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了两个重要原则,即原创性的作品仅固定在有形体的介质上才受保护,以及著作权无论如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那些没有被固定下来的表达形式如表演,主要适用形象权保护,而对于表演者的声音权利则适用版权法的专门规定。 对于未固定下来的无线或有线传播,版权法亦主要采用特别的条款来保护。 其他国家则鲜有要求作品固定下来才给与保护的。此外,大陆法系比较强调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一般认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是典型的邻接权。 即使属于普通法系的加拿大,也有类似邻接权的特别规定。
显然,国际公约的签订和执行要求各缔约国克服一些国内法概念上的差异才能实现。否则,对于用同一个概念来予以表达的对象,你有你的习惯解释,我有我的通常理解,牛头不对马嘴,谈判时往往就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有时凑巧条约签订成了,可能也只是在误解基础上的一致,在执行中难免出现歧见和纠纷。
现实告诉我们,对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的把握,通常只有在一个国家国内法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进行。由于没有世界法,很少有一个法律概念能得到全球一致的解释。以《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为例,它试图把“文学和艺术作品”作尽可能细致、具体的解释以求得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理解,但对于所涉及的具体作品类别,还是得求助各国国内法上的解释。一国按照本国法来理解条约中的有关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要求一国按照他国法律框架解释某个法律概念既不公正,也不可能。各国法律体系和语言文化如此恢宏复杂,将法律概念定位于他国环境中求得精理显然是勉为其难的。正如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说的,“屡见不鲜的情况是,一些乍看起来似乎同等的制度却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而且形态迥异的制度又发挥着相似功能”。
当然,大木雅夫认为不同法律体系的共性是客观存在的,他引用莱茵斯坦的话说:“我们的文明是同一个单位,问题相同,则解决办法亦相同。” 他相信,不精通他国整体法律而理解该国某些法律概念是可能的,因为达维德另人信服地指出“各个法的部门之间都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
从现实情况看,美国与其他国家在涉及版权的一些概念问题上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理解,并达成了对某些条约条款的确定的一致或不一致的意见。以1961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为例。对于表演者权,如果表演被固定下来,当属一般作品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否则,按其他法律或特别条款处理;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由于作品已被固定,属于一般的作品受保护;对于广播组织,美国版权法也有相应规定,但对该权利有广泛限制,而《公约》未能为此作出安排,故美国没有加入。但在与该《公约》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约中,美国均采取积极主动的立场。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与美国版权法没有冲突,它早在1974年就加入了。1974《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美国1985年加入,并为此对本国传统的转播权作了适当限制。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则是最早的几个缔约国之一。由此看来,这些由大陆法系国家所提倡的“邻接权”保护,在美国版权法眼中并不会构成概念沟通上的障碍,它能够在本国法律框架内作出相应制度安排予以配合。
至于美国版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程序、过程、机理、操作方法、观念、原则和发现” 的理念,经过它的宣示和推广,别的国家并没有发现与本国法有什么冲突,在新近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2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中均已确立了这一原则。
由此看来,国内法上的概念差异在实践中似乎并不会带来国际公约签订和实施的问题。但这种断言看来是过分乐观了。虽然找到不同法域之间的共同理解是可能的,但相互的误解却往往是不可避免的。美国版权法关于“建筑作品”的保护问题就是这种误解引发的一个典型例子。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同时第7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及范围由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规定。
从1879年贝克-塞尔德(Baker v. Selden,101 U.S. 99, 1879)一案开始,美国一直固守版权保护的“思想-表达形式”两分法原则,即对作品中的思想性内容不予保护。而从判例的发展来看,三维建筑物的功能性结构总是被视作实用性思想,不受版权保护。当美国决定1989年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建筑作品”的保护是其国内法不能回避的。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修改了版权法101条中的PGS条款(即"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图片、图示与雕刻作品”,大致相当于《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把“建筑设计”("architectural plans")纳入,以实现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但这样的修改看来对美国当时“建筑作品”版权的现行法什么大的改变。因为在该法案之前,法院已经在判例中把PGS条款解释为包括“建筑设计”在内了。所以,人们普遍预期法院将会继续坚持自己的观点:PGS条款包括的“建筑设计”仅限于设计图纸,不包括三维建筑物。
1989年6月19日版权局关于“建筑作品”的报告分析了这种两难境地。报告详细分析了美国当时的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情况,认为三维建筑物基本上没有受到过有效保护,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基本一致的意见是三维建筑物确实应该属于作品。 该报告看起来承认美国仍没有尽到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也流露出要修改版权法的意思。但与此相反,部分权威性的版权专家则坚持认为美国已经尽到《伯尔尼公约》的义务了。
在版权局报告的影响下,国会最终还是听取了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在1990年通过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of 1990),在版权法102条(a)款增加了作品的第八个类别“建筑作品”,它与PGS类别并列,成为专门一种作品形态,“建筑作品”由此不再受传统PGS作品审查的困扰。同时,1990年9月21日众议院报告(The H.R. Report on September 21, 1990 to accompany H.R. 5498)明确了该法案的立法本意,结论性地认为:包括三维建筑物在内的“建筑作品”设计方案本身属于作品,完全应属于版权法的保护对象。为此,还提供了一些专家的意见作为佐证。
具有代表性的专家意见一是批评家艾达・路易斯・哈斯特帕(Ada Louise Huxtable)的观点,他认为技术本身不是艺术,艺术的表达形式只是在一开始受所要实现的功能影响,但到后来艺术形式会变得比实现功能的目的复杂得多。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在于它以富有美感的方式来体现建筑物的功能,比单纯功能更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并更具有灵敏度。其二是建筑师米歇尔・格莱夫(Michael Graves)的证言,他说自己设计建筑物采用两种语言,即“内在语言”和“诗一样的语言”。前者指实现建筑物功能时必然要使用的本质性、结构性、实用性的设计,后者则是为了体现建筑物的外在表现,它结合进了社会对建筑美感所追求的神秘的、仪式性的构想。 报告进而认为,“建筑作品”设计中“诗一样的语言”恰恰是值得版权法保护的。
除了对版权法102条的修改以外,《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还在101条中增加了对“建筑作品”的定义,把它规定为固定在任何介质上的建筑物的设计,包括三维形式的建筑物、建筑设计方案或是图片等。同时突出强调保护范围包括“建筑作品”的整体结构以及建筑元素和建筑空间的安排和组合等。 这种定义直接更正了以往判例中确立的建筑物总体结构和组合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理念。由此,美国完成了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义务。
从美国“建筑作品”版权立法史来看,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伯尔尼公约实施法案》只是把建筑设计纳入PGS条款,并不表明它刻意规避《伯尔尼公约》的义务。事实上该法案已经在考虑这个问题,当时采取这样的立法只是因为权威专家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建筑作品”可以得到法院的承认。实践中确实也鲜有法官明确地说三维建筑物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即使是后来的版权局报告,也承认法官是有可能通过判例形成对三维建筑物的保护的,虽然报告对这种可能性持相当悲欢的态度。显然,当时的美国法律界人士对现有法律框架下“建筑作品”的概念、范围和内容有分歧。我们甚至可以说,在《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案》出台前,“建筑作品”的不确定概念在美国最终也没有得到明确解释。受到广泛好评的版权局报告也只是说,虽然难以分析现行法律上的“建筑作品”的概念以判定美国到底有没有尽到保护“建筑作品”的义务,但通过对判例的观察,它发现美国在实践中没有尽到。
这种法律概念的模糊在国内法专家眼中都是如此,要求别的国家理解本国概念显然更加不可能。当然,“建筑作品”问题是比较极端的一个事例。但它至少告诉我们,由于概念差异引发对国际公约中同一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可能是难以避免的,有时还可能会出现歧义很大的情况。认识到这一点看来对实践是有帮助的,正如大木雅夫所说的,尽管各国法律之间存在着共同性或是类似性,“然而,如果过分强调这一点,恐怕难免会将过去在限定比较对象上所作的努力抵消殆尽,从而有再次返回到人类共同法之理想的危险”。
参考文献:
[1]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02条
[2]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01条
[3]主要规定参见美国法典第17章第111、114、118、119、122条
[4]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编,《法国著作权法》第1编第2部,《日本著作权法》第4章
[5]参见《加拿大版权法》第2编
[6][日]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朱景文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88页
[7]《伯尔尼公约》由于版本较早,没有作这方面的规定
1987年,我受中美法学教育基金会资助,赴美国密歇根大学进修,对隐私这个概念产生了浓厚的兴趣。隐私权这个概念确实是美国人的一大发明。这一概念是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其1890年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最早提出的,现在它不仅仅是普通法上的权利,甚至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这个词不仅仅是在官员口中常常出现,在普通民众心目中也根深蒂固。
隐私是自由的重要内容。按照很多美国学者的看法,美国关于隐私权价值理念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他们认为这是美国的一个基本价值理念。这种理念对美国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美国的隐私和欧洲大陆隐私概念的区别究竟在哪里?耶鲁大学惠特曼教授的观点是: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洲人的隐私权观念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惠特曼经过考证,认为因为在二战期间人们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践踏。因此当战后在反思纳粹统治的悲剧的时候,人们普遍认为应当恢复的是人格尊严,建立隐私权的概念。这两种价值理念的区别也使得美国的隐私权与欧洲的隐私权概念存在的巨大区别,实践的做法差别也非常大。其实在两大法系中,隐私权作为重要的人身权利,其本质就是要维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现在隐私的概念已经风靡一时,对隐私的保护成为法律上具有普遍共识性的问题,与此同时,对隐私的限制和侵害也在日益加剧。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幻想的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并正受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网上搜集、储存个人的信息资料变得极为容易。而且一旦将个人的信息资料予以传播,受众将是无限的,其所引发的后果也是任何纸质媒体无法比拟的。美国迈阿密大学福禄姆金教授撰写了《隐私之死》一文,他感叹,现代技术的发展已经使得人们无处藏身,“隐私已经死亡”,因此呼吁法律要进一步加强对隐私的保护。这也说明了保护个人隐私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意义。可见,这不仅是美国社会的问题,这也是我们未来所要面对的一个新的挑战。
奥岚雪是成都地奥研制和生产的美容护理化妆品,这是地奥集团由制药行业向美容化妆品行业的品牌延伸,是地奥品牌战略的又一思路。
美容化妆品的六道内伤:
经过大量的市场一线调研和经销商访谈,发现美容化妆品市场并不像外人眼中那样光彩飞扬,经过众多商家掠夺性的开发和推广,一共犯有六道内伤:
由此得出结论,中档的专业美容化妆品细分市场是市场缝隙。
