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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8-15 17:12:36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1)

Economy regulation and it objectivity-senior high school political a little bit hot problem of the lesson teaching

Wang Zhang-sheng

【Abstract】The economy regulation is objective, people want to know and make use of objective economy the regulation obtain socialism construction business of victory.Basic economy the regulation occupy predominance position, domination and check and supervision in the society the all the economy the regulation system other economy regulation.Nature regulation and economy the regulation have different and similar point.The economy regulation is divided in to have especially economy regulation with total have economy regulation.

【Key words】Economy regulation;Basic economy regulation;Nature regulation;Have economy regulation especially;Total have economy regulation;Objectivity

经济规律是政治经济学中重要的理论问题,正确认识和对待经济规律,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1. 什么是经济规律?什么是基本经济规律

1.1 经济规律。涵义:经济规律是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体现着经济过程的必然趋势。政治经济学的任务,就在于揭示经济过程中存在的客观经济规律。

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生产关系,而社会生产关系,是在和生产力、上层建筑的相互制约中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规律是经济现象之间的本质联系。任何经济现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周围的经济现象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联系也是很复杂的,但总的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非本质联系,是表面联系,是偶然性联系,它不反映事物发展的基本趋势;而本质联系则与此不同,它是内部联系,是必然联系。本质联系对事物的存在和发展起着主要的决定性作用,它决定事物的性质和发展的基本趋向。就是说,事物内部矛盾诸方面彼此联结,共处于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中,它们互相依存,互相斗争,并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

经济规律是以经济现象的本质联系为基础,它是从本质联系中产生的,而且又在本质联系范围内直接发生作用。譬如:价值规律就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商品价值量之间的本质联系。伟大导师马克思说:“规律‘是两个表面上互相矛盾的事物之间的这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1]

经济规律作为经济现象之间的本质联系,它具有重复性和普遍性。重复性,是说这种联系在同类事物中反复出现,经常存在,始终起作用。普遍性,是说这种联系在同类事物中都存在。而本质联系,则是由事物内在矛盾决定的,它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居于支配地位,代表一定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决定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

注意,经济规律深藏在经济现象和经济过程的内部,它的作用总要通过一定的经济机制才能贯彻和实现。因此,要深入研究生产关系及其运动规律,还必须重视对经济运行机制的考察和研究。

1.2 基本经济规律。涵义:基本经济规律是这样的一种经济规律,它不是决定社会生产发展的某些个别方面或某些个别过程,而是决定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切主要方面和一切主要过程,因而是决定某一社会生产本质的规律。它体现某一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基本的特征,决定某一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方向。

譬如: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起作用的各种经济规律中,剩余价值规律就是这样的经济规律。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切最重要的现象,不论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任何方面,都是受剩余价值规律支配的。因为资本主义的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围绕榨取剩余价值这个轴心转动的。决定资本家生产什么、不生产什么、生产得多点还是少点;生产出来的商品是早点卖出去,还是囤积起来暂时不卖;在扩大生产规模时是多添置些机器设备,还是多雇一些工人,所有这一切都是以能否取得更多的利润为转移,以自身的利益为转移。――这说明剩余价值规律在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经济规律中起着主要的决定的作用,因而成为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

2. 自然规律与经济规律相比较

2.1 自然规律是完全离开人们的活动而独立存在和发生作用的,而经济规律主要是人们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运动的规律,离开了人们的经济活动,也就不存在经济规律。

2.2 自然规律大多是长久不变的,而绝大多数经济规律只在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发生作用。因为经济规律只在一定的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产生和发生作用,一旦这种经济条件消失,这些经济规律也就随之消失。

2.3 在阶级社会里,认识和利用经济规律都有阶级背景。因为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总会直接涉及到某个阶级或集团的利益,所以,不同阶级对发现和利用经济规律的态度是不相同的。

3. 特有经济规律与共有经济规律

分类标准:经济条件和其发生作用的范围

经济规律 特有经济规律共有经济规律

恩格斯指出:“政治经济学不可能对一切国家和一切历史时代都是一样的”,“它首先研究生产和交换的每一个发展阶段的特殊规律,而且只有在完成这种研究以后,它才能确立为数不多的、适合于一切生产和交换的、最普遍的规律。”[2]斯大林指出:“各种社会形态在它的经济发展中,不仅服从自己特有的经济规律,而且还服从一切社会形态所共有的经济规律。”“各个社会形态不仅以自己特有的规律互相分开着,而且以一切社会形态所共有的经济规律互相联系着。”[3]因此,认识特有经济规律和共有经济规律的关系,对我们研究和揭示客观经济规律具有指导意义。经济规律总是在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历史发展的一定经济时期发生作用。而政治经济学必然要结合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条件,来提示发生作用的特殊规律。

涵义:特有的经济规律是反映某一特定社会形态经济现象的某一特殊本质的经济规律。它只在某一特定的社会形态中发生作用,随着这种特定的社会形态被另一种社会形态所代替,这种特有的经济规律也就随之退出历史舞台,让位于另一种社会形态所特有的经济规律。

譬如:剩余价值规律、资本主义积累的一般规律、平均利润率规律等,就是资本主义经济有的经济规律。它们反映的是资本家剥削雇佣工人这种特殊的经济关系。不论哪个国家,只要存在资本主义制度,资本主义的这些特有经济规律就发生作用。而当无产阶级经过革命斗争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后,资本主义的特有经济规律就失去效力,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按劳分配规律等社会主义的特有经济规律就在新的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在经济生活中发生作用。

涵义:共有的经济规律又叫普遍规律,是指在一切社会经济形态里或几个社会经济形态里起作用的经济规律。

譬如: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和状况的规律,是在一切社会经济形态都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经济规律,是一切社会所共有的经济规律。另一种是在几个社会经济形态中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经济规律;价值规律(是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里都存在,也是共有经济规律)、货币流通规律等等。

为什么经济规律会分成特有的经济规律和共有的经济规律呢?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过程是一个世代相承的连续不断的发展过程。每一代人在开始进行经济活动时所遇到的一切,如用什么样的生产工具进行生产,是石器工具、铁器工具还是机器?应用什么样的动力和劳动对象,是电力、蒸汽机还是人力、畜力,是棉花还是化学纤维?人们之间结成什么样的生产关系,是互助合作关系还是剥削和被剥削的关系?这一切都不是由他们自己创立的,而是上一代人遗留下来的现成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人们只能在这个基础上向前发展,而不能人为地割断历史。所以,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既有它的阶段性,又有它的连续性。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产生各种特有的经济规律;而经济发展的连续性产生共有的经济规律。

阶段性。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漫长过程中,根据生产力的不同状况和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的生产关系,分成各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存在着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五种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每个社会经济形态所以能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一个特殊阶段,就是因为有着和其他社会经济形态不同的特殊的经济本质。而经济运动的本质不同,意味着人们在进行物质资料生产时所处的经济条件有着根本的区别,是用完全不同的方式来进行他们的经济活动的。

连续性。社会经济形态是一个连接一个向前发展的;所以,在这些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中,存在某些共同的东西,有着某些共同的属性。既然不同的社会经济形态有着某些共同的内容,因而必然有表现这种共同本质的共有的经济规律。如果说各种特有经济规律把各个社会经济形态分开来,那么,这种适用于一切社会经济形态的共有的经济规律则使它们互相联系着,使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过程形成一种统一的历史的发展过程。

总而言之,在任何一个社会经济形态中,各种特有的经济规律和某些共有的经济规律都在发生作用。它们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形成一个复杂的经济规律体系。在这个经济规律体系中,有一个经济规律是这个社会的基本经济规律,它在全部经济规律体系中占据主导的地位,支配和制约其他经济规律的作用。

4. 经济规律的客观性

任何经济规律,同自然规律一样,都是客观的。经济规律的客观性,是说经济规律的存在和作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和人们的主观认识相对而存在的。

