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工伤保险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0-17 04:31:58

工伤保险论文

工伤保险论文篇(1)

在工伤保险立法上,曾经长期存在有制度而没有法制的时代,大量的行政性红头文件取代了法律法规。从工伤保险法规本身来说,2003年4月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没有关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预防的规定,存在着制度漏洞。我们很多人还习惯上把“工伤”理解为工作中的人身伤害这种不规范、不准确的片面看法,缺乏工伤保险方面的常识性知识。这些法规对当今涉及社会底层民众的生存威胁与生存危机问题避重就轻,因为工伤不但是一种职业伤害,而且还是一种负外部效应极强的社会风险和社会问题。回避现实生活中民众的生存问题,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并不是学术界的福音。

学术论文关于工伤保险研究的国际比较

我国目前对国外工伤保险的情况介绍与研究,从数量上看极为稀少,从地域与国别分布上看,涉及的国家与地区极为有限与集中,主要限于欧美等极少数几个国家,其中德国相对突出一些。对这几个国家以外的其他100多个国家工伤保险介绍完全是空白。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国外情况的介绍与分析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国外情况介绍与研究是最薄弱的、最落后、最为忽略的。这种极为落后的状况反映了对工伤保险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史以及先进经验的极端漠视,而且对于发达国家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经验的漠视达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当今矿难频发及其引起的严重社会问题也许可以从这里窥见一些社会思想与文化矛盾根源。

从时间上看,我国对工伤保险的探讨起步非常晚,从实质上说,是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出现的,并且有明显的时间分界点,特别是2003年是工伤保险研究的一个突出分水岭,即在2003年以前研究从文献数量上都非常稀少,在2003年以后有较为显著的增加。从内容上看,2003年以前在研究质量上处于极为低级的初始状态,在研究范围上比较狭窄,根本无系统性、整体性可言,这种状况在2003年以后有比较明显的改观。从时间变化过程来看,2003年以前变化不明显,或者说简直没什么变化,在2003年以后变化显著,而且这种变化的趋势很可能还会延续下去。从学位论文方面来看,博士论文很少。在硕士论文方面,在数量上几乎没什么差别,数量都很少。从时间上看,都是2003年以后的毕业学位论文,说明这方面的研究时间非常晚。从内容上看,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稍多,探讨的范围都很狭窄,研究水平基本上处于较低层次,缺乏系统性与理论深度。从专业分布角度看,法学、社会保障专业稍多一点。在学校分布上,都比较零散,这方面研究没有非常突出的高校,其中武汉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稍多一点。这些都反映了我国工伤保险研究的落后状况。

从文献主要内容来看,属于基础知识方面的内容占据的比例太大,而研究性、理论性方面的内容太少。在这部分文献数量比较少的制度性、理论性研究方面,没有像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研究那样具体明显的不平衡性特点,没有特别突出的方面,即没有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对国外工伤保险情况的介绍与研究基本上是空白,对于发达国家特别是对于他们注重工伤事故预防,强调把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等目前为我国极为缺失的方面介绍得极为不够。对于本国的工伤保险研究处于边缘化状态,特别是对于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储备金问题、风险防范、意识培育等基础性、迫切性问题几乎没有述及,不管这种现状是研究者的一种主观上的故意回避还是思想意识上的原初缺失,这种现状与工伤事故成为当前中国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且亟待解决的迫切要求极不相称,远远落后于当今的社会现实,更谈不上为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提供先导性思想指导了。

工伤保险论文篇(2)

一、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

农民工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他们已融入到社会化大生产中,成为我国工业化发展的重要力量和主力军。然而在为社会创造丰富的物质文明之时,他们却仍然生活在城市的社会底层。当他们因工受伤甚至死亡时,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合理的补偿。因此,建立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定。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起步比较晚,处在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国家在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方面给予了非常的关注,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措施,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但是在实际中,这些措施的执行落实却差强人意。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工伤参保率低、工伤认定程序漫长复杂、工伤三位一体机制缺乏等等。

二、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户籍制度的影响

二元户籍制度对农民工的排斥是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缺失的根本原因。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户籍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曾有效地推动我国的工业化发展。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这种带有歧视性的制度与新体制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它阻碍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影响到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顺利进行。流徙入城的农民工由于受到户籍制度等一系列行政壁垒的阻碍没有正式的身份,无法融入到就业城市中,不得不在体制外生存而形成一种漂泊不定的流动人口,在社会保障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

(二)法律制度的缺失

首先,相关立法大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具体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其次,缺少法律援助制度。农民工作为城市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得到国家的法律援助。然而,据一项调查显示,在遇到劳动争议时,只有少数的农民工通过仲裁机构和法律等途径解决,大部分人或者自己解决,或者和熟人一起商量解决。最后,缺乏严厉的制裁措施。虽然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不少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办法,但法律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处罚措施和执法力度均不到位,使得法律的威慑力减弱。

(三)政府职能的缺位

我国政府在保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险状况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善。原因有两点:第一,观念方面。政府认为,农民工进城打工是其个人短期行为,在对城市的发展做出贡献的同时,也带来了社会问题。因此,政府对农民工采取的主要是以管制为主的政策,从而导致其对农民工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歧视性政策。第二,监督管理方面。用人单位是农民工的劳动场所,也是农民工权益受伤害的最主要的地方。由于政府对用人单位的要求不够严厉、监督检查力度不大,致使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分析

(一)深化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之所以成为迁徙的候鸟奔波于城市与农村之间,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其根源是户籍制度以及附着其上的各种歧视性制度。只有取消户籍制度,逐步实现公民的迁徙自由,才能使农民工逐步在城镇落户,从而推进城镇化,消除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二元现象。最近几年,安徽、河北、山东、浙江等十多个省相继在一定范围内改革户籍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改革户籍制度,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还农民工平等的身份,使农民工真正享受到市民的待遇,获得城市社会保障,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

(二)加强与完善相关立法

对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相关立法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把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明确规定用于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的资金投入,共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对劳动法规范进行梳理,使其规定相对具体明确,提高其可操作性,着重建立和健全法律规范中的制裁与惩罚措施。加大对那些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企业的处罚力度,使存在侥幸心理的经营者意识到无机可乘,从而真正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除此以外,在程序立法上,要改进和简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给付等程序,提高服务效率,使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得到切实实现。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和规范作用。

(三)强化劳动执法、保障和监察力度

1.加大政府执法力度。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政府理所应当成为推动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主要力量。各级政府部门和劳动执法单位要高度重视劳动法律的贯彻实施和对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对那些不能自觉遵守《工伤保险条例》,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严肃查处;同时全面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2.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在既有的行政监督体制下,进一步优化和整合行政监督资源,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协调机制。该机制可以是一个非常设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参考文献:

[1]冯英,康蕊.外国的工伤保险.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9.

