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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融资的方法大全11篇

时间:2023-08-09 17:24:06

个人融资的方法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1)

一、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要件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合作都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在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民事活动中,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进行项目合作,是公民在正常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完全按照中央和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兴邦公司是按照《宪法》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的。在国家尚未颁布民间融资具体法律的情况下,遵守《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法律规定,遵守和具体落实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政策,符合《宪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完全是合法的投融资民事活动,属于国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合法融资行为。

2、兴邦公司是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展产业和企业,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第11条“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明文规定:“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国家着力拓宽非公经济发展自身生产经营的直接融资渠道,“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已经被作为国家层面拓展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政策措施。而直接融资当然是指非公经济可以直接向资金拥有者借贷、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合资合作,不必经过第三者;只要融资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就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事实上,查遍中央到地方我们能查到的所有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民间直接融资文件,没有一处明确规定企业以项目融资等直接融资发展非金融业务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集资”是金融类犯罪行为,当然适用于金融法规去管辖;而兴邦公司这种融资渠道属于国家政策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采用的“兴邦模式”2003年就经过国家专题研讨肯定,其本质是属于“合作共赢”,适用于民商法规范范畴。兴邦公司不是非法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不属于金融业务范畴,不需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适用于金融管理法律规制,也不可能“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3、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经政府批复“资金自筹”,“项目融资”方式属政策鼓励,是实实在在的合法经营而不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正是按照国家上述政策,报亳州市政府经过亳州市谯城区“计基字[2004]33号”文件批准,并明确《批复》“资金自筹”后,按照国务院政策鼓励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方式在筹集资金,与投资人合资、合作,实实在在地发展仙人掌产业。兴邦公司因此而建成了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了六大支柱产业、五大系列产品,成为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资金自筹”有政府批复,“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是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鼓励的直接融资渠道和方式,兴邦公司据此实施快速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实体实绩有目共睹,项目各方合作共赢,政府十年表彰支持,合法经营实实在在,有足够的政策和事实依据表明: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范畴。

4、“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1)“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没有进行货币经营。

限《金融大辞典》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则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货币。存款是筹集信贷资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从事信用活动的基础”。可见,“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金融特征。尽管国家目前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但是从《刑法》、《商业银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并非禁止(事实上也无法禁止)民间借贷等合法融资行为,而是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金融业务,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这次《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作具体解释,似乎扩大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我们不敢妄加揣测;也许,中国最具权威的法学专家的观点对理解法律和出罪入罪会有所帮助:

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按照商法的理解,应是违犯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见2007.7.26《检察日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王作富说:“金融业中的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在于金融机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所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见2007.7.26《检察日报》);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等专家在致北京市二中院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及构成只能理解为是不具资质的机构像银行那样进行存贷款业务以赚取利差,即使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何‘变相’,也必须具有这一特点,否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以上法学专家的论证可以判定,兴邦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发展仙人掌产业是遵守、落实国家政策的民事活动,符合《民法通则》,不需要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没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并不违犯《商业银行法》;不会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的法定“客体要件”,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2)“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家立法和国务院政策文件出台不会前后矛盾,说明“项目融资”不会是“非法集资”。

兴邦公司“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在1997年新的《刑法》和1998年国务院247号令几年之后才出台的好几个中央文件仍然明确“鼓励、支持和引导”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同样是国务院政令,“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务院不可能把国家在前面已经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后来的中央文件中作为连续政策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也不可能在出台鼓励非公经济项目融资的同时,又在具体落实项目融资的道路上挖坑,埋下“非法集资”的地雷!据此已经清楚表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刑法》第176条打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国务院247号令要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然不可能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3)“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遵从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很显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公有制经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把遵照国家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兴邦公司以发展仙人掌产业为主的“项目融资”不是必须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不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集资界定标准之“非法性”要件,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二、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要件

“兴邦模式”的研讨是由地方政府层层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后组织研讨的,主流媒体宣传、报道和推介应该是政府行为;在兴邦公司发展的十年,国家主流媒体对新兴的仙人掌产业、产品以及运作这一产业的兴邦公司确实给予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和推介,这些宣传报道的内容基本上是真实的(报道的文章标题见附件,内容可查);但是,这些宣传和报道完全是出自对新兴的仙人掌产业的发展而开展的,一直都没有对兴邦公司融资的具体方案进行过公开宣传和报道,确实也并没有为兴邦公司民间融资打过广告。

新产品要进入市场肯定需要宣传和广告,这是市场经济正常的经营方略,并不违法;仙人掌产品在中国是全新的产品,需要人们的了解和认同,兴邦公司也出资打过仙人掌产品广告,这同样是正常的、合法的,与“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要件。

三、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1、追逐利润是资本的本质属性。存款付息,投资返利,是经济社会的常态。存款到银行风险最小,但回报低,而且面临通膨货币贬值和物价上涨还会导致本金实际缩水;投资合作虽然有风险但也有较高的回报,高回报往往是与高风险相联系的。“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是政府鼓励的,投资者对投资的风险和回报有自己的分析和担当,兴邦公司对融资项目如实介绍,不具有“以高额回报”诱导投资者的事实。

2、新兴行业具有风险,但往往也具有新的机遇。仙人掌项目刚刚由国家从墨西哥引进,既具有高产、优质、高效的产业特征,又具有全营养、绿色无公害和独特医疗保健作用的本质特性,能够、并且事实上已经给运作仙人掌产业的兴邦公司及其投资者带来满意的回报。

3、兴邦公司拥有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全国唯一一张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唯一一条完整的仙人掌生产线和产业链、全世界唯一的仙人掌干红葡萄酒(具有国家专利,2007年已经在法国获“新产品金奖”)、国内市场独具特色的5大系列仙人掌产品,是雄踞垄断地位的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企业。垄断行业往往具有垄断利润,这也是投资者选择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合作的原因。

4、“选择比努力更重要”,抓住了历史性重大机遇就意味着有高额回报。仙人掌项目和海南房地产项目本身就是兴邦公司有选择地抓住了历史机遇的典型实例。事实已经证明,兴邦公司的历史性选择没有错,这两种都是高回报项目。兴邦公司以政策鼓励的“项目融资”方式,采取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合作共赢“兴邦模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2)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发端于50年代的美国,80年代被引进我国之后发展迅猛,势如破竹,在经济生活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融资租赁合同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合同法》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位为“新型独立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融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人们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性质、合同效力的终止等若干问题进行阐述,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

