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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社会保险大全11篇

时间:2022-10-09 02:44:24

职工社会保险

职工社会保险篇(1)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在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方面取得的成绩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2016年11月被国际社会保障协会授予“社会保障杰出成就奖”。然不可忽视的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障还面临着资金投入下降、企业与民众缴费能力下降、社保基金压力增大以及保障制度公平性问题凸显等现实困境。经济新常态下,职工社会保险缴纳,不仅事关职工劳动经济权益保障,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深化改革,尤其是助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的现状

为探究基层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参保问题所在,本文以内地某城市为个案,历时三个月深入区县基层,对基层工会、帮扶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深度访谈、焦点小组座谈,采访一线职工、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进行了专题调研。从调研来看,在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下,地方城市积极健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度,加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力度,基本形成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位一体”的社会保险体系,这些举措从制度层面奠定了地方社会和谐与稳定以及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的基础。但调研也显示,企业职工参保的状况仍不容乐观,存在着“碎片化”的倾向,而社保碎片化会对社会、经济等多方面构成危害。

(一)参保存在着地区间的不平衡

调研涉及的区县中,部分县区的保险覆盖率和职工参保率较高,而部分县区特别是经济发展困难的县区状况堪忧,有的县区整体参保率仅为30%左右。

(二)不同企业参保的不平衡

从企业类型来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相对较好;从企业规模来看,规模以上企业稍好。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与民营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参保比例相差悬殊。调研中发现,个别小微私营企业甚至不知道有社会保险这回事儿。

(三)保险缴纳种类的差异较大

有部分企业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有选择地参加了养老保险,而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均未参加。而那些全部缴纳“五险”的企业,不少属于高危企业,主要是因为当地政策的强制性,往往并非充分认识到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四)参保的社会化程度低

本研究的个案城市约900余家企业中,“五险”参保率分别为:养老保险67%,失业保险33%,医疗保险56%,工伤保险31%,生育保险33%。30余万的企业从业人员中,“五险”参保率分别为:养老保险63%,失业保险45%,医疗保险51%,工伤保险35%,生育保险29%。参保率低尤其是私营企业、小微企业的参保问题比较突出。

二、职工社保参与困境的原因

(一)社会保险参保意识薄弱

这不仅表现在企业方,职工方面的保险意识也不够主动积极。具体体现有:一是部分企业不够重视。有的企业经营者对社会保险工作认识不足,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意识淡薄,欠缴、不缴、选择缴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认为参加保险会增加企业负担,不愿缴纳;有的认为“纳税”是硬性的,社会保险费可拖欠缓缴,有些企业虽是纳税大户却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项目;有的企业以改制、破产为由不缴保险,不少原国有、集体企业仍然拖欠着多项保险费。二是部分职工认识模糊。有的职工急功近利,认为社会保险不可靠,缴纳的是现钱,受益则是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以后的事,没有长远的忧患意识。有些职工虽然认识到社会保险的重要性,知道社会保险是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但不理解缴费与受益之间的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三是社会观念存在误区,参保的社会氛围不够浓厚。社会保险政策宣传力度不够,相当一部分职工群众不了解社会保险的具体内容,有的甚至将社会保险与各类商业保险混淆,存在反感和抵触情绪,甚至还有的个别人认为抓社保扩面征缴会破坏经济发展环境,影响招商引资,影响企业发展等等,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保险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够规范的现象

通过座谈会和深入乡镇街道企业与一线工人交谈发现,部分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不规范的现象,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不规范,随意性大,口头约定形式比较普遍;合同中对社会保险约定不明确或根本不约定;企业主和从业人员双方的信用意识较弱,签订的劳动合同往往流于形式,对双方没有多大约束力,导致人员极不稳定,流动性强,一些企业管理者以此为借口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另外,部分企业不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应该与职工签订的合同不签,应该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缴,职工到了退休年龄便推向社会,把企业应负的责任转嫁给政府。

(三)部分企业受眼前利益驱使规避社会责任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给职工参保,企业需要支付相当数量的社会保险资金,负担相对加重,利润相对受到影响。有些企业经营者往往从个人利益出发,想方设法规避社会责任,从而牺牲职工的合法利益,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或只为城镇职工投保,不为农民工投保;或只为业务骨干投保,不为普通员工投保等等。同时,因为目前我市还缺乏有效的奖惩机制,难以激发企业经营者的参保热情,也导致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比较和观望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四)职工由于自身原因影响对参加社会保险缺乏长远考虑

