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公益诉讼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0 16:18:48

公益诉讼论文

公益诉讼论文篇(1)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环境纠纷的独立与公益化趋向

环境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显现出来的。在早期阶段,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法律问题,而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呈现了出来,环境纠纷也成了人们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传统的部门法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纠纷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往往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呈现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因而从六、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制定各类环境法律、环境问题对策、环境纠纷解决方式等,以此弥补传统法律对环境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至此,环境问题成为一类独立的社会问题,环境纠纷也在这种形势下成为一类独立的法律纠纷。

环境纠纷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通风、采光等纯私益性质的纠纷发展到今天已相当广泛,而且早已突破私益的局限,越来越呈现出社会化的特性。这主要是由环境问题在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引起的。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纠纷中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分散,有时甚至会出现没有影响到具体公民的权益但却影响了国家或社会公益的现象。如何保护这类环境公益成为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英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权益的救济途径多样,然而最有效果也最有力度的当属司法救济。因而对环境公益的救济就有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中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一般来说,前者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在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公益诉讼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是对公益诉讼中“公益”的范围有不同界定;其次是对公益诉讼的类型有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应当包括行政、民事两种,另外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只有行政公益诉讼一种;最后是对公益诉讼中人资格及人范围有不同观点。笔者在众多学者对公益诉讼的不同见解基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独特性对环境公益诉讼有下列看法:其一,环境公益是指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为研究方便,笔者将它们划分成两类,一类是纯社会公益性环境利益,另一类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特定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它们的共同点是不涉及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二,对环境公益作如上界定之后,不难看出,对这种公益的侵害不限于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包括这三种类型,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公益诉讼。最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的界定在下面的制度构想中再作进一步的研究,此不赘述。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分析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三种类型,如果这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使这种被侵犯了的环境公益得到救济。然而在我国目前的三大诉讼法中,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另外两大诉讼法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而且还在某些制度上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如对原告资格的规定,两大诉讼均规定提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相反,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环境公益(至少在目前状况下不涉及利害关系人)。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国家环境公益、社会环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救济。由于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却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要保护环境公益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该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由于我国传统刑事诉讼就是公益诉讼而且制度相当健全完善,故在此不再细论,这里仅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研究。

(一)人资格及人范围分析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资格及人范围,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针对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只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有观点主张,为提高全民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中,人资格不应受传统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原则上,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基于传统民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及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原则的考量,在以下两个方面应加以界定:第一,纯公益性环境损害与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诉讼中人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对于前者任何公民、社团、检察机关都有权,而对于后者则主要由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这种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第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的范围应有所不同,具体来说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可以是任何公民、社会团体或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除了上述人外,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其法律监督职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只限于纯公益性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样设定的原因有三:其一,“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把民事权益的保护交给当事人本人,冀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要比冀望高高在上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得高明。另外,现在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的参与,当然包括参与解决环境公害案件诉讼程序。因而我们要把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留给公众,把涉及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公益诉权留给间接利害关系人,国家没有必要干预。这样还可以达到发挥公众维护社会公益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和热情的目的。其二,国家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和职责表明它实质上具有国家整体利益的维护者或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这种身份决定它应当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对无人控告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从而保障国家权益、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其三,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抗衡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够接受监督,而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达到了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诉因及对应诉讼类型分析

为了研究的系统化,笔者将诉因分为三种类型,并针对不同的诉因提出了不同的对应诉讼类型。

其一,行为人(除行政机关外)的行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但却给环境公益造成了损害。这类问题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对于这种问题的解决学者们众说纷纭,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不承担行政责任,但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损害就有补偿)。因此可以针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二,对于行为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并给环境公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提起何种性质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行政职能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给国家利益、社会公益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没有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种观点综合起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行为人违法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属于传统行政职能机关(尤其是公益维护机关)的职责范畴,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如果这类环境公益的侵害没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的纯环境公益侵害),那么此时对这件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的处理处于相对完结的状态;如果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间接利益,就可以对此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上两种结果出现的前提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了职责。但当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没有发现这类违法行为时,间接利害关系人或任何人应该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针对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仍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此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一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其三,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或事实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这类行为与上述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象,可参照上述设定提起相应诉讼,这里不再赘述。

(三)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分析

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不是或者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公益。那么在性质上,他们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以及一般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他们是以公益的名义的,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即使是公民、社团也是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讼,他们在这种诉讼中就是国家的代表,因而可以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即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人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它特殊制度设定

第一,举证责任的问题。按照一般环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理应适用这一环境法上的普遍原则,当然举证责任只是一定范围的倒置,不是被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第二,诉讼费用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应该免收原告诉讼费用,但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滥诉的出现,应先由原告交纳一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且有意义的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都应如数返还原告,但若经审查属于报复、无理取闹等不合理时,诉费可不返还原告以此达到警戒滥诉的目的。

