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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0 14:54:47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1)

《办法》将银行服务价格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施分类管理。对于银行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纳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范畴,由主管部门根据商业银行服务成本、服务价格对个人或单位的影响程度、市场竞争状况等制定和调整。

针对群众反映较多的代缴代扣代收代付业务手续费问题,《办法》要求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

针对银行终止服务机制缺失导致有客户非自愿被扣费的现象,《办法》规定银行应根据客户要求,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及时终止相关服务。对强制客户接受服务并强制扣费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基本覆盖了目前投诉反映较多的问题。

在规范价格信息披露方面,《办法》严格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要求。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其各类营业场所、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等信息。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执行前3个月按规定方式进行公示。

此外,国家发改委、银监会还公布了《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商业银行为银行客户提供的基础金融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包括部分转账汇款、现金汇款、取现和票据等服务项目,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执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2)

一、新形势下加强银行账户管理的背景及目的

(一)《办法》颁布: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举措

针对不少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一些银行为拉存款随意为存款人开户、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极度混乱的状况,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颁布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促进经济金融秩序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更好满足存款人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需要,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人民银行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随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也于2005年1月31日起开始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06年3月10,对具体问题进行了补充。

上述办法、细则及通知的出台,形成了银行结算账户的基本规范,标志着近年来中央银行加强账户监管力度不断加大,有力促进银行支付结算有序进行,维护金融运行稳定。

(二)加强账户管理新背景:新形势下金融运行的冲击

进入新世纪,金融运行发生了更为深刻的变化。宏观金融环境不稳定因素不断显现,微观金融活动更加复杂多变,《办法》实施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

一方面,随着世界各国贸易往来的频繁,各国经济联系更加紧密,不法分子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日益猖獗,洗钱犯罪给国际金融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严厉打击洗钱行为,有效开展反洗钱活动,已成为我国及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根据调查,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活动的资金媒介主要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因此,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加强银行账户管理。

另一方面,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企事业及个人的经济活动日趋活跃,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资金管理的需求日益增大,给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旧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比较有效的监督手段,加之管理工作不到位,致使违规开立、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较为严重。为有效遏制逃债、腐败、洗钱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来加强银行账户管理。

(三)新形势下加强银行账户管理的意义所在

1.有利于加快资金的结算速度, 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将规范存款人、银行在开立、使用和撤销银行账户中的行为, 方便存款人办理正常资金收付清算活动。由于资金在个人及企业之间流通加快,结算效率的提高将有效拉动企业投资与个人消费, 最终促进经济发展。

2.有利于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促进银行机构公平竞争。随着我国银行业的对外开放,国内银行之间、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不断强化银行账户管理,培养制度创新意识,逐步引导客户正确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可以鼓励商业银行支付工具创新, 提高银行经营竞争力。

3.有利于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现行《办法》对防范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规范了账户种类,明确了各类账户的使用范围。通过对银行账户使用中反映出的各类信息进行综合分析, 可以对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行为实施有效监控;同时,通过建立对可疑资金运动的预警机制, 能够及时发现大额可疑资金或异常资金的流向,准确反映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支付信用, 促进社会信用程度提高。

4.有利于有效实施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账户管理是人民银行进行支付结算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账户管理,可为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有力的支持。对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社会氛围,有效遏制逃债、腐败、洗钱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银行账户管理的现实困境与突出问题

随着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 银行账户管理的体制和手段相对滞后,银行违规开户、管理不严、信息失真等现象依然存在,给经济和金融活动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当前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账户管理的法律约束不足

账户管理法律约束不足根源在于现行《办法》滞后于经济金融环境及融资活动变化,难以有效规范微观主体账户管理。

1.开户流程的规定与实际操作中的流程不适应。《办法》中对于开立基本账户的流程规定是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向银行出具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授权书和授权人身份证件),并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根据账户管理制度的要求对企业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银行审查合格后,将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由其对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开户条件的企业,人民银行为其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银行再为其办理开户手续。而实际操作中,银行由于受系统设计等因素限制,需要先进行内部系统开户操作,产生账号后才进行后续向人行报备、审批的工作。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实际操作与《办法》中规定的先由人行审批,后再由银行为单位开立账户的流程相矛盾,也使得《办法》中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在实际操作工作中存在偏差。

2.对银行审查责任规定不清、处罚偏轻。在存款人申请开户时, 由于现有《办法》规定比较含糊,使得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资料审查并未落到实处,从而使犯罪分子利用开立银行账户进行洗钱等犯罪活动有了可乘之机。与此同时,《办法》还存在约束力不强,处罚力度偏轻的不足。《办法》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 法律层次偏低,社会约束力不强, 且因《行政处罚法》的限制, 对违规的存款人, 银行可以对其罚款的金额较小, 惩戒作用有限。应该说, 当前我国银行账户管理效果不很理想, 与对存款人、商业银行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处罚行为不力有着密切的联系。

3.对开立银行一般存款账户的数量不限定。根据《办法》的规定,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以外,为满足和适应企事业单位向多家银行借款的需要, 或者与基本存款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结算的需要而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 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然而,《办法》并未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数量进行强制性规定,使得犯罪分子可通过正常程序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转账业务。对开立个人账户的个数也未做规定,个人账户洗钱犯罪分子通常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开立多个个人账户储蓄账户和个人结算账户, 凭借个人账户提现自由度高、转账功能提升的优点,将单位经营性资金转人个人账户, 利用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或提取现金。随意开立多个账户为犯罪分子存取和划转资金提供了便利。多头开户使企业有可能恶意逃废债务,引发经济纠纷, 破坏正常生产和经营,也为骗税、骗汇、逃税、洗钱等不法行为留下空子。开户及账户使用管理不严, 还为私设“小钱柜”,侵吞国家、集体资产提供了便利, 引发腐败现象。

(二)账户管理具体实施流程无序

据统计,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总数的比例仍保持不断上升的趋势。此种现象的发生, 一方面是现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缺乏强有力控制, 现行的一般存款账户管理办法采取事后申报制度,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无制约措施;另一方面某些金融机构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 为追求存款增加额, 扩大存款市场占有率,置账户管理规定于不顾, 想方设法拉户,甚至以放松管理、违规提供便利和优惠以达到拉户的目的。

