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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征税依据大全11篇

时间:2023-11-15 11:06:32

税收的征税依据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1)

(一)购销业务:工业生产企业,按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商业流通企业,按销售收入6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按照“购销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房地产业,按照房产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二)加工承揽业务:按加工或承揽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按收取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业务:按承包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五)财产租赁业务:按租赁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财产租赁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六)货物运输业务:按运输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货物运输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七)仓储保管业务:按保管费用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八)借(贷)款业务:按借(贷)款金额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税目征收印花税。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2)

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

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

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校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

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

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矗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

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

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

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

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3)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4)

房产税作为国家调控房地产行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一直在房地产行业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11年初,上海、重庆两直辖市相继实施各自的房产税改革试点方案,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国际上,美国在征收房产税的同时,对房地产市场起到了一定的调节作用,同时也兼顾到了社会公平,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一、中美房产税制比较

(一)征税对象的比较

中美两国都以房产作为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向产权所有人或出租人征收的一种税。美国的房产税是以财产税名义征收的,征税对象主要是居民住宅,收入中95%以上由地方政府征收,税法由各州制定。而我国房产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营利性住宅。

(二)纳税人的比较

在美国,房产税的纳税人为拥有房地产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包括住宅所有者、住宅出租者,但不包括住宅承租者。我国房产税的主要纳税义务人不仅包括房屋产权所有人,而且在实际征税时还包括经营管理单位、集体单位、承典人、房屋代管人及使用人。另外,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也需要交纳房产税。

(三)计税依据的比较

计税依据是税制的一个要素,决定着房产税制度的主要特征。在美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房产的核定价值,并且房产的计税价值评估与房产税收的征管过程是分开的。由于实行联邦与州之间独立的分税制,房产税作为地方税种,各个州对于核定价值的计算标准都有所不同。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对经营性房屋,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依照税法规定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的损耗价值以后的余额就是计税余值,而对于出租的房屋,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四)税率的比较

美国房产税的税率由地方政府根据各级预算每年的需要确定,而预算应征收的房产税与房屋计税价值总额每年都在变化,因此房产税税率每年都有所不同。目前,美国大部分地区房产税的税率稳定在0.8%-3%之间,多数地区采用1.5%左右的税率水平。而中国房地产税率的设计早已与当今房产业发展不相适应,税负也不尽合理。现行自用和出租的房产税分别按照1.2%和12%税率两种计税依据确定。

(五)征收管理的比较

美国的征管程序严密便捷,评估和征管房地产税是相对独立的工作,评估为征管提供了有效依据,使征管工作更有成效。评估有可能是由同级政府执行,但一般是由州一级的部门负责执行,而征管却是由不同级的部门,包括县、市、学区和特殊权利机构等负责。在我国,房产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期缴纳的征收办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纳税地点一般为房产所在地。但征管的配套辅助机制尚不完善,相关部门征管也不严格,税收征管缺乏调控力度,造成实际征收率较低。

(六)房产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

美国地方政府规定了一些减免税项目,主要是对自住房屋给予减免税,这是通过减少税基或低估财产价值来实现的。另外还有一种减免房产税的方法,即当房产税超过某一最大值时,纳税人可从州政府得到相应的州个人所得税抵免或现金补偿。美国各州对于房产税减免措施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

我国房产税与个人经济活动有关的优惠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个人所有非经营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美国房产税制对我国房产税制改革的启示

(一)全面优化房产税制结构

1.实行宽税基政策,扩大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一是将纳税人由对企业和个人经营性房产征税扩大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办用房征税,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房屋征税,一方面,有利于平衡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与企业和个人房屋的税收负担,提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管理水平;另一方面,有利于优化房产资源配置,促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用房,避免房产资源浪费。二是征税对象从经营性房产扩大到部分非经营性房产。对居民每个家庭一套住房(比如人均不超过35平方米或每户一套最高为144平方米)免征税,但对每个家庭超过一套的房产征税。借鉴美国经验,笔者建议:对家庭拥有别墅、豪宅的纳税人,要按经营性房产征税,而对超过一套的住房,则按规定的税率计征,但给予减征30%的税收优惠。三是征税范围从城镇的房产扩大到城乡结合部的房产。由于我国地域发展不平衡,尤其是东西部差距较大,如果对农村房产征税实行一刀切,显然不现实。因此,还需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建议各个地区根据现行需要对城乡结合部征收一定比率房产税,对于农村房产也需要根据具体的经济发展状况来设定一个门槛,作为免税的依据。

2.改革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

笔者认为,房产税以房产的评估值为计税依据比较科学。因为房产价格是随着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自然存在税负不公的问题。评估值反映的是市场价格变化的情况,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但从我国的现实来看,资产评估的法律还不够完善,暂时还难以实行。我国房产的数量多、规模大,而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足,在短期内不可能满足对全部应税房产的评估需要。为此,可先统一计税依据,改从租计征与从价计征为统一的从价计征,取消从租计征,以平衡税负。从价计征既可按征税年度前3年房屋市价的平均值也可继续以房产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如10%-30%)后的余值为计税依据。

关于税率问题,根据目前的房地产税收制度的规定,以房屋余值计算缴纳的,按1.2%税率征收,以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12%税率征收,税收负担过重。因此,我们要改革房产税税率,适当降低税负。假设按房屋原值计算的余值为计税依据,税率不应高于1%,如果以3年市值的平均数或以房产的评估值为计税依据,税率定0.8%较为合适。

