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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行政的作用大全11篇

时间:2023-08-11 17:02:15

机关行政的作用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1)

一、美术馆建馆理念

我们国家的公共美术馆一直以来都是以国家收藏物和历史文物以及考古研究物为主要的收藏和展览,但是当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召开之后,提出了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要求,因而,全国上下的公共美术管的办馆理念由原来的以物为工作重点,变换为以服务民众为工作重心,因此美术馆在对艺术佳品进行展览的时候,更加着重于对观赏民众的服务态度和学术讲解,在扩展美术佳品知名度的同时,打造一个公众文化的艺术服务机构。

二、机构设置

随着艺术管理向艺术服务转变的理念的转变,对于时展的需要,原来的美术馆管理机制已经难以满足现代化理念的需求,从而再管理机构上必须创新,打造一支符合公众文化艺术服务体系。

目前,我们国家在原来的美术馆的机构设置进行了大大小小的调整,在新设立的公共美术馆的机构设置中全部采用了简化的设置方式。其中以江苏省美术馆为例,它的的机构建设最为创新,符合十界六中全会提出的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要求,2010年提出的“三新”机制改革措施,实施扁平化管理模式,将其机构划分为四中心和综合办,制定新的劳动、分配制度,实现科学化的管理;2011年初正式启动,实施中心化管理机制,成立了服务、典藏、创作以及展览策划四个中心,以中心制管理手段对原有的部门进行重新划分。另外,还实行了非核心工作服务外包的政策,将美术馆的安保、清洁以及设备维护等服务工作外包给各对应的企业。

三、行政工作与业务工作的关系

美术馆作为一个提供文化艺术服务的场所,观众受到的最直接的艺术知识以及灵感体验,都是依靠美术馆表面上塑造的艺术文化气息,当观众从艺术行家口中听取独到见解的时候,所变现出的直接体验,这些表面上的艺术展示形式,主要来自于业务工作的努力。美术馆举办活动以及艺术作品的展览,观众的参与能够体验到藏品、艺术成果以及活动项目都是最为简单直观的,而美术馆只是实施了业务工作领域。

从深层次来分析,一切表观现象的业务工作其实都离不开行政工作。由于我们国家的基本国情,它决定了公共的美术馆的运行性质,只能够成为事业单位,在政府机关的干预下,行政工作基本上与所有事业单位具有相同的层级性,这种行政管理模式无法改变。而行政管理工作与业务工作之间相互联系以及影响,作为新时代下的美术馆,应当实行以服务没重点的艺术服务工作,所以行政工作应当在基础上实行根本性的工作,为美术馆提供保障,应当减少对业务工作的牵制,而业务工作要充分做好表观上的艺术服务等工作,从而体现出行政工作的优势。

四、行政机构的工作特点

(一)行政策划,方向引导。跟一般的事业单位一样,文化艺术服务的方向必须有保证,文化艺术作品的品质不能降低。行政管理工作者必须拥有足够的综合素质,其政治素养应当深厚,政务工作经验老道,在工作的过程中把握方向,对新形势有足够的认识,制定符合美术馆发展政策,有效引导业务工作者的进行,为实现公共艺术服务其带头作用。

(二)包容、统一,促进发展。美术馆作为艺术的集中地,文化气息的碰撞,文化艺术的多样,行政工作在对业务工作进行配合与协调业务的过程中,对多元化的文化艺术的服务工作具有足够的包容性,面对行政工作与业务工作的矛盾,在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全局,将各项工作统一起来,妥善的进行处理,保证美术管的发展。

(三)辅助业务工作,支持全局。业务工作在人、物等各项工作中,业务的主导性质毋庸置疑,业务工作的好坏决定美术管的效益,最为直接的影响美术管的发展,因而行政工作应该充分发挥其政策、制度的指导工作,为业务发展搭建平台,辅助业务工作的实施,提升美术馆的存在价值。

五、行政工作的人员要求

(一)使命感充足,关爱他人。美术馆有为民众创造公共文化艺术场所,提供文化艺术服务的使命,那么作为美术馆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工作的过程中要具有足够的使命感,统一行政工作和业务工作,时刻为美术馆的发展而奋斗,另外要理解业务工作者,关爱同事,相互体谅。

(二)综合素质高,能多方面的进行工作。行政工作人员要掌握最为基础的公文、人事、财务、党务等知识,还要了解美术相关知识,具备一定的业务工作能力,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为行政工作和业务工作的协调做充分的准备。

六、结束语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2)

现将《天津市市级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基层锻炼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市级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

(工作人员)基层锻炼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使新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接触实际,联系群众,经受磨练,增长才干,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党政机关凡录用不具有一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大学毕业生(以下简称“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必须安排到基层单位锻炼。基层锻炼时间一般为一年左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本市市属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机关。

第四条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选定新录用人员基层锻炼基地,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各机关的对口锻炼基地。

对从事计算机、翻译工作及职位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新录用人员。可由录用机关自行确定基层单位进行锻炼。

第五条新录用人员的基层锻炼工作由录用机关的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录用机关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与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确定的对口锻炼基地联系,分期分批安排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到基层锻炼。

第六条新录用人员在基层锻炼期间的管理,由录用机关和对口锻炼基地共同负责。录用机关要明确专人随时了解和掌握新录用人员在基层锻炼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七条基层单位要做好到基层锻炼的新录用人员的接收工作,并做出相应安排。工作安排原则上要符合新录用人员的职位要求。

