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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新闻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1 17:05:53

法制新闻论文

法制新闻论文篇(1)

在《新闻传播法教程》早期版本中,有一节文字专就新闻法为什么难以出台进行讨论。我提出了在我国现行新闻体制下制定新闻法存在难以解决的5个矛盾:

1.法的刚性和意识形态的弹性的矛盾。

2.新闻媒介社会控制功能与表达功能的矛盾。

3.权利的普遍性和权力的等级性的矛盾。

4.法的稳定性和舆论导向的随机性的矛盾。

5.随机调控和依法行政的矛盾。

这几个矛盾,最早是1999年在北京广播学院我接受郭镇之博士就舆论监督和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时说的,发表在《新闻记者》2000年第2期上,写入《新闻传播法教程》时又略作修改调整。我们知道,在上世纪80年代,中国曾经正式启动制定新闻法的工作,在1988年先后形成了分别由新闻出版署新闻法起草组、上海新闻法起草小组和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新闻法研究室三家各自起草的三个《新闻法》文稿。①但是后来这项工作中止了。多年来,时而有人提出制定《新闻法》的建议,业界也有不少议论,认为新闻工作中的许多问题和困境就在于没有新闻法,“有了新闻法就好了”。我说的这几条,就我参与和研究新闻立法工作中的体验,解释了新闻立法的困难,反映很好,有些著作引用,还有对此进行讨论补充的。

但是,现在的版本我把这段文字删除了。是不是我这几条错了或者过时了呢?不是,我以为这些矛盾至今还是存在的,有关方面在新闻活动中的举措还是要处理好这些关系。

我删除的原因除了《新闻传播法教程》作为教材,其体例是述而不作,不讨论还不存在的规范外,还在于我们对新闻法的形态需要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新闻法,或称新闻传播法,就是指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新闻活动的规定,包括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中所有适用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文件的条款。这个意义上的新闻法,既不是单一的法律文件,也不是仅仅属于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跨越多个法律部门、具有多种法源的许多法律规范的集合体。

纵观国际新闻法制史,最早的新闻法,如1766年瑞典和1881年法国的《新闻自由法》(the Law on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当时印刷品是唯一的大众媒介,通常以同一词语press称谓新闻、报刊、出版,其实应该翻译为出版法、报刊法。称为“自由”,其核心就是废除以前新闻出版的许可制或事先审查制,同时也规定了禁载条款及事后的制裁措施,即追惩制。及至20世纪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介等先后问世,由于传播管道不同,需要实行许可制或审查制,就又分别制定了有关法律。互联网问世,为新闻传播提供了更大空间,人人都可以成为“记者”,人人都可以传播新闻,但是网络传播也是社会传播的一部分,不仅要遵循网下社会传播的一般规范,还要有因应网络传播特点的特别规范,各国也就此制定了法律或其它规则。由此看来,要有一个涵盖所有媒体的新闻法,是不可能的。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或表达自由,新闻自由是其中一项内容。表达自由的前提是必须能够自由获取信息,这在许多国家是由“信息自由法”规定的。新闻记者的人身、言论权利,有关于人权的法律保护。新闻传播中形成的作品的权利,由版权法保护。新闻传播内容的许多边界,如禁止诽谤、侵犯隐私、、危害国家安全、妨碍司法、种族歧视等等,是由其它各种民法、行政法、诉讼程序法、刑法部门的法律规定的。新闻业作为产业,还要遵守商法、税法、金融法等的有关规定。所以新闻活动和新闻工作涉及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要把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都集中为一个法典式文件,既无必要,也不可能。

所以,我们看到的外国的著作,书题“新闻法”(Law of Journalism)、“媒介法”(Media Law)、“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其内容并不是阐述某一部法律,而是包含了上述方方面面。那些书题,只是一个学术概念。

新闻制度不是孤立的,它是同整个法律体系和社会制度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可以说,即使当年《新闻法》制定出来了,今天新闻活动遇到的问题同样还会发生。因为新闻活动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和社会制度制约。比如有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却被侵害名誉权承担了法律责任,有人会说有新闻法就好了,就不会那么判了。其实,当年的新闻法文稿也不涉及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问题,那是由民法或侵权法来解决的。如果认为有关规则对新闻活动和舆论监督不利,那应该是通过研究如何平衡舆论监督和公民人身权利这两种法益,修订或发展民法或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并不是有没有新闻法的问题。

我国的社会制度与西方截然不同。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但是同时坚持“党管媒体”原则不动摇。我把这种制度归纳为“公民有自由,媒体归国家”。我们现在不是没有规范各种媒体的法律,对于各类媒体,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行政法规。这些法规中确立了各种许可制度,以保证党和政府对媒体的管理和调控。我在《新闻传播法教程》第四版中写道:

“我国新闻传播法的功能,就是保证新闻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方向和党的‘喉舌’性质、‘党管媒体’体制得到贯彻落实,所有新闻媒体都在党的领导和管辖下,承担党所要求的正确舆论导向、正面宣传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等功能和任务,免于异己力量的任何侵扰。”

有一句名言:是民主创造宪法,而不是宪法创造民主。法律只能反映和保护现有的社会关系,而不能创设社会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在现实并不存在,那么立法也是无济于事的;即使写成了法条,也会是一纸空文。

所以,我觉得没有必要再讨论制定新闻法的难点了。

法制新闻论文篇(2)

晚清新闻法制是国人办报热潮兴起的必然要求,是清末修律的重要部分,与清末运动息息相通。本文拟就晚清新闻法制的创设过程以及它的社会影响作出探讨。

晚清新闻法制的艰难创设

晚清新闻法制建设是从运动开始的,随着近代新闻业的发展而逐步创制的。它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时期新闻法制的萌芽。中国近代新闻业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之前,由于报刊尚未形成威胁晚清政府统治的社会力量,以及晚清政府对外国人的惧怕,因此晚清政府很少干预当时的办报办刊活动。期间,全国兴起了第一次国人办报的高潮。与此前国人办报相比,维新时期“报刊宗旨、内容主要为近代的政治变革服务,报刊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直接威胁到晚清政府的政治统治。因此,在其创办的《官书局报》的章程中就明确规定“不准议论时政,不准臧否人物,专译外国之事”,开始限制官报言论。1898年7月,工部尚书孙家鼐在议复是否将《时务报》改为《时务官报》时,提出针对报馆的三条官报章程,对报馆主笔、刊载内容、开办经费进行限制,进一步扩充了对官报言论的限制。光绪帝认为孙家鼐“所拟章程三条,均尚周妥,著照所请,将《时务报》改为官报,派康有为督办其事,所出之报,随时呈进”。光绪帝的批复。使孙家鼐提出的三条官报章程具有了法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标志着近代新闻法制的萌芽。

针对这三条官报章程,为保障维新派报刊的出版和言论发挥,限制不利于变法的言论,1898年8月,康有为提出采译各国报律,交孙家鼐进呈御览。孙家鼐认为该事可行,便上折光绪帝。同日,康有为在《请定中国报律折》中直接提出在翻译西方各国报律的基础上制定中国报律:“酌采外国通行之法,参以中国情形,定为中国报律。”当日,光绪帝批准二人奏折,对制定中国报律发出上谕:“泰西律例,专有报律一门,应由康有为详细译出,参以中国情形,定为报律,送交孙家鼐呈览。”不久,维新运动失败,由康有为草拟的中国报律胎死腹中,但“报律”一词为官方文件所认可。

新政时期对新闻法制的探索。1901年1月,慈禧太后在逃亡途中上谕,诏令全国变法,以“务求中外通行”为指导方针的清末修律正式展开,制定新闻法制再次列入晚清政府的立法日程。当年,晚清政府颁布了《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其刑律盗贼类“造妖书妖言”条完全继受了《大清律例》中刑律盗贼类“造妖书妖言”条的内容。但晚清新闻法制是否适用于外报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是个重大问题。早在期间,康有为就主张“洋人在租界内开设报馆者”应遵守中国报律。但“《苏报》案”的发生,该问题再次被提出来。据1903年10月20日《申报》载,有御史奏请明定报律,颁给各报馆一律遵守,规定无论华洋商人在中国各府厅州县开设报馆,均须先至商务部禀请存案。待该报律草拟出来以后,外务部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报律未对租界外埠各报馆明定办法,施行起来徒生麻烦,主张从缓。民政部法部在其《会奏报律草案折》也持基本相同观点。

同盟会成立前后,革命派在广东掀起办报高潮,发表革命言论,主张抵制美货,抨击时政,这使得当地政府十分不安。在中央政府没有颁行报律计划的情况下,迫于形势发展需要,广东等一些地方政府开始了新闻法制的先试先行。他们决定对报馆采取措施,予以限制。1906年5月,南海县率先颁布了南海县报律,从论说、公件、驳议、实事、访闻、传疑、录报、来函等8个方面对报刊登载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而两广总督则致电中央政府,要求“拟订暂行报律”。制定新闻法制的客观条件逐渐成熟。

晚清新闻法律的相继颁布。1906年6月,奉旨出洋考察的五大臣相继回国。他们十分推崇君主立宪国的言论自由方面的法律,认为“集会、言论、出版三者,诸国所许民间之自由,而民间亦以得自由为幸福”,因此在给晚清政府的奏报中提出了“定集会、言论、出版之律”的建议。载泽等五大臣的意见得到了晚清政府的认可,《大清印刷物专律》(1906年7月)、《报章应守规则》(1906年10月)等一批管理报刊出版的专门法律陆续被颁布。

在相继制定5个近代意义上的新闻法规期间,晚清政府还颁布了与新闻法制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如《著作权章程》、《电报总局传递新闻电报减收半价章程十条》、《重订收发电报办法及减价章程》等。1908年8月,晚清政府在《钦定宪法大纲》中允诺给臣民以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等多项权利。它们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中国近代新闻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对于中国近代新闻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晚清新闻法制的社会价值

晚清新闻法制的出台既是晚清政府对新闻报刊属性的重新认识与新闻业发展的结果。又是清末修律运动中言论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对于长期处于封建专制制度下的中国来说,它的社会价值是不容忽视的。

晚清新闻法制提高了新闻从业者的社会地位。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它既是推动民主与发展的重要条件,又是衡量民主与发展程度的重要尺度。基于“报纸之启迪新机,策励社会,俨握文明进行之枢纽”的认识,晚清新闻法制诞生以后,新闻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得以承认和提高。比如,在新闻法制颁布后,批准进行司法审判时为记者添设专席,1允许新闻记者参加咨议局和资政院会议。有些地方的记者还获得了特殊待遇,如广东巡警总局特邀记者每周一次列席巡官会议,以谋求“民间之信任”和“报界之监督”。这与此前新闻从业者的“文人之末路”的社会地位相比,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晚清新闻法制改善了新闻媒体与政府的关系。新闻媒体与政府的关系不但是新闻自由度的反映,而且还是民主与专制的试金石。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皇帝是国家政治权力的控制者,新闻媒体、教育等思想传播手段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是进行封建统治的工具。晚清新闻法制诞生以后,新闻从业者的报刊创办自由权、新闻采访自由权、报刊传递自由权和报道评论自由权等权利得到确认和保障。从而使新闻媒体具有了相对独立性。逐渐不再从属于政府,成为对政府权力进行监督的“第四种力量”。在政府内部,也出现了自觉防止报刊为政府所控制的声音。

晚清新闻法制减轻了对违法行为的

处罚。清兵人关以后,继续受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文化专制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大兴文字狱,把体现反专制、反满的思想和言论视为“异端”,称其为“邪说”、“邪言”或者“妖书”、“妖言”,对其处罚主要体现在《大清律例》中的“造妖书妖言”条中。与明以前王朝不同的是,清朝将该罪列入“十恶”之中,处以重刑。可见,封建统治者对言论违法行为的处罚极为严厉。在晚清新闻法制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以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为主要防范措施,以刑事制裁为辅助措施,只有“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损害公安之语”才依照刑律治罪。“在实践中,《大清报律》颁行以后,尽管以暴力满清统治的言论比比皆是,但处以刑罚的案件很少,并且量刑也不重。”

