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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美学的概念大全11篇

时间:2023-05-19 16:23:38

护理美学的概念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1)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原创性的作品仅固定在有形体的介质上才受保护,以及著作权无论如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那些没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形式如表演,主要适用形象权保护,而对于表演者的声音权利则适用版权法的专门规定。 对于未固定下来的无线或有线传播,版权法亦主要采用特别的条款来保护。 其他国家则鲜有要求作品固定下来才给与保护的。此外,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一般认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 即使属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有类似邻接权的特别规定。

显然,国际公约的签订和执行要求各缔约国克服一些国内法概念上的差异才能实现。否则,对于用同一个概念来予以表达的对象,你有你的习惯解释,我有我的通常理解,牛头不对马嘴,谈判时往往就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时凑巧条约签订成了,可能也只是在误解基础上的一致,在执行中难免出现歧见和纠纷。

现实告诉我们,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的把握,通常只有在一个国家国内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行。由于没有世界法,很少有一个法律概念能得到全球一致的解释。以《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为例,它试图把“文学和艺术作品”作尽可能细致、具体的解释以求得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理解,但对于所涉及的具体作品类别,还是得求助各国国内法上的解释。一国按照本国法来理解条约中的有关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要求一国按照他国法律框架解释某个法律概念既不公正,也不可能。各国法律体系和语言文化如此恢宏复杂,将法律概念定位于他国环境中求得精理显然是勉为其难的。正如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说的,“屡见不鲜的情况是,一些乍看起来似乎同等的制度却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且形态迥异的制度又发挥着相似功能”。

当然,大木雅夫认为不同法律体系的共性是客观存在的,他引用莱茵斯坦的话说:“我们的文明是同一个单位,问题相同,则解决办法亦相同。” 他相信,不精通他国整体法律而理解该国某些法律概念是可能的,因为达维德另人信服地指出“各个法的部门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从现实情况看,美国与其他国家在涉及版权的一些概念问题上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理解,并达成了对某些条约条款的确定的一致或不一致的意见。以1961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为例。对于表演者权,如果表演被固定下来,当属一般作品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否则,按其他法律或特别条款处理;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由于作品已被固定,属于一般的作品受保护;对于广播组织,美国版权法也有相应规定,但对该权利有广泛限制,而《公约》未能为此作出安排,故美国没有加入。但在与该《公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约中,美国均采取积极主动的立场。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与美国版权法没有冲突,它早在1974年就加入了。1974《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美国1985年加入,并为此对本国传统的转播权作了适当限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则是最早的几个缔约国之一。由此看来,这些由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倡的“邻接权”保护,在美国版权法眼中并不会构成概念沟通上的障碍,它能够在本国法律框架内作出相应制度安排予以配合。

至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的理念,经过它的宣示和推广,别的国家并没有发现与本国法有什么冲突,在新近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2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中均已确立了这一原则。

由此看来,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在实践中似乎并不会带来国际公约签订和实施的问题。但这种断言看来是过分乐观了。虽然找到不同法域之间的共同理解是可能的,但相互的误解却往往是不可避免的。美国版权法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问题就是这种误解引发的一个典型例子。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同时第7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及范围由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规定。

从1879年贝克-塞尔德(Baker v. Selden,101 U.S. 99, 1879)一案开始,美国一直固守版权保护的“思想-表达形式”两分法原则,即对作品中的思想性内容不予保护。而从判例的发展来看,三维建筑物的功能性结构总是被视作实用性思想,不受版权保护。当美国决定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其国内法不能回避的。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修改了版权法101条中的PGS条款(即"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图片、图示与雕刻作品”,大致相当于《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把“建筑设计”("architectural plans")纳入,以实现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但这样的修改看来对美国当时“建筑作品”版权的现行法什么大的改变。因为在该法案之前,法院已经在判例中把PGS条款解释为包括“建筑设计”在内了。所以,人们普遍预期法院将会继续坚持自己的观点:PGS条款包括的“建筑设计”仅限于设计图纸,不包括三维建筑物。

1989年6月19日版权局关于“建筑作品”的报告分析了这种两难境地。报告详细分析了美国当时的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情况,认为三维建筑物基本上没有受到过有效保护,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基本一致的意见是三维建筑物确实应该属于作品。 该报告看起来承认美国仍没有尽到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也流露出要修改版权法的意思。但与此相反,部分权威性的版权专家则坚持认为美国已经尽到《伯尔尼公约》的义务了。

在版权局报告的影响下,国会最终还是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在1990年通过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of 1990),在版权法102条(a)款增加了作品的第八个类别“建筑作品”,它与PGS类别并列,成为专门一种作品形态,“建筑作品”由此不再受传统PGS作品审查的困扰。同时,1990年9月21日众议院报告(The H.R. Report on September 21, 1990 to accompany H.R. 5498)明确了该法案的立法本意,结论性地认为:包括三维建筑物在内的“建筑作品”设计方案本身属于作品,完全应属于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为此,还提供了一些专家的意见作为佐证。

具有代表性的专家意见一是批评家艾达・路易斯・哈斯特帕(Ada Louise Huxtable)的观点,他认为技术本身不是艺术,艺术的表达形式只是在一开始受所要实现的功能影响,但到后来艺术形式会变得比实现功能的目的复杂得多。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在于它以富有美感的方式来体现建筑物的功能,比单纯功能更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并更具有灵敏度。其二是建筑师米歇尔・格莱夫(Michael Graves)的证言,他说自己设计建筑物采用两种语言,即“内在语言”和“诗一样的语言”。前者指实现建筑物功能时必然要使用的本质性、结构性、实用性的设计,后者则是为了体现建筑物的外在表现,它结合进了社会对建筑美感所追求的神秘的、仪式性的构想。 报告进而认为,“建筑作品”设计中“诗一样的语言”恰恰是值得版权法保护的。

除了对版权法102条的修改以外,《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还在101条中增加了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把它规定为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建筑物的设计,包括三维形式的建筑物、建筑设计方案或是图片等。同时突出强调保护范围包括“建筑作品”的整体结构以及建筑元素和建筑空间的安排和组合等。 这种定义直接更正了以往判例中确立的建筑物总体结构和组合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理念。由此,美国完成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义务。

从美国“建筑作品”版权立法史来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只是把建筑设计纳入PGS条款,并不表明它刻意规避《伯尔尼公约》的义务。事实上该法案已经在考虑这个问题,当时采取这样的立法只是因为权威专家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建筑作品”可以得到法院的承认。实践中确实也鲜有法官明确地说三维建筑物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即使是后来的版权局报告,也承认法官是有可能通过判例形成对三维建筑物的保护的,虽然报告对这种可能性持相当悲欢的态度。显然,当时的美国法律界人士对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筑作品”的概念、范围和内容有分歧。我们甚至可以说,在《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出台前,“建筑作品”的不确定概念在美国最终也没有得到明确解释。受到广泛好评的版权局报告也只是说,虽然难以分析现行法律上的“建筑作品”的概念以判定美国到底有没有尽到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但通过对判例的观察,它发现美国在实践中没有尽到。

这种法律概念的模糊在国内法专家眼中都是如此,要求别的国家理解本国概念显然更加不可能。当然,“建筑作品”问题是比较极端的一个事例。但它至少告诉我们,由于概念差异引发对国际公约中同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可能是难以避免的,有时还可能会出现歧义很大的情况。认识到这一点看来对实践是有帮助的,正如大木雅夫所说的,尽管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着共同性或是类似性,“然而,如果过分强调这一点,恐怕难免会将过去在限定比较对象上所作的努力抵消殆尽,从而有再次返回到人类共同法之理想的危险”。

参考文献:

[1]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02条

[2]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01条

[3]主要规定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1、114、118、119、122条

[4]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编,《法国著作权法》第1编第2部,《日本著作权法》第4章

[5]参见《加拿大版权法》第2编

[6][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88页

[7]《伯尔尼公约》由于版本较早,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2)

【关键词】循证护理应用

目前随着我国护理领域对循证护理的深入,临床护理人员开始将循证护理的方法整合到护理实践中[3-5],对推动我国护理学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并给患者带来了直接的益处。然而在认识和推广循证护理护理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对循证护理概念和方法理解上的误区,影响了循证护理的正确实施。本文通过对循证护理的实质进行一步的探讨,对目前在认识上存在的一些错误理解进行分析,以期建立对循证护理概念和方法的正确认识,切实推进循证护理在临床护理实践中的应用。

1循证护理的基本概念

1.1循证护理基本概念的分析

从循证护理的基本概念上分析,作为全球第一所循证护理中心的英国York大学循证护理中心主任Cullum教授和美国Rochester大学护理学院临床研究中心主任Ingersoll博士在界定循证护理时,借鉴循证医学的奠基人之一的Sachett教授等对循证医学的定义,认为循证护理是护理人员在计划其护理活动过程中,审慎地、明确地、明智地应用最佳科学证据,并使之与熟练得临床知识和经验相结合,参照病人的愿望,以在某一特定领域做出符合病人需求的护理决策的过程。这一定义所阐述的是一支能够决策的过程和工作的方法,因此循证护理从概念上属于一种决策程序和工作方法。

1.2关于对循证护理概念的错误理解

目前存在对循证护理概念的一些错误理解,如认为循证护理是一种护理模式,也有人认为循证护理是一种组织护理工作的形式。

应该澄清的是,所谓护理模式( nursingmodel)是阐述护理现象,陈述护理命题,反映护理理念,并应用演绎系统表现概念之间相互的系列抽象结构[6];护理模式必须具有逻辑性,例如Orem的自理模式和Neuman的系统模式,而循证护理是指导临床护理思维方式和决策方法的一种程序,并不涉及演绎概念之间的关系结构。因此,“循证护理”并不是一种护理模式。循证护理也不是一种工作形式无论是功能制护理、责任指护理、小组护理、还是临床路径,均是组织护理人员、护理工作任务、工作结构的形式,循证护理并不涉及工作结构,因此不能将其与护理工作形式或护理模式混为一谈。循证护理实一种工作方法,同时也是一种观念或理念,它指导临床护理人员在做出临床判断是,学会查询研究证据、评鉴科研证据、并利用科研证据,同时将所得到的科研证据与临床经验、病人需求结合,做出有效的、科学的护理计划,提高护理质量。

2 循证护理的实践步骤

近年来,循证护理已经在我国护理领域迅速推广,循证护理通过寻求最佳临床证据为临床护理实践中的决策中的决策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循证护理包括五个具体步骤:1)寻找临床实践中的问题,并将其特定化,结构化;2〉根据所提出的问题进行相关文献的系统综述,以寻找来源于研究的外部证据,3〉对科研证据的有效性和推广性进行审慎评审;4〉将所获得的科研证据与临床专门知识经验,病人需求相结合,即将科研证据转换为临床证据,并根据临床证据做出符合病人需求的护理计划;5〉实施该护理计划,并通过自评、同行评议、审评等方式监测临床证据的实施效果。

3 循证护理方法的应用

3.1循证护理应将文献综述后的结果应用于临床实践

在循证护理过程中,必须对文献进行系统综述,这一过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文献综述,一般的文献综述有以下局限性[7]:1〉其选题往往是近年来又较大进展的专题,或存在较多争议,需要整理归纳的专题;2〉 其检索方法变异性较大,没有统一的规范,也没有对所选择的文献的真实性、可靠性、科学性进行评审的要求;3〉往往对要阐明的观点带有一定得倾向性,收集资料时常常会选择于自己观点一致的文献;4〉只对研究结果作定性总结,很少对文献的设计、研究方法、结果的科学性加以评论,对可能存在的偏移没有进行纠正。

