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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5:43

股权投资论文

股权投资论文篇(1)

1.长期股权的投资行业。企业投资的子公司所处的行业分布和行业相关的控股比例,可能会对长期股权的投资收益及风险带来一定的影响。控股比重集中会导致非系统性风险。A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在17家子公司之下,分为整车生产,零部件生产,汽车服务和其他实业四大行业。整车生产行业还是占据股权投资的主要地位,而汽车零部件生产的子公司数量虽然比较多但是却没有占有很多的比重,这是由于A公司投资的零部件生产企业的规模都比较小造成的。

2.长期股权的规模分析。A公司2011年以来采取长期股权投资的策略,公司的资产结构和性质都发生了极大的变化。A公司从2010年到2012年间明显上升,2011年的涨幅高达210%,而2012年的增长率却在降低,并且下降明显,仅为70%。说明A公司在近两年已经完成了长期资产的转化,将长期资产转化为股权资产。但是其资产性质仍然没有改变,依旧是以流动资产为主的公司。

3.长期股权的收益。测算长期股权的收益,通常使用的是投资收益率,就是投资与收益总额之间的比率。A公司不论以新增投资总额为测度还是以收益率的波动趋势为测度,其股权收益都呈现较大的波动。2011年投资回报比较大,但是在2012年,由于经营的问题,投资收益骤减。这一方面是由于股权投资回收期长,见效较慢,收益呈现明显的滞后性;另一方面由于2012年宏观经济的不景气冲击明显。此外,A公司新增股权收益高于历史股权收益,这也说明新投资仍然有一定的活力,且说明公司未来发展有一定的潜力。

二、A公司长期股权管理组织机构的建立

1.设定长期股权投资管理的目标。

1.1设定管理业务目标。A公司业务的基本状况,设定长期股权管理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账面价值的真实完整,准确无误,及时收取回报。目标二:建立完整科学的投资方案,并及时跟踪。目标三:股权投资、股权转让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目标四:确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支持投资可行性方案的理由要充分、恰当。目标五:明确投资处理方式和程序,保证投资处理有关文件、凭证的真实有效。

1.2设定长期股权投资管理财务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项目价值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目标二:投资回报的及时收取。

2.长期股权管理环节的设置。A公司根据长期股权项目特点和要求,对股权投资项目运营管理设置了四个环节,包括:项目的初步评价和决策、谈判、股权的管理、股权的退出以及股权评价,其中股权的管理、退出和评价是后续进行的工作。

3.长期股权管理流程设计。针对长期股权业务特点,A公司对投资业务分成了三个阶段:调查阶段,主要项目搜集、初步调研、立项会、尽职调查、部门审查几方面内容;交易阶段,主要有交易谈判、投委会、中介调查、董事会、交易执行等几方面内容;退出阶段有后期管理、董事会审核、退出执行等几方面内容。

4.管理组织特点。A公司根据企业的特点,设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结构,突出公司的资产管理要求与职责。公司设一个总经理,一个财务总监和三名副经理。其中,财务总监对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4.1财务部。财务部的主要职责有:①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对政策充分利用;②按照会计准则正确设立账目和科目;③建立健全的会计岗位责任制;④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⑤行使融资管理的职能,对子公司的账目负责。在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对于出资项目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管理相应的程序,落实资金。针对于绩效较差、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应当报告给总经理,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4.2控制部:控制部的主要职责有:①负责新项目(含产品开发、投资)经济性测算;②负责公司年度经营预算;③负责公司全过程成本控制;④负责公司商品收益管理;⑤负责公司中长期滚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在公司投资时各级管理部门要进行相应的监管工作,对公司股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检验公司的投资是否合法合规,为后期公司的股权收益负责。另外还要加强对子公司绩效评价。

三、长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控制手段

长期股权的投资拥有着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这就使得相应的投资风险也是巨大的。对此,企业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来面对这些风险,从而避免风险为企业自身带来的巨大伤害。从宏观上来看,这些风险主要是由于一些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内部的控制因素共同影响并引起的。对于前者的控制来说,这种因素已经超出了企业自身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此往往很难对其进行预测;而后一因素,企业可以通过采用相应的手段来进行控制和规避。下文便结合A公司就一些在长期股权的投资中较为常见的几种风险进行介绍:A公司发展长期股权是为了壮大公司的实力,但同时这也意味着风险的提高。1.流动性风险。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可以看出,从2010年开始,A公司的资金流动率就有所下降,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资金得不到保障,可能会出现资金的短缺状况,债务偿还的能力下降。这种流动性下降的情况就是A公司近年来不断加强长期股权投资所造成的。2.多元化经营风险。近年来A公司转变了经营战略,加大对长期股权的投资,实行多元化经营的战略,但是近几年股权收益的状况却不是十分乐观,股权收益率不断的下降。究其原因实行多元化的类型是不是适合A公司发展,如不适合A公司的具体情况必然会阻碍A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3.投资结构风险。A公司虽然涉足领域很多,但是投资的结构比较单一。仍然集中在汽车领域,这也没有能够达到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多元化经营的目标。这种情况归根结底还是管理模式的问题。A公司在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可以灵活的调动公司资源,采用适当的体制规避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A公司,很重视框架的管理模式创新,为了加强企业股权投资的管理力度,A公司在原有的“直线职能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引入矩阵式的管理模型进行补充,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调整。这一模式提高了公司的绩效,增加了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有效的规避了风险。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对其他拥有众多子公司的企业有借鉴意义。

股权投资论文篇(2)

二、收益实现方式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都是通过分红和股份或者权益的转卖而获取利益,两者的收益实现方式是相似的。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时除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外,另需要有其他原投资人(可能需要全部也可能是2/3)签字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而合伙企业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在进行合伙权益的转卖或者退股时,则需要新旧所有合伙人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到相关办事处进行登记。因此两种组织形式下实现收益的难易度差别不大。

三、激励机制

公司制的激励机制一般为:按会计利润及股权比例分配收益另外对管理者还有股权激励、期权激励,奖金、分红权等各类激励方式合伙制的激励机制一般为:按企业受益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比例分配(约定分配比例并不等于投资比例)看起来合伙制的直接以经济利润更直接,但公司制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比如实行以EVA(经济增加值)为基础的管理模式,EVA激励模式具有和有限合伙制激励机制内在的一致性:以经济利润而不是会计利润为基础,这样便可建立更直接有效的激励机制。因此,两种的组织形式中的激励机制也有所接近。

四、约束机制

在公司制下,最有权力的决策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中将选出几个股份占有比例较高的、能够代替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决策的董事共同形成董事会,董事会又将通过任命的方式设立出以总经理为首的执行机构,进行企业日常的经营生产活动,并划分出公司中每个层次的职责范畴。因此,在一个公司制基金里面,重大决策权留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制中的管理人员受到投资人员的委托,管理人员有权管理、也有能力管理和干涉管理人员的管理活动。而按照目前的状况而言,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投资人员的管理能力较弱。因此,管理人员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管理时,必须要有某种程度上的自由。对基金投资亏损的承担除另有协议外,法律上由公司投资人承担,这样会降低管理人的风险防范意识。有限合伙制下管理人是最高权力机构,有限合伙人不得干预日常事务,从法律上堵死了投资人干预管理人决策的通道,不是由投资人来约束管理人,对管理人的约束重点在于管理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强风险约束机制。另外还可采取契约的方法,做管理人的行为做一些限定。在投资人愿意放权,管理人责任心强的情况下,两种方式也无实质区别。

五、税负方面

在公司制下,因为我国的所得税由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所组成,所以在进行纳税时,必须要按照该企业的经营利润先缴纳百分之二十五的企业所得税,再按照投资者的分配比例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所得税。在合伙制下,按照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企业并不是纳税主体,而合伙人才是纳税主体,纳税时要按照企业的投资所得对合伙人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而具体的征收税率和征税流程均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谨的规定,普通的合伙人则按照普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征收,即是使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有限合伙人则是按照分红、利息、股息等所得,依其20%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征收。

如果我们仅从税率政策看似乎是合伙制的企业税负低,但实际若结合一些优惠政策则不一定。政府针对股权投资资金推行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公司制组织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说明只要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为国家重点鼓励和扶持的产业投资,则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对纳税额进行抵扣。而实施条例中的97条则为这种优惠政策设定了某些特定的门槛,抵扣掉的纳税额是指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型高新企业两年以上的,可以用投资额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两年的当年抵扣该企业的纳税额;如果当年并不足以抵扣,则要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同时,国税发[2009]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优惠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创业投资企业需为“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因此次优惠政策只适合公司制,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此法所规定的优惠。例如,以上海为例子,假设A公司为公司制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投资中小型高新企业一亿元,该投资过程已经延续两年以上,且该企业第二年的纳税额为三千万元,求该企业未来的纳税额。假设B企业为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普通合伙人占比例百分之十,有限合伙人占比列百分之九十,其分配比例为普通合伙人百分之二十,有限合伙人百分之八十,该企业当年的收益为三千万,求该企业未来的纳税额。

