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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大全11篇

时间:2022-05-07 11:53:58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篇(1)

然而,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上,国人表现出空前惊人的,怒不可遏的“平等”欲望。短短几个月,各路专家学者纷纷发表高见,批评该法对行人的“偏袒”和对机动车的“苛刻”损害了社会公平,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代表性的说法,请参照2004年8月10日北京青年报评论员文章《对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辨析》)。其实,这些说法不过是我国法律界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在社会上的反映而已。实际上,无论在哪个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法追求的正是公平,不懂得法律责任与法律公平,不遵守交通秩序,就没有交通安全。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认识法律公平。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民法之所以要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无关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它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是以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作为一种人类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它创造了机动车文化,创造了20世纪整个机动车世纪,时至今日,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因此,它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即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仍然必须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这样,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原则和报偿主义的理念。就是说,谁的危险活动造成了损害,就由谁负责赔偿;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同时负在该活动中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责任保险制度。

其三、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教育、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道路交通是最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所,无论是机动车,还是行人,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这里,人的所有差别:性别、职业、地位等等都被抽象掉了,只有以何种方式参与道路交通这一点,具有意义。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之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唯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具体而言,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道路交通中,每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机动车驾驶人肯定也有走路的时候,步行者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因此,在道路交通中,只能以交通工具决定参与者应负的注意义务。

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驾驶人不仅要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行驶规则),而且还要遵守驾驶规定(驾驶规则),这就是他因机动车的驾驶而要比行人所多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中包含妥当处理所遇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不仅行人,机动车亦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情况的要求。你是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你就老老实实地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不要为法律除了要你遵守行驶规则外,还要你遵守驾驶规则而不满。如果你认为这是对你的“苛刻”,你可以放下方向盘加入被“偏袒”者的行列。这是法律为了实现公平,唯一能够给予包括抱有不满情绪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内的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的答复。驾驶着机动车,又不让法律要求你履行在从事驾驶活动时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而要求法律免去你原本应履行义务的一半,去和步行者讲“平等”,这公平吗?

三、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

法律上“被允许的危险”活动的从事,其资格者并非任何人,也不会无条件地被允许。危险活动的从事者,必须接受与该活动相符的必要训练,必须获得从事该危险活动的资格。危险活动的程度越高,接受的训练就越复杂,资格的取得也越难。接受了训练,获得了相应的资格,从事“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就必须履行从事该活动时被要求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就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履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不待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这种固有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律义务。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唯一的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的“操作规范”等,就是指作为道路交通法规不可能详细规定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述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另一半。可以说,这条规定实现了机动车驾驶人法律义务的现行法定化。不注意,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就是有过失,在因这种过失造成损害时,就必须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机动车驾驶人,仅从其在机动车行驶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还不能完全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还要看他在机动车驾驶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才能准确判断其过失的有无,从而认定其赔偿责任的有无和程度。

驾驶机动车,又不看驾驶机动车时驾驶方面的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只根据行驶方面没有法规违反行为,就判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背离民事责任认定原则的,也是不妥当、不公平的。

媒体上,一些人先给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加冕“人性关怀”、“以人为本”、“弱者保护”等华丽“桂冠”,然后振振有词、慷慨激昂地批判它的“有失公平”。可是,这些“媒体法学家”们缺乏最基本的法学常识:一切法律责任都必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那些桂冠和慷慨陈词以及满有自信的批判完全是杜撰者自己的自作多情和自我陶醉,根本都是些与法律责任风马牛不相及的东西。他们最需要的是立即去接受最初级的普法教育,现在还不具备谈论法律公平的起码知识,不应当允许自己在虚拟空间中或者其他媒介上不负责任地误导大众。

四、注意义务的遵守是机动车驾驶人的必修课

任何一个国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减低,除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修改道路设计上的不合理处,消灭所谓危险路段,设置指示、警示标牌等)和道路交通法规的落实(制定和不断修正、完善道路交通法规,标划各种命令性标志等)外,都是通过进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安全注意义务教育的途径实现的。这是有其法经济学理论上的科学根据的。这就是,机动车驾驶人是掌握危险工具者,他们控制着机动车辆,对他们进行教育,令他们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能够以最低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宿命的弱点,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目的的最佳途径。

当前,就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绝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放弃履行其业务上注意义务的理由,恰恰相反,这正是他应该更加提高警惕,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时刻,也就是应该更加严格地履行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时刻。举个极端的例子进行分析,假设有行人故意挡在路上与机动车作对,如果这样,就是异常事件,你需要停车向110报警。也不能用车碰他。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对违法者执行制裁的职权,更没有对他“行刑”的权力。机动车驾驶人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步行者、机动车等各种方式的参与者),也要采取措施回避损害的发生,这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如果本来能够回避却因为没有注意到而没能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有过失的;如果明明能够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却故意碰撞,那他就是故意犯罪。这一点是决不能含糊的。

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高度(相对于业务执行者以外的人而言)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为人所控制危险物的危险性越大,这种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就越高,操纵飞机的人就要履行比驾驶机动车者更高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如果飞机驾驶员不满意对他课以比机动车驾驶人更高的注意义务,难道法律可以牺牲飞机上乘客的生命利益,降低注意义务要求去使那位飞机驾驶员正是谋求规避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欲望产生的情绪得到满足吗?当然不能!恐怕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不假思索地得出这一结论。

认识到自己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负有不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如果他认为这一点是对他的“苛求”,是“不公平”,那他就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如果国家让这种“道路杀手”驾驶机动车上路,那就真的“可能诱发更多的违章违法事件,造成恶性循环,导致更多的伤亡”。

在道路交通中,禁止带有情绪者驾车进入道路交通,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系数的重要途径。这是交通工程学的原则之一。每一位机动车驾驶人在接受驾驶培训时都应该接受过这种教育:在情绪不稳定时,不开车;在身体状态欠佳的情况下,不开车等等。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培训时没有接受过这种教育,那是驾校的过失,如果国家没有要求驾校进行这种教育,就是主管机关失职。国家要实现其机动车大国的梦想,要减少交通事故,就必须认真履行自己对所有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业务上注意义务教育的职责。

五、以最低成本消灭交通灾害

只有当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道路交通管理实际上也是一种道路交通参与方式,所以,道路交通参与者中当然也应当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者;而且,由于道路交通管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更加重要的参与方式,所以,道路交通管理者更要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不过,道路交通管理与普通的道路交通参与行为相比,终归属于另外一个领域,存在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履行问题,应当在其他适当场合进行探讨。这里,我们只要了解,在探讨交通事故时,不能忘记道路交通管理是一个重要内容即可)都认真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时,才会完全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机动车和行人都有向着这一目标努力的义务。法律制度就是要形成这样一种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在参与道路交通时,都努力履行自己安全注意义务的机制。

机动车驾驶人能够依照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心平气和地对待步行者和其他机动车辆,努力回避可能回避的损害,从而避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同时,步行者,也自觉履行与自己参与道路交通的方式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回避自身损害的发生,更不为图一时方便而实施那种翻越隔离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他实施了这种重过失行为,当这种过失与所发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要减少他原本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特别是在禁止行人进入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这种过失相抵的比率会相当高。

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会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时时注意自己的“角色”,按照法律对该“角色”的注意义务要求行动,而无法攀比他人,因为在注意义务的遵守上,法律对不同对象有不同要求,只有自己不断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才能回避损害的发生,从而回避自己的责任负担。这样一来,提高安全注意水准就成为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努力目标,就会形成全国上下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局面。这就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方面的作用。民事法律实现公平的手段和过程就是这样对社会行为发挥导向作用的。

国家有向全民进行包括法律责任和法律公平教育在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职责。并且,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决不能仅限于此。国家应当进行全方位的国民交通安全教育,要在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政治影响等各个方面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意义,要在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情况(老人、小孩、残疾人和各种异常状态者等),道路情况(视线好坏、直路弯路、道口、交叉路口、道路标志、标识的识别等),机动车的性能(机械操纵的困难、驾驶者视线的盲区、机械可能发生突然控制失灵的意外等)等等,各个方面,进行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只有这样才能使国民了解道路交通安全常识,提高国民素质。这就是所谓“防范于未然”的指导思想。

