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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优先权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0 16:27:58

建筑工程优先权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1)

应当对我国《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权进行登记,可是此登记究竟应当作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在日本法上,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需要“保存”才能发生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保存的方法是在工事开始前即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登记之后甚至优先于已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而没有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只能对抗普通债权,而不能对抗任何担保物权。而《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第 2095 条统一规定,在优先权与抵押权竞合时,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是对不动产优先权又要求通过登记来保存其效力,根据第 2106 条和第 2113 条的规定,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优先权未依法定方式登记以保存其优先权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优先权的效力,仅可保有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优先权,仅可对抗一般债权人,而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只能与其他抵押权依成立先后依次受偿。因此,在法国、日本不动产工事优先权的登记系作为对抗其他抵押权的要件,已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未登记的则仅可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却后于其他抵押权受偿。

但在瑞士,承包人的登记却作为法定抵押权的成立要件,不登记即不产生法定优先的效力。然而,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法定性来看,此项权利的设立并非以登记为效力来源;同时,就我国现行法的衔接来看,登记的要求并不应当影响现行法上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随其所担保的工程价款成立而成立,只是需要通过登记以获得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因而,登记应当作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要件。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方法的具体设计

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公示,一方面,能够克服第三人因公示不明而易受损害的弊端,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当发生权利冲突时,很多混乱能够迎刃而解。考虑到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特殊性――这一债权状态由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处于一种不断的变化当中,因而对其公示方法作出了如下的设计,供我国立法部门参考:

1、初始登记

建筑施工合同成立时,承包人即根据合同享有工程款债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也随之一并成立,但其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必须是到期的、合法的、有效的、确定的债权。但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依合同双方的不同约定而有不同,可能从合同签署当天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间都有到期的有效债权的存在。

鉴于工程债权的特殊性,应当设立对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初始登记制度,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签署之日双方即可到指定的登记机关,对有可能行使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以登记方式告知公众:承包人与发包人签署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多少工程款,工程应在多长时间完成,总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在初始登记中予以体现。初始登记一方面宣告承包人的优先权已告成立,一旦债权成为到期的合法有效的明确的债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则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就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也提示了可能发生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正如日本要求在工事开始前登记其费用预算额,并且仅在预算额度内享有先取特权。但日本仅规定了这一次登记要求,实际上是登记了工程价款的最高限额,但我国不必如此,工程款债权发生变动时,可以通过后续变更登记加以实现。对于承包人和发包人没有疑义的债权,在经过了初始登记公示之后,合同的付款时间一到,经过一个合理的时间段尚未付款,承包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建议由法院执行庭来行使,在确认之诉之裁定下达后,立即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债权,应通过仲裁和法院进行最后的确认,对债权进行确认后,才能进入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

2、变更登记

由于建筑工程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承包人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发包人的付款行为、承包人的施工量的增加等),那么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这种债权的变更也应该进行登记,所以应当同时建立优先权变动登记制度,每隔固定期间(例如 2 个月),要求双方对工程款债权的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以便让公众随时掌握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登记后的效力问题

(一)登记的公示效力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后,因其成立和范围即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即一方面承包人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人;另一方面,第三人也能够通过了解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变化而合理的评估风险。建筑优先受偿权初始登记时已告成立;而结合上述的变更登记,承包人此时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即工程量减去实际付款额就是建筑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则为总工程价款减去已实际支付款项,第三人仍然需要在此限度内承担风险。

(二)登记的顺位效力

简单的说,在登记的权利之间,可以根据成立时间的不同,贯彻“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解决相关的权利冲突问题。它不同于日本、法国法的作法,依日本民法的规定,在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于开始工事前即登记其费用预算额的,则不问登记的时间是否先于抵押权的登记,其效力均优先于抵押权。而法国当发生不动产优先权与抵押权的竞合时,抵押权与优先权均需以在抵押权登记处进行登记作为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但抵押权的先后仅得依登记之日期确定顺序,而优先权在依法完成登记后,可依合同或债权发生之日期确定其顺序。即登记作为保全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的条件,一经登记,不动产特别优先权甚至可以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但本文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初始登记之日才具备对抗效力,不能优先于先登记的抵押权。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2)

    2001年4月,泗阳县橡胶厂进入破产程序,从该厂账面反映,八集建筑站尚欠泗阳县橡胶厂12万余元应收款。八集建筑站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向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审查认定申报的债权为一般债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1年9月7日泗阳县橡胶厂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石学永以施工员身份作为八集建筑站代表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审查认定八集建筑站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石学永对此债权性质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一致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我院依法裁定确认了该分配方案,石学永对此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在法定期间内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及财产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按该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只有1.37%,第二、第三顺序清率为0.按照该分配方案,在泗阳且橡胶厂第一清偿顺序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八集建筑站债权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率只能为零。

    在后期财产变现中,银行放弃大部分优先受偿款,劳动部门核销部分养老金,法院载执行债权回收的款项等只增加了第一顺序受偿率,这样第一顺序清偿率也实际不足80%.

    石学永提出申诉,主张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属建筑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第一清偿顺序受偿。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一是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经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石学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得不到支持。

    [评析]:

    一、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若干问题作了解释。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及法释(2002)16号批复可否适用合同法施行以前建设工程取决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原《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国务院)。该条例第十三条“发包方的责任”中第(五)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并没有共同之处,但毕竟是国家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

    从物权法原理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施行以前法律未规定承包人这种权利,承包人就不能享有这一权利。

    综合以上两方面,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建筑等业务均发生于合同法施行之前,八集建筑站对相关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债权经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

    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必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如法律未规定相关程序对已经过的程序后果进行救济,那么,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改变,即使有关法律后果从一定角度看,不完全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正义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八集建筑站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认定自己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未提出异议的本身表明,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就是一般债权,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具有优先权,但放弃权利,也可能是因故意或过失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产生法律效力,除债权人会议,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改变。即使法院也不能变更,因为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未对债权人会议的认定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时,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也未提出异议。如果八集建筑站认为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但八集建筑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按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第一顺序只能部分清偿,第二、三顺序清偿率为零。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3)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7-02