晚清新闻法制促进了近代报业的快速发展。在深刻的社会危机面前,晚清政府宣布实行“新政”,允许民间办报。1906年7月,由商部、巡警部、学部共同制定并经朝廷批准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从而使晚清政府对新闻出版的管理和控制有法可依。1908年3月颁布的《大清报律》尽管规定了严格的新闻管制措施,但这部移植日本报律的法律为报纸的合法出版提供了法律依据。它们的出台,大大促进了近代报业的快速发展,使新闻法制成为促进晚清报业高潮形成的众多因素之一。

晚清新闻法制的历史局限

晚清新闻法制具有明显的社会价值,体现了相当大的进步性。但由于脱胎于封建机体内部,它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

晚清新闻法制具有强烈的半封建色彩。创办报刊是“开民智”、推行的一种有效手段,需要法律对报刊的创办予以鼓励和保护。但晚清时期的许多报刊充斥着反清言论,严重威胁着晚清政府的统治,又迫切需要法律对报刊进行约束和规范。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晚清政府力求效法西方,希望制定专门法律来控制言论、出版,维护摇摇欲坠的统治,正所谓“集会受警察之稽查,报章听官吏之检视,实有种种防维之法,非若我国空悬禁令,转得法外之自由。与其漫无限制,益生厉阶,何如勒以章程,咸纳轨物。宜采取英、德、日诸君主国现行条例,编为集会律、言论律、出版律,迅即颁行,以一趋向而定民志”。

这种变“新闻自由法”为“新闻管制法”的立法目的决定了晚清新闻法制的专制色彩。比如,在创办报刊方面,晚清政府废除了批准制,规定实行注册登记制,但又附加了保证金制,这与当时普遍废除保证金制的新闻立法国际潮流背道而驰:在责任认定方面,《大清报律》的第22条至26条关于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使晚清新闻法制对责任认定带有浓厚的株连色彩。这种对新闻自由的既赋予又剥夺,加强了晚清政府对新闻媒体的控制。

晚清新闻法制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色彩。前文提到,新闻法制是否适用于外报在晚清统治集团内部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公布的法律文本来看,新闻法制适用于外报的意见占据了主导地位。比如,《大清印刷物专律》“时限”章第1条、《报章应守规则》第9条、《大清报律》第43条、《钦定报律》“附条”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国政府对在华所有报刊都有管辖权。但实际上,报律颁布后,“各报馆概不遵行,外人所设者尤甚”。“比如《大清报律》颁布以后,外国报馆先以该报律“未得各国公使允可”,后又以其自身有治外法权且报律对其无明文规定为由拒不遵行。对外国人在华的办报活动,晚清政府在执行新闻法制时只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政策,反映出当时的中国社会包括新闻法制在内都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色彩。

法制新闻论文篇(3)

1990年5月,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中发〔1989〕7号)以及《1990年宣传工作要点》中关于制定新闻法的要求,新闻法起草小组对原有成员进行了调整,继续开展工作。1990年6月15日至18日,建国以来第一次全国新闻出版法制会议在北京召开。 这次会议总结前一阶段新闻出版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指出新闻出版立法是对新闻出版事业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强调要提高"依法行政"的紧迫感,加强对其重要性的认识,提出了尽快建立以《宪法》为依据,以《新闻法》、《出版法》为主干的新闻出版法规体系的目标。1991年4月,经过15次的重要修改形成的《新闻法(送审稿)》报送,未得到明确指示。1998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接受德国《商报》驻京记者思立志采访。12月2日新华社发出全球电讯。这位名叫思立志的德国记者问:"人大的主要工作是立法,有一项立法从媒体来说很感兴趣,这就是《新闻法》,因为新闻工作人员需要知道允许他们做什么,什么事情是禁止的,不了解这些情况会产生一些麻烦,请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委员长回答说:"我们将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新闻法》。改革开放20年来,在我们新闻界、舆论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在可以说开放度、自由度相当大,但是我们还要告诉新闻工作者,不要作一些不切实际、甚至是歪曲性的报道,这样做我们不赞成,因为它违背了新闻的职业道德,而且会误导人民。新闻自由的原则应该遵循,但是个人自由不能妨碍他人自由,这一原则也应该遵循。新闻自由要有利于国家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这说明,以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权的运用、防止滥用新闻舆论监督权为主要目标的新闻立法,已列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之中。对于文化立法特别是新闻出版立法,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非常重视。党的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要抓紧制定新闻出版法;第七、八、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将新闻法、出版法列入立法规划;1993年11月,中央宣传思想工作领导小组将新闻法、出版法列入《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法规制度建设近期规划》中;也将新闻法、出版法分别列入"九五"、"十五"立法规划建议。2003年6月,中央宣传部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要求对文化立法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全国的文化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调查后认为,目前我国《新闻法》、《出版法》出台条件尚不成熟,过早出台会影响我国新闻出版业的健康发展。建议先制定有关新闻管理的行政法规,或在相关法律中体现新闻法律规范的条款,也可在一些地方进行试点。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应加强《出版法》立法调研,不断总结经验,积极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适时地使现行《出版管理条例》通过法律程序,上升为《出版法》。

新闻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建设,在这一时期也取得了许多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一批法律的颁行,为新闻法制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绳。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等国家机关和部门根据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新闻传播活动中出现的某些具体问题,颁布了一批有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81年2月20日联合的《关于处理非法刊物非法组织和有关问题的指示》,新闻出版署1990年12月25日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7年1月2日的《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为及时解决新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新闻法》一时还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律法规在媒体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解决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使我国目前的新闻事业和媒体活动基本上有法可依,而且客观上为《新闻法》的起草与制定作了有益的准备。

目前《新闻法》难以出台有这样一些原因:

我国新闻法涉及许多深层次的难点问题。目前,在对新闻法的性质、功能等关键问题上,行政管理部门、立法机关、专家学者各持己见,尚难形成共识。这些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在我国现阶段如何界定和表述《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新闻、出版自由,能否包括新闻不受法律之外的行政权力干预;舆论监督应该规定哪些实质内容,能否包括媒体可以批评任何违背宪法和法律的人和事;是否允许公民和法人参与创办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新闻媒体和出版社要不要主管和主办单位;《新闻法》、《出版法》应是新闻出版自由法还是新闻出版管理法,等等。二是新闻媒体社会控制功能与表达功能的矛盾。世界上把表达自由作为大众传播法的核心问题。但是,我国大众传播媒体上的表达要服从社会控制的需要,舆论导向的功能是新闻媒体最重要的功能,而舆论的表达与舆论的导向不是一回事。三是权利的平等性和权力的等级性的矛盾,从法的角度说,新闻传播是一种权利,但是在我国的体制下又不能不在某种程度上"权力化",新闻媒体都隶属于不同等级的党政机构,不同等级的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能是不等同的,例如就有党报不得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定,而权利是普遍适用的,笼统规定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等将很难操作。四是法的刚性和意识形态的弹性的矛盾,文化领域必须区分姓社姓资,这是宪法规定了的,但是具体什么是社什么是资,又是很难划清的,资本主义思想是不能用法律来禁止的,但是我们又不能让资本主义思想在大众传播媒体上自由传播,在这个领域,难以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所以,文化领域的法律至今只有两部:著作权法和文物保护法。五是党和政府喉舌和人民喉舌的矛盾,我是说法律定位的矛盾。在政治学上这个问题早就解决了,党和政府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以及愿望、意志等等,这无疑完全正确。但是在法律上"官"和"民"并非"一体",而是两种主体,会有利益冲突,所以要有行政诉讼,那么我国新闻媒介的法律地位是置于"官"的一边还是"民"的一边?依法治国,新闻也要走向法治。但是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法治还没有成功的经验,所以需要研究探索,不能操之过急(魏永征、郭镇之.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J〕.新闻记者.2000,2:15-18)。

法制新闻论文篇(4)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也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由具有不同法律等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组成。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都散落在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规章等等规范性文件之中。通过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期刊出版管理司编的《报纸工作手册》,我们可以了解到,在从1987年到2000年的十几年内,全国人大、国务院、新闻出版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涉及新闻工作和报纸出版及报社管理等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至少达到一百多个。②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个法律体系在确保新闻活动的积极社会效果和保障公民的表达权、知晓权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我国宪法中不乏关于新闻舆论活动的规定。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有关新闻立法的基本依据,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活动准则。宪法通过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确立了公民的知晓权和表达自由权利,而新闻舆论权利则是公民的知晓权和表达自由的延伸。

我国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中也有关于新闻舆论活动适用的条款。民法中有一些关于保障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的条款。其中《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人身权”(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保护的内容,都使新闻舆论活动有了一定的具体规范。刑法主要规定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渎职罪”等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舆论活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和《刑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些内容也是直接对新闻舆论活动进行具体规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专门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如《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著作权法》、《广告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也涉及到一些与新闻舆论活动密切相关的内容。

有关新闻舆论活动的行政法规使得国家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管理有了具体的规范框架。其中包括关于各类传媒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关于新闻传播的单项管理行政法规。前者比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后者比如:《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在这些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往往多于授权性条款,它们是国家加强对媒体进行管理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我国部分地区也有关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山西省的《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河北省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等等。深圳市在2005年还通过了《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在全国首次以专条形式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我国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规章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关于新闻舆论管理的细化与补充。比如:《报纸管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等。“由于没有专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以往长期以来也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所以新闻立法建设是从部门规章开始的。”③因此,在专门的新闻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这些行政规章起码在新闻舆论活动的管理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有必要提一下的是,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作为一种行业行为规范,虽然仅属于社会团体职业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但是它对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职业行为提出了要求,对新闻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作出了约束性规定。

新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宪法已经明确了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新闻自由权利当然逻辑地包含在这项规定之中,这应当是新闻自由活动的最高依据。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对这种言论自由的界定、行使的方式、范围和限制作出具体规定,这种关于“言论自由”的宽泛规定不具有实质的司法操作性。在专门的新闻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新闻(言论)自由实际上受到了许多不应有的限制和侵害。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人民监督、批评、建议的权利,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体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上述几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关于新闻舆论的法律体系中更多的是关于新闻行政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往往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对新闻舆论活动的授权性规定却见之甚少。目前,关于新闻活动中的采访权和报道权还没有纳入法制轨道,虽然这些权利在现实中被新闻工作者实际享有,但还不能称其为法定权利。

新闻侵权、新闻索赔官司等等新闻事件的不断出现,也暴露了我国在新闻法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新闻工作者在实施新闻舆论监督时,有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不自觉地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尤其是在隐性采访中,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而实施暗访、偷拍等监督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界限就非常模糊。由此导致的新闻官司时有发生,并且逐渐成为新闻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

“媒介审判”对我国司法判决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媒介审判”虽然不能直接代替法院的司法审判,但它却能够制造和引导不理性的舆论氛围,有可能造成“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④为了避免新闻报道所依据的“言论自由”原则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审判”原则产生矛盾和冲突,有必要在两者间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制定适合新闻舆论监督自身特点的特殊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现行新闻法律规范主要在新闻工作的行政管理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相对于禁止性法规和义务性法规来说,对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法规还是比较欠缺。在专门的新闻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我国还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⑤应当说,目前我国现行的新闻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了国家对新闻舆论活动的控制与管理,关于新闻出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职责的法律法规则很不完善。总起来看,存在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失衡;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不对称;各方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等问题。新闻立法的目的不仅仅限于保障新闻自由,它还有限制滥用新闻自由的功能,而且这一功能与其保障新闻自由的功能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从我国的新闻工作实践来看,保护新闻自由和限制滥用新闻自由都是现实对法律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二)新闻立法的可行性