经济规律的客观性主要表现在:

4.1 经济规律产生和存在的经济条件是客观的。任何经济规律都是在一定的客观经济条件基础上产生和发生作用的,并随着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有什么样的经济条件,就会产生与它相适应的经济规律。所谓客观经济条件,主要是指一定的社会生产力与社会生产关系的状况。经济条件变化了,经济规律的作用也会随之相应地发生变化,经济条件消失了,经济规律也将随之退出历史舞台。比如:只要存在商品经济,价值规律也就必然存在和起作用;如果不存在商品经济,价值规律也就不存在、不起作用。

4.2 经济规律的内容和要求也是客观的。任何经济规律,都有它的客观内容和要求;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经济规律。经济规律的内容和要求,也是由客观经济条件决定的。如价值规律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的价值量,它要求商品生产者彼此交换他们产品时必须实行等价的原则。这是由商品经济条件决定的。

总之,因为经济规律的客观性,人们既不能“消灭”经济规律,也不能“创造”和“改造”经济规律。不管人们主观意识如何,承认还是不承认,喜欢还是不喜欢,经济规律总是客观存在并起作用。承认和研究经济规律的客观性,是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前提。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在政治经济学中被正确地反映出来,就成为政治经济学的客观规律。我们研究经济规律客观性的目的,在于认识和掌握经济规律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而研究经济规律的客观性,首先要研究经济规律赖以存在和起作用的客观经济条件,弄清楚经济规律和客观经济条件的相互关系;同时,也要在这个基础上弄清楚经济规律的客观内容和要求。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弄清楚经济规律的表现形式及其利用方法,我们才能掌握并利用经济规律。

5. 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

经济规律是客观的,人们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按照它的要求办事。但是,承认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人们在经济规律面前是无能为力的,只能听凭经济规律的摆布。相反,正因为经济规律具有客观性,人们就可以通过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也只有在深刻认识经济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对客观存在的经济规律作出科学的表述和概括,才能自觉地熟练地加以运用。

人们认识经济规律的目的,在于利用规律能动地改造世界。所谓利用经济规律,是指人们在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根据客观规律的运动趋势和要求,制定经济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安排自己的经济活动,从而在实践中达到更好地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得越全面、越深刻,行动就越自由,就越能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即通过改变经济条件,来限制某些经济规律发生作用的范围,或者为某些经济规律提供发生作用的充足条件和广阔场所,利用它为社会谋福利。

人们既不能消灭、废除和替换经济规律,也不能创造或制定经济规律。经济规律只能随客观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人们可以创造某一种新的经济条件,可以改变甚至消灭一种原有的经济条件。原有的经济条件消灭了,以此为基础的原有的经济规律也随之退出;新的经济条件产生了,在新的经济条件基础上就出现了新的经济规律。但是,人们创造、改变或消灭经济条件的行动本身,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根据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状况规律的要求来进行的。

人们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就是人们的主观能动性问题。所谓主观能动性,是主观对客观的反作用。而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经济规律,是正确发挥人们主观能动性的前提。经济规律客观性决定人们的主观能动性;人们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必然会受到客观规律的制约。人们在任何时候,决不可以超越客观经济规律去计划自己的行动,只有尊重客观经济规律,才能有效地发挥主观能动性,造福于社会。同时,也必须看到,要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又必须充分发挥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必须坚持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和人们的主观能动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如果片面夸大主观能动性,而忽视甚至否认客观经济规律,这是主观唯心论;如果片面强调客观经济规律,而忽视甚至否认主观能动性,这是机械唯物论。这两种情况,都违反了经济规律客观性和人们主观能动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坚持经济规律客观性和人们主观能动性的辩证统一关系,是我们社会主义建设取得胜利的根本道路,也是历史的结论。

那么,怎样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实现经济规律客观性与主观能动性的统一呢?

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实践,而且只能是实践,客观规律是事物的内部联系,隐藏在事物的内部。要认识和掌握客观规律,必须深入到实践中去。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是千百万人民群众的实践。必须提倡“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总结群众的经验,集中群众的智慧。人们通过反复实践,客观经济规律不断地为主观所认识和掌握;同时,也通过实践使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正确认识变为改造客观世界的实际行动。经济规律的客观性和人们主观能动性,是在实践中实现其具体的历史的统一。因此,反复实践,是人们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的必由之路。

1962年1月,同志的《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的规律的认识,必须有一个过程。必须从实践出发,从没有经验到有经验,到有较多的经验,从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未被认识的必然王国,到逐步克服盲目性、认识客观经济规律、从而获得自由,在认识上出现一个飞跃,到达自由王国”[4] ――历史早已深刻表明,无论革命和建设,都必须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这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成败的根本问题;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地认识和利用客观经济规律,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转化,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250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86-187页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2)

但在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究竟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三者是同时产生,同时存在还是经济法律规范早于经济法律部门出现?

一、关于经济法产生时间的不同观点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和《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的法令》,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使市场经济除了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调节、管制和监督,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我国也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代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的要求。

尽管经济法早已经作用于现实生活,并已经开始参与指导民众的经济生活,但在经历了许久的争执之后,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该如何认定”学界却始终还没有定论。

目前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主要有4种观点本文由收集整理:

(1)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有的学者还具体指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走上了垄断的时代,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

(2)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

(3)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4)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

认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经济法产生基础是否充分;二是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着手确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偏向于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结合,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古代,长期以来都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但是其产生却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的。

二、从“起源”与“产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

(一)经济法起源与经济法产生的辨析

对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何为“产生”。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部分出现论,即有学者认为只要构成整体的组成部分出现了,便意味着整体的产生;二是整体出现论,认为在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认定上,只有组成部分全部出现才意味着整体的产生。因而,在经济法产生时间的认定上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和经济法律部门是同时产生的”,二是“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后才产生了经济法律部门”。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逻辑前提支撑,但细细分析,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三者是同时产生还是先后产生,而是因为混淆了“起源”与“产生”的概念。

“起源”与“产生”在词义辨析上属于近义词,都表示新兴事物的出现。但在认定事物发展方面,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从字面含义来分析,起源,《说文解字》讲“起,能立者,从走。”说明“起”是事物和现象发展过程中起点;《辞海》则言,“源,水泉之本也。”“源”,即水流之本。即起源是喻指事物和现象的过程和根由。而词典中讲“由已有的事物中出现新的事物”为“产生”。何为已有的事物?“产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结果,这就说明了“起源”的本质所在。其次,运用量变和质变的方法论来分析,只有“起源”的不断累积,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催化质变,在“已有的基础上”最终“产生”新的事物。

对应到经济法的领域。由于经济法起源关注的是经济法律规范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而这些经济法律规范也被视为是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必备前提和基础。其次,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的起源可以理解为经济法的起始和发源,即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是起源阶段积累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结果。

(二)从起源和产生角度分析“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

对于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支持者原因有三:一是随着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奴隶制生产关系,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法制基础;三是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则是其产生具备思想条件的表现。事实上,经济法律规范也确实很早就出现了。如中国很早的《睡虎地秦简》中,就有“四律”、“厩苑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牛马饲料、种子保管等进行规定。但这并不能充分说明经济法就是产生于古代。

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角度来分析,上述理由仅能证明经济法可以产生、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或者统治阶级已经认识到经济法的作用,并不能直接说明经济法已经产生;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来分析,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当经济法律规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产生经济法,可关于究竟“何时才能发展到成熟的高度”却又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客观问题的主观化也无疑增加了判断难度。

在古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下,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经济实行全面性、经常性调节,某些“调节”措施也多是针对当时较突出问题而紧急施行的,具有间断性特点。其次,古代的法律多处于“诸法合体”阶段,经济法律规范更是数量少且缺乏体系。此时就认为经济法已经产生是超越当时立法者认知能力的评判。相比较而言,以此认定经济法起源于古代似乎更为合理。

