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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3 15:14:26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1)

一、关于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应理解为:人们劳动过程中,不仅与自然发生关系,而同时也发生在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非常广泛,并不是所有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均有劳动法调整,有些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由其他法调整,如民法中的承揽关系等等。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和劳动有着直接关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基础和实质。因此劳动法调整的是狭义上的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包括体力劳动能力和智力劳动能力,劳动使用者提供劳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条件,双方在直接的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2、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各自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劳动者提供劳动能力,要求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工作条件;经营者为获得经济利益,将要求包括降低人工成本的经济利益。

3、劳动关系双方在维护各自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4、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依法服从经营者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这种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特点。

(三)劳动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角度,劳动关系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按劳动者是否在编分类,可分为用人单位与正式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同分类,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劳动关系、个体经济组织劳动关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以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等等。

(四)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用工双方的主体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员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即时结清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

4、从法律的适用上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解决。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解决,合同主体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讼,仲裁不是向法院提讼的必经程序。

二、事实劳动关系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者其它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通过订立口头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大致有两种表现形式: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至终未签订劳动合同;②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予终止或续签,但用人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或是继续实际使用劳动者和为其继续实际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实际为或继续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实际领取或继续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执行过程中的一个特有现象,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复杂性。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涉及的面广、人数众多;2、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有着主体、内容、保护手段等方面的本质区别;3、合法性。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4、隐匿性。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时才引起人们的注意。

(三)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原因。

1、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政策原因。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大量的下岗再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使得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衡,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劳动关系现象不断增多。

2、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1995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劳动法》为主的,一系列与劳动标准规定相配套的劳动关系调整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实现了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劳动法》时,人们并没有意识到现实中的事实劳动关系会在《劳动法》实施后仍然大量存在。因此,为现实大量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制造了机会。

(四)事实劳动关系的本质

不论劳动关系如何分类,劳动关系的基本形态乃是民法上的雇佣契约关系。劳动契约是劳动关系的核心,一切劳动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契约基础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契约的表现形式。是因为,1、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是法制经济,是契约经济。劳动关系是契约关系无可厚非。而劳动关系这种契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为之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其实是雇佣合同。而我们现在所称之为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实是“劳动关系”表现形式的一种,即无书面之劳动契约或无有效之书面劳动契约。事实劳动关系是人们的习惯称谓,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的劳动契约关系。

三、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一些国家称雇佣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建立、变更和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共同特征外,还有自己独有的下列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具有使用劳动能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双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具有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服从的从属关系。(2)劳动合同内容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没有只享受劳动权利而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也没有只履行劳动义务而不享受劳动权利的。一方的劳动权利是另一方的劳动义务,反之亦然。(3)劳动合同客体具有单一性,即劳动行为。(4)劳动合同具有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成立。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不能无偿使用劳动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5)劳动合同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劳动者因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而附带产生没有参加签定劳动合同的第三人即劳动者直系亲属依法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二)劳动合同的作用

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劳动力,增强企业活力,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重要的作用,劳动合同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劳动权是劳动者获得职业的权利。它是劳动者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法律形式。它可以将国家规定的客观劳动权变为劳动者的主观劳动权。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权的实现,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获得有保障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

(2)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或工作需要确定招收录用劳动者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并且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不同类型、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做到人尽其才,合理使用劳动力。用人单位享有依法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自,劳动者能进能出,可以促进劳动力流动,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其所在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有利于巩固劳动纪律。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劳动生产率。只要用人单位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就能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3)劳动合同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会产生矛盾,发生劳动争议。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他们正确地行使权利,严格地履行义务。这样,就可以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

(三)、劳动合同的分类。常见的分类有:按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者身份不同分为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和学徒工劳动合同;按用人方式不同分为录用合同、聘用合同和借调合同;按劳动合同的存在形式不同分为书面劳动合同和口头劳动合同等等。

四、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

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当事人用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灵活、简便,但不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因空口无凭而难以处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严肃、慎重、明确,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我国《劳动法》第16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含义,也就是说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并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理,这应该属于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我国现行《劳动法》只承认书面劳动合同而排除口头劳动合同。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也以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主要的受理与不受理的依据,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才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是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五、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订立形式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劳动行政部门无法依法对其进行征缴相关的费用,劳动者也没有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发生,本身就是一种事实行为,劳动关系本身是通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这个事实而形成。并不是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其它形式(如:口头形式、默契形式)等非书面形式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之间的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就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在其他的市场经济国家,一般允许采取口头、默契的合同形式。因此,我认为在制定《劳动合同法》时应承认书面、口头和默示多种形式建立劳动关系,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作出具体的规定,规范“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完善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对违约赔偿作出必要限制和规定,增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事实劳动关系只有规范化、法制化,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建立起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朝着良好健康不断向前的方向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

参考文献

1、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2)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我国劳动法学界最初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提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关怀主编的原统编教材《劳动法学》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一节中仅介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追根寻源, 这引进于前苏联的教科书。(注:参见[苏联]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李光谟、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页。)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 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 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 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3)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我国劳动法学界最初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提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关怀主编的原统编教材《劳动法学》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一节中仅介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追根寻源, 这引进于前苏联的教科书。(注:参见[苏联]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李光谟、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页。)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 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 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 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 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劳动力正是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力的不同类型,显然也直接影响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质内容。例如,有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脑力劳动能力、体力劳动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也是客体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论未必具有普遍意义,但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应由“三要素”构成。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从事劳动法学研究的绝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论的基础上,为劳动法律关系寻找“客体”,并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多样说”。在较早的着作中,有的学者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1)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行为,如实施劳动的行为;(2)与劳动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如民主管理行为;(3)物, 在劳动保险待遇和集体福利事业方面,客体是货币、疗养院、托儿所等设施;(4 )人,如在职工调动方面,调入方与调出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是职工。这种观点将一些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进来,错误比较明显。如职工调动中调入方与调出方是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随意扩大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就会使劳动法律关系因丧失特性而难以深入研究。

“多样说”的观点在以后的论述中,逐渐演变为一种空泛议论。一些着作只是重复民法教材中的表达,笼统地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类概念的统称。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笼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有具体的购销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损害侵权关系等等。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如果我们不是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的话,未必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就是在存在客体的情况下,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民法学的重点应在于研究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如果当我们说到每类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只是简单重复“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就毫无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项内容的整体,是带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劳动报酬权、民主管理权;用人单位的招工权、用人权、奖惩权、辞退权、分配权。这是每一劳动法律关系都包含的内容。当我们说,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时,由于外延的无限扩大,而使内涵丧失了任何规定性,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理论演绎。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之所以缔结,是因为劳动者一方需通过劳动法律关系提供自己的劳动,并通过提供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实现自己一定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一方则通过劳动法律关系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通过使用众多劳动者提供的总体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实现国家的利益。这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劳动过程中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都由劳动所派生,都不可能离开劳动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活动,或劳动行为”。(注:吴超民:《劳动法通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概括更为明确,故为大部分劳动法研究者所赞同。(注:参见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4)

对于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我国劳动法学界最初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提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关怀主编的原统编教材《劳动法学》在“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这一节中仅介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未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注:参见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追根寻源, 这引进于前苏联的教科书。(注:参见[苏联]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李光谟、康宝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5页。)

