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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的概念大全11篇

时间:2023-09-08 17:06:02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1)

一、作为法律规范核心的责任

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一种责任的分配。责任的分配、演化经历了一个从统一到分化,再从分化走向复合的过程,同样,这个过程也是一个责任逐步从制裁、义务中分化、独立的过程。

近代法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等同于权利,法律和权利的概念,在许多语言中,尤其是在法律的发源地中,两者是相同的。在康德提出法律是“权利的科学”之后,近代法学围绕着这一命题而构造法学大厦(注:近代资本主义法学作为康德的道德科学的延伸,参见Weinrib,Ernest J.,The idea of Private Law,Cambridge,Mass:HarvardUniversity Press,1995.)。权利作为道德形而上学的必然产物,构成了法律规范的核心[1].然而,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依赖于共同的社会价值,而在社会价值多元化、主体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运动面前,社会道德却难以适应这种社会基础和社会结构的变化。

综观20世纪的法律思潮,从利益法学和社会法学发展到纯粹法律分析,就是一个对道德形而上学的扬弃过程。进而,新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律运动的争论(注:关于法律批判运动和自由主义的争论,参见Andrew Altman,Critical Legal Studies:A Liberal Critiqu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将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推上了历史舞台。这一过程,就是一个从权利至上发展到责任至上的进化历程。毫无疑问,这一过程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中都表现出来。合同法开始注重赔偿责任,而不是拘泥于相对性,并且法学日益关注“关系性契约”;侵权法中出现了以社会利益作为评价指标的“汉德公式”,并进一步扩展了其应用的范围[2],出现了基于效率分析的“过错责任的第三次勃兴”;公司法中的信息、激励、治理构成了法律研究的主题,汉斯曼教授则进一步指出,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日益成为主流,并将终结公司法的进化历史[3],这不是价值观念竞争而是效率竞争的结果。法律开始注重个别性调整,扬弃程序正义而更执著于实质正义(注:实质正义在某种意义上说,和效率是一回事。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更加注重法官的合理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而不是片面地强调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约束。

责任成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并将社会整体性利益作为终极的判断标准,从而解决了传统法律体系作为道德律令和道德形而上学的价值观判断问题。这是一个社会评价客观化、效率化的过程。

从根本上讲,法律责任是和社会政策、立法目标相联系的。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因果关系、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责任强调应为性,是义务和制裁之间的桥梁。从英美法中的不同责任概念,诸如obligation,duty,liability和responsibility等等,可以看出,其界定更侧重于责任的来源。

责任显然是现代法律部门的核心概念之一,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加以理解。

1.责任是和自由裁量权相对的概念。“法律责任有三个特征:国家的强制、过错行为的确定和对违法者的消极后果。责任由法律规范确定,法律规定包括确定责任的规范的贯彻执行,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证”[4](P148)。因而,当违反义务的时候,则应当通过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形式来加以法律制裁;或者是采用经济激励的方式。因而,这一过程必然是与法官或者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紧密相关的。

近代法律体系中,强调权利本位,责任的概念并不突出,这和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法律等同于科学思想是紧密相关的。而现代法强调法官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责任的重要性由此得以凸现。

2.责任是比义务更为广泛的概念。责任更强调角色、职位、能力、具体情形下的判断、主观状态等与主体相联系的具体内容。换言之,不同的认识状态、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角色、不同的具体情形,违反义务可能是相同的,但是责任并不相同。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董事责任,对董事的能力、地位、角色等加以综合性的考虑,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同样,“有限责任”并不否定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而只是责任承担范围的限制。

3.责任更强调社会性,包括社会危害性,甚至相同行为因为地点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责任,比如入室和公开,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同,责任也不同。在经济法上更是如此,同样实施垄断行为,必然要考 虑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进一步说,从义务控制转向责任控制,体现了对法律后果的重视和社会性的增强。这是许多法律部门强调个别性调整的基础。

4.责任是和诉讼、证据、侦查紧密相关的。不仅仅是与诉权相联系,责任的确定过程也是对事实与结果进行判断的过程,其中必然要考虑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偶然因果),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因而,责任也是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的结合部。

5.责任进一步涉及法律理念中的对人的假定和标准确定问题。在规则确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和执法者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往往演化成确定标准和对主体的认识问题。法律的根本性假定——理性人、良家父、社会人——突出出来,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专业化标准、行业性标准。这两个方向均指向社会,也代表了法律的社会化趋势。

二、责任与债:向财产责任转换的现代责任

责任是联结义务与制裁之间的桥梁。如果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合同或者社会关系),导致了一种应为性,这种应为性属于责任的范畴,经过法律(司法和执法机关)来加以裁判和衡量(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对事实的再现能力和对环境的适用性),来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和形式,从而导致法律制裁和法律救济。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其次才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责任方式。(注:参见张文显:《法理学》,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凯尔森还对奥斯汀没有区分义务和责任提出了批评。)

民法的债,实际上就是现代法学上的责任的形式化,不过,后者的含义更为广泛和积极。(注:许多学者已经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比如,“这里所说的责任不是指由于违法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是指已有特定含义的‘法律责任’,有的称之为‘消极意义上的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是指‘积极意义上的责任’,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予尽责完成的义务”。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梁慧星:《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对法律责任的重视,体现了现代法上的能动性和对个人权利的关怀[1](P471-472),也体现了现代法理学试图统一各个部门法中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责任含义的努力。(注:例如,有学者指出了应当重构责任这一概念,从而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统一起来,并且指出,传统法学上划分法律部门的两个依据:社会关系和法律制裁,后者是不科学的。参见李颂银:《从法律责任角度重新认识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八议》,载《现代法学》,1999(5)。)

然而,由于私法上将债独立于责任,造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责任等同于义务和制裁,例如“责任为违反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亦即法律规定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措施……法律责任总是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执行的,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5],并由此出发,指出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进一步用来判断法律部门的划分。这可以说是一种部门法对法律基本概念的“隧道视野”。

私法上的这种对责任的错误认识,是和传统法律体系相关的。公法和私法划分清晰的法律体系,隐含着私法自治的命题,学者们试图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对法官(执法者)的能动判断加以限制。剔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剔除了法律的能动性,剔除了角色、能力等要素,自然,责任只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后果。

在现代法上,责任和债并无区别。一些具有现念的法学家们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林诚二教授在分析了债、责任、诉权、请求权等概念之后,精辟地指出“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有无责任固为现代债权法认定债务之先提条件,但亦可认为系债权之本质……责任固系债务履行之担保,亦系债权之本质,但亦可说系债权与诉权间之桥梁”。[6]

传统民法学之所以将债和责任区分开来,除了排除法官能动性之外,也满足了对分类严明的形而上的哲学化需要,债总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区别于作为对世权的物权。因此,责任在民法中进一步体现为请求权,责任和请求权这两个词语不过是出于主体角度不同而已。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要通过请求权加以实现,而“请求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相对权的典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7],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债的概念来区分责任的不同不过是一种学说上的偏好,而绝不是必须的。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几乎不存在除了这种请求权的特定性之外的什么联系,但尽管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一旦其遭到侵犯,同样会产生特定化的请求权。换言之,权利可能是对世权的,但责任则是特定的。

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给付”的债,其实质也不在于是否产生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而是在于“债的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而且,根据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这种利益应当是可以用钱款计算的”。[8]“由于社会进步,基督教教义之传播及公权力之日臻完备,对债务人直接强制,使其屈服于债权人之意思及实力之因素,渐次消逝,当为给付之伦理因素,渐次增强,历经长期之发展,终于演变成为纯粹财产责任”[9],“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10].这种财产性责任的增强,表现之一就是损害赔偿责任逐步成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而民法作为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财产要素”同样也不能表明债权的独特性所在,只有当合同关系超出民法范畴的时候,这一特征才具有相应的意义。

不过,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债的概念的提出,对现代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债的应为性而不是法定性,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缔造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然地消灭而获得法律的承认。随着人的平等化和商业行为的泛化,债的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独立做出了贡献。债的概念进一步确立了现代法上的责任概念的基础。在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没有独立的必要,这是因为其积极内容已经被责任所吸收,而向更为灵活、机动的英美法的借鉴,更加推动了这一概念的衰落。这正是我国《民法通则》中不再区分侵权之债、合同之债,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的意义所在。那些批评这一做法的学者,不过是抱着对传统法学的迷恋情绪和借以抒发崇古的幽幽之情而已。

当债的概念越来越失去意义,被更为广泛的、能动的责任概念所替代的时候,合同的本质就在悄悄地发生变化。经济合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产生的。[11]

三、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Accountability

如果仅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义务或者制裁,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解,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种。在这种概念化的意义上, 经济责任自然是不存在的。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非如此,不仅仅是在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提出了经济责任的概念(尽管这一经济责任的含义仍然是从财产责任的角度而言的),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也延续了这一传统(尽管许多学者认为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即便是在英美国家,伴随着新公共管理的出现,也出现了新的责任概念:accountability,answerability.其中,accountability的概念更是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热点。

准确地翻译accountability的概念,必须考察其来源和发展,以及其所使用的意义和所涉及的法律制度。

accountability使用的广泛性,主要有三个来源:(1)最初的起源显然是会计责任,即强调责任的经济性、可计算性;(2)从行政责任发展而来;(3)国有企业的责任,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英国在20世纪60年表了政府白皮书,其中就使用了Financial andEconomic Obligation的概念。随着私有化的产生,逐步使得责任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导致了accountability的形成。

accountability在会计学中被翻译成“受托责任”。在英文中,先后有三个词表示与受托责任大致相同的含义,它们是custodianship、stewardship、accountability.葛家澍教授分析了这三个概念。[12](P76)最早使用的词应当是custodianship,如美国会计学会在1966年的《基本会计理论说明书》中,使用这一术语表示会计信息系统的目标。这一概念的最初含义是表示中世纪庄园的管家责任或指宗教术语(非常有意思的是,中世纪庄园制度也是法律上的法人制度的来源之一,看来似乎自从法人存在的时候,或者说组织关系存在的时候,或者说存在监督—所有制的时候,就存在这种责任关系);后来转而采用stewardship,最完整的含义是管家(资源的直接管理者)对“主人”(资源的所有者)所承担的,有效管理主人所托付资源的责任。在这一概念上发展出accountagbility,并取代了stewardship.除了前面的含义之外,accountability还增加了一层意思:资源的受托者负有对资源的委托者的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的义务。

沃尔克(Harry I.Wolk)和特尼(Michael G.Tearney)在分析会计目标的时候,将accountability作为首要目标,认为这一概念更注重竞争群体和收入、财富的主张权利中的平等。[13]

对受托责任最为经典的表述,是著名会计学家井尻雄士(Yuji Ijiri)提出的。他指出,“受托责任的关系可因宪法、法律、合同、组织的规则、风俗习惯甚至口头合约而产生。一个公司对其股东、债权人、雇员、客户、政府或有关联的公众承担受托责任。在一个公司内部,一个部门的负责人对分部经理负有受托责任,而部门经理对更高一层的负责人也承担受托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说我们今天的社会是构建在一个巨大的受托责任网络上,毫不过分”[12](P77-78)。

从accountability的会计学含义来看,它显然是和组织关系、两权分离、委托一关系相联系的,毫无疑问,这一概念的外延也体现了“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发展趋势。并且,这一责任主要是内部层级组织关系,也考虑对外部关系的负责,与说明、解释等信息上的义务是紧密融合的。