而循证护理要求对文献进行系统综述,该种类型的综述是一种全新的文献综述,系统综述的过程本身就是一项科学研究的过程,该过程不同于一般的文献综述,表现在以下方面:1〉系统综述有规范统一的步骤,包括提出问题、检索并选择研究、对纳入的研究进行质量评价、收集提取资料、进行定量综合并形成结果、结果的解析、系统综述的修正与更新等步骤,因其系统、全面、深入,并包含对文献的系统查询、严格评价,统计分析,故称为系统综述。2〉系统综合要求在批判、评价的基础上全面收集资料,避免一般综述收集文献上存在的倾向性;系统综述过程是相当深入、系统的,例如美国卫生保健政策和研究署(AHCPR)在制订“急性疼痛管理的临床实践指南”时,专家组曾查阅了12个大型数据库,收集9000多条引注,并评价和综述了其中的1100篇文章才作出“急性疼痛管理的系统综述”,并从中总结出“急性疼痛管理的临床实践指南”[8]。

循证护理强调以证据为基础,更强调病人的参与意识,正逐步被应用于护理实践中[9],循证护理是现代护理的发展方向,能运用于临床各种疾病的护理中,并能取得疾病预防的满意效果,特别是在健康宣教中,能取得病人及家属的认同[10]。循证护理实践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只要认识到差距,澄清认识,不断探索和实践,它将为护理学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同时也使护理教育、护理管理面临挑战。

参考文献

[1]李小寒.循证护理资源的获取方法[J].中华护理杂志,200 3(1):65-68

[2]Mulhall A.Nursing,reseal'oh,and the evidence.Efidencebased Narsing,1998,1:4-6..

[3]谭娴玲,张竹馨。循证护理在哮喘患儿家长依从性控制中作用研究。护士进修杂志,2004,19(12):1082-1083。

[4]李雪英,黎方红。脊髓损伤病人循证护理探讨。护理学杂志,2004,19(8):67-68。

[5]燕美香.循证护理在神经压疮预防中的初步应用。护理研究,2004,18(3B):526-527.

[6] Fawcett J.Analysis and Evaluation of Conceptual Models of Nursing .3rd Ed.Philadeplhia:F.A.Davis Company,1995.2-3.

[7]王吉耀,循证医学与临床实践。北京:科学出版社,2002.55-68。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3)

1987年,我受中美法学教育基金会资助,赴美国密歇根大学进修,对隐私这个概念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隐私权这个概念确实是美国人的一大发明。这一概念是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其1890年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最早提出的,现在它不仅仅是普通法上的权利,甚至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这个词不仅仅是在官员口中常常出现,在普通民众心目中也根深蒂固。

隐私是自由的重要内容。按照很多美国学者的看法,美国关于隐私权价值理念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他们认为这是美国的一个基本价值理念。这种理念对美国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美国的隐私和欧洲大陆隐私概念的区别究竟在哪里?耶鲁大学惠特曼教授的观点是: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人的隐私权观念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惠特曼经过考证,认为因为在二战期间人们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践踏。因此当战后在反思纳粹统治的悲剧的时候,人们普遍认为应当恢复的是人格尊严,建立隐私权的概念。这两种价值理念的区别也使得美国的隐私权与欧洲的隐私权概念存在的巨大区别,实践的做法差别也非常大。其实在两大法系中,隐私权作为重要的人身权利,其本质就是要维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现在隐私的概念已经风靡一时,对隐私的保护成为法律上具有普遍共识性的问题,与此同时,对隐私的限制和侵害也在日益加剧。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幻想的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并正受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网上搜集、储存个人的信息资料变得极为容易。而且一旦将个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传播,受众将是无限的,其所引发的后果也是任何纸质媒体无法比拟的。美国迈阿密大学福禄姆金教授撰写了《隐私之死》一文,他感叹,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隐私已经死亡”,因此呼吁法律要进一步加强对隐私的保护。这也说明了保护个人隐私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可见,这不仅是美国社会的问题,这也是我们未来所要面对的一个新的挑战。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4)

奥岚雪是成都地奥研制和生产的美容护理化妆品,这是地奥集团由制药行业向美容化妆品行业的品牌延伸,是地奥品牌战略的又一思路。

美容化妆品的六道内伤:

经过大量的市场一线调研和经销商访谈,发现美容化妆品市场并不像外人眼中那样光彩飞扬,经过众多商家掠夺性的开发和推广,一共犯有六道内伤:

由此得出结论,中档的专业美容化妆品细分市场是市场缝隙。

这也是成都地奥-“奥岚雪”进入眼贴膜市场的一个最大的机会,我们的营销目标就是——

集中资源,占领中档眼部、脸部美容护理品市场,以女性美容护理专业品牌的身份成为该细分市场的利基者。同时伺机推出非常具有差异化的新产品,赢得竞争主动。 市场分析

一、主要竞品

在以杭州为中心对浙江市场调研发觉,整个市场中眼部、 脸部美容护理品品种丰富,除了膏霜类产品外,眼贴膜、面贴膜主要有可采、薇姿、玉兰油、紫眉(珊拉娜)等品牌。在战略上“奥岚雪”主要把可采作为主要竞争对象。

二、消费群分析

消费人群定位——中青年女性

美容护理品的消费群主要是25-35岁的中青年女性。25岁以下的女性正处于青春年少,整体来说对面部、眼部的需求不高。25岁到35岁之间的女性,她们眼部的眼袋、黑眼圈、鱼尾纹和面部皱纹、枯黄、干涩、粗糙等的主要原因主要是生理自然衰落和生活的重担。女人过了25岁面部肌肤细胞就开始进入衰老期,细胞活性减少,自由基活动旺盛促使细胞老化,黑色素生成多;另一方面她们家务繁重、日夜操劳,工作上还要努力,生活的重担使得她们心神憔悴。

购买行为

根据自己的需要有针对性的选购。

品牌转换行为多受他人鼓励,丛众心理很强。

根据近期中国社会事务所的《城市女性化妆品消费调查》显示:48%的被调查者听从促销员或美容院人员的鼓动和劝说,购买了从未尝试或目前不需要的化妆品;43%的被调查者受到特价、优惠的诱惑,购买未知品牌的化妆品;还有36%的人受亲友和同事的影响不断变换品牌。

购买时经常比较各品牌的产品,并询问他人,购买逐渐趋于理性。

(1)快速去皱、消纹。希望即用即有效,很没有耐心。

(2)持久去皱、消纹。有些护理品刚用时有效,长时间使用后效果就不明显,在这点上,消费者有很强的一劳永逸的愿望。

(3)真正的去皱、消纹。消费者在购买中特别希望脸部是真正的平整、干净、美白,而不是虚假的。

在她们心目中,平整、干净、美白就意味着年轻时的美丽。她们购买护理品,表面上是为了平净、美白,最根本的目的是希望让容颜回复到从前,从而心理上感到自己年轻,还没有年老色衰,对丈夫还很有吸引力。

结论:不管是目标消费群还是潜在消费群,对平净、美白的希望都可以归纳为“快速、持久、由内到外”。奥岚雪要瞄准这种心理进行有效的一元化整合传播。

三、产品分析

1、包装。奥岚雪外包装比较干净、悦目,采取两种盒装的形式,一种小盒(12片)装,一种中盒(30片)装。

2、价格。本产品采取溢价策略,价格中等偏高,小盒装零售价为86元;中盒装178元。

3、功效。眼贴膜:祛除黑眼圈、消除眼袋、平复鱼尾纹、缓解眼疲劳;面贴膜:美白滋养、保湿补水、纤容紧肤、抗皱养颜、深层清洁。

销售渠道分析

奥岚雪在杭州市区,主要与几个大型商场与超市建立了联系。

奥岚雪与经销商的联系方式也仅仅是“派人接洽”。

针对奥岚雪的特殊的消费人群,在铺货渠道上有待改进。应集中在大中型药店、美容院,KT板、海报、吊旗摆放以及产品陈列应有序、醒目,纸货架整洁。

奥岚雪在杭州市区的某些大商场还没有销售活动,所以需要终端人员的促销跟进。

潜在市场展望

浙江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市场的开放,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浙江是富蔗地区,人均收入高,消费能力强。特别是女性消费。

江南女性对美的追求。

开拓浙江市场的重要性

浙江作为一个广阔的消费潜力巨大的市场,具有很大的经济开发价值。浙江推广奥岚雪,将为在全国市场的推广打下基础。 营销整合

销售目标:

全年销售目标为:800万元。

二、SWOT分析

1、优势:

(1)成都地奥医药专业形象,对奥岚雪的品牌传播可以起到容易建立专业形象。

(2)独特的穴位贴敷以及植物香熏疗法。

(3)独特的碟型设计,可以起到美学视觉冲击。

(4)品质保证,面贴膜、眼贴膜投入市场后消费者对效果反应良好。

劣势:

(1)新的市场介入者,对市场缺乏透切的了解。

(2)市场的通路建设不够完善。

(3)缺乏终端拦截能力

机会:

(1)在整个美容化妆品市场细分下,面部、眼部护理已形成一个较大的市场空间。

(2)主要竞品可采现正忙于内部纠纷,给了我们一个进入市场的很好机会。

威胁:市场先行进入者可采、紫眉等品牌已建立了牢固的市场基础。

三、品牌定位: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

四、产品策略

奥岚雪原有的产品线狭窄,仅有面部、眼部贴膜,在终端上没有优势,还没能形成美容护理的品牌形象。所以有待开发新的品种。

在秋冬季节的产品开发上,突破性的挑战传统的保湿概念,打造“补水”概念。

五、渠道

在区域上,以杭州作为样板市场,带出宁波、台州、温州、绍兴,以点带面,最后覆盖整个浙江市场。

在通路上,以大型商场、专卖店、药店作为主,超市专柜为附,美容院作为品牌传播最好的场所。

六、终端

在终端上强调强势终端,店头包装,采取“逼”、“抢”、“围”的战术。

在产品上市期,商场、美容院、药店的铺货率必须达到80%以上。进逼可采,有可采销售的地方必须有奥岚雪的产品。

业务员必须定期走访经销商,与各经销商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多与营业员沟通。

在商品的排列上,必须摆比可采更显著,更醒目的位置。

每个商场、专卖店、药店必须要有POP。而且每件POP必须得到充分利用。

在杭州拟选10到15家样板店(杭州大厦、银泰、百大、海王星辰、中联等),要求必须要有多种及陈列,让人有“专卖店”之感,耳目一新。

选取2到3家大商场及电影院(庆春、翠苑)做形象推广及赠送。

七、概念营销

1、眼贴膜概念二重奏,(1)穴位贴敷—祖国医学的瑰宝,奥岚雪穴位香熏眼贴膜采用中草药穴位贴敷法,其专为准确覆盖整个眼部16个重要穴位而特制的碟形设计,避免了不能完全覆盖有效穴位,且因鼻翼联接部位不能覆盖而导致经络运行不畅等问题,能使眼膜中蕴含的数十种有效成分快速透达,迅速作用,改善眼部肌肤的供给状况,有外而内,细致呵护您的双眸。(2)植物香熏疗法—源自古文明的艺术,植物香熏疗法始至古埃及的保健疗法。

