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大全11篇

时间:2024-01-19 16:01:31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1)

两院5月14日公布、于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造成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68条的规 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罪定 罪处罚。依此,主管人员将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一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 、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法 第397条的规定,以或者罪定罪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3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二:某保健品生产企业在抗击非典的过程中,通过一报纸刊登保健品能预防非典的 广告,作虚假宣传是否触犯了刑法,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两院5月14日公布、于5月1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 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 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 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222条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处罚。据此,等待以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者的将 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案例三:某市一位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在代 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如何处理?

依照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14日联合公布的司法解释作出上述的规定。该规定 同样适用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 。

我国刑法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为4种情形: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 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 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 情、灾情加重的;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 疫情、灾情加重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四:北京一超市将国家限定价格出售的84消毒液,以高出数倍的价格销售,这种借 防治非典之机哄抬物价,能够受到法律制裁吗?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 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还规定: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 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五:河北省某县几名村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 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 防、控制措施的,应受到何种处罚?

两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如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 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 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 触犯刑律者将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新的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 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 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破坏环境保护罪可判处3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六:浙江一企业将预防非典的口罩加入卫生纸,以次充好,并在市场销售,关于生 产销售防治非典假劣产品的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中是如何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 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 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 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生产、销 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处罚 将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还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 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 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 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七:一庸医利用所谓的“祖传秘方”为他人医治非典,并造成病人死亡。这种非法 行医致使传染病病人死亡,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 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八:如果有人利用职权,挪用防治非典救灾优抚救济款物触犯刑律的最高可判几年 有期徒刑?

七年。司法解释规定,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 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73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 处罚。

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 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 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271条、第384条、第272条 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而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判处10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挪用公款罪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 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九:一出租司机在一商场用假钞购买商品,后被卖主发现,便用刀子相威胁,造成 防治非典期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会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 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 重混乱的。

案例十:某市在防治非典期间发生一起聚众“”的事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 类行为的处罚是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致人伤残 、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 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 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 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十一:北京一网民利用互联网编造传播突发传染病疫情恐怖信息,触犯刑法,如何 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 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 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 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还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 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5 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刑法相关规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造谣、诽谤或者其 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十二:一工地发现两民工为疑似病例,工头将其解雇并让其回家治病,单位和个人 是否可以将患非典型肺炎或疑似患非典型肺炎的农民工解雇、转移或遣送?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强调,要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 民工较多的企业作为防治和控制的重点,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要 求,将农民工纳入统一的防治工作中进行管理。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要立即隔离 并送医疗机构诊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患非典型肺炎或疑似患非典型肺炎的农民工解雇 、转移或遣送。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和采取必要的防 护措施;不得集中遣散农民工,并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切实保护企业职工和农民工生命安全,坚 决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地区扩散。

案例十三:一员工因家属患疑似非典被隔离三周,单位欲将本人按病假处理,那么疑似 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是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如何发放?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各类用人单位要做好有关人员 工资支付工作。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是非典型肺炎病人的, 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出勤照发。非典病人治疗期间的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案例十四:一餐厅职工发烧后,因老板怕传染其他人,便将其解雇,对疑似非典职工劳 动关系是否可以随意解除?

全国总工会曾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坚决制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借口,单方面 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工的劳动关系。

通知说,一些地方的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出现了因怀疑发热职工患非典型肺炎而 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现象,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极 易导致疫情扩散,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通知要求,各级工会组织把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作 为监督的重点,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督促企业对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职 工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和隔离措施,不得擅自转移或遣送。各地工会要设立举报电话,并向 社会公布。

通知指出,各地工会要迅速组织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非法解除非典患病职工和疑似非典 职工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认真排查,发现用人单位非法解除非典患病职工或疑似非典职工的劳 动关系,企业工会必须立即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 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其所在地工会要加大排查和监督力度,发现类似问题或 接到职工举报,必须立即介入,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案例十五:某市将五月中旬举办的大型人才招聘会取消,非典期间是否可以举办大型招 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

《关于切实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暂停举办大 型招聘活动和组织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暂停大规模农村劳动力输出;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机 构暂停各类集中培训和考试活动;农村劳动力输出地要动员农村劳动者不要盲目外出务工,特 别要劝阻其不要向非典高发地区流动。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职业介绍、社保经办、职业培训 和技能鉴定、劳动争议处理和等窗口单位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严格按要求进行 消毒,保持工作场所和住所的良好通风。

案例十六:一非典患者在住院期间没有在原定点医院治疗,能否享受医疗保险?

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做好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非典患者 的医疗保险服务和费用结算工作。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要及时与定点医 疗机构和病人进行结算。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参保非典患者在外地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等 就医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并保证及时支付。

案例十七:患非典后,住院抢救、用药治疗均超出了原医保规定,这部分医疗费参加基 本医保人员,劳动保障部是否有新规定?

劳动保障部4月21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通知强调,各地 对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非典型肺炎患者在住院审查、医院选择等 方面可适当放宽条件,保证应住院的参保人员能及时住院治疗。抢救治疗期间所需药品及诊 疗项目的使用可以根据病情需要适当放宽范围。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可以通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发生疫情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保证参保人员得到及时治疗。同时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为参保职工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 、周到的服务,及时与医院进行结算,保证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密切观察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的变化,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2)

【正文】

城管执法局贯彻落实普法责任自查报告

自2016年七五普法工作启动以来,市城管局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城市管理执法中心工作,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对内部人员、服务或管理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为建设大美阜阳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将我局2020年度贯彻落实普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1.成立领导小组。普法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法治建设工作要求,及时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确立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制机构承担普法具体业务的工作机制。局党组每年听取至少一次普法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普法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局党组班子成员、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管理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专题学习活动。通过学法,帮助全局领导干部进一步认识到程序合法、规范执法的重要性。

2.加强经费保障。每年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以确保普法宣传资料征订、普法交流培训等工作得到落实。

3.加强督查考核。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为确保城管普法宣传与业务工作协调一致、统筹推进,我局将城管普法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成为科室及个人年度评先创优的重要条件。

二、扎实开展法治宣传,营造和谐环境

1.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法制培训。一是组织召开民法典专题讲座。2020年10月15日在市委党校举办学习宣传民法典专题讲座。讲座特邀阜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室主任万筱萍教授就新颁布的民法典为城管执法人员讲课,通过解读条文、列举例子,为全体执法人员作了一堂深入浅出、内涵丰富、分析透彻、精彩纷呈的民法典专题宣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针对性和指导性;二是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执法考试。组织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区城管局239人分批参加了省建设法制协会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证培训考试。其中局本级共有52名人员参加培训考试,通过率88%;三是组织执法人员外出参加业务培训。今年来我局先后组织执法人员498人参加了省住建厅组织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集中培训,组织执法人员130人参加了省建设法法制协会组织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等,进一步增强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2.注重面向社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一是充分利用每年的江淮普法行、“12·4”法制宣传日的有利契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活动,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挂横幅等方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容城管行业法律法规知识。二是利用户外led电子屏与市司法局共同开展民法典宣传。积极运用户外广告的形式,推进民法典集中式普法宣传,已投放全市大型广告电子屏共29处,有效营造城市法治文化氛围。三是积极开展“法律进机关”和“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工地””垃圾分类进社区”等为内容的“法律六进”活动。1月,市环卫处同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一同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进小区、入巷道向辖区居民发放垃圾分类宣传单,引导广大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倡导居民自觉参与到垃圾分类活动中。12月4日上午,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围绕“向宪法致敬”主题,组织执法队员前往全市主要在建房地产项目的售楼部开展宪法宣传活动,向房企员工送去了宪法宣传手册和《城乡规划和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小册读本,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人员尊法、守法意识。

三、有序开展立法执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

1.有序推进城市管理立法工作。2016年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先后出台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阜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四部涉城地方性法规和一部政府规章《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其中《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是我市通过的首部地方性法规、《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是我市通过的首部政府规章。

2.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根据职责调整及法律法规立改废等情况,我局每年及时调整自由裁量权基准,并在局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现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共198项,根据不同违法情形,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出台使得通过关系“讨价还价”等人情罚、态度罚、行政议价等行为,受到有效控制,把执法的随意性限制到最小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法治化。

3.推行三项制度促进文明执法。一是制定了《阜阳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编制、更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通过局门户网站、信用体系平台等定期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办理情况,实行“阳光执法”。二是制定并印发《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从完善文字记录、规范音像记录、严格记录归档、发挥记录作用等四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音像记录、依法归档保存执法档案、加强记录信息的调阅监督等作出规定。三是出台《阜阳市城管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规则》,对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会议的人员组成、召开时间、审议内容、审议形式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4.优化营商环境做好六稳六保。一是开启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绿色通道。为缓解疫情对企业影响,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经局办公会研究决定,疫情期间对企业做出罚款等处罚决定,企业因未复工等原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缴纳罚款的,经申请可以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2020年,共收到安徽创弛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针对5件案件184万余元罚款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经核实无误后均予以同意。目前,上述企业复工复产后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通过分期、延期收缴罚款,既确保了罚没资金足额上缴国库,又减轻了企业资金负担,助力了企业复工复产,实现了双赢;二是开启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绿色通道。2020年3月,经局办公会研究,疫情期间,因企业未复工等原因当事人无法及时返阜的案件,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待企业复工复产后后再行推进案件办理,减少非必要人员流动,同时消除企业不予配合顾虑;三是开启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绿色通道。出台了《关于印发〈城管执法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等二十三种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加快复议案件办理力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我局共收到行政复议案件5起,其中确认违法2起、维持原决定2起、驳回复议申请1起。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纠正基层城管执法部门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倒逼基层城管执法部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做好行政案件应诉工作。收到法院发来的行政起诉状后,严格按照规定提出答辩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按时参加庭审,配合法庭调查。2020年度,共出庭应诉案件9件,其中已作出判决7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1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件,未发生一起败诉案件。

