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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条例大全11篇

时间:2023-02-28 15:45:41

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管理条例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xx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xx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河道整治原则①上下游、左右岸统筹兼顾;

②依照河势演变规律因势利导,并要抓紧演变过程中的有利时机;

河道管理条例篇(2)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

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

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道防汛和

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

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

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对维护河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水系综合治理规划,符合国家

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

航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修建开发水利、

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

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

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并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洪安全的责任书后,

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原审查同意的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河道功能

正常发挥和防洪安全的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报

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

要求进行清理。建设单位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应当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四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

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高程必须按照防洪和航运的

要求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在

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

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者采取补

救措施。

第十六条利用堤顶或者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村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城市、村镇建设

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

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为: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为准;

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十九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由市

和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和河道入海口清淤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

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

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

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

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

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

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

各30米;

(二)州河、氵句河(含引氵句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

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

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25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

各20米;

(四)区县管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10米;

(五)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

侧各设不小于15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作为河道管理范围。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

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

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1500米至4000米。海河入海

口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河道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30米;(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15米。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的行

洪河道,以及区县管河道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河道行洪、排

沥、输水、蓄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

监测设施、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未铺设路面的堤

顶,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

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

河道淤积的,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河滩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

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

动。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滩地内采砂、采石、取土;

(二)在河滩地内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河道内固定船只、修建水上设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

行。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

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当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

有工程设施的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

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未经河道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河道护堤护岸林木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由

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河道

护堤护岸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

交育林基金。

市区和塘沽区、汉沽区城区内行洪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和管理,按照城

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第三十五条在海河航行的船只必须限制航速行驶。限制航速的标志,由市

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设立。汛期内,在河道行驶和停靠的船只

必须遵守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堤防、河滩地以及利

用河道、堤防、闸桥的,应当征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

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部门加强监测。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

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

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九条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

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

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排水泵点的,

必须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含污废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

度和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污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污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排水。

在非汛期,因排放污废水造成河道(不含永定新河)水质污染、河道工程设

施腐蚀损坏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

管理的行为,可以直接查处。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的委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管行洪河道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河道管理行为,进

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

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河道管理条例篇(3)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滞洪区、蓄洪区、滩地、沙洲)的整治、保护、利用等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港口,同时适用航道、港口管理法律、法规。

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道的整治、维护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河道内的现有耕地进行退耕还水、还草,保护好滩地植被。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享有制止和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河道整治

第七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通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河道整治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河道整治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依据河道监测资料对整治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航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汛期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占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资仓储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应当重点用于河道整治和防洪设施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也可以按照河道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确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松花江干流*江南城区西起顾乡堤段,东至化工堤段的沿江一条线,迎水面自堤脚起100米以内,为护堤地范围;背水面不划定护堤地,按照堤防工程保护区进行管理。

松花江干流其他堤段和其他河流护堤地范围,按照《*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建设河道堤防管理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旅游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立项前,或者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进行,并提交工程建设方案及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范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监测资料,对该工程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审批。

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施工期度汛措施、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文件及工程设计、度汛措施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各类工程及临时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清除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未按照要求清除和平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在堤身及护堤地内修建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缆线等构造物及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确保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限制车辆通行的堤防,除防汛、抢险、紧急军务、消防、公安、环保监测等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在非指定码头,除防汛、抢险、公安、海事、航道等公务船只外,其他船只不得擅自停靠。

在高水位期间,机动船只靠近堤坝时,应当减低船速,防止水浪冲击堤坝。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堆放物料;

(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

(三)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

(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

(二)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护堤林、防浪林除外);

(三)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埋葬、晒粮、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

(六)擅自砍伐或者损坏防浪、护堤林木;

(七)在各种水利标志附近设置障碍物;

(八)搬动、破坏护坡石,在堤顶、堤坡插钎;

(九)其他有碍河道治理、防洪安全及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松花江、牡丹江、拉林河、呼兰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工程保护区。

在堤防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特殊情况需要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安全处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河道工程养护,保持河道的整体功能,有计划地营造护堤护岸林草,保护滩地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条河道内采砂(含取土)实行统一规划。采砂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制定。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符合环境保护、防洪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采砂:

(一)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

(二)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100米以内;

(三)铁路桥及部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500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四)航道整治工程上游300米,下游200米以内;

(五)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300米以内;

(六)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

(七)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一船一证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砂许可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三条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砂区域进行监测,并根据区域内河道变化状况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保障河道安全、畅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高棵树木、农作物的;