2、面贴膜“补水”新概念,根据我们市调的结果显示,许多产品都在打保湿的概念,并且消费者对保湿的概念比较认同,但是奥岚雪与这些产品正面的竞争在资金及品牌的知名度等方面都不能抗衡,所以我们就大遭一个“补水”的概念。趁机推出奥岚雪面贴膜,使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形成差异化,产品一上市就以“立即补水,立即见效”的独特诉求,引爆浙江市场。

八、传播策略

1、围绕“美容护理专家”这一品牌形象,而对奥岚雪的眼贴膜、面贴膜进行宣传。反过来对奥岚雪眼贴膜、面贴膜的宣传推广都是为了塑造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的品牌形象。

2、由地奥的制药品牌形象向奥岚雪的美容护理品牌形象过渡。

3、先推眼贴膜,再推面贴膜。

4、宣扬奥岚雪的药学、美学理念,塑造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的品牌形象。

5、宣传奥览雪独特的产品设计和护理概念,与其他品牌形成差异化。 广告战略

广告目标:实现既定的销售目标,扩大奥岚雪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奥岚雪的品牌效应。

广告策略:1、在广告宣传上,由成都地奥引出奥岚雪,形成有效的品牌延伸,减少传播费用。2、宣扬眼贴膜独特的药学、美学特点。3、树立奥岚雪的美学理念以及美容护理专家形象。

表现方式:

把“药学、美学、奥岚雪”作为主打广告语,围绕着“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的品牌定位,决定从三个层面展开诉求:

我们卖美容护理品,不仅仅在卖产品本身,而应同时在卖的美学理念,而消费者会根据这些理念来判断品牌的可靠度、可信任度,所以广告应诉求奥岚雪独特的美学和护理理念。

以“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与竞争品牌展开对比性诉求,使消费者对奥岚雪有更深刻、更全面的了解。

第一波广告攻势:

广告以《今年夏天的热点话题:“奥岚雪”女性美的新理念》开篇,在广告设计上为竖起来的半版,在视觉和记忆点上造成强力的冲击力。第二篇《女性美应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与其他品牌形成对比,再配以其他软文及广告片,诉求奥雪药学理念,告诉消费者,奥岚雪以“为塑造女性美为己任”。

第二波广告攻势:

主要针对处在观望的购买人群,为了让它们有购买冲动,推出“干干净净做女人的活动”的同时,再对各个细节进一步深入描写。

《眼篇—请不要让美在您的眨眼间流逝》

《面篇—干干净净做女人》

《面篇—做水的女人》主要针对面贴膜的补水概念。

(配以原有软文广告及广告片) 公关策略

在通过塑造奥岚雪品牌形象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重通过公关活动来塑造品牌形象。

奥岚雪送美丽

推出《星期天,奥岚雪免费送美丽》活动。在杭州几个大型商场向前来咨询者免费奥岚雪散装贴片,并赠送色彩鲜艳的产品三折页,让消费者体验产品,了解产品,并留下客户资料。

干干净净做女人

推出“8.16,干干净净做女人”活动,策划奥岚雪与杭州美容美发协会联合在“花都”或其他美容院举办“美容咨询”活动,这样的活动可以提升奥岚雪的护理品专家想象。

奥岚雪美丽旋风

在杭城各大报纸上《据报道,杭城将刮十二级的美丽旋风》的消息,请广大女性消费者寄来自己的美容心得与大家分享,并附上自己的照片,将其中优秀的美容心得与照片陆续在报纸刊登,让大家分享其对美的态度,一睹美丽风采,来稿者寄赠答谢礼品,同时对刊登优秀稿件的作者赠送奥岚雪系列贴膜,并将其中三名最优秀的的投稿者评为“奥岚雪小姐”,作为奥岚雪的消费者形象推出,通过这样的活动可以获得大量的忠实消费者,而且对于“奥岚雪提倡美、塑造美,是真正的护理专家”的品牌形象是很好的提升。

CRM服务管理

对于参加活动的客户,对资料进行整理,建立客户服务体系,对其进行跟踪,实施一对一的营销。

奥岚雪俱乐部

充分利用客户资料,成立奥岚雪俱乐部,俱乐部定期举行各种活动,美容知识讲座。为奥岚雪建立忠实客户。

参加杭城的各大服饰举行的活动。充分利用资源,形成捆绑销售。

销售管理建议

1、公司设立销售陪送中心,对经销商实行统一的到岸价,送货上门。不能实行货运补贴制度。因为只要进行货运补贴,就会产生价差,就存在串货的可能。

2、实行级差价格体系,够建级差利润分配结构。

3、完善对经销商的反利和考核政策,不以销量作为惟一的考核指标,还包括对市场的维护、广告宣传、活动举办等。

4、设立市场监视员制度,加强市场的管控。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5)

原真性是世界遗产保护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但“由于被运用于多个语境和层面,原真性是一个很难被定义的概念”(Golomb 1995)。的确,原真性概念在哲学、考古学、语言学、文学、艺术、传播学、社会学等多个领域都在相互传播与使用,时代变迁与社会发展不断为原真性提出新问题,再加上国际间的文化差异,使得原真性概念理解越发困难。

在旅游与遗产保护研究领域,原真性概念在遗产保护与旅游研究两个甚至多个学科领域之间交替出现,关注视角的不同导致对原真性概念理解差异使旅游发展与遗产保护两个本已经矛盾重重的管理部门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因此理清原真性概念在两个领域间的不同演变路径及其理解差异十分必要。本研究拟从authenticity的中英文词义人手,分析该词两种不同学科语境的词义与概念演变并进行分析比较。

一、“Authenticity”的起源及其中文译法

一般认为,“Authenticity”来自于希腊语和拉丁语“权威的”(authoritative)和“起源的”(original)两词。在宗教占统治力量的中世纪,“Authenticity”用来指宗教经本及宗教遗物的真实程度(阮仪三、林林,2003)。“authenticity”的英文词义表示“真正”(trile)、“真实”(real)、“原作”(original)、“诚实”(honest)、“神圣”(sacred)(Lowenthal,1994)。

“Authenticity”引入文化遗产领域始于《威尼斯》(1964),在汉语中能与“authenticity”相对应的术语是用于鉴定文物的“真品”一词中的“真”,但仅针对可移动文物而言。根据英文辞典中对“authenticity”的“original(原初的)”、“real(真实的)”、“trustworthy(可信的)”三种含义,以及《奈良文献》中的相关理解,曹娟(2005)、徐嵩龄(2005:105)认为将“authenticity”译为“原真性”更能准确反映英文原词的含义。但此前,张松(2001)、阮仪三、林林(2003)在讨论文化遗产保护原则时就已经将“authenticity”译为“原真性”,同是文物背景的学者也有将其译为“真实性”(张成渝、谢凝高,2003;张成渝,2004),国家部分机关的相关正式文件也译为“真实性”。

“Authenticity”引入旅游研究领域源于对现代社会失真性(inauthenticity)的认识。美国历史学家Boorstin(1964)将托马斯库克组织的大众团队旅游称为“伪事件”(pseudo-event),是一种“失真”(inauthenticity)。与之相反,美国社会学家MacCannell(1973、1976、1989)则认为旅游者生活在现代化、异化(Mienated)的社会中,真实的东西越来越少,他们旅游的动机就是为了寻找“authenticity”。社会学研究者王宁(1999)在将MacCannell的“Authenticity”概念介绍到中文语境中时,将其译为“本真”。但在哲学研究领域,早在1991年就有人将“authenticity”译为“本真性”(杜维明,1991:49)。

其实,“真实性”一词早在中文语境中存在,只不过是多用于传播学、哲学、语言学等领域。从可查文献来看,“真实性”早期含义主要是针对“真”与“实”,“假”与“虚”而言,如纳扎罗夫(1953)关于电影纪录片真实与否的讨论,杜岫石(1959)、金岳霖(1959)关于真实与正确的哲学讨论等等。或许缘于语言习惯,后来旅游界常将“authenticity”译为“真实性”(吴忠才,2002;于岚,2003;吴晓隽,2004;钟国庆,2005;田美蓉、保继刚,2005;陈勇,2005;王晓跷等,2006)。

综上,“Authenticity”的中文译法各有背景,但从遗产保护的角度来看,“原真性”与“本真性”的词义基本相似,“原”指“原生的”,“本”指“本来的”,只不过目前社会学界、民族学界通常译为“本真性”(最近也有译为“原真性”,如马晓京(2006),而文化遗产保护界常用“原真性”,与之相比,旅游界常用的“真实性”更强调旅游者的体验,但由于“真实”失去了“authenticity”中“原初的”、“本来的”含义,与遗产保护的国际准则相背,根据英文翻译的“信”、“达”、“雅”原则,译为“原真性”应该更符合原意。

二、遗产保护法规与文献中原真性概念的演变

根据曹娟(2005)、徐嵩龄(2005)的研究,原真性概念大致经过以下几部国际法规文献的发展与完善:

《威尼斯》。1964年5月在威尼斯召开了“第2届国际历史古迹的建筑师与技师大会”,通过了《国际古迹和遗址保护》(简称《威尼斯》),《》首次明确提出“使它们(历史古迹)能以充分完备的原真性传承下去”,《威尼斯》强调,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要保护“最早的状态”(theunderlying state)而且要保护“所有时期的正当贡献”(the valid contributions of all periods),“不能改变布局和装饰”,“要保护古迹周围环境”,等等,充分表达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原真”概念内涵,即“最初的状态”与“当时的环境”。

《奈良文献》。1994年11月,日本文部省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罗马中心、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日本奈良组织召开“与世界遗产公约有关的原真性”国际专家会议并形成《关于原真性的奈良文献》(简称《奈良文献》)。《奈良文献》第13款指出,“想要多方位地评价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其先决条件是认识和理解遗产产生之初及其随后形成的特征,以及这些特征的意义和信息来源。原真性包括:遗产的形式与设计、材料与实质、利用与作用、传统与技术、位置与环境、精神与感受。有关‘原真性’详实信息的获得和利用,需要充分地了解一项具体文化遗产独特的艺术、历史、社会和科学层面的价值。”文化遗产原真性的保持还在于,“不同的文化和社会都包含着特定的形式和手段,它们以有形或无形的方式构成了某项遗产”。

《巴拉》。在国际遗产界对原真性概念一系列探讨中,澳大利亚的《巴拉》(The Burra Charter)是一部对原真性概念也有重要影响的法规,它针对原真性原则提出遗产保护方式可以包括维护、保存、恢复、重建、兼容性利用、利用、适应性改变、展示等多种方式,接纳了“重建”等符合亚洲文化遗产特征的遗产原真性保护方式。

《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1999,2002,2005)将遗产价值认证直接与遗产的原真性联系起来,并明确指出遗产申报必须经受“原真性检验”(testof authenticity):“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财产(property)至少应具有《世界遗产公约》所说的突出的普遍价值中的一项标准以及原真性标准”;每项被确认的项目都应“满足对其设计、材料、工艺或背景环境以及个性和构成要素等方面的原真性的检验”。自此以后原真性概念作为文化遗产保护理论的基础和核心概念,受到世界各国遗产界的高度关注。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00)明确提出,文物古迹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现存实物必须是历史上遗留的原状,并规定原状是指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和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并提出了具体的鉴别、修复、保护工程的技术要素。所有这些理念都充分考虑了中国特色的古迹与文物保护要求。

