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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3-03-29 09:20:37

法治理念论文

法治理念论文篇(1)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的国际国内背景分析

中央政法委决定20__年对全体政法干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是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政法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政法干警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治本之策,是保持政法队伍永远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时代要求,这一理念的提出具有复杂而特殊的历史背景。

从国内形势看,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日益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日趋复杂多样,改革攻坚的任务艰巨而紧迫,国民经济正处于经济周期上升阶段,经济、科技、国防实力显著提高,民族凝聚力明显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综合竞争力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各种思潮和理念不断产生,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领域里也难以避免地受到西方法律文化和法治思想的冲击,导致一些政法干警、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产生混乱,执法工作出现偏差,尤其在执法层面,执法不公、执法不文明、执法不严格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制约和阻滞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步伐。

从国际形势看,西方敌对势力始终没有放弃对我国实施西化、分化的政治战略,影响我国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不同民族、不同文化、不同意识形态的冲突加剧,国际竞争日趋激烈,总体来看,和平、发展、合作仍是当今时代不变的主流,世界经济正处于新一轮增长时期,世界局势总体保持和平,我国周边局势比较平稳,这一时期也是我国快速发展难得的战略机遇期。

二、为什么要开展业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时代的需要。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强调指出,我国的发展已站在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新的发展时期,必然要对政法机关提出新的要求,政法队伍、政法工作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就必须有一个科学、明确、符合时代需要的执法指导思想,因此说,中央在政法系统开展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战略举措。

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使经济实体呈现多元化,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人们的思想、观念、利益也同时也发生着变化,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发生,使处在快速变化阶段的司法工作者有时不知如何面对,司法执法相对滞后的情况比较突出,如何有效服务、怎样服务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这种客观发展要求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要体现出公平、正义,维护各个阶层群众的合法权益,这也要求政法机关要有一个科学、正确的的法治理念。

稳定的需要。中国要发展、要富强、要崛起、要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因素还大量存在,改革和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步暴露出来,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有的甚至引发。社会管理、经济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极易滋生和诱发违法犯罪,甚至导致严重刑事犯罪高发。而担负维稳重任的政法机关,就需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使命,需要有一个正确的法治理念。

法制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扩大和深化,政治体制、文化体制、司法体制等上层建筑的改革和调整也必将提上日程。这些体制、制度的改革和调整,包括司法制度、执法机制怎么改、如何改,如何才能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法制需求,也需要我们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对我国国体政体加以明确,即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根本的区别。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适应,其中也包括对各国现代法治文明成果的吸收和融合,但决不能盲目移植和照搬西方国家法治理念和民主政治模式。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关键是要坚持我们的国体和政体 ,坚持人民民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

执法的需要。在建设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日益增强,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不断提高。而我们政法队伍、检察队伍在执法中存在的执法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作为的现象,甚至执法犯法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上述行为的背后存在着不合时宜的执法观念急需纠正,混乱的执法思想需要澄清,不适应新形势的执法思想迫切需要得到改变。

对此,我们一方面要用好这个机遇期,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面对新形势,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必须主动应对新挑战,积极适应新要求,尽快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的能力、维护国家政治稳定的能力、公正执法的能力。而要做到这些,必须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政法干警头脑,也就是说,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政法工作。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社会主义法治的理想、信念和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和基本原则的概括和反映。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四、怎样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在政法战线开展的一场深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想信念的思想教育,要开展好这场学习教育活动,就必须做到:学习认识阶段“五个明确”,对照检查阶段“五个结合”,整改提高阶段“五个与时俱进、五个保持不变”。

(一)检察实践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做到学习认识“五个明确”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符合时代要求的重要思想,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要理解和掌握上述重要思想就必须做到“五个明确”。

1、明确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进行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让执法者树立和形成遵守法律并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依法办案的自觉意识,通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法治”是迄今人类社会探索治理国家的最合理模式。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完成了了我党治国理念的一次深刻而重大的转变。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把依法治国理念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2、明确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是人民给的,我们一切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者,在执法实践中要体现执法本质,体现执法为民的宗旨,要时刻想着人民,一切为了人民,这就要求我们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要和蔼,要急为人民群众所急,想为人民群众所想,要依靠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执法中尊重保护人权,防止和杜绝乱作为和不作为。

3、明确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价值是经济学的概念,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这是价值规律,用在这里讲就是比喻执法要围绕着公平和正义进行,公平和正义是法治的核心,没有这个核心或中心,法治就无从谈起。我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的人犯同样的罪,要受到同样的处罚,有罪的不追究,无罪的反受“追究”,合法的利益受到保护,不合法的利益也受到“保护”,这就不能体现公平正义。法律是最讲公平的,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提前公布于世,人人都明白,谁触犯就追究谁,理所应当,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道理,不依法办事,不严格执法,违法不纠,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威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要求就无法体现。

4、明确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法治的大局就是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服务,执法者的工作就是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大局,现阶段就是服务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总之就是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为此每一个政法干警都要胸怀全局、立足本职、正确履职、努力工作,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即服务大局与严格履职的关系,大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5、明确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人民和历史的选择,是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的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本文权属文秘港:]的基本方略。

司法机关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都是宪法规定的原则,都是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保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指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要坚决纠正把党委督促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等同于干涉司法活动的错误认识,更要坚决防止借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抵制和否定党的领导的错误倾向。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统领法学舆论阵地,坚决反对打着依法治国、“司法独立”的幌子否定党的领导,其次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第三自觉服从党对政法工作领导和监督,做到令行禁止。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要与检察实践紧密联系,做到对照检查“五个结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理论指导,同时也与政法工作、检察实践密不可分。通过学习统一了认识,增强了理解,明确了内涵,关键还要与我们的检察实践相结合,落实到实际工作中,用以指导我们的工作和办案,实践中有哪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符的,就要下功夫去改正它,哪些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差距的,就要认真去弥补它,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工作、检察干警要做到“五个结合”。即一要与履行检察监督职责相结合;二要与“规促”专项整改活动相结合;三要与社会主义的荣辱观教育相结合;四要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相结合;五要与“双创”活动相结合。

法治理念论文篇(2)

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我们党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的经验,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制建设的经验,借鉴现代法治理论合理成份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理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国体和政体的特点和要求。我们只有全面把握这一核心理念,才能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内涵。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高度重视、科学分析、正确解决这些问题,对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减少社会风险和动荡,至关重要。解决公正问题要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坚持依法、及时、合理解决的原则,采用教育、协商、调解、司法等方法。最重要的是要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逐步建立并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社会主义立法要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由于我国封建传统的影响,人们在思想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观念,特别是在执法环节,一些执法人员片面追求事实真相,重口供、轻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因此,我们必须大力提倡和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全面的公正观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人权是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在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革命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一切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政权,就是为了争取和实现人权;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改革开放的时代,随着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不断完善,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矛盾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中国共产党作为长期执政的党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突破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理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把工作重点从调整对立的阶级关系转移到承认和保护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等权利义务关系上来,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克服“防民”思想,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当前,在刑事司法领域,一些执法人员还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观念,习惯于有罪推定,忽视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因此,我们必须着力提倡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增强以人为本、文明执法的意识。

法律权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政府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保证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必究,有效地防止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质内涵就是要使社会主义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我国宪法第五条对法律权威的基本要求做了明确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前,树立法律权威的观念,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制统一、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反对把个人或组织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律工具主义。

监督制约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机制

法治的意义就在于,既能充分地利用国家权力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又能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保证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法治防止权力滥用和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基本措施就是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把决策、执行等环节的权力全部纳入监督制约机制之中,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运行。任何权力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实行法治就是要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我们还要努力拓宽民主监督的渠道,提高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把民主监督、党组织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方法和途径是多样的,最重要的是保证各个监督系统的整体协调和依法进行,必须实现监督工作的法制化,健全监督法制。要树立权力接受监督制约的观念,必须全面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反对重配合、轻制约的做法,反对排斥监督的司法专横主义。

法治理念论文篇(3)

在中国的历史上,居于指导思想的往往是一种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很少在精神层面上思考问题。由于欠缺高远的理念指导,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纵观中国的法律,历代法律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局限于立法技巧、编纂体例、实施方法等经验实用性领域,而无法朝着法的价值的高层次发展。任何法律都包含着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只有制度层面的法律,而没有精神理念层面上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残缺的。改革开放后,我国建立起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制度建设在量上有了惊人积累后,法律权威的缺失却构成了目前制约法治进展与水平的关键性问题。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有理念支撑。推进现代法治,既要重视制度构建与制度创新,更要注意发掘、培植与发展法治理念。理念是推动法治进步的一种内在的、隐性的但非常巨大的动力。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不在于法律制度表层的建构,而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逐步养成的法治理念。

如今我国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在某种意义上讲实质上就是对司法理念进行变革。理念似乎是看不见的,但它却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没有正确的理念指导或支配,司法改革就难以深化或推进。树立法治理念必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非常深远的影响。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法治理念?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一项重大决策: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的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检察干警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中的司法力量,必须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运用这一理念指导执法行为。如何全面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并自觉坚持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实践呢?笔者认为:

首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准确把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基本内涵。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明显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队伍难免受到影响。司法干警思想上的任何偏差和动摇,都可能使执法目标和方向发生错误,手中的执法权力都可能被错用和扭曲,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损失。检察干警应该努力提高法律素养,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工作的动力,保证和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其次,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检察干警要立足实际,扎实勤奋地工作,实实在在地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群众最具体、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要求,要给予最及时、最方便、最大程度的实现和满足。作为人民的公仆,在工作中要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妥善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清正廉洁,确保权为民所用,做到文明执法。

法治理念论文篇(4)

[关键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检察工作教育活动必要性辨证关系十大理念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提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先进法治理念。在全国政法机关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公安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是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适应现阶段形势的需要,是确保政法工作社会主义方向的需要,也是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能力的需要。(1)为此,笔者针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理念就自己的认识和理解谈点粗浅的看法,一管之见,仅供参考。

一、在检察机关内部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必要性

在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全国政法机关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对政法队伍保持永远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和社会主义政治本色,切实担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一)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重大战略目标和措施,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政法机关司法工作提出的根本性要求。在法治建设和检察机关司法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其前提和根基是将司法为民、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等符合和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法治理念信仰化,成为指导司法行为的自觉意识,保证司法工作正确发展方向。因此,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实质上是用科学发展观统一司法思想的过程,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法治文明是观念形态、制度形态、实践形态文明的复合体,因此,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既需要在建立法律制度、推动法律实施上着力,又要从树立法治理念上着手,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法治思想的普及和深入。首先,法治理念教育是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先决条件。只有把人民、保障权利、制约权力、法制统一、公正司法、依法办事等社会主义微观法治理念贯穿到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全过程,才能保证党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和依法执政,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次,法治理念教育是法治现代化进程的牵引动力。只有首先推进法治理念的现代化,培植和构筑先进法治的社会根基,才能推动法律制度创新和实践探索,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程。(2)

(三)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司法为民思想,推动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检察机关的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而且要求我们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求我们司法严格、公正,而且还要求我们必须司法规范、文明。因此,检察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司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司法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坚定不移地坚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

通过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综合国力已经明显提高,人民生活极大改善。但不可否认,市场经济利益法则也影响着人们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如果在利益面前,检察干警思想上分不清私利与大义的界限,以手中的司法权力谋取私利,忘记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就会对社会主义事业造成损失。(3)因此,我们就必须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检察干警的司法思想,保证我国检察工作社会主义性质不变质。