这也是成都地奥-“奥岚雪”进入眼贴膜市场的一个最大的机会,我们的营销目标就是——
集中资源,占领中档眼部、脸部美容护理品市场,以女性美容护理专业品牌的身份成为该细分市场的利基者。同时伺机推出非常具有差异化的新产品,赢得竞争主动。 市场分析
一、主要竞品
在以杭州为中心对浙江市场调研发觉,整个市场中眼部、 脸部美容护理品品种丰富,除了膏霜类产品外,眼贴膜、面贴膜主要有可采、薇姿、玉兰油、紫眉(珊拉娜)等品牌。在战略上“奥岚雪”主要把可采作为主要竞争对象。
二、消费群分析
消费人群定位——中青年女性
美容护理品的消费群主要是25-35岁的中青年女性。25岁以下的女性正处于青春年少,整体来说对面部、眼部的需求不高。25岁到35岁之间的女性,她们眼部的眼袋、黑眼圈、鱼尾纹和面部皱纹、枯黄、干涩、粗糙等的主要原因主要是生理自然衰落和生活的重担。女人过了25岁面部肌肤细胞就开始进入衰老期,细胞活性减少,自由基活动旺盛促使细胞老化,黑色素生成多;另一方面她们家务繁重、日夜操劳,工作上还要努力,生活的重担使得她们心神憔悴。
购买行为
根据自己的需要有针对性的选购。
品牌转换行为多受他人鼓励,丛众心理很强。
根据近期中国社会事务所的《城市女性化妆品消费调查》显示:48%的被调查者听从促销员或美容院人员的鼓动和劝说,购买了从未尝试或目前不需要的化妆品;43%的被调查者受到特价、优惠的诱惑,购买未知品牌的化妆品;还有36%的人受亲友和同事的影响不断变换品牌。
购买时经常比较各品牌的产品,并询问他人,购买逐渐趋于理性。
(1)快速去皱、消纹。希望即用即有效,很没有耐心。
(2)持久去皱、消纹。有些护理品刚用时有效,长时间使用后效果就不明显,在这点上,消费者有很强的一劳永逸的愿望。
(3)真正的去皱、消纹。消费者在购买中特别希望脸部是真正的平整、干净、美白,而不是虚假的。
在她们心目中,平整、干净、美白就意味着年轻时的美丽。她们购买护理品,表面上是为了平净、美白,最根本的目的是希望让容颜回复到从前,从而心理上感到自己年轻,还没有年老色衰,对丈夫还很有吸引力。
结论:不管是目标消费群还是潜在消费群,对平净、美白的希望都可以归纳为“快速、持久、由内到外”。奥岚雪要瞄准这种心理进行有效的一元化整合传播。
三、产品分析
1、包装。奥岚雪外包装比较干净、悦目,采取两种盒装的形式,一种小盒(12片)装,一种中盒(30片)装。
2、价格。本产品采取溢价策略,价格中等偏高,小盒装零售价为86元;中盒装178元。
3、功效。眼贴膜:祛除黑眼圈、消除眼袋、平复鱼尾纹、缓解眼疲劳;面贴膜:美白滋养、保湿补水、纤容紧肤、抗皱养颜、深层清洁。
销售渠道分析
奥岚雪在杭州市区,主要与几个大型商场与超市建立了联系。
奥岚雪与经销商的联系方式也仅仅是“派人接洽”。
针对奥岚雪的特殊的消费人群,在铺货渠道上有待改进。应集中在大中型药店、美容院,KT板、海报、吊旗摆放以及产品陈列应有序、醒目,纸货架整洁。
奥岚雪在杭州市区的某些大商场还没有销售活动,所以需要终端人员的促销跟进。
潜在市场展望
浙江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市场的开放,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发展空间。
浙江是富蔗地区,人均收入高,消费能力强。特别是女性消费。
江南女性对美的追求。
开拓浙江市场的重要性
浙江作为一个广阔的消费潜力巨大的市场,具有很大的经济开发价值。浙江推广奥岚雪,将为在全国市场的推广打下基础。 营销整合
销售目标:
全年销售目标为:800万元。
二、SWOT分析
1、优势:
(1)成都地奥医药专业形象,对奥岚雪的品牌传播可以起到容易建立专业形象。
(2)独特的穴位贴敷以及植物香熏疗法。
(3)独特的碟型设计,可以起到美学视觉冲击。
(4)品质保证,面贴膜、眼贴膜投入市场后消费者对效果反应良好。
劣势:
(1)新的市场介入者,对市场缺乏透切的了解。
(2)市场的通路建设不够完善。
(3)缺乏终端拦截能力
机会:
(1)在整个美容化妆品市场细分下,面部、眼部护理已形成一个较大的市场空间。
(2)主要竞品可采现正忙于内部纠纷,给了我们一个进入市场的很好机会。
威胁:市场先行进入者可采、紫眉等品牌已建立了牢固的市场基础。
三、品牌定位: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
四、产品策略
奥岚雪原有的产品线狭窄,仅有面部、眼部贴膜,在终端上没有优势,还没能形成美容护理的品牌形象。所以有待开发新的品种。
在秋冬季节的产品开发上,突破性的挑战传统的保湿概念,打造“补水”概念。
五、渠道
在区域上,以杭州作为样板市场,带出宁波、台州、温州、绍兴,以点带面,最后覆盖整个浙江市场。
在通路上,以大型商场、专卖店、药店作为主,超市专柜为附,美容院作为品牌传播最好的场所。
六、终端
在终端上强调强势终端,店头包装,采取“逼”、“抢”、“围”的战术。
在产品上市期,商场、美容院、药店的铺货率必须达到80%以上。进逼可采,有可采销售的地方必须有奥岚雪的产品。
业务员必须定期走访经销商,与各经销商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多与营业员沟通。
在商品的排列上,必须摆比可采更显著,更醒目的位置。
每个商场、专卖店、药店必须要有POP。而且每件POP必须得到充分利用。
在杭州拟选10到15家样板店(杭州大厦、银泰、百大、海王星辰、中联等),要求必须要有多种及陈列,让人有“专卖店”之感,耳目一新。
选取2到3家大商场及电影院(庆春、翠苑)做形象推广及赠送。
七、概念营销
1、眼贴膜概念二重奏,(1)穴位贴敷—祖国医学的瑰宝,奥岚雪穴位香熏眼贴膜采用中草药穴位贴敷法,其专为准确覆盖整个眼部16个重要穴位而特制的碟形设计,避免了不能完全覆盖有效穴位,且因鼻翼联接部位不能覆盖而导致经络运行不畅等问题,能使眼膜中蕴含的数十种有效成分快速透达,迅速作用,改善眼部肌肤的供给状况,有外而内,细致呵护您的双眸。(2)植物香熏疗法—源自古文明的艺术,植物香熏疗法始至古埃及的保健疗法。
2、面贴膜“补水”新概念,根据我们市调的结果显示,许多产品都在打保湿的概念,并且消费者对保湿的概念比较认同,但是奥岚雪与这些产品正面的竞争在资金及品牌的知名度等方面都不能抗衡,所以我们就大遭一个“补水”的概念。趁机推出奥岚雪面贴膜,使产品与竞争对手的产品形成差异化,产品一上市就以“立即补水,立即见效”的独特诉求,引爆浙江市场。
八、传播策略
1、围绕“美容护理专家”这一品牌形象,而对奥岚雪的眼贴膜、面贴膜进行宣传。反过来对奥岚雪眼贴膜、面贴膜的宣传推广都是为了塑造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的品牌形象。
2、由地奥的制药品牌形象向奥岚雪的美容护理品牌形象过渡。
3、先推眼贴膜,再推面贴膜。
4、宣扬奥岚雪的药学、美学理念,塑造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的品牌形象。
5、宣传奥览雪独特的产品设计和护理概念,与其他品牌形成差异化。 广告战略
广告目标:实现既定的销售目标,扩大奥岚雪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奥岚雪的品牌效应。
广告策略:1、在广告宣传上,由成都地奥引出奥岚雪,形成有效的品牌延伸,减少传播费用。2、宣扬眼贴膜独特的药学、美学特点。3、树立奥岚雪的美学理念以及美容护理专家形象。
表现方式:
把“药学、美学、奥岚雪”作为主打广告语,围绕着“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的品牌定位,决定从三个层面展开诉求:
我们卖美容护理品,不仅仅在卖产品本身,而应同时在卖的美学理念,而消费者会根据这些理念来判断品牌的可靠度、可信任度,所以广告应诉求奥岚雪独特的美学和护理理念。
以“奥岚雪—美容护理专家”与竞争品牌展开对比性诉求,使消费者对奥岚雪有更深刻、更全面的了解。
第一波广告攻势:
广告以《今年夏天的热点话题:“奥岚雪”女性美的新理念》开篇,在广告设计上为竖起来的半版,在视觉和记忆点上造成强力的冲击力。第二篇《女性美应经得起时间的考验》,与其他品牌形成对比,再配以其他软文及广告片,诉求奥雪药学理念,告诉消费者,奥岚雪以“为塑造女性美为己任”。
第二波广告攻势:
主要针对处在观望的购买人群,为了让它们有购买冲动,推出“干干净净做女人的活动”的同时,再对各个细节进一步深入描写。
《眼篇—请不要让美在您的眨眼间流逝》
《面篇—干干净净做女人》
《面篇—做水的女人》主要针对面贴膜的补水概念。
(配以原有软文广告及广告片) 公关策略
在通过塑造奥岚雪品牌形象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重通过公关活动来塑造品牌形象。
奥岚雪送美丽
推出《星期天,奥岚雪免费送美丽》活动。在杭州几个大型商场向前来咨询者免费奥岚雪散装贴片,并赠送色彩鲜艳的产品三折页,让消费者体验产品,了解产品,并留下客户资料。
干干净净做女人
推出“8.16,干干净净做女人”活动,策划奥岚雪与杭州美容美发协会联合在“花都”或其他美容院举办“美容咨询”活动,这样的活动可以提升奥岚雪的护理品专家想象。
奥岚雪美丽旋风
在杭城各大报纸上《据报道,杭城将刮十二级的美丽旋风》的消息,请广大女性消费者寄来自己的美容心得与大家分享,并附上自己的照片,将其中优秀的美容心得与照片陆续在报纸刊登,让大家分享其对美的态度,一睹美丽风采,来稿者寄赠答谢礼品,同时对刊登优秀稿件的作者赠送奥岚雪系列贴膜,并将其中三名最优秀的的投稿者评为“奥岚雪小姐”,作为奥岚雪的消费者形象推出,通过这样的活动可以获得大量的忠实消费者,而且对于“奥岚雪提倡美、塑造美,是真正的护理专家”的品牌形象是很好的提升。
CRM服务管理
对于参加活动的客户,对资料进行整理,建立客户服务体系,对其进行跟踪,实施一对一的营销。
奥岚雪俱乐部
充分利用客户资料,成立奥岚雪俱乐部,俱乐部定期举行各种活动,美容知识讲座。为奥岚雪建立忠实客户。
参加杭城的各大服饰举行的活动。充分利用资源,形成捆绑销售。
销售管理建议
1、公司设立销售陪送中心,对经销商实行统一的到岸价,送货上门。不能实行货运补贴制度。因为只要进行货运补贴,就会产生价差,就存在串货的可能。
2、实行级差价格体系,够建级差利润分配结构。
3、完善对经销商的反利和考核政策,不以销量作为惟一的考核指标,还包括对市场的维护、广告宣传、活动举办等。
4、设立市场监视员制度,加强市场的管控。
在我国的建筑学、城市规划学和风景园林学中,采用了城市绿地(Urban Green space)的概念。城市绿地是指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城市的一种城市用地。
城市绿地具有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供居民休闲活动场所,美化城市景观以及减震避灾的功效。正是因为城市绿地对城市建设的巨大作用,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高度重视城市绿地的建设,城市绿地面积和质量得到了快速发展。相比中国城市绿地建设而言,发达国家城市绿地从数量、质量、规划理念等方面都处在领先地位,学习和借鉴他们的城市绿地建设及相关理论,对我国城市绿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开放空间概念
国外城市规划概念中一般不提“城市绿地”的概念,而是采用“开放空间”(Open Space)一词。对于“开放空间”,国外各学科的学者专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解释。
1877年英国伦敦制定的《大都市开放空间法》(Metropolitan Open Space Act)中提出了具有现代意义的关于城市开放空间的概念。1906年英国修编的《开放空间法》(Open Space Act)中将开放空间定义为“任何围合或是不围合的用地,其中没有建筑,或者用地中建筑物占地少于1/20,其余用地部分用作公园或娱乐,或者堆放废弃物,或是未被利用。也有的英国文献中把开敞空间的定义为:“所有具有确定的及不受限制的公共通路并能用开敞空间等级制度加以分类而不论其所有权如何的公共公园、共有地、杂草丛生的荒地以及林地”。美国将开敞空间定义为:“城市内一些保持着自然景观的地域,或者自然景观得到恢复的地域,也就是游憩地、保护地、风景区或者为调节城市建设而预留下来的土地,城市中尚未建设的土地并不都是开敞空间,城市绿地具有:娱乐价值、自然资源保护价值、历史文化价值、风景价值”。凯文?林奇则认为开放空间就是任何人都能在其中自由活动的空间,它和土地所有权、大小、使用方式、景观都无关,强调的是空间的开敞性,非封闭性及“公共性和社会性”日本学者高原荣重把开敞空间定义为:“游憩活动,生活环境,保护步行者安全,及整顿市容等具有公共需要的土地、水、大气为主的非建筑用空间且能保证永久性的空间,不论其所有权属个人或集体”。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开敞空间(或绿地)的定义不尽相同,但都是强调了土地的自然属性,即它们都是为保持、恢复或建立自然景观的地域。开放空间的概念大致与我国城市绿地的概念相当,但是其界定与研究范围又有一些差异。国外开放空间只强调空间概念本身的开放性和可达性,不再对概念进行其他的限制。而城市绿地则不然,它用绿色对空间进行了限制,只有绿色进入的地方才叫绿地,故有学者称之为“绿色开放空间”。所以城市绿地概念的内涵比较丰富,而外延就小于开放空间,如水体不涵盖在绿地内,却属于开放空间。正是由于开放空间的内涵较少,就更有利于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开放空间的生态平衡功能。因为它已突破了城市绿地的限制而走向整个区域空间的规划与控制。
二.西方现代城市绿地理论
现代城市空间发展历程中,目前公认的城市绿地规划意识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下半叶,在随后的100年间的发展大概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阶段一:19世纪后半叶
早在19世纪后半叶,出于对资本主义高速发展时期的经济自由主义的批判, 对现代工业社会的怀疑,抗议城市的工业化,出现了保守主义思潮。主要倡导者是少数的保护主义者,如威廉?莫利斯。也有一些人在思考着如何保护大自然和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问题。如美国地理学家G ?马什。真正第一次在实践中作出贡献的是美国风景建筑师奥姆斯特德,他设计了纽约中央公园。1898 年,英国社会活动家霍华德提出了建设城乡结合、环境优美的“花园城市”的基本构想。霍华德的理论与实践,虽然对20世纪的城市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但由于其消极的态度和浓厚的乌托邦色彩,最终没有得到社会的反响,因而很快就被城市发展的浪潮所淹没。
2阶段二:二次世界大战前
《伯尔尼公约》对受保护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举的方法。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保护,而不管其表达形式或方式如 何。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一词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 性质的作品”的措辞,以达尽量列举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所有能设想到的作品之目 的。从条文表述看,中国法采用的是详尽列举法:《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九类作品 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兜底性质,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 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 客体地位。