如果说会计学上的这一含义是在私人组织中使用的,那么,近年来公共管理的发展则导致了这一责任在公共领域的扩展,并促使两个领域融合起来。

新公共管理的出现,导致了对新的责任的要求,在公用事业市场化、国有企业市场化,乃至于政府管理向第三部门转移的国际性浪潮下,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获得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中介组织等机构的目标变得多元化,从而引起了公司法中公共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和社会伦理在发生变化[14];另一方面,公共管理中效率日益成为主导型的目标。这两个方面导致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两个领域的融合,而贯穿其中的则是对效率的诉求。英国的新公共管理与一系列的激励是紧密相连的,比如,下一步行动机构的创造、部长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激励、市民章程、开放政府激励、市场测试等。其组成包括:更多地强调“受控的授权”、在特定现金限制内的“物有所值”、更强烈的消费者或者顾客导向、商业计划规划和正式合同中的协议、分权化的成本中心、富含业绩目标和业绩相关的薪酬、中央人事管理的废弃以及同级结构。新公共管理,既有拥护者,也有批评者,但是无论其是好是坏,其广泛推行已经提升了对公共行政的传统教条的挑战。

accountability首先是伴随公共管理的发展,对行政责任的扩充。因此,有学者将其翻译为“公共责任”,并总结说,“就其内容来说,公共责任有三层意思:在行为实施之前,公共责任是一种职责(responsibility),负责任意味着具有高度的职责感和义务感——行为主体在行使权力之前就明确形成权力所追求的公共目标;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责任表现为主动述职或自觉接受监督(answerability),‘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在行为实施之后,公共责任是一种评判并对不当行为承担责任(liability)——撤销或纠正错误的行为和决策,惩罚造成失误的决策者和错误行为的执行者,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5]并进一步指出,公共责任可以划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职业责任和道德责任。

然而,将这一概念翻译成公共责任显然忽视了两个重要特性:

1.主体的多元性。随着政府商事合同的大规模涌现,accountability不仅仅适用于政府机关和政府机构,也延伸到了合同相对方:自愿组织、机关等,甚至中间利益团体,比如英国慈善协会。[16]

凯特尔指出,“不断增长的公—私联系,包括与非营利部门的社会服务之间的实体联系,导致了部门之间界限的混乱,并且导致进一步区分公共责任和私人责任的困难”[17](P13);并且进一步指出,“传统的公共行政领域,基本的参与者是选举官员、 行政管理者和市民,合同相对方变成了第四者”。他还引用了约翰斯顿的社会服务网络中的责任[17](P175-176),如图1所示。

附图{D413N901.BMP}

资料来源:John johnston,public Servants and Private Contractors:Managingthe Mixed Delivery System,Canadian Public Administration,Vol.29,Winter,1986.550.

2.在经济合同中,accountability是合同双方共有的特性。经济性、财务性、可计算性、这是经济合同、新公共管理的核心理念,进一步造成了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的区分。[18]

随着财务性、可计算性、公共性、复合性等特性的凸现,accountability已经超出了行政责任的概念。在公司制度、政府商事合同乃至其他的商事行为、政府公共管理、基础设施提供等各个制度中,不仅强调传统责任中的“可归责性”、“可追究性”、“说明性”,而且更是和会计责任中财产责任日益融合的过程。这些公共性和私人性领域的融合,以及公共性责任和财产责任的融合,正是经济法始终强调的“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融合”下的责任方式。

四、经济法上的责任之特性和制度要求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特性是由经济法的特性决定的,正是“公私混合性”才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经济责任的含义在于:

1.角色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包含各负其责,各尽其责,这种责任既包括管理经济的责任,也包括协作经济的责任,同时还包括生产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责任等”[19].

2.能力责任。这是和职位、角色、资格、判断能力等相适应的责任。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同的董事责任的认定的不同,以及前文所述的对职业资格的认定等。

3.公共责任。即对公共利益负责,对人民托付的财产妥善管理的义务。

4.财产责任。“经济刺激有正反两个方面:鼓励和责任……物质刺激的两种形式——鼓励与责任,在具备不同的条件时采用,并在不同的后果上表现出来,但是,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旨在提高生产效益的目的”[4](P147),经济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体现出这种对财产责任的要求和约束,例如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的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此处的行政责任指的是组织管理上的责任,而经济责任指的是民事中的财产责任。

5.组织责任。组织关系导致了accountab ility的产生,在官僚层级内部,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企业内部,都是这种组织责任的体现。

6.道德责任。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促使责任主体行为、决策、判断必须合乎道德和伦理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中对公司责任的诉求,以及由此衍生的公司性质的争论(股东本位和利害关系人本位)[20],是对形式化正义的突破。20世纪重新兴起的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和这一诉求是紧密相关的。

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的提出,是经济法的独立性表现,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同时,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有助于区分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的异同。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理经济生活,参与调控经济,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得市场发育不完善,泛滥,这不仅是法制的不足之处,也是行政法难以胜任这一任务的结果。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制定出独立的经济制裁,承担责任方式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制裁手段的改变。“所以严格说来,经济制裁并不是与刑事、民事、行政等制裁并列的一类,而是按制裁的经济性内容对制裁的另一种划分”[21].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法律制裁的实现往往通过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来体现,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制裁方式也同样采取这三种方式。

应当注意的是,承担经济责任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制裁方式以外,还包括奖励或者褒奖、专业等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前文所述的“受外界评判机构的控制并向其汇报、解释、说明原因、反映情况、承担义务和提供账目”等等,这在经济合同中也不例外[22].这种制裁手段的多元化,正是由经济责任的复合性所决定的。

毫无疑问,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经济合同中的责任与本文所分析的各个方面是相吻合的。具体而言,将公共责任和财产责任相联系的责任观念,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之中。

1.反垄断和维护公平竞争制度。垄断行为是和交易紧密联系的,在私人交易关系中,出现了单方的不对等权力,从而形成对交易的损害和产生外部性,而经济法上的责任,结合公共权力的钳制和损害赔偿制度来提供救济,正是经济法上的责任的表现。

2.信息披露制度。对证券市场、会计、审计等经济领域中的内幕交易、信息不对称加以纠正,要求其加以说明和向公众负责,进一步可以上升为民事赔偿乃至于刑事责任。

3.公司和企业制度中的受托人责任。要求董事、经理,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其受托责任一方面来源于委托人,另一方面需要考虑公共利益。

4.政府商事合同制度。对缔约双方而言,都同时存在着公共性的说明义务和财产上的赔偿责任,而在目前的中国法律制度中,这两者仍然是分离的,一方面确认行政机关参与商事行为的权力,另一方面则难以确定相对方的寻租和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有效地确定其赔偿责任。而在经济法的责任框架下,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不对称情况[12].

5.经济责任制的有效建立。经济责任制是对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在公有事业经营和管理中的具体制度实现,这和将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完全是一种同义反复。

6.对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制约。政府通过规制、指导等方式对经济生活进行大规模调整,但大陆法系内只能通过法院来审查其抽象法律行为,而这种审查的依据是授权的正当性以及法律体系内的“激励相容”;或者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来加以纠正。这种行政救济手段,不能解决“空白授权”的经济上的正当性,也不能解决依据经济效率和经济公正的判断标准。而公共责任和财务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调整,将有效地解决行政部门在制定经济决策时不能负责的激励问题(注: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政府参与的经济行为中,采用 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的主张。参见史际春:《适应经济法治需要建立“官告官”和民事、行政公诉的制度》,载《法学家》,1998(1)。)。

经济责任的突出,是理解经济合同关系复合性的一根红线,它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紧紧扣住了组织关系和财产关系相融合的法律特性,并成为构建经济合同制度的基石。这一过程也体现了作为社会的法律部门,必须将自己的理念建立在责任上的这一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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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2)

【关键词】

社会责任会计;理论基础;内涵

1社会责任会计产生的理论基础

“社会责任会计”一词最早产生于1968年,它是美国会计学家戴维・F・林诺维斯(David・F・Linowes)在美国《会计杂志》上发表的《社会经济会计》(Social Economic Accounting)一文中提出的,文中提出了社会责任会计的初步概念,从此以后社会责任会计开始了广泛地研究。社会责任会计的理论研究是从古典经济学的研究开始的,19世纪早期已经开始对其基本概念进行研究。1819年,法国古典经济学家西斯蒙蒂首次提出了“社会成本”概念。英国经济学家皮古提出了“外部效应”。 马歇尔提出了“外部经济”概念。

(一)相关理论

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产生有广泛的思想理论基础。社会责任会计的理论基础是西方经济学派从不同角度对社会责任的观念。社会责任会计的服务对象是面向各个社会集团的而不是面向股东。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对社会造成的影而应承担的义务。

1.1新福利思想。福利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家根据福利观点,对经济体系的运行进行社会评价的经济学分支学科。旧福利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是皮古(A.C.Pigou),他以完全竞争作为前提,在马歇尔(A.Marshall) 等人的一般均衡经济理论和边沁(J.Bentham)的功利主义哲学基础之上,对福利概念及其政策应用进行了详细地论述,其中对收入均等化理论、边际效用价值论、最大社会福利原则等理论进行了系统地阐述,建立起福利经济学的理论体系。新福利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有咖儿多(N.Kaldor)、金纳(A.P.Lerner)、萨缪尔森(P.Samuelson)、博克什(A.Bergson)和西克斯(J.Hicks),他们通过“帕累托最适度”、“序数效用论”、“社会福利函数”、“补偿原理”等分析工具来说明个人的自由选择应当得到政府的保证,整个社会的福利要通过个人福利的最大化来增加,最终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1.2新环境思想。新环境思想强调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性。人类社会以前总是忽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依赖性,始终认为应该从人的角度出发看待人们从事地任何活动。新环境思想则认为,人类的生存离不开生态环境,它是同自然环境紧密联系的,人们的生产活动不仅影响到了生态环境,同时生态环境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创造和经济的运行。新环境思想积极促进了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产生,社会责任报告也随着它的发展而逐渐完善。

1.3从经济到社会的推进理论。该理论认为,过去人们只关注经济效益,却忽视了社会效益。经济方式和社会方式是企业分析问题的两种不同角度,但是,由于企业经营行为已使人们生存的整个社会环境发生恶化,政府受到公众舆论的压力也越来越大。经济方式较为注重经济效益,主要依赖价格机制和市场机制,社会方式较为注重社会效益,对社会需求和公民利益比较重视,在经济方式和社会方式的共同作用下,企业利益与社会效益相互影响,企业的生存离不开它所处的社会环境,企业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它与社会各利益集团和个人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

(二)相关学科

2.1环境经济学。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而传统的经济学理论已难以解决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问题,在这样的条件下环境经济学应运而生,它成为一门新兴的经济分支学科。

2.2生态经济学。由于环境污染对生态平衡产生了严重的破坏,生态经济学作为生态学和经济学之间的一门新兴学科能更好的解决生态经济问题,生态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在生态和经济系统共同作用下的经济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其运动规律。

2.3社会学。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息息相关的,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存在问题的一门学科。企业是一种社会关系的集合体,而不仅是一种经济的存在。随着社会伦理观逐渐完善,要求企业在既要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应保证社会效益,这样在传统会计不能解决的前提下,必然会产生社会责任会计。

2 社会责任会计的涵义

关于社会责任会计的涵义各国的观点也不同,美国学者David・F・Linowes首次提出了“社会责任会计”概念(社会经济会计)。他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会计在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中的应用。此后学者广泛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美国会计学教授Sylil C.Mobley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整理、衡量和分析政府及企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和经济结果;美国会计学教授Ahmed Belkaou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防止和处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由于没有很好的履行社会责任而对社会带来的影响;美国伊利诺斯大学的贝尔考依教授认为,由于传统会计的局限性,它是从微观经济的角度反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实体之间的经济交换及其结果,而没有反映企业对社会环境带来的影响,因而传统会计不能说明企业经营带来的社会效益。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3)

事实上,事权与财权的概念为中国财政理论所特有,国际财政分权理论基本上不使用这样的表述。这一理论和概念的形成,与中国计划经济历史密切相关。

事权与财权及两者的统一,比较权威的表述,是财权和政权总是联系在一起,有政权就必须有财权,否则无法实现其政治经济任务。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有中央、省、县、乡四级政权,各级政权都有审查批准执行预算的权力。财权和事权也是联系在一起,中国的社会制度决定国民经济的主体是国营企业与事业,国营企业和事业归哪一级管理,即事权放在哪一级,财权也相应放在哪一级,地方财权的大小和中央划给地方的事权一致。

上述理论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发展于中国改革开放初期,基本论点是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应该统一。现在许多人依然在使用这样的表述和理论。

但从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开始,改革的实践已经背离了这个理论。各级政府的事权和财权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统一,中央政府拥有了更大财权,省以下地方政府的财权与其支出(事权)相比要小。这种改革后的事实成为现在争论的背景。

问题在于,究竟是改革错了,还是原有的理论滞后了?更重要的是,应该遵循原有的理论,还是应该创新体制和理论?