(五)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检察机关司法能力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通过持续开展教育整顿活动,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司法能力不断增强,但有的检察干警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公正、不文明、不廉洁的问题仍有发生。剖析这 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很多都与司法思想不端正、司法观念落后密切相关。如有的干警“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配合轻制约”、“重司法秘密轻司法公开”、“重就案办案轻司法服务”、“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一些错误观念根深蒂固,习惯于老办法、老套路,结果导致司法不严格、不公正甚至刑讯逼供等问题和冤假错案的发生。(4)推进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司法能力,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促进广大干警自觉端正司法思想、更新司法观念、巩固法律信念,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司法问题的发生,做到为民司法、严格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司法、廉洁司法。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检察工作中应提倡的微观法治理念之间的辨证关系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这五个方面,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科学地揭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要求、本质特征和原则之间的辨证关系。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规律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思想有机统一的方针和原则的总称。既然是“思想、理想、信念、观念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总称”,那么,就说明这五个方面是宏观的综合性地概括,是宏观总原则。因此,它并不排斥与它类似、近似或者相关联的其他微观原则的存在。

宏观原则,体现在一系列的微观原则之中,微观原则是宏观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宏观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宏观原则在微观领域中的具体显现。二者之间辨证统一、相辅相成。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的:请记住我站域名广大干警应该在树立社会主义五大宏观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更应该树立以下十大微观理念:

(二)检察机关应着重提倡的十大微观法治理念

一要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党一贯倡导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源头。司法为民,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政法工作上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就是要求广大检察干警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在思想上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重大问题,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人民群众主体地位的意识,把司法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平台,把司法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途径,真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去司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去办案。通过司法,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

二要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使命。具体到检察机关,就是需要全体干警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干警既要全面履行司法职责,依法惩治各种犯罪,监督纠正司法不公;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要树立崇尚法律理念。崇尚法律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增强对法律精神的感悟和体认,自觉遵守法律规则,充实法律知识,认同法律价值,保护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权威,捍卫法律尊严,追求法律理想,严格执行法律,始终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

四要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人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人权来源于人的理性、尊严和价值。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之所以被宣布或确认为权利,不仅是因为它们经常面临着被侵犯、被否定的危险,需要社会道德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而且是因为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尺和动力。现代法律就是保护人权的一种制度安排和强制力量。(5)正是人权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是人权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树立保障人权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坚持打击、保护、监督、服务并重,既依法履行司法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又依法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证人、申诉人、被申诉人等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五要树立法律平等理念。树立法律平等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要不分贫富、不分地域、不分职业、不分国有民营、不分内资外资,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当事人,平等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一视同仁地提供法律服务。(6)依法保护一切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劳动,平等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促进人们和谐相处、社会和谐发展。

六要树立法制统一理念。树立法制统一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在检察业务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法律,坚决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防止和纠正因地方、部门利益而破坏法治统一实施的问题。要强化司法权也要接受监督、接受制约的观念,保证司法权依法、正确、严格、规范行使。

七要树立司法效率理念。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7)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自觉消除司法中的、拖拉作风,努力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严守办案时限,杜绝超期羁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涉案单位正常秩序。强化司法管理意识,运用先进理论、科学方法、规范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质量管理、过程控制和动态监督,提高司法效率。

八要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检察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自觉破除程序法只是为实体法服务的、程序规定碍手碍脚、按程序办事麻烦的思想,自觉防止和纠正法外程序、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诉讼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诉讼权利,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

九要树立司法公开理念。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司法公开的规定,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丰富司法公开的手段和形式,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和谐。不断深化检察工作公开的形式、载体、内容,要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将公开的内容公之于众,扩大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和种类,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8)

十要树立司法文明理念。司法文明与司法专横是相对立的。倡导司法民主和文明,就要广开门路,吸纳来自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不同意见和建议等。在实践中,逐步培育司法人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意识,是保证司法权正常运行的不可低估的社会力量。

树立司法文明理念,就是要求检察干警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并重的原则。自觉克服以往那种态度粗蛮、方法简单、居高临下的做法,以人道的、人性化的方式对待案件当事人,充分体现法治的人文精神和司法的人文关怀。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区 别对待的方针,加强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从而保证最终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3)《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思想规范执法》,作者:《检察日报》评论员,发表于20__年5月10日《检察日报》。

