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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庄规划的建议大全11篇

时间:2023-06-05 15:19:03

村庄规划的建议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1)

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源;体制规划;综合整治

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形势严峻,具有以下特点: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农村环境保护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等,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07年江苏太湖蓝藻事件的爆发,再一次敲响了警钟,除去全球气候的反常,农村化肥的大量使用、农村生活污水的不处理直接排放等,造成水体中磷含量的增加,也是导致蓝藻的大规模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江苏省各地方政府已把农村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全面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1 经验总结

1.1 领导重视,责权明确。在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中,地方政府专门成立领导小组。淮安市成立由市长为组长的农村新五件实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组,由副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根据环境整治的职能,及时解决整治过程中的问题,协调整理过程中的矛盾。

1.2 试点探索,及时反馈。选择合适的村庄或地区进行改造试点,并及时地反馈经验教训,便于其他地区借鉴。例如无锡市树立了水墩上模式的村庄整治新典型,在宜兴市率先实施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市处理的分级管理模式。泰州姜堰市的河横村早在20世纪90年就已经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授予生态环境“全球500佳”,作为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是一个很好的探索和示范。

1.3 部门分工,责任到位。在整治工作中,各项专项工作进一步细化责任主体,保证工作能够有效、有序的进行。例如由环保厅负责工业污染治理,提高排放标准,建设厅、环保厅、农林厅、卫生厅负责农村生活污染治理,水利厅负责河道清淤等。

2 存在的问题

2.1 资金缺乏。苏中、苏北农村地域宽广、人口众多,前期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整治需要投入大良财力物力,但由于地方经济条件的制约,资金问题成为了制约农村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的瓶颈。苏南经济发达,但农村环境整治的资金也存在不小的缺口,主要是由于农村与城市的资金分配不均,地方政府对农村建设在整个建设大盘子里的定位有关。

2.2 宣传力度不够,干部、群众思想认识误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面广量大,很多领导干部对此缺乏充分的认识,部分地方干部存在畏难心理,工作上消极应付,重形式、重当前、轻长效,工作进展不明显,还有部分地方领导急功近利,不考虑实际能力。此外农村干部、居民环保意识和环卫常识的缺乏,也给农村环境保护的维护造成很大困难。比如部分地区村庄改造后,经常会出现建成后垃圾收集点收不到垃圾,而河道垃圾成山的景象。

2.3 缺乏一定的技术支撑。农村环境问题情况复杂,处理难度大、费用高,必须探索出适合农村情况的污染物治理方法。以生活污水为例,按照城市标准建设污水处理厂,前期投入和后续成本都难以承受,而传统的应用较广泛的化粪池又难以满足处理要求,因此需要找到新的使用技术。

3 几点建议

通过对江苏省农村环境现状的调研和分析,结合江苏省部分地方农村环境整治的经验,笔者有针对性的提出了以下改造措施和意见。

3.1 政府加大财政支持,破解农村环境保护的投入政策问题。必须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农民为主体的建设模式。以政府为主导是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特别是省、市政府要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切实负起新农村建设的主导作用,以农民为主体就是说农民作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的受益者,要克服对政府的依赖心理,在政府的政策和资金扶持下大力发展经济,增加收入,富裕自己,以担负农村建设的主体作用。

3.2 重视规划,必须有重点、有针对性的对一批农村示范点进行集中改造。依据镇村布局规划,在对规划保留的村庄进行农村环境基础调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筛选,挑出一批有特色、改造见效快的村庄,制定和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农村环境卫生规划等,规划批准后,多渠道投入资金,积极落实整治,重点打造,建成农村环境整治示范点,避免出现以往各级政府、各级部门对村庄建设改造的对象过于分散的情形。

3.3 因地制宜探索新路径,进一步研究适用于农村环境整治的技术和模式。苏南、苏北的农村经济基础、居住模式、污染特征差异较大,应因地制宜找到适合地方情况的整治模式和整治技术。就生活垃圾收集方式为例,苏南地区由于现状农村经济基础较好、生活垃圾产量大,应积极推广“村收集、镇转运、市集中处理”的模式,苏中地区,基础设施尚不到位,实施“村收集、镇转运、市集中处理”的模式,难度大、费用高,但由于其地处里下河水网,养殖业较发达,对环境保护要求又较高,因此,需要村庄应加大保洁力度,在各自主要乡镇逐步建立统一垃圾转运设施,县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厂,积极向“村收集、镇转运、市集中处理”的模式靠拢,但必须分阶段逐步进行。苏北地区由于经济水平低、垃圾产量小,可采用“村收集、镇村转运、相对集中处理”的模式。