国家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方面的工作不足,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损失重大情况的发生;导致了媒体、网络上不正常情绪进行鼓噪,误导大众现象的出现。这些,对社会的安定,对大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习惯的养成都是不利的。很简单的道理,你不去宣传,就会有人去胡说八道,国家就没有道路交通安全可言。对比欧美和日本,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无论从规模、次数、持续时间、等级、深度等各个角度,都是极差的。比如,日本法定“中央交通安全会议的会长”由总理大臣充任。而且其《交通安全对策法》中,首先、且最多地谈到的是国家和地方自治体的责任。我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尽量回避国家的责任,连个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都推给“社会”。这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国家应该本着对人民生命负责的态度,负起开展全国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的职责,使全体国民统一认识,统一行动,共同遵守交通秩序,并把其他各方面的道路交通安全建设搞好,形成安全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以道路交通文明国度的姿态迎接2008年奥运会的到来。

六、损害赔偿是国家司法制度

法律责任篇(2)

(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税收违法行为包括下列含义和特征:一是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它不仅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还包括其他主体,如征税委托主体、征税协助主体、税务人等,即他们都具有税法主体的“身份”特征。二是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的行为。即当事人必须实施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税法,这种行为侵害了为税法所保护的税收关系(是一种破坏税收秩序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税收法律责任。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必须要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追究违法主体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四是税收违法行为包括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狭义上)和税收犯罪行为(广义上)。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税收违法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备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处罚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应由法律具体规定。但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主张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税收违法行为实际上就是税法主体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行为人具有相关的税法义务是税收违法行为的前提。例如征税主体具有依法征税的职责,纳税主体有依法足额及时缴纳税款的义务,没有这些职责和义务,就无所谓失职或违法。二是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行为人没有按照税法的要求来实际履行其法定义务,包括实施了税法禁止的作为行为或怠于履行法定的义务。例如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均规定,认定偷税行为不仅要有“伪装及其他的不当行为”、而且必须造成不缴、少缴税款或谋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等结果为条件。三是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关于行政违法行为在构成上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上是有分歧的。我国行政法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主张行政违法行为适用客观违法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就构成行政违法,而不必再过问主观是否有过错。[2]我国台湾地区以前在实务上曾规定行政罚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但1980年的司法解释改采过失责任主义,认为:“人民违反法律上之义务而应受行政罚之行为,法律无特别规定时,虽不以出于故意为必要,仍需以过失为其责任要件。但应受行政罚之行为,仅须违反禁止规定或作为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者,推定为有过失,于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时,即应受处罚。”[3]本文认为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维护行政效率与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实际上这两种价值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可调和与平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如偷税、骗税等),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人民权利的要求;另一方面,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4]

关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在我国是由刑法统一规定,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行为一样,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在其他国家,有关税收的犯罪多是由税法特别规定的,其与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除非税法对税收犯罪另有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违反税法的犯罪行为。在日本,二战前理论上认为税收处罚应视为因债务不履行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对税收犯罪的处罚实行财产刑主义和定额刑主义,刑法总则的规定对税收犯罪几乎不适用。但二战后,日本已改采用目前的刑法总则的规定也一般地适用于税收犯罪。因此,对税收犯罪的处罚,仅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为限,对过失犯罪,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予以处罚。

(二)税收违法行为的分类。

(1)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和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这是根据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征税主体的违法又叫税收行政违法,即征税机关和其他行使征税权的组织实施的违法征税行为。由于征税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并且征税主体还负有多方面的职能,在强调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以及强化税收行政的权威和效率的理念下,长期以来我国有关征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及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这不符合依法治税和保护纳税人权益的要求。我国新税收征管法在这方面有了很大进步,加大了对征税主体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这对于规范和监督征税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5]因此,将制裁征税机关的违反税法行为纳入税收制裁制度论的研究范围,是建立统一完善的税收法律责任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征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又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分为:征税越权、征税滥用职权、征税不作为、事实与证据上的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征税侵权等。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是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主体实施的不履行法定的税法义务,侵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直是各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中心内容。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根据其是否与应纳税额的确定与征收直接相关,可分为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和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两类。违反税款征收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税款申报缴纳义务,直接侵害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为,如偷税、骗税、逃税、欠税、抗税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包括征收附带税的各种违法行为(又叫脱税行为),如滞纳税行为、过少申报行为、不申报行为、不交纳行为、各种以隐蔽和伪装手段的逃避纳税行为等,但征收利息税的延期纳税行为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漏税罚”。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指纳税主体违反有关税务登记、账薄凭证

管理、发票管理、接受调查等税法规定的协力义务,妨碍了国家税收确定权和征收权的正常行使,通常不以直接发生应纳税款的减少为结果要件的行为,如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设置或保管账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等。这种违法行为在日本叫税收危害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把对这种侵害税捐秩序行为的处罚称为“行为罚”。

(2)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和税收程序违法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分类。税收实体违法行为又称为实质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征纳主体违反税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对征税主体来说,主要是违法多征、少征或越权开征、停征税收;对纳税主体来说,主要是实施各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收程序违法行为又称为形式上的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征纳主体违反法定的税收程序,即违反了法定的征纳税行为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的行为。法定的税收程序不仅是税收征纳活动科学、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而且对规范和监督征税权合法行使,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因此,加大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是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税收程序违法行为从主体上讲,既可以是征税主体也可以是纳税主体,但主要是征税主体,因为税法上有关程序性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为征税主体设定的。税收程序违法的对象是法定的税收程序,即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税收程序的规定,此外还包括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内容上主要包括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听取陈述及申辩程序违法、税收信息公开程序违法、回避程序违法、告知程序违法、时效程序违法等;税收程序违法行为的样态在税收程序的过程上主要包括管辖程序违法、委托程序违法、受理程序违法、检查程序违法、协作程序违法、决定程序违法、执行程序违法等。[6]

(3)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和具体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对象所作的分类。抽象税收行为违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违法,包括主体违法、形式和程序违法、目的违法、内容违法等。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行为,即属于抽象税收行为违法。为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维护税收秩序,规范税收抽象行为、依法制裁抽象税收行为违法十分必要。具体税收行为违法是指税法主体在进行各种具体的征纳税活动时的行为违法,这是税收违法行为的最常见、最主要的类型。

(4)内部税收行为违法和外部税收行为违法。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范围及其与纳税主体的关系所作的分类。内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税主体内部的税收行为违法,它一般不直接涉及纳税主体,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6条规定的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行为。外部税收行为违法是指征纳主体之间的行为违法,它直接涉及到相对方的权益,是主要的税收违法行为。

(5)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这是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程度和性质所作的分类。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狭义上的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为行政责任。税收犯罪行为是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触犯刑律的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分则的第三章第六节专门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各种危害发票的犯罪,在其他章节还规定了征税人员的职务犯罪。

此外,税收违法行为还可分为不作税收违法行为和作为税收违法行为、单一税收违法行为和共同税收违法行为、单方税收违法行为和双方税收违法行为等。

二、税收法律责任

任何主体实施了税收违法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税法义务就得不到履行,税收法治就无法建立。税收法律责任就是指税法主体因违反税法义务,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或由其主动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承担税收法律责任一般要具备下列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有责任能力;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四是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因此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

(一)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征税主体行使征税权力时违反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在我国可以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等来追究征税主体的法律责任。征税主体包括作为组织体的征税机关和作为自然人的征税人员,他们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如行政处分只能由征税人员承担。在我国,征税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宣告违法的征税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纠正不当的征税行为;补正违法的征税行为;重新作出征税行为;赔偿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征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履行职责;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报批评等。征税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通报批评、追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征税人员承担税收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它是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税法等的有关规定,对违法失职的征税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追偿损失是征税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征税人员追偿已赔偿款项的部分或全部。