原“统编教材”所持的观点,受到以后许多学者的批评。这种批评在1997年召开的全国劳动法学会年会上仍在延续。侯文学在所提交的论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法律关系客体新探》中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在劳动法学研究上,曾一度有一种令人不解的现象:即在劳动法学教科书中一般只讲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而对客体问题只字不谈。究其原因,在于法律关系客体问题在整个法学界就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也未必能讲清楚。但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既然大家公认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那就应研究它,讲解它。否则,劳动法律关系的理论就不完整。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 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 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 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劳动力正是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力的不同类型,显然也直接影响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质内容。例如,有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脑力劳动能力、体力劳动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也是客体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论未必具有普遍意义,但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应由“三要素”构成。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很有意义的。

我国从事劳动法学研究的绝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论的基础上,为劳动法律关系寻找“客体”,并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多样说”。在较早的著作中,有的学者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1)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行为,如实施劳动的行为;(2)与劳动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如民主管理行为;(3)物, 在劳动保险待遇和集体福利事业方面,客体是货币、疗养院、托儿所等设施;(4 )人,如在职工调动方面,调入方与调出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是职工。这种观点将一些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进来,错误比较明显。如职工调动中调入方与调出方是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随意扩大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就会使劳动法律关系因丧失特性而难以深入研究。

“多样说”的观点在以后的论述中,逐渐演变为一种空泛议论。一些著作只是重复民法教材中的表达,笼统地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类概念的统称。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笼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有具体的购销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损害侵权关系等等。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如果我们不是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的话,未必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就是在存在客体的情况下,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民法学的重点应在于研究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如果当我们说到每类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只是简单重复“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就毫无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项内容的整体,是带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劳动报酬权、民主管理权;用人单位的招工权、用人权、奖惩权、辞退权、分配权。这是每一劳动法律关系都包含的内容。当我们说,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时,由于外延的无限扩大,而使内涵丧失了任何规定性,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理论演绎。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之所以缔结,是因为劳动者一方需通过劳动法律关系提供自己的劳动,并通过提供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实现自己一定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一方则通过劳动法律关系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通过使用众多劳动者提供的总体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实现国家的利益。这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劳动过程中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都由劳动所派生,都不可能离开劳动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活动,或劳动行为”。(注:吴超民:《劳动法通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概括更为明确,故为大部分劳动法研究者所赞同。(注:参见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

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我国学者对劳动行为的理解只限于“劳动者的行为”。而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注意到劳动法律关系还应包括集团劳动法律关系的学者,多少对这种观点有了修正。劳动行为“既指雇员的履行劳动行为,也指雇主的管理劳动行为,在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指雇员组织的集体劳动行为”。(注:杨体仁主编:《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页。)从这一修正可以看出,持“单一说”的学者已经多少意识到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涵盖性不够。但将劳动行为扩大为管理劳动行为和集体劳动行为,已经有些牵强,尽管如此,仍不够完整。劳动行为只是说劳动力的使用,而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劳动力的保护,如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等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主从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主从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是复杂多样的,视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分为基本客体(或称主客体)和辅助客体(或称从客体)。基本客体是劳动行为,即劳动者为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支出劳动力的活动。它作为被支出和使用的劳动力的外在形态,在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连续存在于劳动过程之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中主要承载或体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辅助客体是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即劳动者因实施劳动行为而有权获得的、用人单位因支配劳动行为而有义务提供的各种待遇和条件。后一类客体的特征在于:一是从属和受制于劳动行为,二是主要承载体现劳动者的利益。(注:王全兴、吴超民、张国文:《中国劳动法新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主从说”综合了“多样说”和“单一说”的优点,将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观点,都主张将“劳动行为”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就无法回避一个逻辑上的混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也体现为主体的劳动行为。以守纪义务为例,无非是要求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劳动行为,也被我们归为劳动者的劳动义务。把同一行为既称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无论如何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这种理论混乱并不是仅仅存在于劳动法学的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学者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客体)。照此理解,劳务合同中雇主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子女得到‘抚养教育’的权利、父母得到‘赡养扶助’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不受虐待或歧视的权利等等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这类权利所指的对象正是对方的行为。”(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 这种论证恰恰说明只要从“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为了给每个法律关系都找到客体,就只能容忍将同一行为既称作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作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样的混乱。否则,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但问题在于为什么一定要承认“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本身是一种虚构,也没有必要容忍由这一前提必然带来的理论混乱。

当我们要消除这种理论混乱时,就可以发现以上“多样说”、“单一说”、“主从说”均不能成立。对以上各种观点更深一步的研究,还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除了满足“三要素”理论的范畴体系的自身需要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叙述都只局限于总论部分,而一旦进入具体制度的介绍,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不再提及。这还是一种比较表面的认识。为了推动劳动法学的深化,就有必要进一步创新。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这种对象是劳动力。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0页。)劳动法律关系是因劳动者有偿让渡劳动力使用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权者有偿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则通过支配、使用劳动力来创造社会财富,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那种蕴含在劳动者体内,只有在劳动过程中才会发挥出作用的劳动力。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力具有如下特征:(1 )劳动力存在的人身性。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身体内,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亦即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这使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一种人身关系。(2 )劳动力形成的长期性。 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周期比较长, 一般至少需要16年,有些能力的形成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形成体力和脑力的劳动能力需要大量的投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部分投资主要是劳动者个人负担的。(3)劳动力存续的时间性。劳动能力一旦形成是无法储存的,而过了一定时间又会自然丧失。(4)劳动力使用的条件性。 劳动力仅是生产过程的一个要素,只有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劳动力的这些特征要求国家对劳动力的使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既能使劳动能力得以发挥,又能使劳动者不受伤害。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将对劳动法学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劳动者是主体,而劳动力是客体,正是劳动力与其所有人在经济意义上分离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契约关系;而劳动力与其物质载体-劳动者在自然状态上的不可分,即劳动力的人身性,又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须以国家干预为特征,具有公法因素。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通过恰当的分类,有利于劳动法的制度建设。劳动法律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都是紧紧围绕着劳动力展开的,大体可分为劳动力的让渡、劳动力的作用、劳动力的保护,这些关系在客体上有区别。

劳动力的让渡关系。在劳动者择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关系中,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旨在建立劳动力让渡关系,随着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劳动力的让渡条件和形式将由合同约定。作为客体的劳动力是一种潜在的形态的劳动力,亦即劳动能力,招工的程序实际上是考察这种潜在劳动力的程序。以潜在的劳动力为依据,还可将劳动力进一步分类。从体力方面常分为有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从智力方面往往根据教育程度、任职资格等进行分类。

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在劳动报酬权和企业用人权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使用中的劳动力。潜在的劳动能力是一种非对象化的东西,无法精确计量,难以直接成为劳动报酬权的客体。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集体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个人的行为往往是溶合于整体劳动中,通过执行劳动纪律使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企业的整体要求。劳动者有偿地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具体化为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用人单位按劳动量进行分配这样一种劳动力的使用关系,以运动形式的劳动力为客体。以使用的劳动力为依据,也可将劳动分为脑力劳动、体力劳动、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本职劳动、兼职劳动等等。

劳动力的保护关系。劳动力与它的物质载体-劳动者的身体密不可分。在休息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关系中,是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保护对象的。我国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得到安全和健康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的人身受到保护,从而保护劳动力。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依据,常以男、女、老、中、青、成年、未成年来分类。

笔者在1994年出版的几部教材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劳动力”,(注: 参见董保华主编:《劳动法教程》,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0页;董保华主编:《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70~71页。)近年来在其他学者的著作和文章中也看到了一些比较接近的提法。(注:参见许建宇:《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但是,均未充分展开论证。要确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的观点,还须对有关的批评作回答。在我国曾作过较为系统批评的当推史探径同志。