为此,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各种违规的现象。比如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逃贷现象, 部分企事业单位以开户为条件多头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利用当前金融机构之间互相竞争, 多头贷款。贷款到手后就溜之大吉, 使开户行无法有效地收回利息和贷款, 加大了银行资产风险。又比如多头开户逃避债务、税收现象, 某些企事业单位多头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旦发生债务纠纷, 就换一家金融机构重新开立账户, 使债权人及法院无法追讨债务。同时, 一些企业为达到拖欠税款的目的,多头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把基本存款账户架空, 使税收部门无法及时收缴国家税款。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使一部分银行账户处于长期闲置或从未使用状态, 这既增加银行工作量, 又不利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据调查发现,一些金融机构约有10%的一般存款账户处于长期不动状态。同时不法分子则利用银行账户进行出租、出借、转让, 为经济诈骗留下了隐患。

(三)账户管理的微观约束机制缺失

1.虚假增资和验资行为缺乏相应的约束手段。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部分中介机构专职代客户验资、开户,短时间内频繁使用同一笔资金为多个账户验资,开户,使注册验资资金失真。但现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于验资缺乏制度约束手段,银行明知事情的真相,却无法依据相关规定从制度上拒办此类业务。当这部分验资户转为基本账户后,大都成了睡眠户,浪费账户管理系统资源。

2.生效日制度不利于业务发展需要。《办法》规定,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注册验资转基本账户及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该规定是为了确保银行对存款人进行有效身份识别和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伪造证明文件骗取银行开户进行洗钱等违法违规活动。但随着《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银行在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下,应在同意存款人开户前,就对存款人进行相应的真实性调查。因此账户在规定核准后3个工作日才能使用不利于存款人及时办理正常结算业务的需要。

此外,《办法》中并未涉及账户档案的保管问题。账户档案是账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中应对这一问题给予明确,才能确保账户管理的连续性。

三、新形势下银行账户“四位一体”管理策略

(一)完善账户管理法律法规建设,不断优化诚信环境

建议完善《办法》,使相关规定更明晰、更便于执行。同时建议将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以法律法规形式对账户管理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使其更具严肃性,便于各相关部门更加严格执行。此外,增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中对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银行存款账户、超过一年未使用的银行存款账户未及时销户的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超时使用的、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超范围使用的情况,作出更具体的处罚规定,以便于账户管理人员掌握执法标准。

在完善账户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还要在综合治理及优化环境方面加大投入力度。全社会要重视和加强信用建设,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信用道德水平,使“诚信”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要大力打击骗税、骗汇、洗钱、逃债等犯罪行为,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减少账户管理违规的外部诱因。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以及行政、司法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充分认识加强账户管理的重要性,形成合力,共同抵御各种形式犯罪活动,维护金融体系正常运转。最后, 还要建立监督制度,对举报行为及时查处,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综合治理。

(二)规范银行账户开户流程,有力推进反洗钱工作力度

通过重新制定银行账户的开立程序,从过去的由各商业银行办理各类账户的开户,改为由人民银行会计结算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由人民银行成立专门的账户管理中心进行操作。这样无疑会大大增加人民银行的工作量,但有利于人民银行集中、强化对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从源头上截住存款人“多头开户”的行为,也可以解决现行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开户流程与《办法》中规定流程不适应的情形。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账户管理中部分操作流程存在严谨性不够强的情形,导致洗钱犯罪分子多方式、多渠道的利用账户管理漏洞进行犯罪活动。因此,严格银行账户管理,健全完善严谨的账户管理体系是遏制洗钱犯罪活动的有效手段。自2003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大反洗钱规章正式实施以来,取得了可喜的成效。然而,反洗钱作为一项长期且艰巨的工作,需要各级管理机关与执行部门的不懈努力。结合当前反洗钱的工作形势,加强账户管理工作,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严把账户开立关。不管是个人开户还是单位开户,金融机构都要严格按照要求认真审查法规规定的开户资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切实执行“了解你的客户”制度和“保存记录”制度。三大反洗钱规章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四项反洗钱制度,即了解你的客户制度、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保存记录制度;其中“了解你的客户制度”和“保存记录制度”与账户管理关系密切,即金融机构对客户的账户资料不仅要审查其“三性”(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而且要按规定保存,这是金融机构打击洗钱活动的基础工作,如果没有这些,识别并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就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也就失去了基础。

3.更新账户管理观念,有效遏制洗钱犯罪的发生。必须不断更新银行账户管理的观念,要从过去的多头开户管理向账户真实身份管理转化,要从过去重视账户现金支取管理向转账收支、现金收支的全面管理转化,要从单一管理到综合管理转化,从而有效地打击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推进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建设,培养制度创新意识

新形势下,不断推进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建设,是适应不断变化的外部经济环境的客观要求。然而,商业银行在账户管理政策上存在思路不开阔、手段落后、措施不力等问题。比如企业偷漏税的问题, 现行的税收征管办法就没有很好地和基本账户联系起来;企事业单位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则暴露人民银行的账户管理没能与对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结合起来,又如企业对账户管理缺乏配合问题, 则说明没有把信贷的优惠政策和结算服务很好地结合起来。解决上述问题,要求要有足够的制度创意意识。可以尝试推行以一般纳税人为对象、以基本账户为基础的主办银行制度。主办银行一般确定为提供贷款较多的银行, 同时,基本账户管理要和税收征管制度、贷款管理、商业汇票管理联系起来, 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将基本账户通知税收管理机构。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取得一切收入只能进人基本存款账户,企业只能以基本账户向外签发商业汇票,银行对基本账户以外的存款人的贷款不得优于基本账户存款人,以此调动企业和银行自觉执行银行账户管理政策的积极性。

(四)强化账户管理的技术支撑,实现账户管理电子化

1.尽快完善全国统一的账户管理信息系统。通过系统,实现人民银行与各商业银行账户信息共享,并对该系统中银行账户信息数据库与同城票据交换清算系统联机。以银行账户信息数据库为标准,由系统自动清分,将各笔业务的收付款人信息与账户管理系统自动比对,使不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账户无法通过票据交换进行结算, 从而有力遏制当前普遍存在的乱开立、乱结算、乱提现等问题。