调研显示,参保率不高的乡镇街道中小企业职工大多是来自农村的农民工,他们却社保意识,主要表现在,缺乏劳动风险意识和劳动风险损失补偿意识;对自己眼前利益考虑较多,不情愿从为数不多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缴纳社会保险;往往也不清楚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应该负有的社会责任,没有意识到社会保险是自己应得的劳动保障权益。有研究显示,对养老保险的信任度、居住城市的可能性和养老方式的选择对参保意愿都有显著影响”。这种情形不仅存在与流动性强的农民工身上,也有一些年轻的高学历职工,他们随时有跳槽另谋他就的打算,在企业工作期间存在临时行为、短期行为意识,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怕将来社会保险跨地区转接过程手续麻烦。另外,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比较缺乏,对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关注少,造成了参保主体的缺位,他们如果能积极地争取参保,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被迫履行责任,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的。

三、突破参保瓶颈的对策建议

要突破参保低迷的困境,既需要意识引导与宣传教育,也需要有力的操作抓手,以及制度层面的优化设计。

(一)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氛围

要丰富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把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法规送进企业、送到千家万户,不断提高全民的社会保障意识和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劳资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强化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促使他们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做好企业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加强风险防范教育,使其逐步认识到参保的必要性,同时使他们了解社会保险的各种知识,消除对社会保险的不信任感,提高依法参保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设置有力抓手,推动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有序进行

扩面征缴工作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要集中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不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推动规模以上企业五大险种平衡发展,最终实行五险“一票征缴”,实现社会保险工作的良性循环。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从不同的渠道和不同的角度,形成整体合力,全面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要逐年严格核定企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把经营效益好、提供就业岗位多、具有扩面潜力的民营私营企业作为社保扩面征缴工作的重点,全力以赴加以突破。要依法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处理一批拒不参保或恶意欠费的企业和个人,对应保不保、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人,要通过法律程序促使其履行法定责任。

(三)建立长效机制,推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持续和谐发展

这方面需要进行基层的制度建设:一是建立考评制度。要将扩面工作纳入县区、乡镇街道年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和经济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建立明确的奖惩制度,实行警示制和通报制,以维护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严肃性。二是优化服务意识。职能部门要为参保缴费企业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对参保企业和个人坚持长期跟踪服务,随时为他们解决参保、缴费中的问题,以热情的态度和耐心的服务赢得广大参保企业和个人的信任。发挥各级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规范劳动关系。要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重点加强中小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的监督检查,理顺劳动关系,完善就业制度,尽快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四是加强社保基金管理。要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专门监督、社会监督和管理机构内部监督相结合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基金运营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不断推动我市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四)打通和优化社保异地接续转移的程序设计

异地异地流动转换社会保险关系会导致不同程度的“便携式损失”。随着社会整体流动性的增强,对社保制度“便携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操作经验,优化科学合理的社保异地接续程序,打消职工利益受损的心理顾虑。本研究个案中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参保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研究和推动这些问题的解决,推动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奠定经济新常态下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使每一个职工劳有所护、病有所医、老有所养,是利国利企利民的长久之举。

参考文献:

[1]张琳.经济新常态下社会保障改革:困境与出路[J].理论导刊,2015(7).

[2]郑秉文.中国社会保险“碎片化制度”危害与“碎片化冲动”探源[J].社会保障研究,2009(1).

职工社会保险篇(2)

一、凡本镇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与职工签订好用工合同,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搞好备案登记。同时依法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但考虑金融危机的影响,又从我镇劳动密集型企业居多的实际情况考虑,照顾企业支付能力,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对各用人单位下达“五保合一”任务。机械、化工、食品、建材、建筑行业“五保”参保率100%,毛巾、服装、羊毛衫行业原则上全员参保,但参保率不得低于50%以上,逐年全覆盖。

二、任何用人单位在申领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主动向社保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登记。否则,社保机构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将启动监察程序。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以2000-20000元罚款。并转地税部门核定征收,强行按职工全员工资20%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企业职工均不得享受。

三、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申报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地税机关可依法征收滞纳金,并采取冻结账户、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四、2014年参保的对象“五保合一”原则上从2014年1月份起增员。

