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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人员管理大全11篇

时间:2024-01-04 16:14:13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1)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发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s“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l0“内控”、icpl3“现场检查”、icpl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并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了前述标准进行检查。这种标准包括当地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保险法或保险公司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既是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路径。

二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公司治理问题最初产生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而导致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利益。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诞生,公司利益相关者概念应运而生,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不仅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是关系股东、经营者、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观念日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立法上不断得到确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在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

三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对象与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机关构成、职责,包括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高级经营层的任命和撤换;公司机关重要担当人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的合并与业务转移;保险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等等。

四是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地位十分重要,其既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重要执行机构。因此,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首先仰赖于保险公司有一个有效且受制衡的董事会。icp9指出,“董事会是治理结构的重点,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既然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此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关键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

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iais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这种标准分基本标准与附加标准两种。其中,基本标准是运用监管核心原则的最主要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该基本标准;附加标准是比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它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国保险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基本标准

1.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保险公司首先是公司,故应遵守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须遵守那些针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特别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监管机构应就此对保险公司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是否达到了此要求进行检查。

2.董事会应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包括任命和撤换公司高级经理层、建立一套定期评价的薪酬制度、对高级管理层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等。

3.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包括: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制订的目标、政策和相关法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董事会提供全面及时的有关信息,以供董事会评论其业务目标、策略和政策,并对其行为负责等。

4.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5。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主要股东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品行。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

6.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包括: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控制保险公司股权或股权重大变动均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必须将任何购买或变动股权的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控制权人应达到一定的实质要求,包括监管机构要确保希望获得控制权的人要满足发放执照过程中的标准、icp7关于合格人员的要求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未来的所有者、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的结构应当足够透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某一收购会对保单持有者产生不利影响就可以拒绝批准收购的申请。

7.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8.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这种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使所有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市场参与者能够正确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附加标准

1.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既有利于决策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因此,设立专业委员会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色。作为一项附加标准,iais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可设立诸如薪酬、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专业委员会。

2.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薪酬制度不仅在于准确、公正地评估受薪人员的贡献并按贡献给予劳动报酬,而且更在于通过这种评估和报酬,引导受薪人员实施公司期望的行为,激励他们更好地为公司作贡献。

3。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在现代社会,公司良好的经营首先表现为合规经营,违法违规是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对具有社会性、高负债性、负债长期性、技术性特征的保险公司而言,依法合规经营更显重要。因此,为确保保险公司经营不偏离依法合规的轨道,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为确保专门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源完成前述使命,这种专门人员最好由公司高管人员担任。同时,负责合规的专门人员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合规情况,以利董事会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合规情况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4.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

5.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情况。

6.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认定,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7.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这是指,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

三、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情况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比较

在我国,涉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将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与iais的要求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基本达到或略超过iais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基本标准中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董事会“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董事会“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董事会“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董事会“独立、客观地做出决策”、“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二)虽然无iais所要求的明确立法,但依相关规定可推出我国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董事会“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附加标准中的“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与iais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四)我国立法规定了iais所没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求的内容。例如,《公司法》、《保险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监事会及其职责、加强监事会作用的规定等。

四、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有以下启示: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jb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股东中心主义时代是合适的。但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来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用。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因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众多,但重要的一点应是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此时信息劣势者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之原因无非缘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情况的、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二定时期内是一致的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信息”。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故事实上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出正确交易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从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入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2)

一、财产保险公司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成本管理意识不强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保险业务直接关系着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但是,实际中,大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管理意识陈旧,过于重视市场份额和保费规模的扩大。在这种经营理念下,这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往往采取粗放简单的价格竞争,成本管理意识陈旧。保险公司通常为了增加业绩,而将保费指标上调[1]。财产保险公司这种盲目性的经营行为,将造成公司成本管理上的混乱,从而严重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整体经济收益。财产保险公司这种过于重视保费规模和市场份额,而忽视成本管理的公司管理理念,将致使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偏离保险本质,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经济效益。此外,从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岗位配置来看,精算、预算岗位仍需加强;而从人员素质来看,精算、预算专业能力也仍需提高,资金收付岗位需加强保险专业和实务操作水平。

2.缺乏健全的业务成本管理制度

在财产保险公司不断的发展过程中,部分公司缺乏健全的业务成本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第一,缺乏足够的成本管理力度,成本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第二,缺乏对成本管理的重视,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全面认识到成本管理的重要性。第三,部分财产保险公司成本管理信息化建设有待进一步升级改造,提高财务信息的共享水平。缺乏信息化技术支撑,致使相关成本管理方面的信息难以在公司内部顺畅的流通,信息得不到有效的利用和反馈,未能充分发挥信息的价值。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充分展示自身在成本管理上的优势,成本管理与经营业务之间不匹配,这严重阻碍了财产保险公司的长远发展。

3.缺乏合理的成本管理体系

目前,我国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缺乏合理的成本管理,在实施成本管理的过程中,仅对变化运算引起了重视,未能对使用费用计算引起足够的重视。这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缺乏有目的性的成本管理,致使成本管理缺乏约束力。另外,部分财产保险公司未能针对成本管理建立起动态合理的考核制度和相应的奖惩机制,也未能充分调动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成本管理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优化财产保险公司成本管理的有效对策

1.树立正确的成本管理理念,加强人才培养

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阶层,应首先树立起正确的成本管理理念,提高对成本管理的重视,并加大成本管理的宣传力度,以此促使公司内部整体工作人员均认识到成本管理的重要意义,从而能引导整体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到成本管理工作当中。另外,无论是财产保险公司还是其它行业,工作人员的行为活动均是公司发展的重要基础。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养,直接影响着成本管理的效果与效率[2]。然而,从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但是仍缺乏有关成本管理方面的知识体系和实践经验。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培养。而从人员素质来看,转型升级发展新时代下,财务条线人员培育标准需要由懂专业向懂专业、懂业务、懂科技转变,逐步打造一支能力多元化、有战略全局观、有国际发展视野的高端人才队伍。为了提高公司内部整体工作人员的成本管理水平和专业素养,财产保险公司应定期分批组织内部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成本管理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并不定期的聘请专业人士走进公司开展成本管理专题讲座,不断提升专业水平和实务解决问题能力,加强财务人员对一线销售和保险业务的学习,促进财务人员接近市场、掌握行情、熟悉业务。

2.构建健全的业务成本管理制度

积极构建健全的业务成本管理制度,加大落实力度。加强对绩效考核机制的完善,对绩效考核措施进行细化,科学、合理的制定薪酬体系和激励政策。对整体工作人员的成本管理绩效进行全面考核,针对绩效考核成果较好,企业日常工作中表现较好的工作人员,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和上升空间。另外,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该加大成本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力度,以及落实成本底线管理,大力推行无纸化办公理念,以此降低公司办公成本费用和人力成本费用的支出,在确保工作效率的基础上,实现成本费用的降低,并且成本管理信息化建设,能够对公司的服务效果与成本关系进行精确的测算,以此提高财产保险公司服务费用的运用效能。企业发展的最终目标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落实高质量发展,就必须以承保盈利或者盈亏平衡为基本前提;企业落实成本底线管理,就是以承保盈利或者盈亏平衡作为成本管理的底线。以公司下达的年度成本预算为底线,在底线内统筹费用支出和赔付支出,达成年度经营目标。通过成本底线管理实现资源在不同营业单位、渠道、险种之间的合理分配,促进有发展潜力、成本可控的营业单位提升价值贡献;同时在保证基本运营的前提下,减少经营较差的单位的资源挤占,以提高分公司决策层对资源配置的灵活性、差异化。

3.构建完善的成本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3)

一、德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德国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都有详细的规定。德国保险监督部门按照这些法律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按照德国《保险监督法》(VAG)的规定,德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三种,每种形式的公司对高管人员的要求略有不同。

(一)股份公司(AG)。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Ak-tC),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为5万欧元(对保险公司有另外的偿付能力要求,欧盟规定为最低300万欧元保证金)。德国的大型公司主要采用这种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的公司在德国10余种类型的公司总数中占比不到5%,但是营业额却占到70%.德国商业保险公司只能采用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这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在德国保险业的总市场份额约为70%.公司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股东大会,然后是监事会和董事会。

(二)相互保险协会(VVaG)。这是一种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德国其他行业不能采用。这种形式的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这种公司的组织形式,投保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的投保人不允许超过公司总业务的10%.这种形式其实是保险最初形成的原始方式。德国众多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很多都采用这种形式,只有少数几个互保协会是大型公司。这种公司在德国目前的市场份额不到20%.相互保险协会不允许分红,如果有盈利,只能采取降低保费的形式回报股东(股东即投保人)。公司的最高代表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然后是监事会和董事会。同我国相比,德国的相互保险公司很有特色。

(三)公法保险公司(AōR)。主要是国有保险公司,也有少数是教会所有的。这种公司目前在德国不到50家。公司的实际代表机构一般为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一般由政府部门来行使。现在越来越多的公法保险公司改组成为股份公司形式,因此也就有同股份公司一样的三个不同的法定代表机构。

此外,自1996年以来,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欧盟内其他国家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德国开设分公司。这种分公司主要还是由其母公司所在的国家进行监管,但是德国保险监管当局要对该分公司的总经理进行审查。

德国公司法定代表机构的名称虽然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但是两国法律的涵义却不完全相同,有些甚至有很大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而董事会中董事长可以一人压倒多数。总经理室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室一般是总经理负责制,即美国的CEO制(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CEO和总裁的规定,但是还常常见到有人使用,有时让人难以理解具体是什么职务。)公司的设定机构为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总经理室。公司实际管控权在董事会和总经理室。法定代表公司的只有董事长一人,监事会则不能代表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机构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不设总经理室。这三层机构按照法律规定都是公司的合法代表。公司的股东大会基本无法干涉公司运行。它的职责是决定增加或减少资本直至结算公司,制定并修改公司章程,并任免监事会的主要成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9条)。德国法律对股份公司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股东对公司直接经营的影响。股东无法对公司经营进行直接干预,只能通过监事会成员间接干预。

