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保险法实施细则大全11篇

时间:2022-06-23 02:47:50

保险法实施细则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2)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其职工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借用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给予产假42天。

产假期间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按规定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生育产假时间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再收取其本人生育医疗费预付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应在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女职工生育未按规定选择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女职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异地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流产术、引产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绝育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发生费用的次月10日前,填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支付凭证》和《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结算汇总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予以拔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用人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通知书》、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确属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己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不同标准,分别按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男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夫妻双方婚姻证明、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区、街道(乡、镇)办事处出具无劳动收入的证明,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可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和超过规定子女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生育保险缴费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生育保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医疗纠纷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结算或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3)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乌鲁木齐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乌鲁木齐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其职工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借用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给予产假42天。

产假期间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按规定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生育产假时间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再收取其本人生育医疗费预付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应在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女职工生育未按规定选择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女职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异地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因实

施计划生育流产术、引产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绝育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发生费用的次月10日前,填报《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支付凭证》和《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结算汇总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予以拔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用人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通知书》、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确属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己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不同标准,分别按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男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夫妻双方婚姻证明、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区、街道(乡、镇)办事处出具无劳动收入的证明,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可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和超过规定子女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生育保险缴费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生育保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医疗纠纷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结算或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4)

中图分类号:C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365-02

社会保险基金是是社会保险制度实施的根本保障,社会保险基金问题始终是社会保障的首要问题。由于对我国劳动保障机制的严重毁坏。我们的社会保险体制发展一度脱离了科学发展的正轨,而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客观需要,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部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展开。并为加快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高速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社会保险立法工作的滞后。相关法规操作细则的不完善。我们的社会保险征缴现状还不能做到应收尽收,影响征收的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还存在不止。如何行之有效的规范社会保险的缴费行为,为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营造一个法治公平的良好环境。是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应该思考的一个课题。

一、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状

(一)随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相关实施配套细则应及时出台以加强法规执行的操作性

随着《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国家又相继出台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等多部指导社会保险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法制化的管理体系。对社会保险征缴和使用的监督和检查有了比较规范的钢领性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在全国各地区各行业开展的基础和起步的时间差异,对执行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力度和深度有较大差别。在全国社会保险所覆盖的区域内,由于实施办法和操作标准的不统一,如电力行业、金融行业、教育行业等行业化管理的单位仍然在延续各自行业统筹的办法,和各自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模式难以统一,从而形成了在同地区,同单位,甚至同岗位因为用工形式(原在册的老职工和新招用的合同工)不同而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存在的明显差异等不正常现象。而各地区在执行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业务如社会保险缴费的申报方式、缴费基数(工资总额范围的界定)的认定标准等地区性法律法规时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客观形成了用工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责任和义务时的攀比和心理不平衡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执法效果。而且,由于相关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律法规对具体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少权威、可行、有效的职权赋予。对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具体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条款还难于起到法治的效果。

(二)实施稽核工作的主体机制设置不到位,稽核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执行政策法规的整体水平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明确了实施稽核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但是由于各地区对社会保险征缴的经办机构设置不同,甚至机制设置也不同。有的社会保险机构已经升级为社会保险局,而更多的是设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很难有一个统一准确的名称和机构。而且各自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同,如代收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局具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资格,而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机构设置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在体制和职能上都无法和国家机关相左。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显出力度不够,底气不足,违法者不惧的状态。

由于各地区相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工作重大意义的认识程度不同,很多地区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和相对薄弱的状态,从事稽核工作的工作人员综合业务能力不高。有关社会保险稽核方面的政策法规和业务交流的培训还没有形成制度化、定期化。稽核工作人员在开展稽核工作之前还缺少必要的专业政策和业务方面的培训,各社会保险单位在选用稽核工作人员时还缺乏从德、能、勤、绩的综合能力角度来考核任用。因此影响了社会保险稽核执行的权威性和法治性。

