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发表云网!为您提供杂志订阅、期刊投稿咨询服务!

行政诉讼法论文大全11篇

时间:2022-11-04 01:34:31

行政诉讼法论文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1)

(二)撤诉的样本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一审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一直居高。以浙江省永嘉县为例,近5年的撤诉率有4年均在50%以上,远远超出民商事案件的撤诉率。由此可知,撤诉在行政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适用之广、运用之多,对整个行政诉讼有着深刻的影响。但是,从立法本意看,行政诉讼的撤诉应与民商事诉讼的撤诉地位等同。

(三)撤诉的动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撤诉的原因是诉讼的结果或者目标已实现或基本实现,或者诉讼结果或目标根本无法实现,或者认为没继续诉讼的必要。虽然也有法院以及其他力量协调的作用,但基本上是当事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行政诉讼的撤诉没有民事诉讼那么简单,往往撤诉并非原告本意,或者撤诉不一定就是原告保证权利的最优选择,可能是原告无奈,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很多学者更倾向于行政诉讼撤诉有一部分属于非正常撤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因为受到其他因素的干预或影响,导致当事人被迫撤诉。1.被告胁迫撤诉行政诉讼的被告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即使进入诉讼程序,相对被告而言,原告仍是弱势群体,原告从长远打算,可能会因被告的胁迫而违心撤诉,害怕赢一官司,输一辈子。2.被告利诱撤诉行政机关不但不愿当被告,还怕败诉,因此会想方设法,许以利益,动员撤诉;还可能双方私下达成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可能存在一些违法情况,又缺乏相应的监督,可能会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3.法院协调撤诉《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在实践中,法院综合考虑,会以类似调解的方式对双方进行调和,协调双方矛盾,最终的结果是产生调解式撤诉,以调解为手段,以撤诉为目的,最终结案。4.成本考虑撤诉行政案件若久拖不决,最不利的影响在原告,相应的诉讼成本也会增加,若被告稍微让步,原告可能就会接受,放弃诉讼,减少成本支出。

二、和解、调解制度的适用

(一)调解概念的解读“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主要的理论依据在于,行政诉讼的被告行使的是法律赋予其的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法律所规定的,其无法私自处分行政权力。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则维持,违法则撤销或变更,而不能适用调解。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推进,构建和谐社会成为现阶段的价值追求,调解成为法院的司法工作最重要的手段,“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思路逐步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展开。在“大调解”的背景下,行政诉讼是否可以调解又引起学界热议,不能调解再次遭受质疑。把调解的思路引入行政诉讼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概念:一是调解;二是和解;三是协调。浙江大学章剑生教授认为,法院不能超越法律规定去运用行政诉讼法明确禁止的调解;协调是没有理论依据的,诉讼法上没有协调这一概念;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解决纠纷,行政诉讼法可以参照,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就现状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应用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三者的理论根基1.协调的基础如章教授所言,协调无诉讼法依据,没有法律基础,那司法实践中如何开展协调和解工作?基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运作过程的价值判断。既然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支持,只能从司法文件中寻找根源。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主张最早见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肖扬指出:“要积极探索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抓紧制定有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问题的司法解释,为妥善处理行政争议提供有效依据。”2009年6月,最高法院就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主要的工作方式是以协调的手段化解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2010年6月,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中再次强调:“着力做好行政案件协调工作。”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为,就需要通过协调的方式尽可能促使原告撤诉,或者由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原行政行为,或者由行政机关自行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由最高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出台相关文件意见指导法院办理行政案件,是法院利用协调和解的手段办案的依据。2.和解的依据2008年1月14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是以撤诉为目的,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无和解制度的规定,若以和解的规定出台,则会导致与法律冲突,撤诉就成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撤诉的方式达成和解,虽是撤诉规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其实就是一个和解的过程。可以说,和解是撤诉的原因,撤诉是和解的结果。《撤诉规定》反映出行政诉讼和解基于人民法院的主持,贯穿整个行政诉讼程序,在该过程中法院可以建议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也体现出该和解带有职权主义色彩。3.调解的依据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不应有行政调解的依据。对于学界热议的能否适用调解,主要的焦点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处分权的问题。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观点。在行政机关看来,公权力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转让等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此为调解基础的方式就无生存空间。但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适用的调解,以及“大调解”环境下的调解结案,均是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发展的方向。《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是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行政补偿纠纷案件。除了这两类案件外,行政诉讼中基本不能适用调解,如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虽然存在一定的行政裁量空间,但在当下的环境中,也是不宜允许行政机关自由处分,因而不应允许调解的。若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2)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讼,求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均可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明确的,它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一是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具有其特殊性,行政权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不能随意间断和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和强制力,不能因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停止和间断。

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两种理解。既然相关法律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种理解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包括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停止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即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就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予以履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为了保障行政权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包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应当包含不停止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均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明确的、一致的。

2、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中断或间断对其执行,势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从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具体行政行为应予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则是在第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状态下进入的,上诉期未满或二审未终结,第一审裁判尚不生效,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种理解是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二是行政机关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它不包含人民法院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和不予执行。

首先,行政机关只能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之一。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还处在审查阶段,其效力也处在不确定状态,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还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并执行的条件。

再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这是一般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才能先予执行,并还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期间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予执行。

2、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体现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内,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机关又要求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行政审判庭又要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两案审查的是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审查还没结案,同一案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审查也不可能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这也说明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能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3、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阶段,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强制执行;假设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的是撤销决定或撤销判决呢,那岂不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自相矛盾的不同裁判和处理吗?这种状况显然是与行政诉讼及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立法精神相悖的。

4、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的最后一条补救渠道,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的一种救济,如果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又同时对被复议或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因此,在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二、对“不停止执行”规定的操作方法及建议。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是统一的,特别是近几年,我国相继颁布并实施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一批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都体现了既要公正执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又要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在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法律规定的操作上,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方法。

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敦促其首先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在具体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维持或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最后实施执行。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3)

在新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诉讼裁定程序设定了简易程序,在原有行政诉讼法中只有普通程序。从社会环境的角度而言,由于行政诉讼制度初创时期需要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较少,因此而没有制定合意解纷方式,仅仅采用裁决解纷立式。另外,行政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相对不高,运用普通程序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处理,可以通过合理的语境加以解决。中国法制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递增,如果均采用普通程序,对于当事人缺乏针对性,即便是获得及时裁判,却难以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保护。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中国在新行政诉讼法中确立了行政诉讼简易裁判,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司法自愿合理分配,使案件分流,从而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有效率。在原有的行政诉讼立法中,对和解和调解程序存有排斥,其本意是避免对行政机关乱用处分权,强化依法行政。但是,如果完全排斥,就会导致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具体实施。在很多的案件中,如果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则可以调解结案。这种方式与民事调解有所不同,而是以撤诉的形式体现。将调解程序纳入到行政诉讼法中,可以灵活地解决行政纠纷,提高诉讼审理的时效性。

(二)司法的公正性保证力度不足

新行政诉讼法中建立了新型司法解决机制,将行政机关、公民和法院之间的关系给予法律制度而建立起来。在原有的行政诉讼法中,公民以及有关组织也可以提讼,以解决行政纠纷问题,但是对于行政争议,司法解决程度较低,很难发挥其实际意义。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在司法程序上赋予了法院对行政争议的审判权力,法院可以按照新的纠纷解决机制执行。当纠纷解决机制进入到实践程序,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各占有优势,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法院的裁决很难做到公正。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官与民之间的纠纷,地位和权威性的不同,必然会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官比民存在着必然的优势,且具有复杂的社会关系,尽管法院与政府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蝉翼,但是中国的法院长期以来被作为政府部门看待,且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政府,所以,行政机关处于有利一方。民事诉讼所处理的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法院不会受到多种因素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二、行政诉讼法强化行政管理的作用探讨

(一)具体和明确了公民维权的法律武器

从民主政治的角度进行分析,其是对于“官本位”意识的否定,意味着权力不是维系中国社会关系的根本,也不会对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产生影响,而是确立了中国社会人人平等的地位。中国自古以来“官命民从”的思想浓重,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违背。为官者乃人民公仆,这种“民顺官令”的观念不符合人民公仆的政治思想导向,不利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中国发生了社会转型,处于新的发展时期,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上就要开启新的期待你。传统的不良作风要严厉摒除,无论是政治生活,还是社会生活,都要运用法律为这种社会环境提供保障,运用制度以约束,以是现有的成果持久发展。行政诉讼法实施上就是维系官与民之间和谐共处的法律。在法律的基础上将这种官民关系建立起来,在思想内涵上对官民关系从社会未来发展的角度重新规范,树立起人民公仆意识,将“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意义地体现出来。社会是制度的社会,从制度的角度而言,行政诉讼法所建立的新型的官民关系是民主思想的重要体现,从法律层面基于公民合法权利,以形成约束,为公共权力建立了有效保障。

(二)以法律之绳约束了行政管理

行政诉讼法的实质意义在于,运用法律对行政管理以约束,意即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以以权代法,而要在法律的约束范围内行驶行政管理权利,从而对行政管理产生制约作用。“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制社会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关键,所有的公民都要无条件遵守,任何人都不可以享有特殊待遇。在行政诉讼法中,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予以强化,要求只要条件允许就要出庭应诉。如果行政诉讼案件情节较为重大,就要求对行政长官平均每年出庭的次数予以固定,并从考评中加以体现,以激励行政长官积极履行职能,以积极的态度应诉,且主动地接受司法监督。鼓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对于案件的真相有所了解,使其做出正确的决策。如果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着不足,行政首长可以及时了解,并对于行政工作中的细节内容以完善,并相应地调整程序,以使行政管理有所成效。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利于树立自身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使诉讼当事人感受到案件受到行政首长的重视,从而获得了职能认可。通过这种方式拉近了与群众之间的关系,是群众满意度有所提升。针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行政首长要给予合理解释,并对于不合理处以更正,平服群众的不满情绪,使其对于自身的违法行为以及危害性有所深入了解,进而促进其依法行政。