建国以来至1994年前,中国财政体制历经了十几次调整,但划分中央与地方间财政收支的依据始终具有“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统一”这一特点,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划分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后,收入划分实行直接匹配,财力实行“先下后上”。即根据各级政府的支出事权,收入与支出规模相联系进行财政资源配置,实行收支挂钩。

1994年分税制改革,直接目的是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在财政的支出划分上没有进行实质性改革,也没有进行明显调整。改革重点是对收入划分进行了大的变革,通过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实质上改变了以地方收支挂钩为基础的财政体制,形成了现行的财政体制。

这种体制的突出特征是收入首先向中央财政集中,地方财政收支脱钩,中央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使下级财政的收入财力与支出需要相匹配。因此,现行体制的特点,是地方财政收支脱钩下的间接匹配、“先上后下”的体制,这是目前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模式。

为什么中国在经历了十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后,要对政府间财政关系进行重大改革?

表象原因,是中央财政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下降,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削弱。更深刻的原因,是经济体制和资源配置机制发生了重大转变,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旧的财政体制与新的市场经济发生了冲突。市场经济要求形成全国统一、资源自由流动的大市场,而旧的财政包干和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激励地方政府保护本地经济资源,封锁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整个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效率大大降低。

此外,政府职能由直接配置经济资源为主,转向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政府间的职责划分,不可能按原来事权划分的概念进行;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也发生了实质性改变,由直接管理转变为间接管理;财政收入以利润上缴为主,转变为以税收收入为主,使政府间的财源配置与企业的隶属关系之间的联系已经十分微弱。

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协调地区间因经济发展差距形成的公共服务差别,中央财政需集中一部分财政收入进行再分配。将影响市场机制按照全国统一市场原则配置资源的相关税种,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进出口税收等集中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尽可能弱化税收环境对市场机制的扭曲。

分税制改革正是适应了这样的需要。不过,由于分税制改革的渐进性、阶段性,中国的政府间财政关系中出现了新的矛盾和问题。许多人误以为实现事权与财权统一可以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但这可能导致体制的倒退,甚至回归旧体制。

既然事权划分及与财权相匹配的理论是一种“回归”原体制的想法和理念,与中国已经变化了的经济运行机制和体制现实有较大差距,这就需要更新理论。

首先,应将事权改变为公共服务职责。事权的特定含义,是各级政府对所管理的国营企业与事业的行政管理权,它反映的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的划分,突出的是行政隶属关系。在现行政府间财政关系中,仍保留着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来划分支出责任的做法,但随着市场经济下政府与国企关系的变化,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尤其是收入划分的分税制体制的形成,“事权”概念与新体制发生了明显的不协调和理念上的碰撞。

“公共服务职责”则是指各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和责任,与“事权”概念不同。其特点是政府职责主要是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是服务型政府,管理寓于服务之中;各级政府公共服务职责的划分,不仅仅是依据行政隶属关系。

其次,应将支出责任细分为“公共服务职责”与“支出管理责任”,两者既相互联系又有所不同。政府公共服务职责往往决定相应的支出管理责任,此时两者的关系相一致。但有时会不一致:有些公共服务职责是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如转移支付的资金支出,上级政府承担资金的分配,具体的支出管理责任全部由下级政府负责。因此,笼统地使用支出责任的概念,很难区分上述两者的区别。

第三,要区别财权与财力的概念。财权是指在法律允许下,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和支配收入的财政权力,主要包括税权、收费权及发债权;财力是指各级政府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以货币表示的财政资源,来源于本级政府税收、上级政府转移支付、非税收入及各种政府债务等。

财权与财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拥有财权的政府,一般拥有相应的财力,但政府拥有财力不一定有财权。上级政府的财权常大于其最终支配的财力,一部分财力要转移给下级政府使用,结果是下级政府的财力往往大于其财权。这种财权与财力关系的框架,是目前国际上经济发达国家通常使用的制度框架。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4)

关键词: 请求权 基础权 救济权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5-0084-07

在德国法族民法中,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创设的请求权已然成为一个“枢纽性概念”,①得到了非常广泛的运用。但与此同时,请求权概念在民法上各种场合的频频出现,也导致其含义宽泛,乃至与债权概念互相混淆。②我国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主要继受对象,在此问题上也不例外。为此,北京大学魏振瀛教授对请求权概念在民法上的使用加以梳理,得出了请求权实有两类、请求权体系应当区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的结论,③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其中的“原权利的请求权”也被称为“基础性请求权”、“权能性请求权”,“救济权的请求权”亦即所谓“救济性请求权”。④在此基础之上,民法范畴内的请求权二元体系呼之欲出。不过,该“二元”体系之划分的法理根据,虽系事关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的重要理论问题,却很少得到论证。笔者主张,请求权二元体系的法理根据在于既有的二元实体私权体系和义务与责任之区分理论。

一、二元实体私权体系

在表述民法理论时,我们经常会遇到作“基础性”和“救济性”二元划分的需要。例如在契约关系中,既有基础性的契约债权,也有救济性的例如因重大违约而产生的契约解除权;在婚姻关系中,既有基础性的因婚姻关系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权利,也有救济性的例如因对方重大违法或违约而产生的离婚权,等等。这种权利之间的二元划分存在一个共同的标准,即权利的产生是否基于一个对义务的违反行为。例如,契约之债中的给付请求权并非基于对义务的违反行为而产生,但是违约之债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基于对契约义务之违反而产生。又如,基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而产生的配偶权并非基于对义务的违反行为而产生,而因对方配偶的重婚而产生的离婚权则是基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行为而产生的。无一例外的是,在整个私法体系内,凡是因义务违反行为而产生的权利,都是为了对因该义务违反行为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之利益加以救济。基于这种实际需要,产生了基础权与救济权的二元区分,其中基础权也常被称作原权。关于这两类权利的划分标准,学界存在多种表述,相互之间略有差异。张俊浩教授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在具有原生与派生关系的几项权利中的地位,“原权利是原生的权利。……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产生的救济性权利”。⑤徐国栋教授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救济权是当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保护基础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基础权利就是原权,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手段,它使原权成为现实的”。⑥龙卫球教授则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权利的效力目的,“以自身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为基础权。民法上基础权利是权利的核心部分。基础权利在受害时,依赖救济权援助。……救济权,是以消除因侵害或受有危险而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目的,旨在恢复受害状态的一类实体权利。它基于基础权利或基础利益被侵害或遭受危险的事实而发生,因而是派生的权利,其效力目的,在于援助受害权利或利益,助其恢复”。⑦笔者认为,以上诸说在概念的内涵界定上大同小异,但是在划分标准的总结上尚有值得商榷之处。例如,原生性权利与派生性权利的区分也常被用于描述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或者著作权领域的各种权利,故作为划分标准不甚严谨。权利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之说以及权利的效力目的是否在于其自身实现之说均认为基础权为其自身和救济权的服务目的,似有不妥。毕竟权利本身并非目的,而是服务于权利主体的一种法律手段。法律通过这种手段来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并对分配结果予以保障,保障的途径就是在该分配结果被破坏亦即某一方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存在此类危险时,赋予主体以权利的救济手段。前者以利益的分配为目的,即为基础权,亦不妨称之为分配权;后者则以对受到侵害的基础权之利益加以救济为目的,故为救济权。

其实,法学自古以来即为“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⑧在人类目前已经非常熟稔的权利概念产生之前,法律规定就有以分配为目的与以救济为目的之分。例如,罗马法中有关物的规定,多以分配为目的,而关于诉的规定,则多以救济为目的。及至权利概念于中世纪末期产生并被用来改造整个法律体系,⑨罗马法中的物与诉均被权利概念所替代,出现基础权与救济权的划分也就不足为奇了。不过,在部门法运动之前,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分离,有关基础权与救济权的规定也全然被包揽规定于整个法典之中,比如《普鲁士普通邦法》。当实体法与程序法得到一定程度的分离时,基础权与救济权也随之开始分离,比如当时之法国,认诉权为救济权,并将之独立规定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对于物权的救济,《法国民法典》并未设置相应的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的物权请求权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而是借由诉权加以解决。这仍旧是在沿袭罗马法的做法,因为在当时,法国的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像罗马法中的诉一样,将实体与程序元素联合成为一个整体来理解。⑩而罗马法正是“尚不知有物权请求权”,罗马人对所有人与侵害人之间在诉讼系属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通过物权请求权来把握。正因为当时缺乏请求权概念,这才致使二元实体私权体系终究没有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全面建立。而这种状况,与当时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完全分离恰好吻合。

二元实体私权体系的真正建立,还是在温德沙伊德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后。正是该概念的出现,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离推进了一大步,各种诉权之产生,均在实体法上有了正当性依据。而做到这一点的前提就是,任何一个基于诉讼法领域的诉权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均应在实体法上有其对应的救济权作为正当性依据方能获得法庭的支持。而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恰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因为它来自于“一切权利的强制因素”,并不限于对债法之中的基础权加以救济,而是可以在一切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当然,这里的“一切权利”,指的自然是基础权。这样一来,物权受到侵害时,直接产生的是实体法上的物权请求权,而不是罗马法中的对物之诉或者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对物诉权。其他民法领域的基础权如亲属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乃至后来兴起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均可借由因此产生的相应的请求权作为获得救济的正当性依据。如果把民法视作一系列旨在保护相关利益的权利链条,基础权是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末端,是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至此,基于基础权和救济权之划分的二元实体私权体系在整个民法理论体系之内以一种并不显山露水的方式全面地建立了起来。当然,权利类型在后来随其发展而呈现出多样化态势,堪作救济权的已经不止是请求权,还包括了抗辩权、部分形成权等,从此,救济权在实体法领域就不再是请求权的代名词,而是成为了它的上位概念,并作为支柱性概念和基础权一道建构起一个内容更为丰富的二元实体私权体系。

与权利体系的建构依赖于权利分类理论无异,请求权体系的建构也离不开请求权分类理论。理论上,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建构请求权的体系。例如,按照其产生的法律根据不同,可以以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等建构请求权体系;又如,根据权利标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方式的不同,可以以作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建构请求权体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建构请求权体系,是为了利用其工具性价值以便实现为各种具体请求权之性质判断与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的目的。着眼于此,首先必须要求任何一个具体的请求权,都能在该体系之中找到其归宿,这也就要求该请求权体系具有周延性、封闭性。可见,以法律根据为标准建构的请求权体系不符合这一要求,因为该体系一直呈现出不断发展的趋势,如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准物权请求权从传统请求权体系中的兴起。这种请求权体系具有不周延性和开放性,原因在于它是以“类型”为基础建构起来的。而旨在建构一个周延而封闭的请求权体系者,必求诸一对“抽象概念”。而基础性请求权和救济性请求权,正是这样一对堪担大任的抽象概念。

“抽象概念”与“类型”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方式。抽象概念乃是构成外部体系的基石,换言之,这种体系是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它是许多法律,特别是民法典的体系基础,其形成有赖于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的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如是建构的体系为尽量求其实现,要求最抽象的概念都只容许有两个——彼此处于矛盾对立关系的——导出概念,唯如是始能保障其所要求的圆满性。而当抽象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式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与抽象概念不同的是,类型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是彼此相关的多数规整的集合体,其构成要素包含规范内容及其意指的生活关系,在不同的个案中,至少其中若干要素可以变更,或甚至可以欠缺,却不致影响其类型属性。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348页。