3.简化和降低房产流转税,强化和提高房产保有税

降低房产流转税,提高房产保有税旨在鼓励住房的合理流动,推动房产要素的最佳配置。首先,要降低房地产流转税负,将主要的税收递延至保有环节。如此并不会减少房产税收总收入,但却可以直接减少房产商的开发经营成本,缓解房价居高不下和商品房空置率高的问题,调动企业的经营热情,提高居民购买力,从而繁荣房地产市场,促进其健康发展。其次,减轻房屋租赁环节的税负。降低房屋租赁环节的税负,对于促进住宅消费,活跃房产市场,维护市场的交易秩序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并可将大量的隐性租赁交易纳入正规管理范畴,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

(二)加快构建房产税征管体系

1.完善财产登记制度

地方政府应制定比较详细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制度,建立房屋权属及面积台帐等房地产档案,档案详细记录包括坐落位置、利用状况、所有权变更情况、房屋购买价格和日期、估价的组成和方法、估价的变化情况、估价的日期、城市规划用途等信息。通过计算机加以存档管理后,为税收征收机关掌握房地产税收的税源提供多方位的支持,并可作为对财产价值重估时的参考,可掌握财产税的税基情况,也可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稽查提供必要的参考,避免房产私下交易,遏制税源流失,打击房产市场的违法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2.完善房产评估制度

一是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美国一般都以其评估价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目前已形成了一套较成熟的财产评估体系。在我国,建议房产评估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合法资质的专业房产评估机构依照市场规则进行,评估间隔期可设定为3-5年,具体年数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二是逐步推行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以保证招聘的评估人员是具备土地管理、资产定价和税收征管综合知识的高素质人才。三是要制定一套适合我国房产业发展的估价理论、方法体系,为房产税收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四是加强行业规章建设。借鉴美国经验,实行评估报告复审制度,以提高房产评估报告的质量与水平,提高估价行业的自律水平;完善评估行业的收费制度;明确行规,明确法则,促使行业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五是要完善纳税人对评估结果的申诉机制。评估结论应向纳税人公开,纳税人对评估持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建立税务部门与房产交易中心联动的房产税征收体系

房产税收点多面广,因而房产税管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征收困难。现实中,税务部门拥有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记录,而房地产交易中心则持有房产交易的相关资料,如果两个部门联合,将房产税征收和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结合起来,将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建议建立以计算机技术为依托的房地产登记、评估、交易以及税收征管的综合信息资料库,确保顺利获取信息;建立协税护税网络,改变税务部门单兵作战的局面,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的征收体系,达到源泉控管、信息共享,解决扩大税基后的税源资料的收集,实现实时监控,并建立评估模型,降低征收成本,提高房产税的征收率。

参考文献:

[1]贾康.正在积极研究准备开征物业税[J].南方网,2010-5-9.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5)

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

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

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

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

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

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

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

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6)

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

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

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

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

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

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

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

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7)

一、房地产及房产税的征收现状

房地产是指土地、建筑物以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和附带的各种权益,由于其本身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故又被称为不动产。而房产税是指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或经营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基本上以土地取得、房地产开发、流转、保有为征税环节,主要涉及11项,可分为五类:一是房地产财产税类,主要包括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是房地产收益税类,主要包括土地增值税和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三是房地产资源税类,主要包括耕地占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四是房地产流通环节税类,主要是营业税;五是房地产行为目的税类,主要包括契税和房地产印花税。财政部《2010年税收收入增长的结构性分析》披露的数据显示,2010年房产税平稳增长,实现收入894.06亿元,同比增长11.2%。房产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1.2%。房产税收具有很大的潜力,从长期来看,征收房产税可以遏制房产的投机性,有利于盘活闲置房产,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促进房产资源再分配使房产回归居住的本性,能够改善房产的居住结构等等。

二、我国现行房产税征收存在的问题

(一)房产税征收的范围较狭窄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房产,是指有房面和其他防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构建有柱),能遮风避雨,可供人们生产、工作、生活、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行房产税的征收范围仅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并不包括农村。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许多农村与城镇已经几乎没有差别,但农村仍然不属于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这种城乡差别和征税范围的限制,很难合理的体现房产税征收的公平性,且使得避税更具合法性,严重限制了房产税收入的正常增长。

(二)计税依据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收有两种方式:对自用的房屋以其原值减除10%~30%折旧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对出租的房屋以其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分别为1.2%和12%。对以余值为计税依据的,虽比较稳定但不合理,因为房屋余值反映的是房屋的历史成本价值,这种狭隘的计税依据导致税基不能随经济条件的变化而正常增长,高速的经济增长带来了土地和房产的大幅度升值,特别是城市新房市值与旧房市值相差非常大,而以余值作为计税依据则大大缩小了税基,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而对于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征收的房产税,缺乏客观、公允的评判标准。首先,租金的价格相对房屋余值两者差距比较大,而且两种计税依据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也就不相同,这样就使得税负不公,对部分人来说偷逃税就更容易,比如纳税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租金收入,有意规避或偷逃房产税;出租房和承租方可能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故意压低租赁价格以达到避税、逃税的目的。其次,房屋租金收入不但征收房产税,还要征收营业税,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重复征税,有悖于税不重征的原则。

(三)税赋环节分布不合理,保有环节税赋偏低

从税赋环节来看,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税收集中在房产的增量环节,即主要对地产和房产的交易环节征税,而在房地产的保有环节设置的税种非常少,房地产存量税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而且免税范围又大,这样就导致税收调节存量的作用减弱。由于目前房地产生产流通环节税赋较高,而保有环节税赋过低,这种窄税基模式造成了税赋不公,妨碍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费种类少,税负轻,使得大多数由使用者无偿取得的土地仍然近似无偿地被持有,进人市场流通的土地却要因其流转和交易而承受过高的税负。这不仅抑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助长了隐性流动,还直接阻碍了划拨存量土地步人市场的进程,使得土地的要素作用无法得到发挥,土地闲置与浪费的现象日趋严重。另外,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着中低档住房有效需求旺盛和城市中存在着相当大量的闲置存量资源这样一个尖锐的矛盾。我国城镇人均住房面积己达25平方米以上,但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比重达20%,表明城镇居民住房面积结构不合理。造成一部分存量资源闲置状况的原因,正是在于我国对商品房保有税赋偏低,空置商品房可以无偿保有,而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房反而要承担税赋,导致房屋开发商或业主将房屋大量空置、闲置、低效利用或投机,限制了房地产二级市场和租赁市场的发育和繁荣。

