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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含城关、镇渠岸、乡高渠乡)村(居)民委员会、各主管机关(部门)对所属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负责。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队伍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经营、居住、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对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分类、定点、统一处理,禁止乱抛、乱倒。
第六条: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七条:推行生产垃圾容器化、袋装化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制度。
第八条:由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和有偿服务费,所征收的全部费用用于支付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环卫设施的修缮、添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资金专户储存。审计、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征缴费用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缴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对沿街(巷)设置的垃圾箱(斗)、果皮箱、标志牌(匾)等城市环卫设施,不得任意拆除、占用或移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建设局批准。
第十三条:对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清运工作按区域分工负责。主要大街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保洁和清运。
人行道以内环境卫生工作按照门前“四包”责任制由*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监督实施。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区域内街(巷)垃圾的清扫、清运和保洁工作。
各类专业市场、临设市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该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分别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在重要街道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装载液体、散货时,应当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第三章城市垃圾处理费筹集
第十六条: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范围为居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财政供养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在岗人数代扣代缴个人公共卫生费,专款用于环境卫生添置等。
第十八条:条管单位、非财政供养事业单位和国有、私营、合资等企业单位,由所在单位按在册人数代扣代缴个人公共卫生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专款用于环境卫生设施添置等。
第十九条: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街(巷)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征收。
第二十条:沿街各类营业门店(馆、厅、场、站、所等)由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第二十一条:各类专业市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主办单位负责代征代缴。每月每摊位收取10元,所收费用的40%作为市场清扫、保洁费用。
第二十二条: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垃圾清运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推行垃圾运输准入制度,实行生活垃圾清运有偿服务,严禁随意抛弃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管理、清运,任何单位未经县城乡建设局环境卫生管理处批准,不得随意乱拉乱倒。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定点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乡建设局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产生的生产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清运的,每立方米收取清运费13.00元。
第二十六条:对住宅小区、街(巷)住户的生活垃圾推行袋装化管理,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要定时上门收集,每户每月缴纳服务费3元。
第二十七条:专业市场生活垃圾由主办单位管理,且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统一清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㈠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㈡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㈣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㈥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亮点一:惩罚性赔偿最低赔1000元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可见,新法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行《食品安全法》实行10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又增设了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损失3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假如消费者买了一瓶价格为3元的饮料,如果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了退还买饮料的3元钱外,还能获得1000元赔偿。
亮点二:确立产销者首负责任制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的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该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责任确定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这就是新法确立的“首负责任制”。根据“首负责任制”,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可以向超市、卖场这样的经营者要求先行赔偿,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总之,一个原则就是,消费者方便向谁索赔就向谁索赔;不论是生产者,还是经营者,都要对消费者“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亮点三:第三方平台要对网购食品负责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餐饮电商层出不穷,但这些新兴的流通渠道隐患重重。比如,此前媒体曝光知名送餐平台“窝藏”多家无证照饭店、外送蛋糕菌落总数超标等。新《食品安全法》首度对网购食品增设详细条款,包括: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要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审查;发现入网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消费者维权难的现状,新法明确,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向入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索赔无门的,可要求网购平台先行赔付。
亮点四:相关人员要承担连带责任
新法还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提出类似于“连坐”的连带责任概念。比如,有些房主明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从事无证生产经营的,或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其他条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就要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类似要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方还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广告经营者或者等。
