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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

时间:2022-07-13 09:00:21

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

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加快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难点和对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发展农业规模经营、解决农业效益低下的必然选择。近几年来,如东县各地在引导和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来说,流转规模不大,进展减缓,效益不高,与现阶段农村生产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引导和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积极性,顺应形势,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状和特点从如东县情况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以下特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进程呈减缓趋势。据统计,至20__年5月底止,全县累计土地流转面积为5.65万亩,占总承包面积4.6,仅比去年底增加0.92万亩,上升0.8个百分点。50亩以上连片流转50块,4560亩,仅比去年增加6块,增加面积为1742亩。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呈趋多样性,但仍以互换、转包、转让为主。其中转包1.71万亩,占总流转面积30.3,互换2.06万亩,占总流转面积36.5,转让1.25万亩,占总流转面积22.1,而租赁、入股等形式的流转仅占17.1。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明显的区域性。不同地区土地流转的规模、用途不同。镇郊周围村土地流转快于内地村,劳动力转移比重大的村土地流转快于纯农劳力较多的村,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快的地区快于以稻麦种植业为主的地区。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不均衡性。互换、转包、转让绝大部分属于无偿流转。而租赁、入股等流转形式中,由于地区性、行业性和流转用途的差异,流转收益存在很大的不均衡性。租金标准高的多达1000元/亩,低的不足200元/亩,形成了利益分配的不合理、不规范。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动因从以解决劳地矛盾为主开始转向项目建设和产业结构调整,但部分仍处于自发自流状态,流转随意性较大,从而带来了流转程序的不完善和流转效益的低下,也给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隐患。

二、影响土地经营权流转进程的主要因素

1、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制约着土地流转。一些农村基层干部片面理解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与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全对立开来,认为延长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障碍,只有彻底打破家庭经营才能解决农村土地市场的建立,才能推进农业产业化和规模经营,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形成两种倾向,一是无所作为,放任自流,把土地流转中所必须遵循的农户自愿原则完全看成农民的自主自发行为,疏于管[!]理和服务,对土地流转情况胸中无数,底数不清,又对土地流转中出现的新问题研究不够,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办法不多,缺乏必要的推动措施,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处于无序状态。二是行政包办代替,违背农民意愿,无偿或低价强行推动流转,热衷圈地搞政绩,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中介服务滞后,市场运作机制尚未形成,限制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虽然各镇建立了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但大部分有名无实,只在农经部门挂挂牌子,由农经站抓抓数字统计,真正按照市场经济运作要求,充当流转服务媒介、履行服务职能,发挥中介效能的还不多。流转信息畅通、功能齐全、中介服务完善、管理规范严密的土地流转市场运作机制尚未完全形成。

3、农民的小农经济意识阻碍着土地经营权流转。绝大多数农民还是把承包地作为自己主要的生产资料和最终的生活保障。尽管目前农产品供求矛盾日益突出,农业效益比较低下,农民的种田积极性有所下降,有部分劳力已开始转向农外产业并获得一定的收入,但由于劳动力转移的流转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农户宁愿粗耕粗放,赔本经营,也寸土必争,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流转存有戒心,把土地看成了“保命田”、“退路田”。农民浓厚的恋土情结、保守思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进程。

三、加快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策措施

土地经营权流转快慢和规模大小,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一个地区农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势。正确分析形势,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引导推动,有助于加快土地流转进程。

1、加深政策理解,认清土地流转的必然趋势,引导、保护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在农村政策的基石。农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必须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鼓励农户在承包期内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矛盾。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完善和发展,它不仅不会动摇双层经营体制,反而会有助于这一制度的长期稳定。一方面,要切实防止不顾条件、违背农民意愿、包办代替、强制命令、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和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循序渐进,坚持政策疏导,转变农民观念,提高农民素质,千方百计调动和激发农民主动积极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和热情。对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量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农外产业,有稳定的劳动岗位和收入来源,农户已缺乏种田积极性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土地流转,实行规模经营,提高土地集约化经营程度。凡有利于农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土地流转形式都应提倡和鼓励。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不适宜大规模流转的地区,要尽力为农户间自愿、合理流转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加强指导。