如前所述,至今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新闻舆论活动的一些方面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有的新闻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健全之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包含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新闻法律体系大体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确立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国家对新闻舆论活动的管理。二是很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新闻舆论活动的权利三是确保新闻舆论活动的积极社会作用。我国现行新闻法律体系禁止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新闻活动;禁止妨害公共秩序的新闻活动;禁止危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新闻活动。这个体系已经几乎涵盖了新闻法律应有的内容框架,虽然它还存在很大的空缺,但它为我国的新闻立法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为新闻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目前,我国新闻教育得到快速发展,这为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创造了较为充分的人才支持。同时,我国积极进行法治建设,现在已经建立了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自由、公正、民主等法律价值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法学教育也取得长足发展。更重要的是,具有针对性的、新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新闻法学或新闻法方面的专业也随着新的形势而产生发展起来,新闻专业的学生也开始开设新闻法律方面的课程。这不仅为新闻事业培养了综合型人才,为新闻立法提供了较好的智力支持,而且为新闻法律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渠道。

20年多来的新闻立法准备工作也为我国目前的新闻立法提供了经验和资料。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到20世纪末,我国社会各界对新闻立法已经作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工作,新闻法草案也均告完成。⑥但80年代末北京发生“”后,我国新闻立法的起草工作因故停止。在之后的10多年时间里,社会各界一直继续着有关新闻立法的努力。由于当时我国出台专门新闻立法的条件还不十分成熟,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等国家机关和部门为适应现实的需要,根据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新闻传播活动中出现的某些具体问题,颁布了一批有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比如,《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等。这为及时解决新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专门的新闻立法一时还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律、法规在规范媒体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使我国的新闻事业和媒体活动基本上能够有法可依,而且客观上为专门的新闻立法作了有益的准备。

还有,西方新闻立法的实践经验,以及国际新闻公约,也为我国的新闻立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素材。

新闻立法的难点和出路

完整的新闻法律体系应当起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关于新闻舆论活动的基本法律,其内容包括新闻舆论活动的基本原则、新闻舆论活动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包括其与司法活动的关系等)、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等等。二是关于新闻活动、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的法律,其内容主要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关系,规范国家对新闻事业的管理等等。三是关于新闻民事关系的法律,其内容应当以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为基本依据,结合新闻活动规律的特殊性,主要涉及新闻知识产权保护、界定新闻采访权和新闻侵权及其赔偿、确定新闻产权等等。

但是,我国新闻立法还涉及许多深层次的难点问题,还有若干问题尚难形成共识。这些有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是在我国现阶段,新闻自由的界定和限度问题。按照宪法有关规定,作为公民言论自由延伸的新闻自由和权利有哪些实质内容?其应当在怎样的范围内行使?媒体能否对任何违背宪法和法律的人和事进行公开批评、监督?新闻主体的范围如何界定?公民和法人能否参与创办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新闻活动能否不受法律之外的其它党政权力的干预?如何均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之间关系?等等。

二是新闻的功能界定问题。新闻的功能应当是舆论表达还是舆论导向?在刚性的法律面对弹性的意识形态问题时,如何处理新闻法律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新闻媒体既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又是人民的喉舌,这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如何处理“喉舌论”与新闻自由的矛盾?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国新闻立法应当考虑并给予解决的问题。

可以说,我国新闻立法是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我国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关于新闻立法的社会条件;但是,我国的新闻立法还需要作出很大的全面努力,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制定有关保障媒体权利的法律,比如,江苏省准备出台的《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中关于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者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该条例本身并不属于新闻方面的立法,但是其可以被认为是以法律保证媒体权利的一种形式。也许,地方切块推进是我国新闻立法的一条新的可行的路径。新闻立法离不开政治体制改革的促进。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文明的发展,这必将加速我国有关新闻立法的进度。当然,新闻立法也会促进我国政治文明与法治文明的进步,二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注释:

①“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参见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2002年11月版。

② 参见:黎必刚:《关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思考》,载于《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版(第3卷第4期)。

③ 罗静:《我国新闻领域法律体系的构成与缺陷》,载于《新闻记者》,2006年第2期。

④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规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法制新闻论文篇(5)

新闻舆论监督是一种无形的、强大的压力,它以社会公理、正义、良知和社会道德观念为准则,向社会中违规的成员施压。它的任务就是要揭短、亮丑,这个短或丑往往事关权力、事关大局、事关大德、事关大理、事关大利。大凡有了短处、做了丑事的(包括党政干部、普通公民、法人),都惧怕媒体曝光。这不仅仅因为他们承受不了巨大的舆论压力,更重要的是害怕丢掉既得利益。普通公民如果因违规受到新闻舆论的批评,那么他在一定时期内会失去社会其他成员对他的信任,从而失去许多个人发展的机遇;一个单位、一个企业、一个部门如果因违规遭到舆论的谴责,就有可能丧失某些与外界的合作机遇,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面对这样的结局,某些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当然不情愿、不高兴、不自在,要抗争,要躲避,要千方百计对付你、阻挠你,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必然使新闻舆论监督工作陷入困境。

一、新闻舆论监督疲软的问题。其具体表现是:第一,在履行监督职责方面,我国的新闻媒体较多的只是对社会不良现象提出批评和进行曝光,而在维护民主与法治、弘扬科学和进步,反映舆情民意,抨击社会腐败诸方面,力不从心或轻描淡写。第二,新闻媒体往往将批评报道与新闻舆论监督等同,不善于按照新闻规律的真实性、客观性和时效性的要求来形成公众舆论、舆论压力和舆论威慑力,对于事实的把握、监督热点和监督对象的选择、监督信息的有效传递等均有不尽人意之处。第三,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意见和批评,其监督的对象大多集中于县处级部门及其人员。有些媒体担心对高层批评多了会影响党和政府的威信,有些媒体体制上缺乏相对的独立性,有些媒体甚至害怕打击报复。第四,以会议、政绩新闻报道为主的同时,新闻媒体的笔头和镜头过多地围着会场、领导转,涉嫌“报喜不报忧”“有偿新闻”的事件时常发生。第五,在强调新闻自由的同时,不善于保护个人自由,往往出现一些新闻侵权现象。而新闻官司的增多,容易冲淡新闻舆论监督的效果,也容易在内部引起分歧,对记者形成压力。凡此种种,给公众的基本感觉就是新闻舆论监督疲软。在若干地区不同层级人群中开展的民意调查表明,广大民众和党政机关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备加推崇和支持,但同时又不同程度地感到公开的新闻舆论监督不尽人意。

二、新闻舆论监督法规不健全的问题。我国目前尚缺乏比较完备的新闻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对新闻媒体的地位、性质、权力等予以确立,没有对新闻采访、报道、监督方面的权力和义务予以界定,没有对新闻自由、新闻调控、新闻自律、新闻侵权、新闻记者的权利义务、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国家信息的安全以及新闻诉讼等做出详细规定。应当说,我国政府历来是重视新闻工作的。在新闻媒体的地位、性质、报道方针、运营模式和经费来源、信息传播准则、特殊事件报道、禁载与保密、新闻审读,以及广告管理等诸多方面,都有详细的政策和纪律。监管新闻传播的相关法规和规章也不少,但是总体上看,它们显得零散而不系统。我国尚无完整的新闻法和监督法,这就使得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保障力度不够,也就使得新闻舆论监督权力不明确,监督义务不确定,容易受到政治氛围的影响和领导层的左右,不利于依法治国。

三、新闻从业者素质不高的问题。近几年来,新闻媒体的发展速度很快,特别是互联网和新兴媒体的形成,对新闻舆论监督主体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新闻舆论监督主体的素质状况严重滞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政治态度有待端正。有些人随风倒,不讲原则,不讲调查研究,人云亦云,不能自觉地坚持新闻工作的正确导向,搞有偿新闻,炒作明星,甚至不惜当某些集团的“操刀手”,散布虚假新闻。二是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在高度社会化、信息化的时代里,社会和时代都要求新闻工作者用最敏锐的眼光、最快捷的方式,多角度全方位地捕捉新闻。但现实生活中,一些新闻工作者不是用大量的时间去调研、去思考和发现,而是“泡会议”,转“摘要”,或进行“电话采访”,照抄、照转、照发宣传稿,无特色可言。因此,如何提高新闻从业者的素质,加强新闻媒体的队伍建设,是新闻舆论监督中刻不容缓的任务之一。

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一个社会的新闻舆论监督是否能够健康地发展,直接关系到这个社会是否具有自我完善、自我净化、自我更新的功能,也直接关系到公民对委托出去的公权力的制约实现程度及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命运。当新闻舆论监督被人们认定是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的第四种权力时候,在公众的意识里,媒体的舆论已经被视做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而新闻舆论监督这种力量的持久有效必然依赖于法的保障。实践证明,新闻舆论监督机制有效运行要有立法作基础,新闻舆论监督行为要靠法律引导和规范。

新闻舆论监督需要立法保障。尽管我国宪法有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一些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也肯定了舆论监督,但大多偏重于禁止性的义务规范,如关于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规范、保护尊重公民人格权利的义务规范等。缺乏授权性的权利规范,对于新闻媒介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无明文法律授权,这些权利还只能是一种习惯性权利。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些妨碍新闻舆论监督的现象,如某些政府机构或官员封锁消息,拒绝采访;通过组织或私人的关系阻止批评性言论的发表;运用组织手段或其他手段对批评者进行打击报复等。总之,未来的媒体要从容行使“话语权”或“表述权”,应当通过立法增强和保障新闻媒体的自主性,使其免于被监督者的支配和控制,扩大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空间。

新闻舆论监督行为需要法律限权。新闻媒体的监督权既要获得法律保障,也要受到法律约束。究其原因,在于新闻自由在制度层面上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运用中也易于“不得要领”。例如,报刊传媒可能进行夸张扭曲的描述,新闻记者可能缺乏必要的法律素养训练,利害关系人可能利用个案的处理结论去激化人们对社会的不满等。所以,新闻活动必须具有他律性和自律性。“如果说新闻自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自治,那么这种自治必须以自律为基础”。即使标榜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欧美国家,也反对将新闻权力绝对化。如果新闻界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破坏治安秩序、妨害社会风气、妨碍司法独立、侮辱诽谤公民等类似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非常严厉的制裁,这保证了新闻界不敢超越法律,否则会走上引火烧身、咎由自取的道路。现根据各国的法律与实践,总结新闻舆论监督和新闻特许权的“度量”界限如下。

一、公共福祉的限制标准。现代国家,社会公众的概念已取代独立个人的概念而深入人心,一切国家活动的最高目的既不是为了抽象的国家本身,也不是为了具体的个人。因此在审查新闻行为时,要判断新闻自由维护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大小,如果后者的利益大于前者的利益,就会对新闻活动适当加以限制。

二、真实性原则的限制标准。新闻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判断、描述或反映,是体现着新闻传播主体的主观性的‘经验事实’;‘新闻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主观化,或者说,它是主观化的客观事实。”新闻传播特有的监督功能,决定了传播者必须揭示、揭露、反映一些“有些人”极力掩盖的事实,这无疑增加了认识的难度,增加了出错的几率。“有些人”会想方设法设下圈套,挖下陷阱,对这类新闻事实的认识反映,只能是有限的,其报道的事实性必然也是有限的。诚如马克思所言:“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不管客观事实多么复杂,通过分工与连续性的再现,就会“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为此,虚假的、编造的、夸大的、歪曲事实的、愚弄大众的“新闻”或“信息”都应当受到谴责,直至承担法律责任。

三、违反善良道德观念的限制标准。道德要求是法律的内在指标。各国的新闻立法,一般对于、猥亵物品的出版发行等都做了限制性规定。如果作品品位低下,超过社会容忍的限度描写色情,或者有侮辱性、诽谤性、攻击性言辞,诱发人们无视道德秩序甚至犯罪,则不属于被保护的表达自由的范畴。

四、国家秘密和隐私权的限制标准。现代国家之间充满着激烈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战线的较量与竞争,因而,各国往往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的理由对新闻报道进行约束,特别是推定某种政府资料,如军事情报、重要会议、外交资料、犯罪搜查、国内治安政策、高级官员的档案等,属于机密而拒绝公众的批评。

五、“明显而即刻危险”的限制标准。新闻自由要排除鼓励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如果表现自由具有“恶”的倾向,发表具有暴力效果的或者成为某种犯罪“导火索”的言论,则不受法律保护,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言论信息更不能受到鼓励。在此方面,法律的尺度不分国度、时空、领域而惊人地相似。