三、通过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判断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一)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与经济法律部门之间关系

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对此,人们的质疑主要是“究竟经济法律规范的数量达到多少时才能视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因为经济法律文件以经济法律规范为组成部分,经济法律部门以经济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所以,当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时候就意味着经济法律文件的出现,也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完全认同。

1.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部门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为产生标志是学界的共识,只有经济法律规范不断增多,系统性、广泛性不断增强才能成为奠定经济法律部门的基础。但以古代法为例分析,此时经济法律规范已经出现,面对无论是在数量、涉及领域还是联系性上都明显不足的现实就认为经济法在古代已经产生实在有些牵强。

2.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

首先,经济法律文件是指将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经过系统编排,综合整理后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公开的法律文件。因而,作为构成要素的“经济法律规范”自然要早于经济法律文件产生。其次,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经历了“诸法合体”阶段的。在古代,经济法律规范是出现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而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的产生则是近代的事情。所以,认为“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显然是缺乏历史依据作为支撑的。

3.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为标志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但在不同的个体上又会因个体特质的不同而表现出其特殊性,当其体现在经济法方面时就可以理解为“法律部门成立的自主性”。由于不同国家在国情、政治、历史、文化、信仰等方面均会存在些许差别,各国的立法者都有权且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法律体系的建设需要决定本国的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律部门建设。虽然学者对经济法产生原因的分析有着不同的观点,但都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以公权力干预经济发展,为了缓和、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矛盾而存在的。所以在这一普遍矛盾的解决上以各国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作为经济法律部门成立标志也是对各国国情的特殊性的尊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律规范是最早出现的,当经济法律规范积累到一定程度,各国可依托本国国情及法制建设需要,出台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后即可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

(二)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3)

但在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究竟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三者是同时产生,同时存在还是经济法律规范早于经济法律部门出现?

一、关于经济法产生时间的不同观点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和《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的法令》,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使市场经济除了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调节、管制和监督,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我国也在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代第二次会议上,提出了“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的要求。

尽管经济法早已经作用于现实生活,并已经开始参与指导民众的经济生活,但在经历了许久的争执之后,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该如何认定”学界却始终还没有定论。

目前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主要有4种观点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

(1)经济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有的学者还具体指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走上了垄断的时代,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

(2)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但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的存在”。

(3)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就产生了;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形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4)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

认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经济法产生基础是否充分;二是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着手确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对于以上四种观点,笔者偏向于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结合,认为经济法起源于古代,长期以来都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但是其产生却是在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的。

二、从“起源”与“产生”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产生

(一)经济法起源与经济法产生的辨析

对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何为“产生”。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部分出现论,即有学者认为只要构成整体的组成部分出现了,便意味着整体的产生;二是整体出现论,认为在组成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认定上,只有组成部分全部出现才意味着整体的产生。因而,在经济法产生时间的认定上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和经济法律部门是同时产生的”,二是“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后才产生了经济法律部门”。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逻辑前提支撑,但细细分析,笔者认为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三者是同时产生还是先后产生,而是因为混淆了“起源”与“产生”的概念。

“起源”与“产生”在词义辨析上属于近义词,都表示新兴事物的出现。但在认定事物发展方面,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从字面含义来分析,起源,《说文解字》讲“起,能立者,从走。”说明“起”是事物和现象发展过程中起点;《辞海》则言,“源,水泉之本也。”“源”,即水流之本。即起源是喻指事物和现象的过程和根由。而词典中讲“由已有的事物中出现新的事物”为“产生”。何为已有的事物?“产生”是建立在一定基础之上的结果,这就说明了“起源”的本质所在。其次,运用量变和质变的方法论来分析,只有“起源”的不断累积,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催化质变,在“已有的基础上”最终“产生”新的事物。

对应到经济法的领域。由于经济法起源关注的是经济法律规范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而这些经济法律规范也被视为是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的必备前提和基础。其次,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的起源可以理解为经济法的起始和发源,即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而经济法的产生则是指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是起源阶段积累的经济法律规范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结果。

(二)从起源和产生角度分析“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

对于经济法“产生”于古代这一观点,支持者原因有三:一是随着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奴隶制生产关系,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其管理经济的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法制基础;三是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的认识则是其产生具备思想条件的表现。事实上,经济法律规范也确实很早就出现了。如中国很早的《睡虎地秦简》中,就有“四律”、“厩苑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牛马饲料、种子保管等进行规定。但这并不能充分说明经济法就是产生于古代。

从“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角度来分析,上述理由仅能证明经济法可以产生、经济法律规范的出现或者统治阶级已经认识到经济法的作用,并不能直接说明经济法已经产生;从“经济法产生的标志”来分析,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当经济法律规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产生经济法,可关于究竟“何时才能发展到成熟的高度”却又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客观问题的主观化也无疑增加了判断难度。

在古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下,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经济实行全面性、经常性调节,某些“调节”措施也多是针对当时较突出问题而紧急施行的,具有间断性特点。其次,古代的法律多处于“诸法合体”阶段,经济法律规范更是数量少且缺乏体系。此时就认为经济法已经产生是超越当时立法者认知能力的评判。相比较而言,以此认定经济法起源于古代似乎更为合理。

三、通过经济法产生的标志判断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一)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文件与经济法律部门之间关系

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对此,人们的质疑主要是“究竟经济法律规范的数量达到多少时才能视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律部门及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因为经济法律文件以经济法律规范为组成部分,经济法律部门以经济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所以,当经济法律规范产生的时候就意味着经济法律文件的出现,也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都不完全认同。

1.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部门

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为产生标志是学界的共识,只有经济法律规范不断增多,系统性、广泛性不断增强才能成为奠定经济法律部门的基础。但以古代法为例分析,此时经济法律规范已经出现,面对无论是在数量、涉及领域还是联系性上都明显不足的现实就认为经济法在古代已经产生实在有些牵强。

2.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早于经济法律文件的制定

首先,经济法律文件是指将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经过系统编排,综合整理后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公开的法律文件。因而,作为构成要素的“经济法律规范”自然要早于经济法律文件产生。其次,古今中外各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经历了“诸法合体”阶段的。在古代,经济法律规范是出现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而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的产生则是近代的事情。所以,认为“经济法律规范与经济法律文件是同时产生的”显然是缺乏历史依据作为支撑的。

3.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以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为标志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但在不同的个体上又会因个体特质的不同而表现出其特殊性,当其体现在经济法方面时就可以理解为“法律部门成立的自主性”。由于不同国家在国情、政治、历史、文化、信仰等方面均会存在些许差别,各国的立法者都有权且有义务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法律体系的建设需要决定本国的法律制度发展和法律部门建设。虽然学者对经济法产生原因的分析有着不同的观点,但都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以公权力干预经济发展,为了缓和、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矛盾而存在的。所以在这一普遍矛盾的解决上以各国经济法律文件的颁布作为经济法律部门成立标志也是对各国国情的特殊性的尊重。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律规范是最早出现的,当经济法律规范积累到一定程度,各国可依托本国国情及法制建设需要,出台专门的经济法律文件后即可标志着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

(二)经济法以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为标志,产生于资本主义社会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4)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不同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它还没有成熟到足以规定抽象的法律关系的程度,而往往是直接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置换为法的规范。这样就会产生如下消极影响:首先,过于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只会造成经济法效力普遍性和适用弹性的弱化,甚至会出现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带来实际应用上的麻烦。其次,经济法的独立与兴起,客观上需要相关理论研究的发展与深化,但当代经济法学难以满足经济法律部门发展的需要,具有相当的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及其理论也处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笔者将对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核心问题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作出微薄的贡献。

