经常性的、同属于勤劳所得的项目如工薪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而对非经常性的、较难控制的其他所得项目,实行分类征收。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前加强收入分配与征管水平之间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再过渡到美、英、法等发达国家实行的综合所得税制模式。 3、调整税率设计。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 科学、合理的税率设计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有减征、加成征收的设计,种类过多且比较复杂。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致使那些收入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为了简明、合理、实用,可设计两种税率。一是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20%的比例税率,对于其中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这考虑到既要让每个纳税人负担一定的税额,又要兼顾我国现在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激发公民全身心尽力献出自己的智慧和力量。二是对除稿酬所得、劳务报酬外的各项所得实行 5%、10%、20%、30%、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设计,使在扣除标准提高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降低低收入者税负,同时又取消了在实践中极少采用的两个高档税率 40%和 45%,并使得最高边际税率 35%与国际水平相当。实行低税率、少档次税收法律制度, 也体现了对相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同等的税率。 4、征管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分为按月计征和按年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实行按年计征应纳税额,其他所得应纳税额实行按月计征。在具体征收中,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并用法,注重源泉扣缴,但因税务机关人员、装备、素质等因素制约,还有纳税人自行申报意识的薄弱,致使征管中漏洞很多。为此,可将个人所得税划归中央统一征收,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纳税人税务号码,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统一的纳税代码对纳税人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纳税代码就不能在银行开户,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交易合同没有纳税代码也无效。这样一来,使隐性收入显性化,有利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打击偷逃税行为,为工商、司法等部门查清公民财产状况成为现实。而且通过建立起严密的收入监控系统,加大对个人收入的控管,可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税负,调节分配,同时与国际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接轨,使每个应税公民都平等地按其所得负税。 五、结语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净所得征税,并根据所得多少适用高低不同的税率,从根本上体现了对高收入者多征税,对低收入者少征税或不征税的原则。身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应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公平价值是经济法根本的价值取向,个人所得税法只有服从它, 才能很好地配合经济法体系中的其他各部门法,架构一个合目的性的现代经济法体系,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终极目标。但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尽如意,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公平价值一定程度被弱化了,没有很好得以实现。本文偏于宏观的分析和阐述,主要是从经济法大系统的视角出发,尝试一种整体性 的探讨方法,阐述了个人所得税法属经济法之域的应尊从性以及一些浅薄的矫正设计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3)

