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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大全11篇

时间:2024-03-25 15:38:35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1)

论文关键词 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认定

近日,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一厂房用以经营农贸市场,合约租期至2016年,2016年出租人将该厂所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初,承租人以出租人将诉争土地及厂房在未告知其享有优先权转让第三人属无效行为,请求确认出租人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无效。应诉后,作为被告的出租人及第三人均辩称承租人不具有优先权,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与被告之间关于厂房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抗辩出租人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优先权。本文从合同的法律适用、无效认定等方面就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在认定村改居前建设的房屋因租赁产生的合同效力争议问题进行阐述观点:只要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

一、村改居过程并不当然地导致土地性质的改变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厂房系原乡镇企业某机械厂的企业用房,建设于20世纪90年代初,当时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房屋座落在东海乡某村上,属乡村规划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系“乡村房屋”,不是“城镇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经政府批准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现在已经是属于城市规划区,都应当视为城镇房屋适用《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房屋在建设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能作为认定此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法律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此条文为我们认识进行房屋建设前,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是合法建房的依据之一。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施工单位可以持建设单位的该建设许可证进入现场并按照前者的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单位获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产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法律要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租赁房屋出租时间,租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协议后,租赁合同即告成立。成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出租房屋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二是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三是出租房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四是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三) 私法领域中保护交易稳定的原则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应成为全国统一的标准,对合同内容的保护而不受随意干扰。

二、村改居过程中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一)《解释》第二条的制定依据

《解释》在强制要求准确地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的基础上确定了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只有非法建筑物合同被视为无效。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违章建筑呢?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及违法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即是。 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经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是指强制效力。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解释》第二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依据是:租赁标的物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进行建设,故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依此违法建筑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

(二)《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否认“分离论”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缺陷,其一“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把国家评估合同的生效,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内,二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虽然对于大多数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时间具有同一性,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形成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同时《合同法》也强调了合同形成的“法律规定”性,只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才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 针对这种情况,要认定涉案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涉案厂房的建设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涉案厂房的建设规划许可应当适用建设时生效的建设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的规定,因此,对于涉案厂房的建设应当如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以及是否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涉案房屋建设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对于房屋建成后由村改居的情形,该房屋是否应当依照城市房屋的标准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如上文所述,《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均不适用于涉案厂房,且在建设完成之后,经过政府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后,确认了涉案厂房的建设用地, 因此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 村改居过程中法律设计的滞后及法律需求的变化

(一)法律设计将城乡两种规划绝对化

中国的城乡规划和建设工作开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这阶段的法律规范缺失,农村的规划和管理,只有政府的政策。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农村的规划和建设问题,走上制度化和规范化。

从《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看。城市房屋和乡村房屋建设在规划审批事项上存在本质区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限于城市房屋。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乡村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中对乡村房屋建设规定了“建设用地审批”,即先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拔土地。除此“建设用地审批”之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没有其他规划审批规定,既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城乡规划法》在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中规定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即,经申请批准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由此可见,尽管对涉案房屋无溯及力的《城乡规划法》对于乡村房屋的建设规划审批有一些新的规定,建立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但是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样,均没有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要求。

(三)关于城市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2)

从国家的宏观布局来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具体到__建管局,普法工作只有促动南水北调__干线工程——造福后代子孙的德政工程的建设,才会产生强大的现实生产力。因此,我们要紧紧围绕南水北调__干线工程建设的核心任务和阶段性目标,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各项工作,促进“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干部安全”,为南水北调__干线工程建设全局保驾护航。

(一)开设领导干部学法专题讲座。将法律知识学习纳入理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开设领导干部学法专题讲座,使领导干部深刻理解正确行使人、财、物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切实增强领导干部依法管理和依法治企的意识。

(二)张贴法制宣传画和宣传标语。由局普法工作办公室会同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宣传动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工程建设部和党群工作部根据“五五”普法的主旨和南水北调__工程建设的特点,统一设计法制宣传画和宣传标语,在各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进行张贴,时刻激励职工致力这一千秋伟业的自豪感和荣誉感,警示职工必须依法施工,确保工程安全。

(三)加大施法源头的参与力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督促顾问小组积极参与局重要合同的订立和审核,对重大活动提供律师建议书,避免有损于__建管局利益的重大法律争议或纠纷的发生;为局内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法律咨询,确保新建制度的合法性和实效性。

二、贴近基层,以人为本,不断提高广大职工依法建设工程的水平

人民群众是法律实施的主体。依法建设管理工程的效果好坏,取决于广大职工对有关工程管理、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理解、遵守和和执行程度的高低。这要求我们必须将法律宣传教育推进到南水北调__工程建设前沿,将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具体法律规范渗透到每个工作岗位,使广大职工在本职岗位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指导工程建设管理实践。

(一)培育依法建设示范班组。各单位要依托党群组织,建立依法建设的考核体系,把依法建设作为文明工地、文明班组评比的重要考核指标,定期检查、了解施工一线依法施工的情况。在条件成熟时,培育并树立一批依法建设示范班组典型,发挥他们文明、依法、高效建设南水北调__工程的示范作用。

(二)配送法律资料。局普法工作办公室结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工程法律手册》,发送每个职工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施工一线开设法律读书角,定购《法制日报》和各种法律法规书籍,供职工借阅学习。

(三)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由局普法工作办公室会同京石段应急供水工程宣传动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工程建设部和党群工作部每年在全局范围内联合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知识竞赛以宣传工程建设为主旨,以宣传工程法律知识为内容,形成法制宣传与工程宣传的双向互动的良好局面。

(四)开展现场法律咨询活动。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的作用,适时组织他们到各项目部,宣讲合同管理、工程安全、土地征收、财务与审计、招投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针对工程建设管理中的疑难和重点问题,从法律层面提供合理化建议。

