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副院长履职报告大全11篇

时间:2022-07-21 07:4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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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副院长履职报告

篇(1)

【正文】

3月17日上午的政法英模先进事迹报告会,让我感受到了榜样的无穷力量。报告会上,全国脱贫攻坚先进个人、2019年度全国十大法治人物、金口河区司法局四级调研员的莫鸽鸽,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特级优秀人民警察、乐山市公安局科通科科长江筱辉,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谭丽,全省公诉业务标兵、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刘莉分别用朴实的语言、具体的事例、真挚的感情,从不同角度讲述了他们在各自岗位上履职尽责、为民服务的点点滴滴。四位政法英模没有豪言壮语,却是那么鼓舞励志;没有华丽辞藻,却依然真切动人。他们以平实的语言、生动的事例,讲述了自己的政法人岁月,他们的感悟和心得像一场及时雨, 为全市干警进行了精神的浇灌和洗礼:

作为一名政法干警,我要学习英模们对党忠诚、信念坚定、秉公执法、惩恶扬善的浩然正气;学习他们在困难面前毫不畏惧、顽强拼搏的钢铁意志;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高尚情怀;学习他们几十年如一日、甘于平淡的奉献精神。

以英模为榜样,始终做到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做到敢于斗争、善于斗争、甘于奉献、勇于牺牲,切实肩负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使命。

篇(2)

(一)法官职业保障含义

法官职业保障似乎是个常说常新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一定确切的定义,比较典型的定义是"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司地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还有一种概括式的定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关于法官身份、地位、经济、教育、监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综合。

(二)法官职业保障内容

就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容,现有观点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重点。所谓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撤职;所谓经济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岗时给予高薪,退休时发放优厚的退休金。第二种观点主张法官职业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与经济保障外还应涵盖政治保障、职务行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独立行驶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职务行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审判职能上从事的行为及发表的言论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保障包括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和特权保障,其中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与前述身份保障、经济保障、职务行为保障内容相近。

(三)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职业保障是一个充满人文关怀的词汇,让从业者劳有所得、劳有所获是其基本含义。"得" 与"获"中包含物质基础的基本供应与精神层面的高级满足。具体到法官职业保障其应指通过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与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使法官群体通过执业可以维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可以从执业过程中体会、感知职业荣誉感,进一步由物质生活的供给与精神生活的充实而提升做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从而推动司法发展进程。而物质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满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应是以人为本,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是以法官为本,以法官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职业健康保障。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应当包含法官身体健康保障与法官心理健康保障两方面。身体健康保障是基础,心理健康是关键。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加之经济发展进入活跃期,诉讼案件近年来一直呈爆炸式增长,据南方周末记者统计,全国一二线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结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层法院,平均数更大:上海闵行区280件,深圳宝安区高达409件,为广东省的"结案冠军"。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报告显示,近五年来,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阳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数量都已经达到五六万件,诉讼爆炸的局面已经持续多年。 而笔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审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见法官的工作强度非同一般,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定纷止争?!随着大量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及具体案件的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大量法律法规应势而生,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不断学习充电,提升理论水平,提高审判质量?!社会转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对形形的诱惑,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为外物所扰公正司法?!审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与"非罪"、"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法与理,法与情之间,终年缠绕于识别与判断之中,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与现实之间自处?!将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纳入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正当性。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法官身心健康,保护法官人身权,确保法官职业良性发展,但其最终目的却是维护司法公正。任何从业者不因职业而受到健康损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是从业者选择职业的基本要求。法官职业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进现实的重要媒介。法官身体健康才能有体力完成一个个案件审慎的调查、繁琐的法律适用。法官心理健康、拥有正确的法律价值观与道德观才能使法律、法规如同螺丝般严丝合缝的嵌入千差万别的个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环节,但却是关键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关键性因素的前提条件。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国将法官归入公务员序列。《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条款中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成为公务员的必要条件是具务可履职的正常身体,那么进入公务员队伍成为法官后,保证身心健康是该规定的合理外延。《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也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现状。

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状况也不容乐观:1、法官身体健康状况堪忧。20__年6月安徽省凤阳县临淮法庭审判员赵家忠因过劳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水根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脑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乡县法官彭顺安赶写法律文书时突发脑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广东省英德市(县级市)法院

院长梁建平因过劳猝死; 20__年11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法庭法官王辉在办公室因劳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日渐突出。20__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通过对全区政法干警进行问卷调、个别访谈,发现干警心理压力指数明显高于一般人群,整体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问题。2013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院87名一线法官的心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22.3%的法官具有明显强迫症状,25.3%具有明显抑郁症状,20.7%具有明显焦虑症状;还有些法官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疲劳、心理压抑、担忧、不安、情绪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法官刘立明写下"工作压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杀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自杀身亡,经证实其长期患有抑郁和焦虑症;20__年11月 广东省江门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遗书"对不起,我好累"后自杀身亡。