    一、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逻辑关系的一般理

    论法理学告诉我们,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都有其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以达到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目的,这就是法的价值取向。具体来讲,它可以包括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以及法的效益价值等。法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①,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法的原则可根据适用领域的不同划分为具体原则和基本原则。其中具体原则是指用于某一特定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原则。而基本原则是体现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法律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重要和广泛。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具体原则在适用的本身领域内就会变成基本原则。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都是法律的抽象性规定,二者存在着内在的逻辑一致性,表现在:(1)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是基本原则的本质内容。

    法的价值取向作为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对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巨大的指导意义,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内容。例如,法的自由价值的存在就决定了会有以自由为本质内容并服务于自由价值的自由原则的出现。(2)基本原则是价值取向的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是法这一社会存在物的内在理想,它往往需要一定形式的表达。基本原则恰恰是对法的价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的一种展现。(3)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统一于法的实现。价值取向在于引导法律的理想目标的合理实现,基本原则也同样是为了指导法律的实施和应用,二者共同统一于实现的一致性。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逻辑分析

    (一)经济法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的涵义

    经济法价值取向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要追求的具体的理想目标,是一般法律的价值内在于经济法领域而形成的特定的第二层次的价值。它是在法的自由、平等、安全、正义、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有这些基本价值倾向,但却不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已上升到了一种特殊理想的高度。同样,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它体现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并贯彻于有关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一切环节之中。

    (二)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内容———建立在经济法律行为基础上的分析

    本节内容的展开是建立在笔者对整个传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突破基础上的。即通过对经济法律行为的分别定性来达到对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深层阐释。笔者认为,当今经济法学界不论是李昌麒教授的“干预说”,还是杨紫煊教授的“协调论”,都没有抓住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线索问题,因此造成了经济法律体系不严谨、不稳定的弊端。现代法学正在从规范重心向行为法学发展,而同时只要稍加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整个经济法法律体系都自觉不自觉地围绕两种经济法律行为展开与完善,即经济引导行为和经济救济行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关系中,不论是市场管理关系(市场秩序关系)、宏观调控关系还是社会保障关系都完全可以按照这两种不同的行为而分为两类。经济引导行为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关系国计民生的资源、产业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发展而进行的一种主动积极的事前指引和导向行为。而经济救济行为是指国家对有关市场秩序的问题并非预设某种导向性规范和行为,而是充分允许其按民商法规范运作,只有当其中出现危害公平良好的市场秩序问题时,才会对其进行一种事后的补救和规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经济法领域只有事前和事后两种法律行为。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5)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

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确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从而调动人们从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

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所谓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商人和市民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大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在市场经济发育守稆商人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可是,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第三等级”,商人即无动机也没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自己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消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完全丧失了独立经营的法律资格和能力。如果说在西欧封建自然经济中商人和市民阶层还可以有机会生成并逐步发展为启动市场经济的独立力量的话,那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来自于社会自身的启动高层经济的力量都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因此,当中国社会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扶择时,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显得底气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国家来启动市场经济,从几方面影响了这一进程的法律要求:首先,法律要求受到市场主体状况的制约。西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在市场主体力量已相当强大之后出现的,前提在于市场主体必须有足够的力量和法律要求对国家干预进行控制。而我的市场主体从一开始就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方式本身就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自身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它们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求。其次,产生法律要求的利益主体在定意义上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不如说是政府。有些法律要求从名义上来看,似乎是以市场主体利益为基点,实现上是以国家或某个政府部门利益为基点的。可说,在独立的行为合法化的市场主体形成之前,很难产生真正体现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再次,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不是由市场主体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而落实自主权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流行的公式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法律要求实现程度的制约作用。

(三)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的过程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同样,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起初,商人训试图同封建法律体系保持关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为贸易的地位寻求法律依据。随着商人将其活动领域扩展至创立商业制度的城市、港口、商店、银行、工业等等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11世纪和12世纪的都市化运动创立了保护城市经济角色的新的法制制度,商人们开始要求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市场的权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游离干国家之外的,17、18世纪以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才完全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并在国家的力量推动下,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发展时期。

中国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由政府直接启动,所以,这一进程一开始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这不仅表现在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从积极意义上说,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政府的改革时间各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和要求不吻合。这一现象势必影响到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规划,将导致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需求相脱节。因为,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有计划地培育出来的市场会产生出某些虚幻的“法律需求”。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市场发育的方式制约引导法律发展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律仍然被视为一种手段,而不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7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其中大多数法律并具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内容和品格。我们已经建立和健全了有关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还不能成为经济市场化的法律前提。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制,但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特点又严重地制约着法制的发展,这是一个不容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还在于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发育模式,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定的基础,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比,其运行基础、作用媒介和运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方法的任务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实现这种转变,加快经济方法,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及时用法律手段来确立市场经济规则和秩序;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经验,使立法更具科学性。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

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该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②  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综观历史,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首先都尽快制定了经济法,而且很注重吸收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1804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大典—拿破毛法典,就是“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③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民商法规范,几乎都是照搬和抄袭英国有关的规范。例如,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就与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雷同。日本1868年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就聘请法国专家着手起草民法典,初稿完全是按照法国氏法典的体系和内容  的,1881年日本又聘请德国专家起草商法典这两部法典于1890年通过,后因延期派的反对而未能实现。但,日本后来改由本国人起草并实施的日本氏法典和商法典,仍然完全是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典为基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标志着近代民商法制度和学说的形成。这两部法典对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立法影响很大。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北美洲国家的许多地方的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受到了宅的巨大影响。除了雇佣契约外,这两部法典详细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

当然,近200年来,这两部法典也做了不少修改,各国民商法实际上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范没有什么变动。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各国都应吸收借鉴。

西方国家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狭义地可分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不论民法是否分立,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如所有权制度、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等适用于商法。另一方面,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限制,各国的商法虽然就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点商法制度和商品买卖制度的规范都相差不大。商法制度方面都有关于商人和商业行为,以及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等比较相同规范。商品买卖制度都规范了商品买卖及其相关的担保、质权、票据、权利证书等内容。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空前扩大。继30年代在票据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后,自60年代起可相继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业仲裁等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统一了商法实体规范。应该说,上述民法制度、商法制度、商品买卖制度以及国际商法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值得借鉴的。

目  录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6)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7)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1、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的企业,它有两个广大,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权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2、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次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3、市场竞争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没有这种法律保障,市场经济同样不可能有效运转。

4、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性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得来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它不仅表现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5、市场经济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来确认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6、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新订立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型,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最本质的区别,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寸步难行。而契约这种法律形式对契约原则、方式和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为前提。

7、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有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资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8、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少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9、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发展形态的反映。

在不同的发展时期,法律反映不同市场经济形态的特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经历了自由竞争阶段的市场经济和垄断阶段的市场经济两种发展形态,每个时期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确立的前提,即在“剑与火”的文明中把直接生产者转化为工资劳动者,把货币转化为资本。经济法在这一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中英国最为典型。从17世纪开始,英国就推行了“圈地运动”,把广大农民从耕地上赶走,土地改作“牧场”。为此,英国国会于1700—1760年颁布了208个圈地法规,1761—1801年又通过了2000个土地法令。这些法律反映了把封建土地所有制改为资本主义所有制,使农民从土地上游离出来,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雇佣劳动者。与此同时,为了转化和积累资本,开展自由贸易与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和实施了《氏法》和《商法》,以保证让“看不完的手”调节市场的运行。