三、扩大阵地,创新形式,为职工搭建全方位的法律学习平台

扩大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是吸引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学法、守法、用法的重要条件。这要求我们要根据南水北调__干线工程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现实需求,探索普法工作内在规律,不断加强普法工作的阵地建设,创新普法工作形式,为职工搭建全方位的法律学习平台。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3)

目前的建设工程领域,多方利益纠结在一起,内部问题较多,导致我国的建设工程在法律法规的遵守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足。随着建设工程领域的开放程度不断扩散,许多素质不高、没有任何资质的包工队也涌入到其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激烈的市场竞争也让许多企业漠视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违规交易;同时,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法律环境的改进和完善等因素要求对建设工程中的存在的若干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严格地监督管理和惩处。近年来,工程造价纠纷案例不断增加,从纠纷案例发生性质看,其实大部分是可以避免的,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企业重视合同签订,减少合同纠纷。

一、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分析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资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进而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1]。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积极作用

第一,借助专业技术力量明确建设工程中的真实造价。较强的隐蔽性是建设工程的显著特点之一,需要充分借助于专业技术力量明确建设工程中的真实质量。在建设工程的竣工阶段或者使用阶段,是工程造价讨论的激烈期。但是在以上两个阶段,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在施工中经常涉及的材料配比问题、质量问题以及施工技术问题均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借助专业技术力量,则很强确定工程的真实造价。

第二,建设涉及领域和专业众多,需要借助各种专业知识。建设工程的个性特点以及其施工复杂性特点均需要各种专业知识的介入。其中,复杂性特点是导致各个利益相关之间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另外,拖欠工程款、阴阳合同以及垫资承包等问题也为真实的工程造价的确定制造了障碍。因此,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具有一定的难度,所以要求各个单位的积极配合。

第三,鉴定结论是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当中,证据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如果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可以真实有效证明工程造价的文件或者材料,则对于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至关重要。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主体的确定。一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二是施工单位申请鉴定。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赋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三是建设单位申请鉴定[2]。建设单位出于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提出了鉴定申请,这时人民法院亦应准许[3]。

第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有关依据。有关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诉讼状与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卷宗;第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第三,诉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于合同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第四,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第五,合同约定的有关定额、标准、规范;第六,工程造价所依附的工程有关图纸、技术资料;第七,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相关文件及相关的变更资料等。总之,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作为案件的证据应全面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与审判程序。一般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仅仅负责受委托范围之间的技术方面的事项,而对于不属于委托范围之内的事项,司法鉴定结构任何有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结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够作为法庭证据。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调查权,调查权属于法庭所有。但是需要注意以下情况:如果材料当中有一些表达不清、阐述不完整,进而影响到司法鉴定机构了解案情全部真相的进展,则应该及时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要求其澄清疑点。除次之外,鉴定结论与质证不能够混为一谈,两者不能够相互替代。如果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则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够成为法庭证据。

二、完善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政策法律体系的若干建议

1.优化和创新立法方式

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以发现,其在立法方式上多是采用由上及下的方式。在市场运行和行业的管理活动出现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时,立法机构上要研究法理方面的问题,将问题的偶然性与必然性相结合,制定高级别的法律条款指导低级别规定的颁布。

2.重视层次性立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适用范围。从制定它的权力部门来看,法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为国务院制定,而部门规章为有关的职能部门制定,由此可见,它们之间的关系为从高层至底层的关系。高层法律文件(例如法律文件)具有最强的稳定性,中层法律文件(例如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其次,底层法律文件(例如部门规章)的稳定性最低;但是底层法律文件具有更好的灵活性和对现实情况的适应性。因此,在立法的过程,应该高度重视立法的层次性,让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能够相互补充,进而提高法律文件的适用性。

3.注重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

我们的部门规章不仅非常多,而且相当杂,在适用的过程中常常出现“打架”的问题,因此,在立法时,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已经充分的沟通和协调,将不同法规、规范之间的冲突性降到最低。例如,目前,国家部门联合出台法律文件,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有利于保证法律规章之间的一致性。

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对于各个建设市场的责任主体,法律是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应让他们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去保障并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针对当前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存在的政策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现状,从法律法规、政府监管、行业协会三个方面探讨,完善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政策法律体系会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4)

二、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的关系

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是工程法学的研究对象。随着人类社会工程建设活动的日益发展,各国在立法上逐渐形成了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因此,对于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的学术研究活动也随之逐渐发展起来。如果没有形成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工程法学也就失去了研究对象,而没有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不存在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和发展,就不会有工程建设法学形成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其次,工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可以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以及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理论上的指导。对于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研究的开展和深入,有助于制定科学的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规划,不断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司法水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按照法律程序制定或认可的立法活动成果,而工程法学是人们从事法律学术研究的产物。一般来说,工程建设法学只具有学术指导意义而没有强制约束的效果;二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工程建设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工程法学则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三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工程法学则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有待发展的新兴法学学科。

三、“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定义

从人类社会工程建设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工程法学的定义及其体系结构,存在着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在经济法部门视角之下,开展对于工程法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一直以来,国内学界大多将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笼统地当作一个法律部门展开科研和教学,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等部门法内容未能形成有机统一的学科教研内容体系。相关课程和教材所使用的名称也各不相同,诸如“建设法规”、“建筑法规”、“建筑法”及“建设法”等,更突出的是,在与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各门法规教学课程之间,大都各自独立开展,内容重复、冲突及互不衔接的问题比较普遍。总的看来,各个教研单位大多局限于工程项目微观管理的范围之内,而较少有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角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笔者曾经在《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一文当中明确提出: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对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研究,可以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视角下进行。因此,笔者认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野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按照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理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调整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即是经济法部门。对于工程建设活动而言,其本质属性应当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既包括了生产,也包括了消费、分配等),并且,这种经济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要受到国家的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因此,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视角下,认识、研究乃至组织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教学科研,有着充分必要的学理及实践基础。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多层次、多门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整体。从这个角度而言,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可以说,工程经济法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同时,工程经济法学也可以被认为是工程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正是基于这种理解,笔者主张将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内容进行专门研究所形成的法律学科,定义为“工程经济法学”。