当然,迄今各国对原真性概念的理解仍有差异,关于它的发展与完善仍在不断的进行中。总的看来,近几十年国际遗产保护的法规与文献中关于遗产价值识别或遗产保护观念的变化基本上反映了原真性概念的演变过程:从纯不可移动物质遗产到可移动物质遗产,从物质遗产本身到物质遗产的非物质元素,从遗产价值标准的欧洲化到遗产价值标准的多元化,从遗产保存到遗产保护与利用多种方式并存,并开始关注遗产与人的关系,关注文化与自然的关系(见表1)。

三、旅游研究中的原真性概念演变

旅游研究领域的原真性概念来源于哲学领域的人类存在主义研究,但借用自早期博物馆研究(Trilling,1972),随着美国社会学家MacCannell(1973)将原真性概念延伸到旅游研究领域,它很快变成一个热门话题。但随着原真性概念的广泛运用,其内涵的不明确性与使用局限性日益暴露。批评家质疑它的可用性与正确性,支持者用它来解释旅游现象,成为旅游研究领域批评、改进与再批评的热点问题。Wang(1999)将原真性概念分为客观主义原真性、建构主义原真性、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存在主义原真性几个类型:

客观主义的原真性(objeetive authenticity)。对原真性的客观主义方法研究以Boorstin(1964)和MacCannell(1973,1976)为代表,二人把原真性当作旅游客体内固有的一种特性,可以用一个绝对的标准来衡量。在看待旅游者追求这种原真性的能力和动机方面,两人的观点截然相反。Boorstin(1964)认为游客既没有获得原真性的能力,也没有追求原真性的愿望,而MacCannell(1973)则认为游客不满足于现实生活的虚伪,他们出游目的就是追求原真性。在客观主义的原真性概念中,不管是Boorstin所批评的“伪事件”(pseudo-event)还是MacCannell所提出的“舞台化的真实”(staged authenticity),其衡量标准都是基于博物馆情境下的对旅游客体原真性的判断。他们的这一主张招致了多种质疑和批评,其主要批评在于原真性在现实中并不是非“黑”即“白”,而是存在许多的不确定性,专家、学者所判断的不真实或“舞台化”对旅游者而言则有可能是真实的(Wang,1999)。

建构主义的原真性(Constructive authenticity)。Wang(1999)将建构主义的原真性概念概括为:(1)绝对客观的、静态的起源或“原物/原作品”是不存在的;因而没有一种“原物/原作品”意义上的绝对真实(E.Bruner 1994);(2)真实或不真实是一种人们看待、解释事物的主观结果;因此对于真实的体验是多元(pluralistic)的而非单一的;(3)对于旅游目的地的不同文化和民族来说,原真性是旅游客源输出地的游客基于其期望甚至刻板印象对旅游目的地旅游产品所贴上的一种标签。在效果上,旅游者确实在寻找原真性,但他们寻找的不是客观的原真性,而是社会建构的原真性。旅游目的或其他事物作为原真性被体验不是因为他们是原物或真实的,而是因为他们作为标志或原真性的象征被认识到(Culler,1981);(4)曾经是不真实的事物,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经历了一个“突现的真实”过程后会被重新定义为真实(Cohen,1988)。由此可见,建构主义者寻求的原真性不再是Boorstin和MacCannell所指的客观的原真性,而是一种符号的、象征意义的原真性,是社会建构的结果(Wang,1999)。

后现代主义的原真性(Postmodernism Authenticity)。后现代主义原真性在对旅游客体和旅游主体的认识上,代表着一种比建构主义原真性更激进的观点,他们完全不把“不真实”(Inauthenticity)当一回事(Wang,1999)。他们的核心思想基本上可以概括为:(1)“真”、“假”其实没有严格边界,“真真假假”其实经常相互替代。Eco(1986)用美国迪斯尼乐园的例子来说明真假的界限,他完全解构了原制品与复制品、符号与现实等之间的界限,抹杀了“真”与“伪”的界限,进而也解构了原真性的概念。(2)现代技术可以使“假”变得比“真”还真,“假作真时假亦真”。Baudrillard(1983)用柏拉图的“虚像”(simulacra)来解释真实与虚像之间的关系。他认为虚像的发展经历了“伪造(counterfeit)一复制(copy)一仿真(simulation)”的过程,而现在的世界正是一个“仿真”构成的世界,它允许没有“原作品”,没有“起源”,仿真(simulation)和虚像(simulacrum)变得如此真实,比真实还要真实,已达到了一种“超真实”(Hyperreality)的境界。“表演的原真性”可以替代原物,因而也可以起到保护脆弱的旅游文化(Cohen,1995)。

存在主义的原真性(Existential Authenticity)。存在主义原真性概念并非源于旅游研究领域,它主要与人类存在的意义、幸福的意义、人对自己的意义等话题有关(Carol J,Steiner and Yvette Reisinger,2006)。其早期含义是“人在某一时期对自己的真实”(Berger,1973)。在相关研究基础上,王宁 (1999)将游客的原真性体验分为个体内部的原真性(intra-personal authenticity)与个体之间的原真性(inter-personal authenticity)两个维度,并认为既使旅游客体是假的,但游客会在旅游活动的激发下放松自己找到个体内部的原真或者个体之间的原真体验。当处于存在的原真状态时,人们感觉自己比日常生活中的自我更加真实、自由,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发现旅游客体是原真的,而是因为他们摆脱了日常生活中的种种约束,能够参加非同寻常的活动。

此外,最近又有学者提出“定制化的原真性”(customized authenticity)。在存在主义原真性概念得到很多人支持的同时,持批评观点的学者仍然认为这种原真性在强调旅游者追求原真自我的同时忽视了东道主社会(李旭东、张金岭,2005)。美国学者Wang Yu(2007)也指出客体的原真性与存在的原真性(与自我相关的原真性)之间并非毫无联系;而且,通过某种机制这两种类型的原真性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她认为原真性有三个层次――客体、自我(主体)和家。她认为除了客体层面的原真性和自我(存在)的原真性之外,与家相联系的原真性(home-related authenticity)亦是理解旅游者追求原真性的一个重要维度。游客旅游是为了逃离熟悉的环境,却又不断“在他乡寻找故乡”,在“陌生中寻找熟悉”,Wang Yu将这种原真性理解为“定制化的原真性”(customized authenticity)。其核心思想包括:(1)事先对“他者”的想象――这种原真性主要是与客体相关的,而且受大众传媒、旅游文献、旅游指南等影响;(2)旅游者本能地寻找“家的感觉”,在陌生中寻找熟悉,在他乡中寻找故乡。(3)东道主根据旅游者的需要创造和提供符合旅游者需要的原真性的旅游产品。Wang Yu提出的定制化的原真性(customized authenticity)的概念事实上是一种客体(东道主社会)和主体(旅游者)共同建构的原真性。这个概念强调了客体和主体的互动,更重要的是它解释了建构的、舞台化的遗产文化何以被旅游者所接受。wang Yu超越了对“原真性”概念的二元理解。但与此同时,定制化的原真性的问题在于当这种二元对立消除后,东道主社会是否可以提供每个个体旅游者认同的原真性遗产文化以及如何提供。这种定制化的原真性必然是多元的,而最终的结果可能就如wang Yu自己丽江案例研究所说:在旅游地“旅游者可能随处发现也可能无法在任何地方发现‘本真的纳西文化’”。

总的看来,旅游研究中的原真性概念虽然最初源于博物馆研究领域、哲学研究领域,但在旅游研究中却是从关注旅游者动机与旅游者体验开始,这也就奠定了其概念后面的演变过程,即基本上是站在旅游者的角度来分析“真”与“假”,尽管客观主义原真性更强调客体本身的“真”与“假”,但这种“真”与“假”也只旅游者辨别能力范围内的真假,建构主原真性则开始认为旅游者所关注的客体“真”“假”是被社会建出来的,其本质仍是从旅游者角度来判断的“真”与“假”,后现代主义实际上完全放弃了原真性概念,可以不作考虑。存在主义原真性完全从旅游主体即旅游者自身开始分析“真”与“假”的感受,实际上是将原真性概念的视从主体对客体的关注与判断转向了主体对自身的关注。“现实存在主义”的原真性提出的“定制性原真性概念”又重新将原真性理解拉到了主体与客体之间,但却不是将客体放在一个被动的“判断”与“鉴定”“真假”的位置,而是认为客体是根据主体的需要而主动建构的一种“真”的场景(见表2)。

当然,西方旅游研究中对于“原真性”概念争论只是一种理解纷繁复杂的旅游现象的一种视角,原真性概念的发展与演变本身就说明了“原真性”并不是一个“静止、客观、固定的标准”或“某种产品或吸引物的固有属性”,它往往是主观的、建构的以及不断发展和被创造的,对原真性概念的分析将有助于研究旅游地管理、文化商品等多个热点问题。

四、原真性概念的演变路径与理解差异比较

首先,从学科背景看来,遗产保护界的原真性概念是以考古学、博物馆学为基础,而旅游研究领域的原真性概念则是以社会学为基础,学科背景不同,其最初关注的问题也不尽相同。遗产保护研究更多地关注遗产保护的标准与实施技术细则,而旅游社会学者则关注旅游社会现象的解释。

其次,从研究与争论焦点来看,遗产保护界因国际文化差异及遗产特性的不同对原真性标准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争论原真性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制定一个公认的遗产保护标准体系。而旅游研究领域则从解释旅游社会现象,增强旅游者体验、管理旅游地的角度来讨论原真性的概念,但由于旅游产品类型不同、旅游场景不同等旅游形式多样化的特征而形成对旅游体验的多角度解释,其争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释旅游现象。

第三,从发展过程来看,遗产保护界的原真性概念经历了从强调物质遗产的本身到强调物质遗产相关的非物质元素,从强调物质遗产的现状到强调物质遗产的时空演变过程,从物质之间的关系到强调物质与人关系的过程。与之相对应,旅游研究领域的原真性概念则从分析旅游主体对客体的“真假”辨别到讨论旅游客体“真”与“假”的构建模式,再到完全从旅游主体的“真”、“假”体验态度,然后发展到旅游客体与主动的互动构建模式。二者都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但其演进动力不尽相同。遗产保护界的演变动力是世界各国遗产保护界的实践,推动世界公认的、适用于多种类型的遗产保护的标准,而旅游研究领域的原真性概念演变动力却在于解释不断出现的新的旅游现象,对旅游活动与旅游地管理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从发展趋势来看,遗产保护界将原真性概念不断从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扩展到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并且这一概念在相关国际组织的推动下不断地推进世界各国的各类遗产保护与保存。旅游研究领域也将原真性概念从主体关注不断向客体及主客体互动关注不断推进,使原真性概念的内涵边界不断放大(见表3),值得一提的是,原真性概念在在旅游研究领域出现之初就没有局限在文化遗产范围,而是以旅游者体验为中心延伸到任何其他旅游客体对象进行讨论,并且已经在业界产生的深远影响,如近年来旅游业界以“真山真水”为宣传口号的旅游“寻真”运动日益盛行,这一现象说明旅游经营者与旅游需求者都已经开始关注旅游活动中“真”与“假”的问题。

五、原真性概念在旅游与遗产保护研究中的理解逻辑框架

如前所述,遗产界关注物质但日益向非物质元素聚焦,旅游界关注现象但日益转向互动分析。鉴于旅游与遗产保护研究本身就是一项基于两者互动之间的研究,原真性概念有必要充分吸引各自的优点,在研究中予以全面考虑(见图1):