他认为,劳动力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不能充当权利主体,只能充当权利客体,他是奴隶主所有的财产,当然谈不上他的劳动力另外有什么性质。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先是承袭罗马法的旧观念。在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把雇佣劳动力当作租赁关系,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才专门规定了雇佣一节。不论《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虽把劳动者当作主体,却把劳动力当作权利客体,劳动力与其持有人分开。20世纪以来,劳动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以后,情况才根本改变。劳动法要促进劳动人格的实现,使劳动力完全人格化,劳动力与持有者合一,由客体转为主体,其目的是促使对劳动者的完全保护。劳动契约中规定,雇主并非单纯地有偿接受受雇人的劳动行为,而且要对受雇人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险、福利等全面负起责任。(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80页。)笔者对这一结论不敢苟同。

奴隶社会存在人身所有关系,不仅生产资料成为私有物,劳动力也被视为私有物。“人也可以成为商品,如果把人变为奴隶,人力也是可以交换和消费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2页。)劳动者成为侵略战争的掠夺对象, 成为债务的抵押品,成为商品的一个品种。奴隶主占有了奴隶的人身,也就占有了其藏于躯体内的劳动力。这时成为奴隶主财产权客体的不是劳动力而是劳动者。封建社会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中世纪在权利问题上采用了一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它把个人及其权利都归结为“身份”,身份关系决定一切,从而使权利成为极少数封建主的权利,权利是作为一种特权而存在,这时劳动者只是作为一种义务主体而存在。可见,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劳动力的所有与劳动力的使用完全统一,并不存在两者的分离。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5)

一、 事实劳动关系国内研究现状

(一)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研究

1.内涵定义

内涵定义是明确法律概念内涵的定义"即通过揭示该概念指称的那类对象的构成性质来明确概念的内涵的定义方法①。

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使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七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按照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差动力使用关系②。

2.外延定义

外延定义是明确法律概念外延的定义方法。日常思维中通过列举一个概念的外延也能使人获得对概念的某种理解或认识"以明确该概念的意义和适用范围。

依《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表明我国提倡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在实践中,对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当事人,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可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同时双方当事人应补签合同

③。

3.学者观点

劳动法学界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讨论持续了很久,但始终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

谢德成认为,该概念是指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未按法律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而在事实上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用工关系④。

竹文君认为,此概念就其文字的一般意义而言,应该是指事实上已形成之劳动关系,之所以要冠以“事实”二字,在我国特有的法律范畴中,仅表明这不是一种符合现行法律规范要求而又不得不对之加以特别处理的劳动关系⑤。

吴义太和李森高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书面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它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具体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或续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⑥。

王煜和吴晓阳则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无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⑦。

另外,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指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⑧。

王全兴、侯玲玲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在我国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产生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的一个法律概念⑨。

(二)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研究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学者也持有不同意见。

徐妍认为以下三种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第一种是因未依劳动法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事实劳动关系,这类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具体原因首先应包括自始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期满后投有及时续订两种情况。第二种是因双重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事实关系。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种: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在我国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用人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劳动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公民等⑩。

与徐妍相似,史凯提出,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B11。

而孙静认为,徐妍所说的第一种关系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而员工兼职、停薪留职及下岗待212期间的有偿劳动,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后存在着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代缴关系,因劳动力借用而形成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B12。

(三) 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研究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孙静提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明确认可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法地位,其法律后果当然也就受到劳动法的约束。

王煜,吴晓阳提出,依劳动部《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存续于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补办前。在这个阶段,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仍赋予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无效劳动合同中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应按照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B13。

而谢德成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受《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力是有所限制的,即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经关系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后,在合同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转化为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在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之前,不能仅因形式不合法而直接宣布该关系无效,而应该确定为效力待定,并最终通过补签劳动合同(在其他条件满足效力判断的前提下)完成事实劳动关系向劳动法律关系的转化B14。

(四) 事实劳动关系的制度完善建议研究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制度完善建议主要有以下内容:

周卫娟提出,应当制定完整的规范,形成统一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调整制度,以实现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一是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二是调整与事实劳动关系相关的规则;三是构建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则B15。

王煜,吴晓阳从完善事实劳动关系法规提出建议:确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确立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国家在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中的干预色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B16。

史凯从立法角度提出以下三条建议:赋予口头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强化执法力度以保护事实劳动关系B17。王全兴,侯玲玲则从定义的角度提出应重构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B18。

二、 事实劳动关系研究现状分析

(一) 事实劳动关系概念研究的分析

笔者认为尽管不同学者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看法不一,但从中可以找出共同点,即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二是劳动从属关系已经形成;三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已就劳动内容达成一致;四是劳动关系缺少即时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 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研究的分析

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笔者更赞同徐妍和史凯等学者的看法,即把无效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纳入事实劳动关系之中,因为无论劳动者属于以上哪种关系,都付出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而劳动是无法收回的,所以这些劳动者的劳动属于事实劳动。

(三) 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效力的分析

《劳动法》作为我国劳动基本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未作相关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虽在一定程度上填充了《劳动法》立法的空白,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为《劳动合同法》虽然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做了规定,但仍然以书面形式确定为劳动合同的唯一合法形式,并未突破传统僵化的立法模式。

(四) 事实劳动关系制度完善研究的分析

从上文综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未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认定条件,并且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缺乏对劳动者保护方面、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调整及处理机制的内容。国内学者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很多看法,归纳如下:1.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定义和认定条件。2.放宽劳动合同形式上的限制,减少无效劳动合同。3. 明确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加强行政监管。4. 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双重劳动关系。5. 确立可撤销的劳动合同制度,减少国家在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中的干预色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6.强化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权益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纠纷频出的主要原因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立法不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模糊不清,无法严格区别与劳动法律关系、非法劳动关系,即与劳动法律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无明确的界限,存在争议。其次,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强,社会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群众多,相关机关管理和监督的成本太高。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地位,这是解决相关问题的第一步,并且应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处理机构。除此之外,还要提高劳资双方的法律意识,确立劳动法律关系是维护自身权利的不二法则。

(五) 国内学者对事实劳动关系研究的优缺点评析

国内学者抓住了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问题,并对这些问题的各个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在某些方面,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研究已相当成熟。

但国内学者对事实劳动关系这一问题的研究集中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定义、涵盖范围、与其他劳动关系的区别以及对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法律的建议,没有涉及向国外学习的内容,笔者认为国外一些法律是中国相关法律的借鉴模板,虽然不能照搬照套,但也是解决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一种思路。而且,国内学者的研究是理论的探究,没有付诸于实施,无法预测一些措施实施后发生的问题,缺乏实践性。

[注释]

①缪四平.法律定义研究[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3).

②刘婷. 口头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J].法制与社会, 2013(5).

③许建宇.劳动法新论[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

④谢德成.论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J].宁夏社会科学, 2002(6).

⑤竹文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J].学海, 2001(6).

⑥吴义太,李森高.谈我国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J].商业时代, 2009(2).

⑦王煜,吴晓阳.事实劳动关系论略[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04,4(5).