(二)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由于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纳税主体实施税收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动力,因此,制裁纳税主体的税收违法行为就成为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各国的规定看,制裁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是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部分国家这两种处罚在适用对象、追究机关和适用程序上是有明显界线的,即刑事处罚是由司法机关遵照诉讼程序对税收犯罪行为适用的。但多数国家,对一般的税收违法行为主要是适用行政处罚这种制裁形式。从纳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主要是罚款)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行政处罚是其代表国家进行税收管理、履行征税职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它是一种对纳税主体科以惩戒性义务的征税行为。《德国税收通则》第377条第1款规定:“税务违法行为(关税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依据税法可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因此,德国税收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取没收、充公的附加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税收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也是罚款(称罚锾),此外还包括停业处分等。在追究纳税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制度中,日本的做法非常有特色。纳税主体有不申报或申报不足的行为,用加算税的方式对其进行制裁;纳税主体不在法定纳税期限届满前完税的,对其课征滞纳税;对违反税法有关间接税规定的,对其实施通告处分;对以逃税等方式违反税法的,以刑罚对其进行制裁;对不按规定提交纳税申报资料的,适用免予特惠措施方式予以制裁等。其中,滞纳税、加算税和利息税、过怠税等附带债务被统称为附带税,[7]与本税一起征收,并且构成其征收额计算基础的税额所属的税目列入国税。日本的加算税是以稳定和发展申报纳税制度及征收纳税制度为目的,在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未适当履

行之时所课征的附带税,它由过少申报加算税、未申报加算税、不交纳加算税以及重加算税四种组成,是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处罚的主要形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日本的通告处分是对间接国税犯罪案件适用的,并且在该犯罪行为较轻微即应处以罚金或罚款时,先于刑事程序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处分。它是由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根据其调查结果,在可以认定为犯罪时,应向犯罪人说明理由,并通知其向指定的场所交纳相当于罚金或罚款的金额等。在性质上,通告处分是由不经过法院作公正判断而由行政权科以实质上相当于刑罚的负担,我们不妨称之为“准刑罚”。但当事人对通告处分不是必须履行,当其不履行通告处分时,征税机关必须实施起诉程序,犯罪案件便按刑事诉讼程序办理。通告处分由征税机关适用《国税犯则取缔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节省了时间和开支,对当事人和国家都十分有利,对于处理反复、大量发生的轻微税收犯罪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8]

我国追究纳税主体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它是由征税机关依据行政程序,对纳税主体的违反税收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惩戒的一种税收行政行为。纳税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其他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加收滞纳金、返还原物等。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停止办理出口退税;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等。这些处罚形式,是从人身、财产、行为能力、名誉等方面对纳税主体进行惩戒,以达到制裁、教育和保护的目的。由于税法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在税收法律责任中被运用得最广泛。经济性的处罚形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补偿性责任,纳税主体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交清未交的税款,并承担加收滞纳金的附带性的赔偿责任。我国滞纳金的比率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相当于年息18.25%,可见其主要性质为补偿性,兼具适当的处罚性质。[9]另一种是惩罚性责任,主要是罚款(在承担刑事责任中的经济性惩罚主要为罚金)。在罚款的数额规定上,我国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日本的滞纳税为未纳税额按年14.6%的比率计算,加算税按不缴或少缴税额的5%、10%课征。即使是对使用隐蔽和伪装手段不履行纳税义务而征收的重加算税,加算税也只按计算基础税额的30%、35%征收,其制裁成份是比较小的。德国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时,一般规定处多少绝对货币数额以下或者多大幅度的绝对货币数额的罚款(处罚税收犯罪行为的罚金也同此),从而使得罚款有一个最高限或最低限。我国(包括台湾地区)对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一般区分是直接侵害税款征收的行为还是妨碍税收管理的行为而在罚款的规定上不同。[10]对前者,因其不直接侵害税收债权,也不便计算对缴纳税款的影响程度,故采取与其他国家相同的方式,规定罚款绝对数的区间;对偷逃骗税等直接侵害税收债权的行为,一般规定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一定倍数给予罚款,其幅度多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5倍。相比而下,我国罚款有两个特点:一是处罚比较严重。这不仅表现与制裁程度较小的日本附带税处罚形式,而且由于实行相对幅度的罚款,当不缴或少缴税款数额大时,最高比率为5倍的罚款在绝对货币数额上是非常高的,这无疑使我国的税收制裁带有“重罚”或“重刑”的色彩(我国对税收犯罪处以罚金也采取同样的形式),在实际的税收执法中也很难实行。二是自由裁量程度较大。50%-5倍的比率已有较大的变动幅度,如果再按不缴或少缴税款为基数换算成实际的罚款数额,其处罚幅度在绝对量上将更大,这给征税机关的执法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处罚的随意性太大,违背了税收程序的比例原则,不利于公正执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处罚制度。

(三)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在追究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理论界存在着是否需要根据实体违法来确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的争论。这实质上反映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即程序有无独立的价值?本文已经论述了税收程序不仅具有保障实体税法实施,提高税收效率的工具价值,而且通过程序公开、参与、程序理性、尊重个人尊严等制度来体现程序过程自身的正义性和独立价值。因此,从保证程序自身的独立性,促使征税主体依法履行程序义务出发,应当确立独立的税收程序违法责任,即只要征税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无论其是否对实体征税行为产生影响或是“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11]都应当承担责任。考察国外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特点:一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程序违法的后果不限于撤销征税行为这一种形式,[12]还包括征税行为无效、补正、更正等形式。当然由征税机关或法院对程序违法的征税行为予以撤销,使其不发生效力,或消灭已发生的效力,使其恢复到征税行为作出前的状态,是程序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二是区分不同程序,承担不同法律后果。例如法国规定,只有违反说明理由等主要程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调查期间等次要程序不影响征税行为的效力;违反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程序构成撤销理由,违反保护征税机关利益的程序,当事人无权控诉;对于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由征税机关进行补正来维护征税行为的效力。英国对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程序违法,视征税决定对当事人的影响大小来决定是认定无效还是撤销。相比较之下,我国程序违法对征税行为效力的影响只有撤销这一种形式,并且没有区分不同情形,显得简单化。不过,我国法律对程序违法还规定了对征税行为效力影响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对征税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3]今后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确立多种形式的程序违法法律后果;并区分程序违法的情节轻重、对征税决定内容的影响、强制性程序还是任意性程序、内部程序还是外部程序、羁束征税行为还是自由裁量征税行为等情形,以确定不同的承担责任的形式。

(四)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抽象税收行为由于其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多次适用性,其违法必然对纳税主体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国目前在对税收抽象行为的监督机制上存在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责任内容的片面性和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等问题,[14]因此健全税收抽象行为法

律责任机制成为依法治税的当务之急。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定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因此,法律规范文件有违法等法定情形的法律后果是无效或予以撤销、改变。有权追究抽象行为违法的主体有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立法法》第8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4条对有关机关作出的税收抽象行为决定违法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性,它不仅规定了对违法税收抽象行为本身予以撤销的规定(即对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而且对由此给相对人和国家造成的损害要予以补救

(即由作出违法决定的机关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特别是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即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违法税收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违法的税收抽象行为予以纠正,二是对受其影响的有关各方的权利给予补救。应将这一精神推而广之,以进一步丰富违法抽象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

(五)税收刑事责任。

对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各国都规定了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体现税法的严肃性。按实施税收犯罪行为的主体类型的不同,可分为征税主体的税收刑事责任和纳税主体的刑事责任。征税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他们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否则即应对其严重违法渎职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有两条专门规定了对税务人员犯罪的惩罚,即第404条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第405条第1款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另外,征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追究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报复陷害罪;对征税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应按共同犯罪处罚。[15]

追究纳税主体税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一直是各国法律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重点,它直接有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一般是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刑,视其行为类型及其社会危害性,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在考察我国与其他国家有关税收刑事责任的规定时,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视:一是税收犯罪在性质上与其他犯罪一样,其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是其反社会及反道德性。日本曾经认为税收刑法在性质上是不法侵害国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但今天,学者们已普遍认为租税罪已被趋于自然罪化,租税刑法也应当一般刑法化,即应以责任主义的刑法理论为基础。二是重视自由刑在刑罚中的作用。为了突出刑法的防范功能,在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上应以非金钱性质的自由刑为原则。[16]据此,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处罚时,都以徒刑等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一般为选择使用,并且罚金有最高数额的限制。[17]我国《刑法》对税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部分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用,即在规定处以徒刑等自由刑时,均规定要“并处”罚金。并且其罚金的数额一般为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处罚绝对数额上限的规定,处罚幅度太大,这使得我国税收刑罚带有浓厚的重刑特别是重财产刑的色彩,税收刑法的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反映,也与理论上认为税收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应注重对行为人财产权的剥夺和处罚有关。实际上,我国在对税收违法犯罪制裁时,规定必须追缴行为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再规定过高的罚金或罚款处罚,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据统计,我国近几年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罚款仅占查补税款的10%左右。[18]另外,德国等国家还重视附加刑和保安处分在对税收犯罪处罚中的作用。[19]三是注意规定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的刑事制裁。各国除了普遍规定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偷逃税犯罪的刑事责任外,不少国家还注重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即妨碍税收请求权行使的行为的处罚。如日本的税收危害犯罪包括单纯无申报罪、不征收罪、拒绝检查罪等,在直接税范围内,一般规定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或科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对危害税收管理和检查行为,除了对危害发票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外,尚未对违反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检查但又不直接危害税收债权的为行为规定刑事责任,这不利于营造优良的税收秩序。四是在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规定时,重视研究独立的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