融资租赁、瑕疵担保责任、中途禁止解约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的产物。融资租赁这一名词是从英文“finance lease”翻译而来的,也因此在经济学上融资租赁又被称为“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美国。其时,美国正处于从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转型的时期,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来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来融通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应运而生。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是由美国人h.叙恩费尔德创立的“美国租赁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国际租赁公司”)实现的。该公司成立于1952年5月,是世界上第一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办设备租赁业务的企业。此后,融资租赁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自产生以来,一直保持着蓬勃发展的势头。融资租赁首次被引进我国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当时荣毅仁先生执掌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设立了租赁部,成就了我国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1981年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融资租赁,对承租人而言,可以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对出租人而言,既可获得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能够适应企业界各种实际需要,因此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由于融资租赁能够提供一般的中长期贷款所不能提供的融资便利,因此,其虽然起步较晚,却是“不鸣则已,一鸣惊人”。融资租赁现象的产生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了新的课题,为了规范融资租赁市场,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含有“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焕然一新的法制环境,使之进入了一个与世界各国融资租赁的功能更为接近的发展阶段。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起步较晚,配套立法相对滞后,学理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已成为司法领域的一个棘手问题。鉴于此,笔者意图通过此文的撰写,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融资租赁合同简介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简介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3)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3067

众筹,顾名思义就是大众筹资,以互联网为平台向众人发起小额资金筹集项目,从而向某个项目或者某个企业进行融资。股权众筹是众筹中较常见的项目,投资人可以通过众筹平台选择他认为优秀企业的一些股份,从而支持这一企业的项目发展,并从中获得相应的股权回报。

股权众筹平台是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是为项目的发起人以及投资人提供信息的服务平台,这一平台的鼻祖就是美国AngelList网站,这一网站已成功为1000家以上的企业完成融资计划,平台自身的价值据评估已超过15亿美元。众筹平台将项目的发起人和投资人直接联系在一起,实现了双方的直接交易,从而使企业融资更为快速,效率提高而融资成本更低。

2011年,我国出现了股权众筹平台。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出现了一些规模较大、运营较为成功的融资平台,如天使汇和大家投等,天使汇运营最为成功,已经完成融资规模3亿元以上,融资项目100多个,成功占据了我国互联网投融资平台第一的位置。除这两个平台外,我国尚有不少参差不齐的众筹平台,但在融资领域的贡献不大。受融资平台数量的影响,我国众筹平台的平均融资成功率较低,约11%,一些融资平台在法律风险上的认识存在较大不足,已经走入发展的困境。而伴随我国众筹平台的发展,相应的法律监管仍然是空白,众筹平台并未获得法律的许可。因此,近几年也出现了一些股权众筹法律案件。

1我国首个众筹融资案件――人人投

11事件回顾

2015年12月22日,北京飞度公司北京诺米多餐饮公司的案件结果宣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诺米多公司众筹融资协议有效,因此诺米多公司需要承担其虚假信息使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诺米多公司之后提出反诉和上诉。

12事件焦点

这一案件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是众筹融资协议性质;第二,是违约责任如何认定。法院针对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说明。

融资协议是否合法是第一个问题,法院对人人投平台(即飞度平台)给出了未违反《证券法》的结论,且根据现行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监管文件等都未对众筹项目进行禁止或者否定,因此融资协议不是非法的,相反,是合法有效的。

融资协议属于何种性质问题,法院认为融资委托协议仅属于交易整体的一个部分,而人人投要对融资委托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提供风险防控,设计交易结构并且监管交易过程等。这一融资协议的核心是交易的促成,因此双方在法律关系上主要是一种居间合同性质。

在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上,法院判定双方在合同的解除上需要各自承担双方相应的责任。诺米多公司因提供了虚假的房屋信息从而使融资交易不能顺利地进行,因此要承担因虚假信息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飞度公司完成了资金的筹集过程,但并未完成融资全过程,也是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要负次要责任。

2“人人投”案件中表现出来的众筹平台法律风险21合法性风险

众筹平台在融资交易中是为股票的发行或者转让提供一个交易场所,而这些平台多是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登记的,而我国能够发行或转让股票的合法平台只有证券交易所或者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众筹平台这种没有合法许可又收取佣金的股票交易平台是不符合法律的。因此在“人人投”案件中,首先要面对的就是融资协议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只是针对众筹平台和融资方的合同关系进行解释,而在交易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则无法从现有各种法律法规中找到相应条款,因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而在融资协议的有效性上,则采取了“非无效”=“有效”的逻辑,因为现有各种法律条款都未对众筹融资协议进行否定或者禁止,因此默认为合法有效。

22信用风险

股权众筹融资交易中,股权众筹平台既具备了证券监管部门的功能,又是一个承担了证券交易所功能的平台,这种双重角色不仅意味着众筹平台要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平台,还意味着众筹平台要审核交易双方的资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时,平台的审核将成为交易安全的关键因素,众筹平台势必会承担其中的信用风险。

平台对资质的审核会涉及对投资人或者领投人的审核,一旦领投人与融资方存在利益关联,则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合理性问题。平台对于领投人的审核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要承担各种不利的后果。平台的审核还包括了对融资方的审核,一般来说,众筹平台的收入基本都来源于融资方,因此在审核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形式主义,审核体系的完整性、公开性和透明性都存在问题,而一旦项目出现问题后,平台仍然要承担由于融资方信用问题带来的风险。

在“人人投”案件中,人人投平台与诺米多公司的问题就出在了虚假信息上,即融资方的信用问题,法院判决中确认了融资方的信用责任,但飞度公司仍然承担了由信用造成的融资未完成的次要责任,并未能够将全部信用风险都转嫁到融资方。

23资金安全性风险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4)

【关键词】

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评价

1 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是指,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的基础上,承租人按自己的意愿对租赁物及供货人进行选择,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以融物方式融通资金的交易模式[1]。

由于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涉及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至少要签订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与供货方的买卖合同。而融资租赁项目的期限一般是3-5年,甚至更长。这些融资租赁的特质,都致使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极具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尤其是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价值高、项目回收期长、相关行业今年行业波动较大都进一步加大了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然而我国矿山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设备固定资产投入占总投入比重高,因此,矿山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入,能有效解决矿山企业融资困境的同时,也能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源于上述优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矿山设备对于矿山企业具有众多优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也在普遍开展,因此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却未形成为此类业务量身定做的风险评价体系。

2 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风险类型及风险评价的常用方法

目前,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评价方法,还是没有脱离一般金融机构对于融资租赁项目的评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金融体系中的信用风险评价

信用风险指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中,违约方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变化带来的风险。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本质致使其信用风险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信用风险的来源主要有当事人的意愿违约风险、履约能力风险及其他风险的传导风险三个方面。

目前对于信用风险的评估,一般有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种方法,定性分析有的较多,定量分析方法用的较少。定性分析一般采用“5C”、“5W”或“5P”要素分析法,还有就是采用包括竞赛理论法、主管衡量法和模拟实验法等一些经验法,对项目信用风险做相应评估。而对于定量分析法,分别包括以KMV 模型、Credit Risk 模型、RAROC 模型和DPT模型为基础的结构法和以Z模型、ZETA 模板和Logistic 模型为基础的缩减法。这些方法都能通过一些运算得出对于信用风险的定量评价结果。

2.2 设备风险

设备风险是当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无法通过变卖租赁物补偿其损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方式的特征之一就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不转移,虽然矿山设备相对于其他产品更新换代贬值速度稍慢,但是也存在设备更新压力,或者行业政策等其他环境变化导致出租人收益无法得到保证。