3.4 加快农村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建议将农村环境保护和综合整治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目标责任中,将考评与领导人业绩挂钩。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城乡污染治理的制度,并建立有效的监督体制,保障环境保护的长效管理,可由省政府牵头,建设、环保、水利、卫生相关部门协助,制定相应的整治和维护的方法和措施,并积极落实。强化督查制度,定期督查,综合评比,同时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对村庄整治试点进行跟踪报道,促进整体发展。

3.5 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力度,提高环保意识。

3.5.1 利用媒体宣传。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电影宣传主渠道作用,组织环保专题电影、电视专题讲座、领导专题讲话,利用村、厂板报、画廊刊登环保政策、环保科普宣传资料。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2)

同志们:

我县县域村庄布点规划已基本编制完成,为进一步完善规划,切实抓好我县村庄布点建设,县政府决定召开全县村庄建设布点规划工作座谈会。参加今天会议的有:各镇乡长、分管村镇建设副镇乡长,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各国土所所长。

今天会议主要有三项议程:一是会议交流发言;二是---副县长部署工作;三是--县长讲话。

下面,进行会议第一项议程,先请会议指定的有关部门发言:

1、先请规划局负责人发言;(毕).

2、请国土局负责人发言;(毕)

3、请--镇负责人发言;(毕)

4、请--镇负责人发言。(毕)

前面,有两个部门和两个镇的负责人进行了会议发言,对如何做好全县村庄建设布点规划工作谈了自己的看法,并对具体实施工作提出了建议意见。下面,也请与会的其他各部门对做好该项工作谈一下建议意见。

……(毕)

下面,进行会议第二项议程,请---副县长就全县村庄建设布点规划工作作具体工作部署。(毕)

最后,请---县长讲话。(毕)

同志们,刚才与会有关部门和镇乡就如何做好村庄建设布点规划工作进行了交流发言,对村庄布点规划的进一步完善和做好下步实施工作,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副县长对下阶段全县村庄建设布点规划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明确了有关部门和镇乡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并对有关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县长也在会上作重要讲话,-县长在讲话中要求我们充分认识村庄建设布点规划的重要作用,要把握好村庄建设布点规划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规划优化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要加强领导,配套政策,切实抓好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两位县长的讲话不仅为我们下步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还提出了具体要求,希望各镇乡、有关部门能结合各自的工作,把两位领导的讲话精神认真贯彻好、落实好,以确保我县村庄建设布点规划工作能够顺利实施。下面,我在两位领导讲话的基础上,就工作落实再强调三点意见,也就是要强化三种意识。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3)

二、规划编制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优化农村空间布局,着力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村镇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2坚持城乡统筹的原则。统筹农村生活、产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优化空间资源配置;统筹安排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布局,努力实现“村镇规划一张图、建设一盘棋、管理一张网”格局。

3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保留传统,传承民俗,突出特色,分类提出建设适宜的房屋类型、模式和标准。

4坚持农民主体的原则。发挥政府主导和农民主体的作用,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参与建设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规划编制任务分解

省委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要求,年全省所有试点县均要编制完成全部乡镇、小城镇规划和70%村庄规划任务。针对我县农村规划滞后的实际,今年拟安排编制完成10个乡镇总体规划和170个村庄规划。

四、规划编制成果要求

1乡镇规划要求。乡镇总体规划包括图纸与文字资料两部分,图纸包括:乡(镇)域现状分析图、村镇总体规划图;文字资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主要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经批准的规划纲要、规划说明书(主要说明规划的指导思想、内容、重要指标选取的依据,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的事项)基础资料汇编。

2村庄规划要求。村庄规划包括“5图1书”即:村域规划图、村庄建设现状图、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工程规划图、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图;村庄规划说明书(概述、村域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五、规划编制组织与审批

1全县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由县城建局牵头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规划初稿编制完成后,应采取座谈、走访、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建议。空间上连为一体的多个行政村应按“三连三跨”思路统一规划。

3乡镇总体规划完成后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讨论审议,同意后报县政府安排城建局组织专家审定批准。村庄规划完成后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报县城建局组织专家审定批准。

六、规划编制保障措施

1组织保障。各乡镇要充分认识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把村镇规划做为服务农村、服务农民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各乡镇要成立村镇规划编制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按照任务要求,必须在10月底前全面完成任务。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4)

