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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足市场及客户,追求经营效益的最大化。金融服务业之所以要进行创新的原因,说到底还是为了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客户的要求,为此,金融服务业在进行创新的同时,应该立足于市场及客户,这样才可以最求经营效益的最大化,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金融服务业创新是增强自身实力,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因此每一项金融品种的创新,都要与客户紧密联系在一起,当然为了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追求经营效益的最大化也是无可厚非的。客户是金融服务业得以生存的最根本保证,而客户的要求则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息息相关的,因此,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必须根据市场要求进行创新,积极开发出符合客户需要的金融产品。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创新时,既要考虑实际情况,同时还要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和客户的需要。一旦推出的金融产品有市场、有客户、发展前景可观,那么我们就应该尽量使之尽善尽美,成为吸引客户的“亮点”;反之则要尽快转型,发展其他的金融产品。只有这样,随着市场和客户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自身的创新,才可以立足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并可以取得很好的发展。
2提高员工素质,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在银行这个最为普通的金融服务业中,柜台是对外服务的窗口,与客户的接触最为频繁,也是最为密切的,可以说在客户心目中,银行的金融服务水平如何完全是取决于柜面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服务态度的,为此,加强柜面人员的服务管理,是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的重要环节,也是金融服务业进行创新的重要方面。首先,是要加强对员工的金融知识的教育。客户在选择某种金融产品时,很多时候,对这种金融产品是一无所知的,这个时候,工作人员就成为了客户获取信息的最直接的对象,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员工自身的金融知识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客户咨询的金融产品,或是想办理的某种业务,工作人员对客户的询问表现的一无所知的话,只会引起客户的反感,从而造成客户的流失,那么对于该银行的发展是很不利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要对员工进行各种培训,利用培训班、网络学习等形式,带动员工学习各种新业务、新知识的热情。使得员工可以熟练掌握金融产品的相关知识,对于客户的询问可以对答如流,并为客户提供适当的建议,从而满足客户的需求,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提升竞争实力。这才是进行金融服务创新的最根本目的。其次,还要强化对员工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银行的工作人员除了要有足够的金融知识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有一种热情的服务态度。要让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或是购买金融产品的同时,可以保持一种愉悦的心情,这才是拥有忠实长久客户的最佳途径。为此,要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使工作人员树立一种正确的工作观念,增强自身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求员工具有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主动热情工作观。只有从思想上提高员工的认识,才能指导员工的实践,才能更好的开展工作,才能真正实现金融服务业的创新。
3完善金融服务创新激励机制,加强制度创新。一套有效的金融服务机制,是增强金融服务水平的有力保障。因此,要进行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完善金融服务的创新体制,则会成为金融创新的内在动力。建立和完善金融服务创新组织建构和制度依托,培养一批具有现代化科学技术和金融理论实践水平的人才,则是当务之急。只有为金融服务业培养出一批这样的人才,才可能适应目前经济迅速发展的各种要求。当今社会,客户对于金融服务的要求已经开始进入快节奏的氛围之中,客户要求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面对这种要求,金融服务体制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才能满足客户的这种需求。创新金融服务体制,以客户的需求为核心,从而满足客户的各种新的需要,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不断提升自身的客户满意度,从而顺利实现金融服务机制的创新。
国内金融服务业创新面临的挑战
1银行的经营压力加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多先进的科学技术被应用到金融服务业中,促进了金融工具盒融资手段的不断创新,使得金融市场的效率大大提高,但同时也带来了金融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的复杂化,使得客户对于金融服务的要求也加强了,由此就加大了银行的经营压力。
我国是世界上的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众多,且农业作为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重视其金融改革,建立健全科学的金融改革体系,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1]。但在改革过程中,农村经济发展中出现“金融弱化”等问题,在市场经济调节的前提下,很多金融机构不愿意涉足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其只愿意在农村地区“吸储,而不愿意向农村地区放贷,因此,资金大多流向经济效益高的发达区域。但我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农村金融改革的重要性,并提出鼓励农村地区积极探索改革,加快农村地区金融制度的创新等政策,以期深化农村地区金融改革。
一、农村金融体系的概况
农村金融体系由很多农村金融机构组合而成的一个为农村、农业发展通融资金的有机整体,分为合作金融、商业金融和政策金融[2],其中合作金融是指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因共同利益而自愿参股,在资金上互相帮助、互相融通的一种特殊资金融通方式;商业金融主要是指商业性质的银行对农业地区发放贷款,如地区商业银行等;政策金融是指在贯彻政府经济政策的前提下,不以商业性的标准为原则,而以国家的信用为根本,在农业的相关领域进行资金融通,保护、支持农业的生产,提升农村地区人民收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一)农村金融体系的基本状况及发展态势
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主要以改革开放为界限,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金融体系主要分为以下两个发展阶段:一是以后,在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同时,也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彻底改造,形成新的农村金融体系,到1951年,成立“中国农业银行”,且第一次提出要“帮助农民、深入农村、发展生产、解决困难”的方针[3];二是1953年成立农村信用社,与农村供销合作、农业互助合作一起称之为农村合作化的3种形式[4]。在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首先1979年—1993年,形成农村信用社的主体地位;其次1994年—1996年,开始构建农村金融体系新框架[5];最后1997年—至今,形成多元化的农村金融市场组织,目前农村金融体系由正规和非正规两种金融机构组成,其中正规的金融机构有非银行类和银行类两种;非正规金融机构有农村合作基金会、民间私人借贷组织等,农村金融体系的主体包括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该三大金融机构形成了现在农村政策金融、商业金融和合作金融分工的农村金融格局。结合农村金融体系发展趋势可以发现,农村地区的金融机构逐渐增多,但仍旧以政府金融为主,其他金融机构在农村区域的发展前景仍然不乐观,必须加大对相关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繁荣农村地区金融机构。