工伤保险论文篇(3)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到今天,实践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贯彻,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的时间较短,制度本身的建设不够完善。我们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一、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工伤事故补助公约》,其中规定,工伤补助是对因工负伤者提供的保障。工伤补助的对象应当包括:因工受伤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因工伤不能工作并中断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赡养的人口。由此看来,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四、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作

在工伤保险中,确定工伤是决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是2004年施行的《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作出工伤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国工伤认定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保险经办机构来组成,至于如何组成,该机构的性质如何,权威性如何,该《条例》未作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机构是一个重要的机构,立法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一种秩序,权威在秩序中至关重要,工伤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医疗专家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的结合,威信因素大于权利因素,在这一意义上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有很大的区别。人们之所以相信工伤认定结论更多出于对专家专业水平的认可及专家在该领域从业的经验所形成的威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成立一个由法律授权的完全独立的、由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的机构来专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特别是这个机构不能隶属任何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法律特许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样将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扩张,其结果必然是工伤认定的结论科学含量上升,行政权力含量下降,这样会使当事人各方更加满意,从而避免了不必要的争端。如果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五、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和解决长期待遇费用平衡问题

5.1完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

各国政府在工伤保险领域注重选择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补偿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并且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使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无法精确预算,为实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可能,实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选择。但是若储存的基金因通货膨胀的影响而导致贬值,则实行基金制的好处就会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储存应当与基金的运营统一起来,即将可能遭遇的贬值风险与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统一起来。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制度,所以建立这种制度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的增值势在必行。

5.2切实解决长期待遇费用的平衡问题:

国外工伤保险基金有的实行“现收现付”制,即经过精算,当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实行的是“部分积累模式”,即当年筹措的资金除应付当年支出外,还留有部分积累,以降低未来基金支付的风险。这种办法把一段时间内将花费的长期费用在相应的时间内征收上来,并考虑将来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确定费率,实际上是阶段性储备积累。该制度以3年内确保保险费稳定(行业费率不变)和6年内资金平衡为基础。具体说,确定保险费率时把基金筹集金额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该年度新增长期待遇领取人年金数量的6倍,第二部分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费用。该办法的好处是当代人与下代人的负担能够合理分配。同时,根据不同工种确定费率,可能有利于劳动力从工业部门流向技术开发部门。“基金阶段平衡制度”所积累的资金,将支付给未来的年金享受人员。我国的《条例》确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伤保险基金收付原则,对于长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伤保险待遇短期实行“现收现付”,长期待遇按当年新增人数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来。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将有助于解决目前我国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费用难于平衡的问题。

六、加强工伤保险的预防和康复功能的发挥

传统的工伤保险主要是以经济补偿为主,随着现代工伤保险的发展,世界各国开始意识到经济补偿是消极的事后补偿措施。如果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能够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将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预防为主被视为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被当今许多国家看作是工伤保险的首要职能,它改变了传统工伤保险中以工伤补偿为主的模式。德国一般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伤预防,预防费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预防经费超过了10亿马克。德国的成功经验表明,预防工作做得越好,工伤事故发生就越少。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工伤案例减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法国的社会保障机构除负责工伤补偿事务外,还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专职的安全监督员,雇主缴纳工资总额的1.5%建立工伤预防基金,主要用于为企业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询,提供安全技术和安全专家,监督实施安全条例和工伤统计分析等工作。在德国,康复优于赔偿也同样被视为改变传统的通过行政划拨来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而利用现代产权理论,对资产进行评估,通过股份制改造来实现现有资源的整合,从而形成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的现代职业康复的社会机构;四是在管理上转变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应当改变过去着重体现工伤补偿的功能,而应把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积极功能——工伤预防和康复。

参考文献:

[1]郑功成主编.社会保障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费梅苹.社会保障概论(第二版)[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3]崔丽春,刘晋元.论工伤优先原则和社会保险一体化[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1)

[4]刘祖德,何华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实践[J].地质勘探安全,2001,(2)

[5]周慧文.工伤保险风险分类及风险分类表研究[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5,(15)

[6]周永波.日本产业安全与工伤保险体系概览[J].中国医疗保险研究,2005,(4)

[7]彭代君,陈永智,蒋琳.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难点及对策[J].工业安全与环保,2005,(31)

工伤保险论文篇(4)

泉州市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调查

据泉州市统计信息外部网显示,泉州市常住人口为812万多人,其中农民工近200万人。本课题组于2011年10月对泉州市区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情况进行调查,共走访调查了39家企业的100多名农民工,涉及建筑、餐饮、加工制造、家政服务等行业,其中有效人数为100人。具体调查情况如下。

(一)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参加工伤保险频数分析的结果显示,在与雇主签有劳动合同的农民工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占其雇主雇佣的合同工总人数的84.2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占7.89%,而不清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占7.90%。在与雇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的农民工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仅占其雇主雇佣的临时工总人数的8.47%,不清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占6.78%,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占84.75%。从调查数据可以看出,一半以上的农民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的比例远远低于合同工。

(二)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度。本次调查结果显示,24%的农民工从来没有听说过工伤保险,58%的农民工听说过但不了解,而“完全了解工伤保险”的人数仅占18%。可见,绝大多数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其中,未参与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认知程度明显低于已参保的农民工。农民工对工伤保险的低认知度,直接导致工伤保险推进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推动力。由于农民工与企业在工伤保险相关信息的掌握上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企业往往利用信息优势作出对自身有利的经济决策,从而出现了大量逃保漏保现象。从农民工了解工伤保险的主要渠道看,多数农民工是通过雇佣企业的宣传来了解的,只有少数是通过网络来获取相关信息的。调查也进一步表明,宣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有效渠道依次为雇佣企业宣传、报纸、电视和网络。