六、新闻机构设置和新闻人员职位的限制标准。新闻机构和新闻人员同时也是被监督对象,必须符合一定的从业审批标准。在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掌握着广播电视业的制定法规权、决策权、批准权、关闭权。在中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在管理上不能脱离政府的约束。为此,国家成立了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国务院新闻办等政府管理部门,通过起草规章、审批申请、管理市场、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等进行新闻活动本身的监督。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体现新闻舆论监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格局发生了很大变化,新闻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媒体传播行为,也与其市场和服务等相关功能有联系。新闻舆论监督必须与政治文明、市场经济、先进文化、依法治国等制度相配套,才能发挥有效作用,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贡献。

展现政治文明。新闻舆论监督的客体虽然是一切关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人和事,并且以国家权力机构及官员和公务员为最主要的监督对象,但其目标与政府的目标是一致的,因为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是党政权力的延伸和补充。新闻舆论监督往往以批评和议论使社会各界达成共识,使社会的陈腐和坏死的病症得到医治,是社会发展的一种有力的制衡手段,并最终展示政治文明的威力。

保护市场经济。对于群众的难点、热点问题处理不好,就会成为消极因素,甚至损害市场经济的活力。新闻工作者要深深理解新闻舆论监督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积极性、创造性的重要性。新闻舆论监督就是要使“不满意的群众满意,不满意的事情解决,不满意的矛盾化解”。把这些困难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解决了,就是化解了最难化解的消极因素,就能最广泛地保护和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市场经济的社会始终充满活力。《焦点访谈》《新闻调查》《新闻纵横》《新华视点》等一系列新闻舆论监督的报道充分说明,新闻工作者在自己的岗位上尽心竭力地帮助困难群众,既能化解社会矛盾,又能激发市场经济的创造活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对英美俄等国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形成这样的思路:首先,政府传媒与商业活动的分离;其次,加强政府对传媒市场的规制;再次,加大对企业特别是大企业实施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最后,新闻舆论监督的指向对象应该是公共领域。

法制新闻论文篇(6)

展教授,您一直关注新闻立法的进程,曾多次撰文呼吁国家立法机关重视这一问题,今天就新闻同人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想听听您的看法。

《新闻法》为何至今悬而未立?

赵金:早在20世纪80年代,《新闻法》就提上立法议程,但历经波折至今悬而未立,其中肯定有复杂的原因。您能否分析一下?

展江:上世纪80年代,中央就批准成立了新闻法起草小组,因为发生了1989年的“”,新闻立法工作中断了下来。到了1998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委员长接受德国《商报》记者采访的时候对外披露说,我国正在起草《新闻法》。这是时隔近10年后《新闻法》再次通过国家领导人之口被重提,但是后来我们并没有听到下文。

之所以这么搁置下来,我想主要是因为1989年之后政治环境有一些变化,政府更强调社会稳定,而有人认为新闻立法可能导致不稳定。比如有人拿国际上发生的一些例子来说,像苏联1990年制定了《苏联出版与其他大众传媒法》,结果后来苏联就解体了。还有些人以中国近现生的事情作为理由,认为过去时期的《出版法》恰恰为共产党所用,与它做斗争,他们担心现在局势比较复杂,新闻立法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些说法各人有各人的角度。但是中国经历了三十年改革开放,特别是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中国的法制又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90年代制定了很多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以及涉及到个人权利的私法的立法速度大大加快,整个法律体系也相对趋于完善。但是在这个法律体系里面,涉及传媒的法律较少。随着政治环境日益宽松,以及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的日益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有人开始重新关注传媒领域的立法问题。这也是正常的逻辑。

《新闻法》在中国是否可有可无?

赵金: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还没有独立的《新闻法》产生,但是政府也出台了一些新闻管理条例和规范性的文件,尤其是这两年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10月份刚刚实施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等,也对新闻传播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范。同时,外国也并不是都有《新闻法》,像美国就没有。因此也有观点认为,依法管理不必等新闻立法。您是怎么看这个问题的?

展江:我看到了学界和评论界的这些观点,我个人认为,依法管理和新闻立法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弄清楚需不需要《新闻法》和为什么有的国家有《新闻法》,有的国家没有《新闻法》,我们首先要分清楚是哪一种法律体系的国家。我们基本上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最具有代表性的大国如德国、法国、俄罗斯,还有一些不大但是很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瑞典、墨西哥等都有《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意大利没有报刊法,但是有广播电视法。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新闻法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是用各种各样的成文法来调节各种社会关系,所以有很多很多的成文法律。大的如宪法、刑法、民法,比较具体的,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森林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甚至还有比较特别的例子,如档案保护法。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过程来看,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前提是必须有相关法律或在法律中有相关条款,才能以这个条款为准则来做出判决,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成文法律的制定,要求有很多具体的法律来管理社会。

至于传媒,在社会生活中非常重要,可能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所以为传媒立法应该是法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新闻法》或《大众传媒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部基本法律。除了宪法、刑法、民法以外,重要性大概就要数《新闻法》了。实际上,在有的国家如瑞典,《新闻法》即是宪法性法律的一部分,可见其地位之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集会、结社和出版等自由。这是很好的原则和规定,但是这些原则具体实施起来很难,这样,《新闻法》的价值就体现出来了,它是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原则的法律。所以说,新闻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地位之高超出我们想象。新闻立法的重要价值在于,可以通过这样一部法律管理新闻界和与新闻界相关的社会领域,赋予新闻界以采访、报道、评论等权利,也让新闻界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它对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损害。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自然没有《新闻法》,但是有新闻法治,往往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维持和发展这种法治,而且这些国家的司法部门对新闻界的保护多于大陆法系国家。如美国通过“五角大楼文件案”、“《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确立了很多原则。像“公众人物”的概念和报道原则,认定政府重要官员属于公众人物,通常没有名誉权,得不到相应保护,而且根据习惯,政府本身也是没有名誉权的,政府不可以告记者;还有司法审查(也叫违宪审查)制度,任何人不得违背宪法,其他法律和宪法相抵触的话,应当服从宪法。这是美国等一些国家很重要的法律原则。

那么,在我国《新闻法》没有出台以前,我们能不能一方面推进其立法进程,另一方面,针对现有的法律中的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的规定,对新闻界的活动进行规范?这是完全可以的。刚才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不是一部法律,它是一部行政法规。它原来不属于《新闻法》的范畴,但是政府信息的公开特别重要,这种公开又离不开传媒,所以也被纳入广义的新闻法。《民法通则》、《刑法》中也有可能涉及传媒的内容,如名誉权的保护、诽谤罪、侮辱罪规定等,这些条款的认真执行运用也能促使新闻界扩大其基本的权利,限制新闻界的一些不当作为。我赞同这些观点,但是不能因此否定专门的《新闻法》的价值。

《新闻法》对媒体是否会限制多过保障?

赵金:有观点认为,新闻法的本质是政府对公共言论行使规范性权力,这些权力包括界定(划定言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审查(即政府对各种言论进行事前或者事后审查)、惩罚(对有害言论进行惩罚)、保护(国家提供保护性措施使言论不受阻碍和干扰)、促进(通过奖励和表彰等措施鼓励某些政府认为有益的言论)。而上述权力中前三种都是限制言论自由的,所以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制定《新闻法》,有利于我们免受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再去制定新闻法进一步积极确认这些权利。

您认为现在制订一部《新闻法》会否不利于维护媒体权利,反而限制新闻自由?

展江:确实有人担心我国现在法制不够健全,会出现制定法律的初衷很好、但可能效果不好的结果,所以还不如模糊处理,逐步扩大新闻界的权利,让边界模糊化。我不是很赞同这个说法。这种担心其实是认为,现在要制定的这个法律不是善法,而有恶法之嫌。对此我不太担心,因为我相信中国三十年改革的进步之一就是如总理所说的,我们的社会已经认识到自由、民主、人权、法治不是西方国家所独有的,是人类的共同财富。我们制定我们相关的法律,要参考国际上的法律,博采众长,当然这决不是说照搬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法律。实际上就《新闻法》而言,我们也看不到英国美国的相关法律,因为他们没有《新闻法》。我们在参考法国、德国相关法律的同时,也要看丹麦、瑞典、挪威、俄罗斯这些国家,包括拉美一些国家的法律,也要考虑联合国制订的一些国际法,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为这对我国也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正在展示作为国际社会中的负责任成员的形象,法治也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所以我们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要靠近国际标准,虽然可能会有一些保留,或强调那么一点中国特点,但是基本原则、具体条款、表述不会离国际标准太远。

赵金:就是说《新闻法》对新闻界来说是一个保障法,而不是限制性的法律。

展江:我觉得应该是保障和限制并行。从目前的、短期的情况来看,保障会多于限制,但是总体而言,保障和限制是平衡的,权利和义务平衡,这是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正是因为目前中国新闻界的权利还得不到足够的保障,所以有了一部《新闻法》后,会在赋予其权利的前提下,对它可能造成的社会不良后果进行一定的限制。所以我不太担心《新闻法》是一部恶法。我们相信中国法律的进步也要点滴积累,步步推进。从最近几年的立法情况来看,多数的立法还是体现了整体的法治进步,对社会发展起到了保护的作用。再联系到你刚才提到的我们国家现有的法规、各个部门制定的规章,它们大多数是限制性的,基本对权利没有什么保护。包括《突发事件应对法》,保护的也不太多,顶多是发生突发事件后,要及时公布消息,还是由政府相关部门掌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本来不是新闻法,但是它是行政法规和传媒法规的一种交叉。它的原则很好,所以我们赞扬它,肯定它,期待它,尽管它并不完美,但是大方向是正确的,并且已经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推动了政府信息的公开。现在看来,能够管理媒体的部门都有自己的规章,但是这些规章限制性的东西太多了。另外,它们与《宪法》无法衔接。《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但是有些部门规章并不提及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肯定和保护,甚至和《宪法》有一些不可调和的矛盾,缺乏中间环节也就是其他法律的过渡,这个中间过渡很大程度上就要靠新闻法弥补。换句话说,有了一部和《宪法》原则一致的《新闻法》,实际上就是要求一个行政部门不能随便制定涉及传媒的规章。现在就是因为没有《新闻法》,而只有一部往往被抽象化的《宪法》,一些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就不太考虑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宪法》被束之高阁了。

记者会不会根据《新闻法》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传播权?

赵金:现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记者在信息的采集、报道方面并没有因为其职业的原因而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权利。记者会不会根据《新闻法》获得比其他公民更多的法定传播权利和新闻自由?

展江:这个可以讨论,国际上也有争议。有的国家认为记者并没有特权,公民的权利就是记者的权利。这个在立法中有两个思路,一个是规定记者有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另一个思路是排除法,通过列举禁止事项来排除不可以做的。只要不做不可以做的就行。法国的《出版自由法》采取的更多的是这样的方法。这样新闻界的空间往往也很大,也就是法无禁止即为可行。

赵金:您刚才也讲到了,现在和新闻有关的一些规章制度,主要是限制性的。现在还有一种观点,与其立一部《新闻法》,还不如先把这些限制性的条文规定先清除掉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您怎么看这个问题?