这种“封闭式列举”方法已受到学术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适应能力较差,难以适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以数字技术、通讯技术为代表的人类 科学技术将彻底改变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的传统模式。智力创作领域新问题的纷呈 ,客观上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针对在《伯尔尼公约》分类体系 下,各类作品的权利之归属、权利之行使和权利限制之内容各不相同的传统作法本身也 面临新技术的严峻挑战,有学者认为划分作品类型已毫无意义,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 。(注:刘波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本文 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特点之一的适度稳定性是以其一定的前瞻性为前提的,而要求法律 制度的设计一定要超越现实,否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有悖法理。连颇为激进的美国《知 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注:(美)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知识产权 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也认为目前改变传统的作品分类尚为时 过早,但不排除将来的彻底改革。有鉴于此,有必要采用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开放 式列举方法,以保证版权法的适度稳定性。同时,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诸如”式列 举方法,将现实作品形式尽量列出,以增强版权法的可操作性。
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存在种属概念并用的逻辑混乱。这种混乱体现在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代替“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 品”并列。这里,立法者试图强调科学作品之内涵。无论从一般的知识门类划分的常识 ,还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第1条的行文,我们都知道“科学作品” 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作品”。而《 著作权法》用属概念“偷换”了种概念,“这就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这三个名词的概念同文学、艺术这两个词的概念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 期,第31页。)
而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新修正的法律作了部分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摄影作品脱离美术 作品独立成项;新增“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除此之外,九 类作品种类的列举则仍采用的是内容性质标准,而忽略作品表现形式标准,如:未考虑 各艺术作品的特性,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并列。这种粗线条杂糅 的立法技术虽然照顾了人们对艺术形式的一般认识,在实践中不致引发理解混乱,却不 利于建立严谨的作品分类法律体系。与此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兼采表现形式标准 和内容性质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如:同为舞台表演形式的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舞蹈 作品、哑剧作品等三种作品,公约又采用有无演员演唱之区分标准,将之细分为“戏剧 或者音乐戏剧作品”和“舞蹈、哑剧作品”两类。
实际上,《伯尔尼公约》不仅采用了作品性质和表现形式结合的标准对作品进行分类,还采用了创作形式的标准将作品分为“原作”和“演绎作品”。后者有两种:一是对 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改写及其他改动而形成的新作品(第2条第3款),二是作品的汇编 (第2条第5款)。许多国家在修订版权法时,也都采用了不同标准对作品详细分类,如日 本、巴西、俄罗斯等。为秉承《伯尔尼公约》“尽可能详细列举到现实存在的所有作品 ”之立法精神,适应各国对作品进行详细二级分类的趋势,并有助于解决作品类型日益 复杂所致的法律稳定性问题,本文认为应在作品二级分类中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 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为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 权法》第6条“著作权客体总则”、第7条“是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资借鉴。(注:《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焦广田译,载《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61-62页 . )
二、遗漏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
(一)违禁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第2条之2第1款授权各国内法排除特定作品(如法律条文、官方文件、政治演说和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受保护的自由。这些特定作品并不包括 违禁作品,只是在第17条,公约赋予了各国政府根据需要,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规章 等许可、控制或禁止作品流通、表演或展览的行政管理权利,即对违禁作品的权利行使 予以控制。而《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排除了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违禁作品)在内的四类客体受版权保护。据郑成思教授介绍,“当年列这一条的初衷正 是要想指出禁止出版的作品根本不享有版权,只是表述为‘不受保护’更易被人接受。 ”(注:郑成思:“试论我国版权法修订的必要性”,载《著作权》1994年第3期,第28 页。)此款规定在《著作权法》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以及颁布实施后,一直遭到了学 术界广泛的批评,理由是违背了版权自动保护原则,抹杀了《著作权法》的民事权利法 的性质,不恰当地用调整不平等主体的纵向关系的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 事法律关系,与《民法通则》中没有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甚至没有区别对待的规定严重 矛盾。(注:参见陈军:“关于违禁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思考”,载《著作权》1991年第3 期;刘进:“中日著作权客体比较”,载《著作权》1992年第4期;韦之:“从《伯尔 尼公约》的角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载《著作权》1997年第3期;黄曙海、 贾明知、李建:“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 期,第3-5页。)1996年6月,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于武汉召开的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上,大多数代表建议取消这一规定。从郑教授的文章中,我们知 道立法者是在明知版权自动产生这一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仍然力排众议,坚持独辟蹊径 的。这种“坚持”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1989年6月动乱后,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做出 了继续坚决执行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反对资产阶 级自由化的战略决策。7月20日,李瑞环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传达中央政治局常委会 的指示,对“扫黄”问题,“要下决心、下力量抓出成效,决不手软。”7月28日,中 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整顿文化市场,取缔各种 非法的、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宣扬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此后,声势浩大的“扫黄打非”运动持久地在全国展开。
可见,适逢《著作权法》的制定,为强有力支持该运动的深入,违禁作品被“剥夺”版权便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如今情势已变更,1992年中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且已 经成为WTO正式成员国,中国版权法已经受到《伯尔尼公约》和TRIPS的严格约束。因此 ,必须删除没有国际公约依据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转而依据《伯尔尼公约》第 17条,对违禁作品的作者行使其版权予以限制。《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限 制的总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1997 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以 及现行的一系列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专门法规、规章、通知等中的相关规定,已足以为 扫黄打非运动提供法律武器了。而且,必要时,可以制定新的法规或规章以增强打击 的 力度。因此,在中国根本不可能发生类似1997年在美国出现的“花花公子公司”就其 《 花花公子》所享有的照片版权遭计算机网站侵权而提起的诉讼案,(注:“花花公子 有 限公司”诉“网络世界有限公司”(Playboy Enterprises Inc.v.Web World Inc.,19 97 WL 817312,N.D.Tex.Dec.11,1997)。美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判被告为其用户非法 上 载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承担替代责任。)也就不会出现违禁作品的版权人胜诉而损害 公 共利益的结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 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 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 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 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 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注:由 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理解的不同,各国所采用的法律及保护水平差异颇大,如美国版权法 仅保护手工艺品,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专利法客体;德国、法国和比利时的版权法将之 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类;英国在1949年的《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法》基础上,于1968年专门 颁布了《外观设计版权法》。据英国著名版权专家威尔(R.F.Whale)介绍,《已注册的 外观设计法》实际上保护《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模型两 类作品。参加其专著:《Copyright》,Rowman and Littlefield,1972,p.82.)《伯尔尼 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 :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 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 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 版权保护。(注:《伯尔尼公约指南》第2条(25),朱勇译,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 第2期,第36页。)由此推知: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实用手工艺品和通过工业化生产的实 用艺术品两类。WIPO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其所下定义-“具有实际用 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是为明证。
原《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版权客体,而《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则在第6条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并 规定其保护期为完成之日起25年,在不考虑赋予外国版权人这种“超国民待遇”对中国 版权人的“歧视”问题之前提下,做到了与《伯尔尼公约》一致。考察新修正后的《著作权法》,我们发现,立法机关仍秉承了“对我国公民的作品,从基本国情出发,借鉴国际上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新发展,适当提高保护水平”之修订原则,(注:参见原新闻出版署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受国务院委托,在九界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适当”一词的使用和《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只字未提,表明中国版权人受歧视的待遇仍将依旧。)对中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在新修正的法律中未置一词。