(三)延伸民告官制度的意义,实现行政管理的第三方介入

行政诉讼法中,对于“民告官”制度有所体现,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多种矛盾关系的存在,就必然会产生形式多样的矛盾冲突。为了发挥行政诉讼法的时效性,使“民告官”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就要产生延伸性意义。当公民个体和组织与政府及其部门存在矛盾而产生纠纷的时候,公民个体和组织往往会从个人的角度出发,首先考虑到自身的利益,这就需要第三方作为中立方介入。法院作为公正的“裁判员”,要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保证公民个体和组织的利益,另一方面要维护政府及其部门的权能,按照相关法律条文从中立的角度做出裁决。无论是“民告官”,还是“官告民”,都属于是社会公共关系中所引起的矛盾纠纷,法院进行调处的过程中,要按照近似的机制,弱化行政权力的强制性,消解传统的民与观之间的双边关系对立,引入三元结构加以缓解,使得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制度得以有效执行。

(四)防止职权被滥用,实现法律治权力

要确保行政管理得以公正执行,就要坚决防止职权被滥用,做到依法行政,实现法律治权力的行政管理结构。行政诉讼法的执法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同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也是接受监督的对象。在制定和颁布政策、法规和规章的时候,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做到公平、公正,并积极地履行自身的职能。公众是政府重要的监督人,处于信息传播媒体极为发达的今天,如果公众对政府的行为颇有微词,就会导致政府的权威性和社会信誉度受到影响,不利于职能工作的顺利展开。也就是说,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履行自己的职能并要做到公平、公正,否则就会导致职能行为的结果与初衷不一致,使得行政行为难以体现社会公正性。行政行为的公正性,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还要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在履行合法权利的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中的弱势群体,还要在保障其合法权利的条件下给予必要的照顾,要求其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行政行为。为了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充分体现出来,对于行政相对人还要将其补救的权力及时告知,并提供补救的方法和途径,以使其获得相应的补救。

(五)强化司法机制中的法律而非权力

行政人员作为政府管理国家以及社会公共事务的主体,与公民个体以及组织所建立的行政关系。这种关系在社会中长期以来都受到“官本位”的影响而难以均衡,使得官与民之间矛盾冲突存在。行政关系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关系,同样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一旦行政关系受到某些不调和因素影响而出现问题,往往是公民个体以及组织的利益受到影响,主要表现为权利侵害,具体体现为政府和行政人员利用自己的权力做出违法行为而损害了公民个体或组织的利益。此时,从法律的角度,就要对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予以处置,对公民个体或组织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由此而对行政关系予以修复。公民个体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形式针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满意发出诉求,诸如上访、复议等等,多年来的传统行政体制,使得“官官相护”成为了社会弊病,也将行政关系推向了难以调和的边缘,行政纠纷难以有效解决。将行政矛盾纠纷纳入到司法管理体系中,将其制度化、法律化,运用法律对行政争议以解决,可以有效调整行政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六)逐步建成法治政府,实现行政管理的优化

促进社会秩序井然,提升社会和谐度,就要将行政权力消解,缓解官员与公民之间的矛盾关系。行政诉讼制度是发挥消解效能的法律制度,这对于社会行政关系不良而形成的纠纷可以有效解决,以推进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是确保“以人为本”顺利展开的保障,以维护人权,同时也是法治社会进步的基本法律。确立行政诉讼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适应社会的需要而适时地做出调整。诸如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以及按照法律规定所采取的调处方式等等,都会影响地做出调整。随着政府行政权发生改变,法院审判权也会做出调整,以对政府行为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相比较于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力,行政诉讼的思想则更具有稳定性,其精神的持久力成为了保障法律有效行使的关键。在立法思想和精神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规范行政权力,可以避免行政违法的存在,组织行政权力的滥用,使公民个体和组织真正意义地享有合法权益。中国的行政诉讼法经过了实践的检验,正逐渐地渗透于公共权力当中,对于法治政府建设注入了强大的生命力。

三、行政诉讼法强化行政管理的措施

(一)宣传新行政诉讼法,并且对其进行完善

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其中修改的规定,明显倾向于官民平等,希望通过不断地完善法律,使原有的“官本位”意识弱化,塑造公平社会。但是,也会出现一些取消行政诉讼法中取消特有规定的呼声,甚至出现了“官告民”的现象。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强调在法律面前官民平等,但是人民群众是弱势群体,加之对于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条文定位不是很准确,导致人民群众不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这就意味着,“官告民”并不是“官民平等的体现”,而是更加强化法人民群众的弱势地位,难以获得权力的保障。基于此,中国就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宣传新行政诉讼法的力度,让行政管理人员懂得这种“官告民”的作风并不是中国法制进步的表现。行政诉讼法要达到“公正”的目标,就要让群众知法、懂法,还要用法,避免需要行政诉讼法来解决的行政诉讼关系通过民事诉讼法来解决。对于行政诉讼法而言,要根据实践将其中所存在的棱角磨平,使其有效地解决现实性问题。新行政诉讼法的宣传所发挥的作用是通过开展全民法制教育,突出法制社会建设的重点问题,让人民群众对新行政诉讼法以明确定位,并对于法律执行情况以一定程度的监督。行政诉讼诉讼要进入到良性运行轨道,仅仅依赖于体制的强制性作用是不够的,而是全社会都给予支持,才能够维护好法律执行现状。诸如“法院内部监督”以及“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等,虽然起到监督作用,提升法律的公正性,但是并没有使监督体系化,而且也没有上升到立法范畴。对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和法院的执法行为,都要通过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对于案件当事人依法判决。但是,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滞后性,对于社会中所存在的形形的行政案件都难以从法律的层面解决。只有法律在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与时俱进,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并补充法律漏洞,才能够发挥其执法价值。这些都需要群众的参与监督才能够得以解决,加大法律宣传效应是非常必要的。行政诉讼法的宣传要具有时效性,除了社会宣传以提升群众的法律意识之外,还可以组织群众到庭旁听审理过程,司法机关也可以将案件的判决以及执行情况更通过各种途径公示,让群众对于安全的审理过程和宣判都有所了解,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说明自己的看法。这种群众参与行政诉讼不仅可以发挥宣传作用,可以发挥了教育作用。

(二)坚持依法行政,确保行政管理的公正性

中国处于进一步改革开放时期,法制是确保改革开放顺利展开的保障。中国作为人民民主的法制国家,法律的存在于政治总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人民群众对法律与政治之间会产生误解。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崛起,加之世界经济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冲击力,使得人们具有较强的经济敏感性,却忽视了法律保证。中国向来重视法律知识的普及,并通过多种途径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但是,多数人民群众都更愿意走进经济发展的前沿,而不愿意在接受法律教育上“浪费时间”,甚至一些人对于法律的认识还停留在旧有的法律规定上,使得行为方式上的自我约束力不够。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同时也是执行法律的主体,要确保行政管理的公正性,就要使人民群众能够运用法律更好地保护自己,坚持依法行政,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对于社会秩序运用法律规范,以建设公平正义法制社会。人民群众要能够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做到“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这就需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形成,树立依法形成的榜样。在“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行政诉讼法是关键,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依法行政,才能够树立社会权威性,将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协调好,保证行政管理的公正性。人民群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已经成为了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的时候,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使其自身的约束力不够。要使行政管理具有公正性,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不仅要提升公共服务意识,还要将其管理职能落实到位,使得行政管理部门的社会管理功能充分地发挥出来,并获得人民群众的认可。面对具有争议性的行政关系问题,政府不可以擅自决绝,而要通过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决。当行政关系存在并确立下来之后,行政管理部门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要规避双方之间的法律冲突,就要依法执法,将权力与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建立起来,依法行政才能化解社会矛盾。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以法律为手段管理社会事务,才能够对社会问题以有效处理。

(三)强化行政诉讼的监督职能,优化行政管理的效能

对于“‘官’告民”的制度,从中国现实性的角度而言是非常不可取的。人民群众本身就是弱势群体,如果允许“‘官’告民”存在,就意味着人民群众推向了权益保障的边缘。对于要实现社会的公正性,对于这些声音要理性分析。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区别加以明晰,并确保在对行政诉讼法不断地修正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法律要符合国情,才能够发挥其时效性。当然,行政诉讼中所存在的难解问题,是无法通过法律规定的调整加以解决的,这就要强化监督,以使行政诉讼适应于法律。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需要运用法律监督权。具体的监督实践中,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来执行。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由于当事人直接申诉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对于行政非诉案件的办理,往往会采用合议庭,但是在具体实施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且在法律执行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问题。针对于这类问题,检察机关有责任及时发现,并运用法律程序加以处理,对于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红所存在的违法现象予以解决。检查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具有监督权,且要承担起维护《行政诉讼法》的责任,保持行政诉讼法的权威性。此外,还要健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制度,特别是对个案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要发挥其监督功能,通过媒体效应维护法院的权威性,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对司法的各种形式干预,从而督促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意识,发挥其行政管理效能。