(二)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存在的农村金融问题是需求得不到满足,存在金融抑制现象,且农村地区金融的市场特征需求群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金融需求群体广泛,有小微企业、农户、有农村个体户等最主要的金融服务是短期经营性贷款需求及少部分的资金结算需求[6]。但由于该群体满足贷款新要求的信用担保能力有限,对其投放的风险保障程度较低,形成了被金融机构边缘化的群体特征,如我国某农业大省,其全省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数量仅仅占到全部金融机构存款总额的35%左右,但是其“支农贷款”却占到全部金融机构贷款总额的90%以上,从数据可知,农村大部分资金支持都依靠单一的农村信用社,这很难满足该省农民、农村、农业对金融的需求;其次,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多元化。由于我国存在地区发展不平衡现象,即城乡差距、地域差距等,除了存贷款这最基本的金融服务需求外,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还需要一些理财、信息、管理等相关服务的需求。因此这就体现了金融工具的多元化,目前,我国农村金融工具太过单一[7],只能体现存贷款业务,金融创新工具基本无法进入到农村市场。
二、市场经济视阈下进行农村金融改革的原因
由于农村金融机构所处客观经济环境和自然条件的差异,经济落后地区的金融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制约的因素及程度远远超过发达地区,以致出现发展缓慢、停滞不前的现象。但是,在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保险行业、理财机构逐步向落后的农村地区靠拢的情况下,大大丰富了金融市场,因此,必须立足于市场经济视角,深入进行农村金融改革,协调国民经济发展[8]。
(一)农村金融体系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对于农村金融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先应深入分析其出现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首先经济原因,农村地区人民生活水平相较于城市更低,其生活来源较少,部分落后地区完全依靠土地、山林,因此农民增收困难,很多农村金融机构无法融资或者融到优质资金,阻碍了农村信用社等机构的基本功能;其次政策原因,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农村金融体系的支持力度不一样[9],支持“三农”发展的效果不明显;三是农村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不完善,使得部分非正规金融机构成为农村金融体系的主力军,但该类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较低,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
(二)影响农村金融发展的具体因素
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较大,具有一定特殊性,提高了农村金融机构外部环境的复杂性,不仅需要面临政策风险、市场变化风险,也要面对不定期的自然风险,因农业的生产周期较长,在其生长过程中,任何形式的自然灾害,如病虫害、洪涝灾害、干旱等,都有可能让农业生产完全覆没。此外,农产品上市期间,同一种农产品会在同一时间大量涌入市场,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价格的波动,即使有农产品的期货市场,但也只能规避某一时间段的风险,而且个体农户无法参与到规避过程。影响农村金融发展的因素还有土地产权,产权是以法律法规为基础,通过经济所有制表现出归属的一种形式,主要包括使用权、支配权、占有权、收益权和所有权[10],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只拥有土地的经营权,而没有处置权和所有权,无法对土地进行买卖,因此,农民需要到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借贷时,不能提供法定的相关抵押品,且集体也没有权利帮助农民进行抵押。
三、市场经济视阈下进行农村金融改革的途径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改革开放的步伐不断加快,农村地区金融业务逐渐增多,针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应首先明确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方向及思路,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政策,规范农村金融市场,基于市场经济视角,建立公平的竞争平台,坚持从农民最基本利益出发,积极为农民谋福利,深化农村金融改革。
(一)营造良好金融环境,创新农村金融制度
针对农村经济状况,应适当创新农村金融制度。首先,对农村现有土地制度进行创新,将流转权、用益权和担保权赋予承包土地,但也要处理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地方政府可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集体的土地证,对农民居住的房子赋予抵押权、担保权等金融功能,拓宽农民财产收入途径。政府可以成立专门的平台,用于土地流转和农村房地产交易,设置科学的交易双方准入门槛,防止土地流转的非农趋势,保障农村用地的合理性,并确保农村房屋建筑的资本属性;其次,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政府应积极宣传农村金融新体系,改变农民对金融的“狭隘”看法,使得农民深入了解金融产品,并主动获取金融机构的帮助。此外,金融机构也必须建立起完整的内部管理体系,立足于区域实际发展情况,更好地服务于“三农”。
(二)增加财政支持力度,做好相关惠农工作
政府在农村金融机构改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基于市场经济视角,必须增加财政对农村金融体系的支持力度,做好相关惠农工作,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第一方面,科学设置农村金融服务网点,完善农村地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配备齐全的金融设备,提高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水平。与农业其他建设相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量大,且维护成本、投资成本较高,大部分商业性银行不愿意承担甚至无法承担这些领域的投资,因此,政府机构必须发挥宏观调控职能,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支付的硬件环境;第二方面,增加农村地区的资本供给,政策金融应根据国家农业政策,加大对农村等落后地区资金的注入力度,结合地区农业发展优势,重点扶持综合农业,转变农村地区经济结构,促使农村地区经济往产业化方向发展,通过发行中央银行的再贷款,保障农村地区资金的充足供给。
(三)立足农村金融市场,创新农村金融产品