2、切实转换职能,改变工作作风,发挥村级组织的管理协调作用。农户是市场经营主体,承包土地是否流转,以何种形式和什么样的补偿形式流转,最终由农户自己决定。但这不等于村级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无所作为。村级组织对土地流转的引导和管理负有重要的责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既不能强制推行,统包统揽,又不能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从目前情况看,村级组织的具体作用表现为:一是提供信息。及时掌握本地区农民的流转要求和思想动态,提供流转项目,为流转双方牵线搭桥。二是服务协调。对土地流转中的个案问题及时进行协调疏导,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对土地流转后农业就业及选择新的增长渠道提供信息,因势利导,不断增强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在实行规模流转时,对个别农户可采取以流转促流转的办法。三是监测管理。对土地流转过程及流转后土地利用情况、经营效益进行严密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对策,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失。

3、强化服务,优化环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农户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缺乏市场对土地供需情况及发展趋势的了解,缺乏应付市场不确定风险的能力和手段,必须依托于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因此,要努力形成自下而上、网络状、多功能、紧密型的中介服务体系。建立以农经部门为依托,农林、土管、 城管、综治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紧密型组合、市场性运作、科学化管理,为土地流转创造更为广阔的服务空间。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的职能可包括:制订土地流转规划,建立土地流转信息系统,收集土地供需信息;规范土地流转程序,统一办理土地流转合同(协议);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流转收益评估,研究制订并土地流转的指导性价格,协调各方利益;进行项目推介等。

4、总结经验,典型引导。不断发现、总结、推广土地流转的成功典型经验,利用各种方式,让更多的农民了解土地流转的成功典型及其效果。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调查研究,积累经验,积极引导,稳步推进。充分发挥种田大户、投资开发者和流转收益户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土地规模化经营,通过召开土地流转研讨会、现场会等形式,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在不断总结、推广经验的基础上,把农民群众的创造和实践上升到理性认识,用典型引导、项目牵动,促进承包土地合理、规范、有序流转。

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研究

第一章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和内容

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第十条第四款制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此法律基础上,国内外很多学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给予了自己的很多诠释。丁关良教授详细定义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他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指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2]另外还有学者将土地经营流转权称之为“用益权”,认为用益权是最能表达出土地经营的概念,但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及各个学者的定义,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在不改变所属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承包人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在此基础定义上,还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流转要确保其所属的用途不变。农村所属的土地是支持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支撑我国粮食安全生产的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能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农村用于生产的土地是非常有限的,我国庞大的人群的生存依赖于农村土地,如果毫无节制、毫无限制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却不去限制土地的使用用途,必将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用土地的丧失,从而影响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流转主体、流转依据、流转方式和流转程序。流转主体是土地的承包方,土地的承包方在合同的规定下有权对土地进行经营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扰土地承包方对于土地的利用。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依据,承包方和发包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流转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土地进行使用,不能滥用土地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常用的流转方式有转包型、入股型、租赁型和互换型。转包型,承包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承包方履行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后,原承包人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变更。入股型,入股是为了更加合理充分利用土地的集约化生产,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和生产率。租赁型,农户按照合同要求得到的承包土地,可以依法进行转租并收取一定的租金。互换型,不同农户承包的土地,可以根据各自需求进行土地的交换耕种,实现土地交换使用的互惠互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应由当事人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提出流转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同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然后提供流转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无误后签订合同,由合同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此时土地流转正式生效。

第二章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演进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产生

自 70 年代末至 80 年代初期,当时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1978 年 11 月 24 日,在安徽凤阳县小岗村,十八位农民开创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揭开了农村的序幕,国家相继出台政策肯定这种土地制度。中共中央在 1982年了一号文件,文件明确指出“包干到户、包产到户”的生产责任制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此时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仍然归集体组织所有,农民掌握的只是土地的经营权,这种土地格局可以概括成“集体所有,农户经营”。截止到 1984 年,有大约 1.8 亿的农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占农民总数的 98%以上。虽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农村的土地流转提供了可能,但是农村的土地流转仍被禁止,无论是当时的《宪法》、《民法通则》还是《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都禁止土地流转。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自 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开始,禁止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均有了松动迹象。此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它不可能解决农业生产中的全部问题,禁止农村土地流转的已经不适应时代的需求,更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在 1984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一号文件规定,农户可以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通过协商,由集体组织统一调整土地。四年后的宪法修正案中去掉了土地不得出租的有关规定,同时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关于修改的决定》,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确立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之后的《农业法》在 1993 年 7 月颁布实施,该法首次明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了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包承包的土地,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发展