评估设备风险主要预测是否存在租赁物的投资价值和变现价值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预期的可能性。其评估方法也主要分为一当前市场上同类设备价值来估计项目租赁设备价值的市场法和从购置成本中提早扣除贬值因素导致设备损失的成本法两种方法。

2.3 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指融资租赁活动中因金融环境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主要分为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两方面。在金融风险评估领域,VaR方法已经成为常用标准。但VaR 模型评估的是一段时间内整体金融市场的综合风险,对于单一项目的风险评估能力并不完善,需要借助其他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工具进行辅助。

2.4 经营环境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

对于经营环境和不可抗力风险的评估,主要是针对业务流程,对业务过程中风险影响因素进行及时的监控、评估和响应。以及一些专家调查法,根据专家意见及早排除不可抗力风险等方法。

3 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综合评价的建议

通过对上述风险和风险评价我们会发现,我国目前的矿山设备融资中市场却没有形成一个针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评价体系,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过程的风险进行综合全面的评价。这已成为我国矿山设备融资行业发展的瓶颈,对于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综合评价的构建,笔者认为能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紧密结合融资租赁的特征以及矿山设备行业的行业特点,甄选出符合我国目前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开展需求的综合评价指标。指标的选取必须不能脱离融资租赁的开展要求也不能脱离矿山设备本身独有的行业特点,这样才能保证指标准确的评估业务流程中的种种风险状况。

2)根据各个指标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中的作用,为各个指标进行科学准确的赋权。

3)确定指标和赋权之后,选择科学的评价方法,建立一个针对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评价模型。

【参考文献】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5)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3.民间金融产生于官方金融的边界地带,当国有银行对民营、个体等非国有经济融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时,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加之它的供求关系、运行机制、交易行为与契约治理具有市场化特征,又与民营经济有着“天然”的体制姻缘,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今天,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过渡性金融安排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从上面的分析中看出,我们应该排除那种对民间金融完全否定的看法并允许其在适当的空间内获得发展,同时,应该看到这些金融形式毕竟是与落后的经济方式和经济条件相联系的,是落后的金融形式;而作为现代资本主义大生产产物的银行系统,是先进的金融形式,代表着未来民间投融资的方向,它对前者的替代是历史的必然。

二、界定“民间金融”应该考虑的问题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6)

截至2010年末,我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250多家,注册资金合计超800亿元人民币,潜在租赁资产承载能力在1万亿元以上。各类融资租赁企业业务总量由2006年的约80亿元增至2010年的约7000亿元左右,增长了80多倍,租赁已在航空、医疗、印刷、工业装备、船舶、教育、建设等领域成为重要融资方式。

然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务仍处于起步阶段。租赁渗透率是说明一个国家融资租赁市场的深化程度的重要指标,租赁渗透率越高,则说明该国融资租赁市场越发达。据有关资料显示,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渗透率基本保持在10%―30%,美国的融资租赁渗透率甚至高达30%,我国的融资租赁业虽然近几年来也在稳步上升中,但目前为止,融资租赁渗透率仅为3%―4%,这一方面说明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具有较大的潜力。

二、影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发展的主要因素

由于融资租赁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具有融资便利、融资成本较低、可优化资本结构、降低承租人税负等优势,目前,在国外,融资租赁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手段,然而在我国,融资租赁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上尚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主要原因如下:

(一)重所有权轻使用权的传统观念仍难以改变

到目前为止,“重所有权轻使用权”的传统理念依然根植于我国企业人的经营理念中,加上对融资租赁宣传的滞后,使得公众对融资租赁的作用和意义认识不够。很多企业家在选择设备投资方式时,更倾向于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即使出现融资租赁这种方式,很多企业也仅仅将其看作是银行信贷的延伸,是解决资金困难的权宜之计,而未能考虑到融资租赁还有促销和管理资产等功能。这种根深蒂固的“重所有权轻使用权”观念,无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优势,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缺乏完善立法

2004年3月由我国商务部、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起草的《融资租赁法》当前已经进入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但至今尚未完善。目前,我国在处理融资租赁问题时还只能参照有关法律、法规来解决,如《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而这些法律都是以传统租赁而并非融资租赁为对象,融资租赁专门法规的缺乏,使得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政府扶持力度不够

首先,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狭窄。我国在对融资租赁业融资渠道上的监督过于严格,以至于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缺乏发展的充足资金,发展业务力不从心。其次,在税收、保险政策上也未能对融资租赁公司做出较多的政策倾斜,如我国至今尚未针对融资租赁制定完善的保险制度,在出租人和承租人所办理的保险中也没有体现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

(四)多头监管

在我国融资租赁公司长期存在多头监管的畸形局面,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均主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他们的监管部门不统一,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管理、准入门槛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见表2-1所示:

(五)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租赁品种有限

在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中,交易的品种常常是造价高、通用性强、具有良好保值性能的大型设备,如飞机、船舶、工程机械设备等,这些标的物大多是针对大型国有企业的,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交易品种非常有限,至今,为中小企业解困,仍然只是融资租赁业的一纸蓝图。

三、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对策建议

(一)加大宣传,逐步改变“重所有权轻使用权”的观念

转变观念,加强和改善对融资租赁的认识,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如,政府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大对融资租赁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融资租赁的认可,普及融资租赁的知识及优势,改变中小企业“重所有权轻使用权”的观念,使其积极尝试利用融资租赁方式解决设备的使用问题。对于融资租赁企业来说,应重视中小企业这一广阔的市场。目前,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在我国还属于新兴产业,有着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市场潜力,只有整个社会都高度重视,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才能在良好的社会意识环境内高速的发展。

(二)完善融资租赁立法迫在眉睫

事实上,目前阻碍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主要障碍就是《融资租赁法》的迟迟未能出台。我国的《融资租赁法》从2004年3月开始起草,目前已经进入第三次征集意见稿,这部法规的出台有望解决融资租赁行业多头管理,法规不统一的问题,相信能规范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从而使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做到有法可依,保证融资租赁参与各方的利益,形成共赢的局面。

(三)加大政府扶持力度

国外融资租赁的成功经验表明,融资租赁行业要获得长足发展,离不开政府在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大力扶持。同样,我国政府也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一些成功经验,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融资租赁行业强有力的支持。例如,在财税政策方面,借鉴欧美等国的经验,制定投资减税政策,鼓励投资;允许作为承租方的中小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实施专项补贴,由财政部门把财政贴息扩大到为中小企业补贴设备租金,鼓励中小企业运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难的问题,从而也从根本上支持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保险政策,降低融资租赁业的特定风险。

(四)统一融资租赁管理部门,建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

鉴于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应加快行业整顿及建设的步伐。首先,要尽快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管理部门,结束多头管理的局面。按照我国金融归口管理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应是统一管理融资租赁业的管理部门。可把融资租赁机构的监督管理权集于中国人民银行,由其统一制定各种规章制度,负责融资租赁机构的审批,加强行业的统一管理。其次,组建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目前一些地方租赁协会、中外合资租赁业的行业委员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的行业组织已经成立,在此基础上尽快成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管理。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7)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1