二、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在认识上还有待提高,社会保险稽核的执法环境需要社会的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环境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环境差异的原因,以及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健全和完善的滞后,特别是全国各地区执行社会保险有关业务的标准的不规范、不统一,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较之国家有关的税法和其他法规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和对违法用工单位的震慑力明显显弱。这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同有直接关系。如国家税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按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违法方面的处罚规定上明显较弱且缺乏连续操作的实用性。因此这也是多年来一些用工单位把“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且屡禁不止的原因。而且,在农村劳动力大量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的今天,诸多劳动者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义务意识淡薄,缺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有的农村劳动者为了不愿从个人收入中扣除应该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甚至和用工单位签定私下协议自愿放弃用工单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益。助长了用工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

在社会保险稽核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查实处理阶段,经常会由于因相关法律法规在实施执行细则方面的主体不明确性和不连续性以及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特别是经稽核确认漏缴社会保险数额较大,具有代表和影响力的缴费单位。经常会利用其投资和被招商的理由,利用多种手段动用社会各种关系说情,导至各方面的阻挠和干预致使稽核工作有时处于有始无终的状态,严重地影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稽核工作实施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极大地破坏了稽核工作的执法环境。

三、改变稽核现状的方法

(一)加快完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的建设步伐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是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随着《社会保险法》和其它一些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正在逐步走向健全法制和规范的发展道路。行政执法,依法行政也已成为我们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工作准则。我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现阶段经济发展程度和地区特点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只依靠宏观的《社会保险法》和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标准我们的具体工作行为显然不足,我们各地区(起码应该是省一级或省级城市)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制定一整套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法制性的相关法规性实施细则。用于具体指导和强化我们依法行政的工作行为。例如在近期国家出台的《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在宏观上确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则,但在实施的操作过程中尚需要具体实施细则在具体内容上的支持。对于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登记的方法、证件、享受社会保险的标准和具体办理方法都应当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否则,各地区很难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个法规性的依据作为标准来实施。也影响了有外国人就业的各类用工单位为外国就业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如《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用人单位违保险法规的具体行为有了更准确的处罚标准,但对实施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处罚的执行主体只是指定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这样比较不明确的说法。因此,如果没有一个准确的行政职能和职权的细则来明确依法实施国家职能的部门,那么,我们的依法行政就缺乏严谨有效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因此尽早建立健全一整套完整的与国家《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是保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效执行的根本和关键,也是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特别是稽核工作者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有效法律依据。

(二)明确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职权,提高稽核队伍综合执法素质,加大法治的力度,依法促进社会保险缴费行为的不断规范

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刚刚起步,法规、政府、全社会的支持犹为重要。社会全体公民对社会保险事业重大意义的理解程度,当地政府对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视程度,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工作开展的支持程度等因素都是我们社会保险事业能否健康发展的基础。因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对稽核工作的具体职能和执法权限有一个更明确的定位。地区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健全社会保险方面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者创造一个依法查处,依法行政的执法环境。

政策制定之后,干部是决定因素。法规健全之后,执法者是决定因素。因此提高稽核队伍的整体综合素质非常重要。首先要选用品德高尚,业务能力强,政策法规精通,廉洁公正原则性强的人员来充实和担当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建立定期对社会保险稽核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方面解析、专项业务案例交流等综合方面的专业培训机制。确保社会保险稽核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不断发展和健全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机制,利用各种形式扩大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在社会上的宣传和影响,推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愈来愈强。应当建立通过各种方式和媒介加强对社会保险在劳动者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详细解析方面的宣传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社区这个能和大众密切沟通的有利平台来普及公民对社会保险重大意义的深度理解。营造全社会公民共同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同时,健全对用工单位从社会保险登记时进行社会保险专项的政策法规解析、业务流程指导等相关的综合培训制度和不定期的新法律法规解析的培训制度,详细解读如工资总额应含括的内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具体组成部分等可能影响企业规范缴纳社会保险的概念性名词。使用工单位从开办之时就能及时在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准确指导下合法运行,依法规范。

(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投诉举报机制,充分发挥媒介的社会影响和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一整套社会保险专项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对社会公开社会保险投诉和举报渠道。建立起稽核与社会和劳动者沟通的信息平台,在电话、网络、信箱等媒介中建立联系方式。充分发挥劳动者和社会力量保护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为我们稽核工作者提供更直接真实的第一手资料和信息,便以我们查处违保险法规行为准确性和及时性。