许超先生详细列举了中国法当初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四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实用艺术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联,而著作权保护期又非常长,担心对实用 艺术的保护会影响工业生产;实用艺术同工艺美术不易区分,后者更为大众接受且很多 历代相传的造型之独创性很可能早超过了保护期,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也会产生影响工艺美术事业乃至外贸出口的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很多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而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用著作权保护,岂不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了吗?(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期,第33页。)可见,除了对版权的保护期可能影响艺术作品产业发展的考虑外,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考虑是其与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作品的区别问题。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美术”与“艺术”同源,均源于古罗马的拉丁文“Ars”,原指相对于自然造化的“人工技艺”,其包括各种能够巧妙地解决任何困难问题的特殊熟练 技术。亚里士多德根据功能将这些技术一分为二:一是对生活“必要的艺术”,二是为 了消遣或快乐的技术。(注:(日)竹内敏雄主编:《美学百科辞典》,刘晓路等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页。)前者指实用技术,而后者基于精神上的快乐之意被认为是一种高级技术,而由拉丁文Ars演变的英文单词“Art”逐渐专指这类我们现今称之为“艺术”的高级技术。运用这些技术得到的成果就是艺术作品,它包罗万象,不仅包括各种手工制作的艺术品及文学、戏剧、音乐等,还涵盖拳术、魔术、医学等。(注: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在欧洲拉丁语系国家,“Art”原是不分“艺术”和“美术”之意的,在文艺复兴之际才有所区别。中国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开始分别艺术与美术的,“艺术”开始成为一个综合概念,泛指一切艺术门类,而“美术”则演化成“艺术”的种概念之一,专指“通过视觉欣赏能引发美感的艺术”,即人们能以视觉形式感知并能引发美感的创作或表达。从大多数英文词典的释义均强调“视觉”(Visual)之意,并将舞蹈(如芭蕾)列举为作品类型之一可知,美术应该属于一种视觉艺术。审美主体与对象之间的感知媒介主要是视觉,而与通过听觉进行艺术审美的形式如欣赏音乐相区别。而版权法上的传统“美术”概念则仅仅局限于美术创造的形象化表达手段上,即强调其重要特征之一的造型性,而忽略了其感知媒介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中未出现“美术作品”一词,而用分解法将其表现形式(“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详列。WIPO和UNESCO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单词“The Fine Arts”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美术作品,应在版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Works ofVisual Art.(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即“视觉艺术作品”。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注:《视觉艺术家权利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该法案成为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正是采用了“视觉艺术家”来称谓美术作品的作者的。
在中国,对“美术”本意的理解发生了“位移”,即将“Fine”理解为“纯”,美术就成了纯欣赏性的美术。实际上,蔡元培先生作为中国最早使用“美术”这一概念的学 者之一,曾将“The Fine Arts”称为“文艺美术”,指明其中凝结着社会文化意识和 审美识,以区别于实用功能与审美意识相结合的“工艺美术”。(注: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后来,习惯成自然,“美术”便只局限在具有纯粹欣赏性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之意义上,而艺术性与实用性两者兼容的工艺美术也就顺理成章地被排除在“美术”的范畴之外。
一、大陆法系社会法概念之概要
尽管大陆法系各国有着共同的法律传统,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条件、政治制度、民族性格、对社会法的认识以及社会法产生的时代不同,各国均形成了自己的社会法概念。概其要者,分述如下。
(一)德国的社会法概念
德国可谓世界上社会法理论及立法最为发达者之一。德国理论界对社会法的解释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将社会法定位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1]77-78其二,将社会法定义为为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其三,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安全法。其中第三种观点为主流观点,现已成为该国学术、司法实务、政治与社会上之共同话语与共同概念。[2]1975年德国将本国原本零散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各种法规加以整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法典》。随着德国该法典的诞生,社会法的内涵与外延之争似乎已经基本尘埃落定,即通说就是指社会福利支出。显然,这一法典的问世与德国社会法理论的发达有着密切的关系。反过来,该法典也为我们研究德国的社会法理论提供了立法依据。该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活费用;消除或者协调生活特殊负担。”[3]139
透过德国社会法理论及立法,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国社会法的理念主要在于落实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社会法治国原则和各项社会基本权利。[3]140-141社会法以人格尊严之生存保障为中心,以社会法治国原则为指导,以落实各项社会基本权为任务。其基本精神体现为人格尊严具有超宪法的价值,国家利益和其他目标次之;而社会法治国原则倡导国家不仅应当担负起“守夜人”的角色,还应当透过立法来为所有处于困境的人民创造适当的生存条件。
(二)法国的社会法概念
法国的社会法范围比较广泛,凡是不属于传统公、私法范围的,都可以称之为社会法。法国1985年的新《社会安全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有团结互助原则、强制与平等原则、制定法规范与协议法规范并存原则、政府不直接介入制度之运作原则等。[4]382-386显然,这与德国将维护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置于中心有着明显的差异,其更强调社会自治力量,而淡化政府的干预力度。
(三)日本的社会法概念
日本的社会法概念可以追溯到战前的明治时代,但其真正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而获得实定法上的依据,则是二战后的事。日本的社会法学说受德国影响极大,但其研究却颇有独到之处。从日本社会法概念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将其简单概括为以下几个阶段:
其一,“作为部门法及法域”的社会法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菊池勇夫认为,社会法是规范社会的阶级均衡关系的国家法规及社会的诸规范的统一名称。
其二,“保护特定主体”的社会法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桥本文雄认为,必须从法的主体变迁上来理解社会法,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其法的主体是具体和特定化的,并具有保护经济弱者之功效。桥本教授还引进了“社会人”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被特定化了的社会集团。[5]325
其三,“保护劳动者阶级这一具体主体”的社会法学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加古佑二郎认为,社会法并非保护所有的特定主体,而是保护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阶级这一特殊具体的主体。[6]345
其四,“对市民法修正”的社会法概念。该说的代表人物为沼田稻次郎与渡边洋三,该学派认为,社会法是作为对市民法的修正而存在的,由于市民法的贯彻和执行使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结构性的矛盾,进而对市民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特殊社会群体的生存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社会法就是基于社会正义,为维护生存保障权而实施的法律。这一学说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以及环保法等社会立法所作的法学注释。[7]106
(四)中国大陆地区的社会法观点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社会法的认识,从开始便有着中国特色的烙印,并且在建国前后亦颇有殊异。
建国之前,对社会法关注较早的当数李景禧先生,早在1936年,他就撰文指出:“社会法是一团法规,变动无常,范围不定,因此,要说明其内容,就困难了。”[2]黄右昌先生则指出:“社会法包括经济法与劳动法,……法律上,对于无论何人,皆有保障其生活之义务,故以经济法与劳动法,为社会法之内包。”[8]106民国时期的吴传颐先生指出:“通常认为社会法不过是保护经济弱者福祉的法,并不够理解社会法发达的真相。毋宁说社会法是基于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法律思想的推移,所构成新的人间概念之法。”[4]594-596
建国之后,我国大陆学者对社会法的研究肇端于20世纪80年代,学界观点大致有以下四种:
其一,在狭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于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张守文教授曾指出:“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仅与近代社会形成的传统法律部门有别,而且与同期产生的、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经济法亦有不同。……但不管怎样,对于社会法在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它在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观点,殆无异议。”[9]谢增毅教授也认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既能体现社会法作为实在法的价值,也符合我国立法实践和大陆法系现代关于社会法的普遍观点。”[10]其二,在中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三种:(1)社会法乃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之和;[11](2)社会法作为一类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12](3)社会法是除了经济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中剩余部分法律的总称。[12]其三,在广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认为社会法是与公、私法相对应的第三法域。如孙笑侠教授认为:“由于传统两大结构要素存在不适应现代社会的情况,所以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革,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出现了第三种法律体系结构要素——社会法。”[13]94
其四,在泛义层面上使用社会法。如王全兴教授认为:“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14]
(五)我国台湾地区之社会法透视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社会法之认知有四:
其一,社会法乃公、私法之外第三法域或者团体法。持此论者主要有法治斌、韩忠谟等;其二,社会法乃社会政策之立法。持此论者主要有黄佑昌、林纪东、陈国均、刘得宽、陈继盛等。比如,林纪东就认为:“所谓社会法或称社会立法者,不外法律社会化之最主要表现而已。”陈继盛则认为:“正视社会的或经济的强者与弱者之区别而以实质的分配正义为目的之法律均称之为社会法(即广义社会法),则劳工法自与其他基于这种考量之立法同为社会法之一种。”[15]陈国均先生也认为,从广义上讲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将所有这些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的称之为社会法或者社会立法。[16]112
其三,将社会法视为社会安全法。持此观点者有黄钦越、钟秉正、王泽鉴、郭明政等。台湾着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会法即系以社会安全法为主轴展开的,但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职业训练法等均属社会法研究之范畴。”[15]钟秉正先生也认为:“社会法为我国(台湾地区)新兴之法学领域。其体系分类主要有社会预护、社会补偿、社会促进与社会扶助四项。”[17]4很明显,钟秉正秉承德国社会法学说也倾向于社会法就是社会安全法。
其四,将社会法视为特别行政法,且主要属于给付行政的领域。谢荣堂教授就认为,社会法规范的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国家扮演的是公法上的社会给付提供者、义务人以及资源分配者的角色,而人民则享有请求国家社会给付的权利。[18]l0-13
二、英美法系国家社会法概观