⑧徐妍.事实劳动关系基本问题探析[J].当代法学, 2003(3).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6)

这一批评显然有一个理论前提: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是各个部门法学的通用件。某一个部门法的法律关系没有“客体”,该部门法的法律关系理论就不完整。依笔者看法,以“三要素”理论来说明一切法律关系的观点本身是值得探讨的。

有关法律关系的理论最初是在西方民法中产生的,后来在前苏联法学中得到发展,并引申成了法律关系构成的“三要素”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内外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以下是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种法律关系都无不例外地存在“三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我国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这种观点。

张文显认为,从语义上,“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按照这种观点,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七类:(1)国家权力,(2)人身、人格,(3)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4)法人,(5)物,(6)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7)信息。这七类客体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9页。)

在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上,我国民法学者以“三要素”理论为基础,形成了“身体说”、(注:参见郑新剑:《“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吗?》,《法学评论》1986年第6期。)“精神利益说”、(注:参见郑立:《关于人身权概念的思考》,《法律学习与研究》1990年第2期。)“无形利益说”(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三种观点。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为了给人身法律关系找客体,民法学者们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物、行为、非物质财富的观点,将“身体”、“利益”引入客体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不是每种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

周沂林、孙皓晖等人对“三要素”理论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所谓法律关系三要素构成说是一种杜撰。法律关系就是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根本不是什么缺一不可的三要素构成的。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从对财产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引申出的非一般概念。全部混乱来自于这种无根据的引申。”他们认为,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如所有权关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以及相应的他人的抑制行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这样的关系,之所以能够提出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客体问题是因为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财产物本身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对某项消费品拥有的所有权与对某项不动产拥有的所有权在自由处置上要受到完全不同的限制。前者限制很少,后者限制很多。可见物本身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要影响到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在财产法律关系中,人与人是就某一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物则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这样一种结构并不具备一般意义。(注:参见周沂林等:《经济法导论》,未来出版社1995年版,第239~245页。)

笔者认为,把“三要素”理论不加限制地引申到一切法律关系中,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是不恰当的。其结果是法律关系客体外延全面且又广泛,而内涵却丧失了任何规定性。这种法学理论对于我国的立法并无指导意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向动态转化,从宏观向微观转化的重要环节。它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法律而产生的一种非常具体的联系。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是法律关系主体所能直接控制的东西,而不应该将其说得过于玄乎。对于有些法律关系,如某些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只要明确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可,并无必要再确定一个所谓的客体。

将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无形利益”、“精神利益”,按这一思路,财产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说成是“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有的客体都可以归结为利益。法律关系归根到底总是一种利益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各类利益的人格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利益的规范化,权利乃是法律保障的利益。可以说,利益是基础性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相对说来是一种表象性的内容。将基础性的内容直接引入表象的层次,不能不说是一种理论上的混乱。

但据此而主张“只有与物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存在着客体问题”的看法未免矫枉过正。它忽视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客体的标准应当是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客观上存在着共同指向的对象;二是这种对象化的情况是否会反作用于主体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从而对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就有必要将客体独立出来加以关注。反之,则并无必要给其硬安上一个客体。

就劳动法律关系而言,劳动力正是劳动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劳动力的不同类型,显然也直接影响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实质内容。例如,有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脑力劳动能力、体力劳动能力等受到的限制完全不同,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劳动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区别也是客体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三要素”论未必具有普遍意义,但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应由“三要素”构成。认识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很有意义的。

二、我国从事劳动法学研究的绝大部分同志,在“三要素”理论的基础上,为劳动法律关系寻找“客体”,并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多样说”。在较早的著作中,有的学者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1)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行为,如实施劳动的行为;(2)与劳动行为有关的其他行为,如民主管理行为;(3)物,在劳动保险待遇和集体福利事业方面,客体是货币、疗养院、托儿所等设施;(4)人,如在职工调动方面,调入方与调出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客体是职工。这种观点将一些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进来,错误比较明显。如职工调动中调入方与调出方是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律关系。随意扩大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就会使劳动法律关系因丧失特性而难以深入研究。

“多样说”的观点在以后的论述中,逐渐演变为一种空泛议论。一些著作只是重复民法教材中的表达,笼统地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页。)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类概念的统称。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笼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有具体的购销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损害侵权关系等等。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完全是独立的。如果我们不是断言一切法律关系的构成都包含客体要素的话,未必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着客体;就是在存在客体的情况下,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不相同。民法学的重点应在于研究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如果当我们说到每类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只是简单重复“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就毫无意义。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项内容的整体,是带有综合性的法律关系,如劳动者的劳动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劳动报酬权、民主管理权;用人单位的招工权、用人权、奖惩权、辞退权、分配权。这是每一劳动法律关系都包含的内容。当我们说,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非物质财富、行为”时,由于外延的无限扩大,而使内涵丧失了任何规定性,成为一种无意义的理论演绎。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单一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单一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之所以缔结,是因为劳动者一方需通过劳动法律关系提供自己的劳动,并通过提供劳动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实现自己一定的物质利益;用人单位一方则通过劳动法律关系获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并通过使用众多劳动者提供的总体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实现国家的利益。这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劳动过程中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都由劳动所派生,都不可能离开劳动而独立存在。所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活动,或劳动行为”。(注:吴超民:《劳动法通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概括更为明确,故为大部分劳动法研究者所赞同。(注:参见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

值得注意的是,80年代我国学者对劳动行为的理解只限于“劳动者的行为”。而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注意到劳动法律关系还应包括集团劳动法律关系的学者,多少对这种观点有了修正。劳动行为“既指雇员的履行劳动行为,也指雇主的管理劳动行为,在集体劳动法律关系中,还指雇员组织的集体劳动行为”。(注:杨体仁主编:《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5页。)从这一修正可以看出,持“单一说”的学者已经多少意识到这一观点的缺陷在于涵盖性不够。但将劳动行为扩大为管理劳动行为和集体劳动行为,已经有些牵强,尽管如此,仍不够完整。劳动行为只是说劳动力的使用,而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劳动力的保护,如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等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具有主从性的特征,这种观点可称之为“主从说”。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劳动法律关系客体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态是复杂多样的,视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分为基本客体(或称主客体)和辅助客体(或称从客体)。基本客体是劳动行为,即劳动者为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任务而支出劳动力的活动。它作为被支出和使用的劳动力的外在形态,在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连续存在于劳动过程之中,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中主要承载或体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辅助客体是劳动待遇和劳动条件,即劳动者因实施劳动行为而有权获得的、用人单位因支配劳动行为而有义务提供的各种待遇和条件。后一类客体的特征在于:一是从属和受制于劳动行为,二是主要承载体现劳动者的利益。(注:王全兴、吴超民、张国文:《中国劳动法新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78~79页。)“主从说”综合了“多样说”和“单一说”的优点,将对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观点,都主张将“劳动行为”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就无法回避一个逻辑上的混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也体现为主体的劳动行为。以守纪义务为例,无非是要求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劳动行为,也被我们归为劳动者的劳动义务。把同一行为既称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无论如何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这种理论混乱并不是仅仅存在于劳动法学的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的学者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客体)。照此理解,劳务合同中雇主的权利,在家庭关系中子女得到‘抚养教育’的权利、父母得到‘赡养扶助’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不受虐待或歧视的权利等等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这类权利所指的对象正是对方的行为。”(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这种论证恰恰说明只要从“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出发,为了给每个法律关系都找到客体,就只能容忍将同一行为既称作法律关系的内容,又称作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样的混乱。否则,现实生活中的很多“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就无法解释。”但问题在于为什么一定要承认“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三要素”这一前提?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本身是一种虚构,也没有必要容忍由这一前提必然带来的理论混乱。

当我们要消除这种理论混乱时,就可以发现以上“多样说”、“单一说”、“主从说”均不能成立。对以上各种观点更深一步的研究,还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除了满足“三要素”理论的范畴体系的自身需要外,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劳动法律关系客体的叙述都只局限于总论部分,而一旦进入具体制度的介绍,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不再提及。这还是一种比较表面的认识。为了推动劳动法学的深化,就有必要进一步创新。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力市场的发展,我们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这种对象是劳动力。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0页。)劳动法律关系是因劳动者有偿让渡劳动力使用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作为劳动力所有权者有偿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则通过支配、使用劳动力来创造社会财富,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那种蕴含在劳动者体内,只有在劳动过程中才会发挥出作用的劳动力。