A公司已经延续投资两年以上,说明该企业已经满足了政府优惠政策的条件,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再加上,A公司第二年的纳税额为三千万元,小于一亿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即其企业所得税可以得以免除,该企业的纳税额也就仅仅为分红的个人所得税,就是三千万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该企业的纳税额为六百万,且可以与政府其他的优惠政策相配合,使纳税额更低。当年企业的收益为三千万,即不用缴纳企业的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人则要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纳,因此应缴纳四百八十万元;而普通合伙人的纳税额则要按照普通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进行计算,即大约是二百零九万元。因此,B企业最终的应纳税额大约为六百八十八万元,高于A企业。一般来说,当应纳税所得额为97500元时,合伙制企业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税负为20%,当收益高于97500元时其税负便超过20%,即高于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此外,我国大部分的政府优惠政策均针对公司制而设立的。也就是说,合伙制不能享受更多的政府优惠政策。因此,在纳税的实际过程中,合伙制企业所要缴纳的赋税比公司制企业要多得多。然而,在纳税的实际流程的层次上来看,公司制和合伙制仍然有一定的区别。公司制企业股权转让获得收益时,立即在当年便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是不符合国税发[2009]87号文的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需要在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缴纳25%企业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在进行股权转卖时,政府并不是向合伙制企业进行税收的征纳,而是直接向合伙人进行税收的征纳。如果合伙人为一间企业或公司时,则是直接增加该企业或公司的所得税额;如果该企业或公司发生亏损时,则必须先要补偿亏损。因此,企业法人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比投资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在实现收益后的纳税环节更长,便存在税收筹划空间。另外,若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投资者处在不同地域,企业法人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筹划空间将更大。由上述可得,单从税收方面看,两种组织形式的优劣不能简单确定。

股权投资论文篇(3)

一、各国支持创业投资的经验

(一)韩国的经验

1、政府在创业资本供给中起主导作用。一是给予创业投资资金上的支持。原韩国金大中总统曾亲自主持韩国首届中小企业代表大会,拟筹资一万亿韩元作为创业企业投资基金,把原有的以直接支援为主的扶持方式改为投资来间接支援,并以公共基金为启动基金,形成官民共同的投资基金,集中支援处于创业初期的风险企业。二是给予政策上的支持。1999年以来,韩国年均贷款利率维持在4%~5%的超低水平,以便重点支援中小创业企业和出口部门。三是引导大企业参与,多方合作筹集资金。韩国推出由政府、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较大的产业集团组合投资的新方式,集中财力和人力大力发展前景好的创业企业。

2、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扶持。一是给予法律保障。韩国于1998年和2002年相继修改了《培育高科技企业特别措施法》,1999年制定了《科技创新特别法》,明确了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发展中小创业企业的政策和责任。二是给予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可减免2年内国家税、所得税和法人税的50%,全免地方税、取得税和注册税。创业投资人才可享受所得税减免。对在韩国创业投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专家给予5年的所得税减免。三是给予场地支持。包括规定实验室工厂的特例,给予城市型工厂登记的特例,制定培养创业企业的地区特例,政府成立创业投资企业孵化器。四是对创投企业给予信息、技术支持。韩国努力构筑创投企业信息网络,通过专门的网站向中小创投企业提品、市场、经营等方面信息,帮助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工作效率。五是帮助创投企业打入国外市场。通过专门机构及电视、互联网等手段扩大对中小创投产品的宣传,组织各种形式的海外贸易投资促进活动,协助中小创投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六是帮助创投企业解决人才难题。政府积极扩大高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国际合作,增强创投企业对国外科技人才的吸引力,同时吸引外国知名研究所与韩国高科技创投企业合作。

3、积极完善创业板。韩国模仿美国的纳斯达克于1996年设立了韩国的二板市场(创业板市场)--高斯达克(KOSDAO),为韩国创业投资的并购、回购、转让、退出提供服务的平台。韩国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为二板市场发展和中小企业上市铺平道路。

(二)新加坡的经验

首先,政府对创业投资大力推动。新加坡创业投资事业的主管机构是经济发展局(EDB),它扮演着企业发展的“服务者”和“催化剂”的角色。EDB还与其他政府部门合作,力争将新加坡建设成为全球最具竞争力的知识经济体。其次,政府主导创业投资基金。1985年,新加坡政府成立由经济发展局(EDB)主导的经济发展局投资公司(EDBI),它以产权投资为目的,联合当地企业及跨国公司对新加坡高新产业的项目进行直接战略投资,投资对象主要是投资创业初期的高新技术型和有持续竞争力的企业,并提供税收奖励措施。此外,在EDBI里还有许多其他投资部门,如创业发展计划(SEEDS)、EDBVM管理有限公司、BioOne资本公司、TIF风险有限公司,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投资目标和重点。再次,政府着力保护知识产权。新加坡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居亚洲第一,并以此成为全亚洲创意和发明商业化的最佳地点。新加坡国内有诸如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词曲版权协会、新加坡唱片业协会和新加坡协调中心等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印度的经验

1、在财政上扶持创业投资。印度创业投资业是在政府强有力的支持下发展起来的。政府为高新技术风险企业提供补贴以分担创业投资者的部分风险。如,1986年颁布的《研究开发税务条例》,对所有技术引进项目收取研发税,把其中的40%用于为风险基金提供补贴。

2、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政府制定了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其长期资本利得全部免税,同时红利收入也免税。而海外投资者可利用《印度--毛里求斯税收条约》实现在印度投资的双重避税目的。根据印度《所得税法》,外国创业投资公司获准在印证交所登记注册,即可享受在印度获得的创业投资收入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另外,根据印度证交所有关共同基金的法律规定,外国创业投资(基金)没有成立专门资产管理公司的强制规定。这给外国创业投资公司又带来一项税收优惠,因为外国创业投资公司可借用非关联的资产管理公司为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从而避免附属资产管理公司带来的税收负担。这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海外投资者投资于印度的风险企业。

3、政府资本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一方面,印度政府直接进行创业投资是由于创业投资本身的特点,政府要从全局的高度和长远目标出发,以实际投入支持并鼓励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在私人风险资本不足的情况下,政府的及时投入对某些重要领域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民间资本投入到相应领域。印度认为创业投资需要政府和民间资本的共同参与,应吸取西方国家介入创业投资业方面的教训,逐步改变最初的政府直接介入的方式而形成了官助民营的创业投资模式。政府不再是资金的主要供给者和风险公司的主要经营者,而主要承担引导与帮助的职责。制定法律法规,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4、政府积极引入海外创业投资基金。印度能进入创业投资的民间机构很少,而海外风险资本的进入弥补了国内民间资本的不足。印度约有50%的创投资金来自海外机构投资者。海外资金的进入给企业带来全球视角,增强了国内竞争力,促进了国内各项法规的健全,降低了整个创业投资业的系统性风险。

(四)以色列的经验

1、完善投资法规。以色列采取了对高技术投资项目给予投资补贴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并制定了《投资促进法》,对具有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在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项目给予不同程度的投资补贴和减免税优惠。同时,大力引进国外机构投资基金进入国内创业投资。近年来,政府正考虑放松养老金、保险金等机构投资进入创业投资的限制。

2、进行税收激励。2002年7月,以色列新的税收政策实施,使国外投资者在以色列高科技企业初创期的创业投资中的资本利得税被永久豁免。受税收政策激励,以色列大多数高科技企业的初创期都引入了美国或其他国家的创投资本。同时,以色列政府不限制海外基金在各行业中的投资权益及比例(除银行、保险及国防相关行业),并保障这些海外投资公司能顺利回收投资。政府鼓励高科技企业推行员工持股及股票期权等激励机制,并在税制上做出安排以配合这种激励机制,持股职工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资本利得税减免,从而刺激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职工的积极性。

3、政府实施股权投资计划。以色列于1993年设立了YOZMA有限公司,以构建以色列创业投资市场的基础设施。其目的是推动民间基金投资高科技产业的种子期、初创期,借此建立多元化投资平台,推动创业资本投资高科技企业。YOZ-MA设立了9个创业投资基金,每个创业投资基金都有私人投资。首先,YOZMA没有提供损失保证补偿。YOZMA向创业投资基金注资,同时配比40%的私人投资,两者共同承担风险。其次,YOZMA的结构保证了创业投资的激励效果。YOZMA在取得投资回报前允许私人投资者购买选择权,代价是成本价+名义利率+投资+投资组合公司资金未来利润的7%。YOZMA对其他投资者的补贴激励投资者监管投资组合公司。最后,YOZMA没有自己做出投资决定。投资项目的选择是由基金管理者和其它受激励的投资者共同做出,投资项目的成长性直接与这些私人投资者的收益挂钩。这在政府资金和被投资公司中间插入了具有极大激励效应的金融中介。YOZMA模式被认为是有高度激励性的投资模式,作为投资决策人既承担风险也能享受回报。这样,以色列的创业投资市场实现了快速发展。