前引⑦,第150页。 请求权概念在现代民法尤其是德国法族民法上已经得到广泛使用,它不仅存在于基础权领域,也存在于救济权领域,一部分请求权属于基础权,一部分请求权属于救济权,这种说法已经为学界所普遍承认,故而分别为基础性请求权和救济性请求权。将基础权与救济权的区分原理适用于请求权领域,可知这两类请求权法律特征。基础性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基础权,其目的在于对一定的利益加以分配,由于它是一种相对权,因此它在法律关系中与义务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必须依靠该义务之履行方才能够实现。义务主体怠于履行其义务时,基础性请求权势必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主体并不根据该基础性请求权自行强制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强制义务主体履行,而是在实体法上启动救济机制,由此引发救济权的产生。救济性请求权即为一种重要的救济权,其目的在于对基础性请求权主体遭受义务主体的侵害的利益加以救济,义务主体也因其侵害行为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责任主体,救济性请求权则在该法律关系中与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相对应,必须依靠该责任之承担方才能够实现。责任主体怠于承担责任时,将在救济性请求权主体根据其诉权提起的诉讼之中败诉,从而有遭遇国家强制其承担之虞。救济性请求权之所以能够胜任其救济功能,就在于它能够作为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正当性依据,从而使得其对基础性请求权的救济最终成为现实。基础性请求权与救济性请求权在目标与功能上泾渭分明,即便是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上争议最为激烈的消除危险请求权,运用这种请求权二元体系的划分标准,我们也能轻松地界定它们的体系归属。

二、义务与责任之区分理论

在前述关于基础性请求权与救济性请求权之关系的总结中,“义务”与“责任”这一对概念也相伴出现。细心的读者或许已经意识到,义务与责任既然和基础权与救济权之间有着如此紧密的联系,那么义务与责任之关系,势必也将成为解释基础性请求权与救济性请求权之关系从而建构请求权二元体系的一个法理基础。事实正是如此。只不过,关于义务与责任之关系的研究,首先是从债法领域的债务与责任之关系问题开始的。

债务与责任之关系问题,在罗马法上并不突出,因为这两个概念常常被混用。立足于对债的法律关系的分析,罗马法学者布林兹首次提出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分问题。但是由于日耳曼法不同于罗马法,其对债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区分,因此二者之区分在理论上的最终确立,自然而然地归功于日耳曼法学者了。阿米拉经研究挪威、瑞典等地的债权法,于1882年至1895年间发表《北部日耳曼债法(Nordgermanioches Obligationeurecht)》两卷,以丰富的材料、精密的论证,就二者观念的区别详予论述,唤起了世人对此问题的注意。继而彭霞托于1896年研究中世纪萨克逊法制,与阿米拉获得同样的结论。其后,意格研究法国中世纪法,哈彩丁研究英国质权法,证明英法各国皆有债务与责任的分别,于是这一问题成为日耳曼民族各国法制的共通问题。1910年,日耳曼法大家基尔克写成《债务与责任(Schuld und Haftung)》,成为这一领域研究之集大成者。其核心观点,要言之,即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意为当为,因此非由外部所得而强制。债务人并不负有强制履行义务,履行与否,悉属债务人的自由。反之,所谓责任(Haftung),则是服从攻击权(Unterwelfung unter die Zugriftsmacht)的意思,即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于强制手段,要求债务之满足、损害之赔偿以及复仇。因日耳曼法学者努力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法制史学者对此于是深感兴趣,竞相探讨。据其研讨所得,于日耳曼法之外,不仅希腊、巴比伦等古法有此区别,而且在远东中国、日本诸国,也都有这两种观念的存在。

关于消除危险请求权,由于现实的损害尚未发生,其是否构成对义务的违反和对权利的侵害就引发了争议。田土城教授认为,它除了具备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外,尚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即权利的圆满状态仅有受侵害之虞,而尚没有侵害后果发生,因此,与该请求权相对应的是义务人的义务而非责任。王洪亮教授则指出,在《德国民法典》中不要求此类请求权有曾经发生过该危险的要件,判例中也不会因为第一次危险从未发生而驳回诉讼。这显然意味着《德国民法典》是将该权利作为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笔者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发生,并不在于处于危险之中的某项权利的实际状态,而在于该权利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已然遭受的侵害后果。例如,楼上的钢筋防护窗在风中摇摇欲坠,虽未导致楼下住户的财产或者物质性人格权等的侵害后果,但是却使其处于精神紧张不安的状态,已经造成了对其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后果,是为消除危险请求权所对应的责任的一项构成要件。因此,根据请求权二元体系的划分标准,该权利属于救济性请求权,当无争议。参见田土城:《请求权类型化研究》,载《美中法律评论》2005年第8期,第11—12页;王洪亮:《论侵权法中的防御请求权》,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1期,第52页。

笔者认为,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之所以至少曾以一种观念的形式于一定的历史时期在东西方诸国普遍存在,与人类社会在法律调整方面的相似性密不可分。其实,这种观念并非自古有之,也并非一成不变。我们将此问题置于人类社会法律调整模式的历史变迁之中,将能获得对其更为透彻的理解。

根据梅因的研究,人类社会曾经经历了一个贵族政治的——在东方是宗教的,在西方则是民事的或政治的——历史时代,这一点至少对于印欧各国是一概适用的。这一时代的特点是,贵族是法律的受托人和执行人,这种法律寡头政治所主张的是要垄断法律知识,要对决定争论所依据的各项原则有独占的权利。这是一个法律秘密主义的时代,“法律仅为极少数人所掌握,绝不令一般人民识其内容”,无论这种对法律的垄断是出于“在文字发明以前,以及当这门技术还处于初创时代”的客观限制,还是出于“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主观动机,而法律的所谓“决定争论”的用途,用现代法律术语来说,即为争执各方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之确定。因此,对于一般民众而言,唯在“争论”发生之后始被告知其责任,至于事先所负为何种义务,无从知晓,也就无从据之来调适自己的行为,责任成为了一种主要的法律调整手段。因此,这是一种“责任中心主义”的法律调整模式。随后,众所周知,历史进入“法典时代”,其标志为成文法典的颁布,如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国的“郑子产铸刑书”。梅因将法典产生的直接原因归结为文字的发明而不是平民的民主情绪,而我国学者瞿同祖先生则就这一“打倒贵族之把持与专断,使法律公开于一切人之前”的法律史上“极端重要的事”强调作为“治于人者”的“法家之努力”。无论其原因为何,从结果上看,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对法律秘密主义的破除也就意味着“责任中心主义”的法律调整模式向“义务—责任”的法律调整模式的转变,因为人们从此可以从公开的法律之中确知其义务,即便这种法律是仅仅以责任的形式规定的,从而调适自己的行为,义务和责任同为法律调整的手段。及至近代以来,由于理性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兴起和发展,宣告、确认和保护权利成为法律的价值取向和重要内容,已是不争的事实。人们相较以前,还可以通过知晓自己享有什么权利来调适自己的行为。同时,这种变化也并没有降低责任的价值,而是转换了它的价值,即从责任作为制裁犯罪的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的机制。权利、义务和责任根据三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共同成为了法律调整的手段,从而形成了“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调整模式。从上述法律调整模式的历史变迁来看,义务与责任之间具有不可抹煞的差异,否认这种差异,就无法真正认识成文法运动的重要历史意义。

如若谈及日耳曼法对于现代民法的贡献,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是义务与责任的关系问题。尽管当今世界并非所有国家的民法都接纳了日耳曼法上对此二者的区分理论,但是就此在学理上包括立法过程中的讨论和争议总是难以避免。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部分独立成章加以规定,是对义务与责任区分理论的典型表达。对于这一做法,学理上臧否之声针锋相对,直到今天仍然方兴未艾。要了解这一争议的缘由,就必须同时了解学界对于义务与责任之关系区别于日耳曼法的其他理解。

例如,《十二表法》第8表“私犯”第1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当众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该条规定仅以责任的形式作出,但不妨碍人们从中推知其所负担的义务——“不得以文字诽谤他人,不得当众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何谓“责任”?法理学界历来主要存在四种说法。一为处罚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处罚”、“惩罚”或“制裁”。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二为义务说,将义务作为法律责任的上位概念,如拉扎列夫认为,“法律责任就是人为实施的违法要接受法律规定的某些国家权力性质剥夺的义务”。三为新义务说,也以义务作为法律责任定义的指称范畴,但有所补充,如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四为后果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如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德国法族民法上,还存在一种颇为常见的担保说。如林诚二教授认为,“责任者,则系义务不履行之担保”,就此概念之演进而论,“早期——以‘人’(人格、身体)作为担保,是为人责。发展后——以物(财产)作为担保,是为物责。从而产生债法上一项基本原则——‘债务人之所有财产,是为所有债权人之总担保’。而所谓物责,即以债务人之财产,担保债权之实现”。

笔者认为,以上法理学界的四说皆有不足之处。处罚说看到了大多数法律责任所具备的处罚性特点,但是忽视了一部分法律责任的非处罚性,例如民事责任就是以补偿性责任为主、以惩罚性责任为辅的,故失之片面。义务说首先承认违法亦即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同时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违法行为导致的国家科加的义务,尽管区分了两种义务的发生原因,但是却无法体现二者本质上的不同。新义务说为了避免义务说之不足,力图对法律责任区别于义务的方面进行描述,于是增加了“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限定。然而,此说之不足在于界定不准确。比如法律责任须“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之说值得商榷,毕竟民事责任获得责任人主动承担时,完全不需要“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又如“带有直接强制性”也非必然,因为单纯的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并不一定会必然带有直接强制性,尤其是在民事领域,只有责任主体的相对方行使自己的权利诉诸公权力机关时,方才体现出其强制性,因此这里不如表述为“可作为直接强制执行依据”。另外,该说名曰“新义务说”,似乎也透露出其支持者并无意将义务与责任作本质上的区分。至于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推崇的后果说,笔者认为它虽无可辩驳,却过于模糊,属于“正确的废话”,因为它并没有说清楚实施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本质内涵是什么。其实,其余三说也无一不是在描述违法行为的后果,只不过将该后果更具体地界定为一种处罚、义务或者新义务。而后果说则在此问题上囫囵吞枣,未曾深入。至于“担保说”,有学者曾将之归入义务说。但从担保说所阐释的含义来看,该“担保”意在指明债务不履行时用以承担责任的利益之范围,如在人类社会早期可以人身利益承担责任,而后期则发展为仅可以财产利益承担责任。至于该责任之本质,并未触及,故不可与前述四说相提并论。

参见魏振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载费安玲主编:《学说汇纂》(第1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笔者主张汲取新义务说和后果说的合理之处,并加以发展,来理解法律责任的本质。后果说的合理内容在于主张责任是义务违反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后果存在若干与义务相似之处,故而我们还应当借鉴新义务说的研究方法,对二者是否存在本质区别加以辨析。实际上,义务与责任的本质区别是明显的,即前者不可作为直接强制执行之依据,而后者则可。换言之,以民事责任为例,当事人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事责任发生争执时,不论客观上该民事责任是否存在,均可依据诉权这一基本人权诉诸公权力机关来加以确定。一旦确定责任成立而得不到实现时,则该责任可以成为责任主体的相对方即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予以直接强制执行的实体法上的依据。反观义务之不可以作为直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因为义务之负担并不在违法行为之列。例如,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不特定多数义务人对物权人负有消极义务并以不作为方式履行之,并不是需要改变的违法行为,而恰恰是法律所允许乃至追求的、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合同债权到期之前债务人虽负担债务却不予履行,也同此理。在这类情况下,若允许公权力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力的介入,则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对人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的粗暴践踏,违背现代法的精神。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5)

企业社会责任及其衍生概念的发展

不同国家或地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比较

“企业社会责任”的提法可以追溯到1899年美国钢铁集团公司创始人安德鲁・卡内基所著的《财富福音》一书。1924年,Oliver Sheldon在《管理的哲学》中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之后,学者们又提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理解,学术界对此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不同地域的学者因为所在地域文化的差异,定义重点也有所不同。

美国学者Carroll(2004)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某一特定时期社会对组织所寄托的经济、法律、伦理和自由决定(慈善)的期望。

欧盟目前的官方定义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将对社会和环境的关注融入到其商业运作以及企业与其利益相关方的相互关系中。

日本学者山城章指出现在的经营者无论在伦理上或实际上,已不容许只追求自己企业的利益,必须站在与经济社会调和的立场上,有效结合各种生产要素,生产物廉价美的商品,为社会提供各项服务。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卢代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不同学者比较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

