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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大全11篇

时间:2023-06-30 16:01:24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1)

一 、市场社会主义的概念

关于市场社会主义的研究近年来很流行。人们对市场社会主义的起源作了各种各样的推论。 1多数人认为市场社会主义理论的开端是20世纪30年代波兰经济学家奥斯卡·兰格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但在兰格的著作中却从未提出“市场社会主义”的概念并对它进行定义。

明确提出“市场社会主义”概念的是英国经济学家戴维·米勒。1983年6月英国工党在大选中失利。使英国工党受到震动的不仅是连续两次败在撒切尔夫人领导的保守党手下,更重要的是这次的得票率创1918年来的最低记录。当时,撒切尔夫人的政府推行的新自由主义经济政策大行其道,在英国掀起了私有化的高潮,并波及到其它欧洲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工党固守传统的国有化理论已十分困难。为了扭转颓势,工党领袖金诺克引导全党就关系工党基本纲领的重大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工党智囊机构费边社特邀同情工党的社会知名学者和大学教授,组成“社会主义哲学”研究班,定期集会,希望通过理论上的突破重新赢得民心。在这样的背景下,英国剑桥大学教授戴维·米勒提出“市场社会主义”的概念,成为工党经济纲领的核心思想,并赢得了大家的赞同。

经过持续几年广泛而深入的讨论,逐渐形成了英国工党较为完整的市场社会主义思想理论体系。在他们的理论中,市场社会主义是指“用市场来实现社会主义的目的”。“市场”是指市场经济,它是一种特定的经济组织形式,是配置经济资源,分配经济权力和协调经济决策的手段,是调节商品生产和服务的工具,也是人们据以做出有关消费和就业抉择的方式。“社会主义的目的”,指消除剥削,实现人与人之间在收入、福利、地位和权利方面的较大的平等,满足人们的基本物质和精神的需求等。 2

市场社会主义的理念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东欧国家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认同。人们认为这个概念不仅可以表述英国工党的新理论,而且可以包容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各种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及其经济制度。从20世纪30年代奥斯卡·兰格提出的“竞争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到9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的各种将社会主义经济原则与市场经济相联系的经济理论,都被人们归入“市场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前南斯拉夫和匈牙利在50、60年代进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后形成的经济体制则被称为“市场社会主义的经济体制”。

经济学家们对市场社会主义有各种各样的概括,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有:

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 3中,对市场社会主义的解释为“市场社会主义也称自由的社会主义。是一种使社会主义的计划与自由的企业相协调的经济制度。企业属于公有,但生产和消费不受政府计划的控制,而是受市场力量的支配。20世纪60年代南斯拉夫实行了有别于苏联中央计划经济模式的市场社会主义。60年代末70年代初匈牙利也有类似的发展。”

著名的美国《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 4(1987年版)对市场社会主义作了权威性的说明:“市场社会主义是一种经济体制的理论模式(或概念),在这种经济体制中,生产资料公有或集体所有,而资源配置则遵循市场规律。对于现有的种种社会主义经济来说,这一名词往往更广地用于概括这样两种体制:在严格意义上趋于这一定义的那种体制(像南斯拉夫在1965年后所形成的体制),以金融调节和种种刺激作为中央计划的手段来替代命令和对生产商品进行实物分配的那种体制(即受调节的市场,像匈牙利1968年改革后的新经济体制)”。

著名美国经济学家约瑟夫·E·斯蒂格利兹在《社会主义向何处去》 5(1994年)中指出:“市场社会主义是指生产资料归政府所有(任何社会主义制度下都是如此)但像市场经济一样利用价格配置资源的经济组织形式。”

美国经济学家罗默和巴德汉在其主编的论文集《市场社会主义:当前辩论》 6(1993)中指出:“市场社会主义是一种经济制度,它在许多方面是资本主义和已被付诸实践的社会主义的混合物。”

美国经济学家格雷戈里和斯图尔特在其《比较经济体制学》 7(1985)一书中,按照决策结构、信息和调节机制、财产所有权和激励机制四个标准把市场社会主义界定为:“市场社会主义——以生产要素的公共所有制为特征的经济体制;决策采取分权制,并通过市场机制加以调节;兼用物质鼓励和精神鼓励来推动参与者实现这一体制的目标。”

法国经济学家 M·拉文在1990 年回答匈牙利《经济学学报》所提问题时指出:“市场社会主义应当既保护社会主义免受市场资本主义所固有的不良的再分配效果的影响,又保留了社会主义的一些‘社会主义价值观’。” 8

英国经济学家克里斯托弗·皮尔森指出:“总的来看,市场社会主义理论家既关注通过运用市场提高经济效率,也关注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的扩展。” 9

90年代以后匈牙利的经济学著作及其教科书中,也将匈牙利和南斯拉夫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称作市场社会主义。他们认为市场社会主义是这样一种经济体制——其日常的经济管理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以奥斯卡·兰格在30年代提出的设想为代表。社会生产中基础性的资源配置由中央以及发达的中央计划体系决定,而其余的经济活动是由市场的力量决定。 10

综上所述,市场社会主义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计划与市场相结合,在公有制基础上尽量利用市场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二是实行经济民主,赋予劳动者参与企业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权力。市场社会主义的概念在近年来被广泛应用,主张或赞同在公有制经济中引入市场机制的观点,或主张劳动者民主参与经济管理的观点,都被纳入市场社会主义理论的范畴。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2)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条件,迎来了中国经济法空前发展的新纪元。在新形势下,反思过去,面对现实,展望未来,对经济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必然会形成某些新的认识。为进一步促进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笔者拟就经济法的概念、对象、体系等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略抒浅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因此,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与探讨,是经济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无论经济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荣,在实践中是多么的重要,其结果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

有鉴于此,自经济法概念被引入我国后,二十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注: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形成了种种不同的经济法学说,举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纵横统一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颇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已经逐渐地被放弃。顺应时代的潮流,经济法学家们对经济法的概念又重新进行认识并另行作出界定。

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因素错综复杂,但考察经济法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在笔者看来,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分类和再分类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类状况的认可与折衷。由于资本主义垄断的形成,为了适应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秩序,资本主义国家从对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并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关系,开始走向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与此相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被法学家们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为了适应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将那些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由此可见,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如何复杂,表现在法理上,则是因应变化了的法律,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一种重新分类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也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其产生的基础却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国民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干预和管理着社会经济活动,甚至具体到某份经济合同。加之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此,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国民经济管理法规。这种情况在以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的资本主义国家里是不可思议的,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变化,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介入和干预的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同样是对传统法律分类的再分类,但这种分类的基础不是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折衷,而是对内容庞杂的行政法的再分类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的重新概括。

综上可见,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都意味着对法律体系的重构。既然经济法是法律重新分类的活动和结果,而法律分类又是一种人的主观抽象概括活动,那么,在对法律重新分类的过程中,基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这种分类绝不是主观的随意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归纳和概括。否则,经济法就永远无法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

纵观我国经济法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着“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亦不无道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目前经济法学界正在致力于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科学的经济法学说的建立。这一状况恰恰证明了经济与法的关系,表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 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不仅民法如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亦应受到经济法的尊重,也不宜纳入经济法的领域。否则,经济法就无法摆脱“综合症”的困扰,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对经济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在深化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在逻辑关系和认识顺序上,定义本应结论于对事物本质的揭示之后或同时。本文对经济法概念所作出的定义同样不能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只是为了叙述的便利,才将对经济法定义的结论交待于对调整对象研究的过程之前。

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为法理学所确认的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经济关系。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考察,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其基本特征,可以把它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发生在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在此类关系中经济行政机关有无上下级之间的隶属性,还可以将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不同层次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和不同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业务范围上的管理关系。前者即上级经济行政机关与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机关在业务职能上与其他政府机关之间发生的管理关系,如财政机关的决定对同级政府机关的约束。第二类是发生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引发此类关系产生的政府行为的不同,可以把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和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机关向市场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特定政府机关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颁发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后者则是特定的政府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并依其职权向特定市场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处罚。就上述两类行政管理关系的性质而言,第一类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不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规制内容;而第二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则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并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要正确认识由经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性质,必须澄清以下问题:

首先,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的区别。有的同志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或者认为隶属性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 期。)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确切。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的隶属性只存在于上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无隶属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较为准确。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那些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其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联系。有的同志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页。)诚然, 广义上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具体化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不能因此便得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管理机关的结论,更不能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看作是经济管理行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由宪法、诉讼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予以调整,此类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干,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必将重蹈“大经济法说”之覆辙。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意志,要实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立法意图,离不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的,都要转化或表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此,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 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再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市场主体行为的联系,即与平等主体关系的联系。有人认为既然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既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由民商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就不应涉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其实这是不应产生的误解。必须看到,经济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一般说来,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可以排除经济法的介入,而由民法来加以调整。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但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民法无所作为时,即可能引起经济法的介入,而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机关依据其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介入该经济关系时,此种经济关系即成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随之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例如,当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时,其相互关系为民事关系;当市场主体实施商业贿赂、降价排挤、强行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引起有关管理机关的介入,在有关管理机关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之间就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经济法不能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摈弃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无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无所指向,从而实质上导致了对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否认。有人把国家通过政府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评价比作体育竞赛的裁判,我们认为不无道理,体育竞赛的裁判虽不能直接参与竞赛,但裁判的对象却是竞赛场上运动员的竞技活动。在运动员违例犯规时,裁判员就要主动干预,对犯规的运动员及时判罚,以恢复竞赛秩序并保证竞赛的公平进行。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情同此理。

复次,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有人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就会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经济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实这种认识至少存在着两个误解,一是将经济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混为一谈,二是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手段。对此,我们认为,其一,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会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经济法所固定化,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广度与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等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那种认为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观点,直接源于对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关系的误解。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三种手段视为并列关系。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观之,这种认识并不科学。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形式。例如,税收、税率、利率、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实现国家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当然地又成为法律手段;又如,计划、命令、禁止、许可、确认、撤销、罚没等都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手段,但这些行政手段在经济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应当一准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是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并非单纯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强调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并不是抹煞这两种手段在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强调它们在经济法形式上的统一。

最后,要正确认识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还必须搞清经济法规制此类关系的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始终存在着市场主体自利行为失控的可能。为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就必须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防止市场主体自利行为的失控。同时,由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为防止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犯,还必须严格地限定政府的权力,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许政府对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外干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不仅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预政府之法。经济法既要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设定权利和义务,也要界定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是经济法规制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

