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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特征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1 17:06:41

法律责任的特征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1)

1、两者的权力机构不同

前者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后者则是股东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介《条例》)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2、两者对权力机构人数限制不同

前者没有上限的限制。而后者则由上限的限制。

《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对其上限则没有限定性规定。

另外,该条规定的董事名额的分配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的内容可以解释为在合营各方完全可以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规定董事的名额分配不参照出资比例来分配,如出资多的一方可少委派董事,而出资少的一方多委派董事。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人数的上限有明确的限制,即不得超过50人。

3、两者权利机构人员的来源不同

前者来源于合营各方的委派。后者则来源于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介《合资法》)第6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4、两者表决权的依据不同

前者是根据人数表决(即一个董事一票表决权)。而后者则是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第33条规定:“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有一个例外,即《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前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指的是股东人数,而不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数。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前者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后者的董事会则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构。

两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最高权力机构,而后者则是经营决策机构。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说业务执行机关是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该特征与《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不同:

1、两者结构不同

前者的机构是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组成的经营管理机构。后者则是由董事会和总经理组成的机构来共同完成。

2、权力来源不同

前者来源于最高权力机构的聘请。后者则来源于具有经营决策权的董事会的聘任。

3、两者的职权不同

前者可以代表合营企业。后者则不能代表公司。

《条例》第36条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对总经理则没有规定此职权。

三、其他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2)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必须掌握法理学的基础理论。

二、考试内容

(一)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释义。法学体系。

(二)法的概念

1、法的定义

2、法的特征

法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社会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各类行为的评价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规范,具有特定的逻辑结构。法是以程序性为重要标志的社会规范。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规范。

3、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法是国家意志的规范化表现,具有国家意志性;统治阶级或集团的意志在国家意志中占居主导地位,法具有阶级性任何有效统治都必须满足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共同需要,法具有社会性,意志和需要的基本内容归根结底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具有物质制约性。

(三)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的概念、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的种类:权利规则、义务规则与复合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准用性规则与委任性规则。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2、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原则的功能。

3、法律概念的功能。

(四)法的形式与效力

1、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2、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与系统化

法律文件和规范件法律文件的概念。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系统化的函义及其意义。法律清理、法律汇编、法典编纂。

3、法的分类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根本法与普通法。一般法与特别法。国内法与国际法。公法与私法。普通法与衡平法。

4、法律效力的层次

法律效力的概念。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与非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层次与法律效力位阶的涵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明确法律效力位阶的意义。区分法律效力层次的原则,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5、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范围的概念。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

(五)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的概念。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和法系的区别。法律部门的概念,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主要法律部门概述。

(六)权利与义务

1、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权利的定义、义务的定义。权利和义务在法律概念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

2、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和义务(对世权和对世义务)与相对权利和义务(对人权、对人义务)。作为权利和义务与不作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存在条件。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在社会的权利、义务分配格局中,两者总量相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两者相互包含,互为界限。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是一种激励机制;义务提供确定指引、是一种约束机制。价值意义上的主辅关系,在现代法制中,为保障平等的权利而设定平等的义务,义务约束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服务的。

4、人权

人权的概念。人权与公民权的关系。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

(七)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的特点。

2、法律责任的种类

惩罚性责任与非惩罚责任。违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3、归责与免责

(1)归责 法律责任的构成。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免责 免责事由的概念,责任赦免、责任豁免。时效届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利放弃、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4、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的概念。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法律制裁的种类。

(八)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的要素。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的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纽带的社会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的种类

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3、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概念。自然人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4、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涵义。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需具备两方面的条件,抽象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具体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的概念。法律事实与一般事实的区别。事件与行为。单一事实与事实构成。

(九)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氏族习惯与法的区别、法产生的原因。

2、法产生的基本过程

(1)法产生的一般规律从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并逐渐从道德、宗教和习惯等复合性规范体系中分化出来。

(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

法的最终形成的基本标志是国家的产生、诉讼的出现和权利与义务的分离。

(十)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1、法制现代化

法制的概念。法制现代化释义。

2、法治国家

法治的概念,法治与法制的关系。法治国家的一般特征。

3、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释义。确立依法治国方针的伟大意义。

(十一)法的作用

1、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的分类。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

指引作用 。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 。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涵义。法的政治统治职能的基本内容。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涵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的基本内容。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

4、法的作用的有限性。

“法律虚无主义”与“法律万能论”。关于法的作用有限性的原因分析。

(十二)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释义

法的价值一词在国内外法学文献中的三种语义。法的目的价值指法所能够保护和增进的价值(美好事物),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公平、自由与秩序等;法的形式价值指法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优良品质),如逻辑严谨、明确、简洁等的法的评价标准指法所包含的指导价值判断的准则。

