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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大全11篇

时间:2023-03-14 15:10:00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2)

1.引言

自2003年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展开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以来,这一改革便引发许多关注。2008年,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步试点工作展开,福建省厦门市等4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等8个基层人民法院成为试点单位;2009年最高法扩大试点工作,并考虑在原试点单位扩大试点罪名的范围;这些都为下一步在全国法院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做好准备。许多人质疑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从司法现状及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开始适用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内容看,量刑规范化并非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一种完善。

2.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

量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决策活动,是法官对个案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以定量的形式决定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的思维活动。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重定罪、轻量刑。我国刑事立法偏重定罪问题,对量刑的界定较模糊,操作困难。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指引, 普遍重视案件事实采信和性质认定;量刑方面则凭借自己对法条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在综合评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估量出所要判处的刑罚,不存在量刑建议的空间,属于一次完成型。

第二,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差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条的规定多数较为模糊,以求能包容更多不同案件,所以法官经常面临自由裁量。但是法治水平和法官素质的差异,现实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引发了民众对法律的质疑。

第三,法官司法裁量的运作过程透明度较低。我国的刑事庭审模式已从纠问式变为控辩式,但控辩双方往往集中于定罪事实证据的质证、辩论,极少就量刑问题展开针对性辩论,合议庭的认证过程、量刑理由更是难以公开说明。另外,裁判文书比较简单、模糊,没有必要的判决理由,缺乏说服力。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适应现实中千差万别的案件,避免用僵化的法律和机械的思维处理不同的案件,但上述问题的出现也说明自由裁量权应该有限度,否则司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公正。

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体现二者的融合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的开展。通过分析这一指导意见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体现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而这正是对二者相互融合关系的充分说明。

3.1 量刑的基本方法――立足司法实践,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关

量刑的基本方法中基准刑的确定一直是争议焦点之一,基准刑是在排除任何量刑情节,在犯罪既遂状态下适用刑罚的参照点,它是法官判断某一犯罪应适用刑种及刑罚量的初始点。

指导意见中对基准刑的确定源于对大量司法实践的分析和总结,许多试点单位通过分析大量的审判案例,以归纳的方式系统地总结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经验,提取其中合理的内核,得出科学的量刑规律。而作为样本的案例其实蕴含着各地法官多年来理性的价值判断,体现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在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基础上形成的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并没有抹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是另一种理性的坚持,其实质是以法院集体的、抽象的量刑自由裁量来限制法官个体的、具体的量刑自由裁量,是一种更为规范意义上的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3.2 量刑的具体化――总结实践,幅度化比例指标,尊重必要的法官自由裁量

基准刑确立后,个体的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具备可能性和必要性,指导意见中对不同量刑情节下调整基准刑的方法做了较为可行的规定,包括对量刑情节的列举,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情节之间的调节比例,数罪下的量刑方法等。

指导意见对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常见犯罪的量刑,均以一定幅度的形式出现,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仍可以在幅度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以满足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情需要。如盗窃罪按犯罪数额的不同,分别确定不同的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然后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如果是盗窃近亲属财务则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另外,这一指导意见是量刑建议,非强制实施,意见中也声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仍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4.结论

自由不代表没有任何限制,规范也不代表不予自由一丝余地。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量刑规范化体现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从改革的过程到形成的指导意见的内容看,都没有顾此失彼,反而改革的出发点和成果都源于自由裁量得出的实例,即便是以后的调整,也是依据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所以,量刑规范化不会抹灭法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辨析两者间相互融合的关系,能为中国特色量刑指南的真正形成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法律环境,从而将司法努力的方向更多地集中于如何使得量刑更加科学化,而不是停留在否定和质疑是否应该进行这一改革上。在此过程中, 随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逐渐规范、透明,法官司法能力将极大提高, 量刑规范化终将推动整个刑事法制的完善、法治的进步。

参考文献:

[1]臧冬斌.量刑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J].河北法学,2007,12.

[2]张桂林,吴晓蓉.浅论量刑规范化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9(3).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3)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及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家中分别向黄某及王某各出售两盒(每盒25发)猎枪子弹,共获赃款6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规劝自己投案的电话后投案。一审检察机关建议刘某某的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一审公诉部门出现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自首,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法院对本案的量刑仍在法定刑幅度内,只是量刑偏轻,不应提出抗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出台的实施细则,被告人刘某某的基准刑至少为三年有期徒刑,具备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后,则应判处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无被告人的其它从轻理由,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畸轻,应予抗诉。 

二、量刑规范化依据与量刑监督依据的冲突 

本案量刑是否畸轻,取决于《指导意见》能否成为抗诉的法律依据。 

(一)《指导意见》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8、9条的规定,事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两个部门制定法律予以规范。《指导意见》并未创造新的刑罚,而是对量刑规则进行法律解释,因此并不需要立法机关以立法形式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及公权力应遵守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刑罚拥有且只有制定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根据《司法解释的工作规定》(法发[2007]12号)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自之日起,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现行《指导意见》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笔者无从得知,但从形式上看,《指导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种类,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且具备法律效力,存在疑虑,也就无法作为抗诉的法律依据。 