四、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内容体系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是一门工程法学课程的教学讲述对象,并且,这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机构也必然决定于这一法律部门调整对象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结合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内容。其调整对象应当主要分别包括工程建设主体资质与资格管理、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工程建设涉外管理等内容。当然有必要指出,随着工程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还存在着比较广阔的拓展空间。因此,从构建“工程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体系的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将该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结构归纳为:工程经济法概论、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制度。

(一)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

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经济法的定义及其调整对象、工程经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工程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和作用、工程经济法的体系结构等内容。

(二)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即工程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在获取、变更、终止主体资质与资格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主体和工程建设的专门从业人员主体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对于这两类行为主体的规制和调整,分别体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资格制度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开发等资质管理制度,后者则包括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管理制度。

(三)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包括了国家对于工程建设市场经营和竞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工程建设发包承包管理制度、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制度、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法律制度等。

(四)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应当包括,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所适用的各种法律规范,诸如工程统计法、工程规划与计划法、工程投资与金融法、工程价格法、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税法等内容。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5)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2月11日

建设工程是国民经济中最为重要的固定资产,承载着一个项目乃至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关键重任。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甚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工程建设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杜绝建设工程质量事件的发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建设工程质量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建设工程设计不规范,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非法挂靠、转包或非法分包,材料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系统不完善,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到位,劳动力市场人员素质偏低等等,如何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已是我们亟待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根据自己工作的体会,现对市场经济形势下的建设工程质量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因素

(一)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建设得到了不断的加强和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标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原来的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了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事项;《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就工程建设中各个阶段的监理工作做出了具体的要求。但这都属于宏观方面的规定,现实操作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还需要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来确定下来。

(二)建筑市场发展不规范。笔者认为,我国建筑业已经逐渐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但建筑市场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发展不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个别工程项目规避招投标,即使实行招投标,但招投标环节违法,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名招暗定”、“围标”、“串标”等情形若隐若现,甚至个别工程项目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压级压价,变相收取管理费和“吃地皮”等现象;二是不规范设计、施工问题突出。施工单位方面的问题: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非法挂靠、转包或非法分包,自然人施工能力不足;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成本导致工程质量堪忧,为牟取利润,不计后果压低成本;在竣工验收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掩盖工程质量缺陷;设计单位行为不规范:谁承揽工程谁设计,设计单位的设计优势及专业之间的互补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设计质量监督站对设计质量的监测得不到及时检测;三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系统不完善,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到位。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施工现场监理行为不到位是造成质量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建设监理市场行为不规范,现场监理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监理队伍总体素质不高,个别监理单位人员资格、配备不符合要求,存在监理人员无证上岗的现象。由于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系统不完善,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到位,致使一些工程质量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解决。

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措施

(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随着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建设日趋完善,工程建设法制建设围绕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要求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也为建设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一些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还都属于宏观方面的规定,现实操作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还需要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来确定下来。只有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才能形成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相配套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建筑市场运行才能有法可依,建筑市场才能走上了由“粗”到“细”的健康发展道路。

(二)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建设工程环节多、专业性强、辐射面广,市场又存在行业积习、诚信缺失等诸多问题,监管难度大是现实问题。但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必须加大力度,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笔者认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主要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强化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投标行为。坚决打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完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服务功能,全面实施公示制度,强化工程合同管理,严禁搞“阴阳合同”;二是严格法定程序,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严格执行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强化监理委托程序,促进监理市场的规范化,严格监理资质管理,保持建设监理市场良好秩序,加强监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三是深入开展建筑领域各类专项治理活动。强化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全面推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四是加大行政执法检查力度。对以劳务分包、施工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成本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牟取利润,不计后果压低成本,在竣工验收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掩盖工程质量缺陷都要承担责任,并要采取罚款、调低建设资质、吊销资质等多种惩罚手段予以规制。

(三)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创建质量保证责任制。一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终身负责,以此警示从业人员;二要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为全面提高工程质量提供技术保证;三要加强施工过程及竣工的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不出问题。施工阶段,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种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控制,做到每道工序、每批材料、每个分项工程施工都处在严格控制状态,确保不留下任何质量隐患;四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只有队伍精干,才能出精品。因此,要建立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技术强的基建队伍,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要始终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既加强新技能的培训,又要注重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并注重以人为本管理,激发他们的工作干劲,提高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主要参考文献: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6)

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因此,对于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研究,可以在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视角下进行。然而一直以来,国内学界大都将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笼统地当作一个法律部门展开科研和教学,通常把“工程建设法规”当作该研究对象的学科称谓j。甚至将建设工程领域当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纳入所谓的“程建设法规”当中。这种笼统地认为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总和即是工程建设法的观点,在学理上是混乱不清的,因而不能说是科学的认识。这就表明,国内学界对于工程建设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诸如工程建设法的部门法性质、工程建设法作为部门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自身的体系结构等研究得还不够深入。笔者认为,应当从不同部门法的视角开展工程建设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否则,就势必难以对工程建设活动涉及的立法、执法、司法实践和法律教育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