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力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力存在的人身性。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身体内,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亦即劳动者生命的实现过程。这使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一种人身关系。(2)劳动力形成的长期性。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周期比较长,一般至少需要16年,有些能力的形成还需要更长的时间。形成体力和脑力的劳动能力需要大量的投资。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部分投资主要是劳动者个人负担的。(3)劳动力存续的时间性。劳动能力一旦形成是无法储存的,而过了一定时间又会自然丧失。(4)劳动力使用的条件性。劳动力仅是生产过程的一个要素,只有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劳动力的这些特征要求国家对劳动力的使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障措施,既能使劳动能力得以发挥,又能使劳动者不受伤害。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将对劳动法学体系的建立产生积极的影响。劳动者是主体,而劳动力是客体,正是劳动力与其所有人在经济意义上分离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契约关系;而劳动力与其物质载体-劳动者在自然状态上的不可分,即劳动力的人身性,又决定了劳动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须以国家干预为特征,具有公法因素。

明确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通过恰当的分类,有利于劳动法的制度建设。劳动法律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都是紧紧围绕着劳动力展开的,大体可分为劳动力的让渡、劳动力的作用、劳动力的保护,这些关系在客体上有区别。

劳动力的让渡关系。在劳动者择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关系中,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旨在建立劳动力让渡关系,随着劳动合同的普遍推行,劳动力的让渡条件和形式将由合同约定。作为客体的劳动力是一种潜在的形态的劳动力,亦即劳动能力,招工的程序实际上是考察这种潜在劳动力的程序。以潜在的劳动力为依据,还可将劳动力进一步分类。从体力方面常分为有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从智力方面往往根据教育程度、任职资格等进行分类。

劳动力的使用关系。在劳动报酬权和企业用人权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使用中的劳动力。潜在的劳动能力是一种非对象化的东西,无法精确计量,难以直接成为劳动报酬权的客体。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集体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个人的行为往往是溶合于整体劳动中,通过执行劳动纪律使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企业的整体要求。劳动者有偿地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具体化为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劳动,用人单位按劳动量进行分配这样一种劳动力的使用关系,以运动形式的劳动力为客体。以使用的劳动力为依据,也可将劳动分为脑力劳动、体力劳动、复杂劳动、简单劳动、本职劳动、兼职劳动等等。

劳动力的保护关系。劳动力与它的物质载体-劳动者的身体密不可分。在休息权和劳动安全卫生权关系中,是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保护对象的。我国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得到安全和健康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的人身受到保护,从而保护劳动力。以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为依据,常以男、女、老、中、青、成年、未成年来分类。

四、笔者在1994年出版的几部教材中将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为“劳动力”,(注:参见董保华主编:《劳动法教程》,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60页;董保华主编:《劳动法与劳动争议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70~71页。)近年来在其他学者的著作和文章中也看到了一些比较接近的提法。(注:参见许建宇:《劳动法新论》,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但是,均未充分展开论证。要确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的观点,还须对有关的批评作回答。在我国曾作过较为系统批评的当推史探径同志。

他认为,劳动力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不能充当权利主体,只能充当权利客体,他是奴隶主所有的财产,当然谈不上他的劳动力另外有什么性质。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先是承袭罗马法的旧观念。在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把雇佣劳动力当作租赁关系,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才专门规定了雇佣一节。不论《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虽把劳动者当作主体,却把劳动力当作权利客体,劳动力与其持有人分开。20世纪以来,劳动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以后,情况才根本改变。劳动法要促进劳动人格的实现,使劳动力完全人格化,劳动力与持有者合一,由客体转为主体,其目的是促使对劳动者的完全保护。劳动契约中规定,雇主并非单纯地有偿接受受雇人的劳动行为,而且要对受雇人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以及保险、福利等全面负起责任。(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8~80页。)笔者对这一结论不敢苟同。

奴隶社会存在人身所有关系,不仅生产资料成为私有物,劳动力也被视为私有物。“人也可以成为商品,如果把人变为奴隶,人力也是可以交换和消费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2页。)劳动者成为侵略战争的掠夺对象,成为债务的抵押品,成为商品的一个品种。奴隶主占有了奴隶的人身,也就占有了其藏于躯体内的劳动力。这时成为奴隶主财产权客体的不是劳动力而是劳动者。封建社会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中世纪在权利问题上采用了一种简单的思维方式,它把个人及其权利都归结为“身份”,身份关系决定一切,从而使权利成为极少数封建主的权利,权利是作为一种特权而存在,这时劳动者只是作为一种义务主体而存在。可见,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劳动力的所有与劳动力的使用完全统一,并不存在两者的分离。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7)

[摘要]本文将分析我国民营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现状,剖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再结合相关文献资料与我国具体国情从企业和政府的角度着重从法制方面浅谈构建民营企业和谐劳动关系的几点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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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劳动法

一、绪论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截至2013年底,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实有2.19亿人,较上年同期增长9.7%。持续、高效、大量地吸纳就业,是民营经济对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贡献之一。民营企业已经异军突起成为促进经济增长、提供就业机会、增加国家财政税收的主力军,但是在民营企业快马加鞭前进的同时,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日益尖锐和突出,劳动争议案件和劳资纠纷数量均呈现逐年不断上升的趋势。业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已经成为阻碍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

政府的调控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核心,是实现劳资关系和谐发展的根本保证。政府对于劳资关系的调节主要要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来实现,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的法规制度的建设,用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督促民营企业依法用工,使民营企业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真正做到法制化。

二、我国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结合相关文献资料和我国特殊国情分析总结得出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劳动合同签订流于形式

我国民营企业劳动签订率并不如想象中那么低反而每年都呈稳步上升的趋势,但实际上劳动合同的签订不是多浮于字面意义玩文字游戏就是根本就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许多企业为了谋求最大经济利益想方设法变相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拟定的合同照抄照搬《劳动法》或其他单位的合同文本,内容空泛雷同、可操作性差。在工资增长、休息休假等方面缺乏量化,社会保险的覆盖率太窄,有些企业甚至不为员工参保。

(二)劳动环境差,工伤事故严重

民营企业先天条件差,规模小,员工流动性大,不得不尽量节约开支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市场以期换得更大的利润,对于员工的劳动保护资金往往就投入不足,员工劳动生产的设备陈旧简陋,制作工艺技术传统落后,同时也缺乏有效的防护设施和事后赔偿制度。尤其是采矿业、纺织业、机械加工业、化工业一类的行业工作环境十分恶劣,这直接导致员工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重特大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

尽管《劳动法》明确作出了劳动者每周44小时,每天8小时作制的时间限定,但是在大多民营企业这项法规根本就没有得到重视和贯彻,尤其是在制造业、服装加工业、建筑业、娱乐业,加班工作超时劳动的问题非常普遍。虽然这几年随着国家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强迫延长员工劳动时间榨取员工劳动价值的现象逐渐减少,但是员工劳动时间和报酬不相匹配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反而以另外一种隐性的形式继续存在着。

(四)工资普遍偏低

在员工薪水制定方面,许多民营企业参照着国家法规制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员工的劳动报酬,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也是十分普遍。根据2014年全国各省区的工资标准的数据显示,上海最低工资标准为全国最高,达到1620元,贵州省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为全国最低。