亮点五:奶粉等特殊食品监管更严
针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宣传中存在的问题,新法明确要求: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在消费者关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方面,新法规定,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特别强调: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对于广受关注的转基因食品,新法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示。同时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亮点六:果蔬等禁施剧毒高毒农药
新《食品安全法》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管。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特别强调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并对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行为,增加了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处罚的规定。
亮点七:批发市场须抽查农产品
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纳入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完善了批发市场的抽查检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如实记录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无论是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还是物流公司、仓储公司等主体,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
亮点八: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新的《食品安全法》贯彻了中央四个“最严”的要求,按照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大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刑事责任优先
对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先监管部门要进行责任判断,如果构成刑事责任的,就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如果没构成刑事责任,就由执法监管部门按照行政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最高可处30倍罚款
提高了财产罚的数额,对食品安全责任方的行政罚款最高达50万元或货值金额的30倍。此前,最高的行政罚款是10倍或最高10万元。
增加行政拘留和治安管理处罚
举例来说,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再如,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可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资格处罚力度加大 五年市场禁入
比如食品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可以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又如,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人员,自行政处罚做出决定之日起,五年之内不得申请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的管理人员。
一年三次违法责令停产至吊销许可证
一、专项整治工作的基本情况
(一)专项整治工作布署比较周密,宣传动员广泛深入,跟踪报道及时。
结合我县实际,认真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提出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内容主要是城区各公共卫生行业单位的“两证”持证情况、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卫生设施和卫生条件情况。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职责分工。通过印发通知和宣传车播放录音,向人民群众宣传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同时利用电视、报纸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及时报道。
(二)全体卫生监督员齐心协力,工作干劲很大。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在两位副所长的带领下,全体卫生监督员发扬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协同作战,密切配合,保证了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认真,指导整改严格。
专项整治活动中,卫生监督员严格按照《城区公共卫生市场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检查内容要求,对被监督对象进行认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本着“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管理处罚”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专项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果
(一)树立了卫生监督所的执法形象,扩大了卫生监督工作的影响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这次专项专项整治活动,由于布署周密,措施到位,宣传广泛,报道及时,整体行动,查处认真,社会各界与人民群众反响较大,对卫生监督所及卫生监督工作也有了新的认识和了解。
(二)进一步摸清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
这次专项整治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摸清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专项整治组对城区各街道公共卫生行业单位进行拉网式检查,基本摸清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的基本情况,为下一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三)规范了城区公共卫生市场秩序,改善了城区公共环境。
一是清理规范了“两证”持证行为。公共卫生行业《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创卫”工作的一项重要检查内容,也是公共卫生行业必须具备的合法经营依据。专项整治检查中,重点检查了持“两证”生产经营行为。共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户,《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及时审核的户,重新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户(食品卫生行业户,公共场所户)。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人,督促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人。
二是督促被监督对象对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在专项整治检查中,凡发现被监督单位有不符合卫生要求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都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被监督对象进行整改。共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份,提出整改意见条,督促落实整改户。
三是加大了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施行卫生行政处罚户,其中警告户,罚款元,没收食品公斤,价值元,没收过期、变质化妆品瓶(盒、支),价值元,没收违法所得元,责令停业整改户,取缔户
三、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城区公共卫生市场基本情况还不够详细
这次专项整治的对象主要针对沿街有门面的公共卫生行业单位,那些不在沿街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监督统计到位,卫生监督遗留死角,可能留下卫生安全隐患。