二、坚持科学规划。在充分听取基层干群意见及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阜阳市通过宣传发动、收集基础资料、编制规划、审查报批和检查验收等五个阶段,分步进行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过程中坚持从群众最关心、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分清轻重缓急,突出建设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地缘关系、生态原貌、文化古迹、产业基础、农村习俗等因素,不画“一张图”、不搞“一刀切”。坚持量力而行,从实际出发,免费为农民提供一批面积不大功能全、造价不高质量好、占地不多环境优的节约型房舍图纸,供农民选择。全市提供房舍户型图纸30多种计2000余册。同时坚持适度超前,充分吸收广大群众和专家学者的建议,把握好镇村的发展走向和发展趋势,确保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颍上县迪沟镇针对本镇属于典型的煤矿塌陷区的客观实际,将塌陷区所有村庄都迁移至迪沟集镇,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形成了集五大建设于一体的现代化新型小城镇。

三、加大财政投入。为了确保2007年全面完成任务,各地积极筹措资金,千方百计加大投入,各县市区共投入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资金1153万元,其中县市区财政投入618万元。颍上县以资金保落实,县财政拨付村庄建设规划经费150万元。颍东区在区财政投入40万元规划编制经费的启动下,各乡镇又自筹90.5万元。太和县、界首市本级财政投入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资金均在百万元以上。

四、整合技术力量。一是整合现有技术力量。整合市、县两级建设、土地、农业、水务等部门的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统一指导各地测绘、制图,编制说明书。二是培训乡土技术人员。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市村庄建设规划办公室分县市区举办业务技术培训班,全市共发放3000多套培训技术资料,培训技术人员5000多名。各县市区也有重点地对乡镇技术人员和电脑操作人员进行了多轮培训,积极主动与大专院校对接,组织规划专业学生利用实习、暑假期间帮助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颍泉区聘请大专院校的老师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宁老庄职业中学30多名规划专业学生和省建工学院10多名实习学生帮助编制规划,2007年6月底该区在全市率先完成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任务。颍上县除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外,还专门对全县30个乡镇的60名电脑操作人员进行为期两天的集中培训,并抽调精干力量到各乡镇巡回技术指导。太和县、界首市采取示范带动、帮带培训的方式,提高了乡镇编制人员的技术水平。

五、夯实规划基础。各县市区坚持“整治为主、新建为辅”的指导思想,立足于现有旧村庄改造,节约耕地,复垦旧宅,实行科学规划。为使本次新村规划切合实际,真正能够指导村庄建设,各地将测绘地形图作为重要的基础工作来做,专列经费从省测绘局购买了大比例尺地形图资料,再加以补绘。太和县投资32万元从省测绘局购买了电子版航空测绘图,界首市投资60万元购买了航拍地形图。一此地方还组织乡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实测,土法上马编制现状图,为编制工作奠定了基础。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5)

……….

下面请宋主任为我们讲课

…………

同志们,刚才李主任为我们讲了实施村庄规划的时代背景、重要意义及目标要求,希望大家回去后能认真领会,切实执行,同时区建设局规划处的宋主任还就村庄规划的内容、目的、作用等为我们做了生动的讲解,即让我们了解了村庄规划是怎么一回事,对我们村级发展有什么意义,也告诉了我们村一级在村庄规划中应当起到的积极作用,相信对我们今后工作的开展一定会有所帮助。(来自)下面我就下一步即将要开展的村庄规划工作提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村庄规划工作的领导。

农村村庄规划是城镇规划向农村的延伸,是确保农村逐步向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服务到位,发展有序的新型社区转变的重要前提。今年,区委区政府在多次会议上强调,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区各村村庄规划工作。为此,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镇城乡一体化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专项负责村庄规划工作。各村也要提高认识,切实领会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深远意义,要把制订村庄规划当作是一个促进村级建设有序发展的历史契机来抓,落实专人负责村庄规划的各项具体工作(建议分管农户建房的同志),村党(总)支书记、村民主任要全程参与决策,必要时组织村三副班子及村民代表讨论,切实对本村的发展负责。