2、法与秩序

秩序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以等级特权为基础的秩序与以平等权利为基础的秩序。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

3、法与自由

自由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法对自由的保护作用。

4、法与正义

正义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对正义的保障作用 。

5、法与效率

效率是法的主要目的价值之一。法对效率的促进作用。

(十三)立法

1、立法与立法权

立法的概念。立法权的概念。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2、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现行基本路线是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核心内容。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性原则、稳定性与连续性原则。

3、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概念。立法的准备阶段。立法议案的提出。立法议案的审议。立法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

(十四)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的概念

2、法的实施的基本环节

执法的概念[广义与狭义]。执法的原则。司法的概念。法的适用的概念(广义与狭义)。司法的原则。我国法律监督的体制。

(十五)法理解释与法律推理

1、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定义。法定解释与非法定的解释。我国现行的法定解释权划分体制。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2、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1)法律解释的原则,合法性原则。符合法定解释权限。不得越权解释;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公理。尊重公序良俗;适应社会现实与发展趋势。

(2)法律解释的方法: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当然解释、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三、考题类型

1. 单项选择题:13%

2. 多项选择题:20%

3. 名词解释:20%

4. 简答题:27%

5. 论述题:20%

参考用书:《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年11月第2版

第二部分:《民法》(150分)

一、考试要求

学习本门课程,首先是民法基础理论的学习。要求掌握民法的基本性质、基本原则、基本规范、达到融汇贯通;其次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准确运用民法原理,正确分析民事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妥善地处理民事纠纷。学习掌握本门课程的内容是深入学好民法学所有内容的基础和前提。

本课程的学习重点是:1、民法的调整对象;2、民法的基本原则;3、民事法律关系。4、民事主体制度。5、民事法律行为和。6、时效制度;7、物权法律制度;8、债权法律制度基本问题;9、侵权法律制度;10、人身权法律制度;11、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本课程的难点在于:1、民法的性质;2、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3、民事法律关系;4、法人;5、民事行为的效力。权的行使6、所有权的概念和权能;7、用益物权、担保物权;8、债的保全和抗辩。9、合同之债、侵权之债;10、人格权的体系结构。11、民事责任的类别、结构和承担。

二、考试内容

(一)民法概念

1、民法的概念,概念、调整对象(人身、财产)

2、民法的基本原则概念、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

3、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构成要素,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权利和义务。

(二)自然人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及特征;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分类;

3、监护概念、范围和责任

4、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5、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6、个人合伙概念、法律特征、财产性质。

(三)法人

1、法人概念、特征和意义

2、法人的成立和分类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

(四)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特征、分类、形式、有效条件;

2、成立

3、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4、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种类。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概念、种类。

6、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其他。

(五)

1、概念、特征、种类。

2、权的行使及限制。

3、无权概念、形式、法律后果、表见。

4、关系的终止。

(六)物权概述

1. 物权的概念、特征

2. 物权的种类

3. 基本原则

(七)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取得:善意取得制度、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消灭;保护。

2、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3种)

3、共有概念、特征、财产分割的方式。

4、相邻关系概念、特征、种类、处理原则 。

(八)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3、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4、典权概念和特征、内容、回赎。

(九)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的概念、类型

2、抵押权概念、特征、设定、效力、登记、实现和消灭。

3、质权概念和特征、设定、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4、留置权概念和特征、成立条件、权利义务、实现。

(十)债权

1、债权概述概念、特征、要素。

2、债的产生根据: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

3、债的分类:单一之债和多数之债,按份之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主债和从债。

1. 债的履行

2. 债的得全和担保

3. 债的移转

4. 债的消灭

(十一)合同

1、合同的分类

2、合同的订立一般程序(要约、承诺)、内容、形式、解释。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程序、法律后果。

4、几种主要的合同形式:买卖;赠与,借款,租赁,承揽,运输,保管,委托,居间,行纪。

(十一)人身权

1、人身权概述概念:特征。

2、人格权概念:种类,特征。

3、身份权概念:种类,特征。

4、人身权的保护,保护方法:民事责任。

(十二)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概述概念:特征,分类。

2、违约责任

3、侵权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分类,特征。

4、侵权行为的构成,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责任。

5、民事责任的形式。

(十三)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概述概念:作用;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2、诉讼时效的计算种类:起算;中止;中断;延长。

三、考题类型

1、单项选择题:20%

2、多项选择题:27%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3)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论断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但是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有的学者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方式。有的学者肯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包容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应赋予其新的内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争论,也就是对经济法责任地位的问题。经济法责任地位的确立,直接决定于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正确认识。因此本文在各经济法专家学者对经济法研责任体系研究的成果的基础上,总结出了经济法责任的一些特征:

一、责任的社会性

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责任的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方面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是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多元性而非单一性的整合特征。①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最本质的特征。

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强调社会利益优先,其体系的构建,制度的设计大多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宗旨。而经济法责任也是从全社会的高度来维持社会公共利益不被破坏,一旦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或者不承担经济法律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一种对社会的责任。这种责任除了要弥补对具体个人造成的损害,更主要的还是对恢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因此责任也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

二、责任的综合性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不只是单纯地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一种,多数情况下是多种责任的竞合。在某些情况下经济法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还可能会承担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具体的个体利益,可能还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有承担较重的责任才能弥补对个体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产生了责任的竞合,所以说经济法责任具有综合性。

三、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多样性,因为各种法律责任的范围总是应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权利损害相适应,造成损害的结果不同,适用的责任形式也应当不同。

从众多的经济法律规范来看,经济法责任大多数都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三大传统的责任形式,以至于有人会认为经济法责任无外乎就是这三大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而已。不得不承认经济法责任确实是有对传统责任的借鉴,这主要也是因为法律责任具有共同性,经济法具有后发性。基于法律责任的共性,经济法责任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无可非议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法律理论体系并不成熟,不得不得借鉴已有的传统法律成熟的体系,这是法律的后发性所致的。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能说是经济法责任表现形式一部分,并没有涵盖所有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在借鉴传统责任形式的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法责任也出现了一些特殊的责任形式,比如说产品召回,惩罚性赔偿/资格减等、信用减等、颁布禁制令、引咎辞职等等。这些责任形式,不能在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找到,也无法将他们简单地归入任何一类,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有形式。

四、责任功能的多重性

为了保障法律的切实可行,都需要为其设立一套责任机制,才能到达法律维持社会秩序与正义的基本功能。一般而言,法律责任具有补偿、强制、制裁、激励等功能。经济法由于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民法的个人利益,也不同于行政法和刑法的国家利益。对经济法的违反,不仅是侵害了具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多的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遭到了破坏,那么经济法责任在设计上就不仅具有了补偿性(弥补损失)的功能,也具有强制(行政处罚),制裁(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并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对违法者的制裁,也鼓励了受害人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经济法责任也具有激励的功能。

五、责任的不均衡,不对称性

尽管对经济法责任的定义学术界有多种学说,有后果说、义务说、代价说等,但笔者始终认为责任与义务是相关连的,责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可被称为“第二性的义务”。责任就是违反了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就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定后所应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经济法主体一方为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等受控主体,另一方则是作为调控主体的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二者不属于同类,也并非处于同一层面上,法律性质不一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就不一样。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也就决定了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的不同,并且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也受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一对应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也就当然不同,呈现出不均衡性和不对等性。

从经济法本身来说,相较于民商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从我国经济法的产生来说,相较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是比较晚的,因此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存在诸多的争议也是情理之中的。而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法责任特征的具体分析与阐述,相信有助于我们理清经济法责任体系,进而有助于经济法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备。(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

注解

①钟雯彬: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 四川大学学报, 2004年第1期

参考文献: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4)

有限责任企业最初是由怀俄明州于1977年立法确认的。此后十余年,只有佛罗里达州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其他州不仅不熟悉这种企业形式,而且因为国内税收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就有限责任企业作为何类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存在疑问,人们对这种企业能否存在下去也无把握。1988年,国内税收署决定将依怀俄明州有限责任企业法(Wyoming LLC Act)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使有限责任企业的吸引力大增。此后,几乎每个州都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到1995年,制定有限责任企业法的州达48个,而其余三个州(夏威夷、马萨诸塞和佛蒙特)也已制订了法律草案允许设立有限责任企业。(注:参见James M.Ginocchi and Kimberly A.Taylor:How“Limited” is Pennsy lvania‘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Duquesne Law Rev. Vol.33.)在实际生活中有限责任企业大有取代合伙企业的趋势。(注:见乔纳森·德·凯恩:美国合伙法和独资企业法理论,《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企业之所以能迅速发展,主要是由于它将公司和合伙企业的优点兼容并蓄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为它的所有者(owmer)提供了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但同时它又被当作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有限责任企业的所有者-法律上称作成员(member)承担着与公司的股东(shareholder)相同的有限责任,却又被构造成联邦法律中享受直流税收待遇(flowthrough treetment)的主体,从而避免了双重税收。

此外,作为一个非公司(ono-corporation)企业,有限责任企业不必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mandatory provisions),如关于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高级管理人员(officers)和相关的公司手续(formalities)等规定。有限责任企业还有一个近似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ship)的灵活的资本结构(capital structure)和盈亏分担办法(prorit/loss allocation)。另外,与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中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同,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并不被限制参与企业的管理和控制。因此,有限责任企业混合了合伙和公司的特征,不妨称之为合伙公司。