第三,关于给原告奖励的设定。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1]谢志勇,论公益诉讼[J],行政法学研究,2002(2)

[2]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3)

[3]常英、王云红,民事公诉制度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8)

[4]曾坚,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2(7)

[5]陈兴生、宋波、梁远,民事公诉制度质疑[J],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3)

[6]谢志强,论行政公诉权之构建[J],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之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11)

[7]刘谊军,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之再探讨[J],行政与法,2002(5)

[8]伍玉功、刘道远,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略论[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8)

[9]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10]江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公益诉讼论文篇(2)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公益诉讼论文篇(3)

1.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

2.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传统的诉讼法理论要求人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无利益即无诉权”。而公益诉讼中,任何关注自身长远利益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辩证关系的人,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正是“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个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3.公益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性。公益诉讼判决的扩张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一般公众的效力:一般公众的诉权及于消灭。由于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由于地域、时间、通讯等等的局限,可能会出现诉讼冲突,这样就会造成一种无端的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支出。法的效益价值要求“社会性或人们以较少或者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因此,终结其他有公益诉讼心的人的诉权,是法效益价值的体现。二是对全社会范围内其他诉讼案件的肇事者也产生效力。由于环境污染、经济垄断、国有资产流失在全国范围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广泛的相似性,因此,从减少司法成本,追求司法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赋予判决书对全社会的效力,直接要求有关当局作为或不作为,既可以减少诉累,又能够增加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二、对设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

由于公益诉讼是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理论的制度,因此,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目前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其它法律又没有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因此,应从宪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上赋予公民和其它社会成员普遍的的监督权力,并使这种权利具有司法上的保障。这样就要求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引入公益诉讼的概念,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2.扩张原告资格。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分为三种:①检察机关;②任何组织;③个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的优势,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同时,赋予普通公民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立法趋势。另外,赋予法人、一般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诉权,一方面,某些团体深入行业内部,了解情况,易于操作如消费者保护协会;另一方面,团体的力量比起个人更为强大,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对抗相应的被告的作用。

3.受案范围。现在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案件应包括以下几种: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破坏环境资源与公共设施的案件、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案件以及其它可以界定为公益诉讼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情形不太严重,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又不能忽视其损害的,都可以适用公益诉讼。

4.不同于一般程序的前置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普遍设置了前置程序。如美国《环境法》规定,公民提讼前60天必须将通知通告联邦局,违法行为所在州和违法者本人。如果公民没有履行60天诉讼通告期制度,则禁止。因此,所谓前置程序,即对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在前,都应当履行告知程序。首先通知被告其行为违法,要求其给予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赔偿,被告在一定期间不答复或答复不满意才可以向法院。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减轻诉累,减少成本,依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对被子告的答复不满时,才可以请求法院做出最终裁决。因此,我国可仿效美国由司法局承担接受相关通知的责任。

5.有关诉讼费用的负担。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使更多的人能够接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社会公益。因此,在诉讼费用的征收方面,可以让原告预交一定费用,通常比较低,作为担保,待诉讼结束后再由败诉方负担,预交的费用返还给原告。同时,可将诉讼标的额的一部分作为奖励给胜诉的原告。如果原告败诉则可以少收取费用或者免收。这样,才可以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发挥公益诉讼的最大价值。

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方式,该制度对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化进程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该制度,各种实际操作还不完善。作为一项优越的制度,何时以及如何引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正在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58.

[2]万学忠.举报当然有奖依法请求奖励——王日忠状告杭州地税务局.法制日报,1998.5.

[3][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公益诉讼论文篇(4)

关键词:公益诉讼私诉制度诉讼主体私法关系

当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或妨碍,或者因为权利相对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导致自己的利益损失时,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当犯罪分子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行为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由公民或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这一制度的设立将对我国私法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西方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actionespublicaepopulars)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例如《大法官法》中关于私犯的规定中有“堆置,悬挂物件的责任(depositissuspensis)”,大法官为了维护通行的安全,规定只要有人在房屋堆置或悬挂物件,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任何市民都有权告发,称堆置、悬挂物件诉(actiodevesuspensis),法官可以据此直接追究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

