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大全11篇

时间:2023-12-26 15:13:12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1)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归纳总结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来看,蔡守秋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另外,汪劲教授还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不是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简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当环境权利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外在认为的不正当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环境侵害问题向法院,从而进一步保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弥补各个具体的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比较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比较重要的是其还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众多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实际上是整个生态系统,但从实质上讲,公共利益才属于环境污染的最终侵害对象,如近两年不时出现的雾霾天气就是典型的证明。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较为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一部分,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有所不同,因为在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受损方人数较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面比较广,单靠个人或行政手段有时并不能对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充分调动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解决已有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产者的污染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赔偿惩罚机制能有效的提高保护生态系统恢复的资金问题,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预防功效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就打破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明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应用,但“公益诉讼”一词的出现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了相关的重视;最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补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条件,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就主体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规定符合主体的条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完善的表现。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例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并结合以上案例评析来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汇聚的案件争议与审判结果。

1.诉讼归纳总结

(1)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可知,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规定是源于原告举证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来看,关键性证据就是昆明市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

(2)诉讼请求

在一般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担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其必须肩负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续环境治理与恢复生态环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损害的环境问题,是一件很浪费人力和财力的事情,根据最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责令被告承担限期治理,停产整改,恢复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判决,这样的运作不仅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对污染者的一种惩罚。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同时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417.21万元的诉讼请求。

2.处理结果归纳总结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是对法官要求极高的。从案例可知:法官在判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一般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时,就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对污染者进行处罚,从而进一步弥补法院判决的不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第1页。

②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③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④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养猪,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距养殖小区不足1公里的嵩明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变坏,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继续饮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检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件基本信息来自于云南网。

⑤ 申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第4页。

参考文献:

[1] 胡传鹏.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年,(3).

[3] 李义松,苏胜利.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4] 唐东楚,卢娜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社会科学版,2014年,(3).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2)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发展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一种诉讼理念,它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意指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公认的概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公民诉讼和环境公诉两个层面。前者是有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发起;后者由国家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随还所带来得损失为基本诉求,通过追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人得民事责任,实现对环境社会利益的保护和救济。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个人和单位为被告提起的请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我国法律实务界中,热心于环境保护的有志之士对环境公益诉讼送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索。其中最为著名的莫过于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国内第一例以自然物(鲟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证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到底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的尝试。虽然该诉讼法院政治化思维给扼杀,但是带给人们的启示和震撼是显而易见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条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二、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设想和构建

笔者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设计应当从《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三部法律规范同时加以规定。首先,应当从宪法高度赋予公民环境权,并将之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环境保护法层面,扩大环境损害的范围,明确规定公民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对侵犯环境公益行为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后,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应当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内容。

1.关于民事诉讼的主体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公民或其他组织提讼的适格主体要件是原告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只有公民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极大的制约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因此,从环境公益诉讼角度考量,应当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诉讼主体,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格主体地位。由于环境污染具有跨地域、影响范围大等特点,受害者往往是不特定的群体,我国应当借鉴美国侵权法之规定“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资格”,才能更好的维护公民的环境权,进而实现环境现状的根本转变。

2.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法院立案时应当对案件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原告属于滥诉或者借公益诉讼之名行私益诉讼之实,法院应当令原告缴纳诉讼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等到法庭审理之后根据案件事实判决承担比例。

3.诉讼的管辖法院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法院问题,应当视被污染的环境分类而决定。在海洋污染诉讼中,应当由海域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除此之外的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应当由污染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跨地域的环境污染案件,各地域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管辖权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裁决。

4.诉讼请求

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应当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行为请求,这是针对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诉求。二是损害赔偿金以及治理污染所需的费用。由于受害人数众多,最终损害结果难以确定,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量化等因素的影响,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存在着许多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代价,故损害赔偿金应当带有惩罚性色彩。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其违法所得的10至20倍为宜。治理污染所需的费用应当根据损害的大小以及社会人工成本、物价水平具体确定。

5.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原告不负任何举证义务,原告仅就环境污染公害的存在和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一般公民,其举证能力较弱,法律为实现实质上的正义,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实施环境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其主要理由有三:第一,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各种污染缺乏相应的检测手段和工具;第二,所发生危害的复杂性以及说明危害的发生机制的专业性使得一般公众无法举证;第三,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制约,一般人难以了解污染可能造成的损害或潜在的损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平衡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

6.判决的执行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3)

谢勇的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金梅告诉记者,作为污染受害者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名律师,她的另一项工作就是接听来自全国各地的污染受害者们的咨询,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每天打电话来咨询的受害者很多,然而很多人都把服务热线看作是一种举报方式,他们更多的是希望我们直接去与相关部门接洽,帮他们把问题解决掉。”

“他们一方面害怕受到污染企业的报复,一方面不愿意承担动辄四五年的累诉之艰。”谈到我国鲜少有受害者提起环境诉讼的现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京慰告诉记者,“环境污染诉讼太难了,从搜集证据、到审理,每一个环节都充满艰辛,并且胜诉判决非常少,这些情况往往会让受害者们望而却步。”

事实上,尽管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与环境侵权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等早有规定,但环境诉讼在中国依旧困难重重。

行政诉讼往往是“必经程序”

在法庭提讼,常常有一个问题深深困扰着污染受害者们,那就是:如何证明污染企业有污染行为?