关于客体原真性理解。根据遗产保护界对原真性概念的理解,在徐嵩龄(2005)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将原真性的理解要素分解为遗产的地点、位置,形态、法式,形式(指非物质艺术的表现形式)、器物,材料、材质,环境,技艺,功能,精神、情感,原住民社区(生活方式、艺术传人),相关事件、人物与地方,时序变化等12个方面。在旅游研究中,于客体本身的“真”与“假”辨别的复杂性,以及旅游主体“真”与“假”的辨别能力限制,因而也只能从游客体验的角度来分析客体“真”与“假”对旅游体验的效果,为遗产保护与旅游管理提供依据。

关于旅游主体的原真性理解。遗产保护界基本上只关注客体本身,认为遗产本身一定是可以用一个绝对标准对真与假进行衡量,但旅游研究中却将旅游主体即游客自身是否有“真”与“假”的体验作为关注的焦点。不过从长远来看,游客对客体原真性认知能力的提高也受客体原真性标准的普及程度有关,因此遗产旅游研究中主体的原真性体验与满意度的关系将是一个渐变的过程,应从动态的角度来理解主体的原真性体验。

关于旅游介体对原真性的影响。由于时间、空间以及旅游者知识能力等原因,旅游主体对客体的认知并不是直接的,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受旅游介体的影响,这些介体包括宣传媒介、旅游服务机构等,他们对旅游客体的宣传、介绍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旅游主体对旅游客体原真性的认识。因而媒介对客体的构建方式与传播途径,以及媒介对主体即旅游者对客体的认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都是旅游原真性概念需要分析讨论的问题。因此遗产保护界在研究客体的固有标准时也要注意对这些标准信息的传播与普及,保证遗产原真性在媒介中建构的准确性。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6)

在我国的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风景园林学中,采用了城市绿地(Urban Green space)的概念。城市绿地是指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的一种城市用地。

城市绿地具有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供居民休闲活动场所,美化城市景观以及减震避灾的功效。正是因为城市绿地对城市建设的巨大作用,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高度重视城市绿地的建设,城市绿地面积和质量得到了快速发展。相比中国城市绿地建设而言,发达国家城市绿地从数量、质量、规划理念等方面都处在领先地位,学习和借鉴他们的城市绿地建设及相关理论,对我国城市绿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开放空间概念

国外城市规划概念中一般不提“城市绿地”的概念,而是采用“开放空间”(Open Space)一词。对于“开放空间”,国外各学科的学者专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解释。

1877年英国伦敦制定的《大都市开放空间法》(Metropolitan Open Space Act)中提出了具有现代意义的关于城市开放空间的概念。1906年英国修编的《开放空间法》(Open Space Act)中将开放空间定义为“任何围合或是不围合的用地,其中没有建筑,或者用地中建筑物占地少于1/20,其余用地部分用作公园或娱乐,或者堆放废弃物,或是未被利用。也有的英国文献中把开敞空间的定义为:“所有具有确定的及不受限制的公共通路并能用开敞空间等级制度加以分类而不论其所有权如何的公共公园、共有地、杂草丛生的荒地以及林地”。美国将开敞空间定义为:“城市内一些保持着自然景观的地域,或者自然景观得到恢复的地域,也就是游憩地、保护地、风景区或者为调节城市建设而预留下来的土地,城市中尚未建设的土地并不都是开敞空间,城市绿地具有:娱乐价值、自然资源保护价值、历史文化价值、风景价值”。凯文?林奇则认为开放空间就是任何人都能在其中自由活动的空间,它和土地所有权、大小、使用方式、景观都无关,强调的是空间的开敞性,非封闭性及“公共性和社会性”日本学者高原荣重把开敞空间定义为:“游憩活动,生活环境,保护步行者安全,及整顿市容等具有公共需要的土地、水、大气为主的非建筑用空间且能保证永久性的空间,不论其所有权属个人或集体”。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开敞空间(或绿地)的定义不尽相同,但都是强调了土地的自然属性,即它们都是为保持、恢复或建立自然景观的地域。开放空间的概念大致与我国城市绿地的概念相当,但是其界定与研究范围又有一些差异。国外开放空间只强调空间概念本身的开放性和可达性,不再对概念进行其他的限制。而城市绿地则不然,它用绿色对空间进行了限制,只有绿色进入的地方才叫绿地,故有学者称之为“绿色开放空间”。所以城市绿地概念的内涵比较丰富,而外延就小于开放空间,如水体不涵盖在绿地内,却属于开放空间。正是由于开放空间的内涵较少,就更有利于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开放空间的生态平衡功能。因为它已突破了城市绿地的限制而走向整个区域空间的规划与控制。

二.西方现代城市绿地理论

现代城市空间发展历程中,目前公认的城市绿地规划意识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下半叶,在随后的100年间的发展大概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阶段一:19世纪后半叶

早在19世纪后半叶,出于对资本主义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自由主义的批判, 对现代工业社会的怀疑,抗议城市的工业化,出现了保守主义思潮。主要倡导者是少数的保护主义者,如威廉?莫利斯。也有一些人在思考着如何保护大自然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问题。如美国地理学家G ?马什。真正第一次在实践中作出贡献的是美国风景建筑师奥姆斯特德,他设计了纽约中央公园。1898 年,英国社会活动家霍华德提出了建设城乡结合、环境优美的“花园城市”的基本构想。霍华德的理论与实践,虽然对20世纪的城市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但由于其消极的态度和浓厚的乌托邦色彩,最终没有得到社会的反响,因而很快就被城市发展的浪潮所淹没。

2阶段二:二次世界大战前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7)

《伯尔尼公约》对受保护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举的方法。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保护,而不管其表达形式或方式如 何。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一词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 性质的作品”的措辞,以达尽量列举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所有能设想到的作品之目 的。从条文表述看,中国法采用的是详尽列举法:《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九类作品 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兜底性质,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 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 客体地位。

这种“封闭式列举”方法已受到学术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适应能力较差,难以适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以数字技术、通讯技术为代表的人类 科学技术将彻底改变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的传统模式。智力创作领域新问题的纷呈 ,客观上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针对在《伯尔尼公约》分类体系 下,各类作品的权利之归属、权利之行使和权利限制之内容各不相同的传统作法本身也 面临新技术的严峻挑战,有学者认为划分作品类型已毫无意义,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 。(注:刘波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本文 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特点之一的适度稳定性是以其一定的前瞻性为前提的,而要求法律 制度的设计一定要超越现实,否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有悖法理。连颇为激进的美国《知 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注:(美)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知识产权 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也认为目前改变传统的作品分类尚为时 过早,但不排除将来的彻底改革。有鉴于此,有必要采用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开放 式列举方法,以保证版权法的适度稳定性。同时,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诸如”式列 举方法,将现实作品形式尽量列出,以增强版权法的可操作性。

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存在种属概念并用的逻辑混乱。这种混乱体现在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代替“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 品”并列。这里,立法者试图强调科学作品之内涵。无论从一般的知识门类划分的常识 ,还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第1条的行文,我们都知道“科学作品” 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作品”。而《 著作权法》用属概念“偷换”了种概念,“这就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这三个名词的概念同文学、艺术这两个词的概念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 期,第31页。)

而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新修正的法律作了部分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摄影作品脱离美术 作品独立成项;新增“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除此之外,九 类作品种类的列举则仍采用的是内容性质标准,而忽略作品表现形式标准,如:未考虑 各艺术作品的特性,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并列。这种粗线条杂糅 的立法技术虽然照顾了人们对艺术形式的一般认识,在实践中不致引发理解混乱,却不 利于建立严谨的作品分类法律体系。与此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兼采表现形式标准 和内容性质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如:同为舞台表演形式的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舞蹈 作品、哑剧作品等三种作品,公约又采用有无演员演唱之区分标准,将之细分为“戏剧 或者音乐戏剧作品”和“舞蹈、哑剧作品”两类。

实际上,《伯尔尼公约》不仅采用了作品性质和表现形式结合的标准对作品进行分类,还采用了创作形式的标准将作品分为“原作”和“演绎作品”。后者有两种:一是对 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改写及其他改动而形成的新作品(第2条第3款),二是作品的汇编 (第2条第5款)。许多国家在修订版权法时,也都采用了不同标准对作品详细分类,如日 本、巴西、俄罗斯等。为秉承《伯尔尼公约》“尽可能详细列举到现实存在的所有作品 ”之立法精神,适应各国对作品进行详细二级分类的趋势,并有助于解决作品类型日益 复杂所致的法律稳定性问题,本文认为应在作品二级分类中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 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为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 权法》第6条“著作权客体总则”、第7条“是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资借鉴。(注:《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焦广田译,载《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61-62页 . )

二、遗漏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

(一)违禁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第2条之2第1款授权各国内法排除特定作品(如法律条文、官方文件、政治演说和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受保护的自由。这些特定作品并不包括 违禁作品,只是在第17条,公约赋予了各国政府根据需要,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规章 等许可、控制或禁止作品流通、表演或展览的行政管理权利,即对违禁作品的权利行使 予以控制。而《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排除了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违禁作品)在内的四类客体受版权保护。据郑成思教授介绍,“当年列这一条的初衷正 是要想指出禁止出版的作品根本不享有版权,只是表述为‘不受保护’更易被人接受。 ”(注:郑成思:“试论我国版权法修订的必要性”,载《著作权》1994年第3期,第28 页。)此款规定在《著作权法》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以及颁布实施后,一直遭到了学 术界广泛的批评,理由是违背了版权自动保护原则,抹杀了《著作权法》的民事权利法 的性质,不恰当地用调整不平等主体的纵向关系的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 事法律关系,与《民法通则》中没有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甚至没有区别对待的规定严重 矛盾。(注:参见陈军:“关于违禁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思考”,载《著作权》1991年第3 期;刘进:“中日著作权客体比较”,载《著作权》1992年第4期;韦之:“从《伯尔 尼公约》的角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载《著作权》1997年第3期;黄曙海、 贾明知、李建:“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 期,第3-5页。)1996年6月,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于武汉召开的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上,大多数代表建议取消这一规定。从郑教授的文章中,我们知 道立法者是在明知版权自动产生这一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仍然力排众议,坚持独辟蹊径 的。这种“坚持”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1989年6月动乱后,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做出 了继续坚决执行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反对资产阶 级自由化的战略决策。7月20日,李瑞环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传达中央政治局常委会 的指示,对“扫黄”问题,“要下决心、下力量抓出成效,决不手软。”7月28日,中 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整顿文化市场,取缔各种 非法的、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宣扬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此后,声势浩大的“扫黄打非”运动持久地在全国展开。

可见,适逢《著作权法》的制定,为强有力支持该运动的深入,违禁作品被“剥夺”版权便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如今情势已变更,1992年中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且已 经成为WTO正式成员国,中国版权法已经受到《伯尔尼公约》和TRIPS的严格约束。因此 ,必须删除没有国际公约依据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转而依据《伯尔尼公约》第 17条,对违禁作品的作者行使其版权予以限制。《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限 制的总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1997 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以 及现行的一系列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专门法规、规章、通知等中的相关规定,已足以为 扫黄打非运动提供法律武器了。而且,必要时,可以制定新的法规或规章以增强打击 的 力度。因此,在中国根本不可能发生类似1997年在美国出现的“花花公子公司”就其 《 花花公子》所享有的照片版权遭计算机网站侵权而提起的诉讼案,(注:“花花公子 有 限公司”诉“网络世界有限公司”(Playboy Enterprises Inc.v.Web World Inc.,19 97 WL 817312,N.D.Tex.Dec.11,1997)。美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判被告为其用户非法 上 载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承担替代责任。)也就不会出现违禁作品的版权人胜诉而损害 公 共利益的结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 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 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 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 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 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注:由 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理解的不同,各国所采用的法律及保护水平差异颇大,如美国版权法 仅保护手工艺品,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专利法客体;德国、法国和比利时的版权法将之 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类;英国在1949年的《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法》基础上,于1968年专门 颁布了《外观设计版权法》。据英国著名版权专家威尔(R.F.Whale)介绍,《已注册的 外观设计法》实际上保护《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模型两 类作品。参加其专著:《Copyright》,Rowman and Littlefield,1972,p.82.)《伯尔尼 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 :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 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 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 版权保护。(注:《伯尔尼公约指南》第2条(25),朱勇译,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 第2期,第36页。)由此推知: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实用手工艺品和通过工业化生产的实 用艺术品两类。WIPO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其所下定义-“具有实际用 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是为明证。