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国家经济稳步健康发展的基石,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所以我们社会保险工作者依法维护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是亿万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共享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5)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6)

一、当前保险外汇资金的现状

保险外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1、三大保险公司海外上市的融资;2、外汇保单业务收入;3、合资公司的外汇资本金;4、中资保险公司引入境外投资者后获得的外汇资本收入,这其中以三大保险公司的海外融资为主(三家海外上市的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集资约60亿美元)。按照中国保监会的统计,目前保险业有大约100亿美元的外汇资产,符合《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境外投资条件的保险公司约在10家左右。按投资总体80%比例的限制,可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约在80亿美元。

从单个公司来看,中国人寿通过IPO筹集到的外汇资产价值31亿美元,按照去年的年报显示,中国人寿可投资境外的保险外汇投资额度最高可达24.2 亿(约188.7亿港元),占全部保险外汇投资资产的四分之一,为单个公司最大投资规模,其资金运用形式目前主要以存款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平安保险是首家获准进行海外投资的保险公司,2005年1月10日,该公司率先获得境外投资资格,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其17.5亿美元的投资额度。

由于人民币的小幅度升值,中国人寿因此对相关资产计提了人民币5亿元的准备,平安保险也为此计提了人民币3亿元的准备。同时投资收益率也一直是困扰保险资金投资的难题。从2001年到2004年期间,保险资金年投资收益率分别为4.3%、3.14%、2.68%和2.4%,保险投资收益近年来一直呈逐年下降趋势。

二、允许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意义

结合保险资金的投资现状,笔者认为,此次开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开放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有利于开辟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使保险资金在更宽的范围、地域和币种上进行组合投资,为保险资金提高收益水平、分散投资风险创造条件。

2、 开放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也是我国保险业国际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保险资金率先进入全球化的国际金融市场,为我国保险业走向世界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平台。

3、 这项政策的出台是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外汇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有利于缓解央行人民币外汇占款的压力。

4、 保险资金境外运用的相关制度确立了国际化的全托管模式在风险控制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作了明晰的界定,在风险控制方面为保险公司开展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建立了基本的框架。

5、 有利于保险机构在现有的政策规范下,逐步熟悉国际金融市场, 向国际大型资产管理机构学习先进经验, 培养相关专业人员,从而提高我国保险资产管理的整体水平。

三、《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的比较

总体上讲,《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资格的申报管理,包括对委托、托管等相关事项的规定;二是对投资品种的界定,包括具体的投资比例,及对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规定;三是对投资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的投资主体、投资流程、投资品种等进行总体上的规范,而《实施细则》则是对《暂行办法》的重要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具有比较强的操作性。

(一)《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相比的变化

1、明确投资暂行办法中的具体品种及投资比例、信用评级

《暂行办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总体上的分类,新颁布的《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解释,其中比较大的变化包括允许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在海外上市的中国企业的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参与市场,债券方面允许企业投资有政府信用担保的MBS产品。

2、对具体的投资品种明确相应的投资比例和信用等级

对于每项具体的投资产品,《实施细则》也从风险控制的角度规定了相应的投资比例和信用等级,比如结构性存款余额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投资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总额按成本价计算不得超过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信用评级必须在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等。

3、具体交易币种进行明确

为防范汇率风险,《实施细则》还对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的配置做出了相应的界定,要求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港币(HKD)等币种,这样的币种配置,与我国现行人民币汇率机制所参考的一揽子货币的币种基本吻合。

4、对托管、委托等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暂行办法》的颁布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共管的框架,即委托人是钱的所有者,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在它的指引下进行投资,托管人负责保管、清算、监督职能,没有投资操作权,这样达到互相监督、各司所职、相互制衡的机制。而《实施细则》对委托、托管相关具体操作程序,托管银行、受托人的资质条件,以及投资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进一步的补充和细化,使规定整体具有更好的操作性。

