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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的原则大全11篇

时间:2023-07-14 16:34:06

个人理财的原则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1)

财务管理是一门关于企业创造财富决策的学科,在这门学科里有深厚的理论知识,也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财务决策工具和技术方法在财务管理决策中的依据和指导准则。笔者从基本原则的视角来探讨财务管理在价值、成本和效益等方面的基本内容和管理方法。

一、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综述

(一)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

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指企业财务管理者根据工作实践经验和以往理论知识不断对财务管理的原则进行总结、提升而得出来,它主要是用于指导财务管理决策者在管理财务时的基本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目前,财务管理基本原则被业内界和学术界广泛认同,是对财务管理基本要求的体现。

(二)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特征

关于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特征,笔者总结如下:

(1)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经过实践考验过的,是为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财务管理准则,具有同一性认识的特征;(2)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对财务管理假设和概念以及原理的推断,是为专家、学者所论证的合乎科学的研究成果,具有理性认识的特征;(3)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为实际工作中对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管理的理论依据,具有实践性的特征。

二、国内外关于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

(一)国外关于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研究现状的综述

美国学者Douglas R.Emery、Jone D.Finnetry 在研究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时提出了3大类12条的观点,3大类具体是:(1)价值和经济效率原则下的价值创意、优势比较、期权等原则;(2)市场经济竞争原则下的交易双方、信号传递、自利行为等原则;(3)财务交易原则下的货币时间价值、成本—效益、风险—报酬权衡等原则。

(二)国内关于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研究现状的综述

学者王化成(2004)指出,财务管理基本原则应包括系统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等其他;周忠惠(2001)认为,财务管理基本原则应有:成本效益原则、收益风险均衡原则、资源合理配置原则等其他;何进日(2007)认为,财务管理原则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基本原则、具体原则和财务制度等三大方面,其中基本原则有资源配置原则、成本—风险—收益统一原则。

三、关于对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具体分析

根据关于对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相关学术成果和研究文献,笔者认为财务管理基本原则主要有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成本—效益原则、风险—报酬权衡原则、资金合理配置原则、伦理道德原则等五个原则。

(一)货币时间价值原则

在如今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市场经济中,企业财务管理首先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货币时间价值原则。货币时间价值原则,能够确保企业的资金免受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不理影响。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即使在没有风险和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在不同时点上也具有不同的价值。按照货币时间价值原则,做好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参与市场经济竞争的客观需要。

(二)成本—效益原则

企业财务管理的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成本——效益原则,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按照成本——效益原则,对企业生产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收入与所产生的成本进行权衡比较,使得企业收入大于开支,出现盈利的状况。财务管理人员应始终将成本——效益原则贯穿于企业的所有财务活动。在具体运用成本——效益原则时,应避免“沉没成本”对我们决策的干扰,“沉没成本”是指已经发生、不会被以后的决策改变的成本。因此,管理人员在做各种财务决策时,应将其排除在外。

(三)风险——报酬权衡原则

风险——报酬均衡原则是指决策者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必须对风险和报酬作出科学的权衡,使所冒的风险与所取得的报酬相匹配,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在筹资决策中,负债资本成本低,财务风险大,权益资本成本高,财务风险小。企业在确定资本结构时,应在资本成本与财务风险之间进行权衡。

(四)资金合理配置原则

资金合理配置是指企业在组织和使用资金的过程中,应当使各种资金保持合理的结构和比例关系,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资金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并从整体上(不一定是每一个局部)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在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中,资金的配置从筹资的角度看表现为资本结构,具体表现为负债资金和所有者权益资金的构成比例,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构成比例,以及内部各具体项目的构成比例。

(五)伦理道德原则

伦理道德原则就是要做正确的事情,道德错误可能导致事业终结以及未来机会的丧失。例如德崇证券公司就是由于与内部交易有关的道德丑闻使公司倒闭。所以作为一名财务经理要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目标进行经营,同时面对金融中的道德问题,要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注意道德行为。

四、结语

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用于指导财务管理决策者在管理财务时的基本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是为大多数人所认同的财务管理准则。本文对财务管理基本原则进行精简,对主要、重要原则进行全面系统地分析。由于时间和能力有限,本文仍存在一些不足,今后不断学习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孙红靖.财务管理10项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J].安徽农业科学,2005(07)

[2] 武小华,周燕,胥清.公司财务管理基本原则及目标探析[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9(06).

[3] 何学飞.论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J].中国农业会计,2006(09).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2)

中国古代文化强调天下万物的和谐统一,只有万物处于生态平衡中,各自才能处于自己的最佳状态。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古代税收原则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与民休息。有民才有君,有君才有国,富国裕民才是天下大同。从黄老之治、光武中兴到贞观之治、康乾盛世,圣贤之君无不重视“轻税安民”。北宋王禹称“君以百姓为天,对百姓不能不征税但要适度。”南宋叶之称“减赋养民,民富才能富国强兵”,朱元璋称“阜民之财,息民之利”。

(二)注重理财。1、理财的指导思应是理天下之财。王安石认为:为天下理财,不为争利。聚天下之人不可以无财,理天下之财不可以无义,夫以理天下之财,则专输之劳逸不可以不均。政事所以理财,理财乃为义也。“因天下之利以生天下之财,取天下之财,供天下之用,只有聚财才能用财。”2、重视生财、聚财、取财、用财的良性循环。“财”指财政收入,古代主要指税收。先秦时期的《周礼》和《礼记》中记载:培养财源,用财有道。生财有大道,生之者众,食之者寡,为之者疾,用之者舒,财恒足也。3、管仲主张外因天下,即税于天下而非税于本国。4、理财的方式为“调剂”、“挖掘”、“节制”、“控制”、“疏通”,即南宋叶之指出的“夫聚天下之人,则不可以无衣食之聚,衣食之聚或此有彼亡,或彼多此寡;或不求则伏而不见;或无节则而其收;或消削而浸微;或少竭而不继;或其源虽在而浚导无法,则其流壑遏而不行”。

(三)税负平等。《禹贡》强调“均平负担”。管仲在《管子》中称要贫富有度,贫能予之,富能夺之,但予要见予之形,夺不见夺之理。

(四)确定原则。《禹贡》中记载赋税有偿。即税收法定,而不能依君王的意愿随意征税,加重百姓的负担。

(五)注重纳税能力。《禹贡》中有“任土所贡”、“任土所产”的记载。

二、西方税收原则和潜在的指导思想

西方文化强调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个体利益的独立性。在税收上则认为征纳双方的利益是对立的,二者在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中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近代的税收原则主要体现在配第、尤斯蒂、亚当・斯密和瓦格纳提出的税收原则上。配第的税收原则为“公平、便利、节省”。尤斯蒂的税收原则为:1、促进自发纳税的课税方法。2、不得侵犯臣民的合理自由。3、平等。4、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征收迅速,其间没有不当之处。5、挑选征收费用最低货征。6、纳税手续最简,时间安排得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则为“平等、确实、便利、最小征收费”。瓦格那的税收原则包括财政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公正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西晋时期的傅玄曾经提出税收应当做到“赋税至平、积俭、有常、壹制”,其中“至平”就是现在所讲的公平,“积俭”指最小征收费,“有常和壹制”指税收确定性,这与斯密的四原则是一致的。由此可见,中国古代税收并不缺少税收原则,而且它的提出是早于西方的,或许它是税收原则的萌芽。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3)

关于财务管理的对象,目前较为权威地说法是资金运动。不幸的是,会计的对象也界定为资金运动。虽然财务管理与会计是相互独立的学科,但是因为二者对象界定相同,所以往往导致"大会计"与"大财务"之争,难以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我们认为,资金运动只表明它们的共性,而未能说明它们的个性。在资金运动过程中,财务管理与会计扮演的角然是不大相同的,这可以从资金运动过程中找到它们各自的角色定位。