展江:我认为要优先考虑制定《新闻法》,因为有了《新闻法》就有了清除部门规章的法律依据。《宪法》毕竟是笼统的规定,但是《新闻法》可以展开,可以做解释和延伸。有了《新闻法》以后,更多的人会认识到部门的立章建制的做法可能有问题。法学界有一些专家持有不同意见,我们曾友好地辩论过,我们双方的观点都有人支持,但是根据一些媒体做的一次调查来看,新闻媒体的主管人员中三分之二的人都支持新闻立法。

其实,我们不指望一部《新闻法》马上就能给中国的新闻界带来根本性的变化,但是这是一个开端。如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样,有一个正确的方向和开端,我们就可以继续前进。立法充满了各种技术细节,立法的技术非常复杂,确实需要专家来做大量调研,做起草工作。但是如果再不启动,这个过程就会滞后更久,对法律体系的健全不利。前面讲过,缺乏了《新闻法》,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备的。而且我们国家要实现从新闻人治到新闻法治,《新闻法》的地位不言自明。我个人特别高兴的是,《人民日报》11月3日刊登的这篇文章,作者华清是国新办官员,他提出要加快新闻立法进程,表达了支持新闻立法的观点。这是最近几年来官方对新闻立法的一次正面反应。新闻立法的社会共识正在形成,这就是说业界、学界和政府之间有了共识。今年的全国人大已经换届,未来5年的立法计划通常在今年制定,但是新一届人大并没有把制定《新闻法》列入计划,这本来意味着未来5年之内是不可能考虑制定《新闻法》的,是不可能进入起草这个阶段的。但是这篇文章发表以后会不会改变这种情况,我们还在观察。

赵金:《新闻法》经常是在记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才被提起,新闻界和社会舆论就呼唤《新闻法》的出台。近年来记者采访被打、被告上法庭,受到打击报复的事情越来越多,对新闻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展江:这个呼唤是有道理的,但是也有一些偏颇。我觉得《新闻法》决不是单方面授予新闻界权利的法律,它还会规定新闻界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新闻界不能滥权,更不能利用职务来犯罪,像现在出现的敲诈勒索、“封口费”问题等。还有人通过互联网为其他人维权,出现了一些公民记者、网络媒体监督者,他们其中有一些人可能涉嫌以维权为借口进行一些不正当的行为,尤其是在经济方面收受当事人的钱财,这就有滥权的嫌疑(当然我不掌握具体的材料和事实)。我认为,有了《新闻法》,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对这些行为进行惩治和约束。法国的《出版自由法》规定,损害社会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新闻报道要受到惩罚。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样一种做法。新闻界是为社会、公众谋利益的,侵害公众利益,打着媒体、记者的口号为某些私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时候,就应该受到惩罚,甚至是刑事惩罚。

赵金:《新闻法》出台后,是不是会对记者这个群体进行更明显的职业区分?现在网络等新的传播工具比较发达,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发帖子。如果一个传播者没有记者证等被承认的职业身份,那他的行为会不会受到《新闻法》的保护和限制?

展江:这个情况比较复杂。在国际上,也不是有了《新闻法》就一定要区分这个人是记者,那个人不是记者。而且互联网出现后,局面更复杂了。《新闻法》对记者这个职业的保护会有基本的原则和规定,但对于公民记者,也不会因为他们没有正式记者的身份而对他们怎么样。其实记者的身份在各国的确立是不一样的,比如在中国,记者要经过新闻出版总署认可才算是记者,但是大多数国家不需要经过官方认可,媒体认可就行了。另外,近几年博客作者、网民通过文字、图像等信息,一般还可以被认为是公民记者的行为的,但是他们的传播行为也必须遵守规则,接受约束。这是一样的。

法制新闻论文篇(7)

一、 我国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监督进程中的进步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政治文明的提高,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已经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新闻媒体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不但有法可依,并且新闻媒体监督政府行为的渠道变得更加多样化了,新闻舆论监督取得了明显的进步。

首先,我国立法更加重视媒体的新闻舆论监督权。我国的正在逐年立法保障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虽然具体的新闻法尚未出台,但是个级政府都在积极的制定法规来维护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权,以昆明市为例,昆明市人大制定相关法规规定:"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将被问责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新闻媒体应当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昆明市人大将保障新闻舆论监督列入地方法规,将"文件支持"转为"立法支持"舆论监督,是值得称道的"破冰之举"。[1]

其次,新闻媒体自身也更加注重监督的规范性。在新闻媒体对政府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新闻媒体记者本着负责的态度,认真调查真相,使新闻报道做到了不偏不倚,最大程度的还原真实。在近些年来的新闻报道中,新闻媒体不再是简单的为报道而报道,而是为了真相而报道。

政府部门对于新闻媒体的法制意识增强,政府部门不再是一味的对新闻媒体进行控制,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监督。而是更多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使新闻媒体能够更好的进行监督工作,同时使政府部门自身的政务得以公开,使民众通过媒体报道对政府政务有个更好的了解。例如,政府部门定期召开的媒体接待会等。这些都是政府部门利用法律法规与新闻媒体理顺关系,相互合作的表现。

二、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政府行为进程中的不足

(一)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仍然较小

虽然我国新闻舆论监督取得了可喜的成就和长足的进步,但是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仍然还很不够。新闻舆论往往只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和一定的地域内有着良好的运转,纵观我国新闻舆论的整体状况,仍然是力度较小。

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在经济发达城市运转情况较好,力度较大,但是在一些二线城市以及基层县镇,舆论监督仍然是表面城市,没有形成很好的局面。

除了地域上了差异外,新闻舆论监督的机构并不普遍具有监督力度,在经济发达地区的电视台,比如中央电视台,以及各省级电视台等,这些机构掌控的资源角度,拥有的权力较多,因此监督力度比较大,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也比较到位。但是,在一些地市级电视台,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舆论监督的力度较小,往往表现为只是表面上的监督,形式上的监督,而其实际作用并不大。

在我国,除了新闻监督因为时间和地区发展水平的限制以外,新闻舆论监督也因受到了很多条件上了限制而导致监督力度较小。比如,新闻媒体往往受到了地域上的限制而导致监督无法正常进行。在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调查的时候,往往不只是局限于本区域内的,但是当新闻媒体进行跨区域,跨部门调查时,往往受到地方的一些"保护性"限制而致使调查监督无法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我国新闻监督力度由于受到了时间,当地社会发展水平,地域限制等种种原因而导致新闻监督力度仍然较小,全国范围的良好的舆论监督体制仍没有有效的建立起来。

(二)新闻监督权力的滥用

近些年来,我国新闻舆论监督飞速发展,但是伴随着新闻舆论监督事业飞速发展同时是新闻官司不断的增多,而这些案件往往以新闻媒体的败诉而告终,新闻舆论监督权力的滥用往往导致我国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下降,新闻舆论监督的发展受到制约。

新闻舆论权力的滥用在我国近些年来有下列现象指的我们注意。

其一,新闻媒体报道往往急功近利,报道过于匆忙缺乏调查,导致新闻报道出现了偏差,这一方面使被报道者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也使公众对于新闻媒体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其二,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过程中,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个人主观色彩的浓重而导致新闻报道失当。

其三,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往往受到人情以及诸多其他因素而导致在报道过程中掩盖部分真相等而最终导致新闻报道出现偏差。

(三)新闻舆论监督角色定位偏差

在我国,对于新闻舆论监督角色的定位是,新闻舆论监督是除行政监督、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外的重要监督方式。这就决定了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除体制内监督外监督的重要的一种方式,新闻舆论监督的一个重点就是要坚持"不失位,不越位。"

但是我在我新闻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往往还是存在着很多失位,越位现象,这导致了新闻舆论监督的发展受到影响。

首先,新闻媒体放弃监督与批评。在我国,很多新闻媒体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监督与批评权,意味跟着政府的步调走,为政府片面的歌功颂德,使得新闻媒体的形象受到影响。这种现象在一些地方媒体广泛的存在。

其次,新闻媒体监督报道过程中夸大报道。"在现实生活中,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是复杂多样的,决不能采用统一的尺度、模式和方法监督所有的事件。" [2]这说明在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必须客观,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新闻媒体的报道往往过于带有倾向性与感情化的色彩,这种没有站在客观位置上进行报道的做法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往往会影响到一件事件处理的公正性。

再次,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实际进程中,新闻媒体相互竞争意识过强,这种竞争往往表现为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过程中采取过激手段进行报道,这些不正常的竞争往往导致报道事实,而最终会影响社会大众的对一事件的判断。

新闻媒体自身的定位失位究其根本原因是新闻媒体自身的责任感不强,没有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放在第一位。所以,我国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亟待加强。

三、改善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对策

(一)逐步完善新闻舆论监督的制度保障

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广大新闻媒体,但是在我国长期的新闻舆论监督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往往对于新闻媒体管的过死,过严,这就使得新闻媒体在监督过程中往往因自身的权力过于弱小而导致新闻媒体在监督过程中出现有心无力的现象。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往往受到干扰,"一些被批评部门和单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有些甚至进行刁难。" [3]对于这些问题,解决的一个很好的办法就是加强新闻媒体一定的监督权力。一种权力的加强可以限制另一种权力。加强新闻媒体的权力势必会使政府部门在面对新闻媒体的监督调查时有所畏惧,同时也可以使新闻媒体能够更加放开的对政府部门进行调查,使监督与调查进行的更加顺畅。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新闻媒体报道监督时受到了严重的地域限制,这使得新闻调查严重不畅。建立各地的新闻媒体联动机制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很好的帮助。

目前在我国,新闻媒体之间相互比较分立,很多新闻媒体还树立了很强的竞争关系。这不利于新闻媒体整体的前进与发展。新闻媒体应该保持相互的联系,相互的帮助,相互的资源共享。我国亟待建立新闻联动机制,这首先要有国家相关的新闻管理部门加强引导使新闻媒体加强新闻媒体的联动意识。另外,新闻媒体的积极实践也可以为联动机制的建立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

"媒体联动是创新报道模式的一着好棋,只要有很好的选题和报道计划,并通过良好的组织协调,保证报道计划的落实,往往可以起到出奇制胜的效果。去年底,武广高铁开通的系列报道,以及今年一季度的全国性用工荒报道,武汉晚报都采用了媒体联动的方式,取得了不错的报道效果。" [4]

(二)逐渐增进媒体与政府之间互动

"在中国语境下,由于舆论监督主体与党和政府、公众的关系比较特殊,就决定了舆论监督不可能是非常单纯的监督主体。新闻舆论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能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来进行舆论监督,还受到其他两种力量的影响,即受到党和政府、公众力量的拉动、制约。" [5]因此,新闻媒体机构不应一味的去强调自身的主体地位,应该切实的转变思想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新闻舆论监督报道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首先,新闻媒体应切实站在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树立为广大民众的利益而监督政府的思想。唯有这样,新闻媒体才能在民众的支持下持续的发展。

其次,新闻媒体应理顺与政府的关系。在对政府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既不能一味的惧于政府权威而进行片面的歌功颂德的报道,也不能不负责任的对政府一味的挖角进行批评报道。既要明确我党和政府的主要思想和政策方向,又要客观的对政府做出了错误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批评。只有这样,新闻媒体才能够与党和政府部门进行很好的互动。

四、总结

我国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是随着我国的经济改革开放和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出现于发展。在几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新闻舆论对政府行为的监督政治逐步的进步,但是伴随着进步有问题,有问题就需要相应的方法进行解决。

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民众,新闻媒体以及政府的三方互动,这个互动影响着政府决策,影响着官员廉政,影响着大众生活。我国经过多年的新闻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新闻监督事业的发展逐渐有了法制依托,社会民众的新闻监督意识逐渐加强,同时新闻舆论监督也促使了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的同时,近些年来,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政府行为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突出的问题显现为监督力度仍然较小,新闻监督权力时而被一些人滥用,新闻舆论监督的角色定位往往出现偏差以及新兴媒体发展缺乏规范等。这些问题影响到了新闻事业发展的大局,给广大社会民众带来了损失。

总结来说,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政府行为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成就中各种问题也开始凸显,要使新闻舆论监督健康持续的发展下去,我们必须扭转思想,健全法制,努力创新,为新闻监督事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社会大众都拥有健康的舆论监督意识。

参考文献:

[1]王研.干扰阻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者将被问责直至追究刑责--昆明舆论监督法治化引强烈关注[J].《法制日报》.2009(8).

[2]林凌.论新闻舆论监督的角色定位[J].《当代传播》.2007(5).

[3]刘明章.试论新闻舆论的监督与被监督[J].《新闻通讯》1998(10).