(三)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建房、打井、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采砂设备。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河道管理条例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建设单位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渠、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未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河道管理条例篇(5)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经过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水网密布,河道众多。为了推进市区城市河道的综合整治和保护开发,我市自2007年启动市区城市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工程,大大改善了城市河道的环境,提升了城市河道的综合功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随着我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深入持续的推进,有必要从杭州实际出发制定一部规范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巩固已经取得的成绩。

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2012年12月,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多次沟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六章五十三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2007年,我市提出,力争五年内完成对杭州绕城公路以内长度一公里以上的291条、总长约900公里的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任务,全部河道按城市河道整治标准建设,整治达标后移交城管部门进行管理,并提出了“流畅、水清、岸绿、景美、宜居、繁荣”的城市河道长效管理目标。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统称城市河道)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同时,条例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对于钱塘江等特殊河道的管理则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城市河道管理主体。在城市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工程实施过程中,我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则协同进行相关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因此,为保证现有城市河道管理体制稳定、有效的运行,条例明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本市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区管城市河道的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同时,规定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条例。

(三)关于城市河道规划。规划是城市河道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基础。随着我市城市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工程的逐步展开和深入推进,城市河道的功能发生了较大转变,其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防汛排涝、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传承历史文化等主导功能日益突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规划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条例第二章对城市河道各类规划活动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规划编制的主管部门、规划编制的主体、规划编制的要求和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等内容。

(四)关于城市河道工程建设条件。在城市河道建设工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河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时,经常出现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城市河道建设标准需要反复修改的问题,直接影响工程的设计质量和工程进度。为了有效避免设计方案反复修改的问题,提高工程设计行政管理效率,保证城市河道建设符合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的要求,条例从九个方面明确了城市河道工程建设条件,不仅综合考虑城市河道安全、生态、景观等方面,还从绿化、文化、旅游、交通等方面规范城市河道建设的内容,并要求建设单位在编制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向市城市河道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建设条件对接手续;规定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条件的要求。

(五)关于城市河道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别要求。考虑到城市河道作为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其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排涝等方面有特殊要求,条例对城市河道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提出了较一般市政工程更高的要求,规定城市河道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周边生态环境等各类保护方案,以及相应的防汛防台应急方案。对于单项清淤或者挖土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城市河道建设工程,条例则对处置工程渣土作了特别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篇(6)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河道及河道蓝线控制范围(老城区为8米(含河道整治规划实施范围),新城区为20米)。

河道附属设施包括沿河栏杆、灯饰、绿化、泵站、水闸、暗渠、桥梁、休闲设施、人行道等。

第三条区市政管理局为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设市政管理河道分局具体负责各项管护工作。

水务、环保、规划、工商、卫生等相关部门协助搞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并将涉及城区河道管理职能职责通过委托方式,委托区市政管理局河道分局实施。

第四条城区河道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防洪要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求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城区河道总体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六条建设项目按规定报批立项或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八条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城区河道维修及管护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由城区河道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在城区河道堤防和护堤地从事种植农作物、铲草、晒粮、堆放物料、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严重污染河道水体或对河道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成的,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第十五条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消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依据《*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损毁、破坏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过设计承载能力车辆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依据《*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条擅自架设电线杆、放水、拦渠堵水的,依据《*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区河道附属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的,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根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未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根据《*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按照《*市*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在非指定的地点焚烧树叶、垃圾的,依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区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河道管理条例篇(7)

Abstract:The six-line planning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urban planning, also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urban planning and management and urban infrastructure construction. In this paper, Nanjing, six-line Internet works on the blue line of the urban river planning process and the process of formation in the planning scheme should be noted that were discussed, and lay the foundation for the planning of the blue line of the urban river in the future to carry out.

Keywords:City of Nanjing;six-line Internet;blue line of river;planning

中图分类号: TU9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六线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依据。为完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提高规划管理效率,南京市规划局从2003年起逐步构筑了“六线上网”工程的平台。南京市“六线”是指文物紫线、道路红线、轨道交通橙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绿化绿线。

河道是行洪的通道,是水资源的载体,是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3]。然而随着城市土地的开发建设,填埋城市河道、水塘,变明沟为暗渠,在河道上方及两岸盖违建的现象时有发生。

城市河道蓝线(上口线、保护线)的划定是河道保护的重要依据,也是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因此,从城市的防洪安全、景观文化、生态系统角度考虑对城市河道蓝线进行规划是必要的且具有重要意义。

1、城市河道蓝线定义

城市河道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就南京市而言,河道蓝线包括河道上口线和保护线,其中河道上口线是指按规划标准核算后,河道为满足规划流量而采用的合适断面所产生的两条上口线;河道保护线是指为满足河道的堤岸稳定、防汛抢险、清淤养护以及沿河埋设污水截流管道等要求所需控制一定宽度的沿河带状用地。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以下活动: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2、河道蓝线规划流程