7.组织开展执法案件集中评查。为推动法治城管建设,组织开展全市城管执法系统案卷评查活动,邀请局法律顾问、有关单位法制机构专业人员组成评审组,对全市城管系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一般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集中评查。通过案卷评查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办案综合素质,增强结合工作实际,熟练应用行政法律法规,防范、化解行政执法风险的能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3)

【正文】

城管执法局贯彻落实普法责任自查报告

自2016年七五普法工作启动以来,市城管局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城市管理执法中心工作,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工作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对内部人员、服务或管理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为建设大美阜阳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将我局2020年度贯彻落实普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贯彻落实

1.成立领导小组。普法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法治建设工作要求,及时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确立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制机构承担普法具体业务的工作机制。局党组每年听取至少一次普法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普法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组织局党组班子成员、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负责人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管理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专题学习活动。通过学法,帮助全局领导干部进一步认识到程序合法、规范执法的重要性。

2.加强经费保障。每年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以确保普法宣传资料征订、普法交流培训等工作得到落实。

3.加强督查考核。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为确保城管普法宣传与业务工作协调一致、统筹推进,我局将城管普法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成为科室及个人年度评先创优的重要条件。

二、扎实开展法治宣传,营造和谐环境

1.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法制培训。一是组织召开民法典专题讲座。2020年10月15日在市委党校举办学习宣传民法典专题讲座。讲座特邀阜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室主任万筱萍教授就新颁布的民法典为城管执法人员讲课,通过解读条文、列举例子,为全体执法人员作了一堂深入浅出、内涵丰富、分析透彻、精彩纷呈的民法典专题宣讲,具有很强的理论性、针对性和指导性;二是组织开展执法人员执法考试。组织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区城管局239人分批参加了省建设法制协会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证培训考试。其中局本级共有52名人员参加培训考试,通过率88%;三是组织执法人员外出参加业务培训。今年来我局先后组织执法人员498人参加了省住建厅组织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集中培训,组织执法人员130人参加了省建设法法制协会组织的建设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等,进一步增强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2.注重面向社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一是充分利用每年的江淮普法行、“12·4”法制宣传日的有利契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活动,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挂横幅等方式,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容城管行业法律法规知识。二是利用户外led电子屏与市司法局共同开展民法典宣传。积极运用户外广告的形式,推进民法典集中式普法宣传,已投放全市大型广告电子屏共29处,有效营造城市法治文化氛围。三是积极开展“法律进机关”和“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工地””垃圾分类进社区”等为内容的“法律六进”活动。1月,市环卫处同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一同开展“垃圾分类宣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进小区、入巷道向辖区居民发放垃圾分类宣传单,引导广大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倡导居民自觉参与到垃圾分类活动中。12月4日上午,市城乡规划监察支队围绕“向宪法致敬”主题,组织执法队员前往全市主要在建房地产项目的售楼部开展宪法宣传活动,向房企员工送去了宪法宣传手册和《城乡规划和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小册读本,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人员尊法、守法意识。

三、有序开展立法执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

1.有序推进城市管理立法工作。2016年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先后出台了《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阜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阜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四部涉城地方性法规和一部政府规章《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其中《阜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是我市通过的首部地方性法规、《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是我市通过的首部政府规章。

2.调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根据职责调整及法律法规立改废等情况,我局每年及时调整自由裁量权基准,并在局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现行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共198项,根据不同违法情形,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出台使得通过关系“讨价还价”等人情罚、态度罚、行政议价等行为,受到有效控制,把执法的随意性限制到最小化,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法治化。

3.推行三项制度促进文明执法。一是制定了《阜阳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及时编制、更新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通过局门户网站、信用体系平台等定期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处罚办理情况,实行“阳光执法”。二是制定并印发《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从完善文字记录、规范音像记录、严格记录归档、发挥记录作用等四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音像记录、依法归档保存执法档案、加强记录信息的调阅监督等作出规定。三是出台《阜阳市城管执法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规则》,对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会议的人员组成、召开时间、审议内容、审议形式等多方面内容进行了规定。

4.优化营商环境做好六稳六保。一是开启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绿色通道。为缓解疫情对企业影响,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经局办公会研究决定,疫情期间对企业做出罚款等处罚决定,企业因未复工等原因经济困难无法及时缴纳罚款的,经申请可以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2020年,共收到安徽创弛置业有限公司、杭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炬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针对5件案件184万余元罚款的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经核实无误后均予以同意。目前,上述企业复工复产后已及时足额缴纳了罚款。通过分期、延期收缴罚款,既确保了罚没资金足额上缴国库,又减轻了企业资金负担,助力了企业复工复产,实现了双赢;二是开启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绿色通道。2020年3月,经局办公会研究,疫情期间,因企业未复工等原因当事人无法及时返阜的案件,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待企业复工复产后后再行推进案件办理,减少非必要人员流动,同时消除企业不予配合顾虑;三是开启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绿色通道。出台了《关于印发〈城管执法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试行)〉的通知》。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等二十三种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加快复议案件办理力度。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我局共收到行政复议案件5起,其中确认违法2起、维持原决定2起、驳回复议申请1起。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纠正基层城管执法部门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倒逼基层城管执法部门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做好行政案件应诉工作。收到法院发来的行政起诉状后,严格按照规定提出答辩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按时参加庭审,配合法庭调查。2020年度,共出庭应诉案件9件,其中已作出判决7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1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6件,未发生一起败诉案件。

7.组织开展执法案件集中评查。为推动法治城管建设,组织开展全市城管执法系统案卷评查活动,邀请局法律顾问、有关单位法制机构专业人员组成评审组,对全市城管系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一般程序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了集中评查。通过案卷评查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办案综合素质,增强结合工作实际,熟练应用行政法律法规,防范、化解行政执法风险的能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4)

一是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实行多部门联合治超的长效机制。县成立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成立了县公路行政执法重大案件审批领导小组,凡是重大案件的处理必须由重大案件审批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无权决定增加或减少处罚。并由县政府办、纠风办、交通、公安、公路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成路面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今年8月以来,路面治超实行“主、副班”值班制度和“三不固定”的方式。主、副班值班制度即每周由一名带班领导负责值主班,一名带班领导负责值副班,在不固定执法人员、不固定执法车辆、不固定执法路线的情况下,随时抽调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公路路政执法人员进行路面治超。形成了以固定治超和源头治超为依托,以流动治超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联合治超工作格局。使超限车驾驶员很难掌握治超执法规律,最大限度地打击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二是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站点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当事人的权利和执法结果等进行了“六公示”,设置投诉信箱,公示监督投诉电话,公示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公示治超流程等,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超限车辆的处理实行网上案卷审批,严格按照《省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并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按照货车超限率的点数计算处罚金额,实行零裁量权处罚。坚持卸载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不消除违法行为不放行。

三是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铁腕治理逃避检测车辆。针对个别货运车辆驾驶员采取逃避超限检测的现象,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目前,对典型的逃避超限检测情节严重的3辆车辆,分别按治超处罚的最高限3万元处罚,严厉打击了逃避超限检测违法行为,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反响,有力地震慑了超限运输逃避超限检测车辆。

四是依法从重处罚闯卡车辆。对于不服从执法人员管理、不顾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的闯卡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搜集闯卡车辆的证据,对闯卡车辆给予从重处罚。对闯卡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严厉打击闯卡违法行为,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五是实行部门联动,全面打击超限运输行为。加强与公安交警、交通运政部门沟通和协作,形成治超联动机制。县公安局在治超站设立了警务室,并给治超站配备了三名正式干警和一台警车。工作中,公安交警、交通运政部门发现超限车辆积极向治超站移交。今年,公安交警向治超站移交超限车辆62辆,交通运政移交超限车辆17辆。

六是加大资金投入,增添了执法设备。在检测区增设了监控设备,为闯卡、逃避超限检测车辆违法行为提供有力证据。同时能随时掌握站点执法情况,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处理突发事件赢得时间,进一步增强科技治超水平。

七是以队伍建设为载体,筑牢依法治超根基。今年,我站把治超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等治超法律、法规的培训,推进治超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认真开展了行政处罚案卷的自评自查工作,按照《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的规定,从立案、调查取证、送达执行、到案卷归档、案卷装订等环节进行逐一审查。采取边查边改、以查促学、以学促改的方式,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及时整改,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完善治超人员廉政执法档案,全站治超人员签订了上岗保证书。开展了廉政警示教育学习、典型案例剖析、思想汇报、廉政诫勉谈话等六个方面活动,进一步提高治超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推动治超工作创新发展,做到规范执法,廉洁执法。

八是多措并举创新便民服务措施。按照省交通运输厅要求,积极推进“微笑服务、温馨交通”创建活动,在检测区设置便民服务台,备有常用修车工具和常用药品,同时常年向驾驶员免费提供纯净水。积极与县财政局、建设银行协调,在站点安装一部POS机,方便车主、驾驶员缴纳罚款。提高办事效率,想方设法把便民服务措施落到实处。