监事会成员总数必须为3的倍数,最少3人,最多21人。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的主要成员是股东的代表,其他成员是按照德国企业工会组织法的要求由员工选举的代表。按照公司规模的大小,监事会成员中员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同。小型公司没有员工代表,中型公司有1/3监事会成员为员工代表,大型公司有1/2监事会成员为员工代表(法律中对公司规模大中小有详细的规定)。按照法律,监事会须至少每季度开一次会,听取董事会的业务报告。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选举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经营,指定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编制法定公司年报,并由监事会主席签字批准公布。该审计师对监事会负责。事实上,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公司最重要的负责人,代表着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董事会主席。在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仅比员工代表多监事会主席一票的情况下,如果监事会主席不能让其他全部代表股东的监事会成员信服,只要有一个股东代表为员工代表提议投票,那么公司的重要决策就很可能由员工来决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职责范围

中德法律的一个重大差别就是,德国监事会不仅监督董事会的工作,而且代表股东,并且负责任免董事,指定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室成员,直接参与经营。但是在德国体系下,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董事会成员,而且不能直接参与经营。监事会可以保留权利,要求董事会把计划开展的某些具体业务报给监事会审批。这已经是监事会对经营最大限度的直接干预了。

对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主要是由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基本没有特别附加的要求。

德国保险公司董事会是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机构,包括我国公司总经理室的全部职责和部分董事会的职责。

依照德国《保险监管法》(VAG)规定,董事必须是“可靠而胜任的”自然人。德国《工商管理规定》(GewO)第35条第1款对“可靠”作出了规定,如果一个人不能够保证将来合规经营,那么这个人就是不可靠的。实际上,只要一个人在最近5年内没有经济犯罪行为,也没有被保监局处罚过,就可以认为他是可靠的。“胜任”是指专业胜任的,同“可靠”有交叉之处。在相似规模的保险公司里面有3年的领导工作经验,就可以认为是胜任董事工作了。如果申请人证明白己符合可靠并胜任的前提条件,保监局就必须批准。如果董事在此后不再是“可靠”并“胜任”的,那么保监局可以要求免除其董事职务。

相比之下,德国对董事的管理与我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要简单得多,但是对保险的专业要求明显要高。必须在规模相似的保险公司里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德国金融保险业人才储备充分,所以基本不可能有外行人进入金融保险业直接成为董事会的高级管理人员。德国保险业规模大小差距很大,很多小公司只有十几名员工,大公司则有上千人,所以在小公司里任董事不一定足以在大公司胜任。德国这种规定在中国是难以适用的,因为目前我国保险业人才严重不足,如果过分限制,必然会导致保险业发展困难。我国保监会目前的规定,适应我国国情,但也同时增加了国家监管任务的艰巨性。

我国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17条中做了非常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申请人不能担任高管人员。德国法律中规定的“可靠”一词,如前文所述,相对模糊,更多的是监管机构的不成文解释和习惯做法。按照德国判例,一个人被判经济犯罪,在5年之后就不能再以此为理由拒绝批准他为董事。被检查机关调查而法院尚没有判定有罪的,或者判定无罪的,也不能成为监管机构拒绝批准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一件事情的影响效力是3年,即3年以后,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这件事。

德国董事会的工作方式同我国的董事会和总经理室都有不同。德国法律要求董事会至少2人,并且必须明确分工和彼此间的关系,并呈报监管机构。按照法律,董事会全体一起代表公司。但是实际上公司章程往往规定,只要其中有两名董事共同签字即可以代表公司。董事会不一定要设立董事长,即便在设立董事长的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也是平等的(大多各自分管一个领域,比如财务、销售等),每个董事必须依法独立完成他份内的工作。董事长不能强迫其他董事服从他的命令,也不能以少数票通过董事会决议。如果董事长坚持这样做,则是故意违法,将承担个人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其他董事随便听从董事长意见或其他董事要求,一旦出现问题,该董事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对公司的一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每个董事可以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任何与之相关的有过错的行为(应董事长的要求不成为理由),则可以免除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德国董事会的工作是基本独立于监事会的,这一点同我国法律体制下总经理室和董事会的关系略有不同。在我国,保险公司基本是由董事长实际控制和运行的。总经理要完全服从董事长,而副总经理要完全服从于总经理。在德国体制下,开辟新业务领域之类的重大决策也要由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但是监事会除此之外没有权利直接干预经营。如果董事会认为监事会的决定是错误的,可以不服从监事会的指示。董事会如因执行了监事会的错误决定而造成损失的话,监事会要负责任,董事会也同样要负责任。如果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不满意,也不能直接指挥公司,只能召开监事会,免除原董事的职务,任命新的董事。

除董事外,在德国受到保险监督机构管理的人员还有,重要股东(股份超过公司总股份的10%)、总精算师、审计师(审计公司)、(汽车责任险)理赔总负责人、(长期险)保单条款及保费调整信托负责人、(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基金监控人。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5条详细列明了拟受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两者比较不难发现区别:

其一,德国规定中没有对分支机构任职人员的审查。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是一家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德国保监局向各个保险公司索要业务数据非常详细,但是没有要具体分支机构的情况,因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如果分支机构发生应受处罚的情况,那么德国监管机构会处罚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负责的高管人员),而不象我国监管机构一样处罚分支机构。按照德国法律,如何处理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是该公司董事会追究的问题。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去追究也没有提出合理解释,那么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一定会追究董事会,不需要监管机构出面。德国是目前欧盟中仅有的没有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管的国家(由于欧盟最新指令,这种情况将马上改变),也是出于类似考虑。中介人如果有问题,保险监督部门会处罚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是德国保险监督机构核心工作所在。

其二,德国法律对董事任职没有学历限制。事实上,德国保险业的全部从业人员中有大学以上学历的只占20%左右。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明显增高(以硕士和博士为主),但是仍然有一些人没有大学学历,而只是接受了专业培训,拥有专业资格。

其三,德国保监机构要对持有超过10%普通股的重要股东进行审核,而且,只要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明确意向并确实有可能获得超过10%的股份,他就必须提前向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如果违反规定没有及时申报,监督机构可以禁止该股东使用表决权。该股东是法人,那么要审核该法人的法人代表。这方面我国也有相关规定,但没有这样明确。

其四,(汽车责任险)理赔总负责人、(长期险)保单条款及保费调整信托负责人、(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基金监控人均是德国应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要求下,新写入法律的,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其五,我国法律规定董事会秘书也受特别审核。德国在这方面没有规定,因为董事会秘书不属于重要职务。

其六,按照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将重要功能(例如理赔、资产管理等等)转让给外部公司,该外包合同要由保监机构审批,同时要求接收公司的负责人符合保险公司相应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监管机构对接收处理保险业务的非保险公司有完全相同的监管权利。保险公司的董事也必须对该外包企业的管理负全部责任,如果有问题,监管机构将首先追究保险公司董事责任。目前我国对此尚无详细规定。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中国法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德国在法律上没有类似规定,因为这种规定在德国是违反德国基本法的,也违反欧盟法律,尤其是会违反《一般公平对待法》(AGG)。

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于高管人员违反规定,保险监督机构进行处罚,中德两国采用的方式也有些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41条到第49条中规定的处罚方式有罚款和免除董事职务。罚款包括对高管人员本人和保险公司的罚款。

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免除董事职务和保监机构指定特派董事,对董事没有罚款处罚。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尽可能避免对董事采用行政处罚手段。警告是一种相对常见的处罚。如果不是情况特别严重,监管机构不会通过行政命令要求监事会免除董事职务,因为这样将会使被免职的董事在未来3年左右里无法从事保险工作。如果有必要的话,监管机构往往会同该公司的监事会非正式沟通,让他们免去该董事的职务,或者让其本人自行辞职。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4)

社会对于这个问题的关注,源于在最近召开的2007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对保险业高管高薪的严厉批评:“有些保险公司的老总固步自封、夜郎自大,比位置、争薪酬、好享受?”