(三)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与率和参保农民工所从事行业的性质。据调查,泉州市区的大部分农民工从事的是工伤意外风险较高的建筑、制造等行业,而高风险行业出现工伤事故的可能性相对较大,目前农民工仍是泉州市工伤保险“漏保”的最主要群体。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的调查情况显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占37%,不清楚是否参与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占10%,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占了一半以上。可以看出,泉州市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与率仍不容乐观。从被调查的农民工所处的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来看,餐饮业中有40%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家政服务业中有25%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制造业中有33.3%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建筑业中有34.3%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他行业中有52.94%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从中可以看出,家政服务业中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比例最高,而高风险行业(如制造业、建筑业)中农民工的参保率也不容乐观。

(四)农民工所在单位性质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关系。从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所处单位性质的工伤保险投保情况来看,有参与工伤保险的雇主企业占所有雇主企业的89.29%,而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雇主企业仅占全部雇主企业的10.71%,其中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基本上都有为合同工投工伤保险,而民营企业与个体企业仍然存在不为合同工投保的现象。调查结果显示,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有较强的工伤保险参保意识,而民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存在较为严重的逃保漏保行为。

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从以上的调查可知,泉州市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存在诸多问题,如参保率较低,农民工参保意识薄弱等。本文将从工伤保险所涉及的三方主体———企业、农民工和政府等来一一进行探究。

(一)雇主企业刻意忽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企业总是尽可能地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有些企业存在工伤保险“不够本”和“不划算”的认识误区,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支出,故意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的企业认为,农民工自身素质低,流动性大,难以进行有效管理,加上经营上的“短视”行为,只顾短期经济利益,只算眼前账,认为为农民工工伤保险投保会加大企业经营的成本,不利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因而逃避为农民工参投工伤保险。在所雇农民工发生工伤意外事故时,有的企业不但不积极救治,还百般拖延,甚至拒绝支付给农民工有关补偿和医疗救治等合法费用。企业基于自身的利润目标,所采取的逃避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做法,直接损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

(二)工伤保险宣传力度不足,农民工保险意识薄弱。1.农民工工伤保险意识薄弱。从调查结果看,58%的农民工表示听说过工伤保险但并不了解,24%的农民工则是完全没有听说过。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在工作中遭遇伤害事故的劳动者权益而制定的制度,多数农民工因自身缺乏工伤保险意识而无法正当及时地主张权利和维护自身的权益。2.存在“临时工不参保”的认识误区。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就算临时工也有参加工伤保险和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但调查发现,“临时工不参保”这一认识误区普遍存在。造成这种认识误区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劳动者自身参保意识较薄弱,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尚未深入人心。

(三)相关部门组织职能缺位,不利于农民工及时维权。政府各职能部门作为公共政策的决策者,基于政府有效运作的假设,理应将公共决策公平分配于每个社会公民,然而当前政府各职能部门往往在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过程中缺位,如作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部门对雇主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对农民工应予经济补偿方面的保护力度不足,在对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伤补偿的处罚方面缺少有利的措施。同时,政府职能部门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不足,对企业监管不到位。就目前泉州市区来看,泉州市政府主要通过互联网、宣传单等方式来宣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知识。但上网关注此信息或驻足宣传栏看宣传内容的农民工较少,故宣传效果并不理想。另外,基层工会与运作机制的缺位导致农民工在与资本利益集团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农民工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合法工伤补偿、获得职业健康保障的权力得不到保障[1]。

(四)农民工工伤保险法律保障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政府尚未制定专门针对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依靠政策措施和行政条例来作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执行依据,如劳动保障部颁布的新《工伤保险条例》。新《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比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有一定的改进,但仍存在诸多不足。如其第16条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此条款的规定就将由职业病而导致的自残或自杀行为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条例,缺乏强制性,法律效力较弱。加之我国目前基本没有专门针对农民工出台相关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导致农民工工伤保险维权缺乏专门的法律根据,农民工维权难度大。

(五)现行户籍制度导致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权益受损。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二元户籍制度,将居民划分为农村户口和非农村户口。农民工作为二元户籍制度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时代产物,在职业上是工人,但身份上却是农民,这种职业与户籍的矛盾使得农民工维权时常常处于弱势。加上某些地区的排外情绪和某些人看轻农民的心理,使得农民工所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待遇与当地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有天壤之别。而且,因为农民的身份,当城市职工普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社会保险时,他们却几乎完全被排除在外,极少有雇主企业为他们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雇主企业往往倾向于只为城镇户口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就直接导致了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的权利受到损害。当农民工遭遇工伤事故时,也就不可能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及时为其提供救助。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新《工伤保险条例》是我国当前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它属于行政条例,法律约束力较弱,立法层次较低。我国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制定“工伤保险法”,以专门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加大其执行的效力。同时,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无专门关于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的准则,考虑到农民工的特殊身份以及社会处境,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规章条例。为农民工量身定做工伤保险规章条例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其权益,而且也体现了国家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与关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可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如工伤保险认定范围、工伤保险处理程序以及工伤死亡待遇标准等多方面,制定专门的工伤保险条款。对于部分不合理的条款,应进一步改进、完善。(1)简化维权程序。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维权步骤繁冗,花费时间漫长,维权成本高,应当简化工伤维权程序,缩短各步骤所耗时间,将“二审”合为“一审”,若有异议,直接提交法院处理。可效仿德国,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劳动法庭,及时处理争议[2]。(2)多主体共担保险费。目前,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独立承担,这或多或少造成用人单位负担过重。基于工伤保险有较强的社会效益,应考虑由国家、用人单位与雇员共担费用。通过制定一个合理的比例,用人单位与雇员严格按照比例上缴工伤保险费,既让农民工知道工伤保险的存在,也让其分担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二)加大对工伤保险的宣传力度以及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力度。1.当前大部分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意识薄弱,加强工伤保险的宣传势在必行。根据调查的结果,农民工了解工伤保险的有效途径依次为雇用企业宣传、报纸、电视和网络。当地政府可以在企业内部或是社区通过开展工伤保险的安全培训或是现场咨询,同时辅之以报纸、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介的大力宣传,使依法维权、侵权必责、违法必惩的观念深入人心,既提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整个社会中的认识,又增强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意识,切实保证农民工的劳动保障权和劳动保护权的实现。2.强调以人为本,简化工伤保险的理赔程序。我国工伤维权步骤繁杂,时间冗长,有的得耗上五六年。在这段时间内,伤者很可能会举步维艰,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我国工伤保险的理赔工作可借鉴德国的无责任工伤保险。即在工伤事故中,无论是谁的过失,雇主均要承担责任,雇员无须给予任何证明或法律诉讼,就能获得赔偿。这种制度极大地缩短了工伤维权所耗的时间,有助于及时维护受伤员工的正常生活。我国政府应进一步贯彻以人为本的观念,简化工伤保险理赔程序,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3.增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行为的处罚力度。工伤保险制度能否有效地实施、农民工的工伤案件能否及时地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政府部门的重视程度。各有关政府部门应加大对工伤保险及农民工的关注力度,不定期地探视农民工最真实的生活,与农民工沟通交流,查阅相关农民工工伤保险处理不善的资料,等等。在提高重视程度的同时,还要注重强化执行力度。加强执法力度,对工伤保险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监管督促,追求办事“快、准、狠”,努力为农民工办实事。一旦发现企业未及时足额上缴工伤保险费,应加大惩罚力度,可效仿“缺一补十”的做法。