资金运动过程一般包括资金筹集、资金投放(运用)、资金耗费、资金回收(补偿)、资金分配等五个方面。在筹资过程中财务管理要对如何筹集资金、把握资金成本和资金结构、控制财务风险等负责,会计则是对筹资结果--负债与所有者权益进行记录、报告;资金投放实际上是投资,在投资过程中,财务管理负责资产的形成过程,主要投资决策、资产结构管理等,会计则是对投资的过程及其结果--资产进行反映。对以上资金运动过程中的筹资与投资两个方面,会计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个要素来描述,它们的数量关系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并以此为依据编制资产负债表。基于这一角度,可以认为财务管理对资产负债表要素的直接管理。

资金耗费过程实则是投资的延伸,其结果是形成成本、费用、财务管理在这一过程中关注成本管理,会计则关注成本核算;资金回收过程,是通过营业收入及其投资收益来实现的,财务管理对收入的形成过程进行管理,会计则对收入进行核算,资金分配过程即利润分配过程,财务管理对利润分配进行科学管理,正确处理财务关系,会计则按既定利润分配程序和方案进行利润及其分配核算。对以上资金运动过程中的耗费、回收与分配三个方面,会计以费用、收入、利润三个要素来表达,三者的数量关系为:收入-费用=利润,并以此为据编制利润表。基于这一角度,财务管理就是对利润表要素的直接管理。

从以上分析可知,财务管理关注的是资金活动本身,即资金运动的质量方面;而会计关注的是资金运动中价值量的变化及其结果,即资金运动的数量方面。因此,资金运动的质量与数量分别就成为财务管理与会计的对象,从而区分财务管理与会计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同时为实务界将财务管理从会计中分离出来铺平了道路。

二、财务管理目标

关于财务管理目标,在批判了"利润最大化"之后,大多选择了从西财务财务管理中移值过来的"股东财务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也有人转换为本土语言:"所有者财富最大化"②)。这种选择是否无懈可击呢?我们认为有下列问题值得考虑。

1.股东财富计量问题

从理论上,股东财富的计量模型如下:

sv= σdncft.(1+k)-t

t=1

上式中,sv为股东财富;dncft为第t年归属于股东权益的净现金流量;k为股东要求的确投资报酬率或考虑风险报酬率的资金成本。

可见,要准确可靠地计量出sv,取决于dncftr 的预测和股东面临的风险大小。然布景不目标而言,现金流量预测技术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贴现率(k)的确定难度很大(风险计量及风险报酬计量技术远未完善),因此,sv的计量就成了问题。如此一来,就等于一个非常不确定的东西作为财务管理目标。理财人员面对如此模糊的目标,很难采取有效的财务行动。

2.股东财富最大化的替代问题

"对‘股东财富最大化’,在财务文献上还有几种名异实同的表述,如‘企业总价值最大化’。美国学者h.levy和m.samet对此作了专门研究,并通过严密的数学公式体系,具体证明了所有这三种‘最大化’,实质上都意味着企业股东的财富最大化"。③这里,除了将"所有者权益总价值"可看成"股东财富"的同义词之外,其他两种是值得探讨的。

(1)企业(总)价值

企业(总)价值可直接表达为:

fv= σncft.(1+k)-t

t=1

上式中,fv为企业(总)价值, ncft 为第trh 的预计净现金流量;r为考虑风险因素的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或预期投资报酬率。

企业(总)价值还可间接定义为企业资金来源的资本化价值。

众所周知,财务会计恒等式为:资产=负债+股东权益。

上式是用历史成本来计量的。若用市场价值来计量,则可得到(资产的市场价值即企业总价值):企业(总)价值=负债价值+股东财富。此时,股东财富=企业(总)价值-负债价值。

通过上式,不难看出,要保证企业(总)价值最大化等价于股东财富最大化,就必须假定负债价值为一不变之常数。这一假定,只有当资金结构恒定时才成立。可是,资金结构是动态的,负债价值也是动态的,从而企业(总)价值最大时并不代表股东财富也同时达到最大,可用表1数据来验证。④

表1

债券价值

股东财富

企业(总)价值

(百万元)

(百万元)

(百万元)

2

19.20*

21.20

4

18.16

22.16

6

16.46

22.46*

8

14.37

22.37

10

11.09

21.09

* 表中数据说明企业(总)价值最大时并非股东财富最大。

(2)普通股每股价格

要使"普通股每股价格最大化"等价于"股东财富最大化",必须使下式成立才行:

股东财富=股东持有的普通股股数×每股价格

股东财富是通过公司分配给股东的现金流量来计量,而股价是通过股票市场来评价,二者要取得一致除非股票市场是完美的(有效市场假设)。实际情况却往往是股价与公司理财行为(经营业绩)会发生定程度的背离。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是真实资本,而股东却在注入资本后抽身退出所持有的股票是虚拟资本。虚拟资本受制于真实资本,但又相对独立。这种独立性表现在:首先,虚拟资本的量与真实资本有可能背离。股票数量是不会在流通中"损耗"的,而真实资本在经营中动可能出现亏损、渗漏和贬值;其次,虚拟资本的"价值"是由市场来评价和赋予的,可能与真实资本的实际价值一致,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一致;再次,虚拟资本有相对独立的运动轨迹。真实资本的运动轨迹是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而虚拟资本主要在投资者之间不断转手。正因为如此,对股价的评定就带有相当程度的中确实性,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⑤因此,股票市场是一个不确定性的市场,股价除了受公司自身因素影响之外,还受到诸如投资者的心理预期、利率变动、通货膨胀、政治局势、战争、谣言、重要人物言论等其他公司不可控因素的重大影响,从而导致股价与股东财富非同步变动。

除了用股价计量股东财富不十分可靠以外,以我国还面临许多现实问题,比如上市公司数量少,其他类型的企业以什么作为理财目标?即使是上市公司,又因为占绝对多数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以股价最大化作为理财目标又是否可行?更不用说股市远未规范化,股价的变动并不能真实地反映股东财富的变动。

3.财务管理主体问题

企业是市场的主体,自然也是理财的主体,理财目标应成为理财主体的行动目标。而若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为理财目标,则无疑是将股东作为理财主体,隐含了"企业是股东的企业"这一基本前提。只要承认企业是具有法人财产权的法人实体,就必须承认企业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实体,它既要维护股东的权益,也要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还要顾及经营者和职工的利益,并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另外,"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股东的目标,并示协调股东与经营者、债权人的冲突。⑥

4.企业目标与财务管理目标的区分问题

在研究财务管理目标时一直存在着一个误区,即把企业目标直接作为财务管理目标。财务管理只是整个企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子系统目标当然要与整个系统目标保持一致,但子系统还应有自己区别于其他子系统的独特性目标。企业价值(财富)最大化是企业系统中人、财、物,产、供、销等各子系统协同努力的结果,决非财务管理所能独立随承担的。因此,企业价值(财富)最大化只宜作为企业目标,财务管理目标就是为实现企业目标服务的。

顺便提一下,有人主张以"经济效益最大化"⑦作为理财目标,实际上也是混淆了企业目标与理财目标的界限,抹煞了财务管理的个性。我国《公司法》中已明确指出:"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因此,就现阶段而言,将企业目标概括为"经济效益最大化"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企业中的生产管理、营销管理、质量管理、技术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均要围绕这个目标来开展工作,"经济效益最大化"并非财务管理能独自实现的目标。

我们将财务管理的对象界定为资金运动的质量方面,有助于澄清这个问题。既然财务管理是对资金运动的质量进行管理,那么财务管理目标顺理成章就是优化资金运动的质量,即认真组织好企业财务活动,正确处理好企业财务关系。⑧资金运动的质量好坏往往表现为企业财务状况的优劣,即企业偿债能力、资金运营能力、盈利能力的大小及其相互协调统一程度。从这个角度来看,财务管理目标亦可定为优化企业财务状况。⑨企业财务状况可以用一系列衡量企业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等财务能力的指标来综合评价。这就解决了目标的量化问题,便于操作,有处于给企业财务管理指明方向,且应优于把存在过多不确定性因素的"股东财富"或"企业价值(财富)"等引入财务管理目标中。