在吴定富看来,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日益增高的年薪,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问题。“保险业要转变增长方式,从根本上解决发展粗放与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公司管理水平比较低,经营成本特别是部分公司人员的薪酬不断攀升,是保险业粗放发展的表现之一。”吴定富说。

总经理年薪:200万到800万

据了解,有的保险公司高管年薪高达500万元,甚至有的品牌部总经理年薪都有20万元,这还不算其他福利。

事实上,早在2004年4月24日,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发布的《转型中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报告中,保险业和金融业的收入水平就被列在了高薪首位。

某保险公司职员王永向记者表示,保险公司目前通用的薪酬设计是根据不同层级、不同职系采用五等级的薪酬结构。保险公司“一把手”的年薪从200万元到800万元不等,即使是部门经理,年薪也有70万元收入。

王永以他此前供职的合资保险公司为例,这样对记者分析――在五级薪酬结构中,一般职员处于最低一级,月收入水平是3000元到6000元不等;主管属于第二级,月收入水平在6000元到8000元之间。

“从第三级开始,薪酬采取年薪制,而不再是月薪。”王永说,第三级是部门经理,他们的年收入在15万元左右;而高级部门经理、助理经理、副总经理和地方分公司经理属于第四级,该级别管理层的年薪在20万元到30万元之间。

“最后一级,也就是第五级,就是总公司总经理,他们的年薪从200万元到800万元,属于公司的最高收入阶层。”王永说。

而在保险业还有一条不成文的行规,那就是即使是处于同一管理层级别,如果该管理者来自内地以外地区,那么其收入又会在上述的薪酬制度上翻一番。

值得一提的是,王永给记者开列的这张“五级薪酬”结构表,正如他前面提到的一样,“指的是账面工资”,其他如年终奖励、股值收益、福利补贴都不包含在内。

“保险业管理层的收入,基本上是薪水加年终奖励的模式,年终奖励是根据公司年度任务挂钩的一项激励,如果该年度任务顺利完成,那么都有不错的年终奖;如果超额完成任务,那么公司会从超额部分提出很大比例用于奖励。”王永说,这种奖励的比例在“五级”结构中从下到上按比例分配,但每一级的差距都相当悬殊。

王永进一步解释说:“这种薪酬方案,主要是对高层管理人员突出强调‘事业心’。作为公司的特殊人群,高管人员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高管高薪’作为保险业一种长效激励机制,能有效地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捆绑为一体。”

而为了“有效地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捆绑为一体”,对于保险公司总经理还实施了“高管持股”制度,即让总经理持有公司一定的股份。

保险业“分配不均”

但是,王永在前面给记者开列的“五级薪酬”结构,仅仅是一家保险公司收入分配的一个层面。

据王永介绍,在保险公司里,职员被分为内勤和外勤,“简单讲,内勤职员就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策划人员、产品开发人员和核保人员等,内勤职员被称为管理层。外勤职员就是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他们就是我们常说的卖保险的业务员。”

“内勤职员的薪水,就是五级薪酬结构。而外勤职员,他们的薪水结构则类似于一条‘直销链’。”王永告诉记者说,外勤职员的收入由两方面构成,即销售佣金和增员奖。

“销售佣金,简单讲就是一名销售职员完成了一定的销售任务后公司给予的回报。准确讲,销售佣金包括收年度佣金KYC、续年度佣金RYC和责任津贴三部分,也就是卖出一份保险产品后5年内逐年给销售职员的回报。”

“所谓的增员奖,就是销售人员介绍或发展一名新保险产品销售职员后,保险公司按人头给予的奖励,比例是被介绍进来的销售人员当月销售业绩的6%,这个奖励可以拿五六个月时间。”王永说,“增员奖”之所以被圈内戏称为“直销链”,其原因在于如果被介绍进来的销售人员再成功发展(介绍)了下级销售人员(下线),那么初始销售职员也将获得增员奖。

王永承认保险业的高收入,但他同时也表示,管理层的底层和外勤职员的收入其实都非常低,相差可以达到数十倍之多,“这种现象也说明了保险业收入分配的某种不均。”

事实上,对于保险公司普通职员低薪与高管高薪的“相映成趣”,保监会高层早已暗中布局。

2006年1月5日,保监会曾下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以此规范保险业的高管高薪。

而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下面的人费尽千辛万苦才拉到一张保单,他们应得到什么报酬?高管是劳心者,得到高薪并没有什么错,但收入差距应该这么大吗?”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这一语气严厉的批评和质问,无疑是对《意见》实施效果的一笔注脚。

谁给了保险高管高薪机会

保险公司高管何以动辄百万元巨薪?是谁给了他们高薪机会?

“保险公司高管薪酬大幅攀升的真正原因,是保险业高级管理人才的稀缺,”王永对记者说,目前国内保险业专业性人才供需仅有1:6的水平。

他对记者举例说,在他现在任职的保险公司,如果一名外籍精算师持有“北美精算师(SOA)”证,那么就可以轻易拿到400万元的年薪。

“在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阶段,因此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导致了专业性管理人才的严重失衡。但保险专业性的人才很难在短期内培训出来,所以最终的局面就是:新兴保险公司往往只能通过高薪高职的方式笼络高层管理人员,”在首都经贸大学王教授看来,人才“奇货可居”是保险业高管高薪的一个直接推动因素。

一个曾经震动业界的案例是,成立至今不过两年多时间的某人寿公司,就曾一次性从平安保险挖走核心管理层的4员大将。

而据媒体的最新披露,2005年10月,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重庆公布招募计划,为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开出了70万元以上年薪。而当时重庆财险公司的正职老总,一般年薪在20万元至30万元之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经贸大学王教授分析保险公司高管薪酬大幅攀升的另一层原因,就是与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友邦、中英人寿、信诚、大都会等等,这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保险业高管一夜之间成为炙手可热的‘奇货’,薪酬以10万计上涨。”王教授说。

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数据,目前中国总计有150万左右的保险从业人员,但人才的结构性矛盾非常明显,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精算管理人员非常缺乏。

“一名高管人员的培养周期,平均都在10年以上。”王教授说。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5)

一、德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德国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都有详细的规定。德国保险监督部门按照这些法律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按照德国《保险监督法》(vag)的规定,德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三种,每种形式的公司对高管人员的要求略有不同。

(一)股份公司(ag)。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ak-tc),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为5万欧元(对保险公司有另外的偿付能力要求,欧盟规定为最低300万欧元保证金)。德国的大型公司主要采用这种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的公司在德国10余种类型的公司总数中占比不到5%,但是营业额却占到70%.德国商业保险公司只能采用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这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在德国保险业的总市场份额约为70%.公司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股东大会,然后是监事会和董事会。

(二)相互保险协会(vvag)。这是一种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德国其他行业不能采用。这种形式的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这种公司的组织形式,投保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的投保人不允许超过公司总业务的10%.这种形式其实是保险最初形成的原始方式。德国众多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很多都采用这种形式,只有少数几个互保协会是大型公司。这种公司在德国目前的市场份额不到20%.相互保险协会不允许分红,如果有盈利,只能采取降低保费的形式回报股东(股东即投保人)。公司的最高代表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然后是监事会和董事会。同我国相比,德国的相互保险公司很有特色。

(三)公法保险公司(aōr)。主要是国有保险公司,也有少数是教会所有的。这种公司目前在德国不到50家。公司的实际代表机构一般为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一般由政府部门来行使。现在越来越多的公法保险公司改组成为股份公司形式,因此也就有同股份公司一样的三个不同的法定代表机构。

此外,自1996年以来,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欧盟内其他国家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德国开设分公司。这种分公司主要还是由其母公司所在的国家进行监管,但是德国保险监管当局要对该分公司的总经理进行审查。

德国公司法定代表机构的名称虽然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但是两国法律的涵义却不完全相同,有些甚至有很大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而董事会中董事长可以一人压倒多数。总经理室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室一般是总经理负责制,即美国的ceo制(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ceo和总裁的规定,但是还常常见到有人使用,有时让人难以理解具体是什么职务。)公司的设定机构为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总经理室。公司实际管控权在董事会和总经理室。法定代表公司的只有董事长一人,监事会则不能代表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机构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不设总经理室。这三层机构按照法律规定都是公司的合法代表。公司的股东大会基本无法干涉公司运行。它的职责是决定增加或减少资本直至结算公司,制定并修改公司章程,并任免监事会的主要成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9条)。德国法律对股份公司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股东对公司直接经营的影响。股东无法对公司经营进行直接干预,只能通过监事会成员间接干预。

监事会成员总数必须为3的倍数,最少3人,最多21人。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的主要成员是股东的代表,其他成员是按照德国企业工会组织法的要求由员工选举的代表。按照公司规模的大小,监事会成员中员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同。小型公司没有员工代表,中型公司有1/3监事会成员为员工代表,大型公司有1/2监事会成员为员工代表(法律中对公司规模大中小有详细的规定)。按照法律,监事会须至少每季度开一次会,听取董事会的业务报告。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选举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经营,指定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编制法定公司年报,并由监事会主席签字批准公布。该审计师对监事会负责。事实上,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公司最重要的负责人,代表着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董事会主席。在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仅比员工代表多监事会主席一票的情况下,如果监事会主席不能让其他全部代表股东的监事会成员信服,只要有一个股东代表为员工代表提议投票,那么公司的重要决策就很可能由员工来决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职责范围

中德法律的一个重大差别就是,德国监事会不仅监督董事会的工作,而且代表股东,并且负责任免董事,指定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室成员,直接参与经营。但是在德国体系下,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董事会成员,而且不能直接参与经营。监事会可以保留权利,要求董事会把计划开展的某些具体业务报给监事会审批。这已经是监事会对经营最大限度的直接干预了。

对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主要是由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基本没有特别附加的要求。

德国保险公司董事会是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机构,包括我国公司总经理室的全部职责和部分董事会的职责。

依照德国《保险监管法》(vag)规定,董事必须是“可靠而胜任的”自然人。德国《工商管理规定》(gewo)第35条第1款对“可靠”作出了规定,如果一个人不能够保证将来合规经营,那么这个人就是不可靠的。实际上,只要一个人在最近5年内没有经济犯罪行为,也没有被保监局处罚过,就可以认为他是可靠的。“胜任”是指专业胜任的,同“可靠”有交叉之处。在相似规模的保险公司里面有3年的领导工作经验,就可以认为是胜任董事工作了。如果申请人证明白己符合可靠并胜任的前提条件,保监局就必须批准。如果董事在此后不再是“可靠”并“胜任”的,那么保监局可以要求免除其董事职务。

相比之下,德国对董事的管理与我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要简单得多,但是对保险的专业要求明显要高。必须在规模相似的保险公司里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德国金融保险业人才储备充分,所以基本不可能有外行人进入金融保险业直接成为董事会的高级管理人员。德国保险业规模大小差距很大,很多小公司只有十几名员工,大公司则有上千人,所以在小公司里任董事不一定足以在大公司胜任。德国这种规定在中国是难以适用的,因为目前我国保险业人才严重不足,如果过分限制,必然会导致保险业发展困难。我国保监会目前的规定,适应我国国情,但也同时增加了国家监管任务的艰巨性。