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多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如法国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关于官府之诉;关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因不公遣赠之诉讼”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1976年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主当事人和联合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相适应,法国民法典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1)有关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2)有关法庭的诉讼;(3)其他与作为公职官员的检察官职权有关的特定诉讼;(4)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案件,包括亲权、离婚、夫妇分居、监护等;(5)涉及慈善、遗产的诉讼;(6)涉及未成年人和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7)获得推定死亡声明的诉讼等等共有十三类案件。上述法国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后来纷纷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所仿效。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2、638和646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确认婚姻存在与否之诉;在一切情形下,上级州法官可以申请禁治产;检察官还有权代表国家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民事案件提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和非诉案件程序法的规定,日本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内容上比德国、法国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要更加广泛、具体和详细。主要包括:(1)禁治产、准禁治产的宣告及其撤销请求权;(2)不在人的财产管理人制作财产目录和改任的请求权以及财产管理的处分权及其撤销的请求权;(3)法人的临时理事、特别人、清算人的选任请求权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4)不合法婚姻的撤销请求权;(5)亲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6)由亲权获得的财产管理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7)监护人解任请求权;(8)继承的承认和放弃期间的延长请求权;(9)寻找继承人的公告请求权等等。

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如美国联邦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的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提起和参加诉讼,包括对所有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讼。在诉讼中,检察官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美国地方检察官在这方面的职能则有日益扩大的趋势。每4名地方检察官中就有3名负有代表地方政府进行民事诉讼的责任。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甚至在检察长和皇家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终止那些私人和公共部门如海关、税务等部门的案件,接办私讼案件。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这在美国比较典型,主要有三种形式:相关人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和禁止令请求诉讼。相关人诉讼是指当司法部长决定不亲自违法行为时,私人可以以司法部长(或国家或州)的名义;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美国很多州的法律允许私人在公务员不履行其义务的场合,以市民的身份并根据其义务的具体内容向法院提起请求职务履行令的诉讼;禁令请求诉讼是指纳税人以其纳税人身份提起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

(二)前苏联、东欧国家以及我国建国初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前苏联、东欧和我国建国初期的公益诉讼制度采用的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模式,是以列宁关于检察权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思想和理论为基础建立的。根据列宁的观点:“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我们“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前苏联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中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的有关法律都规定了检察长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我国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讼和参加诉讼。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检察机关在性质和地位上都不同于被定位于政府部门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它们被普遍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形式。

由此可见,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及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民事违法行为,有权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提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从制度模式上讲,狭义的公益诉讼只包括公益公诉制度,广义的公益诉讼不仅包括公益公诉制度,而且包括公益私诉制度。

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正如前面提到的,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对于私人权益的损害,有民事、行政诉讼制度来救济,对于刑事犯罪,由刑事诉讼制度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和救济,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缺憾。但是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否必要和可行呢?

(一)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国内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大量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不断涌现出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日益增多。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利益侵害提供救济,正是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天然本能。但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却无能为力。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法都只允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讼,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或者因该利害关系人与侵权人混同等原因而未提讼,往往会形成无人的局面。而审判权的启动具有绝对消极性,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无人,法院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虽有法律监督权,却只能行使审判监督,无人,检察机关只能望洋兴叹。其结果是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不仅纵容了违法行为,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更大损失,更重要的是这种状况会严重阻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家,以个人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弥补了法律制度的不足,而且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

其次,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对带有国家干预性质的公益诉讼制度,绝大多数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和典型的判例,如美国联邦检察官诉微软公司一案。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的今天,法律制度的对接已提上了日程。如果我国企业、组织及个人在国外损害到其他国家的利益时,对方会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其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若不法外国人在我国进行了侵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却因我国法律的滞后而无人,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和利益,也不符合国际法的对等原则。

(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一定的制度和法律基础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现了这些宪法原则和精神,而且切实保障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成为国家的主人。同时这一制度又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形式,为人民的行使提供了新途径。在《宪法》中,我们不仅能找到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的制度支持,而且也能找到其公诉制度的建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我国《宪法》建立的背景来看,这一检察监督制度是在列宁的民事检察理论的指导下建立的。从这一理论和当时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完整而广泛的诉讼权力,即提讼、参与诉讼、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不仅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其实已经存在公益诉讼制度的萌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这是针对受害人因与侵权人实力相差悬殊,或者受到威胁、恐吓而不敢,或者因资金困难而无力的情况而提出来的。这里的机关毫无疑问就是国家机关,包括政府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如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虽为刑事诉讼法规范,但其与民事诉讼法规范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因此,如果我们对民事诉讼中的支持制度加以扩展和完善,如规定:“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可以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由法院直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我国建国初期就存在过公益诉讼制度。到了今天,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又一次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上了日程。因此,立法机关应予以重视,并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进行:(一)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