值得一提的是,财务管理本身还可以创造直接的"财务效益",⑩主要表现在筹资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财务杠杆收益;对外投资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投资收益;企业合并过程产生的商誉等。现行财务状况评价指标体系中没有单独反映这部分内容,将不利于正确估价财务管理为实现企业目标所起作用的大小,也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财务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地位。

三、财务管理原则

财务管理原则是企业进行财务管理活动的行为规范。目前,对理财中究竟应遵守哪几条原则,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1)三原则论。环境适应原则、整体优化原则、盈利与风险对应原则;11(2)四原则论。成本收益原则、风险与收益均衡原则、资源合理配置原则、利益协调原则;12(3)五原则论。有人概括为价值最大化原则、风险与所得均衡原则、资源配置原则、利益关系协调原则、"成本-效益"原则,13也有人概括为成本-效益原则、风险和收益均衡原则、财务状况整体量衡原则、依法理财原则、权益结合与利益关系协调原则;14(4)六原则论。有人描述为系统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比例原则、优化原则、时效原则,15也有人描述为资金合理配置原则、收支积极平衡原则、成本效益原则、收益风险均衡原则、分级分权管理原则、利益关系协调原则,16还有人描述为权益性原则、整体性原则、计划性原则。

为了消除分歧,我们认为在研究理财原则时,就把握以下要点。(1)理财原则应介于理财目标与理财方法之间,既不能是对理财目标的描述或解释,也不能是对理财方法的说明。上述价值最大化原则、权益性原则、财务状况整体衡量原则,均是对理财目标的一种描述;而分级分权管理原则、计划性原则应属于财务管理方法的范畴;(2)各项原则虽然相互联系,但应是平行关系,不能交叉、包含或重复。上述整体化原则、比例原则、弹性原则、环境适应原则、资源合理配置原则,皆可包括在系统原则之内,责权利相结合原则、依法理财原则也包含在利益关系协调原则之内;(3)各原则应能贯彻于理财全过程,同时适用于筹资管理、投资管理和分配管理。上述原则基本上做到了这一点;(4)各原则应反映财务管理的特质。上述真实性原则,主要是作为会计原则而存在的,会计有现责任为财务管理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总之,对理财原则的归纳,应具备概括性、全面性和普遍性。

根据以上认识,我们曾将理财原则作过总结,现重新加以归纳并加以充实。

(一)系统原则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它本身又由筹资管理、投资管理、分配管理等子系统构成。在财务管理中坚持系统原则,是理财工作的首要出发点,它具体要求做到:

1.整体优化。只有整体最优的系统才是最优系统。理财必须从企业整体战略出发,不是为财务而财务;各财务管理子系统必须围绕整个企业理财目标进行,不能"各自为政策 ";实行分权管理的企业,各部门的利益应服从企业的整体利益。

2.结构优化。任何系统都是有一定层次结构的层级系统。在企业资源配置方面,应注意结构比例优化,从而保证整体优化,如进行资金结构、资产结构、分配结构(比例)优化。

3.环境适应能力强,财务管理系统处于理财环境之中,必须保持适当的弹性,以适应环境的变化,达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境界。

(二)现金收支平衡原则

在财务管理中,贯彻的是收付实现制,而非权责发生制,客观上要求在理财过程中做到现金收入(流入)与现金支出(流出)在数量上、时间上达到动态平衡,即现金流转平衡。保持现金收支平衡的基本方法是现金预算控制。现金预算可以说是筹资计划、投资计划、分配计划的综合平衡,因而现金预算是进行现金流转控制的有效工具。

(三)成本-收益-风险权衡原则

在理财过程中,要获取收益,总得付出成本,而且面临风险,因此成本、收益、风险之间总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理财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成本、收益、风险三位一体的观念,以指导各项具体财务管理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1.成本、收益权衡。在财务管理中,时时刻刻都需要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在筹资管理中,要进行资成本与筹资收益的权衡;在长期投资管理中,要进行投资成本与投资收益的权衡;在运营资金管理中,收益难以量化,但应追求成本最低化;在分配管理中,应在追求分配管理成本最小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各种财务关系。

2.收益、风险权衡。收益与风险的基本关系是:高收益,高风险;低收益,低风险。但应注意的是,高风险并不必然带来高收益,有时甚至是高损失。可见,认真权衡收益与风险是很重要且很困难的。在筹资管理中,要权衡财务杠杆收益与财务风险;在投资管理中,要比较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在分配管理中,要考虑再投资收益与此再投资风险。在整个理财中,收益与风险权衡的问题无处不在。

3.成本、收益、风险三者综合权衡。在理财过程中,不能割裂成本、收益权衡与收益、风险权衡,而应该将成本、收益、风险三者综合权衡,用以指导各项财务决策与计划。权衡即优化,决策的过程即优化的过程。财务管理中,各种方案的优选、整体(总量)优化、结构优化等,都体现了成本、收益、风险三者的综合权衡。

(四)利益关系协调原则

企业在进行财务活动时,离不开处理与所有者、债权人、经营者、职工、内容各部门、债务人、被投资企业、国家(政府)、社会公众等利益主体之间的财务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财务管理过程,也是一个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过程。利益关系协调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程度。

国家法律法规、企业契约(合同)、企业章程及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均是企业处理财务关系的规范。因此,企业必须依法理财,不何任意而为。

注释:

①龚凯颂:《关于企业会计与财务管理对象的探讨》,《财经理论与实践》1997年第2期。

②郭复初领著:《财务通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07、144-157页。

③余绪缨主编:《企业理财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8、36-38页。

④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财务管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第1版,第316、9-14页。

⑤金德环主编:《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研究》,上海财政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14-215页。

⑥同④。

⑦中国注册会计师教育教材编审委员会编:《财务管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0-11,14-21页。

⑧同①。

⑨谷祺、夏乐书、乔世震:《财务管理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5年1版,第1、14-18页。

⑩王广明、刘贵生等编著:《现代企业财务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36-40页。

(11)同③。

(12)李沪松、杨淑娥主编:《企业财务管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8页。

(13)周忠惠、张鸣、徐逸星主编:《财务管理》,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1版,第13-17页。

(14)同⑨。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4)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l003―7217(2006)03-0125―04

一、法的基本原则与特别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的基本原则简析

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立法、司法和守法者在从事法律活动时必须遵行的行为准则。与法律规则不同,基本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1]其“具有意义及强度的面相。”[2]所以,基本原则具有“在从事法律规范时指示方向的标准,依凭其固有的信服力,其可以使法律性的决定正当化”[3]的作用。

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虽然二者同样具有根本规则的属性,但作为基本原则的根本规则属性有两层来源:首先,来自于它内容的根本性,其次,来自于它效力的贯穿始终性。[4]因此,基本原则具有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其中,内容的根本性是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中具有一般意义和核心作用的规则,表明了该法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取向。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就是基本原则作用、指导或影响该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方面和过程,而不是某个领域或局部环节。在上述两个特征中,效力的贯穿始终性是区别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重要指标。若某一原则仅对某一领域起作用,那是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二)特别法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

特别法是相对于一般法而言的。一般法是针对一般人或一般事项,在全国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的人群或特定的事项,在特定区域有效的法。虽然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别并非绝对,但其区分仍有意义:一方面,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一般法而适用。[5]另一方面,一般法基本法律原则对特别法具有同样的指导作用和适用意义。德国学者指出:“各特别私法没有自成一体的规则。毋宁说,它们都以民法的存在为前提,本身仅仅规定了一些纯补充性规范。”[6]因此,一般法基本规则尤其是基本原则对特别法当然具有指导意义。