首先,收集规划区内的相关规划资料,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外部条件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工程设计(河道工程、泵站等),还应收集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条例。将所收集的规划资料拼合在一张图纸上,便于下一步现状调查和初步方案规划。

其次,对规划区内的所有河道现场进行踏勘,调查内容包括:河道护砌、排水情况、岸线利用、雨水泵站位置及规模。在河道变化的地方拍照片,在图纸相应处作记号,以便于后期方案的修改和完善。

再次,在资料收集、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形成河道蓝线方案,包括确定河道上口线位置和宽度、保护线宽度、雨水泵站规模和占地。其中,河道上口线、雨水泵站规模要在现状基础上,参照已出的外部条件规划、排水专项规划等确定;河道保护线宽度应参照地方有关条例确定,例如《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中河道的保护和管理部门分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依据条例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最后,将蓝线规划方案与规划管理部门沟通,听取管理部门意见及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再经规划局市政例会讨论;最后提交规划局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技术委员会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最终的河道蓝线规划方案。

河道蓝线规划简易流程见图1。

3、河道蓝线规划案例

以南京市2008年“六线上网”其中一个片区即六合的雄州老城区为例。

雄州片区西起宁淮高速东至金江公路,北起宁启铁路南至雄州东路,面积约13.5平方公里,见图2。

规划片区涉及的河道有5条,包括:招兵河、八百河、滁河、护城河、旭光河。招兵河上口线按现状上口宽度控制,河道保护线为背水坡堤脚外10米;八百河上口线按现状上口宽度控制,河道保护线(宁启铁路-冶浦桥)为背水坡堤脚外15米,冶浦桥-滁河段保护线按已出外部条件控制;规划区内的滁河上口线、保护线按已出《滁河环境整治工程外部条件规划》(宁连大桥-六合大桥)进行控制;护城河上口线按现状已护砌上口宽度控制,保护带按5米控制;旭光河上口宽按10米,保护带按5米控制。

规划片区内雨水泵站规划共15座。详见表1。

规划片区内雨水泵站规划共15座,其中保留现状3座,扩建11座,规划新建1座。详见表1。

表1 泵站规划信息一览表

4、河道蓝线规划注意事项

“六线上网”工程的河道蓝线规划是一项细致而繁琐的工作,在规划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资料收集要齐全。因为资料包括不同种类,也包括不同时间的资料,例如一条河道它会出现在控详,也会出现在排水规划中,还有可能出现在各个不同的外部条件规划。资料收集齐全有利于做出更详实的蓝线规划方案。

现状调查要仔细。因为地形图有可能与现状不符,所以仔细调查现状能增强客观认识,是规划方案的依据。

法规条例学习要积极。南京市的条例对城市河道蓝线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河道蓝线规划时应遵守相应的法规条例的规定。

与规划管理部门沟通要频繁。规划管理部门是对河道蓝线审批的部门,最熟悉河道所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及时地沟通有助于方案的完善。

5、结语

“六线上网”工程进一步扩大和完善了南京市主城区上网工程范围,为规划管理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城市河道蓝线是城市河道保护的重要依据,也是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依据。“六线上网”工程中的河道蓝线规划应遵循上述的工作流程,并且在工作中应做到资料收集齐全、现状调查仔细、积极学习利用法规条例、频繁与管理部门沟通、方案不断修改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6.

[2]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1999.

[3]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南京市主城河道蓝线规划,2002.

河道管理条例篇(8)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河道堤坊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河道管理条例篇(9)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八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河道管理条例篇(10)

第一条 为加强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增强防汛抗旱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流溪河流域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县级市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规划、农业、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务、电力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助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流溪河流域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和管理流溪河流域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水务、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和园林、交通、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海事、港务、电力、电信等单位以及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做好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干流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编制;

(二)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执法行动;

(三)协调重大的破坏流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等案件的查处;

(四)协调流溪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村庄和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大型项目的搬迁等重大问题;

(五)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流溪河流域的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力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流域水权交易、流域异地开发、区域产业联合开发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协调区域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流溪河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居民的意见后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溪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对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标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的排污口设置、水污染及其防治、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与利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数据、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信息进行综合,定期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主页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流溪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流溪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流溪河流域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区域综合规划。

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保障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严格控制水资源的过度开发,防治水污染。