三、解决途径构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组组的数据让人心痛、一项项调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学生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进步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其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其个人、家庭、社会、司法系统都付出了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然而,转瞬间被家庭与社会寄予了无限希望的人灰飞烟灭,原因何在?什么成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莲发藕生,必定有根",笔者认为法官健康情况堪忧是外因与内因两方面长期作用的结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视。以笔者工作单位为例,每隔一年组织一次法官身体检查,这样两年一次的身体常规检查有些法官因为审理案件时间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时参加。笔者的工作单个处在江浙经济发达地区,试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远地区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因经济、医疗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法院组织法官常规体检情况又当如何?二是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态化,导致法官身体被动性处于亚健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审限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无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时间阅卷宗、写文书。常年累劳亚健康再所难免。三是行政事务与审判业务不加区分,法官分身无术。笔者学生时代在某基础法院实习时曾听法官感叹过"如果法官只审案子就好了",当时不明其意,如今笔者工作于基层法院,对这句话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层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来林林总总竟可以罗列如下:收发证据、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案件评查、送达文书、调解息诉、政治学习、文明创建、宣传报道、调研报告、撰写论文、报送案例、保全执行、司法建议等。四是繁琐的绩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压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包括11个审判公正指标、10个审判效率指标及10个审判效果指标。各地法院系统均比照此标准制订法官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分解为受理量、结案量、发改率、调解率、息诉率、投诉率、审理天数等在内的考核权重,进行打分,每月一报,每季一评,半年一汇总,一年一总结。案件审理既要注重"质"更要注重"效"还要兼顾"量"。

就内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对自身身体健康的重视。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习惯,部分法官对于身体健康不甚关注。二是心理调整能力差,面对司法环境渐为复杂,民众对司法期待与要求不断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压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调整下列关系:1、权力与利益的关系。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是社会趋利心理盛行,手握审判权在工作中每每面对利益诱惑,部分法官难以找到平衡点,心理会产生变化,容易"河边湿鞋"。2、责与权的关系。法官虽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但维护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职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与责之间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心理承担能力。3、法律与现实的关系。相信在绝大多数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种信仰,然而古往今来,信仰与现实从来都是有距离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时两者甚至相背离。如何守护信仰,努力拉近信仰与现实的距离,对于法官而言绝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着强大的内心。4、法与情的关系。千百年来,华夏以礼仪之邦著称,人情社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温情的同时,有时也会产生巨大的内耗。法官在工作中,要处理与同事之间、与当事人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法与情之间的选择会让法官劳神费力,疲于应对。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难。公正司法要求做为感性与理性并存的有机体--法官,完全的从理性角度出发,是一件听起来很美但实践有相当难度的工作。这一过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习惯、价值观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颗"世外之心"处理"涉世之事"对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时并不能凭自律得以解决。

(二)解决途径

内因是根本,外因是条件。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根本属性,外因推动发展。要想从根本上保障法官职业健康,有效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八) 》) 第 2 条、第 11 条之规定,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犯罪情况,在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以下简称"两高两部") 在《刑法修正案( 八) 》生效之际联合颁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 》( 以下简称《规定》) ,对禁止令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但仍显笼统与原则。自《刑法修正案( 八)》和两高两部的《规定》实施以来,常州各基层法院先后对9起案件共10名被用人适用了"禁止令",但这些"禁止令"都集中适用在《刑法修正案(八)》和《规定》刚颁布之时,今年以来适用极少,全国范围内禁止令适用情况也大抵如是。根据笔者在平日与刑事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多数刑事法官并不认同禁止令的作用,普遍对禁止令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持怀疑态度,认为禁止令在目前环境下根本难以有效执行。他们坦言,适用刑法禁止令或碍于上级法院的要求,或源于示范法院的无奈,或基于宣传报道的需要,很少有刑事法官愿意主动适用禁止令。从现实情况反应看,很多基层实践部门正处于边做边等的状态,由于缺乏一套明晰的操作规程,很多刑事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在期待更高层面的细化规定。

二、厘清障碍--刑法禁止令制度的滞结探寻

纵然禁止令制度具有上述重大意义,但若得不到有效执行和遵守,终究不过是一纸命令,不仅会使该项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效能,更会影响司法部门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而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来看,禁止令在执行上确实存在"令行禁不止"的风险,究其原因包括以下若干方面:

1、法律上存在空白点。现行法律对禁止令制度的规定集中于《刑法修正案(八)》和两高两部的《规定》中,但相关内容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略显不足。如,《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为 。所谓"根据犯罪情况"无非就是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但是具体到何种犯罪情况有必要适用刑事禁止令,《刑法修正案( 八) 》则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 草案) 说明》中提到了对犯罪人适用刑事禁止令是为了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基于此项立法目的,"根据犯罪情况"所得出的适用刑事禁止令的实质条件实际上就是一种可能性---被禁止行为妨碍改造犯罪人和引发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2 这种可能性的裁量权交到了刑事法官手中,法官们在难以确保禁止令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不愿意冒职业风险去杜绝这种可能性,天平便倾向于不再适用禁止令。另外,"禁止令"的发出到执行涉及公、检、法、司、社会组织等多个部门,但法律对各部门如何衔接协调、共享信息,对社区矫正机构如何执行、监管和考核,对行政管理、社会组织等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如何知晓内容、配合执行,以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法律均未明确,导致"禁止令"形同虚设。