前面提到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要求,但是这一制度是否可以全面建立和运行,单单是现实的需要和制度上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就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来说,这些私人组织或个人是否愿意提起公益诉讼,敢不敢提起公益诉讼,有没有实力提起公益诉讼呢?答案是非常勉强的。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私益诉讼相比,在对私人组织或个人的利益驱动力上它要比后者弱得多,因为它与私人组织或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又不能给者带来明显的利益。虽然我们可以通过胜诉后奖励原告的方法来进行激励,但是原告毕竟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高额的诉讼费用,漫长的诉讼期间,甚至还有被告事后的打击报复,都是公益诉讼私诉的原告所要面对的。败诉之后,他们的所有付出都难以得到补偿。况且在我国现状下,这些原告败诉的风险特别大,因为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大型企业甚至是垄断性的大企业或者是国家机关,经济实力的悬殊加上司法腐败的存在,使个人和私人组织不得不考虑再三。同时,在我国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孔孟文化始终贯穿着隐忍的思想和息事宁人、明哲保身的理念,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不断倡导新文化,提倡解放思想,但是想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改变这些观念是不现实的。但是,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毕竟是一项非常有生命力和发展前途的制度,我们不能因其一时的不成熟而对其全盘否定,而是应该对其进行引导,为其发展和完善创造必要的条件和渠道。

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使其不会因部门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可以使其避免非法的行政干预或其他干预,在出现公益诉讼事由时,能够忠实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刑事检察权的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和行政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其监督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和丰富的适法经验,使其更能有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自身的特点使其成为最适合的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的主体,我国建国初期已有公益诉讼的尝试,加上近几年来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进行的大量的探索,使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建立以检察机关提讼为主,私人组织或个人提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范围

对公益诉讼私诉的范围,因为目前这一制度尚有许多需要探索的地方,所以只宜对其进行很宽泛的规定,如:任何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团体,对于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已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即将造成损害的案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

而检察机关的权不同于公民个人和非国家机关的团体的权,检察机关可以将哪些案件诉诸人民法院,也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争论颇多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主要对下列案件提讼:第一,关于自然人身份方面的案件。主要包括婚姻无效的案件,申请法院进行禁治产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案件,亲子关系的案件;第二,关于法人方面的案件。包括法人的解散、清算、变更、选任临时人和公司整顿及破产案件;第三,宣告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包括合同无效、遗嘱无效、无主物归国有案件;第四,侵权案件。包括侵害非特定人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如环保案件),侵害国家、政府、皇室、公民及其他特定对象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管辖权争议案件,为学生追缴学习膳食宿费案件和公有财产争议案件等等。这些规定大多可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所借鉴。但是,我国的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对检察机关提讼的范围的规定不宜太宽。根据我国的国情,检察机关可以对以下案件提起公益诉讼,一类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二类是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与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公害案件;三类是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四类是涉及其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

(三)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

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参考文献:

周枬.罗马法原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2).

金明焕.比较检察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李忠芳主编.民事检察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胡建淼.十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列宁全集(第3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公益诉讼论文篇(5)

利益是人生存的现实需要,它构成了人的生命的驱动力。人人都讲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本来就处于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更加激烈。在这种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人消费领域,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频繁侵犯消费者群体权益。

(二)现阶段我国经济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时,由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程度不相同,争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在消费领域,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基础,造就了一批如铁路、银行、电力电信等具有强大市场垄断能力的国有企业,它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尤其严重,消费领域的矛盾冲突激烈。

(三)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

在消费领域,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涉及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许多侵害对于未来的潜在消费者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诉讼维权角度来看,依照传统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权利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也是特定的,这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消费者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起源与现状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权机构不像现代这样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所以,就授权市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维护公益力量的不足,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即是公益诉讼的最早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个私行为很容易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单靠政府加强管理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救济。作为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采用。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多的领域尤其是消费领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国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现状

19世纪末西方国家的立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于是公益诉讼被赋予了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在现代司法史上,美国是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先后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对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除了受害人有权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二战后,美国在利:会变革中又出现了许多专门保护女性、儿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公益机构,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现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诸多主体对侵害公益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和经验将为我国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提供重要借鉴。