(五)员工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比较薄弱

民营企业员工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这意味着员工得到法律知识传输和学习的机会也偏低,法律意识自然也就比较薄弱。大多数员工知道有劳动纠纷争议解决部门和一些保护自己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受到企业的无理欺压和解雇时或因为怕麻烦或因为承担不起高昂的费用,很少有人选择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三、我国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员工与企业地位的不平等

这是造成劳资双方劳动关系出现矛盾和冲突的最根本原因。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资本短缺,劳动力过剩”是我们短期内没办法改变的基本现状,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形成了十分典型的买家市场,这就从根本上导致了企业和员工之间的不平等不对称。而这种地位的不对等力量的不平衡必定会加剧双方利益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运行。目前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的重要历史时期,面临的劳动力过剩和就业困难的压力只会愈发的严峻。

(二)工会组织的原因

目前我国民营企业工会组织不管是建立还是运作都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民营企业的工会组织不健全

我国大部分民营企业都没有建立工会,很多民营企业主对工会工作的认识很不到位,对于建立工会或者是员工入会直接采取抵抗的态度,致使工会工作陷入被动。员工对于入会的积极性也不高,很多员工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工会组织这一种说法。

2.工会缺乏一定的自主性

我国已经有小部分企业开始建立工会,但这些工会并没有传统中与资方谈判以争取保护劳方合法权益的性质,更多只是作为后勤服务部门一类的福利角色存在。它会在逢年过节时给员工发放相关的福利产品,但不会参与员工与企业劳资纠纷的处理,至于代表员工的利益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更是无从谈起。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与市场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虽然《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劳动者权益法律也已经颁布多年,但是在许多领域依然存在着缺陷和空白,有些法律的规定太笼统定义太抽象,配套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如规范集体谈判、罢工等相关法律迟迟未出台。

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法律对策分析

针对我国民营企业劳动关系存在的现状,结合相关文献资料以及我国具体国情,现提出以下几点法律对策:

(一)加大法律宣传,提高劳动者自身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首先政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让所有的适龄儿童都能接受义务教育,使劳动者在进入社会参加工作之前都能积累一定的文化基础,在受到企业侵害和欺瞒时能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其次必须加大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劳动部门可以通过社区宣传,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传播。其中社会宣传可以与社区居委会合作,在公共设施或者公共系统例如广场、公车上播放相关的知识宣传片和公益广告片,还可以在新闻媒体上通过对相关案件和新闻的披露传播来进行宣传,也可印制一些的画报画册张贴在社区内。

(二)加强完善工会组织的建设工作

在加强各级工会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严格做到以下两点:

一是要明确工会的身份和地位,必须把工会的职能由现今的娱乐福利转变为诉求维权,充分发挥工会对员工的维护代表和对企业的制约抗衡作用,真正担负起代表弱势的员工向强大的企业谈判协商维权申讨的职能,建立起真正的一切从员工角度出发的民营企业工会组织。

二是保持工会的独立性。加强民营企业工会组织独立性建设已成当务之急。企业要积极的配合并且参与到保持工会独立性的工作中来,协助各地总工会组织的工作,转变传统的对工会的抵触态度,要配合政府采取的各项指派工会负责人、拨款资助等措施争取改变工会人事受控于企业,经费依赖于企业的现状。

(三)维护劳资双方利益

一方面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条件下,通过政府特有的强制力为劳动者创造偏向他们的劳动环境,对与企业和工会共同开展的集体协商行使引导、支持、监督职能,加大对拖欠克扣员工工资、强迫延长员工劳动时间的企业主惩罚力度,依法最大程度保护员工权益。一方面企业和员工和谐的劳动关系也要建立在双方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政府的职责还要尽力规范劳动力市场,在倾斜性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不能一味的偏袒他们还要维护好企业的正当利益。

(四)健全三方协调机制的相关法律

我国《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中一些笼统的关于三方协调机制的原则性规定在面对民营企业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问题时已经越来越力不从心。因而国家要尽快出台有关三方协调机制的专门法律,明确三方协调机制的法律地位和各方的权利和职责,详细的规定三方协调机制的运行程序等具体规则,为三方协调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促进程序的法制化,更加有效的发挥其在处理劳资纠纷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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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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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 D92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211-01

一、大学生兼职的概念

大学生兼职是指在大学生在高等学校求学期间,利用节假日和其他空闲时间为他人或者机构所提供的体力或脑力劳动[1]。首先,兼职并不等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它是本职之外的其他职务,因为兼职时间较不确定,可长可短,有较大的自由性,但大学生兼职又和劳动法上所规定的兼职还有差别,劳动法上所说的兼职是一种全日制用工方式,此种兼职是劳动者和两个以上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有限制,就是这两种兼职所占时间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50%,而学生兼职是在学习之外找一份工作,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兼职。既然大学生兼职和劳动法规定的兼职有差别,那法律该如何定位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呢?

二、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兼职大学生是不是劳动者

大学生兼职是否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首先界定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者?一般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16岁),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显然根据此定义,大学生并不能成为劳动者,也就当然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1995年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若按照此规定,在校大学生显然不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因此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管理对象则是在学校内提供的勤工助学岗位从事劳动的学生,对校外个人兼职行为不予保护和规范,在校大学生兼职只能由民法通则按照普通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来保护,但会导致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在校兼职大学生不能享受《最低工资标准》,大学生兼职工资普遍较低且难以有保障;第二,用人单位会规避与兼职学生签订劳动合同,降低自身的法律义务;第三,鉴于大学生兼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用人单位会任意规定试用期;第四,用工单位会任意解除同大学生的劳务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必须加入该单位成为其中的一员,参与单位的生产劳动[2]。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和调遣,但是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并不能成为单独的劳动个体,加入该单位成为其中的一员,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考虑,法律都不能把大学生兼职作为劳动关系,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二)兼职大学生的特殊性

但笔者认为,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色彩,距今已经过了将近20年的时间,其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也与今天的劳动关系发展状况不相符,不利于对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至于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分析大学生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劳动法不把兼职作为一种劳动关系而作为一种劳务关系看待,那两者有什么区别呢?在讨论兼职大学生是否应该享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时,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都源于报酬和劳动的交换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与义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在具体劳动关系中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服从单位安排和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和支配情况,提供劳务方只需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其他要求,从兼职大学生从事的工作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来看,只要他们存在从属关系,大学生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时期内向另一方提供服务或者劳务,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一方支付劳务报酬,那么双方形成的就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3]。

另一方面,在校大学生一般都已达到十八周岁,均已达到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勤工助学和社会服务,但不得影响学业的完成,高等学院应予以帮助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因为有此限制,所以在校大学生不得参加全日制的劳动,仅在课余时间从事一些零碎的兼职工作,但是是否就可以因此认定大学生不能成为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呢?只要大学生参加了劳动,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劳动的权利就没有理由不得到保护,就应该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三、兼职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大学生兼职纳入劳动法律关系

大学生应该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可以赋予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这样单位如果发生随意克扣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等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大学生可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或者到法院,依靠有效地救济途径和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规范兼职中介市场和用人单位的行为

应加大打击力度,建立起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兼职中介的市场准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该严格审查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安机关加大对不法中介的处罚力度,在全社会建立起对中介机构的舆论监督机制,

(三)加强培养大学生自身的法律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

大学生首先要对劳动法律法规有一定的熟悉和了解。其次,大学生应积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培养证据意识,一旦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依此合同和协议向法院提讼。