(四)坚持科学发展观,突出行政管理效能

坚持科学发展观,就是坚持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建立“以人为本”的协调机制。坚持科学发展观,就要采用统筹兼顾的方法,促进法治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行政管理要发挥其管理效能,就要从社会实践出发,对于行政管理法规不断地调整、完善、健全,是各项事业建立起有机的统一体,做到以人为本基础上的全面协调,促进全社会的和谐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出台,就是要对政府机关原有的思想观念以改变,将“官本位”的思想打破,促进依法行政的顺利展开。依法行政所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为行政诉讼制度中所呈现出来的法院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规定司法权对于行政管理权力的干预以限制。新行政诉讼法的现实意义在于,其对于公民和其他组织的保护正符合中国现实的国情,人民群众之所以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属于是权威机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加之自我约束机制不够,导致监督成为了形式的监督,而没有发挥其监督的实质性效能。此外,行政机关对行政关系中所存在矛盾问题解决能力有限,要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以实现,就要从目前中国的政治背景出发,对于法治政府以定位,将政府与社会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理顺,在此基础上将行政诉讼法的各项规定落实,以使行政管理部门的社会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职能能够令人民群众满意,社会矛盾也会因此而化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地学习法律,特别是对新行政诉讼法有清醒的认识,树立依法行政意识,才能够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在社会事务管理,特别是行政关系的处理上,懂得运用法律手段,使各种社会矛盾得以解决。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4)

论文摘要:现实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在我国有着必要性和紧迫性。但目前立法规定却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费用和奖励机制、审查方式、诉讼时效及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等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应在改革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构建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公众环境权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威胁到环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纠正、制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活动的制度。 诚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但是目前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却在有些方面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格格不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以下方面对我国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告资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行政诉权的规定,二是第24条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即确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条关于起诉、受理条件的规定。[1 ]﹝p502﹞依据上述规定,人们习惯于以行政相对人作为标准来判定原告资格,即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方。在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了确立原告资格的新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了诸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复议决定中的厉害关系人,治安管理处罚中的受害人,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人等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其进步意义勿庸置疑,但其却远远不能适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因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将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济缺失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在今日之中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违法行政普遍存在,民众普遍参与意识较差的大环境下,要在我国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应该改变相应的立法规定。我国可以效仿欧美发达国家,规定只要能够证明环境公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采用“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标准。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大体上采用三种方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是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第11条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是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反面排除,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包括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 ]﹝p469﹞以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总体思路清晰,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但是其却不利于对公众环境权的保护。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环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类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环境,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决定了当某一行政机关通过做出某一抽象 行政行为而损害到环境公益时,其影响的范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深更广,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我国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却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还要求受案范围应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却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在环境司法实践中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被破坏,短时间内想要恢复十分困难,或者要付出更为昂贵的成本,所以必须在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前,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所以,从立法层面,公众环境权的主体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围扩大到危害环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众环境权的预防性要求受案范围应该包括尚未实际损害环境公益但有损害之危险的行政行为。[3 ] 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奖励机制的挑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上的花费和败诉的诉讼费用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但是又不能免收诉讼费用,这样会造成原告滥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规定让原告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属合理合法起诉时,无论胜诉还是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全数退还。但是,如果经审查属故意捏造事实,无礼取闹,诉讼费用不予返还,以达到惩戒得目的。此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无对于原告提起诉讼的奖励机制,笔者认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加之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压力,一般民众是不愿提起的,为了鼓励原告敢于同破坏环境的势力做斗争,应在原告胜诉后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奖励。这种奖励,可以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 四、对行政诉讼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将受到挑战。环境总是经过长期的自然选择才最终形成的,它的彻底恢复绝不是一年半载的事情,所以环境公益一旦遭到环境执法行为的破坏,往往难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后,为了环境公益,应该让违法的行政行为暂停执行。 五、对诉讼时效的挑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由于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需的,应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为在任何时间都能够受到法律的追究。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裁判机构(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注:ProtocolontheAcces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ection2(D)。)在WTO法律文本中对司法审查也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如GATS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行为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GATT第10条,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3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注:GATT第10条第3款(2)项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方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之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果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从这些规定里面可以看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要求:

(1)裁判机构必须是“独立的”

裁判机构的独立性,是指裁判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WTO要求裁判机构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阙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也就无自由可言。”[2](P.156)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给予受不利影响一方以真正的权利救济,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与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这一切都是WTO为何如此关注其成员裁判机构的公正和独立的原因之所在。

(2)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客观的”,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正式行动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及时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3](P.139)在WTO规则中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例如在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这些规定体现WTO规则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TRIPS第42条规定:“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可获得有关实施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获得及时的和包含足够细节的书面通知,包括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有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制定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确认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从这条规则分析可见,WTO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提出了要求。(注:TRIPS第49条规定,“如由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导致责令进行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因此这里规定的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

从我国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只被要求遵守法定程序,而现阶段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相对人的许多程序权利因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在行政程序领域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以及司法审查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对行政行为以及初审裁决进行审查的标准,这既是WTO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必由之路。

(3)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得到充分的保护

WTO相关规则中规定了个人或者企业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规定了“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因此原告资格条件只要满足受到不利影响就具有提讼的权利,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利影响”显然比合法权益宽泛的多。保护诉权中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的权利。《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规定:“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总之,WTO规则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都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进行充分的规定,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要求。

(4)确立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我国在WTO加入议定书中承诺了“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并实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WTO中有的规则对司法审查的主体规定为“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即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注:如GATT第10条第3款(2)项规定了缔约各国应维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随着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签署,对于WTO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规定如何在中国适用的争论也就尘埃落定。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不排斥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存在,行政争议依然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是复议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这不仅要求对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而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提出了挑战。

二、如何改革现行行政诉讼法来满足WTO提出的要求

基于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及WTO的要求,我们认为WTO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应该“对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合理化评估和重构”。[4](P.13)

(一)WTO与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WTO的法律规定及我国的加入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范围所作的承诺将直接影响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变还是不变。从相关法律条文分析,WTO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关系主要涉及到以下问题:

1.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讼(注:《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而WTO规则以及我国的加入议定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注: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从字面上加以规定,而用了“实施法律的行为”这一比较模糊的措词,“实施法律的行为”既可以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据称我国在谈判过程中坚持用“实施法律的行为”这一比较模糊的措词目的在于排斥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是WTO的标准文本(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中规定的行政行为都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的。)如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这里的措施在第28条定义中规定为“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显然,这里的措施包括了抽象行政行为。关于对其司法审查的问题,GATS第6条第2款(a)项作了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也就是政府在作出影响服务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根据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所作的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承诺,因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应将相关协定中规定的对影响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进来。至于是否有必要将所有有关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WTO在规范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而WTO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WTO要求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5].另一种观点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各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6](P.137)。

我们认为,纯粹从WTO规则中推演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包括WTO所要求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这是一种扩大的解释。因为虽然WTO在规范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但是WTO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注:参见孔祥俊:《建立与W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甘文:《WTO与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而认为WTO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要求有限,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从提升整体的法治品质来看,这种观点是消极的和片面的。加入WTO无疑将推动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为进行由点到面的改革提供了契机和突破口。加之目前国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并且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应以加入WTO为契机,逐步地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WTO所要求的贸易领域扩大到其他的非贸易领域,以收“水涨船高”之效。

2.将行政终局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中国加入议定书》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即我国的所有行政复审都不是终局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而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考察目前其他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国务院有行政最终裁决权。但是当此裁决涉及到WTO与我国承诺中的有关贸易的内容,国务院的行政最终裁决权受到WTO规则的挑战,从履行我国对WTO的承诺来看,行政复议法需作出相应的修改。另外,WTO规则中只规定了与WTO法律框架相关的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最终审查性,因此其是有限的,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所有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最终审查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

WTO规则的制定凝聚了一些基本的法治理念,“通过这些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又不失为推动WTO成员提高法治水平的途径。”[1](P.9)应该说,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禁忌”还是比较多,包括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以及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受到侵犯,公民是否可以提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等,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这些规定是跟WTO以及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行政诉讼法应该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且将所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

(二)WTO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法律地位

WTO诸多协定中,对当事人提讼的资格规定为,认为受须经审查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均可提讼。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都作了相关的规定。“不利影响”的表述没有对“利”的范围、程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不管遭受“不利影响”的“利”是法定利益还是反射利益(注:反射利益是指个人因公法法规而获事实上利益,该个人不能单独对于行政机关有所请求。亦客观的法规基于公益的目的,命令行政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时,就该单纯的反射效果,个人事实上享受的利益,因法律未赋予该个人得为裁判上主张自己利益的请求权,而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期待与机会。见[台]陈清秀:《行政诉讼法》,翰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P.80),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不利影响”的程度是足够严重还是显著轻微,当事人只要认为遭受“不利影响”就可提讼,所以说WTO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诉讼权能的确认。法院“不告不理”的特征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决定了只有通过法律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从而鼓励其寻求具有国家强制力法院对其权益的保护。

原告资格的确立和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国家神话的打破,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复苏和增强,原告资格逐步地从严格到宽松。各国的行政诉讼实践都证实了这一点,如日本在明治23年法律第106号将原告作为“由于行政厅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毁损者”来规定,将“权利毁损”作为原告资格之要件,在学说的推动下,在制定《行政案件诉讼法》时,把原告界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8](P.334)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也进行了规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据此,可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行“合法权益标准”。虽然说我国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是世界上最为宽泛的。”[8](P.349)但是,“合法权益”标准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法律没有区分原告资格享有者,是仅限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还是既包括直接相对人,且包括利害关系人,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作了回答;二、法律没有明确界分“合法权益”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是指行政法规范“以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之个人利益为目的,而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为手段所保护的利益。”[9](P.79)目前国内学界和实务界一般皆采此说:认为判定原告资格是否具有“合法权益”,应以实定行政法规范的有无为基准,而不应以受损害的不利益是否值得法律保护作为基准。随着社会的演进,如果立法机关无法“适切且迅速”地对社会发展作出回应,制定相应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法律,那么相对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律对行政的控制也将大打折扣。尤其是加入WTO以后,WTO规则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利益无法迅速地体现在实定法中,如要求行政资讯公开的权利,行政措施参与的权利等各种新的权利与利益,因为国内缺乏相应的立法,而使得权利保护有流于形式之虞。因此对“合法权益”作“法律上保护利益”的界说已不适应WTO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因此需要对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的规定作一番修正:如何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1)人与被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2)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3)法院能否提起适当的救济。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可以抽象表述为“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又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享有提讼的权利。”