二、有限责任企业的定义

有限责任企业是依据各州的法律设立的,各州法律也就用不同的方式定义它。如弗吉尼亚州把有限责任企业描述为不具有恒久存在性,拥有两个或多个成员,依弗吉尼亚州有限责任企业法设立、存在的非公司企业组织。乔治亚州更简单地把它称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企业。有些州在法律别声明有限责任企业是经营体(business entity)。我们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有限责任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经营组织,其具体细节由各州法律规定。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中的company是个大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第5版解释company是“为了执行或完成某项工商业计划的人们的联合体;包括合伙企业、公司、组织(association)、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注:见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P255.)该版词典是1979年出版的,因此,company的概念中不大可能包含有限责任企业。实际上company一词还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如1953年《美日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23条(3)规定:“companies一词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不管它是否有限责任,不管它是否谋取金钱利益”。(注:见P.John Kozyris:The Conflict-of-Laws Aspects of the New American Business Entity: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3.)这样它简直可以包括一切组织团体。不过从较窄的意义上说,company相当于我国的经济组织一词。

仅从概念的外延还不能揭示限责任企业的本质,因此有必要依据法律规定研究其具体内涵。

三、有限责任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有限责任企业的设立(formation)及其权利主体资格

所有州的有限责任企业法都要求,在有限责任企业设立前提交其组织章程(Article of organization)。章程必须提交给州务卿(the Secretary of State),其中必须包括有限责任企业的名称和存续期限。章程中还可能包括主营业地地址,登记注册的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资额及其他任何增资,经理的姓名和地址等。一般来说,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可能在三种情况下成立:其成员在章程上签字时成立;在提交章程 时被认为成立;在州务卿签发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organization)时成立。这随各州规定的不同而变化。

有限责任企业的名称中必须包含有限责任企业或有限企业(Limited Company)或其缩写“L.C.”或“L.L.C.”字样。但是,一些州禁止使用“Ltd”字样。因为Ltd是放在公司后表明它是公司并且责任有限的身份。(注:见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lition,P836.)在内华达州和怀俄明州,如果名称中没有包含指定的文字,会导致其成员的个人责任。法律这样要求的目的,是保证那些与有限责任企业打交道的人能清楚地知道其有限责任的特征,正确判断自己的商业风险,以保证法律所授与的有限责任不给第三人带来负作用。

大多数州的有限责任企业立法要求,至少有两人才可设立有限责任企业。但是,印第安那州允许一人组建。科罗拉多州虽也允许一人组建,但在企业成立时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单一成员的有限责任企业可不授与有限责任资格,也可不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税。

在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可以从事任何合法活动,但在个别州不得从事银行和保险业,或不允许提供专业服务(professional services)的组织组建为有限责任企业。但总的说来,有限责任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很广泛的。

有限责任企业也享有广泛的法定权利,可和应诉,买卖财产,为适当目的借钱,可以买卖其他有限责任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国家的权益、股份或债务(obligation),可以签定合同并承担责任,可以在美国任何一州从事营业活动,可以选举或任命经理(manager)和人(agent),可以处置其财产或资产,以及为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可以行使所有必要的权利。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的权利主体资格与其他主体并无不同。

(二)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与管理

有限责任企业是由其成员组成的。各成员的权益由有限责任企业中的个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来代表。成员有权订立经营协议(operation agreement)来调整有限责任企业的内部事务、业务经营和成员间的关系。经营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并可以修改补充。经营协议通常包括下列内容:(1)成员出资义务及违约补救办法;(2)管理机构和报酬;(3)成员盈亏分担办法;(4)权益的转让;(5)解散条款。

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立法关于管理的基本条款明确规定了三个原则:第一,如果章程没有把管理权授与经理,则管理权就授与成员。如果成员放弃管理权,他们仍将通过选举经理来对其控制。第二,除非章程作相反规定,管理权力按出资比例授与成员。这与典型的合伙不同。在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有同等的投票和管理权。最后,经理的职责来自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成员的职责。用这种方法,成员就能控制经理所拥有的权力。

经理和成员一样负关系中的一般忠实义务(general fiduciary duties)。此外,有些州要求经理要善意行事,不能有严重过错。

成员按出资额获得在有限责任企业中的收益。有限责任企业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东权益发放、权益的种类、按注册资本或盈余资本分配股东权益等规定,资本结构完全由当事人在经营协议中确定。这种灵活性使有限责任企业对投资者具有吸引力。盈亏分担方法各州有差异,通常按持股比例向成员分红或在成员间平等分担。