第十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流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经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环境保护、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主要支流的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在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第十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划定流溪河岸线控制线,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和岸线开发利用区四类岸线功能区,明确各岸线功能区的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在岸线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在岸线保留区内,在规划期内禁止一切开发利用行为;在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可以有控制、有条件地进行取水口、码头、公园、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的适度开发建设;在岸线开发利用区内,可以有计划、合理地进行取水口、码头、公园、绿地等公益性设施的开发建设。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岸线开发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一)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水资源专业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流溪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流溪河流域内涉及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养殖、航运、旅游等规划,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流溪河流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水务、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溪河流域专项整治或者联合开展综合整治,削减河道内源污染,控制点源和面源污染,修复水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流溪河流域内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阶段性控制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应当逐步改善。交接断面水质应当于20xx年年底前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的阶段性控制目标。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应当作为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溪河流域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由交接断面下游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信息应当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内相关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实现共享。

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条件,或者交接断面位于感潮河段的,由交接断面相邻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商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对交接断面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暂停审批在责任方辖区内增加水体中含量已经超标的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等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责任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相邻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解决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向流溪河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总量应当逐步下降,使水质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流溪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区、县级市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执行。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流溪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溪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扶持力度。

流溪河流域内生活污水处理率应当逐步提高,20xx年年底前,流溪河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二十九条 流溪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向流溪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

列入前款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在排污单位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显示牌,实时公布排污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按照《广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流溪河流域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要求的水污染物。

排污单位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

第三十二条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定期监测排污口出水水质达标情况。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及水污染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情况每季度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流溪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流溪河流域水资源规划,编制流溪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流溪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五条 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

(二)畜禽养殖项目;

(三)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四)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未办理合法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源头区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的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防治面源污染:

(一)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对水质的危害;

(二)合理确定流溪河流域水产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养殖新技术;

(三)指导农业生产者按照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在流溪河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

第三十九条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超标时,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流溪河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农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流溪河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提出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流溪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统一实施、分级负责、总量控制与断面流量控制相协调的原则。

流溪河流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干支流合理水位。

第四十四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流溪河流域内各区、县级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需要调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和用水需求,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溪河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辖区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辖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龙水库、九湾潭水库、天湖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和流溪河干流各梯级水工程的水量调度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其年度调度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调度方案编制并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的流溪河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的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其年度调度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调度方案编制,报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量调度方案及其年度调度计划应当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溪河流域内各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

第四十六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洪涝、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和公共水危机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由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制定水量应急调度实施方案,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流溪河流域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总量已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区域取水许可申请。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的流溪河流域内取水许可决定书和相关取水资料抄送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流溪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提高用水效率。

第五章 河道管理

第四十九条 除符合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水域环卫保洁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宾馆酒店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未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存在的村庄,应当纳入当地村庄规划进行管理。

流溪河流域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的原则,制定村庄搬迁计划,逐步将村庄迁移至河道管理范围之外。

第五十一条 流溪河流域河道整治应当以防洪安全为首要目标,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和维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不得缩小水域面积。

流溪河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五十二条 流溪河干支流两岸、源头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作为水源涵养林予以保护,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五十三条 流溪河干流堤顶兼做公路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防汛抢险专用通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堤顶公路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流溪河流域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公共绿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抢险和河道堤防管理的要求,不得损坏堤围或者影响河道行洪,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绿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

(三)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的行为;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或者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有关信息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实现共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支流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确定向流溪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或者未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情况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在堤顶公路设置交通标志和防汛抢险专用通道,或者未对堤顶公路实施交通安全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流溪河流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或者未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制定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龙水库、九湾潭水库、天湖水库和干流各梯级水工程水量调度方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洪涝、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和公共水危机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流溪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实时监测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时公布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污单位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项目、垃圾焚烧项目、畜禽养殖项目、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林地内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非林地内进行野炊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尸体、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实现污水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伐流溪河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或者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起算外延三十米的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依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十七条 流溪河流域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

流溪河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拟订流域性水资源保护政策法规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流域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按规定组织开展水利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参与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预审工作,负责流域机构直管水利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承担流域水资源保护中央投资计划与预算项目组织、实施工作。

(三)组织拟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并监督实施;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按规定对重要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四)承办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查许可,组织实施流域重要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监测,组织开展重要水功能区、重要供水水源地、重要入河排污口的水质状况监测;组织指导流域内水环境监测站网建设和管理,指导流域内水环境监测工作。

(六)承担流域水资源调查评价有关工作,按规定归口管理水资源保护信息工作。

(七)承担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工作,参与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规划、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

(八)指导协调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水生态保护和地下水保护有关工作,协助划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河道管理条例篇(11)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成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于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

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_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成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于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_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

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

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实、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