第八条有条件的基层单位可实行新录用人员基层锻炼导师制。由录用机关从对口锻炼基地选定党性强、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较强工作能力的人员作为导师,对新录用人员基层锻炼期间的工作、学习给予指导和帮助,并协助组织加强对新录用人员的考核和管理。

第九条新录用人员在基层单位要接受全面锻炼,重点是增强群众观念和为基层、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学习掌握做群众工作的方式方法,培养吃苦耐劳、艰苦奋斗的作风,提高调查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新录用人员基层锻炼期满要进行工作总结,并提交一份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新录用人员基层锻炼期满,由基层单位负责对其基层锻炼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内容为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基层锻炼任务完成情况及工作能力提高情况。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各等次具体标准是:

优秀:模范遵守基层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基层工作程序和方法,工作态度认真,服务意识强,能较好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专题调研报告质量高,工作能力有较大提高。

合格:自觉遵守基层单位的规章、制度,能完成交办的各项任务和专题调研报告,在工作能力、效率和方法上能适应工作要求。

不合格:经常违反基层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完成基层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未能完成调研报告,工作能力、效率和方法不适应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新录用人员经基层锻练考核后,要填写《天津市市级党政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人员)基层锻炼情况考核表》,并存入本人档案。

新录用人员基层锻炼考核结果作为试用期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经基层锻炼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以上的,由录用机关按其所报考的职位安排工作。试用期间未经基层锻炼或基层锻炼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办理转正定级手续,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十四条新录用人员在基层锻炼期间执行试用期工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3)

第273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国英

2017年1月19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行政执法人员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网站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网站等媒体公告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法违纪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或者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测试的内容为: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

通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时间,计入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2人以上共同进行;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的理由和内容,依法制作检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仪表整洁、方式得当、举止得体。有执法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执法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整理相关材料,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执法人员遵守行为规范。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二)非执行执法职务时着执法制式服装进入娱乐场所,或者转借、出租、出卖执法制式服装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的;

(四)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测试成绩不合格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安排其参加离岗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殴打、辱骂行政相对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离岗教育培训测试不合格的;

(十)受到2次以上暂扣行政执法证处理的;

(十一)依法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印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皖政〔1997〕54号)同时废止。

今后,安徽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考试领证上岗,任性执法还可能被吊销资格证件。昨天,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新闻会上获悉,《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考核监督等作出一系列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少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的不规范执法,曾引发关注,这次安徽出台的办法,从哪些方面进行了规范?

《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行政执法证有效期5年。

据悉,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4)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事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对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性机关事务管理的制度和标准,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省直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市、县、自治县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指导乡镇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 全省各级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能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依法报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始采购。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在技术、服务、性能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受政府委托承担政府采购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同级政府和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职责范围以及政府委托管理的机关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

第十八条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楼堂馆所建设与使用情况清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当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统一纳入预算安排。项目达到立项标准的,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报本级财政部门出具资金安排初审意见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立项;项目未达到立项标准的,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安排。

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养护,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者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

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对政府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定期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财政部门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实施编制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定点保险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公务车辆维修、保养、加油管理档案,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不得转嫁、摊派、隐匿公务用车运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拟定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县级以上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本级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5)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3-0027-01

行政监督是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监督,包括行政机关依据其内部组织机构实施的监察、审计以及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同时也包括政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社会舆论和公民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行政机关外部监督,通常前者被称为狭义的行政监督,前者与后者共同构成广义的行政监督。在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各种监督形式中,司法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

一、我国司法监督的形式及作用

通常认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避免行政权力滥用的最有效的制衡方式。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级的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其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常被称作司法机关,但严格意义上,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诉权,而人民法院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依法司职审判。因此,通常认为我国的司法监督采用的是广义司法监督的概念,既包括了司法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包括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和国家公诉权实施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其主要形式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叛国行为、分裂国家行为等严重危害国家统一、完整的行为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立场进行监督;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的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进行监督;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勤勉从业进行监督;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在侦办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恶意人身侵害行为进行检查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是国家公权力对行政权的监督,是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各种方式中主观能动性最强、监督力度最大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器的“自检”过程,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批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机关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包括撤销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判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并可对拒不执行判决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监督是一种在主观上相对被动的行政监督措施,其主要依赖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发起行政监督。尽管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具有被动性,但这种监督却是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普通民众可以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的损失寻求救济的最有效方式。

我国的司法监督是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形式,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权的滥用,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起到了制衡作用,同时也为国家机器纠正违法、违规行政行为以及公民个人寻求行政违法救济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式,是行政监督体制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局限

(一)违宪监督机制尚未建立

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违宪审查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违宪审查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

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违宪监督审查机制,各级法院均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职能,各级法院职能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显失公正性,但不能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和裁判;同时,公民个人也不能就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性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制度缺失,直接导致《宪法》作为我国最根本的法律,却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构成有效的制约,必然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衡力。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6)

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厉行节约、节俭理政。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精神,针对我省部分行政机关行政成本增长较快、开支不合理,甚至出现铺张浪费的问题,20__年,全省县以上行政机关要重点加强对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公务用车购置、会议、庆典及论坛、出国(境)和出省考察,以及楼堂管所建设的管理,通过强化部门预算约束、细化部门内部控制、推行公务卡结算、规范政府会议和公车购置、推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大力压缩公用经费和一般性开支,将公共财政资金更多地用于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二、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工作目标