五、原企业除关闭和参保率100%的企业减员必须减一增一外,已经单险种参保的职工,必须增齐五险。

六、各用人单位必须对照任务排出名单,收好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带公章、厂长印鉴章集中到劳保所统一办理。

七、对政府下达各用人单位参保任务必须在四月底前完成,逾期将由劳保行政部门启动监察程序,并于五月二十日后对仍不能完成任务的用人单位转由地税部门核定征收。

八、个体户(指10人以下)业主必须参加“五保合一”,其余职工原则上也应参保五险,但至少必须全员参加工伤保险。

九、凡接到举报的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加“五保”,另据劳动保障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职工社会保险篇(3)

2011年7月1日实施《社会保险法》以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工作,将社会保险各项量化目标任务,分解到各县(区)政府,层层建立责任制。通过依法推动、宣传发动、部门联动和监督促动等有效措施,全市社会保险工作取得良好工作成效。

(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60个,其中市社会保险事业局1个,县(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12个,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12个,县(区)失业保险管理所11个,县(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12个,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12个,实际在岗人数471人(其中:编制内370人,聘用101人)。市政府于2012年5月成立了百色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县(区)也都相应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二)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逐年增加,待遇不断提高。2013年,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154238人,与上年同比增长15.9%,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109442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18.5%;失业保险参保人数115278人,完成年度任务115000人的100.2%,完成基金征缴7865.47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12.52%;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540840人,占任务470000人的115.1%,完成基金征缴47758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18.3%;工伤保险参保人数138574人,与上年同比增长17.5%,完成基金征缴3116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29.4%;生育保险参保人数119818人,与上年同比增长5.3%,完成基金征缴2203万元,与上年同比增长8.5%。到目前为止,已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8次调整提高,其他险种待遇也逐步得到提高。

(三)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三年来,全市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收入都大于支出。2013年,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12059万元,缺口资金按财政分担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按7:3比例承担,通过财政调剂,其中:自治区财政承担8441万元,市本级财政承担1841万元,各县(区)财政承担1777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截止2014年6月,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缺口21474万元,缺口资金从历年累计滚存结余中支付。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本规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做到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现收支两条线。审计部门加强专项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比较健全,业务流程比较规范,近几年没有出现违法违规的问题。

(五)社会保险服务水平有所提高。各县(区)强化社会保险对外窗口服务,认真开展“阳光社保”活动,公开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全市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92%,社会化发放和支付率达100%。

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总体运行良好。但在调研中,发现社会保险工作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法律宣传不到位,部分企业参保意识差。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不够深入、面不够广,部分企业领导和职工思想认识不足,存在选择性参保、隐瞒缴费工资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现象。如,春天木业、光大锰业两家企业选择性参保问题突出,2014年申报参加医疗保险的有近400人,而申报参加养老保险的仅110人;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实发工资人数245人,2013年1月---12月参加养老保险缴费人数仅为20人。

(二)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大,支撑能力下降。从2013年度和2014年上半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来看,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存在逐年加大趋势,其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参保单位欠费严重造成收不抵支。截止2014年6月止,全市有520个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累计欠费达23115万元,390个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累计欠费3850万元。二是退休人员增加,人口老龄化,养老保险金支付增大。2014年6月底,退休人员62213人,比上年同期增加3372人,同比增长6%。三是连续八年提高了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支出增幅大于收入增幅。2014年人均养老保险金已提高到1894.57元,比2005年的月人均养老金615元增加了1279.57元,增幅208%。由于一方面参保单位严重欠缴,一方面退休人

员增多、待遇提高,增加支出,致使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断加大,支撑能力下降。2013年度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滚存结余44482万元,可支撑月数4.38个月,至2014年6月底可支撑能力仅为3.8个月,低于全国6个月的警戒线标准,比全区平均支撑月数少14.1个月,处于风险警戒线以上。(三)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社会保险基金收缴难度大。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一些企业存在生产经营管理问题,经济效益欠佳,在对历年欠费还没有偿还的同时,当年又产生了新的欠费,造成企业社会保险累计欠费不断加大。如:右江矿务局近几年一些矿井受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工程和广西醴梁航运枢纽工程蓄水影响,存在安全问题,生产不正常,还有一些矿井因资源枯竭关闭,造成煤炭产量大幅度下降。此外,2013年以来煤炭市场疲软,供大于求,煤炭价格下滑,企业生产经营十分困难。截止2014年6月止,右江矿务局累计欠缴养老保险费8840万元,失业保险累计欠费达1079万元。由于右江矿务局严重欠缴,影响了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的正常运转,任由右江矿务局欠费继续加大,有可能导致无法完成2014年度自治区下达给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任务,按财政分担机制将由市级财政来承担由此造成的基金缺口。