三、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必须转变观念,构建符合实际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当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允许更多主体提讼,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就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而言,根据我国的实际同情,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检察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职责。从现实生活来看,在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多表现为行业性的垄断,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权力适时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更加必要。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然而,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仅能以社会团体身份支持消费者,这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3、消费者。目前,公民的法律专业水平比较低,而且作为个体来讲财力有限,这种诉讼力量的弱小会导致诉讼效果不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财力并且具有较高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每个普通公民都会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导致滥诉。另外,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毕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被影响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建立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鉴于目前社会公益维护不力的现实,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人是经济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为其出发点,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那些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并胜诉的原告进行奖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而且也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公益诉讼论文篇(6)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如果说,在16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1]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时间的关系,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所有问题,而只探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其一,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是多方面的:首先,就行政主观诉讼而言,法律只允许本人主观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讼,对于与本人特定权益无涉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然而,在现代社会,行政侵权行为侵犯非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非特定权益的现象却越来越多,例如,国企主管行政机关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矿产资源采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环境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放任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环境;林业主管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森林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大面积被滥伐和导致生态破坏;政府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城市、乡镇规划,导致国家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等。其次,根据行政主观诉讼的规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本人权益受到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时被侵犯,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也同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侵权的政相对人即使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其被法院受理,法院也只对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予以救济,而不会同时对受到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救济,或同时追究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其二,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公益诉讼论文篇(7)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既要充分保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既要充分赋予公民和非政府组织诉权,又要防止滥诉,在制度设计上首先要赋予公民、非政府组织和检察机关诉权,又要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权设计一个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的程序,同时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法律定位。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启动 主体 模式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和组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至少要解决的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受案范围,一个是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三者均应具有环境公益诉讼诉权,但要建立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程序,防止滥诉出现。诉讼中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的原告,定位于公诉人是符合诉讼规律和中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科学选择。 一、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是由检察机关单独启动,还是在赋予检察机关公诉启动权的同时,赋予公民、环保非政府组织等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权?赋予后如何使用诉权?这就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模式选择问题,对此学术界众说纷纭,各持一端,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2综合起来看,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到启动主体和启动顺序两大问题。 启动主体的争议。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权仅仅由检察机关垄断还是检察机关、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同时共享,这是一元主体启动和多元主体启动争议的关键。一元启动模式就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仅授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侵害公益的行为进行起诉,即检察机关专门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权。其论据主要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环境侵权时提起诉讼,是其自身公共利益代表人角色的要求,其在诉讼过程中虽然也是法律监督者,但它作为公诉人的外在角色冲突也由于其作为公诉人并不存在自身直接利益而得到化解,它作为公诉人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与其维护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检察机关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强大的司法能力,赋予其公诉权即可解决公益维护缺位的问题。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如果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权,一是力量不足以对抗侵权的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二是容易造成滥诉。但是公民和非政府组织可具有向检察机关申请公益诉讼起诉的权利。此外,与非政府组织团体相比,由于我国环保团体所应承担的使命与其自身的发展存在严重差距。