推行行政成本控制,目的在于抑制行政成本过快增长。既要保障合理的行政成本增长,提高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又要通过强化管理,避免行政部门不必要的资源消耗和额外损失,提高行政部门的资源配置效率和水平,促进政府部门提能增效。

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20__年,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目标是:从严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零增长,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会议、庆典、论坛和出省考察经费压缩20%。

三、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3月)

1.成立领导机构。为做好全省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推进工作,经省政府同意,3月10日,省财政厅牵头组织成立了云南省行政成本控制制度推进协调工作小组,由财政厅厅长陈秋生任工作小组组长,财政厅副厅长张云松,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杨启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刁殿伟,省监察厅副厅长赵志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杨焰平,省审计厅副厅长吴绍吉,省外办副主任甘雪春,省政府督查室副厅级督察专员安南,省编办副主任郭华任副组长,财政厅相关处室和省级八个相关部门对口处(室)主要负责人为工作小组成员。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财政厅行政政法处任建洋处长担任,办公室成员从财政厅办公室、预算处、行政政法处、经建处、监督检查处、绩效管理处和科研所各抽1名工作人员组成并作为办公室专职人员,负责全省行政成本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州(市)财政部门要成立行政成本控制制度推进协调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并于3月25日以前上报省行政成本控制制度推进协调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2.制定完善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工作方案。按照行政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积极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将工作方案下发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

3.启动宣传工作。根据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步骤制定宣传计划,借助报刊、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媒体,适时适度宣传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成效,营造舆论监督环境。自3月起,编发《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工作简报》,开展宣传工作。

(二)推进阶段(4-6月)

1.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制定方案。指导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制定完成行政成本控制实施方案。省级各部门和各州(>!

2.摸底调查。省级各部门和各州(市)完成行政成本控制指标执行情况以及相关统计表格上报等摸底调查工作,为20__年实施行政成本控制量化考核奠定基础。

3.梳理分析。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上报的行政成本控制指标执行情况以及相关统计表格、工作方案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存在问题,分别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研究制定调研提纲。

4.调研指导。分别对省级部门和州(市)前期开展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情况进行调研,了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5.研究对策。针对存在困难和问题,研究完善推进工作的对策和措施,做好宣传和指导工作。

6.统计分析。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做好上半年行政成本控制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和总结研究的基础工作,为上报上半年工作总结作准备。

(三)深化阶段(7-11月)

1.制定考核办法。办公室研究制定推进行政成本控制制度量化考核办法并下发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

2.上报半年工作总结。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将上半年行政成本控制执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进行总结和统计并上报办公室。办公室将行政成本控制制度推进情况报省政府督察室,为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作准备。

3.分析汇总。办公室对上半年行政成本控制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将存在问题和情况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督促相关部门研究完善部门支出管理相关政策和办法,加强支出管理。办公室形成上半年全省工作总结及下一步工作推进意见和建议上报省政府。将上半年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在相关媒体公开,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4.清查楼堂管所。配合省发改委完成对楼堂管所的重点清查工作。

5.落实整改。督促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落实。

6.重点抽查。组织专门力量、抽调部门人员组成工作检查组,对部分省级部门和州(市)进行重点抽查调研,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对推进不力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

7.上报一至三季度工作情况。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将1-9月份行政成本控制执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进行总结和统计并上报办公室。

⒏做好自查和考核准备工作。11月,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对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做好自查和考核准备工作。

(四)考核总结阶段(20__年12月-20__年2月)

1.自查自纠。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对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

2.组织考核。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行政成本控制制度进行量化考核,研究安排20__年的工作,并将考核结果和工作安排上报省政府。

3.问效问责。组织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上报办公室。对未完成目标控制任务的单位,将情况上报省政府按有关规定问责。

4.分析总结。20__年2月上旬至中旬,对20__年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成效进行总结,研究提出20__年的工作建议,上报省政府。

四、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主要措施

(一)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

继续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增长,进一步压缩财政供养开支,降低行政运行成本。省财政厅将配合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编办共同落实好此项措施。

一是实行更加严格的机构编制管理。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党委、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部门“三定”规定。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执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事项,必须由机构编制机关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20__年对已完成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各级行政机关,部门“三定”规定要保持稳定,从严从紧管理机构编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做好各部门“三定”规定执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快在全省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20__年底前完成省级行政机关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

二是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等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协调制约机制。机构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严格控制行政机关在机构和人员方面的财政支出,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只有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设置、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财政部门才能将其列入预算,核拨经费,并发放工资,人事部门才能办理人员录用、调动、聘用、工资等有关手续。

三是进一步加大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检查力度。20__年,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构要会同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分步骤、有计划地对本级行政机关机构编制情况进行全面清查,重点核查行政机关编制数、实有人数、财政供养数是否对应。积极配合省人大开展《云南省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的执法监察工作,重点查处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的行为。

(二)严格控制公务用车购置和管理

20__年各级行政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实现20__年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省财政厅将配合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抓好落实。

一是严格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全省行政机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相关规定执行。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必须凭《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办理行政机关的新车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公务用车购置经费审批,按规定拨付购车资金;严格核实各行政机关编制内公务用车数量,并据此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