农民群众对金融产品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农村金融机构,如农商银行等,应增加服务手法,结合农村客户意见,推出价格合理、种类丰富、适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产品,开办个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减少金融活动中的工作环节,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和质量,不断挖掘潜在优质客户,并准确定位农村金融机构,必须注重其社会责任,帮助低收入家庭和创业家庭,坚持服务于“三农”,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前提下,制定灵活的贷款制度,不仅满足农户对生产经营资金需求,也保障贷款的利息收益。此外,也应健全农村贷款制度,完善农村信用体系,稳定农村金融市场,加强农村金融监管,政府可以设置专门的再担保制度,进一步保护农村金融机构,防止出现农民无家可归、无地等情况,采用财税手段,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投入农村金融建设。在科学技术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可以引入现代化金融监管产品,动态监测农村金融市场的变化,做好相关风险的防范,确保农村地区金融市场的稳定。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新农村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在提升农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同时,也对其金融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政府重视“三农”问题的时代背景下,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必须抓住这一机遇,建立健全具有地域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基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深化我国农村金融机构改革,形成一个平等竞争、广泛覆盖、功能互补、定位合理的农村金融平台。政府也应加大对农村金融改革的重视程度,适当增加财政支持力度,根据农民的实际需求,推出创新的农村金融产品,完善相关的农村贷款和存款制度,建立农村信用体系,辅之以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政策,稳定农村金融市场,加强对农村地区的金融监管,提升农村地区经济水平,缩小城乡差距,将更多资金引入农村地区,支持农村的经济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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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0)03-0004-04
一、微型金融理论与实践
微型金融是小额信贷的广义范畴,是小额信贷金融多样化和持续化的结果。因此研究微型金融的理论是在小额信贷理论基础上的。小额信贷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它的起源是受到金融深化论、金融创新等理论的启发。在这些理论的支持下,小额信贷理论乃至以后的微型金融理论才得以发展。
(一)金融深化理论
20世纪50年代格利和肖发表了三篇关于发展中国家金融问题的论文和著作:即发表于1955年9月号《美国经济评论》上的题为《经济发展的金融方面》一文、发表于1956年5月号《金融杂志》上的题为《金融中介体和储蓄――投资过程》一文和1960年由布鲁金斯学会出版的《金融理论中的货币》。在他们的这些开创性研究中,阐述了金融和经济的关系、各种金融中介体在储蓄――投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他们认为。货币不是货币金融理论的唯一分析对象,除货币体系(包括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之外,各种非货币金融中介体也在储蓄――投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金融的作用在于把储蓄者的储蓄转化为投资者的投资,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生产性投资水平。同时,他也从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本身落后的角度提出了金融发展的理论基础――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过程中的资金流动模型:该模型集中关注怎样将发展中国家一个部门的剩余储蓄(投资机会较少)向其他具有丰富企业家才能的部门转化。
另一名经济学家戈德史密斯在其著作《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中提出了金融结构和金融发展概念,讨论了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金融结构模式,并且通过对金融结构和金融发展进行实证研究,开创了金融结构和金融发展理论的研究基础。他认为金融结构是指一国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的形式、性质和相对规模,指出金融理论的职责是找出决定一国金融结构、金融工具存量和金融交易量的主要经济因素,并阐明这些因素怎样通过互相作用而促成金融发展。
格利、肖、戈德史密斯的开创性研究为20世纪70年代产生金融深化理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渊源和分析思路。1973年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和肖放弃了以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体系为对象的研究方法,转而研究发展中国家的金融问题。他们在书中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该模型说明了凯恩斯主义低利率刺激投资的政策模式在发展中国家的不适用性:有管理的低利率必然会要求在有管理的贷款市场上进行信贷配给,而信贷配给将使低效率的投资获得廉价的贷款,从而阻碍了经济增长,即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欠发达归咎于金融抑制。在他们看来。由于利率扭曲的存在,造成了整个社会的平均收益率偏低。因而,他们主张发展中国家应该取消上述金融抑制政策,通过放松利率管制、控制通货膨胀使利率反映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水平,使实际利率为正,恢复金融体系集聚金融资源的能力,达到金融深化的目的。
从格利、肖以及戈德史密斯的金融发展理论到麦金农和肖的金融深化理论,货币金融与经济发展关系的研究得到进一步的拓展。然而前者并不专门以发展中国家作为分析对象。通过比较研究解释金融发展的一般规律,揭示金融发展的原因。后者专门以发展中国家作为分析对象,通过分析利率状况,重点考察金融发展的结果,关注金融市场的信贷配给机制,它将一般均衡利率运用到金融理论中,改变以往的主导性看法――金融部门和其他经济部门不同,金融部门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政府的干预,主张应当尽可能地减少政府对金融的干预。
(二)金融创新理论
金融创新理论最早是由熊彼得(J.A.Schumpeter,1912)年提出的,用它来研究经济周期和社会过渡问题。他认为金融创新就是在金融领域中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是各种金融要素的新的组合,是为了追求利润机会而形成的改革。自此之后,一些西方学者面对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的金融领域大规模和全方位的创新活动,开始把创新理论引入金融研究中,提出了金融创新的概念,并把金融创新的原因、效果和对策发表了各自的见解。
早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金融创新的重要性的论述和对金融创新的原因研究上。希克斯(1969)和尼汉斯(1983)从交易成本角度探讨金融创新问题,认为金融创新的支配因素是降低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内涵虽然复杂。但希克斯把交易成本和货币需求与金融创新联系起来考虑。得出了以下逻辑关系:交易成本是作用于货币需求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的需求产生对不同类型金融工具的要求,交易成本高低使经济个体对需求预期发生变化。交易成本降低的发展趋势使货币向更为高级的形式演变和发展,产生新的交换媒介、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地降低交易成本就会刺激金融创新。改善金融服务。可以说金融创新的过程,就是不断降低交易成本的过程,交易成本的降低又会不断地推动金融创新。西尔柏(1983)主要是从供给角度来探索金融创新的成因。建立了约束诱导型金融创新理论,研究中建立了一个线型模型对动因加以说明。西尔伯从寻求利润最大化的金融公司创新这个最积极的表象开始进行研究,由此归纳出金融创新是微观金融组织为了寻求最大的利润,减轻外部对其产生的金融压制而采取的“自TJ"行为。西尔伯认为,金融压制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是政府的控制管理,其二是内部强加的压制。为了保障资产具有流动性的同时还有一定的偿还率,以避免经营风险,保证资产营运的安全,金融企业采取了一系列资产负债管理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虽然确保了金融企业的营运稳定,另一方面却形成了内部的金融压制。两个方面的金融压制,特别是外部条件变化所产生的金融压制会使实行最优化管理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金融机构寻求最大程度的金融创新。这就是微观金融组织金融创新行为的诱因。以T.H.Hannon和J.M.McDowell(1984)认为新技术的出现及其在金融业的广泛应用,为金融创新提供了物质上和技术上的保证,引发诸多以电子化、网络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大大缩小了金融活动的时间和空间的距离,这样金融创新使成本降低成为可能,并能使人们采用新的手段,更好地将风险分散在经济运行之中。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大量的文献研究了金融创新的效果。如Van Home(1985)指出过度创新会增加社会成本以及出现泡沫现象。A.Saundres(1987)提出金融创新会使风险转移,但并不消失且可能导致未来的经济危机。Peter Tufano等(1995)结合案例论证了金融创新对社会福利的改善。Michael I
