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X8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5(a)-0141-01
地下水资源既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构成生态环境的重要因素,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地下水资源的要求亦越来越高,不仅在数量上,对其他方面亦有更高的要求。近30 年来,我国地下水的开采量以每年25亿立方米的速度递增,全国有400个城市开采地下水,40% 的耕地部分或全部依靠地下水进行灌溉,地下水的供给量已经占到了全国总供水量的20%,北方缺水地区占到了52%,在华北和西北城市供水中占到了72% 和66%[1]。按照污染物产生的行业类型,可以将地下水污染源分为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和自然污染源[2]。然而,由于人类对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固体、气体和液体、废物处置不当、从不同途径对地下水环境造成污染越来越严重,有些地区地下水污染已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人类的正常生存,已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本文就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废焚烧处理厂项目产生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1 项目概况
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废焚烧处理厂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福建联合石化项目的红线内。废物焚烧处理厂总用地面积14.85亩。焚烧处理厂采用先进的流化床焚烧技术,设置2台流化床废渣焚烧炉,单台日处理废物100 t,现有厂区的废物焚烧种类有含碳滤饼、活性污泥、废泥、废矿物油、精馏残渣、废有机溶剂和其他废物等。年焚烧处理量为59200 t。
2 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1)建设项目场地包气带防污性能属中等,含水层易污染特征属不易,地下水环境敏感程度属较敏感,建设项目污水排放强度属小,建设项目污水水质的复杂程度属简单。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为三级。
(2)本区域位于湄洲湾的北西部的沿海地区,厂区所处水文地质单内地下水主要为基岩风化孔隙裂隙水、松散岩类孔隙水。厂区处于地下水补给―― 迳流区,地下水迳流是多方向的,自中部向厂区外北东、北西、南东三个方向迳流,顺地势沿阶地、海积平原迳流,最终向下游滩涂及浅海排泄。
(3)厂区四周村庄均有集中式供水管道通达,大多数居民户接入了集中式供水(自来水)管道,作为生活用水。
但是,各村庄内民井较多,民井地下水作为当地村民洗涤用水、农田菜地灌溉较为普遍,而当地村民饮用地下水人数比例约为30%~50%,此人群是将地下水作为饮用水的补充水源,其中大部分同时也在使用集中式供水,仅小部分是完全以地下水作为生活用水的水源。
(4)本项目做了地下水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厂区周边上游、下游地下水主要受硝酸盐氮生活污染,未发现重金属、挥发性酚、石油类、硫化物污染。厂区内地下水尚未对厂区外下游地下水造成了污染。
(5)厂区地下水对地下水环境质量的影响范围主要为厂区冲洪积阶地、海积平原地势相对低洼处,部分为红土台地基岩风化孔隙裂隙水。
建设项目需采取有效的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将污染控制在厂区小范围地段内,达到对厂区外可能的影响范围内地下水水质的保护要求。
3 地下水防渗措施
为防止建设项目运行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从原料和产品的储存、装卸、运输、生产过程、污染处理装置等全过程控制各种有毒有害原辅材料、中间材料、产品泄漏(含跑、冒、滴、漏);同时针对厂区的地质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对有害物质可能泄漏到的区域采取防渗措施,阻止其渗入地下水中。即从源头到末端全方位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建设项目运行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本项目采用主动防渗漏措施与被动防渗漏措施相结合方法,防止地下水受到污染,其包括以下几点。
(1)主动防渗漏:即源头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在工艺、管道、设备、污水储存及处理构筑物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降低污染物跑、冒、滴、漏,将污染物泄漏事故降到最低程度。
(2)被动防渗漏:即末端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厂内污染区地面的防渗措施和泄漏、渗漏污染物收集措施,即在污染区地面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洒落地面的污染物渗入地下,并把滞留在地面的污染物收集起来,集中送至污水处理池。对埋管的管沟应采用三布五油防腐防渗处理,比如:铺设有效的防渗地膜等。
(3)分区防治[3],以特殊生产区为主,一般生产区为辅;事故易发区为主,一般区为辅。在总图布置上应尽量将非污染防治区、一般污染防治区、重点污染防治区、特殊污染防治区区分开来,以便于按不同要求进行防治,有利于管理并节省投资。