2、明确责任,主动提出村级建设发展设想。

村庄规划是对村级发展的有效引导和规范,它的根基在于它的现实可操作性。当前村庄规划的制订和实施虽然还有许多制约因素,但是这些因素不但不应当成为否定村庄规划的理由,而且应当在村庄规划制订的过程中尽量考虑进去,从而尽可能减少规划的操作难度。镇一级要积极做好对村庄规划制订的组织和引导工作。而村一级组织作为村庄规划的最终落实单位,更要从自身实际出发,认真分析本村村庄发展的现状和趋势,主动提出发展设想。从上半年的规划情况来看,各村都较好地提出了本村规划设想,但也反映出一些问题:有些村试图否定规划原则,要求维持当前现状,有些村则不顾本村实际,只求完成任务。这两种想法都是不妥当的。今天区城乡一体化办李主任和建设局规划处宋主任已经为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相信大家对村庄规划的重要性及自己在村庄规划制订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必须掌握的原则有了更好的认识。希望大家能在今后的工作中,一方面要充分听取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的意见,尊重规划原则,另一方面还要在镇城乡一体办的指导下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的提出适合本村发展的规划设想,从而为规划成果的最终确定打下良好的基础。

3、规范程序,确保规划成果合法有效。

村庄规划的制订和实施是事关我镇科学有序发展的大事,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镇村两级要充分交流沟通,在符合规划原则的基础上,(来自)最大程度实现镇村两级的协调有序发展。村一级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关于本村发展设想的有益意见,做好规划成果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及宣传实施工作,镇一级要加强对村庄规划的组织和领导认真组织好规划评审,促使规划内容更趋合理,规划成果法定化。

同志们,下半年我们要用有限的时间完成9个村的村庄规划编制,可以说时间紧、任务重,希望大家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有效落实,保证在年底之前圆满完成这项工作,为村级建设有序发展打下基础,为镇一级各项配套政策的制订提供依据。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九条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广播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7)

一、村庄规划的内涵

(一)村庄规划的任务

在村庄管辖的低于范围内,依据村庄所在的地域的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分析和论证村庄目前的规模、自然条件、人文条件和发展方向,在论证的基础上对规划的定额指标进行选定,统筹考虑村庄资源(如田、林、山、水、路)的利用、治理,村庄基础设施(如生产、生活、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的建设,从而使村庄所有的资源得到保护和合理、有效地利用,使村庄的生产结构得到调整,并协调发展,这就是村庄规划工作的任务。也就是说,对村长目前所拥有的自然条件、现状特点、历史演变装抗以及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分析、了解,以此为基础,对村长的性质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进行确定,并对村长的用地进行统一规划和合理利用,使村庄建设之间的各项矛盾得到统筹解决,使村庄的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等得到综合部署,最终提供一个与当地特点相适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居住环境给村庄居民。

(二)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

第一、对村庄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进行调查、搜集和分析研究,为村庄规划工作奠定良好的资料基础;

第二、对村庄所拥有的人口数量、用于建设的土地的使用情况、村庄的属性进行确定,然后以此为依据对村庄发展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拟定;

第三、以实现对建筑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选择和合理布置,实现村庄布局结构的优化为目的,对包括实现对建筑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合理选择和合理布置,实现村庄布局结构的优化在内的村庄用地进行布局规划;

二、当前村庄整建规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完善的理论体系、指标体系对新农村规划进行指导,缺乏较高水平的规划成果

目前,我国新农村建设运动如火如荼,家喻户晓,但新农村规划对规划部门而言是一个全新的理论课题。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议论:有些规划师,缺少农村生活的体验,把城市规划的理论照搬到村庄规划中,犯了机械唯物主义的错误。其实这正好说到了村庄规划设计人员的难处,因为村庄规划是全新的理论课题,理论体系、指标体系还值得探讨和完善。因此,在新农村村庄整建规划编制实践中,城市规划、村镇规划所含的各种内容、技术标准都在新农村整建规划中运用,技术标准难以适用,技术管理比较混乱。由于理论体系不完善、标准不统一,直接的影响是村庄整建规划难做。此外,由于高水平的规划师不多,设计任务又繁重,在多种因素制约下所作规划成果比较粗糙,编制水平有待提高。

(二)村庄规划有急功近利趋向

有些村庄规划为达到图面美观效果,追求房屋的整齐划一。有些居民点的规模太大,有点象城镇居民小区。这样所做的村庄规划虽然比较好看,但没有尊重村庄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实施的可能性不大。这里既有规划师的认识水平问题,也与一些行政领导的政绩观、价值取向有关。

(三)新农村规划编制收费无依据

在新农村村庄规划收费方面,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收费标准,这给组织编制规划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的收费都造成一定的困难。由于经费限制,这将对规划设计人员的创造性技术劳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村庄整建规划编制的质量,也影响规划设计单位参与新农村建设的积极性。