成都市作为四川省的省会,其中城市人口为 1125 万,农村人口为 500 万。可以看出成都市耕地资源与城市人口发展存在矛盾性,土地资源相对匮乏。成都市在发展过程中也意识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性作用,认为必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创新性的探索,以便实现现代农业和城市经济的协调发展。为了实现合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动农村土地资本化,促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转变,实现城乡的科学发展,成都市探索了以下适合自身发展的模式经验:一是城乡结合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需要农村活力的注入,更需要城市经济的协调发展。单兵作战的土地流转难以有效形成规模化,制定合理有效的城乡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能为成都市农村土地找到新的突破口。这样,城乡完美结合,为农村土地依法流转提供指导思想。二是形成产业集群,创新生态群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活力如何发挥的更好,需要一整套上下游供应链体系的完善。在区域内形成互为关联的产业链,例如以养殖、水产、蔬菜种植等为主的特色产业,从而土地发展的短板,实现优势互补。最终为农村土地流转明确产业发展的新方向。截止到 2009 年底,成都市通过对区内农户土地进行产权界定,向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件的农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产权归属得以合法有效地维护,这为进一步进行有效的土地流转奠定基础。

探讨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理和操作规程研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限内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新承包方)的行为。其结果是,转让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依法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转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终止,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如转让方依法将全部承包地上物权性质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让方,其承包方法律资格和原拥有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丧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转让方(即原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3)转让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先应经发包方书面同意;(4)转让方依法确定受让方;(5)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最彻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6)受让方限于除原承包方以外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可以是发包方内的农户(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可以是发包方以外的农户(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优先受让权;(7)采用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8)一般应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与承包方交易,支付了价款,并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举例来说,甲(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第一受让方),交易完成后,乙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其后,甲又将同一块农村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第二受让方),丙不知道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乙,也不应当知道这些情况,随后丙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丙就属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乙就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甲,请求获得相应的救济。第三人丙如果明知甲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已经听邻居说过,但未向甲或乙核实),那么,丙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而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登记,但是未经登记,受让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物权性质是不稳定的,如遇上述存在“善意第三人”,该受让方最终无法取得巩固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受让方要真正取得稳定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最好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登记,成为真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9)不得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内容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内容;(10)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1)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期限为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1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则转让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1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条件、自愿、平等、依法;(15)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在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同时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16)原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该承包期内无权向发包方要求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但承包方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即承包权仍然有效),即在新一轮承包中还可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17)转让后,由受让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8)受让方向发包方依法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9)受让方与转让方发生纠纷,依债权法律规范,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约责任处理;(20)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纠纷,属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内容范围的,依