三、税收罚则的适用

在追究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还要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

(1)免予处罚。为了鼓励税收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动投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税法上明确规定了免于处罚制度。《德国税收通则》第371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更正或补全了所提供的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和资料的,或者将未报的数据和资料补报齐全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第378条对一般偷漏税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免于罚款的规定。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了“自动报缴免罚”,即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征税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免于有关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也免除其刑。自首免罚的正当化根据乃在于税收政策上的考虑,属于一种“必要之恶”,它有利于鼓励纳税人自首,帮助征税机关发现和开拓不知悉的税源,以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免除处罚能促使违法纳税人重返诚实纳税之途,同时自首所缴纳的逃漏税款,不仅可完成国家税收任务,也可避免因逃漏税引起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这足以正当化自首免罚所带来的不利益。[20]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作出了规定,《刑法》也有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税收处罚的特殊性,对免于处罚的条件过于严苛,只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适用。因此,有必要在税收程序法上规定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以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

(2)处罚裁量。我国税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处以罚款或罚金的幅度和范围非常大,处罚的具体数额完全由征税机关以裁量决定,处罚的弹性和随意性太大,这虽然便宜税收行政,但损害了税收法定主义和税收公平,必须加以控制。台湾地区在执法实践中采用由统一制定的“税务违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以细化和量化处罚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3)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应否并罚。当纳税人先行实施违反税收管理行为(即行为罚行为,如未按规定设置或保管账薄和记账凭证),并进而实施偷逃骗税行为(偷逃税罚行为)时,其前后阶段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了行为罚(如征管法第60条)与偷逃税罚(如征管法第63条)的构成要件,此时应否并罚或仅从重科处偷逃税罚,不无疑问。德国、奥地利等国立法例采“吸收主义”,即由处罚较重的偷逃税罚吸收处罚较轻的行为罚,从一重处断。我国税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据此,采用吸收主义,择一重处罚似更妥适。第一,违反税收管理行为是实施偷逃税行为的预备行为,两者是危害行为与实害行为的关系。他们侵害的法益相同,实际上前者相对于后者具有补充性。第二,行为人在先后两个阶段的活动,往往基于概括故意为同一偷逃税目的而实施,[21]在法律意义上应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受单一处罚即为已足。第三,我国对偷逃税行为的处罚为根据偷逃税款的倍数计算罚款,处罚相当严厉。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科处偷逃税罚已可达到税收行政上的目的,如再并罚,有违税法意旨和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22]

(4)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否并罚。当征纳税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即产生应否并罚的问题。在征税主体这一方面,它表现为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的衔接问题。应当说,征税主体的行政犯罪在违法性上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目前追究行政主体的刑事责任时一

般只适用于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尚未规定刑事制裁手段。有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组织性的特点,可对此设定给予罚金、解散并重组等处罚措施。[23]在纳税主体这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的偷逃税违法行为,往往同时成为偷逃税犯罪行为的处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种处罚的功能和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不同,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性质上不能重复处罚外,应依照规定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行不悖,这是多数国家的做法。[24]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依“一行为不两罚”原则,从重科处刑罚,不必再给予行政处罚。[25]日本更有学者提出了理想模式的“一元化”的刑事制裁制度,以彻底解决双重处罚问题。即只对重大违反税法行为规定刑事制裁且以自由刑为主,对轻微违反税法行为适用行政制裁并以金钱处罚为主。[26]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采取“有限并罚”原则较为科学。即在处罚同时符合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原则上应合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同的处罚形式可再予适用,但对类似罚可相互折抵,即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征税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27]

(5)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当取得货物、工具等的第三人如不知道其与犯罪有关系时,能否没收便涉及到对私法秩序的保护问题。从法理上说,不论用于犯罪的物品、工具等为谁所有,皆应剥夺其所有权,使其归属国库。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应予以限制适用。即使没收,也必须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即应预先告知该第三人,给予其辩解和防御的机会,日本甚至还为此制定了专门性的法律――《刑事案件中有关第三人所有物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28]

(6)适用法律原则。在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时,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税法和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对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采用的是与刑法一样的从旧兼从轻原则。[29]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三明确规定了从新从轻原则:“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

「注释

[1] 税法作为公法,其主体在进行公法意义上的活动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较少适用,即使是产生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也是公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

[2]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3]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47页。

[4] 例如下列情况,可推定出有故意逃漏税的故意:保持两套账薄;制作不实的账薄;制作不实的发票或文件;改变凭证、账薄或会计记录;隐匿资产或掩饰所得来源;回避制作交易记录等。鉴于税收是一种无具体对待给付关系的给付义务,在认定过失时,应以涉案行为人的个别注意能力为准,而不应以有偿给付情形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力为准。日本学者北野弘久也主张偷税罪中的故意是指概括性故意,并以个别性认识为标准。同时他还指出了“税法性事实”的两阶段法律评价的问题,即首先要分析纳税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行为,在确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还须分辨该行为是否属于税法上的构成要件事实。如果仅是对“税法性事实”认识不足的“事实的错误”而不是“法律的错误”,则不存在偷漏税的故意。而在无过失的认定标准上,日本及美国立法援用的“正当理由”或“合理理由”值得参考。美国内地岁入法第6662(d)条第二项(B)(ii)规定,任何项目如果影响该项目的税务处理的相关事宜,已经充分的揭露开示于税捐申报书或其所附具于税捐申报的说明书中,而且纳税人对于该项目的税务处理,具有合同的基础,则该部分所生短漏报金额应自短漏报金额中扣除。亦即谈已经揭示说明的部分,不构成短漏报税捐的违章行为。参见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548-551页;(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40页。另外,德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况,将偷漏税违法行为分为轻率偷漏税与故意偷漏税两种。

[5] 征税主体的违法行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2条规定的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第78条规定的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第7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拒绝协助税务机关的行为等。

[6] 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3条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协作义务的程序违法;第76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违反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程序违法;第78条规定了委托征税的程序违法;第7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第82条规定了违反服务义务的程序违法和侵害纳税人监督权的程序违法;第83条规定了违反税款征收期限的程序违法;第85条规定了违反回避的程序违法;第87条规定了违反保密的程序违法等。

[7] 利息税是对允许缓纳或延长纳税申报书提出期限,而针对相当于该期间经过时利息部分课征的税,按年7.3%的比例计征。需要指出的是,利息税在性质上不具有制裁性质,利息税在所得计算上,可以列入亏空或必要经费。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相比而下,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时允许延期纳税,但没有规定要征收缓纳税款的利息,这不利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

[8] (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25-428页;(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9] 应当说,滞纳金在性质上是执行罚,与行政处罚是有区别的,其目的是为了补偿损失、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10] 台湾地区对税收犯罪行为处以罚金与我们的规定不同,即罚金不是按偷逃税款的倍数来规定,而是规定了罚金的最高与最低绝对货币数额。

[11] 1990年国务院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作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之一。1999年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限制性规定,使其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

[12] 《立法法》第87条规定,对“违背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即除了“撤销”这一种形式外,还可以依法“改变”抽象行为。

[13] 《行政处罚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 责任主体的片面性,表现为对违法抽象行为的制定机关规定了责任,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并未规定过错责任;责任内容的片面性,表现为只纠正违法抽象行为本身,没有规定对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承担责任;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表现为没有对违法抽象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参见荆月新:《略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石油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15] 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3条规定了“教唆或帮助逃漏税