2、执行上存在茫然点。山东大学法学院柳忠卫教授说,禁止令的内容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法律依据,但立法在"禁止令"的执行方面考虑不够周全。"禁止令发出后,总不能天天有人跟着吧?而具体怎么执行,法律上还没有具体明确的依据。"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在具体执行禁止令时,尺度上把握 较难。第一,对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如常州天宁法院判处的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但"接触"一词界定难,多少距离是接触,通过网络、电话联系等是否属于接触,实践中把握起来有难度。禁止接触中的"对方同意",需要口头还是书面、向有关机关还是向对方作出等,执行机关也难以把握。第二,对于"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如新北、武进法院判处的禁止被告人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究竟如何定位,是限于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娱乐场所,还是广义上的娱乐场所?现实中存在许多不具任何资质的黑娱乐场所,如黑网吧、歌舞厅、酒吧等,是否也应在禁止之列,这些都尚未明确。第三,对于"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如金坛法院判处的禁止被告人饮酒,被告人若在家庭、朋友聚会等隐秘场所或场合饮酒,执行机关根本不可能有效监管。又比如禁止"高消费", "高消费"的标准是什么,各地是否应有所区别?实践中缺乏统一规范,执行中容易产生分歧。

3、监督上存在乏力点。《规定》第 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可见,人民检察院是"禁止令"的监督执行机关,但实践中法院开出的"禁止令"五花八门,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监督,导致该种监督仅具有宣示意义而缺乏实质效果。另外,规定要求检察院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但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使得检察院在监督上陷入"有心无力"的尴尬境地。

4、资源上存在滞后点。《规定》第 9条明确了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因此,社区矫正机构能否正常履职,成为禁止令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关键。问题是,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机构恰恰存在着极大的不完善:一方面是很多社区还没建立社区矫正机构,另一方面在人员的配备上也十分不足,这种情况必然会影响禁止令执行的效果。

三、攻克难点--刑法禁止令制度的实现路径

1、科学确定禁止令内容。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时,应在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的对象、手段、场所、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禁止被告人实施特定行为确实可执行到位,确实有利于对其教育改造,确实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时才可以发出禁止令。现实中部分法院为完成示范法院的要求,或为了追求所谓第一例的轰动效应,对禁止内容的必要性和可执行性缺乏足够考量,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甚至是本末倒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谈到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问题时指出,"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此外,禁止令的内容要以确实为刑罚所需为限,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应当影响到被告人的生计。禁止令的目的在于预防被告人重新犯罪,以利于其回归社会,顺利再社会化。一旦禁止的内容影响到其生存,则可能会让被告人因生活所迫而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这样的禁止与其初衷背道而驰,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就此而言,域外通行的往往作为附加刑使用的执业禁止或限制从业应当慎用,除证券、期货这类易发、高风险行业外,其他行业应当尽量少用。 3

2、细化禁止令执行办法。在禁止令的执行上,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操作细则,以达到执行上的有效性。一方面,在执行主体上应明确各方责任。禁止令的执行仅凭社区矫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公、检、法、司几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积极配合和有效制约,是确保非监禁刑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的重要环节。因此,需出台相应操作细则,一方面明确公、检、法、司各方分工,另一方面应明确各方主体有违规行为时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执行的方式上有必要引进"保证人"和"保证金"制度。尽管可以明确执行主体,但在禁止服刑人员从事特定活动或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等期间,执行机关不可能派人时刻跟着予以监管。而禁止令中的内容是正常情况下服刑人员本可以实施的,只不过因为刑罚执行的需要而暂时限制其实施,因此即使服刑人员实施了这些行为也具有至少在外观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况且有一些禁止令中的内容是在私人场所实施,包括执行机关在内的外人是很难介入的,比如说饮酒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违规行为的事实产生后执行机关才能予以发现并处理,这更多实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效果,对于实现具有威慑性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不理想,因此应该加大服刑人员可能实施违规行为的成本,在法院对其发出禁止令的同时,责令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找到保证人,如果有违规行为则对其保证金予以没收,或追究相关保证人责任。因此,如果引进该制度,对于常州市金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发出的禁止饮酒的的禁止令,被告人不仅自己会考虑喝酒的风险性和成本问题,同时其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会对此予以有效监督,这不仅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同时可以起到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正的效果。

3、拓宽禁止令执行渠道。第一,由于禁止令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仅靠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力量来执行,难免陷入捉襟见肘的窘境。第二,服刑人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分散性,仅仅依靠单一部门的参与很难让禁止令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动用多方面的力量,实现社会各方面的全方位监督,有效禁止犯罪分子实施特定行为。第三,禁止令是放到社会环境中去执行,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其中,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构建"禁止令"执行社会网络体系显得尤为必要。可促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学校乃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参与进来,构筑协助执行和信息反馈网络,加大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和心理威慑力度。同时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社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配合执行禁止令上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法律义务,违反监督义务应如何追责等,这样才不致使禁止令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