(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不完善,管理水平不高。存在社保、财政、国土、住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信息系统缺乏共享机制;各险种经办机构独立运行,“五险”的信息系统分割管理,数据分散,造成数据无法转换和共享;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没有进入自治区数据大集中统一管理,不利于对社会保险资金运行和有效监督。

(五)经办机构人员不足,服务社会水平滞后。社会保险部分经办机构大都成立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当时业务少,配备的人员编制也少。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现有的人员编制已不能满足现在的工作需求,存在人员力量不足,年龄老化,信息管理专业人员少,服务社会质量不高的问题。如:市本级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和待遇审核窗口经办人员仅6人,每天的服务量平均达300人次,平均人接待约50人次。此外还要管理市本级6万多参保人进行带金融功能社会保障卡的信息核对和3万多本新居保证的打印和发放工作,工作压力很大。

(六)有关规定不够明确,一些政策难以落实。由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细则没有出台,一些规定不具体,实际工作难以执行。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待遇以及病残津贴的发放标准问题,国家目前没有制订实施细则或标准,地方也没有制定相关政策规定,实际工作中无法执行。又如:《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是,法定退休年龄的核定问题,现执行的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这个规定一旦与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退休年龄的核定就很难把握。

从调研的情况看,目前全市社会保险工作总体良好,成效明显。但面临的形势也很严峻,主要是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难,企业累计欠缴数额大,有可能导致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失衡,将极大增加财政负担。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落实社会保险各[!]项政策,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是整个社会保障工作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工作,认真组织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宣传力度,不断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群众的参保意识,使社会保险的参保工作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为。

(二)进一步加大征缴扩面力度,加快保费征缴进度。针对我市目前存在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难,欠缴严重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持一手抓参保扩面工作,一手抓基金征缴工作。一是要组织力量加大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的思想动员和宣传工作,促进参保扩面工作。二是要组织相关部门对企业缴费基数和参保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对少报缴费基数,应保未保和应缴未缴的企业,加大征收和清欠力度,保证足额征缴。三是社会保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整合力量,加大监察和稽核,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强化征缴,提高社会保险征缴工作效率。

(三)进一步提高政府服务企业工作水平,促进企业摆脱困境。政府要增强服务企业意识,加大对严重欠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的调查研究,查找原因,组织力量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推动企业社会保险的征缴。

(四)进一步加快资源整合步伐,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水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于2014年3月挂牌成立,将原百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等五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整合。目前市社保局“五险合一”服务窗口大楼维修方案和社会保险数据大集中信息平台建设方案已按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应尽快对报批的相关工作进行研究审查批复,尽快落实“五险合一”办公,实现社会保险“一站式服务”。各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合工作,市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尽快组建社会保险事业局。要加快市、县(区)社会保险数据大集中信息平台的建设步伐,建立部门之间、各险种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促进信息共享和协作,实现数据自治区级大集中,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业务科学管理水平。

职工社会保险篇(4)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事业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事业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职工社会保险篇(5)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社会保险篇(6)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社会保险篇(7)

二、现行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职工的参保登记、缴费权保护不力《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维护参保人利益是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开始的,即参保本身就是公民的权利。参保是公民个人参保,首先需登记,继而缴费,养老保险计入个人账户。但该法似乎并未将“个人参保”作为首要环节,而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如第57条、5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申请单位社保登记和为职工进行社保登记的事项,但对于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登记的处理,只是“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然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至于职工是否获得登记和缴费,未作相应规定。登记、如实缴费的事项不落实,职工的社保权利无从谈起。