我国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17条中做了非常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申请人不能担任高管人员。德国法律中规定的“可靠”一词,如前文所述,相对模糊,更多的是监管机构的不成文解释和习惯做法。按照德国判例,一个人被判经济犯罪,在5年之后就不能再以此为理由拒绝批准他为董事。被检查机关调查而法院尚没有判定有罪的,或者判定无罪的,也不能成为监管机构拒绝批准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一件事情的影响效力是3年,即3年以后,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这件事。

德国董事会的工作方式同我国的董事会和总经理室都有不同。德国法律要求董事会至少2人,并且必须明确分工和彼此间的代理关系,并呈报监管机构。按照法律,董事会全体一起代表公司。但是实际上公司章程往往规定,只要其中有两名董事共同签字即可以代表公司。董事会不一定要设立董事长,即便在设立董事长的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也是平等的(大多各自分管一个领域,比如财务、销售等),每个董事必须依法独立完成他份内的工作。董事长不能强迫其他董事服从他的命令,也不能以少数票通过董事会决议。如果董事长坚持这样做,则是故意违法,将承担个人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其他董事随便听从董事长意见或其他董事要求,一旦出现问题,该董事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对公司的一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每个董事可以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任何与之相关的有过错的行为(应董事长的要求不成为理由),则可以免除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德国董事会的工作是基本独立于监事会的,这一点同我国法律体制下总经理室和董事会的关系略有不同。在我国,保险公司基本是由董事长实际控制和运行的。总经理要完全服从董事长,而副总经理要完全服从于总经理。在德国体制下,开辟新业务领域之类的重大决策也要由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但是监事会除此之外没有权利直接干预经营。如果董事会认为监事会的决定是错误的,可以不服从监事会的指示。董事会如因执行了监事会的错误决定而造成损失的话,监事会要负责任,董事会也同样要负责任。如果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不满意,也不能直接指挥公司,只能召开监事会,免除原董事的职务,任命新的董事。

除董事外,在德国受到保险监督机构管理的人员还有,重要股东(股份超过公司总股份的10%)、总精算师、审计师(审计公司)、(汽车责任险)理赔总负责人、(长期险)保单条款及保费调整信托负责人、(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基金监控人。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5条详细列明了拟受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两者比较不难发现区别:

其一,德国规定中没有对分支机构任职人员的审查。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是一家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德国保监局向各个保险公司索要业务数据非常详细,但是没有要具体分支机构的情况,因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如果分支机构发生应受处罚的情况,那么德国监管机构会处罚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负责的高管人员),而不象我国监管机构一样处罚分支机构。按照德国法律,如何处理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是该公司董事会追究的问题。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去追究也没有提出合理解释,那么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一定会追究董事会,不需要监管机构出面。德国是目前欧盟中仅有的没有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管的国家(由于欧盟最新指令,这种情况将马上改变),也是出于类似考虑。中介人如果有问题,保险监督部门会处罚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是德国保险监督机构核心工作所在。

其二,德国法律对董事任职没有学历限制。事实上,德国保险业的全部从业人员中有大学以上学历的只占20%左右。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明显增高(以硕士和博士为主),但是仍然有一些人没有大学学历,而只是接受了专业培训,拥有专业资格。

其三,德国保监机构要对持有超过10%普通股的重要股东进行审核,而且,只要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明确意向并确实有可能获得超过10%的股份,他就必须提前向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如果违反规定没有及时申报,监督机构可以禁止该股东使用表决权。该股东是法人,那么要审核该法人的法人代表。这方面我国也有相关规定,但没有这样明确。

其四,(汽车责任险)理赔总负责人、(长期险)保单条款及保费调整信托负责人、(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基金监控人均是德国应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要求下,新写入法律的,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其五,我国法律规定董事会秘书也受特别审核。德国在这方面没有规定,因为董事会秘书不属于重要职务。

其六,按照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将重要功能(例如理赔、资产管理等等)转让给外部公司,该外包合同要由保监机构审批,同时要求接收公司的负责人符合保险公司相应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监管机构对接收处理保险业务的非保险公司有完全相同的监管权利。保险公司的董事也必须对该外包企业的管理负全部责任,如果有问题,监管机构将首先追究保险公司董事责任。目前我国对此尚无详细规定。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中国法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德国在法律上没有类似规定,因为这种规定在德国是违反德国基本法的,也违反欧盟法律,尤其是会违反《一般公平对待法》(agg)。

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于高管人员违反规定,保险监督机构进行处罚,中德两国采用的方式也有些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41条到第49条中规定的处罚方式有罚款和免除董事职务。罚款包括对高管人员本人和保险公司的罚款。

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免除董事职务和保监机构指定特派董事,对董事没有罚款处罚。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尽可能避免对董事采用行政处罚手段。警告是一种相对常见的处罚。如果不是情况特别严重,监管机构不会通过行政命令要求监事会免除董事职务,因为这样将会使被免职的董事在未来3年左右里无法从事保险工作。如果有必要的话,监管机构往往会同该公司的监事会非正式沟通,让他们免去该董事的职务,或者让其本人自行辞职。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6)

一、引言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了新的历史发展阶段,在新的发展环境下,财产保险公司所面临的财务风险发生了新的变化。财务风险在财产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如何有效降低和预防财务风险,为财务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长远发展提供必要保障成为了现阶段财产保险公司所必须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因此,在当前对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财务风险与防范对策进行深入分析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主要财务风险

1.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

财产保险公司是一种以负债模式经营的机构,在运营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所涉及的资金量相对较大且具有较强的流动性特征,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资金管理质量的高低与力度的大小会在很大程度上对其自身的经营安全性与稳定性产生重要影响。从近几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实践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相对较为普遍的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的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财产保险公司的健康长远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核保、核赔制度的制定缺乏详细性。核保、核赔制度主要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所应对的相关赔偿工作,因此,核保、核赔制度制定的总体水平高低与可操作性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会产生重要影响。当前,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在核保、核赔制度的制定方面对具体事项和相关细节缺乏详细而清晰的规定,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逆向担保和融通赔款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财产保险公司自身发展的不稳定性因素。其次,资金串用、超额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资金集中管理的模式,因此,在高度集中管理的形式之下,再加上资金使用的监管控制力度不健全,就导致在分支机构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资金的串用和超额使用问题。

2.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

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来说业务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分析是构成其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严谨度高低与可信度大小直接关系到其业务处理与经营的安全性高低。但就目前来说,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依然存在着相对较为明显的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问题,业务数据的失真已经对财产保险公司自身的健康平稳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具体来说,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主要表现为财产保险公司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现象相对较为明显地存在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逐渐加快,市场经济成效繁荣发展趋势,财产保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在这一背景之下,财产保险行业的竞争压力日益增强,如何迅速有效地占领市场已经成为了摆在现代财产保险公司面前的一项重大挑战。在此背景之下有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客户投保对如何获取保单给予了过分的重视而忽略了发展过程中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导致业务人员出现非法操作的现象,业务数据失真现象严重,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财产保险公司发展的不稳定性,在给财产保险公司自身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给消费者的财产资金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3.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归根结底要依靠于和依赖于企业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因此,财产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专业素养的高低与实践能力的强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带来直接影响。就目前来说,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还存在着相对较为明显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专业素养不足问题,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者其自身专业能力难以有效满足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要求和保障公司的健康平稳发展。首先,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自身专业基础不扎实,专业知识不足。我国存在着相当一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者其进入公司的方式是以公司领导者亲属身份进入的现象,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在选人用人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种形式的选人用人制度难以有效保障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也难以确保其专业能力能够符合公司发展要求。其次,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风险管控意识相对较低。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的财务风险,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意识,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潜在财务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但当前我国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养不足,因此很难具备较高的风险管控意识,导致公司面临着较多潜在的财务风险。

三、财产保险公司存在财务风险的防范对策

1.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管理安全性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资金管理力度不足,公司发展安全性缺乏保障这一问题,必须意识到以建立健全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管理安全性的重要意义。首先,对核保、核赔制度进行具体化、清晰化规范。核保、核赔是财产保险公司运营过程中会涉及的重点领域,由于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的核保、核赔制度制定缺乏详细性,所以企业发展的安全性得不到必要保障。因此,当前必须从对核保、核赔制度进行具体化、清晰化规范的角度入手不断规范和引导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理性化发展。其次,建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内部监督控制机制。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存在较为明显的资金管理不善,资金使用不清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财产保险公司自身对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缺乏必要监督控制有关。因此,当前可以从建立资金管理和资金使用内部监督控制机制的角度入手来规范公司的资金使用,确保每一个项目资金的收支情况都能够得到详细具体的说明与管理,提高财产保险公司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2.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

针对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业务数据信息严谨度、可信度不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来促进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的真实度和有效性。具体来说,对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整理进行严格把关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注重细节,强化业务数据信息管理力度。业务数据信息的收集、归纳与处理分析是一项繁杂而庞大的工作,因此,必须要求业务数据信息管理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对业务数据的来源、经办人等相关细节进行详细记录与规范处理,力求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信息真实度与有效性的提高。其次,对业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与教育。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数据失真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与业务人员自身在开展工作过程中所秉持的工作理念有直接关系。要想有效减少业务数据失真现象的发生就应当从改变和转变业务人员的工作理念着手,通过对业务人员的培训与教育使其明确虚假保单、虚假支付等的危害,改变工作过程中的错误做法,确保财务数据信息的真实可靠性。