内容提要: 公平价值是经济法根本的价值取向,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整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应服从经济法公平价值的目标。尽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很多制度设计都体现出对税收公平的考虑,但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致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本文主要是从经济法大系统的视角出发,分析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公平价值被弱化的原因,进一步阐述了个人所得税法属经济法之域的应尊从性,提出一些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建议。 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其价值追求应符合经济法根本的公平价值取向。然而,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本身制度的设计存在一些弊端,导致公平价值在这部法的实施过程中没有得以真正地实现。本文拟对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内容以及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公平价值的应然目标和实然状况进行研究,从而提出一些矫正之见。 一、经济法公平价值之解读 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学界的论述概括起来有一元价值说、二元价值说、多元价值说,这些观点各有其理,对我国经济法价值的确立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综观这些论述,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平价值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或是其中之一)。以下仅从众多阐述中分别就一元说、二元说、多元说代表性地列出,旨为笔者好在后文加以分析。“公平说”认为公平是经济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效益是经济法追求公平价值的客观结果。 “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的实质经济公平。 “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平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和正当的差别待遇。 “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现代经济法赋予了公平以更加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了现代意义上的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等内容。 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为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 从上面的各学说的观点中,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或是包含些什么持一致的认识,但是,都基本将公平作为价值取向(或之一)。从经济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以及实际的地位来看,公平价值应该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以社会为本位,在其产生之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学派认为,人是自身利益最大限度的追求者,是理性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从而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认为人为干预市场调节的行为越少越好,即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此,那个时期里民法得到长足的发展和重视。而社会发展的现实证明,市场调节根本不能解决一系列突出的矛盾,必须借助于国家之手的调节才能使社会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在民法那里,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看成是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环境以及个人本身特质的差异,法律给予同等的保护,可以说,民法上的公平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公平。实质中,恰好是形式的公平带来的却是结果的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的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同种类别给予同等对待,以实质公平为更高的价值目标。由于形式公平只能保证每个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有均等的机会进行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而实质公平所指向的是结果公平,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体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禀赋能力存在诸多差异,导致每个主体实际上处于潜在的不平等地位上,为此,国家干预经济之正当形式——经济法可以使最终结果趋于公平,从而也体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尤其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经济的发展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就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实质性的公平。而传统民法强调经济自由、机会公平,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着眼于效率,可见 ,要增进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终达致结果的公平,任务当然就降至经济法之上。当然,经济法并非否定形式公平,而是既追求形式公平又追求实质公平,二者是统一的,因为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最终也不能实现。概言之,公平价值特别是实质公平价值是作为新兴法域之经济法的根本价值目标。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应然目标 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法律秩序的目标,它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在经济法的整个大系统中,作为子系统的各部门法都必然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这也是建构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简言之,只有追寻和服从共同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互相冲突,近而有助于我国现代经济法的理性运作。 个人所得税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经济法公平价值之下,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动态层面的实施均不能弱化公平价值。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赋税论》中,比较深入地研究了税收问题,第一次提出了税收标准理论,即围绕公平负担赋税观点来论述。他认为,“公平”就是要对任何人、任何团体“无所偏袒”,税负不能过重。英国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每一个国家的臣民应当他们各自的能力尽可能地为维持政府作出自己的贡献,也就是应该根据他们在国家的保护下所享受的收入按比例作出贡献。” [p.529] [p.529] 即衡量一种税是否公平的重要标志是纳税人税负的轻重是否同其享受公共利益的数量相适应。当代着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在对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的税收原则理论进行了理论总结归纳后,认为:“每个纳税者应对政府费用承担他‘合理的份额’。” [p.230] [p.230] 尽管确定“合理的份额”可能有很多标准系数,但可以清楚看出马斯格雷夫对税收分配的主张是应该以“公平”为价值取向。 政府的使命是履行公共职责,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而社会的每个成员又必然受益于公共产品,甚至为了更好地、安全地享受自己的既得或是期待利益,他们强烈呼吁政府提供更完善的公共产品,这必然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尽公民的义务,向政府缴纳税收,承担公共产品的成本,以维护政府的有效运行。在现实中,那些收入高、来源多的人在社会中无形受益会更多(尽管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他们理应较多地分担公共产品的成本,近而才能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另外,任何法律都有她生存、运行的环境,当前我国的贫富差距已经到了威胁社会和谐的警戒线,作为秩序维护手段的法律当然应该发挥其价值,个人所得税法通过对个人社会收入的分配调节,以尽力缩小贫富差距,维系社会安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细之,就要求公民赋税上的公平,每个公民(除那些残疾人等外,应对他们给予不征或少征的关照)都应纳税,同时,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不平等的收入实行干预,如规定累进制税率等,使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即采取“劫富济贫”来实现结果公平。这种貌似不公平的设计恰好是个人所得税法应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毫无疑问也是个人所得税法身为经济法之子部门法所必须遵从的价值要求。 三、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实然弱化 我国于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经历了五次修正,不管是扣除标准的改革,还是超额累进税率制度的设计等,都体现出了对税收公平的考虑,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工薪阶层成为了个税的主要来源,那些收入渠道多且高的人很多都没有足额纳税,在纳税个体之间形成一道隐形的不公平屏障,使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远未得到发挥,经济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主要表现在于: 1、扣除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定额、定率和简单综合扣除的方法,忽略了我国家庭复杂的人口结构与支出结构等重要因素,由于我国领土面广、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广大中西部 地区特别是小城镇、农村地区,很多家庭只是一个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他成员均靠唯一的收入来生活,即使是在城市双收入家庭,很多是来源于农村,面临的是要赡养双方没有收入的老人。所以,这种不区分纳税主体的差异,实质上是加重了一些纳税人(有同样的收入但实际必要的支出过多的人)的负担。以工薪所得项目费用扣除为例,即便是现在将扣除额提高到 2000 元,但由于住房、医疗等市场化项目的支出急剧升高,而且正如前面所说,很多纳税人要用工薪所得的较大一部分来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甚至一些家庭就靠一个人的薪金来维持生活,这种整齐划一的2000元扣除标准很难保障开支需要,进而造成潜在的不合理、不公平。 2、分类征收模式难以实现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用了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同时又采用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正如此,在两个收入总额相同的纳税人之间,一个是收入项目较多,每项收入都未达到或微超扣除额,其在分类征收的弊端下或恶意利用该弊端,在分类扣除制度下多次正常扣除或恶意将一项高收入分解为多个项目的收入,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逃避纳税;而另一个收入项目单一、薪水固定的纳税人,只要收入超过了扣除额就要纳税,这就致使收入相同的人却缴纳不同的税,产生不公平。另外,不同项目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按月征收,有的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则按次征收,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很难按个人收入总额确定总的税负水平。这种税制模式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少交税甚至不交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比较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导致实质不公平。 3、征管存在漏洞。如前所述,对于所得来源单一、收入固定的纳税人而言,从源泉上即可扣缴,必然是足额纳税;而对收入来源渠道多、甚至包括以实物形式表现的福利和职务消费等实质性收入名目多的纳税人,其个人收入隐性化、多元化,加上在个人汇总申报纳税时,出于各种原因通常是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漏报,又不具有一个有效完整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因而征税不足。这就导致了所得来源少只有固定所得的纳税人税负重于所得多或来源多的纳税人。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上述设计缺陷,使作为“经济人”的纳税个体有了可乘之机,利用这些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或良性或恶性地少缴或不缴应该承担的税,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显然弱化了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 四、矫正个人所得税法中经济法公平价值弱化之路径 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是既能满足公权调整需要又能满足私权调整需要、能对市场运行和国家干预进行控制的法律。 [p.227] [p.227]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各项制度的设计都要在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与享受该产品的个体(即纳税人)之间做利益权衡,旨在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体现结果之公平,进而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以具体化。前文中对公平价值被弱化的情形也做了分析,既然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大系统中的子部门法,其实然之价值已渐趋偏离经济法基本的公平价值追求,那么就有必要对其中的缺陷制度加以改进,从而使应然之公平价值真正得到实现。针对上述对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缺陷之剖析,未来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可以通过如下的设计或改进来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状况。 1、完善费用扣除方法。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薪收入者和承包经营者实行单一标准的定额生计费扣除办法,未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这种办法虽简便易行,但很不合理。为了克服这一弊端,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基本扣除额,以工薪为例,考虑到现在各类物价都已经涨到很高的水平,确定2000元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提高到3000元。并结合各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再确定一个浮动幅度,如在上海、北京及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实行不同的幅度。另外加上必要的抚养、赡养、住房、教育、医疗等特别费用支出,经过这样调整后的扣除额作为扣除的依据。