(三)WTO与我国行政审判体制

WTO对我国行政审判体制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如前所述WTO要求成员建立公正的和独立的裁判机构和程序。我国在加入议定书中作了同样的承诺。此类裁判机构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执行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的利害关系。裁判机构的独立和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实体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都充分强调裁判机构的独立和公正,尤其在实行三权分立国家,一般以为司法机关在三权中是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它既不像国会一样,“不仅掌握着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也不像行政机关“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而唯一具有的只有“判断权”,[6](P.391-392)因此要保证判断权的客观和公正,免受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最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如上级单位或有关领导批条子、打招呼、施加压力,甚至以削官断财相要挟,使得法院审理难、执行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在于目前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这一切都决定了我国法院很难做到真正的独立和公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案件的管辖上采取了一定措施,提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但这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达到WTO对裁判机构独立和公正的要求。因此,通过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来确保法院独立公正审判行政案件。现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三种改革的思路:

1.比较现实但又不够彻底的方案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增加选择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情形,允许原告选择原被告所在地以外的第三地法院管辖。同时,提高法院的审级,凡以政府为被告的,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上级政府同级的法院管辖该案。

2.相对理想的方案是:在现有行政审判体制基础上,设立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巡回法庭,旨在发挥巡回法庭的“特效性”和“及时性”优势,解决当事人诉讼不便、基层法院拒绝受理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执行机关拖延执行判决和行政机关抗拒执行的案件。“巡回法庭”具有两重属性。其一,它是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设立的一个监督审判机构。不但对地方法院的案件审理、审判和执行程序进行全程式的监督,而且有权对被判决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它可以代表最高法院就个案有关基层法院发出受理命令、重新审理命令和执行命令。并可以应原告的申请,直接参与对某些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其二,在必要的时候,它有权决定直接受理某些一审案件,此时,最高行政法院是一审法院,它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为终局判决或裁定。“巡回法庭”是设在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内部的常设机构,但其工作人员组成是不固定的,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临时抽调的法官组成。每巡回一次,它的主要组成人员就更换一次。

3.最理想的方案是:借鉴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机关,原来由人民法院行使的行政审判职能,全部转由行政法院行使,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取消,其他业务庭的与行政机关有关的案件审判职能取消。各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完全独立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也可由其他人担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最高行政法院的工作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副院长、审判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均由上级行政法院任命。行政法院的组织系统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分为基层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和高级行政法院。地方各级行政法院的设置不与现行行政区划重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自然地域划区设置,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可以采取由基层行政法院设立派出行政庭的方式加以解决。

(四)WTO与中国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WTO对政府行为应当遵守标准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规定了实体性标准,例如,WTO基本原则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注:GATS规定,“在本协议涉及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比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较为不利的待遇”。),即成员方在行使与WTO有关的行政措施时不得违反这两个原则,否则法院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将依此作出不利判决;还有在WTO具体规范中提出实体性标准。例如“重大损害”标准,“不利影响标准”等。二、规定了程序性标准,例如,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该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事实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因此,成员方应以客观公正、合理的标准和方式来实施其行政措施,而这里的客观、公正、合理,既要求达到实体上的合理和公正,在程序上同样应达到合理和公正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在第54条规定了相对具体的标准,即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从实体是否合法和程序是否合法两个方面对审查标准进行规定。目前国内学者颇多疑义的是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审查适用“显失公正”标准,这“显失公正”标准是否属于合理性标准;以及“”标准是否属于不完全合法性标准,或者“”标准就是合理性标准等。

WTO规则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审查标准的冲突,我们认为,主要集中在合法性标准和合理性标准的冲突,以及法定程序标准和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学界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显失公正”标准和“”标准是否完全可容于“合法性”标准进行了讨论,有的主张,“显失公正”标准是“合理性”标准的体现,超越了“合法性”标准;有的主张,“显失公正”等于严重不合理,而严重不合理即构成不合法,并且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作特别的规定,目的在于赋予法院特殊条件下的司法变更权,而并非赋予法院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权[10].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合法”理解的不同,第一种观点立论基础是从立法原意出发,把“合法”理解成合乎实定法律,而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包括法律精神和原则,对“法”作一种宽泛的理解。

前述两种观点都停留于表面的讨论,而问题的焦点在于法律是否能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控制,以及控制到何种程度。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作为法院可以介入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临界线,把行政处罚领域内一般“不公正”(不合理)排除在司法救济的范围以外;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标准,这充分地赋予了法院从目的性上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应该说这是目的概念引入公法领域的一大成果[13](P.166-167)。标准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囿于“形式上”的合法,还要求对行政机关从动机上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进行审查,这是公法领域的一次革命性的成功,因此有学者主张“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消失了”[13](P.165)。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赋予法院充分的司法审查权。

WTO规则从范围上、程度上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使行政行为作了规定,例如GATS规定,对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都要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还有GATT中也将合理实施行政措施扩大到相关“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等行政措施,从条文意义来看,成员方应尽“一般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并非要求达到“严重不合理”才会引起法院对其的审查。由此可见,WTO规则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提出高标准要求。从以上的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合法性审查”标准基本上满足WTO提出的要求,但需要对合法的“法”作扩大的理解,以及对作“非立法原意”的解释。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标准,即只有行政机关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才构成程序违法,而对不违反法定程序,但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况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行为必须符合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获得辩护律师权,由公正无私的裁决人主持,及时被告知调查结果与结论等。如前所述,WTO规则对正当法律程序作了充分的规定,例如,TRIPS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也就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注:这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探讨,只限于程序上的意义,除了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以外,还包括实质的正当法律程序,其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和正义。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北京第1版,P.383.)。WTO规则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符合的。如何应对,我们认为,一方面加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本身理论的研究,另一方面,根据WTO规则提出的要求,结合入世后的审判实践,对现行行政诉讼法作一定的修正,逐步引入正当法律程序概念。

三、WTO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注:WTO本身没有对内国司法审查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作出规定;因此不属于WTO规则对内国司法审查要求的范畴,同时这一问题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又非常重要,故单列一节予以讨论。)

加入WTO以后,行政诉讼是直接适用WTO规则,还是需要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再适用,国内学者对这个问题基本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可以直接适用WTO规则;(注:持第一种观点,请参见右佑启:《WTO对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直接适用WTO规则。(注:持第二种观点,请参见刘汉富:《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

笔者主张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行政诉讼不宜直接适用WTO规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WTO规则本身以及我国加入议定书中都没有对此作出直接适用的规定。

(2)WTO法律框架体系是一个国际公法体系,而国际公法在内国的适用,主要是由内国法来完成。第一,国际公法的权利义务主体指向的是国家而非个人和企业,个人和企业无权直接适用WTO规则提讼,因此法院也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来审理案件。第二,国际公法一般规定的比较抽象、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其需要由内国法进行具体化,我们无法想象离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直接依据WTO规则来审理争议将是什么样子。因此从国际法原理角度,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的行政诉讼。

(3)司法审查对象主要是我国政府行为,包括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保障措施以及依据这些行政裁定征收反补贴税、反倾销税等行政行为。而这些行政裁定的作出以及相应行政权来源都基于国内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法院审查这些行为也应该适用国内的法律,而不是WTO规则。

(4)中国刚加入WTO,很多国内的法律与WTO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需要通过一段时间去调整。行政诉讼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区别在于能否为国家赢得调整法律、政策的时间,(注:这就是为什么WTO100多个成员国,包括以前一直直接适用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是否直接适用WTO规则上一反常态的原因所在。)因为直接适用WTO规则,争端的解决就绕过了国内的法院,法院就无法为国家赢得时间去调整法律及贸易政策。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顺利地实现我国法律及贸易政策的转型,行政诉讼应该不直接适用WTO规则。

不直接适用WTO规则也就意味着,行政诉讼只能适用国内的法律,那么,WTO对适用的国内法律又有何影响和要求呢?透明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基本的要求是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律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应迅速公布,“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注:GATS第3条第1款。)也就是说,非经正式公布,不具效力。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按照透明度原则,我国已经或者正在进行对已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清理、修正已颁布法律将是一项长期的工程。就现阶段而言,当法院面临一项不符合WTO规则的法律时,是选择适用WTO规则,还是适用国内法律,这是一个亟待理论和实践解决的问题。

结语

WTO规则是一套完备的有关贸易的法律框架体系,因此从其法律规范的实证分析来看,WTO规则适用领域是有限的,它只关注其成员国内的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政策及其政府行为,而对非贸易领域关注的不多,如果有所涉及也是为实现其有关贸易的宗旨。司法审查制度也不例外,WTO诸多协定中规定的有关司法审查的内容,仅仅涉及到“与贸易和投资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与海关事项有关的”行政措施。

但是WTO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并没有掩盖WTO高度法治化的理念,从实证的角度讨论WTO固然没错,但是仅限于此,是片面和消极的,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已向世人昭示了中国人民摒弃愚昧、落后、僵化,追求高度法治文明的信心和决心,中国加入WTO,本身就是这一决心体现,因此提升我国法治的品格,应是这一伟大事件的固有之义,本文从WTO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入手,分析了WTO对行政诉讼制度提出的要求,以及检讨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对相对内容的修正意见。WTO与行政诉讼的问题涉及面广,内容庞杂,本文只作了有限的,初步的考察,还有更多的问题需作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建立与WTO要求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J].中国法学,2001,(6)。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U.S.A]ErnestGellhorn,BarryB.Boyer:AdministrativeLawandProcess[M].ByWestPubishingCo.,1981.