正因如此,对特别法基本原则的抽象,不应仅停留在一般法的层面,否则,不仅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而且对认识该特别法及解决该特别法在立法、司法等过程中的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因此,确立特别法基本原则首先应考察该原则是否为该法所特有,在此前提下,再看是否符合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两个基本要求。

二、信托法基本原则学界归纳的思路与评析

(一)两种归纳思路

1.从《信托法》总则中提取信托法基本原则。我国(信托法)设有“总则”部分。其中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5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有人将信托法基本原则概括为促进信托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7]另外,也有人仅根据第5条规定提取信托法基本原则,即自愿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原则。[8]

2.从信托机制和理念中提炼信托法基本原则。这种思路是根据信托运作基本机制,从信托制度各个部分中归纳信托法基本原则。不过,不同著作对信托法基本原则归纳也各有不同。例如,有的著作将其归纳为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合法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受益人保护原则,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原则,利益冲突的防范原则,专业的管理和效益原则等十项基本原则;有的著作将其概括为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信托要式主义原则、信托公示原则、信托的承继性原则: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原则、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定性原则等八项基本原则;还有的著作将其抽象为意思自治原则、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有限责任原则、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等五项基本原贝。[16~18]

(二)评析

1.第一种归纳思路评析。在设立有总则的法律中,基本原则往往以宣示性规定融于其中。所以,从{信托法》总则中析出基本原则的思路本身无可厚非。然而,从各个著作提取的基本原则来看,其违反了特别法基本原则应遵守的基本要求之一――特有性。因为,无论是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都不是信托法特有的原则,而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法,同样适用于票据法、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信托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特别法。[9]既然如此,民法基本原则自当适用于信托法,因此,在考察信托法基本原则时,没有必要再将民法基本原则搬进来。而且,严格来讲,我国《信托法》第5条并非在于揭示信托法基本原则,而是在于说明信托当事人应遵循的行为规则。正如有人指出:“……为了规范和保证信托业的继续发展,防止可能出现的问题,信托法在总则第五条规定了信托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规则。”[10]

需要指出的是,从总则中归纳基本原则的做法并非绝对可靠。因为,法律原则既然表示法律规定的价值或精神,它不是法律规定本身。因此,法律原则不一定由法律条文直接宣示,有时原则虽然可能规定在法律尤其是其总则部分之中,但有时则可能需要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法律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11]

2.第二种归纳思路评析。第二种思路没有局限于信托法总则的规定,而是根据信托法运作机制提炼基本原则。相比第一种思路,显然降低了风险。并且,最为值得肯定的是,它紧扣信托法的基本精神,撇开了以民法基本原则为其基本原则的简单做法,从而使其符合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

尽管如此,它仍然存在缺陷,主要是忽视了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始终性要求。例如,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只是信托效力问题,仅在信托效力环节中起作用;信托要式主义原则和信托公示原则只是信托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仅在信托成立环节和对第三人

效力问题上起作用;信托管理连续性原则仅为受托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受托人缺乏时适用的准则,并不适用于其他领域;有限责任原则表明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其仅是信托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信托财产范围的限定性原则只是信托客体的规范准则;信托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原则只是信托产生的基本前提,其本身不具有原则的地位。总之,第二种思路归纳的许多基本原则只是信托法某个环节或具体领域的准则,应属于信托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

三、信托法基本原则的重新厘定

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原则,特别法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法基本原则。因此,自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宜作为信托法基本原则,而信托责任有限性原则、信托承继性原则等仅在具体领域起作用的准则应属于信托法具体原则,也不能作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信托法基本原则应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或固有财产,而仅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特殊财产。“[19]信托财产独立性不仅揭示了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性,而且决定了其在信托法中具有基本理念的地位,因而满足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三个基本要求,从而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

第一,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为信托法所特有,民法或其他民事特别法都不存在这一原则,因而符合基本原则“特有性”的要求。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关系与债权关系原则、票据流通原则、文义责任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国际惯例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股权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利益均衡原则、权利制衡原则;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破产债权保障原则、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破产救济原则、破产的程序保障原则、破产的司法干预原则和破产豁免原则。[20~24]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为信托法专有,符合特别法基本原则的“特有性”要求。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具有根本规则的法律地位,它符合基本原则“内容的根本性”要求。“信托关系之核心在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最显著之特质则在其“独立性”。”[1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了信托法的基本精神,它从根本上决定了信托法的具体原则。

例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信托责任有限性原则。信托有限责任包括两个层面:在信托内部关系中,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承担有限责任;在信托外部关系中,委托人及受益人不负“人的无限责任”而系由信托财产负“物”或“金钱”的有限责任。[13]不管内部有限责任还是外部有限责任,都非法律任意设置,而是有其坚实理论基础,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在实际运作中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该倾向让信托财产实质具有一定程度的“法主体性”,[14]因此,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因信托财产本身发生的债务和责任自然应由信托财产这个“主体”来承担。可见,信托责任有限原则“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15]

再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原则。信托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往处于核心的地位;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是核心。因此,在一般法律关系中,若当事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则可能使法律关系消灭。但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只要信托财产仍然存在,且没有丧失其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的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并不当然导致信托消灭;若委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该项财产只要继续存在,仍由受托人进行管理;若受托人死亡、破产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则可由委托人指定新的受托人管理,若委托人因故未能指定,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可见,只要信托财产独立存在,信托就不会因某一信托当事人的欠缺而消灭,从而使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决定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问题。

第三,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贯穿于信托法各个环节和方面,因而符合基本原则“效力的贯穿始终性”要求,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论证:

首先,就信托成立来讲,信托财产要保持独立,就必须进行财产所有与权益的分离,而这种分离的基本前提就是信托财产必须转移。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信托成立中的“财产转移”要求。

其次,就信托财产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使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而致形态发生变动的财产与原信托财产保持“同一”,即它仍然归属于信托财产。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信托财产具有“同一性”的特性。

再次,在信托当事人方面,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对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具有决定意义。(1)对委托人而言,为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英、美国家,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脱离信托关系,原则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做了保留。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即使委托人没有脱离信托关系,而仍享有诸多“控制力”,但这些控制力都为“权力”而非“权利”,其具有“管理性”和“利益的涉他性”,即不是为委托人自身的利益而存在,而是为信托财产而存在。(2)对受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其义务、权利、责任的内容。例如,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是从形式上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是从实质上维护信托财产本身的利益;受托人的费用补偿权和责任承担具有限制性,即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本身,此亦信托财产独立性所致。(3)就受益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其享有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一方面,信托财产利益的实质享有者是受益人,信托财产的独立实质是为受益人利益而独立。所以,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受益人具有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排除了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

最后,就信托终止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决定了信托是继续存在还是终止。若信托财产由于某种原因归属于受托人,就会因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归受托人一人而导致信托终止。

综上可见,信托财产独立性既为信托法所“特有”,又具有“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因此,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应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

四、从信托法基本原则看我国(信托法)总则的设计――代结语

法律总则是长期法学发展的产物。总则的设计展现了法学家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它通过对该部法律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具有合理化的作用,因而可以取得“唯理化效应”。由于总则具有上

述优点,我国《信托法》便设立了“总则”部分。应该说,该总则的内容设计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如规范了信托法适用范围和营业信托法律适用问题。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即总则第5条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民事活动基本准则再次确立为信托当事人的活动准则。我们认为,信托法总则应将该法最基本、最特殊的规定纳入其中,而不是重复民事基本法的准则,否则,将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和条文的累赘。由于第5条规定的内容并不能作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且该内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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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的原则篇(5)