Pawley等(1992)指出创新使广义货币总量难以确定,会削弱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还有一些学者从金融创新对货币政策、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等方面进行研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一体化程度的加深。金融创新的研究也在逐步深化。德塞(Desai)和劳(Low)的特征需求论是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解释对新的金融产生的需求,特别是由于环境的变化、风险增加和多样化,通过新金融工具的需求即对金融工具的新特征或传统特征进行新组合的需求来达到弥补由于各种变化所带来的损失。对新的特征的需求有两个动因:通货膨胀和名义利率飙升,提高了不附带利息的现金余额的机会成本,新的金融产品将流动性和通常与市场利率接近的收益结合在一起:利率和汇率的易变性使投资和交易风险增加也刺激了金融创新。格利(J.Gurley)和肖(E.Show)认为,金融中介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金融创新是盈余或赤字企业的需求和偏好于金融部门提供的服务相匹配的结果。肖还认为,当旧的融资技术不适应经济增长的需要时,它表现为短期金融资产的实际需求静止不变,因此必须在相对自由的经济环境中,用新的融资技术对长期融资进行革新。事实上。经济增长本身又为长期融资创造了市场机会。而金融创新是对这种机会做出的反应。金融自由化或金融深化可以扩大金融机构满足需求或增强适应需求的能力。从而有利于金融创新的开展。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和管理成本理论
斯蒂格利茨等人认为,尽管金融机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这要取决于以下两个主要条件:一是储户对金融机构的信心,二是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进行高效率且低成本的筛选与监督。金融机构要想高效率、低成本的筛选借款人。就必须对借款人的投资项目有充分的了解。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往往不会比借款人更容易了解投资项目的情况。金融机构通常会热衷于经济稳定条件下有着丰厚利润的项目,但恰恰就是这些项目,在经济出现波动时,造成的损失往往更大。此外,金融机构管理者在经营业绩的奖惩上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称性。
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诺斯的管理成本理论认为,政府管制需要耗费资源,是要花成本的。管制目标的确定以及管制措施的实施,应与管制的成本结合起来,管制的成本分为直接资源成本和间接效率损失两部分,直接资源成本主要是管制机构自行管制时所耗用的资源以及被管制者为遵守管制规定而消耗的资源。间接效率损失包括道德风险造成的效率损失、管制可能削弱竞争而导致的低效率、管制可能阻碍金融创新而导致的低效率、管制过于严格造成的低效率。
小额信贷由于其特殊性。客户贷款金额小、抵押品缺乏、客户一般无信用记录。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银行无法挑取优质的安全客户,为此银行会对所有客户收取较高的利率,从而使一些效益好有潜力的客户退出信贷市场,其结果导致信贷市场无效率。但在小组共同贷款下,安全的借款者会寻求安全的借款者,有风险的借款人只能寻求有风险的借款人。后者易于拖欠,因而小组成员有可能为其他成员的拖欠多付,而前者的可能性要小。尽管金融机构收取的是同一利率,但安全的借款人所付的实际利率要低,因为他们的预期成本较低,因而他们会更愿意贷款。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把风险大的借款人的成本转移给这些借款人本人。从贷款人来讲,把优质客户拉回到信贷市场,提高了市场效率,降低了成本,而低成本有可能使金融机构进一步降低利率,从而进入良性循环。
二、微型金融研究动态
(一)微型金融国外研究动态
二战结束后,一些殖民地、半殖民地建立了独立国家,这些国家基本上都面临着经济相对落后、农业为主要经济产业、缺乏工业技术、贫困人口比例较大,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处于劣势等问题。在当时的古典假设下――资本积累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发展经济学家W.A.刘易斯、B.H.莱本斯坦得出结论。这些国家的“农民需要的资本远超过他们能够进行的储蓄”:“信贷对于一些领域,特别是小农业和小工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由于当时的普遍认识是穷人因为缺乏担保,借贷的风险较高,而且农村人口分布十分分散,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交易成本较高等原因导致农村金融市场失灵,农民和小手工业者无法通过金融机构的借贷服务获得足够生产所需的资金。因此。这一阶段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是:低收入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应该承担起直接提供农业信贷的重要责任,建立国家所有的专门的农业发展银行,为本国的农业发展和农业生产提供有补贴的贷款。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时期的经济学者强调为低收入者提供低息贷款,并没有对贷款规模和还款期限进行规定。限制信贷规模是后来的研究在总结非正规金融市场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得出的意见。
20世纪60、70年代出现了一系列“短命的实验”,这些“实验”主要是政府或者国际组织通过项目的形式为穷人提供的信贷服务。虽然这些项目为发展中地区的困难农户、小手工业者提供了生产资金。不同程度上帮助他们摆脱了贫困。但是,由于当时的理论研究主张实施较低的贷款利率,所以项目实施时刻意压低了贷款利率,不能弥补项目的操作成本,必须依靠外部资金的不断注入来填补成本缺口。以至于当后期资金不继时,许多项目的持续发展陷入了困境。另外。这些项目在贷款手续和信贷产品的设计上仍然参照传统金融机构的模式,贷款规模较大、还款期限较长,不能贴近贫困人群的实际需要,致使大部分项目以失败告终。
20世纪70至80年代阶段的微型金融实践产生了一些非政府机构提供制度性微型金融服务的成功案例。如孟加拉乡村银行(由经济学教授尤努斯创办于1976年),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乡村信贷部(成立于1970年,借1983年印尼政府放松对利率管制的机会,在1984年调整小额信贷产品后实现自身的持续发展),玻利维亚阳光银行(成立于1992年,前身是1987年成立的非盈利性组织PERDEM),国际社区资助基金会乡村银行(于1985年首先在拉丁美洲成立,其小额信贷项目后来还扩展到一些非洲国家)等等。
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微型金融模式或者实践机构还可以根据其目标侧重上的不同,清楚的分为福利主义和制度主义两大“阵营”:一方更注重微型金融的扶贫效果,另一方则更侧重信贷机构的可持续发展。但是随着信贷技术和金融产品的发展,两大“阵营”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微型金融实践开始追求“双赢”的目标,从而使微型金融成为研究持续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微型金融发展的历程中可以看出微型金融从理论到实践再到追求可持续经营的发展曲线,在这期间国外学者针对微型金融的不同方面均有研究。
第一,利率问题。微型金融的衡量指标有存贷款利率、存贷款利差、风险指数、还款率、坏帐率以及