3.建立高素质财务风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7)

一、保险公司管理

(一)公司管理一般架构

当前公司管理的一般架构是建立在因分散的所有权结构而引致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基础上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经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及其它问题,以实现公司价值(尤其是股东财富)的最大化。为了实现以上目标,公司管理理论强调对经理人员进行监督、约束和激励,并由此构建了以董事会建设为核心的内部管理机制和以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并购市场、经理市场为主要内容的外部管理机制,二者共同构筑完整的公司管理体系,使经理人员在内部制度的约束和激励与外部市场的威胁和压力下,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从而实现有效解决所有者——管理者问题的最终目标。

(二)保险公司管理的特殊性

1.风险的集中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其产品和服务本身就是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物质和利益损失风险。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活动,集聚了大量风险,这就需要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技术手段,在时间和空间上进行合理的分散化处理。同时,保险公司通过建立保险基金的形式,积聚了大量资金,这些资金在保值增值的运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资金管理和运用风险。这就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成本的后发性。除了管理费用之外,保险业经营的最大成本是保险赔款。保险公司产品和服务据以收费的价格(费率),是根据大数法则,由保险标的过去的损失概率作为基本依据(即纯费率),加上一定的趋势修正系数、营业费用率和预期利润率(即附加费率)确定的。采取的是收费在先、赔款在后的经营方式。因此,建立在历史统计分析基础上的定价,与保险责任期满之后的实际损失赔款成本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一特点,客观上既要求保险公司具备较高的精算(损失率成本预测)管理水平,也要求保险公司具有良好的承保风险标的的同质性选择管理水平。

3.产品和服务的同质性。保险产品和服务就其形式而言,不具有核心技术的独占性,也不受专利保护,极易模仿。任何一个新的产品和服务举措,只要竞争对手愿意,都可以在短短的半年时间内引进、移植或改造。因此,由产品的差异化入手打造公司的差异化,在保险行业是极其困难的。保险公司之间的差异化特征,更多的要依靠管理的差异化形成法人行为的差异化,进而通过其理念传播、组织效率、员工行为等方面综合表现出来。

4.经营的广泛社会性。有风险就有保险。保险公司的客户遍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层次,其经营也随之带有较为广泛的社会性。客户类型和客户需求的多元化,既要求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具有更加广泛的适应性,同时又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上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显然,这一特殊要求不但是对公司综合管理能力的一个巨大挑战,而且也是对管理者和从业人员经营和服务素质的巨大挑战。

5.经营管理活动的较大弹性。由于保险服务对象的情况千差万别,风险事故损失情况各不相同,加之我国现行监管政策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只能在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在其经营管理活动中,保险标的承保前的风险评估、发生保险事故后损失金额鉴定等主要环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弹性,使得保险公司在定价管理、成本管理、人员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具体管理工作上难以全面实现标准化。同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点多面广,管理幅度大,管理层次多,客户及其风险分布存在很多地域差异,这也拉大了保险公司管理的弹性。

二、国外保险公司管理

(一)保险发达国家的公司管理模式

当前存在三种主流的公司管理模式,即以英美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模式、以德日为代表的银行导向管理模式和以韩国及东南亚为代表的家族控制型模式。

1.以英美发达国家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公司管理模式

市场主导型公司管理模式强调股东,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衡量公司管理效率的标准。它以发达的金融市场、广泛分散的股权所有权以及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为基础,利用市场手段间接控制公司,形成对经理人员强有力的激励和持续性约束,从而保证了公司管理的有效性。其设置一般为:股东大会;董事会;首席执行官(CEO);外部审计制度的导入。

2. 银行控制公司管理模式

银行控制主导型公司管理模式下,银行、法人股东、内部人在公司管理中起着主要作用。这种模式在德国、瑞士、奥地利、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及东亚的日本盛行,尤其是德国和日本发展最好,所以又称为“日德模式”。其管理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严密的股东监控机制。这是一种“主动性”或“积极性”的模式,即公司股东主要通过一个能信赖的中介组织或股东当中有行使股东权利的人组织,通常是一家银行来代替他们控制与监督公司经理的行为,从而达到参与公司控制与监督的目的。如果股东对公司经理不满意,不像英美两国公司那样只是“用脚投票”,而是直接“用手发言”。

3.家族控制型公司管理模式

家族控制型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实现分离,公司与家族合二为一,公司的主要控制权在家族成员中培植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企业的创立家族通过复杂的交叉持股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国家则通过控制金融系统在微观经济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特点是“一股独大”,经理人易串通大股东控制公司的重要决策,侵犯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形成“内部人控制”。这种模式在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家盛行。

(二)国外保险公司的管理重点

1.董事会建设是公司管理的核心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不断的积累经验修改法案以期完善保险公司的管理,从各国法案看,无一不强调了董事会在公司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加重了股东、董事和管理层等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审计师和法律顾问等在公司的监督管理、制约管理层方面发挥更大、更直接、更积极的作用。

对于公司董事会,现代公司管理主要强调其义务和职责,以及董事的独立性。要求董事会应尽到谨慎、忠诚、披露和监督等义务。对董事独立性,纽约证交所和伦敦证交所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一半成员为独立董事,而香港证交所则要求上市公司三分之一的董事为独立董事。董事长和CEO不应由同一人担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在于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联系。同时还要求董事会下设:

审计委员会:其目的是协助董事会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合规性、独立审计师的资格和独立性以及公司的内部审计职能部门进行监督;

公司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提名合格董事会成员的程序,选出或者向董事会推荐能够使董事会的相关知识和能力更加平衡的董事人选,制定或推荐公司管理原则,制定选择新董事的标准,并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评估;

薪酬委员会:美国法规规定其大部分成员必须具有独立性,负责履行董事会关于管理层薪酬方面的责任,负责出具管理层薪酬的年报,制定其他管理层官员的薪酬水平,并就薪酬方面的激励计划和期权计划等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制定薪酬方面的政策包括退休金政策等。

风险管理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2004年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核心原则》。在基本标准中,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建立风险管理职能、审计职能与精算职能;在高级标准中,建议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立风险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不但要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更要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同时还要加强对独立董事的规范和管理。

2.透明度和信息披露是公司管理的关键

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公司管理原则》明确规定,“公司管理框架应当确保及时、准确地披露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所有权和管理状况。”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颁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和方法(ICP)中的第26条专门对保险公司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保险公司应披露的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披露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等定量和定性的信息;面临的风险和如何管理风险的情况及公司管理及管理;至少每年提供一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对外公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监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披露符合要求。

由于财务再保险业务的复杂性和保险公司滥用该项业务的趋势日渐明显,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目前正在思考如何采取措施进一步严格财务再保险业务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美国和欧盟目前对相关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交易进行的深入调查将有助于加强对此类业务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规范,相信不久的将来国际上有关的最新法律规定会陆续出台。

三、我国保险公司的管理

我国保险业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出现了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并存的混合股权机构,多种股权性质并存的公司结构促进了保险市场的竞争,推动了公司管理的改进和优化。近年来,保险公司管理结构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主要取得了以下几点进步:

(一)股权结构逐步优化,公司管理结构框架初步建立。

国内几家大型保险公司相继实现规范上市,一些保险公司吸收民营资本参股,一些公司引进了境外著名金融保险企业作为战略投资者,还有一些公司实施了员工参股计划,这些举措在保险公司股权结构优化上作出了积极的探索。目前多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和《公司法》要求建立起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组织机构,初步形成了公司管理结构的基本框架,一些公司还设计了全新的管理结构和组织结构。

(二)董事会制度逐步完善,制度规则逐步规范。

部分保险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置了专门委员会,还有一部分保险公司开始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探索。大部分保险公司制定了较为规范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对各机构的主要职能、议事和决策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初步形成了分权制衡机制。

(三)内控和风险防范得到加强。

有的保险公司通过实施业务流程再造,强化内控制度;有的公司按照政权交易所的要求,指定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内控制度;有的公司借鉴战略投资者的模式,从制度入手,加强后援集中,使风险防范工作得到了明显加强,出现了一些例如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等新的岗位。

四、相比国外,我国保险公司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保险公司管理结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由于业务规模、股东背景和发展基础不同等多种因素,各公司之间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相比较国外的公司,我国一些公司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国有控股保险公司管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1.国有股比例仍然比较高。目前,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中,国有股仍旧占有很高比例,带有较浓的行政色彩。

2.董事会职能尚未落实到位。公司董事会在选聘高管人员、战略决策、监督和评估经理层的绩效等方面的主要职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很难看出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3.高管人员业绩考核体系不健全。目前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都在推行人力资源改革,还聘请了国际著名的人力资源咨询管理公司设计了业绩考核和薪酬体系,但对国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高管人员还缺乏科学的业绩考核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二)股份制保险公司管理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东行为亟待引导和规范。一些股东对保险经营的特点认识不充分,存在投资理念不成熟的问题。

2.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严格。一些公司的董事会在经营管理中没有发挥核心作用,决策机制不健全,对董事的责任追究机制没有普遍建立起来。

3.董事专业化程度低。目前,许多股份制保险公司董事由股东单位派出,缺少保险经营管理知识和从业经历,对其承担的责任、权利和行为规范的认识也比较模糊,决策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

4.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健全。许多保险公司没有指定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和批准程序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5.外部干预过多。由于多方面因素,个别保险公司仍然受到地方行政部门的干预,还不能做到自主经营。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报.中国保险业二百年(1805-2005)[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5,149.

[2]许瑾良.保险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19-23.