这种个税变“家税”的办法既考虑到不同纳税人所负担的家庭人口的多少,又考虑到住房、医疗制度改革等对个人收入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把对个人表面收入分配的调节体现在对净余收入的调节上,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2、将现行的分类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各国个人所得税有三种模式:一是分类所得税制,该税制指对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期的各种所得,按其不同来源,将他们分为不同类别的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并对每一项所得按单独的税率计算其所得税的制度。二是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归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无论其来源如何,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计算纳税的税制模式。三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即:混合征收模式)。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是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对个人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实行分类税制,课税简便,能够进行源泉控制,能防止偷漏税,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难以实现公平税负,所得来源多、分项收入少、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缴或少缴税。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中的作用,并充分结合我国征收管理还比较低的情形,可考虑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即对个人经常性的、同属于勤劳所得的项目如工薪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而对非经常性的、较难控制的其他所得项目,实行分类征收。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前加强收入分配与征管水平之间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再过渡到美、英、法等发达国家实行的综合所得税制模式。 3、调整税率设计。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 科学、合理的税率设计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有减征、加成征收的设计,种类过多且比较复杂。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致使那些收入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为了简明、合理、实用,可设计两种税率。一是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20%的比例税率,对于其中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这考虑到既要让每个纳税人负担一定的税额,又要兼顾我国现在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激发公民全身心尽力献出自己的智慧和力量。二是对除稿酬所得、劳务报酬外的各项所得实行 5%、10%、20%、30%、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设计,使在扣除标准提高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降低低收入者税负,同时又取消了在实践中极少采用的两个高档税率 40%和 45%,并使得最高边际税率 35%与国际水平相当。实行低税率、少档次税收法律制度, 也体现了对相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同等的税率。 4、征管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分为按月计征和按年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实行按年计征应纳税额,其他所得应纳税额实行按月计征。在具体征收中,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并用法,注重源泉扣缴,但因税务机关人员、装备、素质等因素制约,还有纳税人自行申报意识的薄弱,致使征管中漏洞很多。为此,可将个人所得税划归中央统一征收,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纳税人税务号码,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统一的纳税代码对纳税人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纳税代码就不能在银行开户,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交易合同没有纳税代码也无效。这样一来,使隐性收入显性化,有利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打击偷逃税行为,为工商、司法等部门查清公民财产状况成为现实。而且通过建立起严密的收入监控系统,加大对个人收入的控管,可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税负,调节分配,同时与国际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接轨,使每个应税公民都平等地按其所得负税。 五、结语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净所得征税,并根据所得多少适用高低不同的税率,从根本上体现了对高收入者多征税,对低收入者少征税或不征税的原则。身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应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公平价值是经济法根本的价值取向,个人所得税法只有服从它, 才能很好地配合经济法体系中的其他各部门法,架构一个合目的性的现代经济法体系,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终极目标。但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尽如意,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公平价值一定程度被弱化了,没有很好得以实现。本文偏于宏观的分析和阐述,主要是从经济法大系统的视角出发,尝试一种整体性 的探讨方法,阐述了个人所得税法属经济法之域的应尊从性以及一些浅薄的矫正设计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4)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几点建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现有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已显出其不足和弊端。随着我国加入WTO,我们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使其顺应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对象是个人,涉及面广、对象复杂。因此,日常宣传要常抓不懈,针对不同的征税主体,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有目的性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辅导;开展正反典型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各种内容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培训,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2、建立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目前应实行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的税制模式。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应将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每一种所得进行非常细化的分类,然后将这些细化了的分类所得按照如下四种所得类型分别总计:劳务所得,如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营业所得,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红利等;其他所得,如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然后对那些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并且能够较好采用源泉扣缴方法的应税所得,如投资所得、其他所得等,实行分项征税的办法。对那些属于劳动报酬所得,营业所得,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则实行综合征收的办法。 3、调整税率结构,公平税负税率模式的选择,不仅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关系到政府的一些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因此,应根据全球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基本趋向和当前我国收入分配的现状,结合税收模式的改革科学地设计个人所得税率:①在总体上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行,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的税率结构。具体而言,对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非专业性和非经常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租赁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专业性和经常性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②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专业性、经常性所得,为体现税收公平,可以设计一套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同时,适当降低税率档次,降低最高边际税率。为缓和调节力度和刺激国民的工作积极性,个人所得税的超额累进税率档次可以减少至3—5档,最高边际税率可以降为30—35%。具体而言,可考虑规定5个累进级距档次,税率合并为5%、10%、20%、30%、35%,以均衡调节不同所得人群的收入水平。至于对实行比例税率形式的非专业性、非经常性所得,仍可适用20%的税率不变。 4、调整费用扣除标准,符合实际负担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征收和分项征收相结合的模式,更能充分发挥调节收入的作用,但综合征收的扣除,应该与实际的费用负担联系起来,否则就会削弱调节作用。我国经济的市场化提高了人们的收入,也增加了人们的基本生活费支出,应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目前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根据当时的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个人收入水平来确定的。现在我国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收入有了较大提高,原来月综合收入800元的扣除额度使过多的工薪阶层人员进入纳税人的行列,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现状,更违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目的,需要根据发展变化了的新情况来确定费用扣除标准。当前北京、广州、深圳的费用扣除额分别是1000元、1260元、1600元,因此工薪所得的月扣除额至少应该设定在1000元。在扣除项目中,除了基本扣除外,还有其他一些扣除也应考虑,如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保险金。向政府、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部分可以继续扣除。同时,扣除额的大小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各种社会保障因素的变化对扣除标准(额)进行适当的调整,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5、扩大征税范围,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已不再是“打富济贫”的政策工具,开始成为国家税收的一个主要税种。200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为1417.18亿元,但只占全国税收的6.92%,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这说明中国税收系统对个人征税的效率较低,大部分高收入者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足额收上来。因此,中国应在许多征税办法上借鉴国际上的经验,不应该把工薪阶层和知识分子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重点,这样会破坏横向和纵向公平。建议当前应把以下“六种人” 作为个人所得税征收的监控重点:部分经营比较好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户;演艺、体育专业人员,包工头、暴发户以及其他新生贵族;部分天赋比较高、能力比较强的中介机构专业人才,包括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师、证券机构的操盘手等等;部分从事高新技术行业取得高收入、销售知识产品以及某些通过兼职取得高收入的知识分子;外籍人员;工薪阶层的部分高收入者。通过加强对以上六大征收对象的管理,构成以后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税源,以体现国家税收的组织财政收入功能和调节收入功能。6、提高征收管理手段,减少税源流失 ①推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应通过税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强制建立唯一的、终身不变的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以及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情况的部门或单位,必须使用纳税人识别号。以此为基础,建立完整、准确的纳税人档案,对纳税人的收入和与其纳税事项有关的各种信息进行归集和整理。同时,纳税人识别号还应强制用于储蓄存款、购买房地产等大宗经济活动,并且广泛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 ②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切实实施储蓄存款实名制,建立个人账户体制。这项举措在2000年已经实行,但是很不完善。每一个人建立一个实名账户,将个人工资、薪金、福利、社会保障、纳税等内容都纳入该账户,这需要税务、银行、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和强大的计算机网络支持。其次,国家要尽快颁布实施《个人信用制度法》及其配套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与移交、个人信用制度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和使用、个人信用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用法律制度确保个人信用制度的健康发展。 ③实行双向申报制度。现行税法没有明确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的义务,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管税源,又淡化了纳税人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应明确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即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的制度。考虑到我国的税收征管能力还做不到接受所有纳税人的申报,可就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要求必须申报。对于扣缴义务人则必须实行严格的规定,即不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然,双向申报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如储蓄存款实名制,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等。 ④建立计算机征管系统。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实现对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与入库、资料保管的现代化与专业化,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全方位监控,并逐步实现同银行、企业的联网,形成社会办税、护税网络。在银行电脑信用制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偷漏税款的行为。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5)