《合同法》第286条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建筑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地位不平等的现状。然而,合同法本身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这项权利的行使方式和期限作出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分别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地位、期限和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作出了初步规定。就目前而言,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仍不能应对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如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时,如何使其与一般抵押权相协调;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工程需要依照哪种法定程序等,这些都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应该重视的程序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批复中的竣工日期,第一种为实际竣工日期,第二种为约定竣工日期。第一种适用于实质上的竣工,是指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经法定程序验收后的实际竣工;第二种适用于形式上的竣工,指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终止履行等原因而致工程未竣工或出现“烂尾楼”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到来后,工程即视为竣工。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有多种观点和意见:第一种认为是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第二种认为是竣工交付使用之日,第三种认为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第四种认为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根据国内外建筑业的惯例和施工合同的通用条件,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交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因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送交发包人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而并非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或工程交付之日。我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部分就有如此规定。

二、承包人的催告通知及催告合理期限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前,必须先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可见,承包人欲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须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效成立及行使该权利的实质条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程序性条件,即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并且给予发包人一个合理期限。而承包人何时可以发出催告通知,以及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合同法》和《批复》均未就此作出规定。

在讨论发出催告通知的时间和合理期限之前,笔者拟根据《示范文本》和国外的惯例,梳理一下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竣工验收与结算的过程。一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三是发包人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若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四是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建设工程的协议折价

所谓折价,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协议方式,将所建设工程的部分产权转让给承包人,用以抵销工程欠款。很多学者认为,以房折价抵款的方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中的问题不多,法律一般不需要去干预。

事实上,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协议将建设工程折价抵款的过程中,不仅仅只涉及这两方当事人,还可能涉及抵押权人和消费者。

1.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均属于可抵押的财产。在实践中,发包人为了筹得建设资金,获取银行贷款,一般都会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建设工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起抵押给银行。银行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设立。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实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物权法》第195条和《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拥有优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均可就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进行优先受偿,若发包人对抵押权人的债务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均未按期履行,抵押权人和承包人均主张折价以抵销债务或工程款时,如何处理?首先应该确认两者所要求折价的是否为同一物。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建设部2001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该办法第11条规定,“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结合这几条规定和建筑实践情况,发包人与银行约定的抵押物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建设工程建造之前,发包人单独将其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二是除了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外,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将抵押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纳入抵押物范畴;三是在建筑工程过程中,发包人将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归纳起来,抵押权人拥有抵押物的情况为,第一种是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加建设工程,第二种为单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工程”,该工程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承包人将这项“工程”折价时,应该包括建筑物及其建筑物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而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加建设工程。可见,抵押人的抵押物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均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加建设工程时,两者就可能会出现权利冲突。

2.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协调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批复》中的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据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了一个初步的定位,即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抵押人和承包人均要求折价受偿时,承包人可以优先获得受偿。

当承包人要求折价受偿时,首先需要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协议之后将要对所涉建筑工程进行产权转让,以抵销工程价款。但如果在之前,所涉建筑工程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时,建筑工程产权如何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就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若抵押权人不同意发包人将建筑工程折价给承包人,其可通过此条规定向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此时建筑工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就会出现障碍。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发包人、承包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僵持是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的。《批复》中关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能否对抗《物权法》第191条抵押财产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之规定?显然,就法律位阶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能算是一个司法解释,而《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规定必须遵循。所以,在法律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寻求一个折中的解决办法。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先就建筑工程优先受偿,若抵押权人不同意建筑工程的转让,承包人可以代为清偿债务消灭建筑工程上的抵押权。承包人在取得建筑工程的所有权后,可以再将其转让给其他人,以取得工程价款。这个处理办法,初看是对承包人有利,因为其拥有了优先受偿权,而仔细分析就可以看出,抵押权人和承包人的实质上处于同一地位。所以,如果按照目前的处理办法进行,并没有体现出法律为保护建筑工程合同中劳动者报酬权和改善发包人与承包人地位不平等的立法原意。

参考文献:

[1]陆静.试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J].学术交流,2007,(12).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4)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新型的法定优先权

正确理解和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是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合同法286条”的前提和基础。立法基于一定的价值衡量和选择,在“合同法”中直接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可以对该工程协议折价或者由人民法院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该权利属法定的优先权。优先权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特别优先权既可通过约定设立,如抵押权,也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即约定特别优先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显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属法定优先权,故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不承包人享有此权利。但承包人明示放弃权利则不在此限。

民法关于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主要在于降低法官找法的成本,使法律适用中某权利的成立要件、法律特征、法律效果明晰化。故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区别与联系,对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有着一定的意义。

自该优先权成立的基础、法律特征、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看,该优先权与留置权、抵押权十分相似,但其性质并不同于上述两种权利。下面的将使我们对该优先权的性质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2)、与留置权和抵押权的区别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留置权的一些法律特征,如(1)这种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法定的优先权;(2)有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留置权一样,有对他人财产合法占有为前置法律事实。但这两种优先权也有两个明显不同的特征:(1)依民法原理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对象只及于动产,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对象是建设工程,其属于不动产范畴;(2)留置权得行使必须以债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前提,而该优先权则不以实际占有工程为必要的前提条件。如建设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发包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承包方仍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同于抵押权。(1)抵押权的产生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无须在合同中约定;(2)依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的客体为不动产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勿需登记,权利人当然享有该权利。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性质的讨论,可以使我们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它非常近似于法定物权。但其对象仅限于特定的不动产;(2)它不以权利人占有建筑物为生效要件;(3)不需登记即产生对抗其它权利的效力。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一种法定的新型优先权,它当然优先于其它主体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而其非常近似法定担保物权的特征,使其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也应优先。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属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法定抵押权,该项物上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除期房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主体。而且依照物上代位性原理,该项物权之效力,也可延伸至建设工程因灭失、毁损而产生的赔偿金,在建设工程被他人侵害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向实施侵害方请示排除侵害。

法释(2002)16号批复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在民法的各项利益中有一个排序,这个排序就是人身利益先于财产利益,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符合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宗旨和劳动法的立法旨意。