四、结论

总之,只要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就应该遵守劳动法的调整,兼职大学生在遇到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通过仲裁机构和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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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9)

【关键词】

中国劳动法理念;劳动自由论;发展路径

“劳动”是一个永不过时的话题,唯有“劳动”,才有“生存”,劳动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我国,劳动法理念强调保护劳动者,通过国家干预行为限制资本,从而达到劳动调整的目的。我国劳动法的形成于发展主要是受西方现代劳动观念的影响,十九世纪西方产业革命的时代,西方工人运动的蓬勃发展与工人队伍的日益壮大给劳动法的完善提供平台,在这一背景下,现代劳动法的相关理念孕育而生,中国的劳动法也在一百多年以后形成,并走上了坎坷的发展历程。而在劳动法理念的指引下,我国的劳动法逐完善。

1 劳动法理念及劳动自由论概述

1.1 劳动法理念

“理念”与“精神”容易被混淆,由于二者有太多的交集,很多人认为“理念”就是“精神”,其实不然,从法律方面来看,法律精神并就不等同于法律理念。具体来说,法律精神作为法律理念的价值核心而存在,其中“正义”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和追求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的变革,劳动供求关系持续演进,社会生产关系不断革新,劳动法律理念也在逐渐进步。对于劳动法律和劳动关系的发展而言,法律的自由理念指导着劳动法律理念的发展,贯穿始末劳动法及其理念的整个发展历史。

1.2 劳动自由论的起源

劳动者自由的观念不是自古就有,这是经过人类社会化,逐步在社会结构良好转变的过程中形成的,劳动自由的相关理论最找起源于西方。马克思曾经说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劳动关系,必须完成两个步骤,其一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对自己的劳动力有自由出卖的权利,其二是劳动力的使用者有自由选择和雇佣劳动力的权利。其中,劳动者缔结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被看成劳动者最基础的自由。劳动合同的出现使得劳动自由理念更具操作性,在西方契约自由论的促进下,劳动合同开始在历史的舞台崭露头角。

2 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历程

2.1 新中国成立前

上文中提到,在西方工业革命时代,工人队伍的扩大与工人运动的发展使得劳动理念得以传播,从而孕育了现代劳动法的相关理念。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历史,却始终没能出立的劳动法规,直到清朝末年,西方以侵略的方式,用鸦片敲开了中国闭关锁国的大门。伴随着鸦片而来的,还有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劳动法理念。在北洋政府时期,结合西方劳动理念与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实际情况,我国历史上首次进行劳动法立法,这次立法以保护统治阶级利益为目的,传达出镇压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念;随后,国民政府时期对劳动法进行修改和完善,但劳动法依然没有涉及核心,忽视劳动者权益,只在表面上做出修改。可见,新中国以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也没有体现出现代意义的劳动法理念。

2.2 新中国成立初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开展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改造活动。首先,实行全面的企业国有化和国家计划的经济体制,企业自主经营权被剥夺,一切资产和资源都由国家进行分配,这一时期,劳动力的雇佣、劳动工资标准都必须依据国家政策执行,给国家经济的发展带去许多问题。

首先,国家控制了资源,有利于整个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供需协调不一致,市场受政府完全控制,无法实现市场平衡,甚至出现劳动力过剩的局面。其次,国家以严格限制城乡劳动力流通的方式缓解城市就业压力大,并对前往农村就业的城市劳动力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这种国家干预市场选择的发展模式严重地影响市场的自主选择,国家“承担”着市场的功能,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国家在效率与公平之间选择了公平,在资本与劳动者之间选择劳动者。国家没有意识到市场选择的重要性,误以为“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所以不得不忍痛割爱,舍弃其中的一部分。在这一时期,我国是以国家干预的单一形式体现劳动法理念,为了公平舍弃效率,只重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市场的选择和资本的合理利益。这样的劳动关系中无法体现集体谈判理念和劳动合同理念,也就无法体现劳动法理念的现代意义。

2.3 改革开放后

1978年,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我国逐步打开国门,开放经济特区,实行市场经济,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了解决建国以来计划经济所带来的经济发展停滞问题,促进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我国高举“改革开放”的旗帜,以发展生产力为目标,进行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劳动关系逐步摆脱单一的国家干预和控制,形成了兼顾效率与公平、资本与劳动者、主体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发展模式。在经济运转过程中,国家利用“无形的手”和“有形的手”来实现经济管理,找到一个平衡点,使资本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充分发挥出作用来。在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劳动法理念得到进一步发展,劳动关系的调整不仅重视劳动者利益,还把资本利润纳入到考虑范围内,这种市场选择充分体现出现代劳动理念的意义。

3 我国劳动法理念的发展趋势

3.1 形成和完善中国劳动法理念

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根基不断稳固的条件下,我国以劳动力市场体系为核心的劳动法律理念的形成也有了一定基础。1994年7月5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全面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颁布,这成为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进入全新阶段的标志。

在我国经济结构不断调整的背景下,许多新问题不断出现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再加上劳动关系具有复杂、多元的特点,《劳动法》中的一些规定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这就要求《劳动法》要依据社会发展而不断更进,保证执行的可行性。

3.2 建立集体谈判制度

现实中劳资双方纠纷不断,这主要由双方地位长期不平等造成,但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又决定其二者不可分离的现状,因此,完善集体谈判理念,建立集体谈判制度很显得异常重要。应当尽量避免对立的态度,提倡积极合作,利用集体谈判制度解决分歧,从而建立对二者都有利的发展模式。

总之,中国在经历了长期曲折的发展历程以后,逐渐趋于成熟,劳动法理念的发展路径的发展方向也渐渐明朗。从最初的片面亲劳,然后劳资兼顾,这是我国探索经济发展与人权保障之路的结果,我国政府在完善劳动立法上所做的努力有目共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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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10)

一、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存在密切的联系

1.均是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劳动关系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观察就是对劳动力的使用,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纳入其生产过程。也就是说劳动关系实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而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形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二者的关系主体相同。

一方是劳动者,且劳动者必须是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单位及个体经营组织。

3.主体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

不管是在劳动关系中还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平等的,都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动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其中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所以,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这两种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必须依法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

4.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也就是说,只有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才需要制定法律,经过法律调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1],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

1.形成的前提条件不同。

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社会实际的劳动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

2.内容不同。

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法定的权利义务,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项劳动关系没有被劳动法律规范所调整,那么这种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有那些被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的劳动关系才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

3.两者的效力不同。

劳动关系是以既存的劳动为内容的事实关系,如果国家没有制定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去调整,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国家强制力约束。

4.二者的范畴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是事实存在,也就是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这一客观事实,是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在国家干预为主导的条件下,它的具体形成必须以双方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是一种意志关系,是依据国家制定的法律形成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三、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意义

明确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1.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充分保障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实现。

只有经过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才受到法律的约束,受法律的保护,依法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已经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方违反了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在劳动关系的调整中,一旦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也是以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由于法律意识不强与用人单位之间仅仅成立了劳动合同,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得不到保护,至少是很难得到保护。

这就要求劳动者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要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要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要明确自己享有的那些权利和义务,一旦受到侵害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到有关部门去申诉,实现自己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明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

2.为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奠定了用人方面的制度基础。

企业活力的源泉,是人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而人的积极性能否充分发挥,关键在于劳动用人制度的改革[2]。明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有利于企业建立规范的用人单位制度,为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提供了重要保障,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并最终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形成新的经营机制。