(二)现有法律无力支持本案抗诉 

既然《指导意见》不能作为抗诉的法律依据,那么又该如何衡量法院量刑是否妥当?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尚未生效,但量刑不当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主要集中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4、59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体现在,对“不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但本案显然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等一般不应提出抗诉。举轻以明重,既然法律依据不充分就不宜抗诉,那么本案建议抗诉方所依据的《指导意见》法律效力不明,即法律依据不成立,则更不宜提出抗诉。因此笔者同意本案不予抗诉的观点。 

三、推动量刑规范化之量刑监督的完善路径 

(一)监督量刑标准的制定,促成量刑规范化科学标尺的形成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自的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均有解释权,但为了避免双方各自制定的量刑标准发生冲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参与,广泛征求公安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等的意见、建议,共同把握量刑空间,联合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超越量刑空间的法律后果,如是否量刑畸轻或畸重,使量刑规范化与量刑监督的依据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参与量刑标准的制定是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监督量刑证据的调查,为量刑规范化打牢基础 

首先,引导侦查机关调取量刑证据。有限的侦查期限及破案压力使侦查机关更注重调取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及证实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要着重引导侦查犯罪嫌疑人是否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和前科情况等酌定量刑情节。其次,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注重讯问其犯罪动机、目的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并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交往情况、个性特点及家庭背景等,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最后,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量刑意见。全面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及理由,并及时查证从中发现的量刑事实,从而提高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三)提高量刑控辩强度,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民主路径 

首先,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倘公诉人至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才提出概括性的口头量刑建议,辩护人将无法在庭前做好有针对性的准备,其辩护权的行使遭受制约。而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给法院,则能给予辩护人充分的准备时间与空间。其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阐明理由。如此方能便于控辩双方尽快找到争议的焦点,提高庭审效率。第三,量刑证据庭前开示。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限于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在庭前开示同样有利于辩护人有效开展量刑抗辩。第四,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强化犯罪嫌疑人对量刑的抗辩能力。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4)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

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

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5)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www.133229.cOM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6)

(一)关于“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刑事抗诉标准中的“量刑明显不当”的规定主要如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第2条有关“刑事抗诉的范围”的规定:“(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1、刑事判决或裁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2、刑事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操作规程》第340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抗诉的意见:(一)原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二)原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3、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2)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

(二)与“量刑明显不当”相关的概念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与“量刑明显不当”相关的概念有三个。

1.量刑畸轻畸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的案件及时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规定:“……各级检察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增强监督意识,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枉法造成错误判决、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等作为监督重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当前形势下。刑事抗诉应将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因徇私枉法和违反诉讼程序造成错误判决的案件以及各类错误判决的重特大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作为抗诉的重点……”

2.量刑不当。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将因量刑问题应当改判的标准定位在“量刑不当”,而高检院包括《意见》在内的多个规定将因量刑问题抗诉的标准则定位在“量刑明显不当”,“量刑不当”的外延大于“量刑明显不当”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抗诉的门槛高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应当改判的门槛,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权的运用上对自己的要求更为严格。

3.量刑基本适当。《意见》规定第3条规定:“……原刑事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2、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量刑明显不当”有关规定的缺憾

一方面,现行有关规定没有彻底地诠释何为“量刑明显不当”。笔者发现,仅《意见》中提到“量刑明显不当”的即有4处,虽然根据《意见》的规定,量刑错误,是指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其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决,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刑事处分。该规定将“量刑明显不当”解释为主要包括六种情形,但却将第二种情形表述为:“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用“明显不当”解释何为“明显不当”,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同一、大概念与小概念同一、综述层次与分述层次同一,导致的结果是究竟何为“明显不当”仍未得完整诠释。

另一方面,规定不具体,缺乏操作性。在众多相关规定中,涵盖了诸如量刑基本适当、量刑不当、量刑畸轻畸重等与“明显不当”的相关概念,以及确有错误、罪刑不相适应、量刑偏轻、适当从轻等相关概念,但所有概念都没有将“明显”、“畸”、“较”、“偏”、“基本”等程度副词量化,导致无法清晰区分何种情形为基本适当、何种为不当、何种为明显不当、何种为畸轻畸重、何种又为偏轻偏重。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部分幅度性量刑的规定不可避免的导致司法有一定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的成分在内,而自由裁量和主观判断只有在相对圈定的范围内或者依据相对统一和明确的标准,才能确保同罪同罚与适法平等。

三、“量刑明显不当”的可操作性探讨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7)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law.chinaue.com/html/2008-10- 11/20081011095745643041.htm.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8)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9)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

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

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0)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1)

最高法院为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努力,有目共睹。

2010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全面试行,最高法院推行多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由此全面铺开。

不出意外,一份名为《关于加强和完善案例指导工作的若干意见》亦将于10月获得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透露,这份被称为中国“判例法”制度的案例指导制度业经最高法院推动多年,其出发点即在遏制“同案不同判”现象。