三、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体系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二是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和应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然的经济法体系是对实然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指导,而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则是对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现实反映。无论建立实然的经济法体系,还是构筑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实质上都是对经济法律、法规按其内部逻辑关系(或依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领域)进行的一种分类或再分类。建立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用来指导经济立法活动,确立一个科学的立法规划,使之成为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整体;构筑实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分类,使庞杂的经济法律、法规条理化、部门化,以便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并便于经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的准确适用。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这一方面说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将直接决定经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表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在建立经济法体系中的决定作用。例如,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纵横统一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学派,势必将经济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主张经济法调整综合经济关系的“综合经济法学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法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基于此种认识所建立起来的经济法体系,不仅无助于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确定,而且还人为地造成了现存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能否建立起科学的经济法体系,首先取决于对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法学界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日趋一致,这就为科学的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由于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首先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最重要的经济法部门。对此,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了共识。此外,我认为,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宏观调控法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宏观调控法并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部门经济法,而是对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宏观调控关系,调整此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发展 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优化资源配置,优化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衡平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与效率,引导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它们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卓有成效的调整。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亦称市场规制法,是对调整国家管理市场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市场管理法也不是统一法典化的经济法,而是概括同类经济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经济法部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合法、公平地竞争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然而,由于竞争存在着副作用以及市场主体自利本能的驱动,在市场活动中主体破坏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行为的出现,都会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扰乱市场秩序。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市场自身所无力消除的,也是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法所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国家的干预,需要加强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目的是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确保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市场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管理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是对统一的市场管理关系进行整体的法律调整。

(三)资产资源管理法

资产与资源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广义的资产不仅包括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还包括资源性资产,即能给主体带来收益与财富的自然资源;而狭义的资产则仅指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尽管对资源性资源也要实行资产化管理,但由于资源性资产在价值量化上的特殊性,以及在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故本文采资产的狭义概念,并将其与资源并列。

资产与资源是物权的基本客体,是主体赖以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财产的基本构成。如何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完善,同时与国计民生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与资源的管理,国家十分重视这方面的立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国有资产资源管理法这一相对独立的经济法部门,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资产资源管理法,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国有资源管理法,其中国有资源管理法还可进一步细分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及矿产资源法等。

(四)涉外经济管理法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3)

中图分类号:F0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7)02-0154-06

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问题,继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一度成为理论研究热点以来,一直是学术界没有太降温的重大理论问题,甚至目前还有进一步升温的必要。因为随着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得到愈益彻底的贯彻,这一理论问题,实际上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微观看,界定和维护广大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已成为深化国企改革,构建国企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必须解决的一道难题;从宏观看,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是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产权体系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一块重要基石。王海杰博士的《”劳动产权”概念辨析》[1](下简称”辨析”),廓清了”劳动产权”概念上的一些模糊认识,认可了劳动力产权范畴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这一问题的探讨上前进了一步。不过,似乎并不彻底,值得研究的问题仍很多。仅就王海杰博士的”辨析”一文而言,特别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至少有这样三个:第一,劳动力产权概念是否严谨,能否替代劳动产权概念;第二,”劳动是产权的本质来源”[1];第三,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应如何科学界定。拙作《国企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人力产权透析》[2]提出了人力产权范畴,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探讨。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以及确立人力产权范畴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试再作探讨,兼与王海杰博士商榷,故曰”再论”。

一、人力产权概念的提出和确立在经济理论发展史上具有必然性

(一)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财产权概念对比分析: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

王海杰博士对”劳动产权”概念四种观点的分析富有理论价值,但若把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财产权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可以更加凸现这些概念对劳动者权能和权益实现问题概括的含混以及由此构成的理论研究障碍。

作为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的经济学范畴,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财产权,不同学者或理论家各自赋予的内涵大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在李惠斌教授笔下,”劳动产权指的是以劳动作为价值尺度和价值实体的社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3](p21)曹天予教授则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产权,指的主要就是劳动者根据其付出的劳动(即投入生产的人力资本)而享有的剩余索取权。”“人力资本产权是劳动产权的最主要表形式,因为劳动者的绝大部分劳动是在生产中(即作为人力资本投资而)实现的。与其他一切形式的资本产权一样,劳动产权的核心是剩余索取权。”[4](p31)显然,二者对劳动产权概念定义截然不同。前者指劳动财产权;后者指劳动者剩余索取权,基本上是王珏教授笔下的劳动力产权。王珏教授认为,”劳动力产权可以理解为: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劳动力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和;是规范人们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规则;也是一定社会阶段人与人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具有历史性。”[5](p40)虽然王珏教授的劳动力产权概念的内涵比曹天予教授的劳动产权概念的内涵更丰富也有一定的本质差别,但二者与李惠斌教授的劳动产权内涵有共同的本质不同。由于三者在研究同一问题使用概念内涵上的不一致,理论说服力变弱是必然的。这构成提出人力产权概念以统一、梳理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等概念的现实表层原因。深层历史原因是劳动产权范畴产生300年来,洛克、斯密和马克思对劳动者依托劳动能力和劳动活动,形成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的不同理论概括。

(二)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等概念的深层历史原因:约翰・洛克、亚当・斯密和马克思对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的不同理论概括

英国著名思想家约翰・洛克在十七世纪末出版的《政府论》中指出:”劳动创造了价值的增量部分,它理所当然地应该属于劳动者,因此使得个人的财产具有了合法性,因而称其为劳动产权”。亚当・斯密在洛克发表《政府论》约一百年后,对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了进一步阐释,但内涵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自己拥有的劳动财产权是一切其他财产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财产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3](P23-24)可见,在亚当・斯密那里,洛克的劳动产权概念内涵已由劳动财产权演变为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能力或技巧的产权,即演变为劳动力产权。由于亚当・斯密进一步从劳动力在价值创造中的特殊作用,论证了劳动与财产的关系,比之洛克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亚当・斯密的劳动力产权理论存在两个错误。一是把劳动创造的价值误解为劳动力价值。对此,马克思曾在其”工资”理论中做了深刻剖析,指出”政治经济学称为劳动的价值的东西,实际上就是劳动力的价值;劳动力存在于工人身体内,它不同于它的职能即劳动,正如机器不同于机器的功能一样。”[5](P585)二是把劳动创造的财产的产权即劳动财产权误解为劳动力产权。在这一点上甚至还不如洛克。因为在洛克那里,劳动者是其创造的财富的所有者,而在亚当・斯密那里,劳动者的”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把劳动创造的财产的产权即劳动财产权等同于劳动力产权了。马克思在肯定亚当・斯密的”劳动财产权是一切其他财产权的主要基础”的天才观点的同时,扬弃了亚当・斯密劳动价值论的缺憾或谬误,创立了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

马克思在亚当・斯密的劳动价值论基础上创立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学说的过程中,阐明了工人应该拥有自己人力产权的各种权利。马克思论证界定的劳动力价值理论用现代产权理论的术语说,就是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理论,即人力产权理论。马克思指出的资本家无偿占有剩余价值的过程,即资本家对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的剥夺过程,亦即劳动本质异化的过程。马克思说,”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生产者的存在物,同劳动相对立”。”对对象的占有竟如此表现为异化,以致工人生产的对象越多,他能够占有的对象就越少,而且越受他的产品即资本的统治。”[6](P91)进而,马克思论证了劳动本质异化复归的道路,即改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使劳动者真正成为自己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的主人,实现向人的本质的”完全的、自觉的而且保存了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复归。[7](p120)可见,在马克思的理论框架内,洛克的”劳动产权”范畴和斯密的劳动力产权范畴是不科学的,它没有充分说明劳动的本质,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逻辑矛盾。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扬弃了洛克的劳动产权理论和斯密的劳动力产权理论”的谬误”[3](p24),准确地阐明了劳动者产权权利,并准确地找到了解决的路径。

可见,劳动力产权早在亚当・斯密那里就不是一个科学严谨的概念,不宜甚至根本不可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的科学范畴。从我国目前理论界对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概念的不同理解、论述和洛克、斯密、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和对劳动力产权概念的重视及内涵的科学阐述,我们既可以看出劳动产权或劳动力产权概念在经济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和由于这些概念内涵上的不统一构成的研究上的不便甚至障碍,又可以看出不宜用劳动力产权概念概括马克思的论述。由此可见”辨析”关于劳动力产权论述的残缺性,以及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范畴体系的残缺性。因而,探讨准确恰当概括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理论的概念势所必然。于是,人力产权概念应属应运而生。

与此相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经济学的社会性质角度可以做出这样的概括,即从洛克劳动产权(财产权利)论到斯密劳动力产权论,再到马克思活劳动价值论以及其揭示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的理论演进轨迹,反映的是物本经济学到人本经济学的历史演进过程。虽然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几乎看不到产权、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这类概念,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异化劳动理论对人力产权范畴揭示的已近乎一目了然。也这是马克思的这些重大理论贡献,才使人力产权概念从经济学范畴体系中析出具有了呼之欲出的历史必然性。当然,马克思的人力产权理论,需要现代马克思主义理论工作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市场经济产权理论中,加以发掘和弘扬。

二、人力产权概念的定义、历史性析出和确立的实践意义

(一)人力产权概念的定义、历史性析出过程和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

1.人力产权概念的定义和析出的历史性过程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剩余价值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所谓人力产权,即劳动者基于自身劳动技能获取生存、发展、享受资料,保障劳动力生产、再生产以及自身价值实现的对其人力所有、占有、支配和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在马克思那里,生产力中人的要素被称为生产力中最革命、最活跃的要素。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掌握先进技术或知识的活劳动要素被称为人力资本,并被视为经济或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决定性要素。从生产力的日益现代化,生产力中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加速缩小的趋势看,人力资本概念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趋势明显。即人力资本被狭义地定义为具有创新性和难以预测性的企业家及较高技能者,成为有较高技术者或特殊专长者的专用术语的情况在淡化。虽然目前还无法判断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彻底消除的具体时间,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作为已经取得主人地位的所有劳动者,应该一律视为人力资本而与物资要素资本相区别。这样,在社会主义现代产权理论和产权制度中,就可以而且应该对经济中一切人的要素产权统一界定为人力产权,一切物的要素产权统一界定为物力产权或资本产权。