法治理念论文篇(5)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Idea of Administrative Rule-of-law 【论文摘要】行政法治理念是“使公共行政服从良善规则治理”事业的先导和指引,源自西方的行政法治理念在中国化的过程中,也须因时、因地、因势作出相应调整。这种调整并不意味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颠覆,相反,它体现了理念在社会现实中的生命力。对此,本文给予关注和梳理,既是一个反思的过程,也是为行政法治探索其未来而作的一份努力。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治 理念 支撑性概念 反思与重构 行政法是动态的、具体化的宪法。行政法治是使公共行政服从良善规则治理的目的性事业,行政法治理念是完成这项事业的先导和指引,是一种让这套规则体系“活起来”的东西——它引领法治事业臻于完善,并阻止法律变成一堆机械的、冷冰冰的规则和“只有知道法律的人才能利用的魔术”。 从世界范围内考察,行政法治理念的最终形成,可以追溯到11、19世纪,甚至更早。作为法治实践的成果和法律智慧的凝结,它源自社会现实又作用于社会现实,与行政法治事业一起走向繁荣。今天,我们享用着先贤留下的思想财富,借鉴着他国的宝贵经验,我们有责任把行政法治理念在“中国场景”中的实践情况总结出来,为思想之光添些油、加把火。同时,在笔者看来,整个行政法律体系是以若干支撑性概念为根基的,对行政法治理念进行全面的、深刻的反思,不能脱离支撑性概念泛泛而谈,这是本文通过以下十个支撑性概念来反思、重构行政法治理念的原因所在。 一、法的统治 “法的统治”,是行政法治的第一命题。作为一种理念,其精髓在于法之于权力的优势地位,强调任何人——包括君主、政府在内——都必须受法的约束,不允许有法外特权。 近些年来,“法的统治”逐渐成为我国的主流理念,并上升为宪法典的明文规定。这固然体现了我们对法治的迫切需求,也表达了我们不复倚重人治而另谋出路的决心。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顺时势、得民心的可喜转变。当然,在肯定成就的同时,仍不能忽略倾听反面的声音,譬如“中国有法吗”、“法律为什么总和情理过不去”、“为什么会‘无法(律)有(办)法、有法(律)无(办)法’”……这些看似幼稚而实关重大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一点:我们需要的法治,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法治? 法治通常可以从形式意义、实质意义两方面进行阐释。从形式意义上看,法治主要是一个关于法律地位的问题:“法律就是法律”,不容置疑、不可变通,必须严格执行。“中国有法吗”,就是对法律没有严格执行现象的嘲讽。而在实质意义上,法治主要是一个关于法律标准的问题:良法为治,恶法非法,人们只应服从良善规则的治理。“法律为什么总和情理过不去”、“为什么会‘无法有法、有法无法”’,就是对法律与情理相悖现象的质疑。尽管我们在形式意义上、实质意义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然而,学界似乎更倾向于从形式上来关注法治的发展,把能够获得严格执行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缺位看作是施行法治的主要障碍。但专从形式上论,古今中外一切国家,如严刑峻法的我国秦朝,晚近法西斯独裁的德国,都未尝不可视为法治国家。所以,当前我们在人治之外另谋法治,不宜再把重点放在形式意义上,否则我们追求的仍不是真正的法治,而只是“法治的皮毛”。此其一。 其二,人的不完备性决定了理性的限度和人性的弱点,从而决定了制定法不可能完全达到合规律、合需求的标准。同时,立法的机制也不总是可靠的,分立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结果未必就能反映人民的真实意志。而强调法是“制定”出来的,意味着立法者以及能够影响立法的人都有可能遗漏或隐藏于法网之外,甚或凌驾于法网之上。因此,仅在形式意义上推行“法的统治”,无异于将“统治权”拱手相让于对错与善恶皆不确定的“法”,这是我们需要的“法治”吗? 所以,本文强调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今日提倡之法治,不可不于形式意义之外,特别重视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而从实质意义上论,法出自正义,而非出自立法者。行政法治中的“法”必须符合“良善”的标准,一切与这个标准不相符的根本不是法,“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滥用”。只有首先解决这个核心问题,才能实现人治与法治的分野,也才算真正踏上法治的道路。所以,对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能把它看作是形式法治之后才出现的状态,也不能笼而统之地把它与形式法治糅合在一起。机械地将形式法治理解为是实 质法治的必经阶段、前置阶段是错误的,简单地把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看作是一致的更缺少建设性价值。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必须强调,而且必须在构建行政法治之初予以强调,唯有如此,法治事业才不会停滞不前或误入歧途。 二、法制统一 “万事皆归于一,百度皆准于法。”纵观我国历史,从不缺少“法莫如一而固”[11]的思想,更不乏法制“大一统”的做法,对“法制统一”可谓推崇备至。而在世界范围内观察,“法制统一”也是取得了普遍共识的重要法治理念之一,相关论述不胜枚举。朗·富勒通过其名著《法的道德性》讲述的“雷克斯国王的寓言”颇具代表性:一个治国者因不懂法制统一原理而心力交瘁,最后郁郁而终。富勒据此推导出“法治八原则”[12],把法的内在统一性作为法治原则的核心。 不能否认,“法制统一”确有积极作用:它“是构筑良法体系的逻辑前提”,“是形成法治共识的思想底线”,“是缔造法治文明的经验总结”。[13]列宁也曾指出:“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须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14]但是,在理论上强调其正面价值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它在实践中显露出的副作用:第一,我国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法制统一”的要求,[15]但地域辽阔、民族多样、发展不平衡的国情决定了各地地理条件、风俗习惯、经济基础的差异,进而决定了机械理解“法制统一”或可产生“一刀切”的弊病。第二,即便不考虑我国的特殊国情,在一般情况下,法制多样性的程度往往也与正义“含量”成正比。例如,“阳春白雪式”的法律、法规就一定比“臭名昭著”的“土政策”更符合正义的标准吗?不见得。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你深入了解当地的实际,对各种情况权衡分析,对各方期待感同身受,或许你会觉得所谓的“土政策”甚至比法律、法规拥有更多的正义“含量”。其原因在于,“统一”的过程是一个“去特殊化”的过程,经过“去特殊化”的法律规范更适合解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问题,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却背道而驰。第三,机械强调“法制统一”会导致立法权过于集中,并使地方立法权形同虚设。对行政法的渊源,有所谓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五世同堂”的说法,似乎呈现出枝繁叶茂之势。然而,“五世同堂”是根据“不越权、不抵触、不冲突”的“三不原则”组织起来的,由此决定了下位法只能是补充性的、细则性的、解释性的和操作性的,它们往往都是照抄上位法,或进行一定的细化,并未真正发挥“立法权”功能。 因此,对“法制统一”理念进行反思与重构是必要的。基本思路是:要更加注重“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现,更加注重多样性的实现,更加注重正义“含量”的实现,使“法制统一”不只是形式的统一,而是内质的统一;不是机械的统一,而是适当灵活性基础上的统一;不是简单的统一,而是尊重多样性前提下的统一;不是无条件的统一,而是理性分析之后的统一。 三、依法行政 在我国,依法行政的理念已成为普遍共识。按照通说,“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16]可见,它更多的是强调行政的运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政策或没有依据。这种注重于从形式意义上理解和使用“依法行政”的方式,与西方自由法治国阶段的认识颇为接近。在当时,“行政”被界定为“法律的执行”,无形式意义的法律(即议会制定的法律),就不能实施行政,故有“无法律即无行政”之说。但随后,人们觉察到过于严格的限制使行政法抑恶有余、扬善不足,因此逐渐对“依法行政”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改造,使依法行政的“法”扩充为实质意义的法,给行政活动留下更多的空间。当前我国虽然仍处于法治初创阶段,面对的情况却是:(1)社会转型、国家复兴的使命要求政府承担更多的责任;(2)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任务要求政府提供尽可能多的公共服务;(3)行政国家的兴起已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普遍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仅强调狭义的依法行政,要么导致行政的无限萎缩,要么导致法律的无限膨胀。因此,我们必须要改变从严格的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依法行政”的做法。 第一,依法行政的内涵从“无法律即无行政”转变为“一切行政活动均应具备合法性”。但是,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活动,我们不宜简单予以否定。例如,通过行政合同产生义务,并依照该合同履行 义务,也即“依契约行政”;对纯授益性行政活动或在紧急状态下,可根据法律将权力授予该机关所拟达致的一般目的进行,也即“依目的行政”;在法律规范并未触及但又不能不予管理的领域,依惯例实施行政,也即“依惯例行政”。“依契约行政”、“依目的行政”、“依惯例行政”,虽然都突破了“无法律即无行政”的限制,但只要它们符合实质合法性的条件,皆可纳入到“依法行政”的范畴。 第二,依法行政的“法”从狭义转变为广义。传统的“依法行政”,把“法律保留”等同于“国会保留”,把“法”限定为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一切行政事务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亲自以法律决定。这种观点基于一个假设:只有代议机关才能真正代表民意进行立法。事实上,立法者往往是通过间接民主制产生的,它们未必就能代表民意。另外,随着国民对政府要求的增多,行政活动势必将日益增多,让立法者对全部行政领域进行立法,或者对某些专业性极强的管理问题进行立法,并不现实。有鉴于此,对“法律保留”与“国会保留”进行区分有其必要性:凡对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的,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凡具有更强烈重要意义的,进一步适用国会保留原则。[17]这种改造的思路,淡化了对法律位阶的关注,使依法行政的“法”突破了严格的形式限制。而在放开立法权的同时,须加强对法律质量的控制,包括设立法之为法的实体性标准、程序性限制,并强化审查和监督机制,使不达标准的法律规范能及时被过滤掉。 第三,依法行政的“主体”不再限于行政主体。一方面,很多行政管理事务正由行政机关向社会组织转移,这些社会组织也可能通过受委托等方式成为事实上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主体;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行政事项需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配合来完成,因此也有一个公共权力向相对人转移的问题。 四、权力控制 权力控制,也就是控权,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命题。当然,有人可能会批评这个判断的严谨性,因为在他们看来,控权不仅是一个基本的命题,而且是最基本(或最根本)的命题。实际上,自近代以来,特别是在自由法治国时代,控权论一直据守着行政法学的主流地位,其他的观点或理论,甚至难以对控权论产生冲击或威胁,这也难怪控权论者有足够的自信。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虽然控权作为行政法唯一的重心有其历史合理性,但这种理念不能不加论证地沿用至今,也不能不加论证地进入中国。正如本文开篇提到的,行政法治是一个目的性事业,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改革运动、资产阶级革命运动与民族解放运动的勃兴,是这些社会需求把控权的价值无限放大,直至成为“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而在时过境迁的今天,控权论者尚存的自信,除了对政府的批评以及由此产生的控权观点具有天然的道德优势以外,还有哪些站得住脚的论据? 从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上看,权力是保障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力量,但为了保障权利又必须控制权力。这个形式上矛盾的两部分其实并无内在冲突,因为哪怕是最极端的自由主义者——在他成为无政府主义者之前——都不得不承认:如果没有权力,正义将缺少监护,权利将没有保障,国家将无法成为国家;进而,如果没有足够的权力,负有保障权利义务的政府只能“拄着拐杖蹒跚而行”,权利也就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见,如果不是简单地把权力假想为权利的敌人,我们应当认同“国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既是自由的渊源又是自由的保护者”[18]这样一个观点。然而,控权论者却把所有问题都放在控权的基础上论述,难道行政法的全部内容仅存于此吗?例如,受到金融危机影响而无法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求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工作,这个典型的行政法问题能用控权论来解释吗?显而易见,没有授权,就不能向政府索取权利保障的义务;没有充分的授权,就不能充分地向政府索取权利保障的义务。授权问题,也就是“权力是保障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力量”的问题,必须成为行政法的重要内容。 而“控权”,在特定时代和特定条件下,或可涵盖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但它仅在“该时代”和“该环境”具有抽象性,并不具有超越时代和超越环境的抽象性。例如,对服务型政府以及由此产生的给付行政,一定要用“控权”来解释就显得捉襟见肘了。因此,要想揭示行政法的本质,就必须突破控权论的限制,在“控权”与“授权”之上抽象出更具普适性的命题。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或可概括为“保障”,即保障公共行政机关执行主权者(即人民)的意志,积极地、持续地实现公共政策。它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赋予行政主体足够的职权使其能够执行主权者的 意志,使公共政策得于真正贯彻;二是必须有足够的手段防止行政主体偏离或背离主权者的意志或公共政策。行政法为了实现保障的目的,一方面必须充分地授权,[19]另一方面必须有效地控权。总而言之,“保障”,而不是“控权”,是揭示行政法本质的根本性命题。 五、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产生于法国,经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耶提炼,成为德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核心范畴。按照奥托·梅耶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具体事件中作出的决定其权利的优越性的宣示”。这个定义“至今仍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以至于“理论和实践均普遍以这一定义为据”。[20] 然而,随着社会法治国取代自由法治国,有限制的积极行政取代完全的消极行政,我们不能再把行政权作用称为权力行为了,而应当把它称为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因为它是为满足公众需要而组织和促进物质、文化、精神和道德发展的行为。[21]这样一来,除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高权行为外,蕴含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精神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方式也被推到前台。虽然柔性行政方式剔除了刚性行政方式的“命令”、“强制”等因素,但它仍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带来实际影响,因此,柔性行政方式仍然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和规范。然而,长期以来,学者们把“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刚性行政方式的上位概念,而对行政行为是否包含“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柔性行政方式存在争议。同时,为了阐释客观存在的柔性行政方式,又不得不把“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放置在“行政相关行为”中或者“行政行为”编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其他行为”中进行论述。这种态势使得行政法对柔性行政方式关注不足——关于柔性行政方式的立法几乎为零。与此同时,这种状况在行政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不良影响:行政主体在选择行政方式时,更多的不是考虑行政事务的性质和实现行政目的的需要,而是考虑采用哪种行政方式可以逃避法律的规范,或者说可以避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于是,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的区分,演化成了行政主体是否承担及怎样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广义型”行政行为概念更为可取。所谓的“广义型”,是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不仅包括侵益性行为,而且包括赋权性行为;不仅包括受益性行为,而且包括制裁性行为;不仅包括刚性行为,而且包括柔性行为。总之,它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或基于公共行政的需要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或采取的一切措施、手段或方法。[22]只有把处于行政法枢纽位置的行政行为界定周延,政府活动与责任的无缝对接才具有可能性,行政与法治的内在融合也才具有可能性。 六、权利保护 毋庸置疑,权利保护的理念存在于行政法治的全部空间,即便在紧急状态下,人们仍将行政权能否侵犯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犯权利作为讨论的首要内容。但是,关于行政法治中的权利保护理念,尚须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第一,权利保护与权力控制并不等同。在行政法领域,人们往往将权利保护与控权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二者是“硬币的正反面”,控制权力就是保障权利,反之亦然。这种观点与行政法强调控权的习惯结合起来,容易使权利保护的理念不被重视。更为重要的是,“控权”尽管是保障权利的方式,但并非保障权利的全部方式——正如前文所述,授权也是权利保护的重要内容。将权利保护与权力控制视为一体的倾向,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害处极大。 第二,理念供给与资源供给应具协调性。对权利保护,理念供给的力度相对较大,成果也比较明显。但仅有理念供给是不够的,权利的实现要有一定的资源作为基础,这些资源包括制度、机制以及手段。为此,要更加注重创造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各种条件,使资源供给的发展与理念供给的发展协调一致。 第三,倡导权利保护理念的同时也要增加对“义务意识”的强调。关于权利、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一致说”和“权利本位说”无疑拥有最多的支持者,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义务重心说’,这个貌似与民主精神相悖的观点,实际上是一个极有理论深度的见解……从法律的实现角度看,一个社会之所以需要用某种强制力来保证法律实施,主要不在于人们不会自觉行使权利,而是因为义务往往会被人们拒绝。”