原《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版权客体,而《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在第6条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并 规定其保护期为完成之日起25年,在不考虑赋予外国版权人这种“超国民待遇”对中国 版权人的“歧视”问题之前提下,做到了与《伯尔尼公约》一致。考察新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我们发现,立法机关仍秉承了“对我国公民的作品,从基本国情出发,借鉴国际上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新发展,适当提高保护水平”之修订原则,(注:参见原新闻出版署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受国务院委托,在九界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适当”一词的使用和《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只字未提,表明中国版权人受歧视的待遇仍将依旧。)对中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在新修正的法律中未置一词。

许超先生详细列举了中国法当初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四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实用艺术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联,而著作权保护期又非常长,担心对实用 艺术的保护会影响工业生产;实用艺术同工艺美术不易区分,后者更为大众接受且很多 历代相传的造型之独创性很可能早超过了保护期,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也会产生影响工艺美术事业乃至外贸出口的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很多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而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用著作权保护,岂不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了吗?(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期,第33页。)可见,除了对版权的保护期可能影响艺术作品产业发展的考虑外,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考虑是其与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作品的区别问题。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美术”与“艺术”同源,均源于古罗马的拉丁文“Ars”,原指相对于自然造化的“人工技艺”,其包括各种能够巧妙地解决任何困难问题的特殊熟练 技术。亚里士多德根据功能将这些技术一分为二:一是对生活“必要的艺术”,二是为 了消遣或快乐的技术。(注:(日)竹内敏雄主编:《美学百科辞典》,刘晓路等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页。)前者指实用技术,而后者基于精神上的快乐之意被认为是一种高级技术,而由拉丁文Ars演变的英文单词“Art”逐渐专指这类我们现今称之为“艺术”的高级技术。运用这些技术得到的成果就是艺术作品,它包罗万象,不仅包括各种手工制作的艺术品及文学、戏剧、音乐等,还涵盖拳术、魔术、医学等。(注: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在欧洲拉丁语系国家,“Art”原是不分“艺术”和“美术”之意的,在文艺复兴之际才有所区别。中国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开始分别艺术与美术的,“艺术”开始成为一个综合概念,泛指一切艺术门类,而“美术”则演化成“艺术”的种概念之一,专指“通过视觉欣赏能引发美感的艺术”,即人们能以视觉形式感知并能引发美感的创作或表达。从大多数英文词典的释义均强调“视觉”(Visual)之意,并将舞蹈(如芭蕾)列举为作品类型之一可知,美术应该属于一种视觉艺术。审美主体与对象之间的感知媒介主要是视觉,而与通过听觉进行艺术审美的形式如欣赏音乐相区别。而版权法上的传统“美术”概念则仅仅局限于美术创造的形象化表达手段上,即强调其重要特征之一的造型性,而忽略了其感知媒介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中未出现“美术作品”一词,而用分解法将其表现形式(“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详列。WIPO和UNESCO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单词“The Fine  Arts”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美术作品,应在版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Works ofVisual Art.(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即“视觉艺术作品”。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注:《视觉艺术家权利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该法案成为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正是采用了“视觉艺术家”来称谓美术作品的作者的。

在中国,对“美术”本意的理解发生了“位移”,即将“Fine”理解为“纯”,美术就成了纯欣赏性的美术。实际上,蔡元培先生作为中国最早使用“美术”这一概念的学 者之一,曾将“The Fine Arts”称为“文艺美术”,指明其中凝结着社会文化意识和 审美识,以区别于实用功能与审美意识相结合的“工艺美术”。(注: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后来,习惯成自然,“美术”便只局限在具有纯粹欣赏性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之意义上,而艺术性与实用性两者兼容的工艺美术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排除在“美术”的范畴之外。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8)

[关键词] 生活美容 医学美容 美容学 美容医学

[中图分类号]R-0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8-6455(2000)05-0395-02

THE EXPLORE ABOUT ORIENTATION OF MEDICAL COSMETOLOGY

PENG Qing-xin

(Yigchun College,Jiangxi 336000)

[Abstract] Objective:The paper amounced not only the professional division of labour about medical cosmetology staffs,but also the general conceptions of "life cosmetology","medical cosmetology","cosmetology"and"aesthetic medicene".It showed the choice of two methods about training the specialist cowmetology technical staffs,at the same time it also affirmed the measures of comprehensive training the aesthetic medicene technidal staffs on the basis of modern medicine.

[Key words] Life cosmetology Medical cosmetology Cosmetology Aesthetic medicene

近十多年来,经我国美容医学界的学术探讨,关于"美容"、"生活美容"和"医学美容"等名词的概念已基本明确。本文仅就此作一简要述评。

1 "生活美容"概念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经许多专家考证,现在所用"生活美容"(life cosmetology)一词,是由18世纪的英国学者赫尼首先提出的。其本意是指美容化妆、美容美发和服装修饰等美化人的容貌的一类美容手段。但是,我国民间近年来将"生活美容"的实施项目不断增加,有意或无意地扩大了"生活美容"概念的外延。一些直接触及人体肌肤和血液、波及人体健康,具有明显医学性质的美容手段,如某些损容性皮肤病的治疗与护理、文饰技术等也被误纳入生活美容范围内去了。近年来,国内有两百多篇揭示这一问题的临床或基础的文章。确切地说,生活美容与医学美容(medical cosmetology)既有联系,但又有明显的区别。联系之处在于两者的基本目的地均为增进人体美。其主要区别在于:①前者主要是修饰性美容,仅以担心饰面部瘕疵为目的,而后者多为修复和再造性美容;②医学美容多使用手术、药物和物理等医学手段来达到美容效果,技术复杂、难度较大,技术要求高,而生活美容则主要使用化妆,或一般护理保养方法,操作比较简易;③医学美容实施者是经政府卫生部门认定的医学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强,而生活美容技术则多由短期培训的非医务人员来操作。由于"生活美容"概念外延的扩大化及某些历史的原因,当前社会美容从业者和医学美容工作者,这两者实施的项目仍存在着部分交叉状态。这种状态直接影响到医学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针对这种情况,第四军医大学林茂昌教授等最近主编出版了《现代眉眼唇美容文饰学》一书,进一步澄清了这一概念,博得了美容医学界的广泛的赞誉。我国民间的"生活美容"概念外延被扩大化的现实,可以暂且承认它。然而,被扩大化的那些操作技术(如各种文饰术等),将会像"拔牙","开刀"等操作技术那样,源于民间,而发展完善于医学领域。正如我国老一辈著名外科学家吴英恺等翻译的鲁凡诺夫著《外科学总论》中指出的:"在医学的发展中,许多医疗技术开始并非属于医学而是来自民间。在中世纪外科学主要是战伤外科,多落于匠人和理发师之手。其后由理发师及澡堂侍者的行业中分出单独的外科行业,但他们并非真正的外科医生,只不过是一种手艺人而已。"然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才逐渐形成近现代的外科学。各种美容文饰术的起源和发展也将受到这一科学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制约,它源于民间,兴起于生活美容,最后的完善和提高将有赖于医学的规范。这将是人类健美需求的不断增长和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一种不随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

2 "美容学"与"美容医学"的关系"美容学",作为一个当代学科名称来说,无疑有它一定的客观基础,但它的学科对象、基本范畴及体系结构等,至今尚未见明确的界定。只是一般地把化妆、修饰、服饰、文饰技术等列入"美容学"的范围:有的为了经济效益的需要,甚至将皮肤护理及某些皮肤疾患的诊治等也列入其中;有的还十分勉强地把"医疗"、"整形"这两个从属关系的医学名词并列使用于"美容学"的框架之中,这自然是令人费解的。从"理想"的角度来说,"美容学"也许可能囊括医学美容和非医学美容两大部分。但是,这种"可能"还要进一步论证如下几个问题才会令人信服。

2.1 这里的"非医学美容"是否就是泛指民间语汇中的那个被扩大化了的"生活美容"的概念?目前尚未见明确的解释和论证(如果是,这显然理由不充足)。

2.2 这里的"非医学美容"一词,的确是在"美容学"这个大背景中自然产生的一个词,但它只是为了严格区别于"非医学美容"而存在的一个十分模糊的定性的词。关于这个词的最权威的论证者,理应首推医学界专家。

2.3 事实上,关于"医学美容"的理论概念、学科对象、体系结构、基础研究、临床技艺实施、专业机构建制、专业教育学制规范等问题,已由我国当代美容医学界的专家们一一研究明确的,并出版了在国内外医学界有重大影响的大量专著。近年来,我国医学界已从"医学"(而不是"美容学")这个古老而又坚实的学科背景下,进一步将"医学美容"订正为"美容医学",如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康复医学"等医学学科一样成为了"医学"大家庭中的一员。这是"美容学"这个一般性概念暂时无法包容和取代的。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9)

    一、大陆法系社会法概念之概要

    尽管大陆法系各国有着共同的法律传统,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条件、政治制度、民族性格、对社会法的认识以及社会法产生的时代不同,各国均形成了自己的社会法概念。概其要者,分述如下。

    (一)德国的社会法概念

    德国可谓世界上社会法理论及立法最为发达者之一。德国理论界对社会法的解释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将社会法定位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1]77-78其二,将社会法定义为为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其三,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安全法。其中第三种观点为主流观点,现已成为该国学术、司法实务、政治与社会上之共同话语与共同概念。[2]1975年德国将本国原本零散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各种法规加以整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法典》。随着德国该法典的诞生,社会法的内涵与外延之争似乎已经基本尘埃落定,即通说就是指社会福利支出。显然,这一法典的问世与德国社会法理论的发达有着密切的关系。反过来,该法典也为我们研究德国的社会法理论提供了立法依据。该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活费用;消除或者协调生活特殊负担。”[3]139

    透过德国社会法理论及立法,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国社会法的理念主要在于落实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社会法治国原则和各项社会基本权利。[3]140-141社会法以人格尊严之生存保障为中心,以社会法治国原则为指导,以落实各项社会基本权为任务。其基本精神体现为人格尊严具有超宪法的价值,国家利益和其他目标次之;而社会法治国原则倡导国家不仅应当担负起“守夜人”的角色,还应当透过立法来为所有处于困境的人民创造适当的生存条件。

    (二)法国的社会法概念

    法国的社会法范围比较广泛,凡是不属于传统公、私法范围的,都可以称之为社会法。法国1985年的新《社会安全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团结互助原则、强制与平等原则、制定法规范与协议法规范并存原则、政府不直接介入制度之运作原则等。[4]382-386显然,这与德国将维护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置于中心有着明显的差异,其更强调社会自治力量,而淡化政府的干预力度。