2、在社会中,建筑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

建筑发展,不仅为国家建设一大批项目,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吸纳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和其他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比较严重的的问题,拖欠工程款就是其中之一。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合同法》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一新的法律制度。如果否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则与促进建筑业发展,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容,同时因市场竞争及工程性质原因,垫付大量工程款项,一旦得不到支付,不仅会使承包人血本无归,而且其无法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甚至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非常不利。

3、传统合同法理论上,建筑工程属于承揽合同类

从本质上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然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它一般承揽没有“质”的差别。《合同法》第287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在一般的承揽合同中,动产的承揽人可以享有留置权,且此留置优先于抵押权,那么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由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类似于留置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实际上,承包人通常在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以前,已经实际占有其建造工程,不轻易地交出。这样不但容易引发纠纷,而且承包人考虑到辛苦建造的工程的款项不能得到支付,有可能采取各种极端,毁损建筑物或改变建筑工程用途,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二、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除满足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时效要件外,还须具有以下实体要件:

(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的物系为发包人所有

建设工程承包人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新建筑物,还包括在原建筑物上增建或修缮等,同时,鉴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分离性,某一建筑物可能被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租赁人、典权人)实际使用并占有。在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部分工程发包且未支付工程款时,如允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优先受偿权并优先行使,则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受严重侵害。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于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工程承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标的物,应权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二)建设工程欠款应属合同之债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明确了只有在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产生违约行为,承包人才可以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即工程款这一债权系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工程欠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非因合同之债而产生的债权,如侵权、无因管理等原因所生债权,即使与建设工程相关,也不能在建设工程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三)行使优先权标的物的性质应适合于换价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对象设置了前提条件,即“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也即该建设工程必须适合于换价。只有按照工程的性质,适宜于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才可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哪些工程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合同法》未予明确。笔者倾向认为,如该建设工程存在用途或关系国计民生;如国家重点工程、校舍、病房等,不宜折价或拍卖。但为充分保护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建设工程应予以严格限制。

三、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依据法释(2002)16号批复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除必须有确定的工程价款债权时,还受到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一)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

法释(2002)16号批复中的“消费者”的含义与《消费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含义相同,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不包括为经营目的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

法释(2002)16号批复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卖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的界限如何把握,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室有关人士认为,”消费者对抗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换言之,如果房屋买肥人已经支付的是定金或者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那么承包人依然享有优先于房屋买受人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依此类推,达到或超过约定购房款51%的消费者即取得对抗权。相对于承包人而言,消费者弱者,批复对于承包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偏重于消费者,但并非认为,消费者权益大于劳动者权益,相反是贯彻了保护劳动利益的根本宗旨。建设工程(包括商品房)是由承包人运用一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通过工人的劳动将资金物化而成,而且正是由于承包人的辛勤劳动(即建设行为)创造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当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前应当了解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基本情况,考察开发商应当具备的批准手续和开发建设的实力,并采取相相应的手段,使自己的权益免受侵害。但是相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承包人作为一种经营组织,有更多的措施和手段判断、和控制交易风险,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比较承包人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即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原则。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无异于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的债务,等于开发商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精神,故不允许承包人行使其优先权,另外,在多数情况下,消费者之所以未办理房屋过房手续,并非因为消费者自身的原因,而是与开发商没有及时履行其义务有关。

(二)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限制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来源于债权。无论是担保物权还是债权的行使都是受到一定时间限制。为了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秩序,法释(2002)16号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但这里的6个月期限不变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批复还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以竣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任何工程都有竣工之日,未竣工的工程存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这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权期限起算点不会产生争议,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工程不承包人对其主张优先权。其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合同法对催告期未做规定,如以优先权的产生作为计算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很容易产生争议。

2、承包人对已竣工的工程和未竣工的工程都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方面,《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对已竣工的工程享有,没有排除对未竣工的工程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和建筑业界反映的情况看,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更多地表现在未完工程和在建工程,而已竣工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相对较少,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以竣工为限,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是针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因为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但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项,而且还有权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应当在竣工以后才能行使优先权,只有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的质量才能判断,整个工程价款才能确定。但是,若发包人没有资金,中途把工程撂在那里,也应当允许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建筑业的实际情况是。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经常发生,所以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工程竣工后才能行使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工程停工以后约定的竣工日到来前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

四、承包人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如果理解“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三规定:“建筑工程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是合同为基础,而发生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

正如前文所述: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发包方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标的也应基于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在界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时,应以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并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造价、拨款以及最终的工程结算等条款为依据,来最终确定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工程价款范围。对非用于建设工程的费用或建设工程不合理的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且,该费用应是施工过程 中因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应当支出但尚未支出的费用,或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均不应列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二)承包人垫资款是否应列入“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优先受偿。

实践中,由于建筑业竞争的日益加剧,建筑市场中“僧多粥少”现象的存在,承包人为了能够承揽到工程,一般均会带资或垫资承建工程。对垫资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存在重大争议。有的认为,垫资施工,违反了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关于禁止垫资施工的规定。因此,垫资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无效性和需返还性,垫资或带资实为间融资或借贷,为现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所不容,在法律上应为借贷的债权,与工程价款无关。故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不应包括垫资或带垫资。

最高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在接受《建筑时报》记者采访时对垫资不否属于可以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解释说:“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应该纳入《合同法》286条所称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这一说明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判断垫资物化的标准,当然应是已经物化为工程中的部分,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因是法定法定担保物权指向之标的物应是实际上已经完工的工程,而非仅为法律所规定而尚未形成的权利。由此,可以推定,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垫资已全部物化为建设工程,区分哪一部分垫资可以优先受偿,哪一种分垫资不应优先受偿没有实际意义。对无法完成的工程而言,已投入工程的垫资或者说已经物化为工程部分的垫资自然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而尚未投入工程的垫资自然不包括在优先受偿范围。从这一角度分析,是否有垫资没有法律意义,除非建筑承包人完成的是超出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是如果在合同中的约定有分享建筑物部分的垫资,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该项目的投资,不能成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 主要书目:

1、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

2、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3、吴合振主编,《合同法与实践》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5)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其劳动报酬进行优先保护,对建筑工人的工资权利进行维护,而且相关法律将其作为重要任务,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将承包人的建筑工程款主要分为承包人的应得利润与建筑工人的工资两部分。如果在实际承包及施工过程中,出现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而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这种情况承包人就可以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折价或拍卖进行价格上的优先受偿,这种规定同时也间接保护了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而且在进行工程承包及管理的过程中,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还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各方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交易,减少合作风险,从而促进了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的主要性质

目前国内关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分别是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不动产优先权。

1、不动产留置权说。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是针对原有的旧的担保法提出的,以往担保法的客体主要是限制在动产范围内,没有涉及到不动产,所以其相关规定没有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很好地维护。在《合同法》的286条中针对这种现象,增加了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展到了对不动产的规范上来。在这种规定的约束下,如果出现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的情况,承包人即可对建筑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从而享受优先受偿权,换一种说法就是承包人拥有对不动产行使留置权的权利,从而将留置权的行使范围扩大了。

2、法定抵押权说。在行使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其表现形式是法律上特别规定的一种抵押权,在行使手续上无需针对双发当事人进行签订抵押合同,而且整个环节无需登记等程序。法定抵押权是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法律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直接行使权力。

3、不动产优先权说。这种不动产优先权区别于传统的担保物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独立存在的优先权,其法律效力旨在保护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行使目的主要是针对社会的稳定,进而对某些利益进行重点保护,从而使得某些利益关系能够优先于普通的债权关系。未竣工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要优先于物权担保,所以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优先受偿权。

三、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中,没有将竣工工程与未竣工工程进行合理的区分,在《合同法》的第286条规定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使承包人在不动产中被物化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从而间接解决了民工工资的拖欠的问题。在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过程中,既要含盖已竣工的工程,还要包含未竣工的过程,而且要保证不能出现以工程未竣工为由而不进行工程价值的核定及工程质量的验收,从而不支持优先受偿权。

四、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问题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的完善。关于工程优先权的登记制度问题,有关法律没有对承包人进行优先权的登记要求,优先权在建筑工程中是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如果在要求上符合法定的条件,就能够使承包人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但要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预先登记,主要操作流程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以抵押形式为担保的物态担保是目前我国法律中最为有效的债权保障手段。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某些权力的使用会冲突到其他人的利益,从而影响了建设市场交易的秩序。但如果事先进行工程款的预先登记,就会将在建建筑工程作为抵押,从而减少了抵押权的风险。

第二,如果将工程建筑抵押进行登记,能够进一步实现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对称分布,从而避免出现某些信息获取优势方凭借自身的优势而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有效地减少了优先权主体在工程款上的争执,也可以防止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报工程款,损害抵押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完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有利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抵押权不能被实现的情况,抵押人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提高放款的条件,如果不如此做就要做好承受风险的准备,而且要求抵押人在表明自身态度前,一定要对未竣工工程上存在优先权问题进行了解。

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无论在《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均未涉及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是,这在实践中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在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可以在建设合同中将其预先放弃,但此方式的行使依据是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具有该观点,同意预先放弃相关权利。

第二,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作为法定的优先权,就要求其存续规则由法律进行规定,并且相关的优先顺序也要由法律进行调整,所以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要比一般的担保物权强,但在行使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遵循当事人自身的意识。

3、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院的《批复》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期限为 6个月。但这个规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操作程序太过简单,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一旦出现承包人不履行约定的情况,就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而无法救济。在一般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行使期限规定的过程中,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主要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情况,这个时候承包人则会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规定的支付日期在竣工之时的6个月内,而且在一定程度的催告后仍无法在合理的日期内进行支付,这个时候工程的建设情况可能在规定的6个月之外,这时承包人就不能够享有建设工程的某些优先受偿权,并且要求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进行支付请求。

第二,这种情况主要是指支付期限超出了当事人规定的要求,是在竣工后的6个月之后进行的支付行为。这种在6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可以通过未到支付期限的理由进行拒绝。超出6个月期限的,发包人在无法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对承包人行使过程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行拒绝,这个时候,承包人即债权人就又变为了一般债权人。

通过以上两种情况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实际的法律规定下,如果承包人没有相对明显的错误,也很可能会失去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失。但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就能够更加合理地为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结语

对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进行规定,是保障债权人应有权利及其他各方信息均等一项有效措施,从而能够避免建筑工程出现比较严重的纠纷状况,并且能够促进建筑工程行业秩序的良好运行。(作者单位:四川理工学院)

参考文献: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6)

一、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建设工程款债权在其中的地位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具体体现在第109条、第113条和第132条之中,即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无担保债权。在立法过程中,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谁先谁后的问题,争议甚大,持不同观点者纷纷列出自己的理由。选择担保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职工的利益,选择职工债权优先意味着可能牺牲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现实之中,企业的担保债权人相当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一方面是企业破产必然出现的大量工人失业有可能造成社会动荡,另一方面是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难以消化有引发金融危机的风险,何者在前何者在后必然是一个痛苦的选择,而不论最终如何选择,一定会是有多种相对合理的理由支持的选择,又会是存在争议的选择。这是痛苦的选择的过程,又必然是各种力量博弈的过程,最终如何选择,则是各种力量支配的结果。新的企业破产法已然生效,各种力量的博弈也已尘埃落定,正如大家所看到的,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次之,作为让步,《企业破产法》附则第132条规定该法公布之前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暂时优先于担保债权。关于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有这么大的争议,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院2002年6月20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所做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根据《批复》,建设工程款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

二、关于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清偿顺位中的地位的各种已有观点

《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将建设工程款债权置于担保债权和其他债权之上,这种规定的法理依据存在很大争议。观点之一认为,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1]。观点之二认为,这样规定的是基于“共有”。由于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因此,建筑物可视为建筑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共有物,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可视为共有人的优先权[2]。观点之三认为,这样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建筑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符合公平原则[3]。还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应予优先保障[4]。综合而言,上述观点都是肯定现行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的。

对于建设工程款的受偿问题,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瑞士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当然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跟大陆的规定大致相同,建设工程款依法直接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不需登记;法国民法典规定登记后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日本的规定与法国的相同;德国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让与建筑物的担保,然后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的权利[5]。纵观各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附条件承认建设工程款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另一类是建设工程款不当然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受偿。