当前,互联网金融已成为时下最热门的金融词汇,2012年甚至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阿里小贷异军突起、“三马”试水互联网金融、P2P网络借贷数量激增、十家较大的商业银行分别开设网上综合商城等。

互联网金融可以分为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这两个部分。前者是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比如证券交易,网上银行;后者是非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是属于纯粹新的东西,其最突出的成果表现为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还有众筹融资这三个方面。

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这三者虽然极大地降低了金融交易的时间和成本,扩大了金融服务的边界和市场,但是其金融的虚拟化、高科技化、跨国经营的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缺位等问题,也导致了其风险管理比互联网正规金融更加复杂,这对维护我国金融稳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面对这些风险的考验,我们必须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

互联网非正规金融主要存在监管安全、法律安全、资金安全以及信息安全这四大风险。

根据国外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得到的启示以及我国的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的监管现状,建议从监管主体、监管方式以及监管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一套适用于我国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监管的思路。

一、监管主体:地方政府

目前我国除第三方支付已被正式纳入央行监管体系外,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因此可将监管权限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伴随着地方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管理也日益频繁,地方政府已逐步开始在地方金融监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露端倪。在中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金融办对地方金融活动更加熟悉和了解,建立由地方政府金融主导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框架已成为目前国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将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非正规金融规划地方政府金融办统一监管,符合这一趋势和潮流。当然,全国性的监管指导和统筹也是不可或缺的,“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相应法定职责,负责互联网金融指导性规则的制定、风险监测和预警。

二、监管方式:原则导向监管

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鉴于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充分吸收以往新金融行业发展初期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在报章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步发展。

三、监管制度:走规范化经营路线,建“安全港”制度

作为资金借贷的中介平台,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必须做到不违反规定吸收贷款,不得进行资金放贷业务,其所承诺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红线,这是P2P网络借贷以及众筹融资合法经营的最低标准。

纵观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可以清楚地发现,在我国,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因此在互联网融资监管方面构建“安全港”制度,厘清互联网融资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将之与非法集资活动区分开来,意义重大,其应包含以下四项核心机制:

1.构建会员邀请机制,避免不特定性。互联网融资平台具有天然的涉众性,容易被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会员邀请机制的构建为这一问题的破解提供了出路。会员邀请制度包括三个步骤,即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邀请。首先,招募会员注,开展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可包括投资经验、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其次,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筛选出合格投资者;最后对合格投资客户发出相应投资邀请,并开展投资人身份核查。经过三个步骤的处理,互联网融资平台面对的就是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法律风险。

2.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避免集合资金。互联网非正规金融的融资领域,无论是P2P借贷还是众筹,其扮演的都应是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角色,在业务中都不应承担任何中转客户资金的角色,资金池模式更应成为,否则,互联网融资台将成为非法集资工具。实行资金大三房托管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有了第三方托管后,借款人的资金进出根据用户指令发出,且每笔资金的刘董都需要有用途和记录,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借贷平台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卷款跑路的风险。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8)

在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的进程中,小微企业越来越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小微企业资金周转顺畅与否,成为制约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助推小微企业发展,必须解决其资金短缺问题。虽然国内外学者关于小微企业融资问题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大多研究成果是从企业自身发展的视角入手进行研究,而基于制度供给视角研究小微企业民间融资问题的较少,缺乏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制度监管的系统性研究。解决小微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商业银行为中介机构的间接融资;二是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通过民间金融进行的资金借贷,也称民间融资。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基于制度供给视角的民间融资,以及由此带来的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民间融资是相对于间接融资而言,存在于国家法定金融机构之外,在出资人与受资人之间形成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的借贷关系。通常采用民间借贷、民间票据融资、民间有价证券融资和社会集资等形式,通过暂时改变资金的使用权方式,实现货币价值的单方面转移[1]。

一、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模式与内涵

(一)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指在遵守自愿原则下,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企业内部股票、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融资行为。申请内部集资的小微企业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具有一定的自由流动资金,并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小微企业进行内部集资流程为:企业在申请内部集资之初,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单位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集资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及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对该申请书审核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小微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明确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企业内部集资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利率的幅度依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2]。(二)社会民间多元融资。社会民间多元融资是指小微企业通过商业银行信用以外的融资渠道,向社会有偿募集资金的行为。社会民间多元融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份集资,即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自有资金用以扩充资金实力,实现扩大再生产;二是集资联营,即企业之间进行联营,实现规模经济,大多采取分红制的分配原则;三是合伙经营集资,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也称合伙人制;四是以资带劳集资,即以出资入股作为进入企业就业参工的条件,乡镇小微企业采用此种集资方式的较多;五是利用赊销、预付等商业信用进行集资;六是直接发行债券进行集资,即企业发行债券,并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相关要素[3]。(三)民间典当融资。民间典当融资是指小微企业在短期流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以实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取得临时性贷款,快速从典当行获得资金融资方式。典当融资符合小微企业融资额度小、周期短、办理便捷等特点,发挥融资市场上的辅助作用,为小微企业解决燃眉之急。与银行贷款相比,虽然办理手续相对简单,但是需要缴纳较高的综合费用,如保管费、保险费、典当交易成本等,融资成本高于银行贷款,增加了小微企业的经营负担。(四)互联网P2P融资互联网P2P融资也称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是英文peertopeerlending(或peer-to-peer)的缩写,它是将小额资金吸收过来,并以放贷的形式将资金借贷给那些资金需求者,也就是民间说的小额借贷模式。该模式在运营过程中,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平台,实现投资理财、金融服务的功能[4]。目前,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价模式处在探索之中,其中风险定价、成本加成、竞标定价等模式共存。对此种融资的风险监管有必要强化。

二、监管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供给

(一)监管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供给的必要性。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有效的资金配置手段,在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社会融资结构、补充市场资金需求和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通过研究民间融资的案例发现,民间融资容易游走于金融监管的灰色地带,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从宏观角度上干扰了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造成小微企业经营资金短缺的恶性循环,导致诚信体系缺失,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诱发经济类犯罪率上升等。这一切的发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制定行之有效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非常重要[5]。(二)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金融监管法律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为有效实施金融监管而制定的金融法律制度。一个国家或地区是否具备健全的金融监管法律,是国际上衡量其金融监管水准高低的一个基本依据。我国关于民间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是就目前民间融资监管问题看,已经出台了一些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为民间融资的合法操作指明了方向。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1998年,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旨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私募股权贷款的若干规定》,承认私募贷款的合法性,并标志着官方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有效性的认可,这打破了该领域最初的系统设计。2016年,国家又出台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对P2P平台提出重点整治,同时强调,互联网企业未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不得依托互联网开展相应业务。对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金融活动的,由067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认定和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2021年1月,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并实行新老划断;二是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现扶优限劣;三是重申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四是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五是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关联交易;六是明确法律责任和过渡期安排。