[3]刘平.保险学原理与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55.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8)

二、我国相互保险公司运行的法律困境

目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关于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构成了相互保险公司运营的最大障碍。我国《保险法》只是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虽然也有“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条款,但这样的规定无疑过于笼统,不能确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合法地位,所以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任何涉及相互保险公司的专门法律法规。阳光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批准设立。但是保监会只是国务院授权的商业保险主管部门,并没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因此,保监会批准设立阳光公司的行为无疑有越权之嫌。关于相互保险公司的立法虽早已被提上日程,却一再难产,阳光公司也只能一直在无法可依的尴尬中运营。有关调研显示,虽然阳光公司属于相互保险组织形式,但是在实际运营中由于无法可依,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其年检、纳税过程中只能以股份制公司的规定要求其资本充足率和纳税等,为其正常运营造成障碍。[1]因此,完善相互保险公司的法律架构,成为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相互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前提。

三、我国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制度的建构

我国在修改《保险法》时,应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是同股份保险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并列的保险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之一,专设“相互保险公司”一章,对相互保险公司的特有问题作出原则规定,并在不同的章节中体现有关相互保险公司的内容。

(一)相互保险公司的设立

1.设立的实体条件

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实体条件是指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所应达到的能承担责任的物质标准和其他标准。

(1)资本金或基金。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者基金的实质是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基金既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保障,也是构成其偿付能力的关键因素。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相互保险公司有着较长时间的历史,既有足够的盈余资金退还股东,也有足够的保单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以均未对此予以特殊的规定。例如,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或者基金总额必须达到10亿日元以上,公司的组织形式应为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公司”[2]。目前我国只有一家相互保险公司,且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国在设定相互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时不能盲从发达国家的规定,而要经过充分的论证研究,结合我国的实际,规定一个符合相互保险实际情况的最低资本金数额。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中小企业中,因而笔者认为,相互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适当低于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规定,可以限定为300万元,否则可能会不利于人们自发设立相互保险公司。另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成立后可能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因而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保障相互保险公司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提高其偿付能力,法律应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金应当不低于股份保险公司的最低要求。资本金或基金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公司的经营收入优先用于支付创立费用和业务费用,只有在盈余扣除准备金后仍然高于创立资本金或基金时,才可以向出资人还本付息。

(2)具有公司章程。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公司的名称,必须包括表明其性质的词组,即必须含有“相互保险”的字样;第二,公司所在地;第三,公司的基金总额和缴纳方式;第四,公司成员资格的取得;第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将要经营的险种;第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方式及权限;第七,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方式。以上内容属于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且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设立的程序条件

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条件是指设立相互保险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所应遵循的程序方面的要求。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与股份制公司基本相同。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筹建。欲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人或组织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筹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第一,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第二,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第三,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的筹建方案,包括筹建基金来源、筹集人员、筹集时间等。第四,拟设立相互保险公司投资人的基本资料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收到的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

(2)开业申请。相互保险公司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成立相互保险公司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交下列资料: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创立成员名册及其基金份额;验资报告书及资金到位证明;公司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符合资格的证明;公司拟经营的范围和险种(拟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应当同时载明);公司经营场所及其他设施的资料;其他应提交的文件及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开业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互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兼营非保险业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时批准其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相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程序。相互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设立相互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书;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计划及范围(应载明是否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相互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兼营非保险业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时批准其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设立登记。经批准设立的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相互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相互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二)相互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

1.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大会应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于相互保险公司规模不一,成员分布有别,成员人数众多,每个成员都参与成员大会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当规定成员人数超过一定规模的相互保险公司应设置成员代表大会代行成员大会职权,但法律应对法定最低出席人数作出规定。选举代表的方式可以将选择权交给公司,由公司根据成员意愿灵活安排,并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是成员大会的当然成员,并有权被选举为成员代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采取一人一票制,不考虑其保费数量和保险金额的大小,同时应严格限制管理人员的投票权。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一年召开一次。在出现涉及公司成员重要利益或者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特殊情况时,经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议,或者经1/5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大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对以下重要事项享有决策权: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权;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公司的决议权;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其他重大事项决策权,包括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增加公司资本金等。对于一般的决策事项应当经出席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或成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解散等重大问题应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出席,并经出会的成员或成员代表3/4以上投票通过。

2.董事会和监事会

相互保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和监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方法及权限,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除此之外,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成员往往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因而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相互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改良。笔者建议在相互保险公司内部设立信息咨询办公室,定期向保单持有人提供公司的收入、支出等有关情况,解答他们的疑问,并听取他们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应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其成员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独立董事有权对公司经营的重要事项提出建设性的批评意见。

(三)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

1.相互保险公司运营的原则

阳光公司成立后,以统一经营为原则,以保险社互助经营为支撑,实行双层治理、双层经营的模式,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国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营模式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我国相互保险公司在运营模式上可以采取阳光公司“防保结合”的模式,完善我国的防灾减灾体系。在保费缴纳方面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既可以采取摊收保费制,也可以采取预收保费制或者永久保险制。究竟适用何种制度,可以将选择权交给公司,但相互保险公司必须在章程中对保费缴纳制度明确规定。阳光公司经营时间短,缺乏相关经验,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国可以对阳光公司探索出的有益的经营规则进行研究和总结,并进行相应的改进,使之能够更加健康地运营,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2.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相互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原则上不得兼营人身相互保险业务和财产相互保险业务。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公司地域性、专业性较强,经营范围较为狭窄,加之保费较低,所以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往往受到限制。阳光公司为获得进一步发展所需资金,在稳步经营农业财产相互保险的同时,2005年向保监会申请开办机动车商业险,并获得批准。由于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其他险种属于新的探索和尝试,保监会对此非常慎重。①几年来,阳光公司商业车险及交强险业务经营势头良好,为阳光公司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资金。2009年,阳光公司又申请在广东设立了分公司,经营区域突破了黑龙江省的局限,分公司也同时经营车险和交强险,形成了农业相互保险和其他直接保险相得益彰的局面。我国《保险法》在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时,应当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他种非相互保险业务,但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比如资本金要同时满足股份保险公司关于资本金的最低限制、非相互保险业务要与相互保险业务分别核算等,并必须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

我国《保险法》应明确成员的盈余分配权,并且应规定只有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出会的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决定相互保险公司的盈余分配方案,同时应规定盈余分配的方式:要先行支付投保人资本金的利息,如尚有剩余,则转入公积金、准备金或者分配给公司成员及经营者。为保证相互保险公司盈余分配的公正、均衡和公司经营的稳健,应对盈余分配的内容、顺序和各种公积金、准备金的提取范围(最高值和最低值)等作出严格的限制。当相互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时,应首先动用公积金、准备金及剩余金填补。若仍不足时,对于采用确定保费制的公司,采取削减一部分保险金的办法加以解决。对于采用不确定保费制的公司,则由保单持有人分摊保险费予以弥补。为稳妥起见,应当要求相互保险公司将盈余分配方案报请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4.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当今国际保险市场既存在股份保险公司的相互化,也存在相互保险公司的股份化。各国保险法对保险组织形式的变更大都作了相关规定,其中日本法规定得最为细致全面,对我国最具借鉴意义。我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进行规定时应当全面,既要有相互化的规定,又要有股份化的规定,允许保险组织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

(1)股份公司转变为相互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变更为相互保险公司时须编制组织变更计划书,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若获得通过,则必须在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内容及资产状况进行公告,并分别向股东及股东名单上记载的质权人通报决议的内容。董事会必须将组织变更的有关事项报告给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在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上,除作出有关章程及组织机构改革的决议外,必须同时选出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及监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需要筹集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时,必须在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结束后,立即对所需要的金额进行筹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接到该筹集款项后,必须立即召集第二次投保人大会或投保人代表大会。组织变更必须经保险监督机构批准,否则不发生效力。保险监督机构在接到请求批准的申请时,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标准: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基础以保证其保险业务的健康开展;组织变更不会损害投保人的现有权益;组织变更不会妨碍公司业务健康地运作。组织变更为相互保险公司后必须立即将其组织的变更进行公告,并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公司总部或主要事业所在地、20日内在分公司或营业所在地,对组织变更前的股份保险公司进行注销,并对组织变更后的相互保险公司进行设立登记。

(2)相互保险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时应当制作组织变更计划书,且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决议时,从该决议通过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决议的内容及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公告。相互保险公司尚有未偿还的基金时,必须在组织变更以前,按照组织变更计划书的规定偿还全部金额。按照组织变更的规定,相互保险公司的成员可以接受组织变更后的股份保险公司的配股。以上组织的变更应得到保险监督机构的批准,未取得批准的组织变更无效。相互保险公司在进行组织变更时,组织变更前的相互保险公司应进行解散登记,组织变更后的股份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设立登记。

(四)相互保险公司的监管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1)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决策流程的监管。第一,对决策机构的监管。如上所述,相互保险公司具有运营不透明的治理结构缺陷,相互保险公司发展壮大后,一般会将管理权和经营权移交给少数人,可能会产生“客大欺主”的现象,特别是在相互保险公司存在相互保险业务和非相互保险业务兼营的条件下,还存在如何平衡作为股东的成员投保人和非股东投保人的利益,保证非股东利益不受损害的问题。因此,一方面应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决策的程序和规则,使相互保险公司的决策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应完善信息定期披露制度,由董事会专门机构定期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资产状况等重大事项向成员披露,加强相互保险公司决策的透明度,对不按期向公司成员披露信息或者故意向成员隐瞒重要信息,给公司成员造成损失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罚,并且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专业性强,所以对相互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适当严于股份保险公司,如规定必须从事农业相关行业满5年才能担任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相互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时,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成员或者成员代表的质询。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公司成员造成损害的,成员可依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讼。