[23]如果只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将形成发达的权利意识与萎缩的义务意识并存的局面。在这种局面下,人们热衷于追逐权利,对 义务却退避三舍,权利最终也只能成为空洞的口号。 七、正当程序 卢曼曾经说过:“在西方,在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的确立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里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里的程序。”[24]程序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以至于有人认为,现代民主法治的主要成果都是正当程序带来的。这个说法虽然略有夸张但足以说明正当程序的价值。 对素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中国而言,“正当程序”的理念显得尤为珍贵。在理论上我们以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取代了传统的“程序工具论”,并在制度层面把“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样的彰显程序价值的规定明确写入法典,使正当程序规则在行政活动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些努力是应当被肯定的,但不能忽略的一个事实是:我们在强调程序价值的时候似乎并未顾及程序的效能问题。 在过去,我们并非不谈程序,而现在也并非只谈程序,前后的区别不过是是否承认程序的独立价值。如果用扬弃的态度来对待程序工具论的观点——而不是简单的否定——它至少让人们更注重程序的效能,更关注它是否是“一只能逮到老鼠的猫”。而程序本位论的弊端是在强调独立价值的时候往往将程序的效能问题掩盖了。比如说现在搞得很火的“听证”,民间却戏称“听证会就是涨价会”——因为凡听证必涨价。在结果既定的情况下,徒作表面文章,似乎尊重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实则因丧失效能的根基而置价值于空中楼阁之上。为此,既要在思想上杜绝把价值与效能完全对立起来的倾向,也要在实践中改变因强调价值而置效能于不顾的做法。价值和效能各有作用:对“价值”的强调,有益于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避免程序被不当利用;而对“效能”的强调,则有益于程序的优化,避免程序成为行政活动的阻碍。只有把二者统一起来,才不至于陷入顾此而失彼的窘境。 八、司法审查 司法作为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的调节系统,通过司法审查调控行政活动,优化“权力一权利”结构,塑构良态行政法律关系,这是行政法治必不可缺的条件,也是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被誉为“标志着行政法治在我国的真正开始”。[25]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对司法审查的理念,尚有进一步反思的空间。 第一,须摒弃权利与救济相分离的思路。法谚曰:“无救济即无权利。”随着行政法制体系的日益完善,行政关系的各个领域逐步实现了法制化。与此同时,相对人的权利通过各种法律文件也基本固定了下来。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26]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审查的视野中,权利和救济是可以分开的,有些权利能够获得司法救济,有些则不能。这种权利与救济的分离模式,使部分权利徒有其表,也使“监督行政”流于形式。反观西方法治国家,如德国,“公法上之争议,非属宪法性质者,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27]又如美国,司法审查适用于全部的机关行为,除非法律予以明确排除,或属于法律赋予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28]根据这些规定,权利和救济是一体的。可见,摒弃权利与救济相分离的思路,为行政法上的权利提供无漏洞的司法救济体系,是我们努力的目标,也是大势所趋。 第二,须理性对待司法审查的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司法权的限度。司法审查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司法审查的广度、深度、强度和力度首先受制于司法权的限度。而这种限度要求司法必须有谦抑性。与此同时,符合社会需求的司法又必须是能动的,是为大局服务的,是一种“回应型法”。[29]因此,在司法能动与谦抑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一般来说,对司法能动性的强调,需要以尊重司法权的限度为前提。(2)司法的特质。法官是适用法律的专家,虽然每个法官都要进行“事实认定”,但这是一个运用法律规则将证据转换为法律事实的过程,本质上仍属适用规则的范畴,与通常意义上的事实认定并不相同。对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特别是凭借常识、常理、常情不能判断的专业性问题,让普通的法官作出判断,难度很大。例如,当专利复审委否定了一项专利的创造性,原专利权人诉至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恐怕不能轻易地从技术上对“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官更多的是从专利复审委作出判断、决定的过程进行审查,看它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是事实判断上的“正确性”)。可见,司法 的特质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司法能力,从而决定了司法审查必有其盲区存在。(3)司法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的基本内容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的标准是法律规范。但法律规范也有“德性”上的差异,行政法治作为良善规则之治要求司法者应有甄别、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权力,否则,就不能保障以富有德性的法律实现富有德性的结果。但在现实中,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舆论氛围,都倾向于将法官塑造成不折不扣的执法机器。而通过这样的机器,将不可避免地“生产”出一些合法但不合理、不合情的“产品”。 第三,须进一步优化司法审查的效能。制度的价值并不是自生、自在、自明的,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制度的效能。一个没什么用的制度,即便再有价值,也不应被提倡。针对司法审查效能上的弊病,要考虑如何终结旷日持久、久拖不决的诉讼,因为迟到的正义已不是正义;要考虑如何杜绝反反复复、无休无止的案件,否则司法的权威将永无树立之日;要考虑如何删减繁琐无用、有碍效率的程序,让司法的运行更加顺畅。总而言之,要考虑如何把司法审查的效能提上来,使它成为对人们有用、实用、乐用的制度。 九、法律解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本杰明·内森·卡多佐认为,法官应不满足于通过某种传统的法律推理方法获得一个结论,也不应试图对由某种冲动甚或是某种社会哲学所制定的结论寻求正当性或予以理性化。[30]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绝大多数法官从事的工作,不是“满足于获得一个结论”,就是“试图对已定的结论寻求正当性或予以理性化”。为什么会这样呢?正如上文所言,我们对法官的要求,更多的是让他(或她)成为一个不折不扣的执法机器。但严格的执法,要求法律必须是完美的,不能有一点瑕疵,否则执法结果的善恶就没有保障了。而完美的法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在这个前提下追求完美的结果,必须在不完美的法与完美的结果之间设计出一个“摆渡者”角色,毫无疑问,这就是法官的使命所在。 那么,法官作为“摆渡者”,凭借什么摆渡呢?或者说,如何获得一个完美的结果呢?答案是“法律解释”。这里的法律解释不能按当前习以为常的方式来理解,因为出于对“执法机器”的严格限制,法官往往被要求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只能恪守立法本意:任何解释都不能超过立法机关的本来意图,不能作扩大解释,也不能作限缩解释,更不能填补立法的漏洞。对此,我们必须要考虑这种把限制的重心放在过程控制上的做法是否明智。因为司法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说,主观性是第一位的。如果法官靠不住,再优秀的法条(更不必说一般的情况了),都可能变成“锋利的屠刀”。这样一来,严格的过程控制,反而会成为蒙蔽世人的工具或借以开脱的理由。因此,对法律解释而言,严格的过程控制并不是最好的选择。相反,过程上应当进一步放开,向更加灵活、更加宽松、更加自由的方向发展,使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扩张解释等各种方法都有用武之地。通过这个转变,法官有了充足的解释能力和自由的解释空间,既因为获得了足够的信任而拥有完成使命的动力,也因为获得了足够的能力而失去对不完美的结果予以开脱的理由。实际上,这是一种结果控制,它比过程控制的方法更有效,因为它更有利于通过发挥法官的能动性来克服不完美的法的弊端,也更有利于通过法律解释将“不完美的法”过渡至“完美的结果”。 十、违法无效 “违法无效”以及与此对应的“合法有效”是行政法学中常用的两个词,它们反映出的理念是,凡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有效的,凡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都是无效的。[31]例如有学者在论述依法行政原则时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无效……违法的行为,其效力在法律上是否定的。很多国家有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制度,我们迄今没有这样的制度区别。我们对行政违法行为,是通过程序上的确认不成立、确认无效、撤销行为;变更行为等方式来否定其效力的,最终使其归于无效。”[32]可见,在一般的观念中,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效力判断的最高标准,也是唯一标准。 但是,自上世纪中期以来,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日益动摇了现代法学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法律的至上性、自治性、一致性受到了新法律工具主义、社会关联性、“碎片化”的冲击和挑战,“法律帝国”的神话趋于破灭。[33]这些问题迫使追求法治的人们不得不对法治本身进行反思,不得不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检讨。“违法的行政行为未必无效”,这个理念的形成,可以看作是对行政法治反思和检讨的一个结果。例如情况判决制度,撤销或变更违法的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公益时,经充分 斟酌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不予撤销。又如,在行政非诉执行制度中,除无效行政行为外,其他的已经具有确定力或存续力的行政行为,即便违法也要被执行。再如,对一个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许可,如果撤销会对相对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也不撤销。可见,我们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这说明社会现实的发展使合法性与其他的价值标准发生了冲突,并于法的安定性之外容忍了其他价值标准的存在。在上文举到的例子里,这些价值体现为公共利益、行政效率、信赖利益保护,此外,必定还有一些价值是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当然,如何协调法的安定性、行政目的、正义以及其他价值的关系,历来是一个难题,也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十一、结语 以上十个“支撑性概念”,虽然不是面面俱到,但大致涵盖了行政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本文就这些理念所作的反思和批判,并不意味着行政法治理念的颠覆,而意味着它的发展。正如理查德·波斯纳指出的:面对社会的变化,法律和法学都必须调整自己,调整不意味着法律传统的死亡,恰恰相反,这意味着法律传统的生命力。对行政法治理念来说,它的生命存在于无限的进化过程中。不合时宜的内容因为调整而终结,并不能说明什么;合乎事宜的内容被充实进来,也不必然代表什么——这是因为,前面总有新的进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所作的工作不仅仅是一种反思,也是为行政法治探索未来。 【注释】 “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这是曾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弗里茨·维纳说的一句公认的、经常被引用的名言。“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也是国内外很多学者赞成的一种观点(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页。早在古希腊,这种理念已经形成。而将它从理念变成现实的,是近代英国。在13世纪,布雷克顿提出:“国王不应该服从任何个人,但是他应该服从于神和法。原因是法才使他当上了国王。”大约四百年后,爱德华·柯克法官据此拒绝了那位宣称“是国王创造了法律,绝不是法律创造了国王”的詹姆士一世参加审判的要求,被看作是确立法的优势地位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其后,法、德、日等国相继确立起法治原则。到19世纪中期,分析法学思想逐步取代了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学领域占据了主导地位并将“法的统治”推向极致。这种极致的表现是无条件地强调制定法的效力,并不论法的善恶。这是执法者在实践中总结出的感受。前一个“法”是法律,后一个“法”是办法。也就是说,在过去没有法律规定的时候,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是有办法的;而制定了法律规定后,反而觉得没办法进行管理了。参见王振东:《恶法亦法理论的历史寻踪及其价值》,《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我们并不否认,“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正如丘吉尔所说的:若不包括那些已被尝试过的政体,民主政治便是最糟的政体。对法治而言,民主并不必然导向法治。民主与法治的矛盾归因于它们之间的差别。民主涉及统治者与受治者群体之间的关系,法治涉及统治者与受治者个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主涉及统治权力的最终归属,法治涉及统治权力的行使方式。民主侧重于多数的意志和愿望,法治侧重于个人的自由和尊严。民主重在实质正义,法治重在形式正义。在民主中,决定由多数作出,在法治中,决定由法律作出。民主是一只在民意的激流中颠簸的航船,法治是一种沿着既定的航线航行的办法。民主之船可能偏离法治的航线,也可能采取别的航行办法。有关民主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参见《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埃尔斯特、斯莱格斯塔德编,潘勤、谢鹏程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所载的一些论文,特别是弗朗西斯·西阶尔斯特德所著《民主与法治:关于追求良好政府过程中的矛盾的一些历史经验》(参见侯健:《法治、良法与民主——兼评拉兹的法治观》,《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另可参见韩德培:《我们所需要的“法治”》,《法学评论》1995年第4期。罗马法的注释派代表之一普拉坎梯努斯曾说:“所有的法,如同河流来自泉水一样,也来自于正义。……另一方面,正义所以称为正义,正是因为所有的法是依赖正义。”另一个代表阿佐也说:“所有的法……均来自于正义。即正义所要求的也是法所追求的。……因为,正义所以称为正义,正是因为所有的法依存于正义的缘故。基于此,法是从正义而来。”转 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84页。对此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83页。(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10页。[11]《韩非子·五蠹》。[12]包括:(1)必须制定一些能指导特定行动的一般性规则;(2)这些一般性规则必须予以公布,至少应当对这些规则所指向适用的人加以公布;(3)在大多数情形中,这些规则应当指向未来情势而不应当溯及既往;(4)这些规则应当明确易懂;(5)这些规则不应自相矛盾;(6)这些规则不应当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这些规则应当具有适当的稳定性亦即不应当太过频繁地更改;(8)所颁布的规则与其实际的执行之间应当具有一致性。[13]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1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15]参见我国《宪法》第5条。[16]应松年:《依法行政论纲》,《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17]在我国台湾地区,这种区分被称为“重要性的阶层理论”,为学者许宗力所倡。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18](美)爱·麦·伯恩斯:《当代世界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1页。[19]对于权力而言,“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潘恩:《人权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0页。)授权与控权一样,都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把授权排除在行政法的基本内容以外,是难以理解的。[20](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21](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版序言”第9页、第483页。[22]详细内容请参见江必新:《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23]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力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8页。[24]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25]杨伟东:《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动向及其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26]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的7种情形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27]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1条。[28]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条。[29]参见(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30](美)杰明·内森·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译者前言第4页。[31]行政行为的“有效”、“无效”是一种泛指,分别代表“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它们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并不等同。在广义上使用“有效”、“无效”概念(特别是“无效”),并非不顾及大陆法系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对“无效”的限定,而是因为我国立法上大量存在的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都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这决定了在广义上理解更具实践意义。[32]杨小君:《契约对依法行政的影响》,《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33]参见信春鹰:《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法治理念论文篇(6)