2.尽快实现账户管理系统与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机关等有关管理部门联网, 可以有效解决账户申报资料失真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和打击不法分子利用伪造、变造或过期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虚假证明骗取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并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逃废债或从事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3.尽快实现人行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征信系统联机,将一般存款账户中的贷款信息与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开户信息进行自动比对。人行将根据系统比对不一致的银行存款账户数据信息进行重点检查,从而提高监管效率。而与征信系统的联机,一方面可以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同时,通过该系统的约束力与影响力,培养和提高企业和个人遵纪守法、恪守信用的意识,提高社会诚信水平,建设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于海滨,“对完善当前银行账户管理的几点思考”《金融与经济》2003.1

[2]关艳芬,“从反洗钱角度谈银行账户管理”《金融会计》2005.8

[3]金晓燕,“我国商业银行的账户管理问题”《浙江金融》2004.6

[4]黄煌,“关于完善账户管理制度的思考”《金融会计》2009.4

[5]吕红阳,“当前银行账户管理中的现状及其对策”《金融与经济》2003.6

[6]胡卓钊,“加强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规范经营”《南方金融》2003.6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类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单位”经费、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开立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开立的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

第四条凡本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按规定自主选择本区一家商业银行或所属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条“单位”必须经过*区财政局批准,方可到银行开立各类存款账户。

第六条“单位”开立各类银行存款账户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请,不得由银行人员,并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七条基本存款账户。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基本建设资金存款,一律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需要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后,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单位”内部需开立党费、团费、工会会费以及食堂经费等存款账户,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照党和国家业务归口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立相应的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相关业务经费,不得核算相关业务以外的经费内容。

第十条定期存款。凡财政性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一律纳入“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不得在存款账户外存为定期存款。

第十一条用于主管部门转拨资金的账户,原则上不允许开立,因特殊原因确需开立的,经批准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展情况,转拨账户逐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因单位名称、法人、地址变化等原因,“单位”需变更原有银行存款账户相关内容时,也要经*区财政局批准,按新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办法办理。

第三章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

第十三条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实行“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单位”主管部门财务审核、*区财政局审批、银行按规定开立(变更)的办法。未经“单位”财务部门及主管部门财务审核签署意见,*区财政局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与要求。

1、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需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时,由单位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经主管部门财务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报*区财政局国库科办理审批手续。

2、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需报送的材料:

(1)事业单位提供*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2)行政单位提供*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3)加盖“单位”公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公章的书面申请(A4纸打印);

(4)加盖“单位”公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公章的《*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可在*区政府网站下载)。

(5)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单位”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3、“单位”持《开立(变更)银行账户通知书》,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区财政局批准或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单位”办理开立(变更)账户手续。

4、“单位”于开立(变更)银行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持银行签发的《开立(变更)银行账户回执》到*区财政局国库科办理《银行账户确认书》。

第四章银行存款账户的撤销与备案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账户的撤销。

1、凡按照规定需撤销银行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并于撤户后五日内持银行撤户证明到*区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2、“单位”因自身原因需撤销银行存款账户的,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后,于五日内持银行撤户证明到区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十六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

“单位”内部开设的党费、团费、工会会费及食堂经

费等账户,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由“单位”统一填制《*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由“单位”财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经主管部门财务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区属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单

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按照党风廉政要求,强化管理,从源头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十八条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以下简称“三

局”)共同履行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为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防止前清后乱,对各“单位”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三局”共同组织,年审的主要内容:

1、开立(变更)的银行账户是否有*区财政局批复的《银行账户确认书》;

2、应撤销的银行账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撤销;

3、是否有将财政性资金存为定期存单的行为;

4、“单位”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5、备案账户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6、是否有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行为;

7、是否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财经纪律的其它行为。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4)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有效维护了金融秩序的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在部分条款定义模糊,修改完善滞后,给账户管理、资金监测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主要问题和困难

(一)《办法》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1.行政处罚操作性不强。《办法》罚则中没有对存款人违反办法的具体处罚条款,实际工作中,仍有部分银行和企业单位没有遵行;对于单个银行机构违反该相关条文中多项内容的,人民银行监管中是按违反单项条款处罚,还是按违反多项条款实行累计处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2.条款存在法律风险。一是法律和办法规定不一致给账户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行政许可期限是20日。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2个工作日,实际操作中在2个工作日完成全部行政许可存在困难,由此可能产生超过2日规定期限的纠纷。二是《办法》未把对金融机构擅自为存款人开户、不登陆账户系统开立账户的行为纳入违规行为罚则中,明确处罚规定。

3.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的改革,“三证合一”的推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

(二)账户的分类和管理较为复杂

一是账户的分类较为复杂。《办法》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划分成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4类。4类账户又分别作了若干具体分类,增加了存款人办理业务的难度,也使账户管理的各类档案资料较为繁杂,不便于查阅和保管。二是账户管理模式较为复杂。账户管理规定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核准类账户和备案类账户。对核准类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和开户单位性质,实行分级核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基本流于形式。三是过度强调基本存款账户的统驭地位。没有基本存款账户就意味者没有结算的权利,存款人根本无法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违规开立和撤销账户种类繁多

1.账户开立乱象丛生。从目前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情形: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为获取项目贷款,干预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账户及存款的调整;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违规为开户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企业单位以法人或财务人员个人名义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划拨,逃避银行监管;扩大一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利用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办理现金支取和属于基本账户范围内的资金往来;以各种名目违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将单位企业公存款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储蓄账户使用,逃避监管;少数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随意出租、出借账户等现象时有发生。

2.账户变更、撤销不报告。一方面,一些单位和企业法人变更,公司更名等不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销户手续。另一方面,在存款人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过程中,由于银行业务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不够熟悉,了解不深、理解不透,操作当中差错频繁。

(四)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存在缺陷

一是系统不能满足业务需求。金融机构在录入开户信息并提交后,若有错误不能进行查询修改。二是账户管理系统屏蔽了查询功能,无法控制同一存款人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况。三是开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储的相关信息核对、复核难以正常进行,审核工作形同虚设。四是久悬类账户销户难。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很少主动办理销户手续,加大了账户系统的运行压力。