3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判决了达尔问自然求知社研究员陈立雯广州市环保局信息公开一案,认定广州市环保局逾期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时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去年六月,为了促进李坑垃圾焚烧厂的公众参与监督工作,广州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李坑垃圾焚烧厂公众监督委员会。在监督小组成立不久后,李坑垃圾焚烧厂就不断爆出垃圾焚烧不彻底,还有大量塑料袋未烧尽,管道爆裂频发等问题。”陈立雯告诉记者,达尔问自然求知社一直在做因垃圾处理不当引发的污染问题的相关调查,为了解相关信息,他们向广州市环保局申请了广州李坑垃圾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文件的信息公开。

由于广州市环保局始终没有给出满意的答复,陈立雯将其告上法庭。据了解,广州市环保局拒绝公开李坑垃圾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理由之一是:他们手中没有环评报告全本。

“作为李坑垃圾焚烧项目的直接监管者,在没有环保报告全本的情况下,他们监测数据的参照物是什么?他们如何判断监测数据是否合规?环评报告还有什么意义?”广州市环保局的拒绝理由让陈立雯很难理解。她说,诉讼只是公众推动垃圾焚烧信息公开的无奈之举,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她希望看到的是环保部门履行应有的责任,主动公开公民申请的信息。

“我国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需要由污染受害者加以证明。但是受害者们只能看到浓密的黑烟,闻到刺鼻的气体,他们不知道这其中究竟有什么污染物,法院也不会仅凭这些表面现象就判定被告企业有污染行为。”赵京慰告诉记者,污染受害者普遍要依靠向环保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来证明被告企业存在排污行为,但这些信息环保部门往往不会轻易公开。

事实上,行政诉讼与环境诉讼之间早已形成了一种“不可说”的是伴生关系。尽管陈立雯提起这一行政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提起某个环境侵权诉讼,但从她的经历便可窥见污染受害者们在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时的艰辛。

“几乎每一起环境诉讼都要附加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相关部门公开相关信息。”在刘金梅看来,行政诉讼已然成了环境诉讼的“必经”程序,一个案件至少会持续三到五年,这样“纠结”的诉讼往往会让受害人心力交瘁。

庭审就是一场“科学战”

实践中,许多原本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受害者往往就是因为受不了这样的诉累而中途放弃。但他们却不知道,拿到监测数据仅仅只是这场维权之战的开端而已,接下来的诉讼会更加艰难。

“环保部门是公开了信息,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要公开到什么程度,也没有规定由哪个主体对数据的准确程度负责核查,很多情况下我们拿到的数据都不超标,但企业排放的污水的色度和废气的浓度都很难让人信服这样的数据。”赵京慰告诉记者,我国目前没有对环境污染实行资质管理,尽管许多社会组织也在从事类似的监测,但他们的数据法院往往不会采信。

在他看来,环境诉讼的又一困难即在于:即便从环保部门拿到了相应的数据,有时也会派不上用场。“环境污染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与科技息息相关,很多情况下,环保部门都做无法面面俱到,受害者也很难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污染物致其损害,这种污染物是否是被告企业排放。”

“一般而言,污染企业或是以自己是达标排污来辩解;或是以同一污染区内还有其他企业,污染物并非自己排放来辩解,但好在我国法律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企业有排污行为,且这一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了影响,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刘金梅告诉记者,环境维权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环境维权将会更加艰辛。

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累积效应,许多因污染物带来的疾病要几年、十几年、甚至是二十几年才会病发,还有许多污染物会与其他污染物一起叠加给受害者造成损失。

实践中许多污染受害者都面临这样的困境,污染物对人体的影响都会有一定的潜伏期,并且对每个人的影响都不相同,污染受害者一般都不会直接将其所患疾病与污染企业直接画等号。

“由于无法精确测量当时当地的污染物及其浓度,专家们只能依据现有的数据进行推测,而这种推测的结论往往是一种或然性结论,这样的或然性结论往往会把庭审引向科学争论。”刘金梅告诉记者,环境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通常是指家禽、家畜、树木等动植物的疾病死亡,这样的损害因果关系通常较好鉴定;但人身损害却很难,诱发人体疾病的可能性非常多,双方往往都无法精确地证明。

很多情况下,环境诉讼都会演变为一场无休无止的科学争论:双方都会有自己的专家证人,但双方都无法还原当时的客观情况,无法对当时、当地情景下的污染物浓度进行精确测量,双方的专家证人都只能给出一个可能性的结论。

调解往往是最佳选择

事实上,正是由于污染受害者面临着方方面面的困难,环境诉讼鲜有胜诉案例。

据刘金梅介绍,在她的环境诉讼案件中,与人身损害相关的案件几乎没有胜诉判决,与财产相关的案件则胜诉判决较多。“这是因为家禽、家畜、树木等动植物的致病、致死原因没有人体那么复杂。然而,这类案件的赔偿数额很少与实际相符,多数情况下都少得可怜。”

“我的环境诉讼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一般来说,如果污染企业提出愿意调解,我都会建议当事人调解结案,因为环境诉讼常常会令受害者心力交瘁。”在赵京慰看来,环境诉讼往往会在鉴定上花费大量的钱财,多数情况下都会耗费三到五年的时间,而且最终不一定会得到胜诉判决,即使是胜诉了也不会拿到太多的赔偿。“倘若能与污染企业在诉讼之初就达成和解,受害者的利益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也避免了后面的一系列烦恼。”

然而,并非所有的污染企业都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

4月19日,由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等机构提起的云南曲靖铬渣环境公益诉讼案,因被告云南省陆良化工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和平科技有限公司拒绝签署调解书,由法院主持的调解谈判正式宣告破裂,案件即将进入庭审程序。

这一案件的背景是2011年云南省曲靖市爆出的“6・12铬渣倾倒”特大污染事件。案件到法院后,被告向法院和原先提出了调解结案的思路,后经法庭主持,双方达成了框架性的调解协议,并于2012年底签署了调解协议书。

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要承担铬渣污染场地的环境修复责任,原告定期举行联席会通过公众参与监督和跟进被告环境修复的进度,同时建立共管账户作为环境修复的资金保证等内容。

然而,法院基于调解协议制作出正式的调解书后,被告就开始找各种理拒绝到庭签署调解书。4月18日,被告正式向法院表示,拒绝签署调解书。

采访中,许多采访对象都认为,由于污染涉及的范围较广,许多企业都不希望因为给一个受害者经济赔偿而招致更多的受害者来寻求赔偿,他们往往更愿意把案件拖入漫长的诉讼之中。

刘金梅告诉记者,她的另外一讼从立案至今已经三年有余,鉴定费用高达30多万,但法院至今只开过一次庭。“这对污染受害者而言是一种煎熬,这个过程中放弃的受害者不在少数。”调解结案的方式或许无法弥补污染受害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但它却是我国当前环境诉讼现状下的最佳选择。