因此,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可以尽快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成本较低。 多元启动模式就是环境公益起诉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非政府组织(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如公益组织等)和公民。通过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个渠道上对公共利益进行司法救济,动员了全国各个阶层、各个方面,体现了“人民国家,人民管理”的原则,实现了国家公诉和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紧密结合,是最佳的启动方式。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权是诉权属于人民的诉讼民主化的要求,是权力属于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需要。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当某一受委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公益诉讼是人民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利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地新途径,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民主权利在诉讼领域内的制度化、法律化表现。非政府组织应该具有 公益诉讼权,因为无论是专业性还是行业性的非政府组织,作为专业维护某个领域或某个行业社会公益的组织,它们人手更加充分,精力更加充沛,财力更加雄厚,经验更加丰富,影响力也可望更加深远。一句话,参与公益诉讼更有优势。①非政府组织回归到他所代表的团体,通过权利观念深入人心,通过自身在社会活动中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并实现其组织存在的价值,更有利于其成为“公民社会保护和促进人权活动的重要的参与者”。 启动顺序的争议。在多元主体具有环境公益诉权的基础上,启动顺序上存在多元主体直接启动和和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的争议。 多元主体直接拥有诉权是指在立法时将检察机关、公民、社会团体均作为公益诉讼的发动主体,检察机关、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发现公益被侵害现象,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法院先行受理哪一类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它就具有诉讼优先权,其他主体不再拥有同一类公益诉讼的诉权。多主体同时起诉也不一定会造成公民的滥诉,就像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学者们担心如果不控制行政受案范围就会踏破法院门槛,即使现有受案范围也会让法院压力很大,事实证明并非如此。中国传统文化决定一般不会出现滥诉问题。如果胜诉并不能给公民带来预期的现实利益,在错种复杂的现实社会中即使得到法律肯定,也不会在现实生活中更自由的实现,那他的诉讼积极性就不会很大,此外,国人对不直接关系自己利益的事情自古就是漠不关心态度。 多元主体拥有诉权,但检察机关有前置审查权。检察机关应当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起辅助作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为先行程序。只有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时间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这是因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但是,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角度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相对固定和统一。从一些国家的经验看,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如果受到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考虑让那些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以及自治组织提起诉讼。在有资格起诉的主体拒不行使诉权时,普通公民作为纳税人也应有起诉的资格。② 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多元主体加检察前置的启动模式 公益诉讼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在于它的诉求 突破了个人局限,而上升到了公共层面,其诉讼结果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了其他个体的利益趋向,能够引起其他公民的共鸣。设立制度争议不大,但环境公益诉讼启动模式的争议侧重点各有不同,其考量因素离不开公共利益充分保护、诉讼能力、诉讼民主化、诉讼秩序和诉讼成本等。立足中国宪政制度和发展阶段,结合上述因素,构建多元主体加检察前置审查的启动模式比较现实合理。 检察机关一元启动模式的评析。检察机关是我们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维护公益,也具有相应的司法职权和团体优势,由其启动环境公益诉讼是非常必要的和可行的。和公民个体启动公益诉讼比较,检察机关启动可以避免公民个体启动公益诉讼的以下先天不足:其一,可以利用检察机关专业法律素质和履行公益代表人职责的天性来弥补公民个人专业素质之不足,弥补其除了专业品质和投身社会公益热情之外的精力和财力之不足。检察机关承担对这种缺乏回报机制公益行为的救济,具有稳定持续的特性。其二,从环境公益诉讼对峙的另一方来看,个人力量单薄针对行政权、组织力量庞大的对比,这种单薄甚至可能影响到诉讼结果的公正,改变诉讼的方向。检察机关的国家力量使个人的单 薄得到弥补后,这种力量对比出现均势,使公正成为可能。其三,检察机关可以避免个人团体组织的困境和个人承担诉讼风险能力不足的问题。从现实中公民自发维权组织的诉讼看,存在自我组织能力不足,管理水平低,在诉讼程序、经费筹集支配等方面缺乏共识的问题,组织者难以承担诉讼风险等问题。其四,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品质可以扩大诉讼结果的影响力。而个人公益诉讼的影响十分有限,只体现了唤起大众权利意识的教育价值和不太强大的促进立法的价值。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取得胜利,则可以使其诉讼结果在整体范围内产生较大的影响力,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垄断经营的单位、公益性服务机构的重大决策调整、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这种诉讼效果已经不仅仅针对过去,而且有指向未来的意义。但是,权力过分垄断必然产生不良后果,单独由检察机关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缺点在于过分担心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开放可能会造成滥诉的后果,而将起诉权设置得过分集中,这样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渠道过于狭窄。一方面,限于财力、人力和物力,很多检察机关关注不到的公共利益势必游离于国家干预之外。另一方面,单一启动渠道下,如果检察机关怠于行使公诉职权,被损害的公共利益也将难以得到救济。 多元主体直接起诉的评析。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这一模式在更彻底地拓宽了公益被侵害的救济渠道的同时,也注意到了合理性、可行性和现实性之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我国现行法角度,只有公民概念才具有对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涵盖量。《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显然,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明确的宪法依据,符合人民主权的原则,这一点无需赘言。非政府组织是以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组织,例如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等。由于非政府组织很多是以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它们对公共利益更为关注,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和参与者。尽管优势明显,但是多元化主体均具有公益诉讼直接诉讼权利的话,一则法院将面临巨大的压力,整个社会将为之付出巨大的成本。况且,我国具有独立地位的社会团体法人或组织并没有真正建立,赋予它们保护公益的权利本身就无法实现。二则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代表能力是非常有限,面对多元复杂的公共利益,他们往往会选择代表自己最关心的一种或几种社会公共利益,难免以偏概全。三则当前我国公民和非政府组织诉讼能力普遍比较低下,加上我国传统文化普遍厌诉,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有兴趣有能力保护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 确立多元主体加检察前置审查的启动模式。相比较前两者,环境公益诉讼既要充分保护公共利益,又要防止浪费司法资源,既要充分赋予公民和非政府组织诉权,又要防止滥诉,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上首先要赋予公民、非政府组织和检察机关诉权,又要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权设计一个检察机关前置审查的程序,即他们履行诉权应当先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一设计可以弥补公民自身诉讼能力之不足,也能弥补公民没有兴趣诉讼的领域。公民先向检察机关申请提出诉讼,可将诉讼权转移到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起诉实施侵害环境行为的公共组织,优点前文已经详尽阐述,其结果能够实现在较短时间内耗用较小成本完成诉讼的目的,从而更好地保护公益。