[4]应松年,王锡锌。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的几个关键问题[J].中国法学,2002(1)。

[5]江必新。WTO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A].主编。WTO与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甘文。WTO与司法审查[J].中国法学。2001,(4)。

[7][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姜明安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6)

「内容摘要对于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与此相呼应,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对此,笔者不予苟同,本文从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法的平衡精神及维护法治统一的角度出发论证了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在借鉴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阐述了关于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关 键 词行政诉讼 调解制度 必要性 构想 一、引 言 “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应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可以依职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极为重视和大力倡导法院调解,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这使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之美誉,在国外,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遗憾的是学者们却拒绝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有的学者认为“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之一。[①] 而有一些学者则将“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②]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下同)第50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理由是诉讼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权利(力)的自由处分的基础上的,而行政权对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职责),即行政主体对行政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笔者认为,仅以此为由拒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没有说服力的,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必要性 1、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对理由主要是认为,行政主体对行政职权没有自由处分权,因而不具备诉讼调解所必备的“自愿”与“合法”的基础。笔者不否认行政职权的双重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既不得滥用行政职权,也不得消极不履行职权。但是,行政职权在行使过程中表现为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所谓“自由裁量”是指行政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以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招待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行政活动必须依进行,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那么,行政机关为何要有自由裁量权力呢?我国著名学者王名扬先生总结出如下六方面的原因:第一,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只能授权行政机关根据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出决定;第二,现代社会性极其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法律不能严格规定强求一致;第三,现代行政技术性高,议会缺乏能力制定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第四,现代行政范围大,国会无力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第五,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的严格限制;第六,制定一个法律往往涉及到不同的价值判断。[③] 因此,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二)、合意性:……其一,行政相对一方对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合同自由原理的具体具现……其二,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④] 当然,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行使,就此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与之并无本质的区别,只是自由处分权的程度深浅与范围大小有别而已,而不是处分权的有无问题。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是法治的必要补充,是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 2、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利益多元化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各种利益之间或对立或统一,或融和或冲突。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就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利益,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它们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权力本身意味着一种支配力量,必然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 权力的易腐败性和人为因素,难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行政权力侧重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行政相对人侧重于维护其个人利益,这样就可能发生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没有绝对明确的界限,公共利益以个人利益为基础,实质上是个人利益在一定社会标准下的有机组合,是具诸多个人利益妥协、平衡的结果。因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行政权维护和保障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同时,行政相对人应该服从行政主体维护的合法公共利益。这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的表现。鉴于此,应该和可以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内核心是:平衡。[⑤] 而行政法作为重要的利益调节机制之一,其关注核心问题就是行政主体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代表的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行政法经历了由古代“管理法”、近代“控权法”到现代“平衡法”趋势日益明显的过程。[⑥]行政法中的平衡,实质上是一种使各种对峙或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可以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即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平衡是现代行政法基本精神,因此行政法在实现其监控政府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公正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⑦]而行政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与其它制度相比,更是实现公共利益与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调节器。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中,一般认为主要有两种结案方式,即判决与裁定。其中判决又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仅针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五种,而裁定则分不予受理起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等几种。然而,仔细考察后,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判决或是裁定,都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销与变更判决,也并非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样诉讼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并没有获得满意的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即行政诉讼并没有实现其目的。这种无法反映当事人双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然已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的要求。而如果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机制就正好能够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因为行政诉讼调解所体现的行政性、自愿性与合法性有利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3、维持法治的统一理论的否认,立法的拒绝,却没有消除行政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变相调解”与和解问题。近年来引起人们普遍关注的行政案件高撤诉率就是这一状况的反映。《行政诉法》实行后,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1/3,最高时达到57.3%![⑧]此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学者通常把原告撤诉的情形区分为“正常撤诉”与“非正常撤诉”。所谓“非正常撤诉”,其共同特点是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没有异议,原告撤诉也非心甘情愿,而是受外力影响;撤诉时原告权益未得到保护;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绿灯放行”。[⑨]大多数文章还指出,法院不但疏于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往往自己还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撤诉”。在实践还存在着,为换取原告的撤诉,而行政主体与原告进行庭外交易的“和解”情况,即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⑩] 这种变相的调解与和解,显然有悖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其实质就是规避法律,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撤诉的裁定。”[j] 这种状况,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又侵害了了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如果行政诉讼调解法制化,就可以减少这样的情况。 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思 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如要在行政诉讼中引进调解制度,就需要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们先前在理论上的欠缺,在立法方面的空白。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历来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在司法上积累了不少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们不妨将《行政诉讼法》第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得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其它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但是,行政诉讼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问题,关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调解又与民事诉讼 调解有所不同。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需就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调解的启动方式:依申请而开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调解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而进行。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依职权进行调解”曲解为凡诉必进行调解,这种偏爱调解的思维具有不少负面影响,如案件久拖不决,规避法律与判决等。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避免法院滥用调解职权而原告人施压,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2、适用范围:自由裁量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一切民事权益发生争议的案件,以便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但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行政案件涉及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问题,而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两种,即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对于前者,行政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这也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实行调解的主要原因。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权的领域却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就为司法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由于目前我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目前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 3、适用阶段:行政诉讼一审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一审,又包括二审,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只适用于起诉后的一审,不适用于二审。这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与调解的监督,防止不正当甚至违法调解二审的发生。如原告当事人在二审中迫于某种压力而非自然的进行调解,这种损害原告当事人利益的调解将再很难获得救济,这将有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宗旨。 4、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应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还应该强调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掌着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这一优势应该得到矫正,保证原告相对人与被告行政主体在法庭上的平等对峙,通过被告特定义务履行和原告相应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对被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自愿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前面已指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撤诉比重较大,而据专家们分析,其中相当一部分并非完全出于原告自愿,而是来自被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所致。行政诉讼调解一方面可以减少非正常的撤诉,另一方面,应该防止被告人借调解之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重点强调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及其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关于调解方案我国民事诉讼只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而没有关于法院为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的明确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其接近者……二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k] 在行政诉讼调解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有达成协议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识或其它知识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由于受到来自外在的压力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则可能为换取原告人的调解同意而牺牲合法的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职权主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与监督,就成为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另外,也可以提高诉讼调解的质量。 注释: [①] 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②]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页;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页。 [③]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47页。 [④]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 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1-252页。 [⑤] 沈岿:《试论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 [⑥]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⑦]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6页。 [⑧]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⑨] 李海亮等:《关于非正常撤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⑩]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j] 何海波:《行政诉讼撤诉考》,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k] 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3页。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7)

从现行法律上讲,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至今尚未确定公益行政诉讼这一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却层出不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四十一条:原告提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相对人原告资格论”改为“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论”,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纠正实践中被理解为只有行政行为特定针对的相对人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这一想法,并赋予相关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扩大了诉权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行政诉讼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所以胜诉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

公益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学界特有的概念,关于公益行政诉讼的概念,首先应明确公益的涵义,马怀德教授认为,公益有双层含义。第一层是社会公共利益,则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层是国家的利益。所谓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出现的一种诉讼。公益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类诉讼的出现,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它表明了人们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

二、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障碍

《若干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并且有间接利害关系甚的人也应该有原告资格。所以说这一规定应征了现代行政诉讼法不断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这一趋势。但司法实践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被承认。因此,鉴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公众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程序来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诉讼司法权实现的必要性

1.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条文对某些问题应加以司法控制而实际上没有实现司法权的现象。因违法相对人不,其他人没有资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诉讼,赋予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提讼的资格,建立公益诉讼能唤起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随着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会中,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最终程序得到解决,就可以填补现代法制的空白,从而实现司法权。

2.遏制违法行为发生、实现公民权利义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可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实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生活中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现实的民事侵权纠纷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法律若允许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诉至法院,则能唤起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可能有人会说这也可能引讼权利的滥用,但公益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是特定的,仅限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造成滥诉的可能性较小。即使这样,为防止诉权滥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建立反诉制度,以追究原告滥用诉权的民事责任。

四、结语

中国应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实现法律的价值。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公益诉讼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资格的障碍,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促进公益诉讼司法救济的前提,也能使我国司法权更好的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杨建顺.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法学论坛.2002.

[3]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5).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中国律师.1999(11).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8)

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述最早可见于1912年3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见该法第49条)。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80年代初期,行政法在我国得以复苏和发展,行政法学在概念和体系上仍主要沿袭大陆法系行政法。①“行政诉讼”一语也被继续使用。②至此,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对“行政诉讼”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理解,③但是大多数时候,此概念皆被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④此概念符合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实际发展状况,本身无可非议。问题在于,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一方面人们常常超越法律文化的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另一方面,由于忽略了“司法审查”与“行政诉公”的区别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产生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

一、行政诉讼是否等同于司法审查

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就是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说法,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英美行政法研究的初期曾经存在。今天,由于人们已了解到英美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还包括违宪审查在内,而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5]所以与过去完全一样的误述已不再有。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以及有影响力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教科书中,依然会经常出现诸如“两大法系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英美行政诉讼主要强调司法审查,以司法审查为核心”、“行政诉讼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等类似表述。

这些表述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错误,因为对类似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代法治国家会有制度上的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在以司法方法解决行政争议领域的推论,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行政诉讼制度”。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逻辑上有关某一类事物具有某一种属性和特征的演绎结论,并不能必然且真实地说明该类事物中每一个个体皆具有该种属性。实践中,逻辑真实往往代替不了话语的真实。当我们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litigation”或者“administrativeproceeding”给一位普通法国家的宪法或行政法学者听时,如果该学者原来对我国或者大陆法系行政法的特征一无所知,那么他或她要么会完全不理解上述关于行政诉讼的翻译为何义,要么会把所翻译的英文表达理解为普通法中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因此,“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英人戴雪(Dicey)对法国行政法的“经典”误解即源于此。从防止行政专横的角度出发,戴雪认为行政机关不应行使审判权,从而贬低法国行政法院乃至法国行政法的做法固然偏颇,但是强普通法学者之所难,让他们把自己的“司法审查”换作“行政诉讼”去理解也一样不妥。可以说,意识到“英国和美国没有大陆法系和我们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6]是我们正确使用“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个概念的前提。