(4)建立地下水污染监控系统和事故污染应急预案:完善和监测制度,配备先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科学、合理设置地下水污染监控井和排泄抽水井,达到及时发现、及时控制污染的目的。
(5)坚持“可视化”原则,输送含有污染物的管道尽可能地上敷设,减少由于埋地管道泄漏而造成的地下水污染。
4 地下水污染防治对策
为控制厂区污水渗入地下,对厂区内地下水及厂区外下游地下水水质造成污染,应采取的相关措施如下。
(1)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危险废物处置场的有关要求进行设计。
(2)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各项指标必须达到设计中的要求,严禁偷工减料。
(3)提高绿化率和优化绿地设计,实施加大降水入渗量、增加地下水涵养量的措施。
(4)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及少量不可预见用水等)储存、输送、处理、排放等环节发生泄漏。各相关构筑物等应采取严格的防渗措施,将污染物泄露降至最低程度。各区域应采用有效的防渗措施,达到工程所需的防渗要求。由于该项目输送管道、排放管道路线较长,沿途所经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变化较大,基础结构应注意地基基础产生沉降、不均匀沉降等工程地质问题。各污水需经环保处理达标后进入指定管道排放。
(5)应准确监测污水运行过程中量的变化,及时发现可能发生的泄漏。建议监测:生产中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构筑物接收及排放污水量;输送管道、排放管道接收及排放污水量。通过污水运行过程中量的变化,及时发现可能发生的泄漏,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6)对场地内不能大范围大量的抽取地下水,以避免形成区域性地下水位降落漏斗,从而产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7)应长期监测厂区内及下游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及时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预防受污染地下水流入下游地表水体。
5 结论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地下水污染形势,地下水污染防治迫在眉睫。必须进一步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制度建设,加大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将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协调起来,才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自然、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第二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 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面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 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用作原料的, 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 置的设施。 第
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 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
从事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 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中图分类号:X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6)06-0064-02
1 引言
综合利用、焚烧和安全填埋是危险废物末端处理处置的三大技术手段,其中,综合利用是采用环保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机结合的方式。针对含重金属污泥危险废物综合回收利用项目的特点,结合笔者在该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实践经验,对此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了探讨。
2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优势
2.1 减量化
减量化是指将产生的或随后处理、贮存或处置的有害废物量减少到可行的最小程度。废物减量化包括源削减和有效益的利用,重复利用以及再生回收。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是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的根本途径。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是重金属的减量化,有效减少重金属排放量,减轻环境负担。
2.2 资源化