4、构建投资网络。以色列大部分创投资本来自国内外富有的个人和家族群体。政府将国外天使资本、创业投资基金、机构投资者、跨国公司及个人有效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庞大的投资网络。政府实施一系列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在创业投资准备阶段所遇到的问题,还设立了针对中小企业管理与培训的机构。政府相关机构如贸易研究院、工业研究中心等,也为中小企业的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正是这些无形资产的投入,使国内外天使资本对以色列创业投资充满兴趣。

二、启示

(一)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

亚洲各国政府在发展创业投资中都发挥了主导作用。中国也可争取政府的部分资金投入创业投资公司或基金。这样,可调动政府在投资项目的组织及提供信息和服务方面的优势,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在风险极高的高科技企业的研发阶段(种子阶段),由国家直接出资进行重点支持,既弥补了这一阶段民间资本不愿投资的资金缺口,又可与国家科研项目相衔接,保证较高的成功率,而且还会增强民间资本投资的信心。但也要控制出资比例,比例过高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使创业投资资金失去其应有的风险意识和活力。此外,我国也可通过对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财政支持,如财政补贴和财政担保。财政补贴对创业投资具有鼓励和导向作用,财政担保可用少量的资金带动大量的民间资本投向高科技风险企业。由于目前我国的创业投资产业尚处于培育阶段,还无法为创投企业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银行贷款仍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主要资金来源。通过政府提供信用担保来为银行转移一部分贷款风险,既能缓解当前创投企业缺乏资金的困难,又可为商业银行的资金找到出路。

(二)吸引海外资金,拓宽资金渠道

韩国、印度、以色列政府都重视吸收国外资本参与,发展国际合作创业投资。我国要借鉴以色列建立多种资本相互融合的模式,即政府+民间资本+海外资本,这是一种以政府为基础加上民间与海外资本的“1+2”模式。这种模式不仅增强了资本实力,而且有利于资源的优势互补。我国应拓宽风险资本的渠道,鼓励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建立创业投资公司,同时鼓励民间创办创业投资共同基金。为此,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一方面,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尽快依国际惯例健全资本市场,并通过有力的监管手段创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还要制定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政策。如,允许高科技企业向外国投资者出售、企业的配股融资政策向外国投资者适当倾斜、制定吸引海外华人和留学生回国创业的优惠政策等,以鼓励他们积极取得国际创投资金支持,回国开办高科技企业。

(三)制定税收优惠政策

股权投资论文篇(4)

一、问题的提出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私募股权投资才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从表面上看,美国法律开始允许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才得到迅猛增长。但实际上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投资者由直接投资转向通过专业化投资中介进行投资,出现了大量的专业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数据显示大约80%的私募股权投资是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的。伴随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类新型金融中介组织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目前已有的私募股权投资研究文献大多从实务操作的层面展开,鲜有文献从经济学理论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研究,更缺乏对其存在性以及治理机制的经济学分析。对于这一新型的金融投资中介,需要从理论上对以下问题进行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金融中介存在的经济学原因。对上述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私募股权投资的本质特征,推动我国产业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的经济学分析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

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性问题,首先要研究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是针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投资者等所持有的企业股权实现价值增值后再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其最主要的特点是投资的高风险性和专业性。具体表现为:

1.投资期限长,流动性差。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实业投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实现价值增值需要时间,难以在短期内调整投资组合;私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股权,往往不存在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投资者大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股份,投资缺乏流动性。

2.投资对象的风险性高。私募股权资本所投资企业,不论是处于初创阶段的创业企业,还是需要重组的大型企业,或者是处于急需资本快速发展的企业,都蕴涵着较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投资的专业性强。私募股权投资对投资者的要求较高,投资者必须对所投资企业所处行业有深入了解,而且还须具备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经验。这样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并有能力对所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此外,为实现所投资企业的价值增值,往往还需要投资者利用自身的专长、经验和资源向其提供必要支持。

4.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严重委托—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普遍现象,但该问题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它贯穿于投资前的项目选择、投资后的监督控制等各个环节中。投资者在事前选择投资项目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其很难对所投资企业做出准确评估,企业家或经理人比外部投资者更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但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夸大正面信息、隐匿负面信息来提高对企业的估价,引发逆向选择问题;在获得投资后,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严重的道德风险,企业家或经理人奉行机会主义政策从而可能损害外部投资者的利益。

私募股权投资的上述特点使得单个投资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成本非常高,必须支付大量成本对投资项目进行调查、筛选和监督控制。由于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流动性差、风险高、难以通过分散化投资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外部融资非常昂贵甚至变得不可能。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的分析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金融中介,利用自身专业优势,缓解了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投融资成本,提高了整个市场的效率。下面从交易成本、信息不对称、风险管理等方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性问题进行讨论,从中揭示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投资中介存在性的经济学原因。

1.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投资效率。GurleyandShaw(1960)、Chan(1983)、AllenandSantomero(1998)等认为金融中介通过分工、专门金融技术、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等降低了交易成本。对于单个投资者而言,由于投资所伴随的巨大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投资者需要支付更高的搜寻、评估、核实与监督成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相对于直接投资,投资者利用金融中介进行投资能够获得交易成本分担机制带来的好处,提高投资效率,这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最基本原因之一。

2.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许多文献对信息不对称与金融中介机构存在性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讨论。例如,LelandandPyle(1977)是最早将信息不对称引入到对金融中介存在性的研究中的经典文献,他们认为交易成本涵盖的范围太广了,它不能成为惟一的原因,金融市场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使金融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应该成为解释金融中介存在性的一个基本原因。Diamond(1984)认为金融中介是通过充当被委托的监督者来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该问题贯穿于投资前的项目选择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各个环节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的投资中介,能够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要减少信息不对称则要求投资者必须采取措施加强投资前的尽职调查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这些活动如果由多个投资者分别进行,则可能存在重复行动导致调查和监督行为的过度产生,这一方面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则会由于免费搭车现象的存在而不能有效得激励投资者进行调查和监督,导致效率低下。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通常由对特定行业富有相当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产业界和金融界的精英组成,他们所拥有的专业技能与经验积累使他们在选择、管理、监督所投资企业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他们在信息生产与处理上的优势使得他们能够成为投资者的人。他们通过投资前对企业进行深入的考察和投资后的监督控制,可以缩小信息差距,并且可以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规模效应降低监督成本。

3.解决了公司治理中传统的委托—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专业化投资中介机构的实质是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替代了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投资者做出这样的理性选择的原因可能是因为投资者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成本要低于直接监督企业经营者的成本,这一方面是由于单个投资者可能不具备专业化的投资技能,其单独对企业进行监督的成本非常昂贵;另一方面是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契约关系和组织结构,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和利益分配在事前做出明确的规定,降低投资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可以通过声誉机制和报酬激励机制解决中介机构信息生产的可信赖性和自我监督的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上相比单个投资者更具有优势。首先,可以发挥基金的资金规模优势,它们一般对所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因此能够对企业形成更有力的监督。其次,基金管理人能够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通过设计不同的金融工具、资金供给方式,以及制定复杂的合同条款,甚至直接参与管理来对所投资企业形成激励与约束机制,从而减轻二者之间的委托—问题。

4.分散投资风险,发挥风险管理优势,提供价值增值。从风险角度解释金融中介存在性的理论认为金融中介在风险管理方面具有优势。比如,DiamondandDybvig(1983)提出的DD模型分析了金融中介在防范因消费需求的意外流动性冲击造成的不确定性方面所具有的作用,认为金融中介为“熨平”这种不确定性对投资与消费跨期交易的影响提供了可能;此外,Santomero(1984)、Chant(1989)、Merton(1989)、AllenandSantomero(1998)也从风险管理角度诠释了现代金融中介的存在性。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由于投资规模大,单个投资者很难实现分散投资。并且分散化投资会给投资者带来额外的成本,例如投资者可能不得不减少在某个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从而使得投资者对该企业的控制减弱,或者投资者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对不同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的是集合投资方式,它可以通过对不同阶段的项目、不同产业的项目的投资来分散风险,因此投资者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投资中介进行投资,除了获得成本分担的好处外,还能够得到分散投资风险的好处。

三、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复杂的委托—问题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般性委托—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特殊问题,即存在更为复杂的委托—问题。

首先,与证券投资基金相比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面临的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可能更为严重。前者主要以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为投资对象,在信息披露方面更加公开和完善,投资者可以利用公开信息对基金的业绩做出评价,投资者可以方便地“用脚投票”,这些因素都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经理形成有效的约束。而后者由于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缺乏公开的信息,投资者在信息方面对投资中介的依赖性更强,对投资业绩的评价更为困难,投资流动性低下使得投资者“用脚投票”的成本很高甚至难以实施,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经理的约束难度加大。

其次,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的主要是人力资本,而投资者提供的是非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具有不同的产权特征,非人力资本的控制权与其所有权的分离使得基金管理人可以利用人力资本投入对投资者的非人力资本形成控制。显然非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比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承诺更值得信赖,而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可能存在“滥用”控制权或“偷懒”使自己受益。

再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面临的委托—关系更为复杂。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存在三层架构,而每个层次都存在一重委托—关系。这三层架构之间的委托—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哪一层委托—关系对其他两层委托—关系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这种组织形式是如何解决如此复杂的委托—问题的?是否与采用有限合伙制这种产权组织形式相关?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施行,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首次得到了明确,对上述问题的深入研究将对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Chan,Y.,1983,OnthePositiveRoleofFinancialIntermediationinAllocationofVentureCapitalinaMarketwithImperfectInformation,JournalofFinance,38,pp.1543—1568.