三、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首先,我国对商业银行贷款监管力度较强,而对民间融资监管则较弱,没有形成系统的监管体系。目前,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力度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法规供给不足。民间融资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后续监督及实施不到位的重要因素。其次,立法不足表现在缺乏对近几年我国新型融资方式的监管,同时也未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作出具体规定。近年来,我国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网贷等纳入小微企业的融资范畴,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网络平台融资的力量不可小觑。但是,随着网络融资额度的加大,小微企业网络融资的风险也凸显出来,各种投融资理财公司、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也纷纷倒闭,金融经济案件量持续上升,相关监管法规供给没有及时跟上,小微企业融资承担风险提高。因此,对于这方面监管的法律法规亟待完善。最后,立法不足还表现在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想要民间融资市场蓬勃健康发展,明确的准入条件与完善的退出机制缺一不可。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制度进行严格明确的规定,对于指导民间金融机构规范其组织结构、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及健康良好的公司治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反之,如果缺乏相关监管的法律法规,将导致民间融资随意发展和隐蔽发展趋势增强,造成金融市场混乱,甚至出现利用小微企业融资而进行非法洗钱的行为。(二)立法层级过低。总体上看,立法层级过低是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近几年来,国家越来越关注小微企业发展,颁布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制文件。2013年,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深化小微企业服务意见》;201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这些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发展的若干意见在小微企业发展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一些文件立法标准太低,强制力非常有限,只是在形式上做了一些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在实质上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特别是没有很好地监管小微企业融资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三)小微企业贷款缺乏法律支持。首先,相关的金融法律不完善,在实际执法中存在职责交叉现象。如《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经营活动办法》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中央银行,地方政府负责辅助监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内容显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负责这方面的监管。这就形成了多部门管理,必然导致冲突和摩擦。其次,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中,对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如《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了企业申请贷款的操作细则,而小微企业自身财务状况无法满足较高的融资条件。因此,小微企业在金融市场间接融资的准入门槛高,商业银行更倾向于向大企业发放贷款,而向小微企业提供的贷款资金供给,无法满足小微企业实际的资金需求。最后,《商业银行法》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无法实现资源共享。《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的信用、贷款事项的审批及贷款合同的条款,都要求公司具备相当的能力和资质来实现。由于与《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法律要求不符,多数小微企业无法获得资金支持。(四)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足。首先,中国民间金融市场限制机制不完善。在监管初期阶段,金融产业限制模式被“一家银行和三个委员会”垂直管理。该管理模式导致了多种金融机构共同管理、相互调整的监督机制不足、信息不能按时共享和有效沟通,直接影响个人贷款的效率性。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这些缺点越来越明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其次,针对现阶段出现的新型非金融机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缺失问题。随着网络融资、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金融监管的难度随之加大,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监管责任落到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上,而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监管意识不强,金融监管措施明显滞后,而且监管标准不统一。最后,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退出监管的力度不足,导致集资诈骗等刑事案件量显著增多。(五)民间融资担保缺少风险分担机制。当前,我国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风险分担机制尚不健全。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单一担保,二是反担保。在实践研究中发现,单一担保和反担保体系还不能适应我国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新兴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迫切需要引入适用于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法。该法律不仅要规范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还要在融资中保护小微企业的合法利益。另外,我国还缺少大型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风险共担的新担保体系。现阶段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多与地方性商业银行合作,但地方性商业银行具有风险评估能力差、风险承担能力弱、风险规避能力弱等特性,一旦地方银行的风险承担能力超过了上限,小微企业从地方商业银行融资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四、解决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鉴于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即民间融资监管机构。对于如何选择民间融资监管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建议,在银监会下设立一个民间非正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非正规金融机构;另一些学者认为,中央银行的监管职责应包括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监督的职能部门,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下属的民间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根据民间非正规金融机构本身的特点,仅依靠某个部门的力量很难实现有效的监管。因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可以将监管权交给地方政府,使得地方政府在负责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监控地方金融市场。其次,考虑到民间融资市场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地方政府应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对民间融资进行信息共享和有效监测[6]。最后,在监管中要明确区分民间融资监管的主体,对于不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调查和处理。对于合法的民间融资,应使其透明化并纳入金融监督系统。(二)提高小微企业融资的法律效力。小微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尽管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各种政策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但是这些法律文件缺乏强制性,导致了小微企业融资中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可以通过提高针对小微企业立法的法律效力并制定目标性支持条款,小微企业才能摆脱在金融市场融资的不利地位。(三)加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力度。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间金融法,这使得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相对模糊,民间金融法律法规比较零散,缺乏内部协调性。因此,立法机关需要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情况,及时整合现行法律法规,明确引导方向,满足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特别是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监管的需要。一是要加强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立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层面明确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但单靠司法解释还不能很好地规范民间金融市场。二是要从立法层面寻求突破,出台相关民间融资监管的法律法规,为民间金融市场搭建法律活动平台。此外,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小微企业的民间融资需求,从适应社会发展的角度规定民间融资的范围,鼓励各类民间融资主体发挥各自优势,以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四)加强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1.掌握民间金融机构运行情况。要加大对地方民间融资的重视,及时准确掌握民间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结合其交易特点、覆盖面等,分类管理和监管,同时也要给予合理鼓励,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防止非法集资或金融诈骗的发生[7]。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还可以探索中介机构推介等形式,为小微企业和众多民间融资机构搭建规范的交易平台,引入第三方机构对中介平台进行监管。从另一个角度看,政府和各部门还应加强对小微企业民间融资的引导与服务,培育和增强小微企业识别民间融资风险的能力,增强其风险意识,帮助其更安全有效地融资。2.履行融资平台的实际审查义务。首先,在互联网融资的实际运作中,要切实履行融资平台的实际审查义务,其目的是帮助投资者进行初次筛选,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融资后,需要继续进行资金监控,如果资金使用有问题,必须及时向执法部门报告,并通知投资者,以便可以收回资金。其次,阐明平台记录信息的义务。为了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信息的记录和存储应该是平台的必然义务。最后,有必要建立一种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制。投资者的信息披露机制应基于自己的信用历史、投资历史及融资记录。同时,对于信息管理公司等机构也要进行规范,使融资公司可以提供及时、客观的数据,进一步提高融资流程的透明度,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风险评估,加强政府监管机构和平台的外部监管[8]。3.明确民间融资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公司法人进入民间融资市场,必须设置明确的准入审批条件和完善的退出机制。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就是要明确民间融资标准的制定,规范其组织形式、金融体制和业务范围,将民间金融组织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由于民间融资风险高,因此要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和民间金融组织的破产清算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金融机构强制合并、重组、破产退出。只有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监管机制,才能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改善民间融资环境。(五)完善融资担保机制。1.推进信用担保体系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近年来,我国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基本同步,但是信用担保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更薄弱。从《担保法》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担保法在制定和适用上已经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制定之初的规定大多是对普通担保进行规范,没有对专门从事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规范。因此,针对目前的法律漏洞,可以结合我国国情修订完善《担保法》,规范担保业市场准入、退出监管和从业人员资格,明确经营范围,并在此基础上规范各类担保机构的运作、资金投入和补充,培养专业的担保人才,发展多元化的担保产品,为担保机构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9]。2.完善小微企业担保风险分散和再担保。制度担保工作属于高风险业务,弥补担保带来的成本和风险损失,仅靠担保机构赚取担保费用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中小企业贷款监管制度,积极促进担保机构良性发展。首先,促进商业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之间的合作,建立共同承担风险机制。这种方式不仅可以减轻担保机构的风险负担,还可以督促银行加强对贷款的跟踪和管理。其次,实施补充再抵押制度,降低担保机构的抵押风险。当发生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时,政府有权要求赔偿机构赔偿,不能按时还款的公司可以列入风险预警名单,以后公司和关联公司将得不到资金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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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秋虹.小微企业融资条件指数研究[J].金融经济,2020(11):65-74.