Isabelle Maignan和David A.Ralston(2002)结合Wood(1991)在前人观点基础上提出的企业社会绩效的定义和利益相关者理论,对美国和欧洲(法国、英国、荷兰)的各100家企业网站进行调查,以衡量这些企业在社会责任表达方面的差异程度。比较的内容涉及展示企业社会责任的动机取向、过程和利益相关者问题,其中作者把动机取向划分为:价值取向、绩效取向和利益相关者取向(社区、消费者、规制者)三种。展示社会责任的过程有慈善活动、自愿社会服务、伦理准则、赞助活动、质量管理、健康和安全项目、环境影响管理,其中前两种作者称之为超越传统的活动,后四种作者称之为与生产联系紧密的和传统的活动。

通过比较作者发现,社区是最被普遍提及的,但比率有差异。比如,美国企业涉及最多的是生活质量和教育问题,而环境保护是欧洲国家涉及最多的。作者认为,相对于欧洲国家的企业,美国企业更多提及社区福利,而对与他们的生产运作有紧密联系的活动涉及的不多。最后,作者认为欧美国家间在上述方面的差异是主要归因于对于企业和企业在社会承担的角色的看法不同。

我们发现,由于理论界对企业社会责任没有统一的衡量维度,所以在对企业的社会责任实践进行跨文化比较时,不同学者比较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

与此同时,对企业在CSR衍生概念的实践比较,涉及到企业的伦理准则、企业慈善、企业公民行为、企业的社会绩效等。同时,我们看到同样是对企业伦理准则的跨文化比较,不同学者对伦理准则的划分不同,从而比较的具体内容也是有区别的。

不同国家的管理者对伦理问题的看法存在不同

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Bodo B Schlegelmilch,Diana C Robertson(1995)认为不同国家的管理者对伦理问题的看法是不同的。根据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面临的伦理问题,作者提出关于企业伦理的26个方面,然后通过因素分析,把这26个方面归为五个因素:关于员工行为、对信息的不恰当使用、关于私人问题、与中央或外国政府的关系、政治或社区投入。

Nabil A.Ibrahim,Faramarz Parsa(2005)对186名美国管理者和148名法国管理者进行问卷调查,以找出他们注重企业社会责任的哪些方面。通过比较分析,文章指出,美国管理着更注重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而法国管理者更注重经济责任和慈善责任,作者还指出这些差异与国家的经济、文化有关。

可见,对人们的企业社会责任(或衍生概念)态度比较,主要是关于管理者的态度或普通消费者的态度。而比较的内容主要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或衍生概念)的认识或对其不同内容的侧重程度。

不同国家间的CSR存在差异

根据以上对文献的综述和最近发表的文献,可以看出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的跨文化比较研究的发展趋势主要有:比较的内容不断丰富;进行比较的国家也逐渐涉及欧美以外的其它国家或地区;从企业社会责任与文化关系的角度进行比较研究;最近,还有学者为企业社会责任的比较分析建立了新的概念框架和指标。

Dirk Marten,Jeremy Moon(2008)根据以前对欧美国家企业社会责任的比较研究结果,认为不同国家间的CSR差异可以用国家的制度框架来解释,制度框架是在一个国家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发展形成的。然后作者利用Whifley(1999)提出的国家制度框架的四个方面(政治、金融、教育和劳动力、文化系统)来分析美国和欧洲的区别,作者认为美国的制度框架下市场经济的自由成分较强,给企业承担相对明显的社会责任提供了更多的激励因素和机会,而欧洲的制度框架下市场经济中的协调成分较强,给企业提供的激励因素和机会相对较少。

在不同的制度框架下,美国式的CSR为“显性CSR”,欧洲式的CSR为“隐性CSR”。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在表达与社会关系时用的语言不同,显性CSR用企业社会责任的语言来与利益相关者沟通,而隐性CSR则不是通过这种方式;(2)目的不同,显性CSR常常是企业有目的的战略选择,而隐性CSR则是企业对制度环境的反应。制度框架中自由市场经济成分越强,企业社会责任越趋向于显性CSR,协调市场经济成分越强,企业社会责任越趋向于隐性CSR。作者认为这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比较理解的框架可以用来说明欧美企业社会责任出现的差异以及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并且这个框架的应用不仅局限在欧美国家的比较上,也可以用来分析其它国家之间的企业社会责任比较。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6)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发展

(一)早期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企业社会责任之父―Howard R.Bowen于1953年的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现代构建。Bowen关于社会责任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公司是社会责任主体;二是明确公司管理者是社会责任的实施者;三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进行明晰,自愿、政府监管、法律约束加以区分。

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作为在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中颇有影响的主体在1971年出版的《商业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三个同心圆:①内层为产品、就业机会以及经济增长等有效履行经济功能的基本责任;②中间层是将环境问题、与员工的关系问题等经济功能的责任和不断变化的社会价值观相结合;③外层是社会责任,如贫穷和城市问题。

(二)企业社会回应

Frederick将企业社会回应定义为“公司回应社会压力的能力”。企业社会回应有五个因素:①公司进行公司战略布置中的一种。②公司进行的一个管理过程(如图1-1)。③对公司业绩进行衡量的新方法④是应对不同时间公众预期变化的新技术和新管理技能。⑤一种制度化的决策方式。

(三)企业社会表现

20世界80年代出现了一种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新的概念――企业社会表现。

Carroll认为社会问题管理、企业社会回应、企业社会责任这三个问题都非常重要,将这三个问题看成是不同的部分构建出了一个三维空间,他于是提出了著名的”企业社会表现的三维概念模型”。企业社会责任首度具有了内容,并组成了一个三维框架。企业社会表现要求:①企业社会责任应该是可以衡量的;②社会问题必须得到企业的确认;③回应方式可以选择。下图表示了Carroll企业社会表现模型的内容。

(四)基于利益相关方理论的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虽然经过十数年的发展,但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指导与支持,概念中的“社会”一直没有明确确,公司应向谁负责也模糊不清,各种概念都缺乏理论性。因此,当利益相关方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逐渐成熟之后,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带来了四方面的变化:①清晰了概念中“社会”一词的含义;②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方向进行确定;③找到了如何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有效衡量的正确方法;④提供了一种理论支持基础。

Carroll(1991)基于利益相关方理论,完善了其三为模型的第一维度,提出了著名的金字塔结构,如图1-3所示。

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描绘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四个部分:经济责任位于金字塔的最底层,这意味着经济责任是其他三方面的基础;由于法律是社会判断对错的标准,企业应当遵守法律;企业的伦理责任最基本的要求是做正确、正义和公平的事情,以及避免或者减少对利益相关者的伤害;企业应当成为一个好的企业公民,这是企业的慈善责任,慈善责任希望企业将财力和人力资源投入社区,提高生活的质量。

20世纪末期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利益相关方越来越要求企业考虑社会责任,而不是仅关注财务回报。

John Elkington在1995年阐明了“三重底线“的概念。”三重底线“分别代表了企业在社会、经济和环境三个方面的业绩表现,如图1-4所示。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底线“在经济学领域指的是在经济资本上的回报,”三重底线“意为”沿着资金、环境和社会三个维度来评价和衡量的资本投资的回报“。也就是说,”三重底线“是一种战略管理的模式,企业进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之一,可持续性应该是基于这三个资本来源而能产生一个积极和平衡的回报。

(五)企业公民

企业公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公司治理的正确性和好的道德价值,②对企业相关人的责任③对自然环境的保护④对社会大众进行的广义贡献

(六)最新发展:ISO26000对社会责任的定义

2011年11月1日,国际标准化组织对外宣布即日起正式ISO26000《社会责任指南》。这是首个国际社会责任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第一次统一了社会责任并定义了社会责任的特殊属性。ISO26000将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拓展为社会责任。社会责任适用于所有以不同形式存在的知识。这一观点认为,所有组织均有责任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并非仅限于商业领域。ISO26000适用于所有私立、公立和非营利部门的组织,这将对社会责任产生了极为广泛的影响。

二、 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中的主要理论

(一) 利益相关方理论

利益相关方理论的鼻祖Freeman给利益相关方下了一个日后成为经典的定义:“一个组织里的利益相关方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实现影响的群体或个人。”如图1-5所示。

Mitchell等强调了利益相关方的三个关键特征:权利、合法性和紧迫性。其中,权利是指“具有相关的能力“,合法性是指”为社会所接受行为“,紧迫性是指”对利益的关注具有及时性的程度“。根据这三个关键特征Mitchell等将利益相关方分为8类,如图1-6所示。

(二) 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管理理论

21世纪,企业将承担社会责任认为为社会共享与企业创造的价值与取得可持续竞争优势和发挥积极社会影响的战略机遇,把履行社会责任纳入企业的战略管理体系之中。管理思想家、“竞争战略之父“Michael Porter提出了战略型社会责任以及创造共享价值的理念

(1) 履行战略型企业社会责任要产生独特的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战略型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由内及外和由外及内两个维度。

①由内及外。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即产生“由内及外“的联系,具体如图1-7所示。

②由外及内。企业活动对社会带来影响,同时社会环境也会给企业带来不同影响,即产生”由外即内“的联系,具体如图1-8所示。

(2)由内及外和由外及内两个维度构成了战略型社会责任,两者不可分割,并且创造共享价值。Michael Porter针对企业社会责任提出了创造共享价值的理念。他认为,企业的竞争力与它所在社区的健康紧密相连。成功的企业需要健康的社区作为土壤,以创造产品需求、提供重要的公共资产和有利的经营环境;而健康的社区则需要成功的企业为居民提供就业机会、提高生活水平和创造社会财富。企业和社会相互依存,意味着商业决策和社会政策都需要遵循“共享价值“的原则。共享价值可定义为一种企业的政策和运营方式,它们在增强企业竞争力之余,还能改善企业所在社区的经济与社会环境。共享价值追求的事扩大经济与社会总价值,它采用了一个新的视角来看待企业和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不再把企业的成功和社会的福利看作一个此消彼长的游戏,而是兼顾两者。从战略的角度看,如果企业将它们手中的资源、专业知识和洞察力投入到对社会有利的活动中去,那么履行社会责任就有可能成为企业实现战略目标、赢得可持续竞争优势和推动社会取得巨大进步的重要动力 ,并促使企业践行与社会共生的现代企业理念,是自己最终发展成为社会企业。

(3) 资源基础理论

企业是不同资源的整合体。不同的环境原因使企业的资源也不同,具有异质性,企业竞争力的差异由此而来。企业的资源不同导致了企业的不同能力。资源基础理论所关注的资源是作为企业持久竞争力来源的异质性资源,这些资源具有价值,稀缺,不能完全被仿制,其他资源无法替代,成为企业的“战略资源”。而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战略资源。

(4) 利益相关方治理

利益相关方理论否定了公司股东承担全部风险,公司股东通过证券组合可以降低风险,而利益相关方,如客户、债权人、供应商、员工等也拥有专用性的投资,承担了部分的风险。因此,企业是所有利益相关方之间的一系列多边契约,公司治理从本质上来说是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制衡关系的有机整合。

企业社会责任在中国的发展方向探析

从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具有其特殊发展规律,中国企业逐步探知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自21世纪初起就引起了中国企业的重视。起步阶段(2001-2004)中国学者把西方学者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主要框架引入中国,特别是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自2005年到2007年里,中国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摸索前进,但出现了徘徊阶段,承担社会责任会不会影响企业的经济绩效。这一段时间,中国大部分企业认识到了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但其中不乏作秀成分。2008年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高速发展阶段。国务院国资委了《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在国资委的强力推动下,央企成为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典范。过去五年里“汶川地震”“三鹿奶粉”“富士康公司”等事件使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更深层次的思考:理论研究成果如何与现实有机结合的问题。

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性大于其现实性,有可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可持续发展产生影响的因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企业战略层次

企业应当把CSR问题作为首要战略来对待。企业的核心业务应具有可持续性。CSR“影响”促使企业提供更多的可持续产品和服务。

(一) 企业文化

一方面改变企业内部广泛的文化规范、习惯和认知。要在组织内部加强对责任感的宣传,还需要再社会层面上的更为广泛的规范、态度和活动的改变。但这种改变都是长期的,如腐败贿赂问题。