二、中国的司法审查是否等同于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

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7]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8]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比如,在英联邦国家的澳大利亚,法院对行政活动加以事后审查的传统根据是普通法中的越权原则(ultravires)和自然公正原则,而该国于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TheAdministrativeDecisions‘JudiciaReview’Act)则标志着澳大利亚司法审查制度的系统化和新发展。

依照现在最通行的解释,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9]换而言之,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较而言,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以下不同。

1.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不同。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法规,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10]具体而言,我国的司法审查在受案范围上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加上排除条款的做法。[11]究其实质,我国人民法院在目前只能对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而英美法中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依据制定法,还可以依据普通法;不仅能对具体行政为还能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还可以针对作出某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及该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12]所以,在原则上,除非有制定法明文的排除,所有行政行为在普通法国家都可以由法院加以审查,这种审查的权力无须制定法的明确规定,此即“司法最终原则”。另外,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技术手段上说,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还可以通过行使各种特权令(prerogativewrits)来约束和制止违法、专横行政活动的实施。[13]

2.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判决会被详细记录,并且作为法律文件予以公布,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不仅可以成为该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对它案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些原则和标准还必须在以后该法院以及其下级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查活动中得到遵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点就是普通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decisis)。此规则不仅保证着法官在道义和法律上对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责任,同时也保障了社会公平的稳定实现。[14]在我国,某一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件本身有效,除非经司法解释程序的认同,该判决对该法院和下级法院在以后类似案件的司法审查活动中不具有明确、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也不可以成为本院及其下级法院裁决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3.法官和法院的威望不同。在普通法国家,虽然正规的司法程序通常费时、费钱,但是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上诉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从下一级或者高等法院的法官之中委任产生。而且,律师阶层和法官阶层在许多英联邦国家还存在着单向流转关系,大律师(barrister)可以成为法官。以上两个方面不仅保证

了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上的严肃性,同时也可以避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抵触,保证司法体制的合理运转。总之,英美法国家的法院在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保护个人权利方面,在公众心目中享有威望。

在我国,由于历史上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依附和无独立的法官阶层(行政官即法官),加之公正司法程序的缺乏等原因,导致了对司法公正性不信赖的百姓心态,其表现就是通常所言的轻讼、厌讼与无讼。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在此传统的条件下推行的。为了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和进一步行使司法审查权,无论是目前中国法官的素质、能动性和威信,还是人民法院在机构(包括人事和资金)与行为方面的独立性,都有待于提高。

三、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的科学性

应该看到,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在称谓上使用了“司法审查”一语,但是在诸多方面却有别于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客观上反映了我国行政法学在近十年里所受的英美法的影响。从行政法学科的构造上说,这也是一次更新。[15]实践中,“司法审查”这一提法比“行政诉讼”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活动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然而,我们不能把从行政诉讼到司法审查的转变仅仅理解成一种术语上的简单替换,也不能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去揣度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而把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只解释成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如果那样的话,《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已变成了界定我国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力的范围与行使方式的一部法律。在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没有对司审查这一概念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理论解释将可能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推行和完善过程中出现外延过窄的现象。

比如说,“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在目前依然是我国宪法学界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因为,这一制度能否建立将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的权威,关系到社会政治与经济生活的根本稳定。可以说,为了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世界上任何一个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国家都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而这一权力的行使者仍是人民法院的话,那么单由《行政诉讼法》界定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做法将会给该制度的建立带来障碍。因为,《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赋予人民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即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在原则上也是排除的。进而言之,如果仅仅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已由《行政诉讼法》界定完毕,而不得不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未来新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部的某一专门机构或者是法院以外的其它专门机构,这恐怕已不再是倡导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学者们的初衷。

总之,行政法学界当前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理论上的界定方式不应该是封闭性的,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将其简单等同于对现实之中业已存在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界定应该是开放性的,我们在界定之时不仅要考虑到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在目前的实际需要,还要考虑到依法治国的发展远景。从立法体系上说,在我国界定和完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应该只是行政法领域内的《行政诉讼法》所要完成的任务,此任务还必须通过修订《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制定其它专门法律去共同完成。有鉴于此,我们更有理由把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看成是正在推行、并有待于发展和完善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部分。

①这一概括主要是针对80年代初以《行政法概要》(1983年法律出版社版)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教科书在体系和术语上的特征而言。王名扬先生参加了《行政法概要》一书的编写,并对其体系的确定起了重要影响。他认为该书在体系上主要是借鉴了法国行政法。摘自笔者的“王名扬先生访谈录”,1995年3月28日于北京。

②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我国无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和行政法官;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裁决不适用判例;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偏窄。本文对此问题不做详细探讨。

③参见张尚、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77页。

④参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应松年等,《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5]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来行使。

[6]见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同上,第6页。

[7]例如,“自然公正”原则(Theruleofnaturaljustice)作为普通法中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根据,在美国并没有被完全继承下来,而制定法却成为该国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参见W.Gellhorn&C.Byse,AdministrativeLaw-CaseandComments,6thed.,(1974),chapt.8,Mineola,NewYork:FoundationPress.

[8]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司法审查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

[9]见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该书提出,1989年4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见第1页。在美国,更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还可以包括法院对国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加以审查。

[10]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各种行政规章的“参照”和判别,可以视为对较低层次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间接审查。同时,在裁决行政处罚案件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审查。这两点可以被看作例外。见《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

[11]见《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

[12]普通法的原则上说,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lawreview),各类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bunals)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meritsreview)。但是,法律和事实、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区分并非绝对。法院完全可以根据自然公正原则或者相关判例对某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裁决。参见TheCommonwealthAdministrativeReviewCommitteeReport,August,1971,(KerrReport),AustralianParliamentaryPaperNo.144,P2.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9)

一、行政诉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可以把国家分为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两种。在人治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二、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起,促进了人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执法水平,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向前迈进了一步。具体说,有以下作用:

(1)行政诉讼有利于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3)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具有提供适当的权利保护类型、统一处理和筛选适当的诉讼方式以及调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功能。我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尚不发达,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①主观诉讼是指以保护主观个人权益为目的的诉讼,原告的资格取决于是否存在对其实体法上权益加以保护的必要。而客观诉讼是为了维持客观公法秩序而进行的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主观诉讼,对客观诉讼未予涉及,在其他的单行法中也罕见对此作出规定者。为了更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应当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建立客观型行政诉讼。具体来说,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等事关公共利益的事件,可以考虑允许公民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应当由特定的国家利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或强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形成诉讼(撤销与变更诉讼)和给付诉讼,对确认诉讼未予规定,但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并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因此,从总体上来看,这三种诉讼类型均已具备。但我国行政诉讼法仍存在欠缺,主要体现在仅注意到各种诉讼判决内容的不同,而未能全面考量各种诉讼类型在适法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上的差异。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在程序规则的设计上主要着眼于撤销诉讼,对其他类型诉讼的程序规则的特殊性注意不够,例如无效确认诉讼,这一诉讼形式在国外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并投有得到体现;又如给付诉讼的举证责任与撤销诉讼也存在重要的差别,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予重视。这些缺陷都需要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式加以克服。

(4)建立相对弱化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从世界各国来看,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因为当事人主义的正常运行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参与能力大体对等的前提下,但在我国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并且常以保密等各种理由拒绝公民、法人获得证据,公民、法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以及对法律掌握的能力都无法与行政机关相抗衡。而且由于大多数行政诉讼的费用较少,阻力和压力大,不能吸引更多的律师(特别是优秀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因此,如果实行当事人主义,必将严重影响行政审判的实体公正,不利于对相对人权益的有力保护。应当以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同时注意明确职权主义的界限,井结合中国的实际对其加以弱化和限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应当体现在下列方面: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以原告所主张事实为限,而应当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出发对其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对于有助于查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应当依职权进行积极全面的调查;当事人的自认对于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诉讼采取职权主义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为弱者的原告能够与行政机关形成有效的对抗。如果法院在行政审判活动中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事实和证据加以支持,则将造成相对人更大的困难并使其对提起行政诉讼视为畏途;这在我国行政案件偏少、相对人诉讼意识淡薄的情形下是应当加以克服的。为此,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即法院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只能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相比似乎对保护公共利益不利,但是行政机关的能力已经足够收集到其所作的证据,法院不协助被告举证,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一般并无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1、黄学贤、杨海坤著:《新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

2、杨海坤编著:《行政诉讼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

3、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9。

4、王学辉主编:《行政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

5、《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综术》──《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6、《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7、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8、《行政诉讼条文精释》,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9、《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叶必丰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10、《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10)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讼。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些规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前7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四类事项。

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首先,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提讼,法院不予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以及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其他权利的,公民是否可以提讼,取决于法律和法规的特别规定,行政诉讼法未对此类权利遭受侵害后能否作出一般授权。