(二)托管与委托

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初次到海外去投资,对海外市场并不熟悉,在人员、操作流程上都没有优势,对海外的交易所、银行结算等操作也不熟悉,因此需要一些成熟的国际机构帮助其做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协助他们做好专业上和后台上的处理。鉴于这种必要性,《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对委托与托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对委托、托管概念上及流程上的明确是非常重要的。《暂行办法》与《实施细则》中有关托管与委托分布在各个章节之中,且经常交错在一起,难以分辨,本文拟用图示的方法(见附图1)将大致的投资前的准备工作进行说明。

此外,委托/托管的操作模式面临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外汇资金的委托比例,外汇资金的委托比例是指委托给境外专业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额占我公司外汇资金总额的比例。笔者认为该比例的确定应主要参考以下几个因素:a.保监会相关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b.保险公司整体业务对外币资金流动性的需求;c.对利率(或汇率)及拟投资品种未来走势的预期;d.受托机构的资产管理能力及历史业绩。

四、对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的一点思考

1. 首先是加深对保险业务性质和保险资金运用性质的了解。保险是一种互助共济的经济活动,而现代保险业的功能正在由专门提供保障服务转为既提供保障服务又提供资金管理服务。而保险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两大支柱之一,通过保险资金的运用,来创造最大价值,以弥补单纯依靠保险业务而可能导致的偿付能力不足,同时在当前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格局下,保险公司的利润来源正愈来愈多依赖投资业务。因此毫不夸张的说,保险资金运用正在成为现代保险企业经营的生命线。

2.其次是做好资产负债匹配,保持充分的偿付能力。资产负债匹配工作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影响重大。目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的思路正在从对静态的偿付能力指标的监管向对动态的资产负债匹配的监管转变。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顺应这一监管趋势,外币资产的配置应首先建立在对外币负债的详尽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外币负债的期限、币种等因素进行安排,在保持充分的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追求稳定的收益。

3.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相关制度,结合保险公司的业务性质、资金性质、风险偏好程度,有针对性的开展对相关投资品种的研究。由于保险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要求较高,规避风险的意愿较强,因此在现有的投资品种中,应首先对国际金融市场上的固定收益类品种加强研究,尤其是具有较好市场深度和广度的美元和欧元的投资品种,如美国国债、货币市场基金、MBS产品及中国政府或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等。

4. 在对具体投资品种进行深入研究的同时,还必须在投资流程、内控制度、专业人才、技术系统等方面做积极主动的调整,并在创新投资管理模式和研究开发体系方面作进一步的探索,把握当前难得的发展机遇,努力培养资产全球配置的能力。

参考文献: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7)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均衡用人单位女职工的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杭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杭政办[20xx]22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会议纪要》(富社险[20xx]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富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乡镇、街道大社保工作中心按照职能规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卫生、财政、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本市作为独立的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地区。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七、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八、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九、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用人单位中企业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以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职工,用人单位以职工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或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三)本市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5%,自20xx年1月起缴费基数按实际工资总额核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报经市政府同意,对生育保险费率适时进行调整。

十、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四)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

(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己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十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计划生育手术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十三、女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期限内享受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生育津贴的产假期限如下: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3个月计发;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助娩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三)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按1个月计发。

十四、职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条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内享受计划生育手术津贴(即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工资)。计划生育手术津贴按照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和计划生育手术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计发计划生育手术津贴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如下: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按2天计发。

(二)取宫内节育器按1天计发。

(三)输精管结扎按7天计发。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按21天计发。

(五)产后结扎输卵管按14天计发。

(六)人工流产按14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按16天计发;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按30天计发。

(七)中期终止妊娠按30天计发;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按40天计发。

国家调整计划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十五、女职工在分娩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分娩的,其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自20xx年1月1日起在富阳市定点医院按实记账,对定点医院记账的分娩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结算管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参照执行);在富阳市外定点医院分娩的,符合生育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富阳市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的按结算定额结算,在结算定额内的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对二级及以下定点医院分娩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暂定为:

1、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4500元;

2、非剖宫产的补助标准为2500元。

在三乙级以上定点医院分娩的单病种结算定额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剖宫产增加150元,非剖宫产增加100元。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就结算细则应与各定点医院签订具体服务协议。

十六、职工(男、女)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计划生育医疗费,以及在妊娠期、产褥期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

十七、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即: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八、上述补助资金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分娩医疗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九、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24个月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富阳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