[3]刘艳,夏妍妍,侯睿,等.小微企业债券融资:现状特点与对策[J].金融市场研究,2019(1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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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海,吴晓玲,冯卫东.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中的政府介入问题思考[J].财政科学,2018(03):112-115.

[7]孟飞.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制度逻辑[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9:229-235.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9)

关键词 :融资租赁;企业;问题; 发展

融资租赁在我国存在约三十年,它能有效缩短企业资金的占用期,为企业迅速提升产能。也正是因为融资租赁在我国发展历史不长,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使得我国融资租赁在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在不断的创新中,更加健康地发展。

一、我国企业融资租赁现状

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是一些有长期稳定现金流的项目,如船舶、飞机、电信设备、能源设备、码头设备等,这些项目都具有资金需求量大的特点。据最新资料,中国融资租赁机构数量已多于200 家,企业融资租赁规模余额约8000亿元,并且规模还在不断增加。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市场占有率不高,不到美国市场占有率的1%,也不到韩国的10%。

虽然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但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直接应用于我国的发展实践中。融资租赁对我国经济发展有很强的促进作用,融资租赁的发展不仅推动了我国技术水平的提高,也开创了我国企业一个新的融资方式。

二、融资租赁对承租企业的意义

1.融资租赁能有效减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与传统的贷款方式相比,融资租赁手续简单,一般信用担保即可。一般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具的都是增值税发票,在“营改增”的背景下,一些船公司、码头企业、航空公司都能进行进项税抵扣,进而使得融资租赁的实际利率比银行贷款利率低,从而降低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2.融资租赁解决了企业信息透明度不高的问题。除了上市公司外,我国企业对外信息披露较少,银行贷款信用评级时工作难度很大,用融资租赁方式融资,可以大大减少银行的调查取证时间。资金提供方、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签订协议,资金提供方重点关注出租人的信用,出租人对承租人披露的财务信息要求并不高,而更侧重承租人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可行性分析及承租人的租金支付能力等,这些信息的获取相对容易。

3.融资租赁促进了企业技术进步。融资租赁一般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特别定制的,项目投资比较大,采取每期支付租金的方式进行技术升级改造、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企业发展赢得了先机。融资租赁方式降低了企业前期大批的资金流出,进而可以用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新的项目上。特别是有些行业技术更新快,更能避免设备“精神磨损”的发生。

三、企业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

1.租赁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我国企业一般采取的是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直接融资的市场占有率不到融资比率的10%,这样较单一的融资渠道严重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严重约束了融资企业的资金来源。融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的限制条件很多,对贷款企业的信用等级要求很高,如果评级不够,会要求足额抵押物,并且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要求定向支付,将导致项目贷款的审批时限长。大部分需要融资租赁的项目都属于长期融资项目,如高新科技开发转化、技术改造及大型设备购买等。因此,业务的长期性投入与租赁企业资金来源方式单一的矛盾影响了融资租赁业的可持续发展。

2.尚未形成完整的融资租赁产业链。融资租赁涉及很多环节,我国的租赁行业没有完整的产业链,没有衔接关键环节的部门,造成资金提供方、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设备供应商之间相互独立,不能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需要整体解决融资租赁产业链问题来降低租赁业的整体风险。

3.融资租赁业法律不健全。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造成租赁公司难以充分把握融资租赁的专业属性,诸如出租人对新型设备技术参数的把握、残值比率、会计账务的处理、税收政策的把控及收入的确认时间等内容都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与保护,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不完善制约了租赁业务的发展。

4.融资租赁人才匮乏。融资租赁涉及很多专业,如投资、融资、金融、会计、税法及法律等领域的专业知识,还包括机械设备、生产工艺等行业知识,综合性、交叉性很强。目前我国高等院校还未开设融资租赁专业,在整个融资租赁领域中,极少有人经过专门的系统地学习,缺乏全面的专业知识。目前看来,制约我国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体现在专业人才不足这个问题上。

5.配套政策支持力度不够。我国缺少对融资租赁市场的政策扶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更是相形见绌。一方面,融资租赁的产业发展规划在中央层面一直没有出台,有些地方政府虽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推动租赁业的发展,但存在没有法律支持,政策零散,力度不强等问题;另一方面是缺少完善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再者是缺乏保险政策、信贷政策等综合优惠政策支持。

四、引导企业融资租赁健康发展的建议

1.整合监管部门。我国目前对融资租赁机构采用的是多头监管方式,参与监管的部门有银监会、商务部、经贸委等部门,多头监管不利于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从实际操作中融资租赁工作中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获取政策支持和为承租人提供从资金支持到产品采购、售后服务等已逐渐成为工作重点。从这方面上来说,商务部更适宜作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部门。

2.完善法律法规。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融资租赁业务涉及的行业和专业都没有具体的条文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规定,造成执行时参照的法律规定存在多种理解,甚至造成偏差,使行业的发展受到限制,迫切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来适应行业的快速发展。

3.建立相应财税鼓励政策。相比发达国家,我国需要及时明确投资抵免政策,调整我国的折旧政策,减收或免收一些费用,充分鼓励设立、经营融资租赁产业。

4.完备二手交易市场。对于融资租赁期期满收回的设备,融资租赁公司急需一个完备的二手交易市场去完成出售或者二次租赁等交易。

总之,在经济形势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在融资租赁这种新型融资方式不断得到各方认可的形势下,企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盘活了企业的存量资产,企业大额融资需求得到解决。特别是近五年来,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业投放的资金数量逐年翻倍增长,融资租赁业爆发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

参考文献: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10)

摘要:面对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在充分肯定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要谨慎应对民间金融存在的风险和隐患。一方面,应正视民间金融的存在,给民间金融以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引导其合理投资,加强监管,让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及金融体系的建设,通过国家与地方政府的一起努力,为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控制民间金融在适度规模内发展,从而避免民间金融由于融资规模过大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关键词 :民间金融;规范化;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9-0104-02