[2]Fenn,G.W.,N.Liang,andS.Prowse,1997,ThePrivateEquityMarket:AnOverview,FinancialMarkets,Institutions,andInstruments,Vol.6,Number4.

[3]Jensen,M.C.andW.Meckling,1976,Theoryof

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s,andOwnershipStructure,JournalofFinancialEconomics,3,pp.305-360.

[4]LelandH.andD.Pyle,1977,InformationAsymmetries,FinancialStructure,andFinancialIntermediation,JournalofFinance,Vol.32,No.2,pp.371-387.

[5]乔希·勒纳,费尔达·哈迪蒙.风险投资和私人权益资本案例(第二版)(中译本)[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股权投资论文篇(5)

股权投资业务在企业运营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形成也是多渠道的,任何一项投资都会产生与之相关的交易费用,这些交易费用是计入投资成本还是计入当期损益或其他,对于企业资产的确定以及利润的形成都会造成较大影响。然而关于交易费用的核算,新准则只在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提及,既然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在内的金融资产业务会产生交易费用,那么长期股权投资业务同样也应有相关的交易费用,但新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中几乎未涉及长期股权投资交易费用的处理。笔者对此做一些探讨。

一、不同渠道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新准则规定,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提到交易费用,但交易费用的处理是隐含其中的。举例说明:2007年6月30日,A公司向同一集团内B公司的原股东定向增发150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市价13.02元),取得B公司100%的股权,并于当日对其实施控制;同时A公司发生交易手续费150万元,合并日B公司的账面所有者权益总额6606万元,合并前两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相同,合并后B公司仍维持其独立法人资格继续经营。

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66060000

贷:股本15000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9560000

银行存款1500000

说明在此种情况下,投资方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交易费用并没有计入投资成本,而是冲减“资本公积——股本溢价”,如果资本公积不足冲减,再调整“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新准则规定,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企业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以及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之和。这意味着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应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处理是不同的。举例说明:2007年4月30日C公司为取得D公司75%的股权,支付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1200万元和一项专利技术,原价1500万元,至合并日已累计摊销400万元,支付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600万元,取得该股权后C公司能够控制D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合并中C公司支付相关费用100万元。假定合并前C公司与D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

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27000000

累计摊销6000000

贷:无形资产——专利技术15000000

银行存款13000000

营业外收入5000000

此例中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2700万元由C公司付出资产的公允价值2600万元和支付的相关费用100万元组成,而银行存款1300万元包括付出资产的1200万元存款和支付的相关费用100万元,借贷方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二)企业合并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1.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新准则规定,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将交易费用直接计入投资成本,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举例说明:E公司2008年2月10日自公开市场中买入F公司20%的股份,实际支付价款8600万元,其中含有已宣告未发放的现金股利600万元,另外,在购买过程中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0万元。

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82000000

应收股利6000000

贷:银行存款88000000

此例中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由8000万元购买款和200万元相关费用构成,特别需注意的是,实际支付价款

8600万元中的已宣告未发放的现金股利600万元不是交易费用,也不能计入投资成本,应作为未来可收回的应收股利处理。

2.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

新准则规定,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为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相关费用不构成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应自溢价发行收入即“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中扣除,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应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这种情况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比较类似。

3.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

新准则规定,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这意味着交易手续费等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举例说明:E公司设立时,其主要出资方之一甲公司以其持有的对F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出资投入E公司。按约定,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作价6000万元,交易中E公司发生相关费用200万元。E公司注册资本为24000万元,甲公司出资占E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60000000

贷:实收资本4800000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0000000

银行存款2000000

二、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

虽然长期股权投资的形成是多渠道的,不同渠道形成长期股权投资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各不相同,但对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交易费用的会计处理应该基本相同,基本处理方法是将取得的转让价款与该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具体的账务处理为: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还应同时结转减值准备。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除上述规定外,还应结转原记入资本公积的相关金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交易费用应直接冲减处置资产的收益,即减少“投资收益”的账面额。举例说明:G公司原持有H公司40%的股权,采用权益法核算该长期股权投资。2007年12月20日G公司决定出售10%,出售时G公司账面上对H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构成为:投资成本1800万元,损益调整480万元,其他权益变动300万元。出售取得转让收入715万元,另支付转让手续费10万元。

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7050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75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4500000

——损益调整1200000

——其他权益变动750000

投资收益1350000

本例中投资成本1800万元,损益调整480万元,其他权益变动300万元是H公司40%的股权,现G公司出售10%的股权,就是在以上数据的基础上乘以1/4,该10%的股权的具体数据为:投资成本=1800×1/4=450万元,损益调整=480×1/4=120万元,其他权益变动=300×1/4=75万元。单纯的转让收益应为145万元(715-450-120),因为支付了交易费用10万元,使最终的投资收益只有135万元,而收入的转让款项为705万元。

主要参考文献

股权投资论文篇(6)

一是在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结构中,虽然机构投资者股东占有多数,但股权却被众多的机构投资者所分散。我们选取2000年9月12日总市值排名前5位的投资银行:摩根士丹利添惠、高盛、美林、嘉信、雷曼兄弟来分析,可计算出这5家投资银行的机构投资者股东(加权)平均持股比重为49.3%;它们由数百个甚至1000多个机构投资者拥有。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机构投资者股东持股比重为54%,这部分股权分散在1822个机构投资者手中。

二是个人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银行股权占有重要地位。美国十大投行的个人投资者平均持股比重为53.5%,远远高出S&P500公司的个人投资者平均持股比重42.8%,其中高盛的个人投资者股东持股比重高到86%;TDWaterhouse-GROUP?熏Inc.的个人投资者股东持股比重更是高达95%。

三是投资银行的股权集中度较低。在美国前五大投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5%的只有一家,十大投行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超过了5%的也只有3家;其中高盛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仅为1.72%;TDWaterhouseGROUP?熏Inc.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只有1.52%。前五大投行中只有美林证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重较高,为13.35%。如以投行前五大股东持股比重作为股权集中度的衡量指标,则美国五大投行的平均股权集中度仅为15.6%;TDWaterhouseGROUP?熏Inc的股权集中度为3.34%,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股权集中度为4.56%。

(二)美国投资银行的股权具有高度流动性

美国投资银行绝大部分都是上市公司,其发行的股票大多是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交易的活性股(即扣除公司高管人员和员工的内部持股、持股比例达5%以上的股东所持股票以及其他在交易上受到限制的股票后,其余交易比较活跃的股票)。在美国前五大投资银行中,活性股(加权)平均所占比重达到74.9%。其中摩根士丹利添惠的活性股比重高达98.2%,美林证券的活性股比重为82%。而美国十大投行中的活性股平均所占比重为68.8%。由于股权比较分散,美国投资银行的股东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常常大于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因此股东更倾向于通过在市场上“用脚投票”来间接参与公司治理。

(三)美国投资银行推行员工内部持股制度

为了有效地激励员工的工作,美国投资银行除采用高工资、高奖金对员工进行短期激励外,还普遍通过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来对员工进行长期激励。通过内部职工持股使公司的高成长性与员工的个人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从制度上保证了投资银行长期稳定发展。内部持股大多是发起人持有或实施长期激励策略(如员工持股计划)而产生的,这部分股权的流动大多受一定限制,反映了经理层和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约束机制在治理结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10大投资银行的平均内部持股比重为11.9%,前五大投资银行平均内部持股数为24.9%,其中高盛内部持股比重最高,达78%。

综上所述,由于历史上的银证分业管理、法规上的限制以及机构投资者对组合投资策略的偏好,美国投行的股权极为分散。在这种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机构投资者股东由于本身的短视性、信息和专业能力的局限性、参与治理的成本约束及其公共产品特性,一般不太愿意积极主动的直接参与投行的公司治理,而采取买入和卖出股票的方式来表达他们对投行经营效益的评判,使投行的股权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二、董事会结构