2.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和以人为本本质

社会主义人力产权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公有产权为主体、多种产权形态相容共存产权制度中的人力产权。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市场经济性质和一切生产要素的资本化,经济关系中人力产权属于劳动者个人的同时,其价值的实现,必然借助劳动力商品的形式。这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劳动者具有主人加商品的二重属性和在三个层面上具有三重身份。家庭层面,是人力产权维持和发展(自己以及其家庭成员)的主人;政治层面,是社会的主人;经济层面,是国有资产的主人。同时,兼有公有企业的主人和企业雇员的双重身份,还可以是私有企业的雇主或雇员。因此,社会主义劳动者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的实现至少包括三个层面:首要层面是作为劳动力商品的劳动者的生存权和人生价值实现权。包括就业权、就业选择权和平等交易权等。其次是作为经济和社会主人的劳动者的公有经济所有者和社会主人资格应享有的经济、政治权力。表现为所应有的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权,即主人履行社会职责的应有权利和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充分取得及享受的权利,以及对全民经济和其所在公有经济组织一定程度的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再次是劳动者与时俱进地提高技能、完善自我需要的学习、进修等不断提升人力产权价值的附属权利,即人力产权的全面持续的发展权。因而,社会主义人力产权可以简要概括为基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充分享受权和主人履责权。历史地看,后三种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是只有社会主义劳动者才可能较充分享有的权利。因为剩余价值规律的作用,生产资料私人垄断社会的劳动者人力产权权利,长期以来,基本被局限于基本生存权之内。[8](P1584)

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从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看,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人力产权的基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充分享受权和主人履责权等各项权能和权益的充分实现。因而可以说,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的核心是人力产权各项权能和相应权益的实现。

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从人类历史发展角度看,体现了马克思产权理论或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精髓。在任何市场经济中,围绕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这一商品(市场)经济最微观市场主体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其基点,都是人力产权。人力产权”是一定历史时期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展开的基点”,其所拥有的可以用于交换的各种商品,只是其人力产权实现的一种派生方式。”生产关系及其发展演进史的实质,是人力产权实现方式的变迁史。”“作为马克思理论最深刻、最全面、最详细的证明和运用的研究生产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本质上是人力产权异化(资本主义部分)、复归(社会主义部分)的经济学”[2](P55-56),自始至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精髓。所以,人力产权和社会主义人力产权作为科学概念,应该也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精髓。

(二)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及产生、确立的历史过程

假如撇开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影响,仅从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看,人力产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因为说到底,人力产权是基于生存权、发展权实现的权利。而一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诚如马克思关于人对自己所处的关乎自己生存、发展的自然条件的一贯态度一样,是自然的,不可商量的。马克思说:”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他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9](P491)人们对于自己生存、发展条件的这种天赋性权利,在原始社会,首先表现为原始部落的公共产权,成为人类产权产生最初阶段的第一种形态,在部落内部人们之间公认和部落之间相互承认。其次表现为私有产权,即人类产权产生最初阶段的第二种形态。它是随着人类第一次社会大分工的出现,几乎同时产生的以一夫一妻制家庭为单位的生活方式决定的生活资料私有制的诞生出现的。对此,马克思恩格斯的深刻论述是:”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10](P37)”耕地起初暂时地,后来便是永久地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它向完全地私有财产的过渡,是逐渐完成的,是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私有制的过渡平行地完成的。个体家庭开始成为社会的经济单位了。”[11](P164)”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2](P309)可见,无论人力产权、物质产权、公共产权、私有产权,还是产权观念、产权理论及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都是一个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长期与社会分工和私有制伴生伴长。这一历史过程表明,各种所有制是产权的制度化形态,它基于人力产权的尽可能充分实现,客观本质是以人为本。因此,虽然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几乎看不到产权概念,但事实上,马克思关于社会分工和所有制变迁的理论,特别是生产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也就是以人为本的产权的制度化演进理论。

可以说,原始社会末期存在的人力产权以及派生的公共、私有等产权形态,是各种现代产权形态的起步或基因形态。迄今为止的人类生产关系的历史,从产权理论角度讲,是一个由此开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形态的变迁升华而相应演进升华的产权形态变迁史。当然,人力产权以及其他一切产权形态的社会性质和表现形式,都受特定经济、社会基本制度影响以至由其决定。

由上述可见,无论就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这一本质而言,还是从人力产权产生、确立的历史过程看,王海杰博士”辨析”中的”劳动是产权的本质来源”的观点都难以成立。

再者,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及产生、确立的历史过程和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揭示的人力产权异化、复归的历史规律,使我们更深刻地看到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私有市场经济制度辩护士的本质。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边际效用论、均衡价格论和产权理论,虽然承认交易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但把交易看作是自然的产物,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既定理论前提,站在生产资料垄断者立场上,根本不研究广大劳动者的权益。这种挖去了劳动者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这一经济关系最本质内核的交易关系,只剩下了社会、经济关系的表象性外壳。因而,当”清晰”产权的时候,就无法说清为什么产权应该清晰给谁。每逢这样的关键时刻,就采取模糊的方式,以所有权无足轻重(如张五常)等谬论加以搪塞。回避甚至撇开社会、经济关系的以人为本本质来研究经济问题,是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和我国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共同特点。基于新自由主义理论出现的过分激励”精英”和资本所有者,漠视广大职工人力产权权益的”产权改革”造成的收入过分悬殊、国资大量流失、公有经济弱化、社会稳定严峻等严重后果,已经构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能逾越的重大障碍。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和深刻分析。

(三)人力产权概念与西方人力资本产权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及确立的实践意义

作为阐述社会经济关系的经济学范畴,人力产权概念与西方人力资本产权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人力资本产权是来自西方管理理论的一个概念,是人力资本概念的延伸。当人力资本概念特指具有创新性和难以预测性的企业家及较高技能者时,与其所拥有的特殊技能相关的一束权益,便构成为所谓人力资本产权。而人力产权则泛指企业中一切人力要素的产权,既包括企业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又包括广大工人的权能和权益。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除了在于上述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和基于现代技术的社会主义产权制度决定的人力资本概念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趋势明显这一历史性原因外,还在于马克思的企业管理人员等也是劳动者,在资本主义社会同受资本家剥削的理论和史实。另外,还需强调的是,在社会主义公有经济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特别在公有经济中,不应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从社会主义人力资本中析出,而不按劳分配地单独优待。新自由主义者教条地套用西方企业近几年呈现的两个发展趋势(企业利益群体的主体由出资人向出资人、人力资本所有者――主要指职业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和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共同体转变;由货币资本、实物资本所有者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主导作用,向人力资本所有者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主导作用转变)的理论,导致的过分重视”精英”和资本所有者激励而轻视甚至忽视广大工人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的国企改革实践,事实地成为国企存量资产分配不公而加剧收入过分悬殊的重要原因的教训告诉我们,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迫切要求在理论上摒弃新自由主义改革观,创新社会主义产权理论而为改革提供更为充分的理论支撑。可见,科学界定人力产权概念,以与西方人力资本产权概念区别开来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迫切性。

三、人力产权概念确立的理论意义

在商品(市场)经济研究中,以人力产权这一概念代替劳动产权、劳动财产权和劳动力产权概念,对于经济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来说,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人力产权概念相对科学

人力产权概念与劳动产权、劳动财产权和劳动力产权概念相比较相对科学的理由,一是定义确切、简明。人力产权准确、明了地定义为经济中劳动者基于劳动技能的一束权利,比劳动力产权概念的表述简明、上口;同时,又不像劳动产权可以理解为劳动财产权,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产权那样,易引起歧义以致谬误,从而带来理论研究的不便,观点传播效果上的降低甚至错误。历史上,自洛克提出劳动产权概念大约100年后,斯密对洛克劳动产权概念的歧义,使”他没有看到这种劳动财产权的历史分化过程中存在着的逻辑上的和现实生活中的谬误”。[3](P24)现在,王珏教授与李惠斌教授等对劳动产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出现了分别从劳动力产权和劳动财产权角度对利润分享制度论述的情况,不利研究的深入。二是内涵宽广。人力产权概念定义为劳动者对基于劳动技能的劳动成果的一束权利,具体表现在劳动过程中对财富的创造上,最终的落脚点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收益权和享受权。所以,人力产权概念既概括了劳动力产权的内涵,又内在地包括了劳动财产权的劳动产权内涵,还不像劳动财产权概念那样仅仅局限于劳动收益权的合法性,且体现了人类劳动目的的根本性质。三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自洛克以来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范畴,即把劳动财产权统一定义为劳动产权,把有关劳动者劳动技能及劳动成果的一束相关权利统一定义为人力产权,放弃拗口且定义不确的劳动力产权概念,同时与西方主流经济学狭义的人力资本产权概念区别开来,凸显人力产权概念特有的以人为本本质。这样,人力产权概念既可以超越历史时期地广泛应用,为理论界对马克思主义人力产权问题的研究提供表达上的方便,又凸显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以人为本本质,打上创新的现代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烙印。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人力产权异化的复归研究,提供了较为科学的理论范畴支撑。

(二)确立人力产权概念是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范畴体系的需要

在探索创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过程中,挖掘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必然的。由于马克思的著作中几乎看不到产权概念,以致使一些人误认为马克思没有产权理论而用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指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事实上,马克思不仅是产权理论家,而且是博大精深的产权理论家,并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位创立产权理论的产权理论家。西方著名学者S・佩乔维奇在《马克思、产权学派和社会演变过程》中指出:”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而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人力产权的研究。因为马克思理论的首要核心内容是生产关系的发展规律,而生产关系的发展史,实质是人力产权实现方式的变革史。[3](P55-56)马克思的劳动力商品理论告诉我们,在商品经济关系中的每一位没有或很少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必须拥有人力产权,才能取得交易资格,然后才能成为市场主体。这就是说,人力产权是每一个没有或很少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与他人形成生产关系的起码条件,是前提。当然,奴隶社会的奴隶没有人力产权。奴隶之所以没有人力产权,是因为奴隶社会制度决定了奴隶本质上不是任何形式产权的产权主体,奴隶社会的奴隶劳动与产权是完全分离的,奴隶没有本属于他的人力产权的所有权。无论从奴隶社会制度看,还是从奴隶在奴隶主心目中的地位看,奴隶仅仅是如同奴隶主的牛马一样的财富生产工具。所以,奴隶社会的生产关系就人力产权角度论,奴隶的人力产权被彻底异化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包的奴隶主产权。这可以看作人类生产关系,当然也是人力产权演进变革史的一种特殊形式。如果仅就近代和现代历史看,无论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中,一个没有或很少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获取劳动岗位的前提,都必须是人力产权所有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主义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这一点会越来越清楚。从一切资源资本化角度看,劳动者不拥有人力产权,劳动力不借助商品化的外壳,就难以真正建立起社会主义现代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人力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人力产权是社会生产关系的本质和核心内容。马克思揭示的物的外壳掩盖下的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理论,实质是以人为本的人力产权理论。因而,挖掘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确立人力产权概念及相关内容的研究,应该是构建社会主义产权理论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