(四)税费制度混乱,纳税主体确定不合理

我国现阶段实际征收的房地产税费主要有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过户代办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等,而且收费项目远大于征税项目。其中,部分是经过中央和省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合理收费,但也不乏有违规收费的现象存在。目前房屋产权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多种模式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为了更好的利用房屋的经济效益,出现了租赁、联营、联建及无偿拨划使用等各种各样的房屋所有权共有或互有的现象,使得产权不明确,划分不清晰,导致税款的征收困难很大。

(五)税收立法层次低,法规不健全

我国目前财产税税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税种还停留在国务院的“暂行条例”的阶段。财产税法规不健全,征管不严,容易造成税款流失。例如财产评估制度和财产登记管理制度,尤其是对私人财产的登记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让相应纳税者有空可钻,也使税收的征管难度加大。(六)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自低中央政府在地方税制的设置上实行“一刀切”原则,没有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兼顾地方政府的利益,造成税权过于统一,地方政府无权变动或者只能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进行有限的调整。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的税收自,使其征管的积极性不高,管理不严,致使国家税收流失,也造成地方政府重费轻税,滥用收费权,税费混乱,加重企业负担。

三、加强房产税改革,有效抑制房价的对策

(一)扩大房产税征收的范围,调整减免税的项目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一些农村与中小城镇已没有太大的差别。建议将农村的非农用的生产经营性用房纳入征税范围。同时,事业经费的单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兼有公益性和营利性,也可以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房纳入征税范围内。对于那些高收入人群拥有的多套闲置住房(第一居所免征税)也应该合理计税,设定免税空置的期限,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律征税。这样也可以抑制房地产开发商盲目的进行开发,造成资源的浪费。

(二)统一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我国现行房产税是以房屋余值或者是房屋的租金为计税依据的,没有考虑其时间价值,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将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统一为房产的现值即房产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的市场价值。这样的话既考虑了房产的原值,又可以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

(三)完善房地产保有税收制度

规范并降低房地产流转环节税赋,提高保有环节的税赋。简化房地产保有阶段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征收房地产保有税,从价课征。在税制的设计上,现行税收制度是按照房产和土地人为地分设税种,对房产从价或从租计税;对土地从量计税,对房产价值中所含地价既按价值征收了房产税,又按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征收了土地使用税。在房产税计税依据确定上,若要人为地剥离土地的价值,在实际征管中很难操作;若不剥离土地的价值,又明显不合理,造成重复征税和税负不公。因此,建议取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功能由新设房地产保有税取而代之,以房地产保有环节作为课征的重点,将房地产开发环节的一些税费,转移到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征税的理论依据是“受益原则”,房产享用了基础设施等由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当公共品的提供使得地区的自然及经济环境发生改善时,房产将随之升值。但目前居民不对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付费,这是不合理的。开征房地产保有税,能够促进社会所得的公平分配,符合谁收益、谁付费的课税原则,又能够为政府提供丰富稳定的财政收入。征收房地产保有税,不仅可以缩小贫富差距,实现房多者多交税,房少者少交税,还可以改变人们对财产的投资分配,同时可以遏制炒房行为,持有房产的成本增加将促使房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充分开发利用土地,从而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房地产税改革的基木原则应重在规范,不加重整体税收负担。从征税范围来看,对于自用房屋,应采取第一套住房免税、第二套以上房屋缴税的政策。对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按评估值征税,可以灵活的根据不同用途的房产规定不同的税率。

(四)明确纳税主体

目前房地产市场出现了房屋所有权的多种模式,基于此种现象,可以把拥有或者使用房屋的单位或是个人作为纳税主体,即纳税主体也就是实际使用房屋的人。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征收过程中因产权不明而互相推脱责任的现象。

(五)加强财产税征收管理,完善法制保障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8)

一、研究农业税收执法问题的必要性

(一)依法征税、依法行政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依法征税,才能处理好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保障和国家行政权力制约的关系,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必须严格按预先规定的农业税收征管办法征收税款,征收的文件依据要合法,征收程序要合法,征收的事实认定要准确,这样才能保证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的顺利贯彻落实,才能维护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才能充分发挥农业税收的职能作用。

(二)农村税费改革的成败与农业税收的执法有密切的联系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采取以农业税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农业税收是乡村行政事业管理所需财政事业费的主要来源,农业税收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民与国家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农业税收执法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政策的具体落实。要达到税费改革的最终目的,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实现。

(三)依法征税是提高税务人员素质的必然要求,是农业税收征管质量的客观保障我国《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提出了规范要求。农业税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农业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否则,侵犯纳税人的权利,发生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个人责任追偿制度,执法人员66《税务研究》2001年第10期总第197期SHUISHOUZHENGGUAN也相应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农业税收执法问题应受到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高度重视。

(四)农业税收执法是农村事务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保证,是体现党在农村各项政策的一个窗口农业税收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社会的桥梁和纽带。从农业税政策扶持生产、发展经济,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政策优待的角度讲,农业税收又是体现党的关怀,增强农民的凝聚力,巩固农村政权组织稳定的主要手段。从某种意义来说,农业税收执法将促进农民守法意识的增强,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改善。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民关注农业税收政策,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不断深入,其作用将会更加突出。