作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美国投资银行的董事会和其他行业的公司董事会一样,负责公司的日常决策。同时,由于美国投资银行内部不设监事会,因此其董事会还兼有审计监督的职能。一般的,美国投资银行董事会具有以下特征:

(一)美国投资银行中独立董事占有重要地位

美国投行不专设监事会,而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人数较多,独立董事成为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主力。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董事会中只有两个内部董事,美林证券、帝杰则只有3个内部董事。对独立董事的数量规定,如NACD(1996)要求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实质性多数”;美国加州公职人员退休基金(Calpers)的《美国公司治理原则》甚至采取了更为极端的准则,认为最“理想”的董事会构成中,CEO是唯一的内部董事,其余完全由外部董事构成。同时,美国投资银行董事会的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这实际上表明了独立董事可以履行批准管理者薪酬、选择决定公司审计师、独立与审计师商讨有关会计和内部控制事宜、挑选董事会候选人等职责。

尽管美国投资银行中的内部董事所占比重很小,但这些内部董事在公司内一般都占据了最重要的位置。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两个内部董事,一个是董事长兼CEO,另一个是首席营运总裁COO。内部董事身居要职,一方面有利于董事会所进行的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活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美国投资银行董事会与公司经理层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这有利于减少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摩擦,但不利于董事会对经理层行使有效的监督和制衡。

(二)美国投资银行的董事长普遍兼任CEO

美国五大投资银行的董事长和CEO都是由一人担任,在美国十大投资银行中,董事长兼任CEO的比重高达70%,同时,多数董事长在董事会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和核心作用,副董事长则辅助董事长工作。

(三)董事会下设各委员会以协助经营决策并行使监督职能

美国投资银行的董事会大多设有以下三种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负责人主要是独立董事。①审计委员会:负责督察公司的内部审计程序、财务控制及存在的问题,并和外部审计机构的监督审计相结合,保证公司的运作和财务报告等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②薪酬委员会:制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分配方案;③提名委员会:对内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系统的评价。如美林证券董事会下设稽核与财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管理发展及薪酬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一方面为董事会提供管理咨询意见、协助行使决策与监督,另一方面也对公司内部管理的改善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三、激励机制

西方国家投行一般都制定了明确的薪酬激励政策。激励机制采用了流动性、收益性、风险性和期限互不相同的多元化金融工具,激励机制公开透明,形式灵活,并通过这些不同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以达到最佳激励效果。美国投行的激励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一)激励机制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重点倾斜

美国投行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重点激励,给予他们极为丰厚的待遇。以董事长兼CEO的现金收入为例,1999年度,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董事长兼CEO(Purcell,PhilipJ)总收入达2109.7万美元,其中工资收入为77.5万美元,奖金1211.3万美元,股票期权等其他收入为821万美元。五大投行的董事长兼CEO总收入平均为1752.4万美元,其中工资收入66.5万美元,奖金收入982.18万美元,股票期权等其他收入703.76万美元。

概括起来,高管人员的收入结构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奖金数额远远超出工资总额,美国5大投资银行1999年度董事长兼CEO的奖金平均为其工资的14.8倍;其中高盛董事长兼CEO(Paulson?熏Jr.,HenryM.)的奖金是其工资的53.5倍。

二是股票期权等其它激励性收入在现金总收入中占有很高比重,美国前5大投资银行董事长兼CEO的股票期权等其它收入在其总收入中所占比重高达40.2%。

三是对高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程度总体较高。主要表现是高管人员手中持有的大量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例如,摩根士丹利添惠的董事长兼CEO除已实施的股票期权外,手中还有到期尚未实施的股票期权316万股,未到期不可实施的股票期权49万股,加上已实施的股票期权44万股,共获股票期权409万股,占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0.36%;雷曼兄弟董事长兼CEO的这一比例更高达1.77%。

(二)激励形式多样化

如美林证券根据员工在公司的不同职级、不同服务年限、不同工作特点,采取了多种不同的奖励计划,使员工从进入公司到离退、从年轻新手到资深专家都能享受不同的阶段性激励。

(三)激励目标长期化

美国投资银行普遍采用即期激励和远期激励相结合、注重引导高管人员行为长期化的激励机制。如美林证券在保证员工基本薪酬不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前提下,利用不同期限的金融工具进行组合设计出以中长期为目标的激励方案。美国投资银行采用的这种激励机制,使公司的成长性和高管人员、普通员工的个人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保证投资银行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四、监督约束机制

美国投资银行不设监事会,投资银行对经理层的监督约束机制一般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实现。一是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或其他类似的调查稽核委员会,部分地代行审计监督职能。二是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美国的证券立法对包括投资银行在内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公司必须披露的重大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计划;公司股权结构及其变化;董事和主要执行官员的资历、信誉和报酬;与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有关的重大事件。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经理层的一种制衡约束手段,也是对公司进行市场监督的基础,它使经理层的管理策略、经营行为及经营成果始终都受到市场的评判,是对内部人控制的很好的外部市场制约。三是外部市场监督与制约。投资银行经理层的管理策略、经营行为及最终的经营成果都要接受市场的评判。投资者会根据自己的评判采用不同的投票方式。公司业绩和股价的不良表现可能会引发公司被收购兼并的危险,公司的经理层也有被取而代之的职业风险。这是对经理层滥用权力、实行内部人控制的很好的外部市场制约。

五、治理结构与公司绩效

美国投资银行的一大特色是董事长是否兼任CEO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业绩相关。我们权且选取权益资本回报率作为治理结构的绩效指标,从美国十大投资银行中选出权益资本回报率高于25%的投资银行共5家,将这五大投资银行作为一组,剩下的5家作为第二组。通过对比分析发现,董事会和经理层越是融合,越是有利于权益资本回报率的提高。这种融合一方面表现为董事长和总裁在公司运营中的核心作用,特别是董事长也是公司经营班子的成员(兼任CEO),能够保证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高度一致;另一方面表现为内部董事在董事会身居要职,而他们一般也属于公司经营班子。

参考文献:

[1]《中国证券业发展报告(2004)》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9;

[2]《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

[3]蔡鄂生主编《银行公司治理与控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12;

股权投资论文篇(7)

2、监管错位,降低效率目前,无论是以创业投资形式存在的,还是大批量其它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作行为都是完全缺失管理,呈自由放纵的状态。一些地方政府了引进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出台各种优惠政策,为了减少非法私募,还特意并规定由当地的发改委、税务局和工商局等多部门共同监管。殊不知正是因为各地多部门自行监管,导致操作过程中多头监管、交叉监管。不仅是出台的政策有时候相互矛盾,还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过程中常出现各部门抢权避责的现象。因为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监管范围达成一致,造成要么出现过度监管,要么却监管真空的尴尬情况,使得管理不易,效率降低。

3、监管目标不明确部分学者认为,宽松的市场经济环境能保障融资便利,而融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功能,所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不需要监管。但事实上,国外尤其是欧美地区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历史比较长,实践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也多得多,监管制度反而比我国成熟以及严格。美国实行“法律约束下的企业自律监管模式”。美国的政府监管机构注重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资格、基金管理人及豁免注册登记等方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私募发行”的界定非常严格,私募发行禁止在传统媒体和多媒体的传播形式,以及通过一般性召集而召开的研讨会进行广告。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中心,基金行业协会在私募基金监管中的分量一直要大大超出英国政府。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的金融服务局,是英国金融行业的唯一监管者,它通过监管基金管理公司,再由基金管理公司分管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垂直方式,间接达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统一监管的目的。日本是典型的的“政府严格监管模式”。大藏省是日本金融行政主管机关,下设银行局、国际银行局和证券局,任何公司想成为管理公司都必须从大藏省获得许可证。日本关于私募发行规定不能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以外的社会公众转让有价证券,以及严格规定私募发行的意义是:只有在劝诱对象不满50人,且不用担心向其他多数人转让的情况下才是私募发行。

二、如何加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

1、明确监管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中,投资者不参与管理,投资者对所拥有财产只有所有权只能分享财产的收益,而没有使用权。相应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者从事经营管理,只享有工资,即管理费用。但这种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运行方式更需要强有效的监管力度,避免管理者对资金的不当使用,减少投资者损失,保证投资者利益。

1.2把握监管尺度。由于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历史较短,仍处于摸索状态,因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过度监管或者监管真空的现象。各个监管部门要尽量避免多头监管、交叉监管,就监管范围达成统一,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定符合市场化运行的监管标准。