(三)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希望获得有限责任资格是企业所有者设立有限责任企业的动机。企业所有者的有限责任是由法律赋与的,这是每个有限责任企业法的特征。当企业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时,债权人只能指望用企业的财产而不是所有者个人的财产偿债。所有者对企业债务的责任限于其在企业中的投资。有限责任企业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企业并无二致,这使它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区别。

四、对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征税的条件

就征收联邦税来说,经济组织(business entity)主要被分为公司和合伙两类。依据经营协议的规定,有限责任企业可以被分为公司,也可以被分为合伙。公司的盈利要缴纳所得税,股东从公司的收益也要被课税。而合伙企业的所得不课税,而是直接向合伙人课税,并且来自合伙企业的收益也不单独纳税。(注:但中国的情况不是这样。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从其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重复纳税,个人从其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要按20%的税率交个人所得税,但对外国个人分得的利润给予免税。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

(一)企业条例(Association Regulation)规定的条件

根据《国内税收守则》(Internal Revenue Code)的规定,把一个企业作为合伙需要确定它不是公司。因此,国内税收署颁布实施了确定一个企业是公司还是合伙的《企业条例》。该条例规定,如果一个非法人经营组织(unincorporated business entity)的公司特征多于非公司特征,就把它作为公司征税。它规定公司有四个特征与合伙有别:

1.连续存在(continuity of life)。如果一个组织的成员死亡、丧失理智、退休、辞职或者被驱逐出境将引起该组织的解散,那么这个组织就缺少连续存在性。企业条例表明,企业解散是基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当成员退出组织(dissociation)会改变该组织的地位时,解散就出现了。此外,如果依州法企业被认为已解散,那么即使成员同意继续经营也不表明企业继续存在。

2.集中管理(centralized management)。企业条例规定,在企业的管理权不是授与全部成员,而需授与一个人或一些人的情况下,便存在集中管理。

3.有限责任。在组织的任何成员都不对组织的债务负担个人责任时,有限责任特征就存在。

4.权益的自由转让(free transferability of interests)。如果一个成员可以把其成员的身份属性全部转让给另一个人而无须其他成员同意,那么权益的自由转让性就存在。如果成员只能转让分担盈亏的权利而不能转让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那么权益的自由转让性就不存在。此外,如果州法规定一旦转让权益将引起企业的解散,那么权益的自由转让也不存在。

(二)税务规则(Revenue Ruling)

根据企业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美国国内税收署从1988年起先后了18个针对有限责任企业的税务规则。(注:见《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其中第一个和第五个具有代表意义。第一个税务规则规定,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具有集中管理和有限责任的公司特征,因为该州法律允许有限责任企业由经理或成员管理,同时不要求任何成员对有限责任企业的债务负个人责任。但是,国内税收署的结论是,由于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不具有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它应作为合伙企业纳税。说它不存在连续存在性的理由是,一旦一个成员退出则企业解散;说它不存在权益的自由转让性 的理由是,怀俄明州的法律要求受让人(assignee or transferee)只有在所有其他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被视为新成员。

第五个税务规则明确宣布州法所确认的有限责任企业并不自动符合作为合伙征税的条件。这一决定是由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法引起的,因为该法并没有包括必要的条款以保证依据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企业都符合作为合伙征税的条件。确定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的类别,必须依据该企业的经营协议,而依据协议,一个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既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合伙。国内税收署的结论是,一个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如果其经营协议中包含能确定其具有连续存在性和权益自由转让性的条款,就作为公司征税;反之就作为合伙征税。

综观全部税务规则可以发现,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可以具有集中管理和有限责任的公司特征,但是如想作为合伙企业来征税,则必须缺少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这两个公司特征。在确定是否缺少这两个特征时,可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也可以以有限责任企业的章程或经营协议为根据。由于大多数州立法上的灵活性,遵守法律规定并不能保证有限责任企业会作为合伙征税。所以,在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的经营协议或组织章程的条款对于确定其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征税将起决定作用。最后,还应该明确的是,大多数州对有限责任企业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征税,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并不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身份。

(三)税收程序

1995年1月17日,美国国内税收署又了95-10号税收程序(Revenue Procedure95-10),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企业适用以前的税务规则作为合伙企业纳税的条件。该程序规定,为确定一个有限责任企业的税收身份,它必须向国内税收署提交有关文件资料。除了确定前述四个公司特征是否存在的原则外,该程序还规定了盈亏权益(profit and loss interests)和资本账户平衡(capital account balances)等新内容。

1.最小的盈亏权益(minimum profit and loss interests)。该程序规定,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如果要获得缺少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的税务要求,其成员管理者(membermanager)必须拥有最小的盈亏权益。经营协议必须规定,成员管理者在企业全部存续期间的每一收入、盈利、亏损、折扣、信贷等实质项目中至少拥有1%的权益。