工伤保险论文篇(5)

(一)社会保险强制性不足考验基金支撑能力

长期以来,在人们的观念里社会保险并未塑造成强制性的印象,强制力不足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参保率低,基金承受风险能力弱。以天津市为例,虽然通过社保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全市工伤参保人数逐年增加,2013年达到335万人,但与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从业人口663.88万人相比,参保率仅为50.46%。在工伤保险实施十余年的实践中,应参未参和未按规定全员参保的单位受到处罚的寥寥无几。有的只是在发现问题后督促其参保,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凸现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的强制力不足,惩罚力度不够。这种情况下,会使依规参保的用人单位觉得吃亏,降低参保的积极性。若是在征缴强制性力度不够,用人单位违规成本低廉,参保率不高的现状下实施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将面临着巨大挑战。

(二)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易滋生道德风险

在先行支付实施过程中,支付要约中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判断和确定,是制度设计、政策实施推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实际操作的难点和关键点,任何设计缺陷和疏漏,执行中的甚至权钱交易,都易滋生道德的风险。可能会出现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转移财产制造无力赔偿假象,让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后注销企业致使经办机构无从追偿等情况。某些工作人员如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造成不该支付的支付,应当追偿的不追偿,甚至出现滥用权力,办人情案、金钱案等情况。倘若以工伤职工参保为前提,基金负有给付义务,此问题不突出,而倘若突破这个前提,基金在不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而先行支付(垫付),此问题将变得非常严重。将直接威胁基金收支平衡,最终影响到基金安全和工伤职工的利益。

(三)先行支付后对用人

单位惩罚力度不足先行支付制度设立了按照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来追偿。就用人单位而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与不参加工伤保险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太大差异,违规成本低廉,不足以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不偿还工伤基金起到惩戒性作用,而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保证先行支付制度的落实。对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先行支付一旦兑现,追偿权的实施还需要人员和经费的付出。需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成本付出定将不菲。同时由于面临法律的强制力和道德上

的风险,也无法保证实现追偿目的。惩戒性不足是先行支付在制度设计上的最大缺陷。

二、分析和对策

目前,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评价,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理论上存在缺陷,制度上不完善,现实上不切实际。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制度超越理论框架束缚,其价值在于低保障制度体系下的工伤保险应偏重政府责任,并且该制度洋溢着人本价值的思想光辉。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在制度整体设计上趋向于社会保障的理念,这必将弱化保险法理。其实,这并无好坏之分,只是立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基于社会保障理念,体现人本价值,体现政府责任,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值得肯定的,但其制度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也许是该制度迟迟无法得到实施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有效实施,前提应是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以及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通过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提高参保率,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增加违规成本,打消用人单位侥幸心理,使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

(一)增强社会保险的强制力,推进工伤保险扩面参保

为应对工伤先行支付给工伤基金带来的支付风险,应着力研究扩面参保的举措,扩大参保覆盖面,提高参保率比支付后追缴更为重要。据某调研报告披露,四个已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城市(厦门、宁波、威海、淄博),目前仍在向用人单位追缴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无款项被成功追回,可见保障基金安全和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扩大参保覆盖面是关键。法律上应考虑加大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在先行支付细则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增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二)要建立明确的追缴机制,防止恶意规避责任

现行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追缴的对象仅限于用人单位,如用人单位注销、解散,经办机构将失去追缴对象。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企业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注销和解散,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若用人单位在明知不参保发生工伤,单位资产不足以支付待遇的情况下,以此种方法逃避赔偿的,属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追究相应责任。因此先行支付细则中应明确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连带责任,防范用人单位恶意规避责任。同时对用人单位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应加大惩处力度。

工伤保险论文篇(6)

2不同地区比较从地区分布情况来看,楚雄市、武定县、姚安县、牟定县、南华县和双柏县的职业病危害企业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禄丰县只有66.02%(136/206)的职业病危害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签订人数33227人,签订率为88.68%。不同地区劳动合同签订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2637.07,P<0.01);其中牟定县签订率最高,为99.12%,元谋县签订率最低,为590%。楚雄市、武定县、南华县和双柏县所有的职业病危害企业均参加了工伤保险,而永仁县只有61.54%(16/26)的职业病危害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不同地区工伤保险参保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2154.05,P<0.01),其中楚雄市参保率最高,为99.97%,元谋县参保率最低,为80.60%。

3不同规模企业比较从企业规模分布情况来看,不同规模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1407.15,P<0.01);不同规模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率比较,差异亦有统计学意义(χ2=334.04,P<0.01)。其中小型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均为最低。

4不同经济类型企业比较从经济类型分布情况来看,不同经济类型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2531.07,P<0.01);不同经济类型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率比较,差异亦有统计学意义(χ2=615.87,P<0.01)。其中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均最低,中外及内地和港、台合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均为最高。

5不同行业比较从行业分布情况来看,劳动合同签订率最低的行业是建材行业,为80.76%,签订率最高的行业是烟草行业,为99.16%。工伤保险参保率最低的行业是其他行业,为89.59%,参保率最高的行业是烟草行业,为98.84%。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签订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χ2=845.76,P<0.01);不同行业工伤保险参保率比较,差异亦有统计学意义(χ2=416.77,P<0.01)。

二.讨论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楚雄州签订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企业占840%,工人劳动合同签订率为88.68%,在劳动合同中有职业病危害内容的企业只占63.82%,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危害企业占80.95%,工人工伤保险参保率为96.18%,低于国家有关要求。与国内部分城市相比,楚雄州劳动合同签订率、工伤保险参保率高于廊坊市2011年劳动合同签订率(73.9%)和工伤保险参保率(73%),但低于2009年南京市劳动合同签订率(99.4%),以及甘肃省天水市职业病危害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90.6%)和工伤保险参保率(96.3%),仍存在不少差距。其主要原因有:

(1)部分企业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特别是小型私营企业,在用工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是签订了也没有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内容,也不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有的国有企业,将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承包给劳务公司后,采用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等用工方式,将职业病危害的责任进行转移;有的企业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动者负责,借此推卸企业的责任;有的企业为了节省开支,不给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后,企业就会千方百计阻挡职工申报工伤,以逃避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有些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意识不强,认为工伤保险不重要,欠缴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现象较为普遍;也有的企业认为不如将这些保险费省下来,作为福利发给职工。以上这些做法都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

(2)劳动者的文化水平较低,对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大多数劳动者都来自农村,为了尽快找到工作,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下,直接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的工作。有的企业虽然为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没有涉及职业病危害、劳动保护等相关内容。

(3)劳动保障及相关部门执法力度不够,对企业的相关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有的地方政府规定到企业监督检查,必须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方可实施,极大地影响了正常监督执法。

(4)工会组织未能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有的企业虽然签订了集体合同,但没有通过工会组织发挥应有的效力,甚至有些企业连工会组织都没有。这些问题给劳动者的维权带来了很大困难,应引起当地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楚雄州不同县(市)职业病危害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存在差异,可能与各地的经济社会和工业发展不平衡有关。从企业规模和经济类型来看,小型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最低,主要与小型私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生产水平低下、管理不规范、工人文化水平较低且流动性大等因素有关。而大型企业和合资企业各方面的管理均比较规范,签订率和参保率均较好,尤其是合资企业,两者都达到了100%。不同行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存在差异,可能与行业内部的管理水平、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流动性、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力度等因素有关。如,烟草行业是楚雄州的经济支柱产业,其内部实施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均最高;而建材行业及其他行业几乎都是私营企业,其规模较小,劳动者的流动性也较大,导致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工伤保险参保率低。

三.建议:

工伤保险论文篇(7)

国际接轨方面:国际劳工权益保护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李文臣(2005)认为,劳工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先后出现了国际劳工标准、核心劳工标准、社会条款、企业社会责任守则以及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等,它们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也各不相同。从长远来看,劳工权益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些劳工标准还可能成为贸易壁垒。贾妍(2012)认为,我国政府目前正积极推进国际劳工组织(ILO)1964年通过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在逐渐与国际接轨。通过对享受待遇的条件、给付标准、终止享受条件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目前供养亲属政策与国际公约存在的差别,并提出建立相对统一的政策体系,综合设定待遇额度,规范以供养亲属实际情况为准的终止条件来改进、完善相关政策。

建制理念方面: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职业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周华中(2004)认为,建立预防机制是工伤保险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工伤保险的基本功能有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工伤补偿,第二层次是工伤救治,第三层次是职业康复,第四层次是工伤预防。工伤补偿是最低层次的,而工伤预防则是工伤保险成熟的标志。但是,程延园(2004)却认为,当前我们要确立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理念,不能简单照搬发达国家“预防为主”或者“预防、保险、康复”三结合的建制理念,确立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理念是符合国情的。中国人民大学的张小平(2008)对近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分析,提出“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下,工伤预防运行机制应有专题研究、政策保障、费用投入、组织管理、费率调整、社会化服务、宣传培训、监察评估等部分。“十二五”期间工伤保险的主要目标是,“基本形成覆盖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制度体系。”②黄雯(2012)提议在工伤保险“三位一体”制度建设过程中,通过建立专门的工伤预防基金和工伤预防机构,鼓励用人单位投入来强化工伤预防,落实“先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完善康复标准和评估体系,扶持工伤康复职工再就业来强化工伤康复。涉及对工伤预防的可行性研究、工伤康复的方法和手段、工伤再认定的研究相对较少。

管理体制方面:扩大覆盖面,保障范围,提高统筹层次尹黎民(2004)认为,工伤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必将对雇主责任险的经营带来冲击。他从性质、覆盖范围、工伤认定范围、除外责任、缴费、赔付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比较,认为工伤保险优势明显,雇主责任险仍有发展空间。雇主责任险应在明确发展方向、改进产品设计上下功夫。西北大学的魏跻(2011)就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问题,在与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对比后,提出以雇佣关系作为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法理依据,解决实习及打工学生、退休人员和劳务派遣工的工伤保障问题。杨雪芹(2010)提出坚持系统建设,完善工伤基础信息管理,加强医疗、工伤费用的审核管理,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申报征缴管理,工伤证信息管理,以及队伍建设、形象提升。郭富堂(2010)探析工伤保险管理创新思维,提出工伤管理涉及的三个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安全检查部门应树立工伤管理整体观,建立工伤保险管理公共信息平台,社保经办机构通过定点医院选取、规范服务协议、收费定价以及医疗费结算来加强对工伤定点医院的管理,从单纯的工伤保险支付向事故预防转变。在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研究中,有关覆盖率达到多少合适,缴费各档次之间的差异多大较合理,如何认定工伤,以及城乡之间工伤保险的差异性和适用性研究较少。

技术手段方面:完善基金运用体制、工伤保险费率体系梁文七等(2005)从工伤预防的角度,提出适当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于返还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投入、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经费、宣传教育经费、安全生产科研工作和相关标准的制定、表彰和奖励经费。周慧文,刘辉(2007)认为,确立全面科学的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思想要从四个方面进行研究:科学的工伤风险分类与风险分类表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原则与基础制度,工伤保险基金运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与技术。周慧文(2008)依据近十年的征收与支出统计数据,研究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基金率、参保人数、收入与支出的平均发展速度、保障度等多项关键指标,并对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进行了分析和预测。其结论是: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建立以来结余有所提高,基金中储备金已初步建立,基金未来面临的中长期支付压力渐趋增大,基金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喻萌菲(2009)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中最重要的总体平衡模式,利用参保人数、伤残人数、伤残比例等基础数据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公式,利用MATLAB程序进行测算,结果表明在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基金积累基本为零的情况下,采取这种模式可以较快地积累风险保证金。刘伦发,李浩(2011)提出,通过提高费率,增强基金的支付能力,尽量扩大参保覆盖面,避免出现垫付追偿,依法行政,强化社会保障管理的执行力,来有效规避工伤保险基金赤字风险。《社会保险法》首次确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原则,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为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施提供了重要依据。张宗华,陈海军(2012)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具有开创性意义,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但应看到经办机构追偿难度大、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追偿制度设计不尽完善等负面效应。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主要采用“行业费率”③和“差别费率”④相结合的费率制度。乔庆梅(2012)认为,目前主要问题是整体费率水平不合理、差别费率档次少且差别小、浮动费率难浮动且缺乏必要依据。提出实现以经验风险统计为基础的费率浮动。于欣华,郑清风(2012)将大陆与台湾地区相关问题比较分析,认为大陆应恰当设置缴费主体,重置政府在工伤保险中的责任,优化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吴岚(2012)提出,确定工伤保险费率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对那些流动性大、确定工资基数困难的单位,在“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下,采取灵活有效方式进行征收。在一些行业差别不甚明显的地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费率划分太细。