1.3三方协同作用。投资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行政监管三者的协同作用,通过三者互相制衡,实现三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的有效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内部控制机制、股权激励机制,不仅可以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效率,还能约束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行为。行业自律要求各投资基金遵守行业准则,约束行业机构以及从业人员,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政府监管则是从宏观的层面上,以制定法律法规来指导经济的平稳发展,维护私募股权业的运行秩序。只有三方相互制衡,协同作用,才能够实现私募股权基金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营造出对社会公众众利益有益的外部环境。

2、成立统一的私募基金自律组织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向特定对象不公开募集资金的特性,政府和法律的监管不能很好到位,这时,行业自律机构的规范作用就十分突出了。自2007年起,我国相继建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但由于织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能很好的整合行业,实行有效管理。所以有必要组建一个统一的、定位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赋予它行业规制权。政府就可以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很好的联系,调控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有利于推动该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该协会一方面能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另一方面还拥有维护属下会员的合法权益,制止业内不当竞争的作用。当行业发展中出现了重大问题,该组织还肩负着组织从业机构进行研究的工作,以及定期开展行业的国际交流,指导行业发展的重任。

3、培养私募股权基金的专业人才任何机构的的良好运作都离不开专业知识丰富的管理者,私募股权基金尤其需要投资知识功底扎实的专业人才。目前,我国本土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专业人才缺失,大量私募股权基金机构中都充斥着外聘人员。从当下看,出于投资者的信任角度,外籍人员占大部分的管理层不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很好的内部管理;而从长远角度来看,没有合格的属于本土的管理人才,使得该行业的发展没有自主造血能力,对外国的依赖较大,既触动了国家对大批量资金流动敏感的神经,又不利于自主发展。因此,加大对基金管理人员的培养势在必行。一方面,基金内部通过优胜劣汰的机制组,筛选高素质人才,组建合格的专业化基金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在本行业中,逐步建立起职业经理人市场,规范管理人才的录取。

4、完善监管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方面存在法律空白。为了打击非法私募基金,有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使私募基金平稳发展。一方面,这套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的制定要基于现有法律制度,减少实际运行时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另一方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一系列流程必须有完整的配套机制。我们要做的是,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只有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才能让行业参与者在经济活动中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股权投资论文篇(8)

财政部于2006年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体系,其中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在上市公司中执行,其他企业鼓励执行。本文就长期股权投资在实际工作中的会计处理作出分析。

长期股权投资的范围及对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能够取得并意图长期持有被投资单位股份的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和其他股权投资。

股票投资是指企业以购买股票的方式对其他企业所进行的投资。企业购买并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后,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好坏,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投资企业(股东)不但分不到红利,而且有可能失去入股的本金。因此,与债券投资比,股票投资具有风险大、责权利较大、获取经济利益较多等特点。

其他股权投资是指除去股票投资以外具有股权性质的投资,一般是指企业直接将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等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股权的一种投资。其他股权投资是一种直接投资,在我国主要是指联营投资。进行其他股权投资的企业,资产一经投出,除联营期满或由于特殊原因联营企业解散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经营的好坏,按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其他投资与股票投资一样,也是一种权益性投资。

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计量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合并方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包括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注:企业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所发生的评估、审计、咨询等费用,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以非货币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企业接受的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或以应收款项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收到补价的企业初始投资成本=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收到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支付补价的企业初始投资成本=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取得投资后初始投资成本的再确定。一般应按取得时的初始投资成本计量。

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

成本法是指投资以取得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在严格的限制条件下经营,其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

成本法的会计处理:

1.购入长期股票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借:应收股利,贷:银行存款。

2.收到购买时含有的股利时:借:银行存款,贷:应收股利。

3.收到被投资企业分配投资前的利润: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股利,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

4.收到被投资企业分配投资年度的利润:

计算公式:A.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当年投资持有份÷全年月份);B.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当年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投资年度应享有的投资收益。

会计处理: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股利(A+B),贷:投资收益(A),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B)。

5.收到投资年度以后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公式:A.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积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企业累积实现的损益)×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初始投资成本;B.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

会计处理: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股利,借或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A),贷:投资收益(B)。

注:A为正数记贷方,A为负数记借方。

(二)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投资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一般来说,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公司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但低于50%,或虽投资不足20%但有重大影响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权益法的会计处理:

1.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成本),贷: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注: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成本,直接确认为商誉;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即计入“投资收益”账户,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2.被投资企业实现净损益:属于被投资企业当年的净利润而影响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的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损益调整),贷:投资收益。

属于被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净亏损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按持股比例计算应承担的份额。

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损益调整)。

3.因被投资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增资扩股、拨款转入其资本公积等原因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投资企业应按持股比例计算应享份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准备),贷: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三)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与权益法的转换

权益法转为成本法。当投资企业承包由于股份使其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下降,或其他原因对被投资企业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并且在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由权益法改为成本法核算。投资企业应在中止权益法时,按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该项投资有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作任何处理。其后,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应记入投资账面价值的部分(如原来在权益法下根据被投资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按其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的份额),作为新的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新的投资成本。

成本法转为权益法。当投资企业由于追加投资使其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增加,或其他原因使投资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时,长期股权投资应由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投资企业应在中止成本法时,按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新的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的差额作为商誉,该商誉不进行摊销,但需要在会计期末进行减值测试。对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则不作任何处理。

(四)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按成本法核算、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该类长期股权投资是否提取减值准备,应根据以下迹象判断:影响被投资企业经营的政治或法律等环境的变化,而导致被投资企业出现巨额亏损;被投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因产品过时或消费者偏好改变,使其市场份额减少甚至丧失,而导致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发生严重恶化;被投资企业所从事产业的生产技术或竞争者数量等发生变化,被投资企业已失去竞争能力,而导致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发生严重恶化;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当企业持有的本类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上述迹象之一者,即可视为该项投资已发生减值损失,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其他情况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企业持有的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应根据一定的迹象及标准进行判断。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以下迹象加以判断:市场价格持续2年低于账面价值;该项投资暂停交易1年;被投资企业当年发生严重亏损;被投资企业持续2年发生亏损;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清算或出现其他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当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出现上述迹象之一者,即可视为该项投资已发生减值损失。可以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企业如果涉及到商誉的,在计提减值准备时首先要调整商誉的价值,商誉价值减为零后再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时,借:投资收益,贷: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五)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

处理长期股权投资,应按实际收到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会计处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借:银行存款,借:长期股投资减值准备,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成本)—××企业(损益调整)——××企业(股权投资准备)。

贷或借:投资收益。

同时将计入资本公积准备项目的转入投资收益:借: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贷:投资收益。