2.最低资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account requirements)。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管理者如果想获得该企业缺少连续存在性和权益自由转让性的税务决定,必须满足最低资本数额要求。成员管理者必须拥有全部资本的1%或50万美元的1%,不可再少。经营协议必须规定,非成员管理者缴纳的资本额使得成员管理者的资本数额降到最低要求以下时,成员管理者必须补充缴纳。但是,如果一个或多个成员管理者为企业贡献了实质时,可以例外。

最低资本限额和最小盈亏权益与对有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课税的要求是相似的。

大多数有限责任企业力求避免具有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税收程序连同以前的税务规则,为希望被作为合伙企业征税的有限责任企业提供了很好的指南。

五、企业形式的选择-为什么选择LLC?

当选择企业形式的时候,大多数企业所有者认为最基本的因素有两个-有限责任和直流课税。除了个别例外,有限责任保证企业的投资者不会对企业的债务负超过其投资的责任。有限责任由州法律确定,依法律授予企业组织(business association)。

直流课税,即作为合伙企业课税,允许投资者避免企业盈利的双重税收,同时直接扣除了企业的部分亏损。一个企业是否有资格享受直流课税待遇由国内税收法典和财政法规决定。

(一)LLC与有限合伙企业相比的优越

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或相关法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有限责任。这种企业的不利之处是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企业中的任何管理或控制职能。有限合伙人必须至少与一个普通合伙人一起运作经营。这个普通合伙人管理全部企业事务,并承担无限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企业有两个有限合伙所没有的优点。第一,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有管理权(management capabilities),而有限合伙人则不享有。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不仅可以管理企业,而且享受有限责任。第二,有限合伙企业通常利用一个公司作为一个普通合伙人来管理合伙企业,以达到其有限责任的目标,然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却又遇到了双重税收的不利,从而破坏了合伙企业所追求的直流课税特质。有限责任企业的责任有限和成员的管理权利,使它成为比合伙企业更受欢迎的替代物。

(二)LLC与S公司相比的优越

另一种提供有限责任和管理权利的企业形式是S公司(S corporation)。(注:S公司的名称来自国内税收法典S附章。据此附章S公司享有直流课税待遇。)S公司是依据州法设立的一种公司,但被当作合伙企业征收联邦税。然而S公司必须遵守一些限制性的要求,如股东不超过35人,只有一种股票及其他限制。

有限责任企业是比S公司更加灵活的企业。它的成员人数没有限制,可以从事更大、更赚钱、需要更多资本的企业。它对外国所有权也没有限制。有限责任企业也有更灵活的资本结构,因为它不限于一种股票(one class of stock),对于盈余积累也没有限制,并可以有分支机构(subsidiaries)。最后,S公司是一种选定的身份(elected status),一旦其违反国内税收署的规定将引起这种身份的撤销。而LLC身份并不是选定的,因此可以认为它的风险较小。

六、两点结论

以上从企业法和税法两个方面分析了有限责任企业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可资借鉴的结论:

(一)我国企业立法应注意利用更加灵活多样的企业形式

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已经颁布实施,《独资企业法》和《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中。但是,如果因为立法规划中明确列举了四种新的企业形式(相对于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这四种旧的企业形式而言),就认为只应有四种企业形式,那就有削足适履这嫌了。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要求企业形式多样化,这种客观需要会使经济生活中产生新的企业形式。企业形式的确定和选择是经济活动自主的一种表现。我们不能肯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定会出现有限责任企业这种企业形式,但是我们的法律意识应保持开放性的思维,允许除了已有的四种企业形式之外的其他企业形式出现,这样我们的立法才有可能表明和记载新的经济生活。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5)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该著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

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6)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该著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

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7)

1 海关法的概念特点和主要内容

1.1 海关及海关法

海关是国家在政府部门里设立的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专门机构。海关法是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 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关法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2 我国《海关法》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 年1 月22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 月1 日起实行。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修正。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

《海关法》具有4 个鲜明的特点:

第一,适应对外开放,体现了海关工作要积极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友好交往的宗旨。《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比较好地适应了对外开放的要求,如,完善了保税制度等。

第二,强化监督管理,体现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海关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并相应扩大了海关的权力,从而强化了海关的职能。二是不仅规定海关监管的一般原则,携运货物和物品进出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反海关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走私犯罪活动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海关法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察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察、扣留、执行逮捕、预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同时还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海关法》是一部对法人犯罪作出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原则。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为此,《海关法》第94 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第95 条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 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或者有关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