同时,借鉴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中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科学内容,使之为我所用,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的另一重要任务。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由于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以私有制为既定理论前提,以唯心史观为哲学基础,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正因此,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中几乎没有对人力产权的研究。如果说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对此还有所涉及的话,那就是人力资本的研究。但那仅仅局限于对企业”精英”的人力产权问题的研究,与我们既重视一般劳动者人力产权研究,也重视企业”精英”人力产权研究的理论研究思路,几乎是两码事。这是值得注意的,甚至值得警惕的。因为近十年来一些学者对于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教条地套用于我国经济改革,已经导致了理论研究上的诸多片面乃至错误观点。典型的如国企产权改革研究一味地过分强调重视”精英”和资本所有者的激励,轻视甚至忽视乃至不顾甚至不惜牺牲国企广大职工权益的观点,以及因此引发收入过分悬殊以至出现两极分化迹象也认为无害甚至必要的观点等等,已经造成了莫大损失。如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有些”精英”几乎不付一文地持大股和国企一般职工获得很少历史贡献补偿地由主人转为雇员等,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社会主义劳动者人力产权权益的直接或间接剥夺。由此已经引发及正在引发的带有长期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加速显现等等严重问题,已经十分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绝对不应也绝对不能轻视的。所以,借鉴现代西方产理论必须采取扬弃的科学态度,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再度出现社会主义劳动者人力产权权益的直接和间接剥夺等不良现象。教条地套用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带来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诸多失误告诉我们,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为指导,结合中国实际,尽快创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产权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分析工具,已经是我国经济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而艰巨的任务。

除上述两方面理论意义外,人力产权概念的确立、使用,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问题带来的诸多便利还有:第一,利于与洛克、斯密等使用的劳动产权概念相区别,以作为当代经济关系研究新阶段的一个标记;第二,利于解决当代经济理论研究中对劳动产权概念见解不同,一时又难以统一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理论歧义问题;第三,如果撇开资本特定的历史内涵(剥削关系),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切生产要素看作资本,那么,同人的要素资本概念与物的要素资本概念相区别,人力产权概念与物力产权或物质财产权概念相对应,通俗易懂,利于与通常使用的人力资本、物质资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等概念既相互区别,又容易融合使用,不会感到生疏和误解。

总起来看,一方面,人力产权概念较准确、全面而深刻地概括了马克思产权理论以人为本的本质内涵。另一方面,确立人力产权概念,也就为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定位劳动产权、劳动财产权和劳动力产权概念,理清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问题的研究,找到了判定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以人为本的人本性标准。从而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体系的构建,进而为基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产权改革、产权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进一步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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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4)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条件,迎来了中国经济法空前发展的新纪元。在新形势下,反思过去,面对现实,展望未来,对经济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必然会形成某些新的认识。为进一步促进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笔者拟就经济法的概念、对象、体系等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略抒浅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因此,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与探讨,是经济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无论经济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荣,在实践中是多么的重要,其结果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

有鉴于此,自经济法概念被引入我国后,二十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注: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形成了种种不同的经济法学说,举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纵横统一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颇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已经逐渐地被放弃。顺应时代的潮流,经济法学家们对经济法的概念又重新进行认识并另行作出界定。

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因素错综复杂,但考察经济法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在笔者看来,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分类和再分类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类状况的认可与折衷。由于资本主义垄断的形成,为了适应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秩序,资本主义国家从对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并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关系,开始走向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与此相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被法学家们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为了适应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将那些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由此可见,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如何复杂,表现在法理上,则是因应变化了的法律,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一种重新分类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也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其产生的基础却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国民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干预和管理着社会经济活动,甚至具体到某份经济合同。加之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此,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国民经济管理法规。这种情况在以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的资本主义国家里是不可思议的,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变化,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介入和干预的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同样是对传统法律分类的再分类,但这种分类的基础不是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折衷,而是对内容庞杂的行政法的再分类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的重新概括。

综上可见,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都意味着对法律体系的重构。既然经济法是法律重新分类的活动和结果,而法律分类又是一种人的主观抽象概括活动,那么,在对法律重新分类的过程中,基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这种分类绝不是主观的随意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归纳和概括。否则,经济法就永远无法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

纵观我国经济法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着“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亦不无道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目前经济法学界正在致力于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科学的经济法学说的建立。这一状况恰恰证明了经济与法的关系,表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不仅民法如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亦应受到经济法的尊重,也不宜纳入经济法的领域。否则,经济法就无法摆脱“综合症”的困扰,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对经济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在深化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在逻辑关系和认识顺序上,定义本应结论于对事物本质的揭示之后或同时。本文对经济法概念所作出的定义同样不能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只是为了叙述的便利,才将对经济法定义的结论交待于对调整对象研究的过程之前。

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为法理学所确认的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经济关系。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考察,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其基本特征,可以把它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发生在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在此类关系中经济行政机关有无上下级之间的隶属性,还可以将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不同层次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和不同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业务范围上的管理关系。前者即上级经济行政机关与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机关在业务职能上与其他政府机关之间发生的管理关系,如财政机关的决定对同级政府机关的约束。第二类是发生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引发此类关系产生的政府行为的不同,可以把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和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机关向市场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特定政府机关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颁发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后者则是特定的政府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并依其职权向特定市场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处罚。就上述两类行政管理关系的性质而言,第一类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不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规制内容;而第二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则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并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要正确认识由经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性质,必须澄清以下问题:

首先,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的区别。有的同志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或者认为隶属性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 期。)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确切。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的隶属性只存在于上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无隶属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较为准确。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那些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其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联系。有的同志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页。)诚然, 广义上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具体化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不能因此便得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管理机关的结论,更不能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看作是经济管理行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由宪法、诉讼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予以调整,此类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干,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必将重蹈“大经济法说”之覆辙。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意志,要实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立法意图,离不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的,都要转化或表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此,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再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市场主体行为的联系,即与平等主体关系的联系。有人认为既然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既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由民商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就不应涉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其实这是不应产生的误解。必须看到,经济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一般说来,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可以排除经济法的介入,而由民法来加以调整。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但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民法无所作为时,即可能引起经济法的介入,而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机关依据其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介入该经济关系时,此种经济关系即成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随之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例如,当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时,其相互关系为民事关系;当市场主体实施商业贿赂、降价排挤、强行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引起有关管理机关的介入,在有关管理机关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之间就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经济法不能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摈弃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无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无所指向,从而实质上导致了对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否认。有人把国家通过政府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评价比作体育竞赛的裁判,我们认为不无道理,体育竞赛的裁判虽不能直接参与竞赛,但裁判的对象却是竞赛场上运动员的竞技活动。在运动员违例犯规时,裁判员就要主动干预,对犯规的运动员及时判罚,以恢复竞赛秩序并保证竞赛的公平进行。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情同此理。

复次,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有人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就会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经济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实这种认识至少存在着两个误解,一是将经济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混为一谈,二是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手段。对此,我们认为,其一,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会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经济法所固定化,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广度与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等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那种认为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观点,直接源于对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关系的误解。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三种手段视为并列关系。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观之,这种认识并不科学。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形式。例如,税收、税率、利率、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实现国家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当然地又成为法律手段;又如,计划、命令、禁止、许可、确认、撤销、罚没等都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手段,但这些行政手段在经济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应当一准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是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并非单纯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强调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并不是抹煞这两种手段在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强调它们在经济法形式上的统一。

最后,要正确认识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还必须搞清经济法规制此类关系的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始终存在着市场主体自利行为失控的可能。为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就必须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防止市场主体自利行为的失控。同时,由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为防止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犯,还必须严格地限定政府的权力,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许政府对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外干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不仅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预政府之法。经济法既要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设定权利和义务,也要界定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是经济法规制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

三、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体系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二是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和应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然的经济法体系是对实然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指导,而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则是对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现实反映。无论建立实然的经济法体系,还是构筑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实质上都是对经济法律、法规按其内部逻辑关系(或依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领域)进行的一种分类或再分类。建立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用来指导经济立法活动,确立一个科学的立法规划,使之成为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整体;构筑实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分类,使庞杂的经济法律、法规条理化、部门化,以便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并便于经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的准确适用。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这一方面说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将直接决定经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表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在建立经济法体系中的决定作用。例如,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纵横统一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学派,势必将经济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主张经济法调整综合经济关系的“综合经济法学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法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基于此种认识所建立起来的经济法体系,不仅无助于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确定,而且还人为地造成了现存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能否建立起科学的经济法体系,首先取决于对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法学界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日趋一致,这就为科学的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由于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首先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最重要的经济法部门。对此,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了共识。此外,我认为,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宏观调控法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宏观调控法并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部门经济法,而是对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宏观调控关系,调整此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发展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优化资源配置,优化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衡平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与效率,引导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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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国际比较

一、研究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发展趋势下,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作为市场经济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会计这门学科理论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全球化的货币资本市场要求贷款人或筹资者提供在国家间可比的相关的会计信息,客观上要求会计准则国际趋同。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应该学习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和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际会计组织的做法,构建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或财务报告框架?答案不一定是肯定的。要回答这个问题,应该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性质和作用出发,同时分析英美等国与我国在经济体制,社会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异同,从而分析我国是否应该参照这些国家,建立中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

二、国际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比较

1.美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及环境的特点

20 世纪70 年代后,美国财务会计委员会开始重视会计目标研究,建立以会计目标作为研究起点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美国的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生产资源一般是私人所有,非政府所有。市场是美国经济中分配资源的重要因素;美国实行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严格限制垄断,公有化程度小,实行自由企业制度,相应地,其会计目标强调多元化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会计信息讲究市场透明度和规范性,会计目标强调对外部使用者决策有用性。

美国政府政策的集中程度较弱,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不大。因此,在会计管理体制上,美国政府对会计工作的管理是间接的,没有政府机构对其进行管理,是由民间会计组织团体具体领导,组织和管理会计工作。民间会计团体在制定会计规范中起着主导作用。会计规范强调灵活性和权威性,并强调企业判断。企业组织注重会计“惯例”,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选择性。美国政府所制定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与此相对应,也就是一个灵活的理论指导,并没有给企业进行具体的准则规范,这是从以上美国财务会计所处的经济政治环境所决定的,是符合美国自由的商品经济和开放自主的企业文化