二、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

按照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理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调整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即是经济法部门。笔者认为,工程建设活动从其本质属性来看,应当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并且,这种经济行为理所应当受到国家的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在经济法视角下,根据工程建设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个工程建设法部门。这样的划分对于满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在这个研究视角之下,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多层次、多门类的工程建设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经济法内的一个部门,它是由各有特定调整对象的不同门类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所组成的,这些各有特定调整对象又相互关联的不同门类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形成了工程建设法部门统一的整体。笔者认为,我国工程建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主体管理关系、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关系等内容。其中,工程建设主体管理关系包括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和工程建设职业资格管理关系,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包括在工程建设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组织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工程建设职业资格管理关系则包括工程建设职业资格的取得、注册、考核、继续教育等管理关系。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是指在国家进行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它包括工程建设市场的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等。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在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工程建设计划与规划关系、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关系、工程建设税收关系、工程建设金融关系、工程建设价格关系等。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关系是指在国家对涉外工程建设活动进行协调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涉外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关系、涉外工程建设承包管理关系等。在经济法视角之下,工程建设主体管理关系、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关系、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关系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关系等内容,构成了比较完整的工程建设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当然,随着工程建设法研究的不断深入,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还存在着比较广阔的拓展空间。

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

工程建设法具有特定的、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这就决定了工程建设法具有特定的部门法地位及体系结构。根据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结构归纳为: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律制度。

(1)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体系。

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工程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获取、变更、终止主体资格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主体和工程建设的专门从业人员主体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对于这两类行为主体的规制和调整,分别体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资格制度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开发等资质管理制度,后者则包括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管理制度。

(2)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体系。

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调整在国家进行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发包承包管理制度、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法律制度等。

(3)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体系。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7)

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不断完善起来,而建筑工程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并成了非常重要的支柱产业。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的制定、加强及完善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建筑业转入市场机制以后,与建筑活动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与完善,为我们国家建筑行业的法制建设创造了一个全新局面。在新世纪里,特別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将面临更多新的机遇与挑战,因此,我们要更好地利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建筑市场中的各种行为。

一、概述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指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在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它包括建设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及其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是以市场经济中建设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规范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活动的监管、市场主体之间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其所涉及的行业包括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其中《建筑法》主要调整企业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活动及其社会关系。《建筑法》对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制、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内容也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在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如此迅猛时期,建筑行业已成为了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还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建筑法规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

(一)建筑法律法规能够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二)建筑法律法规能够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

(三)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欧诺个城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四)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

要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一是应该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并获得资格,三是应该经过注册并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资质,三者缺一不可。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段,监理工程师都有着不可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另一方面,监理工程师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

(五)用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身安全

在建筑行业中,在建筑工地中,受伤的事情在所难免,一旦发生严重的意外事件,威胁到了人身安全,就涉及到了如何解决这件事情,而比较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进行申述、辩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这样有关部门就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给予受害方一定赔偿或给予赔偿方一定的处罚。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8)

一、认真回顾2014年全县司法行政工作取得的成绩

刚刚过去的一年,我局紧紧服务于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切实推进各项工作有效开展,2014年度我局被省司法厅表彰为“农民工维权工作先进集体”、“信息工作先进集体”,被市局表彰为“目标考评先进集体”,纪泽新同志被市委、市政府表彰为“先进个人”,邹开兵同志被省司法厅记“个人二等功”,各项业务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一是法制宣传工作重点突出。围绕“元宵节”、“3.15消费者权益日”、“助残日”、“12.4”国家宪法日等,开展“法律六进”活动60余场次。分3次对全县40多名科级干部组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开设电台“法律在你身边”14期,编制报“普法园地”5期,滚动电子屏幕宣传语80余条,发转“普法”微博20多条。加强民主法治村的创建,省级建成率30%,市级建成率98%。二是人民调解工作亮点纷呈。全县累计开展网格排查4670次,累计调处矛盾纠纷3280件,调处成功3277件,调处成功率99.9%。推进调解组织派驻部门工作,最大限度避免社会矛盾纠纷进入渠道。建立农民工维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累计兑付农民工工资1086.5万。三是法律援助工作再创佳绩。全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49件,接待群众来访、来电咨询11052人次,均位于全市第一。强化案件质量监督,做到案前严格受理审批程序,案中跟踪督办案件,案后进行回访。在交通、工伤死亡援助案件中实行提前介入制,实现快办案、快结案,防止引发上访和集访。四是法律服务工作持续推进。全年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类法律顾问967家,办理各类案件2334件。律师通过参与领导接待、突发事件处置、重大项目认证等,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协助政府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县公证处共办理各类公证800件,无错假伪证。司法鉴定所办理法医临床鉴定业务和酒精检测鉴定业务1480件,采信率100%。法律服务所及工作者积极为地方党委政府和基层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五是特殊人群管理工作规范运行。学习宣传《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实行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手机定位、风险评估和定级管理。强化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建和队伍建设,新招录了16名社区矫正工作者。全县在册社区服刑人员170名,全部得到了有效管理。加强安置帮教管理服务中心和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全县1132刑释人员安置帮教率100%,局基层科被省表彰为“安置帮教工作先进集体”。六是队伍建设工作扎实高效。扎实开展了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专题学习活动、反腐倡廉警示教育月活动和法润春风行动等。成功组织干警参加了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职业培训考试,并取得了平均分91.58的较好成绩,实现了干警业务素质的提升。深入开展依法行政工作和“12345”政府热线平台服务工作,我局执法质量考评位列全市第一,被省厅和市局评为优秀等次。全年我局信息和新闻宣传两项工作均列全市第一。