安全生产方面:集中在煤炭业、建筑业特定高危行业关于安全生产问题的研究,我国理论界一直停留在行业分类的阶段,而且主要集中关注以煤炭业、建筑业为典型的特定高危行业,对于各行业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机理和深层原因很少作系统的总结,对于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论文也比较少。景侠、刘晓娜(2005)就实施矿难赔偿预付制度,设立突发性灾难救助基金,建立全行业性的标准化保障指标体系、E时代社会保障安全网络平台等进行了研究,提出建立“以人为本”的煤矿业社会保障制度。杨光,孙云霞(2006)提出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先进经验,在全国统一、垂直管理的安全检查工作体系基础上,将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从现行的地市统筹工伤保险机制中独立出来,在留有一定发展储备金的前提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现风险共担。各煤矿企业在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确定安全级别后,实行差别和浮动费率。邓念国,向德彩(2009)对温州市建筑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政策创新进行了分析,提出按项目参保更具可操作性,同建筑、地税等部门配合更有协调性,工伤保险可单独参保,避免“捆绑式”社保困境。申桂红等(2011)针对乌鲁木齐建筑行业中影响农民工工伤补偿的因素进行问卷调查,从在法律体系、行政制度提出建议。张富友,周永波(2011)对《建筑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政策的新规定⑤进行了解析。李旭斌,王泽坤(2012)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提出,针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实行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简化索赔程序,实行工伤保险基金预支付制度,完善一至四级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制度。

特定现象方面:职业病、过劳死、实习学生、公务员、流动人口国内对于职业病问题的讨论较多,文献量大,内容涉及范围广,主要关注高发性职业病如尘肺病的研究和职业病维权困境。林永昕等(2010)对当前中国职业病防治问题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认为对职业病防治问题要立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体系建设的大背景,建议关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和职业卫生服务能力建设的研究。另外,还有一些针对特定案例对工伤保险法律问题进行细节的探讨,如陈维君,王权典(2008)对过劳死问题展开探讨,研究是否需要把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围。袁丽华(2009)就学生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华中科技大学的陈阳(2011)主要运用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观点,以行政执法人员为例,提出通过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将公务员纳入其中,对公务员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细则和措施提出了构建设想。唐丹(2011)基于北京、绍兴和东莞三城市1516名就业流动人口的调查数据,对流动人口工伤保险参与情况及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发现,工作情况(工作角色、工作性质及工作稳定性)是影响流动人口参加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因素。另外,有关农民工参保、“老工伤”统筹管理、市级统筹工伤三大历史任务的性质、影响因素等方面研究较少,讨论主要集中在对实施现状评论和完善措施方面。还有一些文献针对部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的工伤事故保险赔偿问题,提出索赔程序和途径等等。总体来讲,这些研究单纯而孤立地从法律层面研究工伤保险制度,忽视了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根源一一即工伤事故发生的机理、安全管理理论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缺乏全面的总结,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对职业伤害的补偿机制,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有以下途径:一是建立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二是雇主责任保险;三是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共存。在我国,是以工伤社会保险为主,雇主责任保险辅助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有关两种保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比较两者的异同点,对替代性或互补性的探讨,以及如何结合发展。目前已基本达成一致,认为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可以协调发展,对构筑由政府保障、雇主保障和个人保障组成的多层次的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将起到重要作用。王玉玫(2005)提出在处理劳工损害赔偿问题上,雇主责任保险在经营上应该找准市场定位,主动协调好其与工伤保险的关系,做好工伤保险的补充才可能有大的发展。展业重点应该放在工伤保险未覆盖的人群;承保工伤保险不保的项目;对同时投保人群,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设为免责条款,设置优惠费率。唐金成,孙灵刚(2012)认为,两者协调发展中雇主责任保险的主要障碍是:对“补偿原则”的误解诱发了险种替代,强制性保险支出增加挤压了商业险的发展空间,法律不完备和自我保护意识差等导致员工忽视对雇主责任的追究。

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黄鑫(2009)分析受伤雇员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是否还能够依据侵权法雇主或第三人要求赔偿的问题,各国采取的共有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四种模式一一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学者对于形成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的制度史原因,以及世界各国所通行的模式划分并无多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工伤保险实务究竟采用哪种模式。翟玉娟(2009)认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我国各地在规范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方面有一定差异。但是不难发现,文字表述差异的背后是共同的选择:采用以民事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补偿为辅的补充模式。于欣华(2011)认为,讨论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时,不能将思考基点仅放置在工伤者个体及其雇主之上,应从社会角度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有关工伤保险问题的研究论文数量较多。本评述主要选取工伤保险30余本出版论著和《工伤保险条例》(2003)颁布之后的CNKI数据库中相关论文来进行统计。2003年以前的论文有300余篇,关注重点大都集中在现状分析以及制度改革、立法缺失方面。2003年以后累计有1600余篇论文对工伤保险问题进行论述和研究。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上来看,有些研究成果或有理论性,或有实践性,或有前瞻性,或有针对性;但也有一些研究成果比较空泛,价值不大。

首先,研究方法比较单一,大多数研究都采用文献研究法,定量实证研究相对缺乏,也缺乏数据统计和可信度。在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模式、保险费率厘定和流动人口职业伤害保障这些方面,有为数不多的学者采用了问卷调查、模型构建的方法展开论述,不过部分研究的抽样和样本量较缺乏规范性。

其次,从研究内容上来看,除郑尚元、于欣华等少数学者撰写论著来对工伤保险进行过系统的法理研究外,该领域的大多数论著研究大都集中在以案例评析和工伤保险条例注释为主的实务操作教程。