在英国和美国,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美国一般称之为welfare law,英国则称之为social security law或者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英美国家不太注重法律部门的构建与法律体系的整理,但是社会法这一概念和实定法依据在英美等国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并且“福利国家”的创立和发展在英国通常被认为是20世纪最伟大的社会成就,“社会保障”一词,最初也是在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联邦社会保障法》(US Federal Social Security Act)中使用的。[19]1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着的“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所下的定义广为援引,她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就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预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上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险下的人群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意义。”[20]由此可见,在美国,对社会法的认识,不仅局限于对特殊人群的生存保障,社会法还被上升至整个“社会安全网”的髙度来理解。
三、几个需要解释的问题
《伯尔尼公约》对受保护作品的规定采用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举的方法 。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保护,而不管其表达形式或方式如 何。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一词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 性质的作品”的措辞,以达尽量列举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所有能设想到的作品之目 的。从条文表述看,中国法采用的是详尽列举法:《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了九类作品 形式(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具兜底性质,却因有违版权自动保 护原则而难以保证其广泛的兼容性),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 客体地位。
这种“封闭式列举”方法已受到学术界一致的批评,因为它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的适 应能力较差,难以适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尤其是以数字技术、通讯技术为代表的人类 科学技术将彻底改变作品的创作、使用和传播的传统模式。智力创作领域新问题的纷呈 ,客观上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针对在《伯尔尼公约》分类体系 下,各类作品的权利之归属、权利之行使和权利限制之内容各不相同的传统作法本身也 面临新技术的严峻挑战,有学者认为划分作品类型已毫无意义,主张废除对作品的分类 。(注:刘波林:《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本文 认为,作为法律制度特点之一的适度稳定性是以其一定的前瞻性为前提的,而要求法律 制度的设计一定要超越现实,否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有悖法理。连颇为激进的美国《知 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注:(美)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知识产权 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Sept.1995.))也认为目前改变传统的作品分类尚为时 过早,但不排除将来的彻底改革。有鉴于此,有必要采用与《伯尔尼公约》一致的开放 式列举方法,以保证版权法的适度稳定性。同时,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诸如”式列 举方法,将现实作品形式尽量列出,以增强版权法的可操作性。
在作品的一级分类上,《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存在种属概念并用的逻辑混乱。这种 混乱体现在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代替“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作 品”并列。这里,立法者试图强调科学作品之内涵。无论从一般的知识门类划分的常识 ,还是从《伯尔尼公约》第2条和《著作权法》第1条的行文,我们都知道“科学作品” 与“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是同一逻辑层次的概念,其上位概念为“作品”。而《 著作权法》用属概念“偷换”了种概念,“这就容易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这三个名词的概念同文学、艺术这两个词的概念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 期,第31页。)
而在作品的二级分类上,新修正的法律作了部分调整,即将原来的“电影、电视、录 像作品”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摄影作品脱离美术 作品独立成项;新增“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除此之外,九 类作品种类的列举则仍采用的是内容性质标准,而忽略作品表现形式标准,如:未考虑 各艺术作品的特性,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并列。这种粗线条杂糅 的立法技术虽然照顾了人们对艺术形式的一般认识,在实践中不致引发理解混乱,却不 利于建立严谨的作品分类法律体系。与此不同的是,《伯尔尼公约》兼采表现形式标准 和内容性质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如:同为舞台表演形式的戏剧或者音乐戏剧作品、舞蹈 作品、哑剧作品等三种作品,公约又采用有无演员演唱之区分标准,将之细分为“戏剧 或者音乐戏剧作品”和“舞蹈、哑剧作品”两类。
实际上,《伯尔尼公约》不仅采用了作品性质和表现形式结合的标准对作品进行分类 ,还采用了创作形式的标准将作品分为“原作”和“演绎作品”。后者有两种:一是对 原作进行翻译、改编、改写及其他改动而形成的新作品(第2条第3款),二是作品的汇编 (第2条第5款)。许多国家在修订版权法时,也都采用了不同标准对作品详细分类,如日 本、巴西、俄罗斯等。为秉承《伯尔尼公约》“尽可能详细列举到现实存在的所有作品 ”之立法精神,适应各国对作品进行详细二级分类的趋势,并有助于解决作品类型日益 复杂所致的法律稳定性问题,本文认为应在作品二级分类中引入多重分类标准,即作品 表现形式、作品内容性质和作品创作形式。为此,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 权法》第6条“著作权客体总则”、第7条“是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资借鉴。(注:《 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焦广田译,载《著作权》1995年第2期,第61-62页 。 )
二、遗漏的客体——与《伯尔尼公约》的比较
(一)违禁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第2条之2第1款授权各国内法排除特定作品(如法律条文 、官方文件、政治演说和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受保护的自由。这些特定作品并不包括 违禁作品,只是在第17条,公约赋予了各国政府根据需要,通过立法或行政法规、规章 等许可、控制或禁止作品流通、表演或展览的行政管理权利,即对违禁作品的权利行使 予以控制。而《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排除了包括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违禁作品)在内的四类客体受版权保护。据郑成思教授介绍,“当年列这一条的初衷正 是要想指出禁止出版的作品根本不享有版权,只是表述为‘不受保护’更易被人接受。 ”(注:郑成思:“试论我国版权法修订的必要性”,载《著作权》1994年第3期,第28 页。)此款规定在《著作权法》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以及颁布实施后,一直遭到了学 术界广泛的批评,理由是违背了版权自动保护原则,抹杀了《著作权法》的民事权利法 的性质,不恰当地用调整不平等主体的纵向关系的行政法律手段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 事法律关系,与《民法通则》中没有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甚至没有区别对待的规定严重 矛盾。(注:参见陈军:“关于违禁作品作者著作权的思考”,载《著作权》1991年第3 期;刘进:“中日著作权客体比较”,载《著作权》1992年第4期;韦之:“从《伯尔 尼公约》的角度看中国《著作权法》之修订”,载《著作权》1997年第3期;黄曙海、 贾明知、李建:“关于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几点思考”,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1 期,第3-5页。)1996年6月,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版权局于武汉召开的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上,大多数代表建议取消这一规定。从郑教授的文章中,我们知 道立法者是在明知版权自动产生这一基本原理的前提下,仍然力排众议,坚持独辟蹊径 的。这种“坚持”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1989年6月动乱后,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做出 了继续坚决执行党的十三大确定的基本路线,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反对资产阶 级自由化的战略决策。7月20日,李瑞环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传达中央政治局常委会 的指示,对“扫黄”问题,“要下决心、下力量抓出成效,决不手软。”7月28日,中 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宣传、思想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整顿文化市场,取缔各种 非法的、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宣扬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此后,声势浩大的“扫黄打非”运动持久地在全国展开。
可见,适逢《著作权法》的制定,为强有力支持该运动的深入,违禁作品被“剥夺” 版权便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如今情势已变更,1992年中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且已 经成为WTO正式成员国,中国版权法已经受到《伯尔尼公约》和TRIPS的严格约束。因此 ,必须删除没有国际公约依据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转而依据《伯尔尼公约》第 17条,对违禁作品的作者行使其版权予以限制。《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限 制的总原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1997 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的“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以 及现行的一系列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专门法规、规章、通知等中的相关规定,已足以为 扫黄打非运动提供法律武器了。而且,必要时,可以制定新的法规或规章以增强打击 的 力度。因此,在中国根本不可能发生类似1997年在美国出现的“花花公子公司”就其 《 花花公子》所享有的照片版权遭计算机网站侵权而提起的诉讼案,(注:“花花公子 有 限公司”诉“网络世界有限公司”(Playboy Enterprises Inc.v.Web World Inc.,19 97 WL 817312,N.D.Tex.Dec.11,1997)。美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判被告为其用户非法 上 载原告享有版权的照片承担替代责任。)也就不会出现违禁作品的版权人胜诉而损害 公 共利益的结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
国际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the Applied Art)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 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过程。《伯尔尼公约》1886年的最初文本没有将之作为客体, 1908年的柏林文本将之作为一种“可保护”客体,而不是“必保护”客体,1948年布鲁 塞尔文本才将它明文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1998年版,第228页。)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解释,公约使用这一一般性术语 来概括各类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包括小摆设、珠宝、金银制品、家具、墙纸、装饰 品、衣物等,但授权各国自行决定对其保护的程度和条件,其最短保护期必须为作品完 成之日起的25年。由于各国据此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水平不一,(注:由 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理解的不同,各国所采用的法律及保护水平差异颇大,如美国版权法 仅保护手工艺品,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为专利法客体;德国、法国和比利时的版权法将之 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类;英国在1949年的《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法》基础上,于1968年专门 颁布了《外观设计版权法》。据英国著名版权专家威尔(R.F.Whale)介绍,《已注册的 外观设计法》实际上保护《伯尔尼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模型两 类作品。参加其专著:《Copyright》,Rowman and Littlefield,1972,p.82.)《伯尔尼 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一“互惠”规定,以协调其国际保护中的差异,即 :如果某成员国的法律把“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单独专门保护,那么其他成员国(将 其作为一般艺术作品受版权法的保护)也只给予其在来源国类似的保护。但如果该国对 于工业外观设计和模型并不给予专门保护,则应将这些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 版权保护。(注:《伯尔尼公约指南》第2条(25),朱勇译,载《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 第2期,第36页。)由此推知: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了实用手工艺品和通过工业化生产的实 用艺术品两类。WIPO出版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其所下定义——“具有实际用 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制品还是工业制品”——是为明证。