二、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原因

既然统治阶级意志论和现实存在着如此尖锐的冲突,为什么学者们还要坚持它呢?我认为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理由有二:一是我国从建国以来到改革开放以后都反复强调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思想的指导,大家一般认为这个判断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首先就这个原因来看,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不是马克思对法的定义,马克思或者恩格斯从来没直接这么说过,这种说法是来自于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前苏联学者的定义,而他们这一法的定义的依据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和资产阶级学者论战时,反驳他们对共产党人主张废除私有制的看法的时候提出的,他的原话是:“既然你们用资产阶级的教育、所有权、法等观念来反驳我们的关于废除资产阶级私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和我们辩论了,因为你们的观念正是你们那个阶级的产物,正如你们那个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你们的意志是由物质生产方式所决定的。”这个原话里关于法体现阶级意志不过是其反驳理由的一个从句,由此前苏联学者就得出以下推论:资产阶级社会的法体现资产阶级意志,封建社会的法体现封建主阶级的意志,奴隶制社会的法体现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由此推论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似乎非常符合逻辑,但是存在问题。首先,它是推论出来的,不是马克思对法的直接定义,第二,它同马恩强调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是不一致的,这个观点强调得是实证法,而马恩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强调,法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而经济基础是一切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其中生产关系是主要成分。那么这个社会关系总和怎么决定法呢?首先是生产关系形成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个关系是在法律之外首先形成的,而且马克思认为这个是自发形成的,隐含着参加生产关系的各方自愿形成的意思,当然自愿不等于是完全平等。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完全是平等的,但是自发的。这个自发不是强制,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协商性质。那么这种关系说明什么问题呢?马克思讲生产关系决定法律就是说,首先社会在形成规则,这个规则是决定法律的,同时这个规则是不由国家意志所决定的。马克思多次指出,即使像君主那样拥有至上权力的人,也不能随便对经济生活发号施令。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实际上强调规则在社会中自发形成。就这个意义上,我认为现在强调统治阶级意志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当然统治阶级意志也不是毫无用处,比如说在政治领域、刑事审判领域、追究责任等领域,统治阶级意志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只要这个社会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要共存,必须是双方共同制定规则,被统治阶级可以容忍部分规则不公正,但不能容忍所有规则都不公正。所以在法律中,统治阶级意志是有限的,而且从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越是向现代文明发展,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作用就越有限,法律就越多地体现人们共同的利益。学者坚持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我们看到它有问题,上个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对统治阶级意志论发难,主张要用法的社会性来代替阶级性概念,这个争论后来没有结果,也有更多的学者对统治阶级意志论提出质疑,但是这样取代不了它,为什么呢?因为那是解构性的,而,没有提出建构性的东西,当代学者还没有人提出系统的完整的取代统治阶级意志论的理论,这就是我们直到现在也不能把统治阶级意志论彻底撇开的原因。不管统治阶级意志论有多少问题,毕竟在它的基础之上建立起了当代法理学的整个体系,有人企图建构,但做得很不成功。

法治理念论文篇(7)