二、准确把握新常态下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

2015年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省市县重要会议精神,围绕县委工作会议部署要求,紧扣“扩量提质、充分发展”主题主线,以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目标,以“4+2”工程建设为重点(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特殊人群管控、矛盾纠纷调处“四个全覆盖”和基层基础、队伍建设“两个上台阶”),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导向、基层导向,忠实履行维护大局稳定、促进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使命,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今年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全系统在做好今年司法行政工作时必须树立四种意识:一是强烈的使命意识。张志勇县长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2015年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理,加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与调处,深化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推进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学法、守法、用法意识。我们的法律援助工程也列入了2015年县政府民生十件实事项目,要把上述任务落实到位,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二是执着的攻坚意识。始终保持昂扬向上,锲而不舍的精神状态,牢牢抓住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破解司法所管理体制、公证体制改革、司法行政服务窗口建设、基层基础建设等工作重点。三是积极的创新意识。要针对自身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既有年度特点、又满足群众需求的改革创新举措,不断提升工作效能和社会效益,使行业发展契合大局需要,使工作成果赢得社会认可。四是严明的纪律意识。把从严治警的要求贯穿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全过程,加大督查力度,启动问责机制,用纪律约束权力、用纪律规范行为,始终心怀敬畏之心,时刻绷紧廉洁之弦。

三、以改革创新的精神认真抓好全年各项重点工作的落实

(一)着力提升法律服务全覆盖工程质量,扩大公共法律服务品牌影响

1、巩固平台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一是强化三级平台建设。在架构上,我县和11个镇已基本建成了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19个村和23个社区建成了司法惠民服务站。为使三级平台发挥更大效用,要通过12348、微信、QQ信息网络平台将三级窗口服务互动、工作联动,实现矛盾联调、问题联治。在机制上,要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县、镇经济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确立以政府主导、司法行政统筹、社会参与、全民共建共享的工作机制,实现服务窗口对外服务和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无缝对接。在保障上,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机制,并建立一支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二是扩大法律服务项目。项目多少涉及公共法律服务的社会影响力。年内,县、镇两级要拿出公共法律服务重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开,通过政府购买、社会贡献、市场供给等多种渠道,扩大法律服务项目,让法治建设成果更多更广地惠及于民。三是引导法律服务人员进基层。推动服务重点向农村和社区延伸,依托“法律快车村村通”载体,推进一村(社区)一顾问制度建设,引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农村,围绕土地流转、水利工程建设、环境治理、征地拆迁、基层自治等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治宣传、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农村农业的健康发展。

2、强化能力建设,推动法律服务行业做大做强。一是树立服务大局理念。按照市局要求,依托12348综合法律服务平台,组建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的法律服务团,努力提升法律服务业在现代服务业中的占比。年内,依托司法局行政网络平台,建好律师法律服务网页,通过律师与市民群众在线互动,拓宽法律服务渠道。二是树立做大做强理念。引导律师事务所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努力打造核心业务突出、服务定位清晰、在专业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事务所。引导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一步明晰职能定位,以规范化促品牌化,在服务提档升级中不断做优做强。三是树立诚信执业理念,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培训力度,增加培训内容和课时,强化督查考核,完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人员诚信执业评价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不良记录存档和违规违纪典型案例披露制度。

3、加快改革步伐,促进全县法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由低保人群向低收入人群扩展。围绕2015年县政府民生实事项目,落实好法律援助工程,具体要建好“12348”综合性法律服务平台,组建法律服务专家团,完善援助调解对接机制和联动机制,全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00件以上。深化律师制度改革,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律师与司法人员的关系,扎紧律师管理制度的笼子。按上级要求,积极推进公证体制改革,拓宽公证员入口渠道,释放公证行业活力,进一步提高公证公信力。落实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推进鉴定机构能力验证。要坚持错位发展,严格职业准入,加强执业监管,推动基层法律服务业健康发展。

(二)深入实施法治宣传全覆盖工程,积极推进法治建设

1.完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一是建立法律需求收集分析机制。依托社会矛盾排查网格、12348服务平台等服务窗口搜集需求,建立“点对点”普法需求分析机制,提供个性化、精细化、高效性普法服务。二是完善部门联动机制。通过政府采购、项目补贴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参与专业性较强的普法产品研发。联合各部门针对矛盾多发领域、重点人群、重要行业实现普法与法律服务的一体化运作。三是建立法治宣传教育责任义务机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制定相关实施意见,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积极履行普法职责,推动“六五”规划圆满收官,“七五”规划顺利启动。

2.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模式不断创新。一是形式创新。将普法与治理相结合,推动法治县创建;将普法与公民道德建设相结合,营造全社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良好风尚;将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建立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以案释法制度,让当事人通过具体案件了解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二是手段创新。研究制定加强和推动各类重点对象学法守法制度。制定领导干部、公务员学法用法守法工作考核办法,继续落实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述法制度,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守法、依法办事。三是载体创新。加强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运用,广泛地运用“普法园地”报纸专栏、“科级干部法治手机报”、“法治之窗”政府电子荧屏,以及“普法、司法行政在线”微博等现代手段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打造普法现代品牌。

3.确保“六五”普法工作目标全面实现。把争创“六五”普法全省先进作为今年法治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研究考核标准,及早谋划、提前部署,同时深入实施“五大行动”:一是深入开展“六五普法成果展示年”行动,广泛收集各地、各普法成员单位普法成效,列出普法成果清单,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展示。二是深入开展“法治六进实践年”行动,结合“法治宣传月”、”“农民工学法活动周”、“法润春风行动”、“12.4国家宪法日”等主题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形成各具特色的“普法路线图”。三是深入开展“法治文化提升年”行动,将普法与文化建设相结合,加大基层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力度,实施法治文化惠民工程,开展法治文艺演出,创作法治文化作品,激发群众自觉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四是大力开展“普法志愿者服务行动”。组建志愿者队伍,以普法助力企业行、助学校园行、助民村居行“三助三行”为重点,落实志愿者服务行动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推动其有效运作。五是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提档升级”行动,不断提高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的规范、引导作用,提高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