二是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和使用。20__年,各级公务用车编制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新增各行政机关车辆编制。各级行政机关公务用车必须在编制内购买、配备和使用。各级行政机关要明确专人管理本单位公务用车,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使用制度,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批准和登记、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等制度。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必须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审批;州市、县的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必须报州、市政府办公厅(室)和财政部门审批。

三是推行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各级财政、公安交警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部门要建立公务用车信息共享机制

。实现公务用车预算管理、资产管理、车辆信息管理和编制管理数据间的相互衔接,规范各级行政单位公务用车采购行为,科学核定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经费,避免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等现象发生。四是规范公务用车采购管理。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通过招投标方式,实现全省联动的汽车协议供货,增加对自主品牌汽车、节能环保车型的采购,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统一保险、定点维修制度,节约财政资金。各级行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维修和保险必须在统一招标采购指定的单位进行,在采购过程中,应优先选择和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和国内自主品牌产品。

(三)严格控制会议庆典论坛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

为确保20__年会议、庆典、论坛经费在基础上压缩20%的目标顺利实现,各级、各部门要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格,缩减会议规模,切实降低会议成本。省财政厅将配合省政府办公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控制目标。

一是严格会议庆典论坛审批制度。除法定的以外,会议庆典论坛实行“一支笔”审批。坚决从严控制以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各级行政机关以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度中不得超过两个。会前必须编制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以政府名义召开,也不予安排会议经费。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使用会议经费,不得挤占其他经费。除会议统一发放的文件资料外,不得再发放任何纪念品等。各级行政机关举办庆典论坛活动,按照庆典、论坛的规格、规模及影响,报同级或上级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举办;经批准的,要严格控制规模和支出。

二是大力推广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各级行政机关要转变会议召开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推广视频会议,减少会议支出。凡是仅涉及传达文件精神、部署部门工作的会议一律采用电视电话或网络视频会议形式召开。

三是严格执行会议定点饭店制度。省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制度,按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结算,不得挪用其他项目预算经费开支会议费。州、市、县级行政机关要在今年内全面推行会议定点饭店制度,暂时还没有执行会议定点饭店的地区,应首选内部招待所、宾馆作为会议召开场所。

(四)严格控制出国、出境、出省考察

20__年,各级行政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20__年出国、出境经费零增长,出省考察经费压缩20%目标的实现。省财政厅将配合省外办全力抓好目标控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出省考察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各单位要切实履行好职责,严格控制出省考察经费。

一是建立因公出国、出境计划联动审批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外事部门、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在20__年3月底前建立因公出国、出境计划联动审批制度,实行因公出国、出境经费审批和团组审批双向控制,无出访计划的团组,财政部门不得审批经费,无经费预算的团组外事部门不得审批。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的团组、向同级或下级机关摊派转嫁出国(境)经费的团组一律不得审批。

二是强化因公出国、出境部门内部审批管理。各级行政机关要从严核查出访团组的出访任务、人员结构、行程安排等事项。因公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不得借机公费旅游。出访计划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执行出访团组数、人数和经费。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标准和要求办理因公出国、出境经费审批、核销手续,每个因公出国、出境团组的所有经费应实行专账核算。

三是严格控制出省考察,规范经费审批报销手续。各级行政机关应结合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规范出省考察,实行单位、部门主要领导“一支笔”审批。凡出省考察必须制定计划。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按照审批的人数、天数、线路以及经费计划进行核销,不得报销与公务无关的开支。要坚决制止各种借考察之名、行旅游之实的行为。

(五)严格控制行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

要严格控制行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传统,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省财政厅将配合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相关工作。

一是严格控制新建和改扩建行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20__年,一律不得新建行政机关办公楼,一律不再审批或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行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推进所属接待设施或场所经营管理的社会化进程,实现彻底脱钩。各州(市)、县因地震、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新建办公楼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执行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从严控制建设标准。各部门、单位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确实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充分利用现有房源调配解决。

二是严格控制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维修改造。20__年,一律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维修改造行政机关办公楼及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维修改造的,必须严格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省级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和装修管理的通知执行。严禁高档装修,防止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严禁超标准审批和安排相关经费。

三是加大行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联合监察、财政、国土、审计、建设等部门,在20__年8月底以前,对本级行政机关在建在修办公楼等楼堂馆所进行清查,重点查处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未依法办理建设手续,挪用专项资金或使用贷款、借款、捐赠、集资、垫资及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等行为。

五、几点具体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李江副省长在全省动员会上的讲话精神,加强对成本控制制度推进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统一思想。做好动员和前期准备工作,充分认识到省政府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重要意义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实际作用,形成全面控制、全员监督的良好氛围。要细化方案。结合部门实际,科学制定并细化各部门工作方案,让部门行政成本控制工作有方可循。要求实求效。严格执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问题,敢于逐项清理、逐条改进、逐一解决。要狠抓落实。分管领导亲自抓,专职人员认真干,明确责任,科学安排,不走过场,扎实推进,务求取得实效。