罪”,并规定税务人员以及执业律师、会计师或其他人犯该罪时,加重处刑至二分之一。

[16] 北野弘久主张对税收犯罪的制裁以自由刑中的实刑为主(减少缓刑的适用),财产刑的作用有限。因为,让中小企业承担过重的金钱负担会使其倒闭,并由此危及没有犯罪的从业人员及相对方的生存;而大企业则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巨大数额的金钱负担转嫁出去,对金钱制裁无切夫之感。参见其所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页。

[17] 例如日本对直接脱税犯罪所处罚金最高为500万日元,但当脱税额超过罚金的上限时,只能根据情况科以相当于脱税额的罚金或脱税额以下的罚金,而不能超过罚金的上限。金子宏认为,这一规定并非是战前将税收处罚视为对国库的损害赔偿这种观点残余的法律表现,而是保证税收处罚具有较强实效的重要措施。参见所著:《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17-418页。

[18] 参见范坚、贾俊玲主编:《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知识读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19] 德国的附加刑主要有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和剥夺被选举权,没收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工具和运输工具,吊销驾执照和禁止从事某种特定的职业等。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0]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81-582页。

[21]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中的故意的内容,在理论上存在“概括认识说”与“个别认识说”的分歧,但持概括故意说为多数。参见(日)加藤久雄:《税收犯罪与制裁》,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2000年版,第96页。

[22]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56-557页。

[23] 杨解君、周佑勇:《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相异和衔接关系分析》,《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24] 金子宏认为,日本的加算税与刑事制裁不同,它是为了确保申报义务和征收交纳义务的适当履行,进而稳定申报纳税制度和征收纳税制度的一种特别经济负担,其处罚或制裁因素很小,不属于双重处罚。但我国对纳税人的税收行政处罚较重,不宜从这一角度论证双重处罚问题。参见所著:《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82页。

[25] 陈清秀著:《税法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第559页。

[26] 该学者设想,在确定有罪之前的刑事追诉中,以征收重加算税作为缓执行,当确定有罪之后则取消重加算税的征纳,如果当事人已作重加算税的纳付,对此应在取消重加算税的处分后将已交纳的重加算税返还给纳税人。并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按刑事诉讼被确定为无罪的,可对其适用重加算税予以制裁。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

法律责任篇(3)

税收法律责任在税法上是具有保障地位的税法要素,是税收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文从比较的角度,论述了广义上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税收罚则的适用等理论问题,并结合我国现行税法中有关税收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就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税法运行的保障机制提出了建议。

(一)关于税收违法行为。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一般要有过错。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反映了立法者在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人民权利二种价值上的权衡,“折衷说”不失为一种平衡的方法,即对法律明确规定需具备故意或过失要件的,应以过错责任为要件,以满足保障纳税人权利的要求;对违反税法义务而不以发生损害或危险为其要件的,采取“过失推定主义”,允许当事人举证其无过失而免责,以兼顾征税效率。

对税收违法行为的研究应当有系统和整体的观点,多角度的分类研究是重要的理论方法,可以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类型、性质、对象、范围、程度等标准进行分类。

(二)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由于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责任能力等各不相同,在责任的追究机关和程序、承担责任的方式或处罚的形式上也会有所区别。文章对征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纳税主体的责任形式、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税收刑事责任的形式等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法律责任形式的意见。

(三)关于税收罚则的适用。追究税收法律责任和适用税收罚则时,应当考虑相关的政策因素,协调好处罚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冲突问题。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税收免予处罚制度;要对征税机关的处罚裁量进行控制;要采取“吸收主义”,对违反税收管理行为与违反税款征收行为择一重进行处罚;对税收行政处罚与税收刑事处罚,应当实行“有限并罚”原则;在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时,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并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

法律责任篇(4)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很多理论制度都不甚完善。经济法法律责任伴随着经济法运行的全过程,对经济理论与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本文将从经济法律责任的定义、责任形态以及其分类入手,并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进行考察,希望对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有一些有益的发现和启示。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责任的实现

一、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责任形态及其分类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纵观各种经济法论著,对经济法责任有多种定义。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法律责任的本来意义上,应该坚持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比较典型的有:

1.直接表达为某种后果。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

2.将后果表述为义务。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2]

3.将后果表述为责任。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者受害者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规定的某种具有强制性的义务。[3]

这些不同的表述,体现不同的定义思路,具有不同的价值和意义,但并非尽善尽美。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包括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其他专门机关采取的制裁或处罚措施。因此,我认为对经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不可偏废,更应体现出制裁的机关和措施,这才是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最终归属。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形态。

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形态,从最终实现法律责任的价值和意义上讲,是非常重要的。学界的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

1.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4]

2.除上述“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5]

3.除上述“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6]

上述观点中,特别是“三大责任说”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被延伸为似乎是真理性权威性的学说,不容置疑。但是,这些并未穷尽所有的责任分类。而且我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充满活力的学科,应当不断往其注入新鲜的血液,而不应固步自封,囿于传统,因此21世纪对经济法相关问题的研究应当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引下,(这是一门经过历史和实践检验过的科学)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人类的认识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因此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基本形态,除了传统的三大责任形态,还有其他可能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变化而涌现出的新的独立的法律责任。例如英美法系就曾由于特殊的法律渊源 与历史文化背景产生的许多独有的法律形态如禁止令,惩罚性赔偿等,而这些是传统的大陆法系所不具备的。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分类。

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而言,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不同的分类。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分类,从某种意义来讲,和经济法责任形态并无较大差别。研究两者,均是为具体实现经济法法律责任做好铺垫和准备,因此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我国学者的真知灼见了,而就其分类提出本人的一些看法。我认为每种经济法法律责任都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的,都有其特定使用领域和实践价值,但也有其自身难以弥补的弱点和缺陷。因此我们在进行经济法法律责任分类的理性活动过程中,既应汲取经济法法律责任传统分类方法中的有益因素,又应有所创新和突破,不断发现新的分类方法,也即“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从而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奠定良好而基础。比如比较新颖的根据经济法具体门类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的具体考察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法律责任基本理论制度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存在较大争议。[7]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法律实施的不同的法律保障措施。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否独立,直接影响到经济法法律责任如何实现,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进行单独的探讨。

一般来说,法律理论和制度越成熟,就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因此,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势基本上被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所“瓜分”完毕,而且现有的责任理论过于强调责任形式之间的界限来表明他们之间责任形式不能相互代替和重合。[8]但是不同类型责任之间实际存在一定交叉和内在关联,各种形式的责任形式可能体现或贯穿在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之中。

我认为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和极端的。经济法法律责任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其涵盖范围相比其他独立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应是对等的。其他独立的法律责任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共性外,他们自身皆有相互区别的特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他们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责任主体各有差别,实现路径各具特色,这些都是他们独成一体的条件。

综上所说,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十分肯定的。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

所谓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是指通过一定方式是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得到追究和实现。法律责任的实现是法律运行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也不例外。倘若一部再完善的法律颁行出来,无法实现其法律责任,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毫无生机活力可言。因为,实现法律责任是法律的价值和目的所在,是法律赖以生存的根本。所以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从制度上得以保证。

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与经济法主体是一一对应的,不同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导致经济法法律责任实现的不同路径和不同程度的困难。经济法主体主要有国家干预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我也将从这三个方面不同角度的分析,力求发现经济法法律责任实现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对于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庇护,其法律责任的实现是相对容易和简便的。就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而言,因为市场主体的活动主要由民法加以调整,因此经济法介入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更是相对较少的,但也并非绝对的不调整。例如,消费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考虑到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经营者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国家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加以规定,对他们实行倾斜性保护,使得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有了制度性的保障。

而在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法制环境下,经济法律责任实现的难点在于国家干预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实现,包括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和国家行政机关。

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平稳增长。宏观调控行为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角角落落,对所有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控,这种抽象的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如果追究宏观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不仅被害人数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范围和数额也无法估量。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宏观调控主体做出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侧重事前预防。经济法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实现通常的做法是由相关的责任人员先行承担,而经济行政主体则只承担政治责任,实际上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承担成为代替经济行政主体的责任形式。[9]我认为真正使经济法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必须完善现有法律监管体制,对其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同时突破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将其作为一个与市场主体平等的主体来对待,承担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经济法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最后的屏障,是体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实现经济法价值和作用的必经之路。经济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只有真正实现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才能将经济法的实体权利义务落到实处,使经济法焕发出蓬勃的生机与活力。

参考文献:

[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30页。

[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90页。

[3]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0~271页。

[4]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271页。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6]赵震江、付子堂主编:《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

法律责任篇(5)

任何法律行为都是具有目的性的行为,公务员法法律责任作为公务员法实施的保障机制,它的创设和实现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性。

(一)保障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实现公务员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务员或者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因违反公务员法规定权利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公务员权利义务是国家同公务员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体现贯穿在公务员管理的各个环节之中,是公务员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制定出台公务员法法律责任,有利于明确公务员权利义务的保障措施,提高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行性和透明度,取信于民。

(二)加大公务员制度执法的力度《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有法律责任的一些内容,但从实施的情况看,条例规定的内容与形式对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追究尚缺乏措施与力度:一是许多管理的重大环节没有纳入监督责任范围,如奖惩、回避、申诉控告等。二是权威性不够,条例对违反国家公务员制度的相关责任人员仅规定了批评教育或处分,执法制度不配套和强制力不够的问题比较突出。三是缺乏救济措施,对因错误人事处理而侵犯公务员权益行为缺乏救济渠道及措施。《公务员法》在以上方面都有较大增强。

(三)构建完整的公务员法法律规范体系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责任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在公务员法中,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对保证法的有效实施既非常重要,也非常必要。条例提升为公务员法后,形式的变化要求内容与体例等也做相应调整。应该通过单独建章立制的形式,明确公务员法的责任制度,构建完整的公务员法法律规范体系。

二、公务员法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设计公务员法法律责任的情形

责任法定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和保证。条例规定的三类监督和责任事由基本概括了公务员管理的主要制度,但并不全面。随着公务员制度的推行,有些新的公务员管理情形需要纳入规范,如聘任制、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等,有些以前没有的内容需要加以规范,如考试纪律、申诉控告等。因此,有必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违反公务员法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从法律高度确保公务员管理各项制度的实施。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规设的问题,在立法上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尽可能多地列举责任情形,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责的原则,对涉及公务员的情形尽可能地加以规范,从而达到责任法定、依法定责的要求。另一种是采用简单概括的方式,即规定“对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在立法过程中,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对所有违法行为一一列举是不可能的,实际上也是没必要的。公务员法应从实际出发,对实践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和管理中确需法定的情形进行列举,这样既符合责任法定的原则,也有利于更好地促使公务员机关及相关人员对照自己的行为,防止发生违法现象,有利于依法行政和接受群众的监督。同时,还应建立相应条款,对其他未能一一加以列举的情形进行概括,一方面避免立法上的繁冗琐屑,保证法律文本应有的规范、简洁、庄重的风格;另一方面又为制定配套法规依法追究责任提供上位法的依据。

在确定哪些内容必须加以列举时,有观点主张除公务员暂行条例所列三项内容外,应把公务员违纪责任列入法律责任情形,即增加公务员违反纪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内容。但是,由于一方面目前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纪律要求比较多,罗列全比较困难,公务员法的篇幅也不允许。另一方面从法理上,违反公务员纪律和不履行公务员义务都是应该明令禁止的,如果列举了违纪责任就要列举义务责任,而公务员法中既有纪律规定,又有义务规定,两者就存在交叉。因此,从立法技术考虑,把这方面问题留待配套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

按照上述思路,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聘任和晋升

我国机关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每一公务员机关都要根据规定确定职能、机构和编制,明确不同单位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配备的员额。编制员额一经确定,便具有法律效力,今后录用、调任、聘任和晋升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定的员额内进行,不得擅自突破。但是在现实中,一些机关还存在超编制、职数配备干部的情形,因人设职、因人设事,造成机构臃肿和队伍膨胀。公务员法把它纳入法律责任情形,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编制职数规定超额配备人员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另外,国家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每一职位都有一定的任职资格要求,为了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素质,真正实现公务员队伍的优化、精干,录用、调任和晋升等都对公务员提出相应的资格条件,公务员的录用、调任、聘任、晋升等都必须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要求。

2、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

公务员法根据公务员奖惩、回避或者退休制度的性质和要求,设立了相应的制度内容和实施条件。如,规定了给予公务员个人奖励的10种情形,规定给予公务员违反公务员纪律的16种情形,规定了公务员亲属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的情形以及公务员办理退休或提前退休需要有相应的年龄、身体以及工作年限等条件,这是公务员权利义务法律规范的实体性内容。机关在公务员这些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就构成实体上的违法。因此,公务员法有必要对违反这些条件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责任。

3、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

程序正义是法律公正的重要保证。在录用、聘任公务员,公开选拔、考核或者奖惩公务员的每个管理环节,除了要有实体性内容规定,还要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公务员法特别注意把这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加以明确。机关在公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就构成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公务员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标准

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是公务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必须受到法律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的变更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出现了随意变更退休金标准等问题,拖欠工资、滥发奖金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个别机关个别领导人把擅自增加或扣减及保险福利待遇作为左右单位工作人员的一种手段。公务员法将这种情形列入法律责任情形,可以充分保障公务员的经济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的严肃统一,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5、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现象的情形

这是近年来公务员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考试中反映较大、出现较多的问题。考试选拔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关键在于制止考试选拔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过去,条例对此虽有规定,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无法从法律的高度对违规者予以惩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6、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

公务员申诉控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与个人都不得随意侵犯。实行公务员权益保障,目的就是使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他们的抗辩权得到法律的保障,并对公务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督。对损害公务员申诉控告权进行责任追究,是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7、违反公务员离职从业限制规定

该规定是基于公务员在职期间掌握的公权力对隶属单位的影响而设定的。这种权力的惯性和影响力的稳定性和渗透性,使公务员本人离开公务员机关后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作用。近年来,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的公务员接受企业“反哺”现象并不少见,这种权力期权化的现象危害极大。为此中纪委专门规定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离职后“三年两不准”的规定。为保证该规定的落实,公务员法专门规定,违反该款规定的离职公务员,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以行政处罚措施保障公务员法的实施是这次立法的一个特色。

对于因其他情形,如被辞退、被开除而离职的公务员是否也规定从业限制?在立法中,考虑到这些人员已经失去了良好的“个人声誉”,其离职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也难以在其原所在单位“发挥作用”,因此可以不纳入本法限制范围。

对于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违法情形,公务员法专门规定了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情形”的应该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为追究违反公务员法的其他相关情形提供法律责任依据,另一方面为公务员法的发展,特别是在配套法规中制定相应法律责任提供上位法的依据。

(二)怎样确定公务员法法律责任主体

公务员法根据法律义务主体的不同,在法中明确了法律责任主体,以确保公务员法的实施。这些主体主要包括:

1、国家及公务员机关。公务员各级机关依照公务员法规定的权限履行公务员管理职责。机关作为公务员的管理者,有管理公务员活动的权利,也有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和执行有关指令的义务。机关在公务员法中的责任包括立法责任、执法责任、司法责任等。此外,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有着依法给予公务员赔偿的义务,因此,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主体还包括国家。

2、公务员。公务员作为公务员法的调整对象,有义务遵守公务员法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公务员纪律和各项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及其领导人的指令。公务员不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和有关规定,和违反职责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公务员将与国家机关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关于公务员的法律责任问题,不仅涉及公务员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等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公务员法对此未做专门规定。

3、行政公务人员。公务员法的监管主体是公务员机关,同时还包括在其中工作的行政公务人员。机关通过在其中工作的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公务员法对其所属公务员进行管理。公务员法的行政公务人员既可以是从事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公务员,也可以是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可以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员相关事务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在从事公务员相关事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照法定义务,如果或违反职责,将承担法定的个人责任。

4、其他单位和个人。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等离职的公务员必须继续遵守公务员法关于辞职退休后的有关义务,包括保守秘密、遵纪守法、从业限制等。离职后的公务员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应根据情节轻重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此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不依法接受公务员工资调查的企业、违规接收离职公务员的单位、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个人等,在与公务员管理相关的社会生活活动中也必须履行公务员法规定的相对人的义务,服从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和决定,执行生效的裁决、处罚等。从某种意义讲,他们也是法律责任的相对主体或义务主体。

(三)如何明确公务员法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公务员法法律责任构成要件除了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要件,有相应的法律适用主体外,还要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该行为应当是违反公务员法规定的行为,即违反上述几种情形的行为;第二,情节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情节是指违反公务员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有轻微、严重、特别严重之分,包括动机、手段、后果等事实情况。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件才能对相关人员加以责任追究。