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

摘 要:没收财产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之一,但在其适用上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如何准确适用没收财产刑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重要问题。明确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是准确适用这一刑罚的前提条件。没收财产刑的一般性原则和特有原则共同组成了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整体。关键词:没收财产;裁量;原则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2-0083-03引言没收财产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财产刑,由于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加之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适用方式较为多样,且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不论是理论界学者还是实务界专家对没收财产刑的讨论从未止步,对没收财产刑的合理性和时效性的争论也未曾停歇。因此,明确没收财产刑的基本原则是准确适当地适用这一刑罚的基本前提,能够为准确适用没收财产刑提供思想和行为的指引,是实现没收财产刑司法实效的有力保障,对于指导和制约没收财产刑的裁量起到重要的作用。一、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概述量刑原则无论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司法实务方面,在确定任何刑罚(无论是主刑亦或是附加刑)的时候,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明确表述,在目前理论界的学术研究中,关于对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学术成果也鲜少。我们认为,对于这样一种严厉程度较高,刑法分则规定对其适用较多的一种刑罚,如果希望准确适用这一刑罚,那么,指导没收财产刑裁量的原则必不可少。从刑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专门性并非某一基本原则的必备构成特征,例如,我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其指导性和直接性得到明确的体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据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裁量的总括性规定和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规定,可将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总结概括为一般性裁量原则和特有裁量原则两部分。二、没收财产刑裁量的一般性原则(一)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为一种附加刑,其裁量必须要遵守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裁量原则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依据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全面考察犯罪情节,合理评价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罚及程度。具体而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中的“犯罪事实”是指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刑法典61条规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因此,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必须做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中的刑法规定包括刑法总则关于刑种和刑期的规定,适用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定,作为裁量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和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等[1]。由此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统帅地位不言自明。(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在分析对比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量刑原则之后,总结认为从各国各地区刑法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来看,尽管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同,但仍有共同的中心,那就是,无论刑法对此是否明文规定,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予以规定,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循的原则也即量刑原则主要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等内容[2]。对此,我们赞同这一主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在近代刑法中才最终提出,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悠久的历史源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人类伦理价值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为思想基础产生的,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3]。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导刑罚裁量的重要原则,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不能例外,要受到这一原则的指导。作为量刑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意味着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那么确定没收财产刑的裁量也应表现为:1)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是前提。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够适用没收财产刑。2)对于判处何种没收财产刑及确定没收数量的时候,除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罪行及责任程度。刑罚个别化思想起源于欧洲,由德国刑法学者瓦尔伯格(Wahlberg)率先于1869年提出,后由法国学者塞莱尔斯进一步理论化[4]。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制刑、量刑和行刑各环节中,综合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个案差异,区别对待,使刑罚能够适应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无不体现着这一精神,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尤其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刑法第61条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这一原则。“情节”与“犯罪事实”是并列的,而且也未将“情节”限制在犯罪的范围内,这里“情节”还包含着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案动机等其他情况。这一主张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那么,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也必须要贯彻刑法个别化的原则,综合评价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方面,最终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以及如何适用没收财产刑。三、没收财产刑裁量的特有原则没收财产刑裁量的特有原则是,指适用没收财产刑裁量的时候因其自身特殊性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刑法学界,对应以什么因素为根据来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尚有不同意见。大体上看,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人员在确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时,应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为根据,即在对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动机、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惯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5]347。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司法人员应该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决定。犯罪情节恶劣(如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较深、贪利性强等),同时家庭经济状况又好的,应该科处没收财产刑,反之可考虑不适用没收财产刑[6]458-459。上述两种观点都主张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根据,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在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时以犯罪情节为根据,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的“犯罪情节”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理解,大体上包括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以及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犯罪人的本身情况两个方面,这就意味着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两种因素在量刑时都考虑进来了。因而,以犯罪情节作为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根据,是妥当的。 应当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在确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时,是否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主张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唯一根据的观点在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很公正。但实际上,这种机械单一地强调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顾及没收财产刑能否缴纳,能否取得实效,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最终也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第二种观点之所以主张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因为其认为,现代刑法思想已不再像贝卡利亚时代过分强调罪刑均衡的报应观,而更多地强调在感化、教育和改善犯罪人的基础上使犯罪人重新社会化。既然要强调感化、教育犯罪人,那么,对于犯罪人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较重的,如果因为其犯罪情节严重而判处过重的没收财产,则势必造成其家庭成员生活陷入困境,影响犯罪人在狱内的改造效果,也给将来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社会化带来困难[6]458。在我们看来,上述理由如果用来说明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当属精当之论,但如用于解释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根据,就未必妥当。进而言之,如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根据,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没收财产的适用与否,主观随意性太大,容易导致公平客观性的缺乏。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在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场合,如果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即使犯罪情节恶劣,也不得适用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照此主张行事,必然会形成没收财产的适用与否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转移的不合理现象,使得根据犯罪情节本应加以并处的没收财产刑无法适用,从而人为地限制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抑制了没收财产的刑罚功能的发挥,甚至引发不良后果。二是不利于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对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且负担较重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确实具有使犯罪人家庭成员的生活陷入更大的困难以及给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社会化带来困难这些弊端,但这些弊端可以通过在确定没收财产的数量时考虑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和。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裁量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要遵守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额的原则,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没收财产刑裁量上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根本上遵循了罪责刑相应适原则,也符合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一般量刑原则,又将这一原则增加了灵活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解决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参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判处没收财产刑原则是最科学、最公平的一种裁量原则。具体而言,在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的场合,如果根据犯罪情节,不需要并处没收财产,那就不应并处没收财产。在刑法规定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场合,如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人经济状况较好,有必要以没收犯罪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来体现对犯罪人的重惩并剥夺其再犯资本的,审判人员就应对犯罪分子并处较重的附加刑――没收财产:相反如犯罪情节较轻,就应对犯罪分子并处较轻的附加刑,即罚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防止没收财产刑的虚置问题。事实上,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学者们对没收财产刑存废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们一致认为的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可能株连无辜和有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问题外,没收财产刑存在虚置问题,完全可以被罚金刑所取代也是没收财产刑废除论者主张的观点之一[7]。诚然,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都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财产为惩罚方式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与没收财产刑相比,罚金刑的适用可操作性更强,执行方法也更加灵活,因此罚金刑的适用是更加广泛。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适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是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重罪,其体现更大的严厉性,适用起来需要更加慎重。在我国刑法典中还存在没收财产刑的今天,没收财产刑依然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也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其误判也易于纠正[5]320-321,在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没收财产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附加刑,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尤其是经济类犯罪适用是较为合理且能够对打击犯罪发挥积极效果,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犯罪情况来看,保留没收财产刑是极为必要的。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我们也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问题,防止没收财产刑的虚置。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51-253.[2]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9.[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8.[4]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J].中国法学,2000,(5).[5]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47.[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J].法商研究,2011,(1).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6)

1.财政民主主义

民主的基本含义与其说是多数人的统治,不如说是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财政民主所要求的无非也就是赋予普通的公民和企业参与财政事务的权力。从法理上看,财政民主主义来源于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国民原理。既然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那么,人民就应该有一定的渠道和途径从法律上参与授权的过程。具体到财政权力而言,它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民权利的自在物,相反,它来源于人民,受制于人民。正因为如此,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种类,等等,都应该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剥夺人民的财政决定权,进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人民头上的行为是从根本上违反宪法人民原理的。从制度上看,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改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受制于选民意志,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也就成为财政民主主义的首要内容。正因为如此,国外的一些立法和文献非常重视财政议会主义原则,其所强调的重点在保障人民的财政参与权上与财政民主主义的要求是相同的。除此之外,财政民主主义还要求人民享有对财政事务的有效监督权。这首先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的决策程序、执行过程以及实施效果具备公开性、透明性等特点;其次还要求依法保证新闻媒体对财政事务的采访自由,使财政行为的全过程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最后,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在人民代表大会的运行模式中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机关,使人大审计、政府审计、社会审计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当然,监督的目的在于提高财政执行的效率,最终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人民对重大财政事务的决定权。因此,财政民主的首要内容仍然落脚在人民的财政决策权上。