一、引言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界定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概述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及其惩治的普遍性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 (三)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的普遍性 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理念 (一)惩治与防范的标本兼治观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法律观 五、结语 一、引言 国际恐怖主义(international terrorism)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特别是2001年9月11日美国遭遇恐怖主义袭击后,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惩治问题愈加成为国际社会与各国关注的重点问题。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具有国际性、跨国性、有组织性、活动方式多样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征,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方面,国际社会的应变措施时常显得捉襟见肘,世界各国的刑事对策也出现滞后的现象。因此,如何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与各国刑事立法需要迫切因应的课题,也是目前法学界亟待深入研讨的问题。本文拟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着手,进而分析其犯罪的性质,并就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相关理论及法律对策加以论述。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界定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概述 通常所说的"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从法文 "terreur" 一词演变而来。自20世纪30年代,首次恐怖主义劫机事件发生以后,国际社会开始直面国际恐怖主义的暴行,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惩治。1937年在瑞士日内瓦通过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以下简称《防恐公约》)明确界定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和性质。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和手段也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态势,1937年国际社会界定的国际恐怖主义已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国际刑法对其惩治与防范的需求。 早期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通常与劫持航空器、掳人勒赎、劫持人质或其他重大非法监禁等行为中威胁公民生命、身体或自由的行为存在竞合关系。综合这些特点,国际社会在首次制定《防恐公约》以后,先后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中增设了相应的反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内容,诸如1970年在荷兰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3年在美国纽约订立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在美国纽约订立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 透过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可见,现代社会的恐怖活动已从绑架、暗杀、劫机、扣留人质等小规模袭击,发展成为一种有组织的并运用现代手段的大规模严重攻击模式。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组织和宗教极端势力也在不时地制造各种恐怖事件,破坏国家的安全和稳定。总之,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行为正在对世界和平、经济发展、社会生活乃至人类文明产生潜在的威胁。恐怖行为的实施方式、方法不断变换,犯罪手段从最早的恐怖暗杀逐渐发展为劫持航空器、绑架、毒气、爆炸、利用电子或有线通讯系统及网络目标明确地实施犯罪行为,甚至是核领域的犯罪;犯罪方式从单纯的实行犯,发展到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资金、鼓励、培训、策划、煽动或其他支助的非实行犯--广泛的共同犯罪;犯罪侵害范围从国内、跨国,发展到国际范畴; 犯罪主体从个人、小规模组织发展为恐怖主义组织,甚至包括国家的参与; 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要求也逐渐从作为犯罪发展到不作为犯罪, 从实害犯发展为危险犯。这种现实状况迫使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对策上不断作出适应性的调整,进而应对不断翻新的犯罪现象。长期以来,国际社会对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惩治从未间断,反对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作为一项长期、艰难的任务,是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挑战。通过分析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可见,以往的公约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产生的根源缺乏明确的剖析,因而难以制订有效的惩治策略,大多停滞在单一性和特定性阶段 ;而后来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虽有明确规定,但也只是停留在草案阶段,远没有达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效力程度,如1996年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就没有涉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 面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破坏和威胁,国际社会已经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形成打击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共识,而且大有加强国际合作的趋势。自1994年至2000年的历次联合国大会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了一系列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宣言和公约,如《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等。这些国际性文件充分发挥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效能。然而,结合目前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现象分析,静态的国际性禁止法律规范或宣言只是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先导基础,并不足以建立完整的适用体系;国家之间的动态协作才能真正形成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罪行的严密法网。进而言之,只有将两者紧密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形成最强有力的惩治措施。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何谓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法和刑法理论与实践的主张莫衷一是。1937年的《防恐公约》受制于历史因素的局限,仅列举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几种方式,而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本身则缺乏概括的界定。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直接涉及恐怖行为的第4016号决议,该决议首次明确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所有恐怖主义行为、方法和习惯无论在哪和由谁来实施"的行为。在以后的联合国决议中,曾多次重申了上述立场。1987年联合国大会再次通过另一个谴责恐怖主义的决议,该决议提出应制订一个公约以解决"恐怖主义"一词的定义问题。 因为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早期认识既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犯罪现象,也没有综合考虑各国的不同认识和理解,尤其是世界各国专家学者根据自身文化、历史背景和具体情况所界定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因而"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的科学界定一直是反恐怖主义犯罪具体行动计划制定的关键问题,也是抵制恐怖主义犯罪的迫切需要。尽管在国际历史上已经证明关于恐怖主义定义的评价是一个比较艰难的任务,但一些学者仍在继续挑战这一难题。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因各国文化、习俗和视角的不同,而出现理解上的多重性。这种多重性因素具体反映为各国立法与学理解释上的差异。1996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定以及为达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恐怖主义分子实施的预谋制造绝望或恐惧的气氛,动摇公民对其政府的信任,从而选择杀害、绑架、暗杀、强盗和爆炸,他们毫不关心法律和道德标准却从这些标准中获得特别豁免,他们确信任何无辜者的死难都可以证明其事业的正当性。 另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已经被界定为出于强迫国际组织或者危害公众安全以及政府政策目的或不分青红皂白暴力而以威胁某地区人口的国际行为。但对于某些人民来说,恐怖主义意味着直接或间接地令被劫持人质品尝恐怖主义的噩梦;而对于其他人,恐怖主义则意味着通过其行为导致人们每天与身体、精神和金融障碍争斗的结果。 20世纪后期,恐怖主义行为的实施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行为方式已不再是单纯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或其他手段造成个人、人群、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的严重损害,而是向利用核材料、生化武器和细菌武器进行大规模的恐怖袭击发展;恐怖主义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也不再限于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是经常带有某种政治意图。因此,这种行为的巨大危害震撼着人类社会的根基和基本秩序,应视之为国际强行法禁止的罪行。 结合学界的理解认识和现行的恐怖主义犯罪现象,国际社会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crimes of terrorism,或称暴力主义犯罪)是指:(1)从事、组织、赞助、指使、便利、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国家个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其性质是在知名人士、人群、公众或群体的精神上制造恐怖、恐惧和不安全感,无论提出何种政治的、哲学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族裔的、宗教的或其他此种性质的考虑和宗旨来为这些行动辩护;(2)《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 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中规定的行为;(3)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作为滥施暴力的手段,造成个人、人群或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造成重大财产重大损害的罪行。 以上列举的罪行反映了彼此相互关联的国际犯罪要素,这些要素包括:(1)侵害了重要的国际利益(包括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2)对全社会共同分享价值过分侵犯的行为(包括震撼人类社会良知的行为);(3)行为计划不止侵害一个国家(跨国关系),预备或实施行为涉及多国籍行为人或被害者,或者使用的方法跨越国境;(4)行为没有产生(1)或(2)中侵害的国际保护利益,但不将其国际犯罪化此类犯罪便难以预防和控制。 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非由某种单一性质的实施行为构成,而是一种具有共性特征的暴力行为的集合体。因此,不能简单地就其中某一行为特征片面概括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采用列举的表述方式更能直接触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内容。一些区域公约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界定意图,如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美洲防恐公约》)规定:"本公约内,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法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以及同这些罪行有关的勒索,不论其动机如何,均应视为具有国际意义的罪行。"1977年《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防恐公约》)则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外延描述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严重犯罪、绑架、劫持人质的犯罪、适用炸弹、火箭危及人身的犯罪、以及企图参与或参与从事这些犯罪的共犯,等等。同样的例证还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界定的管辖罪行,如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皆采用列举的方式。 在大量包含刑事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普遍涉及影响人权,特别是生命、自由和人身健康、安全与福祉的内容。一方面由于人权领域的犯罪行为较其他犯罪极少具有政治和意识形态范围的事实;另一方面说明这类犯罪很少受到国家态度敏感的影响。 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分析,对恐怖主义犯罪外延的界定难免存在粗疏或琐碎的弊端。个中原因有二:一是宽泛的外延会导致法律条文缺乏严谨性而界限模糊;二是过于详尽的界定容易忽略法律条文制定的前瞻性,特别是不断变化的犯罪模式,会因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而放纵罪犯,因而介于两者之间适当界定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尺度则非常难以把握。 从有效的国际法律文件分析,《防恐公约》和其他有关的区域性公约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实际上是一个属概念,具有类罪的特征,其中包含了许多体现具体行为的种概念。诸如1937年《防恐公约》、1971年《美洲防恐公约》和1977年《欧洲防恐公约》罗列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特征,而这些行为特征大多都经过专门公约界定为独立的国际犯罪,如非法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罪、绑架、劫持人质罪等,这些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都是恐怖主义犯罪属概念下的种罪行。 从国际社会惩治其他严重国际犯罪公约的内容上看,进一步说明了恐怖主义犯罪的外延相当广泛。一方面,国际强行法中的部分罪行均可视为恐怖主义罪行的广义外延,如危害人类罪、战争罪、酷刑和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者处罚中的部分行为;另一方面,非强行法上的犯罪也逐渐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容,如盗窃核材料罪等。盗窃核材料罪因其潜在的破坏性和杀伤性而成为国际关注的问题,特别是核材料一旦落到个人的控制之下,极容易产生未经授权或者毫无节制地使用,进而发生危及人类安全的恐怖主义事件。即使作为国际犯罪起源的海盗罪也可以说是"恐怖主义"的行为方式之一,随着惩治海盗罪的国际司法实践延伸到"劫持航空器和危及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危及海上航行安全和公海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等犯罪之后,更足以证明恐怖主义犯罪内涵的复杂性和外延的广泛性。 回顾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界定的分歧可见,国际社会制定一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公约显然较抽象界定其内涵更为容易;但如果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不包含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内容,适用起来也会产生很多不便。为此,一些学者、政府以及新闻工作者不断演绎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这些定义反而加重了理解上的混淆性。我们认为,恐怖主义的界定不能违背单一及普遍接受的定义原则,"恐怖主义"一词应包含可以接受的武装冲突规约或公约规定的外在野蛮和残忍行为 ,无论是因政治、宗教、社会、经济、民族或种族冲突所引起,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产生恐慌。因此,恐怖主义行为的性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唯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唯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直接的极大的恐慌与震撼。 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及其惩治的普遍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国际犯罪,但不属于政治犯罪。理论界公认的政治犯罪,应当是指政治敌对者或政治异己分子,出于政治性的动机,或为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而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或者更为确切地说,是指行为人因其政治理想或信念而形成(确信),认为必须以其行动实现其理念,并因其实践政治确信而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如政治偏激者(包括极左或极右派)出于盲目的政治狂热而产生的政治确信;再如,纳粹信徒的军官出于盲目的服从命令而产生的政治确信。这些"盲目的确信"必然导致丧尽天良的行为。然而,长期以来,这些盲目确信导致的危害行为是否皆具有政治性质,由于国际刑法理论一直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含有某种政治动机或政治目的,从而使恐怖主义犯罪与政治犯罪的界限变得难以区分。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是决定其犯罪性质的必备要件,因为恐怖主义犯罪主观上无疑只能由故意构成,但其目的和动机则具有多样性特征。恐怖主义犯罪的原因既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上的因素,也存在种族、民族、宗教、道德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甚至是出于寻求公正待遇而采取的暴力反抗方式。单纯分析这些因素产生的动机或形成的目的似乎易于获得同情和理解,因而会产生非否定性的评价。但实质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恐怖主义分子虽然寻求令人尊敬,但他们并不是"自由战士"。当他们实施暴行的既定目标直接指向执政政权时,其暴行可能含有革命性的一面;但如果他们实施暴行针对的目标是平民或平民财产,那么其暴行就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义。因此,恐怖主义分子不能以组成为自由而战的游击队来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 联合国第六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一个事业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使用某些暴力方式也是合法的,对无辜者使用暴力尤其如此。" 因此,不论是由于多变的国际格局还是人群的贫富分化或政治信仰滋生的暴力行为,不论其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多么看似合理,只要其行为对象是无辜平民或平民财产,就构成国际法上确认的恐怖主义罪行。 近年来,在国际社会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中,出现了"为了政治目的"的修饰语。如1994年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中指出,"为了政治目的而企图或蓄意在一般公众、某一群人或特定的人之中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其后历次联合国大会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都强调了这一内容。从联合国认可的恐怖主义犯罪原因的多样性上分析,政治目的只是其中之一,国际社会并没有强调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实施恐怖主义罪行的目的还有出于哲学、意识形态和宗教等其他性质的原因,这表明政治目的只是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选择要件,而非必备要件。 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是故意犯罪的灵魂,它们的形式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说明行为性质的本身。如1998年美国起诉乌萨马·本·拉登及其同伙的主要罪行是炸毁美国驻肯尼亚内罗毕使馆和驻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使馆,以及阴谋在美国境外杀害美国国民,在起诉中并没有提及其犯罪行为的政治目的或动机。相反,联合国安理会第1333(2000)号决议进一步指出,这类事件对国家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由此可见,国际社会聚焦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是行为 ,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行为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是否怀有政治目的,并不影响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及其应受到的惩罚。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性 从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立场出发,国际社会始终将恐怖主义犯罪排除于政治犯罪范畴之外。无庸置疑,某些恐怖主义犯罪确实具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和明显的政治动机。但是,政治犯罪除了国内法规范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如内乱、外患、间谍罪和资敌罪等,还可以表现为国家内部的武装冲突或政变。如自1 970年以来,非洲境内爆发了30多场战争,其中绝大多数起源于国内,仅在1996年,武装冲突就祸及53个非洲国家中的14个国家,造成死亡的人数占在全世界战争死亡人数的一半以上,并且造成800多万难民流离失所。其中一些国内冲突的严重后果虽然损害了非洲各国人民长期稳定、繁荣与和平所进行的努力,但由于部分武装冲突仅属于国内性质的冲突,因而不能视为恐怖主义犯罪。 由于国际社会公约或习惯中的限制性规定,使政治犯在某种程度上通常获得免予处罚、免受特定刑种的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庇护。如果恐怖主义罪行被冠以如此头衔,也将享受相同的待遇,那么便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因此,从国际社会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立场出发,为避免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凭借政治犯的庇护伞逃避应有的处罚,不能将恐怖主义犯罪视为政治犯罪。 国际社会一贯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整个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和方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与安全的行为和方法、做法。 