二、原因分析

第一,对《办法》的学习宣传不够。首先,银行工作人员学习不够,内容不熟悉,对账户管理工作认识不足,责任心不强,工作中只是消极被动地执行《办法》。其次,宣传不到位,大多单位企业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员不知道《办法》,更谈不上了解和熟悉,导致产生不满和抵触情绪。

第二,利益导致银行业间不正当竞争。一些金融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不顾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无视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实施流程,放宽开户条件,违规提供便利,以扩大存款市场占有率。

第三,社会信用环境有待改善。目前,我国公民信用意识普遍淡薄,社会信用环境函待改善,“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氛围尚需营造,严格有效的监督制度仍需健全。

第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账户管理的一部分,占据一定份额。由于多年来将监管重心放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导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成了账户监管的“空白区”。

三、意见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完善《办法》

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修改或删除有阻碍限制的、过时的条款,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清晰,便于操作与执行。修正《办法》与《实施方法》不相一致的规定,使之统一适用,改变无所适从的情形。修订补充《办法》中罚则内容,明确各类处罚的操作规程、处罚标准等,提高违法成本,从制度上制约违规开销户的行为,保证账户管理工作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合理设置账户种类

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金融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账户的性质、开户条件,合理确定各类账户的用途,简化账户分类和管理模式。

(三)严格存款人开销账户行为

调整开户准入条件,严格存款人身份确认,合理规定账户使用期限,将重点放在加强日常监控管理上,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控”,加强银行账户的后续管理。

(四)强化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设计和升级

账户管理系统要服从和服务于账户管理的需要,使账户管理系统建设与账户管理要求同步,将账户管理系统与征信系统等有机地结合,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与公安、工商、财政和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有效地打击洗钱、偷税漏税、逃废银行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不断修改完善账户管理系统中的有关功能,减轻业务人员的工作量,规范行政许可操作,提高账户管理工作的效率。

(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重视和强化诚信环境的建设,建立政府主导,人民银行牵头,相关部门协作,整体联动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充分发挥全社会力量,努力营造良好环境氛围,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李树凤谭凤山.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中国金融界网,2014:1-5.

[2]刘旭鹏.当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11:1-5.

[3]刘士余.中央银行新法规手册[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302-312.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5)

2003年以来,根据《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业务发展需要,我国又先后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07年2号令,以下简称2号令)等重要文件。应该说,这些规章反映了近年来银行结算账户的发展需要,但存在制度前后变化较大、内容零散,缺乏系统性、统一性规划。

(二)依附于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管内容过多,有悖账户监管的本质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账户管理制度肩负了太多非银行结算账户监管的内容,如公款私存、现金管理、三日生效、反洗钱等职能,从近年来实际执行效果看,这种专业化管理的内容被“眉毛胡子一把抓”强加于人民银行结算账户制度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职责不清,重点不突出,执行效果流于形式的现象。

1、商业银行执行防范公款私存的监管要求难以落实。现行《办法》要求银行机构不得有允许“公款私存“的行为,但当单位以票据向个人支付款项时,银行机构碍于票据无因性原理,不知是否应拒绝受理该类业务;根据《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要求,对于单位向个人转账金额超过5万元且注明付款事由的,不再需要提供收付款依据,银行在执行“公款私存”规定时有无所适从之感。

2、现金管理职能难以有效实施。《办法》中渗透了现金管理的若干要求,但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核心职能不相匹配。《办法》在规范账户的使用上,较多地考虑了现金管理的要求,而现金管理规定表现于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为核心的若干规范性文件中,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账户管理人员普遍感觉难于完全把握。

(三)账户管理分类方法有待进一步探讨,缺乏对备案类账户的控制,风险隐患较大

账户分类管理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增强管理的针对性,但分类方法上有待进一步探讨。一是账户分类过繁,不易管理。加之人民银行放开了单位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款的审核限制,除不能直接提现外,备案类账户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商业银行的强大营销攻式下,选择开立手续办理相对简便的备案类账户,并使用备案类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账户监管被实质性流于形式。

(四)账户管理缺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效配合,银行“孤掌难鸣”

账户管理不仅仅是银行的责任,而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特别是在金融企业迈向国际化发展的今天,银行日趋商业化,不应再承担更多的政府职能。但由于我国历史上的客观因素,银行在商业化运作的同时,还在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由于缺乏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联动,因而赋予银行的部分职责无法有效开展。

(五)商业银行权利与义务不相匹配,执行中存在“四难”

商业银行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本身不具备行政执行职能,但新《办法》将诸多应由客户履行的职能,简单地交由商业银行来执行,由于商业银行缺乏有效措施制约存款人行为的问题,导致在实际执行存在账户年检难、银企对账难、账户变更难、取现审核难。

二、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和建议

改革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基本思路:从构建和谐的银行结算环境入手,以强化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识别为重点,进一步整合与现金管理、支付结算、反洗钱等监管主体的职能,突出结算账户管理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与其他法规制度共同形成职能清晰、优势互补、监管有效银行结算支付体系、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提升账户制度的法律级次,整合、完善现有账户管理制度

2003年9月实施的《办法》作为一部规章,明确开立基本账户、临时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账户实行核准制度。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存在一定冲突;而且《办法》作为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的的根本大法,原本应该是行政法规。所以要尽快将目前《办法》的法律级次上升为行政法规,同时整合现有零散的账户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账户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级次,强化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力度。

(二)以对银行结算账户开户人身份真实性监管为核心,重新定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重点

将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重点从面面俱到转向账户所有人身份真实性确认和识别,借鉴公安部门身份证管理的思路和办法,由客户主动到人民银行进行定期“身份年检”,对于未年检的客户,依托账户管理系统和大小额支付系统的联网,直接控制其结算,同时要简化现有账户年检内容。取消结算账户制度中对现金管理、反洗钱职能等方面内容的规定,交由专门的现金管理、反洗法规制度执行,避免重复和冲突。目前单位账户开户、变更、撤销,以及更换印鉴等,《办法》均规定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他人办理的,须携带授权书和双方身份证件,但个人结算账户的行为目前缺乏授权规定,不利于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安全的维护。