法制新闻论文篇(8)

近年来,随着新闻事业的兴起,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侵权行为,且在数量上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因此,如何来鉴定新闻侵权成为社会所关注的问题,对它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各种形式的研讨会、文章、著作也层出不穷。但由于我国有关新闻侵权及新闻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导致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未能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撑。

我国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在我国与新闻侵权有关的法律还没有形成体系并且在立法的层次上处于一个比较低的位置。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与新闻侵权有关的立法大多都在宪法、民法通则、行政规章、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系统地将其与新闻侵权有关的法律衔接在一起,而且在很多规定中都存在相似、重复、涵盖过多的现象,这样一来就不利于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

其次,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套有效的《新闻法》来对新闻有关的案件进行规范,不利于我国新闻工作者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的作用。

再次,我国新闻侵权立法滞后。目前,我国根据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两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处理新闻侵权纠纷,但这样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传统新闻侵权尚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就是关于新闻侵权中新闻言论自由与各项权利的平衡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弄清楚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要弄清楚什么是新闻侵权,一般侵权与新闻侵权有什么不同,其区别在哪里等。

关于新闻侵权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因为其涉及新闻学研究者和法学研究者,两个学界的专家学者从不同方面进行了解释,例如新闻学研究者魏永征教授表明,通过新闻传播而对他人或单位造成损害,损害了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是新闻侵权行为①;黄瑚教授认为,“新闻侵权行为同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是公民或法人因自己的过失而使其他公民或法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要负担民事行为责任的一种行为”②;法学研究者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指出,利用传播介质的新闻机构或个人故意扭曲事实真相或失误致刊载、报道等,向大众宣传了错误、不当或是法律法规命令禁止的消息、内容,进而使公民或法人的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就是新闻侵权行为③。而法学界的张新宝教授则对新闻侵权持否定态度,在他看来“新闻侵权或者说是媒体侵权不应归类在侵权责任法之中,持支持态度的未能协调好新闻媒体侵权同侵害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不能很好地处理新闻侵权的特殊性。从比较法方面看,无论是在适用性和实践方面较强的美国法还是大陆法系新老法典都没有承认新闻侵权,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与立法中也未提及新闻侵权。”④

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媒体机构或新闻记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故意或过失向社会公众传播虚假新闻信息或法律禁止传播的内容,损害了他人的人格权等民事权利的事实,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作为侵权的一种,新闻侵权可能是民事的、行政的,也可能是刑事的,但是本文仅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对新闻侵权涵义和特点的陈述,我们把以新闻传播为中介,运用新闻传播渠道过失或故意致使法人、公民或是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人称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另外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可分为传统新闻侵权责任主体和网络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本文只针对传统新闻媒体进行研究。

传统新闻侵权责任主体

侵权作品的获得。新闻作品通过什么渠道获得,也就是说新闻侵权作品的来源是指提供新闻素材和线索的个人或者某个单位,也可以是新闻记者本身,对发生事情的整个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参与或者没有亲眼目睹而直接进行了报道,这样新闻报道出来发生了侵权,是否该由提供素材者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如何划分接受者与提供者之间的责任?

对新闻作品提供者的行为是名誉纠纷还是侵权行为,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积极主动地把新闻作品移交给新闻机构,进而损害了他人的名誉,这应被认为是侵害名誉权。二是由于新闻机构的采访而使其被动地将新闻资料交给媒体,同时未经采访人的同意就公开发表,进而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在这一情况下,资料提供者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是,如果说采访者是被动接受采访,默认或是同意新闻传播者公开发表,损害他人名誉的则被认为是名誉侵权。而且,在新闻侵权事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动新闻源和积极主动提供新闻源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认证,它也为新闻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认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司法解释,学术界大多数人认为在对新闻资料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证时,应该有主动积极和消极被动解释之分。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侵权作品的发表者包括新闻机构和作品作者本身。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机构指的是在媒体首次公开发表、播放侵权作品的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杂志社、报社等机构。这些播放、发表、刊登损害他人权益作品的新闻机构,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作品的作者(即侵权作品的撰稿人)有两种:一是从属于新闻媒体的新闻工作人员;二是独立于新闻机构以外的作者。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由此,我们在处理新闻侵权事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加以探讨分析,做出正确的责任划分。

对侵权作品进行转载的单位。我国对新闻单位从别的媒介复制、转载来的侵权作品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目前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我们日常的新闻侵权诉讼中,如果是受侵害人对转载、复制的媒介进行诉讼,则通常情况下,法院一般是认可的,同时规定复制转载的媒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复制、转载的单位根据受侵害人诉讼对象的差别,承担的责任也会有所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由复制、转载的媒体以及第一次刊登新闻侵权作品的媒体共同承担;第二,复制、转载的媒体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由第一次刊登新闻侵权作品的媒体负担所有的民事责任;第三,复制、转载的媒体独自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新闻作品侵权行为的其他参与人员或是媒体单位,如发售者、印刷者等,是不需要对新闻作品的核实和检查承担责任的,除非其有重大过错如印刷错误造成作品内容失实等,否则不应承担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讼来认定被告,在国外的一些国家一般也会采取这个方法。然而如果受侵害人在诉讼中不只是一个责任主体时,我们该如何认定主要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呢?关于该问题西方国家的新闻法是通过以下三种制度予以解决的:阶段责任制度即依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规定顺序而负责的制度、责任者设置制度,也就是说在新闻机构中要设立责任承担者,承担者要对其新闻机构的侵权行为承担所有责任的一种制度和过失惩罚制度。

而在我国大概存在起因说、执笔说、权力说、控告说、实现说五种学说。但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大小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对损害后果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形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承担次要或辅助责任。另外,我们还要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该民事责任。

对我国新闻侵权法律法规的建议

首先,对“新闻侵权”的一系列定义要有一致的立法界定。我们在对相关定义作出认定时,要考虑到新闻传播媒介的独特性,考虑到新闻传播的复杂性、延续性,要将新闻侵权行为的所有方面全都涵盖进来。

其次,对新闻侵权责任的认定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目前,我们的新闻侵权立法仍然忽略新闻传播的客观规律,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展开,因此在立法时,我们要把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主体认定、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这些独特的基础全都考虑进来,以这些为前提和基础来对新闻侵权立法。

最后,制定《新闻法》或《新闻侵权责任法》。为了更好地解决新闻侵权案件,对侵权行为背后的利益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可以将新闻侵权法规在法律中的效力位阶进行一定的提升,也就是将新闻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特、不同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单独设立一章。或者也可以通过建立《新闻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让新闻侵权责任成为法律责任的一部分予以规定。但是,鉴于其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目前不能对2009年12月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改。所以,为了使新闻侵权责任有法可依,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保障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行使与实现,我国立法机构要尽快建立《新闻侵权责任法》或《新闻法》来填补新闻侵权方面的立法空白,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注释:

①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②黄瑚:《新闻法规与新闻职业道德》,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③王利明:《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82页。

④张新宝:《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中国法学》,2008(6)。

参考文献:

1.陈绚、乔思文:《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6)。

2.刘勃:《论新闻侵权》,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3.曹开旺:《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之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4.乔鹏:《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5.肖永平、王霖:《论网络版权侵权的法律使用》,《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1卷,第9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6.刘松江、王琦:《论新闻侵权的主体》,《理论导报(二)》,2008(8)。

7.叶茜:《论新闻侵权主体的确定》,《新闻与法制》,2008(5)。

8.吴星、杜敏:《论新闻侵权的主体》,《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1)。

9.曹开旺:《我国新闻侵权法律制度之完善》,《研究生法学》,2009(1)。

法制新闻论文篇(9)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提高普法实效。这一决策有力推动了关于法制建设和法制动态的新闻报道工作。法制新闻经过几年的发展,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以其特有的魅力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和认可,也逐渐成为新闻媒体的工作重点之一。

一、新闻媒体在社会宣传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媒体是以传播消息、报道新闻、刊登广告为主要目的渠道,主要形式有书刊、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新闻以这些形式作为载体,向广大受众传递信息、普及知识,其在宣鹘逃中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向受众传递各类信息

向受众传递各类信息是新闻媒体的首要功能。新闻媒体通过文字、声音、图片等媒介,将其所要传达的信息表达并表现出来,广大受众在阅读、聆听和欣赏的过程中,将对其有效的信息植入大脑,作用到人的身上,完成其作为社会信息中介的一个过程。新闻媒体的语言方式、行为方式以及思想方式都会对受众的行为产生影响。

2.及时向受众报道新闻

新闻媒体因其采用了诸如声音、图像等快捷的传播媒介,在传播信息的能力、速度、清晰度和便利性等方面都有其独特的优势,因此对新近发生的事实即新闻也能及时全方位地展开播报,使大众能第一时间获得新鲜热辣的新闻信息,满足人类不断改进对于周围事物信息的接受能力、吸收能力和获取速度的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知识和素质。

3.为受众提供行使舆论监督权利的途径

新闻媒体不仅通过新闻报道将社会事实呈现在受众面前,反映事实,而且通过新闻评论指明真相,形成焦点性意见,与受众所接受和形成的认知及观点发生碰撞,形成自己对新闻事实和真相的看法与结论,进而形成舆论场,实现对社会现象和问题的监督,也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好自己的事务、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体现。

二、法制新闻报道在发挥社会功能方面的特点

法制新闻报道不仅仅具有一般新闻报道的特点,还以其独特的法制性区别于其他一般的社会新闻,它既含有新闻因素,又显示出法律文体的行业色彩,所以有其有利于发挥社会功能的特点:

1.在报道内容方面体现出法制新闻报道的喉舌作用

法制新闻报道在报道内容上以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的新闻为主题,以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种地方性法规、行业法规为主线,采编相关素材,并结合报道人本身的法律知识,从专业法律角度去分析、说明和评论新闻。在向受众宣传普及法律知识的同时,以受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让其更容易接受法律知识,掌握社会法制动态,达到宣传和教育的目的,完成全民普法的任务,在此基础上实现全民守法的最终目标。

2. 在时效性和针对性上体现出法制新闻报道的实效性

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核心特征,法制新闻报道也不例外。法制教育和宣传通过新闻报道的形式开展,就能充分发挥新闻报道的这个特性,使法制教育和宣传的实效性得以实现。法制新闻报道对当天或者最近发生的法律事件和法制动态作出及时的报道,这里所称的及时与一般新闻报道有所不同。法制新闻报道往往需要在案件的侦查、审理、判决等环节结束之后集中统一报道,或者在各个环节结束时进行阶段性报道。这就使法制新闻报道在针对性方面比其他新闻报道更胜一筹。

3. 在规范性和可读性上体现出法制新闻报道的精准性

法制新闻报道区别于其他新闻报道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语言准确、简练和专业,尤其是法律术语使用的规范性。在法制新闻报道中不可避免地、也必然会出现一些法律术语,这些专业性术语在指向对象、含义、应用范围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的新闻报道,普通新闻报道一般都强调语言通俗易懂。但我们在制作法制新闻报道时,仍然要尽量避免使用太深奥的法律名词,或者在引用该名词的同时备以简单的说明。如此,法制新闻报道在规范性和可读性上就具有了其独特的优势,使用的语言得体、流畅、易懂,在法制宣传和教育的精准性上则更胜一筹。

4.在原则性上体现出法制新闻报道的政治性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法制新闻报道活动,这是法制新闻报道区别于其他新闻报道又一明显特点。法制新闻报道在采编的过程中有着明显的纪律约束性,具有非常明确的范围限制:不仅要符合客观实际的真实情况,而且要在保证依法报道的同时,维护法律尊严。例如,对某些未调查处理完毕的敏感案件,不能为了博眼球、抢热点而盲目报道。法制新闻媒体也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通过规范报道行为、严格报道纪律和明确报道要求,凸显法制新闻报道的党性原则,将自身建设成党和政府可以信赖的宣传渠道。

三、法制新闻报道的社会角色

法制新闻报道是受众通过文字、声音、图像等传播手段,及时知晓法制信息的传播过程。法制新闻不仅要求报道新近发生的、重要的、有价值的新闻,而且这些新闻还得是跟“法”有关的才行,也就是说以“法”为出发点采编的,具有法制意义的新闻才能称为法制新闻。