三、进行新农村村庄规划的建议

(一)道路整治

村内道路整治时要体现乡村特色,能土路的,就不要砂石化。能砂石化的,就不要搞水泥路面。村内道路分为主干路、次干路和宅前路三类。主次道路以混凝土路面为主,宅前路承担交通量较小,但临近住户并衔接户内,宜注重路面效果,路面宜铺装砂石、青砖以及预制混凝土方砖。

(二)住宅风貌整治

第一、住宅外墙。侧重于对整治区内的住宅外墙及院墙的色彩亮化包装,将原先的灰红杂色墙体用水泥砂浆找平后刷白、淡粉等色彩。对乡村建筑立面标语、广告的内容和式样等要逐步规范,积极推广泗阳县新农村墙体画的做法,以优美、文明的村环境教育人、引导人、鼓舞人。

第二、院墙材质、建造形式。就地取材,可用砖砌、石砌,也可用水泥制作的条板、铁栅与砖柱装配、粉刷,把它作为环境艺术的一部分,力求大方淡雅,不落俗套,坚固实用。与农宅建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周边环境、当地的民俗习惯等要素匹配。再栽一些如丝瓜、南瓜、葡萄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绿色藤蔓植物,这样设计建造的院门院墙,田园味足,还能推动家庭副业的发展,,节省日常生活开支。

(三)公共活动空间整治

第一、村口空间规划。村口是村庄对外联系的必经之地或最为便捷的地方;也是村庄的标志,村口标志性景物是提示村庄的位置。着重对村口选址、包装,使村庄居民有强烈的空间认同感,体现村庄的历史与文化,尽可能利用或保留其原始自然形态。村口的设计主要通过植物造景、建筑、构筑物等手法营造村口空间。

第二、街道空间。规划时要针对街道不同功能的特点、位置以及建筑空间布局形态,侧重于对现有沿街建筑立面整饰、广告标牌、道路、停车场地、街灯、绿化、公厕、垃圾收集、排水、消防设施等方面的梳理整治,营造村庄街区氛围,保证现有村庄街道的本质特点、活力与生气。

第三、村中心。除必须的公建项目投资建设或完善之外,在村中心还应因地制宜地设置铺地、花架、葡萄架、置石桌石凳、儿童游玩、健身器材、科普宣传栏及阅报栏等设施提高综合使用功能。

参考文献: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8)

第二条各镇(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私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村村民委员会在区建设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村庄和村民私人建设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村镇建设管理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私人建设住宅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政府每年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和村民建设私人住宅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意愿。

村民私人建设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补助,区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域内建设私人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办)审核,经区建设局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私人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区建设局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对于改建、翻建、扩建私人住宅,各镇(办)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执行,确定基础标高、四址、房屋层高、位置等。

第九条村民个人建设私人住宅前,要在镇(办)城建办的具体指导下,村民委员会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私人住宅。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时,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明确规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十一条村民建设私人住宅工程开工前,镇(办)城建办要对其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同时负责相关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第十三条区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辖区内村民私人住宅和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建立村民私人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办理《村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保护村民私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十四条在村庄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镇(办)人民政府责令村民委员会追回。

第十五条不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址、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区规划监察一队、二队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规划监察一队、二队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9)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村民住宅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和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县发改、国土、农业、水务、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体广电、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县、乡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章村庄规划

第六条县城和省级重点镇规划区内的村庄按照县城和所在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规划建设管理。其余村庄依据各自村庄规划的要求实施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乡村的各项建设;(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乡村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乡村绿化、乡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八条村庄规划在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乡村规划,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并做好乡村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土地部门不得审批宅基地。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

第三章村庄建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对于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小城镇。

第十三条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十四条在村庄规划实施中,各行政村应制定近期建设方案,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十五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按照《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十七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乡村规划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九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体现地域和民俗特色,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条村民住宅设计遵循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科学设计,合理布局,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二十二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村庄规划编制和村民住宅设计人员应当实地考察,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结合当地的地域风貌和民俗文化,科学合理的编制村庄规划和设计村民住宅。

第二十三条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在住宅建成后交回集体。

禁止违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并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七条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乡村管理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乡村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阻挠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10)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设构件。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作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地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村庄规划的建议篇(11)

在城市规划区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门。

第二十二条建设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设构件。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作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地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未设镇建制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