「摘要本文笔者以“可税性”概念的重新界定为基础,从分析“可税性”理论的有用性及其与立法、释法实践的紧密关系入手,归纳了“可税性”理论中的三个重要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并进而提出了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把“可税性”理论融入现行税法,以期能在税法理论结构中,找到“可税性”理论的应有位置。 「关键词可税性 税法 税收客体 收益 公益 私益 一、问题的提出 税赋问题,从来都是一国的核心政治、经济问题。我国历史上的每次重大变革,无不是围绕着税赋变革而展开。历史经验证明,税赋问题绝对不是一个局部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是关系全局核心问题。尤其在现代,随着其职能的不断扩展,国家所控制的资财也已达到了一个惊人的数字。而这些被用于公共支出的资财,其最终来源越来越依赖于税收。事实证明,税收对于财政的贡献率在很多国家都已经达到了90%以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了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也因此,一个国家汲取税收的能力,事关国计民生,是执政能力的集中体现。 汲取税收的能力高低有两方面的评价标准,也就是所谓的“拔鹅毛”原理。国家肩负着取税于民,用税为民的重任。在完成这一工作过程中,国家不仅要善于聚敛巨额财富,更要注意不可凭借其强大力量不加限制的从人民攫取,甚至导致人民的反抗。为保证国家的征税行为适当,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一般认为至为重要的是坚持税收法定主义之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指导我们的税收法治建设贡献颇多,但是,是否仅仅从上述角度加以考量就足以保证国家在税收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仍然是有疑问的。 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税收作为对于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夺,国家应该抱有足够的谨慎,并争得国民的认可。因此,法律的形式在税收制度之确立中尤为重要。于是提出: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抛开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执行程度不谈,我们还应该关注,经国家法律予以确认的税收,虽然具备了形式合法性,但就一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吗,一定是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实质合法)的吗?我们在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之时,也就是构建我们的税收法网的时候,还应该做什么考量来保证法定的税收是合理、“合法”的呢?有学者指出,必须在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提升立法机关的地位的同时,还要强调立法机关自身行为也要合法、合理。 这种合理、合法显然不是停留在程序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立法之时,从实体的角度注意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许正是出于此中考虑,学者提出了 “可税性”的概念,以解决能否对某对象课税的问题。本文试图在学界现有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界定和探讨“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概念和一些重要问题,并藉此说明“可税性”理论的重要学术价值和实践功用。 二、“可税性”概念的再探讨 (一)“可税性”概念的争议 可以确定的是,我国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可税性”概念,“可税性”仅是税法学中的一个学理概念。而且,即使是在学术界这一概念的内涵也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从语法学角度来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而税法学中的“可税性”则应该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来,某种对象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对于这样一种性质,有学者提出“合理、合法说”,认为:“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本文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法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 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而有学者则进一步分析,提出了“合法说”,认为:税法上的“可税性”,具体包括下列四方面:(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三)法律规范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四)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 可见,对于“可税性”概念的认识,学界还是有一些分歧的。笔者认为,前者“合理、合法说”内涵过于宽泛,而后者之“合法说”对“可税性”概念的概括,虽然严格立足于法律视野,能与既有之税法理论顺畅对接。此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没有对“可税性”与“税收法定主义”作区分,因此很难提炼出“可税性” 理论之独特价值。 (二)“可税性”概念隐含的指向 笔者认为,要弄清“可税性”概念比较确切而适当的含义,很重要的一方面在于要考察,这一概念是在什么语境下被使用,其独特的价值在于何,并由此探究语义分析所不能囊括的隐含指向。就前文所述可税性概念的提出背景和目前学界使用“可税性”概念的现状来看: 第一,“可税性”概念应该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概念。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可税性”应该是指某一对象或说客体是否具有适合被征税的性质,而不是说某个课税者是不是有课税的权力。第一,事实上学者使用此概念时经常是直接将其指向税收客体的,比如有学者在文章中提出“从现行法律的要求看,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否定非法所得的可税性” ,还有学者在提出“电子商务的可税性问题” 和“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等具体的税源问题时,使用“可税性”的概念。第二,就课税者而言,其是否有课税的权力,是否在课税过程中执法适当,应该是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贯彻和税收征管中的问题。 第二,“可税性”理论是指导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的理论 有学者提出,立法机关“只有既遵循通行的造法规则,又能真正体现民意;既注意法律的普适,又强调适用的公平,才可能是制定出来的税法在法律上是可靠的,在经济上是可行的,在社会上是可用的,从而才能真正确保‘可税’”。 而可税性理论的研究重点是“如何在立法上有效界定征税范围”。 各国税收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国家总是尽可能的汲取税收,因而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对不应被课税的客体进行课税的危险。200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的税务官员在对闻名全球的休斯电子公司进行常规查账时,产生了一个新想法,要对远在大气层之外的物体——人造卫星征收财产税。而休斯公司则认为,征收财产税背后的含义是当地要为纳税人的这份财产提供公共服务。但人造卫星根本没有享受这种服务。甚至嘲讽说“如果一颗卫星着火了,洛杉矶政府一定很难为我们把火扑灭吧?”这位发言人冷嘲热讽。最后双方争执不下,幸亏“公平委员会”作出最后裁决,争端才得以平息。 [12]可见,在税收法定主义得以实践的情形下,需要在立法(包括委托立法)过程中遵照一个确定的原则来考察为什么要对某一对象征税,而这正是“可税性” 理论的价值所在。 另外,随着税法的发展,税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日渐凸现。因此,税法解释已经成为税法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在税法解释中同样面临着和立法一样的问题,税法的解释机关(立法或行政机关),同样要不断的作出上述考量。 (三)税法中的“可税性”概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税收立法和税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考虑课税对象是否具有可以课税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这种性质就是税法上的可税性。“可税性”概念中包含的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可行,二是合法。广义的合法应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二)符合宪法;(三)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其中,“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符合宪法”应当是税收法定主义应有之义,而“可税性”理论的价值在于指导立法与法律解释,所以所考虑之“合法性”在于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可税性”的考量中,除了“合法性”的问题,不可避免的还要考虑到“可行性”的问题。概因为在法律的视野中,能否对可税之对象课税,还应考虑在特定的制度环境中,此种课征能否实现,对此种对象课税是否有效率。课税并不是 一个理论问题,而是要落实到具体的税收行政活动中,设计到会计、资产评估以及征收、入库等诸多问题。因此在考察某个对象的可税性时必须要考虑可行性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行政效率的问题。 三、“可税性”理论中的重要原则 “可税性”理论的现实有用性,应该体现在通过对理论体系的进一步深化,探寻一套能够指导立法和法律解释时间的判断标准,用于判断一个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是否能成为税收客体。就前文的讨论而言,可行性和合法性这样抽象的概念肯定尚不足以做出判断,因此,必须在此两项内容之下在寻找更为具体的原则,继而概括出可行的标准。并且,这样的标准必须是与现行税法理论能够实现对接的。我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原则:(一)无收益,无税收;(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三)公益豁免。 (一)无收益,无税收 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在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当然无从谈起。现代国家的税法作为分配的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是要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和在分配当中去,也就是要通过税收分配纳税人的收益。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既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之基础,就有可能退回到为保证财政而横征暴敛的古代国家状态,使征税就变成了抢劫。国家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可见,收益是税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确定征税范围,判断某一个对象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过程中,不可能回避收益性的问题。而且,事实上从税法的体系来看,收益也是贯穿于税法体系的一条线索。税收大致分为:商品税、财产税和所得税。而从税收学通常的收益分类来看,适合作为税源的收益主要有三类,即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益,这于税法的结构是相对应的。更具体来说,商品税所指向客体的多是为获得收益所为之行为;财产税所指向的即为收益的固化;所得税则直接指向收益本身。 另外,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本文所说收益应该是所获得的可以核定的有形利益,也就是比较容易用货币计量,并能兑换成货币,或者直接就是货币形式的收益。如果不加界定,收益可能会被理解成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是指被认为是“经济能力的或某种福利的增加”,波斯那甚至强调了对于声望、名誉等等利益进行征税,并认为这是一种收益。 [13]但是,一般的税法学者都认为,税收应当以货币给付为原则。 [14]笔者认为,将收益扩大理解固然是更加公平的,因为当今社会,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包括非法人组织)所获利益,远不是金钱收入那么简单。个人的声望甚至人情关系都可能蕴藏着巨大的利益。但是,如果我们尚没有能力对这中利益很好的进行计量,就贸然将其纳入税收的视野,势必会出现一个巨大的自由裁量风险。不仅从效率的角度来看是不可取的,即使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也很可能是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将这种不能计量的无形利益作为收益,甚至进行课税,显然是不可行的。 (二)课征税源,不伤税本 国家课税的基础在于国民不断的获得收益,在于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国家再征税的时候必须注意不能涸泽而渔,杀鸡取卵。一般认为,税源是每种税收的经济来源。物质生产部门创造的国民收入,是税收最终的经济源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收入通过分配形成企业和个人的各种收入,如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劳务收入、利润收入等。这些都是税源的组成内容。税本是创造税源的基础,表现为创造国民收入的物质生产部门,包括生产的三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说: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课征税源,不伤税本首先是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国民以支付税收为代价换取国家提供的公品,而国家提供公品的根本目的正是保证国民的生活幸福,生产发展。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或者企业用以扩大再生产的生产资料,国民的幸福何以保证。国家的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法 性。其次,这也是税收效率的要求。税收的效率,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行政效率,也就是征税过程本身的效率,它要求税收在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耗费成本最小;二是经济效率,就是征税应有利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或者对经济效率的不利影响最小;此项原则中的效率问题主要是经济效率。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拉弗曲线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这一点。对于上述经济学理论,考虑到本文主要是在税法的视野内讨论“可税性”问题,在此不作详述。 (三)公益豁免 收益作为税收的基础,可以基于公益之行为获得,也可以基于营利性行为获得,因此可以分为公益性收益和私益性收益。简单的说,公益豁免原则就是指为了公益所获得的并且将用于公益的收益应该豁免被课税。一般来说,这种收益来自于两方面,第一就是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第二主要是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 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之所以不能课税,主要的原因在于税收的行政效率要求国家不能对自己课税。因为国家征收税款是为了提供公品,而国家的其他收益也将用于提供公品,有的收益甚至就是某种公品的直接费用。因此,对于国家的公益性收益征税违背了不对自己征税的效率原则,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有企业的收益不能认为是国家收益,严格来说国家只不过是国有企业的股东,而且有时候并不是唯一的股东,企业本身是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是一个一般的市场主体。国有企业应当同其他企业一样,平等的纳税,否则不仅不能体现市场的公平竞争,对于现代企业制度也构成了挑战。 对于第三部门收益中的公益性收益,应该豁免税收,这并不仅仅是国家对于公益事业的一种鼓励,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因为,第三部门的功能在于弥补国家功能的有限性,想公众提供公品。实际上第三部门的收益大部分都来源于基于公益的各种捐赠,国家的拨款等方面,并且最终用于公益事业。这很类似于国家的税收,只不过是建立在公众的信任和自愿基础之上的。对于这种公益性收益课税,和对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收益课税一样,是一种行政资源的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部门和国家机关并不是从不为营利性行为,有时候它们的收益并不是公益性的,反而是为了其小团体的利益所进行的营利性行为所获的的私益性收益。我国的税法就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都列为纳税主体。因此,判断是不是具有“可税性”的标准,应该严格的是一个指向客体的标准,并不能因为主体的性质而放弃了对客体的考察。 四、“可税性”理论中的核心标准 (一)标准的确定 以上述原则保证我们划定的税收客体具有“可税性”。基于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确定一个判断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核心标准:私益之净收益。并可以以此标准来衡量,什么对象是具有“可税性”的可税对象。并通过这种考量来在立法和释法实践中确定课征客体。之所以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因为: 第一,税收与收益密切相关的。基于无收益,无税收的原则,应该把可税的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收益范围之内,而不能放任国家课税的权力。 第二,收益这一概念如果不进一步严格界定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因为收益可以被简单的理解为收入。但是,具有可税性的对象不应该是全部的收入,而应当仅仅是纳税人所获得纯收入,即扣除必要的成本(生产支出)和生活支出的净收益。在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说,这应该为利润;在自然人来说这应当为扣除了必要生活支出的那部分收益,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再生成本以外的那部分收益。之所以做此种扣除,一方面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不能不考虑纳税人的生存发展,不顾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横征暴敛;另一方面是考虑以保护税本来扩大税源的效率问题。这就是课征税源,不触及税本原则的体现。 这种扣除在税法中体现为对税基的规定,我国的税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比如《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 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基于前面的分析,即使是净收益也有公益性与私益性之分,只有私益性的收益才具有可税性,否则就违背了公益豁免的原则,从根本上说是低效率的。 (二)标准的实践价值 如前文所述,这一标准作为“可税性”理论的核心考量标准,是直接指向税收客体,并且能够运用于立法和释法实践的。我国目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体系中,“通知”过多、过滥已经非常值得注意。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上在于实践中对于税法的解释或理解没有一个有效地标准加以指导。如果“可税性”理论能够发挥作用,特别是这样一个“核心标准”能够发挥作用,这种实践中的问题就变得比较容易解决了。 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中规定: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实际上,在这一规定中就很好的体现了“私益之净收益”的标准,尤其是是区分了私益和公益。前两项收入“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和“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实际上是社保基金的增值,由于社保基金是公益性基金,这种增值也因此具有公益性。而最后一种收益“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实际上就是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自身的经营所得,当然不具有公益性,是典型的私益性收益。所以对两种收益采取了不同的税收政策。 可见,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适用空间的。如果实践中,能够以这种标准作为指导,第一可以避免下发大量的“通知”、“回复”来逐个解决税收工作中的个别问题,第二可以使必要的“通知”、“回复”等释法性文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至于互相矛盾。 五、简短的结论 “可税性”理论是一个很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问题。这一理论的价值在于,通过探寻确定税收对象时所必须考虑的原则或者说是主要因素,为课税划定一个范围,也为国家权力划定边界。并最终通过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来判断特定的客体是否具有“可税性”,从而指导立法和释法实践。 「注释 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9年,页120-147.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0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刘景明:《也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二卷)。 熊伟:《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财税法论丛》(第五卷)。 李俊梅 彭艳红:《试论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2]《中国税务报》2001.10.15. [13]转引自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 [14]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 页7. 李强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6)