业务覆盖率等等,但是贷款利率是被学界普遍认为最重要的指标,关于微型金融利率的种类和有关利率设定的问题有以下研究。Femandof2006)详细解释了小额信贷的利率高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是由于小额信贷业务本身的诸多特点决定的,认为将二者的贷款利率水平简单相比较是不合适的。他利用除中国以外的亚太地区开展小额信贷较多的国家的事例分析并指出强行人为的压低利率是不可取的,利率管制措施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反而会起到反面的作用,在最后他提出了政策制定者应如何帮助小额信贷机构提高运作效率等办法来降低利息率的具体措施。Aghion与Mordueh(2000)从小额信贷机构提高还款率的机制设计的角度讨论了小额信贷的可持续性。Helms和ReiUe(2004)分析了利率管制和小额信贷的关系与前者对后者发展的影响,提出了如何促进小额信贷实行较低利率而有效率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政策措施。在俄罗斯小额信贷项目(theRussian Mierofinance Project)(2000)中的研究,他们分析了小额信贷项目的定价机制中决定利率水平的还款期限安排和价格条款、计息的不同方法对实际利息率水平的影响,以及小额信贷的定价与其可持续性的关系。并提出了如何提高实际有效利率(theEffective Interest Rate)方法设计。
第二,小额信贷的作用。小额信贷乃至日后的微型金融在帮助贫困和中低收入人口增加收入方面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亚洲银行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微型金融商业化将使贫困人口从中获益。联合国将2005年定为小额信贷年。可见小额信贷寄托着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期望。它的积极作用也逐渐突显体现在几个方面:针对改善收入分配,Gonzalea--Vega(1984)认为:信贷不仅改善资源配置,而且改善收入分配。由于生产者之间收入的差异是由生产机会的差异和初始禀赋的差异引起的,得到信贷作为可变投入的来源,使初始禀赋多样化,可以减少收入差异;若将信贷投资于物质和人力资本,改善生产机会,也可以减少收入差异。匹斯克(2002)认为:小额信贷的创新之一是以现金流为基础,提供了改善收入分配的可能性。以资产为基础的借贷中贷款额度与担保的价值相关。这样的关系强化了已经存在的财富和收入分配的关系,即:有产者可以得到信贷,而没有资产者得不到信贷。这限制了没有资产者的收入增长。现金流借贷中,贷款额度以他们贷款周期中预期经营可得到的现金为基础。这种方法能够使那些没有什么实物资产,而有良好的经营观念者得到信贷,改变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对于收入增加的这一作用。墨达克(2002)回顾以往研究小额信贷对反贫困影响的文献,得到的结论之一是,尽管许多研究的质量尚待改进,但大量的证据(Wright,2000:U,NICEF,1997;Khandker,2001)正在证实小额信贷具有增加信贷者收入的效果。Remenyi(20001发现:“得到信贷的家庭收入比没有得到信贷的家庭收入明显提高。在印度尼西亚。12.9%的贷款户年平均收入增加,来自非贷款户的数据只有3%增加(控制组);在孟加拉,29.3%的贷款户年平均收入有增加,非贷款户是22%增加;在斯里兰卡,贷款户是15.6%增加。非贷款户是9%增加:在印度的案例是贷款农户46%增加,非贷款户是24%增加。对刚刚低于贫困线的农户效果好些,而对最贫困户改进的最少。”还有改善福利和降低脆弱性的作用,墨达克(2002)同时还发现大量的研究(Wright,2000~Zaman。2000~McCulloch&Bauleh,2000)证实小额信贷具有降低脆弱性的作用。Elizabeth Littlefield(2003)指出:小额信贷能使贫困者保护、多元化和增加他们的收入来源,这是他们摆脱贫困和饥饿的基本途径。借小额信贷捕捉商机、为孩子付学费或者是填补现金流的缺口是向打破贫困循环迈出的第一步。同样,贫困家庭会使用一个安全、便利的储蓄账户积累足够的现金,以便能使小商贩扩大进货,或者能够修理漏雨的屋顶,支付卫生保健费用,或送更多的孩子上学。
第三,可持续性问题。微型金融的可持续问题及如何实现可持续问题一直是国际学术界关注的热点。目前对可持续发展的主流看法是一家微型金融机构能够通过其金融服务运营产生的收入来补偿它所有的成本项目。包括资本成本和营业成本,补偿对通货膨胀和补贴进行的调整,以及一个足够的以补偿可能要注销的坏帐的准备。国际学术界对微型金融可持续性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财务可持续研究为基点,通过对微型金融项目财务状况的分析,判断其是否达到操作可持续,或者经济可持续。然后再从收入和成本两个角度对影响机构实现财务可持续的各个组织管理因素进行分析,找出实现财务可持续性的途径。研究这个问题的代表人物有Yaron、Christen、Rhvne、Vogel和Morduc等。
在这些实践理论和时间研究的支持下,微型金融在一些国家已经取得了成功,如孟加拉国的Grameen银行、玻利维亚的Banco Sol银行和印度尼西亚的Unit Desa项目等。这些成功带给人们的启示是通过适当的组织形式和有效管理,以合理的利率向穷人贷款,小额信贷机构能够扩大目标客户的覆盖范围,帮助更多穷人建立自己的微型企业。增加收入;同时还可以克服小额信贷交易成本高,信息不对称、抵押品缺乏等固有劣势,保持较高的贷款偿还率,并进而实现盈利、财务自立和稳定发展。因此。小额信贷和微型金融的观念在全世界迅速传播,遍及非洲、亚洲和东欧的发展中国家,甚至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挪威等,也出现了大量小额信贷服务机构。
(二)微型金融国内研究动态
相对国外对微型金融的研究,国内对微型金融的研究起步较晚,参与研究的机构也较少。杜晓山、孙若梅、茅于轼等是在微型金融研究和实践方面比较突出的几位。
杜晓山根据微型金融的宗旨、目标、资金来源和组织机构,将其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主要是以探索我国微型金融服务和微型金融扶贫的可行性、操作模式及政策建议为宗旨,以国际机构捐助或软贷款为资金来源,以民间或半官半民组织形式为运作机构的微型金融试验项目。第二类,主要是借助微型金融服务这一金融工具,以国家财政资金和扶贫贴息贷款为资金来源,以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农业银行1为运作机构的政策性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第三类,农村信用社根据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扶持“三农”(农业、农村、农民)的要求,以农信社存款和央行再贷款为资金来源,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开展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并与孙若梅在全面系统回顾和分析中国小额信贷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发挥小额信贷的反贫困功能和金融服务功能:加强规范和监管:逐步实现灵活的利率政策:不断进行管理人员和基层人员的培
训,对项目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实现从补贴性小额信贷到持续性小额信贷的转变其关键是经营策略和经营目标或宗旨的转变,要从政治目标为主导转变为以经济和政治社会目标并进,从政府行为转变为顺应市场行为。
社科院农发所孙若梅在她的论文中提出几点假设:第一,从乡村银行模式开始,中国对小额信贷首先接受了“小额信贷是有效的信贷扶贫工具”这一假设。在这种假设下,这一阶段开展的项目多在最贫困的地区,或一般贫困地区中强调到达最贫困户。将小额信贷作为改善公共部门提供公共产品效率的工具。第二,小额信贷能够在帮助穷人的同时,实现机构自身的持续发展的假设被广泛接受。随着先行项目规模的扩大和个别先行项目初期目标的实现,实现基层的自负盈亏目标似乎很快成为现实。项目在操作层面的持续性成为评价小额信贷成功的重要指标。在中国的小额信贷实践中,并没有出现这种“双赢”的案例。目前的状况是所有的试点都需要外部的技术支持、培训和资金资源。增加收入和降低成本是持续性的简单道理,但制约因素是:利率政策和市场特征都决定了机构没有增加收入的途经:压低成本要与保证贷款质量之间进行权衡。第三。“双赢”作为长期战略的假设。在中国的实践中,一些以扶贫为宗旨的项目,在同时追求持续性和扶贫两个目标时感到缺乏应对的策略。通过追求瞄准贫困和持续性目标,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不足。导致问题的原因有几方面:可能是项目管理能力有限造成的,可能是对小额信贷制度理解的偏差导致的,也可能受到中国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制度和政策的影响。这样对金融持续性目标和服务于最贫困目标的理解清晰了一些。金融持续性目标是追求金融服务的完整性,遵循市场原则,需要有效地提供私人产品。服务于最贫困户目标,是社会公平目标,需要目标瞄准和来自公共部门或私人部门的外部支持,其中的共同点是效率原则。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1)06-0039-05