19世纪未到20世纪初,金融机构与

工商业相结合,以金融为主的垄断资本形成以后,美国国会于1899年制定了《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和《联邦委员会贸易法》,统称为反托拉斯法。它垄断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对托拉斯进行了若干限制,以调节资本主义的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垄断资本主义发生了新的变化,由一般垄断阶段转变为国家垄断阶段。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进一步社会化,促使资本主义的垄断程度进一步提高。同时,为了减弱经济危机对经济的实现调控。因此,经济法得到全面的发展,深入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日益扩大和提高,自由市场经济日益暴露出它的弊端,重复出现的经济危机和周期性波动,表明自由市场经济无法有效地完成资源配置任务。因此,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上,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间接调控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论资本主义市场还是社会主义经济,无不通过法律来反映不同发展形态的要求,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调控形式。国家运用法律手段逐步加强对市场经济实现调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治的过程。法律制度同市场经济发展安密不可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质的方面,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所需要的法律有着根本的区别。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相比,市场经济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独特之处,主要不在于它有更多的法律,而在于这些法律体现了不同的原则,精神和程序。例如,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意味着它对行政权力的绝对无条件地服从。法律的任务就在于用强制力将经济主体限制于行政权力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计划经济的法律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命令法体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首先在于经济主体具有法定的、任何行政权力都不得侵犯的独立权利。法律为经济主体的合法经营留下了广阔的、可以选择的自由空间。因此,市场经济的法律是以经济发主体的权力为核心的选择法体系。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这就更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进行限制。市场经济造就了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处的经济力量—市场主体,它可以对抗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不正当行使,改变过去那种行政权力不受约束的状况。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援引法律来实施控制和干预,但政府的权力本身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市场经济对行政权力的经济限制构成了对权力法律约束的基本条件。总之,法制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制度和特征都是在经济市场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再多、再完备,也不可能实行法制。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力为核心,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可是,并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可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只有法制才能成为市场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从法制史来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法制,根本原因在于自然经济无法提供法制生长的土壤。法制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为法制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的国家的产生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否定市场经济,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结果导致法律长期以来不仅得不到重视和发展,反而屡屡遭到削弱和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从此,我国社会开始朝着法制化方向发展,但当时还没有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提示出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动因,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悠久的历史。而经济法制则是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了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现代意义上的运用经济立法手段调整经济关系,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在主要参战国出现的。当时在世界范围内,资本主义已经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国家干预经济已成为垄断阶段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为了克服战时经济中出现的物资供应困难,有关国家采取经济立法手段,进一步实行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控制。为什么经济法首先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出现并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呢?有以下原因:

(一)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原有氏法虽然还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但已远远不能适应调节更方形态的市场经济的要求,于是经济法便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体系,以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垄断资本组织、企业集团的巨大发展及其权力体系的扩张,对社会生活发生了重大影响,在国际间进行广泛的经济活动,使市场经济向全球化发展,因而必然要求通过国家立法在世界范围内争夺资源和分割利润。

(三)垄断资本与国家政权紧密结合,通过经济立法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调控市场经济运行,缓和爆发经济危机。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是从市场经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的,或者说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为资本主义法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实践舞台。那么,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怎么样呢?概括起来讲,法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有四个方面:

(一)引导作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引导作用,是由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决定的。客观地认识这些规律,真实地反映这些规律,并通过对市场的引导使之符合这些规律的要求,这就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市场经济经历着复杂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的过程,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互动过程。为了使密集的、复杂的、且随机性很在的社会互动井然有序,必须运用法律对人的活动进行引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搞市场经济既要借鉴现代市场经济的一般经验, 又要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并使之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这也必须借助法律的引导。必须明确的是:现代市场经济覆盖面越来越大,无论是市场机制,还是市场体系规模,都是复杂而庞大的。再也不能按近代市场经济那样单纯依靠“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自发运行与发展,必须实行高层次宏观调控,并使这种调控的形式多样化、精密化,并以引导为主要形式。

(二)促进作用。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直接促进作用。那些直接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如氏法、经济法以及经济行政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等,不仅促使市场经济按照法律所确认的原则深入发展,而且为市场的进一步完善扫除障碍和创造条件。任何一项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只要它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反映市场规律的,就定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2、间接促进作用。这主要指那些以调整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家庭关系为主的那些法律。如刑法、诉讼法、家庭婚姻法等等。虽然它们不直接或多数不直接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行为,但由于通过对各种政治关系、管理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正>:请记住我站域名/

(三)保障作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属性——国家强制性和规范性,在保障经济顺利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这种保障表现在如下几

个方面:

1、利益保障。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行为,大都为了实现一定的物质利益并体现为一定权利。法律通过及时制止、制裁那些侵犯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来保障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

2、秩序保障。市场行为只有在良好的、稳定的、有序的秩序中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效果。没有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市场,更不可能进行商品交换,也就谈不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了。市场秩序实质上就是法律秩序。

(四)制约作用。法律在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和同时,还发挥制约限制市场经济发展中某些消极因素的作用。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尚处于初始阶段,但市场竞争中的某些消极因素已开始出现,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抑制和消除这些消极因素,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萎缩,市场机制逐渐进入了社会经济生活。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社会经济问题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完善的经济立法、司法、执法,特别是缺乏保障和规范市场正常运行的法律、法规体系。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已经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经济关系层出不穷,日益错踪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有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以上要素都要法制做保证。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法制化,但是,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差异,社会的法制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我国的市场经济发育过程,从一开始就带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这些特点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经济市场化过程及其法制化方式。

(一)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起点是封建的自然经济。而且,从封建自然经济向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渡是通过所有权的彻底私有化完成的。作为资本主义法制基本内容的财产法、契约法等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起点是计划经济。而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前提下进行的。由于公有制主要通过国家所有权的形式表现出来,产权关系的一方是享有行政权力的国家,其法律调控的方式,程序显然不同于私有制。

(二)在西方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场本身,即商人和市民阶层。所谓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商人和市民阶层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大市场的规模,并且力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在市场经济发育守稆商人不仅形成了商业习惯法,而且建立了自己的法庭。可是,商人和市民阶层不仅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古代,由于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第三等级”,商人即无动机也没有机会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发展自己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实行了高度集中控制的计划经济,商人作为一个独立阶层基本消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完全丧失了独立经营的法律资格和能力。如果说在西欧封建自然经济中商人和市民阶层还可以有机会生成并逐步发展为启动市场经济的独立力量的话,那么,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来自于社会自身的启动高层经济的力量都难以生存,更谈不上发展。因此,当中国社会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扶择时,却由于缺乏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而显得底气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了。

由于市场之外的力量——国家来启动市场经济,从几方面影响了这一进程的法律要求:首先,法律要求受到市场主体状况的制约。西方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在市场主体力量已相当强大之后出现的,前提在于市场主体必须有足够的力量和法律要求对国家干预进行控制。而我的市场主体从一开始就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方式本身就限制了市场主体的形成和发展。企业自身不具备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它们或者依赖于政府的行政优惠,或者采取投机冒险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求。其次,产生法律要求的利益主体在定意义上与其说是市场主体,不如说是政府。有些法律要求从名义上来看,似乎是以市场主体利益为基点,实现上是以国家或某个政府部门利益为基点的。可说,在独立的行为合法化的市场主体形成之前,很难产生真正体现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要求。再次,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不是由市场主体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核心是落实企业经营自,而落实自的关键又是政府职能的转变”。这一流行的公式充分说明了政府对市场主体法律要求实现程度的制约作用。

(三)在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取代自然经济的过程是一个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同样,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形成变化和完善的。起初,商人训试图同封建法律体系保持关系,在封建法律体系中为贸易的地位寻求法律依据。随着商人将其活动领域扩展至创立商业制度的城市、港口、商店、银行、工业等等时,他们开始与封建领主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发生正面的冲突。11世纪和12世纪的都市化运动创立了保护城市经济角色的新的法制制度,商人们开始要求立法权、司法权和控制一个经常性市场的权利。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游离干国家之外的,17、18世纪以后,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才完全纳入国家的法律体系,并在国家的力量推动下,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律发展时期。