(四)如何设计公务员法法律责任的内容与形式

1、公务员法法律责任内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会相应地引起惩戒性和补救性两类内容,但在责任主体上却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公务员机关及其从事公务员管理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对公务员管理各级组织的违法,较少要求组织承担惩戒性的责任,更多地是要求其承担补救性的责任;对公务员管理行政公务人员的违法,更多依据公务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在对组织内部责任的承担上既要求承担惩戒性责任又要求承担补救性责任。而公务员个人违法则是由于公务员个人不履行或不能依法履行其法定的义务、违反公务纪律或从事职务犯罪活动引起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务员法定纪律追究其责任,包括接受相应的行政、经济或者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篇(6)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责任篇(7)

关键词:审计风险;审计环境;职业道德;注册会计师

一、审计风险的构成要素

(一)固有风险

它是在不考虑被审计单位相关的内部控制政策或程序的情况下,其会计报表上某项认定产生重大错报的可能性。它是独立于会计报表审计之外的,是注册会计师无法改变其实际水平的一种风险。固有风险水平取决于会计报表对于业务处理中的错误和舞弊的敏感程度。业务处理中的错弊引起报表失实的越多,固有风险就越大;经济业务发生问题的可能性越大,固有风险水平越高;反之则越低。固有风险的产生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而与注册会计师无关。会计师只能通过必要的审计程序来分析和判断固有风险水平。固有风险独立存在于审计过程中,又客观存在于审计过程中,且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风险。这种风险水平的大小需要经过注册会计师的认定。

(二)控制风险

它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未能及时防止或发现其会计报表上某项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审计人员只能评估其水平而不能影响或降低它的大小。控制风险水平与被审计单位的控制水平的高低有关。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的缺陷,那么错弊就会进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系统,由此便产生了控制风险。控制风险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无关。注册会计师无法降低控制风险,但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被审计单位相关部分的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情况,设定一定控制风险的计划估计水平。控制风险是审计过程中一个独立的风险,控制风险独立存在于审计过程中。它是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或程度的有效性的函数。有效的内部控制可以降低控制风险,而无效的内部控制将增加控制风险。

(三)检查风险

它是审计风险要素中唯一可以通过注册会计师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风险要素。它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预定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上存在的某项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它独立地存在于整个审计过程中,不受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影响。检查风险与注册会计师工作直接相关,其实际水平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有关。它直接影响最终的审计风险。

二、审计风险的成因及存在的主要环节

(一)注册会计师审计环境的影响

1、法律环境。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制建设是相对滞后的。法规不配套以及较长时期以来“两师”、“两会”并存的局面,导致规章制度上的混乱、矛盾。如《注册会计师法》颁布实施后,《实施条例》尚未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也不及时、不完善,“法律空隙”的现象时而发生,这

就造成了审计过程中无制可依的现象。另外,现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执行的规章制度是由财政、审计两个主管部门的,有的规章制度相互矛盾或不完整,造成注册会计师执业操作上困难。

2、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审计风险的影响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审计客户的不成熟。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尽管颁布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企业的经营活动缺乏规范,投机心理和短期行为较为普遍,许多企业存在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意图与行为,一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起码的诚实与信誉,甚至贿赂审计人员,使其失去独立性,以达到欺骗投资者、债权人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目的,最终使CPA及其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

3、审计职业界自身的内部环境。审计职业界自身的内部环境恶劣主要表现在:CPA职业界存在的不公平竞争现象严重。我国不完善的体制和不正当的竞争对我国审计职业界的负面作用十分明显。目前,CPA职业界普遍存在着低价竞争、高额回扣的现象,加之一些行政管理部门的越权介入,使CPA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处于不平等竞争的不良环境之中,在此种恶劣的审计环境中,审计风险的管理与控制难以实现,或者是要付出高昂的代价方能实现。

(二)审计技术的局限性

法律责任篇(8)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篇(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主政治也实现了一系列的变革。目前我国实行的民主是代议制下的民主,由人民选出代表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他们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的利益,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作为权力的行使者,他们又规范着人们的言行,形成了一种民主政治下的双向互控。一般来说,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要为人民负责,需要政治责任作为保障,它与法律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必须对二者形成正确的认识。

一、政治责任的基本内涵

政治责任看似与我们非常遥远,实际上却渗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关于政治责任,并没有明确的内涵界定,学术界对政治责任作了多种不同的解释,各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从责任主体与责任的角色关系来看,政治的主体在政治行为中所担当的角色是不一样的,与此相应的所承担的政治责任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承担政治责任就是政治主体因为自己没有做好份内应做的工作所应受到的惩罚,而且只要是政治主体就可能承担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区别

(一)明文的规定

政治责任很难由完全精确的法律明文进行规定,而法律责任一定有明确的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也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但是政治和法制是不同的,政治责任不可能由实在的法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实质性标准。如果指定了一项错误的政策,这种政治行为单从形式上来说并不是违法的,而且还可能找到合法的依据但是这一政治行为也必须要承担其相应的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不只是对责任主体的政治行为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评价,而是要对政治决策能否产生合理正当的后果和其实质意义进行综合性评价,因此我们必须要认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规定上的区别,以此来防止政治责任主体以符合法律程序为借口来推卸政治责任。

(二)实现的优先性

由于人在社会中角色的多重性,政治主体和法律主体有时也会是同一个,此时如果同时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时,则需要优先追究其政治责任。因为政治责任的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所以和一般的公民相比较他们有更大的可能逃避法律责任。掌握公共权力主体依法办事才是现代法制的精髓,以法律约束权力是法治基本意义的表现。所以在追究政治责任时,政治责任要优先于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如果政治责任主体先承担了法律责任,那么政治责任的主体就能够利用其依然掌握的权力来逃避责任,而责任的主体会因为其权力的影响而得不到有效的追究。

(三)评价的机关

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有司法机关质疑专门的认定机关,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也保障了司法的独立性,这也是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避免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影响,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就是法律责任的专门评价机关,他们也必须做到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服从宪法和法律并独立地进行评价。而因为政治主体所获得的权利要求对于政治责任的评价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压力,所有的组织团体都能够提出对政治责任的追究,并对政治责任进行评价。对于政治责任的追究会以多数人的意志来衡量、以多数人的意志而转移。这显然是与司法机关的特点相违背的,也由此表明了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的评价机关是不同的。

(四)承担的方式

法律责任与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不一样的。对于承担政治责任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政治主体所享有的政治权力受到影响,承担政治责任最严重的程度就是政治主体彻底失去了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和资格。法律责任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主要是3种: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会依据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种类而受到不同形式的惩罚。

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有机联系

(一)符合法定程序是追究政治责任的前提

历史上所经历的一些事件和例子可以看出,即使有了宪法也不是就一定能够执行的,也未必就能够执行民主政治,民主政治是依靠着存在的。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渊源,宪法是政治权力的源泉,也是民主政治的指导原则。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是法律的正当性的基础,政治权力也需要依靠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在行使政治权力时必须在民主原则的前提下来运行。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保障着民主,同时也制约着民主,作为民主政治的一种具体运转形式,追究政治责任是符合法定程序,也体现了民主政治基本的精神和原则。虽然政治责任很难在明确的法律文书上找到依据,然而当政治主体被追究政治责任时也必须要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民主政治有其特定的规则,在此规则下一切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比如像国家政治权力产生、政治权力的运作、政治决策的过程以及公民参与政治的方式都需要在法定的程序下有序合理的实施。符合法定程序是实施民主政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正常的参与到政治活动之中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政治的专制、失衡或迫害等现象出现,影响民主政治的进程。对政治责任进行判定时要审查政治责任主体行使政治权利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和效用,对政治责任的主体能否继续具有行使政治权利的资格有直接的影响,可以看成是一种政治权利转移的方式。因此,如果不符合法定的程序,那么政治权利也就很难实现和平的交接,也对民主政治的正常运转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范围存在联系

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的之间的联系体现在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范围上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也就是说在法律责任之中也会造成政治责任,在承担政治责任时政治主体会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能力。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出现联系时则说明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消极的政治意义。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只是单位上的交叉,但不能相互包含,尤其是法律责任不能涵盖政治责任。因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其独有的,所以即使法律责任导致了政治责任也不能用政治责任的承担方式来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法律责任也不是所有政治责任的原因。

三、结束语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民主政治,也就是责任政治。这种责任主要由两方面共同构成,分别为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这两者之间既有必不可少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在明文的规定、实现的优先性、评价的机关和承担的方式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两者之间在责任的追究和范围之间又存在着很多的联系认清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准确的确定责任的承担,推动民主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聪.行政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之比较[J].中国商界(下半月),2010,01:271-272.