由此分析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是一种既作肯定式的列举又作否定式的列举的规定方式,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哪些可诉哪些不可诉的界限,无论划分得多么细致严密,它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总会留下许多空白带。[1]并且肯定的概括与肯定的列举放在一起,不仅有重复表述之嫌,而且会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只重视所列举的多项而忽略概括式的内容,从而人为地缩小受案范围,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歧见,而修改行政诉讼法在短时间又无可能,为了补救行政诉讼法之不足,明确行政诉讼的范围,便于法院受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采用了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2)款则采用了列举方式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包括六类不可诉的行为,即:(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4)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司法解释采用了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对于其他行政争议,只要未在排除事项之列,原则上均允许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司法解释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做法,只笼统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并且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一部分法院不得受理的案件范围,但是,由于其中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而且诉讼法本身也未曾涉及,所以,在具体含义的理解方面,仍有研究之必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可诉行为均作出了种种规定,但都限制了我国行政诉讼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宽有窄。美国行政诉讼范围相当广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凡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或组织的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不论其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入行政诉讼范围。[2]法国行政诉讼范围主要是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确定的,除判例所排除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或默示的,抽象或具体的,均可提讼。[3]在我国,由于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法制现实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规定得太宽,但是现有的过多的限制,捆住了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手脚,对行政诉讼的发展造成了障碍。特别是中国已加入WTO,这些限制与WTO的规则互相冲突,表现出其不适应性,应该予以取消。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比较

要取消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不当限制,确立合理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正所谓“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有利于我们构建本国合理的立法模式。

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不尽相同。英美国家采取以判例来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即某一行政案件是否归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由法院判例形成的一些规则;而德、日等国主要采取的是以制定法来确立受案范围的方式。[4]至于如何具体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有五种模式:

1、概括模式。如美国、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美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行政程序法。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但“本条规定:(1)影响对司法审查的其他限制,或者法院依据其他适当的法定理由或衡平法理由不予受理或驳回救济请求的权力或职责。(2)授予准许救济的权力,如果其他允许的法律明示或暗示应禁止给予所请求之救济。”日本现行宪法规定,国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可剥夺。二战后,日本现行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审判。”法院法规定:“法院审判一切法律上的争讼。”《行政案件诉讼法》概括规定了抗告诉讼、事当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类型的行政诉讼,不列举具体案件。

2、列举模式。如瑞士、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二战前的日本等。瑞士行政法院依据其联邦宪法规定主要受理涉及税务的案件、由国家机关失职引起的案件、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等。[5]瑞典行政法院负责受理涉及税务的案件、由国家机关失职引起的案件、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等,也属于列举模式。二战前,日本明治宪法排斥司法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因此,日本在行政机关内专设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范围采取列举主义,仅限于法规承认的争诉事项,诉讼范围十分狭窄。“行政法院只审判法律、敕令允许向法院的事项”,即:(1)有关租税及手续费课赋的案件,但海关关税除外;(2)关于租税滞纳的案件;(3)关于拒绝或取消营业执照案件;(4)关于水利及土木案件;(5)关于评定土地官民所有的案件。[6]

3、排除模式。如英国、法国、芬兰等。在实行排除模式的国家,除了排除性内容,其余都是司法可以审查的范围。如法国排除的范围包括私人行为、立法机关的行为、外国机关的行为和政府行为五类。[7]

4、概括+排除模式。如德国、韩国等。该种模式即法院对一切行政案件原则上都有权进行司法审查,除法律另有排除性规定以外。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第10条第2款不受本款条文的限制。”《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由州法分配给其他法院处理。”从以上可看出也是概括规定又排除了宪法范围的案件和基本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8]

5、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采用这一模式的就我国,还没有发现其他国家采用。

以上5种模式,只是大致的划分,不是绝对的,特别是概括模式、排除模式、概括+排除模式三者之间,更难区分得非常清楚。大致区分标准是:有比较明确的概括性要求,但没有明确的排除性界线的,归为概括模式;没有明确的概括性要求,但有比较明确的排除性界线的,归为排除模式;既有概括性要求,又有明确排除界线的,归为概括+排除模式。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设想

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我们有必要在借鉴他国的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五种模式中,如果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和灵活性大小编排一个顺序,大致是排除模式、概括模式、概括+排除模式、概括+列举+排除模式、列举模式。也就是说,一般来讲,采取排除模式的,往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较宽,灵活性较强,其次是概括模式,采取列举模式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窄,灵活性最差。

因而,在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我们可以考虑一下模式,即抽象概括加具体排除的模式。笔者建议:

1、把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中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构,依法管理国家事务,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权的运用关系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所以行政机关在运用行政权时不光是具体行政行为能够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这样就能把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一切行政行为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删除第11条列举的受案范围的内容。一是因为列举式只能用否定性排除,不能用于正面列举。二是无法将所有的行为列举穷尽。例如,第(4)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现实中行政许可行为表现形式不只限于许可证和执照,还有许多形式,如同意、登记、批准等等。第(6)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现实中,类似于抚恤金性质的金钱给付和物质给付的名称很多,如丧葬补助费、生产生活补助费等等。

3、行政诉讼法第12条属于否定列举,该条规定在方式上没有问题,可以保留,但对其内容应逐项进行修改,合理的保留,不合理的删除。该条第(1)项列举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应该保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以国家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受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国家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如法国的政府行为属于行政保留事项,不受法院的监督。美国法院认为,不适宜法院审查者包括下列:外交和国防;军队的内部管理;总统任命高级助理和顾问;国家安全,如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决定;追诉职能,如司法部是否追诉的决定。从国外的情况看,世界各国都有一些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不适宜由法院来行使审查权,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第12条第(2)项规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改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因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采取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的行为往往是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其作用非同一般,一旦允许对国务院的行为,势必影响整个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实践证明,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中出现的违法问题较少,所以没有必要将国务院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第(3)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命等决定应去掉,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显然不属于诉讼范围的规定。

4、国外关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如法国的行政法院一般以是否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为标准,划定内部行为的界限。一切损害关系人法律地位的行为不再属于内部行政措施,按照一般的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日本的传统学说一般将公权力行政关系划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权力关系;二是特别权力关系。司法权一般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中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有关作为公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因此,即使是对行政行为有内外区分的国家,如果该行为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作为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时,还允许其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根据国外经验和中国国情,内部的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取消,所谓“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不能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WTO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根据此规定,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都已经做了相应修改,而《行政诉讼法》第14条和第30条的规定不符合WTO规定的要求,也应该进行修改,把行政最终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来。

5、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该是这样表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和国务院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及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后,在规范制定法的基础上,采用判例的形式来弥补制定法受案范围的不足。

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大陆法系国家都是肯定行政判例效力的。所以,中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确定受案范围时,除了要借鉴国外的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外,还要大胆引进西方国家的行政判例制度。行政判例制度的普通存在绝不是一个偶然现象,其源于行政法典化的困难。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存在许多问题,很难统一为成文规则,判例的适用就不可避免。为此,笔者建议:

1、处理好制定法和判例二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我们主张建立中国行政判例制度,但是,行政判例只能作为辅法源存在,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不得与成文法相抵触,只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能够加以适用。

2、建立判例创制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判例的确定和认可,对于哪些认为可以上升为判例的案例,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经授权的机构发表,再把自由裁量权授于法官,让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行政判例,将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立法的模式进一步细化,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问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只有进行合理规范,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2][3]杨解君:《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载《法学》2002年第4期;

[4]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杨海坤.跨入21世纪中国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

[6]陈天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J]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1,(4).

[7]喜子:反思与重构: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诉权视角[J]北京:中国法学,2004,(1).

[8]郝明金.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与重构[J]北京:行政法学研究,2003,(1).

行政诉讼法论文篇(11)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样,《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均进行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不仅是对行政诉讼的要求,更成为我国司法诉讼的普遍原则。但是,由于诉讼功能的不同,刑事诉讼用来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行政诉讼主要用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三种诉讼中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性质的差异。一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与法院同为法的适用机关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因此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就是对行政机关适用法的过程的审查,它所审查的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认定的事实,它所审查的法律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立法,[1][1]因此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法的活动带有“二次适用”的性质。英美法中将司法审查称之为司法复审,并看作上诉审,亦是该道理。相反,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不涉及二次适用的问题,法官根据自己的职权独立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因此,行政诉讼本质上乃基于权力制约之功能,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协调,而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发挥单纯的司法权之裁断职能不同。

如果把行政诉讼看作是一种上诉审,那么相应地,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初审,传统地关于上诉审的结构可以有以下几种模式:(1)复审主义,此种模式认为上诉审与初审无关,上诉审法院从头重新审理案件。(2)继审主义,此种模式并不是把在初审中出现的资料置之不理,而是在初审已有审理结果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追加新的资料,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3)限制继审主义,鉴于继审主义如果无限地承认上诉中的更新资料权,必然将事实审理的重点移至上诉审,削弱初审的作用,造成诉讼拖延,故此种模式主张上诉法院仅使用在初审中所提出的资料进行审理,而不采纳继审主义中的更新资料权,所以这是彻底的初审中心主义。(4)事后审查制。无论继审主义还是限制继审主义,都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回头看一看初审判决是否妥当,而事后审查制则是以初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前提,上诉审法官认为初审判决的理由大体合理,而且推测自己亲自审理也会得出同一结论时,法官就不直接接触案件进行调查,而仅集中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但是如果上诉审法官对初审法官认定的事实有疑问,就应该亲自审理事实并加以纠正。[i][①]因此,各国上诉审模式的不同,必然影响到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方式。我国长期以来对上诉审奉行复审主义,故在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意义不大,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便于查清事实真相,但另一方面由于无视行政机关已经进行完毕的事实调查而重起炉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反观美国,由于在上诉审中倾向于事后审查制,上诉法院通常不对初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而仅对其法律问题享有绝对审查权,故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在行政诉讼中至关重要。[ii][②]