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项目一般提取污泥中有用成分,或采用化学法将有用成分置换合成形成新的有用物质,将从污泥中提取的物质应用于社会,是资源化的明确体现。
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是废物资源化产业、资源节约型产业、环境友好型产业。也是对大量消耗、大量废弃的传统发展模式的重要变革,是推进循环经济、实现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3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需正确识别环境影响,做好二次污染防治。
3.1 水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
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项目废水中可能含有重金属,处理不当排入水体可能污染影响项目周围的水环境质量。故最大程度提取污泥中有用成分后,工艺废水需采用切实可行的措施,将废水中重金属等污染物浓度降到最低。以重庆某企业为例,含重金属废水采用蒸汽机械再压缩(MVR)工艺,其原理是利用高能效蒸汽压缩机压缩蒸发产生的二次蒸汽,把电能转换成热能,提高二次蒸汽的焓,被提高热能的二次蒸汽打入蒸发室进行加热,以达到循环利用二次蒸汽已有的热能,从而可以不需要外部新鲜蒸汽,通过蒸发器自循环来实现蒸发浓缩的目的。该工艺将含重金属废水中重金属浓缩到污泥中,交与有资质单位安全处置,确保废水中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达标,其他污染物符合相应排放标准。MVR工作原理见图1,MVR处理含重金属废水工艺流程见图2。
3.2 大气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
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项目中一般采用化学提取及合成工艺提取重金属等有效成分,废物污染源通常为酸溶、氨水浸泡等工艺流程中产生的酸雾、碱雾等,采用的治理方法常用的有碱雾喷淋吸收塔、酸雾喷淋吸收塔等,采用酸碱中和原理,将工艺产生的酸雾、碱雾中和吸收,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3.3 声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
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项目运行后产生的噪声主要是各种机械设备噪声,经过对高噪声设备采取减振、消声、隔声及绿化等综合措施后,确保厂界噪声昼间夜间等效A声级达标。
3.4 固废废物影响及措施
含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项目固体废物为提取污泥中有效成分后剩余污泥以及工艺产生的污泥等,多为含重金属的危险废物,需交与有资质的单位安全处置,避免危废二次污染。
4 危险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议
4.1 注重治理措施的可行性评价
在固体废物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合理、可行的固体废物治理措施。固体废物治理措施应从清洁生产、循环经济出发,减少危险废物污染源,最大程度地减少危险废物排放量。治理措施需要结合区域环境规划,突出强化监督管理措施。
4.2 注重环境风险评价
环境风险影响评价应注重考虑重大危险源的确定,不仅考虑危险废物的贮存量,还需考虑相关辅助材料的贮存量,结合相关物质临界量确定项目是否存在重大危险源。若存在重大危险源,需按照风险评价导则做风险相关预测评价。
同时考虑事故池及其他风险防范措施。事故池必须根据泄漏物料、消防废水、初期雨水的事故应急收集方式确定容积。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防止危险废物泄漏的防范措施、危险化工品泄露的防范措施、道路运输过程中危险废物泄漏的防范措施、安全管理措施等,同时需要提出项目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4.3 注重运输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人类对环境影响的广度也不断加强,人类赖以生存的大气、水、生物乃至外层空间不断受到破坏,出现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尽管环境污染制定了许多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但在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保护、执行监督方面,还没有切实有效的控制,因此,探讨环境治理的有效措施,促进人类生存的环境向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发展。
1 水体污染与防治
1.1 水体污染的危害
被污染的水体中含有农药、多环芳烃、酚、汞、铬等放射性元素等有害物质,这些物质具有很强的毒性,通过饮用水和食物链等途径进入人体,并在人体内积累,造成危害。同时一些生活污水连续排入湖泊等处水体时,造成水中营养物质过剩,造成藻类大量繁殖,水的透明度降低,一些好氧微生物分解,消耗水中的溶解氧产生硫化氢等有害物质,导致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大量死亡。水生生物之间相互制约,使水环境条件改变,导致水环境的生态平衡。
1.2 污水控制措施