法律责任篇(10)

法律责任是法学基本范畴之一,也是现实法律运行操作中必须予以充分把和高度重视的概念,是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而在法律责任理论中,在法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上,长期以来法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因此法律责任的概念就成为法律责任理论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给法律责任以恰当的界定之前,有必要先分析一下前人提出的种种观点。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概念议论纷呈,但以其指称中心词不同,法律责任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

1. 义务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义务”、“第二性义务”。例如,《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说,法律责任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①再如,张文显教授在吸收义务说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②

2.处罚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如哈特指出“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③再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3.后果说。它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如林仁栋教授指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它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后果说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了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后果,只能说法律责任中包含法律后果的素。而且后果说的局限还在于它/没有说明不利后果或否定性后果不都属于法律责任的范畴。

4.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责任。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再如“而在法律上泛称之责任,有时指应负法律责任的地位及责任能力(主观意义之责任)。”④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说明了法律责任的道义内容,使法律责任从残忍的结果责任中解脱出来纳入法制文明的大道。

5.状态说:它把法律责任认为是一种状态。如“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状态。”再如“法律责任是由于产生了违反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和权力,不当履行义务的思想或行为,国家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或与损害行为、致损物体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予补救的必为状态,这种状态有法律加以规定。”⑤有些学者把状态说等同于法律后果说。但是恰恰相反,主张状态说的学者是把状态说与法律后果说是区别开来的。

从以上中外法学家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各种不同的论述中,足见法律责任的复杂性,不管是部门法学还是法哲学都未能形成统一的概念解释。正如德国法学家哈夫特(Hafter)所说:“如果说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那么,明确责任概念就是第一要求,但是,我们离这种状态还很远。实际上,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的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但是,由于法律责任问题的重要性,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前提,也是法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概念的特点

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是责任者所处的一种法律地位。法律地位与前面状态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状态的含义基本相同。但我们觉得法律地位比状态更准确,更能体现其法学范畴的性质。法律地位“指一个人在法律上所居的地位,该种地位决定其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地位的每个方面均涉及到一定的权利和责任”。在法律责任中,责任承担者处于这么一种法律地位,就应当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接受法律制裁。法律责任因此是应然范畴,是一种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制裁是可以由于某些原因被免除的,从而没有转化为一种现实,没有接受法律制裁,没有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责任者由于违法行为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个概念的特点就是:

(1)这个定义通过/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句式与“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区别,也就是与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相区别,来强调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法律后果,不是一种实体,而是一种责任者所处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把它概括为“法律后果承担说”。

(2)这个定义,既包括了过错责任,也包含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是由于违法行为引起的,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一般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引起的。我们认为如果在法律责任的概念中排除了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这个概念就是法律责任的概念了,就是过错责任的概念了,实际上缩小了法律责任概念的外延。

(3)有些概念从有责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两者之间对法律责任进行概括,认为这样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与当为性。我们认为,法律责任是由国家机关追究并得以实现的,是法律责任的一个特征,并不需要在法律责任的定义中表现出来,我们没有指出这个特征,并不是说我们认为它不具有这个特征。相反,我们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之所以只从有责主体这一方面定义,是为了避免定义的烦琐。而且正如我们前面所说,法律责任是有重心的,是侧重有责主体的。

(4)这个定义一方面与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相区别,一方面又吸收了传统的法律后果说的优点,体现了不管是违法行为还是特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联系,说明了法律责任的正当性。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其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虽然不违法但却是由于与其有关的特定事实。这就有了道德上的支持,因为人都是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认为的,伦理学上的人除了是权利的主体,法律义务的承担者,人还有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他所说承担责任,是指接受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注解:

①《布莱克法律词典》(英文版),美国西部出版公司1983版,第1197页。

②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

法律责任篇(11)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法理学研究中,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对法律进行分类时,将法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很多,而对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者并不多见。而且我国程序法中没有像实体法一样用专章标明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不是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性质上讲属于法律责任的条文还是不少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程序法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程序法对违反程序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存在很多问题:第一,程序法并没有像实体法一样用专章来进行规定,也没有对各个程序法中存在的共同的法律责任进行集中规定,而是零散的分布在各个程序法中的各个章节,缺乏一定的体系。第二,有的虽然对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但却对法律责任的认识产生错误,如《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对法律责任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然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学观念的指导下,竟错误地将本属法律责任的内容张冠李戴地当成了一般的法律强制措施,其实,《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内容是地地道道的法律责任。第三,我国程序法没有体现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的独立价值。我国程序法中的法律责任,即使是纯程序意义的法律责任,大都以实体结果是否公正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违反程序为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执法、司法部门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上诉案件,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只要不影响实体结果正确,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其作出的判决仍然是合法正确的判决,只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可能影响到实体判决时,才属违法。

二、对违反程序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轻视的原因分析

(一)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我国传统思想领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令公众程序意识淡薄。虽然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有许多诉讼制度,如历朝法典中规定的“直诉”“越诉”“死刑复奏”制度、唐律中规定的“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宋刑统》中规定的“翻异别推”制度等,甚至到了宋朝时期的辽国,中国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性的程序法典《决狱法》,而元代,“诉讼”在法典中已经独立成篇等等。但是中国古代诉讼程序维护权力而不是权利。西方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国家而不是作为个人的臣民”。季卫东先生对中国传统法律中程序法制做出了如下十分精辟的评价:“从总体上看,我国传统法律之中的形式主义的要素十分稀薄。这种属性妨碍了程序法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反过来,程序的不合理又会限制实体法的生成和进化的机制。而实体法的疏简并没有诱导法律技术的发达,相反形成了正当化作业的法外指向,进一步压抑了程序的分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正是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才使得公众程序意识淡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的发展十分缓慢。或者说正是由于理论界对于程序法制度构建的轻视才使得程序立法没有理论指导,才使得包括程序法法律责任不独立在内的众多程序制度问题的产生。

(二)我国没有程序法法律责任的传统

法律责任是人类社会一项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与其他的社会现象一样,法律责任既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存在,而是有其产生、发展直至最后消亡的客观历史过程。西北政法大学的毕成老师在其论文“论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中从三个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法律责任发展的三个历史发展过程:“从原始行为规则中的某些保护性习惯发展为阶级社会的法律责任制度;由客观责任发展为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由团体责任发展为个人责任。”除此之外,法律责任的历史演变还可以从其它角度加以描绘。如法律责任从不平等发展为平等,由随意性发展为法定性,由残酷发展为人道,由诸法合体发展为诸法分立,由报应责任发展为预防责任,等等。不论是从哪个角度来阐述法律责任的产生发展过程,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这些发展过程全部都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都是对“实体法”的违反才产生法律责任,就算是程序法中规定一些法律责任,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

三、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的两点建议

(一)丰富和完善程序法理论,设专章进行规定实现程序法法律责任的独立

任何科学的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有科学的理论作为指导,没有科学的立法理论,就不可能有科学的立法,更不可能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度。受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再加上程序法法律责任传统的缺失,我国缺乏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指导,导致程序法立法上出现一些不科学的现象。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必须不断丰富和完善程序法法律责任理论。

(二)加大对程序法的宣传,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之所以会出现程序法法律责任不独立等一系列问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的影响,致使公众程序意识淡薄。公众只知实体而不知程序,将程序作为保护实体权利的一个附属品。不仅是为了构建程序法法律责任制度,更是为了构建完善的程序法体系,加大对程序法的宣传力度,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已迫在眉睫。对于如何宣传程序法,本人认为可以根据各个地区和行业的不同特点举办不同的活动,如举办大型的程序法巡回讲座、联系媒体设类似“今日说法”等程序法法制宣传节目、开展“程序法在身边”等类似的程序法宣传活动等等。同时还可以创办关于程序法的专门报刊和杂志等,以便更好的进行程序法理论研究和理论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