(二)“两证”持证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卫生意识和卫生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大部分被监督对象都能持“两证”规范生产经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两证”的持证率特别是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持证率不是很高。
(三)工作观念有待进一步转变
新形势下的卫生监督体制对卫生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卫生监督工作已由原来的“监督—管理”模式向“监督—管理—服务”模式转变。但是我们很多卫生监督员都还没有转变工作观念,注意工作方式,提高服务意识。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扩大监督覆盖面,注意日常监管。专项整治工作转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后,相关职能科室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扩大监督覆盖面,坚决不留死角,不留卫生安全隐患。
(二)巩固城区公共卫生市场整治成果,监督力量重点向乡镇转移。此次城区专项整治工作的成绩是明显的,应在此基础上,扩大这项成果,做好中秋佳节月饼市场的整治工作。同时将监督力量向乡镇转移,整治乡镇公共卫生市场。
(三)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处理大案、要案的能力。通过这次专项整治,曝露出我们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在执法文书的制作上,还不够规范。因此我们要加强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熟悉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高办理案件特别是处理大案、要案的能力。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二、强化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工程监督落实到位
为保证工程监督管理体系有效运转和责任制的落实,我们一方面住现场各监督部每周对施工现场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部位、隐蔽工程、高危作业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下发监督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及时复查。另一方面,强化对监督部的监督检查,着重检查车辆、监督工具、驻地管理和监督措施等。同时还结合“安全活动月”以及防洪防汛、节假日等,有针对性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做到安全警钟常鸣。加强团结协作,齐抓共管质量安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是搞好油气田开发永恒的主题,大凡质量与安全较好的工程,都与上级职能部门的关心、支持,与参建单位的密切配合分不开。施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各参建单位精心组织,科学管理,目标一致,对质量安全齐抓共管,及时解决工程中的问题,不但工程质量好、安全零事故,而且工程进度快。明确责任,积极发挥施工单位的作用。虽然工程监督在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中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施工单位作为工程的具体实施者和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监督单位无法取代其法定的主体地位。监督单位在严抓质量安全的基础上,如何调动施工单位的主观能动性,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这些问题对工程监督都是不容忽视的。促进工程监督工作规范化。为使安全、质量监督工作有章可循,现场工程监督严格执行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促进现场施工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监督检查到位。现场工程监督加大检查、巡查、督查力度,建立定期检查和巡查机制。加强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切实强化工程质量意识和安全观念,认真进行检查和跟踪落实,做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查处到位。对工程质量检查中存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监督严格按照《工程质量管理处罚细则》给予坚决处理,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对限期内完不成整改的,依据行业标准、工程管理细则,该停的停,该通报的坚决通报。做到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同时建立健全了施工单位业绩档案管理制度和优胜劣汰机制。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坚决不允许施工。并上报相关管理部门降级、撤消施工资质,直至清除出建设市场处理。综合测评到位。对工程安全、质量检查的结果,采取对施工队伍月度、季度、年度排名,对现场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施工队伍查出一个,曝光一个,处理一个。以此增强施工单位搞好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现场问题处置体现监督作用
工程监督在现场通过住井、巡井、巡回检查、电话咨询等多种监督方式对现场施工过程进行监控,以确保工程安全、质量。举例1:XX井钻井监督在电测结束后巡井时发现,钻井施工队未及时下钻通井,而将封井器及管汇全部拆掉,空井等套管数据,且坐岗纪录未及时填写。现场监督旁站督促,要求立即重新安装好封井器;下钻通井;循环正常后起钻,然后下套管固井;消除了安全隐患。为了杜绝此类安全隐患再次发生,严格按照《钻井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处罚细则》对该队给予了严厉处理,并要求写出书面学习汇报材料和检查,在项目组例会上作检查。通过这一举措,对所有施工单位都起到了警示和震慑作用。举例2:XX井测井监督在完钻电测旁站监督过程中,个别施工队伍不能够严格按照测井作业流程施工,施工班前会流于形式,不能有目的、有重点进行交底、做到风险识别和安全防范、施工关联方责任划分不明确。监督及时提醒,为施工安全高效进行奠定基础。下井仪器不做测前刻度效验,不能确保测井曲线质量的真实准确性,监督及时提醒并要求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四、工程监督效果分析
在油田产能建设勘探开发过程中,工程监督已经满腔热情投入到现场施工过程监督检查,严格查处工程安全、质量隐患,保证着工程安全、质量符合工程设计要求,为实现油田产建宏伟目标保驾护航。现将近3年监督现场查处和杜绝的各类安全、质量隐患据不完全统计得出:施工现场存在问题逐年减少;现场杜绝的隐患问题不断提升;监督查处问题和监督杜绝问题呈反向关系。
以“*”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以人为本,以国务院、省政府、国家安监总局的《条例》和《办法》为依据,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防止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工作目标
(一)*节前后一段时间,对全市烟花爆竹市场集中整治,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储存、运输行为和非法燃放活动,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全市人民平安、祥和、愉快地欢度新*佳节。
(二)从4月份开始,整顿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严格按照《条例》和《办法》来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的经营秩序,保障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打击非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合理调整网点布局,严格规范经营秩序,使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市场经营秩序走向正常化、合法化轨道。
三、调整机构
鉴于人动及有关部门的职能变动,现调整樟树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长:*
四、工作安排
烟花爆竹市场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
1、张贴通告。*节前由市*局、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联合《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在全市范围内张贴,并同时公布举报电话。
2、媒体宣传。在市电视台连续一周播放《通告》。
3、利用宣传车在市区及重点乡镇(临江、观上等)进行宣传。
4、召开经营户座谈会,抓好人员培训。由*、安监、工商、供销等部门联合举办培训班,组织市区内的经营户学习《条例》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
(二)集中整治阶段