(二) 经营环境

CSR不仅需要企业自身行为和绩效的改变,还需要其供应商、商业伙伴乃至其他利益相关者行为的改变。激励是一种有效手段。

(三) 民间社会

社会压力团体在某些领域参与较少、涉及范围也不够广泛。社会团体在打击贿赂领域、环保领域和人权平等领域方面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可以保障企业在贯彻CSR的经营环境上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四) 政府组织环境

政治制度环境的有效构建对CSR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应针对不同的行业和问题领域制定不同的标准。从而达到CSR的可持续性影响。

二、 总结

企业社会责任思想是一个涉及管理学、经济学等众多学科的问题。企业社会责任对人类生活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企业有效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企业保持可持续的竞争优势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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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rederick,William C.From CSR1to CSR2,Business and Society,1994, Vol.33(2):33150-164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7)

一、引言

20世纪前期,受传统经济理论的影响,企业行为大多都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这一现象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一些有远见的企业家及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经营伦理理念——企业社会责任。在提出该理论之后,学术界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话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整个社会也对此十分关注。

除了企业以外,还有一些非营利组织,它们的存在本身并不是为了追求利益,但是不能否认它们的一些日常活动仍有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帕森斯和巴纳德就把组织看成同环境相互作用的社会单位。既然是同社会环境相互作用,那么我们在研究企业对于社会责任承担情况的时候,也不能忽视这些组织的社会责任。

本文从企业社会责任出发,结合其他组织,提出组织社会责任(organiz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概念。组织社会责任是什么?组织社会责任的界定是什么?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可以有效指导社会组织有效承担社会责任,相应减少由它们的社会活动引起的问题,无论是对组织的发展还是对整个社会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组织社会责任的概念模型

对于企业,我们要求的是它们在完成自身经济责任的同时兼顾其他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那么,对于组织,我们同样可以要求它们在完成自身的责任的同时兼顾其他诸如环境、社区等一系列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建立了相关的概念框架。

(一)组织类型角度

由于组织的复杂性,加之思考问题的角度的不同,对于组织的分类也有很多的差异。从政府本位的角度来分,组织可以分为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从市场本位的角度,组织又可分为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从社会功能来分,一般又可分为四大部分,即政治组织、经济组织、整合组织及文化维持组织(模式维持组织)。为了便于本文进行概念模型的建立,这里将组织从性质上进行分类,分别分为政治组织、经济组织、整合组织及文化维持组织。

不同的组织本身就有着不可避免的责任。

政府组织是指为保证整个社会目标的实现,行使权力分配和使用的组织。它们的基本职能是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向全体国民提供服务,如政府机构、政党等。

经济组织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一系列的社会活动,达到营利目的的一切提供经济功能的社会组织。

整合组织,即用来调整整个社会内部的关系,处理社会冲突和解决问题,使社会各个部分彼此配合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一类组织,如司法机构、监察机构。

文化维系组织是通过教育和文化活动,以维护一定的社会和文化持续性的组织,如学校、教会。

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不同的组织都有着自身所特有的职能,承担自身存在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除此之外,组织难道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了么?Carroll在1991年提出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四级金字塔模型”,从下往上依次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见图1。而所谓的组织社会责任,即将对象从企业扩展到不同功能的社会组织,这些组织在承担自身责任的同时,对于这四种责任也应该相应承担。

根据Carroll的四级金字塔模型,营利性组织应承担包括经济责任在内的四级责任,而非营利性组织则需要承担除经济责任以外的三种责任,即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等。

(二)责任类型角度

如果我们从组织应该承担的责任类型来看,可将责任具体划分为本职责任、强制责任、半强制责任、自愿责任。这样进行划分,那么所有的组织承担的承担都包括在这四个范围之内,它们与四级金字塔模型也有所区别见图2。

本职责任就是组织之所以存在的目的,为了实现目标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强制责任就是组织要承担所在当地的政府或国家规定的必须承担的一系列法律责任。

半强制责任就是部分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

自愿责任即与己的责任,不承担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和道德舆论的谴责,承担了也算是出了自己的一份力。

从这一角度来看,组织社会责任即组织应该承担包括Carroll的四级金字塔责任在内的本职责任、强制责任、半强制责任和自愿责任。

(三)利益相关者角度

不仅仅是企业,各种社会组织都拥有自身的利益相关者,我们套用一下Friedman的那句话:利益相关者就是指那些能够对组织的目标实现产生影响,或者会被组织目标的实现过程所影响的任何个人或群体。对于所有的利益相关者,组织同样也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是组织对自身的责任,即对包括组织的员工在内的一系列内部直接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二是组织对其他组织的责任,即对与所研究组织的活动有直接关联的其他组织的责任。

三是组织对环境的责任,即对外部自然环境的责任。

四是组织对社区的责任,即对社会环境中的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个人和组织的责任。

其中,前两者为主要利益相关者,与组织目标的实现直接相关;后两个为次要利益相关者,与组织目标相关,但没有直接影响。

组织社会责任其实和企业社会责任一样,即不同组织在实现自身的本职责任的同时,也要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进行承担。而组织对应的利益相关者除了组织内部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以外,还有其他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如环境、社区等。

三、总结

组织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是在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基础上提出的,是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一个补充和扩展。本文在展示了有关的理论研究架构和现有的文献的基础上,总结了相关的概念框架,不仅从责任内容方面进行了说明,还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进行了说明。

理论上,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理论和研究的发展起到了一个补充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扩展说明,有助于推进这一学术领域的发展。

实践中,对组织社会责任概念的定义和内容进行具体说明能够有效指导组织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这样帮助解决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同样也相应减少组织的社会活动引起的社会问题。不仅如此,将这一概念书面化,有助于大家更有效地意识到组织也是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便于大家对组织活动的监督和敦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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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8)

社会责任会计是在传统的会计模式上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的会计分支学科,它是探讨、研究如何更好地维护人类可持续发展,为企业管理当局、政府、社会公众的相关利益集团和个人的决策提供特定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其直接目的是通过计算和记录企业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真实地反映企业对社会的贡献和损害,向政府及公众提供企业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它最终的目的是讲求社会整体效益,实现社会净贡献最大化。因此可以说,社会责任会计应是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其实质是把企业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社会责任,并以此为中心而展开的会计。

(一)企业新概念的提出,使企业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转移到开始重视社会效益上来。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建立是正确衡量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的基础。在社会责任会计中,社会效益主要包括质量效益、环境效益、充分就业效益、社会保险及教育效益、外援效益及其他效益。而社会成本则主要包括社会物耗成本、社会人工成本、土地使用成本、资源耗损成本、资源使用成本、环境污染成本、社会管理费用、工伤及职业病成本和其他社会成本。传统会计对效益和成本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展对企业的要求,而且单纯以交易价格作为前提,以货币作为计量尺度的会计计量方法,也难以担当对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的计量任务。

而社会责任会计却能以会计特有的技术和方法对各企业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和发生的社会成本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但对于一些难以用货币计量的指标则以一定的公认标准为基础采用科学的估计法,通过对各企业经营行业所带来影响的核算和管理,使其经营行为在经济方面和社会方面达到均衡。即各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通盘考虑,自觉地把社会责任放在首位,最后以社会责任报告的形式,核算和监督一个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整个社会做出的总贡献和总消耗,从而使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得到充分反应。

(二)企业新概念的提出,要求企业不仅要对所有者和债权人提供会计信息,而且还应对员工、政府、社区、社团等提供其履行社会责任的会计信息。这正是社会责任会计比传统会计提供更加丰富的会计信息的所在:即社会责任会计不仅要求企业提供一些经济上的会计信息,而且还要求提供社会性的会计信息,如对人力资源状态与贡献的揭示,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破坏的揭示,对这些以社会成本为代价获得经济效益的现象的充分揭示,迫使企业为维护企业声誉而必须向一般公众、地区居民及整个社会提供其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企业新概念使企业责任开始向社会扩展,因而建立社会责任会计也成为一种必然。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需求趋于多元化,公众对生活质量的期望值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世界各国人民期望环境能得到保护,期望自己享受到作为人和劳动者的某些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企业新概念,不再被看作只是为拥有者创造财富的工具,企业作为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与未来有着重要关系,并且还关系到和平、稳定和全世界人民的安康。从这点来看,企业应对更多的公众而不只是对它们的拥有者和股东负责,且它与其所在地的社区,与国际社区和世界环境有着直接关系。

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宗旨是要求企业在生产新产品的同时,还应无条件履行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就业条件等并定期报告企业为社会所创造的效益和业绩。由此可见,企业通过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可以促使其与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并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四)企业新概念的提出,使有远见的和开明的企业家认识到一个安全和繁荣的社会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获利。前已述及,企业的社会作用新概念的发展趋势将对世界产生重大影响。今天,这种新概念可以通过对话和建设性合作而不是通过对抗,进一步扩大和加强。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新的态度呢?答案在于,过去所信奉的信条已经发生变化,已经有了新的价值观。过去,企业家认为政府干预是一件坏事。现在他们认为,大多数法律实际上对他们是有利的。同样,过去企业赞同“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教条。现代的企业家态度则不同,大多数认为企业的目标应该有利于社会,而不是“损害社会”。企业帮助社会,实际上也是帮助它自己。企业家利用社会责任会计来检查公司业绩,评估公司社会工作的成果,找出公司应做的社会工作,教育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使其能从社会角度来思考问题。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信誉,得到社会的青睐。

(五)企业新概念的提出,使各国组织颁布了一系列原则、协定、准则,迫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就成为必然。如1999年11月在一些跨国大公司(包括壳牌国际公司和通用汽车公司等50多家公司)高级代表的合作下,由利昂·H·沙利文教立起草了一套旨在全球经济发展的新原则,这个原则被称为“沙利文原则”。该原则要求:“对社会负责的公司,无论大小,都可以作为目标来调整内部政策和惯例以符合参照标准。”如联合国提倡的公司与联合国之间签署的包括人权行为、劳动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全球协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公司自愿执行的关于职业标准、行业关系、环境、竞争和税收的“跨国公司准则”。这些原则、协定、准则的颁布,迫使参加签约的企业密切关注本公司业绩,履行社会责任,并且就义务的实施情况发表年度报告。

(六)企业新概念的提出,要求企业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从而能更好地合理分配资源和满足人类长久生存的需要,而社会责任会计的建立正能顺应这一客观要求,它有助于企业尽量减少对环境的损害。众所周知,自然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目前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正受到严重破坏。企业是社会的一个重要细胞,大量生产、大量消耗也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企业生产的无限扩大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致使环境危机不断加剧,而企业对这一危机的造成显然负有直接的社会责任,因而防治和根除危机也就理所当然。生产在扩大,自然界中的资源却在锐减,并且很多资源都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为了人类的未来,为了保全这有限的资源和节约资源,为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实现对资源的有效限制,很显然需要社会各企业提供必要的社会报告,从而也促使了社会责任会计在企业内部建立的必然性,它能正确引导和监督企业通过一定的经济活动保护资源,维持生态平衡。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对传统会计产生了新的挑战,它必然要来我国建立社会责任会计。

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development)就是指代际间发展机会的平等性。根据1982年4月由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出版的《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加告提出:“可持续发展能满足现在的需要,但不损害后代满足他们自身需要的能力。”它的直接含义是:在包括资源在内的广义财富的传递上,每一代留给下一代的都应该是平等的,即代际间的交换应当是平等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包括三个子系统理论,即:(l)生态持续理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要建立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良好生态环境基础之上;(2)经济持续理论:鼓励经济增长不仅要重视数量增长,更应重视质量。优化资源配置、节耗增收;(3)社会持续理论:改善和提高人类生活质量,满足需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