(三)深入实施特殊人群管理全覆盖工程,积极推进平安建设

1、严格刑罚执行,切实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效。一是严格衔接程序。完善调查评估、人员交付、外出审批、接茬帮教等各个流程的衔接程序,防止脱管漏管。推广使用《审前调查及假释前评估量化得分表》,全面施行评估合议制度。研究制订社区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体系、管理程序体系和综合评估体系,探索建立管理等级升降有效激励机制。二是加强督查指导。定期开展执法专项检查,建立完善执法监督内控机制和职务风险预警防控机制,依托基层工作平台确保完成社区矫正执法环节“规定动作”。三是协调多方参与。不断加强矫正小组,对重点和未成年人全部建立“6+1”模式。加强与村民、居民委员会工作的融合,保证日常教育管理、困难帮扶等任务的有效落实。

2、大力推进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一是强化衔接管理。加强监地协调协同,做好信息对接、回归评估等衔接管理工作,落实重点人员“必接必送”要求,确保重点帮教对象、一般帮教对象接回率达到100%、98%以上。二是推进安置帮教基地和社区矫正基地一体化建设。

3、加强工作保障,切实推进特殊人群管控工作规范化。一是推进指挥中心建设。按照新标准完善提升县级监管平台,全面完成“阳光基地”建设并投入使用。二是配强工作人员。严格落实政法专编专管专用要求,不断壮大专职社工队伍。建立考核评比科学化依据,将改造质量作为重要指标。三是强化经费保障。加强经费使用督查,确保省级专项经费使用合理、地方配套经费保障到位,试行评估工作补贴制度。实施科技强矫,建设完善集电话汇报录音、矫务通、生物识别考勤、电子腕带定位等与一体的技防系统,提高执法和管理水平。

(四)深入实施社会矛盾化解全覆盖工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加强机制建设,切实提高矛盾纠纷调解法治化水平。一是进一步完善调解质量考评机制建设。要在强化依法调解上下工夫,引导人民调解员更多运用法律事实分清是非、用权利义务思维判断对错,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二是进一步完善排查分析、研判预警、信息反馈等源头治理机制建设。注重探索矛盾调处规律,善于从苗头性、偶发性矛盾纠纷中发现普遍性、趋势性问题,发挥好矛盾纠纷调处的提醒、警示、建议作用,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三是进一步完善公调、检调、诉调和访调对接联动机制。积极拓展各类调解机制对接工作的广度和深度。

2、加强调委会建设,实现矛盾纠纷调解组织网络全覆盖。一是不断完善群众性的镇、村两级调委会建设。发挥其在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常发、多发民事纠纷的主导作用。二是不断完善行业、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派驻式”调解运行机制,强化医患、交通事故、劳动人社、征地拆迁、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专业领域的纠纷调解,200人以上企业全部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三是积极探索新媒体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断加强与新媒体的融合,探索网络调解的新途径。做好《省人民调解条例》宣传工作。

3、加强能力建设,全面提升调解工作规范化水平。一是加强专职调解员队伍建设。努力完善专职调解员资格准入机制,规范完善个案补贴制度。二是大力推动调解工作社会化建设。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注重运用听证、社会评价、群众议事、心理调解、联合调解等方法开展调解。组建人民调解员协会。三是大力推进调解工作信息化建设。将调解信息网络向村(社区)及各类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延伸,实现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类调解组织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五)深入实施“一所三站点规范化建设年”工程,促进基层基础建设上台阶

1、不断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一是继续推进“规范化司法所”建设,提升司法所的规范管理水平。二是继续推进“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按照“城市半小时、农村一小时”的服务半径要求,依托司法所或镇行政服务中心设立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为社会和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三是继续推进“村(社区)司法惠民服务站”建设,依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公里警务圈等现有服务平台,建立起覆盖全市、运行规范、服务高效的司法惠民服务站网络体系。四是继续推进基层人民调委会建设,深入开展村(社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倡导建立个人调解工作室,在全县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个人调解工作室。

2、规范实施基层信息化建设。按照建设以“2+1+N”为总体架构的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的要求,推动形成“全员采集、全员录入、全员应用、全员共享”的信息化应用工作机制。建立规范的基层信息采集机制,运用电子腕带、移动执法设备、新媒体等新型信息载体便捷高效的优势,建立健全信息采集网络。年底前,实现信息化全覆盖,以村(社区)为单位普遍使用移动信息终端进行信息采集上报。

3、大力推进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认真贯彻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司法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切实加强司法所业务用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三站点”要有与工作开展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及办公设备,规范标识标牌,方便服务群众。切实提升基层设施装备水平,改善信息处理、通讯网络等装备条件,年内全县司法行政基层装备配备水平要基本达到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试行)》规定要求。

(六)以“三化”建设为中心,促进司法行政队伍上台阶

1、全面推进正规化建设。一是规范组织机构。加强司法所和基层服务平台建设。统一规范社区矫正、人民调解、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法律援助、安置帮教管理服务中心等机构设置。认真贯彻落实司法部和省、市有关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文件要求,推动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二是严格岗位管理。建立健全体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服务行业不同职责、不同类型人员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修订完善岗位职责说明书,积极推进专职社会工作者、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级管理。三是严格执法执业。制定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基本行为准则,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律师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健全完善公证执业规范体系,加强司法鉴定执业和人民调解工作监督,强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的监督检查,确保法律服务队伍依法依规执业履职。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9)