3.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一方面,劳动力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律关系是形成劳动力市场的重要条件,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稳定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关系,整个劳动力的形成才有可能。另一方面,如果想要切实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仅靠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行政手段是不够的,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是劳动关系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障,劳动法律关系就是将劳动关系法律化的结果。

劳动法律关系论文篇(11)

[作者简介]王志雄(1971- ),男,湖南衡阳人,顺德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广东 顺德 528333)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1-0181-02

经济与教育发展的内在辩证关系决定了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到大众教育的变革,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直接导致了高校财经体制的变革,高等教育经费由国家独自承担转变为由国家和个人共同承担。基于教育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大学生实习与打工已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教育行政法规与劳动法规立法的相对滞后,大学生实习与打工的法律身份界定比较尴尬,导致法律适用及权益保护的困窘。理论与法律适用的矛盾,使大学生实习与打工能否具备劳动者身份成了焦点问题,文章拟以高校办学形式与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为基点,以大学生实习为视角,对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身份与法律适用进行理性探讨与实证分析,以澄清理论上的误解、解决法律适用的矛盾,切实保护实学生的合法权益。

一、实习内涵的分析与相关概念的界定

采用合理的标准、科学的方法对大学生实习、见习、勤工俭学、打工、兼职等概念进行界定,是对实习、勤工俭学、打工、兼职等行为进行法律身份定位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对相关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与清晰的区分,就会导致法律分析与法律推理的矛盾,进而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实习。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大学生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运用和检验,锻炼工作能力的一种教学活动。以实习人员是否与实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准,实习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习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另一种则为实习人员与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实习。以是否完全履行岗位职责为标准,可分为顶岗实习与教学实习。顶岗实习是指《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2+1”的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3~6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教学实习是学校正常教学的一部分,是课堂教学的延伸。

就业见习。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就业适应性训练。2006年人事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其目的在于有计划地组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就业见习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未就业大学生的就业问题,为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提供新的通道。

勤工助学。最先源于1985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勤工助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属于勤工助学。

打工与兼职。大学生打工与大学生勤工助学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勤工助学必须是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而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属于私自外出打工,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是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其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是以资助经济困难学生为目的。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不在国家优抚资助政策范围内,只是个人向雇主或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或劳动的一种行为。“兼职”并不是法律用语,而是一种工作状态,指一个人已经拥有一份工作,又利用这份工作之外的时间从事第二份乃至两份以上的工作。兼职者所从事的工作,可以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是雇佣关系。大学生私自外出务工,从法律层面进行深层次的分析,严格地说并不属于兼职,大学生作为在校学生的身份与职员身份是有根本区别的,大学生的这种行为归到打工类别更趋合理。

二、实习类型的区分与法律身份的定位

1.实习类型的区分。普通高校大学生的实习通常分为教学实习与专业实习。教学实习是学校专业教学的一部分,是课堂理论教学的巩固与延伸,主要特征是在实习过程中,有专门的实习指导教师,实习场所可以在校内实训室,也可以在学校实习基地进行,学生岗位不确定,实习主要目的在于完成教学任务;专业实习是指在实习的过程中,学生不是岗位的主要占有者,只是起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岗位上主要的工作仍然由以前的工作人员完成,具体指导工作由在岗人员完成,一般无报酬,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专业技能。

高职院校大学生的实习则分为教学实习与顶岗实习。高职院校学生的教学实习与普通高校学生的教学区别不大,但由于其人才培养模式的侧重点不同,高职院校学生教学实习的时间相对长,通过教学实习学生一般要求掌握一定的专业技能,为后续的顶岗实习奠定基础;顶岗实习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强调的“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的文件精神而设置的,是实施工学结合的必由之路。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原在岗职工退出岗位的具体操作,由新来的顶岗实学生负责,原岗位人员只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带队教师主要负责学生的安全管理及思想教育,顶岗实习一般都有一定的报酬。

2.法律身份的定位。要分辨大学生实习的法律身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身份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身份,先决条件是对劳动关系的内涵及其劳动者的判定标准予以确定。由于我国劳动行政法规对于劳动关系的内涵及其劳动者的判定标准的规定采取间接列举加排除的方法,容易造成理论探讨的分野与法律适用的无序。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三个特征:从内容看,劳动关系以劳动给付为标的;从当事人地位看,劳动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从属关系;从主体身份看,劳动关系乃雇员和雇主之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劳动者界定也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界定的主要标准不同。英美法系以“控制”作为主要标准;大陆法系则以“从属性”作为认定标准。英美法系主要借助判例法,大陆法系则通过成文法确定劳动者的认定标准。我国劳动者的概念包括广义与狭义的劳动者,前者指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后者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就教学实习而言,属于专业教学的一部分,是课堂理论教学的延伸与巩固。在校大学生实习期间与学校的关系属于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与实习单位属于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在实习过程中为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是进行实际学习的一种必需手段,具有无偿性质。参加教学实习的大学生法律身份不属于劳动者这一观点已成定论,分歧不大。但对于普通高校学生的专业实习与高职高专院校学生的顶岗实习法律身份定位的争议还颇为激烈,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对办学形式与培养方式不加区分,要么全部肯定、要么全部否定。二是受权威专家既定标准影响,盲目否定。有些学者认为大学生不是职业劳动者,并因此否定大学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三是因概念混同和法条误读形成认识上的分野。有人对大学生实习、打工、勤工俭学不加区分,认为可以等同,并以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否认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要判定大学生实习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参照英美法系“控制”说与大陆法系“从属性”标准,借鉴日本、中国台湾的立法经验,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主要应包括以下要件:是否有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遵守或适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完全取代在岗职工的岗位;是否有偿及工作时间的长短。以此为依据,普通高校学生的专业实习一般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如有从业资格要求的医学类与财会类等专业的学生,从事专业实习但没有从业资格不能完全取代在岗职工的地位,还会增加在岗职工的责任与负担,学校或实习生可能还要向实习单位支付实习费用,这种专业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没有从业资格要求的理工科学生在具备上述条件进行专业实习可能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高职高专院校学生的顶岗实习,原则上满足上述条件,实习学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如果某些专业或岗位有特殊资格要求,那么这类实习不能称之为顶岗实习,只能归到教学实习。

三、法律适用的对接与合法权益的保护

1.劳动者主体的法律适用与权益保护。高校学生实习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在实习过程中出现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最低保障工资、最高工时、知识产权归属、商业秘密保护、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等纠纷时,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

对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近年来我国立法进程较快,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相对都比较完备。问题的结症点在于如何找到连接点,使大学生实习法律身份与劳动者主体资格对接,最后适用准据法。主要纠结点有两个:一是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认为大学生实习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实质是对大学生实习、见习、勤工俭学、打工等概念的误解与混同,也是对法条断章取义的错误解读。二是1996年劳动部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再也没有类似规定,这也是认为大学生实习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依据之一。1996年制定了相关规定,此后的相关法条没有类似规定是用人单位与学校、学生利益博弈的结果,不同省份在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时出现了不同的规定就是证明,不能作为否定大学生实习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的依据,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肯定会对该问题做出统一、规范、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2.民事主体的法律适用与权益保护。高校学生实习如果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在实习过程中产生报酬、实习条件、商业秘密、人身伤害等纠纷时,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等。对于不具备劳动关系劳动者主体资格学生实习的权益保护,主要通过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协议进行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公布的《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通过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与义务是规避法律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如果学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签有实习协议而且协议中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有明确约定,可直接按照协议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或虽签有实习协议但仍无法解决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则可按照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高校学生实习过程中,如果不具备劳动关系,对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一般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果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承担责任;如果实习单位未能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由实习单位承担责任;如果学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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