会计提供的信息对于衡量和监督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传统的会计仅仅是经济效益的维护者,还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追求比较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产出,是传统会计的最大目标。至于生态环境和社会问题,会计还仅仅是一个“旁观者”。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这是传统会计的普遍现象。并且从另一个方面看,传统会计的经济效益是一种局部的、短期的利益,它阻碍着高生态效率的实现。可见,传统会计要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必须面对新的挑战。具体讲,可持续发展战略对会计带来的挑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会计目标。传统会计以经济效益为目标。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中,会计应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兼顾企业的局部利益与社会全局利益,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当二者存在矛盾时,应当把后者放在一个较高的地位,使前者服从后者。(2)会计方法。传统的会计方法主要是各种精确的计量方法。如折旧的方法、存贷计价的方法等。衡量可持续性的许多指标,如生态的破坏和恢复,环境的污染和治理等,是无法精确地计量其成本和效益的,这些指标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评估方法来确定。(3)会计报告。传统会计报告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我们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战略下的会计目标,补充和完善一系列的指标体系。新的招标体系是在原有的会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增加有关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资源利用等方面的内容。根据需要,也可以单独编制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会计报告,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公布。(4)会计监督。传统会计在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上基本上处于旁观者的地位。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下,会计应承担社会道义的责任,自觉监督企业的行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

三、我国建立社会责任会计的客观必然性。

(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求企业建立社会责任会计。建立良好的、有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以企业社会责任会计的建立与实践作为其保障措施之一。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应该既讲经济效益,又讲社会效益。讲求社会效益,必须依靠建立社会责任会计以反映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以弥补传统会计的不足。所以,正在建立并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培育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会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社会责任会计也必将为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相应的保障。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9)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

(一)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

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概念,他在《管理的哲学》第一次提出“企业社会责任”(CSR CperateSocialResponsibility)他认为工业的目标不单纯是生产商品。他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人类需要的各种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内在因素,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应远远高于公司的赢利。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

企业的社会责任对于我国来说其实是个“舶来品”。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企业一开始就由政府赋予了很强的社会责任,企业不仅管生产,甚至还管职工的生活,其实是强加给企业太多的社会责任。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企业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些企业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着片面追求企业发展和赢利至上的思想,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低劣的产品质量和服务,环境污染,劳动事故等问题,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学术界也开始重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

二、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论

(一)否定企业社会责任

否定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弗里德曼,波纳斯,贝利等人,反对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首先,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和其作为营利机构的本质相矛盾的,企业的存在不是为了处理社会问题的,社会责任是政府应该关注的问题。其次,企业社会责任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的适用可能会给政府介入微观经济提供便利。再次,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内涵模糊的概念,没有自己确定的范围,没有执行力。最后,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分散企业家的注意力,不利于企业为社会提供更便利的产品服务,也会损害它的竞争优势。

(二)肯定企业社会责任

首先,企业在社会中享有极大的社会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其次,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目前社会上的一些社会问题就是因为企业行为的失误所引起的;再次,基于企业的管理才能,只长和资本更容易解决某些与之相关的社会问题;最后,社会公众支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于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识也是不一致。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一)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分类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经济、法律、道德等各种责任之和,即把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企业责任,称之为综合责任说,这一观点的代表以美国卡罗尔最为著名。他认为社会不仅要求企业实现经济上的使命,期望能够遵守法律,重伦理,行公益。完整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之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是将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并列起来。社会责任仅仅是企业的一种责任,这种观点称之为独立责任说。企业的经济责任是企业固有的责任主要以企业的股东利益为关注对象,法律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企业义务,企业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实际上有交叉。与法律责任不同的是,社会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于法律之中。与经济责任相比,社会责任更加关注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愿望。

第三种观点是以列举的方式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界定。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在1971年6月发表的《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了界定,列举了属于企业社会责任范畴的58种行为,共设计10个方面的领域,分别为(1)经济增长与效率;(2)教育;(3)用工与培训;(4)公民权与机会均等;(5)城市改建与开发;(6)污染防治;(7)资源保护与再生;(8)文化与技术;(9)医疗服务;(10)对政府的支持。对这些社会责任行为,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又区分为两个基本类别,一是纯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有企业主动实施,并由企业在始终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性的行为,这类行为要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的引导,或通过法律、法规的强行规定而得以落实。

第一种观点将企业社会责任看作是企业所有责任之和,有它的合理之处,然而,这种划分的方法将企业的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并列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慈善责任的说法本身就是存在着问题,既然是慈善,就是可为之也可不为之。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并列的一种责任,这与上述讨论的有所出入,无论是经济责任,还是法律责任,都是在企业运作过程中与社会接触时所产生的责任,将企业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并列,缩小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这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字面意思不符之外,很容易造成概念上的误解。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

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学者有如此多不同的观点,作为一个法学学科研究的概念,必须从以严谨的逻辑分析确定它的涵义,要区别于生活中的通常涵义。基于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将从核心词“责任”着个字眼入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进行分析。责任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分内应做的是事情;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义务。对于企业的社会责任,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可以将其解释为首先企业对社会应作的分内的事情,其次是指企业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而应对社会承担的不利后果或者强制义务。企业社会责任的英文词源“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CSR)其中Responsibility的意思是指a duty to be in charge of or look after something , so that you make decisions and can be blamed if something bad happens。

英文中Responsibility也是指应负的义务,如果这种义务没有被很好的履行将要受到谴责,这两种意思都有企业包含着的是企业对社会有应尽的义务。在上述的观点中,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之和或者是将企业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并列起来的观点都是有待商榷。既然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对社会应有的义务。从字面分析概念时,很显然,谋取利润,只是企业成立的目的,也是企业的本质,那么经济责任肯定是一个企业应负的责任。法律责任是企业应遵从的基本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并不能包括所有的道德责任,一些行为既有法律属性又有道德评价时,应该将之划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范畴中来,对于道德行为,一些行为可能会给予其较低的道德评价,这些行为有可能是被法律规制,有可能即使我们给予其低的道德评价,还是没有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这些行为不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可能只是影响到了企业的声誉。

另外一部分道德行为是应该给予好的道德评价。由于通俗的用语习惯,将道德责任若归纳到企业的社会责任当中,一般人难免会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企业的道德行为,一个企业向社会的募捐,可能很多人就通俗的认为企业很好的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募捐本身是对社会有益,如果企业募捐的背后是侵害劳动工人的合法权利,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环境。这些个行为是造成了更多的社会问题而不是履行了它的社会责任,不能简单的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的道德行为或者慈善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总和。企业的经济责任更多的是内部关注的问题,法律责任是企业在社会中生存时产生的一些列责任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心内容还是应该落脚在法律责任上。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应当是:为建设和谐社会、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在牟利的过程中所负有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其它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10)

摘 要: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禁忌和习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罗马文明的星光异彩造就了罗马法的历久弥新。本文从罗马文明对罗马法的作用结果出发,看罗马法成果对现代法律产生的深远影响。

关键词 :罗马文明;商品经济;法律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16-03

古罗马的强大与辉煌是世界历史上的传奇,伟大属于罗马。强大的军事实力使得罗马不断扩张其领土,受罗马统治的人民数量的增加使得商品交换、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罗马国的快速强大使得社会结构发生剧烈变化,为有效维护统治秩序,法律的作用凸显。在此复杂的社会状态之上产生的罗马法成为了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于是,罗马法的成果经过了时间的磨砺在历史的长河中得以传承。罗马法的成果对资本主义各国的法律乃至世界各国的法律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一、罗马的地理历史文明发展概况

从地理位置上来看,古罗马以现在意大利首都罗马为中心,其最强盛时曾包括几乎整个欧洲、西亚和北非的广阔领土。最初的罗马只是南欧台伯河畔一座小城。但是,它战胜了周围民族的入侵,并逐步成就了条条大路通罗马的辉煌时代。

古罗马的历史发展经历了由产生到强大,再到分裂以致最终灭亡的过程。从最初的罗马王政时代到罗马共和国,并在1世纪前后扩张成为横跨欧洲、亚洲、非洲的伟大的罗马帝国。之后到395年,罗马帝国走向分裂。西罗马帝国灭亡于476年。东罗马帝国,即我们熟知的拜占廷帝国,变为封建制国家,于1453年为奥斯曼帝国所灭。

古罗马文明是在自身的传统上吸收东方文明、希腊文化的精华融合而成。古罗马建筑与雕塑成果较有特色,诸如现在为世人瞻仰的罗马斗兽场、君士坦丁凯旋门等。拉丁文字母成为许多民族创造文字的基础。以凯撒、西塞罗为代表的拉丁文散文,以维吉尔、贺拉斯、奥维德等人为代表的罗马诗歌等等丰富的文学作品以及文学表现形式。在罗马帝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基督教,给整个人类特别是欧洲文化的发展影响深远。这些文化的发展表现出了罗马时期的繁荣景象,人才辈出的时代与良好的社会氛围。

罗马的强大表现在突出表现在,军事上建立了强大而组织严密的军团;政治上建立了元首制使得皇帝享有很多特权,但又不是集权政治;经济上,市场经济发达,地中海为内湖,港口贸易非常兴盛,成为帝国源源不断的经济来源。

二、罗马的文明发展对罗马法的发展的影响

罗马强大的军事实力,使得罗马有条件不断的扩张其领土。从一个小国发展为一个横跨亚欧非三大洲的强大帝国。在罗马的不断扩张中也为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和条件。元首制的皇帝欲享有特权维护巩固自己的统治如此辽阔的疆土就要借助法律的手段。受罗马统治的人民的增加,从市民到万民,法律的作用范围也发生着变化,要求法律与时俱进,必然要做出改变。领土的扩张,商品交换的日趋复杂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来规制经济生活领域以及相应措施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在社会与生活的各方面变化与发展下,产生了对法律的诉求。同时,罗马繁荣的文化氛围较为自由宽松,学者辈出,学说著作诸多,有利于罗马法学研究。在这样的社会需求和社会氛围下,罗马法的发展和显著成果成为历史必然。

三、在罗马文明之上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与法律创制

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公元前8世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又包括查士丁尼时期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法的发展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五个时期的变迁。王政时期,主要是古老氏族的习惯和社会通行的各种惯例,后期演变成习惯法。共和国前期,是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的重要时期。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在激烈的阶级斗争之下,罗马的第一步成文法诞生。《十二表法》涉及土地占有、债务、家庭、继承和诉讼等方面的法规,它反映了罗马奴隶制的发展和社会分化的过程。共和国后期,是罗马市民发发展与万民法形成的时期,在这个时期,罗马对外战争的胜利使得罗马已成为一个横跨亚欧非得庞大的奴隶制帝国。帝国时期,罗马法学家的活动日益加强,其著述和一系列得司法实践活动,使罗马法律能够适应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帝国后期和查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罗马帝国日趋衰落,为了挽救垂死得命运,罗马统治者进一步加强集权化和军事化。

在罗马法漫长发展过程中,确立了许多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罗马法学家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进作用,他们的著作影响深远并且意义重大。

罗马法中的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占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债、私犯等法律概念、术语至今沿用,为后世继承发展。除此之外,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陪审制度等的创制,私人权利平等的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均是罗马法律的精华所在。罗马法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包括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各自具备重要的现代意义。

四、罗马法的创制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现代化的法治国家被认为是应以“宪法至上,民法轴心”,那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罗马法正是现代西方民法的源头。今天,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就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立起来的,它们从法源上继承了罗马法的许多概念、术语、原则和精神。

(一)罗马法律中相关法律概念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罗马法中法律概念的创制可以说是罗马法的精髓所在。古代罗马在繁荣的商品交换之下产生了罗马私法的主要内容即人法、物法、诉讼法的划分及其具体内涵。其基本制度即概念的设置多被沿用至今。

罗马法在人法中对人的概念定义了自然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区别,行为能力的划分以及监护的概念都是现如今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础。不得不提的是,罗马法对“法人”概念的贡献,最初的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团体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直至共和国后期,法学家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各个成员的不同,帝国时期,法律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享有独立人格,能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古代罗马时期发展起了“法人”概念。