股权投资论文篇(9)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 内容提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处理的难题。笔者以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了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并从民法角度探讨合同成立、无效、不生效的区别,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界限,厘定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恰当的做法。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 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既然章程在企业成立前已通过审批,表明审批机关已同意股东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而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规定,故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观点二认为,既然《实施细则》第20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该章程即使经过了审批,甲与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必须经过审批。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三种情形:(1)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得到其余所有股东的同意;(2)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如本案中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3)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根本未涉及。因此,笔者在探讨上述两种观点时,结合章程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一)对《实施细则》冲突条款的梳理与把握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显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存在。其既可享受税收上的种种优惠,即学界通称的“超国民待遇”;又有着投资范围的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量,禁止企业涉足某些领域。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随着股东股权的转让,企业的性质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些本可享受的待遇可能会随之丧失,一些被禁止投资的领域可能又面临开放。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审批和把关就成为必要,而这只能在具体的转让行为发生时才能实现,抽象的企业章程规定不足以体现上述目的,况且当事人是否按章程行事本身就是一个需审查认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符合立法的意图。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个性化规定与《实施细则》第20条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 事实上,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并非皆和《实施细则》第20条完全一致,从《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分析,企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 不随之发生变动。因此,只要股权的转让不与上述事项相悖,应当允许章程对此作出个性化的规定。否则,不但导致同一法律规范内部之间的不统一,也易造成实践适用的混乱。本案中甲将股份转让给己,已经获得乙、丁、戊同意,虽丙未同意,但甲的行为已符合章程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甲的转让行为对上述事项也不产生影响,故行政审批机构不能以甲的行为未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为由,否定其效力。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其在第1款中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在第2款中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既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其余所有股东同意,表明其余所有股东皆赞成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岂非毫无意义? 三、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例如在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件中,法院内部就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三种观点孰是孰非之前,必须先行厘清以下两个法理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 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 der simultanitot oder Simultan Erreichung)。”即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基于该原则,合同不区分成立与生效,合同只要成立,就被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此即为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统一论”与罗马法强调法律行为的方式,忽视当事人的意思密切相关。而自文艺复兴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私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方式逐渐退居次位,因而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自是题中应有之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于是得以分离,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回答合同是否已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产生法律效力。它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欲实现的预期目标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是国家干预的体现。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而成立的合同可能立刻生效,也可能暂未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可见,与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样,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对此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然而,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 法又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范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张性规定。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之辨 如前所述,既然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未生效,那么法院应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请求呢?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法院可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其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 然而,假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相当于又认可合同已生效,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实上,合同仅为成立并未生效,此处的悖论如何解释?笔者也赞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该拘束力不等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履行的效力。因此,法院作如上判决显然混淆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区别。所谓合同拘束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即受合同拘束,非依当事人协商同意或法律许可的原因,不得变更或解除。而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王泽鉴先生曾经对两者进行了精辟的界定: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拘束,此为契约之拘束力。即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与上述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所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缔结之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其所谓‘其在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契约之拘束’,系指‘契约之效力’;其所谓‘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销’则指‘契约之拘束力’而言。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契约通常于其成立时,即具拘束力。”“契约附停止条件时,其契约亦因成立而具有拘束力,但契约的效力,则自条件成就时,始行发生。”显然,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的拘束力仅体现为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或解除合同,尚不足以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此种情形,法院如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显然有欠妥当。 那么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替代履行呢?即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替代履行的理论问题与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如出一辙,缺乏法理支撑,而且在实践中也不一定能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而言,按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审批职责,必须提交一系列的手续,如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企业原股东的签字等。当事人在未取得上述材料前,仅凭法院一纸判决即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可行性存在疑问。假如行政机关不按照判决办理变更手续,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就会受到影响。因此,这种既违背法理,又易在实践中碰壁的替代履行判决也并非明智选择。 四、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责任规则——效力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不构成违约,不等于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其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11]本来互不相干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开始接触和磋商,他们便从一般的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信赖关系中,各方均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来换取对方的信用。[12]一旦进入缔约阶段,当事人仅仅停留在不作为状态还不够,而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即应负互相帮 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保守秘密等义务,这便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自要约生效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在此阶段,当事人若违反先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显然,在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应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然而,基于上述论述,合同生效前阶段还分为合同成立前阶段与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阶段,当事人在该两个不同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同一?有学者提出,既然合同生效前当事人承担的皆为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时也应统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4]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显然,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在合同磋商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然而,合同成立后,磋商阶段即告结束。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16]因此,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过错当事人承担的不应是缔约过失责任,而系比缔约过失责任较重的法律责任,有学者将其命名为“效力过失责任”。[17]显然,效力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广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信赖利益赔偿。[18]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害,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于此情形,被害人的请求赔偿者,系赔偿义务人在经济上应使其恢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生效时之状态。[19]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具体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积极损害)或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等。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过错方之所以不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往往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动。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出让方往往因股价上涨,或者股权具有较大的收益,为获取这些利益,因而违背诚信原则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受让方在该阶段也会产生一定的损失。显然,效力过失责任规范的对象应是防止过错方取得上述利益以及恢复受让方丧失的利益,而并非使受让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迟延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与提起诉讼期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差价、股权收益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合理损失。[20] 注释: 2002年1月,台湾友邦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合营公司。200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海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4.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友邦公司。其后,友邦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河海公司却未协助友邦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友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河海公司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参见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93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同注。 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上),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44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王伯琦:《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不成立》,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727~729页。 同注。 何继祥、姜旭阳:《未经强制性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7939,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同注。 同注,第19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二种意见: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于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主张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判决书自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并由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11]陈丽苹、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李莲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卷第5期。 [13]同注[12]。 [14]沙迪:《合同成立、生效及效力若干问题研究》(下),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450,中国民商法律网,2010年5月11日。 [15]王利民:《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页。 [16]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7]同注[16]。 [18]有学者虽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但其认为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皆系对信赖利益的赔偿,且对两者并未进行区分。具体参见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但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确实存在信赖关系,故以信赖利益来命名当事人的赔偿范围也未尝不可,但应当对这两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进行必要的区分。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182页。 [20]事实上,效力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已非常接近,受让方虽无权要求转让方履行合同以取得股份,但法律也决不能仅让转让方赔偿受让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否则,法律也将失去对不诚信当事人的制裁作用。转让方如以较小的代价取得更多的利益,其也将丧失积极办理报批义务的动力。因此,设置效力过失责任理论的目的就是为了与违约责任进行衔接,让转让方不仅无法取得不当利益,而且还要赔偿受让方的相关损失。

股权投资论文篇(10)