到底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仅仅因为现有法律这样规定,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因而挖空心思给已有的结论寻找存在的理由,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态度。这种先确定结论,再寻找理由,不符合真正的“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治学方法。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可能被小心地证明为错误,从而被,而不是假设出 “建设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的结论,进而去寻找支持这种结论的理由,忽视可能这个结论的理由,以证明结论的正确。要回答“建设工程款应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特别是已经登记的担保债权受偿的地位”这个问题,必须全面分析肯定的与否定的理由,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一)破产清偿的价值取向

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价值就是追求公平,即对债权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公正分配要求的满足,这一价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的保护是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担保制度将形同虚设,担保制度所带来的好处将化为乌有,正常的经济交往将得不到保障,社会财富的增加也会成为空话,其他的一切债权也将无法实现。因而担保债权优先从根本上符合破产法的公平原则。至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无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这里暂不讨论,而只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是否公平。

(二)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为了说明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正当性,如前所述,很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至于认为“这样规定可以调动承包人从事建设事业的积极性,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的观点,根本不值一驳,因为如果可以这样说,那么也可以说,如果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就可以调动职工生产的积极性。至于说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理依据是共有,则在法律中找不到依据,法律从来没有规定没有交付的建筑物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有”,因此,所谓的“共有”不过是学者为了论证自己“大胆假设”出来的结论的正当而臆测出来的理由。认为“建设工程款很大一部分属于职工工资,关涉到生存权,因而应当优先受偿”的观点站不住脚,因为其他债权也会涉及到职工工资,凭什么建筑商的工人工资就要优先?认为“没有承包人的劳动和资金的投入,建筑物即不存在,其他债权人因建筑物受偿也就无从说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现实中承包人投入的资金和劳动是由发包人支付的,一旦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建筑物的增值部分往往只能由承包商垫付,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就自己垫付部分的增值优先受偿表面上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如果进一步讨论,就会发现问题。未完工的建筑物归谁所有?承包人对建筑物增值部分投资是否产生归己的所有权?建筑承包合同对此没有做出规定。硬要说归承包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强硬的假设,如果说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优先受偿是基于对建筑物的留置权还是抵押权?留置权肯定不是,不动产留置于法无据,那么是法定抵押权?何处有法律规定?仅仅有《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优先受偿还无法得出建筑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的结论。

而反过来看,抵押债权人,特别是登记的抵押债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理应享有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不能仅仅通过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就简单地将这一原则抛弃,尽管这样的规定在某些地方会显得合理。所以,《合同法》286条和《批复》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让人心生疑惑。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破产法对公平的追求,更不能说这样的规定符合物权原则。

结论

法律从来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法律往往承担着多种功能,所以,法律才会显得复杂。法律的规定往往会超越理论,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带给人疑惑的原因或许正是如此。我们需要公平,比如登记的担保债权优先,但公平似乎并不这么简单,对与错的界线也就不再那么明显。法律的复杂正是理论发展的源泉,最终所需要的,只是逻辑的合理、规定的正当。

[1] 参见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7,(6)。

[2] 参见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j],法律科学,1993,(5)。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7)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2月,重庆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筑C小区项目。合同约定:B公司承建A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工期为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整个工程建筑价款为人民币8700万元。工程建设进行到三分之一时,A公司资金紧张,于是以该小区项目在建工程及土地作为抵押,向重庆市D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以下简称D商业银行)申请4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在贷款审批过程中,D商业银行为了确保自己的贷款债权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要求A公司以在建的小区项目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商业银行还要求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A公司的强烈要求下,B公司向D商业银行发函表示对商业银行单方面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来,腾达公司为尽快完成工程,与恒泰公司签订了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A公司前二期工程款如约支付给B公司,但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拖欠B公司3100万元。2010年3月20日,B公司将恒泰公司至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867万元,并要求确认对C小区项目的优先受偿权。D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D商业银行主张由于B公司单方面放弃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得自己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而B公司则认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A公司的要求下进行的,并不是B公司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法院审理后,判定因违B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该承诺书可以撤销,判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后来D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再审法院审理认为:B建筑公司在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法人表意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司放弃优先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属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进行处分。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1]

同一个案例,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回顾本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当前大形势下,有些银行为保障自身贷款债权的安全实现,会要求发包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为了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接受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方案,而承包人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上争夺建设项目,不得不以此为条件做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大量争议问题的出现,那么,在建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可以约定放弃呢?放弃的效力如何?面对承包人优先受偿与银行抵押权的权利冲突应该如何解决呢?下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二、优先受偿权预先放弃的效力学说及评述

(一)有效论与无效论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效论和无效论两种观点。有效论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系法定的民事权利,则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或放弃,只要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放弃即为有效,尽管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会导致施工单位的权益保障更加艰难。可参照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中即明确“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后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约定无效并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效论则认为,优先权的产生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基于《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当事人既不得事先约定优先权的发生,也不得约定排除优先权的适用。[2]

(二)学说评述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尽管是一种债权,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担保物权不得约定预先放弃。理由如下:

第一,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有违立法目的。从法律解释之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即为解决工程建设中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往往涉及承包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材料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工人工资债权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所谓“生存性权利优先于经营性权利”。因此,这种权利的放弃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材料款权利和工人的工资权利,明显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预先放弃违反了该制度的初衷。如果一旦可以预先放弃,且具体工人往往无从得知事先放弃的事实,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则往往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的基本生存权无法获得保障,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同该制度设计初衷不符。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8)

在建工程抵押是对传统民法抵押的进一步发展,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建工程作为一个特殊的抵押标的物,其物质形态、性质及抵押权设立方式均与传统的物权标的物不同。传统物权法理论,并不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房地产企业建设资金的迫切需要,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初期阶段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因此,对物权法律制度创新性提出了要求。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确立了在建工程抵押制度,将在建工程这一特殊的物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突破了物权法一般原理,为房地产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合法的融资方式;《物权法》进一步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赋予了在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之前的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对规范在建工程抵押,保护抵押权人和购房者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价值基础与演进