中国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由政府直接启动,所以,这一进程一开始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特点,即国家有计划地设计和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这不仅表现在经济生活中,也反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从积极意义上说,由政府有计划地推进经济的发育,可以尽可能地缩短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时间,减少这一进程中的阻抗。但是,将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全纳入政府的计划,又可能导致市场的非正常发展。政府的改革时间各很可能与市场经济发育的客观现状和要求不吻合。这一现象势必影响到以政府改革计划为依据而拟定的立法

规划,将导致法律发展与社会实际需求相脱节。因为,由政府运用行政权力有计划地培育出来的市场会产生出某些虚幻的“法律需求”。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市场发育的方式制约引导法律发展的方式。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法律仍然被视为一种手段,而不具有制约行政权力的功能。70年代末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是,其中大多数法律并具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内容和品格。我们已经建立和健全了有关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制度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还不能成为经济市场化的法律前提。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法制,但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特点又严重地制约着法制的发展,这是一个不容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关键还在于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发育模式,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定的基础,促进法律制度的变革。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比,其运行基础、作用媒介和运行规则是完全不同的,经济方法的任务必然发生根本的改变。实现这种转变,加快经济方法,直接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这就要求立法必须跟上改革开放的步伐,及时用法律手段来确立市场经济规则和秩序;同时,大胆借鉴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经验,使立法更具科学性。

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有其一般性,反映这种一般性的法律本身是人类的文明和共同财富。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把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衔接起来的客观需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作为规范经济关系的具体手段,具有世界通用性,我们应该勇于吸收和借鉴。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是用以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行为规范和法制。人类社会一开始,就离不开衣、食、住、行等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存在,使社会生产和经济生活能正常运行,人们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行为规则。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最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② 现代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行为规范,这是社会化大生产和世界市场一体化的历史必然。因此,我国的经济立法体现这种现代的世界性的法制是大势所趋。

综观历史,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不仅首先都尽快制定了经济法,而且很注重吸收外国市场经济的法律。1804年实施的法国民法大典—拿破毛法典,就是“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③此后,各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作为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民商法规范,几乎都是照搬和抄袭英国有关的规范。例如,美国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就与1893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雷同。日本1868年开始走上市场经济的道路就聘请法国专家着手起草民法典,初稿完全是按照法国氏法典的体系和内容 的,1881年日本又聘请德国专家起草商法典这两部法典于1890年通过,后因延期派的反对而未能实现。但,日本后来改由本国人起草并实施的日本氏法典和商法典,仍然完全是以法国和德国的法典为基础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以及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标志着近代民商法制度和学说的形成。这两部法典对各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及其立法影响很大。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拉丁美洲的大部分国家,北美洲国家的许多地方的市场经济的法律,都受到了宅的巨大影响。除了雇佣契约外,这两部法典详细规范了市场经济的各个方面。

当然,近200年来,这两部法典也做了不少修改,各国民商法实际上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有关市场经济的基本规范没有什么变动。可以说,对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各国都应吸收借鉴。

西方国家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狭义地可分为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不论民法是否分立,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如所有权制度、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等适用于商法。另一方面,商业交往没有国家、民族和地区限制,各国的商法虽然就有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点商法制度和商品买卖制度的规范都相差不大。商法制度方面都有关于商人和商业行为,以及公司、票据、保险和海商等比较相同规范。商品买卖制度都规范了商品买卖及其相关的担保、质权、票据、权利证书等内容。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空前扩大。继30年代在票据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后,自60年代起可相继在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支付、国际航运、国际商业仲裁等方面订立了国际公约,统一了商法实体规范。应该说,上述民法制度、商法制度、商品买卖制度以及国际商法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都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值得借鉴的。

目 录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二、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法律制度

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及发展过程中对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影响

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大胆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和经验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8)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水平以及有了明显的提升,与此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教育基本规律在高校教学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因此高校教师在高等教育实践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教育基本规律有着清晰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更多教学实践的进行促进高等教育水平的不断提升。

一、教育基本规律概述

教育基本规律是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通常来说在教育基本规律中较为重要的规律主要有教育应当与国民经济相协调、教育结构应当合理、教育应当与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相协调等。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教育基本规律进行了概述。

1.教育应当与国民经济相协调

教育的发展应当始终与国民经济相协调,这是教育得以发展的重要基础与前提。通常来说国民经济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都会对教育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并且众所周知教育的根本任务是为国民经济发展培养更多的人才。因此教育应当服务并服从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协调。除此之外,教育应当与国民经济相协调还体现在教育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的方向相协调,从而更好地加强与国民经济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内在联系,最终更好地提升教育水平与国民经济水平。

2.教育结构应当合理

教育结构的合理是促进教育水平发展的重要内部因素。通常来说只有合理的内部层次结构才能更好的提升教育的整体水平。通常来说教育结构合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教育流程应当合理,即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的比例应当合理并且不同教育阶段之间的衔接应当流畅,另一方面是教育专业应当合理,即在教育过程中理、工、农、医、师、林、水、文、财、体、艺、政法等方面的人才都能得到合理的培养并且这些专业的比例应当协调,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有效发展。

3.教育应当与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相协调

教育与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相协调是教育的重要原则。通常来说在教育过程中会影响到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的因素较多例如学校、教师、家庭、社会、文化、宗教等因素都会对受教育者的身心产生较大的影响。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在教育水平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对教育会产生影响的因素也越来越多,例如择校现象的出现、保送生现象都会对受教育者的身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在教育过程中教育者应当注重减少相关因素对于教育纯粹性的影响并有效减少后天的环境因素和其他因素对受教育者的制约,从而更好地提升我国教育水平的持续提升。

二、教育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

教育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是教育基本规律实用性强的重要体现。通常来说教育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主要体现在促进高校教育分工更为科学、促进高等教育评估更加有效、促进重点教学项目的合理推进等方面。以下从几个方面出发,对教育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进行了分析。

1.促进高校教育分工更为科学。教育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促进了高校教育的分工更为科学,上文已经阐述了教育基本规律之一就是教育结构应当合理。在这一基本规律的影响下许多高校从时代特征出发促进高校教育分工更为科学。例如许多高校在学科设定过程中考量了学校、社会、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学科把握并对不同学科之间的教学责任进行有效明确,从而促进高校教育变得更为多元化。除此之外,教育基本规律对于高校教育分工的影响还主要体现在学科宏观框架的变化上。例如,由于我国高校教育实践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并受到严重阻碍,因此在教育基本规律的实践过程中高校教师应当促进教学分工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高校应当注重在分工实践中明确自身角色并且明确其核心权利与义务,从而在灵活调整教育分工的前提下促进我国高等教育水平的持续提升。

2.促进高等教育评估更加有效。教育基本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有效实践可以促进高等教育评估更加有效,这主要体现在教育基本规律的促进受教育者的身心协调发展这一规律对于教育评价的基础性。即任何高校教育评估实践在进行时都应当考虑到对受教育者身心的影响并促进受教育者能够得到更加协调的影响。除此之外,众所周知高校教学评估是一项成本较高活动,因此教育基本规律在高校教育评估中的实践可以促进高校教育评估成本的合理化同时有效减少高校教育评估成本。

3.促进重点教学项目的合理推进。教育基本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还能很好地促进高校重点教学项目的合理推进。例如教育基本规律的实践可以促进高校质量认证体系的有效建立并且能够促进动态质量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建立同时能够更好地帮助高等学校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机构的信息联系。除此之外,由于教育应当与国民经济相协调,因此高等院校在教育过程中应当注重根据国民经济的实际需要开展教学实践,从而在提升教学水平的同时更好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结语

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教育的整体水平也在同步提升。与此同时基本教育规律在高等教育中的实践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高校教师在进行高等教育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教育基本规律进行合理的分析,并在进行教学实践的基础上促进高等教育整体水平的有效提升。

参考文献: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9)