九是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治超舆论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大力宣传治超法律法规、超限运输造成的危害和治超工作的重要性,使治超工作得到了社会各界和车主、驾驶员的理解与支持,为治超工作营造了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取得的成效

一是六轴以上超限车辆明显减少。治超前每月六轴以上超限车辆为2600辆,平均每天86.6辆。实行治超处罚后,由最初每月查处六轴以上超限车辆27辆,平均每天0.9辆,到现在每月查处六轴以上超限车辆6辆,平均每天0.2辆。由此可见,六轴以上超限车辆明显减少。

二是恶通事故明显减少。由于车辆严重超限,车辆的机械性能发生了很大变化,诱发很多交通事故,尤其是容易产生恶通事故。通过治超,省道305的恶通事故同比明显减少:现在每月与治超前同期相比平均恶通事故率下降近六成,死亡率下降五成。

三是道路运输市场逐步步入正轨。以县石料市场价格为例,今年11月份石料价格为47元/吨,治超前同期价格为32元/吨,治超后石料价格明显上升,石料价格逐步向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方向发展。

四是路面抛洒问题得到纠正,路面干净了,安全隐患减少了。治超前,由于运输石料的车辆超限率高,装载没有防护,沿途抛洒严重,加之沿线石料场较多,给过往行人和车辆带来安全隐患,而且路面很难保持清洁。治超后,路面抛洒问题得到纠正,公路沿线的大部分石料场被依法取缔,路面清洁程度大幅提高,现在路面明显宽敞了、干净了,安全隐患明显减少了。

三、存在的问题

(一)受执法范围限制,不能在本县辖区内全面开展路面治超。

(二)由于人们对治超工作认识还不完全到位,致使查处过程中说情风禁而不止。

(三)个别驾驶员、车主存在侥幸心理,闯卡、逃避超限检测、对抗执法的行为时有发生。

四、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路面执法力度,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5)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依法治国”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加强城管法律法规学习培训,不断创新普法工作的机制,稳步提高依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营造法治宣传工作新氛围。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促进城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保障广大市民依法行使权利,依法维护正当利益,依法履行义务。

三、工作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紧紧围绕习-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动学习宣传贯彻不断往深里走、往实里走、往心里走,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党的领导贯穿到普法依法治理的全过程、各环节,确保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确方向。

(二)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提高城管系统干部职工的《宪法》意识,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三)建立健全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建立局党组学法制度。局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党组每月学习法律知识1次。建立机关干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机关干部学法。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对普法内容进行优化和补充,注重普法的“新鲜度”,强化新法的传播普及。建立城管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完善执法人员、法制人员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加强对《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安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安庆市菱湖风景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学习,切实履行法治宣传的社会责任。

(四)多种方式开展法律宣传。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广场咨询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利用“3.5” 雷锋日、“12.4”法治宣传日、“城管开放日”、“江淮普法行”及“机关集中学法月”等活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利用法律“六进”方式,送法律到乡村、企业、社区、学校。主动与宣传对象联系,开展法治讲座、实施法律咨询;通过开展专题培训进行法律宣传,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题培训。

(五)做好行政相对人普法宣教工作。全面提升普法教育针对性和科学性。对商店经营户开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建筑开发商、市民开展《城乡规划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宣教工作;对渣土运输企业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宣教工作。

(六)扎实推进普法责任制。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机制。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结合部门职能职责,落实普法责任清单,大力推进普法与执法有机融合。认真开展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学习与宣传,充分利用典型案例开展普法,把典型案例依法处理的过程变成全民普法的公开课。

(七)坚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安徽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采取互评互查、座谈讨论、集中点评的方式,从案卷的执法主体、处罚依据、执法程序等方面,对城管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进一步规范城管执法程序,提升全市城管行政执法能力和案卷制作水平。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 明确责任。成立局依法行政(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局长何卫华同志,副组长为总工程师王慧明同志、成员为局办公室负责人、局执法监督股负责人、局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环卫处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执法监督股,负责日常工作。

(二)落实任务 扎实推进。全局干部职工要充分认识到全面推进“七五”普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贯彻落实实施方案进行研究和部署,确定工作目标,明确时间进度,突出工作重点,分解细化责任,分步实施。建立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把“七五”普法纳入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6)

为进一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网信办、公安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定于2021年6月-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服务专项整治工作。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多部门联合专项整治,进一步提高美容医疗机构(含中医美容医疗机构,下同)依法执业意识,强化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防范医疗纠纷和安全风险,严厉打击非法医疗美容活动。严格规范医疗美容服务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流通和使用监管,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器械等行为。依法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信息和医疗广告行为,严厉打击虚假医疗美容类广告、信息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查办案件为抓手,查处并曝光一批违法机构,惩戒和震慑一批不法分子。完善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工作任务

(一)严厉打击非法开展医疗美容相关活动的行为。医疗美容活动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开展执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不得违法采购、使用医疗美容类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医疗广告或变相广告。重点加强生活美容服务机构监管,查处生活美容服务机构及其他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资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以及医师到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重视投诉举报线索,鼓励有奖举报,严肃查处利用宾馆酒店、会所、居民楼违法开展医疗美容行为。

(二)严格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美容医疗机构对本机构依法执业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依法执业自查工作制度,加强投诉管理,排查执业风险,消除安全隐患。机构要加强医疗美容项目管理,认真落实医疗质量核心制度,规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严禁机构聘用非卫生人员、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严禁“以次充好”,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消毒器械;严禁虚假医疗广告以及服务资讯类信息;严禁违规分解手术项目;严禁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三)严厉打击非法制售药品医疗器械行为。加强我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和第二、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未取得注册批准的产品不得上市;未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严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管理,依法生产、守法经营。美容医疗机构应当向有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按照适应证依法合理使用医疗器械,严格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醉用药品使用。

(四)严肃查处违法广告和互联网信息。医疗美容广告属于医疗广告,非医疗机构不得医疗广告。美容医疗机构医疗广告,严格按照《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规定医疗广告;未经依法审查取得批准,严禁医疗广告,或以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专题(栏)、健康科普等形式变相医疗广告、虚假信息。

三、职责分工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牵头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协调专项整治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要结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综合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20〕4号)、《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20〕18号)开展医疗机构依法执业监督检查,加强美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综合监管,规范医疗美容服务,防范医疗纠纷和安全风险,严厉打击无证行医行为。中医药主管部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专项整治工作。

(二)网信部门。依法处置相关部门认定的互联网医疗美容相关不良信息,查处违法违规网站。

(三)公安部门。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医疗美容领域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等犯罪行为。

(四)海关。加大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口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走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生活美容机构涉嫌未取得合法资质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及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美容行业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加强医疗美容广告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虚假医疗美容广告。

(六)邮政管理部门。督促寄递企业严格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三项制度”,配合相关部门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类物品查验力度,严防相关禁寄物品流入寄递渠道。

(七)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

四、时间安排

(一)集中行动阶段(2021年6月-11月)。各地区按照本方案内容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集中开展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将把该专项整治工作纳入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督察“回头看”。

(二)总结巩固阶段(2021年12月)。各地区全面总结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各省(区、市)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于2021年12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包括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工作安排、长效机制建立运转情况以及汇总表)和典型案例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医疗美容消费者众多,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服务和保障民生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准确把握专项整治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建立专项整治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沟通信息、通报进展、研究工作。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组织实施,扎实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二)密切配合,形成监管合力。专项整治四项工作任务环环相扣,各有侧重,缺一不可,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依法履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于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相应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关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提供鉴定检测支持,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化宣传,正面舆论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制作多种形式的宣传材料,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等多渠道进行宣传,协调手机运营商推送公益广告,广泛开展科普宣传,警示信息,宣传专项整治进展,按月曝光辖区医疗美容执法案件或典型案例,揭示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和后果,提升消费者辨识能力,引导公众理性认知,倡导消费者自觉选择正规美容医疗机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各地要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等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有关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对核查属实的依法严肃处理,营造社会共治氛围。

(四)标本兼治,健全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长效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通过专项整治,不断健全部门联合、区域协作、社会共治、打建并举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对严重违法犯罪的机构或个人依法依规建立“黑名单”,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美容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对本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依法执业情况定期开展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将自查和整改情况报告属地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宣传相关知识,维护行业信誉,促进医疗美容服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附件:1.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2.典型案例报送模板

 

附件1

医疗美容专项整治工作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处理情况

非法医疗美容

非法制售使用

药品、医疗器械

违法

医疗美容广告

违规

互联网信息

违规开展寄递业务信息

无证行医

医疗机构

药品

医疗器械

检查对象数

 

 

 

 

 

 

 

案件数

机构

人员

机构

人员

机构

人员

机构

人员

 

 

 

 

 

 

 

 

 

 

 

 

 

 

责令改正数

 

 

 

 

 

 

 

 

 

 

 

警告数

 

 

 

 

 

 

 

 

 

 

 

责令停业整顿户数

 

 

 

 

 

 

 

 

 

 

 

罚款户(人)次

 

 

 

 

 

 

 

 

 

 

 

罚款金额(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万元)

 

 

 

 

 

 

 

 

 

 

 

吊销行政许可资质

 

 

 

 

 

 

 

 

 

 

 

移送司法机关

 

 

 

 

 

 

 

 

 

 

 

投诉举报情况:投诉举报       件;办结       件;实施行政处罚       件;反馈       件;举报人满意       件。

  备注:机构和人员处罚数据部分可合理缺项。

附件2

典型案例报送模板

 