2.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点

英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国家,产业革命的发生时间也是最早的,因此英国的财务会计发展的也是相当早的,早在十九世纪中叶,英国的《公司法》就对资产负债表的标准格式进行了要求。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70 年代到90年代初,这被称为前期摸索阶段,第二个阶段是20 世纪90 年代初到20 世纪末,这个阶段是英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制定阶段。

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的《财务报告原则公告》是针对盈利性企业的财务报表变薄的综合性基本原则和方法。ASB 更重视强调受托责任,其次才是经济决策的有用性—要求考虑当前和潜在投资者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此外,ASB 在引言中提到产生于英国的重要会计概念:真实与公允观。这一概念在英国处于财务报告的核心地位,是对财务报表的最终检验。

3.澳大利亚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点

澳大利亚的会计概念公告(SAC)《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的目标》认为,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的目标是提供对使用者评价该主体的管理当局对稀缺资源的分配和帮助解除该主体管理当局或董事会经管责任的有用信息。与英国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情况相似,澳大利亚的概念框架中关于财务报告的目标的条款中突出解除管理当局经管责任的目标。此外,如同美国一样,澳大利亚概念框架关于目标的界定指向财务报告。

4.国际财务会计概念框架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关于财务报表目标的定义与FASB 的定义极为相似,但在强调决策有用性的同时,IASC 特别指出,财务报表也反映管理当局受托管理资源的经管责任。但是,在适用范围上,IASC 概念框架是针对盈利企业的,而FASB 的概念框架既适用于盈利企业也适用于非营利组织。IASC 立足于财务报表,而FASB 立足于财务报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的概念框架内容,由单一的文件组成。为了凸显主要的协调作用,IASB 不使用财务报告的概念框架作为表达方式,而称之为《财务报表的编报框架》。

以上提到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以及国际会计概念框架,都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只是在一些具体准则的处理方面存在差异。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的国家性质都是资本主义国家,在会计环境方面存在相似度很大。按照唯物辩证法来说,国家性质是内因的话,它是决定国家社会环境的关键,同时也就影响了国家的会计环境。从而在考虑我国是否参照该些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时,要重点考虑我国现实的国情和会计环境。

三、我国财务会计所处的环境

1.经济环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20 世纪70 年代才开始实行市场经济,并且是从计划经济时期进入市场经济的。经过了30 多年的发展,我国不管在国民经济总量,还是人均收入方面都得到了很大提高,市场经济的深度和广度都得到巨大发展。但是,我们不得不认识到,在现实环境中,许多企业和部门都残留着计划经济的思想。尤其是我国存在大量的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大都规模很大,对我国企业制度的建设影响巨大。经济管理体制上,我国从改革开放以来,主张市场调节和政府行政调控结合的体制建设,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还不充分,就需要更加强有力的行政调控。

如果在这种经济环境下,参照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来建立我国会计体系,会引起企业的无所适从,可能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2.政治环境

探讨影响会计环境的我国政治环境,主要从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出发。我国实行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是民主集中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考虑到我国公有制占国民经济的大部分,国家在制定相关会计政策时,是需要考虑这些具有国有性质的企业,充分考虑到国家的利益。

政治环境的另一个方面是法律环境。我国的法律总体来说,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我国财务会计理论中的最高法是《会计法》,是我国会计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会计相关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作为会计核算的重要规范,由财政部制定,而不由某个事业单位或民间社会团体制定公布。这与上述的发达国家是不同的,作为法律实行的相关会计准则和制度,就不能像这些国家一样,只是一种概念框架,并不强制执行。

3.社会环境

社会环境包括文化环境和科技教育环境。我国自古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形成“孝”、“礼”为核心的传统文化背景,人们群体意识、家庭意识、国家意识等集体主义精神较强;国民习惯于按上级意识办事,按固定的法规和制度统一行动;人们对不明朗因素反映较强,希望国家机构能够维系社会一般惯例,对行为和观念存有一套稳固的看法,不宜接受标新立异的人和事,对缺乏法规标准和道德约束感到不适。

而我国科教环境相对于发达国家,还有一段不近的差距,我国会计人员的素质相对比较低,受教育水平也较低,再加上我国技术还比不上这些发达国家,在会计核算时就会存在差异。

四、结论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由相互关联的目标和基本概念所组成的前后一贯、逻辑一致的理论体系,它可用于指导首尾一致的会计准则的制定,是评估现行准则、制定未来准则的理论基础。我国财务会计框架有着自身的特点,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客观上要求会计准则进行国际趋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参照国际财务会计概念等发达国家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来实现国际趋同。更重要的原因是,通过对于国际财务概念框架等其他发达国家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特点和他们产生的背景的分析,并对我国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的对比,可以认为至少在现阶段,我国不能参照国际财务概念框架来建设我国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这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和具体会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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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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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燕飞.中国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策略研究.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学位论文,2009.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6)

工商行政管理30年的改革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形成的,对市场经济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和探讨自然也围绕着这一改革进程中价值观念的冲突而进行,并由此引发了从法律精神到管理原则等重大问题的讨论甚至是争论。正是在这场长期的理论争论中,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认识在不断深入,推动着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应当看到,虽然市场主体的概念及内涵在不断地清晰和明确,但是,对市场主体的理论认识远没有结束。因此,明确这种认识的必要性,剖析传统分类的弊端,推动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市场主体再认识理论的发展,都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市场主体再认识的必要性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准入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是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面临的重大任务。随着改革的深入,出现了许多从理论上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化的特点。但梳理这些理论问题时我们发现,解决问题的理论出发点却十分简单,那就是需要对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涉及的基本研究范畴――市场主体,进行理论界定和再认识。对市场主体进行再认识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和理论需求。市场主体是市场环境中的活动者,是市场中的能动因素,无论是经济的发展还是产业的壮大,都离不开市场主体功能的发挥。不能从理论上认识市场主体的核心特征,我们甚至不能理解市场经济内在的要求需要什么样的市场主体以及我们应当培养什么样的市场主体这一工商行政管理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二,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需要。可以说,离开了市场主体本身,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作为一种管理活动就难以成立。因此,研究市场主体的概念,考察其发展过程,对市场主体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对市场主体基本特征予以描述,不单是基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自身改革问题研究的起点。从多年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中我们也能看到,对市场主体本质及特征的认识程度如何,对市场主体概念的认识是否存在偏差,都可能直接影响到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及基本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传统市场主体认识及分类的弊端

市场主体概念的界定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研究出发,传统上我们对市场主体的界定是狭义的概念。认为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及经营等活动的市场竞争主体,从范围上看,包括市场上一切从事经营活动各类市场主体。

传统市场主体的认识局限。我们对市场主体的理论认识是不断演进的过程。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生活中市场概念本身的弱化自然导致了市场主体概念的缺失,微观经济主体的地位和作用被长期忽视所导致的。从市场主体的范畴来看,因为经济运行中最基本的“经济细胞”被界定为企业,因此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也仅有企业的概念,鲜有提及其他经济单位。即使对于企业范畴,也只简单的归类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这反映出在计划经济时代,市场主体的业态形式非常单一,企业只是政府作为全民财产所有者的附属物,并非独立的商品生产和经营者。

传统市场主体分类的弊端。我国企业的分类标准及其具体划分问题的讨论和演进,是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同步的。不同时期,不同的管理需要,产生了不同的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其中对市场主体按照其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曾在企业分类中占据较长时间且较为重要的地位。

强调国有经济的主体地位固然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根本要求,但在市场主体分类中对所有制概念的强化导致的政策结果是:所有制结构中具有“公”之属性的市场主体更多的得到了政策扶持,而“非公”市场主体则在政策中受到排挤。从多年的政策结果分析,那种以突出公有为主的单一所有制结构及其政策构成,不符合我国生产力发展所固有的多层级、不平衡的特点,必定从经济上阻碍多种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实现共同发展的愿望。由于这种分类本身是带着“有色眼镜”区分对待不同企业和市场主体,这就事实上使得有些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的开始就处在不利的地位而导致不公平竞争。可以说,这是市场主体所有制分类根本弊端所在。同时,实践还证明,按所有制性质对不同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的做法影响时间越长,弊端也越突出。

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市场主体再认识的核心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的市场主体再认识是我们工作的基础。这种再认识涉及到一些核心问题,如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特点探究可以帮助我们认识我们职能发挥及作用对象的内在规律;市场主体本质特征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把握未来市场主体培育及登记过程中的重点;而对现代市场主体分类的明确则使我们未来的制度设计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趋势。

把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特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特点表现为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独立性、平等性和竞争性。作为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这些属性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一个没有法律赋予的自的单位只能是某些组织的附属物,构不成市场主体,更无法在市场经济中独立自主地运行,因而就不会具有独立性。而市场主体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又相互关联且是正常市场交易的客观要求。可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是其平等法律地位的基础,存在依附关系的市场主体间不可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从工商行政管理视角看,对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特点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原因在于培育市场主体、发展市场主体、监督市场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功能,不了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运行的特点,不清楚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过程中的运行特点反映着市场经济对于主体功能的内在要求,我们就不可能创建尊重和反映这种要求的一系列制度,我们的政策就有可能不利于市场主体在运行中坚持这些属性的要求,自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运行效果。

对市场主体本质特征及界定的再认识。对市场主体的再认识离不开对市场主体基本特征的界定和描述。因为这种界定和描述不仅是理论概念上的探讨,更直接决定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来市场主体登记范围、登记对象以及登记标准的把握,因而成为工商行政管理视角下市场主体再认识的核心问题。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7)

中图分类号:F253.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一种与之相对应的财务理论,至少应涉及三个根本性问题:其一,财务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什么?其二,贯穿理论体系基本线索是什么?即如何将财务理论的诸要素有机地贯通为一个紧密的整体?其三,如何以特定的核心概念为起点,以一定的基本线索为导向,来具体设计理论体系?