当然,承担公益代表人角色的检察机关在前置审查时,可能做出起诉决定,可能认为不属于公益诉讼范围、相同诉讼已经提起等理由不予起诉时,公民对其审查不起诉意见不服或者认为在法定期 限内没有履行职权时,其应当有自行起诉的救济权利,但其举证责任与其到检察机关申请提起诉讼要严格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即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提起诉讼,当有关国家机关不提起诉讼时,公民才可径行提起诉讼。[11]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时,需将诉状密封后送交美国司法部,该部在收到诉状后60 天之内必须作出是否参与并为主要原告的决定。如果司法部决定不参与,个人原告可以自己公诉到底。如果司法部参与,个人仍是原告之一。[12] 这一方案也得到了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认可,2005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或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按要求纠正、不纠正或不予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13]即采用此种方案。但对于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应采用检察机关一元启动模式,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一元启动,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控告、举报等提起。也可依职权发动,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 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14] 三、公诉人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定位 在承认检察机关是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之后,我们看到,境外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与身份不尽相同,有国家规定为原告人,例如英国、匈牙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为公益代表人,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有的国家规定为法律监督者,例如前苏联等国。总体看,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定位为公诉人比较全面、科学和合理。既体现出中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又是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人角色的自然延伸,同时又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进行诉讼,不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但是,公诉人与诉讼原告人有相同之处,又有着本质区别: 一是其与原告人具有相同的起诉权。当某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保护,这种提起诉讼的权利就是起诉权。公民等基于自身利益受损而起诉,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具有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该诉讼还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引起诉讼启动和诉讼程序开始,被告被动地参加进诉讼关系之中,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接受法院的裁断。进入诉讼后,检察官在庭审中声明诉讼请求,并有权要求法院传唤被告人应诉等,检察机关与一般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样,不仅享有一般原告人的诉讼权利,如有权要求法官回避,依法传唤证人,而且要承担原告人的诉讼义务。尽管同样拥有起诉权,但公民诉权是其基本人权,与生俱有,是否行使起诉权公民可以自由选择,而检察机关诉权基于担当公益代表人而产生,既是权力也是义务,遇有法定起诉事由,必须履行法律义务,没有选择,否则即为失职。 二是其与原告人具有相似的诉讼法律地位。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 起刑事公诉,还是提起环境公诉,都属于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诉权和行政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承担公诉人角色在庭审中和原告角色类似,如同刑事公诉一样,民事与行政公诉仍然要服从传统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规律。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当事人化,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自身利益,而只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其当事人化只能局限于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在法官主导下,程序上平等享有当事人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诉讼义务,其与被告身份平等,并没有超越被告的特权,并没有在公诉人角色之外同时承担法律监督职责,公诉人就是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体现法律监督的身份之一。 当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结果错误后,公诉人在庭审后转化为纠正违法人或者抗诉人,继续履行法律监督。 三是其与原告人相比缺少实体处分权。公诉人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有原则区别的。一般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自己独立承担诉讼后果;在针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获得了公诉权,并以自己名义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虽然其在诉讼中具备类似当事人的资格和条件,但是检察机关毕竟不是诉讼所保护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对于起诉所保护的利益不能享有完全的实体处分权。这与原告人具有完全的实体处分权是截然不同的。例如在被告没有对其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主动有效的补救以前,公诉人能否撤回起诉?在原告不具有实体处分权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是否适用调解?这些问题值得我们今后进一步思索。 作者联系地址:田凯,河南省郑州市龙湖,河南检察职业学院,450000. 联系电话:13783626699. [ 法理的角度考察[J].行政法学研究,2005(3).[18]杨立新、张步洪.行政公诉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1999(4). [Abstract] Environmental prosecution should not only fully protect public interests, but also prevent the 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 It is necessary for Environmental public prosecution to fully empo wering citize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the right to appeal, and to prevent overcharging of litigation. When the system is being designed, first, citizens,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and procuratorates should be empowered the right of appeal, and then a pre-review of prosecution procedure is needed to be designed. At the same time, the position of the procuratorate in the legal system must be clear in Environmental prosecu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rosecution; initiate; subject; mode1田凯(1972年-),河南社旗人,河南检察职业学院副院长,行政法学博士后,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兼职研究员,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检察制度与行政法。2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相继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虽然规定了四类主体(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但目前实施的还只是检察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①美国由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的诉讼占到了全部公民诉讼的绝大部分。根据一项1984年5月到1988年9月的统计,由全国性环境团体根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占全部依据该法提起的诉讼数的三分之二,而根据该法所发出的所有诉讼通知中,超过一半是由五个主要环境保护团体发出的。无怪乎有研究人员认为,美国的这种公民诉讼制度虽然以“公民”为名,但在这项制度中起主要作用的并不是分散的单个公民,而是几个拥有雄厚资金和人员力量的全国性的环境保护团体。参见于方:《美国环境法制中的公民诉讼研究》,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②很多公益诉讼单从诉讼成本考量是没有效率的,例如葛锐针对郑州火车站上厕所收费三角钱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公益诉讼论文篇(8)