现任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攻击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的犯罪,劫机及危及国际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侵害航海安全及公海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威胁及使用武力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劫持及使用武力侵犯人质行为,均属于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 另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属于一般国际法基本原则同等作用的国际强制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如美国南加州大学国际法与政治学教授克里斯托(Card Q. Christol)认为,按照国际强行法所保护的对象,可以将国际法基本原则与规范分为四大类:(1)关于保护个人的,如消灭奴隶制、海盗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等;(2)关于保护国家的,如主权平等,不得使用武力等;(3)关于保护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如打击海盗行为、恐怖主义和国际合作等;(4)关于世界资源的分配与分享。 美国怀特曼(Whiteman)教授提出的20项强行法对象,其中第4项就是"在国外的恐怖主义,包括恐怖活动"。 在我们看来,尽管巴西奥尼教授认为这些国际刑法所调整的独立个罪不是国际强制法的规则,但这些个罪恰恰是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行为、方法和做法"。既然是典型的国际犯罪,特别是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罪 ,由于其对象显示的特殊性,而使对该类犯罪的起诉与惩罚成为国际社会的特别责任。1994年补充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宣言》积极响应了这种责任,并指出在确认各国引渡事项主权权利的同时,鼓励各国在缔结和适用引渡协定时,不要将危及或对人身安全构成实际威胁有关的恐怖主义罪行视为引渡协定范围以外的政治罪行,"政治犯例外的情况不应妨碍现有国际公约对恐怖主义暴力犯罪实行引渡,除非被请求国着手将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进行检控或转移给另一个国家进行检控。"这种规定既从程序上顺应了国际法上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又显示了国际社会排斥那些以政治犯罪为借口而逃避制裁的恐怖主义犯罪。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应当使某些性质严重的恐怖主义行为"非政治化"(depoliticize),以便将其作为普通罪行进行惩罚。在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中出现的"或引渡或起诉"(autdedereantjudicare)规则,正是这种非政治化努力的集中体现。这两个公约除明确承认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等几种管辖权外,还规定,如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不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为了方便引渡,两公约还规定了有关罪行,即"在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罪行"。由此可见,这两个公约通过使有关罪行成为"可引渡"之罪,间接地使之非政治化。随后制定的一系列反恐怖公约大都沿袭了这种表述方式。不过,采用这种间接表述的公约几乎都对引渡规定了"遵照被要求引渡国规定的条件"等限制,而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有不引渡政治犯的规定,这使得恐怖主义罪行的非政治化很不彻底。直到1997年《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制爆公约》)通过后,对恐怖主义罪行这种非政治化的不彻底性才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该公约总体继承了 "或引渡或起诉" 的机制,但对有关罪行非政治化的表述更为直接。首先,该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不能基于政治、哲学、意识形态、种族 、人种、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因素的考虑成为合法,应受到与其严重性质一致的刑事惩罚。"其次,该公约第11条要求,为引渡或司法协助之目的,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罪行不得被视为政治罪、与政治有关的罪行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罪行,对这些罪行的引渡或司法协助请求不能以此为由而予以拒绝。与以往的反恐怖公约相比,这种直接表述能够从立法上有效地防止缔约国援引国内法拒绝向他国引渡罪犯的漏洞,从而显著地缩小了政治犯不引渡这一例外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强化了整个公约的合作机制。《制爆公约》首次使用了"恐怖主义分子"的措辞,这也表明各国对恐怖主义的认识正趋于一致。 (三)国际惩治恐怖主义的普遍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决定了该类犯罪形式上的政治性和实质上应受惩治的普遍性。从各国学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观点分析,尽管部分学者承认这类犯罪具有某些政治目的(目标)和动机,但在界定其行为性质时,则更多地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非政治性。法国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运用一切犯罪手段引起人们的心理恐惧或者威胁恫吓他人,并由此企图达到犯罪分子预期的目标。 中国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为了一定的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它具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危害的特点。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代表性的界定都没有把恐怖主义犯罪锁定为"为了政治目的"而实施的犯罪。法国学者观点中预期的"目的"之内涵,可以说具有相当的广泛性,可以视为一种对政治性或非政治性的空白解释;而中国学者在强调国际恐怖主义具有政治特征的同时,又补充了"其他目的",其他目的之外延比较宽泛,即不论危害国际社会安宁行为基于何种目的实施,都应视为恐怖主义犯罪。总之,上述两种概念都还不足以准确界定恐怖主义行为的实质含义。 在国际法律文件中,除了在部分联合国文件中可以见到"政治目的"和"政治动机"外 ,多数涉及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法律文件均未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与动机。有学者将国际社会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方式评价为,"为了建立和加强各国在某些概念上的分歧而牺牲共同的实际需要……因而各国在开创恐怖主义犯罪’非政治化’进程时,宁愿先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应当予以共同打击的恐怖主义犯罪罪状。" 如1937年的《防恐公约》第2条指出,恐怖主义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1971年《美洲防恐公约》和1977年《欧洲防恐公约》都只是明确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而未说明其政治性。 在国际社会面临各种形式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之危害,制定防止、惩治和消灭一切形式恐怖主义犯罪迫切需要全面的法律框架之时,联合国大会于1997年11月25日通过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罪行,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1)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2)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并不等于它不存在,那些针对个别国家、个别人士其中包括国家元首、外交人员和受国际保护人员实施的杀害、劫持,以及对特定建筑物进行的爆炸犯罪行为,多少带有一些政治色彩。但这种政治色彩毕竟只是某些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非本质性特征,而不是本质。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如果仅从目标的单一性上分析,可以说通过爆炸方法谋杀国家元首,确实存在因政治见解分歧或其他因素产生的政治犯罪问题;但从危害结果的不特 定性和国际性上分析,就很难说谋杀国家元首的行为是政治犯罪,而否定其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质。因此,不能仅以某些恐怖行为带有政治色彩的特殊现象而认定恐怖主义行为必然具有政治性。从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的一般性上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应受到广泛处罚的国际性犯罪,因而不能以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而否定恐怖主义犯罪的一般性。 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理念 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由于缺乏全面综合适应时展需求的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公约,因而使得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始终处于不力的弱势状态。法律固然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最佳武器,但强大 力度的经济制裁更可以被认为是断绝恐怖主义活动之经费来源的理想选择。 (一)惩治与防范的标本兼治观 当前国际社会对付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大多还停留在案后刑事处罚的特殊预防阶段,并在恐怖主义犯罪制造令人震惊的惨剧之后发出慰问与声援。这使我们不能不深深地感到国际刑法的滞后性,这也是当代国际社会所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此外,对付恐怖主义犯罪而采取的武装镇压并不是国际社会提倡的惩治策略,无论是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爆炸、袭击等,还是依靠武力惩治国际恐怖犯罪分子的"战争",都会与联合国要求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因为从事实上看,无论是邪恶的袭击,还是正义的自卫,受到伤害的总是那些易受攻击的和毫无戒备的平民。2001年在美国发生的"9·11"袭击事件引起世界各国的震惊,对于美国而言,这次事件确实比1941年日本军国主义所制造的珍珠港袭击事件的损失还要惨重,而且无法单纯从客观物质损失上对之加以衡量;另一方面,美国为惩治恐怖主义分子的暴行而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和拉登基地组织进行的武装打击行为,同样给阿富汗人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因此,国际社会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正、合理地解决地区冲突,并大力解决发展问题。惟有如此,反对国际恐怖主义的斗争才能取得成效,标本兼治地彻底根除或者至少是有效地遏制赫减少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以战争方式惩治国际恐怖主义是治标,恐怖主义袭击及以反恐名义出现的不受制约的军事行动,无疑都会给世界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如同有关战争或者侵略罪方面公约规定的精神一样,战争的形式甚至已经难以准确地区分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区分。恐怖主义使国际安全面临多重挑战,反恐怖行动同样使世界秩序陷入一种暂时的混乱状态。美国2001年12月13日单方提出退出《限制反弹道导弹防御系统条约》, 美国的单方面退约不仅仅撼动了核威胁的平衡基石,而且预示了国际和平与稳定的潜在威胁,容易导致新的军备竞赛,从而出现"核恐怖"和"军事恐怖"的局面。 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关键是治本,而治本的关键是逐渐完善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文件和国家之间的充分合作,及时消除导致恐怖主义犯罪根由的不公正现象, 从根本上杜绝恐怖主义行为的产生生与发展。这种方式可以防止或者减少愤怒的情绪和报复的心理,从而减少被害人的身心痛苦以及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造成的威胁。 当然,从根本上铲除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在形成因素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经过几代人的努力。而对恐怖主义犯罪及时有效的制止,需要各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积极的国际合作,如断绝恐怖主义犯罪的财力等。就当前而言,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策略较消除国际社会的不公正现象更简便易行。 因此,近年来适用的非刑事法律的手段,是对支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家或组织直接采取经济制裁; 近期适用的法律手段,则是通过法律措施摧毁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暨资助的源头,严惩给予恐怖主义犯罪各种帮助的国家、组织和个人。为了有效地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单纯的武力镇压、经济制裁只能治标,却不能根治其内在动因。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当今世界最危险的犯罪之一,特别是极其残忍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行为,已经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甚至未来社会战争的导火索。 面对令人发指的恐怖主义犯罪危害,为了防止使用"同态复仇"的方式,为了更有效、更彻底地根除恐怖主义犯罪,为了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正义,各国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应考虑197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中所强调的"各国因此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化解矛盾、隔阂,妥善解决对立和对抗,以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惩治的法律观 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治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等难题依赖的最佳工具。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同恐怖主义作斗争的经验表明,运用法律手段防范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是目前国际社会选择的理想途径。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是第一位的,需要各国自我警醒和给予足够的关注,以便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积极效果;法律制裁是第二位的,是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实行特殊预防与针对性 惩治的需要。二者的有机结合,乃是法律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集中体现。 1.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视角 从恐怖主义犯罪发展的趋势上看,良好的经济基础为恐怖主义分子活动提供了施展的空间。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追寻并扣押恐怖分子赖以发展的财产,是实践中抑制恐怖主义犯罪发展和蔓延的有效手段之一。一旦发现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资金来源,随时都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 联合国从20世纪60年代起便开始主导研究打击恐怖活动的良策,呼吁各国共同防止、消除恐怖主义,明确把任何地点进行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确定为犯罪。1985年1月,联合国与英国、埃及、联邦德国和法国的政府保安专家及私人保安专家一起讨论了如何对付国际恐怖活动,并提出了一份有关打击措施的报告书。同年12月举行的第40届联大会议首次正式就恐怖主义活动问题展开讨论,一致通过决议:"要明确谴责任何地方、由任何人犯下的一切恐怖主义罪行。"这一决议被称为具有历史意义的文件。此后,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决议陆续出台。就在9·11袭击事件发生17天后,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8日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通过第1373号决议,谴责在纽约、华盛顿特区和宾夕法尼亚州发生的恐怖主义攻击,决心防止一切此种行为;重申必须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一切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的威胁;呼吁各国紧急合作,防止和制止恐怖主义行为,包括通过加强合作和充分执行关于恐怖主义的各项国际公约。该决议决定所有国家应当:(1)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2)将下述行为定为犯罪:本国国民或在本国领土内,以任何手段直接间接和故意提供或筹集资金,意图将这些资金用于恐怖主义行为或知晓资金将用于此种行为。 在当代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并不像武装冲突法那样包含了一系列可辨别的规则和原则。1994年补充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的宣言》要求,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将恐怖分子加以引渡,或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进行起诉。这样便保证使参加恐怖主义活动者,无论其参加的性质如何,在任何地方均无安全的容身之所。国际合作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最有效的途径,在众多的国际合作方式中,引渡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为运用最为普遍、最为有效的法律对策。 国际刑警组织于1988年9月在法国的克鲁特召开的国际刑警会议,将对付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措施列为会议的正式研究内容。欧洲委员会从1985年开始,重点就国际反恐怖合作问题进行了多次讨论。在1984年1月的西方七国首脑会议上,就将防范国际恐怖活动发生及七国联合行动列为主要议题。1989年9月的西方七国首脑会议发表政治宣言,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号召加强国际间合作,支持国际民航组织把建立一种发现塑料炸弹和片状炸弹的国际制度作为头等大事来呼吁。另外,南亚国家区域合作联盟首脑会议于1986年11月首次开始讨论恐怖问题,会后的宣言称恐怖活动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美洲国家组织在1988年召开的一次大会上强烈谴责恐怖活动、颠覆行动和各种政治暴力活动,强调对付上述活动而采取联合行动的必要性。 联合国安理会针对阿富汗问题于2000年12月19日第4251次会议通过了第1333(2000)号决议,该决议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遵守第1267(1999)号决议,特别是停止向国际恐怖分子及其组织提供庇护和训练,采取适当有效措施确保其控制区不被用来建立恐怖分子的设施和营地,或者准备或组织针对其他国家或其公民的恐怖行为,并配合国际努力,将被起诉的恐怖分子绳之以法;将乌萨马·本·拉登送交已对他起诉的国家的有关当局,或将他移送起诉国以外的另一国有关当局,或会将他逮捕并有效绳之以法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迅速采取行动,关闭其控制区内所有训练恐怖分子的营地,并要求联合国除采取其他措施外,通过各会员国向联合国提供情报和为确保本决议得到遵守所需的其他手段证实这种营地的关闭。决议还要求所有国家均应:(1)阻止本国国民、或从本国领土、或使用悬挂本国国旗的船只或飞机向第1267(1999)号决议所设委员会认定在塔利班控制下的阿富汗领土直接间接供应、出售和转让军火和各种有关物资,包括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装备及上述物资的备件;(2)阻止本国国民、或从本国领土向委员会认定在塔利班控制下的阿富汗领土直接或间接供应、出售和转让与塔利班控制下武装人员的军事活动有关 的技术咨询、援助或训练;(3)撤回任何根据合同或其他安排在阿富汗境内应聘在军事或有关安全事项上向塔利班提供咨询的本国官员、人、顾问、军事人员,在这方面并敦促其他国民离开该国。 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联合国要求并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以下步骤:(1)相互合作,特别是通过双边和多边协定与安排,以防止和镇压恐怖分子行为,保护本国国民和其他人不遭恐怖分子袭击,并将实施这种行为者绳之以法;(2)在本国领土内通过一切合法途径防止并禁止为任何恐怖主义行为进行准备和筹资;(3)对策划、筹资或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人不予庇护;确保将其逮捕、起诉或引渡;(4)在授予难民身份前,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包括国际人权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寻求庇护者未曾参与恐怖分子行为;(5)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交流情报,在行政和司法事项上开展合作,以防止发生国际恐怖行为。 但是,在运用或起诉或引渡原则的同时,又容易引发管辖权与主权的冲突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管辖权在某种意义上是主权的象征。当若干个国家都对恐怖主义犯罪而主张管辖权时,难免发生管辖权的冲突。为避免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有学者在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会议期间提出,将恐怖主义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会增强国际社会取缔这类罪行的能力,使各国可以在非常情况下把案件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从而避免各国之间产生管辖权的争端。还有人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审理特别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案件,由安全理事会将该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 以美国"9.11"袭击事件为例,考察目前国际及国家适用的管辖权原则, 从普遍管辖权角度,与此次犯罪事件无关的世界各国均可拥有刑事管辖权;从属地原则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美国,以及犯罪行为的策划地、预备地的国家也享有管辖权(当然应当具备有效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从属人原则看,实施袭击美国世贸大厦和五角大楼、劫机以及参与预谋等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国也享有管辖权;从保护原则看,纽约世贸大厦本身就是一个多国公司的一个办公场所,在"9.11"事件中死难的民众中,除了美国国民外,其他任何被害人的国籍国都可以因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而提出适用保护原则的主张。 我们认为,这类罪行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之罪行相比,常常更类似于国家法律规定的一般罪行。如果将这类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将会带来相当大的负担,大大增加国际刑事法院的费用,同时妨碍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其他核心罪行。因而这类罪行可以由有关国家当局根据现有的国际合作安排更有效地进行审查,并且加以起诉。由于在起诉时可以适用诸多的管辖原则,所以无论适用哪个原则都会发生管辖权冲突。如依据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犯罪行为人的国籍国、被害人的国籍国均可以行使管辖权。如此产生的管辖权激烈冲突反而不利于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因此,在管辖权冲突中,各国乃至国际社会普遍推崇属地原则应作为管辖权行使的首选原则。而属地原则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与预备地相比,实施地的国家应视为最有权行使管辖权的国家,这一点在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中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国家间发生不必要的法律冲突,应明确管辖权行使的先后顺序,从而有助于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妥善解决国家主权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治理念论文篇(8)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公仆意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执法,从人民群众最希望做的事情做起;带着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办案,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办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个案件;坚决克服执法中的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