    一、XXX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材料报送目录

序号

机构

名称

处罚时间

违法事实

违反法律及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

具体内容

1

××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XX年XX月XX日

超范围开展二级手术项目(隆胸术等)

违反了《医疗美容管理办法》第XX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XX条进行处罚

警告,(罚款

:  元);行政强制及其他措施:责令改正

2

 

 

 

 

 

 

    二、案情概述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7)

一部中国法制史,主要是一部刑法史。在世界法律发达史上,以刑律为主的中华法系曾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事实上,不仅中国古今各个时代没有不重视刑事法制建设的,就是世界各国也概莫能外。但及至封建帝制覆灭和西方法律文化东渐,一度辉煌的中华法系从此消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制建设,是在全面废除旧中国法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种种历史政治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法制建设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

一、1979 ———1997 :中国刑事法制由初创——到成熟

毛泽东在 1949 年发表的《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宣布:彻底废除国民党政府建立的伪法统。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虽然试图尽快建立完善的刑事法制,从1950 年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是由于当时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对民主与法制缺乏足够科学认识,过份地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致使我国在建国 30 年内没有制定出自己的刑法典。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主与法制重新提上了党和国家的议事日程,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紧锣密鼓地展开,先后易稿 38 次,终于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 ———即 1979年刑法典,从而结束了新中国建国30年仍然没有刑法典而主要凭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及几部单行刑法定罪量刑的局面,初步开创了刑事法制的新局面。

应当指出,由于受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1979 年刑法无论在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存在一些缺陷。这部刑法典在观念上比较保守,内容上失于粗疏,并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显露出与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诸多不适应。为了不过度损害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又适应社会需要,因此,自1981年起至1997年3月前,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刑法,并在107部非刑事法律法规中设置了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内容涉及极广,其中仅罪名就由130个增加到了263个。(1)然而,频繁的修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反,还使刑法规范过于分散,缺乏体系和系统化,加上司法解释数量庞大,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性日益凸现,不利于刑事法制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必然提上议事日程。

事实上,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早在1982年就提出了修改刑法典的设想,且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对刑法修改和研究一直就没有停止过。这一时期大致可以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酝酿准备(1982 —1988)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第二,初步修改(1988 —1989) 。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明确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1991)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判、论证。第四,全面系统修改(1993 —1996) 。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大量工作,草案拟改频繁。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 —1997)。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7 年 3 月 14 日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此次刑法修订受到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好评。1997 年刑法典主要成就在于:

1.明确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

2.扩大了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刑法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中国刑法,其他公民在我国领域犯罪,除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在 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3.确立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4.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修改。首次采用绝对列举的方式规定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同时,取消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

5.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减轻刑事责任的制度。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对正当防卫制度作出重大补充。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属于防卫过当。最引人注目的是,刑法典同时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典第 20 条第 3 款)此一被许多学者称为“无限防卫权”的制度设计引来诸多争论,赞成者认为这必将促使更多的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有利于打击暴力犯罪。反对者则认为这一规定有“同态复仇”之嫌,而且也是对侵害者的人身权利的漠视。不过,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即便是所谓的“无限防卫权”也应当是有限度,也不能超越合理限度。(2)

7.对共同犯罪作出修改。明确规定了犯罪集团概念(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对于主犯和胁从犯的处罚规定也更为科学,对首要分子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犯进行区分,而胁从犯仅指被胁迫从事犯罪之人,将旧刑法规定的被诱骗从事犯罪之人排除在外。

8.在以前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9.对刑种的修改。修改了拘役的期限,由“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改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规定罚金适用的条文占刑法分则条文的 40 % ,并在罚金的“一次或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之外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

10.将“酌定减轻处罚”的决定权由各级法院统归最高人民法院。这虽然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交易现象,但同时又极大地限制了个案审理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司法精神的培育。其利弊尚有待于实践来检验。

11.首次明确规定“自首”的法律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有助于统一认识,同时加大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

12.首次明确、系统规定罪犯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13.死刑的修改完善。虽然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基本上保持不变,但死刑适用的条件更加严格,适用对象也进一步受到限定,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更加进步:明确规定“死缓”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以暂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为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为减为“15年以上 20 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故意犯罪”为死刑执行条件。

1997年刑法典分则方面的重要进步主要体现在:

1.条文更加详备,在对大量危害行为进行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后,刑法分则的条文增至350条,罪状和量刑情节也尽可能具体化和明确化。

2.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改变了以往刑法政治化色彩过于浓厚的不当做法,增加了法制化的色彩。

3.将军事犯罪纳入刑法典,并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4.根据需要,增设了大量的新的犯罪类型,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国际犯罪。

5.专章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罪”。1997年刑法典对于中国刑法的发展乃至整个法制进程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在总体上顺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极大推动了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需要,将刑法惩罚的重点放在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方面;对刑法的理念和价值观进行了调整,在保障罪犯人权和被害人权利、强调刑法的社会功能等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1997年刑法典非常重视惩治洗钱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偷渡、恐怖犯罪等经常体现为跨国跨境具有国际性的犯罪,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区际刑法的衔接,等等。

至此,中国刑事实体法制基本趋于成熟。

二、1997 ——2008 :中国刑事法制由成熟——到完善

毫无疑问,法律永远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即使有一部比较成熟的刑法典,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1997年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形势又出现了若干新情况,犯罪态势也有新的变化,因此修定或完善刑法典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1997 年以后,我国最高立法机构吸取了以往单行刑法太多且不协调的刑事立法的经验教训。虽然1997年以后也出台过有关单行刑法,但主要采取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形式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行了六个《刑法修正案》,它们分别是: (1) 1999 年12月 25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2001年 8 月 31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 (3)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 (4) 2002年12月28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5) 2005 年 2 月 28 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6)2006年6月29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这些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分别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恐怖活动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关的犯罪等。

修正案的每一条都直接指明是对刑法某一条的修改,实际上是吸取了日本和法国刑法修改的经验,即对旧条文的修改与补充采用“增删法”,这是一种进行法典立法的延伸技术。修正案对刑法典条文增删的具体形式有: (1)改换,即明文规定将某一条款改为新的内容。例如《修正案》第2条对刑法典 168 条的修改。(3)① (2)增补,即某一条之后,再增加某一款或者是将某一条辟为两条。例如《修正案》第 1 条规定,在刑法典第 162 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 162 条之一。(4)②修正案对条文的增删形式还包括删除条文,(5)③不过目前的几个修正案均未采用这种形式,可见,立法者采用的修正案在内容上并未丝毫减少刑法的打击范围,相反,法网更为严密。

1997年以来,最高立法机构还了三个重要的单行刑法,它们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简称《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 年 12 月 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简称《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简称《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 年 12 月 28 日) 。在以修正案修改刑法的同时,又采用了单行刑法,这似乎有些矛盾。不过,考察这三个单行刑法性规范的内容和特点,我们可以发现,立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原因的,并非随意为之:

一方面,每个单行刑法的通过都有其深刻的政治或社会背景。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例,其背景正是1997年席卷亚洲乃至全球的金融风暴。这种风暴给中国带来的影响是勿庸置疑的,尽管中国政府成功应对,但也凸现了刑法典在打击危害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方面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因而有必要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另一方面,《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新的犯罪和罚则,是较为典型的刑法文件,但另两个《决定》并非一个纯粹的刑法规范文件。《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就刑法意义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上是对刑法相关规定(1997年刑法第300条)的重申,(6)它更像是一个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法律决定(或声明) 。

表现在其规定:(1)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2)区分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3)提出了应对邪教犯罪的方法,即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实行综合治理。同样,《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未添加刑法典未作规定的新的犯罪行为。相反,值得注意的是,它不但规定了危害互联网安全的犯罪应依刑法典相关规定惩处,还对利用互联网实施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最高立法机构不仅及时对刑法典以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方式进行修改,同时还注意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的条文及其字面意义进行必要解释。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颁布了 9个刑法立法解释,即: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 4. 29)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28 条、第 342条、第410 条的解释》(2001. 8. 31) ,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94 条第1款的解释》(2002. 4. 28)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384 条第 1 款的解释》(2002. 4. 28) , (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 313 条的解释》(2002. 8. 29) ,(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 12. 28) ,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 12. 29) ,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2005.12.29)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 12. 29)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工委还了两个具有解释性质的“答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瞒、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物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1. 14)和(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 7. 24) 。这些立法解释或“答复”分别对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管理法规”、“土地”、“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归他人使用”、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以及渎职罪主体、信用卡的范围等问题进行了解释。

除了立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适用作出了大量解释。有关统计表明,1979年刑法典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近 20 年的时间里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约 220余件,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至今的刑事司法解释也近 200 件。在名称上,司法解释大致有“意见”、“批复”、“答复”、“解释”、“规定”、“决定”、“办法”、“函”、“纪要”、“通知”等。以解释主体划分,既有最高司法机关单独作出的,也有最高司法机关联合行政部门(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刑法司法解释基本上涵盖了刑法总则、分则的方方面面,既有针对具体问题的解释,也有针对刑法条文的较为抽象的解释,有的实际上还是在创设规则,例如关于罪名的解释,刑法典并没有规定罪名,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1997 年刑法典颁布后的刑法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就刑事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主动作出的解释和对请示、来函所作的各种答复。其中某些是针对某一类案件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是针对某一种案件的,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些则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如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7)2、直接对刑法条文规定所作的解释,如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 12 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具有司法解释功能的“准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理论刊物———《人民司法》之“司法信箱”专栏以“本刊研究组”名义对各地法官提问所作的回答。