(二)建筑市场经济发展不规范。笔者认为,我国建筑业已经逐渐走向良性发展的轨道,但建筑市场在发展中还存在一些发展不规范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个别工程项目规避招投标,即使实行招投标,但招投标环节违法,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名招暗定”、“围标”、“串标”等情形若隐若现,甚至个别工程项目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压级压价,变相收取管理费和“吃地皮”等现象;二是不规范设计、施工问题突出。施工单位方面的问题: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包、非法挂靠、转包或非法分包,自然人施工能力不足;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降低成本导致工程质量堪忧,为牟取利润,不计后果压低成本;在竣工验收中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掩盖工程质量缺陷;设计单位行为不规范:谁承揽工程谁设计,设计单位的设计优势及专业之间的互补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设计质量监督站对设计质量的监测得不到及时检测;三是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系统不完善,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到位。工程质量监督、监理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施工现场监理行为不到位是造成质量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建设监理市场行为不规范,现场监理质量控制体系不健全,监理队伍总体素质不高,个别监理单位人员资格、配备不符合要求,存在监理人员无证上岗的现象。由于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系统不完善,现场监理工程师监督不到位,致使一些工程质量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解决。

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措施

(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随着建筑业的不断发展,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建设日趋完善,工程建设法制建设围绕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要求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也为建设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一些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还都属于宏观方面的规定,现实操作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还需要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来确定下来。只有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才能形成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相配套的建筑市场管理体系,建筑市场运行才能有法可依,建筑市场才能走上了由“粗”到“细”的健康发展道路。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10)

一、建设工程施工索赔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行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法律规章主要包括: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陆续出台的《建筑法》、《招标法》等,还有就是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建设施工情况出台的政府规章。虽然这些法律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我们必须指出,这几部仓促出台的法律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都比较简单,缺乏实在的可操作性;政府规章也因为法律层次太低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使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无法无据。

2.现行法律存在立法漏洞并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

总体来看,随着建筑行业的发展,国家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制度渐臻完善,但从具体来看现行法律对某些具体事项还缺乏明确规定。举例来说,《建筑法》虽然有关于因发包人原因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条款,但是对于具体的索赔程序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这之后出台的《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虽对索赔的程序、期限及处理作出了规定,但对于索赔材料的认定、交接程序等问题却还留有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及配套法律法规的缺乏,使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3.建设施工合同的争议解决可选方式单一且费时费力

从形式上看,我国化解纠纷的方式多样,能够满足人们在纠纷发生时选择的需求。但由于这些方式本身的局限性,无法解决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这种复杂的案件,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只在小范围内得到使用,能够用以化解的方式只能是通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法院起诉。从现实来看,诉讼程序复杂、期限较长,但是工程重要的是工期和质量,如果提起诉讼,势必影响工程进度,损害承包商和发包商双方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具有建筑行业出身的专业法官

当前我国建筑施工合同的纠纷呈现出:数量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争议焦点具有专业性的特点。从一般意义上讲,处理这类纠纷案件需要具有完备法律知识和丰富专业知识的法官。实际情况是,各地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业法官缺乏,导致法院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

2.存在以工程造价鉴定代替审判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在确认工程造价的问题上,法官为回避工程价这个专业性问题,将工程造价的确认全权交由司法鉴定机构来确认,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判决,却忽视了工程造价鉴定与一般司法鉴定的不同。事实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涉及的证据真伪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应由法官来确定。

3.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

当前法律法规出台的滞后及争议案件的复杂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相对较大,尤其是面对适用新的法律条款且司法解释还没出现的情况下,索赔案件会出现同一案例出现不同的审判、不同的案例出现相同的审判。

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索赔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对立法的完善建议

1.强《建筑法》的可操作性

十五年前出台的《建筑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变化,应当予以重新修订以规范建筑市场。同时,《建筑法》应该对2013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部分规定予以细化,避免出现争议。此外,还应增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总价款的支付程序和办法,以及工程竣工决算的相关程序,规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为顺利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椐。

2.加快建设工程施工的配套法规建设

我国的《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对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资质以及发生违约等情况的责任主体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相关的索赔制度却规定甚少,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索赔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缺乏详细的规则。我国应该在修订《建筑法》的基础上,同时修订和出台相配套的法律,相关政府部门应该根据地方具体情况,出台相配套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索赔制度进一步完善,以规范建筑市场的行为。

3.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加快争议解决

借鉴国际惯例,引进ADR机制,所谓的ADR机制就是指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建设工程纠纷。ADR解决争议的方式不需要国家权力和法院的介入,是一种相对灵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尊重协商达成的解决方案,它没有违背正当或合理的程序,反而效率比较高。当然,使用ADR机制也可以结合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比如商事仲裁程序。

(二)对司法实践的完善建议

1.着力培养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业法官

我们有个共识: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会有更高的效率。因此,在注重对法官的法律知识培训的同时,还必须加大对建筑工程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审理工程纠纷的法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方面的专家,还是建筑工程问题的专家。

2.明确审判权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权限范围

二建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篇(11)

一、关于结建人防工程产权归属的三种观点

国家所有说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主要依据是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和促进平时有序使用人防工程出台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若干规定》、《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等,其中虽未言明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归属,但提到“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该学说根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而《物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一些地方立法也明确规定了结建人防工程归国家所有,如《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都否定了国家所有,依据均在于“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这实际是回避了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而是就平时的使用、管理和收益做出安排。部分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则更进一步,旗帜鲜明地规定了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如建设部颁行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确立了“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原则,《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等都明确了投资者可以取得所有权。

开发商所有说和业主所有说的分歧实际源于对“投资”的不同理解。前者认为开发商是直接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主体,理所当然地取得了对结建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后者认为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造价已纳入开发总成本,因而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便不再是投资者,业主因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的共有权而成为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这就使得实践操作中认定其属于业主共有缺乏依据。