环境诉讼如何可持续

事实上,许多人都认为环境诉讼困境重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公民这个渺小的个体很难与经济实力雄厚的污染企业相抗衡。他们也将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看做是环境诉讼的一个新契机,因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然而,事情并没有那么乐观。

3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山东潍坊昌乐县五图街道部分村庄地下水遭严重污染问题向潍坊市中级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潍坊市中级法院始终以需要请示上级法院为由,没有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据悉,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前,中华环保联合会已在各地提起多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基本是以胜诉结案。

但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案件无一不是在环保法庭审理,此次公益诉讼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普通法庭提起的第一起公益诉讼。

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院生态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杨朝霞认为,这起公益诉讼受挫的主要原因即在于《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只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哪些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如何管辖等问题却没有规定。“没有成形的标准、细则可依,法院自然不敢轻易受理。”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4)

2012年11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勒令被告广州市番禺新造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污染大气行为,同时需赔偿此前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14万余元。

这是自国内PM2.5检测推行以来的首宗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此案更大的意义在于,这起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

广州市番禺新造食品有限公司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是一家以生产酱油、食醋、调味酱、调味汁、调味油、调味粉、蚝油、甜酸菜等食品的企业。在该厂区内,有一根高达23米的大烟囱,企业每天运行8小时的重油锅炉“吐出”的超标的二氧化硫和烟尘等有毒气体都通过这根烟囱排出。

 

由于长期得不到治理,方圆2.5公里以内的居民怨声载道,地里的蔬菜和庄稼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减产,有的甚至枯死。为此,附近的居民多次向环保部门举报,虽然环保部门多次上门要求该企业进行治理,并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污染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长期以来形成法律监督的敏锐意识,使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关注到这起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他们决定先行先试进行探索。

事实上从2008年起,番禺区检察院就开始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

当年7月初,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接到群众举报:位于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的虾导涌出现了一条长达近百米的“红色”水带。

番禺区环保局迅速派出执法人员对该河涌附近的工厂进行逐家排查。经过调查,执法人员终于找到了污染的源头——东泰皮革厂。

当时,广州治水刚刚起步,如何以司法诉讼手段加强惩治污染执法力度?番禺区检察院大胆提出合作设想——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来加强执法力度的构想,以司法诉讼手段加强惩治污染执法力度。

 

这意味着,作为行政部门的环保局,解决了只拥有有限行政处罚权而不能对其权限以外的环境危害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短板。在查证、污染鉴定等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检察院则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对污染单位提起公诉。

 

虾导涌污水案是一个富有试验意义的开端。于是,此案迅速通过番禺区检察院和区环保局建立的案件移送平台,进入检察官的办理范围。

2009年3月底,番禺区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向广州市海事法院起诉东泰皮革厂违法偷排污水,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承担环境污染损失费用六万余元。

4个月后,番禺区检察院迎来了首宗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胜诉。广州海事法院公开宣判,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赔偿款项由原告受偿后上交国库,专门用作河涌治理。

 

这次公益诉讼后,番禺区东涌镇官坦村村头的河水变得清澈见底,没有一丝异味。村民们都说:“现在他们都不敢偷排了,因为检察院会告他们!”

从水域污染到大气污染,番禺区检察院通过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向社会发出“防止污染”的强烈信号,走出一条遏制污染扩大的新路子。

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一位工作人员认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小觑:“检察机关以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威严,会对违法污染集体和个人起到明显的震慑作用。”

 

困惑中的艰难探索

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公益诉讼存在四大拦路虎: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维权成本高。其中,环境公益诉讼最让环保人士和有关部门头疼。

多名法律业界人士撰文指出,根据以往实践,公益诉讼的艰难现状,使得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很多时候仍然是“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和“不会诉”,即使有人提请诉讼,单个人维权往往很难取得成功。

 

“在诉讼中,我们遇到了比水域污染公益诉讼更大的难题——损失评估。”番禺区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一份《环境经济损失量化分析报告》,就花了他近一个月的时间。

上述负责人继续介绍,大气污染环境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主要涉及两大方面:“首先是大气污染造成了什么实质危害,其次是大气污染所造成的这些实质危害应该怎样量化。”

有法律专家指出,尽管检察院具有大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对法律很了解,对案件如何提起和进行很熟悉,这样可以节省法律成本,提高效率,但是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维权成本高等难题加上检察院没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益诉讼方面的工作,还是使得大多数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发起环境诉讼“没有太多积极性”。

 

另一方面,因为检察机关在人员、编制、财政收入与地方政府皆有关系,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公益诉讼案件,检察院在起诉还是不起诉的问题上显然会陷入两难境地。

在有关法律专家看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方面的“有心无力”最主要还是来自于不一定具备搜集公益诉讼证据的专业能力,这一点在对专业要求很高的环保公益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广州市海珠区检察院办案人员提起广州新中兴洗水厂的环境公益诉讼时,虽然运用了“隐形取证”,但他们还是承认,必须由环保部门配合一起调查取证。为摸清洗水厂的排污情况,两名反贪出身的检察官和环保局工作人员人员一起乔装客户和老板交谈,然后要求参观。其间,检察官在离工厂数百米远的水体处发现一股涌动的黑流,在断定这里就是排污口后,环保局的执法人员马上拍照、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工业废水的定量分析等。最终基本得以认定洗水厂违法排污的事实。

 

面对公益诉讼案件“立不起、诉不出、判不下”的困难境地,各地检察机关一直在积极探索,寻求破解之道。

自2008年以来,云南省检察机关一直高度关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推进工作。云南省检察院组成课题组,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完成了《云南省环境公益诉讼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拟在征求法院、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意见、力求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再邀请专家学者进行论证、修改,争取完善细节问题,然后再以联发文件的形式会签下发试行,作为试点期间的指导性依据。

2012年11月25日,江苏常州市成立了环境保护联动执法中心,内设环境保护检察工作站、巡回法庭、警务工作室和环境公益协会四个机构,打造出了一个检察引导、联动执法的环境维权新模式。一个以环境保护联动执法中心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公益诉讼模式,正在成为常州环境公益维权的常态化机制。