    (三)日本的社会法概念

    日本的社会法概念可以追溯到战前的明治时代,但其真正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而获得实定法上的依据,则是二战后的事。日本的社会法学说受德国影响极大,但其研究却颇有独到之处。从日本社会法概念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将其简单概括为以下几个阶段:

    其一,“作为部门法及法域”的社会法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菊池勇夫认为,社会法是规范社会的阶级均衡关系的国家法规及社会的诸规范的统一名称。

    其二,“保护特定主体”的社会法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桥本文雄认为,必须从法的主体变迁上来理解社会法,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其法的主体是具体和特定化的,并具有保护经济弱者之功效。桥本教授还引进了“社会人”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被特定化了的社会集团。[5]325

    其三,“保护劳动者阶级这一具体主体”的社会法学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加古佑二郎认为,社会法并非保护所有的特定主体,而是保护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阶级这一特殊具体的主体。[6]345

    其四,“对市民法修正”的社会法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为沼田稻次郎与渡边洋三,该学派认为,社会法是作为对市民法的修正而存在的,由于市民法的贯彻和执行使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结构性的矛盾,进而对市民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特殊社会群体的生存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社会法就是基于社会正义,为维护生存保障权而实施的法律。这一学说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以及环保法等社会立法所作的法学注释。[7]106

    (四)中国大陆地区的社会法观点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社会法的认识,从开始便有着中国特色的烙印,并且在建国前后亦颇有殊异。

    建国之前,对社会法关注较早的当数李景禧先生,早在1936年,他就撰文指出:“社会法是一团法规,变动无常,范围不定,因此,要说明其内容,就困难了。”[2]黄右昌先生则指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与劳动法,……法律上,对于无论何人,皆有保障其生活之义务,故以经济法与劳动法,为社会法之内包。”[8]106民国时期的吴传颐先生指出:“通常认为社会法不过是保护经济弱者福祉的法,并不够理解社会法发达的真相。毋宁说社会法是基于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法律思想的推移,所构成新的人间概念之法。”[4]594-596

    建国之后,我国大陆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肇端于20世纪80年代,学界观点大致有以下四种:

    其一,在狭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于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张守文教授曾指出:“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与近代社会形成的传统法律部门有别,而且与同期产生的、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经济法亦有不同。……但不管怎样,对于社会法在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它在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殆无异议。”[9]谢增毅教授也认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既能体现社会法作为实在法的价值,也符合我国立法实践和大陆法系现代关于社会法的普遍观点。”[10]其二,在中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三种:(1)社会法乃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之和;[11](2)社会法作为一类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12](3)社会法是除了经济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中剩余部分法律的总称。[12]其三,在广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认为社会法是与公、私法相对应的第三法域。如孙笑侠教授认为:“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所以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出现了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13]94

    其四,在泛义层面上使用社会法。如王全兴教授认为:“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14]

    (五)我国台湾地区之社会法透视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社会法之认知有四:

    其一,社会法乃公、私法之外第三法域或者团体法。持此论者主要有法治斌、韩忠谟等;其二,社会法乃社会政策之立法。持此论者主要有黄佑昌、林纪东、陈国均、刘得宽、陈继盛等。比如,林纪东就认为:“所谓社会法或称社会立法者,不外法律社会化之最主要表现而已。”陈继盛则认为:“正视社会的或经济的强者与弱者之区别而以实质的分配正义为目的之法律均称之为社会法(即广义社会法),则劳工法自与其他基于这种考量之立法同为社会法之一种。”[15]陈国均先生也认为,从广义上讲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将所有这些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的称之为社会法或者社会立法。[16]112

    其三,将社会法视为社会安全法。持此观点者有黄钦越、钟秉正、王泽鉴、郭明政等。台湾着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会法即系以社会安全法为主轴展开的,但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职业训练法等均属社会法研究之范畴。”[15]钟秉正先生也认为:“社会法为我国(台湾地区)新兴之法学领域。其体系分类主要有社会预护、社会补偿、社会促进与社会扶助四项。”[17]4很明显,钟秉正秉承德国社会法学说也倾向于社会法就是社会安全法。

    其四,将社会法视为特别行政法,且主要属于给付行政的领域。谢荣堂教授就认为,社会法规范的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扮演的是公法上的社会给付提供者、义务人以及资源分配者的角色,而人民则享有请求国家社会给付的权利。[18]l0-13

    二、英美法系国家社会法概观

    在英国和美国,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美国一般称之为welfare law,英国则称之为social security law或者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英美国家不太注重法律部门的构建与法律体系的整理,但是社会法这一概念和实定法依据在英美等国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并且“福利国家”的创立和发展在英国通常被认为是20世纪最伟大的社会成就,“社会保障”一词,最初也是在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联邦社会保障法》(US Federal Social Security Act)中使用的。[19]1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着的“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所下的定义广为援引,她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就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预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上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险下的人群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意义。”[20]由此可见,在美国,对社会法的认识,不仅局限于对特殊人群的生存保障,社会法还被上升至整个“社会安全网”的髙度来理解。

    三、几个需要解释的问题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10)

《伯尔尼公约》对受保护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举的方法 。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保护,而不管其表达形式或方式如 何。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一词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 性质的作品”的措辞,以达尽量列举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所有能设想到的作品之目 的。从条文表述看,中国法采用的是详尽列举法:《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九类作品 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兜底性质,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 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 客体地位。

这种“封闭式列举”方法已受到学术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适 应能力较差,难以适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以数字技术、通讯技术为代表的人类 科学技术将彻底改变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的传统模式。智力创作领域新问题的纷呈 ,客观上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针对在《伯尔尼公约》分类体系 下,各类作品的权利之归属、权利之行使和权利限制之内容各不相同的传统作法本身也 面临新技术的严峻挑战,有学者认为划分作品类型已毫无意义,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 。(注:刘波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本文 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特点之一的适度稳定性是以其一定的前瞻性为前提的,而要求法律 制度的设计一定要超越现实,否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有悖法理。连颇为激进的美国《知 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注:(美)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知识产权 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也认为目前改变传统的作品分类尚为时 过早,但不排除将来的彻底改革。有鉴于此,有必要采用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开放 式列举方法,以保证版权法的适度稳定性。同时,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诸如”式列 举方法,将现实作品形式尽量列出,以增强版权法的可操作性。

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存在种属概念并用的逻辑混乱。这种 混乱体现在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代替“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 品”并列。这里,立法者试图强调科学作品之内涵。无论从一般的知识门类划分的常识 ,还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第1条的行文,我们都知道“科学作品” 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作品”。而《 著作权法》用属概念“偷换”了种概念,“这就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这三个名词的概念同文学、艺术这两个词的概念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 期,第31页。)

而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新修正的法律作了部分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摄影作品脱离美术 作品独立成项;新增“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除此之外,九 类作品种类的列举则仍采用的是内容性质标准,而忽略作品表现形式标准,如:未考虑 各艺术作品的特性,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并列。这种粗线条杂糅 的立法技术虽然照顾了人们对艺术形式的一般认识,在实践中不致引发理解混乱,却不 利于建立严谨的作品分类法律体系。与此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兼采表现形式标准 和内容性质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如:同为舞台表演形式的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舞蹈 作品、哑剧作品等三种作品,公约又采用有无演员演唱之区分标准,将之细分为“戏剧 或者音乐戏剧作品”和“舞蹈、哑剧作品”两类。

实际上,《伯尔尼公约》不仅采用了作品性质和表现形式结合的标准对作品进行分类 ,还采用了创作形式的标准将作品分为“原作”和“演绎作品”。后者有两种:一是对 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改写及其他改动而形成的新作品(第2条第3款),二是作品的汇编 (第2条第5款)。许多国家在修订版权法时,也都采用了不同标准对作品详细分类,如日 本、巴西、俄罗斯等。为秉承《伯尔尼公约》“尽可能详细列举到现实存在的所有作品 ”之立法精神,适应各国对作品进行详细二级分类的趋势,并有助于解决作品类型日益 复杂所致的法律稳定性问题,本文认为应在作品二级分类中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 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为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 权法》第6条“著作权客体总则”、第7条“是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资借鉴。(注:《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焦广田译,载《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61-62页  。  )

二、遗漏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

(一)违禁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第2条之2第1款授权各国内法排除特定作品(如法律条文 、官方文件、政治演说和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受保护的自由。这些特定作品并不包括 违禁作品,只是在第17条,公约赋予了各国政府根据需要,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规章 等许可、控制或禁止作品流通、表演或展览的行政管理权利,即对违禁作品的权利行使 予以控制。而《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排除了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违禁作品)在内的四类客体受版权保护。据郑成思教授介绍,“当年列这一条的初衷正 是要想指出禁止出版的作品根本不享有版权,只是表述为‘不受保护’更易被人接受。 ”(注:郑成思:“试论我国版权法修订的必要性”,载《著作权》1994年第3期,第28 页。)此款规定在《著作权法》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以及颁布实施后,一直遭到了学 术界广泛的批评,理由是违背了版权自动保护原则,抹杀了《著作权法》的民事权利法 的性质,不恰当地用调整不平等主体的纵向关系的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 事法律关系,与《民法通则》中没有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甚至没有区别对待的规定严重 矛盾。(注:参见陈军:“关于违禁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思考”,载《著作权》1991年第3 期;刘进:“中日著作权客体比较”,载《著作权》1992年第4期;韦之:“从《伯尔 尼公约》的角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载《著作权》1997年第3期;黄曙海、 贾明知、李建:“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 期,第3-5页。)1996年6月,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于武汉召开的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上,大多数代表建议取消这一规定。从郑教授的文章中,我们知 道立法者是在明知版权自动产生这一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仍然力排众议,坚持独辟蹊径 的。这种“坚持”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1989年6月动乱后,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做出 了继续坚决执行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反对资产阶 级自由化的战略决策。7月20日,李瑞环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传达中央政治局常委会 的指示,对“扫黄”问题,“要下决心、下力量抓出成效,决不手软。”7月28日,中 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整顿文化市场,取缔各种 非法的、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宣扬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此后,声势浩大的“扫黄打非”运动持久地在全国展开。

可见,适逢《著作权法》的制定,为强有力支持该运动的深入,违禁作品被“剥夺” 版权便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如今情势已变更,1992年中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且已 经成为WTO正式成员国,中国版权法已经受到《伯尔尼公约》和TRIPS的严格约束。因此 ,必须删除没有国际公约依据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转而依据《伯尔尼公约》第 17条,对违禁作品的作者行使其版权予以限制。《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限 制的总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1997 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以 及现行的一系列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专门法规、规章、通知等中的相关规定,已足以为 扫黄打非运动提供法律武器了。而且,必要时,可以制定新的法规或规章以增强打击  的  力度。因此,在中国根本不可能发生类似1997年在美国出现的“花花公子公司”就其  《  花花公子》所享有的照片版权遭计算机网站侵权而提起的诉讼案,(注:“花花公子  有  限公司”诉“网络世界有限公司”(Playboy  Enterprises  Inc.v.Web  World  Inc.,19  97 WL  817312,N.D.Tex.Dec.11,1997)。美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判被告为其用户非法  上  载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承担替代责任。)也就不会出现违禁作品的版权人胜诉而损害  公  共利益的结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 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 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 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 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 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 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注:由 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理解的不同,各国所采用的法律及保护水平差异颇大,如美国版权法 仅保护手工艺品,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专利法客体;德国、法国和比利时的版权法将之 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类;英国在1949年的《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法》基础上,于1968年专门 颁布了《外观设计版权法》。据英国著名版权专家威尔(R.F.Whale)介绍,《已注册的 外观设计法》实际上保护《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模型两 类作品。参加其专著:《Copyright》,Rowman  and  Littlefield,1972,p.82.)《伯尔尼 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 :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 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 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 版权保护。(注:《伯尔尼公约指南》第2条(25),朱勇译,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 第2期,第36页。)由此推知: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实用手工艺品和通过工业化生产的实 用艺术品两类。WIPO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其所下定义——“具有实际用 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是为明证。