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使物质条件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物质文明的发达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经济高速增长的所付出的有可能就是环境代价。尤其是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单位经济增长的环境成本要明显高于发达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一度成为某些地区的主要发展模式。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越发突出,绿色经济受到全球的广泛关注,低碳经济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在未来一段时间值得各国加以探索和研究。因低碳经济的发展需要来自法律和政策层面的保护和支持,故展开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分析和构建研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其低碳经济的长效化发展。

一、我国发展低碳经济的意义

低碳经济被学界定义为可持续发展,有别于现有知识经济、绿色经济、生态经济的经济发展模式,低碳经济是由低碳产业、技术、发展、生活等系统因素和形态构成的经济体系。低碳经济以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作为基本条件,经济发展的生态环境成本是衡量低碳经济的重要指标。低碳经济发展的根本目标在于进一步维持生态平衡,提高现有能源利用效率,同时开发新能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现阶段全球低碳经济的核心发展内容集中在创新能源开发和使用技术、减少排放、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发展等内容上。通过低碳经济构建新的经济发展制度,转变人类经济发展观念具有积极现实意义。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第二大经济体,积极发展低碳经济,有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以及全球竞争力的持续提升。其实际意义和价值体现在下述几方面:第一,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当前我国处于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宏观层面加快了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的发展,经济的快速增长必然带来高能耗。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主要消耗能源为煤炭,我国2013年煤消耗量达到近年来的峰值36亿万吨,虽然在2014年开始我国煤炭消耗量开始下降,但我国每创造100万美元GDP的能源消耗仍然是欧美发达国家2至5倍之多,在PM2.5等环境问题困扰下,加快发展低碳经济、降低污染能源消耗量已经成为必然之举,此举将成为推动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关键。第二,有利于调整我国能源产业结构,我国能源战略长期依托于煤炭有其必然原因,我国可开采使用能源结构为煤多、气少、油缺,因为缺少油气也就使得我国主要消耗能源只能是煤炭为主,我国一次性能源消费结构中煤炭占比近七成,而我国煤炭产业的整体技术水平落后。在我国的工业化发展进程中,高能源消耗、重污染排放情况突出。通过政策引导和制度规范,大力发展低碳经济有助于我国改善能源结构,优化产业结构,培育绿色经济发展环境和氛围,推动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第三,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长期以来我国产业结构存在结构不合理情况,结构不合理的现状限制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整体来看我国产业比重依然为1∶5∶4,主导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依然是第二产业,工业主导的经济结构,自然容易导致高能源消耗问题。进一步倡导低碳经济有助于推动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利于服务业做大做强,使我国产业结构处于持续优化调整状态下,实现产业结构的整合创新。第四,有利于提升我国国际竞争力,我国作为全球第一大贸易国,出口贸易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而随着各国对于低碳经济的重视,碳排放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衡量指标,碳排放税也已经成为现实。为了维护我国固有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大力推动低碳经济已经是当务之急。只有注重于国际规则,尽可能满足于国际化规则标准,才能树立起绿色经济意识,引导我国企业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全面打通国际化发展瓶颈,实现宏观和微观层面的协调同步发展。

二、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不足之处分析

经济发展需要良好的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作为基础,低碳经济发展更加需要法律作为保障。低碳经济源于技术创新,源自公众意识创新转变,更加源于政策和法律的不断优化完善。优化完善法律规制有利于维护绿色经济的持续发展,有助于限制高能耗、高污染产业发展,引导市场发生结构性转变,提升低碳新技术和产品的发展效率。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低碳领域的立法仍较为滞后,尚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阶段低碳经济法律体系不足之处体现在下述几方面:

(一)低碳经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不高

低碳经济现已明确成为我国未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式,但关于低碳经济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足之处,整体法律体系完成程度不高。造成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的主要原因集中在两方面:其一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并没有将发展低碳经济作为基本发展战略进行明确规定,其二是基本法当中也没有一部专门引导和推动低碳经济发展的法律,同时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依然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可以说,法律体系完善程度不高直接影响着低碳经济的有效推进,导致法律制度对低碳经济所引导的产业结构调整规范作用下降。

(二)能源基本法缺位问题突出

能源开采、使用、管理等问题是关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影响低碳经济持续推进的重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注重于能源领域的立法工作,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包括《电力法》、《煤炭法》等一系列的能源单行法律及各类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现有能源相关法律法规在能源领域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能源问题的越发突出,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激增,颁布实施一部能够系统综合调整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基本法显得非常必要。一方面,该法实施后能够解决现存的能源问题,处理现有能源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问题;另一方面,该法实施后有利于低碳经济的长效化、持续化推广,有助于规范低碳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从法律层面对新的问题和现象加以调整,利于单行法的制定和完善。

(三)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低碳经济相关法律细化程度不够,实际的司法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法条的约束性不强,难以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查处,同时对于推动低碳经济发展也缺乏必要的作用与价值。

(四)立法效率较低,法律规范存在滞后性

低碳经济概念自2003年被全球主要国家所认同和认可后,在欧盟部分国家开始通过征收碳排放税等方式,强制推行低碳经济的背景下,我国在低碳经济领域的立法效率尚较低,法律规范方面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起到科学指导低碳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贸易第一大出口国,低碳经济立法滞后,导致法律体系与社会经济发展状态的不对称,限制了经济健康发展。

(五)公众低碳经济法律意识不强

法律的价值体现在于其规范和引导上,通过法律的落实和法律体系的构成及应用,可以使公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不断强化,进而利于各项政策和措施的执行和落实。我国当前公众低碳经济相关法律意识不强,没有形成一种普遍意识,进而也就限制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同时影响着低碳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三、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构建研究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情况下,低碳经济发展水平高低决定着一国的国际竞争力。对比我国应及时通过有效立法和执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低碳经济发展水平,具体措施如下:

(一)立足国情,合理确定低碳经济立法原则

我国低碳经济法律制度立法工作的有序科学开展,建立在合理立法原则基础上。立法原则着重突出三个重点。首先是要符合中国基本国情,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不均衡,经济结构不合理的情况依然较为严重。我国人均资源量低于世界平均水平,环境的整体承载能力不足,部分地区和产业领域依旧过分依赖自然资源,能源消耗量大、污染问题突出。据此,我国在低碳立法方面必须充分结合自身国情,对于国外先进经验要取其精华不能简单照搬,要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创新和不断优化。其次是要维护自身合法合理权益。在低碳立法方面,我们要充分维护自身核心权益,对发达国家有针对性的法律及政策,积极应用法律手段加以应对,提升我国法律体系的自我保护性,坚持逐步推进。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不能一撮而就,而是要充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国际环境变化,不断对法律体系加以创新和优化完善,使法律的价值作用最大化。

(二)推动低碳领域基本法的制定

总的来看,低碳经济法是实现低碳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保障和普遍适用的法律指导规范。在低碳经济法当中需要明确低碳经济的国家战略地位,提出环境保护、能源安全等领域的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同时颁布实施低碳经济法,并使该法成为各项单行法律和法规规章的依据,推动立法的全面展开。

(三)强化在金融、环保、消费等领域立法实践

我国要在金融、环保等领域实现低碳经济的多元化立法,通过完善法律体系额方式不断为低碳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一方面,我国要加快低碳税征收前的调研工作,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和外部环境设立合理地低碳税征收标准,进而有效维护本国企业实际利益,同时推动社会低碳意识的持续提升,另一方面则是要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对于污染环境、浪费能源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使行政处罚的效能得到体现,建立法律屏障,确保低碳经济得到稳步推进。总的来看,只有切实从多元化入手、从细化科学化着力,才能使低碳经济相关法律体系的实效性和专业性得到保证,使低碳经济能够在一个良好社会秩序和普遍意识环境下发展。

(四)积极引导强化公众意识

低碳经济持续发展,对公众的自身行为和意识要求标准就更高。政府相关部门应做好引导,进一步引导公众意识的转变,不断强化公众意识,进而使节能环保、低碳经济、绿色产业等价值观念和意识内容成为群体普遍意识,并在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使低碳经济得到发展和壮大。

参考文献:

[1]郑玲丽.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

[2]林伯强、孙传旺.如何在保障中国经济增长前提下完成碳减排目标.中国社会科学.2011(1).