    一、非法所得可税性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税法实践引发讨论

    “非法所得的可税性”几年前一直是财税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相关的文章多发表于1996年到2007年这十多年间。理论研究焦点的转移与税法实践息息相关:1996年广州市地税局于颁布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特种消费行业临时受聘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广州市地税部门各类酒店、餐厅、及其它营业性单位附设或单独经营的歌舞厅、卡拉OK厅、贵宾厅房、咖啡厅、酒吧、桑拿(蒸气)浴室、保健按摩中心等经营性娱乐消费场所(以下统称特种消费行业)的临时受聘服务人员取得的酬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上述地方和国家通知的每一次出台都会引发相关讨论文章数量井喷般的爆发。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以“特殊服务人员服务费”以及“择校费”为代表的非法所得的可税性问题。这种理论重心偏转的现象是由法学“实践性”的本质决定的,“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

    (二)问题的发展——我国学者的争论

    我国学者在对“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进行讨论时,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1)是否应当对非法所得征税?(2)对非法所得征税是否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支持传统理论“应税所得应当具有合法性”的一方主要认为:(1)“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损于社会正义,同时也是有违社会道德”;(2)从税收依据角度,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违纳税人的义务来源——“享受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所带来的利益”。(3)从税收原则角度,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违税收法定原则。支持主流观点“非法所得也应纳入征税范围”的一方主要认为(1)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公平原则;(2)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效率原则;(3)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的职能。

    (三)问题的延伸——争论的质疑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孰是孰非姑且不论,我们听到了第三种声音——对这场争论本身产生了质疑。翟继光老师在《也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非法所得课税问题争论之误区》一文中指出:“两者的争论实际上走入了一个误区,这个误区使得这一问题变成‘假问题’,而双方的争论也就变成了‘假争论’。这一误区就是,双方的争论时脱离实践的抽象理论争论。”而造成这一误区的根本原因在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就是在抽象实践中的问题时,忽略了时间的限制”。将时间因素纳入对“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的考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类似标准作为参考,争论仿佛又回到了起点。笔者在对争论的现实意义上,和翟老师秉持着相似的观点,如果这场争论的问题本身就是“假问题”,那争论的意义也就无从谈起。

    二、“非法所得”概念的界定

    (一)“非法所得”定义的推衍

    笔者查阅“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相关文章后发现,大部分文章在思路上遵循这样的路径:由现实问题引发争论,进而陈述两方观点并表达个人意见,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在如此的讨论过程中,在开始很重要的一个环节被忽视——对“非法所得”概念的合理界定。笔者尝试从对“非法所得”概念的界定角度,来说明这场前提缺失的争论的意义是有待斟酌的。上述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到翟老师文章的启发,但在走出“误区”的途径选择上似乎又有不同。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所得”没有给出较为明确的定义,其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就使得在论及与此相关的问题时缺乏达成共识的必要前提。美国1992年的9-366号指引对“非法所得”一词作出的具体的解释,“所谓非法所得是指被调查的未申报的收入、交易或者货币的来源不符合地方、州或者联邦的法律”。然而,“非法所得”的外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处于动态扩张的状态,“美国法规部门定期对这些判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并作出解释性的批注”。

    非法所得是相对于合法所得而言,核心在于“非法”。从取得行为方式和途径的角度分析,非法获取所得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即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而获得收入。从取得收入的结果来看,由于行为人获取所得行为的违法性,导致收入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丧失。综上所述,非法所得可以定义为,与合法所得相对,获取所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取得方式和途径上存在瑕疵的收入。

    (二)“非法所得”的合理区分

    笼统使用“非法所得”的概念进行讨论,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可税性,容易导致争论处在不同的层面,走进混乱的误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选取适当的标准对非法所得进行区分,有利于在共同前提下对其可税性进行探讨,避免学术探讨的意义或价值的削弱。

    非法所得按照是否经有权机关确认为标准,可以分为性质已确认的非法所得——被认识到的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实然的非法所得”;性质未确认的非法所得——未被认识到的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事实的非法所得”。我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非法所得,笔者认为属于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即已经被有权机关认识到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其非法性与否已经由有权机关认定,其面临的多是被有权机关没收,可税与否也就无从谈起,即不存在征税的问题。如果非法所得人被给予罚款的处罚,此时的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罚款数额大于或等于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人此时相当于不再持有非法所得,也就不需要纳税。(2)如果罚款数额小于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人所持有的剩余非法所等仍应纳税。理由即在于根据可税性理论,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由于未被有权机关确认,在这里姑且称其为“事实非法所得”,再按照是否具有“明显确定性”,可以分为“不易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和“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是否具有明显确定性的标准,反映到具体操作中体现在:是否具有易于被外界认知的渠道。例如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方式获取的所得,由于其具备被外界认知的渠道,可以认为是具有公开性的非法所得。通过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行为获取的所得,由于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人意图隐瞒的主观心态,该所得一般不易具备被外界认知的渠道,可以认为是不具有公开性的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在“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中,非法所得属于事实状态但还未被有权机关认识。“不易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缺乏被外界认知的渠道,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确认“非法所得”的有权机关,没有义务进行查认,其呈现出的是“合法所得”的外表,甚至可能不被发现。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无疑造成我国税收的流失。根据可税性理论,因为收益的存在,且不存在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否定因素存在,对其征税是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的。