第四,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体现从严治关的要求。海关人员的言行举止,对于国家的形象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影响。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增加了对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确立了以关键岗位职责分离为基础的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海关执法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严格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执法人员违反行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海关法》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71 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第72 条到第81 条对海关执法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96 条到第99 条对海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3 我国《海关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海关法》共设9 章102 条,其主要包括以下6 个方面的内容:

(1)海关组织制度。包括海关的设置原则、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海关的任务和职权等,均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海关监管制度。主要规定海关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监管的主要程序、要求和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的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以及他们的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关税制度。主要规定我国的关税政策,关税征收、减免、原则和手续,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等。

(4)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提供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对其货物可以予以放行。

(5)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度,包括海关执法监督、查缉和处理走私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制度。

2 海关的管理体制和职权

《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即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监管、征税、缉私、统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各地海关的隶属、领导关系,由海关总署决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保障海关履行职务,《海关法》授予海关相应的执法权力,主要包括:

(1)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音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2)扣留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及相关的单据、文件资料等。

(3)查问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调查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依法予以追缉,并带回海关处理。

(6)为履行职责需要,海关工作人员可以按规定佩带和使用武器。

《海关法》为保证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也同时对海关执法的程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特别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 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的货物,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同样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按照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核销结关的程序进行。

进出口货物,应由其收货人(进口)或者发货人(出口)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委托经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接受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人,应当遵守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并履行收发货人的法律义务。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 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14 日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超过3 个月仍未申报的,有关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货的24 h 以前向海关申报,否则海关可以拒绝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除经海关总署批准免检的以外,均应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进出口货物,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在收发货人申报、海关查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予以放行。进口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后,仍然应当接受海关的后续管理,未经海关核准和补缴关税,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对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4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缴纳

《海关法》第五章对关税的征收、减免、退补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 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海关法》第60 条)。

关税的减免,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3 种。

法定减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

特定减免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办法,对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以及有特定用途(如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等) 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临时减免是指法定和特定减免以外的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临时减免关税,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票审查批准。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 年以内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征。

发生海关多征税款的情况,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 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按照《海关法》第64 条的规定,向海关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讼,以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5 违反海关法的法律责任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分为走私和违反监管规定两种情况。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走私罪,由司法机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2)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前项所列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3)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有上述行为,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按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海关法规定,尚不构成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参考文献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8)

关键词法律责任体系承担形式社会责任必要性特征

一、经济法的概念与我国经济法现状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大局角度出发,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经济法就是指调整经济关系的任何法律,狭义的经济法是把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具有属于法的范畴、属于国内法的体系、不同于国内法体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门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其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起步相对较晚,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开始的,其发展落后与当前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同时也受到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阻碍和排拒。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内容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体系是现行法律规范总和构成的、具有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由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各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众多法律部门组成在体系中,法律规范是基本元素,法律部门是基本单位。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形式存在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现实情况离我国经济奋斗上目标差距较大。一是政府部门在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方面,其权力不能切实发挥应有作用,许多领域市场的无序和混乱现象大量存在,同时在社会充分就业和社会保障上的重大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二是政府部门在权力应该退出的领域,权力寻租现象存在较普遍,甚至过度泛滥,对经济破坏作用明显。导致社会资源配置失当以及让资源从生产领域流向交易领域的浪费现象。当前的市场主体,缺乏诚信,大肆欺诈,搞一锤子买卖的现象普遍盛行,掠夺资源、破坏环境等外部不经济行为、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等大量存在,同时,国家垄断或政府调节的垄断在我国的许多领域中也存在。以上几种现象是对社会主义公共利益的严重违背,给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完善与国民经济和谐、稳定、快速和健康发展。

如果经济法没有责任承担形式,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没有法制作保障,就会受到众多人为因素的干扰,就很难对传统部门法缺陷的及早弥补,就不能对新型领域的市场及时的去规范。一个完备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多个方面的相互协调,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权力行使、市场机制、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社会公益性与个体赢利性、公平和效率等。协调这些方面必须需要制度做保障,需要经济法更多的承担责任。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WTO规则对我国市场体制存在的缺陷施加的现实压力不断增强,我国经济法必须的迅速发展和不断完善,必须增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意识,必须切实履行义务的意识。因此,我国的经济法必须有独立的承担形式。由于我国的经济法在发展过程中受到来自传统部门法的巨大阴抑和排拒现象,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在建构时,应该按照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来发展,不能采取从传统的部门法责任里直接照搬、零取的模式。让经济法责任承担形式在一个相对比较清晰的独立空间里,受负面因素降到最低,实现它的独特使命。