在建工程建成之前,甚至在建成之后、进行初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建造过程中的房屋不属于不动产而是动产,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不动产,依台湾学者谢在全观点,建筑物如果已经达到了足以遮蔽风雨、供出入而可达到经济上的使用之时,可以认为已经成为独立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反之,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未完成的建筑物,仍属于各种建筑材料之组合,性质上为动产,虽然也构成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并不适用关于建筑物的法律规范。 尚属于动产的在建工程实际上是指建筑材料,尽管可以成为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但是其可操作性不强,债权担保的价值较小。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显然不会接受以作为动产的在建工程(建筑材料)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在房屋初始登记完成之前,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该项财产具有特定的范围。如果不特定,抵押权就无法支配抵押物,从而不可能顺利实现抵押权。一直处于变动过程中的在建工程显然是不符合这个要求的。然而实践当中房地产业发展投资资金大、建设周期长、融资渠道有限等因素,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障碍。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满足融资需求,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经过完善立法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是完全可以克服。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并且在建工程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认可了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解决了在建工程抵押的理论障碍,在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前,设定抵押权有效,并规定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提升了在建工程的担保价值,满足了现实的融资需要。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与登记

在建工程应包括未完成的房屋建造工程以及虽然已经完成建造、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根据建设部的《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在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已经建成,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已经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在进行登记前是不完整的,处分行为受到限制,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权标的物形成之时相应地取得抵押权。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不是房地产企业取得所有权的开始,就其物权法的效力而言,仅是可以处分并且该处分具备物权效力而已。所以,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取得的抵押权并不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而消灭,要求在建工程抵押权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是不合理的。在建工程完成后,应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意味着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签订抵押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作记载后,抵押权人取得对未来形成的建筑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才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合同加登记机构作记载的方式可视为预告登记,是法律在设计在建工程抵押制度时,为抵押权人设计的一种请求权保全措施。在具体实践中采取的“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或者“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等方式,有效解决了未取得所有权的在建工程因缺乏权利凭证或法律文件而无法进行一般的抵押权登记问题,并且通过登记机构留存的登记资料,也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在实践中起到了公平保障各方权益的作用。当然,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虽然不影响已经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但应该考虑如何在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他项权利的问题。

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实现社会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预防纠纷并在发生纠纷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物权法》颁布后,已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在建工程抵押权即确立,建筑物完成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即自动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而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实务中应如何处理还有待观察。所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一般原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登记制度,在抵押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无法记载他项权利的情况下,建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簿,将在建工程权利状态和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发挥抵押权公示作用,使利害关系人可以方便地查知权利状态,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减少交易成本和纠纷并为发生纠纷时提供有力的证据。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该权利性质,许多学者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属于法定抵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区别于留置权、抵押权的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优先权 。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优先权,但该权利具有担保特征,为承包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偿。该权利具有追及权,即指建设工程被他人非法占有,不管该建筑物在何人的占有之下,优先受偿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但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分歧,且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所以在《合同法》实施后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成效。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做了限制,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使《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清晰,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贷款抵押权的原则。

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银行,在承包人优先权确立后,在建工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就被削弱。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并不取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且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因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即保留优先权,所以银行在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无法判断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自身抵押权实现带来的影响。优先权或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增加会给一般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也有可能给物的担保权的持有人带来损害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我们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保护一般的债权人,确保物的担保制度的功能也是现代法制的重要任务。 关于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对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时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放弃优先权有违立法目的,是对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些学者持有条件生效的观点,认为如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履约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同意的,可以认定有效 。不能全盘否定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应在采取有效保障承包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允许承包人放弃该项优先权。虽然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但由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权利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如果非经登记则直接成立,由于不具有公开性,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无法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通过建立建筑承包人将其优先权的数额进行预告登记的制度,缓和法定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使其他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可遇见的损失。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

期待权指权利取得人依据法律能够确定的取得某种物权(一般为所有权或者类似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建立的商品房预售制度,通过事先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从法律上允许了在完全满足物权条件前进行财产转让。 明确了房屋消费者的期待权。在房屋买卖中,签署买卖合同时所买卖之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为保障将来实行物权,办理预告登记,将房屋消费者已经占有购买该房屋之权利加以公示,房屋消费者即取得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并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消费者。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期待权是基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后,对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拥有的期待权。法律上的规定对商品房消费者期待权进行了保护,对消费者在进行产权登记之前享有的合同债权,通过预售备案登记(预告登记)赋予了物权效力,即具有对抗效力的期待权,同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商品房作为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后,房地产企业无需停止该商品房的预售。但是一些法律规否认这一理论,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5)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经解除抵押关系。”依照该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不会同时出现。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可去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房地产企业先将在建工程抵押,后销售设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预售商品房;二是房地产企业销售在建工程,商品房消费者预购商品房(即在建工程)后房地产企业又以该工程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由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仅及于其后设立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在预告登记之前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仍享受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又优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有理由推导出商品房消费者在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其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两个方案产生了矛盾,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在所难免。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9)

在建工程抵押是对传统民法抵押的进一步发展,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在建工程作为一个特殊的抵押标的物,其物质形态、性质及抵押权设立方式均与传统的物权标的物不同。传统物权法理论,并不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房地产企业建设资金的迫切需要,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初期阶段的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房地产企业的重要融资方式,因此,对物权法律制度创新性提出了要求。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确立了在建工程抵押制度,将在建工程这一特殊的物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突破了物权法一般原理,为房地产企业提供了重要的、合法的融资方式;《物权法》进一步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赋予了在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之前的建筑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效力,对规范在建工程抵押,保护抵押权人和购房者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承认在建工程抵押权的价值基础与演进