从目前新闻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个人提起公益诉讼为主。二是公益诉讼多以败诉为主。败诉原因多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暴露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大的漏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在以公民个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路越走越窄的情况下。为公益诉讼找到一个合适的主体便显得尤为重要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是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必要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

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依法负有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当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破坏,尚未构成犯罪时,他们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全国人民向侵权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但由于当前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有些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在此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作为国家利益代表人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使国有资产置于国家直接保护之下,这对我国国有资产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对此,我们除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外,另一项必要的措施就是扩大检察机关的职能,使之有权代表国家,对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使国有资产得到充分保护。事实上,我国已有个别地方检察机关为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主动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例如,1998年,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就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成功地制止了一次国有资产流失,这在我国是一个创举,其意义非同小可。但它毕竟超越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我们应尽快修改有关法律规定,使检察机关的这类法律监督活动有法可依,名正言顺。

(二)检察机关对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能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通过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个人和组织的民事权利也必然会得到保护。例如,在市场竞争中,检察机关对进行垄断、限制竞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经营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能使其他合法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又能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规定得十分笼统,仅在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至188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即要等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能监督,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违背了诉讼经济原理。在各国的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中,更多的是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权和参与诉讼权,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讼,既符合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又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标准的统一,避免私人可能遭到报复或者出现滥诉的现象。有利于审判机关全面彻底地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体现了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理念和精神。

二、可行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

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的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之于法律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这里存在两种利益“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的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

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解决了管理权理论所不能完满解释的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问题。而且具体到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使得一些与民事公益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有诉的利益的主体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适格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使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获得当事人适格也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同样享有“诉的利益”,符合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所以。在原告资格问题上采纳诉的利益理论有助于解决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冲突。

(二)妥善处理好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平衡

公益诉讼论文篇(9)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公益诉讼论文篇(10)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公益诉讼论文篇(11)

1997年4月,中国公民王英的丈夫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一纸诉状把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酒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在酒瓶上加注“饮酒过量会导致中毒死亡”的标记,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王英均败诉。诉讼期间,酒厂多次表示愿意给王英以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注警示标志。王英认为,自己之所以费劲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酒瓶加注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的活着的消费者的利益。

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中,常常会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对人。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

由于我国缺失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虽然有代表人诉讼或者受害者个体诉讼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缺陷,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救济。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主要存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遏制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由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得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及其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学家把为保护私人权益的诉讼成为私益诉讼;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凡是民众可提起。[1]现代公益诉讼起源于美国,美国的《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且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的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境局提讼,要求违法者赔偿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2]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相法院提起民是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2、关于“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社会公众的需要,是社会成员利益的结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涉及到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这些概念的含义基本相同。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10条。《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立法法》第10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述这一概念。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的客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危险时,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和保护。

3、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有如下的特征: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与民事诉讼标的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包括特定的国家机关)。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管理社会事务。”这体现了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岑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2、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第55条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得违反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的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实体法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程序法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3、诉讼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目前我国法律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第2条对民事诉讼人的规定和第54条关于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精神。诉讼代表人制度则是现行法律规定中较明确公害事件的司法救济的主要形式。

三、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要障碍

如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来看,存在如下困难:

1、法律上的障碍

当事人享有诉权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主体方面的要件,即有权请求诉讼救济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问题;二是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就特定的民事纠纷有适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即具有诉之利益。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当事人适格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享有。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一规定,维护公共利益的人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而求告无门。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的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是,大都比较抽象,没有具体配套的制度,导致权利无法落实。

再就举证责任而言,“谁主张。谁举证”,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原告往往处于弱者地位,难以举证。

2、经济上的障碍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现实中,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败诉,个人就要承担巨额的诉讼费用。再者,侵害公共利益的被告往往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远远胜与原告,原告受不了诉讼延迟的折磨,民事公益诉讼会变成异常旷日持久的马拉松,这使得原告望而却步。

3、文化上的障碍

传统文化上,我国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民众的公众意识薄弱,对自己周围的公共权益的关注甚少。所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污上双”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由于受到儒家的“和为贵”处世哲学的影响,老百姓大都不愿意打官司。

四、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构想

如何建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既涉及到理论问题,由涉及到技术造作的问题,针对大量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尽快消除公益诉讼的障碍。

1、诉权理论之发展

“有权利必有救济”,提讼的前提拥有权。关于诉权理论,学者有多种看法。通说认为,诉权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诉讼标的争议的主体。那么,就必然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民事纠纷也得不到及时地解决。但是,我们认为,诉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公民权,民众将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公民之间纠纷可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加以解决,公民也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的扩大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范围超出了传统的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和人民检察院。相应地应该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3、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

(1)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法院未受理的,可由检察机关行使公益公诉权。

(2)在法院对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书面裁定的,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诉。

(3)公民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4)检察院对民事公诉调查、提起公诉、出庭应诉的程序及相关制度配置。

4、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承担

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观上大都为了公益,但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给予原告以法律援助,减免诉讼费,给予胜诉原告以奖励,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