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等机构如此重视“同案不同判”现象,与涉法涉诉激增有关。9月16日,在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王其江表示,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法院刑事案件上诉率、抗诉率、上访率普遍大幅度下降,反向上升的则是当庭认罪率、调解撤诉率、退赃退赔率、当庭宣判率和服判息诉率,有力推动了社会矛盾化解。

然而,“同案不同判”的根源在于司法不独立,以及由此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出发点在于“维稳”的众多措施难免治标不治本。加之缺乏缜密规划,相互之间难免有抵触、矛盾之处。

“同案不同判”现实

“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刑”,已困扰司法实务界多年。

“同案不同判”,如同样是酒醉驾车案,成都孙伟铭醉驾案,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醉酒驾车致多人伤亡的三门峡肇事案司机王卫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同罪不同刑”,以盗窃金融机构为例,广州的许霆被判有期徒刑五年,而云南的何鹏获刑无期,服刑八年后经最高法院改判得以释放。

民事案件中这类现象亦非常突出。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曾举例:“一辆汽车存在一个停车场里面,出来以后车不见了。停车场到底该赔多少钱?”将停车行为视为一个保管合同,那就判赔车价;将停车行为认定为租赁合同,则判赔几块钱的停车费,二者别如云泥。

中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案件多样,是最高法院论及“同案不同判”现象常常强调的背景。在主持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最高法院副院长熊选国看来,刑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原因复杂。

从立法来看,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宽泛,使得法官难以准确量刑;从司法实践来看,量刑程序的缺失也影响到了量刑事实的查清、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最终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和司法公信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则表示,“同案不同判”根源之一在于中国的刑事审判中,定罪和量刑程序不分,造成的“重定罪轻量刑”的格局。在这种格局下,对定罪的重视伴随着对影响量刑的一些情节和因素的忽略。

此外,目前的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无法在量刑上形成对峙,从而影响了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陈卫东教授表示,司法实践中,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一是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很宽泛,二是控辩双方无法在这个量刑过程中发表意见,没有对法官的制约。

然而,“同案不同判”现象如此突出,还与司法权威的丧失有关。一位学者认为,正是由于司法权威不足,在“维稳压力”下,“同案同判”成为最高法院乃至中央政法委的追求。

电脑量刑歧路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别从程序和实体上规范量刑。在实体方面,将量化引入量刑机制,确立“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规范法官裁量权;在程序方面,引入量刑建议,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其中,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被认为是最大亮点。根据上述两个意见,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比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亦将得到保障。根据两个意见,检察机关的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其中包括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看来,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意义在于,通过检察建议和量刑答辩制度,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使量刑过程公开化,从而制约极端案例的出现。

《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

由于《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过于细致,其确立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备受争议。有学者称,这种机械化、计算器化的思路,显然是为电脑量刑铺路。事实上,现在已有法院为量刑规范开发了电脑辅助量刑系统。有学者称,“这简直是误入歧途。”

对此,最高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回应称,电脑辅助得出的宣告刑可以有效避免相似或相近案件的量刑出现大起大落。现代科技为办案工作,尤其是量刑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应该进一步为法官办案提供方便,提高办案效率。

一面是电脑辅助量刑系统的机械化操作,一面是庭审上控辩双方你来我往的量刑辩论,二者如何结合,仍需在实践中摸索。

“判例法”瓶颈

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另一条思路在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所谓案例指导制度,即最高法院通过相关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其另一个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方式,是司法解释。

根据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的介绍,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由来已久。建国初期,由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法院判案主要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总结案例成为最高法院的重要工作。

1985年之前,最高法院通过内部文件下发案例。1985年,最高法院创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是其对外公布重要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典型案例和其他有关司法信息资料的法定刊物。《公报》的案例有两种,一种即案例,一种是裁判文书选登。

在2005年,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一次以文件的形式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要求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作用,以克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随后,最高法院副院长苏泽林领队的起草组开始调研。2009年,一份30余条的专家建议稿问世,其中规定:当事人及其人提出指导性案例,而法官认为不适用,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判决与指导性案例相违背的,要改判案件;下级法院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最后定夺;故意规避指导性案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份建议稿遭到各方反对,被认为具有照搬西方判例法的倾向。此后,在中央政法委的介入下,案例指导制度虽几经周折,最终有所突破。8月15日,主持该项工作的最高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在“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与应用”研讨会上长舒一口气:“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目前已经有了实质性的进展,首先是统一了思想,原来司法界可能对案例指导与法律的关系还有一些不同看法,但现在思想障碍已经没有了。”

据了解,所谓“思想障碍”,指的是关于“法官造法”的争论。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至深的国家,中国的司法体系与英美司法体系有极大不同,其中重要的区别在于,英美法系中具有“遵循先例”的传统,即后来的审判要遵循先前的生效判决的法理认定和法律规范。这意味着,一个具有创新意义的判例,即是“法官造法”,而这很难被主流的学界和实务界接受。