四、经济法应具备的承担形式的特征

我国是特色的社会主义体制,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更需要增加经济法责任。同时,这种责任应该具有独立性特征。一是经济法应具有社会整体利益性责任承担形式。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能够反映出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二是经济法应具有归责原则的公平性承担形式。经济法在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应该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有所不同,应选择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来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反映出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特性。三是经济法要有政府责任的突出性的承担形式。政府作为调制市场的主体部门,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同时,经济法价值理念是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这就要求政府主体对个体、群体、集体等经济体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避免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从而彰显出政府的责任。四是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承担形式。以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责任为本位是经济法的根本,有别与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因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很多属于单向义务,没有对等性,责任形式也呈现多样性。因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要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

五、结束语

总之,经济法责任独立承担形式存在应该是必要性,这是有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发展完善的要求的迫切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2]单飞跃,王秀卫.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法.杨紫煊.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9)

论文摘要: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阐述了修订后的《海关法》的特点和主要内容,介绍了《海关法》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1)等。 论文关键词:海关法;国际贸易;法律责任 1 海关法的概念特点和主要内容 1.1 海关及海关法 海关是国家在政府部门里设立的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专门机构。海关法是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 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主权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关法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2 我国《海关法》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 年1 月22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 月1 日起实行。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修正。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 《海关法》具有4 个鲜明的特点: 第一,适应对外开放,体现了海关工作要积极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友好交往的宗旨。《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比较好地适应了对外开放的要求,如,完善了保税制度等。 第二,强化监督管理,体现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海关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并相应扩大了海关的权力,从而强化了海关的职能。二是不仅规定海关监管的一般原则,携运货物和物品进出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反海关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走私犯罪活动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海关法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察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察、扣留、执行逮捕、预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同时还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海关法》是一部对法人犯罪作出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原则。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为此,《海关法》第94 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第95 条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 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或者有关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体现从严治关的要求。海关人员的言行举止,对于国家的形象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影响。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增加了对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确立了以关键岗位职责分离为基础的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海关执法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严格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执法人员违反行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海关法》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71 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第72 条到第81 条对海关执法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96 条到第99 条对海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3 我国《海关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海关法》共设9 章102 条,其主要包括以下6 个方面的内容: (1)海关组织制度。包括海关的设置原则、 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海关的任务和职权等,均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海关监管制度。主要规定海关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监管的主要程序、要求和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的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以及他们的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关税制度。主要规定我国的关税政策,关税征收、减免、原则和手续,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等。 (4)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提供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对其货物可以予以放行。 (5)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度,包括海关执法监督、查缉和处理走私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制度。 2 海关的管理体制和职权 《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即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监管、征税、缉私、统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各地海关的隶属、领导关系,由海关总署决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保障海关履行职务,《海关法》授予海关相应的执法权力,主要包括: (1)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音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2)扣留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及相关的单据、文件资料等。 (3)查问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调查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依法予以追缉,并带回海关处理。 (6)为履行职责需要,海关工作人员可以按规定佩带和使用武器。 《海关法》为保证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也同时对海关执法的程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特别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 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的货物,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同样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按照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核销结关的程序进行。 进出口货物,应由其收货人(进口)或者发货人(出口)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委托经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接受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人,应当遵守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并履行收发货人的法律义务。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 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14 日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超过3 个月仍未申报的,有关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货的24 h 以前向海关申报,否则海关可以拒绝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除经海关总署批准免检的以外,均应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进出口货物,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在收发货人申报、海关查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予以放行。进口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后,仍然应当接受海关的后续管理,未经海关核准和补缴关税,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对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4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缴纳 《海关法》第五章对关税的征收、减免、退补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 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海关法》第60 条)。 关税的减免,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3 种。 法定减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 特定减免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办法,对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以及有特定用途(如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等) 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临时减免是指法定和特定减免以外的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临时减免关税,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票审查批准。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 年以内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征。 发生海关多征税款的情况,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 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按照《海关法》第64 条的规定,向海关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5 违反海关法的法律责任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分为走私和违反监管规定两种情况。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走私罪,由司法机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2)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前项所列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3)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有上述行为,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按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海关法规定,尚不构成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10)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由于律师所扮演的特殊的社会角色,在法律现实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对从事这一行业的人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其违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而触犯刑律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有的认为律师刑事法律责任之属性是律师“职业行为触犯了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刑事责任主体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规范却并不一定特殊,即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专门为律师而设定,诸如律师行贿、介绍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等。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规定之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之受托律师盗窃罪等,是较例外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律师之大部分刑事责任都是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律师刑事责任之构成特征应具备如下几个:(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执业律师,而不包括哪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黑律师”;(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律师之犯罪行为一般指向其执业的相对人,如司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其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一方面,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如律师行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律师之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师职业的公信性,贬损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3)犯罪与执业的相关性。有人认为“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律师之犯罪行为如果与执业无相关性,则属于公民之犯罪。

法律责任的特征篇(11)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

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