    将时间因素限定在“征税时”,“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所面临的是被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这当然是我们理论抽象的理想情况。究其本质,这才是前述双方争论中所提到的“非法所得”的真正内涵,本文的主要目的即是在对“非法所得”进行区分后,针对争论中存在混淆的“非法所得”内涵进行合理修正,避免争论者陷于课税能否之纠缠。论及该“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1)首先根据“可税性”理论,在征税时的“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当事人是享有收益的,收益是其可纳入征税范围的依据。(2)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当事人存在税收负担能力,应当与合法所得同等纳税。(3)从社会道德角度考量,如果对该项所得不征税,相当于对获取该所得的违法行为客观上采取纵容或鼓励态度,造成消极的社会效果。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7)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8)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要害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熟悉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熟悉、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熟悉,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非凡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重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假如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心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非凡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非凡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阅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熟悉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实,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闻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熟悉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非凡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熟悉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阅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碰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9)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10)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由于个人所得税具有课税公平、富有弹性、能够调节社会分配等优点,所以世界各国相继仿效开征此税种。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所称的个人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过各种来源或方式获得的一切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偶然的,还是经常的,是货币的,还是实物的。个人所得税在现代税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和许多发展中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其各项职能被广泛用于宏观调控实践。

中国个人所得税起步较晚,但其发展速度很快,现已成为国家的第四大税种。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在我国加入WTO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形势,需要对个人所得税法制度实施改革。因此,本文论述的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法演变时期是指自1980年正式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来直至2007年6月29日对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次修正截止。当前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一定程度上还未能适用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只有充分协调税制设计与提高税收管理能力的,个人所得课税才能够在我国真正发挥筹集财政资金与调节社会经济的功能,提升其在我国税收体制中的地位。

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机制作用的进一步发挥,税收逐渐成为调节经济和组织财政收入的有力工具。本文主要是对个人所得税法演变历程展开讨论。本文的第一部分,对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演变历程进行了回顾;第二部分则是从经济发展、文化融合、政府职能、法律意识加强这四个方面对中国个人所得税法逐步演变的背景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则是对中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演变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探究造成其差异的原因;第四部分对我国个税法制度演变历程中产生的积极作用、负面影响进行反思,同时提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制度的若干建议。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力求有所创新。在发达国家通过个人所得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相当大,且个人所得税能直接调节居民的收入水平,个人所得税同人们息息相关,因此西方国家非常重视它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事实上,在西方,个人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近些年,在中国通过个人所得税组织的财政收入增长同样非常迅速,而且人们也越来越体会到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的关系非常密切,对个人的投资和储蓄都产生了影响。因此探讨个人所得税法演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当代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演变

税收是国家或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制定的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现代国家被称为税收国家”,原因就在于税收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方式,因此税收是一项关系到国家和广大纳税人根本利益的重要的财富分配活动。

个人所得税是税收的一种,是按征税对象对税收进行分类时形成的一种税种名称。它指的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它是以社会的基本细胞——个人的所得作为征税对象,由获得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因此与千家万户的利益密切相关。其税负负担由纳税人直接承担,直接影响到纳税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庭成员的最终收入和生活水平,是一种典型的直接税。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得税是从英国开始的。1799年英国为筹措英法战争所需经费,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当时政府规定,按照个人的收入状况,每人要向政府缴收入税,富有的人缴纳的税款高一些,贫穷的人缴纳的税款少一些。然而战争一结束,认为个人所得税侵犯隐私和个人权利的民意成为主流,因而个人所得税很快被取消。直到1842年,行政部门再次让议会和民众接受了个人所得税,因为人们也发现,个人征收所得税,不但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作用,还可以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水平,缩小国民间个人收入的差距,某种意义上可以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公共财政的建立,国家机构的膨胀,国家公共职能的日益增多,相应地对于财政的需求也增加了,个人所得税在二十世纪又成为英国税收结构中的核心,并且被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据不完全统计,现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有140多个,其中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有39个,它们大多是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国家和个人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的准则。其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取得所得的个人,调整对象是个人取得的所得。

三、分项征收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征收制,对加强税源管理,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分项征收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课税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是一种具有较少综合性的分类所得税制。所谓分类所得税制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它的特征是只对税法上明确规定的所得分别课税,而不是将个人的总所得合并纳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法列举的征税所得项目有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这种税制模式采用源泉课征法,课征简便,但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不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个人收入来源多元化,不仅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劳动性所得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而且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所得也渐渐成了个人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一些人还有财产继承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纳税能力强的是拥有资本性所得、资产所得和资本利得的人,但这些项目并未全部列入征税范围,与我国税负设计的初衷相悖。

(二)税负不公平

1.同一收入水平的个人因其收入来源渠道不同,税收负担不相同

等额收入,因为项目不同,税率不同,最终负担不同。如甲、乙两中国居民每月收入均为1,200元,甲的收入额只由一项工薪所得构成;乙的收入额由工薪700元和一次性劳务报酬500元两部分组成。按税法规定采用“分项计算,分率计征”的方法,甲每月应纳税额为20元[(1,200-800)×5%],乙则不需要纳税。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就在于乙的收入由两项组成,并且每项收入都没有达到纳税标准:月工资不足800元,一次性劳务报酬没有超过4,000元。

2.费用减除不尽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以个人为计税主体,无论是否结婚,是否有赡养人口,是否残疾人。在征收时,都按统一的费用减除标准进行扣除,确定应税所得额,不考虑家庭支出因素,从而使赡养义务较重的纳税人负担相对加重。假设某单位两名职工,月收入均1,200元。一名职工四口之家,均需他赡养,其税后收入额为1,180元[1,200-(1,200-800)×5%],家庭月人均收入额为295元;另一名职工两口之家,只需赡养一人,其税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为590元。因而,同样收入,前者的生活水平大大低于后者。

3.项目间非法转化,给逃税以可乘之机

由于不同项目税率不同,计税方法不同,税负也不同,容易引起高税率项目的收入向低税率项目的收入转移,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象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得到的报酬,后者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同时实行加成征收:一次收入2万元——4万元的按规定计算的税额加征两成,4万元——6万元加征五成,6万元以上加征十成。两项所得适用不同税率,为有逃税意图者创造了条件。假设某经纪人月工资收入为650元,提供咨询等服务一次收入2万元。按税法规定计算该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工薪650元,不足800元,免征: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4, 800元[20,000×20%+(20,000×20%)×20%]。若纳税人为了避免加成,将本月收入调整为工薪790元,劳务报酬额19,860元,则应纳税额为:工薪790元,仍免征: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为:3,972元[19,860×20%]。纳税人稍加转移即可少纳个人所得税额828元。如果收入更多,采取转移手法,纳税人逃税规模更大,国家税收流失更为严重。

四、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若干建议

解决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改革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同时应该从征管的角度充分考虑税收制度的有效性。税收制度的有效性要求制度安排必须是一个纳什均衡,也就是税制应具有适当的税收激励,体现在税制的实施中就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反之,其利益就会减少。这就要求我们在设计个人所得税制时,应当坚持“简税制,低税率,严征管,宽税基,重处罚”的原则,形成税制的激励相容约束,在轻税、严管与重罚中,达到纳什均衡。其次,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严密的收入财产监控网络体系。在有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框架下,加大宣传和惩戒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发挥税务部门主体作用,探索和推广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使个人所得税尽快走出难管难征的困境。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若干建议可如下述。

(一)实行分类综合税制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已实行比较理想和公平的分类综合税制。分类综合税制是由分类所得税与综合所得税二者合并而成。它是指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从来源扣缴,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这种税制从源扣缴,可防止逃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克服了分类所得税制因范围狭窄而漏征的弊端。

(二)改变复杂的税率结构,避免项目之间相互转化产生税收上的漏洞

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把性质相同的所得归为一类,按同一税率征税。如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是劳动性所得,应归为一类,统一按超额累进税率课税。

(三)以个人为计税单位辅以家庭瞻养人口费用的扣除

这种征收方式在无法以家庭为计税单位的情况下,更易于对居民的收入和消费进行调节,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解决了费用减除标准不合理的问题。

(四)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执法力度

税务机关在个人所得税的违章、违法的处罚上要做到有法可依,严肃查处,绝不手软。加强对重点纳税人、高收入者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严厉打击对“名人”和“明星”严重的偷、漏、逃个人所得税行为,以实际行动消除一部分纳税人侥幸心理,增强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资料、信息交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导向的作用,对案件处理要进行公开的曝光,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使偷逃税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

五、结束语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分项征收还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课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既可以保护普通家庭和低收入者的利益,又可对那些暴富者和存款大户的资金流向和收入进行有效调节,对储蓄存款利息课税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这样,既可以保护普通家庭和低收人者的利益,又可以对那暴富者和存款大户的收人进行有效调节。总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是个成长中的税种,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客观环境的发展,它定会进一步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龄鼎承.税收研究概论【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

[2]张颖著.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M].法律出版社,2007.