综上可知,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了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为两翼,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补充的完整刑事实体法律制度。

三、2008后时代:对中国刑法的几点期许

回顾过去在于展望未来,中国刑法发展的前景怎样呢?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制应当朝以下方面发展:

(一)在刑法的立法理念上,提倡保障人权、确立客观主义刑法立法理念是立法所应坚持的基本观念,刑法规范总是表面和被决定的,实质和决定的因素是刑法的价值和立场。刑法价值在规范的视野中以刑法的机能来加以体现。通常认为,刑法具有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重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保障机能则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学界普遍认为,从1979刑法强调社会保护优先到1997刑法突出权利保障,中国刑法立法实现了刑法机能的合理调整。

一直以来,刑法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学派之争,所持的基本立场不同会导致刑法在立法和司法方面的诸多差异。学界认为 1997 刑法的根本性立场不再如1979刑法偏爱主观主义,而是回归客观主义。现代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吸收了主观主义的合理内核,成为以追求法制理念为主导思想的世界诸国的首要选择。应该说,修正后的1997刑法与这种潮流是一致的。例如:明确废除类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等都是贯彻客观主义的表现。此外,在犯罪成立方面,规定的更为明确,尽量明晰分则各罪的罪状等。而1997刑法之后的一系列立法活动,也顺应了客观主义的需要,主要对一些司法中存在争议的模糊规定进行了确定化的操作,便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的保障机能与客观主义立场是相辅相成之物,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呼吁确立客观主义,客观主义的确立反过来保障了权利的实施。今后的中国刑法立法,提倡权利保障、确立客观主义是法制建设应有的题中之义。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在确立基本价值理念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的考虑。所以,需要进一步把握时代脉搏,追求体现多元价值观念平衡的刑法规范,兼顾公平与效益、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提升刑法的服务和预防功能。

(二)在刑法立法形式上,以修正案为主,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辅的刑法修改和解释模式将长期并存

值得一提的是,在考量刑事实体法的发展和完善时还必须考虑到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发展方向。目前中国同时也在进行着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变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一个基本走向是朝英美法系抗辩制靠拢,此后学界热烈讨论的也是抗辩制和英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引进和融合。在此背景下,不难让人想到作为英美法典型特征的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的移植问题。换言之,应当考虑到在程序制度和证据制度向英美法靠拢时的刑法法律渊源的多样化问题:在一个已经如此深地依赖于法典的国家刑事判例有其存在的空间吗?

围绕判例能否具有刑法法律渊源地位这一问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笔者认为,判例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是有可能性的,除却判例本身克服成文法缺陷的功能不谈,仅就目前强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而言,刑法判例的形成就有其可能性,只不过,根据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权,这种判例可能必须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而不能在判决形成时即自动取得判例地位。此外,判例的实行还有赖于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如裁判说理制度等的推行。

因此,今后的刑法规范体系将表现为由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乃至刑法判例构成的互动有机体,刑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将成为考验立法者立法技术以及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技术的重要指标。

(三)在刑法立法内容上,既着力解决现有刑法规范上的遗留问题,又根据国家法制进程和社会需要增减内容

一部法典不是万能的,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多层次的操作问题。有学者就对刑法领域的法律多元化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原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都在重新建构和形成。同时,修订或新立法律就是法制建设的必要之需。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权威性和连续性,就要求立法者拓宽立法视野,尽量考虑立法的方方面面,使立法具有一定前瞻性。

在下阶段立法过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很多,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必须解决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1997 年修改刑法时理论界普遍存在将罪刑法定原则简单化处理的倾向,直接造成现行刑法尚未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上出现了一些的问题乃至失误。要实现刑法现代化,就必须彻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规范更加明确化(而不仅仅是具体化) ,求得刑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二,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刑法都不宜过于频繁的修改,应当正确处理法的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的关系。因此,在刑法内容上,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尽可能不纳入立法修改轨道。第三,应当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恰当地进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可以预见,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以及社会形势的变化,将出项新的犯罪类型,有的行为将不再具有危害性。有必要在充分的犯罪学研究基础上适时“入罪”和“除罪”。第四,在刑罚领域,如何正确处理重刑化与轻刑化的关系,特别是增加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如何进一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等等,都将成为今后刑法立法的重大课题。第五,着力解决刑法的国际化问题,等等。

总之,中国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将追随法制国目标的进程,将逐步形成一个体现现代社会文明和法制精神的刑法规范体系。

 

 

 

 

注释:

    (1)其他方面的修改还包括: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法律的溯及力上,有的单行刑法采取了不同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某些犯罪如走私罪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条款;对于刑种,针对军人主体增加了剥夺军衔、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等附加刑;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进行了补充;对个别犯罪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有的规定按数罪并罚,有的按一罪从重处罚,有的还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战时缓刑制度;在罪状上,对不少罪的罪状加以明确,并区分情节,区分法定刑档次;提高了不少犯罪的法定刑,包括对某些犯罪增设死刑,等等。详细的论述,参见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1998年第6期。

    (2)众多学者对1997年刑法典关于防卫权的规定进行了评述。更为详细的内容可以参见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杨鸿、商志超:《“无限防卫权”质疑》,《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刘艳红、程红:《“无限防卫权”的提法不妥当———兼谈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3)该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条文的删除包括对原有内容和编号的一并删除,例如日本刑法中其分则的第一章就只有两个字“删除”。此条款也全条空缺。

    (6)事实上,对与邪教有关犯罪的刑法意义上的解释是由司法解释完成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 。

    (7)这一类解释涉及到中国司法实践中独特的案件请示制度,即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的制度。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颇为盛行,但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和1990年的《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补充通知》。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25- 226页。上级法院的答复除了涵盖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外,还包括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后者往往被认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也充分反映了下级法官的素质问题或者他们对自身素质的认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答复才有可能成为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刑法专论[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高铭暄.二十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j ].北京:中国法学,1998 ,(6) .

    [3]周振想.中国新刑法修改:进步与规范[j ].中国律师,1997 ,(6) 、(7) .

    [4]赵秉志,赫兴旺. 论刑法总则的改革和进展[j ].中国法学,1997 ,(2) .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8)