我国民间金融是在正规金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实际是民间经济组织基于自身的利益目标,为响应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而自发进行的金融制度创新。如前所述,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与活动对于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较大的建设性作用,政府对其应采取扶持的政策取向,应该允许其存在、发展和创新。同时,由于民间金融发端于组织化和制度化程度较低的合会和钱庄等私营金融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政府对民间金融还应加强规范管理,但并不是政府亲自去组织或直接干预民间金融的组建,也不是如何把正规金融制度嵌入到民间金融领域中去,而是应通过制度创新,着力构建能够有效发挥民间金融效率和优势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制度框架,以明确的法律规范作指引,明确公正、有效的市场竞争规则,做好事前预防,在最大程度上趋利避害,自下而上地推动民间金融向“阳光化”、规范化方向发展,引导民间金融更好地为多种经济形式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有效维护经济金融稳定。因此,面对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在充分肯定其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要谨慎应对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和隐患。[1] (P.28)一方面,政府部门应正视民间借贷的存在,给民间借贷以应有的地位和尊重,赋予其合法的地位,引导其合理投资,加强监管,让其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加强宏观调控及金融体系的建设,通过国家与地方政府的一起努力,为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在适度规模内发展,从而避免民间借贷由于融资规模过大而引发系统性风险。

一、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制定民间金融专门法律法规

1、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尽快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确认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并非没有先例,如香港1980年制定的《放债人条例》、美国纽约州的《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法律规范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了规范。

2、从法律上正确界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目前,民间融资的主流是大量难以得到银行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募集发展资金的行为。《民间金融法》应当根据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民间融资的合法与非法,即要求集资的企业、组织或个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2] (P.11)实质要件上,要求向社会募集发展资金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具有良好的信用,盈利能力较强,提供申请资料真实有效,且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国家支持和鼓励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投资项目或产品,而不能挪作它用;形式要件上,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经有权机关审批并登记。

3、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同非法集资的区别。一是看筹资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行为是借款人由于生产或生活需要,主动直接找出借人借资金,没有任何的中介和宣扬,借款合同文本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起草,而且一般比较简单。二是看筹资的范围。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三是看筹资的基础。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既有金钱利益又有人情因素做基础。同时,加大对集资诈骗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在申请阶段被发现有欺诈行为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取消其今后融资资格,对于发生的集资诈骗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利率

民间融资利息是贷方出让资金所有权所得对价。民间融资的利率由民间资金供求状况决定,同时受银行贷款利率影响也较大。银行业金融机构是规范的经营主体,在贷款利率市场化后,建立了一套相对科学的利率定价机制,一般不会发生对某一借款人或某一群体采取严重偏离市场的高利贷。民间融资的贷款方借出资金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利息,其往往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签订有失公平的借贷合同,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过高的利率是导致民间融资风险的主要因素之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范和打击是当前通行的做法。鉴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已经被广泛接受和认可,《民间金融法》可以将其确立为对民间融资利率的规定,同时应当成为高利贷行为的界限,《民间金融法》应对超过上述利率上限的民间融资行为规定相应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以防止和打击高利贷行为,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

三、建立民间金融信用制度,健全优良的信用环境

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需要有良好的信用环境作支撑。提高信用环境的质量,对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同样重要。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造成我国微观经济主体普遍缺乏维护信用的积极性,信用机制陷入贬值的恶性循环之中。因此,政府应该加快社会信用方面的立法步伐,完善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平台的构建,及时各种地方融资活动的信息。通过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和地方企业及个人间的信息交流;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和地方经济合作组织、会计律师所等的联合;促进民间金融机构内部不同形式的联接。

加快社会征信制度建设,为民间金融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稳妥地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的评定工作,增强全社会信用意识,积极倡导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债权。通过构建诚信社会,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民间融资关系中债权、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使之恪守承诺,降低民间融资隐藏的风险。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建设,推广个人征信系统,完善信贷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形成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让民间融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债务人的经营情况、信用状况、道德水平等各方面的详细资料,以减少潜在的风险隐患。同时,大力宣扬诚信守法的现代信用文明。在民间金融制度创新中,加强信用建设同样不可或缺。要加强金融知识和舆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投资风险意识,形成良好的信用氛围。

四、构建民间金融的监管制度

1、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目前,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禁止性监管策略。但民间金融的繁荣及“倒会”事件的层出不穷证明,现有的监管手段对民间金融难以奏效。因此,对于民间金融这类分散的组织来说,不能完全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监管当局应遵循市场化的原则,制定合理的转换条件,给民间金融营造相对宽松但绝非纵容的监管环境。通过建立起分业监管协调机制,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优势集中起来,在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取得一个对称的平台,能够把监管责任明确到位,从而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当前必须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与合作,通过合理的分工消除监管真空及多重监管。

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存款者的合法权益和金融业的安全经营,国家货币主管部门设立专门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同时规定各金融机构都必须或自愿将其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作为保险金,交付给这个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投保,在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一旦发生意外而破产倒闭时可以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一方面,存款类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按标准参与存款保险并交纳保费,当这个民间金融机构破产时,由这个存款保险机构按标准向存款的民间金融机构赔付,并参与或者组织清算,这可以降低风险,保护储户利益;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在民间金融机构出现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有权令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让其他金融机构接管或兼并,将风险降至最低。这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通过这种风险补偿机制能使政府、民间金融机构和存款人共同承担风险,有利于增强民间金融的信用基础,增加民间金融业抗击风险能力。

3、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金融行业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合理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能促进金融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市场准入机制可以优化金融市场主体结构,退出机制则能有效化解传统金融体制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保证金融市场“能进能出”。[3] (P.32)而针对民间金融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降低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1)允许规模较大、运营规范的私人钱庄等民间金融机构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形式注册并登记,使之成为正规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2)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在遵循法定行为规范的前提下,民间资本可以投资于金融服务领域,享受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引导民间金融机构适当的破产退市,不能引起地域内的恐慌情绪,影响社会稳定。其中,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民间金融机构立即责令其退出,对于经营不善而破产的民间金融机构则做好清算审核工作,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建立举证责任制度

民间金融中的交易活动和行为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债权入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是亲友、同学或同事等关系,而且双方发生金融交易行为时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这使得交易活动形式呈现出随意性和简单性,倘若发生纠纷,双方很难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特别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司法机关也显得手足无措。因此,建立举证责任制度则尤为重要,分配好双方的举证责任极为关键。在民间金融纠纷案件中,谁提出事实或主张权利,谁就应该承担对该事实或权利进行证明的责任。相反,谁对事实进行否认或对他方主张的权利进行抗辩也应该负有证明的责任。这样既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也促使交易活动双方规范化运作。另外,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常处于不利地位,他们确系无法举证证明贷款人的不法或犯罪行为时,应该借鉴英国立法中的贷款人“自证无辜"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借款人和保持借贷行为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及规范化对策[J].浙江金融,2008,(3).