上述三个问题之所以具有根本性意义,原因在于:任何一种科学理论都有明确的核心概念,否则,就缺乏应有的逻辑起点,并随之成为无源之水;同时,缺乏明晰的主线加以贯通,各部分之间就失去应有的联系,因此无法成为一个有机体系。在明确核心概念和基本线索之前,要具体地构建财务理论体系,是非科学的,也是不可能的。

从逻辑结构上讲,要构建科学的财务理论体系,首先应确立理论体系中起铺垫作用的核心概念。财务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是整个财务理论展开推演的起点,如果模糊不清,由此而形成的理论体系必然缺乏逻辑性和缜密性,因此确定财务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是构建社会主义财务理论体系的首要着力点。就推定财务理论核心概念的方法而论,如果先入为主地框定某一概念为财务理论的核心,显然无充足的理论依据可寻。因此,要科学地确认社会主义财务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还应探究其基本属性。

作为社会主义财务理论核心概念的理论范畴,应具备以下几个属性:其一,它首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财务理论是经济理论的要素,财务学也曾经是经济学的一个因子。既然财务理论脱胎于经济理论,财务理论的核心概念自然具有经济理论的烙印,与经济学范畴有不解之缘。只有以特定的经济学概念作为财务理论的核心,才能解决财务理论与一般经济理论的对接或联接问题,否则,就必然出现这两处理论在逻辑上的错位。其二,它应是一个内容丰富能表现出财务学的概念,必然是一个在逻辑上起铺垫作用的综合概念。它可以明确界定财务学科范围,而且又是财务理论体系的“细胞”,隐含了该科学的各种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因此,内涵必然是丰富的,外延必然是广阔的。其三,他应是与市场经济紧密相关的概念。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背景来构建财务理论体系,决定了体系中的主要概念必然与市场经济相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的作用是首要的、根本的,财务的一切活动是为市场机制充分而有效的动作开创必要条件。在新的财务实践背景下,社会主义财务理论体系的构建始终应围绕促进市场经济的创立、发育和发展这一中心来展开,对该体系中核心概念的推定亦不例外。否则,就难免落入传统理论的俗套。

基于以上要求,“本金”应是构建财务理论体系的核心概念。首先,确立本金作为建立社会主义财务理论的核心概念,先必须弄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本金概念。本金是进行商品生产和流通而垫支资金,它从货币资金垫支开始,经过运用、耗费、收入、分配几个阶段又回到原垫支的货币资金形态,并在这一过程中带来资金的增值。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一般范畴,本金是能够带来增值的价值,增值是本金内在的本质要求,同时本金的生命还在于其流动性,只有流动,才能增值。其次,作为经济问题,研究的出发点是商品,而企业的财务活动就是建立在对本金的增值性和流动性这两个最基本的基础之上的,即对本金的经营。因此本金是财务经济领域特殊的商品,选择本金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理论体现的出发点无疑是可行的。第三,本金是区分财务资金、财政资金、信贷资金、保险资金的依据。资金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财产物质的货币表现,其外延是广泛的,按其经济用途可分为财政资金、信用资金、保险资金、财务资金等,但财政资金、信用资金、保险资金是社会分配与消费领域的资金,处于物质生产和流通以外,所体现的资金运动是收入与支出、存款与贷款等的矛盾,不是本金的投入与收益的矛盾;而财务资金是以生产和流通领域服务的资金,具体从本金的筹集和取得开始,经过运用、耗费、收入、分配几个阶段又回到本金的运动形态,在运动中带来资金的增值,是本金的投入与收入的矛盾。第四,体现了财务的本质。财务本质是本金的投入与收益活动,并形成的经济关系,即物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本金的筹集、运用、耗费、收入与对收入的分配活动。第五,明确了财务学科的范畴。财务的本质决定了财务的特殊矛盾是本金的投入与收益的对立统一。本金的投入是取得资产收益的前提,没有投入就没有产出,资产的收益的取得又是投入本金收回的前提和本金增值的前提。要使本金投入后获取收益,必须取决于经济组织与财务活动的有效性和社会环境的合理性。如果这两方面的条件出现障碍,则可能发生有本金投入而无收益,或者投入多而收益少。要使财务内在矛盾的两个方面能够统一,就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从宏观上制定正确的财务政策和制度,从微观上进行财务有效的组织。同时,这一表述也说明了本金投入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的资产收益,为财务管理目标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由此可见,本金成为财务的核心概念是成立的。

在确定社会主义财务理论体系核心概念的前提下,财务状况最佳与财务成果最大的财务目标应是社会主义财务理论体系的主线。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独立的主体,拥有经营自和理财自。企业经营的目标就是企业利润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企业财务工作应该为这一目标服务,但是财务管理又有它自己的特点,研究确立企业财务目标,除应与企业目标保持一致外,更多地应从财务本身的特点出发。面对风云迭起的各种市场,企业理财活动较之过去更为复杂。从企业外部来看,企业财务部门需要及时了解各种市场动态,抓住机遇,避免风险,以使企业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从企业内部来看,由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企业又需要不断强化内部管理,降低各种消耗,灵活调度各种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企业偿债能力,提高企业获利能力。这就要求企业财务一方面运用各种理财手段,围绕服务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财务运作,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财务要独立自主地进入金融市场,组织各种财务动作,选择适当的筹资、投资方式,谋取经济效益。但评判财务活动的履行实绩,根本准则是财务状况与财务成果最大。

优良的财务状况意味着企业有良好的财务信用,在不同时期都保持着较优的财务结构和企业债务负担相适应的偿债能力,是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目标的前提和条件;财务成果最大是因此它是一项综合性经济效益指标,能直接反映企业最终财务成果,体现企业经营目标。因此,企业财务的各项工作都应该紧紧地围绕财务状况最佳和财务成果最大的财务目标展开。认识财务目标,是构建财务运行机制的方向和标识,是选择理财手段的标准,是财务事先明确任务、事中控制、事后考核的依据,这一财务思想始终贯穿于企业理财的各环节、全过程,财务状况最佳与财务成果最大,同财务理论诸要素紧密相关,只有运用这一线索才能将这些要素有机地联系起来,并在这一主线的引导下,对个别要素作出较为全面而又透彻的分析。

以本金为起点,以市场经济为背景,即可界定财务的本质,功能及其规律性;以财务状况最佳与财务成果最大为主线,即可分析财务在企业筹资、投资等微观行为领域中的作用及其财务行为的制约因素。与此相适应,社会主义财务理论体系包含的内容有以下三个部分。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8)

三中全会的60条决定确实给中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中长期利好。但就目前的股市来说,更需要面对的是当前中国经济的现状。虽然总理11月22日在英国《每日电讯报》发表题为《中欧将从更加紧密的伙伴关系中广泛获益》的署名文章表示,我国经济度过艰难时刻,出现稳中向好局面。但7.5%左右的经济增幅无疑是最近几年中最低的。而且11月21日汇丰的11月汇丰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人指数(PMI)初值降为50.4,比上月终值下降0.5 个百分点。在分项指数中,新订单指数小幅回落,显示持续向上动力不足;企业原材料和产成品库存位于50以下,显示企业补库存有所放缓;新出口订单指数也跌至萎缩区间,并创下三个月新低。因此,我国目前的经济复苏并不稳固。这对于股市行情的走牛构成牵制。

而且从三中全会的决定内容来看,我国经济仍然还处于调结构阶段,经济处于转型周期,这个时期的股市基本上也是一种结构性行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市公司股票会有较好的市场表现,相反,一些得不到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上市公司股票,则会被市场所冷落。而与此对应的是,我国的银根政策也不会放松。正如总理所强调的那样,“我们顶住压力,坚持不扩大赤字,既不放松也不收紧银根”。而对于股市来说,股价是用资金堆积出来的,如果没有银根的宽松,大牛市就是无水之鱼。

并且,就三中全会决定对中国股市的直接描述来说,也不支持股市走牛。三中全会决定涉及到的中国股市的直接内容主要有两条:其中,第12条中提到“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另外,第44条表示“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这两方面的表述并没有给市场指明方向,其中有关“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表述甚至偏空。因此,三中全会并没有叩响中国股市大牛市的扳机。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9)

在市场经济体系当中,民商法作为一项基本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可有效反映市场经济内在规律与本质要求,其基本原则包含平等、自愿、公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素有民事法律关系帝王条款的称谓,并被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高度关注,自民商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讨论从未停止过,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应用还有诸多不足,需要采取一定措施,不断完善其路径。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应用领域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来来自罗马法当中,并被称之为善意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诚实信用原则越发受到重视,信用在我国原本是种道德原则,目前已被逐渐归入民商法当中。诚实信用所指的是经济生活里,当事人应依照市场经济制度互惠性实施经济交往。缔约合同的时候,彼此均要诚实;缔约合同之后,彼此应遵守规定,并自觉履行合同的规定内容。在我国民商法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众说纷纭,如双重功能说、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等,每种学说均有不同的优缺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规范当事人积极参加民事活动之行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并有效履行自身义务信守诺言,当事人间的民事活动需要遵守经济交易的道德,为当事人间的各利益矛盾进行平衡。城市信用原则还具有有效填补法律漏洞功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一旦遇有立法未预见新状况与新问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公平裁量权,有效调整当事人间的义务权利关系,并作出公平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可定义为: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民事主体要诚实守信,权利行使的时候,不要侵害别人利益,在义务履行的时候,应诚实善意,它具有法律约束与道德规范双重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领域

1.物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其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该原则为物权法的重要原则,所指的是现实生活当中,便于物权构建安全交易的规则与利用秩序。公示公信原则包含公信与公示两原则,其中,公示所指的是物权设立与转移欣慰应该向社会公开与公示,并让第三人与他人知晓物权出现变更的状况,尽量让信息公开透明,便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性。在民商法当中,物权仅是对世权,需要给予必要公示,以对抗世人法律效力;其二,相邻权,其所指的是不动产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处理相关的关系时应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行使当中,应注意不损害相邻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一旦给相邻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要立即停止侵害,并为其赔偿损失,相邻权实质上是种所有权延伸与限制。其三,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所指的是转让财产占有人,应把财产转给第三方,受让人为善意获得的,第三方对该财产就具有合法享有权利,原财产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方进行返还,仅能要求转让人给予相应损失赔偿,该民事制度被世界各国广泛应用,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应用最多,是在所有权保护与便捷交易价值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的选择。

2.债权法领域的应用

在债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首先,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较为抽象,事实上,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的具体应用,该原则主要是为了消除合同当中不可预知情事进行变更所出现的不公平的后果,在大陆法系当中,被称之为情事变更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被称之为合同落空的原则,其具体所指的是合同依法生效之后,合同关系基础情事由于不可归责当事人因素,出现了当事人没有预料的变更状况,若仍发生原定的效力,就会出现有失公平之效果,为贯彻公平的原则,防止当事人人蒙受不该有的损失,而另一当事人获取预料以外收益,实施情事变更原则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债权法当中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立法中,主要应用的为三元并立归责的原则,包含公平、过错归责与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最能有效体现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是为过错侵权的原则,该原则是运用道德与法律双重规范,实施行为价值判断,以维护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便于责任归属与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然后,合同义务扩张,在社会市场经济发展下,合同理念变化深刻,并被赋予了义务核心法律构架的新内容,员合同法保护范围得到适当延伸,合同义务随之扩展,如后合同、从属与附随等义务,经合同义务扩张,能实现合同中的利益平衡性;再者,合同订立、履行与变更解除,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对承诺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特殊要约不能随便撤销,依法生效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要有约束力,严格遵循合同规定义务与权利,双方不能随便将合同变更与解除,并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有效履行彼此权利及义务。