原《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版权客体,而《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则在第6条赋予了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客体的法律地位,并 规定其保护期为完成之日起25年,在不考虑赋予外国版权人这种“超国民待遇”对中国 版权人的“歧视”问题之前提下,做到了与《伯尔尼公约》一致。考察新修正后的《著 作权法》,我们发现,立法机关仍秉承了“对我国公民的作品,从基本国情出发,借鉴 国际上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新发展,适当提高保护水平”之修订原则,(注:参见原新闻 出版署署长兼国家版权局局长于友先受国务院委托,在九界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所 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适当”一词的使用和 《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只字未提,表明中国版权人受歧视的待遇仍将依旧。)对中 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在新修正的法律中未置一词。
许超先生详细列举了中国法当初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四种考虑: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 作品不易区分;实用艺术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联,而著作权保护期又非常长,担心对实用 艺术的保护会影响工业生产;实用艺术同工艺美术不易区分,后者更为大众接受且很多 历代相传的造型之独创性很可能早超过了保护期,如果用著作权法保护,也会产生影响 工艺美术事业乃至外贸出口的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很多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客体,而 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如果用著作权保护, 岂不无人再申请工业产权保护了吗?(注: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 之二)”,载《著作权》1994年第4期,第33页。)可见,除了对版权的保护期可能影响 艺术作品产业发展的考虑外,排除实用艺术作品的主要考虑是其与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 作品的区别问题。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美术”与“艺术”同源,均源于古罗马的拉丁文“Ars”,原指 相对于自然造化的“人工技艺”,其包括各种能够巧妙地解决任何困难问题的特殊熟练 技术。亚里士多德根据功能将这些技术一分为二:一是对生活“必要的艺术”,二是为 了消遣或快乐的技术。(注:(日)竹内敏雄主编:《美学百科辞典》,刘晓路等译,湖 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页。)前者指实用技术,而后者基于精神上的快乐之意被 认为是一种高级技术,而由拉丁文Ars演变的英文单词“Art”逐渐专指这类我们现今称 之为“艺术”的高级技术。运用这些技术得到的成果就是艺术作品,它包罗万象,不仅 包括各种手工制作的艺术品及文学、戏剧、音乐等,还涵盖拳术、魔术、医学等。(注 :艾中信:《美术》,载《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Ⅰ》卷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91年版,第1页。)在欧洲拉丁语系国家,“Art”原是不分“艺术”和“美术”之意的 ,在文艺复兴之际才有所区别。中国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开始分别艺术与美术的 ,“艺术”开始成为一个综合概念,泛指一切艺术门类,而“美术”则演化成“艺术” 的种概念之一,专指“通过视觉欣赏能引发美感的艺术”,即人们能以视觉形式感知并 能引发美感的创作或表达。从大多数英文词典的释义均强调“视觉”(Visual)之意,并 将舞蹈(如芭蕾)列举为作品类型之一可知,美术应该属于一种视觉艺术。审美主体与对 象之间的感知媒介主要是视觉,而与通过听觉进行艺术审美的形式如欣赏音乐相区别。 而版权法上的传统“美术”概念则仅仅局限于美术创造的形象化表达手段上,即强调其 重要特征之一的造型性,而忽略了其感知媒介的重要性。《伯尔尼公约》中未出现“美 术作品”一词,而用分解法将其表现形式(“图画、绘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 详列。WIPO和UNESCO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单词“The Fine Arts”已经不能准确地概括美术作品,应在版权法中引入新的概念——Works ofVisual Art。(注: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即“ 视觉艺术作品”。美国于1990年通过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注:《视觉艺术家权利 法》(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该法案成为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正是 采用了“视觉艺术家”来称谓美术作品的作者的。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 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 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起诉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 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 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转贴于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主权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注3),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注4)。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是对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的一种翻译。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或定义和其特点,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注5)。有的学者主张从知识产权的范围了解该概念(注6),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用概括式给知识产权下定义(注7),还有的学者建议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注8)。
从国际上看,对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立法、执法和一般民事行为影响重大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本身并未给知识产权下概括性的定义,它们只是规定列举了知识产权应当包括的范围和权利种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的《知识产权法教程》则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角度提出:知识产权是同情报有关的财产,这种情报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这种财产并不是指这些复制件,而是指这些复制件中所包含的情报(注9)。但该教程无须经过条约成员的签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对于条约和法律来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规定了权利的具体范围和如何调整此种权利关系、保护此种权利的实现,也就完成了任务。而此种任务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应当在理论上在深入对其认识的基础上给予其合适的理论概括,包括赋予其准确的概念。
由于国际上有专门制定和操作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谈判和各种理论观点对我国影响颇深。以至于学者评价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的几次"热"与"冷"根源均来自国际双边谈判和国际公法领域(注10)。又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进入我国是近20年的事,我国虽然在知识产权理论教学研究的巨大成绩(注11),但应当承认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是正在建立和发展中,不能说成熟和完善,这不但因为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起步晚,还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注12)。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其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注14)。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注15)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注16)
其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注17)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注18)。
其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注19)。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注20)。
所谓概念(CONCEPT)的含义,是指在头脑里所形成的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注21);对某事物内在、潜在和优先的看法、总体的观念(IDEAUNDERLYINGSOMETHING,JENERALNOTION)(注22)。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简要说明(注23);对词语等确切含义的表述(STATINGTHEEXACTMEANING(OFWORDS,ETC.))(注24)。可见确切的概念、准确的定义,无论中外,始终是人们追求深入认识某一事物、准确把握该事物本质属性的明确表述。这种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类认识世界的长河中必须作出,并且能够作得越来越完美。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们对某一事物内在本质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螺旋式上升,不断反复无穷尽的过程;每一步认识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错误,都是向真理跨进了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和对该领域中其他理论问题的研究范围也要遵循这种世界观。
所谓范围说与概括说分别从被研究对象的一翼入手、深入,范围说着重在知识产权含概的范围上,让人们对知识产权都包括什麽权利一目了然;概括说不满足于对知识产权范围中权利"帐单"的列举,试图把握和概括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有时又太牵强附会。无形财产体系说看到了人们对知识产权概念认识的不满足,力图作出新的概括,解决人们的认识中、认识与实践中存在的矛盾,意义重大。但以无形财产体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经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不但在国内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存在理解问题,而且在与国际交往中也会使国际同行产生某种程度的沟通困惑,还不如就说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PROPERRIGHT"(知识产权)来得痛快。
如果进一步深入分析上述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三种主张,发现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虽有侧重点的不同,但很难就说它们那一种主张就是片面的。那麽,能否在无形财产体系说的认识理论基础上,汲取范围说与概括说的有益侧重点,再提出对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的定义,或者对以上叙述的定义进行更深入、新的理解呢?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解释为受到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与设想、设计、音乐创作、艺术成果和文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每个法都赋予作者、艺术家、设计人等权利人以商业利用其成果的权利,都创设了一类无形财产(注25)。当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时候,美术、技术和组织等的智慧产品是人类最有价值的财产(注26)。知识产权的"知识"可能成为自命不凡、炫耀的概念,但它获得了最通行的传播;知识产权的"产权"确立了一个涉及鼓励、促进人类创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识产权法是关于保护、促进人类创造性而排除违法限制其成果传播的法律,它涉及人类智慧创造的全部:文学、可视艺术、音乐、戏剧、有用信息的编辑、计算机程序、生物工程、电子工程、技术、化学、产品设计、新植物种类、半导体布图设计、人类识别特征和贸易识别符号等(注28)。