1.法制新闻报道是进行普法教育和宣传的有效途径

法制新闻报道通过图文并茂等形式对法律法规进行正面报道,如介绍新近出台的法律法规、人大等审议单位制定法律法规的进展、介绍常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条文,帮助受众理解新法与旧法的差异等,最终实现法律宣传和普法教育。而人民群众在学习法律常识的过程中,自身的公民意识和法律素养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和改善。可以说,法制新闻报道是推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有力抓手。

法制新闻报道的反面报道主要是通过对违法案件的披露,如犯罪人的犯罪活动和案件的破获、侦办过程等,通过扣人心弦的情景设计、具有吸引力的逻辑推理分析和报道人在关键环节的介绍,法制新闻报道不仅对受众产生了极强的吸引力,而且会激起受众对受害者的同情和对犯罪分子的同仇敌忾之情,进而让受众深刻认识到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介绍每个案件的侦破过程,向受众传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观念,使受众发自内心地抵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自觉懂法、守法,同时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坚定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和决心。如公安部门近些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厉打击拐卖儿童活动,在公安干警重拳出击的同时,法制新闻报道也对失亲家庭所遭受的巨大痛苦M行了大量报道,震撼人心的新闻报道带动了广大人民积极参与到打击拐卖活动中去。

2.法制新闻报道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助推剂

法制新闻报道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就的宣传,既是形势报道,又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宣传,是典型报道的重要方面。随着我国法制建设不断推进,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方面都取得了不俗的成绩。许多媒体在法制新闻报道中突出报道法制建设的新成就、新经验,从社会公民的角度来讲,增强了公民的法制意识,夯实了依法治国的法律思想基础;从各组织机构的角度来讲,各级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所有社会经济组织、非营企业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有力推动了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开展。无数事实说明,一个让人真实可信、感人动人的典型,在社会和民众当中,就是一面旗帜、一个榜样,就是一股推动依法治国的正能量。法制新闻报道的守法典型越多,社会的守法精神力量就越大,社会的正气就不可遏制地上升。

2.法制新闻报道是引导大众舆论的有力武器

著名传媒学家时善华告诉我们,舆论本身是指“一切不同见解、信仰、想象与渴望的综合体”。法制新闻报道具有单向传播、面对受众广泛特点和穿越时间空间的能力,所以普法知识和新闻报道相结合,营造一种人人有责、共同参与、社会成果人人分享的氛围,促使社会公民不仅在思想上,而且在行为上达成一致,增强全社会的凝聚力,鼓舞公民的士气,使得依法治国深入人心,在社会层面得到广泛认同。

另外,法制新闻报道在化解社会矛盾,引导人民群众全面、客观了解热点事件和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等方面也起着积极的作用,它是我们党和政府引导大众舆论的有力武器。对于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法制新闻媒体应第一时间介入,及时进行客观、全面和准确的报道,这对于平复受害群体激愤情绪、保持理性克制行为,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面临社会转型的快速发展时期,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深刻变化,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也为法制新闻报道带来了新的挑战。我们应坚定不移地在“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的引领下,积极用好法制新闻报道这一有力工具和武器,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成和谐社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制新闻论文篇(10)

新闻舆论监督是指新闻机构针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民意等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平面或者音像等方式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抨击时弊、抑恶扬善,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当前新闻舆论凭借其及时性、公开性、客观性、公益性及广泛性等特点,已成为公众实现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加强新闻舆论监督的作用

新闻舆论监督在促进社会正义、遏制腐败方面一直发挥着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尤其在网络发展日益普遍的今天,新闻舆论监督的效应更加显著,对社会的净化和对丑恶面的揭露也更加直接。

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社会各部门工作作风的净化。从2008年12月因对媒体发表“将查处低于成本价卖房的开发商”的不当言论,而被网友人肉搜索,曝出其抽1500元一条的天价香烟,戴名表、开名车等问题的南京市江宁区原房产局局长周久耕,到退休前一晚大肆签署数百张调令,将数百名农村教师调入城市的河北武安原教育局局长冯云声,都是因为新闻媒体的曝光而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并进行处理。

新闻舆论监督可以把某些职能部门的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公布于众,促进其对系统内部工作的运转和机制及时检视,使社会各部门的工作作风更加文明化、规范化。

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社会各部门自觉廉洁自律。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如火如荼,部分职能部门对手中公权力的使用失去部门内的监督,甚至导致腐败的出现。媒体的曝光和追踪采访,造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对处于舆论中心以及相关的部门敲响警钟,促进部门内的廉洁自律。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秘书长、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汪玉凯曾专门撰文称,信息披露程度决定反腐力度,有关部门只有保持“曝光度”才能保证廉洁度。

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社会各部门公权力的公开行使。2010年,北京市在公开选拔局处级领导干部中明确要求,696名进入局处级公选的干部候选人,都必须向社会晒房产。新疆阿勒泰、浙江慈溪的干部财产公示制,广东、山西、内蒙古、成都等地官员子女配偶从业、投资上报登记制,青岛的“裸官”买房、炒股报告制,深圳的“裸官”一律不能担任党政正职制等,都是有关部门在积极地探索从制度层面保证新闻舆论监督的效力,而且,制度出台之后,新闻舆论监督效果确实事半功倍。

腐败总是滋生在黑暗的角落,新闻舆论的参与,能够极大提高政府有关部门活动的透明度,使权力部门的活动处于全社会成员的监督之下,避免“暗箱操作”。

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增强社会各部门的公信力。2010年8月30日,浙江省召开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情况通报会,会上浙江省纪委有关负责人通报了10件涉案数额大、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有关部门对腐败官员进行彻查的新闻一经报道,公众在痛恨腐败官员的同时,也对惩治这些官员的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提升了信任度。

新闻媒体对社会个案的适时报道与评说,特别是对有关部门对侵犯公众利益、与黑恶势力沆瀣一气的腐败行为进行惩治的报道,有助于提高社会职能部门的公信力,增强其在百姓心中的威信。

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社会各部门在工作中排除外界的非法干扰。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以及经济行为对社会各行业的渗透,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或多或少地与经济、与金钱有了联系,而且社会各职能部门在财政权、行政权上无法脱离政府的干预,于是经常出现官员以权代法、说情打招呼等干扰正常经济活动的情况。而新闻媒体对这些行为的监督,可以使某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及时终止,使部门的正常工作少受甚至排除外界的非法干扰。

我国目前舆论监督的特点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2009年11月27日公布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在第一条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体现党的主张与反映人民心声统一起来,把坚持正确导向与通达社情民意统一起来,把坚持正面宣传为主与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统一起来,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这说明我国新闻界已经把实行舆论监督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的、神圣的职责。

新闻舆论监督已经成为政府行政工作的一种辅助手段,在日常工作中开始发挥作用,这种作用在政府阶段性、突击性工作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社会各级政府、部门纷纷设置新闻发言人,使信息披露制度化、专业化。

新闻舆论监督更加关注民生,特别是对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关注。新闻媒体对当前高房价的反思以及城市建设中的拆迁等一系列报道,都对社会民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目前的新闻舆论监督法律规定来看,实行新闻舆论监督,还是以正面宣传为主:“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唱响主旋律,不断巩固和壮大积极健康向上的舆论。”(《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二条),对少数典型事例公开揭露、批评,以正面宣传好人好事为主导。

舆论监督立法比较零乱,宪法、民事、刑事、行政等基本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内容比较粗,对监督的主体、对象、原则、方法等缺乏详细规定。

新闻舆论监督中的法律博弈

新闻舆论监督是对各种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但是,新闻舆论监督对被监督者造成的是一种舆论上的压力,以及心理上的震慑,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从实质上说,新闻监督权是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等宪法权利在使用过程中衍生出的一种权益,威力在于通过曝光将事件真相及相关问题公之于众,让滋生的腐败霉菌无藏身之地;使命在于充分满足和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批评建议权。

尚未建立一部完整的新闻法规,新闻舆论监督在操作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是我国目前新闻舆论监督的现状。即使有一些新闻制度和规则,但大多也是对新闻媒体的约束。新闻舆论监督在操作中实际依据的是宪法,以及在此之上建立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制度,从而对新闻媒体和被监督者形成双方的制约。因为其模糊性,所以在操作中形成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博弈。

新闻法的几种形式。世界上存在两种法系:海洋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这两种法系的作用下,各国的新闻法呈现出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一,《新闻法》,以立法形式正式颁布。法国等欧洲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此种方式,其特点是法院审理新闻类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新闻法》。

第二,《判例法》,以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为标准来审理新闻案件。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通用《判例法》,这些国家没有成文的《新闻法》。

第三,把新闻法规写入其他法律之中。有些国家并没有单独成文的《新闻法》,而是把新闻法规的有关条文写入《宪法》、《民法》、《刑法》以及其他的法律条款中,例如《少年法》、《保密法》等,这在日本、新加坡、印度等国中采用,我国目前也是如此。

我国现行新闻法律体系的组成。我国目前的新闻舆论监督依据的法律体系大概由两部分组成:

以《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为代表的一批法规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舆论监督机构以及从业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实现了国家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掌控,基本做到了新闻媒体是“党和国家的喉舌”的作用,并确保了新闻舆论监督积极的社会作用。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代表的一批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民新闻舆论监督权利的行使,但是,这些法律对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很少、效力层次不高,也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实际的执行。

我国现行新闻法律体系禁止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新闻活动,禁止妨害公共秩序的新闻活动,禁止危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新闻活动。这个体系虽然几乎涵盖了新闻法律应有的内容框架,但因为不是专业的新闻法规,其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新闻观的差异导致新闻舆论监督与被监督在法律上的博弈。充分的采访报道等职业权利是新闻媒体存在和发展的基本、必要的前提,应当首先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对法律参照的差异,导致新闻舆论监督环境的受损。

目前妨碍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初级形式是暴力,各地记者被打事件层出不穷,直到2010年河北某报副总编值夜班回家被袭事件的发生,暴力已经从打记者上升到报社领导层面。如果新闻舆论监督者人身安全都失去了保障,新闻舆论监督的生存空间可想而知。

妨碍新闻采访报道权利的高一级形式是公权力的滥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较近的是2010年8月19日,《检察日报》下属《方圆》杂志社记者谢朝平被陕西渭南警方从北京家中带走。再有2008年的“西丰警察进京抓捕《法人》杂志社记者朱文娜”事件、2009年灵宝市的网警到上海抓捕发帖网民事件等,新闻舆论监督环境遭到公权力的强硬侵害,尤其是来自执法者的侵害。执法者不是不懂法,而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导致对新闻舆论监督行为人罗织罪名行为的发生。

妨碍新闻采访权利的更高级形式是新闻媒体对侵犯采访报道权的行为常常无法进行法律回应,如无锡日报诉中国足协案。该案的焦点在于:新闻单位的采访报道权能否被他人任意剥夺。新闻界和法学界对此普遍持反对观点。这类案件凸显了有关新闻报道的法律空白,使得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经常得不到法律保护。

参考国外先进经验,强化依法新闻舆论监督。在西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都被认为是基本人权。在经济话语权日益突出的时代,有不少新闻舆论监督行为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商业利益而损害公司或个人的名誉和隐私权,因此,新闻自由必须受到新闻法的限制。在这方面,美国的司法界就一直在探索如何更好地维持这两者之间微妙的平衡。美国的诽谤法对我国的新闻立法就有一定的可资借鉴之处。

绝大多数负责任的媒体在涉及个人名誉的报道时,都会十分谨慎,同时,也是为了保证高质量的报道,为了避免因误报造成的旷日持久、耗费巨资的诽谤诉讼。《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全美著名大报先后成立了律师事务部,我国的《中国青年报》等大报也专门聘请律师为报社的法律顾问,以确保在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或困惑时,编辑和记者能及时得到法律支援,确保那些针砭时弊、曝光社会黑恶势力的重头文章能在法律上站住脚。