(2)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对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各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就无法履行其赔付的职能。加强对相互保险公司特别是兼营非相互保险业务的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防止成员投保人利用自身的成员优势损害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对于维护非成员投保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相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实际上也是相互保险公司早期预警系统的一部分。加强对相互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应当规定相互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精算报告、资产损益表以及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旦发现相互保险公司的认可负债高于认可资产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要求相互保险公司采取矫正行为,防止其偿付能力状况继续恶化:减少或者停止相互保险公司签发新的保单;增加相互保险公司的资本金;暂停或限制相互保险公司向股东或保单持有人派发红利;对相互保险公司的某些投资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其进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不合适的投资。上述措施实施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相互保险公司仍不能摆脱财务恶化趋势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接管。

2.保险行业的自律

行业自律是政府监管的延伸和补充。保险业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险行业的自我管理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保险监管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前我国保险业自律机制还很不完善,所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总结上海、深圳等地方行业组织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做法,通过适当授权,例如将相互保险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厘定的职能授予行业协会行使等,赋予其对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权和对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强化保险行业的自律力量。

3.保险公司内控

无论是保险监督机构的监管还是行业自律,都是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的外部防范和控制,具有间接性、滞后性的特点,监管的措施一般是在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已经存在或已经发生时采取。虽然这种监管必不可少,但是也往往代价很高。在现代市场条件下,保险经营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并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表现出来,所以外部监管总会有一些盲区。事实上,即便是再坚强有力的外部监管,再完备的保险法律和政策规范及行业规则,也只有内化为保险人的自觉行为,监管的目的才能实现。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

(1)完善相互保险公司内控的各种制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对相互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各种风险的防范与控制进行全面研究,制定出科学、富有操作性的内控规范,如制定《相互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等。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9)

Abstract: since China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s developing high speed development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insurance company compliance management mechanism is relatively backward, not only increase the enterprise compliance risk, also become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development of "bottleneck". So in order to make the insurance industry better development,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mpany operation compliance mechanism, improve enterprise compliance awareness, the enhancement enterprise's ability to adapt to supervision is especially important.

Key words: the compliance management, the insurance company, risk prevention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合规”是指企业与其员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监管规定和公司内部制度、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并对不合规行为进行防范,避免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声誉损失或是行政处罚。合规经营已成为当前国际金融保险行业所遵循的普遍准则,与独特风险管理技术,受到业界的一直认可。而我国尚未认识到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对该方面建设的重视程度不足,因此,我国保险公司大多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问题。而保险行业是一个时刻与风险相伴的行业,树立企业“规矩”十分必要。建立合规经营机制是保险机构坚持可持续健康发展道路的前提,是对保险公司风险防范机制强化的关键之一。

1我国保险公司目前合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保险行业近年来的发展较为迅速,合规经营问题也越加突出,因此,行业中众多资深保险公司频频引入国际金融保险业成功经验,纷纷设立公司合规部门,保险公司对合规经营机制的建设越发重视。2007年我国保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以此作为各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机制建设的指导。即使较多的中国保险公司作出了合规管理机制建设的各种有益尝试,却仍未避免合规经营中问题的产生:

1.1 其问题具体表现为:首先,保险公司中各种违规事件屡见不鲜,合规风险始终居高不下。特别是近年来,保险行政处罚、保险投诉和保险诉讼案件持续上涨,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机制建设迫在眉睫。例如:在2002年到2004年期间,因违法违规而被处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就高达1166家,有346名公司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理。而第二年也就是2005年,受处罚的保险机构相对增加了30.89%;受处罚的高管人员相对增加了25.93%;罚没金额相比增加了144.56%;被吊销行业许可证和资格证的人员是有增无减。此后,各保监局又于2007年对813家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830家实施了行政处罚,其比例相对增长了93.47%。并责令保险公司撤换了102名高管人员,共罚没3055.35万元,公司吊销许可证12项,56项新业务被责令停止,对246家机构、360人予以警告处理。仅2008年上半年接到的保险投诉就达5448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涨了24.7%。以上这些受处罚和保险投诉案件均是由不规范操作和违规经营引起的,保险公司中合规经营问题越发突出。

1.2 最后,我国仍处于合规管理制度建设的初级阶段,尚未建立明确的职能划分。保险公司上下均以保费为先,并经常以业务为主线设置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这是造成保险公司合规制度建设与业务发展严重失衡的主要原因,少数公司甚至错误的将合规建设与公司效益的提高对立起来。部分保险公司已有合规管理职能多分散于各个职能部门,尚未形成体系,公司的合规建设缺乏协调与合力。公司合规管理资源匮乏,公司内从事合规风险的管理人员的数量、素质远不能支持体系、合规风险管理实际建设运转需要。

2保险公司构建合规经营机制的重要性

建设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机制,可有效改善企业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滞后和合规意识薄弱的重要意义。

一是,保险公司的长期可持续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合规经营机制的建设。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机制较为滞后,各种违法违规现象频频发生,它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也有损保险行业形象,造成保险行业公信力低,这显然阻碍了保险公司长远发展。为此,企业有必要加强合规经营机制方面的建设,化解防范公司经营风险,为保险行业树立良好新形象,推动保险公司健康持续发展。

二是,可将保险监管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开展相关政策宣传,实行监督检查,并逐渐提高监管的标准、内容以及要求。落实监管政策,为公司合规经营机制建设提供相关建议。

三是,促进员工合规意识的培养。依法构建合规经营机制,并有针对性的、对员工进行教育,使员工了解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增强员工合规自觉性,使其自觉承担公司的合规责任,尽量减少过失违规与主动违规发生概率,为公司培养合格从业人员队伍。

四是,促进公司高层的管理人员开展监督工作。实施公司从上之下的合规机制建设。由公司合规部门将违规事项上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董事会。其不具有直接否决权,避免出现相应管理责任逃避的现象。

3保险公司构建公司合规经营机制措施

保险公司合规经营机制的建立以其实施风险管理为基础及载体。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面来构建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机制:

3.1设置公司独立合规部门

公司合规部门是公司进行合规管理职能部门,也可将其称做法律合规部以及内控合规部等,它是重要的合规经营机制组成部分。该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公司合规制度、进行检查监督,防范公司经营风险、加强公司监管部门与内部各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等。由于其特殊的职能、职责,保证合规部门作用的有效发挥,公司已经将合规部门与审计部门、业务部门以及财务等部门分离出来,确保其工作的独立性。

3.2加强保险公司合规人才队伍建设

提拔职业道德高尚,拥有较高技术认定能力和实践工作经验、个人素质较高、具有直言不讳的勇气的人员为合规人员,能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及时的应对方案。

3.3建立健全合规体系,培养公司合规文化

利用公司现有的学识较高的讲师队伍,从外部聘请监管专家、法律专家对企业员工进行教育培训,增强公司内部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贯彻实施。形成企业健全额合规教育培训体系。并将合规制度转化为公司全员自觉,充分发挥其作用,进行企业合规文化培育。

结束语:

合规经营是降低保险行业风险,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的规范,它有利于保险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是我国保险公司长期发展的主题。

参考文献: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10)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28-01

一、寿险销售风险的起源、特点及危害性

寿险销售风险是指销售人员在其职业行为中,因违反法律、规章和寿险公司管理制度而使寿险公司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可能性。寿险销售风险是一种人为风险,主要源自寿险公司基层,源自销售一线,发生于在保单销售和服务的过程中。寿险销售风险的特点是分散性和不确定性,销售人员每天行走市场,何时、何地误导客户,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利用假保单、假发票诈骗客户资金,是不确定性的。寿险销售风险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危害寿险公司的经营稳定。实践证明,一些寿险公司发生销售人员侵占、诈骗案件,都会造成这些寿险公司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都会有一批寿险公司管理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寿险公司的销售团队受到破坏性影响。在案件危机的阴影下,这些寿险公司业务发展往往走向低迷。二是破坏行业形象。随着寿险业发展,销售人员误导、侵占、诈骗行为对公众的保险消费造成了一定的心理障碍,销售人员宣传保险的行为越来越不受欢迎,寿险销售难度越来越大。三是危害社会稳定。实践证明,一些销售人员诈骗案,受害人往往是弱势受害群体,如果处理不当,在他们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组织群访事件,控制不好甚至可能导致社会冲突和恶性,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最终演变成社会风险和政治风险。

二、寿险销售风险的成因

寿险销售风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归结可以为两类:一是违法风险;二是违规风险。违法风险主要是销售人员利用从事保险销售的平台实施集资诈骗或利用寿险公司的管理漏洞侵占保费、保险金,构成犯罪;违规风险主要是销售人员在保单销售过程中为了促成签约而误导客户、代签名、不如实告知、客户资料不实等违反寿险公司规章制度或行业监管规定的行为,造成寿险公司、客户经济利益受损和寿险公司、行业形象受损。

(一)销售人员违法风险的成因

销售人员违法犯罪有其个人原因,也有寿险公司内部管理和外部社会环境上的原因:

1.销售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或求富心切,知法犯法是销售人员违法风险的主要成因。在已往发生的案件中,有的案犯沉迷赌博欠下赌债;有的案犯生活堕落收入不敷支出;有的案犯喜好风险投资急需大量资金;有的案犯投资亏损,债务缠身;有的案犯品行低劣,心术不正,有违法前科;等。案犯法纪观念、法律意识淡薄,或虽知法懂法,但为了暴富,以身试法,不惜铤而走险,是已往案件的共同特点。