(三)简化银行结算账户分类方法,强化账户监管

根据管理实践,对目前“四类账户”的分类方法进行整合,考虑采用“基本结算账户”和“非基本结算账户”两类进行管理,明确两类账户的不同用途,临时验资户作为基本账户的“前奏”账户,与现行管理一样,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对部分账户进行数量控制。对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别给予数量限制,对超过数量的由客户提出充分理由,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从而达到遏制存款人泛滥开户的行为。

(四)加强部门合作,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20xx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7)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库直接收付的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存款账户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具体包括: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公检法司、以及实行自收自支单位等。

第三条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制度。

第四条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经管银行账户。

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各会计核算中心负责办理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

第五条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国家控股银行和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预算单位应根据资金的性质和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由财务部门设立相应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应与单位名称一致。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八条根据《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纳入我区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在保证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和财务管理权以及会计核算权不变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为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使用的零余额账户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设。

第九条纳入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属会计核算中心集中的,由财政部门在银行为会计核算中心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总账户,在此账户下会计核算中心为被单位设立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会计核算中心开设的预算单位零余额总账户是基本账户,主要用于财政资金的授权支付和相关会计核算。

第十条在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过程中,目前还需要暂时保留部分账户。对于需要保留的账户,预算单位要进行彻底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填写《预算单位现有各类银行账户登记表》,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户程序

第十一条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应报送“设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

第十三条财政局国库管理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申请表”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单位,签发《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并通知银行。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1)县财政局同意开设账户的核批文件;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3)人事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

(4)编制、人事部门批准成立机构原件;

(5)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原件;

(6)原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

(7)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8)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办理开户手续的书面授权书及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

(9)预算单位预留印鉴(与开户核批文件中批准单位的签章一致)。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同意单位开设、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准许开设银行账户通知书》中注明账户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银行根据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查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核准后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

第十八条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通知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到财政部门领取“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拨款印鉴卡”。“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中心各一份。

第二十条纳入我县财政国库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单位,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设立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填写《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门备案。

(1)变更单位名称但未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2)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的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填写《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备案表》,于账户撤销3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全部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消其账户,并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有关开户、销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未发生资金收付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结存资金。其销户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单位银行账户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首先报财政部门批准,然后由财政部门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

第五章银行账户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银行账户实行动态管理,跟踪监督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档案。

第三十条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账户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一条预算单位对一个银行存款账户内核算的各种资金,要建立相应的分类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三十二条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档案,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督促无效,单位拒不纠正的,应提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开户银行不得为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和有关辅助账户。

第三十四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无论按何种利率计付利息,开户银行应将利息全部计入该账户,不得为单位另设利息存款账户,或将利息计入单位其他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不得违反规定强拉预算单位在本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拉预算单位存款。

第三十六条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应代行国库管理职能,监督开户银行按规定为区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开户银行在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撤销手续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人民银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县监察局、县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使用等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应追究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财政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公款私存、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以及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的;

(4)监督检查机构在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中,认定单位应撤销的银行账户,单位不办理撤销手续继续使用的;

(5)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

(6)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2)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3)明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的;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8)

(一)《办法》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1.行政处罚操作性不强。《办法》罚则中没有对存款人违反办法的具体处罚条款,实际工作中,仍有部分银行和企业单位没有遵行;对于单个银行机构违反该相关条文中多项内容的,人民银行监管中是按违反单项条款处罚,还是按违反多项条款实行累计处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

2.条款存在法律风险。一是法律和办法规定不一致给账户管理工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行政许可期限是20日。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2个工作日,实际操作中在2个工作日完成全部行政许可存在困难,由此可能产生超过2日规定期限的纠纷。二是《办法》未把对金融机构擅自为存款人开户、不登陆账户系统开立账户的行为纳入违规行为罚则中,明确处罚规定。

3.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的改革,“三证合一”的推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

(二)账户的分类和管理较为复杂

一是账户的分类较为复杂。《办法》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划分成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4类。4类账户又分别作了若干具体分类,增加了存款人办理业务的难度,也使账户管理的各类档案资料较为繁杂,不便于查阅和保管。二是账户管理模式较为复杂。账户管理规定将银行结算账户分为核准类账户和备案类账户。对核准类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和开户单位性质,实行分级核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基本流于形式。三是过度强调基本存款账户的统驭地位。没有基本存款账户就意味者没有结算的权利,存款人根本无法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违规开立和撤销账户种类繁多

1.账户开立乱象丛生。从目前情况看,主要存在以下情形: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为获取项目贷款,干预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账户及存款的调整;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违规为开户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企业单位以法人或财务人员个人名义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进行资金划拨,逃避银行监管;扩大一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利用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办理现金支取和属于基本账户范围内的资金往来;以各种名目违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将单位企业公存款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储蓄账户使用,逃避监管;少数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随意出租、出借账户等现象时有发生。

2.账户变更、撤销不报告。一方面,一些单位和企业法人变更,公司更名等不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销户手续。另一方面,在存款人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过程中,由于银行业务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不够熟悉,了解不深、理解不透,操作当中差错频繁。

(四)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存在缺陷

一是系统不能满足业务需求。金融机构在录入开户信息并提交后,若有错误不能进行查询修改。二是账户管理系统屏蔽了查询功能,无法控制同一存款人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况。三是开户资料与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储的相关信息核对、复核难以正常进行,审核工作形同虚设。四是久悬类账户销户难。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很少主动办理销户手续,加大了账户系统的运行压力。

二、原因分析

第一,对《办法》的学习宣传不够。首先,银行工作人员学习不够,内容不熟悉,对账户管理工作认识不足,责任心不强,工作中只是消极被动地执行《办法》。其次,宣传不到位,大多单位企业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员不知道《办法》,更谈不上了解和熟悉,导致产生不满和抵触情绪。

第二,利益导致银行业间不正当竞争。一些金融机构在利益的驱使下,不顾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无视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实施流程,放宽开户条件,违规提供便利,以扩大存款市场占有率。

第三,社会信用环境有待改善。目前,我国公民信用意识普遍淡薄,社会信用环境函待改善,“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氛围尚需营造,严格有效的监督制度仍需健全。