二、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之处

(一)内涵与概念界定不清

在民商法理论界当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概念存在较大争议,其内涵与概念并未给出统一明确的界定,主要学说有双重功能说、条款说与立法意志说等,这些学说均有一定理论价值,并从不同角度对诚实信用内涵进行了揭示,但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给出清晰确定的概念界定,在民商法当中,也未对其内涵与外延给予规定,其定义尚不清晰,也就无从谈起内涵与概念的合理正确应用了。

(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目前民商法当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并把该原则当做指导原则的全国民商法具有100多部,而地方民法在400多部以上,覆盖面非常的广泛,不过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诚实信用的下位原则很少,从立法高度来看,该原则根本上没有下位原则。如:情事变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的具体应用原则,在合同法草案当中,曾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但在合同法正式文本当中,并没有情事变更的原则踪迹。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中,信用市场发展还具有诸多不足,信用体系的建设也较为落后,使得市场经济处于较混乱状态,有关矛盾与信用问题不断出现,如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地沟油与台湾塑化剂毒食品等事件,这些问题均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具体法律不健全有关。

(三)与其他基本原则相比,诚实信用原则序位相对滞后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立法中的价值追求之一,在我国债权法与物权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有其自身体系,不过在现有立法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序位比其他基本原则要滞后,与其最高行为准则与帝王条款的高度不相符,如民法通则当中,对4个民法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顺序为: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出乎意料的放在最末位。我国各项民事法律当中,诚实信用原则均被放在了最后位置,在排列序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规定比其他原则滞后,和它的帝王条款称谓相差甚远。

三、完善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路径的措施

(一)加强内涵与概念的明确界定

在事物认识当中,概念扮演着重要工具手段角色,人们的事物认识,是由概念开始的,法律概念所指的是法律意义概念,是构成法律基本的组成要素,在长期法律实践当中,对常用专门术语给予抽象概括,并形成特定法律意义概念,在现有法律研究及运行当中,法律概念具有极其重要作用。通过法律改变,能有效制定相关立法文件;民众通过法律概念,可有效认识法律;司法经过法律概念,能有效加强事物法律分析,并给出相应司法判断;法学研究着经法律概念,可更好有效描述及评价法律。加强法律概念的明确是必要的,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从立法角度进行概念及内涵明确,防止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较多争议,结束内涵与概念混乱的局面,加强其内涵及概念明确,方能清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让其在民事行为与主体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加强《民法典》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下,要确保市场经济良好运行,需要完善配套的经济法律体系进行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开始施行的,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民法通则》内容需要加以改善,与现下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目前我国正在加强《民法典》的完善,《民法典》一旦完善,会成为市民的生活百科,并为法官的民事案件裁判提供重要法律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法典》不仅是部法典,也包含诸多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理念与法律精神等,有效指导与教育我国社会及经济发展,《民法典》的地位如此重要,为不断加强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典》的总则当中,加入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将其序位放于第一位,比其他基本原则序位靠前,有效体现其帝王条款与最高行为准则的称谓,并在《民法典》当中,用具体法律形式给予明确规定,让民事活动能有效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动。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并加强执行力度

要有效解决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信用问题与混乱状态,并从根本上避免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与地沟油等事件,构建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社会市场经济诚信体系,扩大信用市场培育力度,加快信用市场的发展成熟,让原则基本保障制度有效出台,并给予高度的重视,贯彻落实,给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良好社会环境。目前在民商法中个总则及具体法律当中,均对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进行了明确,因原则本身具有难以测量的特点限制,具体落实当中,存在较多问题,其显著问题是原则执行力不足,缺乏细化或者量化标准,在具体执行当中,应尽量做到有法必依与违法必究,强化原则执行力度,并对原则的衡量标准给予细化与具体化,尽量细化到各行业及单位,有关违反了信用原则单位要给予严格处罚,引起整个行业或社会的高度重视。对于债权法与物权法等方面,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彻底落实,让衡量标准细化与具体化,并加强执法力度。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10)

关键词概念管理;虚拟组织;网络组织;概念化

伴随着信息社会、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传统学科和新兴学科均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管理学科作为一门仅有百年历史的新学科其发展却尤为突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和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管理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创新。由于企业日益重视人性化管理,企业的管理重点、方式、手段等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管理正在以硬管理为主走向以软管理为主,企业管理出现软化的趋势,而这种人性化的、软化的趋势的出现实质上预示着以实物管理为主的传统管理方式正在向以价值、概念为主的现代管理方式过渡。

一、企业概念管理的内涵

1、概念管理的定义。概念管理是指在社会经济、企业组织日益虚拟化的条件下,将管理对象、管理形式、管理手段以及管理组织形态本身等从客观实体上升到一种代表各自价值去向的观念,通过对观念的管理来实现组织的各自目标的一种管理方式。概念管理不同于依靠投入强制性的制度和物质手段的传统管理,它主要依靠思想的灌输和在同一组织中价值观的认同以及感情的互动而形成的一种理念来使企业形成强有力的凝聚力和战斗力。概念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虚拟化的管理,但它仍要以传统的组织结构和形态为载体,以某种有形和无形的产品为依托,并要借助于现代化的科学和信息网络技术,不过这种无形或有形的产品在消费者的心目中事实上只是一种“概念”产品。

2、企业管理概念化趋势的内涵。

(1)企业组织形态的概念化。传统的企业组织形式在促进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企业组织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网络组织作为一种企业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型企业组织模式,不仅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企业组织与社会之间的矛盾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而且改变了传统管理的刚性思维,实施开放式的柔性战略,这使得企业在知识经济中的战略视野开拓更加开阔。所谓企业组织的概念化是指企业借助于INTERNET设立虚拟橱窗、虚拟展销会、虚拟经销商等,使企业组织由实体走向概念化,并不断完善其内在功能。企业组织形态的日益虚拟化、网络化,形成虚拟组织、网络组织。虚拟组织(VirtualOrganization)是指为实现对某种市场机会的快速,通过互联网技术将拥有相关资源的若干独立企业集结以及时的开发、生产、销售的多样化、用户化的产品或服务而形成的一种网络化的战略联盟经济共同体。至于网络组织(NetworkOrganization),则是一种适应知识社会、信息社会与组织创新要求的新型组织模式,它能使组织更好地适应复杂、不确定的环境变化,是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组织外界环境日趋复杂、变化日趋迅速的要求相适应的。网络化运营的跨国公司、虚拟国家、战略同盟都是网络的形式,小企业网络是中小企业赢得协作竞争、多营优势的模式选择,新兴的虚拟组织、WEB公司都具有网络组织的特征。网络组织作为一种概念公司,将会随着技术发展日趋成熟,人们对企业组织的认识也将从实体化本身向概念化转变。

(2)企业管理对象的概念化。企业传统管理的对象主要是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实体要素,但随着管理实践的发展,将管理对象只停留在人力、财力、信息等实体本身是远远不够的,这就要求对企业传统管理的对象做进一步的研究。事实上通过对人力资源的研究,发现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其实是对人的能力和潜力的管理与开发,对物的管理其实是对物的效能的管理和开发,对财力的管理其实是对投资行为和资金所蕴含的资本属性的管理,这些上升为概念化的能力、知识、功效、属性等所蕴含的无形资产是巨大的,这将不仅在理论界,而且在实业界越来越成为管理和研究的重点。在实践中,企业经营者日益重视声誉、价值、文化等无形资产的管理,这些概念化的管理对象对企业发展越来越重要。以企业管理对象的核心要素“人”为例,现代企业管理理论与实践已不满足于“经济人”、“社会人”、“复杂人”的人性假说了,出现了“观念人”、“概念人”等更为虚拟化的人性假说。事实上,以自由、开放为特征的现代经济环境,使一些企业已经意识到,人才的合理流动不仅是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企业创新和注入活力的需要,企业经营者一味的把心思放到如何留住人才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而应当把重心放到优秀人才给企业所创造的人格化的企业文化、企业精神上。信息资源作为信息社会现代企业重要的管理对象,其概念化的特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总之,管理对象的概念化必将导致管理科学的发展走向一个新的阶段。

(3)企业管理方式的概念化。由于受传统企业组织和管理对象的观点的束缚,一般企业在管理方式的创新和发展方面总是站在传统经济学基础上认识管理方式的变革。笔者认为,传统的管理方式对企业内部环境下或许还有用武之地,但对于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到来的今天,对以竞争日趋激烈的现代化市场经济主宰全球的时代背景之下,企业组织的外部的管理控制靠传统的经营方式很难取得佳绩。适应不断变化的内外环境的网络组织的出现,以及企业组织日益对管理对象无形化、价值化、概念化认识的发展必然导致管理方式的转变。首先是其经济学基础从传统的信息经济学向注意力经济学、虚拟经济学发展,在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的信息社会,信息不是真正稀缺的资源,它能通过INTERNET等各种物质的技术的手段获得,甚至会过剩,但人的注意力和虚拟产品却是真正的稀缺资源,这也正是现代企业和一些新兴的电子商务企业越来越重视顾客管理、服务管理的原因所在。目前,以网络为基础的新经济其实质就是注意力经济,在这种社会形态中,最重要的资源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货币资本,而是注意力。注意力正在成为“虚拟经济的硬通货”,与此同时,虚拟产品的市场正在不断扩大。所谓虚拟产品是以传统的产品实体为载体,在此基础上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形成的品味、潮流、时代感、服务等后续产品,虽然它是传统有形或无形产品的衍生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消费结构层次的变化,这种传统产品的衍生物在消费者和顾客心目中的地位逐渐占据中心地位,在以市场为导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消费者市场的这一变化不能视而不见,这就要求管理、营销方式与之相适应。