二要确立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要紧紧围绕重点控制内容,尽快研究编制符合各部门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实际的经费支出控制指标体系。各个指标要既有利于直观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及控制程度,又方便统计和考核。控制指标的关键是经费指标。如:公务用车和因公出国(境)的控制目标是零增长,即全年用于这方面的支出是多少,20__年就只能是多少,不能突破。同时,要明确行政成本控制与经费来源和渠道无关,只要是用公款开支,就必须按目标进行控制。要通过确立科学的考核指标体系,形成对行政成本的有效约束和控制,并借助指标体系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情况和效果进行阶段性量化评估。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7)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先后经历过多次政府机构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取得进展,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关系逐步走向和谐。但是,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权限相互冲突、交叉重叠,权力运作不能协调一致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当前,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多元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出现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也发生在地方一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也可能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发生,还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责权不明确,机构职能雷同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该由中央管理的或者负责的未能到位,该由地方和基层负责的,中央或者地方上级又介入过多。例如,同一个违法行为,上至国务院的各部门、下至行为发生地的基层执法机关都可以查处,造成上下执法机关之间或相互打架、或相互推诿,或画地为牢。

2.涉及事项广泛化。政府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领域的诸多事项都可能出现行政权限争议。农产品、食品安全、农药、汽车产业、自然保护区、水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旅游、互联网、公路、文化市场、城市规划、金融等领域,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权限重复、权力交叉或者多头管理等情况。

3.种类多样化。从权限冲突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可能是“积极的”冲突,即多个行政机关相互争权,都主张对某项事务的管理权而否认对方的管理权;也可能是“消极的”冲突,即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主张自己对某项事务无管理权而坚持对方具有管理权。从权限冲突的原因来看,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可能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法律出台后出现新问题等多种情况而发生。从权限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局限于内部而未公之于众,但现在行政机关间的冲突日益公开化,甚至打起了媒体战。

4.结果非理想化。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大量出现,直接导致以下后果:第一,影响行政机关整体效能的发挥。由于主管机关不明,权限不清,各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相互扯皮,有些领域出现管理漏洞。第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些领域的同一社会经济事务,多个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这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可能由于行政相对人被重复执法,而加重相对人负担,甚至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苦不堪言。第三,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及和谐社会构建。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与法治政府的目标是严重背离的,意味着行政系统内部的不和谐,这种不和谐不仅有损政府的形象和权威,而且由于具有放大效应而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5.权限争议法律化。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的实质是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在职权法定的原则下,每个部门的权限划分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法律之争、文件之争。为了扩张权力,将本部门权力法律化,在立法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寸土必争”。有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主要原因就是涉及管理权力的个别条款不能在有关政府部门之间达成一致。为了尽快平息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权限纷争而使立法尽快出台,立法机关在立法条文中通常采取如此表述方式:“某部门主管某领域的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是出台了,但“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等模糊表述,不仅未从根本上解决权限争议,而且可能导致实践中政府部门权限冲突的“合法化”。此时的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可能制造矛盾。

6.原因复杂化。一是体制方面的原因。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中央与地方关系、党政关系未能理顺等。二是法制不健全的原因。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划分未能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缺少制度化、程序化解决机制。三是转轨的现实原因。由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性,在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要科学有效配置行政机关权限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相当大的难度。四是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即使体制改革到位、法制健全,但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有些领域,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重叠有其客观必然性。为了实现行政系统内部权力运作的和谐,必须针对导致行政权限冲突的各种原因,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解决途径

鉴于导致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法制等多方面入手。

1.健全体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不少问题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诸多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与我国现行的体制有直接联系。因此,实现行政机关间的和谐,不能仅仅从行政体制、从行政权内部入手,还应该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角度考虑:一是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国家权力机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科学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明确行政权的构成;二是需要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由于有的行政机关既是政府部门,又是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接受党委领导,因此,解决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还需要进一步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党政机构设置,理顺党政关系。

就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1)权力机关的作用。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往往涉及对法律自身的解释或者对法律规范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同样如此)在行使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监督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涉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的解决。(2)司法机关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发挥间接的协调作用。

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涉及政府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因此,需要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政府的行政首长或者上级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协调。在协调的实践中,有两个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政府法制机构具有重要的协调职责;二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由于其在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因此,对于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划分、权限冲突的协调也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两个部门有职无权,缺乏权威性,让它们去协调强势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其结果可想而知。有人将此现象形象地称为“强势部门制造矛盾,弱势部门协调矛盾。”在他们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需要政府办公室或者秘书长甚至更高层面的领导进行协调。

鉴于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普遍性、复杂性和严峻性,在行政系统内部,有必要由一个专业、独立、超然、权威的机构来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权限争议的协调工作。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胜任这一职责。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实质上是法律纠纷。因此,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越权失职,并且依法裁决权限的归属。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居于独立地位、能够代表政府从事相关活动。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独立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熟悉法律法规,由其代表政府协调行政权限纠纷,是比较适宜的。为强化其权威,可提高其地位和规格,由政府行政首长的常务副职担任法制机构的负责人。

2.完善机制

为了实现行政机关间的互相配合协调运转,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系统内的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有两种协调机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进行协调。例如成立各种领导小组、协调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组织各相关部门协调运转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过多过滥,将影响原有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二是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相关政府部门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以协调统一行动。例如,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3年9月召开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就合作原则、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工作机制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现有协调机制有的是用法律明确规定,有的是相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备忘录或者协议或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明确。依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而建立的协调机制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灵活性,因而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存在空间。但是,这种方式建立的协调机制没有强制性效力,其作用发挥取决于协议各方的自觉自愿,取决于人际关系的运用,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难以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政府职权是法定的,相应的协调机制也应该是法定的,唯如此,才能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协调机制中的职责、运作程序、监督等问题,实现行政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协调机制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协调机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3.健全法制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8)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经费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九条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对政府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建设。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9)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10)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我国先后经历过多次政府机构改革,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不断取得进展,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关系逐步走向和谐。但是,行政机关之间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权限相互冲突、交叉重叠,权力运作不能协调一致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当前,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多元化。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出现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也发生在地方一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也可能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发生,还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责权不明确,机构职能雷同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该由中央管理的或者负责的未能到位,该由地方和基层负责的,中央或者地方上级又介入过多。例如,同一个违法行为,上至国务院的各部门、下至行为发生地的基层执法机关都可以查处,造成上下执法机关之间或相互打架、或相互推诿,或画地为牢。