二、农业税收执法难的主要原因

(一)农业税收执法方面农业税收执法表现为依法征收农业税收,包括正确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严格遵照法定征收程序,在法定职权内认定纳税人及征税所根据的客观事实。这是农业税收执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农业税收的管理实际情况看,农业税收执法过程主要体现为县、乡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征收,尤其是乡级征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对税源的调查核实工作。因此,应从税收执法主体即征收主体、征税时依据的执法文件依据、执法的事实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全面分析农业税收执法难的主要原因。1.执法主体不明确,委托关系不规范。(1)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税收由当地政府组织征收,即征收主体为乡镇政府,这与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和税收管理体制严重不符,出现了征收主体与现行法律责任的严重脱节,淡化了征收主体的责任,也随之出现了不少问题。由于农业税收纳税人众多、税源分布广、征收时间紧、任务重,再加上错综复杂的历史原因,农业税收的征收往往与乡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统一进行。这样,农业税收的征收主体发生了转移,由农业税征收机关变成了乡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主体不明确,征税权力不统一,使大多数农业税征收人员往往只注重征收权力而忽视违法责任,出现了执法的随意性。征收主体执法的不规范,必然产生实际工作中执法难的现象。在日常的税款征收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往往与乡级人民政府直接签订目标责任状,把农业税收管理纳入乡级政府的考核范围。而农业税收入大多是县、乡级财政收入,县、乡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弥补地方财政资金的严重短缺,经常出现收“过头税”甚至违法收税的现象。另外,由于税收征收无偿性、强制性等特点,县、乡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加重了农民负担,超越了地方政府部门的执法权限,甚至激化了农民与税务机关的矛盾,给农业税收征收执法带来困难。(2)农业税征收机关与地方政府部门应是一种委托关系,但目前,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农业税征收机关不可能与乡级政府建立起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委托关系。村委会属群众性组织,没有依法授权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不能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2.执法依据缺乏,对法规文件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1)与其他工商税收相比,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占有的纳税资料明显偏少。目前,在工商税收征管中,除了在工商户依法进行纳税登记时获得足够的纳税资料外,还有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文件的支持,如会计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工商、财政、金融、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业资料,这些为依法征税创造了较好的社会环境,方便了税务机关执法,提高了征收效率和征管质量。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绝大部分体现在乡村两个层次。乡村事务是我国行政管理的最后环节,属于社会管理的最边缘地带,社会的综合管理功能不如城镇地区,农业税收工作可借鉴的法定资料受到极大限制,只能由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独立开展工作,给农业税收管理增加了难度。(2)税收文件的执行时间滞后,加剧了基层征收机关执法难的问题。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贯彻落实政策,公文的制作、印发、转发等处理活动需要一段时间,转到乡村两级时,经常在事实上出现“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3)理解和解释法规文件规定容易出现偏差,造成农业税收执法难。正确理解和解释税法等法律、法规是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的前提。税法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税法不易做到。这一点在农业税收尤其在农业税收的计税依据方面是比较典型的。如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共有七大类,其中在园艺作物中有苹果和茶叶,而苹果和茶叶又分为十几甚至几十个品目,每一个品目的生产、收入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核定纳税人计税收入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农业税方面,虽然计税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相对稳定,但由于每年的田种①变化和农民的受灾情况,影响了每一户计税收入,客观上使农业税的计税依据又处于动态变动之中,给每年征收期间计算税额增大了难度,反映出农业税收执法难的实际情况。3.执法权受到限制,难以发挥执法效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严格按执法程序办事。我国目前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是参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总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以工商税收为基础,农业税收有时难以参照。农业税收的执法活动主要在乡村两级,而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对违法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申请县级税务机关。农业税收征收有时间限制,一个征期仅有2~3个月或更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产品收获或收购的当天。乡级征收机关不能对欠缴农业税的纳税人及时采取强制征收措施,必然造成部分税款流失。4.农业税收本身的特点和复杂性,使认定执法的法律事实非常困难。(1)农业税收收入的季节性,给田种认定和农业收入的核定带来不便。对于不属于当地主要粮食的农作物,国家没有实行统一收购,农业税数额不大,又无账可查,管理困难。有些地区由于受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的限制,征收人员不易到达,计税收入的调查核实无法实现。农业税收税源普查的复杂性和劳动强度不亚于全国人口普查。(2)由于农村外出打工人员较多,农村集体土地撂荒严重,造成农业税任务难以落实;随着农民外出打工,同时存在承包田的转包,给每年的土地登记、纳税人资料变更增加难度。(3)土地田种变动表、农业税减免登记台账、农业特产税税源台账等农业税基础数据主要由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填报,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成员身上,而村委会成员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并没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农业税收的征管工作,也不需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业税征收基础不牢,为农业税征收工作埋下隐患。(4)证据不足会直接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导致农业税征收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加剧农业税收执法难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5种情形之一的,应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上这5种情形中,除证据不足外,其他4种通过征收机关自身加强管理是可以解决的,而证据的收集是征收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征收机关可利用的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因为,书证方面,农民几乎没有农产品购销合同或销售发票,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可供征收机关借鉴;物证方面,农产品收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如对虾收获往往在凌晨的几十分钟;粮食作物和果品等大多数农业特产品在生长期都不能算作收获,不能构成农业税收的计税收入,因为一旦出现严重的自然灾害,会出现绝产绝收现象,应给予减免税照顾。而且农产品收获是分地块多次进行,农业税纳税人是以户为单位,要使收入与纳税人“对号入座”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某些农产品果品如腐烂,物证不易保存,仅靠录像、照片也不能反映待证事实的全貌,达不到证明标准,不能被法院采纳。勘验笔录由公安机关专属;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制作收集比较复杂,由于农村存在家族间和相邻协作上的亲密关系,征收机关无法完成。只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经过征收人员的努力能够收集到,但其证明力是否能达到法院要求的证明标准仍然不能确定。