在建工程建成之前,甚至在建成之后、进行初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建造过程中的房屋不属于不动产而是动产,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不动产,依台湾学者谢在全观点,建筑物如果已经达到了足以遮蔽风雨、供出入而可达到经济上的使用之时,可以认为已经成为独立物,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反之,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未完成的建筑物,仍属于各种建筑材料之组合,性质上为动产,虽然也构成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并不适用关于建筑物的法律规范。 尚属于动产的在建工程实际上是指建筑材料,尽管可以成为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但是其可操作性不强,债权担保的价值较小。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显然不会接受以作为动产的在建工程(建筑材料)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在房屋初始登记完成之前,是不能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该项财产具有特定的范围。如果不特定,抵押权就无法支配抵押物,从而不可能顺利实现抵押权。一直处于变动过程中的在建工程显然是不符合这个要求的。然而实践当中房地产业发展投资资金大、建设周期长、融资渠道有限等因素,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障碍。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满足融资需求,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经过完善立法设计,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是完全可以克服。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并且在建工程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认可了正在建筑的建筑物,解决了在建工程抵押的理论障碍,在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前,设定抵押权有效,并规定了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提升了在建工程的担保价值,满足了现实的融资需要。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设定与登记

在建工程应包括未完成的房屋建造工程以及虽然已经完成建造、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未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根据建设部的《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在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房屋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已经建成,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已经取得房地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在进行登记前是不完整的,处分行为受到限制,抵押权人应在抵押权标的物形成之时相应地取得抵押权。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不是房地产企业取得所有权的开始,就其物权法的效力而言,仅是可以处分并且该处分具备物权效力而已。所以,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取得的抵押权并不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后而消灭,要求在建工程抵押权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是不合理的。在建工程完成后,应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这意味着在建工程抵押权在签订抵押合同并由登记机构作记载后,抵押权人取得对未来形成的建筑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物实际存在时才发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抵押合同加登记机构作记载的方式可视为预告登记,是法律在设计在建工程抵押制度时,为抵押权人设计的一种请求权保全措施。在具体实践中采取的“预登记、出具合法证明”或者“核准抵押备案登记颁发备案证明”等方式,有效解决了未取得所有权的在建工程因缺乏权利凭证或法律文件而无法进行一般的抵押权登记问题,并且通过登记机构留存的登记资料,也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在实践中起到了公平保障各方权益的作用。当然,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虽然不影响已经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效力,但应该考虑如何在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他项权利的问题。

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实现社会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预防纠纷并在发生纠纷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物权法》颁布后,已在建工程抵押的,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在建工程抵押权即确立,建筑物完成后,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即自动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享有抵押权,而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实务中应如何处理还有待观察。所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一般原理,在建工程抵押权设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登记制度,在抵押物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无法记载他项权利的情况下,建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簿,将在建工程权利状态和内容记载于登记簿,发挥抵押权公示作用,使利害关系人可以方便地查知权利状态,作出合理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减少交易成本和纠纷并为发生纠纷时提供有力的证据。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该权利性质,许多学者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属于法定抵押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区别于留置权、抵押权的具有物权担保性质的优先权 。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优先权,但该权利具有担保特征,为承包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偿。该权利具有追及权,即指建设工程被他人非法占有,不管该建筑物在何人的占有之下,优先受偿权人都有权请求返还。但理论界对此存在诸多分歧,且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本身较为复杂,所以在《合同法》实施后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成效。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做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做了限制,规定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使《合同法》的规定更为清晰,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贷款抵押权的原则。

作为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银行,在承包人优先权确立后,在建工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就被削弱。由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法定优先权,并不取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且建设工程优先权不因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时间在先即保留优先权,所以银行在与房地产企业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时,无法判断建设工程优先权对自身抵押权实现带来的影响。优先权或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增加会给一般的债权人带来损害,也有可能给物的担保权的持有人带来损害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我们对此不能视而不见。保护一般的债权人,确保物的担保制度的功能也是现代法制的重要任务。 关于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对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时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放弃优先权有违立法目的,是对意思自治和自由原则的滥用;有些学者持有条件生效的观点,认为如建设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有效的履约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同意的,可以认定有效 。不能全盘否定承包人签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声明的效力,应在采取有效保障承包人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允许承包人放弃该项优先权。虽然建设工程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但由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权利涉及到交易第三人,如果非经登记则直接成立,由于不具有公开性,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也无法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通过建立建筑承包人将其优先权的数额进行预告登记的制度,缓和法定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冲突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使其他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可遇见的损失。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

期待权指权利取得人依据法律能够确定的取得某种物权(一般为所有权或者类似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建立的商品房预售制度,通过事先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从法律上允许了在完全满足物权条件前进行财产转让。 明确了房屋消费者的期待权。在房屋买卖中,签署买卖合同时所买卖之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为保障将来实行物权,办理预告登记,将房屋消费者已经占有购买该房屋之权利加以公示,房屋消费者即取得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并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消费者。消费者对商品房的期待权是基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后,对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拥有的期待权。法律上的规定对商品房消费者期待权进行了保护,对消费者在进行产权登记之前享有的合同债权,通过预售备案登记(预告登记)赋予了物权效力,即具有对抗效力的期待权,同时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商品房作为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后,房地产企业无需停止该商品房的预售。但是一些法律规否认这一理论,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应该符合以下条件:(1)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5)土地使用权未抵押或者已经解除抵押关系。”依照该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不会同时出现。

在建工程抵押权与消费者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可去区分两种情形:一是房地产企业先将在建工程抵押,后销售设有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预售商品房;二是房地产企业销售在建工程,商品房消费者预购商品房(即在建工程)后房地产企业又以该工程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如果按照《物权法》规定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由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仅及于其后设立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在预告登记之前设定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仍享受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了大多数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给予了物权性的保护,赋予其对抗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又优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有理由推导出商品房消费者在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后,其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而不论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两个方案产生了矛盾,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期待权冲突在所难免。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10)

该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开发商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该司法解释,即便是建设项目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向银行或者其他债权人作抵押担保,或者该开发商还欠有其他债务,例如建筑设计费、设施设备采购款等,施工单位都有权将该工程折价、申请拍卖,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其优先受偿完毕后,银行才能优先于其他无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受偿。银行受偿完毕后,其他债权人才能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目前开发商与施工单位之间往往用套用定额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总量,但是一般来说,定额不仅包含了工、料、机费用,甚至还包含利润、税金、差旅费用等。因此严格地说,作为优先受偿债权的工程价款不能套用定额计算,而应该只计算直接支出的工、料、机费用。其余利润、违约金等,不在优先受偿之列。

此外,为了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就是说,对于消费者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房屋,施工单位不能拍卖、折价变卖等。这就存在一个问题,目前的商品房销售几乎都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消费者往往支付20%至30%的房价款,其余靠贷款,且贷款也基本上在竣工之前的预售阶段就到了开发商的账上。那么,这是否算是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呢?