个人融资的方法篇(11)

前言

融资租赁自引进我国以来,已经经历了产生、发展、停滞和再发展的阶段。针对民营企业而言,融资租赁对其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民营企业的融资租赁也存在着问题和隐患。本文旨在通过对融资租赁现状的分析,最终找到规范融资租赁的对策,以有利于融资租赁在我国健康地发展。

一、民营企业融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一)民营企业内源融资

内源融资主要是企业依靠自己的留存盈余作为自己发展的投资资金。但实际上,一个企业很难依靠自身积累的资金来实现发展,尤其是资金并不充裕的民营企业。

(二)民营企业外源融资

外源融资可以依赖金融中介机构来实现资金的借贷,又可以依赖资本市场的运作来实现,包括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以民营企业的经济实力,依靠发放股票和债券的形式来融资是很难的,因此,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来融资便成为大多数民营企业进行融资的首选渠道。但是,现代民营企业在银行信贷中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信用等级低使得民营企业很难获得银行的贷款。而我国民营企业目前缺乏良好的信用状况。许多民营企业以资金运转困难为由拖欠银行贷款,甚至以破产为理由拒还银行贷款。因此给银行造成大量坏账的存在,使得银行不再轻易贷款给民营企业,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使得民营企业很难筹集到资金从而阻碍了自身的发展。

二、融资租赁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

(一)融资租赁的简介

融资租赁出现在上个世纪30年代的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政府与美国厂家为生产军需物资而采用的“成本附加法”(cost-plus只允许厂家在成本上加很小的利润)刺激了现代融资租赁的产生。融资租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融资方式。从表面上看,融资租赁融资来的是设备而不是流动的资金,但究其实质还是融资。对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来说,在无法依靠银行信贷和上市融资取得资金的情况下,要改变设备落后,技术水平低下的状况,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来取得固定资产是最可行的融资方式。

(二)融资租赁的优点

相对于其他的融资方式来说,融资租赁具有以下优点:

1.融资租赁具有较为宽松的信用要求。

2.与银行信贷相比,产权关系更加安全合理。

3.融资租赁的资金回收方式较为特殊,可以分期支付租金,而且每期所付租金数额比较灵活,有利于企业的资金周转。而银行贷款一般是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往往会感到还款的压力很大。

4.融资租赁的融资风险较低。租金的支付可以在设备的使用期间内分期摊付,而不是一次性偿还,减少了一次性资金的投入,从而降低了风险。

5.融资租赁快捷,手续简单。

6.企业通过对市场的充分调查研究,最后向租赁公司租来的设备大部分都是当前最新的工艺技术,及时更新了企业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从而提高了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力。

(三)融资租赁对民营企业发展的意义

1.融资租赁有利于企业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

2.融资租赁有利于企业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3.融资租赁回租可以使固定资产变现。

4.融资租赁能增大民营企业现金流入,灵活周转现金。

5.融资租赁可使民营企业避免通货膨胀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民营企业融资租赁需要不断完善

(一)民营企业融资租赁的条件

融资租赁会给民营企业带来如此之多的有利之处,与此同时,融资租赁也对融资的企业有着一定的要求。

1.企业要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承租人有能力按期支付租金;企业要有良好的经营状况,用租赁设备生产的项目产品要有一定的市场和销路,项目回报率高。

2.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信誉,领导班子素质过硬。

3.在企业取得设备之前,至少要交付相当于融资额20%的保证金。

企业只要在具备了以上几点要求时,租赁公司才能把设备融资给承租方,才能保证融资租赁的顺利进行。

(二)融资租赁的不足

融资租赁虽然是民营企业取得设备及持续发展的有利途径,但是,融资租赁同样也存在着以下不足:

1.融资租赁涉及范围广,关系较为繁杂。

2.融资租赁合同期限较长,一般都会在10年以上。

(三)我国融资租赁存在弊端的原因

1.政策不完善。目前我国租赁公司所成立的行业协会,分别为中国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其行业主管部门也相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内贸部所属的租赁公司组成的是地方性租赁协会,如浙江租赁协会、上海租赁协会等,但其主营业务为经营性租赁。我国尚没有统一的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那么,加强行业交流、统一行业规则、防范行业风险、规范行业运作的工作就难以落实。由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缺乏全国性权威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重点、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发展速度等无法进行统一部署和安排,严重影响了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不能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则必然造成行业监管不力的后果。政策的不完善也带来了融资租赁业的混乱,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埋下了隐患。

2.监管措施不完善。众所周知,金融业的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系统的监管系统,缺乏良好的监管环境就会为融资租赁机构的违规违法操作创造了条件,那么经营偏离主业,超范围经营高利润、高风险项目,以融资租赁为名变相发展其他金融业务,筹资不计成本进行高息揽存等问题就会普遍存在。而我国融资租赁机构实际上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其他机构除了在审批环节上受到管理,其它方面则根本没有监管之实。这样的局面则恰好为上述隐患提供了有机可乘的空隙,这在一定程度上搅乱了我国金融业正常的运行秩序。

(四)规范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对策

我国民营企业融资租赁对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以及民营企业自身的发展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因此,国家需要重大的举措,使之得到更好的发展。针对民营企业融资租赁中存在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到的方面多,关系复杂:至少三方当事人,二个或三个合同,还涉及金融与贸易双边关系,各方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行为的约束,都离不开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范。为了保证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应该有相关完善法律法规设置。

???在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它们虽无专门的租赁法规,但都有完善的民法、税法、商法体系。对融资租赁所涉及的各种法律纠纷,均有判例可依。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属于新兴的行业,创新模式会不断产生,相关的租赁业务法律法规也应该随之加以调整及完善。如果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滞后,那么租赁业务发生纠纷时就会无法可依,造成严重的后果。本人建议国家出台一部权威性强、适应期长的融资租赁管理法规,用来规范融资租赁业务。同时也要注意与国际惯例接轨,注意新形势的需要,注意与其它相关经济法规的协调,以便于企业运营操作,使融资租赁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以保障融资租赁活动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2.改进社会各界对租赁业的认识。融资租赁业要想生存发展必须得到各行各界的关注与重视,因为对融资租赁业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客观正确的评价是我国发展融资租赁业的基本前提。这就需要在全社会大力地宣传推广现代融资租赁,打破传统的对生产资料重“占有”轻“使用”的财产价值观念,树立起“设备使用比拥有更重要”的现代租赁经济观念,扩大融资租赁的社会影响。

3.加快融资租赁业自身改革。所谓融资租赁业自身的改革就是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承租方的服务,广泛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使自身信息化、规范化。这方面已经有成功的先例,上海金海岸公司和浙江租赁公司对民营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4.政府应为融资租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融资租赁业是一项资金资本投人量大、产生回报周期长的行业,需要政府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优惠政策与支持,在宏观上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5.培养租赁行业方面专业人才。融资租赁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边缘性学科,涉及多方面的专业知识,需要大批复合型人才,对业务人员特别是管理人专业素质要求很高。而现在真正懂得租赁业务又善于经营管理的专业人才十分缺乏。培养一批优秀的融资租赁人才是租赁公司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必要条件。租赁公司一方面应加强人才的引进,积极从外界吸纳金融、管理、投资、贸易和法律等方面的综合性人才;另一方面应对现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

四、结语

我们可以看到,集融资、投资、经营和资本运作为一体的现代融资租赁是一项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的新兴朝阳产业,由于融资租赁业务是一个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的行业,其触角可以渗透到许多领域,还有许多模式和理论值得研究。尤其针对于民营企业来说,融资租赁为民营企业提供了简捷方便的融资渠道,为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民营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利用融资租赁来改良设备、改进技术,更会促进其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汤敏.民营企业融资之难[N].经济日报,2003-5-15(4).

[2]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