在大陆法系中,除德国最早出现知识产权的概念外,承袭了德国民法大部分内容的日本,在范围上及用语上均有与德国相近的地方(注29)。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但它却是法国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产生的依据,它还使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在转让等处置方面,以及在诉讼程序上进一步得到统一(注30)。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成为了大陆法系的一个突出典型。先受德国后受日本民事立法影响较大的我国台湾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简称IP,或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简称IPR,我国台湾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法律赋予财产权保护的心智创作品,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认为是无体财产权。但是只有少数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财产权的保护。法律上所保护者,由各国依照自己的国情及文明发展,予以界定(注31)。知识产权用语内涵随着时代与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欧陆用法,它针对著作物,很少用来指商标。时出今日,此用语已获得国际承认,出现在多项国际协定,包括范围较观广,而且日益扩大的趋势(注32)。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以至整个世界的知识产权界都是从本质属性和明确的范围两个方面界定知识产权和其概念。我们还能看到,虽然技术发明、商品、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所依存的实体自古就有,但知识产权则只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注33),并且其涵盖的范围不断扩大。
因此,我们在分析当今各类被通称为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应当首先着力把握被知识产权所保护众多对象的本质,既注意保护对象的整体本质,又要注意每一类保护对象与它对象的本质差别;然后(或同时)掌握其整体和每类所保护的确切范围,并将其本质和范围两者结合起来,以从整体上把握和理解知识产权及其概念。
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书稿被印刷厂不慎丢失,作者以印刷厂侵犯其知识产权(著作权)向法院提讼,法院一审、终审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著作权),判决该作品视为发表,被告赔偿原告稿酬和精神损失共几十万元。此案原告要求保护的和受诉法院判决予以保护的,是不是知识产权(著作权)?还有一个案件,某书画社委托某金属制品厂制作合金纪念币800套,双方经公证订立合同并履行,该书画社在经抽样验收接受全部纪念币后,公证现场销毁了制作纪念币的全部模具。事后两年余,书画社以接到消费者退货发现部分纪念币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为由,向法院该金属制品厂歪曲篡改其设计作品、侵犯知识产权(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受诉法院判决该金属制品厂构成侵权赔偿书画社经济损失几百万元。第三个案例是某勘探大队与某乡镇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该勘探队于70年代对某县石膏矿床进行了地质勘探,完成《某石膏矿地质勘探报告》和《补充地质勘探报告》。1991年6月钟某、陈某承包开采石膏矿,使用了地质勘探队的地质资料。双方因钟某等拒付地质资料使用费引起纠纷,某地质勘探队向法院要求保护其知识产权。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认为原告不享有权利,驳回某地质勘探队的诉讼请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予以改判。最高法院认为,地质勘探队经勘探取得的地质资料,受我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保护,依法属于有偿使用范围。地质勘探队依法对该资料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某石膏矿及陈某等未经许可使用该资料,并拒付合理使用费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根据该石膏矿床的地堪投入及其重置成本、勘探风险、行业利润,被告使用资料开采矿床的规模、范围、获利情况等综合考虑,终审判决石膏矿及钟某、陈某等向地质勘探队支付人民币209万元使用费,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3个案例当事人争讼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护的权利是不是知识产权,他们享有什麽性质的权利?在此,权利人和审判案件的法官所遇到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法列举的权利范围内"对号入坐"的问题,而的确有一个如何从本质上把握知识产权的属性、深刻认识知识产权本质的问题,不该将不是知识产权的认定为知识产权,也不该将本属知识产权范围应当保护的却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从范围上来说,前两个案件都是以知识产权范围中的著作权予以保护,表面上是在知识产权范围内;后一个案件地堪资料还有属于"智慧财产"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吗?这些都属于对知识产权概念本质把握的问题。我们有理由认为,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把握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以及各类知识产权属性的区别,与掌握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是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或最高审判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过程中,把握国际条约对知识产权内在属性的规定性,比展示和列举其保护范围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国知识产权现代保护机制起步不长、国民知识产权观念不强,知识产权法制又屡受干扰的情形下,从本质上把握、从范围上界定较全面、深入地开展对知识产权等概念的研究,是十分有意义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来描述,比用INTELLECTUALPRODUCTS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我们从问题的整体和实质方面区分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知识产权的概念后,还应当以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内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范围和表现形式为标准,既把握权利的实质又掌握各类知识产权领域具体情况和表现形式,把握权利的法定范围,及不断发展处于发展、变动状态的国际条约、内国法和知识产权界约定俗成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公约是通过国内立法在内国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本国知识产权法为标准和依据。
国内知识产权界对知识产权所具备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说将知识产权的特性概括为无形、专有、地域、时间和可复制性(注44)。也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权利双重、法定、专有、地域和时间性(注45)。还有学者概括为保护对象的创造性、客体的支配权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论述知识产权的特性,应当定义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将权利客体的特征与权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较,这会产生概念的混淆和逻辑的混乱(注47)。另外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中的各类组成部分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都各有属性的区别,有的特征某一类知识产权具有或最为突出,而在其他类知识产权则不具有或不很突出。这也决定对知识产权整体特征的概括。从上述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分析,专有、地域和时间性基本上无争议。法定性,有的学者称为依法确认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识产权的产生或取得一般为法律的直接确认,依法确认的形式为先由权利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然后由主管机关负责审查(注49)。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由主管机关通过核准、授予或者登记等方式,赋予某一项知识财产、智力成果以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注50)。所以将法定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专家们争议也不是很大。权利的双重性在著作权领域表现得十分突出,且在掌握著作权概念时必须把握著作权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掌握著作权的实质和根本。但在其他众多的知识产权家族中,并没有人身权利的性质,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权利属性(注51)。所以就权利的双重性作为知识产权的整体特征,似有牵强(注52)。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认为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逻辑上的混乱,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特征(注53)。然而,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确系知识财产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独特特点,也可以将其客体的非物质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种特征不能涵概各类知识产权情形不仅有"权利双重性"问题,还有商业秘密就不具有时间性、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等等。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其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与可复制性,法定性、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其中前两项为知识产权利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的差异而成为知识产权的特征;后四种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我们在前文已经论述过,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这一客体与其他民事权利客体如有形财产相比较,最为显著的特征是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在人类的生产活动中,既生产出具有外在形体的物质产品,又生产出不占有空间没有外在形体的非物质产品。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精神权益就是人类以智力劳动创造出的非物质产品,虽然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有依存的物质载体,但该载体不同于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只有掌握知识财产和精神权益的非物质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准确掌握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可复制性,是指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虽"无形"但一般可以复制,如果不可复制就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作者的思想、作品如果不复制在有形载体上如纸张、磁带等,就不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如果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被复制在专利产品上,并能被不断地复制,就不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Trips规定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可复制性,否则其就不能在商业领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场商业价值。知识财产的可复制性,区别了其与一般科学原理等理论的界限。