1、摸底排查。由*、安监、工商、供销等部门抽调人员在*节前后一段时间对市区的经营户和乡镇重点户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登记、造册,摸清库存及安全经营、储存条件。调查核实后,符合条件的,签订有关安全经营协议,允许继续办理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办理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已办理的要予以吊销。摸底排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按《条例》和《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重点整治。重点整治分三个步骤进行:一是*节前后,以打击非法经营、储存、运输行为和非法燃放活动为主,由*、安监、工商、供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零售网点超过15箱(件)、证照不全、消防设施不配套存有安全隐患的,严格按规定予以纠正或处罚;对无证经营者,予以坚决取缔;对非法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假冒烟花爆竹防伪标签的,依法予以处罚;特别对违法将烟花爆竹储存于居民区、村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区域,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20*年3月至20*年12月,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合理调整网点布局、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为主。三是20*年元月至20*年2月以巩固、复查前一阶段的成果为主,防止非法经营、储存、运输行为在*节期间死灰复燃。
(三)健全完善阶段
在集中整治结束后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整治的成果向全市各乡镇延伸,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市场管理长效机制,使集中整治和日常管理有机结合,达到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搞好归口经营,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有关单位要从实践“*”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确保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贯彻落实本《工作方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牲畜,是指猪、牛、马、羊、鹿、犬、兔等。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牲畜与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的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免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准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署宰厂(场)、肉联厂署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署宰牲畜实行定点改署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署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牲畜署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署宰的鲜肉,必须到*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禁止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提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其令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违反操作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违禁药物指国家和省级农业部门公布的禁止在种植业、养殖业中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各种有毒有害添加剂等。
第六条医药、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向种植业和养殖业及相关行业生产经营者销售违禁药物。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规划和环境质量标准,严禁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区内及其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程,禁止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废气和未经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应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严禁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农产品。
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者和农产品经营者,应主动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违禁药物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农药、兽药、添加剂、生长剂,严格执行休药期或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规定;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建立生产技术记录档案,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一条农产品实行市场申报准入制度,进入黄石市行政区域的农产品,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申报和提供有效证明,同时要接受监测机构抽样检测。
第十二条农产品经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所经营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规定;
(二)取得动植物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及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经营者待售、收购和加工(屠宰)的农产品(畜禽)必须经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出售、加工(屠宰),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处理和销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农产品(畜禽)加工(屠宰)厂和农产品交易、经营场所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自检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监测机构根据监控计划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药物(农药、兽药)残留抽样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检测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经营活动中,委托监测机构进行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七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含有违禁药物(农药、兽药)及有毒物超标的农产品予以封存;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依法实施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时,被检查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不得擅自转放、隐藏、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医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种植业基地使用违禁农药的、在畜牧养殖业及经营中使用违禁兽药的;
(二)销售、收购含有违禁药物的农产品的;
(三)擅自加工未经检测或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的;
第二十条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证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四)凡是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等,必须及时清除,并运到指定地点;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