[3]冯治国.优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对策分析[J].理论与实践,2003(4).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F810.4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3)02-0130-006

一、 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

税法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税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税法的解释、税收的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应遵循的准则。[1]实质课税原则究竟属于基本原则还是属于具体原则,学界一直未有定论,从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定义以及各国的税收立法实践看(1),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属于税法具体原则。有关实质课税原则“实质”的认定又存在“法的实质主义”与“经济实质主义”之争。法的实质主义指的是当纳税人采用一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来隐藏一个真实的法律事实时,适用税法时采取被隐藏的那个法律事实作为解释税法的根据,也就是用实质法律事实否定形式法律事实。经济的实质主义是指满足税法上的课税构成要件(法的形式)与现实所产生经济成果(经济的实质)不一致时,应根据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至于实质课税原则否定说则是彻底否定实质课税原则的税法地位,认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有违税收法定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学界亦未有统一定义。在德国,实质课税原则又被称为经济观察法,当形式外观与实质不一致时,税收机关应当透过形式外观而按照实质加以征税[2];在日本,肯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学者观点分为两大阵营:以金子宏为代表的“法律实质主义”认为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在于是否有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脱离法律关系来直接判断是否符合经济实质;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经济实质主义”强调的是 “税法把握的是法律关系背后的经济实质,而不是简单的法律形式。经济实质存在,不管法律形式是什么,都必须等同课税”。[3]155我国学者张守文教授则认为,实质课税原则应根据经济目的的实质来判断某种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而能根据其外观来确定是否应课税。[4]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质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的一些问题没有达到共识,但其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却早已被广泛运用,实质课税原则产生于德国,风靡于日本,后被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大陆也在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文件中体现了这一原则。

从以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实质课税原则虽然备受争议却一直在争议声中存在和发展。因此,我们讨论实质课税原则时不能一味地否定其积极意义,而是应该去明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应该去探明在税法理论研究和本国税收实践到底需要怎样的“税收实质”,进而践行实质课税原则的理念。笔者认同实质课税原则不属于税法基本原则范畴,但在税法的解释、税收征纳等具体适用税法时应遵循实质税收原则。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实行中

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颁布以来经历过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2007年,我国正式实行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提出这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对纳税人知情权的尊重。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是西方国家人民在追求民主过程中取得的成果之一,在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一改纳税人在代扣代缴模式下的被动地位,纳税人对自己的课税标准和应纳税额一目了然。其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公正价值。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十分有限,这导致实践中偷逃漏税现象十分严重,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就要求每一个纳税人都亲自参与到纳税过程,了解相关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再次,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具有改革的长远意义。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是与综合所得税制相联系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仍然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不能综合体现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容易造成所得分布情况不同的纳税人税负不公,而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所得的来源渠道广泛,它们都不能依法归“类”,这就使得个人所得税制调节贫富差距的功能更加弱化,因此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有利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朝综合分类所得税制迈进,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和功能。

然而,一项良好的制度得以实施需要很多外在条件的配合。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和征管模式仍然处于分类所得税制下,这就势必导致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实行中遇到很多现实问题。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数据:2007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1628706 人,申报年所得总额 5150.41 亿元,已缴税额 790.84 亿元,补缴税额 19.0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16227 元,人均缴税额 49733 元。”[5]这个数据一公布就引起了学术的广泛讨论,都认为首次自行纳税申报中实际申报的人数占应申报人数的比例太小。2008 年,“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共受理自行纳税申报人数 2126786 人,比去年增加498080 人,增长 30.58%;申报年所得总额 7735 亿元,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6.4 万元;已缴税额 1057 亿元,应补税额 21 亿元,人均缴税额 5.1 万元,申报已缴税额占 2007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 3185 亿元的 33.19%。”[5]2009 年“年所得 12 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申报的人数为 240 万人,占全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数的约 3%,而缴纳的税额为 1294 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 35%”[5]2010 年“全国共有 2689150 人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 28757 人。2009 年度申报已缴税额 1384 亿元,同比增长 9%。申报缴税额占2009 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总额的 35.5%。纳税人人均申报年所得额 34.78 万元,人均申报应纳税额 5.24 万元”[5]。从近几年的数据来看,除了2007年申报情况不理想以外,2008至2010年申报人数、申报数额和缴纳税额都呈稳步增长趋势,这说明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在我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毕竟,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实行时间不长,从这几年的数据来看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申报比例较低、申报质量不高,征管执法不严、税收使用过程不透明,究其原因又是这些问题本身,问题即成因。既然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既然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的实施不是一帆风顺,那么作为一项落实个人所得税法手段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如何实现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如何体现个人所得税法的功能呢?笔者认为,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应该引入实质课税原则。

三、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适用

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基础

实质课税原则起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济萧条的德国,经济观察法的适用是对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反抗,在当时代表着法律理论发展的进步,这也表明税法这一独特的法律部门有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内在动力,体现了税法在摆脱法律的僵化的独特价值。如前所述,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等领域内的具体原则。对于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的理论依据,笔者倾向于从与税收法定原则的比较及税收公平原则中去抽象。

税收法定原则这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从诞生起就蕴含着民主、法治、人权等精神,它是民主与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6]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认定,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主义、合法性原则、程序保障原则”[7],我国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包括“课税要件法定主义、课税要件明确性原则、程序法的合法性原则”[8],张守文教授认为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9],刘剑文教授认为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3]105。以上几位学者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都没有提及实质课税字眼,但可以得出税收的征收除了要合法,还应符合课税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合法性的要求是指如何征税和征多少税须有法律依据;符合课税要件可以理解为只要税收事实符合课税要素,哪怕形式上突破了法律也要征税,这是税收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也是租税国家赖以生存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来说,实质课税与税收法定主义不是自相矛盾的,相反,实质课税是从微观上来界定税收,税收法定主义是从宏观上要求税收取得有法可依。实行实质课税原则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相反,是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实质课税,是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是要求税收行政机关依法稽查,只要课税要素明确,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否则就纳税人和税收行政机关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收公平原则体现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是世界各国制定税收制度的基本准则。但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涵是什么,与其他税收原则是什么关系,这些基础性问题并没有很好地回答。于是,税收公平原则虽然被信奉为一条重要税法原则,但却停留在抽象层次,并没有有效地指导实践。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透过经济现象的表面来探求经济目的和经济实质,再塑了税收的公平价值。”可以说,税收公平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论渊源,实质课税原则即成为税收公平原则的下位原则。

税收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税法却不能穷尽所有的经济现象,税收法律条文的僵化往往难以适应经济形式的多样性。正是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不适应当前的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正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不能有效实现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才被提上议事日程,而且“实质”与“形式”不一致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实践中是一种常态,税收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税收取得须有立法依据,税收公平原则保护的又是纳税人权利和财产利益,实质课税原则是在税收法律可能有偏漏的前提下对特殊情况的修正,因此,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不仅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而是更好地实现了“整体-个体”与“形式-实质”的差别对待,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公平正义。