知识产权法定、独占、地域和时间性的四个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的产生上,知识产权不但一般的是被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权利,而且其主要权利的产生是具体的经过法律程序而被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独占性或称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特征,它总是作为权利人的一项排他权利而存在的,如果不具有了权利人的独占地位,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权利。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财产中,法律不限制人们对相同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对一所房产不能同时转让给多个受让人。而在知识产权中,对一项技术享有的专利权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该项技术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独立开发的此项技术。各类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并不是都呈现出相同的表现形式。如商业秘密的独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相同的商业秘密。但以此否认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也缺乏说服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是为知识产权划定了时空范围:地域性总是在一定国家的领域内或不同地区的法域内,众多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等的订立,使地域性有时会变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识产权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础的特征之一(注55);时间性主要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的有效期,其产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技术和知识都要得到广泛地传播,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过了法定的时间此种财富就回归于社会或君主,符合科技和知识发展传播的规律和频率,促进人类智慧劳动的成果不断产生。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工业遗产的概念解析
工业遗产的价值源于对工业遗产概念的解析,工业遗产是一个理论内涵丰富、应用价值广泛的学科,同时也是一个新的理论研究热点。在国际上,工业遗产有狭义的概念和广义的概念之分。
工业遗产的狭义概念
工业遗产的概念源于19世纪末期的英国,最早被称为“工业考古学”,这一学科强调对工业革命与工业大发展时期的工业遗迹和工业遗物加以记录、保存,学科的产生使人们开始对工业遗产保护有了最初的理解和认识。
1959年,英国工业考古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向英国政府提出了关于制定工业遗产名录和保护政策的建议。1963年,英国考古理事会和英国公共工程部联合设立了工业遗迹普查署。这标志着英国的工业遗产保护正式启动。随后,以英国为发源地,工业遗产及其相关研究活动在欧美各国陆续展开。
工业遗产的狭义概念源于人们对“工业”的认识。工业是社会分工发展的产物,历经手工业、机器大工业、现代工业几个发展阶段。通常来讲,工业是指采集原料,并把它们加工为产成品的工作和过程。因此,工业遗产就是指“手工业、机器大工业、现代工业”的历史遗存。
2003年7月,《下塔吉尔》在俄国下塔吉尔召开的TICO日大会上正式通过,该是由该委员会制定和倡导的用于保护工业遗产的国际准则。的内容包括工业遗产的定义、工业遗产的价值、工业遗产认定、记录和研究的重要性等。《下塔吉尔》对工业遗产的定义是:“凡为工业活动所造建筑与结构、此类建筑与结构中所含工艺和工具以及这类建筑与结构所处城镇与景观、以及其所有其他物质和非物质表现,均具备至关重要的意义。”“工业遗产包括具有历史、技术、社会、建筑或科学价值的工业文化遗迹,包括建筑和机械,厂房,生产作坊和工厂,矿场以及加工提炼遗址,仓库货栈,生产、转换和使用的场所,交通运输及其基础设施,以及用于住所、宗教崇拜或教育等和工业相关的社会活动场所。”由此概念可以看到,工业遗产无论在时间方面、范围方面,还是内容方面都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
工业遗产的广义概念
工业遗产的广义概念源于人们对“遗产”的认识。遗产的概念属于法律范畴,在《辞海》中解释为①公民死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②历史上遗留、累积的精神财富,如艺术遗产、文化遗产等。在百度百科则解释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下塔吉尔》中对工业遗产的年代阐述为:“从18世纪下半叶的工业革命起至今,也探讨其更早的前工业时期与原始工业之根。”因此可以肯定:虽然工业遗产定义中的历史年代是“工业革命”时期,但工业革命以前的各个历史时期中反映人类技术创造的遗物及遗存,自然也属于工业遗产的技术范畴。
因此,不同于狭义工业遗产中严格的工业技术革命时期的遗存、遗物,广义的工业遗产包括工业革命及其以前人类技术创造的所有的遗物、遗存。从时间角度来看,可以包括史前时期加工、生产各种石器或相关工具的遗址、工具;古代陶瓷、冶炼工艺的遗址以及包括水利工程在内的古代大型工程遗址等工业革命以前各个历史时期中反映人类技术创造的遗物、遗存。
在内容方面,广义的工业遗产除了狭义概念包含的内容以外,还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生产技术和与其相关的精神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存在于人们记忆、口传和习惯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可以认为,工业遗产是在工业发展进程中留存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和。
我国工业遗产的概念
我国工业遗产概念源自2006年在无锡举行的首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研讨会,会议中的《无锡建议》提出工业遗产是“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技术、审美启智和科研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包括建筑物、工厂车间、磨坊、矿山和机械,以及相关的社会活动场所,以及工艺流程、数据记录、企业档案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并没有明确时间要素,因此可以理解为广义的概念。同时,这一概念对国际概念进行了深化,将其概念与文化遗产保护紧密联系,其范围也包含了非物质文化层面。
工业遗产的价值
工业遗产得到全世界的重视,是因其承载了文明,承载了社会的发展。
《下塔吉尔》对工业遗产的概念明确阐述了工业遗产的价值在于“技术、历史、社会、建筑或科学价值”。《无锡建议》提出工业遗产的价值在于“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将文物的价值概括为艺术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三种类型。
C合以上,工业遗产的价值可以表现为:历史、社会、科技、建筑、审美、经济等方面。
工业遗产的历史价值
历史价值是工业遗产的第一价值,也是世界各方共同关注的特征。工业遗产伴随历史而来,见证了工业活动对历史和今天所产生的巨大影响,记录了一个历史时代中经济、社会、文化、产业、工艺等方面的文化载体。工业遗产体现了人类改造社会、改造自然的能力,也体现了人类逐渐主宰物质世界的力量。
如果忽视或者丢弃了工业遗产,就抹去了城市发展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记忆,使城市的发展在历史进程中出现了空白。保护工业遗产,发掘其丰厚的文化底蕴,是文化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绚丽的历史画卷中重要的一抹。
工业遗产的社会价值
社会价值是工业遗产的固有价值,这是因为工业遗产见证了人类社会在巨大变革时期各个不同阶段的社会日常生活。工业在创造了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创造了取之不竭的精神文化财富。工业遗产记录工业的主体――普通工人的历史人生,并逐渐演化为某种价值观,成为社会认同感和归属感的基础,进而对社会形态、社会价值产生了影响。有力保护这些反映时代特征、社会价值观的工业遗产,不仅能振奋民族精神,传承产业工人的优秀品德,同时也是中国梦的组成要素之一。
工业遗产的科技价值
科技价值是工业遗产产生的根源,也是有别于其他文化遗产的关键因素,工业遗产见证了工业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创造发明、技术改良对工业发展所作的贡献。无论是工业设备、工业产品、技术手册还是工业操作规范,都深刻地记载了当时科技发展的状况。从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梳理科技发展的主线脉络,这是典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保护好不同发展阶段具有突出价值的工业遗产,尤其是工业的非物质遗产,才能给后人留下工业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轨迹,提高对科技发展史的认识,推动新一轮的科技进步。
工业遗产的建筑价值
建筑价值是工业遗产价值的直观体现,也是大众对工业遗产最直接的认识。建筑价值通常会衍生出旅游功能,这对传统工业城市来说显得尤为重要。从城市规划角度看,组成一座城市的物质要素不但包括居住区、公共建筑、商务区、道路广场、园林绿地等,也应包括工业、仓库、对外交通运输、桥梁、市政设施、能源供应等等。
每个城镇都有一些历史的遗迹、古老的东西。今天的新事物,若干年后将成为陈迹,随着时间的洗练,有些遗存又成了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标志。工业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文化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工业建筑,进而在城市中产生了新旧交替、和谐共处的工业建筑。外观的差异缘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风貌,反映了当地的历史文化和时代特征。这是工业遗产建筑价值的突出表现。南通被称为“中国近代第一城”,其工业建筑都是基于中国人自己的理念,通过较为全面的规划、建设、经营构架起来的,这种工业的建筑价值为工业旅游奠定了基础。
工业遗产的审美价值
“一般人看来似乎不再具有价值的老工厂,在创意者眼中却是激发创作灵感、孕育创意产业的宝贵资源和难得空间”,工业遗产的审美价值是工业遗产留给人类的精神财富。大批的工业遗产逐渐成为工业旅游基地正是因为工业遗产的审美价值炫耀着公众的眼球。“神秘”“好奇”“惊叹”是与工业遗产价值共生的词汇。工业遗产中形形的“地标”“代表”成为众多城市识别的鲜明标志。工业遗产作为城市文化的一部分,承载的是一所城市曾经的辉煌和坚实的物质基础,同时也为城市居民、产业工人留下更多的回忆和向往。
工业遗产的经济价值
工业遗产见证了工业发展对经济社会的促进作用。工业在发展的进程中借助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对工业遗产的有效保护实际上是在更加有效地利用资源;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抢救工业遗产也有助于控制建筑垃圾的数量,提升城市的生态文明建设。同时,保护工业遗产,合理利用工业遗产也能在地区经济逐渐衰退的浪潮中另辟蹊径,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对城市中工业遗产重新摸底、梳理、分类,在工业遗产的合理利用中也为城市积淀丰富的历史、文化、工业底蕴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
保留工业遗产的物质形态,弘扬工业遗产的文化精神,既能为后世留下曾经承托经济发展、社会成就和工程科技的历史形象记录,也能为城市经济未来发展带来许多新的思考和启发。
作者认为,“空海一体战”背后的诸多考量可以理解,甚至也是可取的。中国正在研制先进潜艇、导弹以及其他军事能力,导致美国像过去几十年那样继续将西太平洋当作美国内湖的情况渐行渐远,美国对此不应感到过于惊讶。同样,中国也应能理解我们做出的反应。美国进入西太平洋对于支持关键盟友依然至关重要,美国需要提升导弹防御、反潜战、通信系统应变能力,同时也应加强美国空军和海军整合的能力。
“空海一体战”概念从主要内容来看不具有挑衅的成分,因为它与新型打击系统、主要武器平台、核武器系统等装备的采购毫无联系。“空海一体战”概念与美国的亚洲“再平衡”战略相关联,这一概念的提出更大程度上是想在预算削减的情况下维持亚太地区的准入和能力保护,而不是向美国国防部决策者提供新的进攻策略。
作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以让美国这一军事理论得以完善:
一是将“空海一体战”名称改为“空海一体军事行动”。
在谈到军事制度或战争规划时,对语义和政治正确性的担心貌似令人难以理解,但语义问题在亚洲国家举足轻重。在亚洲有不少人抱怨美国试图遏制中国,他们频繁提及所谓的“再平衡”战略以及“空海一体战”概念。尽管美国国防部否定这一说法,但许多人仍认为中国的崛起促成了这一概念的提出。因此,美国应敏感对待此事,当心不要将对亚洲地区的军事规划当作筹备下一场“沙漠风暴”行动。中国并不同于萨达姆统治下的伊拉克或阿富汗政府,中国不是敌人。美国并不试图以当年遏制苏联的方式(包括冷战后期的“空地一体战”)来遏制中国,但既相似又含糊不清的措词无疑会给中国带来不祥的预感。
“空海一体战”概念被视为军事术语,并被认为是确保美国在关键盟友周边国际水域及区域准入的途径。这一概念已然成为美国防务规划的核心内容,它在一定程度上是美国亚太地区军事规划的核心组织范式,其目的不仅为战争做准备,而且也是为了预防战争,但“空海一体战”这一说法过于强调战争的可能性,因此这一概念需要更为准确并减少挑衅意味的名称。“空海一体军事行动”这一说法是不错的选择。“空海一体军事行动”听上去更有战略意味,而且这一名称在外交上也将更为有利。
“空海一体军事行动”不仅包含战争策划,而且还包括和平时期的常规行动,做出威慑态势,与盟友举行演习,做好危机应对准备,甚至与中国在某些方面开展合作等内容。换言之,美国对亚洲未来武装力量谋划的核心范式需要有一个能够让中国接受、甚至欢迎的名称。“空海一体军事行动”可以实现“空海一体战”无法达到的效果。这一术语的转变亦可让美国军事官员和外交官承认一个对中国而言已是不言而喻、却经常被美国人否认的事实―“空海一体军事行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应对中国的崛起,但这种方式更多地是为了强化地区稳定,而不是为冲突做准备。
二是不要将“空海一体化军事行动”解读为预先考虑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或在爆发战争的情况下对中国境内目标采取初步行动。
“空海一体战”的思维重点在于确保准入权,这确实会使得军事决策者考虑中国军队有可能以攻击美国基地的方式挑战和威胁邻近水域的美国资产。这一界线较为微妙。因为如果在未来冲突中,中国大陆的规避区不明确,美国将无法实现维持毗邻中国海岸的国际空域和海域准入这一重要目标。但如果攻击这些规避区的话,事态将迅速升级,双方会面临全面战争的风险,这种风险远甚于目前的认知。因此,明智之举是不要让美国和盟国武装力量在尚未做好自身防御的情况下贸然行事,而要以间接的或非对称性的方式对中国可能的侵犯做出回应,如此才能在确保维护美国核心利益的同时降低冲突升级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