 

检察院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辩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5)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4 — 02

去年冬天全国各大主要城市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雾霾天气,环境问题再度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就环境问题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多,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却还仅局限在理论层面,虽然有些地区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但审理案件时所依据的主要还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缺乏针对性,对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与地位进行研究,其意义就显得重大。

作者简介:邱松青,女,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教材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众多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不同的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吕忠梅教授在《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中所提出的概念,她认为“我们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这种表述已经得到了众多学者的支持,为研究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本文在借鉴以上概念的同时,提出了自己的一点观点,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研究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得出的一个概念,只有在研究环境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才可以来谈论环境公益诉讼。因此,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国家、社会组织和自然人为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自己的名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这个概念中提讼的主体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不被破坏,以使环境可持续发展。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其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能够提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环境在遭受损坏时其造成的影响不仅仅是与环境有直接接触的当事人,还会影响到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应将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扩大化,原告应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实施的行为损害了环境的质量,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存权和环境权。

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了损害环境利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同时还包括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毫无疑问是环境侵权的主体,理应作为被告,但是作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环境负有保护的义务,由于不作为也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其四,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不同于一般特定个体的环境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直处于中立的地位,民事诉讼案件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面对新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目前我国各地绝大多数法院都没有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复杂性要求法官的专业性更高,成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可以聚集更加专业的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利用司法资源彻底解决环境污染案件。

1.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现状

通过调研发现,我国目前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环保审判庭的还很少,导致人民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但是随着立法方面的健全,也取得了一些成就。突出表现在:一方面扩大了原告的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也有此规定,但是环境污染案件是一类特殊的案件,涉及众多民众的利益与生存,故原告不能是仅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还应将其扩大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多地法院都受理了原告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最有代表性的是以中华环保公益组织为原告提起的贵阳市镉污染案件,该案件最终以原告胜诉而告终。另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案件设立了专门的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提高了环境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审理质量。目前我国已有10多省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和基层人民法院先后设立了几十个专门的环境法庭,其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较为普遍,中级人民法院设置环境法庭的逐年增多,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环保法庭的较少,环境法庭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尽管有些不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为我国审理环境案件作出了贡献。

2.调研中发现的问题

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的环境污染案件都呈增多的趋势。仅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该院全年受理的环境案件多达90余起,当然该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不能反映全国的一般状况,但也能够间接的说明全国环境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只是增长的幅度有所不同。

造成我国每年环境污染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我国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环境影响着每一个人,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当个人和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公众具有维权的意识,能够运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二,企业污染环境后环境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力度过轻,导致环境违法成本低廉,企业污染环境的事件也就不断增多,以致造成了恶性循环;其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和迅速发展。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不断扩大化,公众越来越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也随着发展,出现了众多的环保组织,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也成立了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审判法庭,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保障;其四,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各地加大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导致管理上的失控,环境污染案件不断增多。

环境污染案件的增多,给各级法院造成了压力,愈显审判资源的缺乏,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某种借口对环境污染案件不予以受理。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立案侦查时会涉及众多学科的知识,需要具备专业的人员,而法院往往缺乏这样的人才,导致以各种理由推卸不予以受理。第二,对某些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在法定规限内审结。根据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在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6个月。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缺乏专业的人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不易鉴定、取证困难,造成了环境诉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第三,由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重大的环境案件,酿成了提讼的原告与受理法院之间的矛盾, 这样造成了公众不敢轻易提讼,法院更不愿意受理该类案件,也让环境污染事件进一步恶化。在这些现象背后的一个根本原因是法院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能力不足。

三、法院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采取的措施和职能创新

1.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地位

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处于中立的地位,对民事诉讼案件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存权和环境权,绝大多数各地法院都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归结到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这样不能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为其他地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模式。

2.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职能创新

本文将在法院的基础地位上来研究法院在应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进行的职能创新,该创新主要表现在:其一,设置专门的环境审判庭。在环境突发事件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类案件判决难、执行难的背景下,贵阳市率先探索成立环保法庭,该模式很快在全国推广,部分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法院开始试点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其二,扩大原告的资格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会认定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不予立案或驳回。因此为了保护环境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大。

设置环境法庭是我国司法走向专门化的一种表现,环境案件与自然资源和自然资源息息相关,与科学认知和技术也存在着巨大的关系,加之科学本身就存在着一些不确定性,具有十分明显的专业性,环境案件的相对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同时对案件的审理提出了特殊的要求,要求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官具备必要的专业或专门知识。而我国在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配备专业的法官专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创新,是对审判资源的科学合理的配置,实行环境司法的专门化,是环境案件得到及时、正确和有效解决的基本保障。

〔参 考 文 献〕

〔1〕汪劲.环境法治的中国路径:反思与探索〔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

〔2〕周训芳.环境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3.

〔3〕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中美之比较〔M〕.王立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张式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M〕.济南:山东文艺出版社,2012.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6)

    一、对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理解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之中,重点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其含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和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符合这两个条件。

    (一)案件范围该条文中只是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类相对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决的案件,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条款,同时也是对案件范围的限制。就“污染环境”来看,该规定主要有两层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只是涉及某些个体或者私人利益的,则不属于本条公益诉讼的范围,而可能属于一般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这类在条文中明确指出的案件,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样可以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本条文规定在诉讼参加人的当事人中,明确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其中包括“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且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律规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们可以认为,这实际上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单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单行法规的具体规定了。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涉及到公益诉讼主体的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分析

    公益诉讼应当认为是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 .这更能表明公益诉讼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却并非直接受害人。实际上,在各类诉讼中,原告除了公诉机关检察院之外,绝大多数都应当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诉讼则不然,这就是公益诉讼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虽然我国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但可以认为,作为纳税人的公民有资格提起针对政府或破坏环境者的诉讼。从环境污染的公害性来看,环境污染实施者理所当然应作为被告,但是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呢?应当认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给公民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公益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环境污染的不确定性、严重性和广泛性尤为突出,这就要求不能因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就在法律上让污染者钻了空子,这会导致法律在一定空间上的失灵,当然是为人们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为我国环境诉讼的主体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诉讼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体现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国也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应当保留在特定条件下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提起公益诉讼给予公民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务的权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他们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公共利益。环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