其次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把政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思考和部署,坚持党的领导,通过充分发挥法律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再次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原创: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求政法机关牢牢把握“以人为本”这个核心理念,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种问题;

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同时,执法为民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切为了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内涵,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政法机关要立足本职,恪尽职守,严密防控打击违法犯罪,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利不受侵犯。

法治理念论文篇(9)

摘 要:传统国际法治理公共健康实践以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为主。该体制的运行及发展有很多缺陷,它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国际情势需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传染性疾病爆发和再爆发所引起的全球危机促使专家们重新思考应对办法。后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的理念,即新理念、全球公共健康“宪法”治理模式理念,在最近的十几年中得到了发展。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公共健康;理论;实践 1 传统的国际法治理公共健康实践概述 国际关系学者认为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治理方式转折点,因为它建立起了一个国际体制,该体制运行了将近三个世纪。处于无政府状态下的主权国家是该体制即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的主体。 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和以同意为基础的国际法规则三原则使得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呈现以下特征:(1)主权国家是唯一的主体;(2)治理事务主要涉及主权国家之间的诸如外交、战争和贸易这样的国际事务;(3)国际治理并不介入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我们可以从世界健康组织公布的《国际健康治理》(以下简称《治理》)里看出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的公共健康治理特征。该《治理》仅是一套国际法规则,世界健康组织成员国有遵守该《治理》的义务。该《治理》承袭了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合作治理公共健康的方式方法。它是标准的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该《治理》目标是“确保最大安全,最小限度地影响世界贸易,防止疾病的全球传播”。它关注的重点集中在传染性疾病的国际传播上。它规定的措施包括:(1)成员国应该向世界健康组织报告该《治理》中所列举疾病的爆发情况;(2)成员国应该在口岸和机场保持合适的公共健康潜质。该《治理》实行尽可能小的干涉世界贸易原则,规制成员国间的贸易和旅游限制,防止传染性疾病在成员国之间漫延传播。该《治理》奉行不干涉成员国内部事务原则,只解决发生于成员国之间的传染性疾病传播问题。成员国有权自由处理其国内的与传染性疾病有关的任何公共健康治理问题,不受任何其它成员国干涉。该《治理》仅涉及到几种传染性疾病,即瘟疫、霍乱和黄热病。 遗憾的是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的运行及实践发展并未建立起把公共健康作为国际治理重点来对待的国际体制。在成员国的对外政策中,公共健康的份量极低,得不到重视。成员国将公共健康政策和技术同国内公共健康系统合并起来,成为国内系统的一个部分。《治理》的历史就是见证。《治理》到今天也仍然只处理1851年首次国际公共卫生会议上所确定的几种传染性疾病问题,它远远不能适应现在的国际情势需要。世界健康组织成员国普遍违反《治理》的事实表明:成员国极不重视《治理》规则。许多公共健康专家承认,《治理》未达到其目的,强调了《治理》的突出弊端是国际公共健康的地位极低。 威斯特伐利亚体制和治理模式得不到重视的情形促使人们在二战后寻找新的全球公共健康治理理念。世界健康组织《宪章序言》(以下简称《宪章序言》)就包含了这种理念思想。《宪章序言》中的核心原则是尊重人的健康权、人类联合的重要性及呼唤矮正正义,以达到健康权和人类联合的目标。《宪章序言》与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之间的区别是显著的。前者在很多方面抛弃了后者的一些做法。前者不再以成员国为中心,而把关注的重点集中在个人权利和全球各民族的联合上。前者明确规定了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和再分配资源的义务,以克服后者的忽略公共健康权而重视国家贸易的弊端和忧虑。后者的不干涉原则也被前者的要求审查政府行为的原则所取代,以体现尊重公民健康权。前者促进了公共健康治理领域垂直方向治理权力的再分配。后者重点关注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影响,奉行平行分配权力的理念和做法。前者寻求赋予非国家行为体,即个人和种族,参加国内和国际公共健康治理活动的权力。非国家行为体的参与及其一些要求对后者的平行分配权力体制提出了挑战。根据前者,主权和不干涉原则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前者奉行自然法的基本人权和普遍正义理念,否认后者的主权国家同意原则。 2 全球公共健康“宪法”治理模式的运行机制及其与以前治理体制的区别 2.1 全球公共健康治理 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以“国际治理”为基础,治理活动由成员国自己或者通过国际组织直接进行。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和二十一世纪初兴起的是“全球治理”,而不是传统的“国际治理”。传统的“国际治理”体制虽然也有非政府行为 体参与,但是这种参与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并未实际上赋诸有效的实践活动。“全球治理”则不同,全球治理体制中的非政府行为体实际参与到各种治理活动中来。非政府行为体(特别是非政府间组织和跨国公司)的参与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间接参与方式,即试图通过影响政府、政府间组织和其它非政府行为体的理念和行为,间接参与全球公共健康治理活动。 第二种方式是直接参与方式。非政府间组织与世界组织通过订立官方关系而建立起长期的正式关系。直接参与方式的例子大多见于最近几年迅速发展起来的公私合作关系。它改变了全球公共健康治理的现状。全球抗御艾滋病、结核病和疟疾基金会就在董事会中设有非政府行为体代表,这些代表同政府代表的地位平等,有权直接参与决策制定活动。根据这个世界健康组织提议,非政府行为体可以直接参与到全球治理传染性疾病的事务中来。诸如英特网和电子邮件系统技术的发展也使得这个提议更加具有可行性、便利性和快捷性。 非典期间,“全球治理”模式远远超出了传统的协调各方的功能和作用。世界健康组织也采取了一些前所未有的行动措施。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授权或者行政授权,世界健康组织公开旅游预警和建议。“全球治理”模式赋予了世界健康组织独立处理其成员国事务的权力。这是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不能做到的。非典和禽流感之后,非政府行为体和世界健康组织治理公共健康的权力又重新进行了分工。特别是在流行病预测方面突出体现了这个特征。在严重流行病方面,成员国报道和合作的程度和水平是空前的。非政府行为体、政府和世界健康组织的团结一致是空前的、惊人的。并且全球合作治理行动没有任何国际法律规范的授权或者责令这样做,这也是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所未能见到的。 2.2 全球公共健康产品 后冷战时代全球公共健康治理模式不同于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和“追求全人类健康目标”模式的第二个特征是全球公共健康产品(以下简称GPGH)。全球公共健康产品是以健康为基础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全球都可以得到它的恩惠,它是非掩护性的和非竞争性的。遏制和防止全球危险型传染性疾病以及有关诸如全球传染性疾病预测数据这样的信息产品都属于全球公共健康产品。 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寻求减少贸易和旅游问题的障碍,主要是为了满足那些害怕不发达国家病原体侵入的强国利益。GPGH理念在以下两个方面与威斯特伐亚体制的目标有差异。  第一,GPGH的政策目标远远超过了主权国和主权国利益本身。它旨在为主权国和非政府行为体提供全球服务,不旨在主权国之间的相互交往和抗御外生型疾病威胁及促进出口贸易。它还承诺不仅要使发达国家受益,还要让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受益。 第二,二者的运行方式有区别。根据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主权国家制定规则约束政府行为。GPGH则不仅允许政府和政府间组织,也允许非政府行为体参与治理活动。公私合作模式就是这种运行方式的代表。 GPGH模式并未否认威斯特伐利亚治理模式体制中的国家利益理念,而是拓展了后者的国家利益的实质内容。前者不仅包括传统的国家利益理念,更反映了公共健康威胁全球化的理念和全球联合起来抗御这种威胁的理念。于是,国家利益关系就有两种关系,即独立主权国家之间的平行利益关系和有非政府行为体及国际组织参加的垂直方向治理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th ed. 1998),pp.289-299. [2]WHO, Global Defense Against the Infectious Disease Threat (M.K. Kindhauser ed., 2002), p.63.[3]WHO,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3d ed. 1983). [4]Constitution of the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July 22, 1946), art. 71,reprinted in WHO, Basic Documents (40th ed., 1994).

法治理念论文篇(10)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公仆意识。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执法,从人民群众最希望做的事情做起;带着对人民的深厚感情办案,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办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每一个案件;坚决克服执法中的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

其次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文秘站:觉把政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来思考和部署,坚持党的领导,通过充分发挥法律职能,积极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有序的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再次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求政法机关牢牢把握“以人为本”这个核心理念,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各种问题;

政法机关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是由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所决定的。同时,执法为民也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政法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

一切为了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的基本内涵,也是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政法机关要立足本职,恪尽职守,严密防控打击违法犯罪,保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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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认真开展学习宣传,进行全员培训,促进全体民警对依法行政的认知、理解、掌握和运用。自支队统一分期分批有序地开展声势浩大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集中进行学习、培训和考试后。鱼峰交警大队以“规范执勤执法示范活动”为平台,进一步展现执法为民良好形象。一是规范路面执勤标准。以大队为单位,每周利用一天时间对民警进行执勤动作、普通话、日常执法用语训练和交通疏导、纠正违章等业务技能培训,做到疏导合理,站位得当,纠违行为正规。二是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大队建立了民警个人《执法考核档案》和电子执法台账,对民警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岗位执法责任主体,对有过错案件逐一倒查,严格追究责任。同时,由一名副大队长兼职的法制员,对大队民警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强化广大民警依法执法意识,进一步树立了良好执法形象。

2、加强内务管理,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一是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在认真搞好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基础上,对民警进行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实行持证上岗,以增强违法处理民警的责任感。二是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按照“便民、利民”和“微笑、高效”的工作要求,着力在提升服务质量上下功夫。增加了窗口服务的协警员,确立了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服务工作站,方便了群众,提高了效率。通过法制理念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和服务意识得到了增强,服务措施不断完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对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认真进行盘查、整改和建章立制。

1、牢固树立依法管理交通、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的思想。在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多年来,交警在道路执勤中,少数民警我行我素思想不同程度存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违法,对人不对事、感情用事的情况时有出现。比如,同样的交通违法,当事人经济条件也相当,处理结果不一样。暂扣车辆、证照不开凭证,扣留的证照私自保管,导至当事人东奔西跑,找不到地方处理。

2、打牢执法为民的思想。交通管理的目的是什么?交警究竟是在为谁执法?这个问题有的交警至今还在含糊不清,以至他们在道路执勤、执法工作中抓不做重点,主次不分,方法不但,和老百姓、和交通参与者纠缠不休,费了不少口舌,牺牲了大量时间,,又激化了矛盾。比如,一企业的一辆非营运小客车忘带行驶证,执勤民警的确又清楚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系市内短途行驶而确有急事,就不要逼着驾驶人非倒回去拿证来才给以处理不可。外地车辆走错了路或停错了车。又如,一辆核载五座的小客车超座1人,核算起来是超过20,但是这种情况仍然按客运车超员20的规定处罚显然就不够公平了,要举的例子还有很多。所以通过认真学习,使我们公安交警进一步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处处多为民着想,多为民服务。从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更加明确执法的目的,把管理的重心放在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上,对营运性客车严重超员、对低速载货汽车(农用车)货厢载客,对无证开车、“黑车”非驾、弯道超速、超车等等这些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上限处罚,决不能掉以轻心,因为它事关千千万万人民的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3、在道路交通管理执法活动中,能够把公平与正义准确的付诸于实践,从而减少交通参与者、交通违法者对执法交警的一些误解和不满。比如,有两个驾车人出现相同的一起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按法律规定应处200元罚款,但张三是企业老板,经济条件很好,200元钱对他来说毫无半点影响,而李四是下岗工人,每月仅靠400元基本生活费维持家庭生活,李四拿出的200元和张三拿出的200元钱显然价值悬殊就太大,所以对张三处罚200元、对李四处罚50元都属于执法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能视为法律上的不平等。过去在道路执勤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些不理解的群众弄得交警很难处理。

4、增强交警识大体、顾大局的观念。过去,交警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考虑单一的保畅通、保安全多,对老百姓的利益、老百姓的一些特殊情况、企业发展的艰难以及加快区域经济快速发展思考得少,对道路交通管理的最终目的和方向不够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交警工作的最终点和落角点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为人民大众服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5、进一步增强民警工作责任心和责任感。培养民警养成不拈轻怕重、不损人利已、遇到困难和矛盾不回避,遇事不推诿、勤奋好学的好作风,进一步规范民警的言行举止,保障民警文明执法、礼貌纠章、热情服务、助人为乐、吃苦耐劳一以贯之,尽心尽职完成好各个时期上级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总之,坚持社 会主义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是我们公安机关每一个民警义不容辞的职责,我们要从“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深入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全面深化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认真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边学边用,边领会边整改,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提高执法水平,推进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真正把促进执法公正作为执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做到严格执法、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真正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