(二)生育医疗证明、原始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相关材料;

(三)婴儿出生证。

二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待遇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将费用发放给职工。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条件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等生育保险参与者,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8)

一、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是指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造成工伤而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对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追偿权的制度。

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保障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帮助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时及时医治,防止因迟迟拿不到赔偿而导致病情恶化,其建立赋予了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法定权利,为工伤职工带来了巨大的福音。

于此同时,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也加重了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责任。一方面,制度的设立给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职工可通过申请先行支付的方式,让社保经办机构取得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用人单位要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另一方面,社保经办机构承担起要向职工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向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责任,对机构和机构内部人员来说有着更高的要求。

二、实施现状:问题凸显,困难重重

(一)实施细则缺位,多城市尚未实施或拒绝实施

目前,真正出台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的城市只有少数,这意味着大多数城市并未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而《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中关于具体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及机关追偿流程途径等规定并不明确,需要有实施细则加以具体化。实施细则的缺位让很多城市无法可依,加大了制度的实施难度,众多城市纷纷表示缺位是他们至今未能实施制度的根本原因。

(二)追偿难度大,基金支付潜藏风险

现实中,未缴纳费用的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规模小、不规范甚至债务累累等缺点。《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情形,情形(一)中,由于用人单位已不复存在,追偿时无主体可寻,用人单位不能给职工支付赔偿费用的同时也意味着其无法在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之后向机构偿还相关费用;而情形(三)中,法院中止执行书也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也不能解决的问题,机构追偿更是难上加难,最终机构负担起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债务,社保基金将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这是许多城市拒绝实施的原因之一。此外,制度的实施会增加追偿支出费用,极有可能出现得不到偿还的情况,让许多城市望而却步。

(三)社保经办机构压力大,能力不足

增加先行支付及追偿的全新职能,意味着在人数有限的社保经办机构中需要有一部分人去执行,对内部人员要求较高。而根据2012年7月北京义联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2011-2012年实施情况调研报告》的调查,过去,社保经办机构主要是执行待遇发放的职能,但现在要承担起调查、决策、追缴等新职能,原有的人力、物力和知识水平无法适应。并且,有些城市的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这要求机构还要对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与宣传。因此,社保经办机构面临很大的压力。

(四)惩罚力度小,用人单位拒绝偿还甚至恶意逃避

《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中关于逾期不偿还费用的用人单位强制和处罚的强度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同。对原本就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来说,既然未缴纳社保费用与不偿还工伤赔偿费用采取的措施与处罚力度相同,而面对往往是高额的工伤赔偿费用,用人单位当然不愿意偿还,更有甚者,采取恶意注销、解散等方式逃避债务。那么,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中所设置的对逾期不偿还工伤赔偿费用的用人单位所采取的措施及强制手段的规定就显得软弱无力,不足以达到惩戒他们的效果。

三、问题对策

(一)推动城市制定实施细则,落实先行支付制度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出台相关的政策督促各城市积极制定实施细则,以落实先行支付制度,根据现阶段少数出台实施细则的城市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其他城市可以在结合自身情况下相互借鉴,建立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流程、具体分工,并适当的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实施细则培训。同时,各地区社保经办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对社会中的劳动者进行先行支付制度的知识普及,让他们了解申请流程,以扩大实施范围。

(二)定位政府责任,以财政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为保障资金安全,防止资金短缺,让社保经办机构没有后顾之忧,建议政府将财政预算中的一部分用于对制度的资金支持。因此,可以借鉴台湾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如:台湾地区的工伤补偿先行支付的资金是独立于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的资金,补偿资金有两个来源: 其一,地方政府出资。其二,雇主违反“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支付的罚款。因而,台湾地区的资金不存在安全问题,因为有政府的财政预算做强大的后盾。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有学者提出:“政府应当承担提供社会保障的宪法义务,在每年财政预算中为工伤补偿先行支付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能够“大胆”运行。此外,应当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罚款纳入先行支付专门账户专款专用。这一方面使得罚款的效益能够直接体现,另一方面可以充实补偿先行支付资金。”在这个观点中,笔者赞同将政府引入到先行支付制度中承担一定的责任,用当地政府财政为资金提供支持,保障基金的安全。