内容提要:由于缺乏法学学术传统和法律专家群体,以及受立法机关工作重心的影响,荷兰刑法的法典化进程晚于欧洲其他国家。与其有历史渊源的法国刑法典相比,荷兰刑法弱化了报应色彩,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长主义的权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来谴责罪犯。许多刑法条文的设计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凸现了刑法立法的实用性,堪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适应世界刑法立法之发展趋势,改革刑法制度,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 关键词:荷兰刑法 历史演进 特色 国人初识荷兰刑法典,始于清末。为应变法改良之需,富有远见和开放精神的沈家本先生主持修订法律馆,译介了十余种域外刑法规范性文件。1881年荷兰刑法典即是其中的一种,于光绪33年被介绍进来。1881年刑法典是荷兰现行刑法典,迄今为止,在荷兰实施已逾百年。虽历经无数次增删,但其务实和宽容的鲜明品格依旧。如果说法律主要是通过借鉴而发展,那么,了解荷兰刑法的历史发展,剖析其现行刑法典的品格底蕴和特色,对于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和完善不无借鉴意义。 一、《荷兰刑法典》之拟定 1813年荷兰获得独立后,当局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态度,并没有立即抛弃实际上在荷兰已实施两年之久的《法国刑法典》。当然,为了便于适用,这部刑法典也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正。例如,废除了一般没收和刑事监督;尽管刑法保留了死刑,但废除了公开执行;无期徒刑的规定被有期徒刑或在教养院服长达120年的刑罚之规定所取代;有期徒刑之规定被不超过15年的矫正刑所取代。当然,也引进或保留了一些不太文明的制裁手段。例如,终身褫夺公权被公开笞刑所取代,保留了枭首示众,耻辱刑作为有可能适用于有关财产之重罪的附加刑保留了下来。 另一方面,政治家和法学家也一直在推动专门适用于荷兰之刑法典的拟定工作。1827年,国会讨论了第一个刑法典草案。但当时内心极度渴望独立的比利时人却认为,这一草案与《法国刑法典》以及1809年《荷兰王国刑法典》过于相似,从而迫使政府撤回了这一草案。 一年以后,政府提交了刑法典总则的新草案,但主要由于对所规定的刑罚制度,例如,对牧师适用的刑罚、监禁方式以及应否赋予其特权地位等问题,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最终没有获得批准。 尽管政府撤回了1839年草案,但制定新刑法典的努力仍在继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后来被任命为荷兰司法部长的A. E. J. 穆德曼(A. E. J. Modderman) 。1863年,他出版了题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改革》一书。在这本书中,穆德曼提出了一系列的主张。例如,他主张,应该摈弃把刑罚的目标定位在与人的进步无关的所有刑法理论,刑罚既是客观的恶也是主观的恶。他提出了一些可接受的刑罚种类,其中不包括死刑,但认为分隔式监禁( cellular confinement) 应该被置于绝对的优先考虑之地位。应该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指出,下议院之所以废止断头台的方式执行死刑,与其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莫如说主要是荷兰人崇尚节俭的情绪所致。在他看来,议员们在检视法律制度时,其思维远远没有超越财政部门必须支付的司法成本有多少的问题。 在穆德曼的著作中,用大量的篇幅详尽地论证了新的刑法典究竟应该如何拟定的问题。他认为,刑法典应该简明人道,缩短刑罚绝不会导致犯罪浪潮激增,国家应该成立一个委员会继续新刑法典的拟定工作。最终,他的愿望得到了实现。1870年,国家成立了专司刑法立法工作的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穆德曼教授、J. 德. 沃尔教授(J. deWal) 、A. A. 德. 平托(A. A. de Pinto)律师、W. F. G. L. 佛朗索瓦(W. F. G. L. Francois)法官和M. S. 波斯( Pols)教授等五人组成。1875 年,该委员会公布了其所起草的刑法典草案,并于1879年经过些许变动后,由后来任命为司法部长的穆德曼提交给议会。1881 年3  ;月3日,历经多次研拟的刑法典得以最终公布,但由于需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以直到1886年9月1日才生效。 二、荷兰刑法典颁布之后的主要发展 自1886年以来,荷兰刑法典作了许多次修正。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犯罪没有包含在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或附属刑法中。例如,《1928 年麻醉毒品法》、《1935年道路交通法》、《1950年经济犯罪法》以及《1989年武器弹药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要构成一种刑事犯罪,对于这种行政性违法( administrative infraction)的行为,要科以小额的财产刑,但轻微的违反交通的行为则例外。随着立法修正数量的激增,必然带来适用上的麻烦,故不时可以听到要求编纂新刑法典的呼声。综合考察这些立法修正,其对1881年刑法典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适应惩治和防范犯罪的需要,增设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在1881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条款。1950年,荷兰颁布了《经济犯罪法》,在这部法律中,首开荷兰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先河。1990年,又对法人犯罪的条款作出了补充。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模式,这意味着,法人可以实施并构成几乎所有的犯罪,只要法人能够确定某一雇员实施了某一特定的行为并且认可该行为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利益的,就应承担责任。 2. 专章规定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荷兰刑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之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其中,较为重要而系统的修改主要集中在1994年和1995年。主要内容是: (1)明确了本章规定的适用对象,即原则上适用于犯罪时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罪犯的人格或者犯罪实施的情节,在法官有理由这样做时,可以不适用本章规定。(2)对未成年犯规定了系统而完整的刑罚体系和措施,并对这些刑罚和措施的具体运用作了详尽的规定。 3. 充分吸收刑事新派的主张,刑罚体系及其他措施的设置、具体运用以社会的防卫和罪犯的复归为出发点,逐步实现刑罚的开放化、轻缓化。主要体现在: ( 1)经过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荷兰刑法典形成了刑罚和其他措施并存补充的处置体系。这一二元体系的存在可从这样的事实加以解释:一方面,这一体系受到了有关刑罚的古典观点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有关刑法的现代潮流的影响。虽然荷兰刑法典十分重视监禁刑,但刑期较短,并且与有关的措施相互配合,故其处置体系呈现出了相对宽缓的特征。(2)重视行为科学在判决形成以及刑罚和相关措施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例如,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心理疾患或缺陷的被判刑者可以收容在某一治疗机构内,并且对于这类人的收容和释放必须考虑不少于两名行为学家的意见。(3)经过多次修改,罚金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起先,罚金刑只能适用于轻罪, 其数额也很低,并且不能与监禁刑一同适用,因此,所起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后来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1925年,刑法提高了每一档次的罚金之数额; 1983年,随着《财政刑罚法》的通过,罚金刑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大幅度的变化,这标志着荷兰刑法实现了由强调剥夺人的自由向倚重罚金刑和其他刑种的转换: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看,所有的犯罪均可以适用罚金刑,而且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5款规定,即便刑法分则对轻罪或重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别对这两类犯罪判处第一档和第三档罚金。其次,明确规定适用罚金的标准,即为了判处与犯罪相称的刑罚,法官应该斟酌考虑被指控者的财力来确定罚金数额;最后,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以及罚金易科制度,并规定罚金刑可以与自由刑一同适用。1994年,刑法规定在对罪犯判处徒刑或拘留刑时,也可以另外判处罚金。 (4)受现代刑法思潮的影响,适应世界刑罚的发展演变趋势,改革了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制度。1915年,荷兰刑法增加规定了缓刑,扩大了假释的适用;刑罚的执行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881年,刑罚的执行方式比较简单,即被判5年徒刑的,独居监禁;更长刑期的,服过5年徒刑后,可杂居监禁。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监狱人满为患,监押能力明显不足。因此,对于被判短期刑的罪犯,也开始实行杂居监禁。1951年,荷兰刑法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作了较大的修改,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判处自由刑(包括徒刑和 拘留刑)的罪犯,无论刑期长短,原则上都要与其他人一起监禁执行。 4. 罪刑分则的修改与补充。在荷兰刑法典实施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刑法典分则经历了许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的重罪、侵犯皇室尊严的重罪、针对友好国家元首及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的重罪、与履行宪法职责及行使宪法权利有关的重罪、侵犯公共秩序的重罪、伪造和变造犯罪、侵害公共风尚的重罪、侵犯个人自由的重罪、侵害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重罪、与航海、航空有关的重罪,以及有关的轻罪。在以上的修改中,最为著名的修改当属“安乐死”的合法化。2002年4月1日,荷兰《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Review Procedures for Termination of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Act)生效。这一新法的生效,使得其赢得了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声誉。其实,在该法生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通过荷兰的司法和起诉政策,“安乐死”的作法已经实际上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所以,有人认为,这一法律在许多方面只不过是过去司法发展的一种法典化。 在荷兰1886年刑法典中,有两个条文明确地将“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293 条明确禁止“安乐死”:应他人明确而真诚的请求,剥夺其生命的,处不超过12年之徒刑或者第5档罚金。第294条还把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意引起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 档罚金。《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通过修正刑法典第293 条和第294条的方式,使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合法化。该法在原第293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医生实施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时履行了《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第2款所设定的谨慎注意准则①,并且按照《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行为告知市镇病理学家的,不构成犯罪。该法将原第294条修正为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引起他人自杀,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款规定: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93条第2款应对本条加以必要修正后而适用。 荷兰使“安乐死”合法化后,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更饱受信仰天主教或基督教的国家的猛烈抨击。这些国家担心,这一立法有滥用之虞,有可能使渴望“安乐死”的患者涌入该国了却心愿。然而,考虑到病人的自决权,我们不能因为有滥用之虞就因此拒绝给身患绝症的患者以合乎其自决愿望、摆脱痛苦的机会。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会以更加平和的心态看待“安乐死”的。 三、荷兰刑法典的主要特色 通过以上对荷兰刑法典孕育与诞生之历程的考察,可以发现,其法典化进程晚于欧洲其他国家。1813 年荷兰独立后,立法机关主要集中于认为更为重要的《民法典》和《贸易法典》之拟定方面,这两部法典均于1838年生效。而刑法典的制定则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并且在刑法典草案研拟的过程中,经常因为毫不相关的问题而冲击立法过程。例如, 1827年刑法典草案的搁置就与其立法内容没有关太大的关系, 而主要是比利时的问题所致。 另一个方面,也与荷兰当时缺乏学术传统和法律专家群体有关。 然而,无论如何, 1886 年荷兰刑法典的特色是鲜明的。主要表现在:首先,与法国刑法典相比,荷兰人以其特有的“宽容”性格,弱化了刑法的报应色彩,尽管重视刑法的权威,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长主义的权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来谴责罪犯。其次,许多刑法条文的设计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凸现了刑法立法的实用性。这一特点在刑罚制度和其他措施的设计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故可以说,荷兰刑法典堪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最后,适应世界刑法立法之发展趋势,改革刑法制度,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为科学在判决的形成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大量采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荷兰的刑罚也向着短期刑的方向发展,重视罚金刑的适用以及对罪犯的治疗。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于心理学分析的方法过于昂贵且实效性屡受质疑,最终不得不转变刑事政策。 &n bsp; 自1980年以来,荷兰的刑事政策在一些方面变得越来越严厉。随着监禁期间变得越来越长,监狱房间的数量也在增设,由1980年的3789间增加到1994年的10059间,几乎增长了3倍。然而,在同一时期,短期徒刑的适用却在下降。 对于这种现状,荷兰有许多刑事辩护律师感到极为不安。在他们看来,严重的犯罪是行为人心理上存在缺陷的征表,以严刑峻法来控制犯罪难收期望之效。一些法学家甚至乐见刑法的废除,他们认为,刑法不是控制当今社会越轨行为的适宜手段,主张以更为人道的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所取代。 尽管没有人相信刑法会很快淡出人们的视野,并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但这些批评至少部分地反映了当今社会对犯罪控制不力的无奈,如何在全球化的视野下充分发挥刑法制度的实效,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且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医生必须遵循的“谨慎注意准则”包括:第一,病人的请求必须自愿、思考成熟且持久;第二,按照有根据的医学意见,该病人无任何治愈希望,处于一种难以忍受的痛苦之中;第三,该医生必须同至少一位独立的医生磋商;第四,终结生命必须依据医学上所有的谨慎义务为之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9)

国人初识荷兰刑法典,始于清末。为应变法改良之需,富有远见和开放精神的沈家本先生主持修订法律馆,译介了十余种域外刑法规范性文件。1881年荷兰刑法典即是其中的一种,于光绪33年被介绍进来。1881年刑法典是荷兰现行刑法典,迄今为止,在荷兰实施已逾百年。虽历经无数次增删,但其务实和宽容的鲜明品格依旧。如果说法律主要是通过借鉴而发展,那么,了解荷兰刑法的历史发展,剖析其现行刑法典的品格底蕴和特色,对于我国刑法立法的发展和完善不无借鉴意义。