    (二)其他机关单位和组织在我国,机关主要是指拥有一定的国家权力并专司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成为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必要的。因为政府及政府环境管理和环境资源职能部门是国家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的代表,为了保护国家的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护措施的必要甚至是义务。行政机关,特别是管理环境的行政机关,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丰富的管理环境的经验,有其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

    另外,其他有关部门甚至事业单位完全可能成为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当今社会,随着环境纠纷日益增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其他组织并不少见,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即使日后建立环境诉讼,个人提起诉讼也会面临许多困难,所以作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诉讼力量应当一直都得到重视。而同时,政府部门拥有专业人士和其他资源,可以支持诉讼和负担诉讼成本。所以,赋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环境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是改变这种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现实的需求。

    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一直是理论界和实践中引人关注的议题。以环保组织为例:环保组织本身是独立于政府的,带有公益性质,并具有专业优势和群众优势的组织。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着相当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各主体作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进行的诉讼都有过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海珠区检察院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某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获得成功。2007年12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这些成功的司法实践足以说明机关单位和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科学可行的。

    三、实践中的困境与解决途径

    多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公益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违法行为,但由于起诉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驳回。2007年以来,在有关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倡议下,少数法院开始尝试受理由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公益诉讼进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关原告资格这一“瓶颈”的限制而不能大胆开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对此类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质疑。

    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原告资格的问题,确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明确哪些主体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必须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规定,也看起来似乎并没有明确到底谁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的一个规定更多的是一个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还是可能遇到各种阻碍。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7)

关键词 :噪声污染:公益诉讼:环境损害救济;主体资格;诉讼提起条件;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4年,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司”)投资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实施了改扩建双向八车道工程,于2006年竣工营运。根据环保部门要求,该工程将公路用地红线外50米作为噪声防护距离,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从2007年起,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村、锦阳村、正阳村3个行政村(涉及5个自然村)的村民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在部分区域安装声屏障,但声屏障尺寸、标准不一,部分居民家中晚间环境噪声仍超过国家标准。2014年3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宁沪高速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对涉案村庄的危害。法院受理后,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进行了监测,确认涉案村庄确实存在白天噪声基本达标、晚上大部分超标的交通噪声污染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噪声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噪声污染案件,更多强调的不是噪声污染环境的修复,而是采取噪声降噪措施预防噪声污染的再次产生。为此,法院咨询了有关专家,提出降噪整改的调解方案:第一,委托环境监测部门作出监测报告,确定噪声污染的现状;第二,统计监测时段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为采取降噪措施奠定基础;第三,确定环境噪声评价标准,虽然噪声污染不应唯标准论,但噪声是否扰民,往往牵涉不同公众的噪声敏感度和环境噪声容忍义务问题,噪声评价标准可以作为客观判断噪声污染的工具,它同时也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定义的度量;第四,咨询有关专家,噪声是否超标,超标后如何整改,专家往往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这也是国际上环境审判中通行的做法;第五,提出经专家审核的整改方案,作为噪声防治措施设计、施工的依据;第六,加强整改过程中的监管,法院要监督宁沪高速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降噪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施工单位所采用的声屏障屏体材料必须提供声学性能检测报告,宁沪高速公司必须每30天向本院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第七,法院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完毕后噪声的进一步检测,确认噪声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仍不能达标的,宁沪高速公司须进一步采取新的降噪措施。

在法院的主持下,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沪高速公司需根据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整改,并承担已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法院将全程跟踪该高速公路公司的整改直至降噪达标。

本案裁判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告资格的确定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是2005年经国家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多年来在国内提起了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广泛的影响。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完全符合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对社会组织的要求: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因而,中华环保联合会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事实上,2013年之前,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了环境公益诉讼53件,其中环保组织以原告(含共同原告)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就有8起。但2013年以来,除少数地方受理了以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以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则陷入全面停顿,即便《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钦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屡受挫折,该会在海南、山东、山西、重庆等地提起了7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1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一被受理,且理由无一不是主体资格不适格或尚未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本案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被法院受理的第一例公益诉讼案件,无疑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针对“社会组织”的模糊性,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第一,社会组织的类型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第二,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第三,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第四,成立时间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第五,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据此,目前我国各类社会组织中符合条件的约有700多个。

环境损害救济的有效途径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本案中居民房屋建设在先,高速公路扩建在后,理应负有义务对其产生的噪声进行控制。

噪声污染作为瞬时性污染,具有噪声排放与侵害发生的同时性,噪声停止排放,侵害随之停止,因而不存在对已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的问题,其重心应在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噪声排放限值在可忍受的限度内。由于噪声属于感觉型公害,不同的人群对噪声的敏感度不同,噪声排放需要控制在何种程度就需要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加以确定,正基于此,法院在调解方案的第3点明确指出需要确定噪声评价标准。同时,由于噪声污染及其控制牵涉到复杂的技术问题,何种方式能够有效地控制噪声,显然非法官所能独立判断,故需要高度依赖专家来提供辅助,而法官则进行全程监督。这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

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限定条件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调解,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提起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调解等同于认可原告有权处分国家或集体利益,从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赞同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其不仅能够实现环境案件的快审快结,及时纠正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同时由于是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有利于其对裁判的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本案对此显然持认同态度,同时对于公益诉讼适用调解也提出了一些限定条件:第一,调解方案的制定由法院主导,法院应主动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二,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标准是“三个有利于”,即调解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环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第三,环境公益案件的调解只有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由此,满足上述条件的调解,已经在本质上与判决相差无几,且比判决更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从前述解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也得到了认可,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噪声污染损害是否满足公益诉讼提起条件的辨析

尽管本案在原告资格、责任承担和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遗憾的是,并未对本案是否适宜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探讨,而是先验的将本案界定为“涉及人员众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涉及临近沪宁高速公路五个自然村村民及过往公众等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安静环境的公益,因而属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就是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结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尤其是从解释所使用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至少需以造成“生态环境本身”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有损害之虞为前提,噪声污染是否符合这一前提,颇值考量。