[作者简介]谭建生(1959―),广东连县人,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党组成员,副总经理,高级经济师,兼职教授,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副理事长,研究方向:金融投资、法理学、新能源。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在我国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引入资金,投资方式一般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虽然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过多年涅,已经拥有法律制度雏形,但缺乏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立法的滞后,使得私募股权基金在后续发展上存在很大风险,加快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加强对私募股权的监管,协调私募股权基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更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
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现状
我国PE立法相对滞后,虽然地方政府纷纷积极出台扶持性鼓励政策,但中央却缺乏统一法规和监管部门。
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10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对获得备案资格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税收等政策支持;2006年,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允许保险资金通过专业机构受托管理的“投资计划”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不仅降低了外资在华设立创投企业的门槛,还放宽了其经营范围,允许外资创投对中国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通过债权融资方式提高融资能力,意味着中国将进一步促进境内外创业投资的发展;2007年,中国银监会批准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正式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鼓励信托公司发展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券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中信证券和中金公司获得首批直投业务试点资格。至此,除了商业银行外,经国务院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各类金融机构都已经可以投资产业基金。
尽管现阶段的PE较本世纪初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监管股权投资的法规体系,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是“政出多门”,同类性质的PE由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监管。券商直投型股权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信托型股权投资基金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由发改委监管;保险基金进入股权投资领域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相对于中央政策,各地方政府对于扶持本地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更有热情,纷纷出台更有力度的支持政策,激励的主要手段包括:降低合伙人投资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率,普遍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于购置、承租办公物业,给与补贴;对引进的高级人才给与补贴;税收的部分返还等。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立法缺陷
1. 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亟需梳理和完善。《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给PE资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环境,一方面,诸多法规都只是零星的单方面的对PE进行了规定,很多地方存在法律冲突,缺乏系统性。
2. 基金进入和退出缺乏制度供给,严重阻碍产业可持续性发展。制度供给不足是我国PE发展所面临的非常紧迫的现实问题。与国际上其他PE相比,我国无论是在资金规模、投资者结构还是在退出的灵活程度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制约了我国PE的发展。在发达国家,PE投资的主力是养老基金、商业保险机构等投资实力强大的机构投资者,我国却是以富有个人和普通企业为主,这是因为我国缺乏上述机构投资者进入PE投资的制度保障。
3. 监管责任不明确,政策及监管缺乏协调。2002年,国务院成立了由国家发改委等中小企业司、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科技部等组成的十部委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问题。但由于PE涉及部门太多,形成“政出多门”,缺乏部际甚至超部际协调和统一。
二、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特点及启示
(一)美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1.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委员会属于准司法机构,具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制定规则的权力,全面监督管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所有证券经营活动。在美国的监管体制下,对PE的监管属于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监管当局的监管范畴。但是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内部,并没有像英国金融服务局那样单独设立一个负责PE监管的部门。
2. 美国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案。其所约束规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根据美国《证券法》中的D条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符合投资人数规定等,PE可以免于注册登记。二是对投资者人数和资格有所限定。三是对信息披露要求不高,但是禁止公开宣传发行。
(二)日本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日本的金融管制较为严格,大藏省集中行使监管权,以《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法》为主要的PE规范法规。日本金融厅(FSA)和其他一些监管部门,兼顾了对专业金融市场的监管和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日本吸收了美国PE发行法律制度方面的经验,规定免于注册登记的私募活动大体可以分为两类:职业私募和少数人私募。日本关于PE发行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发行对象的人数要件;二是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人或其他社会公众转让其购买的有价证券。此外,日本证券法还对PE发行的方式、相关信息披露以及转售限制等做了进一步的规范。
(三)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是欧洲PE的中心,市场总量居世界第二位,仅次于美国。其资本市场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也较为成熟。
1. 英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机构。2006年起,金融服务局下设了“其它资产投资小组”,负责监管对冲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在该小组中又设有两个分组,分别为对冲基金分组和股权投资基金分组。这样的设置保证了监管者可以在对所有其它资产投资领域全局了解的基础上,关注某一特定商业模式的基金风险及监管。
2. 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对集体投资(Collective Investment)行为及其豁免做了规定,《受监管活动法令》(RAO)规定了监管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通常需要得到英国金融服务局的授权才能在英国境内或离岸开展受监管活动。(四)主要国家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启示