2.财政法定主义

财政法定主义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具体体现,它以财政民主作为基础,同时也是财政民主非常重要的实现途径。这里所谓的“法”,从形式意义上看应该仅仅指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谓财政“法定”,并不是说对一切财政行为都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而只是说财政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才享有财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财政法定主义一般表现在:(1)财政权力(利)法定。财政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十分宽广的,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就财政事项所享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它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权力,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财政权利,甚至包括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相互享有的财政权利。它既包括政府作为整体对财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命令权、禁止权,也包括财政相对人对政府依法享有的监督权、请求权等。财政权力(利)法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防止超越职权和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为了明确财政关系中利益分配的法律界限,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财政义务法定。和财政权力(利)一样,财政义务种类也是十分复杂的。由于在财政法领域权力(利)与义务不一定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相对主体的财政义务仍然是非常必要的。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绝。(3)财政程序法定。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程序主要有财政立法程序、财政行政程序、财政监督程序和财政救济程序。财政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财政权力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运作,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为财政民主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4)财政责任法定。财政责任是一种督促财政主体合法行使财政权力,切实履行财政义务的外力保障机制。虽然它不是一种常态,但由于它对当事人的财产、职位、机会等影响甚深,因此必须于法有据。财政责任的种类除了属于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随着财政法治进程的深入,类似引咎辞职之类的政治责任和罚息、支付违约金、强制支付之类的经济责任也应当适时引入财政法,以增强其可救济性成分和刚性色彩。

3.财政健全主义

财政健全主义所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否将公债作为财政支出的资金来源。

资本主义早期,财政健全主义一般要求年度财政平衡,不得在预算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进入垄断时期以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家不得不大规模干预经济。由于财政开支的数额剧增,而传统的收入来源不升反降,因此财政赤字成为各国的普遍现象。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公债手段开始被大量使用,并且逐渐合法化。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人们对财政健全主义开始持怀疑态度。在公债发行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强调财政健全主义?如果是,那么财政健全主义的内容如何衡量?这些问题一直缠绕在人们的心中,不得其解。针对这些问题,有的人主张,年度财政平衡事实上无法做到,财政平衡应该建立在动态基础上。如果在一个经济周期内,萧条时期的赤字与高涨时期的盈余能够相抵,这也是一种平衡;还有的人主张,考虑财政本身的平衡问题没有意义,需要考虑的应当是财政的经济效果。如果财政能够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即便出现财政赤字也没有关系。

我们认为,随着财政平衡被打破,公债的规模日益扩张,财政风险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应该强调财政健全,防止财政突破最大承受能力,引发财政危机。应该说,虽然实现财政健全的方式可以变,但财政健全的理念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过时。

毫无疑问,财政平衡是实现财政健全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理想的财政状态。但是,当年度财政平衡无法坚持时,财政健全主义的重点也应当随之调整。既然公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法避免,就不妨肯定其合法存在。但是,借债毕竟是引发财政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律应当着重对公债的发行主体、审批程序、发行方式和限额、使用范围、偿还方式、债务管理等作出限制,以最大可能地发挥公债的积极功效,降低公债的财政风险。当公债的规模和结构已经超出风险预警线时,法律还应该设置紧急应对措施,如强制性要求收缩财政开支规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等。

4.财政平等主义

从法学的角度看,财政公平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它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也包括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还包括在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等等。公平原则虽然在我国财政法上没能得到普遍肯定,但由于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领域的延伸,因此完全应该成为一条现实有效的法律原则。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7)

1.财政民主主义

民主的基本含义与其说是多数人的统治,不如说是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财政民主所要求的无非也就是赋予普通的公民和企业参与财政事务的权力。从法理上看,财政民主主义来源于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国民原理。既然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那么,人民就应该有一定的渠道和途径从法律上参与授权的过程。具体到财政权力而言,它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民权利的自在物,相反,它来源于人民,受制于人民。正因为如此,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种类,等等,都应该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剥夺人民的财政决定权,进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人民头上的行为是从根本上违反宪法人民原理的。从制度上看,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改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受制于选民意志,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也就成为财政民主主义的首要内容。正因为如此,国外的一些立法和文献非常重视财政议会主义原则,其所强调的重点在保障人民的财政参与权上与财政民主主义的要求是相同的。除此之外,财政民主主义还要求人民享有对财政事务的有效监督权。这首先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的决策程序、执行过程以及实施效果具备公开性、透明性等特点;其次还要求依法保证新闻媒体对财政事务的采访自由,使财政行为的全过程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最后,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在人民代表大会的运行模式中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机关,使人大审计、政府审计、社会审计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当然,监督的目的在于提高财政执行的效率,最终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人民对重大财政事务的决定权。因此,财政民主的首要内容仍然落脚在人民的财政决策权上。

2.财政法定主义

财政法定主义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具体体现,它以财政民主作为基础,同时也是财政民主非常重要的实现途径。这里所谓的“法”,从形式意义上看应该仅仅指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谓财政“法定”,并不是说对一切财政行为都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而只是说财政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才享有财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财政法定主义一般表现在:(1)财政权力(利)法定。财政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十分宽广的,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就财政事项所享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它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权力,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财政权利,甚至包括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相互享有的财政权利。它既包括政府作为整体对财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命令权、禁止权,也包括财政相对人对政府依法享有的监督权、请求权等。财政权力(利)法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防止超越职权和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为了明确财政关系中利益分配的法律界限,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财政义务法定。和财政权力(利)一样,财政义务种类也是十分复杂的。由于在财政法领域权力(利)与义务不一定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相对主体的财政义务仍然是非常必要的。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绝。(3)财政程序法定。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程序主要有财政立法程序、财政行政程序、财政监督程序和财政救济程序。财政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财政权力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运作,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为财政民主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4)财政责任法定。财政责任是一种督促财政主体合法行使财政权力,切实履行财政义务的外力保障机制。虽然它不是一种常态,但由于它对当事人的财产、职位、机会等影响甚深,因此必须于法有据。财政责任的种类除了属于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随着财政法治进程的深入,类似引咎辞职之类的政治责任和罚息、支付违约金、强制支付之类的经济责任也应当适时引入财政法,以增强其可救济性成分和刚性色彩。

3.财政健全主义

财政健全主义所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否将公债作为财政支出的资金来源。

资本主义早期,财政健全主义一般要求年度财政平衡,不得在预算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进入垄断时期以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家不得不大规模干预经济。由于财政开支的数额剧增,而传统的收入来源不升反降,因此财政赤字成为各国的普遍现象。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公债手段开始被大量使用,并且逐渐合法化。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人们对财政健全主义开始持怀疑态度。在公债发行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强调财政健全主义?如果是,那么财政健全主义的内容如何衡量?这些问题一直缠绕在人们的心中,不得其解。针对这些问题,有的人主张,年度财政平衡事实上无法做到,财政平衡应该建立在动态基础上。如果在一个经济周期内,萧条时期的赤字与高涨时期的盈余能够相抵,这也是一种平衡;还有的人主张,考虑财政本身的平衡问题没有意义,需要考虑的应当是财政的经济效果。如果财政能够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即便出现财政赤字也没有关系。

我们认为,随着财政平衡被打破,公债的规模日益扩张,财政风险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应该强调财政健全,防止财政突破最大承受能力,引发财政危机。应该说,虽然实现财政健全的方式可以变,但财政健全的理念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过时。

毫无疑问,财政平衡是实现财政健全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理想的财政状态。但是,当年度财政平衡无法坚持时,财政健全主义的重点也应当随之调整。既然公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法避免,就不妨肯定其合法存在。但是,借债毕竟是引发财政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律应当着重对公债的发行主体、审批程序、发行方式和限额、使用范围、偿还方式、债务管理等作出限制,以最大可能地发挥公债的积极功效,降低公债的财政风险。当公债的规模和结构已经超出风险预警线时,法律还应该设置紧急应对措施,如强制性要求收缩财政开支规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等。