(二)重要事项的管理机构未确定或不统一对保险费征收机构未作明确规定。现在仍是根据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省级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目前“征收”主要发生在职工参保方面,职工参保从登记到缴费(征收)、核实缴费、强制缴费等经常性管理本应联系在一起,依现行法,经办机构负责经常性的管理,但征收事项却不一定由它负责,假定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势必发生征收业务在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翻来转去的情况,造成在管理上的严重脱节,不利于职工参保权的保护。处理社保违法的机构未确定或未统一。《社会保险法》中有几处提到“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社保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但未规定具体部门。

(三)处理违法的程序繁杂按照《社会保险法》,处理社会保险投诉、举报、违法事项的国家机关(机构)主要是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加上税务机关),这些机构本是同一系统,在同一统筹区互为上下级,但在处理事项的范围上,两机构的职能在性质上重叠,在程序上弯来转去,处理周期长。职工参保是基于劳动关系,由于劳资双方均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易变性,待投诉处理完毕少说也要半年以上,此时劳动者很难留在原单位。

(四)参保权法律救济规定混乱《社会保险法》第61条规定: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这些法律救济的规定,看似考虑得很全面,却很难有效执行。个人社保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却人为制造了救济上的分割:登记、核定、支付保险待遇的救济对着经办机构,征收救济对着征收机构即经办机构或税务机关,对征收处理不服的对着那个未明确的“有关行政部门”,并加上“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人社部门处理”,如对处理(包括不作为)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复议或,而这些机关、机构都由他们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作为复议机关,这样一来,复议机关大概有十个之多。

(五)与劳动仲裁的关系纠缠不清根据《社会保险法》,职工不能自行参保,即不能自行申请登记也不能自行缴费,而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登记,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职工参保的前提是该职工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着劳动关系并且该单位承认这一关系。社保关系与劳动关系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发生争议,这两项争议也联系在一起。这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在司法程序上牵扯不清的问题:社保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却不是。依现行法,发生社保争议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发生劳动争议按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实际上也一定包含有社保争议的内容,这时的社保争议须以劳动争议的处理为前提,具有附带性,仲裁机构应一并裁决;对劳动关系争议裁决不服,可向法院;但对社保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向法院?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争议。依现行法,在一个按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夹杂着一个本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社保争议,对社保争议一并审理确实于法无据。问题还不仅如此———如果职工一方仅提出社保争议(包括投诉),可以要求人社部门或者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但此时如果用人单位提出存在劳动争议,则人社部门和征收机构则无权处理,而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如此,案件就回到前述的申请劳动(含社保)仲裁—仲裁—不服仲裁—一审判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裁判的漫漫程序,期间或最终,社保争议部分又因“社保争议”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无果,还得回到行政程序,但行政程序又因无权处理劳动争议而把案件推给劳动仲裁。

三、改革完善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一)以保障参保人利益为根本目的,对相关条款作调整、明确主要是明确职工是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职工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之日起,即与行政机关成立了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社保法律关系的制度设计和实际处理,应完全遵循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和重要规则,明确规定在社保关系存续期间,职工享有申请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一是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的情况下,职工有权自己到经办机构申请登记,经办机构查实劳动关系存在后予以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以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的,按月处罚款,直至缴交。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明确规定职工有权要求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侵犯自己社保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而不必经劳动仲裁裁决。处罚方式为警告或罚款,收到罚款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按月处罚款;仍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不服以上处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是明确将职工的社保登记、缴费、知情、投诉、享受待遇等权利均纳入社保行政法律关系保护范围。个人对于行政机关对这些权利有侵犯或怠于保护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调整、明确社保行政管理权的划分,改变“龙多不治水”的状况一是明确征缴机构一律由经办机构担当。社保登记、缴费、支付保险待遇属同一事项的不同环节,由不同的机构管理,实际上是制造矛盾,横生枝节,既不利于政府自己的管理,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还严重影响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监督。二是将人社部门对社会保险事项的直接管理权原则上一并交给经办机构,包括调查权、处罚权、强制措施实施权,同时加强经办机构的力量。人社部门作为经办机构的上级机关主要负责制定规章、政策,指导、监督,如处理行政复议、受理、查处对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的投诉、举报等。三是经办机构直接对本级政府负责,有权协调卫生、民政、财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所涉及的社会保险事项。

(三)协调社保管理与劳动监察的关系将劳动监察机构职能中的社保监察事项交由社保经办机构行使,劳动监察的职能应重新定位。主要理由是该两机构的该项职能重叠且劳动监察机构对社保事项的监管实际上是不到位的。