2.寿险公司管理上的疏漏使案犯有机可乘。常见的被案犯利用的管理漏洞有以下环节:一是招募甄选管理缺失。寿险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不断扩大销售队伍,需要不断招募新的销售人员。实践中,有的寿险公司为保证队伍增长规模,放低招募门槛,只求数量不顾质量,品行不佳甚至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也混迹其中。二是单证管理缺失。单证是销售人员必备的展业工具,也是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的作案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单证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寿险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回访监督缺失。对销售人员名下新保单、失效保单、退保保单、满期保单、抵押借款保单等进行客户回访是对销售人员行为监督的有效手段,在实践中,寿险公司回访监督不彻底、回访成功率低的问题始终存在,以致仍存在销售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情况。四是委托代办管理缺失。销售人员受客户委托代客户办理保单退保、满期领取、保单借款等业务,按规定,客服前台要审核客户委托的真实性。但实践中,仍存在前台审核不严、回访不到位致客户委托真实性未确认,销售人员通过虚假委托实施诈骗、侵占的情况。五是收付费管理缺失。为了规避销售人员侵占风险,保监会要求各寿险寿险公司加强收付费相关环节管理,销售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费,寿险公司也出台了相关规定,限制销售人员接触现金保费、保险金。但实践中,销售人员接触现金保费、保险金的情况并不能避免。六是销售人员解约管理缺失。销售人员提出解约申请后,寿险公司应收回其领用的单证,收回其合同和展业证,通知其名下保单的客户变更保单服务人员,防止其解约后继续以寿险公司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继续收取其名下保单的续期保费。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解约销售人员利用客户不知情和利用有关凭证、单证实施保险诈骗得逞的情况。

3.部分客户缺乏对寿险认知和风险意识淡薄使案犯有可乘之机。从以往的案件看,案犯之所以得逞,往往是利用了客户对寿险对无知,有的客户不知道投保流程,不索要保单文本,只凭口头承诺或一纸白条即将保费交给案犯。同时,一些客户盲目相信案犯的高回报谎言,在求富心切的心理驱动下产生的盲目投机行为,也使案犯屡屡得手。

(二)销售人员违规风险的成因

保险公司人员管理篇(11)

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明确和规范资产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之间权利和利益关系的一种企业制度安排,是指导和控制公司运作的一整套机制与规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健全,应以建立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科学管理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全面、有效地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监督和运营效益。

一、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1.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尚未寻找到高效率地行使所有权的方式。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由政府委派。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对公司的人事安排干预过多,从公司总经理到部门经理都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由于各级政府部门的利益不一致,又不能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的权利,最终导致所有者缺位。政府官员干涉和控制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使保险公司的经营自得不到落实,使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得不到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压力较大。

2.董事长的作用较弱,董事会的功能得不到发挥。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董事长的权力较小,凡是需要公司董事会做决策的事都由政府部门管理,国有公司不能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由于公司董事长连任命经理的权利都没有,公司的经营决策难以通过经理层的经营活动充分、有效地贯彻下去。

3.对经营管理人员,没有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由于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大多由政府任命,他们的级别、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都与政府官员的待遇相当,与他们的经营业绩的好坏无关,这就抑制了经理层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同时,公司经理在经营的过程中,有可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资产所有者的利益。

4.监事会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尚未得到有效地行使,监事会成员的监督水平、监督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有待于通过制度建设得到进一步的加强。

(二)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1.真正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股份制保险公司已经实现了投资主体的分散化,但并未真正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股东63家,大多是国有企业。国有股东行使自己权力的积极性不高,股东大会表决流于形式,尚未成为对董事会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另一个问题是,有些股东通过关联股东,间接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如某人寿保险公司,中资股东14家,外资股东4家。有些企业通过其附属公司的关联交易控制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份,已经远远地超过了国家对金融企业单一股东持股限额10%的限制,容易造成少数股东大权独揽的局面,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董事会的职权和责任还不明确。设立董事会的本意是建立集体决策的机制,但现实情况是,董事长说了算,“一言堂”,其他董事不管事,没有真正做到集体决策。董事长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行使权力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董事会中的大多数董事是内部董事,他们兼任公司的其他职务,受制于董事长的领导。内部董事的职务、升迁、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等切身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长的安排。二是许多董事行使职权的意识较差。认为董事只是一种荣誉或待遇,对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尚不十分明确。此外,独立董事制度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尚未得到普遍推广,结果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的经营活动往往偏离股东的利益,形成“内部人控制”。

3.监事会的作用得不到发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在职务、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受到董事会、经理层的制约,难以有效地行使监事的权力。由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一般由股东单位人员兼任,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尤其是一些重大经营决策并不十分了解,未能行使对董事会、经理层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监事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未能行使职权的“摆设”。

4.对于经理人员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有些公司的经理是由董事长兼任的,其经营管理的权利比较大;有些公司的经理是由董事长之外的人员担任。目前,尚未建立对于经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和激励的最好办法,没有建立对经理的约束机制,公司经理的经营管理积极性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一)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

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是通过一整套的制度安排,促进利益相关的各方面(股东、经营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进行协作,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实现各方面的利益。其主要目标是:

1.保障保险公司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实现公司所有者权益和投资回报的最大化。

2.确立保险公司高效率地进行经营活动和运营的制度基础。建立相互制衡、相互协作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良好运营的制度基础和保障。

3.监事会和股东的监督是保险公司内部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制度基础。针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控制问题,建立一种对保险公司的组织、资源、负债、资产、投资和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控制的总体框架,以及对管理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监督和控制,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实现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二)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原则

1.依法设立的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应该在《公司法》、《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同时,考虑到我国已经加入WTO,有关的法律制度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应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2.追求效率的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应该有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率,充分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作用,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提供最大化的投资回报。

3.相互制衡的原则。保险公司是股东、经营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利益各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需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进行相互制衡,避免公司某些人的权力过度膨胀,造成公司资产的重大损失。

4.相互协作的原则。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各有不同的职责范围,他们之间需要通过相互协作、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各自的职责,发挥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整体功能。

三、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对策

(一)完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对策

1.尽快完善行使国有股权的委托制度。国有资产属于全体人民,政府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由政府来行使国有股权是合情合理的,但是,政府是由各职能部门构成的。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职能是由各职能部门来承担的,各职能部门及其官员都有自身的利益,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时,存在着费用,委托环节越多,费用越高,越有可能损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针对这种状况,应当简化国有股权的委托环节,由国务院设立专门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行使国有股权。

2.引入多元化股权结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国家独资的股权结构转变为国家持股、国有法人持股、民营企业持股、外资企业持股的多元化股权结构。这不仅可以解决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资本金不足的问题,而且可以克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所有者“非人格化”的缺陷。在多元化股权结构下,各方面的股东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强化对公司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监督和约束。

3.尽快完善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按照《条例》规定,监事会要检查国有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核查国有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检查国有保险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可根据国有保险公司年初确定的经营目标、保险监管机构对国有保险公司的考核评价办法等对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通过提出专项检查任务等方式,指导国有保险公司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开展工作。按照《条例》,监事会成员一般每年对国有保险公司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保险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真正发挥监事会的职能。

(二)完善股份制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对策

1.完善股东大会职能

(1)提高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益的能力和水平。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股东大多数为国有企业法人,他们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的权利,应当注重股东代表的专业知识水平,如法律、财务、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同时也要提高股东代表的责任感。如果本单位缺乏合适的人选,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中介专业人士担任,这样可以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

(2)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在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持股结构中,广泛引入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因为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对自己的股权投资权益比较重视,参与重大经营决策的积极性比较高。

(3)强化股东大会的信息沟通和披露制度。建立和执行有效的、可实施的、有助于确保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健全的信息披露标准,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与业绩有关的财务信息和包括公司经营状况、治理情况在内的其他重要的非财务信息,保证保险公司运作的透明度。

2.完善董事会职能

(1)强化董事和整个董事会的责任。这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避免在董事会上董事长一人说了算,防止重大经营决策不经过董事会而由董事长一人作出。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经理人员的有效监督,确保董事会对公司股东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

(2)实行董事问责机制。对于在公司经营不当的时候,未能提出可靠的调整意见的董事,应该考虑基于保护股东、投保人等公众利益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取消其担任董事的资格,强化对董事的问责机制。要设立有法律地位的、有关公司董事责任的声明,要强化对公司董事的训练。

(3)广泛设立独立董事,避免内部人控制。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应该设立不属于“内部人”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虽属兼职性质,但是独立董事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股东利益,参与董事会的重大决策,为公司提供咨询、意见、考评董事会的工作绩效,并决定其报酬。独立董事的人数应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1/3以上,独立董事的选任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具有否决权,被独立董事否决的议案如果再议时,要由全体董事的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并且要在公开披露的决议中列明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离职必须对外公布。股份制保险公司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公司的有关信息,独立董事应该能够及时获得。独立董事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应该承担责任。

(4)董事会应设立专门的委员会,如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这些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由外部董事担任。执行委员会应对公司的总体业绩进行监督,就有关公司总体方向的一切重大事项向董事长提出建议。审计委员会审查公司的内部财务状况。审计委员会如果认为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涉嫌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有权要求公司的审计师给予协助,及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内部审计报告送交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应根据董事会决定的薪酬政策,确定应付给董事和由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在确定有关人员的薪酬时,薪酬委员会应说明评价、制定行政人员(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酬金的政策标准及其确定的过程;向股东披露行政人员报酬的方法;多少报酬属于过度酬金。

3.完善监事会职能

监事会不仅有监督权,还应授予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有一定权利任免董事会或经理班子的成员,参与和否决董事会与经理班子的决策;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会每次召开会议,都应该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代表应该是财务、法律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监事会主席应为股东大会向保险公司派出的代表。监事会主席是由大股东提名,股东大会投票、选举之后产生的,并就公司的有关情况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应占1/3—1/2的席位。

4.完善经理层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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