一、《荷兰刑法典》之拟定

1813年荷兰获得独立后,当局采取了现实主义的态度,并没有立即抛弃实际上在荷兰已实施两年之久的《法国刑法典》。当然,为了便于适用,这部刑法典也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正。例如,废除了一般没收和刑事监督;尽管刑法保留了死刑,但废除了公开执行;无期徒刑的规定被有期徒刑或在教养院服长达120年的刑罚之规定所取代;有期徒刑之规定被不超过15年的矫正刑所取代。当然,也引进或保留了一些不太文明的制裁手段。例如,终身褫夺公权被公开笞刑所取代,保留了枭首示众,耻辱刑作为有可能适用于有关财产之重罪的附加刑保留了下来。

另一方面, 政治 家和法学家也一直在推动专门适用于荷兰之刑法典的拟定工作。1827年,国会讨论了第一个刑法典草案。但当时内心极度渴望独立的比利时人却认为,这一草案与《法国刑法典》以及1809年《荷兰王国刑法典》过于相似,从而迫使政府撤回了这一草案。

一年以后,政府提交了刑法典总则的新草案,但主要由于对所规定的刑罚制度,例如,对牧师适用的刑罚、监禁方式以及应否赋予其特权地位等问题,未能取得一致的看法,最终没有获得批准。

尽管政府撤回了1839年草案,但制定新刑法典的努力仍在继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后来被任命为荷兰司法部长的a. e. j. 穆德曼(a. e. j. modderman) 。1863年,他出版了题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改革》一书。在这本书中,穆德曼提出了一系列的主张。例如,他主张,应该摈弃把刑罚的目标定位在与人的进步无关的所有刑法理论,刑罚既是客观的恶也是主观的恶。他提出了一些可接受的刑罚种类,其中不包括死刑,但认为分隔式监禁( cellular confinement) 应该被置于绝对的优先考虑之地位。应该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指出,下议院之所以废止断头台的方式执行死刑,与其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莫如说主要是荷兰人崇尚节俭的情绪所致。在他看来,议员们在检视法律制度时,其思维远远没有超越财政部门必须支付的司法成本有多少的问题。[1]

在穆德曼的著作中,用大量的篇幅详尽地论证了新的刑法典究竟应该如何拟定的问题。他认为,刑法典应该简明人道,缩短刑罚绝不会导致犯罪浪潮激增,国家应该成立一个委员会继续新刑法典的拟定工作。最终,他的愿望得到了实现。1870年,国家成立了专司刑法立法工作的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由穆德曼教授、j. 德. 沃尔教授(j. dewal) 、a. a. 德. 平托(a. a. de pinto)律师、w. f. g. l. 佛朗索瓦(w. f. g. l. francois)法官和m. s. 波斯( pols)教授等五人组成。1875 年,该委员会公布了其所起草的刑法典草案,并于1879年经过些许变动后,由后来任命为司法部长的穆德曼提交给议会。1881 年3 月3日,历经多次研拟的刑法典得以最终公布,但由于需要与其他法律相协调,所以直到1886年9月1日才生效。

二、荷兰刑法典颁布之后的主要发展

自1886年以来,荷兰刑法典作了许多次修正。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犯罪没有包含在刑法典中,而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或附属刑法中。例如,《1928 年麻醉法》、《1935年道路 交通 法》、《1950年 经济 犯罪法》以及《1989年武器弹药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要构成一种刑事犯罪,对于这种行政性违法( administrative infraction)的行为,要科以小额的财产刑,但轻微的违反交通的行为则例外。随着立法修正数量的激增,必然带来适用上的麻烦,故不时可以听到要求编纂新刑法典的呼声。综合考察这些立法修正,其对1881年刑法典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适应惩治和防范犯罪的需要,增设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在1881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条款。1950年,荷兰颁布了《经济犯罪法》,在这部法律中,首开荷兰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先河。1990年,又对法人犯罪的条款作出了补充。现行刑法典对法人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模式,这意味着,法人可以实施并构成几乎所有的犯罪,只要法人能够确定某一雇员实施了某一特定的行为并且认可该行为或接受该行为产生的利益的,就应承担责任。[2]

2. 专章规定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荷兰刑法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处遇之规定经过了多次修改,其中,较为重要而系统的修改主要集中在1994年和1995年。主要内容是: (1)明确了本章规定的适用对象,即原则上适用于犯罪时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罪犯的人格或者犯罪实施的情节,在法官有理由这样做时,可以不适用本章规定。(2)对未成年犯规定了系统而完整的刑罚体系和措施,并对这些刑罚和措施的具体运用作了详尽的规定。

3. 充分吸收刑事新派的主张,刑罚体系及其他措施的设置、具体运用以社会的防卫和罪犯的复归为出发点,逐步实现刑罚的开放化、轻缓化。主要体现在: ( 1)经过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荷兰刑法典形成了刑罚和其他措施并存补充的处置体系。这一二元体系的存在可从这样的事实加以解释:一方面,这一体系受到了有关刑罚的古典观点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受到了有关刑法的 现代 潮流的影响。虽然荷兰刑法典十分重视监禁刑,但刑期较短,并且与有关的措施相互配合,故其处置体系呈现出了相对宽缓的特征。(2)重视行为 科学 在判决形成以及刑罚和相关措施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例如,第1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心理疾患或缺陷的被判刑者可以收容在某一 治疗 机构内,并且对于这类人的收容和释放必须考虑不少于两名行为学家的意见。(3)经过多次修改,罚金在刑法中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起先,罚金刑只能适用于轻罪, [3]其数额也很低,并且不能与监禁刑一同适用,因此,所起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后来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1925年,刑法提高了每一档次的罚金之数额; 1983年,随着《财政刑罚法》的通过,罚金刑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大幅度的变化,这标志着荷兰刑法实现了由强调剥夺人的自由向倚重罚金刑和其他刑种的转换:首先,从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看,所有的犯罪均可以适用罚金刑,而且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5款规定,即便刑法分则对轻罪或重罪没有规定罚金刑,法官也可以分别对这两类犯罪判处第一档和第三档罚金。其次,明确规定适用罚金的标准,即为了判处与犯罪相称的刑罚,法官应该斟酌考虑被指控者的财力来确定罚金数额;最后,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方式以及罚金易科制度,并规定罚金刑可以与自由刑一同适用。1994年,刑法规定在对罪犯判处徒刑或拘留刑时,也可以另外判处罚金。

(4)受 现代 刑法思潮的影响,适应世界刑罚的 发展 演变趋势,改革了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制度。1915年,荷兰刑法增加规定了缓刑,扩大了假释的适用;刑罚的执行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1881年,刑罚的执行方式比较简单,即被判5年徒刑的,独居监禁;更长刑期的,服过5年徒刑后,可杂居监禁。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监狱人满为患,监押能力明显不足。因此,对于被判短期刑的罪犯,也开始实行杂居监禁。1951年,荷兰刑法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作了较大的修改,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判处自由刑(包括徒刑和拘留刑)的罪犯,无论刑期长短,原则上都要与其他人一起监禁执行。

4. 罪刑分则的修改与补充。在荷兰刑法典实施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刑法典分则经历了许多次的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的重罪、侵犯皇室尊严的重罪、针对友好国家元首及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的重罪、与履行宪法职责及行使宪法权利有关的重罪、侵犯公共秩序的重罪、伪造和变造犯罪、侵害公共风尚的重罪、侵犯个人自由的重罪、侵害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重罪、与航海、航空有关的重罪,以及有关的轻罪。

在以上的修改中,最为著名的修改当属“安乐死”的合法化。2002年4月1日,荷兰《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review procedures for termination of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 act)生效。这一新法的生效,使得其赢得了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声誉。其实,在该法生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通过荷兰的司法和政策,“安乐死”的作法已经实际上取得了合法的地位。所以,有人认为,这一 法律 在许多方面只不过是过去司法发展的一种法典化。[4]

在荷兰1886年刑法典中,有两个条文明确地将“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293 条明确禁止“安乐死”:应他人明确而真诚的请求,剥夺其生命的,处不超过12年之徒刑或者第5档罚金。第294条还把协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意引起他人自杀、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 档罚金。《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通过修正刑法典第293 条和第294条的方式,使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合法化。该法在原第293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医生实施第

1款所规定的行为时履行了《根据请求终止生命与协助自杀审查程序法》第2款所设定的谨慎注意准则①[5],并且按照《埋葬和火葬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将该行为告知市镇病 理学 家的,不构成犯罪。该法将原第294条修正为两款。第1款规定:故意引起他人自杀,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款规定:故意协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获取自杀的手段,自杀行为发生的,处不超过3年之徒刑或者第4档罚金。第293条第2款应对本条加以必要修正后而适用。

荷兰使“安乐死”合法化后,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更饱受信仰天主教或基督教的国家的猛烈抨击。这些国家担心,这一立法有滥用之虞,有可能使渴望“安乐死”的患者涌入该国了却心愿。然而,考虑到病人的自决权,我们不能因为有滥用之虞就因此拒绝给身患绝症的患者以合乎其自决愿望、摆脱痛苦的机会。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会以更加平和的心态看待“安乐死”的。