[3]张磊.低碳经济背景下我国环境刑法立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4]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6).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10)

Abstract:Asthenationaleconomysoastothelawanditslawofdevelopmentforthestudyofacross-disciplinary,nationaleconomicLawofthebasicresearchmethodsofeconomicanalysis.Fromthehistoricalnecessityoflogicandconsistency,bothintermsofeconomicanalysisisnecessary.Fromthenation''''seconomictargetsoftheadjustmentofeconomiclaw,economiclawandfairnationaleconomicoutlookandworldviewoftheunityofthenation''''seconomiclawsandregulationsrelativescarcityofthree,withthepossibilityofeconomicanalysis.Economicanalysisofthespecificmethodisacost-benefitanalysisandnormativeanalysisandempiricalanalysis.

Keywords:economicanalysisofnationaleconomiclawresearchthepossibilityoftheneedfor

民族经济法学是以民族经济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交叉学科。它具有二重学科属性,一方面,它属于民族学的范畴,进一步讲,它是民族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属于法学的范畴,是从属于经济法学的一个学科分支。从学科渊源上看,它是民族学、法学和经济学三门学科历史发展的结果,是三者的综合与分化。同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民族经济法学有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即经济分析的方法。

一、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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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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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

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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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

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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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

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篇(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经济发展必须立足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原则,从根本法的形式上强调了包括循环经济在内的低污染、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为其它同循环经济有关的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颁布、2014年最后一次修改的《环境保护法》是具体落实《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条款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涉及到循环经济发展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和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相应条款中。该法不仅在第四章中强调实行清洁生产的必要性,并对相应的企业和政府部门在工业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和公害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而且对可能产生污染的其他方面,如生活消费及农业生产等涉及到循环经济的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虽然是在环境保护的大框架下规定的循环经济的相关内容,但基本涉及到了循环经济的主要方面,在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以前,《环境保护法》起到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基础法律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颁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是专门对清洁生产进行规范的一部法律。鉴于清洁生产作为循环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本法的颁布是循环经济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本法不仅对清洁生产涉及到的政府、企业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而且在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这专门强调了农业在循环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颁布《循环经济促进法》是循环经济立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对循环经济进行了明确的法律定义,规定了循环经济发展的各个具体法律环节,对基本管理制度、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了农业和林业发展循环经济,突出了农业在循环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首次指出林业在循环经济中的重要性。其它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除了上述同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发展有关的主要法律外,国家还于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对涉及到循环经济发展的固体废物及大气污染方面的防治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同以上法律相配套,相关部门还制定了各种相应的行政法规,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②这些法律法规和西部各地同循环经济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一起,构成了目前对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进行规制的基本法律架构。

国外循环经济的立法预览

提倡循环经济是工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对生态环境产生相当压力的结果,因此,世界上最早提出循环经济的概念并进行相应立法的国家必然是工业先进的发达国家。以下仅就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影响较大的德、美、日三国进行相应分析。德国。发达国家中,德国最早提出循环经济的概念并制定了相应法律。德国于1972年制定《废弃物处理法》,此法律仅仅强调废弃物产生之后的处理。而1986年的《限制废弃物处理法》则在废弃物产生之后的末端处理的基础上更进一步,重心向怎样防止废弃物的产生转移。德国于1991年制定《包装废物管理规定》,对餐饮业、商店、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包装废物的回收处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1996年制定《循环经济和垃圾处理法》,明确提出了发展德国循环经济的概念,指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及对循环经济至关重要的各种垃圾的具体处理办法。德国以《循环经济和垃圾处理法》作为保证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同时根据各个具体行业的不同,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法规,基本上保证了商品从制造到销售的一系列环节中产生的各种垃圾都能够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③日本。日本是发达国家中资源较为贫乏的国家。因此,资源的再利用也在日本得到了特别的关注。其不仅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而且相应的法律规定面面俱到,是目前在循环经济立法方面最全面的国家。其立法目标是建立所谓的“资源循环型”社会,具体通过尽量减少废弃物及相应的资源和废弃物再利用的模式来实现。其法律体系由三个不同层面的法律构成:第一个层面是《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其次是涉及到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再利用的两部法律,即《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与《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最后一个层面是针对具体行业和废弃物的具体类型的实务性法律,如《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回收法》、《建筑及材料回收法》、《食品采购法》和《绿色采购法》。它们构成了从基本法到综合法再到具体实施法的完整法律系列。美国。美国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因此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其涉及到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煤炭企业生产的规制。涉及到循环经济的主要法律是《露天开采控制与复田法》和《洁净空气法》。《露天开采控制与复田法》要求所有的露天煤矿在开采前必须有具体的复田规划。开采后必须按照开采前的相应地貌进行复原。为保证此法的施行,规定开采前的矿主必须缴纳相应的复田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复田所需的全部费用。1963年制定的《洁净空气法》,则对各种煤电设施及燃烧装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必须达到相应的环保标准,以减少相应的污染物的排放量。二是西部开发方面的法律。美国西部开发初期实行的是粗放式的管理政策,结果导致草原退化、森林破坏、水质严重下降、各种自然灾害频发等生态灾难。为了扭转这种情况,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如《泰勒放牧法》、《土壤保护和国内配额法》、《农业调整法》等,确立了开矿复田、必须防止水土流失、森林砍伐必须培育幼林、保护水源等为世界各国广为效仿的法律援助,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西部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有效地保证了西部开发过程中环境的改善。④对比我国目前在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方面的立法,德国领先的立法理念和实践,日本立法的全面和具体,以及美国为解决现实问题而立法的务实作风,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通过之上对我国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和德、日、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描述,可以看出我国在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立法上仍然存在以下不足。宪法规定缺位。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给其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最高的法律基础。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对于国家乃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均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我国西部民族地区来说,由于其面临着经济发展程度低和生态环境差的双重压力,发展循环经济是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唯一道路,将发展循环经济写入宪法应当是大势所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宪法并没有提及循环经济的相关条款。循环经济需要的一些具体法律尚未出台。到目前为止,我国对循环经济进行规制的大部分法律仍然属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纯粹为循环经济而制定的法律只有《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等综合性的法律,缺乏和日本类似的针对具体类型的废弃物及可再生资源的法律。由于不同的废弃物及可再生资源各自独有的特点,单纯的综合性的法律规定会给具体的法律实施带来很大的不便。全国性的普通立法难以很好地反映西部的特殊情况。对西部民族地区循环经济发展来说,工业固然是重点,但在生态环境相当严峻的西部民族地区,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仍然非常关键。我国西部民族地区生态环境非常脆弱,由于过度放牧及滥垦滥伐造成的生态灾难现在仍然处于发展的过程中,如日益严重的沙尘暴就是最明显的例子。但是,在上述全国性的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中,涉及到农业、畜牧业和林业的法律规定非常缺乏,对农业虽然偶有提及,基本也是一笔带过,对畜牧业、林业则基本没有提及。某种程度上正是由于缺乏专门针对西部民族地区的法律规定,导致上述生态灾难至今难以根治。民族地方配套法规的缺乏。循环经济在西部民族地区的发展,除了需要国家立法层面的基本法律之外,其具体落实还需要相应的地方性法律制度的配合。比如地方性的循环经济促进和实施的具体办法、针对废弃物及可再生能源的管理办法等。但是,由于民族地区立法力量和关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专业技术力量的薄弱,西部民族地区地方政府大都没有进行循环经济配套法律制度的立法,只是某些零星的法规。如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和循环经济有关的地方法规,仅仅只有一部《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完全不能满足当地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