职工社会保险篇(8)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的备案财产至执行期满仍不能变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批准后,适时变现。变现后的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职工社会保险篇(9)

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具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将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三、参保单位及职工,单位应承担的按职工工资总额21%、按离退休金40%缴费比例不变;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从20*年1月1日起由工资总额的3%调整为8%。

四、对拒不实行逐月向社保机构申报,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的单位,社保机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按上月缴费额110%代申报,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督促仍不申报者,社保中心暂停该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直到恢复申报时为止。

五、新批准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欠,在单位补齐保费、利息、滞纳金前,新批准退休职工的待遇由原单位发给并承担;在单位补齐保费、利息、滞纳金后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遇有增资时,欠费单位退休人员增资,也按上述办法执行。

离休人员养老金及遗属生活费实行确保发放。

六、对已进入社保机构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欠费的,其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社保机构按单位欠费时间长短区别发放。

社保机构要与欠费单位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补缴计划,并实施跟踪催缴。从20*年8月起,欠费单位除缴足当期保费外,还要按计划补缴欠费。两项均作为考核欠费月数的指标。单位欠费3个月以上的,其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养老金总额60%发给,欠费6个月以上的按50%发给,欠费12个月以上的按40%发给,欠费18个月以上的按每月300元标准发给。社保机构减发部分,由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发给,待单位补缴齐保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减发款项由社保机构补发给单位。

七、因欠费退休人员施行按比例发放养老金的单位,在职人员同期发放工资额不得高于退休人员所得比例。

八、差额拨款单位欠费,由财政、地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主管部门与参保单位区别情况办理相应手续后,直接将差额补贴划入财政机关事业保险基金专户,代为缴费。

九、废止1997年8月31日《*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关于部分职工安置的有关规定(讨论稿)》中涉及社会保险相关内容。

十、严格控制经营困难、长期欠费和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困难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调入参保的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参保的企业职工非正常调入事业单位。对上述人员,人事部门不予办理调动手续,编制部门不予增编,社保机构不予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职工社会保险篇(10)

    (1)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原固定制工身份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再就业困难、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男48周岁以上(含48周岁)、女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批准后可以选择由企业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下同);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用于企业为其一次性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办妥协保手续后,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符合协保条件的人员,由本人书面申请,经企业同意后双方签订协保协议.协保期限一律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止。

    协保人员档案在核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等情况后,由企业交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保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免收档案代管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达到规定条件后,按照自谋职业人员退休办法,由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办理退休等手续。

    (3)协保人员应缴的社会保险费,2002结算年度中缴纳的协保期间的缴费基数,在2001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618元)的基础上,以每年10%的比例逐年递增,如:2002结算的年度为618元,2003结算年度为680元(618×110%),2004结算年度为748元(680×110%),其余年度以此类推。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费目前为27%,从2003年月1月1日起调整为28%;基本医疗保险费为11%.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

    (4)协保人员协保期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一次性预缴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每位协保人员设立协保资金账户,并按上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统筹和个人记账比例,按月(年)划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本人个人账户(以下简称划账)。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规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时,一次性预缴费用仍有余额的,按规定将余额一次性划账;一次性预缴费用不足划账的,其不足月份可视作缴费年限但不记个人账户,或由个人一次性补足。

    (5)企业按规定为协保人员一次性缴清社会保险费后,应同时办理协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并负责发放给协保人员,其工本费由企业支付。协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6)协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仍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7)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2002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不足30年、女不足25年,由本人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8)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重新就业的,可以不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企业和个人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协保资金账户可封存,待再次失业停保时,可恢复扣缴或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一次性划账。

    (9)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委托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符合一至四级的,可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手续。

    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属救济费等按苏劳社险[2001]2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可依法继承。

    (10)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理程序:

    ① 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区属企业需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再就业办公室审定协保对象资格。

    ② 经审定符合协保资格的对象,由企业填写《代管档案人员视作缴费年限情况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苏州市区企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③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会同市再就业办公室、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联合办公,根据企业填写的《审核表》和《花名册》、协保人员个人档案及身份证复印件,审核并确定协保年限,企业据此与协保人员签订协保协议,并办理职工退工和委托代管档案手续。

    ④ 企业将核定的协保人员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缴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职工社会保险篇(11)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