(二)纳税人守法方面1.纳税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给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带来了难度。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农民受教育的深度和广度受到限制,造成了农民在理解税法方面容易出现偏差,给做好农业税收宣传工作增加了难度。我国有9亿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3/4,受地域环境、生产、生活习惯等条件的限制,接受国家机关管理的机会大大减少,给税务机关宣传解释税法造成客观上的障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的思维方式和生产模式正在发生变化,自觉纳税意识有所增强,但还没有达到完全自觉依法纳税的理想目标。2.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相对困难,对农业税收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强。(1)农民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复议、诉讼行为感到十分陌生,大多数农民不愿涉足这一领域,不习惯用“打官司”来解决纠纷。(2)农业税收实行轻税政策,每户纳税人的税额不大,即使纳税人的诉讼行为得到法院的支持,能获得行政机关的赔偿,非但不能收回路费,还要费很多周折,误时误工。因此纳税人在受到侵害时,不想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纳税人不愿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失去了对农业税执法的监督,客观上助长了征收机关的不规范行为。(三)执法成本过高也是造成农业税收执法难的重要原因农业税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税收成本较高,这是长期以来执法主体不统一的主要原因。现有的农业税征收机关的人力和财力无法保障农业税收业务的全面开展。据部分地区的调查结果显示,农业税收的征收成本平均为17%,有的甚至更高,如有些地区海洋捕涝的特产税征收成本高达30%。为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简化征收手续,减少征收阻力,往往出现估税行为。

三、解决执法难的对策

(一)立法上,适当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1.扩大地方的立法权。我国各地区之间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有相对发达的地区,也有欠发达的地区;有人多地少的地区,也有人少地多的地区;农民收入有的主要靠种植业,有的靠养殖业,有的靠乡镇企业。即使在一个省内,县与县之间、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户与户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农民的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结构经常发生变化,农民与国家、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中央在立法时应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在中央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税收征管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高执法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既达到税收的公正、公平,又减少税收方面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为。2.制定符合农业税收征管特点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不久前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工商税收的征管实践为基础,以税务登记为前提,实行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征管模式。农业税收的征收特点是:纳税人众多且分布广泛;农业税征期短;计税依据多变且不易掌握;农业税收计算目前仍以土地面积或计税面积为基础;在一定时期内为稳定负担,以定额征收为主要征收方式;农业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多种经济作物及各种高效农业的发展上,发挥农业税收对农产品结构的调节功能,使农民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农业税收的特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应与工商税收有所区别,给地方更大的管理权限,如在税额核定过程中,适应农业税收纳税人众多而广泛的特点,吸收农民群众参加,让纳税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由当地县级征收机关确定,体现执法公开、民主原则,减少征收过程中的阻力,进一步提高征收效率。在农业税收征管办法中应明确以下几点:(1)以法律形式明确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稳定农业税收基础工作。这是农业税收区别于工商税收的主要方面。以法的形式规定村委会成员或县级征收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协税护税组织或个人,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任期为3年。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税收税源调查,登记税源台账,做好税收政策宣传,有义务说明村内农户的一般情况,有义务协助征收人员征收税款、落实农业税收减免政策,协税护税人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协税护税人员的以上职权行为纳税人不得阻拦,否则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协税护税组织的负责人由乡级征收机关批准任命,对协税护税人员故意行为给征收机关或纳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乡级征收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后可提前解除聘任。为调动协税护税人员的积极性,征收机关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并建立考核奖励办法。基本工资以当地城镇职工人均工资为标准,奖励不超过当年基本工资的一倍。乡级财政机关增加对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补助,补助应占对协税护税组织投入的50%。(2)制定新的农业税收执法程序。本着简便、实用、效率的原则,采取定点、定时征收为主,征收机关强制征收为辅的征收模式。简化各种手续,扩大基层征收机关的征收自,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权(罚款)仍由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对不缴税款必须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由乡级征收机关直接进行。因为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财物和冻结、划拨存款,属于正常的税收征收权。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明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规范村级协税护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农业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政府行为,用制度来约束人,达到征税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统一。

(三)注重收集证据,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防御意识,保持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1.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确认执法事实,掌握执法证据。根据农业税收自身的特点,征收人员应适当制作现场笔录,尤其在税收稽查时必须有检查笔录,并告知纳税人,征求纳税人的意见。2.总结经验教训,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从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利益出发当好“被告”。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加强自身防御,提高胜诉的概率。征收机关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

(四)加强宣传,增强纳税人的守法意识加强宣传是行政公开的要求,也是农业税收征收工作的必要保证。由于农业税收的宣传对象、宣传内容、宣传面都比较特殊,制约了农业税收的宣传效果,给征收工作带来了很大阻力。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增加投入,体现宣传效果;以乡为单位公开咨询电话,方便纳税人;征收与宣传相结合,强调宣传与工作的密切关系,使农业税收政策深入人心。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9)

一、研究农业税收执法问题的必要性

(一)依法征税、依法行政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依法征税,才能处理好国家与企业、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处理好纳税人权利保障和国家行政权力制约的关系,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必须严格按预先规定的农业税收征管办法征收税款,征收的文件依据要合法,征收程序要合法,征收的事实认定要准确,这样才能保证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的顺利贯彻落实,才能维护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才能充分发挥农业税收的职能作用。