2.涉及事项广泛化。政府行政管理特别是经济管理领域的诸多事项都可能出现行政权限争议。农产品、食品安全、农药、汽车产业、自然保护区、水资源管理、房地产市场、旅游、互联网、公路、文化市场、城市规划、金融等领域,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权限重复、权力交叉或者多头管理等情况。

3.种类多样化。从权限冲突的内容来看,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既可能是“积极的”冲突,即多个行政机关相互争权,都主张对某项事务的管理权而否认对方的管理权;也可能是“消极的”冲突,即行政机关相互推诿,主张自己对某项事务无管理权而坚持对方具有管理权。从权限冲突的原因来看,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可能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相关部门对法律理解不一致、或者法律出台后出现新问题等多种情况而发生。从权限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长期以来,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局限于内部而未公之于众,但现在行政机关间的冲突日益公开化,甚至打起了媒体战。

4.结果非理想化。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大量出现,直接导致以下后果:第一,影响行政机关整体效能的发挥。由于主管机关不明,权限不清,各相关部门互相推诿、相互扯皮,有些领域出现管理漏洞。第二,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某些领域的同一社会经济事务,多个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这既增加了行政成本,也可能由于行政相对人被重复执法,而加重相对人负担,甚至使得相对人无所适从,苦不堪言。第三,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及和谐社会构建。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与法治政府的目标是严重背离的,意味着行政系统内部的不和谐,这种不和谐不仅有损政府的形象和权威,而且由于具有放大效应而直接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

5.权限争议法律化。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的实质是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在职权法定的原则下,每个部门的权限划分都应该有法律依据。因此,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法律之争、文件之争。为了扩张权力,将本部门权力法律化,在立法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寸土必争”。有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主要原因就是涉及管理权力的个别条款不能在有关政府部门之间达成一致。为了尽快平息各相关部门之间的权限纷争而使立法尽快出台,立法机关在立法条文中通常采取如此表述方式:“某部门主管某领域的全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是出台了,但“有关部门”“负责有关工作”等模糊表述,不仅未从根本上解决权限争议,而且可能导致实践中政府部门权限冲突的“合法化”。此时的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可能制造矛盾。

6.原因复杂化。一是体制方面的原因。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滞后,中央与地方关系、党政关系未能理顺等。二是法制不健全的原因。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划分未能在法律上得以明确,行政机关间的权限争议缺少制度化、程序化解决机制。三是转轨的现实原因。由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期的特殊性,在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情况下,要科学有效配置行政机关权限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还有相当大的难度。四是经济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和关联性。即使体制改革到位、法制健全,但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有些领域,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重叠有其客观必然性。为了实现行政系统内部权力运作的和谐,必须针对导致行政权限冲突的各种原因,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解决途径

鉴于导致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原因比较复杂,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体制、机制、法制等多方面入手。

1.健全体制

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不少问题是我国体制转轨时期诸多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与我国现行的体制有直接联系。因此,实现行政机关间的和谐,不能仅仅从行政体制、从行政权内部入手,还应该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角度考虑:一是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国家权力机构,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科学界定行政权与司法权,明确行政权的构成;二是需要不断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由于有的行政机关既是政府部门,又是党的工作部门或者接受党委领导,因此,解决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还需要进一步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党政机构设置,理顺党政关系。

就国家权力的配置来看,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

(1)权力机关的作用。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往往涉及对法律自身的解释或者对法律规范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同样如此)在行使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监督权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涉及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以及权限争议的解决。(2)司法机关的作用。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发挥间接的协调作用。

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涉及政府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因此,需要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政府的行政首长或者上级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协调。在协调的实践中,有两个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政府法制机构具有重要的协调职责;二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由于其在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因此,对于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划分、权限冲突的协调也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两个部门有职无权,缺乏权威性,让它们去协调强势政府部门之间的权限争议,其结果可想而知。有人将此现象形象地称为“强势部门制造矛盾,弱势部门协调矛盾。”在他们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需要政府办公室或者秘书长甚至更高层面的领导进行协调。

鉴于行政机关间权限冲突的普遍性、复杂性和严峻性,在行政系统内部,有必要由一个专业、独立、超然、权威的机构来负责政府各职能部门权限争议的协调工作。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胜任这一职责。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间的权限纠纷实质上是法律纠纷。因此,解决行政权限冲突,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越权失职,并且依法裁决权限的归属。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熟悉法律法规、居于独立地位、能够代表政府从事相关活动。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的办事机构,独立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熟悉法律法规,由其代表政府协调行政权限纠纷,是比较适宜的。为强化其权威,可提高其地位和规格,由政府行政首长的常务副职担任法制机构的负责人。