4.财政平等主义

从法学的角度看,财政公平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它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也包括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还包括在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等等。公平原则虽然在我国财政法上没能得到普遍肯定,但由于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领域的延伸,因此完全应该成为一条现实有效的法律原则。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8)

1.财政民主主义

民主的基本含义与其说是多数人的统治,不如说是个人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权。财政民主所要求的无非也就是赋予普通的公民和企业参与财政事务的权力。从法理上看,财政民主主义来源于现代国家普遍认可的国民原理。既然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那么,人民就应该有一定的渠道和途径从法律上参与授权的过程。具体到财政权力而言,它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民权利的自在物,相反,它来源于人民,受制于人民。正因为如此,财政应否支出、如何开支,财政收入的规模和种类,等等,都应该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剥夺人民的财政决定权,进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人民头上的行为是从根本上违反宪法人民原理的。从制度上看,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改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受制于选民意志,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也就成为财政民主主义的首要内容。正因为如此,国外的一些立法和文献非常重视财政议会主义原则,其所强调的重点在保障人民的财政参与权上与财政民主主义的要求是相同的。除此之外,财政民主主义还要求人民享有对财政事务的有效监督权。这首先要求政府的财政行为的决策程序、执行过程以及实施效果具备公开性、透明性等特点;其次还要求依法保证新闻媒体对财政事务的采访自由,使财政行为的全过程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最后,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在人民代表大会的运行模式中设立专门的财政监督机关,使人大审计、政府审计、社会审计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当然,监督的目的在于提高财政执行的效率,最终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人民对重大财政事务的决定权。因此,财政民主的首要内容仍然落脚在人民的财政决策权上。

2.财政法定主义

财政法定主义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具体体现,它以财政民主作为基础,同时也是财政民主非常重要的实现途径。这里所谓的“法”,从形式意义上看应该仅仅指由人民代表所组成的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所谓财政“法定”,并不是说对一切财政行为都必须制定专门的法律,而只是说财政行为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件,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或立法机关的专门授权。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才享有财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财政法定主义一般表现在:(1)财政权力(利)法定。财政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十分宽广的,它既包括立法机关的财政立法权,也包括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就财政事项所享有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等。它既包括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权力,也包括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财政权利,甚至包括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地方政府之间相互享有的财政权利。它既包括政府作为整体对财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命令权、禁止权,也包括财政相对人对政府依法享有的监督权、请求权等。财政权力(利)法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政府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事,防止超越职权和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为了明确财政关系中利益分配的法律界限,保护财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财政义务法定。和财政权力(利)一样,财政义务种类也是十分复杂的。由于在财政法领域权力(利)与义务不一定完全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相对主体的财政义务仍然是非常必要的。财政主体只需承受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事项可以拒绝。(3)财政程序法定。需要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程序主要有财政立法程序、财政行政程序、财政监督程序和财政救济程序。财政程序法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财政权力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有效运作,保障财政行为的透明度、公正性和规范性,为财政民主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4)财政责任法定。财政责任是一种督促财政主体合法行使财政权力,切实履行财政义务的外力保障机制。虽然它不是一种常态,但由于它对当事人的财产、职位、机会等影响甚深,因此必须于法有据。财政责任的种类除了属于行政责任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随着财政法治进程的深入,类似引咎辞职之类的政治责任和罚息、支付违约金、强制支付之类的经济责任也应当适时引入财政法,以增强其可救济性成分和刚性色彩。

3.财政健全主义

财政健全主义所关注的是财政运行的安全稳健,其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否将公债作为财政支出的资金来源。

资本主义早期,财政健全主义一般要求年度财政平衡,不得在预算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进入垄断时期以后,受经济危机的影响,国家不得不大规模干预经济。由于财政开支的数额剧增,而传统的收入来源不升反降,因此财政赤字成为各国的普遍现象。为了弥补财政赤字,公债手段开始被大量使用,并且逐渐合法化。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人们对财政健全主义开始持怀疑态度。在公债发行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强调财政健全主义?如果是,那么财政健全主义的内容如何衡量?这些问题一直缠绕在人们的心中,不得其解。针对这些问题,有的人主张,年度财政平衡事实上无法做到,财政平衡应该建立在动态基础上。如果在一个经济周期内,萧条时期的赤字与高涨时期的盈余能够相抵,这也是一种平衡;还有的人主张,考虑财政本身的平衡问题没有意义,需要考虑的应当是财政的经济效果。如果财政能够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即便出现财政赤字也没有关系。

我们认为,随着财政平衡被打破,公债的规模日益扩张,财政风险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应该强调财政健全,防止财政突破最大承受能力,引发财政危机。应该说,虽然实现财政健全的方式可以变,但财政健全的理念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过时。

毫无疑问,财政平衡是实现财政健全的一种方式,也是一种理想的财政状态。但是,当年度财政平衡无法坚持时,财政健全主义的重点也应当随之调整。既然公债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无法避免,就不妨肯定其合法存在。但是,借债毕竟是引发财政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法律应当着重对公债的发行主体、审批程序、发行方式和限额、使用范围、偿还方式、债务管理等作出限制,以最大可能地发挥公债的积极功效,降低公债的财政风险。当公债的规模和结构已经超出风险预警线时,法律还应该设置紧急应对措施,如强制性要求收缩财政开支规模,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等。

4.财政平等主义

从法学的角度看,财政公平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它既包括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也包括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还包括在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等等。公平原则虽然在我国财政法上没能得到普遍肯定,但由于它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法领域的延伸,因此完全应该成为一条现实有效的法律原则。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9)

摘要:企业财务管理对企业的发展和运行至关重要。本文首先从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点出发,然后对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展开论述,希望可以获得抛砖引玉的效果,引发更多业内人士的思考,和大家共勉。

关键词 :现代企业;财务管理;遵循;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2-0142-02

企业财务管理是一门可以为企业创造财富的、决策性的学科,这门学科是集理论与实践为一体的,既有扎实、深厚的专业知识,又有实用、可行的实践经验,企业财务管理要发挥其实效性,更好的为企业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就必须遵循企业财务的基本原本则,只有这样企业财务管理才能按照相关原则办事,为企业财务管理提供依据、决策工具、技术方法和指导准则,使之为企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一、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点

1.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概念。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实质上来讲是一种指导思想和行为准则,是指导企业财务管理决策者工作的依据,以此帮助企业财务管理决策者做出正确、科学的判断和决策,帮助其提高工作效率,解决企业财务管理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此过程中,企业财务管理者要根据财务管理的专业知识和以往的工作经验,对现行的财务管理基本原则进行总结和提升,使之能够保持先进性,得到更多的业内人士和学术权威的普遍认同,从而有效发挥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价值和作用。

2.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的特点。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经过实践的,是对以往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概括,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被大多数人认同的,是被以往工作经验考验过的,因此具有可行性、实践性和同一性认识的特点;第二,财务基本原则是被专家、学者所认证和认可的,是对财务管理概念及原理的科学化的推断,因此具有理性认识和科学性的特点;第三,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为了指导现实工作的,因此具有思想性、原则性、指导性、理论性的特点。

二、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遵循货币时间价值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物价也不断地成上涨趋势,货币贬值现象随之出现,也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钱不值钱”。在货币贬值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财务管理就必须遵循货币时间价值原则,因为货币时间价值原则可以保护企业资金不受货币贬值或物价上涨的影响,保持稳定发展的状态。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的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是指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在不同的时间点上所具有的价值不相同,即使是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亦是如此。所以,货币时间价值原则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保持企业良性循环的客观需要。

2.遵循成本—效益原则。成本效益原则是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在企业管理中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可以帮助企业财务管理者很好地对企业经济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与投入成本进行科学的权衡、比较、分析,以此来确保收入是大于支出的,保证企业是盈利的。所以,应将成本—效益原则贯穿于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始末。另外,在利用成本—效益原则进行决策时,应排除“沉没成本”。所谓“沉没成本”是指不受后面决策影响的、不会被后面决策改变的、已经产生的成本。