再次,有关国内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借鉴,主要集中于德国、英国、美国、日本和阿根廷。但有关如何与国际劳工标准、社会条款、企业社会责任守则等国际接轨的论文几乎没有,在我国工伤领域对于国际接轨的实际工作本身也很缓慢,主要是与国际劳工标准尚存在一定距离。

第四,有关国内情况的研究普遍存在同一角度、同一内容的重复研究。学术界对于中国目前工伤保险的现状、缺陷以及努力方向认识比较一致,大量论文也是基于此角度完成的。基于我国存在的重补偿、轻预防和康复的现象,虽然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是基本达成一致认同应采用“预防、保险、康复”三结合以及“预防为主”的建制理念,今后学者可以着眼于具体如何构建工伤预防运行机制,工伤康复的方法和手段、工伤再认定的研究。

工伤保险论文篇(8)

在笔者参与的案件中,劳动者黄某20__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伤害发生后历经半年直到同年11月份方才治疗终结。之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却一直与劳动者协商而并未告知其前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于20__年7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劳社局以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以同样理由不予受理。劳动者无奈之下只能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笔者与我所主任罗云飞律师劳动者方。在诉讼中,我们通过与法官及对方当时人、人的沟通,本案最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劳动者获得6万余元补偿。在本案的处理与研究中,笔者认为处理工伤保险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对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有一定程度上的误解,认为劳动者受伤后,只有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才属于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认为,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分别讨论:

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部分;另一部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属于行政给付,涉及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为监管工伤保险基金,防止有人恶意骗保,需要社会行政部分进行监管,因此只有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方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则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劳动者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是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义务而导致的,应由用人单位赔付受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而在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根本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则不可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而是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该费用其本质上是由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的补偿,其数额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而损失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无需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涉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和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法院在工伤争议案件中有权认定工伤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法院能否认定工伤有疑问,认为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笔者认为,司法上法院认定工伤性质上不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法院有权认定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在其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明确指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过期未申请工伤认定而自然被剥夺。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这绝非一般的学理解释,而是立法机关法制部门的解释,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情与证据,依照工伤构成要件,判断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司法上的事实判断。所谓“工伤”,只是对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工受伤这一伤害事故的一种描述,这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并无本质区别。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认定雇员系因执行职务而受伤,为何不能直接认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呢!

在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3日印发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这指导意见也充分说明,法院是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

因此,行政上的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法院认定工伤是司法上的事实判断,二者性质不同,法院有权认定工伤。

三、工伤保险纠纷中以人身损害赔偿有不妥之处

笔者在承办此案中,搜索到的许多资料都称,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几点不妥之处

1、两诉构成要件不同。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地位的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不具有特殊性。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纠纷之诉的理由是工作中因公受伤,具有特殊性,而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理由不具有特殊性。

2、两者计算方法不同,以人身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公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是以劳动者的工资为标准,再乘以一定月份,与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有关。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以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乘以一定年限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涉及被害人的职业因素。二者的计算方法有巨大的差异的原因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者人身所遭受的损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共性。而工商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是对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因此因劳动者劳动能力而异。如果工商保险争议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则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额是定值,对高收入劳动者而言,侵害到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低收入劳动者而言,则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两者都不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工伤保险论文篇(9)

2.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

2.1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职工的意义一是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使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得到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加入工伤保险明确了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的管理主体是省人社厅、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主体是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待遇支付的管理主体是省社保局;明确了工伤的范围、伤残等级标准及具体的待遇标准,使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得到了实实在在的保障。二是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能够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医疗救治和必要的医疗康复。社会保险机构经过筛选确定工伤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在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时,事业单位应当尽量安排工伤职工前往工伤医疗定点机构救治,由工伤医疗定点机构为工伤职工提供及时和必要的医疗救治;特别紧急的,也可以就近救治,但在工伤职工情况稳定后,应转入工伤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医疗救治和必要的医疗康复。三是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能够为工伤职工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解除后顾之忧。职工在遭受一般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能够为工伤职工医疗期间的生活提供保障,伤残职工在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伤残等级提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在发生工亡事故后,工伤保险不仅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而且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也有定期定额的抚恤金。可以说,工伤保险在很大程度上解除了工伤职工的后顾之忧。

2.2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的意义一是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能够减轻事业单位负担。如果事业单位不加入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由事业单位承担职工工伤所带来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事业单位加入工伤保险后,只要向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论事业单位发生何种工伤事故,其所发生的费用都可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进行赔偿。这样可以大大减轻事业单位负担。二是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能够协调事业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关系。如果事业单位不加入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事业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的过程中,工伤职工及其家属难免会对事故处理及补偿政策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进而不满意处理结果,导致关系紧张甚至激化双方矛盾,产生不良后果。事业单位加入工伤保险后,工伤的认定由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负责调查核实并进行工伤认定,如果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则会根据相关政策报销相关待遇。这样不仅有利于处理好工伤事故,协调事业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关系,也可以避免事业单位因为工伤事故的发生牵扯太多的精力。三是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能够增强事业单位安全意识,减少事故的发生。工伤事故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造成的。事业单位在加入工伤保险后,虽然是按照行业差别费率进行缴费,但是社会保险机构会根据一定时期事业单位的支缴率进行事业单位浮动费率调整。这种工伤保险费用与工伤发生率挂钩的预防机制,能够使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意识教育,对预防事故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

工伤保险论文篇(10)

(一)渔业生产风险性强,极易受到职业伤害海洋渔业生产是高风险、不稳定的弱质行业,渔民在远离陆地的海上作业,生产方式分散,流动性强,而各种海上风险频发,海洋渔民致病、致残率高。从全国范围(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来看,渔业风险带来的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仅2012年全国由于渔业灾情造成受灾养殖面积1087.78千公顷,水产品总量损失138.54万吨,沉船874艘,死亡、失踪和重伤人数164人,直接经济损失237.39亿元。渔业生产中发生的意外往往导致船毁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渔民个人、家庭甚至亲朋好友所无法承担的。没有一个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保障,一旦渔民遭遇风险,渔民及其家庭将无力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恢复生产和生活,承受物质和精神上的“双穷”,甚至沦为贫民。再者,由于海洋渔业生产远离陆地环境的复杂性,大大增加了实施抢救的难度,这也加剧了渔业生产事故危害的严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渔民工伤保险亟需出台。