(二)农村税费改革的成败与农业税收的执法有密切的联系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后,采取以农业税为主的方式,把农民负担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农业税收是乡村行政事业管理所需财政事业费的主要来源,农业税收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民与国家间的收入分配关系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农业税收执法关系到农村税费改革基本政策的具体落实。要达到税费改革的最终目的,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实现。

(三)依法征税是提高税务人员素质的必然要求,是农业税收征管质量的客观保障我国《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的执法提出了规范要求。农业税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农业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否则,侵犯纳税人的权利,发生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个人责任追偿制度,执法人员66《税务研究》2001年第10期总第197期SHUISHOUZHENGGUAN也相应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农业税收执法问题应受到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高度重视。

(四)农业税收执法是农村事务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农村基层政权的重要保证,是体现党在农村各项政策的一个窗口农业税收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社会的桥梁和纽带。从农业税政策扶持生产、发展经济,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政策优待的角度讲,农业税收又是体现党的关怀,增强农民的凝聚力,巩固农村政权组织稳定的主要手段。从某种意义来说,农业税收执法将促进农民守法意识的增强,使我国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改善。目前越来越多的农民关注农业税收政策,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不断深入,其作用将会更加突出。

二、农业税收执法难的主要原因

(一)农业税收执法方面农业税收执法表现为依法征收农业税收,包括正确依据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严格遵照法定征收程序,在法定职权内认定纳税人及征税所根据的客观事实。这是农业税收执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农业税收的管理实际情况看,农业税收执法过程主要体现为县、乡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的征收,尤其是乡级征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对税源的调查核实工作。因此,应从税收执法主体即征收主体、征税时依据的执法文件依据、执法的事实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全面分析农业税收执法难的主要原因。1.执法主体不明确,委托关系不规范。(1)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规定,农业税收由当地政府组织征收,即征收主体为乡镇政府,这与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和税收管理体制严重不符,出现了征收主体与现行法律责任的严重脱节,淡化了征收主体的责任,也随之出现了不少问题。由于农业税收纳税人众多、税源分布广、征收时间紧、任务重,再加上错综复杂的历史原因,农业税收的征收往往与乡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行为统一进行。这样,农业税收的征收主体发生了转移,由农业税征收机关变成了乡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主体不明确,征税权力不统一,使大多数农业税征收人员往往只注重征收权力而忽视违法责任,出现了执法的随意性。征收主体执法的不规范,必然产生实际工作中执法难的现象。在日常的税款征收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往往与乡级人民政府直接签订目标责任状,把农业税收管理纳入乡级政府的考核范围。而农业税收入大多是县、乡级财政收入,县、乡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弥补地方财政资金的严重短缺,经常出现收“过头税”甚至违法收税的现象。另外,由于税收征收无偿性、强制性等特点,县、乡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加重了农民负担,超越了地方政府部门的执法权限,甚至激化了农民与税务机关的矛盾,给农业税收征收执法带来困难。(2)农业税征收机关与地方政府部门应是一种委托关系,但目前,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农业税征收机关不可能与乡级政府建立起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委托关系。村委会属群众性组织,没有依法授权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不能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2.执法依据缺乏,对法规文件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1)与其他工商税收相比,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占有的纳税资料明显偏少。目前,在工商税收征管中,除了在工商户依法进行纳税登记时获得足够的纳税资料外,还有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文件的支持,如会计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工商、财政、金融、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业资料,这些为依法征税创造了较好的社会环境,方便了税务机关执法,提高了征收效率和征管质量。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绝大部分体现在乡村两个层次。乡村事务是我国行政管理的最后环节,属于社会管理的最边缘地带,社会的综合管理功能不如城镇地区,农业税收工作可借鉴的法定资料受到极大限制,只能由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独立开展工作,给农业税收管理增加了难度。(2)税收文件的执行时间滞后,加剧了基层征收机关执法难的问题。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贯彻落实政策,公文的制作、印发、转发等处理活动需要一段时间,转到乡村两级时,经常在事实上出现“法律溯及既往”的问题。(3)理解和解释法规文件规定容易出现偏差,造成农业税收执法难。正确理解和解释税法等法律、法规是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的前提。税法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要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税法不易做到。这一点在农业税收尤其在农业税收的计税依据方面是比较典型的。如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共有七大类,其中在园艺作物中有苹果和茶叶,而苹果和茶叶又分为十几甚至几十个品目,每一个品目的生产、收入情况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核定纳税人计税收入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因素。农业税方面,虽然计税常年产量和计税价格相对稳定,但由于每年的田种①变化和农民的受灾情况,影响了每一户计税收入,客观上使农业税的计税依据又处于动态变动之中,给每年征收期间计算税额增大了难度,反映出农业税收执法难的实际情况。3.执法权受到限制,难以发挥执法效能。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行政主体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严格按执法程序办事。我国目前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是参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总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是以工商税收为基础,农业税收有时难以参照。农业税收的执法活动主要在乡村两级,而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没有行政处罚权,对违法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申请县级税务机关。农业税收征收有时间限制,一个征期仅有2~3个月或更短,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产品收获或收购的当天。乡级征收机关不能对欠缴农业税的纳税人及时采取强制征收措施,必然造成部分税款流失。4.农业税收本身的特点和复杂性,使认定执法的法律事实非常困难。(1)农业税收收入的季节性,给田种认定和农业收入的核定带来不便。对于不属于当地主要粮食的农作物,国家没有实行统一收购,农业税数额不大,又无账可查,管理困难。有些地区由于受地理环境、交通条件的限制,征收人员不易到达,计税收入的调查核实无法实现。农业税收税源普查的复杂性和劳动强度不亚于全国人口普查。(2)由于农村外出打工人员较多,农村集体土地撂荒严重,造成农业税任务难以落实;随着农民外出打工,同时存在承包田的转包,给每年的土地登记、纳税人资料变更增加难度。(3)土地田种变动表、农业税减免登记台账、农业特产税税源台账等农业税基础数据主要由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填报,具体落实到村委会成员身上,而村委会成员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并没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参加农业税收的征管工作,也不需对其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业税征收基础不牢,为农业税征收工作埋下隐患。(4)证据不足会直接影响法律事实的认定,导致农业税征收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加剧农业税收执法难度。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5种情形之一的,应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上这5种情形中,除证据不足外,其他4种通过征收机关自身加强管理是可以解决的,而证据的收集是征收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征收机关可利用的证据只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因为,书证方面,农民几乎没有农产品购销合同或销售发票,只有土地承包合同可供征收机关借鉴;物证方面,农产品收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如对虾收获往往在凌晨的几十分钟;粮食作物和果品等大多数农业特产品在生长期都不能算作收获,不能构成农业税收的计税收入,因为一旦出现严重的自然灾害,会出现绝产绝收现象,应给予减免税照顾。而且农产品收获是分地块多次进行,农业税纳税人是以户为单位,要使收入与纳税人“对号入座”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某些农产品果品如腐烂,物证不易保存,仅靠录像、照片也不能反映待证事实的全貌,达不到证明标准,不能被法院采纳。勘验笔录由公安机关专属;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的制作收集比较复杂,由于农村存在家族间和相邻协作上的亲密关系,征收机关无法完成。只有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经过征收人员的努力能够收集到,但其证明力是否能达到法院要求的证明标准仍然不能确定。