三、荷兰刑法典的主要特色

通过以上对荷兰刑法典孕育与诞生之历程的考察,可以发现,其法典化进程晚于欧洲其他国家。1813 年荷兰独立后,立法机关主要集中于认为更为重要的《民法典》和《贸易法典》之拟定方面,这两部法典均于1838年生效。而刑法典的制定则被置于次要的地位,并且在刑法典草案研拟的过程中,经常因为毫不相关的问题而冲击立法过程。例如, 1827年刑法典草案的搁置就与其立法内容没有关太大的关系, 而主要是比利时的问题所致。[6] 另一个方面,也与荷兰当时缺乏学术传统和法律专家群体有关。

然而,无论如何, 1886 年荷兰刑法典的特色是鲜明的。主要表现在:首先,与法国刑法典相比,荷兰人以其特有的“宽容”性格,弱化了刑法的报应色彩,尽管重视刑法的权威,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刑法家长主义的权威,不希望超出必要性来谴责罪犯。其次,许多刑法条文的设计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凸现了刑法立法的实用性。这一特点在刑罚制度和其他措施的设计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故可以说,荷兰刑法典堪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制度完美融合之典范。最后,适应世界刑法立法之发展趋势,改革刑法制度,展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行为 科学 在判决的形成及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大量采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荷兰的刑罚也向着短期刑的方向发展,重视罚金刑的适用以及对罪犯的 治疗 。直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由于心理学分析的方法过于昂贵且实效性屡受质疑,最终不得不转变刑事政策。

自1980年以来,荷兰的刑事政策在一些方面变得越来越严厉。随着监禁期间变得越来越长,监狱房间的数量也在增设,由1980年的3789间增加到1994年的10059间,几乎增长了3倍。然而,在同一时期,短期徒刑的适用却在下降。[7] 对于这种现状,荷兰有许多刑事辩护律师感到极为不安。在他们看来,严重的犯罪是行为人心理上存在缺陷的征表,以严刑峻法来控制犯罪难收期望之效。一些法学家甚至乐见刑法的废除,他们认为,刑法不是控制当今社会越轨行为的适宜手段,主张以更为人道的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所取代。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10)

新都区特种设备总数接近16000余台,包括除了客运索道外的七大类,随着各类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数量的大幅增长,逐步暴露出行业“潜规则”。执法人员通过认真深入调查分析归纳,“潜规则”主要表现为: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使用未登记注册设备;使用存严重安全隐患设备;非法充装气体;未按规则维保电梯;伪造出租安装维修资质;电梯维保单位分包转包维保业务;无证管理操作特种设备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普遍性,给特种设备安全埋下隐患,且违法行为发现难、取证难,给监管带来了新的课题与挑战。新都区市场质量监管局以问题为导向,创新监管,抓好“五个结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以猛药去疴的决心、刮骨疗毒的勇气、重典治乱,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着力从根本上破除“潜规则”,努力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截止10月,立案查处特种设备案件32件,罚没金额104.13万元。其中使用超期未检设备28件(锅炉16件,电梯4件,起重机3件,压力容器3件,叉车2件),未按规定维保电梯1件,非法充装气体1件,使用未注册设备2件。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危害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规范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行业。

一是坚持技能培训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新都局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对监管执法人员、特种设备管理操作人员等通过“请进来、送出去”的方式集中组织特种设备知识培训4次,培训相关人员860人次。进一步强化了执法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增强了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提升了特种设备管理人员管理技能和发现辨识风险隐患的能力。同时通过联动镇(街)、走进校园、送进企业等方式积极宣传《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等法规、条例,结合全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警示教育,用血的教训和案例,从灵魂深处触动企业和安全生产参与者。促使企业警钟长鸣,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为安全生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典案例篇(11)

根据我国刑诉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约有80%的刑事案件都在基层司法机关处理,这其中又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案件不断攀升的大背景之下,基层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巨大办案压力,一方面要确保个案能够得到公正处理,另一方面要发挥社会管理创新职能,加强释法说理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这就对具体案件承办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应谨慎处理介于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之间的案件。以下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及突出特点、我国历史上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区分的立法模式及背景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思考三个方面来对二者的区分规律做一个初步探讨,最终总结出目前阶段被一般认可的区分规律,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适用法律。

一、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国家立法模式及突出特点

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对于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的区分,虽然各国的历史传统、立法定性以及名称不同,但在具体情节及程度的界定及把握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这也是现代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一)德国模式及特点

德国区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行为的标准是以“行为类型”的区分为原则。以德国经济刑法与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区分为例,其标准大致为经济刑法关于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区分依据“行为类型+行为程度”的方式:行为类型体现在“违反经济、交易、食品营养与水源等的经济确保法之行为,原则上均为犯罪行为”。这里的“行为程度”仍然指情节,表现在对于“违反经济、交易、食品营养与水源等的经济确保法之行为”,虽原则上为犯罪行为,但如果在客观上“对于全国或地方性之供应,显然不构成干扰者”,或者主观上“对于经济法规之目的无显然之侵害者”,则为经济行政不法行为。“但如果行为人重复违反,仍视为经济犯罪行为”。[1]

(二)日本模式及特点

日本立法采取单纯的依照行为类型划分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即:刑事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二者之间不可转化,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这种划分模式使得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交叉,因而其界限显得非常明确,同时在符合犯罪行为类型的内部,仍然存在行为程度的区分,并非一律定罪量刑,但这种区分不是通过立法,而是通过司法实现的。

(三)法国模式及特点

法国现行的刑法典与旧刑法一脉相承,仍保留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三分法,这是法国刑法典犯罪分类的一个突出特点,其管辖分别为普通刑事法院中的重罪法院、轻罪法院和违警罪法院。法国《新刑法典》以“定性(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定量分析(定量刑罚)”的形式规定。重罪是指可处“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至“10年有期徒刑或有期拘押”的罪行,可同时处以罚金刑和附加刑。轻罪是指可处“10年至6个月监禁”、“罚金”、“不超过360日的每日300欧元以下的日罚金”、“公益劳动”、“剥夺或限制权利”以及附加刑的罪行。违警罪是指可处“罚金”和“剥夺或限制权利”的罪行,区别罪的轻重的标准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这个标准是客观的并且可以被衡量的。

无论是德国依据行为类型为原则、行为程度为例外的区分标准,还是日本单纯依据行为类型来划分、通过司法实践的不同处理方式来对程度进行区分,抑或是法国的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分之下对于违警罪在自由刑之外的其他处罚方式,不难看出,对于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或是违警罪,只是在名称、立法体例和区分方式上的不同,实质上立法的本意均承认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刑法规定的判处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犯罪行为,处罚方式上也应该有所区别,苛以严厉的自由刑实为不妥。

二、我国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立法模式及背景

从性质上讲,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的违法行为与刑法规范的犯罪行为截然不同,但我国在清朝之前没有独立的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两位一体,治安管理秩序完全适用刑罚手段维护。到了清朝末年,清政府审慎研究各国立法,特别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认为:违警之性质与犯罪不同,故违警律不得不由刑律而独立。1915年北洋政府重新修订后改称《违警罚法》,彻底将违警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别开,将“律”改为“法”,这不仅是法律名称的变化,同时首次将“违警”不以“罪”称,突出与刑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明确了犯罪行为和违反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不同。

但是不管是在制定《违警律》时还是在后来多次修改中,制定者都意识到要与刑法相配套,若不合拍,执行中必出现障碍,甚至影响法律所应有的作用,所以非常注重将其与刑法配套衔接。特别是1928年统治时期重新颁布实施《违警罚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与新修订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合拍,只将与刑法抵触的地方及违反党义的地方予以修改[2]。

虽然,我们说新中国的法律是在彻底打破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的法律制度,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论从规范的内容、处罚的形式、程序、执行机关,还是从独立于刑事立法、不以罪称的立法模式等都可以看出其传承的历史脉络。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明确界定了行政治安违法的范围,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我国这种以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为总原则,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规定落实的立法模式,与上述三个国家立法及旧法统在原则思想上基本是一致的,均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思考

我国虽然理论上已经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进行了明确彻底的区分,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快速发展,司法实践中总是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尤其基层司法机关常遇到的严重违法与轻微犯罪,由于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或是“情节严重”较为抽象笼统,且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不能穷尽各种情况,这就造成了不同司法机关或不同承办人的理解因人而异,最终可能造成同类案件在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最终处理结果不同。因此,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讲,应积极从中不同个案中及时总结找寻规律。

近期媒体关注度较高的,多地发生的抢夺公交车司机方向盘事件,各地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同,多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也有个别地方的公安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捕。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洪道德认为,抢夺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司机方向盘,造成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车内乘客受到惊吓,甚至受伤,已经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虽未造成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但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对于刑法分则中若干法条,其中量刑的档次最低一级(也可以称作入罪标准)的规定,没有产生行为后果严重程度或者其他量方面的规定时,如何与之对应重叠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文进行区分。

四、结论

针对本文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我国刑法学者主张对刑法中规定“情节”进行综合性的理解,要求司法者应该从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方面对“情节”进行综合性的解释。[3]实际上,如果在立法层面能够对罪行在构成要件中进行较为细化的描述,可以改变我国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比比皆是这一立法粗疏的现象[4],使法定构成要件更加精致,也有利于行政违法构成要件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分。

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讲,应该结合具体个案不同情况,将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并结合证据之外的其他一些因素,如社会影响、舆论关注点以及经验常识等,必要时可以请学者专家进行论证,全面把握案件,在此基础之上认定的罪与非罪,严重违法还是轻微犯罪,才会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注释:

[1]关振海著:《中外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界分模式评述》,《刑法论丛》(2012年第4卷)376-377页。

[2]参见熊一新主编的《治安案件查处教程》第一章第一节《中国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历史沿革》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