2.完善机制

为了实现行政机关间的互相配合协调运转,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系统内的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有两种协调机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是通过成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进行协调。例如成立各种领导小组、协调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在组织各相关部门协调运转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过多过滥,将影响原有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二是政府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相关政府部门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以协调统一行动。例如,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为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年9月召开三方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备忘录就合作原则、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协调、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工作机制等内容做出了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间的权限冲突,现有协调机制有的是用法律明确规定,有的是相关政府部门之间通过备忘录或者协议或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明确。依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而建立的协调机制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灵活性,因而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存在空间。但是,这种方式建立的协调机制没有强制性效力,其作用发挥取决于协议各方的自觉自愿,取决于人际关系的运用,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往往难以保证得到有效执行。

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政府职权是法定的,相应的协调机制也应该是法定的,唯如此,才能明确各相关部门在协调机制中的职责、运作程序、监督等问题,实现行政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协调机制的运作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协调机制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3.健全法制

机关行政的作用篇(11)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在实施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的问题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对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进行了阐述:(1)依法行政的落实,要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确保行政管理的法制化。(2)提高人员素质,适应现代高效工作的要求,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另一方面,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还受到人的因素的制约,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用人上严格把关、加强对办事机构中行政人员的培训和思想教育。同时也对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阐述。目前,我国的行政监督主要有:(1)权利机关的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3)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4)政治监督(5)社会监督等,这些监督的目的为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应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本文还提出了行政机关实施依法行政应注意的问题:1、依法行政要做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时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还要遵守程序法的规定,

在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中,首先要做好原有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其次,加快一些新法的出台。用法律手段使行政管理工作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使行政裁决的执行落到实处。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郑重载入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其中,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因为,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联系最广泛,最直接,最紧密。多数人一辈子都很少、甚至没有同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打过交道,特别在我国这样一个行政管理范围十分广泛的国家更是如此。如,每个人出生时的户口登记,成年后的结婚登记,死亡后户口注销,都要直接或间接同行政机关最容易发生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行政。

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可以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合法依据可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对于肇事逃逸者,只能根据《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处罚较轻,不足以惩戒,但从今年5月1日起,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从重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3项,第101条第2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有法必依。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权责统一”的要求,之所以提出这一要求,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保证完成,这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职责与职权是统一的,是一个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使行政权,另一方面也不能放弃职权,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赋予了警察抓捕小偷的职权,如果在公共汽车上发现了小偷,公民不抓捕不违法,而警察必须履行抓捕义务,否则,就构成了失职。3、执法必严。任何行政处罚行为都离不开一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这样一个过程。这些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等,构成了行政处罚的程序要素。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在程序上的公正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内容能否有效和成立。因此,依法行政提出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通过行政执法活动,使法律规范落到实处,使立法者的意志得到实现,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里“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指为了更好的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规定所直接针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溯及既往的危害。4、违法必究。依法行政一方面要求撤销或改变违反宪法、法律的行政规范。《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予以改变或撤销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另一方面要求必须撤消或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1)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加强素质教育,提高行政人员执法业务水平,改变机关工作作风,更好的保证行政权利依法行使实现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管理法制的作用,是中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受封建的传统影响,行政管理中存在着长官意志,经验主义和个人情感从事行政活动、行政决策,法制观念淡薄,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之间夹杂着 宗法伦理关系、等级关系、强迫命令、瞎指挥、官僚主义、贪污腐败等现象,严重影响行政管理功能的发挥和行政效率的提高。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常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这既损害了行政机关声誉,又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仅必须了解哪些国家机关有立法权,还应了解他们各自有多大的立法权限,还应知道所依据的法律文件那些是合法的,那些是不合法的,更重要的是要改变这种状况的主要途径是健全法制,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自觉做到依法行政,以保证国家的行政管理依法进行,避免混乱现象的发生,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管理目标。1、依法行政的落实,要加强法制教育,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许多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实际工作中不依法办事,胡乱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履禁不止。如“上蔡“3--10”命案”[1]:2002年3月10日,上蔡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副所长汪新民等14人,在无省交通厅核发的稽查证、无稽查计划的情况下上路违法执法,造成被害人王海军无奈下自杀身亡,事后又极力隐瞒真相,骗取稽查计划的恶劣行径。”就是一个官僚作风严重,工作中没有摆正位置,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特别是公务人员的行政法律意识,严格守法、执法,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违法、渎职的领导人员和公务员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管理的法制化。2、提高人员素质,适应现在高效工作的要求。机关行政中效率的提高,一方面要有相应的措施和方法。如:公安部的“五条禁令”国家质检总局的“行风建设八严禁的规定”等行政机关制订出的约束工作人员的规定,目的为确保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还受到人的因素的制约:人的能力、精神风貌及领导者的工作作风都直接影响着效率的提高。好多行政工作不能更好的履行的情况,就是因人的能力上的不足而导致的。要解决这种能力低的问题,本人认为应从以下三个问题考虑:(1)在用人上严格把关。在行政机关内部实施竞争上岗,末位淘汰,让工作人员人人有压力,都能够积积极主动的为事业发展出谋划策,在用人上打破常规,把一批年轻的、优秀的、有能力的工作人员提拔任用到一定的工作岗位上做活机关工作。(2)加强对办事机构中的行政人员的培训,以不断更新知识、更新观念,跟上高效率时代的步伐,能够解决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依法行政方面面临的许多新问题,与世界接轨。(3)一个精神萎靡不振,没有一定的理想与抱负的人,其工作效率必定是低下的。因此,加强对办事机构中“为人民服务”和“当好人民公仆”以及实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实现现代化、振兴中华的认识的思想教育,激发机关行政人员的工作热情和责任心,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以紧迫和进取的精神推进机关工作的高效率是极其重要的。因此,要扭转机关工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必须从各级办事结构的领导入手,全方位地提高领导素质,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是保证办案质量的首要环节。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邓小平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明确指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犯了法都不能逍遥法外。”[2]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认识到这一点,认为法律赋予其某种权利,就可以自己制定文件去治理行政相对人,如在某会议上,某行政领导在介绍其依法行政的经验时,讲到在未提出依法行政之前没有合适的手段管理小煤窑。现在,只要政府发文,动用一些武装力量,便可以炸平小煤窑;而某领导介绍其依法行政经验时,却是用推上机推平非法的农贸市场。再如,前几年,某些地方计生办对违反计划生育者使用拆房子、拉东西等野蛮手段。这些行政行为都是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管理权限,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是否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还要受到行政执法监督,使依法行政真正得到落实。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管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权利机关的监督。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全方位监督,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行政法律、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制定,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编制和执行;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进行监督。如每年履行的人大评议,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等。