(二)纳税人守法方面1.纳税主体的素质参差不齐,给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带来了难度。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农民受教育的深度和广度受到限制,造成了农民在理解税法方面容易出现偏差,给做好农业税收宣传工作增加了难度。我国有9亿农民,占全国总人口的3/4,受地域环境、生产、生活习惯等条件的限制,接受国家机关管理的机会大大减少,给税务机关宣传解释税法造成客观上的障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的思维方式和生产模式正在发生变化,自觉纳税意识有所增强,但还没有达到完全自觉依法纳税的理想目标。2.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相对困难,对农业税收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强。(1)农民的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复议、诉讼行为感到十分陌生,大多数农民不愿涉足这一领域,不习惯用“打官司”来解决纠纷。(2)农业税收实行轻税政策,每户纳税人的税额不大,即使纳税人的诉讼行为得到法院的支持,能获得行政机关的赔偿,非但不能收回路费,还要费很多周折,误时误工。因此纳税人在受到侵害时,不想提起行政诉讼。由于纳税人不愿提起行政复议与诉讼,失去了对农业税执法的监督,客观上助长了征收机关的不规范行为。

(三)执法成本过高也是造成农业税收执法难的重要原因农业税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税收成本较高,这是长期以来执法主体不统一的主要原因。现有的农业税征收机关的人力和财力无法保障农业税收业务的全面开展。据部分地区的调查结果显示,农业税收的征收成本平均为17%,有的甚至更高,如有些地区海洋捕涝的特产税征收成本高达30%。为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简化征收手续,减少征收阻力,往往出现估税行为。

三、解决执法难的对策

(一)立法上,适当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1.扩大地方的立法权。我国各地区之间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有相对发达的地区,也有欠发达的地区;有人多地少的地区,也有人少地多的地区;农民收入有的主要靠种植业,有的靠养殖业,有的靠乡镇企业。即使在一个省内,县与县之间、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户与户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农民的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结构经常发生变化,农民与国家、农民与集体、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中央在立法时应扩大地方的立法权限,在中央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的指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税收征管办法,增强其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高执法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既达到税收的公正、公平,又减少税收方面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为。2.制定符合农业税收征管特点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不久前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工商税收的征管实践为基础,以税务登记为前提,实行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征管模式。农业税收的征收特点是:纳税人众多且分布广泛;农业税征期短;计税依据多变且不易掌握;农业税收计算目前仍以土地面积或计税面积为基础;在一定时期内为稳定负担,以定额征收为主要征收方式;农业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稳定粮食生产、鼓励多种经济作物及各种高效农业的发展上,发挥农业税收对农产品结构的调节功能,使农民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农业税收的特点,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应与工商税收有所区别,给地方更大的管理权限,如在税额核定过程中,适应农业税收纳税人众多而广泛的特点,吸收农民群众参加,让纳税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由当地县级征收机关确定,体现执法公开、民主原则,减少征收过程中的阻力,进一步提高征收效率。在农业税收征管办法中应明确以下几点:(1)以法律形式明确村级协税护税组织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稳定农业税收基础工作。这是农业税收区别于工商税收的主要方面。以法的形式规定村委会成员或县级征收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协税护税组织或个人,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任期为3年。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税收税源调查,登记税源台账,做好税收政策宣传,有义务说明村内农户的一般情况,有义务协助征收人员征收税款、落实农业税收减免政策,协税护税人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协税护税人员的以上职权行为纳税人不得阻拦,否则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协税护税组织的负责人由乡级征收机关批准任命,对协税护税人员故意行为给征收机关或纳税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乡级征收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后可提前解除聘任。为调动协税护税人员的积极性,征收机关应给予一定的报酬,并建立考核奖励办法。基本工资以当地城镇职工人均工资为标准,奖励不超过当年基本工资的一倍。乡级财政机关增加对乡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补助,补助应占对协税护税组织投入的50%。(2)制定新的农业税收执法程序。本着简便、实用、效率的原则,采取定点、定时征收为主,征收机关强制征收为辅的征收模式。简化各种手续,扩大基层征收机关的征收自,对纳税人的行政处罚权(罚款)仍由县级征收机关审批。对不缴税款必须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可由乡级征收机关直接进行。因为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财物和冻结、划拨存款,属于正常的税收征收权。