1.2.1 推行清洁生产。本着节约用水、少排污的原则,对形成的污染进行控制。通过调整改善工业布局等调控措施,提高资源利用率和生产效率,减少污染源的排放。生活洗涤污水可直接排入排污系统,厕所、厨房产生的污水应经处理系统。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这样不仅提高经济效益,而且更有效达到环境治理的目标。
1.2.2 施工污水的处理。砼养护、砂石料冲洗等产生的污水应先排入沉淀池,较严重的施工污水,应在沉淀池中自然干涸蒸发,不得排入污水。
2 大气污染与防治
2.1 大气污染的危害
人类在生活活动中向大气排出各种污染物,使人们的工作、生活、健康以及生态环境等遭受恶劣影响和破坏,这类现象称为大气污染。污染源可分为天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
2.1.1 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大气污染会给人体健康带来严重威胁。以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化合物等化学污染物对呼吸道的危害最为常见。污染物中吸入颗粒物、霉菌、种类繁多的化学物质。人们关注机械、款式的时候却忽视了装潢过程中无疑要使用化学制品,造成空气中挥发性有机物(voc)、甲醛超标问题,生活着这样的污染物环境中可以导致机体皮肤、免疫等系统的损伤,引起再生障碍性贫血,汽车尾气中还含有多环芳烃,多环芳烃含有多种致癌物质,HC和NOX在大气环境中受强烈太阳光紫外线照射后,产生一种复杂的光化学反应,大气污染对皮肤等也常有刺激和危害,并可诱发心血管、神经系统的疾病。生成化学烟雾,对人体影响甚大。一部分在水中溶解度低,不易为上呼吸道吸收而深入下呼吸道和肺部,引起支气管炎、肺水肿等疾病,使人贫血,智力下降,严重的还可能导致高血压。
2.1.2 大气污染对植物的危害。随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和接触时间以及生长期、气象条件的不同而异。气体污染物逐渐扩散到植物的海绵组织、栅状组织,破坏叶绿素,阻碍植物体内的各种代谢机能,影响光合作用,产生进一步的危害,使植物枯萎甚至死亡。
2.2 大气污染的防治途径
2.2.1 改进燃烧技术。能源消费以矿物燃料中的煤炭为主,这些能源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使全球气候变暖,调整能源战略,逐步改变能源结构是防治大气污染的一个重要途径。空气和燃烧料充分混合是实现完全燃烧的,根据除尘过程中粒子分离的原理,过滤除尘;电除尘;声波除尘。 采用静电除尘和布袋除尘器。需要注意及时清灰,在高温或强腐蚀性气体下操作。
2.2.2 二氧化硫控制技术。主要控制方法是清洁能源替代;将煤炭转化为清洁二次燃料,积极开发利用生物能源,利用催化还原法;吸收法;固体吸附法。可按使用吸收剂或吸附剂的形态和处理过程将回收法分为干法、湿法两类。
2.3 推进能源结构调整,逐步改变产业结构过度重型化的局面
优化能源生产结构,高效优化发展煤电,鼓励煤电联营,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将以煤炭为主的污染型能源转变为以电力、天然气、风能等优势能源为主的清洁型能源。
3 土壤污染与控制措施
3.1 土壤污染物质
一般是指进入土壤中并影响土壤特性的物质,分为有机物类;重金属污染物;放射性物质;致病的微生物。
3.2 土壤污染的防治
3.2.1 生物治理措施。取土场和弃渣边坡绿化土地整治,以农田为优先考虑。重视事前保存表层土壤,才有利于事后恢复。
3.2.2 自动控制设计安全防范措施;利用紧急救援站或有毒气体防护站设计。设置危险目标为装臵区、贮罐区、环境保护目标。
在制定防治土壤污染的措施时,必须考虑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方法,控制和消除工业“三废”的排放;加强对土壤污染区的监测和管理;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4 固体废物的污染与防治
4.1 固体废物的污染
固体废物通常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这些濡染唔侵占土地;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水体;对大气的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4.2 固体废弃物控制措施
4.2.1 施工现场产生的废弃物.一般不可回收生活垃圾应统一倾倒至现场指定的垃圾堆放点。施工中产生的碎砖瓦、砂石等废料,应由施工班组清运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有后勤部门联系环卫部门定期清运。对于一些无害化污染,固体废物的无害污染经过适当的处理或处置,使固体废物无法危害环境,常用的方法有:土地填埋;焚烧法;堆肥法。
4.2.2 可回收的固体废弃物由产生废弃物的部门统一存放,在现场指定地点,利用对固体废物的再循环利用,回收资源。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由产生部门放在现场指定投放点,积极宣传环保知识,并检查执情况,应立即纠正。根据具体的行业生产特点而定,还应注意具有竞争力及能获得经济效益等因素。
5 噪声污染与防治
5.1 噪声的污染。干扰人们正常休息、学习和工作的声音统称为噪声。如设备轰鸣声,机械工具的马达声、鸣笛声等等,噪声污染属于感觉公害,它与人们的主观意愿有关,与人们的生活状态有关,因而它具有与其他公害不同的特点。
5.2 噪声控制措施。降低声源噪声,严格控制如材料切割\开孔、钻洞等强噪声作业时间,早晨作业不早于6:00时,晚间作业不超过22:00时,避开午休时间。