第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账户管理的一部分,占据一定份额。由于多年来将监管重心放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导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成了账户监管的“空白区”。

三、意见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完善《办法》

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修改或删除有阻碍限制的、过时的条款,使相关规定更加明确清晰,便于操作与执行。修正《办法》与《实施方法》不相一致的规定,使之统一适用,改变无所适从的情形。修订补充《办法》中罚则内容,明确各类处罚的操作规程、处罚标准等,提高违法成本,从制度上制约违规开销户的行为,保证账户管理工作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合理设置账户种类

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金融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账户的性质、开户条件,合理确定各类账户的用途,简化账户分类和管理模式。

(三)严格存款人开销账户行为

调整开户准入条件,严格存款人身份确认,合理规定账户使用期限,将重点放在加强日常监控管理上,从“严进宽管”转变为“宽进严控”,加强银行账户的后续管理。

(四)强化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设计和升级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9)

(一)开户银行法律地位尴尬。目前,银行结算账户行政许可程序如下:开户申请人持有关开户申请材料向拟开户银行提出申请银行申核后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审核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文书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的决定,是否为开户申请人开立账户。从上述操作流程看,开户银行在账户许可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许可人的地位。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从文字表述看来,《实施细则》中的申请人和颁发对象均为存款人,因此,被许可对象应是存款人。若对上述操作过程中开户银行的法律地位作出符合《行政许可法》及《实施办法》的解释,则可将开户银行视为存款人(开户申请人)的委托人,其申请开户许可的行为可视为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中介服务。但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目前,基层央行账户许可操作实践中,由于对开户银行法律地位认识不清,因而对开户银行人资格没有作相应的审查,一旦因为开户银行的过错而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时,人民银行作为许可机关涉诉风险较大。

(二)行政许可手续复杂,效率不高。从上述行政许可过程来看,申请人开立账户必须经过开户行、人民银行,再由人民银行到开户行,最后行政许可文书才能到达开户申请人手上,一旦开户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全,由人民银行退回开户银行,再由开户银行通知开户单位,由开户单位补齐资料,重新报送,一个账户的开立要几个星期甚至几个月,许可效率不高。

(三)存款人资料的真实性难以核实。虽然我国在客户身份确认方面提出了“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但是基层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渠道非常有限。由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鉴别证明文件真伪的专业知识,除了可以通过公民身份信息核查系统确认客户提交的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有效性之外,在确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信息真实有效性方面缺乏有效的系统支撑。银行工作人员对客户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只能做到表面化的审查,且不同的柜员在工作经验及判别虚假账户资料的敏锐性方面存在差异,难以确保账户资料的真实性。

(四)对账户日常使用监管力度较弱。一是监管手段落后。目前的账户管理监管工作基本上仍是依赖手工翻阅传票,查阅开销户记录和分户账的方式进行,效率较低。二是监管覆盖范围小。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银行机构越来越多,账户数量越来越大,但因人力不足,难以开展大面积排查,覆盖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比率不高,且时间跨度很长。三是非现场监管难度大。目前人行账户管理系统没有与金融机构核算系统联网,人民银行对账户资金日常流转情况进行跟踪监测的难度非常大,非现场监管乏力。

(五)账户管理制度存在不足。一是政策制度多而散,缺乏整体性连续性。近年来,人总行多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补充、修改、完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但修订之处往往是局部的、零散的,相互间衔接不到位,缺乏对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的整体把握和贯通,缺乏全局性和连续性。二是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放式管理和专用存款账户的模糊式管理削弱了基本存款账户的统驭地位。《办法》虽然强化了基本存款账户统驭地位,但同时又放开了一般账户的开户条件,扩大了一般账户的使用范围。各银行机构为争拉存款大户,除不能直接取现金外,其他应由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日常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支付等业务,均通过一般存款账户进行处理。少数金融机构甚至将一般存款账户资金转入其内部员工的个人结算账户后再支取现金,或将一般账户资金转入关系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再支取现金,如此操作一般账户俨然成了基本账户。《办法》虽然对开立专户的条件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未对提供证明文件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的级别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未对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作出详细的说明,部分存款人为了达到多头开户的目的,利用这种模糊的规定大量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甚至将不属于专项范围内的资金往来,也进入专户,把专户当作基本户来使用,大大削弱了基本账户的统驭地位。三是账户年检制度名存实完。《办法》虽对年检作出了规定,但对年检的方式、时间、开户单位应提供的资料、开户银行如何操作没有作出详细规定,银行各自为政,很不规范,部分银行干脆不进行年检,加上《办法》对未年检的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手段,账户年检名存实亡。四是对部分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应执行生效日制度、应执行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制度、应执行预留印章管理制度、应建立账户年检制度、应明确专人负责账户的管理、应建立账户管理档案等,但是对银行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没有作出相应处罚规定,使得人民银行在实施账户管理、督促金融机构纠正违规行为的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难以保证规定的有效执行。

二、构建全新账户管理体系的设想

取消账户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放开银行办理账户业务自,改变央行账户行政许可操作者及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做好行使账户监管职能的管理者身份。所有账户的开立都实行备案制,开户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开户银行账户开立、使用、撤销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具体流程如图1。

此模式具有四大优点:一是解决了开户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行政许可中尴尬的法律地位,同时大大缩短了开户办理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二是可以有效解决当前银行经办人员不能有效识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开户证件真实有效性的问题。三是由银行自主办理账户审批业务,其业务自理,风险自担的客观现实势必加重银行的责任心,减少在开户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审核上对人民银行的依赖心理。四是强化了账户系统的监测功能。人民银行可实现账户及账户资金流量与存量的全面监测,及时掌握银行各类账户动态,有效预警和监控非法账户,有效打击多头、异地开户逃避银行债务或从事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可减少现场监管工作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覆盖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10)

一、前言

《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理》(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下称“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 16号)下称“办法实施细则”,是人民银行对我国商业银行体系规范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使用等的基本准则。各家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上述“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各自商业银行内部的结算账户管理制度,为满足存款人利用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需要,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实际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时,因无相配套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法规支持,在套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时,却常常游走于“合规”与“非合规”之间。