从环境科学层面而言,环境噪声污染属于物理性污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局限性,噪声传播的范围是局部性的;第二,瞬时性,噪声污染是瞬时性的;第三,感觉性,噪声对人的危害取决于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因而,噪声污染造成的影响本质上是一种感觉性妨害,本身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有形的损害,这与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化学性污染具有本质差异,即后者对人的影响经历了“排放行为——环境介质污染——人身、财产损害”的过程,环境污染首先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进而影响到暴露于污染环境中的受体;而噪声污染则是直接作用于生命体,尤其是主要影响到人对安宁环境所享有的利益,并未呈现“对环境的损害”,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的污染。两者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表1。

噪声污染的上述特征,很难满足提起公益诉讼所需具备的“造成生态损害”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受损”的要求:第一,噪声污染并未造成生态环境的有形损害;第二,噪声污染的局限性、瞬时性、主观性,使其与个体的主观感受紧密相关,且由于扩散度低,通常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影响的人数也较为有限与特定,完全可以由受害者依据传统的私益诉讼渠道加以解决。司法是一种极其昂贵的资源,公益心也是一种及其稀缺的资源,不应予以滥用。公益诉讼的设立,不是另行设立一套与传统诉讼机制平行的管道,亦不是对传统诉讼渠道的替代,而是对传统诉讼机制难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时的补充。如果侵害行为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时造成侵害,依据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私益受害者只能对其人身、财产损害寻求救济,而无法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这样就难以将污染成本内部化,从而导致违法成本低,甚至起到鼓励违法的负效应,因而需要公益诉讼机制加以弥补;但如果一项侵害行为仅仅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再动用“公器”来维护“私益”,恐怕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难以站得住脚了。

主要

参考文献

[1]徐隽.环保组织可跨省提起公益诉讼[N].人民日报,2015-01-07.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8)

 

批评意见认为,《草案》赋予中华环联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联合会相当于中华环联的分会),中华环联理当站在环境污染受害公众一方,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但中华环联在全国有200多家企业会员单位,每家会员企业每年缴纳1万~30万元不等的会费;其中,多家会员企业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这两种角色集中到中华环联身上,使得它难以代表公众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相反,如果向污染企业收了会费,它甚至可能成为污染企业的“避风港”。

 

批评者的意见不无道理,批评者的担心并非多余。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草案》的规定使中华环联“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二是中华环联与会员企业包括一些“污染大户”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先说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中华环联吸收企业为会员单位,原本无可厚非,因为企业也是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主体。如果中华环联的会员单位中没有一家企业,反倒是不正常的。而吸收企业作为会员单位,向会员企业收取一定的会费,这在社会组织中是合理合法的操作,原本也无可厚非。即便有的会员企业曾是被曝光的“污染大户”,甚至有的会员企业现在也是“污染大户”,只要中华环联没有动用自己的资源和影响为它们“保驾护航”,其与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就无可厚非。

 

再说第一个问题,它才是关键所在。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环保、消费等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都要以这个法律依据为基础,而不能与之违背和冲突。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被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里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中华环联及其分会),“有关组织”神秘消失了!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9)

 

批评意见认为,《草案》赋予中华环联环境公益诉讼“唯一主体”的资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联合会相当于中华环联的分会),中华环联理当站在环境污染受害公众一方,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但中华环联在全国有200多家企业会员单位,每家会员企业每年缴纳1万~30万元不等的会费;其中,多家会员企业是曾被曝光的“污染大户”。这两种角色集中到中华环联身上,使得它难以代表公众向污染企业发起公益诉讼;相反,如果向污染企业收了会费,它甚至可能成为污染企业的“避风港”。

 

批评者的意见不无道理,批评者的担心并非多余。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草案》的规定使中华环联“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二是中华环联与会员企业包括一些“污染大户”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先说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中华环联吸收企业为会员单位,原本无可厚非,因为企业也是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主体。如果中华环联的会员单位中没有一家企业,反倒是不正常的。而吸收企业作为会员单位,向会员企业收取一定的会费,这在社会组织中是合理合法的操作,原本也无可厚非。即便有的会员企业曾是被曝光的“污染大户”,甚至有的会员企业现在也是“污染大户”,只要中华环联没有动用自己的资源和影响为它们“保驾护航”,其与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就无可厚非。

 

再说第一个问题,它才是关键所在。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中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环保、消费等领域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都要以这个法律依据为基础,而不能与之违背和冲突。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被确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这里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中华环联及其分会),“有关组织”神秘消失了!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10)

嘉兴市嘉善县某纸业公司不愿替承包人整改排污设备和缴纳排污费。2010年7月,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出具检察建议书并告知不履行法定义务将被。当月,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停止排放,检修整改,并缴纳了拖欠的排污费。

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净湘村村民沈某违法搭建塑料清洗加工厂,污染当地水源和空气,环保部门多次处置未果,本村村民又碍于情面不愿。2010年8月,南湖区检察院立案后,准备提起公益诉讼,沈某见状立即拆除了厂房和生产设备。

…………

这些,都源于嘉兴市推行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代表建议助推

2010年初,在嘉兴市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市人大代表李金喜提出了《关于在全市推广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建议》。建议指出:“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一方(大多为一般市民),相对加害方(大多为企业)在环境维权方面相对处于弱势,受到损害时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此,他建议嘉兴市检察院尽快在全市推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障公众环境利益在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

在这之前的2009年,嘉兴的三个基层检察院――南湖区、秀洲区、海宁市检察院,已率先在推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探索,分别与当地的环保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工作制度。

接到代表建议后,嘉兴市检察院作为建议的主办单位,积极开展调研,加强与会办单位嘉兴市环保局沟通。经双方多次协商研讨,嘉兴市检察院与环保局在2010年7月共同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启动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这在浙江省尚属首次。

“启动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形成更加严厉的环保执法态势,有力查处各类违法排污行为。”嘉兴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杨连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直言,以前一些“没人管”或个人“管不了”的环境污染事件,现在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公众进行。