反思

在当今新闻立法仍旧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新闻舆论监督行为人应提高自身的技能和个人的综合素质,并勇于面对法律的挑战,报纸、网络等媒体应该加强新闻职业道德建设和法律知识培训,保证新闻队伍的纯洁性,使舆论监督逐渐走上正轨。新闻界应尽快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内部机制,法学界应尽快完成新闻立法,使新闻监督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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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廷俊:《新闻媒体必须按新闻规律行事――对共和国新闻史上三个指导方针的反思》,《新闻与传播评论》,2010(1)。

法制新闻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TM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1)39-0004-03

近几十年来,我国媒体对法制新闻的报道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各地的都市类报纸竞相创办法制新闻专版、专栏以及各类以“法制”为报名的专业报纸。从《法制日报》、《检察日报》等中央所属机关创办的专业报纸到《中国青年报》创办的“法治社会”等等,都在不同层面显示了法制新闻在目前新闻版面上的重要性。与此同时,电视、网络媒体也不甘示弱,中央电视台以及各类地方性电视台都设置了各类法制新闻的专栏节目,例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

现有的学术研究多从宏观的角度来考察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关系,或是考察各媒体在法制新闻上的各种问题,缺乏横向比较,本文希望通过对三家定位不同的报纸在法制新闻中的比较分析,研究它们在法制新闻的报道领域、报道内容和报道题材上分别存在哪些差异,这种差异和报纸媒体自身的定位有哪些内在的联系。

本文选择三家报纸作为研究对象,分别是《京华时报》、《法制晚报》、《南方周末》。《京华时报》是人民日报主管的一家综合性日报,《法制晚报》是由北京青年报社于2004年创办的晚报,该报以“法制”命名,可以作为都市类报纸中有明显法制新闻特色的代表。《南方周末》由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主办,以“关注民生,彰显爱心,维护正义,坚守良知”为己责,被业内认为是舆论监督的典范。

1 法制新闻的界定

1.1“法制新闻”与“法治新闻”

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而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法制具有权威性,法治则是严格依照法律依法办事,也有人说“法治”是民主社会公正法律的代表。学者陈力丹曾多次强调此“法治”非彼“法制”。 在国内,“法制新闻”已经约定俗称。因此,本文沿用“法制新闻”的称谓。

1.2法制新闻的定义

法制新闻报道是新闻报道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新闻报道形式。这是由于法制新闻事实从发生、到进入司法程序、再到结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还有许多未知信息可能成为新闻信息,因而对某一法制事实的报道可能是连续性报道。除此之外,涉及到一些法律法规的出台、解读;以及法治建设的新举措等事实,也会对人们的实际生活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这类事实的报道也涵盖在此范畴之内。

笔者认为,法制新闻不仅仅包括日常的案件信息,同时还包括对立法、案例评析解读以及普法宣传等多方面的内容。本文所研究的法制新闻包括法制新闻事实的发生以及对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的解读、法治建设的新举措的新闻报道。

2 研究方法

2.1研究时间

《法制晚报》自2004年5月18日创刊即定位于有法制特色的都市报,每日设置法制专版;而《京华时报》作为都市报,尽管没有专门的法制版面,但是在社会版也聚集了大量的法制新闻;《南方周末》作为定位在“揭黑”的深度报道的周报,更是对一些较有争议、影响较大的法制新闻事实情有独钟。本研究选择2009年1月~6月作为研究时间。

2.2研究样本

对于《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本研究采取等距抽样方法,每隔两天选择一期报纸,两份报纸共选取样本122份。而《南方周末》1月~6月的报纸都选为样本,共25份报纸。因此,最终样本为147份报纸。

2.3编码

本研究对147份报纸的1 004篇文章进行了编码。《法制晚报》法制・开庭专版经常有关于一些案件的开庭审理的信息,不在编码之列。编码表包含5个项目:版面位置、报道领域、报道主题、报道体裁、稿件来源。

编码由两个成员共同完成。为了保证编码员间信度(intercoder eliability),由SPSS数据库随机抽出10%的样本(100篇文章)进行编码。根据Krippendorffα指数计算得出编码者之间的信度分别为(1)报道体裁;α=1.000 (2)报道领域;α=0.928(3)报道主题;α=0.857(4)报道版面;α=1.000;(5)稿件来源;α=1.000。

3 内容分析的结果

3.1报道体裁

在1004篇文章样本中,常规性新闻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858篇文章是常规性的新闻报道,占总样本的85.9%;其次是特写,107篇文章使用了这一报道形式,占总样本的10.7%;评论和访谈各有107篇和8篇,分别占总样本的2.6%和0.8%。

《法制晚报》、《京华时报》作为都市类报纸,常规性新闻报道占据主体,但《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也并不完全一样,前者宣称其定位是“有法制特色的都市报纸”,因而在进行法制新闻报道时,还采用特写作专题报道;而以揭露事实真相为己任的《南方周末》则以特写和评论为主要报道形式。

3.2报道领域

根据案件性质将法制新闻报道领域划分为3大类,即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领域。其中,民事类文章有253篇,占总样本的25.1%;刑事类文章比重最大,共610篇,占样本比重的60.6%;行政类文章99篇,占总样本的9.8%。

《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南方周末》各自侧重的报道领域又稍有不同。图表1展示了三类研究样本分别在报道领域方面的不同侧重。

图1《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南方周末》报道领域对比

刑事类新闻在三类报纸中都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对民事类、刑事类新闻的关注度并无太大差异;《南方周末》与前两者相比,对行政领域的法制新闻报道比重有所增加,这也与《南方周末》的一贯的监督政府机构的风格相符。

3.3报道主题

数据显示,诈骗类主题的新闻占据比重最大,为15.2%,其次为盗窃类案件的报道,占13.4%;而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民事类法制新闻所占比重极少。例如,消费纠纷类的新闻所占比重为2.7%,假冒伪劣产品类主题的新闻比重为1.7%,劳资纠纷类主题的新闻仅占1.4%,医药安全、医疗纠纷类新闻的比重为2.2%。这四类和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报道主题的总和为8%,只有诈骗类主题新闻的一半。

图表2显示,诈骗和偷窃类主题高居《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的报道主题之首,而对于民事类新闻的报道则较少。《南方周末》对偷窃类案件的报道为0篇,它的法制新闻较多地集中在法制建设类别。即使是对刑事类法制新闻的报道,也集中于那些争议性比较大、社会影响广泛的杀人、官员贪污受贿类别的刑事案件。此外,《南方周末》更多地关注我国的法治建设情况,对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解读;对法规的变更进行评论等方式力求通过深度挖掘,还原事实真相。

3.4版面位置

《法制晚报》每期都有法制专版,集中于每天要闻版组6版~13版,根据每天的版面安排各有调整。法制新闻分布在综合版、开庭版、时讯版、案讯版、专题版、焦点版、丽案调查专版。《法制晚报》会对一些重要新闻作深度报道,置于专题或焦点版。《京华时报》每天有7~8个社会版,法制新闻通常分布在各个社会版。《南方周末》不定期地会有法治 专版。本研究中所选取的样本都没有设专版,不设专版时,法制新闻分布在新闻版、评论版等版。

3.5稿件来源

《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的所有稿件都是由本报记者采写,或者由本报记者与通讯员共同采写,没有转载自其它报纸的文章,也没有报外人员所投的相关稿件。《南方周末》的稿件除了本报记者采写之外,还有法律学者、法律工作者、法律专家的文章,有针对某一案件或者某种新修改的法规所发的评论、也有对法律法规的解读,占到76% 左右。

4 研究结论

都市类报纸如《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的法制新闻报道大都集中于刑事类案件的报道,尤其集中在诈骗类、盗窃类、贪污受贿类主题,而对于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如消费纠纷、医疗纠纷、假冒伪劣产品、劳资纠纷等主题的民事类法制新闻则较少。一方面是因为关于这一类的信息确实不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报纸的传统思维模式,认为受众会关注一些暴力、色情等吸引眼球的信息。这折射出读者和媒体的法治意识淡薄。近年来,人们通过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例子虽然略有增加,但是毕竟尚属少数,且比较集中于一些特定的领域,例如婚姻纠纷、财产纠纷。涉及到名誉、隐私被侵犯时,公众人物拿法律捍卫自己权益的较多,但很少有普通人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鉴于此,反映在媒体上,就是此类新闻信息的缺失。

《法制晚报》和《京华时报》的另一共同特征是它们的表现形式多为简单的消息,很少进行深入分析和报道,这在《京华时报》体现得尤为明显,其报道体裁100%为常规性新闻的表现形式。与之相对,《法制晚报》尽管同为都市类报纸,但是它的报道形式较《京华时报》稍微有些变化,即会有针对焦点问题做一个版面的专版深度报道,但也仅限于此。

相较之下,《南方周末》在报道体裁上和报道内容上都更加多样化。在报道体裁方面,《南方周末》采用特写、评论、访谈等形式,而且并不仅限于本报人员的文章,还有很多评论性文章,更是博众家之长,许多法律学者、专家、法律工作者的评论文章经常见诸报端。在报道主题上,《南方周末》在选择刑事类题材时并不追求猎奇,而是选取那些有争议的、影响广泛的案件作为报道对象,同时对选中的选题进行横向、纵向的深度挖掘。此外,《南方周末》还较多地关注司法建设方面的新闻。这也是与前两者有显著不同的地方。

可见,三者各自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它们在法制新闻报道的报道形式、报道内容等方面的不同的媒介表现。

5 三家报纸的法制新闻报道存在的问题

5.1法制新闻报道过度集中在刑事领域

研究显示,刑事类文章在所有样本中比重最大,共610篇,占总样本的60.6%。其次是民事类文章,占总样本的25.1%,而行政类文章99篇,占总样本的9.8%。刑事类的法制新闻大多集中在诈骗、盗窃等刑事案件的报道上。

5.2报道结构单一、内容过于注重猎奇

从《京华时报》和《法制晚报》可以看到,二者同为都市类报纸,法制新闻的报道结构相对比较单一,只是纵向的按照案件发展进行报道,缺少对案件的追踪、深度报道,即使有也只局限在最后的审判结果上。此外,都市类报纸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对暴力、色情内容过度钟情。

5.3媒体与司法的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条款明确了记者在新闻写作中应注意的地方,要警惕对司法审判形成压力。有些媒体对一些案件进行报道时,法院还未作出判决,就制造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舆论压力,从而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公正审判。

5.4法制新闻的侵权

新闻是公开发表的,记者稍不注意就可能会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侵害。例如《法制晚报》将一对自曝被“潜规则”、被迫的双胞胎的照片未经任何处理就刊登在报纸上。这些做法是很不合理的,

6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6.1报纸媒体为吸引眼球,迎合读者的低俗心理

对于媒体而言,发行量是媒体广告来源的保证,于是很多媒体为了提高发行量、吸引读者的注意,不惜采写劣质的法制新闻,事无巨细地暴露整个案件过程,以迎合读者的低速心理。

6.2记者的法律知识不完备

2009年度全国法制新闻研讨会中法制日报社贾京平社长结合2009年《法制日报》引进编辑记者的具体情况指出,新进的29人中只有1人有法制传媒教育的背景。从目前队伍学历背景情况看,绝大多数报社大致是“三足鼎立”:学新闻(中文)的占1/3,学法学的占1/3,其他专业的占1/3。这样的队伍构成存在职业能力不足、职业精神欠缺的问题。可见很多媒体的记者都存在法律知识不充分的现象,记者在报道过程中很容易发生侵权行为,或因写作不当扰乱司法公正。

6.3读者法律意识有待加强

现在,人们的法律观念仍然较为淡薄,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么自认倒霉,要么应侵害者要求息事宁人。只有当人们法治意识增强,法律观念不再淡薄之,人们更多的关心与己相关的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时;当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更高,民主程度更高之时,反映在报纸上就是民事类新闻、行政类新闻的急剧增加了!

7 结论

尽管我国媒体对法制新闻的报道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仍不可忽视,尤其是很多媒体已经沾染了社会新闻寻求视觉冲击的习气,这对于法制新闻的长远发展来说是一大隐忧。我国的法制新闻报道要从目前这种几近畸形的报道模式中走出来,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势必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不仅需要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也有赖于媒体树立正确的报道观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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