如果不算,则施工单位有权处分已经预售出去的房屋,这对消费者会产生巨大的风险和危机,房地产市场可能就会崩溃。如果算的话,那么如果在房屋竣工的时候,没有预售的房屋所剩无几,则施工单位的优先权覆盖范围就大量缩小。当然,对于其为受偿工程价款的保护力度就大打折扣了。

我认为,无论消费者是向银行贷款或是向其他个人、单位贷款,都是作为自己的购房价款给付开发商的。因此,消费者购买预售商品房,只要全部的房款到账,就应该认为消费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施工单位不应该将该消费者购买的房屋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房屋来处分。

在这样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通过在合同中精细地设定付款条件、时间等条款来实现,尽量减少在竣工决算后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数额。

建筑工程优先权篇(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则。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又了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最高院于2002年6月11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受偿。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该《批复》还特别规定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案例:某县水务局为修建位于该县的一座水库而成立了某某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该水库管理局进行了修建此水库的招投标,某某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为:甲)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承建该水库的资格,甲公司和水库管理局签署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工程金额为2.3亿,工期为18个月。甲随即进场施工。因工程需要,甲施工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在施工过程中,水库管理局的资金出现了问题,一直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拨付工程款。部分的工程款由甲垫资。水库完工后,管理局拖欠甲工程款0.8亿元。甲也拖欠乙的劳务费和许多供货商的材料款。由于甲向管理局讨要不到工程款,故一直不能支付乙和供货商的款项,乙组织员工和供货商天天来甲公司讨要,严重影响了甲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甲和乙把管理局诉讼到了人民法院……。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甲的诉讼请求。执行阶段因管理局无能力支付甲,法院拍卖了由甲承建的水库经营权,以此来支付甲的工程款。此前,由于部分主材是由管理局提供,管理局因未足额支付供货商的材料款,供货商也管理局到该法院,并且办理了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该水库的部分设备等。执行阶段,拍卖该水库的款项,法院先给予了甲,剩余部分划给了后的供货商。

该案例提醒我们施工企业在运用优先受偿权时,要注意几个问题: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一)诉讼主体要适格

乙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是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乙方只是工程的分包商,他只是和甲发生了法律关系,如果要,乙方只能甲而不能管理局。可见,能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该是工程的承包人。一般来说,施工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可以把工程分包给分包单位,即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一般来说优先权仅对建设总承包单位行使,从法律上分包单位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二)必须是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承包方使用优先权的第一法定条件,只有发包商不按时履约,事后又不积极补救。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按合同法规定,只有催告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发包人超出这个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才可行使优先权。

(三)工程项目能够折价、拍卖

目前法律上未有相关的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或其它国家重要利益的工程显然是不能拍卖、折价,现实中,这类工程也不可能出现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如学校、医院等,一般也不能折价、拍卖。排除诸如此类不适合于折价、拍卖的工程,其他工程一般都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特征

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是一种勿需当事人双方约定而依据法律而存在的权利,也是目前我国法律中存在的?唯一的对特定的行业的法定担保权。

2.优先于抵押权。《合同法》中规定了优先受偿的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它优先于抵押权。法定抵押权有别于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其直接产生于法律规定,公信力比登记更具有可靠性。笔者认为这儿指的抵押权仅指针对工程本身设置的抵押,而不包含工程所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因此在实践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人(含抵押权人)进行协商才具有可操作性。

3.优先于其它债权。发包人对外一般有多笔债务,如有些工程中的主材由发包人购买供应,发包人往往也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款。既然是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工程的受偿权优先于这些债权人。

以上案例说明了一个道理: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能对抗并优先于人民法院保全。

4.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应排在抵押受偿权前。按法理发包人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即除破产费用、企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所欠税款外,承包人勿需主张,就自然拥有优先受偿权。这改变了发包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按份额比例分割偿还债权人的情况。

5.不能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买受人。《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拖欠承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购房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备案或公证,而仅以是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作为抗辩标准。发包人很可能会制造虚假的房屋买受人而行使对优先权的抗辩权。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为保障优先权的行使,承包商应当想办法与发包方约定和限制所建商品房工程的销售。如,限定只能对部分房屋进行销售或者对房屋预售款进行提存等。否则,所谓的优先受偿也难以落实。

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仅能包含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含义如下:

1.系承包人为工程本身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是除工程本身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在此列。承建工程与优先受偿权行使对象工程应为同一工程。

2.承包人应当支付且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了避免承包人无限制地扩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支出的费用。这儿的“应当”是指为工程建设必须支付的费用,通常也指按工程实际情况已支付的费用,但同样的工程可能存在价差,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应当支付”可能出现较大分歧。

除了司法解释中所列工作人员报酬(即劳务费)、材料款外,还应包含经发包人认可由承包人进行分包而由承包人支付给分包商的费用。

工程的价款一般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监理通过决算或未结算有几方认可的单据记录的资料汇总得出的金额,对双方有争议的单价,可参照定额计算。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可以通过第三方审计来计算。

3.优先受偿权不包含违约金及违约损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保证承包人基本权利,也就是工程款之类的费用,所以违约金及违约损失不列入优先受偿里面。

《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批复》确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排除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承包人对工作物的建筑、修缮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预期利润。虽然预期利润是承包人承揽工程所要达到的效益目的,但不是工作物价值的体现。实际投入和支出,使工作物的价值得以体现和提升,但是这种体现和提升的范围以及幅度到底是多大呢?可能同一性质的工程在不同的环境下,它产生出来的利润都不会一样。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是否把利润归为优先受偿权之中,这就给审判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间及权利认定程序

《批复》的第四条规定:在工程已竣工的情形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从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而发包人拖欠进度款,经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则从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必须要工程竣工之日或到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方可行使优先权,可能对工程承包人很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