(二)渔业生产方式导致面对风险承受力能力差从渔业生产方式的角度来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渔业的生产方式也进入了由集体转向个体、私营发展的多元化阶段。当前,海洋渔民的生产方式多以雇佣制为特征,而雇员一般由以“短工”为主,当雇员在渔业生产中遇难或发生工伤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难给予相关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捞生产单位,由于其规模小,负担能力弱,渔船所有人很少参加船东互保或商业保险,而是根据“船老大”的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予受难渔民及家庭补偿金,无法持续保障渔民家庭的生活,导致其陷入经济贫困。从全国范围上看,渔业从业者男性的比重高达84.67%,特别是以家庭形式组成的渔船,家中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绑在一起;而工伤事故不单单是造成人员伤残乃至死亡,生产资料也被大海吞噬,渔民家中唯剩老弱妇孺与巨额债务,显然生活难以维持。而且,90%为个体经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属于弱势群体。在这样的生产方式下,制度化的渔民工伤保险制度迫切要求改革与完善。

(三)当前渔民工伤保险制度远滞后于渔业经济的发展渔业生产亟需相应的工伤保险制度予以保障,然而从我国大陆的现状来看,工伤保险制度无论是覆盖面、缴纳主体还是费率浮动机制领域对行业的划分,都没有对渔业及渔民工伤保险做出细致划分与规定。国家针对某些高危险性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建立了职工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对劳动环境比城镇职工存在着更大风险的渔民采取非主观的歧视,渔民在很长一段时间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样的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机构因渔业保险的经营状况不佳,常年的高赔付率使其难以为继,逐渐退出了渔民保险领域。此外,由于政府对渔业投入较少,政策性渔业工伤保险、渔民互助会等其他形式的渔业保险发展后劲不足,这进一步导致了渔业保险业务单一,条款不尽合理、漏洞较多,无法满足渔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台湾渔民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国台湾地区在渔业保险方面,发展程度和水平总体上领先于大陆,在立法、基层渔会组织、工伤补偿与预防方面有其成功之处。

(一)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立法保障台湾的劳工保险的立法时间早于大陆,且体系更为完善,精细化程度高、覆盖面更广、操作性更强,对于渔民在工伤保险领域的各项权利、义务及特殊情况都做了十分详尽的规定,避免法律规定不周详而引发实践纷争的弊端。早在日据时期,台湾就已经出现了与海洋渔业相关的法律,从那时起遇难渔船及渔民的救济、抚恤等均被纳入法律保护。台湾1950年4月13日公布《台湾省劳工保险办法》,该办法采取了将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综合的立法模式。将劳工保险逐渐扩大到无一定雇主之职业工人、专业渔民和蔗农。到了1953年,台湾公布了《台湾省渔民保险办法》,增办渔民保险,凡具有渔会甲类会员资格之专业渔民,直接、间接以鱼货供销渔市场者,由所属渔会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由渔市场就鱼货交易抽取渔民保险费之备付金项下缴纳。这种专门性的渔业保险为保障渔民权益提供保障。1958年《劳工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专业渔捞劳动者等,都应加入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对渔民参加工伤保险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明确了渔民这一高危群体的工伤保险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组织保障台湾渔民工伤保险最大的优势来自于渔会作为中坚力量、渔民积极参与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体协调发展。首先,各种基层渔业组织在渔民工伤保险模式中起到明显的积极作用。台湾地区渔业组织发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发展至今,除了省渔会外,主要渔区共设有渔会40多个,会员对象主要为渔民和船东,人数多达20多万人。渔会作为渔民的基层组织,多年来扮演着台湾当局和渔民之间沟通桥梁的角色,是表达和维护渔民利益的重要平台。而且,台湾的渔会法律体系也较为健全,为渔会制度的运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渔会组织,无雇工的渔民或灵活就业的渔民也可以加入渔会组织,通过渔会组织进行缴费,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为这些渔民提供适当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撑是台湾渔民工伤保险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台湾工伤保险实际缴费主体有三类:雇主、灵活就业人员或自营作业者,以及政府。根据《劳工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雇主的各类被保险人的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投保单位负担;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的职业工人的职业灾害保险费均由被保险人负担20%,其余80%由政府补助;外雇船员的职业灾害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80%,其余20%由政府补助。如此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同身份设置的不同负担比例,有利于调动渔民尤其是自主经营和临时雇工参加渔业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台湾渔民工伤保险的支付保障台湾地区工伤补偿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由政府编列预算单独设立基金进行支付的。虽未在工伤保险中设置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劳动者却可以依据“劳动基准法”59条规定,向雇主请求伤病补偿、医疗补偿、失能补偿和死亡补偿。如若雇主不予补偿,劳动者可据“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申请专门基金提供补偿。这种模式很好体现了政府对劳动者生命权和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维护责任,同时也方便工伤保险基金的整体管理。近年来,台湾的工伤预防模式成效十分显著,职业灾害事故的数量明显下降,这与台湾安全卫生法律规范和台湾的安全卫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体表现在对于要下海参与生产的海员必须进行职业安全训练,确保其能够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项准则及安全规定。同时,将安全卫生训练和劳工保险缴费率相结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职业灾害的发生,鼓励渔船雇主做好渔业职业灾害的防止工作。

三、台湾渔民工伤保险制度对大陆的经验借鉴

(一)提升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加强法制精细化建设台湾地区涉及渔民工伤保险的立法历史比大陆悠久,且覆盖范围更加具体,立法更加精细。渔民工伤保险涉及到渔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财产问题,因此大陆首先应该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当前大陆工伤保险立法仍过于粗略,以工伤保险的行业差别利率划分为例,大陆仅将行业差别费率划分为3大类,9个档次;而台湾地区行业差别划分多达61个行业,较为细致的行业差别能够使各个行业在处理工伤保险过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台湾地区工伤保险中对特殊群体的关注,在今后修订相关法案时,更加关注渔民主体的权益。

工伤保险论文篇(11)

为促进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管理,针对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中出现的问题,可以从合理设置缴费费率、科学制订衔接方法和整顿工伤保险管理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大力推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国近年来大力推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截至2011年,乌鲁木齐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率达到了99.5%,新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率达到了100%,从而解决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事业单位是中国特定发展历程的产物。但是编制不是身份,而是财政保障某一个事业单位的依据。编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所有,实行定编不定人,所有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产生人事关系。这样不但维护了事业单位内部不同身份工作人员之间的公平,还可以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名正言顺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