当然,仅仅通过将行政诉讼类比于上诉审来说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区分的重要性,理由还稍嫌不足。行政诉讼的真正独特之处在于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诉讼过程的运作无不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各国行政诉讼都要面临的问题。根据权力分立的理论,行政诉讼固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方式,但在宪法地位上,司法权并不比行政权有更高的优势,而是平等之关系。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一方面体现在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即受案范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侵入到与合法无关的合理性领域,同时,即使在合法性审查中,法院也要对行政机关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优势作出的判断给与一定的尊重,当然这种尊重的前提是法院在此方面并不具有这种优势。后一问题又涉及到司法与行政的功能分化。与司法活动奉行不告不理而具有事后性和消极性相比,行政活动是面向未来的连续性的社会形成活动,[iii][③]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司法和行政虽然都起到了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适用法律固然要受法的支配,可是其解释法律、适用法律除了必须合法以外,还要考虑其所追求的目的,亦即行政目的,因为行政是追求利益的作用。但是法官适用法律,却没有利益的考虑,法官只就其所认定的“法”加以宣示。当然,法官决不只是所谓制造判决的单纯的机器,法官仍然要运用各种解释的方法来发现法是什么,但是其所要发现的仅止于“法”,不同于行政在“法”之外还要追求行政目的、追求公共利益。这种合目的性的追求不仅决定了在与社会现实的联系方面,行政远比司法紧密,也决定了行政无法像司法一般处于独立的地位,超然地行使其权限。因此,对法律问题而言,司法机关是最后一道防线,其它的国家机关虽然也要正确地适用法律,但司法机关较其他机关有更正确的保证。[iv][④]所以,行政诉讼虽然以一种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面目出现,但两者并非一种鱼死网破的对抗,在统一的体制下,更多是一种分工与协作,既要保证司法“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也要尊重行政的自和首次判断权。而在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进而实行不同程度和标准的审查,正是这种诉求的反映。

二、如何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所谓事实问题,是指如果争议中的事实不能得到承认,必须由听取和评价证据来认定的任何问题。事实问题是通过感官或通过从行为或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它包括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对人的所说、所作、所听的认定,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况及知识等需要推断的问题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人、专家及证书、记录、报告等提供的合法和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或否定。[v][⑤]法律问题则主要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应该说,现实的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非常模糊,难以区分。为了有效地进行这种区分,就需要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进行分解,一般认为,行政机关执行法的活动与司法机关的适用法的活动具有类似性,均是严格遵照法律三段论的结果,即:

TR(符合T构成要件者将产生R法律效果)

S=T(案件事实S符合T构成要件)

SR(案件事实S产生R法律效果)

台湾学者将其再分解为四个步骤:[vi][⑥](1)确定法律事实;(2)法律构成要件之解释及确定;[2][2](3)涵摄;(4)确定法律效果。[3][3]笔者认为,鉴于行政诉讼也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因此,在(1)、(2)之间还应有一个选择应适用之法律的步骤,由此构成一个逻辑上连贯、自足之过程。分析上述过程,除第一步确定法律事实外,其余均属于法律问题。对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相应为:(1)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主要是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范围和证明标准。(2)审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是否正确、与上位法、法律(狭义)是否存在冲突。(3)审查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主要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与该法或者授权法相符。(4)涵摄常与上述解释过程同时进行,故审查的重点亦在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5)审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当,主要是行政裁量的合义务性。

三、如何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事实问题的表现是事实认定。事实认定的关键是证明标准的问题。诚如前述,司法机关在审查事实问题上应该自制,防止对行政权的侵犯。因此,其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民事案件采优势证据标准,要求陪审团进行自由心证。而对于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无证据标准和实质性证据标准。无证据标准指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支持。实质性证据标准指现有的事实认定是一个合理的人可以接受的结论,它不一定是个绝对正确的结论,但却是一个合理的结论,实质性证据标准较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对此,笔者认为,事实审查中尊重行政权是相对的,因为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是保障人权,所以,须针对不同的事实认定对相对人权利影响大小的来确定司法机关审查事实问题的强度,其中对人身方面的行政制裁行为和非常重大的非人身性制裁行为应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其他行政行为,应采实质证据标准,而对于突发性的、需要行使行政紧急权的行为,证明标准相应更低。

法律问题表现为:(1)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的合法性。(2)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又根据法律本身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范围的大小,将其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羁束行为,法律对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明确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法为之,因此其审查标准采合法性之标准。而关于裁量行为,由于法律本身的不明确性,甚至立法机关特意授予其裁量权,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查将面临无审查标准之困难。传统的行政裁量理论,首先将裁量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其次将裁量行为分为法规裁量(羁束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便宜裁量)行为。法规裁量是判断何者为法的裁量,除法律明文外,也要受法原则的拘束,从而存在由法所指定的客观基准,如果违反将生违法的问题。自由裁量是判断何者适合行政目的或公益的裁量,此种判断纵有错误也仅生当与不当的问题,而不生违法的问题。由此,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同为须受法院全面审查的行为,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为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在上述理论构成下,传统行政裁量理论的中心课题即在于探求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区别标准,日本法学界乃有要件裁量说与效果裁量说的争论。要件裁量说认为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完全是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中得以承认的,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要件时,即使是不确定的概念,其解释也是法规裁量,应该看作是法律问题,当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要件,或者仅规定作为行政的终极目标的公共利益概念时,行政机关只有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来决定行政行为,这时的判断应解释为自由裁量。效果裁量说则认为,裁量权仅在行政行为的决定或选择中存在,只要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侵害或者制约国民的权益的行为是法规裁量,赋予国民权益的行为是自由裁量。但是,传统的法规裁量与自由裁量的理论遭到了批判,认为将产生以下的问题:(1)忽略了行政立法中的行政裁量问题;(2)对行使公权力的事实行为的裁量未加以重视;(3)非权力行政上所生之裁量问题亦极为重要;(4)将裁量权逾越与滥用视为违法,导致了法规裁量与自由裁量间的区别相对化,并逐渐失去意义。因此,日本学界现今之发展乃完全抛弃了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法规裁量与自由裁量的二分法,裁量之有无及其范围完全视行政活动中何种判断及该判断在何种程度上为法律所尊重而定。一般认为以下两个领域,仍有允许行政机关之裁量与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的必要:(1)政治的、政策的考量;(2)专门的、技术的考量。超级秘书网

日本学界的该种争论在德国学界也有体现,称之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的关系。类似于日本要件裁量说的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传统的德国理论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存在于法律的构成要件部分,应视为裁量的一种,法院对此只有有限的审查权。[4][4]二战后,德国学界对将不确定法律概念视为裁量的学说产生了疑问,认为凡涉及概念的解释问题,应属于认定或判断,只有认定对错之问题,并无裁量之多种选择的问题,因此,裁量仅限于法效果的决定领域,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应受司法机关的全面审查,这等于在实际上否定了要件裁量说。但为了保留行政机关对某些涉及专业性、政策性领域的解释权的存在,认为行政机关对某些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判断余地的存在,主要包括:(1)高度属人性及专业性。(2)策略性考量之行为。(3)计划行政。(4)环境法及经济法上之预估与风险评定。(5)其它政策性之决定。[5][5]但是,基于现代行政诉讼保障人权之理念,德国法院于90年代重新对判断余地理论进行检讨,认为判断余地仍须区分判断之过程与判断之决定。判断之过程,应属法院实质审查之范围。而有关判断决定,则属专业性判断,在此范围内法院承认行政机关判断余地之存在,仅作形式审查。但如果判断决定涉及基本人权,仍要接受法院的实质审查。于此,判断余地理论已大大限缩,不确定法律概念中行政机关实际只对特别概念如专业或预估以及其他高度属人性中的判断决定中无涉基本人权的部分享有最终决定权。

由自由裁量向合义务裁量的演变,可知司法审查的强度乃呈现越来越大的趋势。如我们所知,对羁束行为可以实行合法性审查标准,那么,对于裁量行为,司法审查又如何渗透?各国多采合理性标准为之。英国是首采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国家,其合理性标准可总结为:(1)不适当之动机与目的;(2)考虑不相关之因素;(3)未考虑相关之因素;(4)非理性;(5)荒谬;(6)恶意;(7)不诚实;(8)恣意;(9)刚愎;(10)反复;(11)过分;(12)禁反言之违反;(13)忽视公共政策;(14)法律期待之违反;(15)违反比例原则;(16)法律解释错误。[vii][⑦]美国的标准为专横、任性、滥用,其中又可细分为:(1)不正当的目的;(2)忽视相关的因素;(3)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4)显失公平的严厉制裁;(5)不合理的迟延。[viii][⑧]德国、日本的标准为:(1)逾越裁量;(2)滥用裁量;(3)怠于裁量。由上观之,各国标准表面上有繁简之分,但这并不表明对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上有深浅的差别,毋宁与各国不同之法律体系有关,英美标准之繁乃其通过判例发展标准之故,德、日虽简,但实际上多通过一般之法律原则来判断,如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而这些法律原则的内涵不可谓之不广。可以看出,各国通过合理性标准来控制裁量行为,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体现了保障人权价值对权力分立价值的优越。但仍须注意的是,权力分立价值并非在此全部抛弃,法院固然可以否认裁量权的合法性,但法院仍只能以撤销判决为之,并发回行政机关另为正确的裁量,法院不适合自行取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除非该个案的法律关系,已经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可能萎缩到唯一的选择对象时,这时法院才可以代替决定,此即所谓的“裁量权萎缩至零”理论。

鉴于我国仍带有大陆法系国家之特色,究竟在面对裁量问题和不确定法律概念问题上如何实施司法审查,并协调保障人权与权力分立之价值。笔者认为,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可采判断余地理论,以此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之竞合问题,但鉴于我国立法权之单一格局,仍需立法机关的明确表态。对于裁量的审查,一些学者提出的以法律原则为建构,辅之以程序审查的建议较为可取,比如(1)实体性,包括公益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2)程序性,包括授权明确性标准、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意见、行政公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