原《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版权客体,而《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则在第6条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并 规定其保护期为完成之日起25年,在不考虑赋予外国版权人这种“超国民待遇”对中国 版权人的“歧视”问题之前提下,做到了与《伯尔尼公约》一致。考察新修正后的《著 作权法》,我们发现,立法机关仍秉承了“对我国公民的作品,从基本国情出发,借鉴 国际上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新发展,适当提高保护水平”之修订原则,(注:参见原新闻 出版署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受国务院委托,在九界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所 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适当”一词的使用和 《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只字未提,表明中国版权人受歧视的待遇仍将依旧。)对中 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在新修正的法律中未置一词。

许超先生详细列举了中国法当初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四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 作品不易区分;实用艺术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联,而著作权保护期又非常长,担心对实用 艺术的保护会影响工业生产;实用艺术同工艺美术不易区分,后者更为大众接受且很多 历代相传的造型之独创性很可能早超过了保护期,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也会产生影响 工艺美术事业乃至外贸出口的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很多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而 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用著作权保护, 岂不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了吗?(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 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期,第33页。)可见,除了对版权的保护期可能影响 艺术作品产业发展的考虑外,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考虑是其与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 作品的区别问题。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美术”与“艺术”同源,均源于古罗马的拉丁文“Ars”,原指 相对于自然造化的“人工技艺”,其包括各种能够巧妙地解决任何困难问题的特殊熟练 技术。亚里士多德根据功能将这些技术一分为二:一是对生活“必要的艺术”,二是为 了消遣或快乐的技术。(注:(日)竹内敏雄主编:《美学百科辞典》,刘晓路等译,湖 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页。)前者指实用技术,而后者基于精神上的快乐之意被 认为是一种高级技术,而由拉丁文Ars演变的英文单词“Art”逐渐专指这类我们现今称 之为“艺术”的高级技术。运用这些技术得到的成果就是艺术作品,它包罗万象,不仅 包括各种手工制作的艺术品及文学、戏剧、音乐等,还涵盖拳术、魔术、医学等。(注 :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91年版,第1页。)在欧洲拉丁语系国家,“Art”原是不分“艺术”和“美术”之意的 ,在文艺复兴之际才有所区别。中国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开始分别艺术与美术的 ,“艺术”开始成为一个综合概念,泛指一切艺术门类,而“美术”则演化成“艺术” 的种概念之一,专指“通过视觉欣赏能引发美感的艺术”,即人们能以视觉形式感知并 能引发美感的创作或表达。从大多数英文词典的释义均强调“视觉”(Visual)之意,并 将舞蹈(如芭蕾)列举为作品类型之一可知,美术应该属于一种视觉艺术。审美主体与对 象之间的感知媒介主要是视觉,而与通过听觉进行艺术审美的形式如欣赏音乐相区别。 而版权法上的传统“美术”概念则仅仅局限于美术创造的形象化表达手段上,即强调其 重要特征之一的造型性,而忽略了其感知媒介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中未出现“美 术作品”一词,而用分解法将其表现形式(“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 详列。WIPO和UNESCO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单词“The  Fine   Arts”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美术作品,应在版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Works  ofVisual  Art。(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即“ 视觉艺术作品”。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注:《视觉艺术家权利 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该法案成为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正是 采用了“视觉艺术家”来称谓美术作品的作者的。

护理美学的概念篇(11)

《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对“阅读一般论述类文章”的考点及相应的能力层级作了如下规定:

1.理解 B

(1)理解文中重要概念的含义

(2)理解文中重要句子的含意

2.分析综合 C

(1)筛选并整合文中的信息

(2)分析文章结构,把握文章思路

(3)归纳内容要点,概括中心意思

(4)分析概括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

“理解文中重要概念的含义”。“重要概念”指的是准确把握文意时必须理解的概念。从历年的高考情况来看,主要从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进行考查。概念的内涵,就是概念的含义;概念的外延,指的是概念所确指的对象范围。高考对概念外延的考查,通常是要求考生对某一对象是否包含在某个概念当中做出判定,如2014年山东卷第7题“调理心情”的属性判定。

“理解文中重要句子的含意”。“重要句子”指的是内涵较为丰富或在文中起重要作用的句子,主要包括:点明主旨的句子;内涵丰富的句子;对领悟主旨有引导性或提示性的句子;结构复杂,对理解文意有直接影响的句子;在文中反复出现的句子;显示层次的句子(领起句、过渡句、结论句等)。

“筛选并整合文中的信息”。侧重于把握文章的具体内容,主要指对“文中的信息”作拣选提炼和分类概括。所谓“筛选信息”,即根据阅读要求(题干规定的“标准”)搜寻、辨别、提取文中的信息。所谓“整合信息”,就是对筛选出的信息进行转换、概括、组合等再加工,使之符合题目要求。一般来说,“筛选并整合文中的信息”的试题所涉及信息区间相对较大,信息源也不是单一的。从全国课标卷来看,本考点已成为考点,这类试题的四个选项,是命题者设置结果,考生须从中选出符合题干要求的选项。

“分析文章结构,把握文章思路”。是指对文章结构进行分析,并在理解观点和材料的关系、分析段落层次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理清行文的思路。简单地说,就是作者围绕着主题,先说什么后说什么的内在逻辑层次。从高考设题的实际来看,常常将“分析结构”与“把握思路”结合在一起。近年来,全国课标卷尚未出现单独设题考查这一考点的情况,但自主命题的省份偶有涉及,如2014年安徽卷、福建卷。

“归纳内容要点,概括中心意思”。侧重于对文章内容要点和中心意思作进一步的归纳概括。全国课标卷对该点的考查,有的是针对这一考点的某一子考点命题,有的是与分析概括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这一考点结合起来命题。

“分析概括作者在文中的观点态度”。侧重于对作者的重要观点进行分析概括。作者的观点态度,可能是直接表述出来的,也可能是间接表述出来的;可能是集中在某一段、某一处中表述,也可能是分散表述。从近年的高考情况来看,对这一考点的考查主要有以下三个角度:(1)分析概括作者在整篇文章中表现出来的观点态度;(2)分析概括作者在文章中涉及的某一具体事物的观点态度;(3)分析概括作者对文中所引述的别人观点的态度。选项的设置往往是命题者对文中观点态度的转述,考生需要做的是判断这些转述与原文观点是否吻合。

二、高考真题――模拟训练的抓手

一般而言,论述类文本具有观点鲜明、结构谨严、语言准确等特点。这类文本对命题者设题要求也很高,讲究准确科学,真正能经得起推敲的还是历年高考真题。高考真题,是我们模拟训练的抓手。

综观近年全国新课标卷,一般论述类文本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从文本题材来看,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选文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教育、历史、文学、艺术、美学、建筑以及科学等诸多领域,且都具有思想性、教育性,文化内涵深厚,紧扣时代脉搏,兼顾考生的知识面和对新信息接受的能力。

2.从考查目的看,主要考查阅读理解和分析综合能力。从能力要求看,严格遵循《考试大纲》的要求,只在“理解”和“分析综合”两个能力层级命题。

3.从命题形式来看,一般设置三个小题,题型均为单项选择题,而且大都是反选,即选择错误项。

4.从考查内容来看,在《考试大纲》规定的六个考点中,重点考查的是“理解文中重要概念的含义”“理解文中重要句子的含意”“筛选并整合文中的信息”“归纳内容要点”这几个考点。前两个考点通常会单独设题,而后两个考点通常是在一道综合性试题中通过不同选项落实。

5.从命题角度看,体现出重能力的趋势。如2014年全国新课标卷1第1小题,四个选项的内容没一个出自阅读文本,而是拓展到文本之外。这一变化表明,今后高考将更加重视考查知识迁移和灵活运用能力。

三、三重比照――阅读解题的钥匙

文本的阅读理解,首先要着眼于整体,从宏观上驾驭文章。强调首先对文章整体的把握和理解,理清文本的内部关系,再由整体到局部,直至达到对文章全部、准确、透彻的理解和感悟。

而命题者设置选项的方法通常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字。(1)删:删除原文句中的状语、定语、补语,改变原意;(2)漏:只强调问题的一方面,有意漏掉重要信息,断章取义;(3)改:该换词语,曲解原意;(4)凑:胡乱拼凑,东拉西扯,无中生有,随意组合。

因此,在考场有限的时间内,我们不妨在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充分利用命题者设题的技巧,采用比照的方法,比照词语,比照句间关系,比照依据和结论。可以说,三重比照,是论述类文本阅读解题的金钥匙。

(一)比照词语

1.指代词(如“它”“其”等),是否有偷换概念之嫌。

如(2012课标卷3.D)由于科技黑箱使用简单方便,于是就可能发生滥用的现象,其直接后果就是科技这把双刃剑的哪一刃都变得更加锋利。原句:此外,由于使用者不必从头学起即可操作科技黑箱,于是就可能发生对科技黑箱的滥用。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科技黑箱无疑会使得双刃剑的哪一刃都变得更为锋利。(析:“其”在选项中指代的是“滥用科技黑箱的现象”,与原文“科技黑箱”偷换概念。)

2.范围词(如“都”“所有”“人人”“有些”),是否任意扩大或缩小外延。

(2012安徽卷1.C)家族伦理关系的调节构成了传统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

原句:一方面使得家族伦理关系的调节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课题。

(二)比照句间关系

步骤如下:

A.逐项检查每一个选项有几个分句,理解分句之间是什么关系。

B.比照每一个分句的意义在原文是否有依据,是否强加或颠倒。

示例:1.(2012天津卷6.D)生态文明是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它也是一个哲学问题。(因果关系)

原句:生态文明不仅是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哲学问题。(递进关系)

2.(2012辽宁卷1.C)资源外延小于环境,主要分为生产资源和生活资源。只有改变获取资源的手段,才能使人与自然不再对立。(唯一必要条件)

原句:一般来说,环境比资源外延要大,但更重要的是,资源是人掠夺的对象,而环境是人的家园。从自然界掠夺资源,不管手段如何,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对立的。(无定充分条件)

(三)比照依据和结论

A.完整判断形式:一看所述原因或条件文中是否有依据,二看所述结果文中是否有依据,三看原因或条件与结果结论之间是否有合理的逻辑关系。

B.只是判断句形式:一看文中是否有现成结论,二看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事理。

示例:1.(2012辽宁卷3.D)“审美的环境保护”理念中“美”的构成是丰富的,它高于科学的“真”的保护,因而保护环境首先要考虑人工美的因素。

原句:“审美的环境保护”理念有积极意义。这里“美”的构成是丰富的,既有来自生态方面自然方面的美,也有文明方面的人工的美。这样,“审美的环境保护”不仅包含了以生态平衡为最高原则的科学的“真”的保护,而且高于“真”的保护。比如,城市中的湖水被污染了,按“真”的保护,主要在治理污染,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它的生态平衡;而按审美的保护原则,不仅要治理污染,还要进一步做一些美化,如湖岸栽花、湖中养鱼建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