3.遵循风险—报酬原则。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必须对风险和报酬进行科学的权衡、比较,这就要求企业财务管理者在进行财务决策时应严格按照风险—报酬的原则来指导自身活动,使风险能够与报酬相吻合,以此来获得趋利避害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筹资决策中负债资本成本虽低,但财务风险却相对较大;权益资本虽然成本较高,但财务风险却相对较低。

4.遵循合理配置资金原则。要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和开展,就得对企业资金进行合理的配置,使企业资金的组织和使用过程更加合理、科学,使每一笔资金都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和效力,以此来保证成本的有效利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需要指出的是,从筹资的角度来讲,资金配置的表现形式为资本结构,主要体现为三种:(1)内部各具体项目的构成比例;(2)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的构成比例;(3)负债资金和所有者权益资金的构成比例。

5.遵循民主管理原则。在现代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中,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权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能够有效的落实责权统一,使得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通过逐级化手段,被有效地落实到所属单位,便于各单位对直接费用、资金占用等经济指标的核算。同时,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对各级、各部门财务管理的积极性调动和激发,这就要求在实施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的同时,大力推行分口管理,使各职能部门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和权限来核定经济指标、并进行定期的考核。

6.遵循价值最大化原则。所谓价值最大化原则,是指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应通过科学、合理、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手段来使企业获得最高的利润,确保企业投资者权益最大;实现监督体系、资金控制的完善;构建合理化的资产和资金(下转145页)(上接142页)结构。另外,价值最大化原则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应十分注意。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企业财务管理者应清楚的知道决定企业经济效益高低的直接因素是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加之,生产经营的过程又与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密不可分,因此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结合生产经营的需求,对资金供应进行合理的组织,使得有限的资金能够被充分的利用起来,以此来促进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从而帮助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7.遵循协调性原则。协调性原则是指企业财务管理应与企业所在的外部社会经济环境和企业的内部环境相协调。加之,企业财务管理本身要受一定历史条件的制约和限制,这使得企业财务管理具有客观性和历史必然性。因此,在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企业财务管理应充分结合企业外在的经济环境和自身的现实状况,以此来寻求适合企业发展的财务管理途径和手段,使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能有与之相匹配的财务管理运行准则,从而确保企业财务管理的时代性、协调性、有效性。

8.遵循可操作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主要是指企业财务管理应明晰化,使之具有良好的可行性、实践性、操作性。具体来讲,是指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应便于财务管理者的理解、执行和操作,同时还应方便计算和考核,这样标准、制度下的财务管理才能首先被人理解,其次被人操作,最后被人实现,从而达到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目的,充分体现企业财务管理的作用和价值。

9.遵循伦理道德原则。在我国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财务管理人员应遵循伦理道德原则,严格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修养,否则就会在自身的工作中出现道德错误,从而导致工作机会的丧失或事业的终结。新时代下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应在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的同时,主动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从而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抵挡住多元化、多角度的诱惑。在工作中杜绝个人私欲,以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工作目标,以较高的道德准则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为相关的财务工作人员树立典范。

三、结语

财务管理对企业的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整个企业所有财务活动的总方向。而企业财务管理基本原则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指导和依据、是财务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的行为准则、是大多数人所认同的关于财务管理的准则。在实际工作中企业财务管理人员需要结合该企业的现实情况和不同时期的发展变化,适时的对其进行调整、更新、完善,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才能使企业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现实化、深入化、全面化,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余艳.试论铁路企业财务管理的几点思考[J].新财经(理论版),2014(2).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10)

作为经济管理重要手段的财务监管虽然早已存在,并在管理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对财务管理来说仍然是一个新的内容,但作为一项科学的管理手段,现有的财务管理还不够系统、有待完善,尚未起到对经费活动全过程的监控作用,因此,加强财务监管的特点原则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财务监管的本质内涵

所谓的财务监管,简单的说,就是组织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综合性监督和管理活动。它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而产生的,是利用价值形式对再生产过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其目标是最终提高经济效益,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和敏感性。具体内容包括财务状况的监管和财务成果的监管。监管方法包括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控制和财务分析。

财务监管就是为了提高财务保障能力,维持与发展保障力,满足国家安全之需要,运用国家财经法规,通过财务检查、督促、控制等工作过程和手段,为纠正财务活动偏差,对经费的取得、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经济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是国家财政经济管理活动在财务保障的延伸,是后勤管理的组成部分。

二、新形势下财务监管的特点

(一)综合性。财务监管的基本内容是资金运动以及从事工作的组织和人员。所需的各种物资的筹措、储备、供应、消耗等,都是从财务上加以综合反映的,以及资金运动的规律性,都决定其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二)系统性。财务具有全面性、连续性和系统性的特点,因而财务监管也必然具有系统性、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从而决定它是一个存在相互制约、相互关联的、运动和发展变化的有机整体。

(三)广泛性。财务对象、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其既涉及的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又涉及整个国家或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因而其监管既涉及到经济的各个方面,又涉及法律、行政等各个方面。它是经济监管中应用范围较广、较普遍的一种监管工作。

(四)效益性。财务管理的目标是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因此财务监管具有效益性的特征。

(五)机密性。财务工作方面的资料,反映着事业建设情况,同地方企事业财务工作相比,有着严密的保密性。这就要求财务监管部门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机密条例,严防失密、盗密。

(六)独立性。财务监管是整个经济监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经济监管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决定于资金经费运动上的独立性。

三、财务监管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现行财务管理原则是:统一领导,按级负责;分工管理,财务归口。在此基础上,根据财务监管的特点、要求、目的等确定财务监管的基本原则。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搞好财务监管,要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坚持原则性,就是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财务法规办事,敢于反映情况,揭露矛盾,向反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的现象作斗争,维护财务活动的正常秩序。

(二)坚持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的原则。加强财务监管,必须坚持以促进提高部队经费使用效益为原则,一切监管措施和手段的运用,必须以有利于提高部队战斗力,有利于广大官兵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为标准。

(三)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国策,加强财务监管,也必须坚持依法监管原则。一方面要搞好财务监管法规建设工作;另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惩。

(四)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财务监管不能一统到底,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财务监管部门既不能使基层财务监管完全分散,各自为政,撒手不管,又不能统得过死,应该是统而适度,分而合理。

(五)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统一的原则。不能单纯讲监管,而不讲服务。监管与服务是对立的统一,是财务基本职能的反映。不能把服务看成是支持,把监管看作是限制。它们是相辅相成、辨证统一的。服务要求监管,监管保证服务,只有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把财务监管工作做好。

(六)坚持满足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需要相统一的原则。宏观财务监管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满足宏观经济监管所需要的财务信息,因此,在实施宏观财务监管时,要注意在满足宏观经济监管所需财务信息的同时,必须兼顾微观经济监管所需要的财务信息,包括财务信息的量、质及时效性。

(七)坚持具有中国特色和借鉴国际财务惯例的原则。在建立、健全我国宏观财务监管体系的时候,必须在坚持具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色,保留完善我国宏观财务监管过程中实践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东西的同时,注意借鉴世界各国及国际财务惯例,对国外或国际财务监管经验要注意吸收消化,不能生吞活剥。

(八)坚持科学性和实用性相统一的原则。财务监管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监管体系,必须讲究科学性。但是,由于我国情况复杂、财务监管经验还不十分丰富,科学管理水平普遍不高,因此,在讲究科学性的同时,应因地、因时、因条件而制宜,讲究实际效用或效益。

(九)坚持财务监管与经济监管相统一、相配套的原则。财务监管是整个经济监管的重要的基础部分,应坚持相统一、相配套的原则,以便减少制度、措施摩擦和监管成本。

个人理财的原则篇(11)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 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 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 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 政治 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 现代 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 台湾 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 法律 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 经济 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