然而,随着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投资者越来越多地委托具有专业资产管理能力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投资。委托人与专业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将资金及证券资产交付于专业管理人,并在合约期内丧失了对资产的处置权;具有良好信誉的商业银行同时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对管理人管理的财产进行保管并监督投资管理人的运作,由托管人负责基于托管合同的基础上对证券投资相关资金进行结算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如国内已经发展有十多年历史的证券投资基金,近些年出现的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专户理财都属于上述范畴。

为满足上述业务存在的资金结算需求,在相关市场投资准入的法规中规定了需要在托管人(有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处开立资金托管账户。但是,当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实际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账户开立时,因无相配套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的法规支持,在套用《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时,却常常游走于“合规”与“非合规”之间。

二、增加建立信托关系的“账户存款人”,允许资金账户“名义持有人”

现有“办法”及“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境内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的主体-存款人,包含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但对建立在信托关系或委托管理关系上的理财资金存款人没有相应的规定,涉及到的账户有:基金管理公司在托管人处申请开立的证券投资基金资金专用账户;证券公司为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申请开立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资金账户;证券公司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申请开立资金账户;信托公司申请开立的信托产品专用资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开立的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资金账户;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申请开立的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资金账户(QFII账户)。

上述账户中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账户由人民银行与劳社部联合40号文《劳社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存款人、户名、提交文件作了相关规定,以及“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中对QFII账户有规定外,其余都没有相应人民币结算账户开立的适用规定。于是,套用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填写单位人民币账户开户申请书对存款单位有采用托管人、管理人、受托机构、委托人等多种;资金账户户名采用委托人、管理人+产品、托管人+产品或管理人+托管人+产品等五花八门的各种做法。开户机构根据“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按一般意义单位结算账户开户来审查存款单位背景资料如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及身份证明等。开户时,该由谁来签署单位账户开户管理协议就会遇到诸多争议,存款人到底是谁?客户身份核实认证怎么做?往往这个时候,各家商业银行开户网点站在竞争存款业务面前,会所谓的“突破”或自行规定一套,仅在形式上满足“办法”与“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对该类账户开立的重要背景资料,如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产品说明书(如公开发行)、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合同等却可以不作要求,其实既不利于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部门对托管账户开户的管控。

实际上,在理解和厘清基于委托-关系或受托关系上产生的资产结算要求后,应当对此类人民币账户开户管理的制定要求,如是基于信托关系基础上资金,应当在信托法的框架下,允许以受托人名义存入资金,并在向商业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时,就明确该账户的受托性质,注明资金实际持有人或委托人、受益人。这既有利于体现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得以区分,也可以对该类资金委托人因信托关系的设立而丧失了直接管理的权限,与非信托资金得以区分。在商业银行开立结算账户时就能对此类账户性质加以明确,也便于按照信托法的要求更好的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在受托机构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不会追偿到信托财产。

由于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都采取书面形式,银行在受理该类账户开户时,应要求出具相关合同,如果在设立基金、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计划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可以视为以作了信托登记。

三、商业银行从“托管人”成为“托管银行”

证券投资基金,这是典型以信托关系为基础而设立的,相关法规明确具备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共同受托人,迄今为止启动十多年,资产总值就已经连年增加,很重要的原因它的运作因为有托管人的参与,具备一定的规范,从而易于将这种信托关系-委托理财的运用获得人们的信任。

鉴于资金的管理权、使用权已经由资产管理人所拥有,一般在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中约定客户向托管机构(有托管/保管资格的商业银行)预留授权有效签字(章)样本,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部门对经有效签字(章)的资金划付指令审核后办理资金划付。对于资产管理委托人及管理人来讲,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部门代表是银行,不仅提供证券交收、资产保管、投资监督、基金会计核算等服务更提供诸如资金汇划等基本服务。然而面对银行开户网点部门,行内托管业务部门只是替客户办理资金划付的,真正资金划付还是要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一套规定,如填写各类资金结算凭证,加盖开户时预留印鉴印章,预留印鉴印章:公章或同户名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授权人名章等针对一般企业单位支付结算的管理规定。这就实际导致了关于该账户实际向银行(托管业务部门)预留资金划付有效签章与商业银行在实际受理托管账户资金划付认定的有效签章为2套,这种将商业银行承担托管人职责产生的支付结算要求与商业银行一般执行单位支付结算割裂开来,托管人不得不采用控制账户开立时的预留印章,要求客户移交全部或至少一枚开户时预留的有效印鉴章等做法,实务操作中托管人保管了大量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印鉴章,既加大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部门防范业务风险的难度,也加大了日常业务办理中的难度,资金业务处理流程繁复。

综合上述,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一贯加强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有效支撑,涉及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银行所有网点。但是由于现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细则对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分类规定已经不能完全覆盖到经济金融改革对支付结算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尤其是配合中国资本市场委托理财关系的资金账户管理体系的规定及配合证券市场结算而相关支付要求更是现阶段商业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上的一个空白点。伴随我国资本市场的的不断发展,投资品种的不断丰富, 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资产托管业务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商业银行只有选准定位、确定合适的托管业务管理模式,不断提高托管业务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水平,持续强化托管业务系统功能,逐步丰富托管服务内涵,才能在托管业务市场取得一席之地。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结算更符合国际上DVP交收要求即“钱券对付”的推进,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对资金的结算效率将越来越高,国际上著名的托管银行如纽约银行、JP摩根银行、花旗银行、道富银行对托管账户管理方式或许值得借鉴,以托管协议为主要开户依据,托管协议的签署方为开户单位,账户名称可以是以基金名称、组合单位、产品名称等凡需要独立保管或法规要求需要独立清算的产品名称。托管业务部门承担起托管银行职能,按托管协议,客户只留一套有效动用账户资金的签字(章)样本预留在托管(人)银行处,托管资产核心处理系统与商业银行核心资金处理记账系统直接相连,托管银行运营部门可以处理银行核心清算系统,如果商业银行内控管理要求下,资金清算运营部门与托管业务运营部门需要在人民币资金清算上进行业务隔离(如花旗银行),可采用托管银行运营部门向商业银行集中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的部门发送内部指令,跨部门完成业务办理托管账户资金清算。从而避免长期以来国内托管业务处理中对托管账户管理上,在托管人处预留一套有效签字样本,在开户网点预留印鉴印章,又将印鉴印章要求在托管人处保管使用等既繁复也低效的之举,从而使托管人更好履行“受人之托,保管资产”职责。

参考文献:

[1]陆晓明.证券交易大潮中的托管银行业[J].国际金融研究,2000(4).