综上所述,美国PE的监管模式是法律约束下的自律模式,主要特征是注册豁免。英国PE的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监管为辅。日本PE的监管模式以政府监管为主,政府设立证券局集中行使监管权,仅允许构建信托方式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资金的投资范围有严格规范。从监管法规来看,美国、日本和英国都没有专门的一部法律来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对于PE的相关法规零散分布在各法案中。法规的重点集中在豁免条件的制定和转售的要求上。
我国的市场化程度不如美国,基金业成熟度不如英国,资金来源的单一程度不如日本。因此,在我国PE监管模式的探索中,应立足自身国情,参考英美日等国的先进制度,建立起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健全PE的法律体系,明确PE的监管主体,廓清PE的监管客体,设立PE的行业协会,强化PE的内部自律,力求做到发展与防范并重。
三、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立法对策
(一)明确监管机构职能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内PE的设立形式主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以及契约制,设立基础法律依据分别为《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而涉及到的具体监管部门包括:发改委、商务部、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众多部门。为提升监管的效率,笔者建议应明确由发改委为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成立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资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部委组成的部际协调机制,代表国务院构建统筹PE国家监管平台。其职能主要是负责部门之间对PE监管的沟通、协调和冲突的解决,负责组织及推动专门立法建议草案的起草、修改、审议,以及对相关政策法规立法批准发挥提议和审议的作用。
(二)制定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在我国,对PE的规范处于刚起步阶段,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PE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制定一部专门的股权投资基金法,或者在正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门设立关于PE相关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这部法律应对PE的合法化地位予以确认。PE的合法化,既包括对其合理性的认定,也包括利用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规范。PE的运行特性造成了其对于公众和政府监管相对不透明。由于法律法规缺失及PE内在特性要求,客观上容易出现因追求短期盈利而采取短视的行为。PE合法化之后,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其投资行为的理性化及长期投资的正当化。
当然,PE的合法化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专章立法,笔者以为应以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针对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三种PE的组织形式,对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梳理,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法律框架完善之后,应当允许PE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其法律形式和运作方式,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提高市场效率。
(三)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
对基金管理人,一般不需要政府过多的监管,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将会起到重要作用,基金管理人也会在市场上优胜劣汰。然而在我国PE发展的初级阶段,政府适当的监管审查也是尤为必要的,应主要采用资格认定和行业自律两种手段进行监管。
1. 明确基金管理人资格和监督。PE监管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最低资本证明、高管人员资质证明等。随着PE的发展,未来的基金管理人不应局限于基金管理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顾问机构和保险公司等也能够担当这一角色,这对提高我国基金业的合理竞争大有好处。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个人及其它非公有企业投资者同样积累了丰富的投资经验,拥有强烈的参与资本市场的意识,具备较独特的创新意识,是基金发起和管理的不可或缺的活跃力量。
2. 强化行业自律。对PE的规范,应当在不增加行业系统风险的前提下,实现股权投资基金自治与监管的有效协调,即以保障自治、放松管制为基础的监管手段,最大程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市场效率。在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的基础之上,建立全国性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广泛吸收包括PE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者、基金托管人、社会中介机构、学术机构等主体加入。在政府不宜监督或监管成本过高的方面,由行业协会作为规制的主导力量。同时,在我国现有的信用体系下,通过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协会,尽快构建行业信用体系和声誉机制,对PE基金管理人形成多层化监管,促进基金管理人履行其职责,一方面提升优秀基金管理人的知名度,另一方面,有助于市场有序,淘汰不合格的基金管理人。
(四)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和“投资者”的准入立法和监管
1. 降低托管人准入门槛。PE与一般公募基金相类似的是,其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分开的,因而需要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主要承担资产保管、会计核算和投资监督职能,有利于加强基金运营的相关信息披露,有利于防止基金财产被挪作他用,是基金风险管理的一道“防火墙”和信用基石。笔者建议参照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6条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也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双重核准,同时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人需要对基金管理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披露,以最大程度地防范风险。
目前,我国对托管人的设立标准较高,最低要求为20亿人民币,香港要求1000万港币。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从立法初衷来看,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但是,基金托管人并不负责投资运作,只负责保管和监督等事务性和程序性的工作,如托管人坚守专业操守和诚信这两条原则,其负民事责任的概率是较小的。目前基金托管人的高标准准入门槛,导致托管市场寡头垄断的格局,造成较高的托管费,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和压力不足。为了激发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动力,应当降低托管人的准入条件,扩大PE对托管人的选择范围。同时放宽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改变目前只能由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局面,逐步形成有效率的、以诚信导向为主的竞争性市场。