二、结建人防工程权属争议的由来

(一)上位法疏漏下位法混乱

结建人防工程涉及的法律关系广泛,包括人民防空法及其相关的人防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物权法及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的法律、房地产开发管理相关的法律、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等。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全国人大法律或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而唯一一部法律《人民防空法》并没有规定人防工程涉及的民事制度,也未授权国务院制定。法律未规定民用建筑民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不相同。对此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回避归属问题,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如北京、江苏、兰州等地;二是明确归属于国家,如沈阳等地;三是明确归投资者所有,如上海、重庆、宜昌等地。从立法基本原则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来看,界定结建人防工程归投资者所有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是存有瑕疵的。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具有一定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而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予以明确界定,应当讲是立法上的缺漏。立法上的不明带来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防空地下室产权纠纷案件裁判依据和结果的不一致。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权衡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应对战争提升城市整体防护能力而建,担负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防空工程修建的目的在于公共利益,是国家战略的考虑。那么能否就此得出结论,不管修建主体是谁、修建资金来源何处,人防工程统统属于国有?将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界定为国有,是不是就能化解当前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只有回答了这两个问题,才能抓住问题的症结、真正回答“结建人防工程是不是国有”这个疑问,而实质的焦点只有一个――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辩。

结建人防工程载负着国家安全,同时也是私有财产投资的结果。强调前者,就会得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有的结论;强调后者,就会得出其属于私有财产的结论。结建人防工程应算作开发商投资的,还是业主投资的,从不同的角度看会有不同的结论。从公平的角度说,付出应当与回报成正比,谁最终成本就应当属于谁,但难题又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和获取真相的困难。法律本来就是在不同利益间作出平衡和取舍,当法律未给出答案时,各方出现争议在所难免。

(三)现实情况纷繁复杂

并非所有的民用建筑地下室都属于结建人防工程,有的是小区配套的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附属设施,有的是属于物业或开发商的地下室。开发商修建过程中,还可能将结建人防工程与业主拥有的地下室并为一体。在地下室产权类型多样化的情况下,需要精细区分才能明确民用建筑地下室的权属。南京星汉城市花园地下车库产权争议案件中,法院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新建物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规定,认定为小区地下车库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中曾表明小区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人,华清嘉园业主据此主张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结果是遭到法院驳回。

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现实状况也不一而论,有的用作地下车库,有的改成商业区,有的甚至成为了垃圾站,闲置积水的情况也有。现实中,日常维护费用不足、使用过程中维护保护不够,甚至自行处理工程结构设施等情况需要引起重视。明确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减少使用中产生的收益纠纷是一方面,更重要的作用还在于明确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从而避免损耗和毁坏确保战时防护效能的发挥。

结建人防工程并没有单独的产权证明,其开发建设也从属于主体地面建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将这部分投资计入成本转嫁给业主,业主也无法取得相关产权。即使最终事实上是业主承担了结建人防工程的成本,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业主可能并不知晓人防工程建设运行相关的法律、所购房产价格是否包含人防工程的成本。

三、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认定

(一)结建人防工程并非国有

结建人防工程是国家备战资源,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国家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共有人防工程,产权属于国家,这是毫无疑问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应当属于修建主体。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理,上至国家财产,下至私人物件,均是物权法的规范对象。物权法中确实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但依据部门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得出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的结论。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修建主体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而修建地面建筑和地下防空建筑,通过事实行为取得了所有权。

认为若不把结建人防工程认定为国有将会致使战时防护功能受到影响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人民防空法中可以明确规定战时人防工程由国家统一安排,紧急情况下也完全可以动用国家征用或征收制度。结建人防工程产权的明晰恰恰可以理顺使用管理关系,从而促进有效的管理和维护,防止地下防空工程毁损情况的发生。这样也可以把人防管理部门从“所有人”的角色中解放出来,从而集中精力更好地做好结建人防工程的监督工作。

即使出于功能目的的考虑将结建人防工程界定为国有,也不能解决当前出现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当前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管理维护不善,二是利益争夺。上文也提到,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现状不一而论,责任人不明、管理不善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成为了肮脏恶臭来源也无人管理。另一方面,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又发生一些争议。这些争议和问题出现于结建人防工程的日常使用和管理中,只有明确了具体的权属才能激发相关主体的积极性,做好维护工作同时避免冲突和利益争夺。

(二)完善法律制度切实保护投资人利益

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7年《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立法的趋势是逐渐注重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保护。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人防工程的产权问题,应当在《人民防空法》中明确“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同时,《人民防空法》还要明确规定,战时人防工程无论公用或民用,均由国家统一安排。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和单建式人防工程,法律明确规定为人防公用物和公有物的,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属于国家所有。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设施及建设单位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如果并非公有物或公用物,应当认为归投资者所有。

实践中,可向结建人防工程投资者颁发相应权属证明,允许投资者平时合理使用结建人防工程,取得收益,但限制流转。民用建筑的开发商可以将结建人防工程的成本计入房价,在房屋整体出售完毕后由业主取得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业主可以共同行使所有权并委托物业进行管理,但不得单独转让人防工程。也就是说,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从属于地面建筑的产权,不能独立转让,这是为了确保维护管理主体履行职责。如开发商按照要求建设了结建人防工程而在出售房屋时保留了其所有权,那么开发商负有日常管理维护的职责,可以合理使用获得收益,但不得向该地面建筑以外的业主转让所有权。

参考文献

[1]罗佳意:《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载《中国房地产》2009年第2期;

[2]王胜然:《人防工程权属探讨》,载于《北京房地产》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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