在传播途径上控制噪声。对由空气柱振动引发的空气动力性噪声的治理,采用安装消声器的措施。以隔声、吸声为主屏蔽性措施。如:利用天然地形和保护对象之间的屏障,或利用构筑物做隔离屏蔽;或安装声屏障等。产生强噪音的机械设备,应安装在有护的工作棚内以降低噪声扩散。依据图纸预留好孔的位置,确需开孔、钻洞的部位,施工单位项目部环境管理人员做好噪声监控。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于我国是矿产资源大国。据统计,我国95%以上的能源和80%以上的工业原材料均取自矿业,成为我国经济建设中最为重要的物质基础。因此,矿山的环境保护与治理也被提到了一个新高度。本文以浏阳某铜多金属矿为例,从空气环境、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方面分析了矿山采选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针对各污染要素,提出了相应的防治措施。
1、项目概况
本项目位于浏阳市社港镇,矿床是一个以铜为主,并有钴、硫共生的多金属矿床,其铜、钴资源储量已达中型规模,矿体埋藏深度较大,矿区面积约3.8268km2。采矿开采方式采用地下开采,采矿方法采用浅孔爆破落矿的分段空场采矿方法。选矿工艺拟采用混合浮选流程,采选规模为15万t/a。
2、环境影响分析
2.1 空气环境影响分析
本项目对空气的环境影响主要为采矿井下通风废气、选矿工序产生的粉尘及尾矿库干滩扬尘等。其中,采矿井下通风废气主要是井下采掘、凿岩爆破、矿岩装卸、放矿运输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矿岩粉尘和含NO2、CO等有害气体,通过分析,年产生粉尘量约为3.22t、NO2约为3.22t、CO约为3.96t,若不加经治理将对操作工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利影响。尾矿库将采用上游式筑坝法,选矿尾矿在尾矿库内堆存过程中会产生干滩,尾矿库干滩在有风天气会产生扬尘。
2.2 噪声环境影响
工程采矿生产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井下凿岩和爆破、通风机、井下矿石运输等过程中。其中,爆破噪声为瞬间噪声,强度一般为110~120dB(A);其它噪声强度一般为70~90dB(A)。选厂噪声主要来源于破碎机、球磨机、浮选机、搅拌机、水泵等,噪声值范围在88~105dB(A)之间。上述噪声如不加以治理,将对周边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2.3 固体废物
本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为采矿废石、选矿尾矿。废石产生量为42000t/a(140t/d);工程竣工后选厂尾矿产生量约为127138t/a(423.79t/d)。若对采矿废石和选矿尾矿堆存不当,将对下游的生态环境及下游居民的安全造成严重的灾害。
3防治措施
3.1 大气环境防治措施
3.1.1采矿井下通风废气防治措施
由于本项目采矿采用湿式作业,并在各产尘点和通道加强洒水、喷雾,可有效降低坑内粉尘,同时拟在井下设置单翼对角式通风系统,由通风机排出的污风中粉尘排放浓度可以达到《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7-2010中表5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同时评价建议合理布置炮眼,控制矿岩的块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二次破碎;采取喷雾降尘及水封爆破;同时,在产尘量较大的工作地点,岗位操作工人应配备个体防护措施,如防尘口罩、防尘工作服和防尘工作帽等。
3.1.2选矿粉尘防治措施
由于选矿车间为仓库式较密闭车间,选矿粉尘因被建筑物限制在一定的空间内,拟在粗碎、细碎(圆锥破碎)、筛分工序分别设置喷雾装置,除低粉尘的产生量,各工序粉尘经集气罩收集后采用泡沫除尘器除尘,处理后废气经15m排气筒外排。同时,拟在选厂周边建设绿化带,如种植马尾松等防尘、吸尘能力强的树种,同时起到净化空气,隔声和美化环境的作用。通过采取以上措施,本项目选矿粉尘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
3.1.3尾矿库干滩扬尘
尾砂库使用一段时间后,由于尾矿的不断堆积,将有越来越多的尾砂于尾矿库干滩上。由于本项目尾矿库采用上游式堆坝法,坝上均匀放矿,尾矿干滩面积不大,约5000mm2,且尾矿设计粒径为-200目占70%,其尾砂泥浆胶结性较好,加上当地气候湿润,所以尾矿库产生的干滩扬尘不大。因此,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点的影响较小。
3.2 噪声防治措施
工程采矿生产中的噪声主要来自于井下凿岩和爆破、通风机、井下矿石运输等过程中。采矿生产中的噪声只对工作环境产生影响,对地面声环境影响极小。通过对工人采用配戴耳塞等个体防护措施,井下通风机、凿岩采矿及运输噪声对工人影响均不大。
工程选矿生产中的噪声源主要有破碎机、球磨机、水泵等,噪声强度一般在88~105dB(A)之间。同时,在选厂周边建设绿化带,如种植马尾松等形成隔声屏障,有效地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通过采取以上措施后,选厂产生的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大。
3.3 固体废物防治措施
3.3.1采矿废石污染防治措施
通过对采矿废石进行了毒性浸出鉴别试验,本项目采矿废石为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石部分可用于回填采空区、地面修路和平整工业场地等,部分(26000 t/a,90 t/d)堆放在的废石场内。定期检查维护拦石坝、导流渠、截洪沟等设施,发现有损坏、堵塞等异常现象,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正常运行,避免垮坝对下游造成影响等。
3.3.2选矿尾矿处置措施