物权法律规范处理,属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的,按合同债权法律规范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操作规程:(1)转让方(即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书面申请;(2)发包方对转让方转让条件进行审核;(3)发包方核实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得干预转让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书面同意,否则,不同意,则需说明其合法的理由;(4)转让方依法确定受让方,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优先受让权;(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6)受让方向承包方支付转让费;(7)一般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确立受让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8)确立发包方与受让方(新承包方)的承包关系;(9)受让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0)受让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承包合同规定其它约定义务。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转包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转包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转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包括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但不包括处分权)移转给受转包方,其结果,受转包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新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且该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一般较短,最长也不得超过2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方(即转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受转包方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利;(4)受转包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是农户,但除农户外,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5)承包方(即转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6)转包方与受转包方(新承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7)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8)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9)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10)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可以部分或全部转移;(11)转包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一般较短,最长一般不得超过20年;(12)在转包关系中,承包方既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进行转包,也可以以无偿的方式进行转包,甚至倒贴转包,如有偿的,则转包的收益归转包方所有;(1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必须自愿、平等、依法;(14)采取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5)转包期间,由受转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6)受转包方向承包方(转包方)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规定的义务;(17)转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8)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发生纠纷,依据债权法律规范,按违约责任方式处理;(19)转包期限届满后,则由原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操作规程:(1)承包方向第三人(受转包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建议;(2)承包方(转包方)与受包方磋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内容;(3)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确立转包方与受转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报送发包方备案;(5)受转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6)受转包方向转包方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如采取有偿转包,一般分年度支付转包价款;(7)转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转包期届满后,由原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出租方(原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期内并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下依法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转移给承租方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属于出租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移转给承租方,其结果,承租方无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只能取得债权性质农村承包地租赁权,同时,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新确立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土地租赁关系,且该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出租方(即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4)采取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5)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确立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6)承租方是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一般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但也包括农户;(7)承租方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8)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9)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0)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11)农村承包地可以部分或全部租赁;(12)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13)在租赁关系中,承包方应以“效益优先”,采取有偿方式出租,其出租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14)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必须自愿、平等、有偿、依法;(15)租赁期间,由承租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6)承租方向出租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规定的义务;(17)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8)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发生纠纷,依据债权法律规范,按违约责任方式处理;(19)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20)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租方是农户的,则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如承租方依法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即原承租方)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受让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届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和承包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同时消灭;(21)承包方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承租方的合法受让人依法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届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消灭和发包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确立,则承包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消灭和同时确立承租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农村承包地租赁关系,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破农村承包地租赁原则的体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操作规程:(1)承包方向承租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建议;(2)出租方与承租方磋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内容;(3)出租方与承租方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报送发包方备案;(5)承租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6)承包方向出租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般分年度履行,包括向出租方支付出租价款;(7)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根据该条文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基本方面大体相似,没有实质上的不同,但也有以下区别:(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受包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租方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2)一些地方把流进方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看成是转包与出租的基本区别。转包的受转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出租的承租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但上述法律条文上对受包方和承租方没有上述限制。(3)出租更接近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租金更接近市场交易形成的价格,一般高于转包费。转包收取的转包费一般比较低,个别情况下甚至是“倒贴”,即转包方反而向受转包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4)从流转期限看,转包的期限一般比较短,出租的期限则有 长有短。法律上和实践中,已把转包和出租确定为两种不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在存在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有效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并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的两个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承包方之间依法互相调换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发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流转,其结果,甲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而同时取得乙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则反过来,乙承包方丧失原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B),而同时取得甲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A)。目前,普遍存在农户分块承包农村土地,一般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连片经营农村承包地,逐步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运行机理:(1)以两个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仅限于发包方内的农户(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各自需要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但应限于同一发包方的农村土地(这里指耕地、林地、草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互换;(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不变,即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5)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等价互换,也可以不等价互换,在不等价互换情况下,获益方需补给对方互换差价;(6)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7)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报发包方备案;(8)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0)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必须自愿、平等、公平、依法;(1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经营互换后的农村承包地;(1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发包方应履行互换后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该承包合同的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4)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发生纠纷,依债权法律规范,按违约责任方式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操作规程:(1)一方向另一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建议;(2)双方磋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内容;(3)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4)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5)双方一般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获益方需补给对方互换差价;(7)土地承包经营人依法经营互换后的农村承包地;(8)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发包方应履行互换后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该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入股者(原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依法将农村承包地使用权入股而取得股权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础上,以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这里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部分权利,而不是全部权利)折价入股,使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货币化;(3)入股的农村承包地使用权期限应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发给入股者股权证,使承包方取得股权;(5)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应报发包方备案;(6)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登记设立,且应具有法人资格;(7)土地股份合作社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股东代表大会为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8)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由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农村土地实行整体布局、统一规划,并直接用于农业生产;(9)土地股份合作社对农村土地实行招标承包,或对外租赁,或者直接经营;(10)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1)不改变农村家庭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2)土地股份合作社股东持有的股权,不仅有收益分配权,而且可以依法流转,如转让、赠与等;(1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必须自愿、公开、公平、公正、依法;(14)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分红;(15)土地股份合作社破产或解散的,承包方可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合法受让人有可能取得承包期剩余年限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16)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7)承包方(入股者)与土地股份合作社发生纠纷,依据企业法律规范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操作规程:(1)入股者之间签订书面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2)农村承包地使用权进行评估、验资,确定股权;(3)召开创立大会(即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确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4)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股份合作社;(5)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发放股权证,确认承包方的股东资格;(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报发包方备案;(7)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8)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向入股者(承包方)分配红利;(9)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0)土地股份合作社依法提前解散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恢复完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则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1)土地股份合作社资不抵债、依法破产的,其结果:承包方丧失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受让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合法受让人与发包方之间新的土地承包关系,由合法受让人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合法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约定义务。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

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将农村家庭承包地委托给第三人(即代耕方)暂时代为经营的行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的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农村承包地代耕后,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4)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5)承包方与代耕方之间确立农村承包地代耕关系;(6)代耕方一般应是农户,但也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7)代耕方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该农村土地使用权是从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利;(8)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9)不改变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后,应报发包方备案;(11)农村承包地代耕期限较短,一般为一年左右;(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是有偿的、无偿的、倒贴的,如有偿的,则代耕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必须自愿、平等、依法;(14)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15)代耕方向承包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规定的义务;(16)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7)代耕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的操作规程:(1)承包方向代耕方发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的建议;(2)承包方与代耕方磋商农村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的内容;(3)承包方与 代耕方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代耕一年以上(包括一年)应签订书面合同,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后,应报发包方备案;(5)代耕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6)代耕方向承包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耕合同规定的义务,一般分年度履行,包括向承包方支付代耕价款;(7)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代耕期限届满后,由承包方依法经营农村承包地。