关键词: 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 内容提要: 从国际视野观察,有限合伙已然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组织形态选择,然而作为“舶来品”的我国有限合伙机制,对普通合伙人欠缺制度层面的约束,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建构,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成为空谈,其结果导致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制度难以在我国落地生根。本文旨在剖析有限合伙核心机制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支撑作用,检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制度缺失,提出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完善路径,以期促进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引言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private equity fund),即由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而共同设立,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直接管理基金的投资运作,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股权投资基金类型。由于该组织形式将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排除在投资决策机制之外以及“穿透税制”的特性,使其从产生之日起便与风险投资行为伴生,时至今日成为现代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类型之一,特别是在股权投资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基金组织形式。 为推动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确立预留了法律空间,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创设了普通合伙之外的有限合伙形态,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确保有限合伙形态与现行的其他相关制度顺畅对接,陆续出台系列配套措施,如允许合伙企业开立证券账户、允许有限合伙作为首次公开发行公司股东、明确合伙人的纳税细则等等,至此,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进入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舞台。2007年至今,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落地已经三年,三年的市场验证凸显本土化特性的诸多问题,诸如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信息严重不对称、普通合伙人资质难以确认,无限责任实现路径不清晰,尤其是对普通合伙人(管理人)配套约束制度的缺失,导致“出资人”和“出智人”失去了平衡,扩大了成本,动摇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任基础,限制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续发展。 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域外成功与域内失落的制度效果反差,使得笔者开始审视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成功路径。本文首先从有限合伙的两大核心制度——决策机制和利润分配制度切入,解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原理层面正当性,进而观察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所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如何完善该项制度的自我见解,并主张只有一方面保证管理人专业能力的发挥,另一方面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在“管理人中心主义”前提下重新建立“资——质”平衡,才能真正实现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的持久发展。 一、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核心制度架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盈利水平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运营效率,而运营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所选择的组织形式及其相应的成本的高低。然而,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又与基金本身的特性和要求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上的关联性。无论公司型基金、信托型基金还是有限合伙型的组织形态都仅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衣”,只要其在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利润分配及避免双重征税等实质方面契合了股权投资基金制度的内在特性,能够实现投融资快捷、安全,实现投资人和管理人利益诉求,自然就会成为一条有效的路径。有限合伙的核心制度有效的满足了股权投资基金的诉求。 有限合伙组织形态从其诞生之日起便伴随着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其责任形式二元性与经营管理权限一元性特征,衍生出二个核心制度:投资决策制度、利润分配制度。这二个制度通过基金内部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确立了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激励相容的分配规则,既满足了投资者的投资预期,又使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得以回报。 (一)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制度 就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在权力配制方面,所有权即利润分配和参与重大决策由作为货币资本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和人力资本提供者的普通合伙人共同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则分别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单独享有。在机构设置方面,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合伙人会议来共同行使全体合伙人的共享权力,而在股权投资基金 领域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治理结构外,均以《委托管理协议》或《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确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 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享有对于基金运营的广泛控制权。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于有限合伙的出资比例甚少并且可以劳务出资,但是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决策,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时机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 日常投资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组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组成,有时还会吸收部分外聘行业专家、财务专家及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外聘专家要求必须具备行业、财务或法律背景。毋庸置疑,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普通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客观上可以起到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作用;同时,外聘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参与基金重大事务的决策,不仅可以增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限合伙人滥用权力,三方参与者相互制衡,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利益,有利于基金的运营发展。 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也并非意味着对企业资产控制权的丧失。《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但却规定了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因此,全体合伙人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对于这些事项进行表决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效率,有助于基金的运作。对于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变更事项,应当有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合伙人会议作出决定,而这些事项并非是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事项,因此,有限合伙人参与这些事项的表决,并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因而也就没有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危险。 (二)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利润分配制度 对财富高速增资的渴望是股权投资基金的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参与其中的根本目的所在,有限合伙制度保证了智力出资者获得较高的利润分配,实现对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激励,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效益的提升。因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募集时,就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利润分配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通常而言,有限合伙型基金在退出每一个投资项目之后所得的收益(即扣除管理费及运营成本后的利润部分),就应当在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是,将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作为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种分配规则充分认可了普通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对财富增值部分的分配权,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管理人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缓解了成本问题。 二、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本土化缺失 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扶持下,我国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了较为迅速的发展,但由于缺乏有限合伙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信用环境以及信用义务制度的缺失,导致其正常发展及功能有效发挥遭遇严峻的现实困境。最初采纳有限合伙制的一些股权投资基金,甚至在运营一段时间以后最终折戟沉沙。 曾经轰动一时的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型基金——温州东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东海创投”)即为典型。成立于2007年7月的东海创投,由10名合伙人组成,其中有限合伙人9名,包括佑利集团等8家民营企业和1名自然人;普通合伙人1名,即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确保有限合伙人的资金安全,东海创投设立了“联席会议”作为最高决策机构,全体合伙人均为联席会议成员,会议主席由出资最多的佑利集团的董事长胡旭苍担任。联席会议的决策规则是:以每500万元作为一股,每股代表一个表决权,每一项投资决策须获得全表决权的2/3才能通过。由于普通合伙人出资最少,只占基金规模的1%,因此也就在事实上成为有限合伙人聘请的经理,并无最终决策权。这种运作模式的弊端很快便显现出来,致使东海创投无法正常决策,运行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在成立仅7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分道扬镳。 东海创投失败的惨痛教训昭示我们:《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规范的缺失,致使有限合伙人过于担心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能完全信任普通合伙人。应当说,有限合伙人的此种担心的确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运营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绝对的控制权,同时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致使有限合伙人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观察和监督,由此导致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事实上的不对等地位,普通合伙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英美衡平法创设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规则,即“普通合伙人应当殚精竭虑、忠诚于合伙企业的事务,不利用职权牟取私而损害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以高度的注意与谨慎履行职责,千方百计地谋求合伙企业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尚无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完整规范,无法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进一步影响了有限合伙型基金的运作效益。 三、我国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机制的变革路径 首先,确立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即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这是完善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必经道路。所谓明确信义义务范畴,是指要求普通合伙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恪守诚信,并专注于增进有限合伙人的最佳利益,而不得使自己处于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具体包括:1.对于其因基金管理而取得的利益或商业机会,都应当向有限合伙人如实披露,并获得其同意;2.应当避免自己在管理基金的同时与基金进行交易,或代表他人从事有损有限合伙人利益的行为;3.避免与基金构成竞争。其次,明确信义义务的主体,实践中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普通合伙人通常由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担任,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指派专职的投资管理人员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这些投资管理人员只对基金管理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并不直接对基金的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如果在投资基金领域严格遵循此项原则,则可能导致在基金管理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为履行对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而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防止此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出现,证监会专门制定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公司、股东及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个人等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投资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该等规定颇具合理性,亦应当准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管理人员。 其次,细化并明确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路径。一则,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普通合伙人以“智力”出资而享有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最重要的风险控制制度就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普通合伙人是个人还是机构,需要建立普通合伙人财产登记制度,以确保有限合伙人清晰判断商业风险。二则,明确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诉讼权。《公司法》中当股东发现管理层出现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法律赋予其“股东诉讼权”,以便能够追溯管理层责任,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中的普通合伙人。三则,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保证基金管理人的职业生涯。当基金管理人非因道德问题而触发了无限责任,应为其“重生”提供合理的制度路径,保证普通合伙人职业生涯的持续性。 再次,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监管,经由发展信用评级措施,实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信用体系,以构建行之有效的声誉机制。国内的评级机制已经有了雏形,比如杂志、报刊等公共媒体已开始建立,另外像清科研究中心这样一些专业调查公司,以及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等中介组织都已开始这方面的工作,但仍需大力发展。首先,建立政府背景的信用评级机构,或者扶持本国的信用评级公司,并明确监管责任;其次,推广评级标准,尽快对我国的投资机构、企业给出信用评级,并与审计等其他机构相结合,加强合作,将信用评级纳入监管体系。 最后,确立适度的政府监管制度。适度监管是指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以保证基金的市场调节为前提,不得以通过监管而压制、限制了基金机构竞争和发展的活力。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模式,但是这种宽松并不是一种无序的放任。2009年3月26日美国出台了金融体系改革方案,该方案旨在加强对金融市场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对冲基金的管理人在SEC进行注册;二是要求股权投资基金以保密方式向证交会定期报告管理资产量、贷款额以及其他重要信息;三是加强了对衍生产品的信用风险的控制,从产品开发人到承包商必须在该产品中保留部分经济利益,防止风险的全部转嫁;四是成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部门,对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监控。我们应吸收国外的经验,从保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建立政府适度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的 重点:(1)规定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最低资质;(2)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范性与透明性,增强行业自律的强度与水平;(3)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建立日常监控系统,确保金融市场的安全。 注释: 有限合伙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至中世纪地中海沿岸从事海上贸易的一种新型商业经营方式_康孟达(Commenda)契约。其产生原因有二:一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借贷生息的法令;二是希望通过契约的约定将投资风险限定于特定财产。根据康孟达契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Stans的投资者)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方合伙人(通常被称为Tractor的经营者)经营,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通常获得3/4的利润,且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责任;从事航行的企业家则以双方投入的全部财产独立从事航海交易,其获得1/4的利润,并对外承担经营的无限责任。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1条的规定。 参见王雅娴、徐心兰:《美国欧洲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理规范与市场研究》,2007年台湾经济政策研究报告,第14页。 参见《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6条第1款。

股权投资论文篇(11)

1.1设定管理业务目标。A公司业务的基本状况,设定长期股权管理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账面价值的真实完整,准确无误,及时收取回报。目标二:建立完整科学的投资方案,并及时跟踪。目标三:股权投资、股权转让要符合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目标四:确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支持投资可行性方案的理由要充分、恰当。目标五:明确投资处理方式和程序,保证投资处理有关文件、凭证的真实有效。2.2设定长期股权投资管理财务目标。目标一:保证长期股权项目价值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目标二:投资回报的及时收取。

2.长期股权管理环节的设置。

A公司根据长期股权项目特点和要求,对股权投资项目运营管理设置了四个环节,包括:项目的初步评价和决策、谈判、股权的管理、股权的退出以及股权评价,其中股权的管理、退出和评价是后续进行的工作。

3.长期股权管理流程设计。

针对长期股权业务特点,A公司对投资业务分成了三个阶段:调查阶段,主要项目搜集、初步调研、立项会、尽职调查、部门审查几方面内容;交易阶段,主要有交易谈判、投委会、中介调查、董事会、交易执行等几方面内容;退出阶段有后期管理、董事会审核、退出执行等几方面内容。

4.管理组织特点。

A公司根据企业的特点,设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结构,突出公司的资产管理要求与职责。公司设一个总经理,一个财务总监和三名副经理。具体组织结构如下图所示:其中,财务总监对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对A公司的长期股权管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4.1财务部。财务部的主要职责有:①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对政策充分利用;②按照会计准则正确设立账目和科目;③建立健全的会计岗位责任制;④加强对子公司的监管;⑤行使融资管理的职能,对子公司的账目负责。在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对于出资项目要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管理相应的程序,落实资金。针对于绩效较差、资不抵债的子公司应当报告给总经理,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4.2控制部:控制部的主要职责有:①负责新项目(含产品开发、投资)经济性测算;②负责公司年度经营预算;③负责公司全过程成本控制;④负责公司商品收益管理;⑤负责公司中长期滚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在公司投资时各级管理部门要进行相应的监管工作,对公司股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检验公司的投资是否合法合规,为后期公司的股权收益负责。另外还要加强对子公司绩效评价。

二、长期股权投资中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控制手段

长期股权的投资拥有着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这就使得相应的投资风险也是巨大的。对此,企业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来面对这些风险,从而避免风险为企业自身带来的巨大伤害。从宏观上来看,这些风险主要是由于一些外部环境的变化和内部的控制因素共同影响并引起的。对于前者的控制来说,这种因素已经超出了企业自身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此往往很难对其进行预测;而后一因素,企业可以通过采用相应的手段来进行控制和规避。下文便结合A公司就一些在长期股权的投资中较为常见的几种风险进行介绍:A公司发展长期股权是为了壮大公司的实力,但同时这也意味着风险的提高。

1.流动性风险。

对A公司的财务状况分析可以看出,从2010年开始,A公司的资金流动率就有所下降,这就意味着公司的资金得不到保障,可能会出现资金的短缺状况,债务偿还的能力下降。这种流动性下降的情况就是A公司近年来不断加强长期股权投资所造成的。

2.多元化经营风险。

近年来A公司转变了经营战略,加大对长期股权的投资,实行多元化经营的战略,但是近几年股权收益的状况却不是十分乐观,股权收益率不断的下降。究其原因实行多元化的类型是不是适合A公司发展,如不适合A公司的具体情况必然会阻碍A公司的长期发展战略。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3.投资结构风险。

A公司虽然涉足领域很多,但是投资的结构比较单一。仍然集中在汽车领域,这也没有能够达到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多元化经营的目标。这种情况归根结底还是管理模式的问题。A公司在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时,可以灵活的调动公司资源,采用适当的体制规避公司可能遇到的风险。A公司,很重视框架的管理模式创新,为了加强企业股权投资的管理力度,A公司在原有的“直线职能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引入矩阵式的管理模型进行补充,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改革和调整。这一模式提高了公司的绩效,增加了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有效的规避了风险。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对其他拥有众多子公司的企业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