(二)建立规范的农业税收征管体制明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规范村级协税护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农业税收征收过程中的政府行为,用制度来约束人,达到征税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统一。

(三)注重收集证据,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防御意识,保持行政执法的公正、公平1.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确认执法事实,掌握执法证据。根据农业税收自身的特点,征收人员应适当制作现场笔录,尤其在税收稽查时必须有检查笔录,并告知纳税人,征求纳税人的意见。2.总结经验教训,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从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利益出发当好“被告”。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加强自身防御,提高胜诉的概率。征收机关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

(四)加强宣传,增强纳税人的守法意识加强宣传是行政公开的要求,也是农业税收征收工作的必要保证。由于农业税收的宣传对象、宣传内容、宣传面都比较特殊,制约了农业税收的宣传效果,给征收工作带来了很大阻力。这一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增加投入,体现宣传效果;以乡为单位公开咨询电话,方便纳税人;征收与宣传相结合,强调宣传与工作的密切关系,使农业税收政策深入人心。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10)

第三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含拖拉机和摩托车)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房屋销售以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和房产证为依据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七)土地转让交易过程中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

(八)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税款证书。

委托税款证书的式样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委托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的期限和要求;

(五)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范围。

受托方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税款账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的税款。

第十九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税款的入库级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税收的征税依据篇(11)

二、工作原则

(一)依法管理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种征管做好四季度组织收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97号)等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推行个体税收委托工作,严格执行税务部门各项税收政策。

(二)社会化管理原则。高度整合现有国地税的协税护税网络,健全各镇社会协税护税组织,大力发挥协税护税社会力量,开展个体税收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三)核定依据统一原则。为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和严密性,保证国地税核定计税依据的规范和统一,共管个体户实行地方税费按国税核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随征(核定)。

(四)高效简便原则。充分发挥社会化管理优势,整合个体税收征管资源,简化个体税收管理工作流程,建立和实现服务功能前移、信息沟通顺畅、服务规范便捷、税源监控有力“四位一体”的高效服务网络。

三、征管机制

(一)实行委托制度

1、对各镇共管个体户的应征地方各税费(基金),由县地税局委托各镇政府。

2、对各镇代开货物销售发票随征的相关地方税费由县地税局委托各镇政府在代开发票时一并。

各镇政府已为国税设立了机构(以下称点),该点同时具体承担上述两项地税工作。受委托的各镇政府及所属点应严格按税法规定和委托的范围税费。

(二)范围及税费基金

1、个体税收共管户:由地税机关依照国税核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经核定征收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利建设基金。

2、各镇代开货物销售发票:代开发票时依照国税局征收增值税额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三)系统

依托一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县个体税收系统,每月按照国税网络上确定的核定销售额、核定增值税额、代开货物销售发票征收增值税额数据信息,自动生成地方税费(基金)数据。

四、工作职责

(一)各镇点职责

1、根据地税机关核定和代开货物销售发票随征地方税费(基金)。点负责征收,征收税款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报。

2、负责个体税收共管户税款催报催缴工作。

3、协助主管地税机关送达税务文书。

4、协助主管地税机关开展范围内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

(二)国税部门职责

在个体税收系统未能自动传递国税核定信息之前,县国税局按月向县地税局传递分乡镇、分地段核定的所有共管个体户销售额和应纳增值税额数据(包括起征点以上、以下户,核定调整户)。核定的销售额和征收的增值税数据应于次月5日前以纸质和电子数据方式传递给县地税局。

(三)地税部门工作职责

地税机关对单位负有业务监管和指导的职责,各点应服从主管地税机关的业务监管和指导。

1、巡查登记: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新开业户、漏征漏管户的巡查,对巡查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或未纳入征收管理的共管户及时将信息传递给县国税局。

2、定额管理:地税部门依据国税部门核定的销售额、增值税额计算核定地方各税费基金,经后台作减免税等处理后再传至各镇点征收,逐步过渡到国地税联合向纳税人下达定额通知书的方式。地税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个体定额户的实际销售额与核定销售额不符的,应及时向国税部门提供信息(纸质或电子),并与国税机关共同研究调整定额(含不达点户)。

3、与单位签订《委托税款协议书》,并发放《委托税款证书》。

4、确定专(兼)职人员联系各镇地税点工作(确定一人进驻点),指导日常业务,负责对税收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依法处理各点上报的纳税人不缴、少缴或拒缴税款及其他违反税法行为。

5、加强对点工作人员工作规范、廉洁自律等方面的监督,对不合格的工作人员,向有关镇政府建议调岗、撤换或辞退。

五、工作要求

(一)明确职责,落实人员。各镇要将地方税委托工作列入重要工作内容,明确分管领导,各镇要指定地方税工作负责人,落实人员,选配不少于1名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高、具备一定财税和计算机知识的人员为各镇辖区内专兼职地方税工作人员。

(二)强化考核,落实职责。为确保协税护税各项工作措施真正落到实处,建议由各镇对本辖区内个体税收地方税费工作进行岗责考核。

(三)建立日常工作协调制度。建立镇与地税分局日常联系制度。落实专人,落实责任,地税联系人确保每月不少于一次到镇点现场办公,做好对人员的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培训,提高人员业务水平。其次,建立定期例会制度,县财政、国税、地税、镇政府每季召开一次工作例会,分析通报个体税收征管情况;协调解决个体税收存在的问题;研究完善委托相关工作。

六、鼓励政策

为鼓励和调动各镇做好个体税收工作的积极性,对工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