转贴于 2、司法机关的监督。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监督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院对行政机关执法中涉及的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及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 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1)层级监督,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如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报告工作,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惩戒;(2)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我国指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4、政治监督。由各党派、各政治性社会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如,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政治协商制度等。

5、社会监督。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没有法律效率的监督。如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信访、申诉等。

可见,我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单最根本的途径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要求,因为一般的、普遍使用的法律原则往往可以弥补具体法律的漏洞,真正实现“有法可依”,可以更好的约束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活动中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既对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以及具体执法活动提出了要求,同时也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提出了承担法律责任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为了保证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要使这些机构的监督目的彻底落实,达到实施监督的效果,使行政机关能够认真履行职权,只有行政机关能够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自觉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角度出发。因此,依法行政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四、在实施依法行政中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执行行政法规的主体,在实施依法行政过程中,应认真注意一些问题,初步分析有以下几点:

(一)、依法行政应做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宪法的权威。(1)维护法制的统一。法制,是一国法律制度的总和,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的基本条件和重要保证,对于维护市场的统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因此,维护法制的统一,保证行政活动都遵守法律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作用之一。(2)维护法律的尊严。法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可见,为了达到法的目的,法律必须要有尊严。如果法律遭到任意的践踏,被轻视、被忽视,国家便不可能发展,不可能建立民主、高效的政府,也不可能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必须具有尊严,而法律的尊严要靠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去共同维护。因此,要保障法律的尊严,就必须要求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领导遵守法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的含义即国家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用法去管行政相对人,是用法去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依法治国方略在行政领中的具体体现。可见,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遵守法律的要求,并根据“权责统一”的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因此,依法行政起到了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作用。(3)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即:一方面,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普通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或者全部作废,或者与宪法相抵触部分作废;另一方面,一切个人和组织的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使宪法成为各民族、各政党的最高准则,以约束自己的行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在行政领域内的具体体现,而依法治国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可见,依法行政对落实、实现依法治国起重要作用。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法治进程中必须守法,当然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从而保障、维护了宪法的权威。如果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不足以维护、保障宪法的权威为出发点,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其自身的意义。因此,依法行政必须围绕宪法,围绕依法治国这一核心,保证一切活动遵守宪法的规定,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的最高性。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执行公务时要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定程序办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主体,首先要知法、懂法,做到守法。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否则,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如果盲目执行一些不合法、无效的法律规范,不仅可能吃官司,而且在各地大力推行执法责任制的今天,还可能因此而被追究责任,同时也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所以,行政机关和执行人员不仅必须树立严格执法,秉公执法的观念,而且还必须学会正确的执法本领。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守法,也可称为“依法治官”,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用自己制定的文件去治理行政相对人,而是在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首先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何种权利,行政机关便具有何种权利,而不能在法律范围之外随意地创设权利,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而且要遵守程序法的规定,这一点是我们很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欠缺的。许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通常认为实体上没有错误即可,实体上没有错误的行为就是正确的思想的认识是错误的,必须及时纠正。如果法律规定了执行职务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在具体执行时,不履行这些程序或遗漏某个程序就是违法,没有公正的程序,也不会有公正的实体。程序是行为的方式和步骤,实体是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两者密不可分。没有无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的程序。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类案件在全国非常多,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太注重行政程序,特别是不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程序。如有的交警队在拖走违章停车时,并不告知车主,让车主自己寻找。这就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与违反实体法从表面上看虽有不同,但照成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我国的行政管理有法可依,实现依法行政,必须加强行政立法建设。首先做好原有法律、法规的整理工作。整理原有法规和制定新法规是加强立法建设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环节。由于行政管理法规庞杂繁多,特别是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加快,为适应改革的要求,必须加强对原有行政管理法规的整理,分类并加以系统审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理、修改补充、合并保留、废止更新,杜绝零乱错杂,重复出现,甚至互相抵触的现象。其次,为使依法行政真正贯彻执行,要加快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必须加快制定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行政程序法等,用法律手段控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使行政管理工作的程序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和组织建设有法律依据。加快制定完善人事立法、加快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加快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行政损害补偿法,使行政裁决的执行落到实处,确保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效力。

注释

1、案例刊与《公民与法》杂志,检察版,2003年01期,监督视线栏目42——45页。

2、《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参考文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立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