(三)机构内部分配责任,统一落实

由于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能力不足,内部责任不清,为解决这一问题,积极推动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应当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的职能分配,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先行支付的审查、给付等一系列环节,从而使工伤职工在申请救济时得到及时的帮助。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能培训,严惩机构工作人员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条件允许下,应当对当地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此制度,从而进一步落实制度的实施。

(四)加大惩罚力度,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

在台湾地区,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将会面对数额高昂的罚款,而不参加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所面临的罚款将更高,处以四倍至十倍罚款。而相比之下,大陆工伤保险处罚力度较为软弱。因此笔者建议加大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处罚,情况严重的甚至应当追究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刑事责任。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恶意注销、解散等方式逃避债务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仅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其负责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恶意注销逃避债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束语

综上,由于立法中关于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不完善,再加上机构内部设置等方面的问题,现实中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状况令人堪忧,本应积极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这一问题应当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应从填补立法空缺、定位政府责任、完善机构内部职能、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等方面,为制度营造良好的实施环境,以推动其全面发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赖锦标. 从新工伤保险法看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J].黎明职业大学报,2011,(04)

[2] 张宗华; 陈海军.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浅析[J].天津社会保险,2012,(01)

[3]谢增毅.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关系的再认识——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J].法商研究.2011,(03)

[4] 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J].现代法学,2011,(02)

[5] 于欣华; 郑清风.海峡两岸工伤补偿先行支付法律制度比较——兼论大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立法完善进路[J].台湾研究集刊,2012,(04)

[6] 王殿禄.浅析社会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J].天津社会保险,2012,(03)

[7] 黄雯.我国工伤保险“三位一体”制度建设现状分析与对策[J].前沿,2012,(04)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9)

第二条组织。严格按照通知精神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以卫生院院长为此项工作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条参保范围。全县各村卫生服务站具备资质的男在60周岁、女在55周岁以下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镇、村可放宽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

第四条承办机构。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和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业务办理。

第五条参保标准。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个人还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投保金额多缴不限;年龄较大者也可以一次或数次缴足保险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如需调高参保标准,另行商定通知。

第六条缴纳办法。每季度初15日内,以院为单位,把上季度保险费及时足额地汇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基金帐户。开户银行:丰县信用联社。帐户名称: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帐号:3203210101201000235322

第七条保费来源。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金主要由个人缴纳,有条件的镇卫生院可给予适当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可作为退休后的调节基金。

第八条养老金领取。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乡村医生办理退休手续后开始领取养老金。同时,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金按月或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划拨到邮政储蓄个人帐户)。领取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期为10年。领取标准按《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1、在投保期意外身亡的,其投保本息一次返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2、在10年保证期内因故身亡者,其应领未领个人帐户的剩余部分由法定财产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原标准领足10年为止,也可以将剩余部分一次性给付。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按农保经办机构规定支付其丧葬费用。,

3、领取满10年仍健在长寿者,继续按领取标准领取直至身故为止。

第九条处罚措施。凡因参保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规章制度受处理离开工作岗位的,集体不再负担缴纳其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本细则实施后,上级农保机构如有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丰县卫生局、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解释。

丰县卫生局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0)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汽车、在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班线运行的客运汽车等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并出具免税证明,给予免征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营运许可;

(二)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社会公益和政府指令性任务,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提供减免票优惠。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免征车船税的截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征车船税的条件、幅度和起止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车辆的车船税,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外,由已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保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交强险的投保地。

第七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车船的登记月份或者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月份。有多辆(艘)车船的单位,可以在每年的1至4月份集中申报缴纳。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免征车船税的车船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给予定期免征车船税并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船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都应当由纳税人依照前款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

第八条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下,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并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的报表、资料,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

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各级公安、交通、农业等车船管理部门及车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和办理车船的注册登记、营运许可、定期检验(审验)及查验交强险保险凭证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发现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告知纳税人依法缴纳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保险法实施细则篇(11)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每人每年80元。其中单位缴纳4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四条  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个人缴纳部分每年一次性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纳部分从公务员补助金中划扣。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治疗终结后,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