二、企业概念管理展望

概念管理思想虽然还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时期,但它的实践却有近十年之久,自九十年代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信息革命时代的到来就已兴起。进入二十一世纪,市场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社会产品本身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比以往更加丰富,大多数产品已由卖方市场变为买方市场,同时由于企业间接国际交流加深,技术信息管理方法的传播更加迅速,使得产品差别化越来越少,以传统的产品本身去拓展市场越来越困难,企业只有通过对传统产品的功效进行延续、衍生将产品上升到“概念”层次来吸引消费者和投资者的注意力,扩大企业的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实现这一目标,首先需要组织再造、组织创新。虚拟组织、网络组织作为适应各种环境的新型组织形态,将成为组织再造、组织创新的必然趋势。其次,需要管理对象和组织目标的再造和再认识,无论是对企业内部的人、财物、信息的管理,还是对企业组织内部的产品、市场、顾客的管理都需要重新定位和组织。真正能给组织带来利润的市场的不是管理对象本身,而是这些对象所蕴含着的一些无形的“概念”,这些概念如知识、有效信息、技术、企业文化、价值观、声誉等,一旦借助于其载体,如企业员工、企业组织、企业营销网络等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给企业带来的利润是巨大的,是其他同类企业无法超越的,要比技术领先而占领的市场制高点更加巩固,这一点已被一些新兴的网络公司首先意识到并取得成功。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这一点必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另外,还需要营销管理方式的再造和创新。营销方式的概念化趋势将在一些传统组织向现代网络组织转变的过程中表现的更加突出,概念营销方式将成为在未来以知识经济为主的社会中的重要营销方式。当然,“概念”营销的关键在于获得消费者持续的注意力,若企业组织完全脱离其载体,如产品和其提供的服务等,只是搞些文字游戏,或一些虚假的热点新闻来追求其轰动效应,这只会是昙花一现,最终只会导致失败。这些所创造的概念事实上并不是虚拟、虚构出来的,它实质上是企业在探寻组织实体要素的原动力过程中产生的,这些“概念”加深了我们对企业组织实体要素的再认识,从这一点上讲,概念管理的提出将会对未来组织的发展带来一场思想上的革命,将会对企业组织的发展提供一条新的经营理念和思路。

参考文献

[1]丁宁、张金成《企业概念创新的实质》(《企业改革与管理》2001.7.8-9)

[2]孙选中《重塑企业竞争新理念》(《经济管理》2001年第21期)

[3]李显君《论企业竞争力及其培育》(《光明日报》2001.5.22B②)

[4]陈佳贵、罗仲伟《网络经济对现代企业的影响》(《中国工业经济》2001年第1期)

[5]林润辉、李维安《网络组织—更具环境适应能力的新型组织模式》(《南开管理评论》2000年第3期)

市场经济体制的概念篇(11)

一、引言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在其名著《经济学》第1}版fll中给经济学下的定义是:“经济学研究的是一个社会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有价值的物品和劳务,并将它们在不同的人中间进行分配”。显然,绝大部分知识是利用稀缺资源生产出来的有价值的东西。

但它通常既不是物品,也不是劳务。那么它与经济学是什么关系呢?现代经济学对知识产权尚无深人的研究,甚至未将知识作为一种产品纳入经济学研究的范围。

作为私有财产权,知识产权显然与经济学有关,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既是一个法学概念,又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事实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仅在法学领域予以讨论已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的德霍斯(diahos)教授指出:“在对知识财产进行哲学分析时,经济学理论是一种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资源”(21.但drahos主要是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看待经济学的作用的。

他写道:“经济学对于知识财产权的最终判断必须以成本效益核算的结果为基础”,“没有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知识财产将会是一个难以理解的制度”图。也就是说,drahos已经将知识作为一种不言自明的财产来看待,经济学只是成本效益核算的工具。但问题显然不是这样简单,因为知识产权和知识是否或何以成为经济学中的财产尚不清楚。

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学中,人们往往省略了权( rift),而只谈论财产(p}p}ty )o这里的财产主要是指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而在法学领域,人们更多谈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但同样忽略了财产与财产权的区别。这从英文p}p}’一词既被翻译为财产,又被翻译为财产权即可看出。

受此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有将ip(intellech}alp}l}n3’)与ipr (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ft )混用的情况。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常将知识产权称为知识财产、智慧财产。drahos教授也在其《知识财产法哲学》图一书中多次使用“知识财产”一词。

足见本领域将知识产权混同于知识财产的混乱局面。严格说来,财产、财产权、财产权客体等概念的含义是不同的。本文下一节将对这些概念进行详细分析。

由于经济学主要研究资源的配置问题,特别是有形①资源的配置问题,所以经济学中的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物质资源,而法学讨论的则是关于这些资源的权利。正如笔者在文中}1指出,在物权(有形财产权)这一特定语境下,经济学与法学是一致的。因为在物权领域,无需区分财产和财产权。事实上,在物权领域,财产和财产权不可分离,实际上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这种区分却非常必要,因为知识产权之客体并不处于私有领域(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fal),其配置方式与物权领域的财产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在物权领域,由于财产与财产权永远被绑定在一起,经济学与法学之间存在一座天然互通的桥梁,但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客体与权利却往往是分离的(参见笔者《知识产权客体的哲学基础》一文(al中的表1)。于是,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经济学理论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就不灵了。北京大学经济学教授汪丁丁曾谈到,他和香港的张五常教授多年研究知识产权之经济学,结果并不理想。

另一方面,法学家们简单地将物权领域的法学原理套用到知识产权领域,也出现了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其表现之一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显著不同的态度。例如,美国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内法中设置针对进口贸易的‘`337特别条款“。美国商务部前部长古铁雷斯甚至认为:”对美国来说,保护知识产权不是一个可以谈判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犯罪,也必须当作犯罪来处理“②。

换句话说,古铁雷斯要求动用刑法而不仅仅是民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相反,印度则对授权专利的保护做出限制。根据其专利法,印度知识产权局向印度专利权人发出了通知,要求他们以及被许可人须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向印度专利局提供其专利发明在

印度的应用情况,否则将面临100万印度卢比(约合2.2万美元)的罚金以及专利强制许可令。如果提供虚假信息,则将面临牢狱之灾。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什么东西应当作为财产加以保护、如何保护以及保护到什么程度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就法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达成共识。这与现代经济学的严谨和对基本理论的共识形成了鲜明对照。

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经济学与法学相互分隔,成了彼此独立的孤岛,因此,有必要通过构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架起一座经济学与法学互通的桥梁。

本文将根据现代西方经济学最基本的概念一一边际效用价值一来讨论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经济学基础,阐明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概念内涵,弄清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的来历,以阐明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何建立在仅仅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或信息之上,从而明了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不得不从经济学的一些最基本的概念说起。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将仅涉及财产权,不涉及精神权。

二、关于资源、财富、财产、商品、价值和财产权

本节标题中的这些概念早已被人们广泛使用,似乎其内涵早已为人们所熟知。但实际上,这些概念的真实或准确含义大有学问,并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甚至在学术界迄今尚未达成共识。按照本文自我设定的构建科学理论的目标,笔者将在本节对这些似乎普遍知晓但实际上模糊不清的概念进行探讨、阐述笔者的理解。需要说明的是,本节探论的这些概念仅限于经济学领域,并不一定适用于其它社会科学领域。但即使这样,对这些概念的见解也纷繁众多,各不相同,难以一一评述。为简单起见,笔者将不在本文综述他人的观点,而是直接提出见解。正确与否,请读者鉴别。

(一)资源

所谓资源,是指对市场主体(亦即经济利益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用(具有效用或使用价值)的事物。无用的事物不能成为资源。

例如,土地、阳光、空气、水、矿藏、能源、动物、植物、建筑物、工具、材料、汽车、飞机、食品、服装、烟草、药品、工艺品、可用于发电的风和潮汐、道路、空中航线、劳动者、以及其它对市场主体的生产和生活有用的事物,甚至作为建材的沙子,都是资源。但当我们在漫漫旅途中身陷广裹的沙漠时,周围的黄沙对我们来说毫无用处。这时,沙子就不再是资源了。当然,如果把沙看作土地,可以支撑我们的躯体,则沙漠中的沙也是有用之物,是资源。但这已经是在另一种意义上谈论沙子了。

应当指出,资源不仅限于上述有形之物,还包括劳动力(劳动者的体力劳动出力和脑力劳动出力)、劳动能力(个人的天赋、知识和技能)、人际关系(人脉和信誉)、有用信息(知识产权之客体)、特许专营权和专卖权(例如航线的专营权和烟草的专卖权),甚至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和法律制度及公共政策,因为它们都是有用的事物。这些有用的事物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是无形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无形资源,而前面列举的资源则是有形资源。

此外,市场也是有用的事物,因而市场也是资源,而且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是市场主体一一尤其是跨国公司—激烈争夺的对象。市场是人们交换商品的场所。在现代社会,市场既是有形的,又是无形的。有形的市场包括百货商场、超市等;无形市场如阿里巴巴、当当网等各种虚拟的网上市场。事实上,即使是百货大楼这样的有形市场,也包含着自由流动的商家和消费者会聚于此这样的无形成分。如果某一天商家和消费者减少了,则同是这个百货大楼,市场价值将大减;

另一方面,网络等无形市场也包含着有形的成分。

例如服务器、接人网等有形资源。所以,市场通常既有形,又无形,很难将其绝对划人有形资源或无形资源。但在笔者看来,其无形成分更多,即无形的可以自由流动的商家和客户及其交易量是构成市场的主要成分。所以如果硬要划分的话,笔者宁愿将其划人无形资源,而将承载这个市场的物质载体(建筑和设备)从市场剥离开来,划人有形资源。

在日常用语中,市场还有另一种含义,即市场主体所占有的客户资源,也就是市场占有率。

本文中,市场和市场占有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场指的是交易场所;市场占有率指的是市场销售份额或客户资源份额。两者可分属不同的市场主体,都是有用的资源。市场有时是有形的,有时是无形的;市场占有率则肯定是无形的。

注意,以上笔者将权利(right,例如特许权)和权力(power或authority,例如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也列为了资源,因为它们也是有用的事物。显然,权利和权力是无形的。

需要说明的是,学界对劳动力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在许多文献中,对劳动力的解释有两种:一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即劳动者;二是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但笔者认为在经济学的意义

上,这两种解释都是错误的,因为劳动力已经被约定俗成地作为商品对待(马克思即在《资本论》中将劳动力作为商品),如果劳动力是劳动者,则不可能是商品,因为在废除了奴隶制的现代社会,作为人的劳动者不可以买卖,因而不是商品。至于劳动能力,则绑定于劳动者,任何情况下均无法分离,当然也不可以买卖,故不是商品。可见,在认可劳动力是商品的前提下,劳动力不可能是人,也不可能是人的劳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