据了解,近年来,嘉兴市的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虽然当地政府加大了处罚执法力度,但收效甚微。很多情况下,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下达处罚决定,对方往往想方设法推脱甚至是置之不理,因为环保部门并没有强制执法权。

依据新出台的这一制度,嘉兴市检察机关对环境污染案件,可按照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的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支持、督促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民行科科长沈志伟是先行试点的亲历者。他告诉记者:“发生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取证,运用司法机关的威慑力,增强了环保执法监管的刚性,有利于惩戒环境违法者。”

浙江全面推广

据报道,浙江省有4万多家排污企业,违法排污现象非常普遍。与此同时,浙江省环保部门受理的量骤增,一年最高达7万余件。

“我们穷尽了手段,但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当事人态度恶劣,无视行政执法,老百姓怨气很大。”浙江省环保厅法规处副处长陈云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

2010年8月27日,浙江省检察院和浙江省环保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就两家探索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共同保护环境资源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协作机制的主要措施包括:完善立案调查机制、建立支持机制、完善督促机制、建立环境执法检察监督机制、建立环境诉讼申诉案件优先办理机制以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六大项。

“环境污染案件普通百姓调查取证难,企业连门都不让进,而检察机关有调查权,可以通过证据收集帮助和支持权利受侵害个人。督促则是针对行政机关消极或不作为,依法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浙江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增强环保执法的刚性,完善环保的监管机制,有效制止环境违法行为,有利于防范环境污染,维护公众利益,更有利于化解环境纠纷。”

“这次省检察院出台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是对我们先期试点的肯定。”沈志伟告诉记者,“基层检察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信心更足了。”

2010年11月,浙江省检察院专门召开了“运用民行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新闻会。根据当时提供的资料,全省各级检察机关共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件,支持6件,督促、协助环保部门追缴拖欠的排污费82笔,共计人民币107万元,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

实践遭遇困境

在环境污染治理陷入瓶颈的中国,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进入环境保护领域,并取得了成功。然而,相对于支持与督促,环境公益诉讼的步履却有些蹒跚。

近几年,国家一直在推动公益诉讼,环保部官员曾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之一。据报道,中央政法委已着手调研,最高检察院也将其作为立法调研的一项重要课题。但在全国范围内,真正由检察机关或环保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寥寥无几。

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正式挂牌成立。然而,在此后漫长的20个月里,昆明环境保护法庭一直处在零环境公益诉讼的尴尬境地。直到2010年8月中旬,昆明环境保护法庭才立案受理了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此案由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状告辖区内两养猪公司污染地下水源,致使当地出现饮用水危机。由于原被告力量的巨大差异,该案被不少媒体描述为“抡起大棒打蚊子”。

记者注意到,浙江省两部门出台的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并没有涉及法院。但无论是省检察院还是省环保厅,都希望看到环境公益诉讼的试点逐步推开。记者从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了解到,目前南湖区已结案的5起案件,均在诉前和解,未进入诉讼程序。

“环境公益诉讼是新类型案件,很多法院还没有开这个口子,立不了案。”沈志伟一直关注着省内环境公益诉讼

的进程。

期待制度解困

环境公益诉讼走得步履艰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通常情况下,环境不法行为往往侵害或危及的是社会的公共权益,并不直接损害私人的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仅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完全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

此外,对大气、河道等公共环境损害的评估体系缺失也被认为是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效果的重要原因。“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也多只要求被告停止对环境的侵害。一般不涉及赔偿部分,因为损失很难计算。”沈志伟告诉记者。

尽管在现实中走得并不顺畅,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是表示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肯定与推崇。

对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张雪樵副检察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坦承目前仍有一定争议,但他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保护公共利益和制止破坏环境的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也是司法改革的方向。

“能否认定检察机关与环境污染企业之间有利害关系?严格从文义上讲,两者间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浙江省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春燕告诉记者,“但是,检察机关有抗诉权、监督权等权力。我们可以对此做扩张的解释。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趋势。从外国的情况看,这一制度已经比较成熟了。”

浙江省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傅国云告诉记者,制度推行后的这半年多里,全省各地已有几十件检察机关支持、督促的案件。相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仍然较少,且多以调解结案。“这个协作机制更多的是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法律监督与公益诉讼是可以兼容的。”傅国云说。

据悉,浙江省高院近期正在各地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调研。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最高法院并没有禁止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可以先试点起来,等经验累积到一定程度,再修改或者出台相应的制度。”郑春燕说。

相关链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节选)

完善立案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对受理的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材料或者线索,可以先向环保部门进行初步核查,环保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立案调查必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并制作《立案决定书》送达环境公益侵害人、受害人和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建立支持机制。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当事人有意愿,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

完善督促机制。检察机关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浙江省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督促案件的规定(试行)》督促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被督促单位在收到《民事督促书》后,如不提讼,则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提讼的理由。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篇(11)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指出,加强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实际行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保护生态和环境,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其中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式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对环境保护原则性的规定,制约了以法律手段解决环境和生态问题的效果。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我国尽快建立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十分必要。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

 

1、有利于解决公有环境破坏和污染问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实际的受害者,而仅仅是环境因素遭到破坏,如大气的污染、野生动物的捕杀、森林的砍伐等,由于这些环境因素都是属于“共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主张所有权和专属所有权,一旦遭到污染和破坏,受害者就很难确定,更谈不上提起诉讼了。这样一来,所有的企业都可任意将污染物排放到环境中去,政府机关也会滥发一些许可证。最终。作为共有物的环境肯定会越来越恶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得任何人和社会团体均有权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公地的悲剧”问题不再是司法审判领域的盲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这种预防功能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陌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2、有利于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我国现阶段经济增长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出、低效益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这不仅制约经济持续增长,也带来严重的环境问题。粗放式的经济发展方式,以牺牲资源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一时增长,把环境成本外部化,不考虑资源更新的速度及生态服务价直。低成本的工业扩张,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和资源浪费、短缺的根源所在。发展循环经济,走建设循环型社会之路,是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具体实现方式,这既开创了一条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又为从根本上减轻经济发展对资源环境的压力,解决我国的环境问题指明了必由之路。