[2]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全球托管课题组.美国全球托管市场与行业分析[J]. 国际金融研究,2002(9).

[3]李雪.我国基金托管制度分析[J].北方经济,2008,(8).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篇(11)

按照现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制度,开户许可证是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但在账户管理实践中,单位存款人开立非核准类账户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因此,开户许可证实际上已成为单位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进而获得商业银行各类金融服务的法定证件。但由于目前对开户许可证的管理上,只注重审核发证环节,对于后续管理存在较大疏漏,致使很多已不再符合法定开户条件的账户仍然在银行体系内,既增加了账户管理的难度,也为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非法经营、偷逃税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潜在的可能。

一、现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开户许可证的规定

现行账户管理的基础性制度是2003年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随后下发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中规定: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此外,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人民银行在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处理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对原开户许可证的状态设置了两个可选项,即:收回和遗失。因此,在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销户处理的实际操作中,申请人一是交回原开户许可证办理销户手续;二是出具许可证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办理销户手续,二者必选其一。

二、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缺失带来的管理难题

(一)单位终止后开户许可证仍然长期有效

《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以及存款人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存款人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然后再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工商户)在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基本户已无资金时,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开户许可证。由于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尚未建立,在存款人手中的开户许可证依然有效,存款人依然可以凭借该开户许可证办理其他各类相关业务。

(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约束力不强

《管理办法》明确了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账户管理制度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由于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户开户许可证一经发放长期有效。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开户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拒绝提供相关证照及开户资料配合账户年检工作,现行制度没有建立吊销开户许可证制度,使得年检工作对存款人的约束力不强,银行对正常发生结算但未能参加账户年检的存款人没有制度上的制约措施,致使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率始终不高。经统计,2012年陕西省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登记的账户综合年检率仅达到21%,基本存款账户的年检率也只有27%。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使得账户年检制度不能有效实施,对规范账户日常使用的作用受到制约。

(三)大量“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无法清理

对于长期不发生结算业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开户银行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但尽管制度如此规定,如果存款人不主动到银行申请撤销账户并提供销户材料,开户银行自行为客户销户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目前在实践中,对于这一类账户的管理办法是:商业银行在行内业务系统中将该类账户设置为长期不动户,同时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为该类不动户设置“久悬”标识。当长期不动户为基本户、专用户、临时户等核准类账户时,由于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人民银行同样无法按照“视同自愿销户”的原则对这部分长期不动户进行销户处理,从而造成久悬账户长期“久悬”,银行系统资源大量浪费。例如,截止2012年10月底,陕西省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已经达到96800户,占同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总量的12.7%。而且,近两年“久悬”银行结算账户数量激增,平均增长率达到30%以上,远高于同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增长率(10%左右)。

(四)基本户的主办账户作用被削弱

按照现行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均应通过基本户办理。存款人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也必须首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但在实践中,存款人往往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后,日常业务均通过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进而将基本存款账户架空。根据统计,截至2012 年十月底,陕西省共有63350户基本存款账户超过一年以上未发生结算业务,占全部基本存款账户的15%,占全部“久悬”账户的65%。这些基本存款账户被闲置后,存款人仍可以通过其他非基本存款账户办理各类结算业务。

三、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吊销制度

(一)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经营组织有违法行为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公司法》、《外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企业管理制度详细规定了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改正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且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等等。

吊销营业执照后,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三年内不得使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也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我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组织机构法定代码的标识的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自发放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以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经营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以年检过的营业执照为基础。组织机构代码没有明确的吊销制度,但没有参加的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使用中会被视为失效,以此保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时需要出示登记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核准注销文件,经营机构还需要出示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证的回执。

(三)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领购发票,申请减、免、退税,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事项时,必须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目前,税务机构已取消年检制度,但税务机关要求验证或换证时,纳税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四、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对策建议

吊销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缺失使得部分开户单位肆意违反账户管理制度,并导致大量已不再符合开户条件的结算账户无法通过合法手续进行清理。为强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监管效果,应该尽快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

(一)强化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

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建立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工作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一方面,建立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可以加大对存款人参加账户年检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实施也必须借助于账户年检平台。建议人总行进一步明确账户年检的内容和期限,增强账户年检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强制力,明确在规定期限内不参加年检的单位可以给予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各开户银行必须定期清理已被吊销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账户,停止为其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法定程序销户。

(二)明确可以给予吊销开户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

吊销开户许可证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修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并赋予人民银行账户监管部门吊销开户许可证的执法权限。参考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吊销制度,在具体实施上,可以考虑在以下情形下对存款人处以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开户许可证的;基本存款账户超过两年不发生结算,且连续两年不参加账户年检的;基本户开户证明文件过期且一个年检年度内不提供新的证明文件的;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为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的;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证明文件失效的;临时存款账户超期后不主动撤销的,等等。同时,对于没有按时变更账户信息等其他比较轻微的账户违法行为,可以设置相应的经济处罚标准。

开户许可证作为一种行政许可证件,其吊销应由颁发证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当开户银行清理发现符合吊销开户许可证法定条件的开户单位时,向颁发该开户许可证的人民银行报送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人民银行做出吊销开户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是账户监管的信息化平台。可以对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升级改造,配合开户许可证吊销制度的实施。账户管理系统应允许存款人的所有开户银行查询该存款人的基本户开户许可证状态,允许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行查询预算专户和临时户的开户许可证状态。同时,可以允许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查询其存款人基本户的年检状态。若基本户在规定的年检期限内未进行年检,一般存款账户和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停止为该存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若存款人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处于吊销状态,则该存款人的各开户银行均应按法定程序将该存款人的所有账户予以撤销。若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被吊销,则开户银行应撤销相应的结算账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