七、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在承包方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和承包期内,由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客体只能是家庭承包的林地,即农村承包林地;(3)承包林地的农户中,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4)继承人的特定性,即指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5)继承人一般应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6)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7)继承人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必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8)继承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9)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0)不改变农村承包林地之特殊农业用途;(11)继承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报发包方备案;(12)继承人依法经营农村承包林地;(13)继承人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4)继承人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承包林地由发包方依法收回,但发包方应给继承人补偿承包林地收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操作规程:(1)家庭承包林地的农户中,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2)依法确定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3)该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客观存在;(4)该继承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5)该继承人已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形,报发包方备案;(6)该继承人依法经营农村承包林地;(7)该继承人依法履行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8)林地承包期届满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八、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是指承包方在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国家因处于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可以在紧急状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紧急需要期间依法将承包地临时转移给国家或者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占用的行为。如《草原法》第四十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属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的运行机理:(1)以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为前提;(2)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后,承包方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存在;(3)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取得的只能是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4)准占用人只能是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5)国家对农村承包地准占用,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或行政权力性质;(6)承包方应服从该农村承包地准占用行为;(7)国家应给予被占用人(即承包方)适当的补偿;(8)准占用期限较短;(9)因特殊紧急,可以先准占有、使用,后进行准占用补偿;(10)不发生农村土地所有权权属性质和主体种类的变化;(11)不损坏农村承包地之特殊农业用途,如损坏农村土地,则应承担恢复农村土地之农业用途责任;(12)在紧急状态消失后,应立即恢复承包方对农村承包地的依法经营;(13)承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向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14)承包方与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之间发生纠纷,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占用的操作规程:(1)国家或国家指定的特定单位准占用农村承包地要有合理事由;(2)国家在紧急状态期间需准占用农村承包地的,一般因向承包方发出行政通知后准占用农村承包地,因特殊紧急,可以先准占用该农村承包地;(3)农村承包地准占用后,准占用人应对承包方进行补偿,弥补承包方的经济损失,补偿应公平、合理、科学,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利益;(4)承包方向发包方履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义务和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约定义务;(5)在紧急状态消失后,如损坏农村土地,则应承担恢复农村土地之农业用途责任,同时应立即恢复承包方对农村承包地的依法经营。

综上所述,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其自身特征,只有规范各种形式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理和操作规程,才能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达到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逐步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探讨土地流转规模经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的思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农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农业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专门规范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纵观彬县法院近几年来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从发包方来说:一是滥用权力,恣意破坏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如燕某与某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燕某耕种多年,后不幸患病不能参加体力劳动,只得转包给其他村民经营,并在村委会备案。一年后,燕某因治病欠外债多,无钱交纳农业税,村委会利用权力,将承包的土地直接划拨给其他村民。不难看出发包方的个别干部不懂法律,也不注重学习法律知识,处理问题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表现突出。

二是个别村委会,以个人好恶为标准,严重干涉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如某村村民张某承包村委会土地5亩,栽植果树,按期交纳承包费,经营三年,张某外出做生意,于是将承包地无偿借给其兄经营,并向村委会汇报后备案,该村新干部上任,撕毁合同,否定了合同的存在,并收回承包地,同时划拨给本村村民。

三是个别发包方的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有时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原意,对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认为是违背原合同强行解除,使农民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四是发包方换届干部,不履行交接手续,交而不接,接而不交的现象屡见不鲜,使经营者无法正常生产,妨碍经济的发展。

从承包方来说:一是承包方及经营者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的流转中,主观随意性较大,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时,摒开发包方不管,双方进行协商,结果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不但使土地经营权不能合法流转,而且引起与发包方的矛盾。

二是因承包方经营不善,只得另找经营较强的人转包。转包时对合同的具体问题约定不明,在实施中,矛盾百出,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甚至为此吵闹,斗殴,造成流血事件。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往往为了经营的方便,互换承包地的现象尤为突出,互换后,经常发生纠纷。

四是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通过以上问题的剖析,笔者认为在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发包方、承包方以及流转中的经营者都要认真学习法律,对经常运用的法律规范要有所了解,签订合同时符合法律规定。

2、要有换位思想,发包方、承包方站在对方的角度上分析问题,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矛盾逐渐缩小,直至消失。

3、对发包方的个别领导,尤其邪恶势力掌权的坚决予以打击,按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同时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4、一旦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问题发生纠纷,运用法律的有力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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