物权法律体系的发展,是商品经济繁荣的必然结果。物即为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罗马法对自物权、他物权进行了划分与属性的界定的成果几乎完全被现代法律所吸收和借鉴。继承方式上,经过了“概括继承”后区分出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物权与债券的概念是现今民法体系中最主要的两个研究领域。罗马法时期,债权得到了长足发展。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罗马法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都属契约,并且罗马法学家已经注意到要把债和协议或合约在理论上加以区分。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根源于罗马法的契约理论,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而真正提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并被德国民法典所采纳。这是由德国的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实践与研究中总结出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并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两个概念的提出是罗马法的重要创新之处。罗马法将这两者划分为准契约概念,都是债权产生的原因。德国民法吸取了这些罗马法的精髓,并在本国的法律制定过程与发展中继承与完善。这种影响的成果传播到了世界各地。影响着当今世界各国的民法体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欧洲中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法便在一切国家里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

(二)罗马法律中相关法律原则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罗马法在其发展过程中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完善的罗马体系下形成确定了所有权绝对化、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项基本原则。所有权绝对化体现的是罗马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契约自由体现的是商品经济的繁荣之下需要维护的市场自由秩序。而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深刻的影响了当代侵权法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的罗马法适用最先体现在契约法领域。在《十二铜表法》已经出现了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但这只是关注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十二铜表法》在适用的时候,结果责任仍居主导,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法律理论的成熟,人的主观过错开始受到注意并逐渐在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得以发展,结果责任逐渐转化为过错责任。罗马法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契约责任一样,都是以过错原则为主要原则,在《阿奎利亚法》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以后,严格责任逐渐成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与例外。同样,罗马法没有明确的严格责任的概念,但严格责任在罗马法私犯制度的适用上却广泛存在。随着结果责任被过错责任所取代,现实中许多无法依照过错责任解决的侵权问题也随之出现。因此,严格责任经由法学家、大法官的阐释而逐渐成为过错责任的例外与补充,并在侵权法上得以发展。

当代侵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对罗马法的过失责任远近进行了继受与修正。首先是确立了新的价值目标,由报复性处罚变为弥补性赔偿,确立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更。在立法体例上以及保障范围上均有改革与扩充。罗马法上虽然没有直接的侵权概念,但基于私犯行为却衍生出了较为完善的侵权归责体系,成为当代侵权责任理论的借鉴与渊源。

(三)罗马法律中相关法律精神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

大体而言,法的精神是指法律制度包含的发的观念,是指支配法律现象和法律文化体系的价值信念系统。自然法精神、私法精神、理性精神是罗马法体现出的三大主要精神,也是对后世影响最大最值得研究的部分。

在《法学阶梯》第一、二卷里,罗马法被明确地区分为三部分: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自然法被界定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殖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而外,其它一切动物都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自然法精神。自然法作为一种哲学思潮渗透入罗马法表现为一个“不言而喻”的真理,那就是“人是生而平等的,每个人都有追求生命、自由、财产和幸福的自然权利”。自然法不分时间空间,不论性别种族,不拘贵族奴隶。虽然在现如今的法律制度之中实定法被认为是主要的法律原则,但先今法律中的先占原则、自然婚姻以及贸易制度中的让与、买卖等,都是与自然相一致的。

私法精神的探讨应该源于罗马法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而这种法律的划分方法至今仍有其理论和实践意义。罗马法高扬的司法精神造就了这样一种信念:私权不应为国家公权任意粗暴干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信念牵制了国家公权力的误用与滥用。罗马私法中的平等原则,不但影响了罗马法律制度,也是当代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它是人类摆脱依附的前提与基础。与此同时,意思自治原则给予了主体自我行为的自由,主体有权利选择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如何做、和谁做等,此为主体摆脱依附性创造了现实可能性或提供了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一句话,私法精神不会因时间而褪色。反而会对人类文明产生深远持久的影响。

罗马法包含丰富的理性,具体表现为法律推理与研究的方法、模范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分类模式和法典化倾向及成就。古典时代罗马人的理性观念同现代相比是古朴的,在概念上属于一种自然理性,在方法上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辨理性。尽管如此,罗马法的理性精神迄今仍有借鉴意义。罗马人关注对实际问题的探讨,重视理性的作用,这种有助于法律专业化的目标实现。罗马法学家在著作和理论运用分析推理、辩证推理的方法来研究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产生了大量的法学著作,影响着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以至世界的法律体系。同时,他们也重视经验,但他们不是用直觉去体验,而是理性地去分析、归纳、推理这些经验。总之,罗马法的理性经验告诉我们,尽管理性有限,但是要最大程度地运用理性,这样其结果总是大多符合理性的。

所以,从罗马文明的发展以及罗马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其国家的政治经济等状态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变化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法治进程。除了具体法律概念术语、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外,罗马法还以其自身发展的历程向我们证明了这一点。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思想家耶林做出了这样的评价:“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是以法律。武力因为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亡,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政府世界是最为永久的征服。”所以,可见,在独特的罗马文明下产生的罗马法的现代影响深远持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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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制的概念篇(11)

一、经济责任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分别是: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指的是人们由于违反了经济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义务,而对此所付出的代价;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指的是经济法的主体由于实行了经济法中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行为而应该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对于那些违反经济法学的相关义务或者是不正当的行使经济法的权利,由此而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第四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主体由于实行了违反经济法律中所规定的行为而必须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可以这样说,经济法主体由于侵犯了经济法中所保护的法律权益,经济法主体必须对这种违法行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在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是从“责任论”和“后果论”这两个方面出发来加以界定的。将法律责任认定为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其优点主要表现在,这是从法律价值标准之一角度出发的。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上所认定的不希望发生或者是明确加以反对的相联系,其缺点是法律之中的否定性的评价,不一定就与法律责任相一致。将法律责任认定为是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特定意义的义务,其优点就在与能够有效揭示责任和义务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将法律责任认定为是法律上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这种界定方法的优点主要在于,是从利害关系这一角度出发来对法律责任和法律行为进行揭示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如果只是从自身的切实利益出发而将法律放在一边,那么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甚至会付出相应的代价。

综上所述,经济法责任是独立存在的,其责任关系与责任的方式也是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是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部门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具有相一致的责任形态,但是经济法责任还包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责任的方式,其具备综合性和动态的发展性。从学科划分和部门法划分的相关理论来看,经济法责任完全能够独立存在。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相关法律的性质,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分别是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其中的公法责任指的是违宪责任、诉讼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等,而私法责任主要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责任,很明显上述划分所采用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法的存在。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作为一门部门法也是独立存在的,那么经济法所确定的责任关系就势必会存在。从目前来说,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之中,还没有提出经济法责任的专有方式,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的相关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这还不能够否定经济法责任关系是独立存在的,也不能够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相关责任方式是独立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可以说是属于经济法范围的一个概念,是经济法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一个进行调整机制的调整方式,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考察应该从经济法独立性的相关历史逻辑的角度来加以考察。

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

经济法是同行政法和民商法等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部门所并列的较为新的法律部门,因为我国经济法从开始到正式的确立时间才只有20多年,经济法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并且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相关的内容加以创新,形成具有经济法特色的一整套的特殊责任制度体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

经济法责任从本质上来看是国家对那些违反相关的经济法义务时,所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国家对相关的责任主体实行一定的抑制或者是强制行为,以便能够维护相关侵害者的合法利益,使社会经济秩序与关系能得到恢复的有效手段,所以经济法责任具有惩罚与补偿的双重效用。在这里提到的补偿是指,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相关主体以金钱的形式对其所带来的侵害进行支付的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这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指,具有相关责任的主体对受经济法所保护的相关当事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用金钱的形式所给予的补偿。

然而,在经济法的责任之中,占有主体地位的方面还是体现在其惩罚性上,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中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能够对社会产生很大的危害性,会使得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所以说必须采取太严格的法律制度来对其加以规范,进行强制性的制裁,最终达到对行为加以控制,并且保证经济的立法目标能够得到实现。这里谈到的惩罚性,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指有责任的主体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国家和社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交代,并付出一定的代价;另一方面是指必须对其违法行为加以及时的矫正,并对其它的适合本法律的相关人员或组织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经济法中的很多方面都充分体现了其惩罚性的方面,例如在行政处罚的方面表现为加强罚款,在民事责任的方面则表现为加强赔偿,刑事责任方面则表现为强化制裁,在很多的方面实行严格的制裁措施。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不将相关责任的主体对所侵害对象在价值方面的补偿放在了首要的位置,这主要是因为在绝大多数的纵向型的法律关系之中,主体之间的地位并不是一种较为简单的对价型的有偿关系。因为补偿对象没有办法将补偿进行具体的价值化合数量化,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补偿职责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进行相关的具体操作时遇到了困难,对其作用的范围和领域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经济法责任都具备补偿性,其往往更倾向于惩罚性。

2.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

经济法责任按照相关原则的要求,责任是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相适应的,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其基本型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可以设定的责任措施是有所区别的,也就是说行为本身的差序格局和一定的差别责任是按照不同的比例来进行安排的。另外,法律责任本身的外在的界限与内在的界限之间都是由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主要是由于社会本身能够选择着来对社会进行调整的各种各样的限度。社会方式本身的选择则主要是体现了社会关系的要求,责任设定的依据便是根据这里来的,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是从这里出发所得到的。

经济法责任本身所体现出来的综合性也是主要有经济法中的那些违法行为的多样性来决定的。经济法中的违法行为是各种各样的,其产生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与性质也是不相同的,对那些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行为主要规定了三种主要的形式,这些形式分别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表现出了多形式的一种特殊性。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五条中的第一款第二项认为,擅自使用相关知名商品的包装、名称、装潢,或者是使用和知名商品比较接近的包装、名称、装潢,产生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情形,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是知名商品,如果是根据此来进行伪劣商品的销售,给他人的经济带来损失的,也要追求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监督质检部门可以让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并且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还要处以罚款,进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果是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的相关责任人员,还有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要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这里不难发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受到侵害的话,在民事责任追究中可以得到补偿;行政责任可以使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能够及时得到制止,使得已经遭受破坏的竞争秩序能够得到及时恢复,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对各种较为恶劣的情节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依法惩治,并且保证犯罪活动能及时得到制止。经济法责任保护的综合性与多样性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3.经济法责任形式多样性

经济法主体,一般是认为凡是能够参加国家的经济进行协调的过程之中的多种经济关系的相关组织或者是个人。经济法主体的外延性范围是很广的,也就是说经济法所认定的主体的社会形态也是各种各样的,经济法主体的相关体系可以被认定为是“政府和市场”之间的框架与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的这样一种模式,我们将这两种模式进行进一步划分可以知道,经济法的主体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国家管理的市场主体、市场当中的中介组织和市场主体。在市场主体中最为活跃的形式是企业。将市场主体看作是最主要的形式、市场主体本身的职能和承担方式的责任的标准进行划分的话,企业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劳动者和经营者等。经济法主体中的外延的广泛性特征,还说明了经济法责任中的另外的特点,经济法责任本身的不对称性:不同的经济法主体本身的行为不同、法律地位的不同;国家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的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行为往往是不一样的;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具备的能力或者是主体之间的资格是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形态具有的多样性进一步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形式多样性。

如果是根据法律责任本身是否具备直接的物质利益来进行进一步的划分的话,可以分为非经济责任与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中还包括了惩罚性的经济责任和补偿性责任;然而在非经济责任之中还包括了信誉责任、行为责任等具体的形式。

如果是根据责任的主体来进行划分的话,经济法责任可以分为管理主体承担的责任与被管理主体承担的责任。被管理主体的责任形式在目前在经济法学界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管理主体所应该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很多国家的经济法中还没有加以明确。可是对按照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的看法却是很重要的。目前我国的经济管理主体应当包含经济管理相应机关和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在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对经济法中所明文规定的经济管理方面的义务加以违背的时候,将会被限制,甚至是被剥夺其从事经济管理活动的身份。国家管理主主体中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相关形式是对资格进行减免。

综上所述,我们在探讨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对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进行了探讨,主要是分三个方面来进行,这三个方面分别是: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和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多样性等来进行的。经济法责任的概念在学术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探讨过程中对各种观点进行探讨,提出了切合经济法责任较为准确的概念;而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特征探讨也是在与民法和行政法等传统法律的比较当中出来的,并且探讨了经济法责任特征。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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