本项目选厂尾矿产生量约为127138t/a(423.79t/d),初期拟采用自流方式通过管道输送到距选厂NW面约300m(直线距离)处尾矿库内堆存,后期需配输送泵。尾矿库的库址基本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Ⅰ类场场址选择的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对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选矿厂尾矿设施设计规范》(ZBJl-90),采用安全检查表法(见表12-1)对尾矿库选址合理性进行了评价,通过以上分析,尾矿库存选址与周边环境是相融的,其选址合理,符合规范要求。尾矿库的建设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了地质勘察、设计与施工,尾矿库必须经安全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3.4 企业环境管理措施
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三、整治对象
截止2009年12月31日前投入运营(含试运营)、有环境污染风险、对区域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工业企业。
四、整治内容及要求
(一)工业废水污染整治内容。
产品生产和储存等环节存在水环境污染风险;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存在区域环境影响;水污染防治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得到落实,或有治理设施但不能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环境污染风险防范应对措施不健全、不具有操作性;废水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施未按照法律、规章落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等。
(二)工业废气污染整治内容。
废气排放对区域环境已造成影响;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落实;未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治理设施或已安装治理设施不能保证稳定达标排放;在线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大气污染风险防范措施不健全等。
(三)固体废物(含危废)污染整治内容。
矿山弃渣场、有色金属洗选尾矿库、水利水电建设渣场、工业企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含临时渣场)选址不合理、审批手续不合法、渣场永久性措施和临时措施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渣场建设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基本要求等。
(四)整治要求。
“三项整治”中对存在以上问题的工业企业和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污染纠纷和投诉的企业,必须按照工业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含危废)治理和处置的法律、法规和污染治理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限期改正或限期治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风险防范措施,规范和消除环境污染隐患。对到期未完成限期改正或治理任务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故意和恶意排污的将依法予以严惩。
建设工程领域突出问题整治和排污费稽查结合“三项整治”一并开展。
五、组织机构
成立*市环境保护“三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陈伟*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成员:**市财政局副局长
徐海波*市水务局副局长
唐兴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蔡志康*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长
祝攀峰四川*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由*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六、整治工作步骤
(一)第一阶段(2010年2月1日~2月28日),调查摸底,确定具体整治方案。
各县(区)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按要求对本辖区内各类污染源进行拉网式调查摸底,并于2月28日前把调查摸底结果上报市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整治领导小组确定重点整治企业名单,并按照“一厂一策”的要求确定具体整治要求和方案。
(二)第二阶段(2010年3月1日~10月31日),进行集中整治和执法检查。
重点整治企业必须按整治要求限期完成整治任务。各县(区)对本辖区内的重点整治企业进行全面的执法检查。
(三)第三阶段(2010年8月~10月),开展验收监测。
各县(区)开展验收监测工作。对逾期未完成整治任务或通过整治后验收监测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停产整治。
(四)第四阶段(2010年11月)总结和建章立制。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