四、实质课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全员

申报制度中的法律实践

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处于很尴尬的境地,个人所得税依然是分类所得税制,但是却在源泉扣缴基础上附加一个“全员申报”,先是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自行申报,后来是扣缴义务人全员申报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这样的尴尬在纳税人和征管机关之间各行其道:一方面,税收的计算、缴纳依然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分类所得模式计算,依然是通过收入支付方或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高收入另行自行申报,但这项程序又不影响他的现有纳税除非有偷漏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依然按照现有分类所得模式收缴税款,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各项信息又不作为重新核定税款并实行汇算清缴的依据,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而且,这种尴尬还互不干扰彼此脱节,你报你的我收我的。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文已经多次提及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缺陷是主要原因,我国在现行税制下“双轨”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是用心良苦的,目的就是为以后的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做好一切准备,但如何把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这座“引桥”的桥基夯实对以后新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创立十分关键。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纳税自行申报制度的优秀经验,并且加强过度阶段的各种配套制度建设,妥善解决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针对以上问题,首当先是要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实行实质课税原则。

1.立法确认。对实质课税原则立法,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选择:以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立法和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立法。德国《租税通则》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的形成可能性而得以规避适用。有滥用之情事时,应根据其与经济事件相符合的法律形式,享有租税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税收实践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须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条文。(2)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故实质课原则在制定法中缺位是符合我国税收立法国情的。但我国税收法律的立法实践又告诉我们,可以由国务院颁布行政规章,或者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将实质课税原则确立下来,等到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将实质课税原则立法。我国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法律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但这些条文对义务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际征管中又有很大的现实难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 8 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36 条规定了纳税义务人有五种情形需要办理纳税申报;2006 年 11 月,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凡年所得超过 12 万元,无论是否已足额缴纳税,均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税收申报。这就是说,我国仅仅对满足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纳税人进行监管,而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不在监管范围之列。笔者建议,在这次《税收征管法》修改过程中,应增设实质课税原则条款,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明确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限制,规定税务诉讼举证责任,限定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保障国家征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政策宣传。长期以来我国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在过去整体环境下,高收入群体和隐性收入群体“逍遥法外”,这使得部分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全员信息失真,这部分纳税人不可能心甘情愿地遵从个人所得税法。尽管这几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一提再提,但仍没有改变个人所得税成为国民怨声载道的一个税种,这是因为仅仅提高起征点并没有全面考虑到经济环境的变化、收入形式的变化和纳税人负担差异,换句话说,起征点对每一个纳税人是一视同仁的。所以,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政策宣传,将实质课税原则贯彻和落实下去,让全体纳税人的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计征范围,才能让不平的纳税人自觉自愿申报纳税。

3.适用限制。实质课税的前提是要准确确认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这考验的其实是一个国家的税收征管能力。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对于强化税收征管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不当则可能起到相反效果。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应有适用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税务稽查能力的提高和自由裁量权的谨慎使用。税务稽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有关涉税事实进行调查,明确纳税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是否足额计算和缴纳税款,是否存在其他税收违反行为。此外,查明以上事实是否与“实质”相符,都依赖税收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有必要谨慎使用判断“实质”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容易导致公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破坏税法的公正与公平。所以,有学者建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其解释有利于纳税人的以外,不得以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类推适用以致创设或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但在税收规避的情况下则可根据法律的目的、相关规定及可能的文义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课税。”[10]

4.非法课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范的对象是合法所得,然而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导致收入形式多样化,所得包括合法所得和非法所得,如果只强调对合法所得征税,非法所得却“合法”地逍遥法外,这对取得合法收入按章缴税的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主张要对非法所得征税。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纳税人纳税能力的经济事实,而不是表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形式。如果经济实质符合课税要件,则应根据实质条件确认纳税义务。而该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则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确认,因为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交易,仅仅凭税务机关很难对课税客体合法与否进行正确判断。为此,只要符合课税实质要求即可征税,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很多阶层隐形收入、灰色收入等都有可能属于非法收入之列,对这部分收入进行实质课税不仅有利于提高合法收入纳税人的纳税遵从,更有利于整体税收公平。

5.加强执法。近年来我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各方面素质和征管条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计算机网络使用和专业技术水平上与世界发达国家还有距离,税务工作人员的征管能力和征管手段离现实要求还很远。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过程中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特别依赖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法治观念,我们要不断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进一步改善计算机网络条件,以维护税法的公平性和提高行政效率。

6.完善配套。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诞生以来,经济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收入取得的手段和方式也是各种各样。个人收入多样且隐形化是造成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低效最根本的原因。如前所述,在个人收入难以界定的情况下要查清纳税人的涉税事实如同“混水摸鱼”,有效监控收入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心,如果将这项高难度工作完全交由税收行政部门去完成则是勉为其难,为此,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实施实质课税原则需要各方“神圣”一起努力把“实质”打捞出水面。目前,在我国亟须建立的这些制度包括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财税信息公开、信用制度建立、税务制度,强化对全员申报税源的专业化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7.法律责任。一项好的制度要取得好的效果,确定的法律责任不可缺少。我国个人所得税领域偷逃税现象严重,可以说与法律责任不够震慑有关系,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一直遇冷,也可以在此找到原因。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没有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条款援引的方式确立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而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最严格也只不过是一万元以下罚款,这对纳税人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作为保障这项制度贯彻执行的最重要屏障过于随意。再看看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施经验比较丰富的美国,对违反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法律责任程序方面都有相当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纳税人没有如实申报或者少申报收入,税务部门发现后,会先向纳税人发 4 ~5 次书面通知;如果此时纳税人仍然不缴纳税收,税务机关会将此案件转移给税款追缴部门,该部门专门稽查欠税者;追征部门先向欠税者发 3 次书面通知,这个时候纳税人大都会采取配合行为。如果纳税人在追缴之后仍然不依法纳税,他们的银行账户、信用卡账户以及其他资产等都会被冻结,个人的信用会遭受严重损失,这直接影响到以后贷款和政府福利申请。如果税务部门查明是纳税人为恶意欠税,则直接后果是锒铛入狱”[11]。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中确立与实质课税原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8.司法监督。司法机关是法律实施的最后屏障,在税务行政机关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时,司法机关应做好监督工作。实质课税原则中的“实质”认定专业技能要求非常高,同时又给税务工作人员提供了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因此,司法机关对于税务行政机关的任何违法、越权行为应及时通知其上级机关处理,同时,对税收征管案件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五、代结论

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路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也不会一帆风顺。我国的经济水平、税收法治环境为个人所得税改革创造了经济与法制基础,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实行以来,部分纳税人尚能积极执行,税收征管机关也对近几年的纳税人税收信息进行了数据分析和技术整理,这些都成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有利因素。但是,我们还应看到不利形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调节贫富差距收入方面几乎没有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收入大部分来自工薪阶层,对高收入群体影响不大,我国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和家庭整体情况,我国财政收入支出没有实现预算法治等,看似简单的一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从启动到完成到落实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孙永尧在《论税收伦理》一文中说到:“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税制的主要缺陷在于忽视了人与人之间的重大差异,不仅忽视了经济条件差异,而且还忽视了社会条件差异,集中表现为没有给弱势群体公正待遇。”[12]个人所得税全员申报制度作为一项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中的必经制度,长期遇冷都与以上不利形势相联系,要想实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调节器的功能,应该在这个过程中贯彻实施实质课税原则,这是消除广大纳税人心理不平衡最有效最实际的方式。

注释:

(1)德国1919年通过的《帝国税收通则》第四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其事情之发展。”日本早期税法中并无实质课税相关规定,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适用了“实质课税原则”。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我国台湾地区第420号大法官释字“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

(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第36条、第37条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有疑问且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时,有重新核定申报纳税额的权力,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有力体现,但在实践中用于追查企业所得税税款时比较多,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使用较少。

参考文献:

[1]徐孟洲.税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

[2]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台湾: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20.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1.

[5]。访问日期:2012年8月22日.

[6]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 6).

[7][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49.

[8]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M].台湾: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591.

[9]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