2.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定义。美国的法规规定,在PE的发行中,发行公司可以向不限数量的合格投资者以及不超过35名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证券。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通过限定非合格投资者的数量,可以有效地防范民间机构假借PE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在中国PE发展不足,民间PE鱼龙混杂的情况下,限制非合格投资者进入PE市场,能够引导其良性发展。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许多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随着这个行业的不断发展,潜在风险也越来越大。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以法律形式建立起适合公司型、有限合伙企业型机构的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
合格投资者在金融和商业方面具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并且能够评估投资的潜在风险和收益。因此,只要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对其的监管就应该大量放松。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具备如下条件: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源自法定,不同法域之下规定的不同的资格或准入门槛条件的投资者,才可以拥有参与股权投资基金的前提;合格投资者中的投资者必须有别于普通的大众投资者群体,需具备有一定的净资产并拥有金融事务的投资经验与知识储备。我国应参考美国对于合格投资者的定义,根据实际国情提出适合中国自己的定义。笔者建议定义如下:社保基金、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资产超过2000万人民币的慈善机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行政官或者合伙人;全部由合格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企业;净值在500万人民币以上的自然人;最近两年中每年的收入都超过10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或者与配偶的收入加起来超过150万人民币的自然人,并且在本年度依然有合理的预期能够达到此收入水平;资产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计划(不是为专门加入股权投资基金而设立的),并且由成熟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
3. 放宽机构投资者准入限制。为了扩大PE的规模,优化PE的投资结构,提升PE的市场活力,降低机构投资者进入PE的准入门槛是很有必要的。考虑到我国目前投资环境,以下几类机构可供选择:
养老金资金一般不存在流动性压力,是发达国家股权投资基金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2008年4月,经过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经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市场化股权投资基金,总体投资比例不超过社保基金总资产(按成本计)的10%。地方性社保基金还没有获批投资股权投资基金,这源于地方性社保基金在管理能力和规范上面存在漏洞,因此不宜马上放开地方性社保基金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建议选择部分地区加以试点,依据试点效果,逐步审批推广。
国有企业除其获利性的内在诉求外,从战略布局动机上,也有必要通过PE的形式寻求和探索其新主业的布局,所以笔者建议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设立或投资于其主营产业或相关产业的基金。这样,国有企业有望成为我国PE的重要投资力量。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PE应持严格控制态度,这是由商业银行的特性所决定的。为了保障经营的安全性,必须保障充足的流动性,这制约了其投资非流动资产的能力。笔者以为,对于那些经营业绩良好资产安全、稳健的商业银行,在严格限制其规模及严格隔离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开辟投资PE的试点。
对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尤其是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投资PE,可在前期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放松限制。
(五)加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的监管
1. 加强信息披露管理。充分的信息披露是防范PE经营风险的关键环节之一。PE的投资人必须享有必要的信息知情权,应在相关制度中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和频率,行使查阅权和其它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拒不披露信息的基金管理人,投资人可以向监管机构申诉或向法院。总体来说,PE基金管理人需要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情况、投资详情、资产质量和经营绩效;可能会影响到资产管理业务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发生的重大变化,如关键人员的离职、更替,管理人机构的合并、减资、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以及重大人动和重大诉讼等。基金管理人需要在一定期限之前通知基金投资人和相应的监管机构。
PE发行过程不能使用公开广告方式,这与私募的本意是一致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型通讯技术、国际互联网络被越来越多的应用于证券发行中。从最近的PE违法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互联网已成为现今常用的作案工具。网络的应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PE的发行方式的私募性质要求。这就要求,在网络身份核实、信息加密等方面也应有针对性做出规定。
2. 进一步规范经营范围。在设定经营范围时,应注意PE的非可替代性,即不能投资于非并购类个案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以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获得注册豁免,但实际上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证券。此外,还应注意防范过高的投资风险,具体应包括限制经营过程中闲置资金的投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限制直接或间接从事高风险投资,例如金融衍生品交易。
3. 严禁保底收益。PE主要是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无法保证一个确切的保底收益率,因而PE的保底收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纠纷,甚至在局部地区产生恶性社会影响,威胁地区经济安全。而且,保底收益条款容易引发市场不正当竞争,使得那些运作规范的PE难以筹集到资金,阻碍PE的健康发展。因此,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在PE立法中明确严禁PE在有关投资协议中设置或变相设置保底收益条款,如有保底收益的PE应以非法集资名义坚决取缔并对相关人员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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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oopholes in Legislation of PE in China and the way to Mend Them
Tan Jiansh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