 

通过考察国外相对比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发现,排污企业作为被告一旦败诉,都要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或罚金。如美国的“Hinkley诉太平洋天然气和电力公司案”中,被告太平洋天然气和电力公司向原告Hinkley地区的600多名居民支付总额高达3.33亿美元的赔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得企业忌惮于可能面临的高额赔偿或罚金,主动加强节能减排方面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发,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实践清洁生产,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的相协调。

 

3、有利于鞭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还不够完善,依法行政还没有完全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政府机关、环保执法部门等法律意识不强,受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等影响,政府领导存在畸形的政绩规,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发展,漠视人民群众的健康。面对污染行为,不作为,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纵容污染企业,对当地财政有主要贡献的污染企业,甚至给予特殊措施、优惠政策,充当保护伞,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而环境公益制度的建立就可以使人民群众,司法机关对这些部门的错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给其带上“紧箍咒”,促使他们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权力,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

 

4、有利于彰显以人为本,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在环境法领域内贯彻和实现科学发展观,应重视两个问题。其一是致力千环境公平,保护弱势人群的环境权益。环境污染诱发并加剧社会矛盾,污染防治以及环境改善的成果分享不公也加剧了城乡之间的矛盾,环境污染成为影响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经济地位低下的群体承担着不合理的环境负担,我们理应重视并且加强保护弱势人群的环境权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举证责任等方面均减轻原告的负担。为公众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提供了便利。其二是鼓励和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公众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到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中,可以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地行使其环境执法权,使决策内容符合其切身利益,这也是以人为本的要求。

 

公众参与环境可以简单地描述成这样一个过程: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诉诸司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对公众参与制度中诉诸司法,获得救济权利的完善。公民拥有了这项权利。就可以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诉诸法律,对受损害的环境公益进行及时有效地法律救济。同时,公民可以通过实施这项权利,对政府破坏环境的政策、法规、决策、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的生产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进行监督,调动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积极性,弥补单纯依靠政府管理环境事务的不足,使其在政府推进环境保护的战略中起到重要的补充、配合作用,从而实现保护环境的共同目标。

 

二、我国环境侵权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1、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是由于违法行为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情况。环境侵害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其侵害对象往往是某个地区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或物,甚至会造成跨区域、跨国界的侵害,侵害的利益关系多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其次,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环境侵权通常是借助水、风等环境介质作用于受害人,不表现为对受害人权益的直接侵害,受害人很难证明个人权益受到直接侵害;再次,环境侵权多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侵害后果有一定的潜伏期,甚至会在几十年后才会出现,这种侵害后果发生的滞后性削弱了受害人的因果关系举证能力;此外,环境侵害的当事人间原则上缺乏互换性,受害方一般是特定地区的居民,侵害方往往是企业、国家等组织,双方的角色几乎完全没有互换的可能,双方经济地位强弱悬殊很大,分散的受害方个体很难与侵害方抗衡。

 

基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征,我们应该对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提供更多的特殊的帮助。

 

2、我国现行环境诉讼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此规定,只有直接受到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则不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直接受到损害是起诉条件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环境侵权的特征决定了受害人很难满足这个要件。

 

况且此时起诉的对象是对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对“违法行为”本身起诉,更不是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起诉。这与环境保铲要以“预防为主”的原则精神相悖,也漠视了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所以,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上存在明显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我国行诉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1条则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入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方面,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这意味着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可能产生重大的哪怕是不利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身提起诉讼,最多只能对依据这些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然而,一个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比某个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显然要大的多。前者是全局性的、整体性的影响,人们很难相信靠对后者提起的诉讼可以完全消除前者可能造成的有害环境影响。而且,对行政行为会造成重复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也使法院的判决之间容易出现矛盾,降低工作效率,增加法院负担,加大诉讼成本。

 

上述环境诉讼制度的缺陷,在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破坏情况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严峻形势下,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要求极不适应。加强对企业违法排污、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扩大环境诉讼原告和受案范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环境诉讼的发展趋势。

 

三、对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扩大原告起诉资格

 

(1)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是其法定职责的份内之事。从世界多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已成为国际惯例。因此,检察机关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2)环保行政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很强。如对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危害程度的鉴定。损害后果的定量,都需要通过分析、化验、科学实验等多种技术手段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环境法律责任的认定需要借助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性手段,而在这些方面,环保行政机关具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另外,环保行政机关在大量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信息的掌握中也存在优势。因此,有人认为环境保护机关更为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环保组织。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因为环保组织对环境问题十分关注能够在科技和法律问题上提供专业知识,与实力强大的侵权人形成法律上的对抗和制衡,以解决公民个人面对造成污染的公司、组织不知、不能甚至不敢起诉的困境。环保组织的参与,还能够有利监督排污企业的治污状况,督促国家机关履行职权,更好地保障社会大众的环境权。

 

(4)公民个人。环境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财富,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必然直接或者间接损害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社会公众拥有天然的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公众必然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力量。另外,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公民个人常常是首当其冲的受害者,这也决定了公民个人比任何其他的单位和组织都更加关注环境公益,因此,赋予起诉权是必然的,是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

 

2、放宽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环境保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入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正是保铲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救济途径,理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具有隐蔽性、潜伏性、长期性的特点,如,世界八大公害中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这种病有很长的潜伏期才会出现临床症状,一般是2-8年,长的则有10-30年不等,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就不表现出明显的临床症状。因此,只有规定较长的时效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不同环境损害的类型相应延长诉讼时效,从而给予环境公益更为周全的保护。

 

3、合理承担诉讼费用

 

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动则涉及高深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其所需费用远非经济能力微薄的人所能承受,而诉讼费用更是其中重要一笔。由子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都采用原告预付的形式,所以,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涉及能否正常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趋利避害的本能决定了为私益不遗余力的人多,为公益而奔走呼号的人少之又少。因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原告诉讼成本的支出,以此激励更多的人参与环境公益保护。

 

4、设立环境公益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